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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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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归责原则

篇1

收录日期:2011年11月11日

一、引言

由于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远的如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华盛顿州农作物的损害及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近的如美国康菲公司对我国北部海域的污染等等,这些无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

关于何为跨境环境污染,根据1982年国际法委员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所下的定义:“跨境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指出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都是在国家的领土范围内,更确切地说,污染只能是发生在一个或几个国家领土范围内,而对污染国以外的国家造成了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该定义较为狭窄。如跨境环境污染不是发生在某国领土范围内,但由某一国家在该地区行使控制污染环境活动的,例如,在公海的石油开采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活动,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应被看成是跨境污染。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境污染的定义是:“跨境污染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边界。”该定义除原先所定义的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以外,还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各种活动,如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进行的对另一国领土有影响的活动,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由以上可知,跨境环境污染中的跨境应结合草案中所用“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内”来理解。有学者认为,跨境环境污染不仅应包括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的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或对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而且还包括对“全球公共领域”的环境损害。对这些区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后果。

二、跨境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在国际法学史上,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一直受到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影响,该观点认为“无过失即无责任”,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可以认为,国家只对其在有“过失”或有“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家责任问题本身也呈现了复杂性。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有过失才承担责任的传统国家责任已明显不能适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现实,特别是跨境环境污染的出现更给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以强劲挑战。因为跨境环境污染往往是由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而这些行为也确实给环境造成了损害。但是,据传统的国际法有过失或实施国际法禁止行为才承担责任,那么显而易见,对于环境保护和受损国家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学理认为,国家责任的形式除了传统的国家不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外,国家还应承担因从事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观点,对于因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社会变动的客观现实而产生的跨境责任而言,其行为既无“过失”也无“故意”。那么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呢?学界对此各执一词,观点不一。其中,最大的争议是能否将“严格责任”作为跨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些学者认为,为使跨境环境污染制造者承担责任,将严格责任作为国家责任制度的唯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当地保护了损害活动行为国的利益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仅应加强严格责任原则在跨境损害责任中的地位,而且应使其成为一项基础性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在跨境损害责任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他们认为,虽然“严格责任”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确切的案例表明“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或习惯法。在国家实践中,国家责任已经在条约的范围内适用,而这些条约又多是民事责任条约。只有1972年的《空间责任公约》规定了国家的绝对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图,都被认为是不当侵犯国家的行为自由而遭到拒绝。国际法委员会中许多委员认为,可以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国家责任制度但不可以是基础性原则或唯一原则,这可以说是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责任。同时,虽然说国家责任是一种解决环境争端的有效方式,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弊端:首先,在现有国际法中,只有国家才能够提求,而国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在国际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国际法庭的裁判非具有强制性,即使求助于第三国调解,而调解的结果也没有强制执行力。最后,通过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跨境环境污染问题,过程缓慢,代价高昂。由此,鉴于在跨境环境损害中追究国家责任面临的法律局限性,有关责任制度也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性。其表现为,在某些特殊的活动领域,如海上石油运输、原子能核能利用、危险物的处理等方面,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民事责任条约。在这些条约中,确立了环境损害的损失分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责任仅是一种例外,仅在外层空间责任中予以接受。取而代之的是,损失由危险活动经营者分配,由私法主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是有限的严格责任,即不适用国际程序,而是使污染损害的有关个人在国内法院直接面对面。当有限赔偿责任不能满足受害者提出的所有正当赔偿要求或者经营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大多数有关危险活动的赔偿责任制度都规定,应提供额外资金满足对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特别是支付应急和恢复措施的费用,因为这些措施对控制损害,恢复受影响的自然资源及公共福利设施至关重要。其资金来源一般有两个方面:共同基金和公共资金。共同基金应由危险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或受益者提供;而公共资金则有政府承担。同时,国际法委员会的法律编纂工作也体现了跨境损害私法化的趋势。由于一直以来传统国家责任在处理跨境环境损害的局限性,在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就决定将国家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在200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中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不是确立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制度,而是注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这种制度既可以通过国内私法,使跨境损害的损失在参与危险活动操作的不同参加者之间分配,也可以在特别类型的危险活动领域建立专门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定,从而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国际和国内救济措施,以使跨境损害的无辜受害者得到更公平、更快捷的补偿。

三、小结

笔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所作出的草案虽不能正式定义为国际法的渊源,但是它反映了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发展趋势。根据传统环境法理论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出发,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因此,通过国际条约及国家间的合作,建立完善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应该是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确保受害者获得及时充分赔偿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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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究竟是对其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亦或是二者区分共同适用等,本文将其与日本相关的归责原则做比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探寻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与趋势。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所谓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以综合两者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它与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环境侵权的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表述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对过错责任原则而言的,他是指不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二、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介绍与比较

在经济越来越飞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层出不穷,严重影响我们共同生活的家园,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证明所需的专业知识,且在实际证明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难以予以清楚证明,因此当下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原则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并尝试给予解决措施。

(一)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在日本,因产业活动等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由于日本曾经是公害较为严重的国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县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泻县阿贺野川流域的水俣病,熊本县水俣湾的水俣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无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济的理论、判例和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关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公害民事救济法、公害犯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组成严密的法律体系,日本堪称是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严密的国家,有的学者也称日本为公害法制的先进国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传统民法的规则原则,无过错原则只在公害范围内。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厂法第1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日本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之后,《矿业法》、《水洗碳业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等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环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了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体系。在侵权民事责任规则体系下,《民法通则》第12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日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日本,为了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责任承担主要为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两种方式并重。日本采用无过错原则对侵权行为救济,《矿业法》和《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都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在日本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对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日本还建立了“公害健康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损害的被害人能够迅速而公正的保护而设立的包含有责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还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环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内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业、部分停业、禁止工厂建设、妨害设施的设置或改善、缩短作业时间、改变作业方法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都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赔偿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害,即现有财产的损害,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极为狭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危害这种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等民事责任形式。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性建议

在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并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拿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改革方案。

首先,我国虽肯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原则,但在民法通则中同时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学界也有人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人以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其构成要件。所以应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

其次,我国对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均未作出特别规定。必须加强立法,借鉴别国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学说,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制度。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完善举证责任到倒置的有关规定。

再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应当对环境侵权受害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其精神健康。我国虽然规定了责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规定得非常笼统,不适用于具体操作。应明确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责令侵害排除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更具调和性的制度。应加强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我国应建立环境损坏赔偿或补偿基金,或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对其关闭后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投保的措施。这主要是针对环境侵害的加害者难以确立或已经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况。对于赔偿或补偿基金可以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向有关领域的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部分所组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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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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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出现了以上这些争论和分歧,才使得它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日趋完善。

环境侵权一旦发生,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是最主要的任务之一。只有使损害赔偿得以实现,才能真正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然而,如前所说,环境侵权问题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范围大、赔偿金额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若继续沿用民法的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常常因时间、财力及技术上的贫乏,难以及时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才使得困惑社会已久的环境侵权归责难题得以解决,真正实现民法说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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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对“不法性”是否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的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会导致很多因环境侵权的民事主体因为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使得侵权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不能对环境加以保护和保全受害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该项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不法性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进行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达标排放污染源的行为当中,也很难以“不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像大气污染致人损害,很多家企业集中在一个区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空气中排放工业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企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已经产生,这时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将使这些侵权者免受民事责任,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侵权责任法》相比,两个法律有一些相冲突的地方。但是,“违反规定”这个“规定”指的是涉及环境污染的各项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权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问题,而是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不论环境污染是不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只要环境侵权人做出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就可以认定为该污染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做出相应的责任处罚。

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应该包含“不法性”,它的应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所应遵守的义务,如果侵害他人的权益,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必须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责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尽相同,侵权的不平等、广泛性、未然性,使其构成要件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弱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提到了“过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就没有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否来判断该环境侵权行为承不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主观和其目的性有无过错,他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然同样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现在有很多企业不断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就要节约资金并且利用低于环保标准的原料,向人类生活空间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产生积极作用,让污染企业对其侵权后果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其不确定性和潜伏性,侵权行为是否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也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即使显现出来,基于现在科技发展的程度,也很难让被侵权人确定环境侵权人的过错,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证明了;最后,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相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环境污染致使民事主体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指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产生的严重后果。这些权益既包括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体失去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又或者丧失财产以及产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这些后果不单单局限于某一个时间点上,它既有可能是现在就已经发生了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是将来即将或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所以,现实中,被侵权人受到的即时伤害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追究责任也相对简单,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了使这种未然后果不会变成实际损害,侵权人此时也应该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出补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利益和预防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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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时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那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吕忠梅教授也指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几点合理之处:

(1)他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2)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

(3)他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要使人们负谨慎义务,即使主观无过错,若要违背正常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人们在为一定行为(特别是驾驭环境、消耗资源的行为)时有危害社会利益(如良好的环境质量,够用的资源)之虞就会担心或收敛自己的行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逐步走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道路。

篇7

目前,在实践中,环境犯罪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非常困难,这一方面是由于环境纠纷案件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司法机关难以具备足够的科学技术水平;另一方面是由于排污者对他们所采用的工艺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局外人士很难了解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就必然使受害方处于不利境地。既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易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某些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

一、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的适用与排斥之争

1997年新刑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但是近年来我国恶性环境危害事件频发,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学者们又开始重新思考是否应当在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莫衷一是,难有定论。

1、肯定说

学界对在环境犯罪尤其是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呼声非常高,代表学者主要有赵秉志、周洪波、杨春洗等。其理由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点:(1)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子孙后代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如果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时恪守传统的归责原则,不足以遏制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无法很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2)适用严格责任是遏制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需要。环境污染具有周期长、污染范围广、致害因素复杂等特点,所以认定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坚持罪过原则,将会使得许多环境犯罪逃脱惩罚,不利于严密刑事法网。(3)适用严格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不仅有助于特殊预防,而且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将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4)适用严格责任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都必须考虑到其实施的成本与效率,在环境犯罪领域,严格责任可以克服这类案件在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和障碍,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治环境犯罪。

2、否定说

反对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浪潮从未停止过,代表学者主要有王秀梅、杜澎、蒋兰香等。反对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来进行论证:(1)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况下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未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2)适用严格责任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不符。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会导致在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格格不入。(3)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可能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环境犯罪特别是某些环境污染犯罪是人们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追求经济效益而产生的,如果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可能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刑法的打击面,甚至可能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

二、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辨析

基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我们认为,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有益做法,在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引入严格责任是基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考虑。环境危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都要经过一个很长的潜伏期才能显现出来。而这种结果一旦发生,便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另外,环境污染犯罪的加害人多为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受害人一般为普通公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要由国家和被害人来举出污染者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据存在着极大的困难。

第二,引入严格责任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对环境犯罪进行追诉时,公诉机关必须承担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这种传统的追诉方式在面对专业性极强的环境犯罪时常常导致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而严格责任的适用免除了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罪过的责任,这样便解决了控方举证困难的问题,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引入严格责任符合世界各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趋势。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严格责任已成为他们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力武器。英国195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56年的《空气清洁法》、1971年的《滥用药物法》,美国1965年的《固体废弃物处置法》和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领域尤其是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都无太大争议。

第四,引入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类似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例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又如罪的加重情节奸,只要行为人不能举证自己不知其为,即以罪从重处罚。可见,我国刑法中已有类似严格责任的规定,并且有十几年的司法操作经验,引入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对于否定说,我们做如下辩驳:

1、在某些环境污染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并未与刑法的罪过理论发生冲突,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责任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而是就某些环境犯罪而言,由于国家的检控机关要举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极为困难,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免除方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实际上,大多数的环境犯罪仍然是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因此,引入严格责任并不违反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2、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并未违反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为了避免严格责任原则的滥用,世界上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大多都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限制,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便是赋予被告人就第三人有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抗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被追诉人举出正当性的抗辩理由,司法机关就不可以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故适用严格责任同时也赋予被告人抗辩权,不能说对被告人过于严苛,并未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我们不能因为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当前,我国环境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近年来出现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而环境的脆弱性使得其恢复具有长期性和困难性,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刻不容缓。

三、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以上的论证说明我国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严格责任的引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准确界定严格责任的内涵。学界对严格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第二种认为严格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或称不要求犯意证明的责任,即实行严格责任只是免除了方证明被告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不能举证自己无过错,即可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严格责任的第一种理解混淆了刑法上与民法上的严格责任,也不符合国外适用严格责任的司法实践。况且,如果一个人没有过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根本无须动用最严厉的刑法手段去规制。立法机关将严格责任引入司法的目的之一是方便司法,因而降低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不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因此,对于严格责任的第二种理解是较为准确和恰当的。

第二,应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严格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能普遍的存在于刑法的各个领域,因此,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并不是环境犯罪的主要归责原则,不能在环境犯罪中抽象、笼统地谈论严格责任,而应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应包括其他环境犯罪。

第三,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应当允许被告人作无过错辩护。为避免严格责任原则的滥用,世界上实行严格责任的国家大多都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限制。他们在法条设置上明文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只要被告人能够证明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并且被告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或者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则被告人就能援引上述两条理由免责。同时,他们还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善意辩护”原则,即“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种事实,就使被告的行为无罪”。它们的存在进一步修正了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经验,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时也应存在辩护理由,并且被告人的这种无过错辩护权应当被明确写进法律,使之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样可以减少由于对本身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以免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产生消极影响。

第四,严格责任的引入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环境刑法在引进严格责任制度时,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中予以明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在解释有关严格责任的法条时,要严格按照其原意进行,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这样做既遵循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便于司法操作。

总之,我国在环境犯罪领域引入严格责任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必须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限制,并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以使其公平性与合理性不受质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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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积极意义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着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不足之处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环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兴的犯罪种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有诸多欠缺之处,如何完善也是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刑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却同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环境污染特别是工业污染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倘若没有这些追求财富的经济活动,环境污染破坏也许不会严重到引发刑事制裁。因此,环境刑法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考虑私法的理念与原则是有必要的。故而环境刑法的封闭体系应当有所改变,更多地吸纳私法的相关理念,保护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综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单凭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满足维护生态稳定,保持环境平衡的需求。环境刑法应当不断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篇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8-02

一、导言

欧洲国家在1986年制定的《欧洲水》中曾形象的指出“水不知道边界。”被污染的水体和大气同样也没有边界,产生于一国的环境问题,可能或多或少得越过国界,向周边的区域蔓延和扩散。由于此种跨境污染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多,损害后果严重,加之牵涉到国与国,甚至一国与数国之间的环境利益,其纠纷解决的进路很大程度上区别于国内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导致福岛县核电站泄漏,造成大范围核辐射。福岛县发出通报,紧急疏散辐射半径20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此事件也是人类史上第一次在沿海地区发生核电厂意外的事件,其相关的核污染对于整个太平洋及沿岸国家城市均产生影响。并且,日本政府于4月4日开始将大量超标500倍以上的辐射污水排入海中,引发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恐慌。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称这是“实在没办法的事,对不起各位”,但日本外务大臣松本刚明则否认日本此种做法有违国际法。

假如日本此次的核泄漏以及倾倒行为给周边的国家造成了污染,则以何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周边国家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的主体为何?归责原则是什么,日本能否因自然灾害的原因而免责?

二、寻求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

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诸法律的手段。协商即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律手段具体是指:公法上的国际仲裁或司法裁判以及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会引起国家责任,各国一般会尽量的避免。目前唯一一个规定国家责任的公约是1972年制定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其规定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跨界污染害及其赔偿问题牵涉到各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把国家责任明确化。而且国际公法诉讼的程序复杂,即使勉强作出判决,国家主张豁免或者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受害方获得赔偿也将遥遥无期。

相对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而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则更加的高效率和低成本。首先,双方协商一致能够使受害者及时的得到损害赔偿,受损的环境及时的得到治理。其次,避免了司法争端引起的四邻之间的矛盾。双方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利于邻国之间的长期的稳定。国际环境法以及其实践中也不乏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环境争端的例子。1966年国际法协会其第52届年会通过了《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该《规则》第30条规定:“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就是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的例子。事故发生后,总理在给俄罗斯总理弗拉德科夫的信中说,中俄两国人民同饮一江水,保护跨界水资源,对两国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中方已经并正在采取的措施,表示中方对此次污染持负责任的态度,愿与俄方进一步加强合作,消除灾害后果。

虽然外交协商的途径是解决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最便捷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外交问题解决。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最终还是需要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正如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所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方向时总的趋势仍然是,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在国际私法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寻求跨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可以走私法化的路径,即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方式解决。以日本此次的核污染为例,就法院的管辖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法行为案件的管辖,由不法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法行为地,包含加害行为地同时又是损害发生地二者的统一。因此就管辖法院来看我国和日本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中日两国法院经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任一方。国际私法途径解决纠纷,可以使受害方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有利于与己方的法律适用,并且不直接导致国家之间的交锋,相对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判而言,民事诉讼的判决也更容易被致害方承认与执行。

三、赔偿主体

在跨境污染损害中,赔偿责任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营运人独立赔偿,比如,《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对索赔者的赔偿。依照此种模式,日本此次核污染事故中,东电公司即是唯一的责任承担着。此种责任归属有一个固有的缺陷,跨界污染一般都是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众多的环境污染,引起事故的直接营运人通常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美国银行-美林国际研究公司分析师上田佑介在一份报告中预测,如果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泄漏危机持续两年,那么东电这家亚洲最大电力企业面临的赔偿金额将达11万亿日元(约合1330亿美元),几乎4倍于东电现有资产。所以就东电而言,赔偿本国的损害尚且吃力,对于跨境而引起的损害更是无力负担。

第二种模式营运人赔偿为主,国家赔偿为辅。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做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内给予补偿。此种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被害方的救济,但是正如第二部分所论述的,跨国污染损害及赔偿问题涉及到各国重大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明确承担国家责任。而且此种引起国家责任的模式容易引发旷日持久的国际公法上的诉讼,对于需要获得及时救济的受害方无疑不是有利的选择。

设定跨境污染损害赔偿主体有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此主体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第二,不会引起国家责任。按照此种思路,可以将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为致害的营运人以及与其有关的风险承担机构。风险承担机构可以包括保险公司以及环境污染赔偿基金。这种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可以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于公共基金,作为国家预算的一个部分;另一部分可以通过摊款的方式设立同类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这样不仅避免了将责任的矛头直指国家,也保证了赔偿金的充足。此种赔偿主体的归属模式,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有过尝试,为了确保遭受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就其损失和损害获得足额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但是该议定书还未生效。

四、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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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全部规范都奠基在归责原则之上。

(一)过失责任的缺陷

把过失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便发现许多缺陷和难以克服的困难:(1)环境侵权大量表现为企业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除个别事故性污染外,均属正常活动而无过失可言;(2)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使受害人无法了解生产者采用何种工艺、设备、排放何种有害物质,其污染损害是否存在故意过失;(3)通常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合法的根据。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污染源集中地区,个别加害人虽符合标准,但排污总量超过该地区环境容量,仍可造成污染损害;(4)受害人无法规避因污染遭受的侵害,若以过失为基础,大量环境污染损害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将有失法律公平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文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应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立法上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驱,该法第42条是关于环境侵权的最早规定。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吸收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这些规定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我国1969年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对污染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采用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1]

(1)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环境侵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并未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2)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不是行为人有无过错,而是取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的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3)无过错责任通常与保险制度、责任分担制度相联系,并且通过制度加以实现。不仅可以分担风险,保证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而且减轻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首先 ,环境侵权单位大多数是现代企业,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对无故受害者进行救济。其次,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十分复杂,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要求受害人提出关于加害人有无过错的证据,就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第三,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合理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

2、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加害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三款对此都有所规定。

3、受害人自我致害。例如,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民事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1.三要件说。 (1)须有污染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2)须有污染、破坏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2、二要件说:(1)须有损害环境的行为事实;(2)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此种学说,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3]。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以二要件说的解释更为合理。

(一)环境损害的事实

环境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损害事实必须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及其侵犯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等要件[4],笔者认为在是否具备可补救性问题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现实看,环境侵权往往具有不可补救性,很难使受害者所处的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即使能恢复到原有状态,那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以及巨大的人力财力。损害事实的客体可分为1、财产损害,指因侵权造成权利人财产的损害。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明确规定:又依照本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公民、法人及其非法人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也都构成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2、人身损害,环境侵权不仅表现为对财产价值的损害,而且也表现为对非财产利益的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环境侵权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损害,主要发生在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中,这是最严重的环境损害。3、环境权的损害,这是财产权和人身权无法包括的一种新型权利。对于公民享受良好生活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损害是客观存在的。4、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受害人精神和肉体上的疼痛。在日本的公害判决中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民法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承认该损害赔偿的判例。

(二)因果关系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在于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中,这种理论却有着明显不足,其不足表现在:

侵害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是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这是因为(1)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积累共同作用的结果。(2)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受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学科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需要运用未知或前沿性学科的知识进行论证。如果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仍要求严格和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就会陷入因果关系的考证与判断之中,导致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环境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予以突破。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创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论。

三、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

1、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确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形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当务之急是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因为方法适用不当不仅会导致具体案件的误判,而且,还严重影响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所应体现的法的公平与正义之精神的弘扬[5]。

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践中,针对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都造成污染且单个行为不会造成污染,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二是聚合的因果关系,即所有排污行为中只有一个造成污染,被告应负单个举证责任;三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定哪一个排污造成,只要不能完全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承担责任[6],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仍是我国法律规定之欠缺,因此,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应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给予有效、及时的救济。

2、举证责任倒置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广泛认同为我国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002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出了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亦被称之为“举证责任转换”或“原告举证责任减轻”,其基本要义在于将环境诉讼中本应由原告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般原则下所承担的举证责任,部分转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即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没有或不可能造成相应的环境损害或无另外可行办法代替其所采取的行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出于维护政策或法律秩序的需要,特别设定的一些向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这是因为:1、受害人对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无法查证是处于故意、过失或无过错行为,也难以收集涉及有关污染损害事实的证据。2、从提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看,受害者大多城市居民和农民,他们会因缺乏有关知识无法举证而不能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

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加害人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

1、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

2、对人身伤害的赔偿

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3、对于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

4、本文主张在目前的赔偿原则之上,再加入惩罚性赔偿。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采用惩罚性赔偿,针对那些恶意的加害行为加以处罚,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带来的福利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妨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予以惩罚,比如偷排污水给居民造成较为严重的饮水困难或财产损害,给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等。(作者单位:广西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252

[2]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159

[3]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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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侵权民事诉讼中,法官要作出公正判决,一方面,必须严格适用民事实体法;另一方面,当案件要件事实在诉讼达到裁判程度时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了使判决结果最接近实体公正,法官必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拟制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法则除具有程序法之意义外,其亦有实体法意义之存在。基本上,实体法乃假设事实已经发生,以立法者(价值或政策决定者)之角度就民事责任之要件予以设定,属于静态之规范。而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乃为使该等实体法之适用前提获得确认而设立,其与实体法上之规范目的自应在体系上寻求一致性,某程度而言,可谓举证责任法则亦应有实现该等待证事项所属法规之立法目的之功能存在。”[1]举证责任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桥梁”,是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公正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举证责任,是指导一切情况的指针,必须是永恒不动的。”[2]举证责任是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诉讼法“杠杆”。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现状评析

      致害事实之专业性、双方当事人主体性质之特殊性以及诉讼力量之不平衡性,导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对诉讼中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欠缺公正性的结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将医疗侵权行为等同于实体法中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侵权行为范畴,因为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对应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主观上可归责性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被告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被告要想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可归责性的心理状态。”[3]过错推定是指,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中,只要具备了其他几个要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就被推定存在。

      (一)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侵权赔偿纠纷,目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类争议大、法院较难解决的专业性、类型化纠纷。医疗侵权诉讼最特殊之处就在于:法官在判断医生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否医生的诊疗护理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时,大多需借助司法鉴定。另一方面,直接证明医务人员过错等要件事实,对于患者来说具有相当的困难,而对于医院来讲,要证明自己的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合法、无过错、患者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很容易呢?本文认为,医方也未必就能够很顺利、容易地证明自己无过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我国现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特殊规则,就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将因果关系和过错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对于保护患者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规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4]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医方应当证明,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据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标准,我国医疗侵权诉讼适用的应当是危险领域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在实体法上属于过错推定原则。

      “危险领域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中,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的话,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5]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通说认为,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危险领域说,医方对诊疗护理行为及其过程能够加以控制,诊疗护理过程是医方掌控范围内的危险领域。所以对于患者来说,要证明因果关系和医方过错的要件事实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医方应当对医疗损害中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缺陷

      我国司法解释采纳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相对,处于另一极端的危险领域说。本文认为,危险领域说不但不能使医患双方的诉讼地位达到实质平等,而且还将造成对医方过重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适用危险领域说。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是时展的产物,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大规模工业化的普及、特殊类型纠纷诉讼下公平正义的要求。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掌控等严重失衡时,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为了使当事人诉讼地位达于平等,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方面向弱势一方当事人倾斜的一种特殊证据制度。

      “这种加重加害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处于以下考虑:第一,被害人难于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事件过程,因此,难于提出证据;第二,相反,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情况,因此,容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第三,德国民法中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均在于防止损害发生。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应当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总之,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不能左右。”[6]

      本文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不应当适用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因如下:

      第一,危险领域说认为,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如果被害人难以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发生的事件过程,就难以提出证据。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生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被害人是否难以知道医方的行为过程。本文认为,其实患者从一开始就积极地参加医方对自己的诊疗护理行为,而且对整个治疗行为应当是大致了解的。

      患者挂号就医后,医生首先诊断病情。医生先通过口头询问患者的方式,以明确疾病性质,如果通过问诊确定病情存在困难,医生将对患者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通过医生的诊断和医学专业检查,明确了患者病情后,医生首先要如实告知患者,使患者能够知悉所患病情和诊断治疗的计划,医方也会将诊断结果记载在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上,医学检查结果也会交给患者。因此,患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诊疗护理行为,并能够掌握一定的证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我国从行政法规的角度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且对于患者的重大医学检查行为以及手术行为,事先都必须经过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医生对委托其进行诊断、治疗的患者负有向其报告诊疗经过和事故发生原委的义务,在这些关系当中,医生向患者报告诊疗经过和事故发生原委的义务便构成了患者的权利”[7]。

      因此,本文认为患者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整个医疗行为应当是大概能够知悉。

      第二,危险领域说认为,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事件发生的情况,因此,容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是否就一定能够控制整个诊疗护理过程、是否就能够对患者的病情加以主导和控制。本文认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不能够完全控制和主导医疗过程和医疗风险,相应地对于患者的治疗结果也并不能够完全掌握,患者的疾病发展过程常常超乎医务人员的控制。

      与其他自然科学明显不同,医学是一门复杂性、发展性和试验性的学科。“医患双方都希望通过医疗行为,减少患者的病痛,最大限度维护患者的健康。但是,生老病死是任何人也不能抗拒的规律,医学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还有许多无法探究的生命禁区,医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经验科学的阶段,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医疗手段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它还不是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8]因此,人类对医学探索,当前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而且有许多医学领域,医学专家至今都不能精确地掌握。例如癌症、艾滋病等疾病,全世界医学界至今都没有研制出有效的治愈方法。医疗侵权中确实存在危险领域,但是医患双方往往都不能控制这种危险领域。

      另一方面,相较于其他特殊侵权纠纷,适用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却能够实现程序公正。例如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污染企业对整个侵权行为过程应当了如指掌,对污染的各项技术和数据也都清清楚楚。而且污染企业能够直接控制污染源的产生和排放,对于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据,非常容易就能够加以固定、保存、提供。而环境污染受害人通过一般调取证据方法,往往很难接近污染企业并调取证据,加之受害人通常又对污染侵权行为有关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换句话说,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既不能接触到与污染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懂与污染有关的专业知识,这就当然加重了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相反,污染企业能够积极主动地控制污染侵权行为,掌握着污染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污染企业能够从污染物质排放过程中直接获得经济效益。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一定就加重了污染企业的举证负担,相反,却能够辅助弱势的受害人,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实质上的诉讼地位平等。

      医疗过程中,诊疗护理行为不一定完全处于医方的控制之下,医疗机构也不一定就能够容易地证明自己无过错。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挂号就医,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医生并不能完全控制患者的病情发展,也不必然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能够了如指掌。因为,医生为患者诊断治疗,患者的病情并不一定通过现今的诊断和医学检查方法都能够确定。人的身体是一个非常精密的组织,人类社会产生至今都一直在不断探索自身的身体结构,以期达到所有的疾病都能够得到治疗。但是人类科学知识的发展性、现有医学知识的有限性,导致医生对于一些特殊的疾病也不能拿出有效的治疗方法。这时,医疗机构就不能够控制患者疾病诊断治疗的过程,相应地,也提供不出证明自己诊疗护理过程合法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人的了解的局限性和人的个体差异性。对人的了解局限性是由于研究手段的有限性所导致的,但现有的水平是有限的,所以医学对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对疾病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必然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诊和误治。”[9]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具备正当性。

      第三,危险领域说认为,这种加重危险领域控制人的举证责任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这个立法目的之基础就在于,危险领域控制人能够通过自己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发生,例如污染企业加大排污的控制力度,引进污染物的处理设备,是完全能够防止损害的发生的。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有一个预先的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警示着危险领域的控制人,使其充分衡量自己危险行为伴随的实体法后果和程序法后果。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够有效地威慑危险产生人,能够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是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不能够完全控制诊疗护理行为的结果,也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最为重要的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并不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仅仅占据整个医疗费用的一小部分。而且大多医院都是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障属于国家财政拨款。

      因此,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根本不具备危险领域说立法基础,最终,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适用危险领域说。

      二、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医疗侵权实体法主观归责原则相矛盾

      (一)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形态分为三种,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利后果而容忍其结果发生。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利结果而没有预见,从而致使结果发生,或者已经预见但自信结果不会发生,而终于发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判,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的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10]

      过错推定是另一种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当存在一定的客观条件时,如特殊类型侵权诉讼中损害结果发生后,不对疑似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评价,直接推定该疑似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由该疑似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一种归责原则。例如在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建筑物及其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对于疑似加害人就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有以上的结果发生,就推定疑似加害人有过错。

      而无过失原则是对于加害人最为严格的一种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世界各国立法者基于公平正义之考量,先后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属于普遍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为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

(二)我国医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诉讼法学界通说一般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对于医疗侵权诉讼也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有学者认为,“尽管医疗机构与患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患者因自身的客观情况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医疗机构犯有过错行为时,往往很难举证,医疗行为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定位和解决医疗侵权纠纷。因此,对于患者提起的侵权诉讼,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应首先推定其有过错。”[11]另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风险性,同时又是人类健康所必需,医疗科学的发展是在不断地临床实验、探索中取得的,因此,法律允许一定风险存在,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损害后果,医方就要承担责任,这样对医方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医疗科学的发展,不利于整个人类的生命健康利益。所以,对医疗损害行为应当推定被告的行为过错。”[12]

  另一方面,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患者能够证明其就医时身体受到损害,不管该损害是由医务人员可归责性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还是由于患者自身特异体制原因、以及疾病的自然转归等原因造成,法院都将首先推定医方的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过错。一般情况下,医方如果将医疗行为的整个过程做了详细且客观的病程记载,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受到了充分的保障,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行为中又完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操作,这时,医方就可以通过充分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医疗损害不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造成的。

      但是,如果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例如不配合治疗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医方无法举证,这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由医方负担,那么将对医方造成严重的负担,从而使医患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严重的倾斜,这种程序不公正最终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实质不公正。

      本文认为,既然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损害性、医学科学发展的临床实验性和探索性,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并不必然都优于患者的举证能力,草率地将医疗侵权损害归责原则认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同样对医方不公平,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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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定义,学界的表述不同。有的学者提出,环境侵害具体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对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侵害[1]。也有的学者认为,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就是环境污染侵权[2]。《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尽管只有4条,但这是立法首次突出肯定环境侵权责任在侵权立法中的独立地位,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19世纪以来,各国的立法纷纷确立了认定过错责任原则,如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1992年日本的《大气污染控制法》等。我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客观上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了损害,而不问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立法对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了严格的认定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

(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污染的环境致人损害是环境侵权责任研究的核心,因此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实践中表现的复杂多样,简言之,只要引起自然因素总体发生不良变化的行为都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常见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一定要具备“违法性”,对此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存在着矛盾。《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对于此条的理解,学者指出这里的“国家规定”即为法律,意即如果只是污染环境而未违反法律者,即便造成他人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责任[3]。《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法并未对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提出行为违法性的要求。

基于立法上的这种冲突,学者间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不问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其行为致有损害,则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则认为排污主体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致有损害的,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以下几点。

第一,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的订立时间都较早,从当时的立法技术上未对此问题予以审慎协调,故而学者或执法者在对条文的理解中不能只是死板教条,而应该从宏观的角度灵活地进行理解。正如有学者提出对《民法通则》第124条重新解读,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理解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将其理解为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4]。

第二,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维护人类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在对待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就不能只看该行为是否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排污是否超过某一量化指标,而应当从防微杜渐的角度,无论该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样一方面保护了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提高环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客观上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的构成没有关系。实践中,侵权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排污标准之间有如下两种情形:行为污染了环境但是没有超过排污标准;行为既污染了环境又超过了排污标准。

(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第一,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一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即能显现出来,但是污染所致人的损害,如疾病的形成,往往经历较长的时间才被发现,即使发现也难以及时消除。因此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这一特性使得其危害更甚。

第二,污染损害具有特殊性。污染损害行为多表现为长期的累积的损害,对环境有持续的不间断的破坏,即使为一次性造成的损害,如海洋原油泄漏事故,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持续下去,不会马上停止。

第三,污染损害具有广泛性。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多元而广泛的,体现在三个方面:受害地域的广泛性、受害对象的广泛性以及受害利益的广泛性。大多数的环境侵权案件受害的地域面积较大,有的甚至跨越多个国家;受害人的数量较多,往往生活在一片地域中的人都成为受害者;受害人损害的权益是多元的,既有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也有财产性的权利。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原因行为在时间上要先于损害结果发生,原因行为的存在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等。但鉴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这类案件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有多个原因,如多家企业同时向一个环境排污,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周期一般较长,取证相对困难,再加之损害的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比普通侵权案件更为复杂。实践中,除了适用传统的证明方法外,学者们还提出了一些可行的新的证明方法。

1.盖然因果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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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困境一:犯罪客体有待商榷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我国通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保护制度说。但是,不难发现,此种理论不足之处在于规定范围过窄,忽略或者遗漏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内容,尤与国内外倡导的“环境权”观点不相协调,有悖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配合环境法惩处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而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况且,从广义层面上的环境犯罪看,仅凭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就由此认为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的观点未免有失偏颇。[1]

(二)困境二:客观要件要求过严

我国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过于严格,在各种具体环境犯罪类型中,绝大多数以“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类似的表述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这表明: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除个别属于“行为犯”以外,大多属于“结果犯”。换言之,只有当危害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惩罚。这样规定意味着,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者受刑事惩罚的风险极小,只要不发生重大的危害后果,即使实施、甚至是多次、长期实施了违法排污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其显然既不利于预防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危险破坏事故的发生,也不利于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困境三: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因果关系是决定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必须有严格的因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作为一类新型犯罪,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比较复杂,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关系的判断非常困难。因为对有害物质的排放及其致害途径和致害方式的确认与检验往往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而不能简单依靠一般的经验、知识或规则加以判断。因此,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要求及规则,则势必把大量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排除在惩罚范围之外。正是基于因果关系证明的巨大困难,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中逐渐受到推崇。那么,面对同样的困境,我国是否也应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确立推定原则呢?显然,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困境四:归责原则不够合理

环境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但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犯罪形式,与其它犯罪类型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正是因为其特殊性,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环境犯罪的成立仅以过错为依据已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对此,一些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如美、日、法等国在环境犯罪归责中引入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以加大环境犯罪的惩治功效。勿庸置疑,在环境保护方面,立足于国家全局利益和未来发展,为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有效地防止污染环境,在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某些环境犯罪规定行为人应承担严格的刑事责任,并不有失公平或苛刻。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确立严格责任,这使得我国环境犯罪归责原则既悖于环境法归责理论,也不符合世界通行做法,不利保护环境受害者利益。

二、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理论调适

基于上文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环境刑法控制理论并非至善至美,而是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不仅表现在犯罪客体方面,而且表现在客观要件方面;不仅表现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还表现在归责原则方面。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论加以调适,并提出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理论的建议。

(一)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

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主要有环境保护制度说、公共安全说①、双重客体说②和环境权说。对于环境保护制度说的不足,前文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公共安全说则遗漏了环境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那就是环境犯罪表现在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危害。事实上,它是传统刑法人本主义思想指导下的时代产物,是为适应打击1979《刑法》没有规定、现实中又存在的危害行为的需要,而不得不套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某些罪名下的解释。1997《刑法》颁布后,这种观点也就丧失了生命力。而双重客体说从形式上看虽然十分直观、清楚,但是却忽略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对自然的支配力,“直接客体”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的价值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层面的反映。而且,双重关系说比较抽象,不利于实践中把握。[2]毫无疑问,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犯罪不仅侵害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这一社会关系的侵害往往是以破坏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为基础的。所以,在探讨环境犯罪的客体时,既要考虑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又要兼顾对环境、资源等要素的保护。因此,综合比较权衡之下,第四种观点即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说显然更具说服力。首先,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它是划分类罪的依据。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罪的称谓而非单个具体罪的罪名,其同类客体应是基本上涵盖该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因此,以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有助于与相关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等)区别开来。其次,环境权是一项特殊的人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核心,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3]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权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参与法律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环境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环境质量有关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与不可分性决定了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最后,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来看,都集中于法益侵害这一点。环境权经过不断发展已成为人权之一,是权利的一种,属于法益的范畴。因此,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不仅有利于刑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还有助于在国际法领域的协作,共同致力于对环境犯罪的打击。

(二)环境犯罪危险犯之设定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4]作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必须具有三个特征:①这种“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②“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③“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5]目前,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或地区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在环境危险犯的设定普遍表示认同,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诸多关于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遗憾的是,我国新《刑法》并未以环境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有学者认为,破坏环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有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给人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且有现实的污染结果。如果不具有这种结果,可以采取其它方法予以制止或防治,但不能予以刑事处罚。[6]但是,笔者以为,缺乏环境危险犯之设定是我国环境刑法的一大缺陷,放宽客观要件要求、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定是由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由于环境危害后果一旦产生,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有的还会伴有公共安全、生命和财产等其他方面的危险或结果;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而且,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不易及时发现,也不容易彻底治疗,需要时间较长。举世闻名的日本熊本、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泄漏事故,印度博帕尔化工厂泄毒事件等就是明证。[7]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其次,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定符合环境刑法“预妨原则”的需要。刑法所欲防治的公害污染,在于以刑事处罚作为事先阻吓,并防制其污染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并非专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应将危险犯作为环境刑法的重点。[8]惩罚危险犯,能够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促使危害环境行为人悬崖勒马,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做“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定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刑法的可预测性就在于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我国环境刑法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生态环境。第四,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是弥补行为犯不足、防止结果犯滞后的有效措施。我国现行刑法环境犯罪的罪名中绝大多数是关于结果犯的规定,只有少数关于行为犯的规定。这是因为如果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规定得过多,就有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而结果犯的规定却显得比较滞后,不能防患于未然,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如能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则可以弥补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第五,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提供了借鉴。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中没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但是一些工业化国家,如日本、德国、葡萄牙等国的刑法中有关环境危险犯的规定可以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提供很好的参考。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之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