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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通信工程包括通信设施或者通信网络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施工;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通信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通信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通信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七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外,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九条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资格预审公告后,可不再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指定的媒介外,还应当在“管理平台”。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技术要求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或者交货时间和地点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七)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项目的技术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
(六)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有关要求;
(八)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所有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并能够指导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否决的提示;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和调整偏差的方法。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范本。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勘察设计团队人员;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六)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投标价格;
(八)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业绩;
(三)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
(四)监理大纲;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施工设备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七)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投标价格;
(三)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
(四)组织供货计划;
(五)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
招标人可以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或者有关货物、服务的类型、预估招标规模、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对与工程或者有关服务进行集中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人对应的实施地域。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明确集中资格预审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并且应当预估项目规模,合理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得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的规定。
集中资格预审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继续完成招标程序,不得直接发包工程;直接发包工程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截止之日后,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召开投标预备会。
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应当向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上标明相应的标段。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并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划分标段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某一标段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该标段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对该标段重新招标。
投标人认为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情形的,可以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并在评标完成前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转交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开标,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唱标内容;
(三)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
开标记录应当由投标人代表、唱标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标地点的,招标人应提前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能够到达开标地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通信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经工作单位推荐,可以视为具备本项规定的条件;
(二)熟悉国家和通信行业有关招标投标以及通信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未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评标资格或者未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组建和管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抽取过程进行远程监督或者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复杂、评审工作量大,其评标委员会需要分组评审的,每组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且每组每个成员应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的分组方案应当经全体成员同意。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其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与负责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投标人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部分投标人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人被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且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不少于招标文件载明的中标人数量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分组的,应当形成统一、完整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和投标一览表;
(三)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四)评标专家评分原始记录表和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和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七)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本人签字、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陈述的不同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依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且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应当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中标价格、预估合同份额等主要条款。
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对中标人的中标份额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调整规则。
第三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增加配件、增加售后服务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建立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六)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所有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所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二)招标文件中含有要求投标人多轮次报价、投标人保证报价不高于历史价格等违法条款;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五)开标过程、开标记录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2
1.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存在的风险分析
1.1 经济风险
所谓经济风险,就是指工程所在地的经济情况、实力、发展趋势等多种因素给工程本身造成消极影响。假使在工程建设期间工程所在地出现通货膨胀比较严重的情况,致使工程所在地的物价大幅度上涨,并且货币也在快速贬值,这样的情况势必会给建筑工程项目有关参与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的价值也会跟预期相差甚远。此外,工程建设期间也可能遭受外汇风险和经济危机。这些经济方面的风险都可能给工程建设的参与者造成利益损失。
1.2 技术风险
技术风险主要包括设计技术与施工技术两方面的风险。工程招标与合同的签订都必须要有科学严谨的工程设计做基础。如果随意变更工程设计,还会导致工程索赔。所以,不管哪一个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标前都必须要确定好工程设计,防止招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设计技术风险。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不可避免潜在很多风险。此外,施工中的机械设备、原材料供应等也都潜在风险,假使出现机械设备和原材料不合格或是供应不足等状况,都可能给工程参与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工程招标前也必须要做好施工技术设计。
1.3 合同风险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也备受重视。工程项目承保合同中有关的法律法规不仅仅是承包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工具,也是整个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重要支撑。所以,倘若承保合同中存在不足将会对有关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要避免这些风险,工程项目管理者在制定合同前就必须要考虑到项目可能遇到的每一个风险,从风险分析与管理两个角度认真推敲合同中的内容,避免存在漏洞和歧义。
1.4 政治与税务风险
就当前情况来看,工程项目招标最突出的政治风险就是住户拆迁问题,由于拆迁使得工期延误的情况有很多,而工程延期招标方就必然要承担重责,包括工期延误责任和工程延期索赔责任。因此项目管理者必须要牢固掌握专业知识,树立敏锐的政治嗅觉和头脑,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和妥善管理。此外,随着税收政策体系、市场交易行为、税收征管等的不断改进、细化和完善,企业纳税问题也越来越多,一个不留神税收问题就可能成为企业的重要风险。加之,建筑工程项目本身涵盖的内容就很多、很复杂,因此面临的税务风险自然就更大。作为项目管理者,必须要时刻保持警惕,全面落实防范与控制,有效规避税务风险。
2.建筑工程项目招标风险管理措施
2.1 要重视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是项目招投标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业主在选择投标单位时要深入了解投标单位的机械装备、技术力量、投标单位管理水平等情况,以及在社会上的信誉度的情况,要对投标单位近几年的工作业绩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资格等。投入本工程的履约情况、主要财务指标、主要设备、关键人员等资格条件。
2.2 控制风险
(1)回避风险
回避项目招标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而有效控制风险,如杜绝使用任何对人体有害的原材料。这是比较常用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回避了一种风险,可能会出现另一种风险;二是回避了风险也就失去了从中获得利益的机会;三是项目风险定义越广泛,使用回避方式的可能性就越小。?
(2)损失控制
所谓损失控制,就是降低损失出现的几率,或是削弱损失的严重性来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这种处理方式是预防损失与减少损失的有效组合。依照损失控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是预防损失方式,如安全计划;二是减少损失方式,如灾难计划、应急计划等。损失控制的主要内容有创建科学完善的安全计划、采取评估和监控措施、反复检查工程建设计划、结合情况制定灾难计划以及应急计划等。其中安全计划、灾难计划以及应急计划是项目招标风险控制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安全计划就是预防各种损失的出现;灾难计划就是提供各种事故的处理方式及程序;应急计划就是在事故出现后,怎样用最小的代价处理好事故,尽快让工程建设步入正轨。
2.3 自留风险
自留风险是一项财务性的管理技术,由业主承担建筑工程项目招标风险引发的损失。跟控制风险相比,自留风险不影响项目风险性质、项目风险出现的频率以及损失的程度。这种处理方式主要分为非计划性自留风险和计划性自留风险。实际上,如果是一个大型的、比较复杂的建筑工程项目,要完全识别出所有项目潜在的风险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非计划自留风险适用于一般工程的风险处理。但即便如此,风险管理者还是要尽可能避免识别和分析风险时的失误,尽早制定出实施方案和决策,防止被迫承担较大的风险。计划性自留风险就是风险管理者对项目招标进行了科学、全面的分析与评价,有目的、有计划地逐渐转移潜在的损失风险。如果自留风险跟控制风险结合使用,在实施自留风险的时候要最大限度确保对大型复杂工程项目已经实施了工程保险或者是风险控制计划。所以,实施自留风险最重要的就是要靠与工程风险的比较。
2.4 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转移;二是工程保险。这两种处理方式都能减轻业主承担的风险,不同的是前者是以增加合同价为代价,后者是支出保费为代价。合同转移属于控制性处理方式,而不是单一的让业主承担风险,就业主而言,签订合同是转移风险的有效方式,但同样的承包单位也会借助合同强化对自身的保护。在项目实施后,依照合同中的规定,风险可能是由业主承担,也可能是由承包单位承担,还可能是双方都要承担。工程保险可谓是建筑工程项目招标风险管理计划的关键转移技术与重要转移基础。工程保险在落实的时候常常与控制风险以及自留风险都紧密相连。工程保险的风险控制主要有两类,一类工程保险之前的风险控制。针对不可保风险,实施风险控制技术是必然的,针对可保风险,借助风险控制措施转变风险性质,减少风险量,进而使工程的保险条件得到有效改善,降低保险费用。另一类是工程保险之后的风险控制。在工程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保险单位结合自身业务情况,识别出项目中的可保风险,并对风险进行全面调查,最后再科学合理分析与评价风险,进而确定最终的承保条件。
3.结论与认识
工程招投标是一项具有高风险的项目活动,招投标的企业和相关的招投标人员一定要在清楚招投标过程中风险形式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巧妙利用各类工程招投标风险控制政策方案,与整个企业的先进科技水平、社会信服力和科学报价展开竞争,力求把整个工程的招投标风险降到最低。同时,我们也要清楚,工程招投标风险和机遇是共同存在的,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整个施工企业要对工程投标风险进行详密的研讨、处理分析,以带领整个企业走向繁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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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标组织方法不完善的问题。以目前最常用的综合评估法和最低价法为例,其面对建筑市场鱼龙混杂的局面和不健社会诚信体系全的现状,均不能有效地防范围标、串标等问题。
综合评估法是当前国内使用最多的评标方法。优点是可以通过专家从技术、经济、信用等方面综合评审,选择优秀的承包商。但实际上在选取和组织评标专家的程序上有缺陷,评标专家的专业素质、道德水准良莠不齐及社会上不良环境影响等问题的的存在,专家不专、操纵专家进行围标串标等情况经常发生,造成大量的投诉甚至流标,即达不到择优的目的,又严重干扰正常工作,降低工作效率。
最低价法理论上具有充分竞争、承包商自主定价、招投标结果不易纵等优点。但在社会信用体系缺失的情况下,最低价法在实际中达不到节省投资的目的。承包商为了拿到市场份额,以非理性价格竞投,中标以后则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要挟调整价格,想法设法搞变更索赔或不惜牺牲质量降低成本,甚至鼓动劳务工群体上访闹事,最终不仅达不到节省投资的目的,反而带来巨大的工期、质量、社会维稳风险。
(三)设计及造价编制造假的问题。在招投标的前期工作中,一些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及造价咨询企业或造价编制从业人员为了谋求不当经济利益,与相关投标单位串通,在设计上通过随意扩大、增加设计规模和内容,提高设计标准等手段故意造成设计浪费;在造价上通过虚设工程量清单、虚增项目工程量、超量计取相关费用等高估冒算手段,使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
二、围标串标行为的成因分析
围标串标行为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部分投标单位形成联盟,采取轮流坐庄、多家陪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有的结成利益共同体,约定由中标人给付陪标人一定比例的报酬,达成利益一致;有的低价中标后,故意放弃,然后以串通好的第二名递补方式分享投标价差;有的采取故意造成废标情形;有的在投标报价中采取约定集中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控制评标均价。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具体分析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缺乏自我约束和责任机制。在当前市场诚信体制尚不健全的特定阶段,建设单位普遍缺乏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这是造成目前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内因。 二是经济利益驱动明显。“逐利”是“经济人”的本性和内在动力,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不择手段、无孔不入。统一监管尚未形成,市场诚信环境不断恶化。三是招标投标监督体系不完善。目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已经有了交易平台,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体系还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市场监管、约束、惩罚机制形同虚设,对违法违规者难以构成威慑,这更使违法违规者有恃无恐。
三、防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违规违法问题的对策
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存在的违规违法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后,我们应重点针对招投标前期基础工作、投标人资格设置和评标方法等三个关键环节进行改革,创新出适应多种竞争需要和满足不同市场情况的招投标方法。
(一)强化招标前期工作,消除围标串标行为的运作基础。一是建设管理业主单位要并充分参与、全面介入设计工作,明确建设管理业主单位的审查责任,加大落实对图纸和各项指标的审查力度,减少设计变更;二是组织编制企业技术标准,重点掌握市场信息、把握材料和产品的通用性并按设计和实际需求定好标准,严格审查、排除倾向性;三是对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分别制定了严格的控制措施,规范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设定招标限价,为后续招标投资控制提供保障;四是制订工程参建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及履约评价办法,对招投标以及后期履约行为进行信用管理;五是完善制度和范本体系,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编制出适合本工程项目建设特点的招标文件范本、标准合同文本,规范招投标执行工作。
(二)科学设置资格审查方式和竞标条件,扩大竞争范围。一是采用资格后审和报名审查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有效的防止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最大程度的让合格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二是在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目录中选择施工队伍,只设类别及组别、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要求,通用专业均取消设置特殊业绩条件的要求;三是对技术特别复杂或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只设置合理的同类工程业绩资格条件,扩大竞争范围。四是对一些技术复杂、标准繁多项目的招标文件采取了征求潜在投标人意见的措施,及时修正、剔除招标文件中倾向性、指向性条款,使市场竞争更加充分。
(三)改进完善评、定标程序,分类制定实施评、定标方法。以招标前期工作和施工图为基础,通过对市场竞争程度、供应量与可采购量、潜在投标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程项目特点制定不同的评、定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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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水利工程公益突出,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密切相关,必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水利设施承担着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等重要公共服务任务,工程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利工程一旦出现问题,极有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远远大于一般建设工程。因此工程建设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二,水利工程建设以财政投入为主,必须确保投资效率与效益。水利基础设施的公益性决定了建设投入以公共财政为主的基本特征,花的是纳税人的钱。因此,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管好用好资金,合理控制投资概算,保证投资效率和投资的公共效益。
第三,水利工程种类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与一般基本建设项目性质单一不同,水利工程明显复杂多样。水利工程从性质上可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从功能上分有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生态等多种工程;从规模上分有三峡和南水北调等超大型的,有大、中、小型等;专业上涉及水工、河流、机电、房屋建筑、道路桥梁、信息系统与移民等多种专业。水利工程种类繁多,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建设管理必然要求专业化。
水利建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其管理体制、管理方式、管理理念等必须符合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符合水利建设管理的实际,满足公共安全的要求。这就要求水利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通过竞争择优选择能力强、水平高、信誉好的参建单位承担工程建设任务,合理控制投资,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与效益。
二、水利行业全面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
水利工程建设是我国建筑领域最早引进并推广招投标方式的行业之一,*年7月鲁布格水电站建设的施工招标,在当时引起强烈反响。此后,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水利行业探索并逐步推行了招标投标制,取得良好效果并积累了经验。*年《招标投标法》颁布后,水利工程建设全面实行了招标投标。近年来,水利工程限额以上施工招标投标率接近100%,监理招标投标率接近100%,限额以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率在90%以上。水利行业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几项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规体系。为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水利部颁发或与有关部委联合颁发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共17个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出台了133件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形成了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对于规范水利工程招标投标起到了重要作用。二是明确行政监督职责,强化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相继出台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规定》,水利行业建立了分级负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了行政监督,行政监督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三是建立信用体系,规范市场行为。*年,我部建立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相关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实施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促进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四是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我部通过检查、稽察、举报调查等方式查处了多起招标投标中违法违规行为,有效规范了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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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州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均按《招投标法》和国家、省、州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组织形式严格按照各级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形式进行。
10月以前全州所有公路工程项目招标都是按各级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组织形式均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部分投资在200万以下的项目采用公开比选的方式进行。
10月以后,我州成立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州、县发改部门核准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自行招标由招标人和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府发〔〕14号)等规定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在指定媒介(省建设网)和州政府网站招标公告。招标人自愿,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编制按《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发改政策〔〕666号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九部委第56号)严格执行。
评标委员会按《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办发13号)的规定成立。
招标人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评标、定标进行监督。
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省发改部门核准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
三、业主参与情况
全州公路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项目业主均全程参与监督,未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均在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州、县招投标监督单位参与专家抽取和评标监督。
四、评标报告
在项目评标工作中,严格执行废标条款,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标,全部进行废除。在我州全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在招标时产生的废标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投标人未达到法定要求的投标人数,即投标人数不够三家;二是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所有项目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报告文件均进行了备案。
五、招投标投诉情况
在出现招投标投诉后,由招投标监督部门调查后进行回复,并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包庇情况出现。
六、招标时限的执行情况
招标时限严格执行《招标法》及相关规定。
七、项目执行情况
在工程项目的执行工程中,没有出现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的现象;在试验检测上严格以实验检测数据控制工程质量,没有单位伪造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严格要求监理单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在我州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中,中标单位能落实质量、进度保障体系和制度,具有合同约定的投资控制能力。大部分中标单位能按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履约,只有小部分中标单位的履约能力稍弱,这些单位的机械、设备能按投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进行落实,主要是人员不能满足投标文件和合同要求。
中标单位与项目业主的配合较为融洽,对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解决,未出现过对项目业主投诉等情况。
在后期的运营中,能切实落实质量缺陷责任,很少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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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水利审计部门对下级单位的招标投标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审计监督,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有关招标投标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审计职责
第五条在招标投标审计中,审计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人、招标机构及有关人员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投标人及有关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投资管理和资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协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审计权限
第六条在招标投标审计中,审计部门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参加招标人或其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招标人或其机构应当通知同级审计部门参加。
(二)有权要求招标人或其机构提供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招标人或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三)对招标人或其机构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四)有权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调查了解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二)招标项目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
(三)招标文件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取费是否符合规定;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六)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招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招标条件,招标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招标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是否合法;
(四)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的产生及人员组成、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规避招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借用资质承接工程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招标投标工作中涉及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条招标人编制的年度招标工作计划,以及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应当报送同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招标人年度招标计划和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招标投标项目审计计划,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以及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会计资料,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审计组对招标投标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部门。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结果反馈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应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结果反馈审计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招标人、招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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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展乡镇、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的前提条件
(一)各级领导层特别是乡镇、村两级的重视和支持特别重要
取得乡镇、村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的信任和理解,创造良好的审计监督环境,将有利于审计监督工作的顺利展开。首先应让领导者了解开展乡村建设项目招投标审计监督目的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是规范管理的必需。这样才有利于创造良好的审计监督环境。
(二)建立乡镇、村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通过制度来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三)配备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只有配备熟悉并掌握有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拥有较高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保证建设项目的各个阶段得到有效监督。
二、开展乡村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督的内容
(一)乡村建设项目招投标前的监督
在建设项目招投标前,监督人员应对招标准备情况进行详细调查,认真听取招标单位对招标范围、内容和发包方式的审批情况,审核招标文件与招标通知书是否一致,审核标底的编制过程、编制内容、标底的质量好坏等情况。
(1)建设项目招标条件的审计。1)审核建设项目的立项情况。看其是否经过环境评价和可行性研究,是否经发改部门批准。2)审核建设项目招标前的工作。建设项目三通一平是否已过到标准,拆迁及青苗赔偿等工作是否已完成。3)审核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审核资金来源情况,资金拼盘有无缺口,设计标准是否超过规定标准。4)审核建设项目招标工作机构是否满足资质要求,组织形式是否合规。
(2)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审核。审核招标方式是否符合招投标法规定。公开招标的事项是否已在指定的报刊、电子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招标是否有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如果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邀请招标是否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质信誉好的特定法人(或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3)建设项目招标程序的审核。1)审核招标单位招标文件是否已经批准,是否按规定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其内容是否合规、合法,是否与招标方式的规定相一致。2)审核招标单位的招标文件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组织投标单位在招投标前进行答疑,答疑问题是否按规定记录并在招标公告期间进行了修改。3)审核建设项目招标单位的内部控制情况,是否做到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编标、评标与决策是否分开;对评标小组成员及相关当事人是否按规定抽取;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过程,是否采用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的方式组建;对选聘评委的相关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是否进行审核。
(4)建设项目标底的审核。标底的编制质量直接关系到建设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要求,也是中标单位最关注的内容。同时还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中质量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因此,对标底编制的审查也是对招投标工作全过程审计的重要环节之一。要重点审查编制标底依据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编制人员的资质是否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执业资质,工程量清单的计算、套用定额是否严格按施工图和国家定额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是否控制在设计概算以内。
(二)建设项目招标中的监督
(1)建设项目评标的审核。监督评标过程是否符合规定,对违反招标程序的事项要及时提出。例如,对委托文件不齐、无投标单位法人签章等不合格标的情况,监督招标单位是否当众宣布为废标。监督招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按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比例共同组成,在评标过程中监督评标是否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如发现相关人员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参与评标工作,应要求相关人员回避。监督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做好相关文字记录,并存档备查。在完成评标后是否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2)建设项目定标的审核。1)审核定标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切实做到合理的投标价格中标,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是否与评价的价格相同,有变化的是否已说明变化原因。为防止单纯以最低投标价格确定中标单位的做法,监督对最低价中标评标委员会是否有说明原因。2)审核投标单位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管理部门办理审查复核,复核的内容是否进行文字记录并存档备查。3)审查中标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一般为30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与建设单位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中标人是否按规定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不足部分是否已足额补缴。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后的监督
(1)要加强建设项目中标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监督。监督施工合同是否以招标文件和投标书为依据,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否完整、规范;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国家规定要求,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相一致;建设方与施工单位是否在施工合同中改变了招投标的实质性条款。如果甲乙双方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条款内容的协议,应及时纠正。合同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等。对工程违法分包、转包问题是否做了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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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34号)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市招标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府发[]3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县(市)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招标投标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招标投标交易的有形市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得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第七条市城区内(含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第八条《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实施方案核准;
(二)招标申请或备案;
(三)招标告知;
(四)在有形市场办理招标登记;
(五)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六)投标报名和投标人资格审查;
(七)现场踏勘及招标答疑;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
(十)中标候选人公示;
(十一)定标和发放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结果备案;
(十三)签订合同。上述具体程序,依照《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程序》(标管办字[]5号)规定。
第十一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当同时在市招标投标网。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第十五条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指定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或通过展示系统当众展示。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
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
第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从依法建立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的个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综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名单,进入市招标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在市招标投标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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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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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指招标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执业准入
第五条 招标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
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业务;各方招标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招标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招标专职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机构。未受聘于招标机构的,不得从事招标活动。
第十条 招标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应当具有3名以上注册于本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招标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从事的招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予以禁止:
(一)转让、转包招标业务;
(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资格证书;
(三)假借他人招标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业务;
(四)无招标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具备下列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招标专职技术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承担下列全部或部分工作:
(一)代拟招标公告;
(二)代拟投标邀请书;
(三)代拟资格预审文件;
(四)协助招标人评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五)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
(六)编制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草拟答疑纪要;
(九)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十一)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有关事项的公示手续;
(十三)代拟合同;
(十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载明:
(一)招标人名称和招标机构名称;
(二)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及其证书编号;
(三)委托内容;
(四)负责该业务的注册于本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及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约期限;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八)签订时间、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承接招标业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安排具有相应招标业务能力的专职技术人员从事该项招标工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业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机构;
(三)与招标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肢解发包;
(四)指使招标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机构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以收费低为由降低招标服务质量,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收取报名费、会议费,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投标使用的图纸资料只能收取押金,未中标单位退回图纸资料时退回押金。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应予拒绝。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机构对自己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不得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业务。
第二十三条 招标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招标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第三者串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委托范围内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抄送业主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应建立招标机构信息库,记录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专职技术人员、经营状况、不良记录、资格认定及复审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的,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招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业务的;
(三)违反招标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工作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
(五)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因招标机构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招标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造成损失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撤消、暂停、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资格,由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告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记入招标机构信息库不良记录档案。属于甲级资格机构的,由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机关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机构依法从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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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经历了从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计划分配任务,发展到现在的有形工程建设市场,施工企业积极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在政府的引导下我国工程建设领域逐步规范。在实际工作环节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为了保证招投标制度的顺利运行、建筑行业健康发展,作为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员,有责任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
二、施行招标投标法的意义和作用
(一)施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政府既是宏观经济的决策者,又是微观经济的直接经营者,包揽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事务。推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主要解决由谁来承揽工程的问题,通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招投标政策调整实现对建筑业发展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与经济调控属于间接调控手段,是利用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自我调解的良性运行机制,对整个建筑业的协调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宏观调控作用。
(二)推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促进了建筑企业的发展,促使建筑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是一项科学性、规范性、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招投标的原则,而“择优”则是招投标的最终目的。招标投标制的全面推行,从根本上净化了建筑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在企业内部,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树立责任感、紧迫感和危机感,实现了对建筑企业的优胜劣汰和产业结构的优化。
(三)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引入市场公开竞争机制,打破了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择优选择施工单位,规范了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四)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基本形成了市场定价的价格机制,全面降低工程造价,使工程造价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保护了发承包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规条款口径不一致,招标范围未明确,具体工作不易操作,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建设工程招投标依据的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部令和地方法规,实际工作中《招标投标法》有些条款规定存在弹性空间。目前实施的地方法规与法规条文之间,以及地方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间还存在着条款口径不一,法律依据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范围,把涉及公众安全作为要进行招标的要件,但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也只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同时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列入招投标范围,没有把股份制、私营企业投资的厂房(有的项目影响公众安全)列入涉及公众安全的招投标范围。由此法规、条文之间的矛盾,给招标投标实际工作造成操作上的难度,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二)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建筑市场行为欠规范。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来,全社会对招投标工作的认识有所提高,但建设单位由于受到利益或政绩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约束,造成招投标行为不规范,这种现象比较严重。近年来,为了政绩要求,一些工程施工图未出齐就提前招标确定承包商进场施工;为了政府形象工程,一些工程采用方案招标方式,违反了工程建设的基本程序,遗留工程造价难以控制、出现决算纠纷等问题。建设单位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时,往往采用招标领导小组意见而忽视专家的评标意见,擅自作出评标结果的决定。假招标现象时有发生,挂靠公司现象严重。邀请招标只邀请三家投标单位,由于挂靠等因素,致使招标流于形式。目前,招标中介服务机构较少,行政干预、既招标又监督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没有真正使监督工作与工作分离,存在“中介不中”现象。
(三)我国现有的建设体制不完善,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招投标工作存在难点。
现阶段我国的建设体制基本上还是条、块分割,各个法人单位承担项目业主,并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根据现有的制度规定,在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问题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这些管理部门集管理、监督、服务于一身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些部门既是招标活动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投标活动的管理者,更有甚者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这是一种同体监督的行政体制,由于其自身的联系以及利益关系,很难采取有效的监督。
(四)评标专家委员会未能实现既定功能,评标存在着人为因素,专家库建设不够完善。
评标工作是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关键工作。目前,招标文件不够规范,评标办法欠科学的现象仍然存在。评委在技术评标的评审过程中,“人情分”现象时有发生,专家结构不够合理,专家质量参差不齐,由于对技术标的理解不够深、评标结果科学性受到人为因素影响大。评委专家库人才比较缺乏,有的专家库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专家人数,评标专家整体水平不高,有的评委缺乏具备的职业道德,评标专家评标责任心不强,影响了评标的公正性。
(五)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人存在问题形式多种多样
1.招标人(业主)方面:(1)规避招标。主要表现为一是肢解工程,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肢解成几个小项目或分项实施;二是以招商引资、重点工程时间紧等各种借口申请邀请招标,达到让内定队伍中标的目的。(2)暗箱操作。主要表现为一是量身定做招标条件,提高投标资质等级或设置门槛来排斥潜在投标人;二是选择“听话”的招标机构来代替运作,招标机构为得到业务对招标人言听计从。(3)干预评委,左右评委。
2.投标人方面主要存在串标、围标、陪标、挂靠投标的问题。一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设置一些歧视性的条款来排斥其他投标人;二是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由围标人承揽工程。三是是以分包、转包谋利。有的投标人中标后就将工程分包、转包,从中收取高额管理费或赚取差价。
3.招标机构业务素质不高。部分招标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质量差、不规范、没有针对性,机械地照抄范本,评标办法不科学、不具体,可操作性差,工程量清单不细致,材料设备标准界定不准确。有的招标机构业务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围标和陪标行为,甚至与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违规,行为恶劣。
四、建议采取的对策措施
(一)加大法制建设力度,健全完善相关的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应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好《招标投标法》,抓紧修改那些与法律存在不同的内容以及条文之间有矛盾的地方,并针对现实问题制订切实可操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实际,从源头上有针对性的制定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制约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全程式电子网络公开办事制度,进一步规范信息、投标单位报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备案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管理规则和实施细则,切实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权益,促进我国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加强招投标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强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2003年5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联合颁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以及2000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201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大宣传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意义,以预防为主,对触犯相关法律法规者给予严惩,提高全社会对招标投标的法律意识。
(三)完善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加大监管力度。
实行招标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的作用,让信誉高、实力强、技术全面的招标机构,政府只负责监督,使招标行业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主动现国际惯例接轨,改变一些与国际招标规则不一致的政策、运行机制,使我国的建筑企业能参与国际竞争。进行政府投资工程管理方式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并符合中国国情的建筑市场运用机制,一些发达国家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担任政府投资工程在建设期间的业主,直接负责组织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建成后再交有关使用部门管理。通过国际竞争,改变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封锁、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现状,改变政府直接插手和用行政命令的手段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改变长期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创造建筑市场较好的对外平等竞争机会与环境。
加强行政监督管理,规范招标程序,在制度上和技术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招投标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的工作机制,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坚持预防与惩治相结合,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为促进建设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为建设市场规范管理、健康发展作出努力。
(四)积极探索推行科学的招标评标方法,提高评标专家及监督管理人员队伍素质及水平。
规范评标工作,推行量化评分办法,保证评标质量。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推行计算机软件辅助评标。对于工程量清单报价项目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辅助评标,提高评标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影响。施工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市场预测、技术水平、装备能力、材料信息、队伍素质等自主报价。在评标方法原则中,评委评审过程除了审核投标文件中的经济标和技术标,应对在施工应用中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并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投标给予加分,招标应予以奖励,进而带动科学技术在招投标工程中的发展。
加强评标专家培训及持证上岗管理,实行评标专家声明、评标行为测评管理;保证评标时间和评审质量。实行评标专家自动语音通知管理,进一步减少专家抽取和通知上的人为因素,提高评委名单的保密性。严格评委审查考核制度,对评委实行动态管理,规范评标专家管理,保证评标质量。
(五)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各种违纪违规案件,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的行为。
招投标各方主体要对招标投标提高认识,依法办事,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序竞争。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擅自发包工程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将公开招标变为邀请招标、甚至假招标或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出卖图签的行为;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证或越级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的行为;坚决纠正和严厉查处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进入市场招标的行为;纠正和查处在招投标管理中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行为;纠正和查处中介机构不独立公正地依法从事建筑活动、招标机构泄露标底和在招标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纠正和查处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机构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行的行为;纠正和查处招标监督机构和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非法干涉工程招投标的行为;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干预工程发包、贪污受贿、等等,规范建筑市场招标投标行为。
五、结束语
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的科学实施,关系着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关系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建筑行业能否健康蓬勃的发展。因此,采取相关对策措施解决招投标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加大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强规范招标投标的意识和行为,健全完善的、严格有效的政府监管机制,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开展,保障工程建设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2000]34号).2000.05.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令第3号.2000.05.
[3]于广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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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区内的政府投资类工程建设项目均纳入监督管理范围,领导小组可根据项目的规模、投资额、功能等因素,随机抽取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类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项目概预算情况以及项目施工中的签证追加投资事项。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以前,建设单位要将工程设计图纸、招标方案和工程预算文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对于一般建设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相关文件资料后,整理报告领导小组及主要负责同志,并予以备案。
对涉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项目和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相关文件资料后,报领导小组及主要负责同志。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列为监管项目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评审。
项目备案和领导小组列为监管项目的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建设单位。
第八条评审工程项目时,主要按照经济性、安全性、实用性的原则,对项目的设计方案、工程预算进行评审,根据专业施工规范,以实计量,以量计价。
第九条专家评审会议审定的意见,作为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工程预算的主要参考。
第十条建设项目经过评审后,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按照低价中标或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则组织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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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属于以公有制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工程建设单位是代表着国家进行工程建设的。由于工程建设、建成后生产、经营的责权利等还难以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建设单位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并不是真正的利益主体,工程建设的质量、效益很男对它们发挥应有的制约作用,因此使得部分发包管理人员和建设单位为了追求小团队或个人的利益,而不愿意进行招投标。再加上,当前国内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不是很完善、很具体,导致项目单位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规避招标投标的行为。
1.1 人为找借口规避招标
目前国内工程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远远多于公开招标。部分建设单位在实施《招标投标法》时,往往局限于工程项目的主体施工,而与工程息息相关的设计、勘测、监理、招标、物质采购等,却未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甚至一些领导以“内部保护”、“稳定”等为接口规避招标,进行暗箱操作,将工程建设项目通过被“保护”单位传给同学、朋友、亲戚等;或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以个人主观意识来邀请一些自己比较了解或熟悉的施工单位来投标。
1.2 招投标程序不规范,操作较为随意
建设项目招标不进行报批;即使一些项目招标报批了,也不按相应的操作规范进行,随意更改评分标准及评分办法,甚至直接变更中标单位,中标价和施工合同价不统一。招标过程中,评委通常是由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局、财务局、计划局、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组成,不但是招标过程的评委,同时也是运动员,非常不利于招投标的监督工作的开展,很容易产生负面的行政干预。
1.3 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
招投标过程中,往往实行内部保护主义政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就当前国内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地区和部门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规定,所有工程羡慕尽量安排给自己企业干,什么样的工程交由什么行业做,也都是领导直接口头作出的规定。即便本地区内部企业的技术人员素质、资质等级、机械设备等条件均严重不足也可以照样中标;更有甚者,项目法人直接将标底透漏出去,或无根据的让标底计算人员调低或调高标底,以此来实现中标目的。
1.4 “围标”、“串标”、“买标”、“卖标”等违法活动屡禁不止
我国施工企业属于劳动十分密集型企业,因此相比其他行业而言,通过不正当竞争可得到更高的利润。在“僧多粥少”的供求关系下,几百家单位共同竞争一个工程项目的现象,已使得市场将追求极端最低价甚至低于成本价的做法发挥到了极致。在几百家竞争单位中,若想中标,就必须拼命往下压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导致市场出现了恶性竞争。在这种背景下,部分施工企业在投标过程中为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明面上是参与公开竞争,在暗地里却挑选一些与自己关系较好的企业来进行陪标,制造一些假竞标。而该企业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企业相比,要明显好于他们,于其他企业相比,他们的施工组织设计更完美详尽、报价更合理。在利益ude驱使下,无论中没中标,只要参与“串标”就必将从中获利。
2 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建议
招投标在我国一直都被形容为一个烫手的山芋,一旦被贿赂、黑手等词汇围绕,其工程的安全、质量等将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且项目工程很容易成为“半拉子”工程,或“豆腐渣”工程。因此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工作,加快完善我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迫在眉睫。针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防范工作:
2.1 严格依法确定招标范围
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除此之外建设单位也必须根据审批情况进行执行。除了工程施工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招标以外,设计、勘测、监理、招标、物质采购等也必须严格按照相应法律进行招标。对于未根据所批准的招标形式进行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试图来规避招标的,必须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的检查措施,一旦发现违背法律法规,必须进行严厉查处。
2.2 规范招标程序,完善招标工作的周密性
(1)加强投标资格的预审工作。资格预审工作是保证有序竞争的最为重要的环节,因此必须严格市场的准入。针对资格预审工作中出现的透明度不够、评审不规范等问题,迫切需要改进资格的预审办法。尤其要审查投标单位的信誉、业绩以及投标单位间是否存在“挂靠”等违法分包问题。
(2)完善评标专家管理制度。招投标的专家库建设必须确保每组专家包含经济、法律、技术、管理等行业人员,抽取过程中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评标委员会的所有组成成员必须遵守科学、公平公证的原则,严格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投标人,或向投标人透露文件的比较、评审情况,一经发现,应立即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2.3 健全招标投标市场法律体系
如建立投标单位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信誉指数体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违法投标行为,立即给予取消参与投标的资格,迫使投标人自觉遵守“诚实、守信、依法”的基本原则。
2.4 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招标结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着工程建设后期的实施,因此相关部门及领导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各级领导应积极主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除此之外,各级主管部门、监察、纪检等要充分发挥其职能的作用,加大自身执法的力度,规范招投标运行机制,将招投标工作的有可能出现的漏洞减到最少。
总之,通过不断完善招标投标的法律体系,规范招标程序等措施,我国的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也将更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