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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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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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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在我国法律中,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自然也十分重视人权保护,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正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所谓人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作为社会组成中的个体,即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说,在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老弱病残、妇女、小孩的保护是基本的要求,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未成年人本身就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其基本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自然需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总之,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重要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依法治国是目前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的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我们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是需要依靠法律途径保护,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所以说,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在立法中,以单独立法或者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则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在此之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的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和分则以及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基本的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责任,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的法律指导。

(二)各个部门法中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条文或原则

除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还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些部门法以专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些部门法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在总则中以原则的形式,或者在整个立法中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的形式,实现了保护未成年的目的。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不管是从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中,以及刑法的执行环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而《民法》中,也有专门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

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虽然目前我国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同时各个部门法中也都体现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事实上,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过于统一化,一些专门的规定或者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还不足等,因此,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认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首先应该完善当前的立法,只有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活动,在立法中,应该更多考虑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情况,要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其次是保证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顺利进行,有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运行却还有偏差或不足,这也影响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所以说,对于法律实际履行过程的完善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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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处于心智发展的特殊年龄阶段,从而犯罪行为具有目的性,随意性、突发性等特点,更易于受到外部环境的干扰。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对于社会未来秩序构建的意义,有必要对其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司法规则与措施,以预防再犯罪、教育感化为价值导向。

刑罚是根植于犯罪的,当前未成年犯罪在我国从数量上呈现出逐渐严峻的势态。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理念,前者更加强调公正,后者则更加追求效率。然而,公正与效率作为两种价值取向,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其中的平衡点又是很难找到的。未成年在未来会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对于其犯罪采用怎样价值选择下的刑罚必然将会对整个未来社会的运行产生一定的影响。笔者在此就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两种观念,结合未成年的自身特点对其刑罚观进行浅要讨论。

二、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理论基础

1.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主义,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至违反正义之行为,对犯罪科以刑罚,即所谓恶有恶报,乃理所当然。”报应主义的刑罚关系是纯粹的,即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同时,刑罚要与已然的客观犯罪行为相均衡,使受侵害的法律秩序乃至道德秩序得到恢复,利于社会主义正义理念的实现。影响最大的三种观念:(1)康德的道德报应论。康德认为,“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由此,如果在自由并存环境下,他人行为妨碍了自己行为的完成,那么这便是不道德的。(2)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黑格尔认为,“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即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两次否定,扬弃了犯罪,让刑罚恢复正义得以实现。与康德不同的是,这种刑罚并非以物易物般的等量事实侵害的交换,而是一种等价的交换。(3)规范学派的报应论。规范学派又称后期古典学派,所指规范是“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此,此处的规范并非一般意义的规范,而是法律法规外的一种价值上的规范。规范报应论者认为,犯罪的实质是违反规范,而不是违反刑罚法规,刑罚则是国家基于对犯罪人要求服从规范的权利,而对否定规范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规范报应论把刑罚视为在犯罪违反法规背后的规范下受侵害法律秩序恢复的手段,带着黑格尔法律报应的色彩;同时,其所追求的规范违反程度又是与康德的等量交换相互映衬。

2.功利主义的刑罚观认为,刑罚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或者已经犯罪的人将来再犯罪。按照习惯将其分为行为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1)行为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根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结果的善与恶来评判行为的正确或错误。以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针对具体的犯罪人的具体行为,考量行为人特殊的生理、心理、人格、客观环境等因素,旨在预防犯罪的效果最大化,带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2)准则功利主义。准则功利主义根据相同环境下行为遵循准则产生的善或恶的效果来评判行为的正确或错误。边沁认为人都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要追求自身的最大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及其措施来说就是应该追求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最大幸福原则)。对犯罪的惩罚无疑会给犯罪者带来不幸和痛苦,这本身是违反功利主义原则。但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从“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考虑,对犯罪进行惩罚又是十分必要的。故刑罚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或者在于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将来再犯罪。刑罚的目的在于将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结合起来,需使刑罚的“苦值”大于或至少等于犯罪的“乐值”,才能达到追求效率的意义,二者之间的差值在一定范围内越大,即使得刑罚的效率更大化。费尔巴哈则强调将刑罚的威吓由肉体威吓转向了心理强制,“用法律进行威吓”使得惩罚更加节制、隐秘和影响久远。

三、两种主义观念下未成年犯罪刑罚的审视

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立法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主。

(一)报应主义的审视

在我国,对应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当是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规定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方面。首先,在定罪上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其次,在量刑上,相同犯罪情节应做到同罪同罚;再者,在执行刑罚上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境也应相同而不能搞特殊化。道德报应论来看,刑罚的启动就是就道德秩序的违反的已然行为,通过考量已发生的侵害,给予等量或均等事实如以物易物的惩罚而不能有其他任何的目的,要体现出正义与公正。法律报应论来看的犯罪行为首先触碰了定义的正义,正义是通过法来得以实现,即是说对法进行了否定。而法通过刑罚对之前未成年的否定行为展开二次否定,整个过程包含了等价交换。从该条规范来看,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未成年犯罪,虽然其身份存在不同,但在同等犯罪情境下都应当适用同样的刑罚。

(二)功利主义的审视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法第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接下来的第9条中,对于未成年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未超过三次,如实供述事实并积极退赃也不认为是犯罪。从上述的几个法律条文规定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对未成年可定罪的事实而不进行定罪,是非犯罪化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精神。

除了非犯罪化的处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还采取有非刑罚化思想。比如《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从行为功利主义来看,未成年自身的生理心理不成熟,具有特殊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也较小,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刑罚作特别处理。

再者,我国在处理未成年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种的使用中,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同时,还要体现非监禁化,达到矫正其行为的目的。在我国,管制、拘役、有期刑、罚金是适用未成年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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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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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丰富了关于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等广告的准则,由原先的7中增加至17中,基本涵盖了人们群众消费、生活、健康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对广告的管理更有针对性,并在广告发展的情况下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新《广告法》对多种产品的广告准则进行细化

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新法不仅明确规定广告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的均属于虚假广告,而且列举了虚假广告得典型情形,明确了虚假广告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对于94年《广告法》,新《广告法》的打击力度也明显增大,提升广告法的可操作性,对遏制虚假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将产生重要作用。

严控烟草广告。由于烟草广告的性质较为特殊,影响人们身体健康,所以新法对烟草广告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烟草广告,明确禁止利用其他商品广告变相烟草广告,使消费者不被广告形式所迷惑,关注自身健康发展。

(二)新《广告法》对部分类别广告进行内容规范

首次增加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当下是互联网+的时代,然而现行的广告法中没有关于互联网广告的章节。因此,新法添加了互联网广告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互联网广告的重视以及互联网思维下的民生关怀。一方面,新《广告法》增加了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另一方面加大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于原生广告的发展,新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应一键关停,电子邮件未经同意不能发送,避免互联网企业运用技术优势对消费者造成过度侵扰。

新增公益广告,扩大广告法调整范围。相比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发展较为缓慢,因此新法真对公益广告出现的问题,增加规定鼓励国家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公益广告,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公益意识,为社会和谐而不断努力。

二、严格规范了广告用词

新《广告法》在广告用词方面要求十分严格,如新法的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过去,企业为了追求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夸大其词,导致公众对广告、对企业、乃至对社会产生一种不信任感。新法对广告用词的限定是对广告行业规整的体现,也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鞭策,保障消费者可以买的放心。

三、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新法增加了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条文,使之更加明确。新《广告法》新增了具体的行为规范对未成年人的广告权益进行保护,能更好地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广告的诱导,体现广告管理的人文关怀性。

新法对未成年人代言广告有更明确和严格的规定。新法规定:“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实保护我国未成年人免受虚假欺诈广告的诱导,使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新法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新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等,使法律作为“把关人”,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打造了一个干净的环境,同时对消费者更加负责。

四、新增关于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新法完善了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内容。新《广告法》将广告代言人纳入广告活动主体范围,并对广告代言人的含义及类型进行规定,便于广告的具体管理。

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进一步确立,新法对广告代言活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新法明确规定嘞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不得为为使用过的商品和服务代言。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完善不仅明确了明星代言时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对消费者而言,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体现。今后,企业和明星在推出广告时,不能一味追求商业利益,而忽视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五、明确并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监督职责

在新《广告法》中,强化了工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广告监管职责。新法明确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部门分工配合的管理体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社会投诉后,需要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这不仅显示了国家对广告监管的重视,也体现出政务的公开透明,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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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一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要求熟悉未成年人特点、掌握其心理特征的专人办理。以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机构大多设置在对未成年人保护重视的地区,机构设置不尽统一,如上海三级检察院均设置有专门的机构和编制。有的是在地市级所在基层院指定一个基层院专门办理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案件,如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设立未成年人公诉局办理市区4个基层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大多数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有的也只是指定专门的人员成立办案小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些不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刑事诉讼程序的更高要求。成立专门机构可以保证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审理、分别、分别羁押,能够加快案件办理进程,缩短办案周期,避免和减少交叉感染。二是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对附条件不考察的客观要求。由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帮教考察由检察机关完成,而目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很难抽出人员或很难专业性地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有效地跟踪考察,由一般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考察,由于缺乏专门性,很难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在学校、社会、家庭中的各种表现,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可以更专业地由专人进行考察,提出考察报告,不至于使考察流于形式,保证这一检察环节的特殊制度落到实处。只有稳定的队伍,专门的机构,才更能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要求。三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内在客观需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区别较大,如卷宗材料要标注未成年人字样,由专人保管,分案诉讼,分别讯问,分别羁押,分别审理等特殊要求,由专业的机构和人员办理,更能体现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符合司法工作专业化、精细化发展趋势和方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特殊性也要求有专业的机构与人员进行办理,从而提高办理效率,保证办理质量,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机构,配备专业的未成年人办理人员。四是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已经有较好的经验和外部条件。据《检察日报》报道,目前,全国成立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298个,没有独立编制的303个、专门办案组1434个,这为下一步在其它检察院成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积累了良好的经验。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外部条件适宜,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要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的建设。这为成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检察机构提供了强力政策支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多年来对未成年的关爱,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也有利于党委政府对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认可和支持。所以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汇报,积极争取,顺应形势,及早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为提高未成年刑事案件质量打好扎实的基础。

因此,除个别人员稀少、地处偏僻的基层检察院外,一般在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以加强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监督,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需要,顺应社会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时代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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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内暴力的主要类型中,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即语言暴力、力量暴力以及心理暴力,无论是哪一种校内暴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语言暴力主要是指在同学之间起外号,嘲笑对方,对学生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侵害。力量暴力重点是对学生的肉体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同时这一类型也是最为普遍的现象之一,在很多高中院校中,每隔几日就会发生这类暴力事件,轻则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残废,重则甚至会造成死亡,但是由于高中阶段很多学生都是未成年,只能在少管所进行改造,但是无论是从哪一方来讲,因为校内暴力造成的损失都是无法挽回的。之所以会发生校内暴力事件,追根究底应该是在思想观念上的一种扭曲,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施暴者极有可能产生反社会人格的倾向,这在今后步入社会中,将会是十分严重的潜在威胁,所以只有进行有效的预防,才能避免他们在成人以后发展犯罪。除了上述两种暴力类型以外,心理暴力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主要是在班级或者社团活动的过程中,故意孤立某个人,对他的精神造成十分严重的伤害,这一类型的校内暴力事件是经常容易被忽略的,但是一旦发现后果却是相当严重的,并且不仅仅是学生能够成为心理暴力的施暴者,教师也极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成为施暴者。

二、未成年人校内暴力的主要原因

从个人方面来讲,施暴者经常会对一些弱势群体展开校内暴力,因为施暴者在社会认知方面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性,所以会产生一定的攻击性行为。但是这并不是全部的原因,学生在高中这一阶段,自认为能够领导别人,潜意识中也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自认为需要做一些特别的事情才能引起大家的关注与羡慕,所以就采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欺辱他人,还有些学生是为了义气,认为朋友有难,应该两肋插刀,所以采用暴力的手段解决人际之间的摩擦,但是熟不知这种方式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双方。在很多高中院校中,一部分学生的家庭情况并不是十分理想,有些是单亲家庭出身,从小就缺少亲情的关爱,对于社会会产生一种排斥感,因此经常在学校作出一些有违学生行为的事件,以此博得关注。除此之外,类似的原因还有很多,都是学生自身的因素造成的校园暴力事件。

从家庭方面进行分析,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很多学生的习惯都是从父母处潜移默化的形成的,如果父母进行了错误的示范,那么就会对学生产生负面的教育意义。有些父母的潜意识中,认为只有棍棒之下才能出孝子,所以一旦学生犯了什么错误,经常以棍棒伺候,长此以往,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尤其是在高中阶段,他们具有很强的逆反心理,如果不能顺着他们的心意,那么就会走上一条十分极端的道路。在相关调查研究中发现,校园暴力中的施暴者中很大一部分是家庭条件较差的学生,他们学习水平不高,所以在学校期间会整天无所事事,以欺负同学为乐趣,有一部分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会产生冷暴力的情况,对周围的事情保持着漠不关心的态度,对于前者来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家长的不管不问,而后者的家长则主要将重心放在孩子的学习上,对于其他方面的事情也保持着漠视的态度。

从学校的角度来看,学校领导对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忽视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很多学生学习成绩不好,所以不受到同学与老师的重视,他们为了引起关注,才会作出一些出格的事情,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引起其他人的瞩目,也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宣泄心中的不满。所以在高中校园中,经常能够发现损害学校公共物品现象的发生,但是在这种情况出现后,学校领导并没有做出过多的惩处,进而才会发生更加严重的校内暴力。学校制度的不健全会对教师的计划辅导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很多教师为了能够多挣钱,对其他事情一概漠视,将学习成绩当作一切,因此才会造成现在校内暴力事件的频频发生。除了文中提到的一些原因以外,还有很多问题是由于被害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单一的从加害者的角度分析未成年校内暴力的问题,这样是片面的,只有深刻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才能更加有效的解决矛盾,为校园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三、未成年校内暴力的法律讨论

在法律的角度上来讲,未成年的校内暴力现象已经上升到互相伤害的层面上,轻则是对学生的身心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重则是对心灵与肉体上双重暴力,严重损害到了一个学生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群体进行保护,保证他们的利益不受到侵犯,但是在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中,绝大部分的施暴者都是未成年人,而被害者同样也是未成年,这就在无形之中产生了一种矛盾,究竟如何对他们的利益加以维护,这是需要相关法律条文应该进一步优化的地方。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还会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学生出现早熟的情况愈发明显,那么相关法律是否应该对未成年的年龄进行重新界定,这样才能保证从法律上对被害者有一个合理的交代。除此之外,很多情况的校内暴力事件发生以后,并不能从根本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效果。

上述的这些法律亟待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约束校内暴力事件,还被害者一个公道具有重要的帮助。

四、降低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有效途径

在当前的许多新闻中,能够发现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程度愈演愈烈,其手段十分残忍,很多学生因为一点小事就对周围的同学进行人身伤害,为了能够有效的控制这类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相关专家建议在未成年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方面应该进一步提前,因为在当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具体对校内暴力事件加以明确的制约,甚至可以说是相对落后以及偏轻的,所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概率才会逐年提升,他们并没有对自身的错误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所以在全国两会中,明确提出了要想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问题,就应该各方承担起应付的责任。

为了应对校内暴力事件,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手段,这值得我们的借鉴。日本文部科学省加强了对教师进行预防校园暴力的培训,增加了合格学校辅导员和护理员的数量,以帮助学生处理各种问题; 同时,允许学校对那些给同学带来身体或心理伤害的学生停课,并为此制定了更加明晰的指导原则和程序。澳大利亚建立了政府支持的组织和网站,如反暴力网络组织和澳大利亚无暴力计划,以帮助学校了解暴力现象,为学校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教师培训的指导大纲。在美国,校园暴力被称为欺凌。学校对暴力十分重视,每年开学时,会培训教师如何处理暴力事件,发给指导材料。对学生也会有预防性的教育,告知他们学校的有关规章。以上的措施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学习,但是还应该从具体的国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措施来抑制校内暴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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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要树立慎捕理念,以不捕为常态、以批捕为例外的执法理念,但是旧的“够罪即捕”执法理念仍然存在,套用成年人标准的现象也很多,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式方法简单、粗暴,从不开展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重实体轻程序性的问题

1、分类羁押难以落实

在基层,由于经费限制,导致关押场所地方有限,条件简陋,陷入人多地少的困境,造成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人混合羁押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二次感染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更有甚者其人身权利可能遭受来自同监室人的侵害。

2、法定人、亲属及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

新刑诉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必须到场。这项规定很有效地杜绝了刑讯逼供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等权利免受伤害。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及家属因为外出务工、或者对未成年的放弃等种种原因经过多次通知都不到场的现场,但是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为了省事就忽略了这一程序,这为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埋下了隐患。

3、办案期限短影响法律执行

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普通的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提请批准逮捕仅有七天的拘留羁押期限,在这七天中无论是让犯罪嫌疑人家属自己委托辩护人,还是由侦查机关为其申请法律援助,时间上都有些紧迫。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家属虽然还未来得及委托辩护人,但是由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他们拒绝申请法律援助,面对这种情况侦查机关也无能为力。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听取律师意见,需要完成一定的程序,比如由案管中心负责审查和联系,案件承办人也需要和律师协调会见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办案时间,影响了案件办案效率,从另一个角度侵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新规定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项规定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辩护权,也为其获得同一般人同等的人权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部分律师缺乏职业操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诱导当事人在关键证据上规避法律,为下一步继续侦查带来障碍。例如在案中,由于缺乏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成为一比一证据,这时候嫌疑人供述这种证据的固定就相当重要,如果出现反复势必会增加工作量,也会使案件的继续侦查陷入僵局。

2、法律援助工作的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或者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这类型案件给予的报酬也远远低于委托辩护案件,他们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有的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敷衍塞责,照搬一条法律条文了事。或者为了给委托人有个交待,歪曲事实,作无罪辩护。

3、社会调查制度的执行

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比如社会调查制度、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有些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送案卷前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自身职责的限制,报告内容具有主观性,归罪性明显,可信度不高,无法真正发挥其立法本来目的。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存在执行上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做好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

(一)严格诉讼程序确保程序性的人权保障

(1)认真执行询问受害人的法律规定

过于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无疑是对受害人权利和感情的一种漠视,对社会矛盾激化的一种放任。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讯问嫌疑人,更要询问受害人,一方面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并耐心对其说理释法,有利于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争取好的社会效果。

(2)积极执行新规定

社会调查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写入新刑诉法,应该认真执行,遇到的问题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通过加强沟通,互相协商、会签文件的方式,改变等靠看的作法,主动执行新规定,避免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侵犯人权行为

(1)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

律师参与诉讼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取证据难,以及易受刑事追究等难题。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2)开展非羁押诉讼工作,减少强制措施的适用

非羁押诉讼工作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创新工作,内容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但是公安机关还大量存在立案即刑拘的现象,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规定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或者建议其直诉,并通过备案的方法监督其变更强制措施类型。

三、全社会共同努力推动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工作更好开展

(一)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诉法增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检察院可以作为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向谁调查、调查的具体方式以及在调查活动中如何减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如何保障调查内容的客观公正都需要做进一步的规定。

2、细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该制度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同时刑事法律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有些民事、行政法律中对于有过刑事处分的未成年人给予了区别对待,如何协调及解决这些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应当正视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推动与解决。

3、制定援助律师激励机制

援助律师一般是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其指派执业律师担任,这不仅增加了一部分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了对他们的工作要求。而现有的条件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存在案多人少、专业能力不高的问题。并且援助案件获得的报酬也远远低于委托辩护案件,这样势必难以调动援助律师的工作积极性,这一系列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制定一定的激励机制,调动他们的工作热情,确保该项制度的执行效果。

(二)全社会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学校加强法制教育

学校要提高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定期为师生上法制课的方式,保持学校法制教育基地以及社会法律宣传工作的经常化和持久化,增强学生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使老师认识到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变被动应付为主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

2、家庭要承担教育责任

在我们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嫌疑人生活在父母不健全的家庭中或者是留守青少年,其中办理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一案五个犯罪嫌疑人,四个都是生活在父母不健全家庭,这就需要未成年人的家长,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承担起应付的家长责任,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基层组织是否也应该采取一定的方式加强对留守青少年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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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希望。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会摧折自己腾飞的翅膀,还会给他们的家庭造成创伤,而且还会破坏全社会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甚至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笔者从事法律援助律师十多年,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向共同犯罪发展的趋势,所占比重逐年上升,甚至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1]。因此,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成年人均不同,他们不仅易被不良情绪控制,也易受到他人的恶劣影响。对于他们来说,单人作案不仅成功率不高,而且也无法承受犯罪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因此,他们经常几人共同去作案,有的甚至形成犯罪团伙,并且出预谋犯罪增多和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一)在犯罪主观故意上,呈现出有预谋犯罪增多的趋势

1.从未成年人生理上来讲,他们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极易因情绪发生冲动。因此临时起意犯罪现象,一直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在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领域表现较为突出。人生必须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作指导,必须有自己的信仰,而当今社会人们有些信仰危机,也影响了一些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使他们对金钱过于崇拜和贪婪,没有信仰而心灵过度空虚,这些心灵危机在特定条件下,必然引发犯罪。

2.从犯意的发起看,由于受认识辨别能力限制,往住出于哥们义气或磨不开的情面而任意附和。这些未成年人平时往往结帮结派,经常一起活动。有些未成年人平时深受暴力、殴打、枪杀等影视作品的毒害,满脑子的暴力意念,整日幻想做社会上的老大,以为那就是英雄,最终导致他们走上了不归路。另外,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未成年的身心健康,使得一些未成年为获不义之财疯狂作案。

(二)在犯罪主体上,呈现出犯罪人数增多的趋势

1.单纯的未成年共同犯罪增多。未成年人要单独实施或与未成年人一同实施犯罪,均有一定难度。青少年渴望友谊,乐于合群,爱好交往,但是同龄人聚在一起时候,有些自制力差的人往往受那些不良少年的影响而结成犯罪团伙,从事犯罪活动,他们在一起既可以相互鼓励,又可以逞强好胜,相互传习,形成交叉感染,甚至被稀理糊涂拖下水,几个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就敢作案。

2.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增多。一些未成年人,当别人叫去做违法的事,自知违法,内心也不愿意去,但碍于情面,怕别人说自己胆小,没有男子汉气概,同时觉得大家都是好朋友,不去不够哥们义气,所以就去了。还有一些未成年人谋生技能有限,又缺少吃苦耐劳的精神,于是通过犯罪不劳而获就成了其物质享受的捷径,多次参与共同盗窃、抢夺、抢劫较为普遍,所获得财物几乎都是用于吃喝玩乐。

3.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比重逐渐增多。近几年,在校学生参与共同犯罪人数呈现出上升趋势,主要是在校学生受社会上青年的引诱,以及在校学生纠集在一起共同犯罪[2]。如,2011年8月,一名龙口的16岁少女高某整天不思读书,心灵空虚,无聊之余,和一批小混混搅到了一起,整天吃喝玩乐,当那些小混混们去抢钱时,她也跟着去赶热闹,抢劫时她跑在前面,打人打得最重,并且感觉打人刺激,于是一次次抢劫中,少女高某俨然一个大姐大。后来被判刑5年,换来的是和她烂漫青春不相称的铁窗生活。

(三)在犯罪客面方面上,呈现出犯罪手段增多的趋势

1.暴力倾向日趋严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由于具有人数的优势,不仅能够相互壮胆,而且在力量对比上具有绝对优势,一遇被

害人反抗,就会暴力相加。如,2012年8月的一天,16岁的李某、陈某二人伙同姜某在某网吧上完网之后,因为无钱吃住,便窜至龙港街道办事处一个收破烂的老人住处,采取用殴打、刀砍等手段,抢劫其人民币170余元。后来,几名犯罪分子已被判刑,受到法律的严惩。

2.未成年人往往对犯罪的后果、危害性毫无认知或估计不足,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不顾一切,尤其是财产犯罪中,经常使用非常低劣、破坏性极强的作案手段,如切割电线、电缆,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危及公共安全。盗窃、敲诈勒索和抢劫犯罪,近年来青少年犯罪中比率最大的一类犯罪,占到76%,每年都有很多青少年因为把其他同学打了一顿,要了几块或者几十块钱,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判刑。

3.流动交叉作案现象增多。很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案次数往往较多,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经常变换作案地。还有的未成年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临时起意共同犯罪的现象也为多见。目前,由于独生子女增多,家庭生活水平提高,不少家庭过分宠爱子女,无原则地迁就子女的要求,养成子女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任性、蛮横、粗野、为所欲为等畸形性格,当他们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会不惜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铤而走险。也有的父母脾气暴躁,子女一有问题,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久而久之就会导致子女产生对抗心理,失去进取心。

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应对策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充分估计这项工程的艰巨性、复杂性、长远性,从宏观层面上加强应对策略。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人犯罪法》,注重“三个强化”。  (一)强化宣传,营造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一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图书、网络等大众传媒广泛宣传“两法一条例”。依托报纸、电视、电台等媒体开辟《律师信箱》、《法制时空》等专栏,采取解释法律条文、点评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法治氛围。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市民集中场所大力宣传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的法律法规。将“两法一条例”制成图文并茂的法治刊版,在城区广场、主要街道及农村集市巡回展出。并通过编演法治文艺节目的形式,使市民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教育。三要突出重点对象,集中抓好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制定并实施《依法治校工作意见》,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纳入教学计划,聘请法制副校长,努力做到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法纪教育与文化教育、校内教育和校外教育、学法与守法用法“四结合”。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活动,使广大在校未成年学生深入了解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认识到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远离不良行为的重要意义,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3]。

(二)强化监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要加强对网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根据“两法一条例”的规定,采取联合巡回检查的方式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管,确保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重点检查网吧等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现象,利用节假日和双休日进行巡回检查,加强中午、晚间放学时段的监管,定期和不定期地安排晚上零点行动,对违法违规经营的业主进行严肃处理。对音像市场和出版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常抓不懈,严厉打击向未成年人租售黄色、凶杀、暴力、迷信、教唆犯罪等不健康内容的书籍和影碟光盘的违法经营活动,有力地净化文化市场。二要深入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治理。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防控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动。在各中小学校门口均设立治安报警点。对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三室二厅一吧(即电子游戏室、桌球室、卡拉ok室,营业性舞厅、录像厅和网吧)以及学校门前50米以内的各类临时摊点进行清理整顿,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三要加强企业用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企业有无使用童工现象。

(三)强化服务,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要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职能,切实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维权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

益,及时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4]。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和“148”法律服务专线建设,及时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受理,及时安排法律服务人员给予无偿法律援助;对法院指派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案件,认真做好刑事辩护,并对办理情况加强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二要深入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受援面和公众知晓率,降低援助标准和门槛,对未成年人案件真正做到“应援必援”。在县级要成立青少年维权中心,并在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设立青少年维权岗,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与辖区中小学校签订免费法律服务合同,开通“青少年法律服务绿色通道”。三要重视对失足青少年和困难儿童的教育感化和帮扶。加强对刑释解教青少年的帮教安置工作,积极组织“五老”志愿者及政法工作人员,与辖区失足青少年进行结队帮教,努力消除再犯因素。同时注重关心和帮助因失去亲人或其他原因引起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就学问题。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确实不容忽视,共同犯罪呈现出多发苗头。我们不但应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严峻性,加强相关措施的完善,更应当意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共同犯罪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远性,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制定出恰当的应对策略,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前瞻性、针对性。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共同犯罪。

参考文献:

[1]孙永智,崔兆商.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及展望[m].北京:中国司法杂志出版社,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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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两抢一盗”占得比例仍然很高,未成年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基本是靠父母,一些未成年人的需求无法从父母那里得到满足,就很容易产生一些坏想法,最终通过违法犯罪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在实际的形式案件中,“两抢一盗”是主要的表现形式,据统计我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标明,在2009年时,“两抢一盗”案件占到了未成年人犯罪和罪犯总数的74.07%和81.82%。

其次团伙犯罪的案件大幅增多,据统计未成年人团伙犯罪2011年和2010年相比,上升了大约20%左右。由于未成年身体和一些能力的限制,其单独作案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喜欢结伴而行,在一起时可以互相的壮胆,从而进行共同的犯罪。据统计在我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2008年的团伙未成年人犯罪占所有未成年人犯罪的75.6%,2009年时有62.96%。

类犯罪案件增加,犯罪是谋取利益的最快速的手段之一,这正好符合了年龄低、学历低的未成年人快速获取利益的方式,在2011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的案件要比前几年的总和还要多。

结合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来看,在传统的暴力型、侵财型犯罪的基础上,未成年人犯罪渐渐向成人化、利益化、暴力化和低龄化发展。

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一个面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制定的单独的专门程序,只有个别的法律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做了一些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做出了独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犯罪的预防和处理也正式的进入了法制的渠道。同时,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详细规定也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充实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办案中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办案效率低,虽然目前很多的检察院都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处理部门、预防小组和专人审查制度。很多的检察院都和公安局、法院联合制定了一些快速办理微型刑事案件的办法,对于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能够快速、简单的办理批捕和起诉。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成年人的检察工作不同,对未成年人通常都要宽缓处理,特别是对一些还在校的未成年人进行检察时,要根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情况,决定检察院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同时也是公诉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还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之中,再加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较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还是要比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制度效率低。

刑事和解少。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使用并不是很多。虽然在刑事和解理论的基础上,我国的很多检察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一些检察院也出台了系统性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一些未成年人或者在校的学生涉嫌犯罪时,如果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也可以选择进行刑事和解。我国有很多检察院已经有了成功进行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但是从总体上看来,我国的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一个完善的系统机制,被刑事和解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整个刑事案件来说,所占的比例还很小。

缺少足够的预防教育。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后,没有被起诉或者判处缓刑的,应该实行一些宽严相济制度。对犯罪后的未成年人的预防教育严格执行,在逮捕之前,应该进行三见面两规定制度。对于一些不需要逮捕的未成年人,应该实行帮助教育措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建立个人档案进行跟踪,然后不定期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检查。对一些已经服刑的未成年人,检察官应该抽出一些时间对其进行足够的思想工作。还要从源头做起,在检察院管辖区内的学校等地点,进行未成年的法律教育,开展多种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充分发挥出家长、学校和社会的职能。但是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由于检察院的人员编制较少,而且所辖地区通常都是非常繁华的地区,犯罪的案件很多,无法抽出足够的人员进行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工作,普法工作也无法顺利的进行。

三、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的反思,然我们认识到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在检察院公诉处未成年人的工作中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就是对每个未成年人进行的刑事案件从审查批捕、起诉、监督到预防,都是由一个检察官独立承担完成的。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检察院的办案效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办案的连贯性有一定的保证,同时也能够使检察专门机构能够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如果设置专门的检察官,检察官就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案情,同时也能够有精力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更专业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捕诉工作,达到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引导侦查、有利于案件标准的衡量、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四、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依据

在法律上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司法权。”而《北京规则》中规定:“少年司法从业人员专业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价值导向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五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定要实行专门的办理制度。

在实际上据相关的统计发现,我国的70%的检察院都设置了自己的专门机构,其中的很多检察院都完善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检查制度。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侦查监督厅和公诉厅等姓氏检察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检察工作,早已深入基层的检察院中。如上海的检察机关,其推出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免)诉工作细则》中规定,其下辖的各级检察院都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成立一个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同时还要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和起诉工作。

五、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构想

(一)成立审理未成年犯罪的专门监察处

根据未未成年人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检察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该设置一个系统性的专门工作机构。在成立的专门工作小组中,应该配备4名有足够专业素质的检察官,最好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案件经验,对的犯罪特点等有足够的了解。按《人们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在询问女性的嫌疑人时,应该有女检察人员参加。所以在4名检察官中至少有一个女检察官,这样可以保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应该成立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的专家咨询组,在遇到了一些难度大的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与咨询组的人员进行探讨,采用最佳的方式解决案件。

(二)检察机关办案机制

根据现实中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要,要制定一个系统、完整的办案机制。首先就是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核心就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更好的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参与听证的人员应该包括刑事案件涉及的所有相关人员和部门,在听证会上,应该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意见,然后综合听证会上意见和调查的证据等,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次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与起诉相比,有很多独特的优势。在双方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和解,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和谐解决,同时也能够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到社会生活。最后就是建立一个非羁押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审前拘留,应该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羁押的时间应该尽量最短。并辅以一个风险评估机制,评估机制应该是对未成年人的各种危险性进行评估,这个评估结果对是否采用羁押有直接的影响。

(三)社会调查机制

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了解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理等因素,然后根据社会调查的结果,准确的做出一个处罚措施。《北京规则》中的第十六条和我国的《人们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在审查和起诉未成年嫌疑人时,可以结合社会、学校、家庭等有关人员的调查,深入的了解嫌疑人的生活环境,为办案提供一些直接的参考。因此,在基层检察院建立社会调查机制时,应该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式和调查的对象进行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不捕不诉之前,检察人员应该根据社会调查的内容形成一个完整的书面报告,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

(四)帮教机制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实行教育为主的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帮教机制必不可少。但是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中,由于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是外来人员,在本地没有一个固定的住所。所以帮教机制应该在原有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对外来未成年人的观护体系,把他们纳入到帮教的范围内。针对一些没有及时的接受帮教又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及时的报告有关部门。在检察院所管辖的区域内,最大程度的推动青少年社工的队伍,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和帮教体系设置一个成熟的制度,同时结合社会和学校,可以建立一个对犯罪预防、教育和矫治功能的场所。

(五)消灭前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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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高中校园环境封闭,自成一个生态圈,意味着外界的干扰:家长,老师,甚至法律法规在这里都不是主导。

  因此看这部电影会对被霸凌的无力感感同身受,警察,班主任在这个过程中,最多就是简单关怀和说一些隔靴搔痒的话,而让被霸凌的局面稍微减缓的方式只有让一个人像影子一样随时护卫在侧。

  解决问题,越界是解决不好的,这个道理成年人都明白,但在孩子遇到问题之后,就固执的以为自己成年人的力量可以干脆利落的解决孩子们的“小事”,这是明显的误判,往往会加剧霸凌。

  看到陈念在下学路上被那群女生爆揍,我想起多年前我被学姐和一些人尾随咒骂的场景,那是我第一次对学校升起莫大的憎恶,陈念用超人般的意志力熬到了高考之后,而现实中因为被霸凌而三观一夜间转变的孩子有太多,一个好学生可以因此迅速堕落,求助无门,“自救”成自己的对立面。

  初高中生霸凌一个人,往往不是因为有多大的仇恨,仅仅是出于无聊,找乐子,因此在一个强势者的带动下,三五个毫无判断力的乌合之众外加其他沉默者,就可以拧成一股“巨大”的势力向被霸凌者压过来。

  如同魏莱一样,施暴者往往也有自己的精神障碍,出于博取关注,集中权力等目的再加上偏执的性格,对周围的人进行精神控制,便轻而易举的操纵起一股势力,犹如校园里的恶魔,触角延伸到校园的每一个角落。

  学生的事很复杂,成年人不会因为经历了成长的过程就格外会处理这些矛盾,甚至往往因为觉得学生时代单纯孩子的事不叫事儿,因此简单粗暴的处理,加剧矛盾。

  用抽空人格的粗线条方式去质问活生生的灵魂实在是无趣至极,特殊的事件有特殊的内在机制,用共相审判个例,不会对之后有建设性影响。

  人自有其特殊性,而多数人的确容易从众,在一个固化的群体中,高压让一群人变成羊群,那么领头羊的意见就格外有力,出现不服管教的个性者,这个群体的“主流”自然会“关照”这个特殊的个体,然而,什么是主流?这个群体里的主流去到另外的群体里,一定不是异类吗?

  可惜我们一直呼吁大家有包容之心,这往往是对群体说的话,而个体对于外界的声音,吸收起来总是因人而异,或许包容对于狭隘的人来说,就是反了他的人性呢。

  人与人的悲欢从不能真正相通,就像电影里,陈念他们在操场上百日宣誓,同样正值韶华的小北只能在赌场和人打架;胡小蝶跳楼前陈念他们作为沉默者也未能伸出援手,陈念被霸凌别人也不能感同身受,所以她那么孤独;甚至连令人反感的魏莱都有自己的畏惧和苦痛。

  这部电影反映出太多问题,国家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条文,看各个学校大张旗鼓,也是下决心要保护学生,可惜,校园霸凌是针对个体的,是素日安静潜在的鬼,不是与学校和社会硬刚的组织。

  不是每个施暴者在接受普法教育后就能在内心设置底线,不是每个老师都有水准处理这种复杂的问题,不是每个受害者都知道如何处理好麻烦,甚至……

  可惜的是,我们看到这样的问题,但一茬茬新的人,他们还是会轮回同样的问题,真正遏制是不可能的,解决办法往往效果也不乐观,还是会有孩子面对校园霸凌。我们能做什么呢?

  是有进步的,毕竟现在睁开眼了不是吗。

  哎,不是每个人都能遇到一个小北,那些忍到最后豁出去的人在沉默中爆发,也或许有人另辟蹊径“练就”了讨好型人格,有的人铭记痛苦,有的人选择忘却。

  然而,真实不虚的过程骗不了人,于是肩负“自由”稀里糊涂的走过了人生性格塑造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岔路口。

  《少年的你》电影观后感范文

  少年的你上映的第三天,突发奇想还是得去支持我的小黄鸭和四字,校园暴力的题材太过沉重,两个年轻演员实在太棒了,周冬雨的笑太治愈,易烊千玺的笑带着一种会感染的魔力,让我不由自主也想笑。

  就我个人而言,我很幸运,没有遭受过校园暴力,只是这个词语离我们真的很近,以前我也想象过如果我被校园暴力,我会怎么做,是将一切深埋心底,还是武装起来捍卫自己。其实想这种问题的一定是弱者吧,勇敢的人从一开始就不怕这个问题的存在,一旦发生,自然会奋起抵抗。

  校园就是一个小社会,只是其中的主角是未成年的学生,如果和社会对等的话,校园暴力就是刑事案件了吧。仅仅是因为年龄的问题,“不懂事”的孩子依旧可以不懂事,老实的学生就算受了伤却要一再退让,并且原谅那些“施暴者只是个孩子”,为什么施暴者因为年龄就可以不对它所做的一切负责,而受害者却要承担这一切呢?听说未成年保护法将要大改动,当法律能够重新审视施暴者和受害者的立场,那这些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吧。

  一个被迫屈服,一个勇敢反抗,反抗很痛,但那些痛只是暂时的,屈服也痛,更是一种折磨,并且长久,社会从不因谁懦弱而同情谁,只有勇敢的人才能主导自己的行为。

  还是少年的你一定要勇敢。

  《少年的你》电影观后感范文

  上个学期末,我就听说过电影《少年的你》的消息,所以很期待。

  电影讲的有关校园暴力的事,内容不多赘述,电影还算完整,美中不足就在于没有清清楚楚交代那三个欺凌他人的女孩,欺凌背后的真正原因。但整部电影看完后很震撼,带我陷入深思。

  第一,很多学生对“校园欺凌”没有正确的认识。“我曾经审过一个案子,一群男生打一个男生,把那个男生打死了。因为他们根本不知道那样会打死的。”这是影片中一位警长说的话。很多校园欺凌的事情发生是因为欺凌者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认识,觉得那没有什么了不得的。因为认识肤浅所以往往顾及不到后果。从这点来看,学校和家庭都应该给孩子加强对“校园欺凌”这一主题的普及,让孩子对校园欺凌有深刻的认识。不对他人进行欺凌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当自己受到他人欺凌时要第一时间告诉家长和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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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新问题。例如摘要: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办法,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新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摘要: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办法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新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假如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摘要: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功能。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假如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轻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和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功能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新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和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摘要: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假如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和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和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和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和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和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和法律、德治和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功能,不能将道德和法律、德治和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熟悉德治和人治的区别。正确熟悉德治和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保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保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摘要:“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摘要:“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摘要:“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和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摘要:“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反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和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摘要:“其实并非如此摘要: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摘要:商务印书馆,1965.

[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摘要:商务印书馆,1963.

[3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摘要:商务印书馆1964.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探究,1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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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法制教育失之偏颇,内容陈旧,形式单一,缺乏系统性

1.法制教育内容失之偏颇,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实用性和单一性,缺乏内在连续性、系统性从实际需要和法理上来说,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应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认罪悔罪教育。依靠法律手段,以法律的威严和震慑力,促使未成年犯认罪悔罪,认识到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未成年犯只有在认罪悔罪的基础上,才能够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实现刑罚的目的。二是法制威严教育。主要包括法律的基本特征教育、犯罪的基本属性教育和刑罚执行目的的教育,特别突出法的强制性、权威性教育。三是公民常用法律法规的知识教育,旨在提高法制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遵守法律规范,矫正不良行为习惯,预防重新犯罪。但有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开展的法制教育,只是从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稳定的目的出发,围绕着未成年犯日常出现的违规违法问题或苗头而开展的“就事说法”的法制教育。例如,经常开展典型案例的专项法制教育,其目的是为了严防出现未成年犯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事件,打架斗殴事件,暴力袭警事件,破坏生产事件,树立监所正气,目的就是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实质上就是监规纪律教育活动。至于如何系统地开展法律常识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公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如何增强未成年犯的法制意识和观念,培养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那就无所谓了。2.教材内容陈旧,形式单一,缺乏针对性目前,全国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尚缺乏统一、成套的适合其教育改造特点的教材。司法部为促进全国各地监狱积极开展法制教育,曾于2004年组织专家编写了《监狱服刑人员普法教育读本》的教材,并下发到全国各监狱统一施用。但该教育读本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缺乏说服力,缺乏生动有趣的贴近罪犯改造的案例。教材本身编写得较早,一些最新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现象无法在教材中体现,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合同法》等,尤其是该教材基本上是针对成年罪犯的教育,很少顾及未成年犯的心理行为特点。例如,缺乏与未成年犯休戚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知识的教育。目前,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水平状况与社会发展要求存在着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教学低层次,管理不规范,结构松散。例如,学员不分文化层次一起学,采取上大课形式,基本上采用填鸭式封闭式教学,满足于上大课照抄照读、“一讲众听”,空洞说教,出现了层层搞应付,教师念教材、学员混时间的现象。不管什么内容,一概强行灌输。你不想学,我逼你学。而且形式单一,习惯于上课(包括开会)——法律知识作业(包括讨论)——考试(包括写思想汇报)三部曲式的刻板模式。教育标准不一、教学内容随意、课时无保障,空洞乏味的条款、苍白无力的说教,怎能达到预期的法制教育效果?可以说,长期以来,在押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内容和方法没有多大改变,基本上处于不系统、不全面、无规律的地位,缺乏内在连续性、系统性,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实用性、单一性,仅是为了增强未成年犯遵守监规的意识,把维护监管稳定作为主要任务,尤其是忽视了法制教育所应遵循的教育教学基本规律,与教育改造工作“培育合格社会人”的终极目标存在较大差距,与社会需要严重脱节,限制了教育改造工作的发展,制造了不少“监狱人”,有负社会的希望和历史的重托。

(三)教师配备严重不足,且素质有待提高

根据司法部规定要求,“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禁止罪犯担任教师。”①据调查,有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配备的专职教师(警察),仅占在押犯总数的1.2%,远远达不到司法部规定的教师人数比例要求。目前,多数法制课教师是由思想品德、政治课教师担任,或者由中队管教警察兼任,有的教师从来都没有专门进修过法律,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教学方法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致使教育方法、内容、形式比较枯燥、呆板。近年来,许多有一定教学工作经验的教师纷纷离开了教学岗位,到中队去带工值班,为的是多挣一点奖金,或者政治上进步快一点。

(四)教育经费保障不足

据有关资料介绍,从2011年开始,山东省农村小学每生每年700元,初中每生每年900元,而未成年犯学员年人均拨款仅200余元,与社会上一般中小学的财力投入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管教所要对未成年犯进行正规课堂化的三课教育,尤其是要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目标,面临的困难和压力是可想而知的。由于教育经费紧张,导致一些必要的教学用具、教学资料难以购置。作为三课教育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制教育当然也不会例外。

二、原因剖析

(一)对法制教育认识不到位

在部分警察(包括领导)的主观意识中,把监管安全首位意识片面地理解为只要监管工作抓住安全稳定,不逃跑犯人,不发生凶杀,不出现监管、生产事故就行了,大多停留在“法制教育就是让犯人认罪悔罪,只要认罪服管了,不出现大的违规违纪,老老实实劳动就可以了”的感性认识上,不了解法制教育的原则、特征、内容和教学要求,热衷于制造吸引“眼球”的轰动效应,做表面文章,教育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久而久之,便造成法制教育“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状况,忽视了教育改造的矫正与治本的作用,没有把法制教育放在应有的高度来对待。

(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整体工作运作模式

与考核机制方面的问题导致法制教育被忽视和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中受利益驱动,功利主义倾向严重,监狱工作重心围绕着监管安全和罪犯生产劳动效益方面运转,是比较典型的浮夸浮躁,追逐实惠、急功近利的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在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整体工作绩效考核中没有特殊优惠政策,采用与成年犯监狱一样的奖励措施,即在保证监管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年度完成生产效益情况实施一定比例提成的经济奖励政策,实质上就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制度。因此,单位为了追求生产利润,为了多发一点奖金、多搞一点福利,实行“基层单位监管安全和生产效益双承包责任制”,导致基本上放弃三课教育教学,全力以赴组织生产劳动,追求经济利润就不难理解了。实事求是地说,这种生产效益目标考核激励机制,在扭转全省(市、区)监狱系统企业亏损、促进监狱生产发展过程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对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冲击是严重的,对未成年犯教育工作的冲击尤甚,①自然难以顾及到未成年犯法制教育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虽然近年来监狱在监管安全与生产利润成绩方面逐年提高,但在另一方面,刑释人员犯罪率居高不下,致使监狱两次以上判刑的人数持续增加,所占的比例也在不断上升,周期缩短,危害加重”。①

(三)法制教育教学工作运转机制上的原因

一是法制教育的“教师”一般是“拉郎配”,“学员”则不分文化层次、犯罪类型、刑期长短等进行集中授大课。二是评价机制不科学。衡量“教师”讲得好坏的标准既不是由“学员”说了算,又没有专家考核组来评定,大多根据上课率、作业完成情况和工作汇报来推定,根本不注重考核法制教育教学所产生的实质性效果。三是考核机制不合理。法制教育考核结果没有与“教师”的职务、级别晋升、评先评优、奖金福利等挂钩,也不能与“学员”的减刑分考核、等级评定、生活处遇等实际利益挂钩。可以说,教与学在管理上缺乏动力和压力。

三、在押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对策措施

从未成年犯管教所担负的职责和任务来看,就是确保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得到有效改造,达到“重塑新人”的目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让他们树立必要的法制观念,深刻反省犯罪行为,自觉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习惯,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的重要举措。

(一)转变观念,建立新型运作模式和考核机制,确保在教育改造工作占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开展未成年犯法制教育

1.尽快将未成年犯的教育教学纳入国民教育行列坚持开展系统的道德、法制教育与文化、技术教育,尤其是保障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高文化、法制素质和生产劳动技能,增强社会适应能力,是预防和减少其重新犯罪的大事。但狱内办学工作,仅靠未成年犯管教所自身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各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必须从预防违法犯罪高度去重视狱内教育工作,尽快将未成年犯义务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技能培训列入本地区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有关教学计划安排、教研活动、师资培训及教育设施建设和教学活动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狱内教育教学应当接受当地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估,并及时通过它们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必需的教育经费、职业技能培训经费②和学员助学金,③以便于尽快解决目前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教学经费严重不足等突出问题,这也是开展系统的法制教育的基础与保障。2.尽快转变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运作模式和考核机制,确保教育改造工作的中心地位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充分考虑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特殊性,尽力减轻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生产经济指标任务,并给予警察职工一定优惠的奖金福利政策,以确保其收入不低于本地区监狱系统警察职工的平均水平,考核机制应以未成年犯学会一定的文化知识,掌握一定的生产技能,增强法制观念,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为主要目标。这样才能确保全所警察集中精力去踏踏实实抓好教育改造工作,切实纠正全力以赴组织未成年犯生产劳动,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的不良倾向,也才能确保对未成年犯开展系统化的法制教育活动。3.进一步办好狱内特殊学校,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做到教学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利用多年来创办狱内特殊学校的成功经验,加大教育教学基础设施的投入,按司法部规定的标准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教师(警察),创办中等职业文化技术学校,为开展系统的三课教育,实现法制教育的制度化、规范化创造条件。为保证办学质量,应当逐步过渡到全日制办学模式,每周内除安排一日休息、两个半日劳动实习时间外,其余四日一律组织课堂化教育教学。只有实现全日制办学模式,才能为教育教学工作的正规化、校园化、制度化提供充足的人、财、物以及时间条件,也便于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做到教学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应将法制教育教学列入课程体系,让法制教育作为一个重要学科纳入教学计划,使法制教育在学年编制、课时分配、学周安排和教材编写等方面都加以明确,把“软任务”变成“硬任务”。

(二)加强师资培训,打造专业化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从法律专业和监狱管理专业的警察中选拔配备足够的专职法制课教师,打造一支“专家型”、“学者型”法制教育师资队伍。只有法制教师的法律意识强,理论功底深厚,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诠释法律,并且也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学员多一些案例教学和形象教学,以案说法、以例释法,寓教于乐。同时,在教学管理上要与其他教育同等对待,列入绩效考核。

(三)创新法制教育的内容,编制统一的法制教育教材

由于其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未成年犯法制教育在教育内容上与成年罪犯有所不同,主要是进行法律常识的教育,在内容上应选取与他们生活、学习有直接关联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以及交通法规,特别要突出反映与人们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为未成年犯刑释后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法律指南”,使他们通过对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树立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为使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常态化、务实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建议司法部组织专家力量,根据未成年犯改造的心理特点、接受能力、知识结构等因素,编写出一套统一标准、体现时代特色又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法制教育教材,力求使教材内容新颖,贴近未成年犯改造实际,表达尽量深入浅出、形象生动、通俗易懂,最好采用“条款+案例”、“文字+图画”等编写方式,配送光碟、卡通宣传画等,以满足未成年犯法制教育的实际需求。

(四)创新教育形式和教学方法,提高法制教育效果

1.教学方法与手段的创新(1)分类编班。可按照未成年犯的犯罪类型、文化程度等分类编班,制定不同的教育教学方案,提高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对惯犯累犯、“二进宫”以上的未成年犯则应集中编班,并强化法制教育。(2)联系实际教学法。考虑到目前大多数未成年犯文化水平低,理解接受能力差的实际情况,课堂上切忌长篇大论,应用朴实精练的语言讲解,应少讲理论知识,多联系案例进行分析,注重联系社会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进行剖析,注重联系未成年犯改造实际进行引导教育。(3)寓教于乐,注重互动教学。通过组织分组辩论,开展“模拟法庭”,表演法律小品等方式,让未成年犯在娱乐中学习法律知识。改变“填鸭式”教育为启发式、探讨式教育,提倡未成年犯“头脑风暴”,鼓励自由发问和讨论,换位思考,开展教学互动。2.教育形式的创新(1)强化个别教育时的法制教育。集体教育固然是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但不能仅限于此,还应强化个别教育时的法制教育。在个别谈话教育时,警察适时地引入法制教育的内容,通过个别教育针对性强、灵活性强、渗透性强、稳定性强等特点,真正发挥个别教育的作用,使未成年犯从思想上、心灵深处意识到违反法律的后果,从而树立守法意识。(2)运用电化教育。配合法制教育教材,通过播放电教片、幻灯片,实行多媒体教学。发挥现代网络的功能与优势,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开办监所网站,开通《法律天地》、《普法热线》、《普法论坛》、《信息交流》与《留言板》等一系列普法教育栏目,使普法教育变得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互动性强。(3)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邀请社会上教育工作志愿者以及未成年犯的家长来监所作法制教育报告,也可组织余刑不长、表现较好的未成年犯走出高墙大门,到社会上法制教育基地接受教育,与社会上大中专学校联合办学、办班,共建普法帮教平台。由未成年犯管教所与办学(班)单位签订协议,监所付费,提供硬件设施和负责日常管理,办学(班)单位选派师资到所内授课,把过去由未成年犯管教所警察承担的法律常识课,改由学校的教师或社会志愿者服务队成员负责传授。(4)营造狱内法制教育文化环境。围绕监狱“教育人、改造人、造就人”的工作宗旨,从人文关怀出发,营造积极健康、文明向上的狱内法制教育环境与文化,对调节未成年犯情绪,潜移默化地教育引导未成年犯,陶冶情操起着重要的作用。可利用报纸、墙报、广播、电视等多种手段,普及和强化法律知识,营造人人学法守法的氛围,优化学法环境,重塑未成年犯对法律的敬仰,激发其学法的热情。

篇13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特定对象的罪犯放入社区,让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属于包含监督和控制的刑罚执行方法。在我国进行的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而言的刑罚执行方式,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在国外,社区矫正还被称为“社区矫治”、“社区服务”、“公共利益劳动”、“社会服务令”、“强制工作”等。

(二)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历史演进

世界刑罚史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导转向以监禁刑主导然后发展到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过度的历史。由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以来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基本帮助罪犯复归社会的指导思想;同时,由于犯罪率的增高,监狱人满为患,监狱需要的费用越来越多,迫使各国从注重监内关押转向寻求更多的监狱外的非监禁的处罚措施来矫正罪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非监禁刑,其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逐渐加重。社区矫正即为非监禁刑的一种,也就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了。

实际上社区矫正公认是英国最早发展起来的,英国是全世界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处罚措施的国家。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下面就是发展情况,在1977-1995年间,英国因犯可起诉罪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的数目: 1977年10.2千人,1983年31.4千人,1991年29.5千人,1995年30.5千人。⑴

社区刑罚在逐渐上升,比重在不断增加,在1975-1995 年间英格兰和威尔士成年犯罪人(21岁以上)因犯可起诉罪被判处社区服务的情况:1975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0;1980年,成年男性1人,成年女性2人;1985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3人;1990年,成年男性7人、成年女性4人;1995年,成年男性11人、成年女性7人。⑵ 随后,在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的扩大起着重要的意义和推动作用。在1990年12月24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第三部分就涉及社区服务令⑶。在1998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所载的附件一《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中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⑷。以上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发展的标志和助推器,顺应时代潮流,顺应刑事制裁和人类发展的趋势,是刑罚人道和刑罚社会化的具体体现。

如今,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是对犯人的开放式的执行刑罚方式与封闭式监狱相比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

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属于社区性的、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应该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在1989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1989高检会(监)字第7号)中规定“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要依靠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还有在1995年2月2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而在2002年10月香港艺人谢庭锋因触犯刑律被判做 240小时社会服务而免于入狱的消息,才让中国民众第一次接触到“社区矫正”这个新鲜词。在今年3月“两会”上,人大代表把引进社区矫正方式作为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议程。于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

实际上在中国,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个概念。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以社区矫正为主要执行方式的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其中可以用社区矫正方式执行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必须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使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现在提出社区矫正是为了更加科学、有效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罚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社区矫正会以更强大的生命力展现在全国人民面前。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 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他们不一定在改造上“扬长避短”,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扬长避短”,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就可以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

(2)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与自己信任的亲属、朋友经常性的沟通和交流,可以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这样不与社会隔离,可以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3)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社区矫正可以使监禁刑的罪犯再监狱内被无形剥夺的一些权利(并不是法官所判的)得到维护,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辩护权等或者部分剥夺或者全部剥夺。虽然现在也传来某些罪犯可以在监狱内结婚的消息,这是对监狱改革的有效探索,但毕竟是极少数。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许多权利有了得以保障的平台(离婚权),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

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02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⑸。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

从1982年到2002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 14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⑹。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 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⑺ (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使我国非监禁刑执行落于实处的需要

我国的刑罚种类比较齐全,配置较合理,但是在执行方面有不足之处。为了顺应国际刑罚趋势,我国不断的加强非监禁刑的实行。但许多刑种或执行方法,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几乎流于形式或形同虚设。然而社区矫正就可以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弥补和救助。

我国的非监禁刑种主要有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非监禁刑执行方法主要有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下面有它们的执行情况,管制适用率1999年为1.23%, 2000年为1.21%,2001年为1.26%,2002年为1.45%,2003年为1.58%;缓刑适用率1999年为14.86%,2000年为 15.85%,2001年为14.71%,2002年为16.98%,2003年为18.47%,并且有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假释适用率 1996年为2.58%,1997年为2.90%,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监外执行适用率为2001 年1.13%;;⑻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执行的)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97年该省共对29919人判处刑罚,但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 1998年共判处犯罪分子33114人,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仅为1人,1999年判处犯罪分子38503人,也没有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⑼。

从数据可以看出,中国在非监禁刑执行方面是微乎其微的,而国际刑罚却截然相反。据我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适用社区矫正的比率,加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⑽,非监禁刑适用率达到82.47%.这与我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在中国社区矫正势在必行,并且要有迅猛扩大和发展的势头。

非监禁刑执行数量微乎其微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不合理,执行机关不协调,各顾各的。比如管制刑、缓刑等,由公安机关作为主要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断扩大与警力不足,公、检、法、司等部门沟通不畅,使社区矫正未试行之前的社会刑罚的理念革新、管理大打折扣,使它们存在漏洞,出现“真空”现象。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于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

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罪犯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

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

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⑾”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是刑罚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20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

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三、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及完善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误区

对越来越大范围的试点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室主任韩玉胜表示了他的担忧:“在立法还没有启动的情况下,试点不宜过多。一些地方的做法有些超前,缺乏法律依据,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缺乏强制力;更重要的是,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容易滋生腐败。 ⑿”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在实行中容易产生以下问题和不足:

1.社区矫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有可能出现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1)在选择适用时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①社区矫正被法官作为一种折中做法。一方面,法官对于某些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折中做法,当他处于两难之中时,选择社区矫正来作为台阶。另一方面作为平衡各方面关系的折中做法,有些案件被告人背景深厚,有可能被减轻判为社区矫正;而有些受害人背景深厚或受害人不正当要求或迫于民愤的压力而加重判为社区矫正。这就引起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②社区矫正有可能让法官法外恤情或被法官作为创收的工具。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群众要求轻判,但事实并不符合社区矫正而法官法外恤情选择社区矫正。另外法官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而利用社区矫正创收,用社区矫正换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