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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分析
土地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的一种措施。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十分突出,它通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和他人达成一致,实现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改革开放之后,许多农民因为经济原因都放弃了自己的农田而转向大城市打工挣钱,最终这些进城务工农民形成了我们现在独特的一个群体——农民工。这一群体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既帮助了大城市的基建基础建设,也为农民收入提高作出了贡献,可以说是双赢。但在农村,因为大量农民外出务工,使得大量土地闲置,浪费了土地资源。还有一个情况就是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大量的农村改为城镇,大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因为大量农民进入城市务工,成为了最需要土地流转的区域。将闲置的土地利用起来,将优质的土地转移到种粮大户等农业能手上,充分挖掘土地资源的潜力,利用平等的市场通过各种流转方式最终达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现在的当务之急。
近年来,我国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的目标,切实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各地在土地流转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促进农村土地逐步向高效农业、规模农业的合理流转。土地流转的主要途径是农户之间相互协商,自发流转,即部分农民通过相互协商,将少种或不种的粮田无偿或以少量补偿给其他农民种植,实行土地的自发流转。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总体流转程度偏低,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以转包为主,但不同省份流转有差异。广东、江苏、湖南、安徽四省的流转比例均较低,四省平均流转比例为9.1%;不同省份流转规模的差异,主要表现为经济发达地区,土地流转规模要高于经济落后地区,广东省耕地流转比例比安徽高出近10个百分点。主要是因为经济发达地区城镇化、工业化水平较高,第二、三产业发展水平较高,农民非农就业渠道相对较高,对土地的依赖程度要低于经济落后地区,因此,其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和动力较高,土地流转的规模也相对较高。还有我国土地流转也主要是以转包为主要方式,入股、信托等新形式比较少,且转包主要是在同村农户之间,说明广大农民的思想还不够解放。
但是近几年的土地流转工作还是取得了比较不错的成绩,比如土地流转的典型绍兴县,在2002年土地流转率就超过50%,比2001年增长65%。设施农业也快速发展,新发展连标大棚37963平方米,并落实了优高农业示范方135方。更为重要的是土地琉转后,农户得到了实惠。在不投入、不担风险的情况下,亩均可得返租金225元,同时,促使了农户安心外出务工经商,提高了个人收入。
湖南省的沅江市开展土地流转后,农民可以获得三笔收入:一是获得土地租金每年500-700元/亩;二是获得国家补贴每年100元/亩;三是出让地农民中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收入人平每年15000元左右,年龄较大的劳动力给当地企业打工收入人平均每年10000元左右。流转后的土地年亩均效益由原来传统耕种的2000元左右增长到15000元。在农民得到实惠的同时,更释放了当地的劳动力,促进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有效地提高了农村单位劳动的生产效率。
篇2
一、两地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法律的冲突
1、关于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在内地,父母分居或离异,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除非一方或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如果父母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他们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但是,香港法律规定不同,夫妻可以在婚后分居期间订立协议放弃其中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的监护权,除此以外,不允许父母双方在健在时,双方达成协议或者与第三方达成协议放弃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另外,香港高等法院有权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由,随时罢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遗嘱指定的任何监护人或者其他已合法获得监护权的任何人士以及由地方法院指定的监护人,进而还可以重新指定其他人士代替被罢免的监护人,他可以行使对该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但通常都附以条件禁止带未成年人离开香港,除非事先取得法院同意。
2、关于监护人的职责
父母双方都有看管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应当一直延续到子女成年以后,并且它也不会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即使父母一方或双方被取消监护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应享有并承担的其他权利义务(如负担抚养费)也一并被取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不以双方离婚而解除。
但是,根据香港法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则更大,甚至包括决定子女居于何处、由何人管教、应接受什么教育以及。但是,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父母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根据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父母任何一方没有获得对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或双方应当向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其他获得监护权的人士或者监管该未成年人的社会福利署署长缴付一笔款项(可以一次性整付,也可以分期缴付),并定期缴付对该未成年人的抚养费。
3、关于监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该规定,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按香港法律,未成年人通常可以非常年轻作为答辩理由而不对自己所订立的合约负责,法律也不容许为了间接强使履行其合约而向高等法院提出未成年人违约的诉讼。只有十分独立的过错而不是合同本身所预期的利益受损,当事人才可向高等法院诉请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侵权,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满7岁的未成年人便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任,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需要代为负责,除非曾明确地允准或指使该未成年人这样做。[1]
二、两地有关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冲突的协调
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置的,由于被监护人未成年或者一般行为能力上有欠缺,各国法律大都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有关监护问题的准据法。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0条规定适用监护的法律。该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本国的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因此,在监护问题上首先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但是,如果被监护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法律就只能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而不再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显然,这一规定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更进一步,不再局限于本国法,而是将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有机结合起来,突出了住所地的利益。
但是,香港地区仍然适用英国的监护法律。英国在监护问题上则是从管辖权入手的。一般说来,如果未成年人在英国,即使他的住所在国外并且在英国也无财产,或者未成年人是英国国民,即使他不在英国,或者未成年人在英国有惯常居所,即使他是外国国民并且不在英国,英国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果英国法院对某一涉及监护的案件有管辖权,不论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如何,它便只适用英国法。此外,英国法将首先和首要考虑子女利益的原则作为有关监护问题的重要原则。根据1971年英国《未成年人监护法》第1条规定,在法院诉讼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或扶养,或涉及对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及为其设定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法院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住所在国外的父母对于英国境内属于其未成年子女的动产的权利,由其住所地法支配,但要由英国法院自由裁量。不过,上述制度不适用于位于英国境内的不动产。[2] 香港法律与英国法律是一脉相承的。根据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26条的规定,即使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该条例赋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可见,在监护问题上,香港并不以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为连结点,只要香港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它就会适用香港法律。
笔者认为,对于两地监护制度的法律冲突,适用被监护人本国的法律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无论是内地人士还是香港人士,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以国籍为连结点明显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在此,我们不妨借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海牙公约》。该公约在管辖权问题上确定了儿童惯常居所地国家行使采取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同时允许离婚法院地国家和其他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可以行使补充管辖权,在保护儿童措施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父母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则适用儿童惯常居所地法。结合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因此,可以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冲突规范进行修改,可以将监护关系分成三个方面:在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问题上,适用被监护人惯常居所地法;对被监护人采取的保护措施,适用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所在地法;而在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上,适用被监护人惯常居所地法。
【参考文献】
[1] 董立坤.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冲突与协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11.
篇3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执法活动。执法监察的对象不仅包括土地管理的相对人,而且还包括享有土地征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是土地监察的重要特征之一。国家颁布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土地执法监察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土地执法监察又是实现土地立法的目的和手段。土地执法监察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精通法律、业务熟练、而且还应具有组织协调等能力的条件方可胜任。对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土地执法监察人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政治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执法水平的高低,影响到执法的方向、原则,是执法的基础。为此,必须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自觉用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政治敏锐性和辨别力,保持思想上的清醒和政治上的坚定,在名利诱惑面前不动心,在大事大非面前不糊涂。通过为思想“充电”,为头脑“除尘”,不断加强思想道德修养,追求高雅生活情操,打牢思想基础,提高思想境界,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二、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要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土地执法监察涉及的法律、法规知识较多,这就要求从事执法监察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不但熟练掌握所执之法,而且要懂得运用所执之法相联系的有关自身权限的法和有关执法行为运作程序之法;不仅要懂得行政法律、法规,还要懂得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规,国家赔偿法等程序性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所执之法,不仅要懂得法定行为之范围,还应等的运用法定行为的条件,遵守行政法的两个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做到真正正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法。土地监察人员的应该掌握的掌握的法律法规有:(一)掌握国家的基本法律,包括行政法、民法等,如:《宪法》、《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讼诉法》、《合同法》等;(二)熟悉所执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三)掌握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14号)等。
三、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要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这是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的基础和条件。随着我国法律建设地不断完善,技术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执法监察的面越来越广,问题越来越复杂,所涉及的知识几乎涵盖了土地管理的所有业务,是名符其实的“小土地”,因此对土地监察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土地监察人员的主要业务素质要求是:(一)、要熟悉土地审批、发证的全过程。土地审批包括:用地预审——立项(发改委)——有关部门(如: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地灾)等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农转用——征地补偿安置——供地——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划拨的);土地发证的程序包括: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权属审核(初审、复审、审核、公告)——注册登记——颁发证书;(二)、能读懂批文、合同、证照的内容:使用权人、批准时间、是否闲置、批准地点、四至是否移位、面积、有无少批多占、地籍测量基本规则等;(三)、 能读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籍分幅图等有关 资料及图件。如什么叫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的分类等;(四)、了解国家对用地的宏观政策导向:如①限制禁止豪宅(别墅)用地;②对在耕地(基本农田)上植树的有关规定(20__.3.20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③对集约用地的新要求;④哪些用地对象可以划拨供地?(国资部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4类:国家机关、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用地,其他特殊用地(监狱))。
四、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还应具有以下四种能力。(一)、有较强地综合分析和判断推理能力,能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区分情节轻重,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二)、能学习和运用有关管理方面地新技术,新方法和新经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能力(三)、有较好的表达能力。口头表达条理清楚,语言流畅,符合逻辑;书面表达能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记录、填写符合法定要求和行政执法文书,文字书写整洁清楚,语句通顺,措辞恰当,文体规范;(四)、具有组织协调能力。土地监察工作面广量大,监察的对象比较广泛,有机关、企业、个人,这就要求土地监察人员具有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作为执法人员,就要始终牢记宗旨,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并作为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执法,一方面加大对违法建设查处的力度,另一方面应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最关心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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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六)对土地管理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备熟悉土地管理业务和法律的专职或兼职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发给《土地监察证》。
第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
(一)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言、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进入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察看和测量;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全面、经常、有秩序地开展。
第七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土地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或立案调查。凡上级交办的,应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以外的所有违法用地案件。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以及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不适用于调解解决,必须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收集证言、证据和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需要终止或撤销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写出终止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终止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内的土地监督检查负责人的任免、调离,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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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征收中知情权的种类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是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的农民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预征知情权
预征知情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准备实施征地之前应当将与征地有关的事实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将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2)被征土地的位置;(3)此次实施征地初步拟订的补偿标准;(4)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二)批复结果知情权
批复结果知情权,在征地过程中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在征地报批文件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对被征地农民公告。实施公告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为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公告地点为被征土地所在的村、组,征收乡(镇)集体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1)征地批准机关,(2)征地批准文件文号,(3)批准的时间,(4)批准的用途,(5)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6)被征土地的位置,(7)被征土地地类,(8)被征土地面积,(9)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10)征地的补偿标准,(11)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
征地批复下达标志着征地进入正式实施阶段,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在此阶段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比批复下达之前享有的权利更为具体,如果被征地农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土地补偿知情权
土地补偿知情权表现为征地前的知情权和征地后的知情权。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征地组织机关要拟公告,将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地农民;同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户意见,这是征地之前被征地农民的享有的知情权。
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批准征地之后进行“两公告”是征地后的知情权。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2)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3)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还有一种土地补偿标准的知情权,即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区片综合地价)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虽然该标准没有广泛制定并实施,但是属于农民知情权的范畴,行政机关在制定这些标准前也需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和听证,并将结果公布。
二、土地征收中知情权存在的缺陷
(一)预征知情权缺失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原因考虑,往往不愿及时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有的甚至在有关征地批复下达以后,被征地农民还不知道征地的用途与补偿标准。越是如此,被征地农民越是疑问重重,反而增加了政府的工作压力。
另外,就我国相关立法来看,这种前置性的征地目的性考量权却只赋予了政府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国家征收的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由此可以看出:第一,征地仅仅需要政府通过审批加以确认,农民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第二,政府批准后的公告,目的仅在于要被征地农民配合权利登记。
因此,如果有关政府机关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能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权利,那么国家的征地工作就会变得更加和谐顺畅。
(二)补偿知情权流于形式
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确定后,对补偿安置的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等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在此环节包含了公告和听取农民意见两种信息沟通方式。公告对于多为初中文化水平的农民来说,其了解知悉受到很大局限,进而直接影响农民意见的形成和表达。农民甚至根本无法就补偿的依据、具体操作是否合理合法提出有意义的意见,从而使所谓的“听取意见”流于形式。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最大的功能仅仅在于通知被征地者到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用,过期责任自负。
(三)知情权救济制度保障的缺乏
在仅有的公告和听取意见的制度安排上,其实现亦缺乏保障。对于未依法进行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被征地集体和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农民拒绝办理手续引发争议的,既不会影响征地的效力,又不发生阻止程序进行的效果。这意味着对知情权的救济实际上不存在。
听证是全面了解情况和意见交流的有效形式。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有如下条款: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关于不告知要求听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和行为人责任。
同时,农村特殊的社会状况对知情权实现构成了制约。一方面,在我国的乡村治理格局中,村干部的地位极为特殊,其滥用权力的现象普遍存在,而法律对其规制却乏力,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普遍存在的口袋政策,加之从中央到省、县一直到村的漫长公文旅行中的“信息过滤”,使得农民信息失真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农民知识缺乏,信息处理能力有限,对于一些名目繁多的法规和政策难以理解,而且对各项补偿金换算公式也不知如何计算,从而难以合理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知情权的重要地位使其制度建设尤为重要。但现行法律制度缺陷,加之农村特有政治生态环境和农民自身知识、能力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农民知情权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
三、完善土地征收中的知情权制度
(一)拓宽知情的范围
在确立知情权的范围时,首先,应将关系到农民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和公权力的监督的事项均列为知情权的对象,包括征收目的、征地用途、征收范围及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乃至社会保障诸多方面。其次,从征地环节上看,土地征收是一个过程,包括申请、审批、公告、补偿方案及其落实等一系列环节。这些环节之间密切联系,构成了征地制度体系。从征地程序的启动直到补偿安置落实的整个过程,都应该全面赋予被征地农民知情权,以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从而使农民获悉整个征地过程的真实情况。
(二)完善公告与听证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征地制度中,实现农民知情权的渠道主要是公告和听证制度。首先,与征地有关的信息必须及时送达农民才发生告知的效力,以送达回证作为效力证明。公告虽然面向大众,但它并不能够确保信息的到达。如果被征地农民没有订阅公告报纸,没有留意张贴,甚至不识字,或者由于公告所指不明,那么就很可能事前对征地全然不知,导致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被耽搁甚至丧失。为此,立法应将公告的送达方式从“发送主义”改变为“到达主义”。违反相关的送达规定,应当视为程序违法。同时,土地管理部门的消息送达还应遵循及时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告知集体和农民相关情况,使其有充足的时间了解、调查和做出应对准备。
其次,被征地的农民代表应参与听证。由于与土地征收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执行细节相当复杂,并且农民往往不知道自己不了解这些方面,因此参与是确保全面知悉的最好的知情方式。因此,法律宜规定征地应在被征地农民中间选取代表直接参与到征地的整个过程中去。“土地征收主体必须保障农民代表的有效参加,并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
最后,把土地征收的听证制度与公告制度结合起来。批准征地后,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确保农民能够启动听证程序,将听证程序直接规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并且增添其他的告知渠道。
(三)强化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对于侵犯农民知情权的行为,应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以确保知情权的实现。例如,对于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没有进行公告和告知的,其批准一律应确认为无效。对批准后未公告的,应明确其程序阻隔作用。“对于没有进行听证的,也应确认同样的法律后果。对于损害农民知情权的行政机关和负责人,还应该进行行政处分”。此外,如果被征地农民对有关政府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进行了保全,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讼。
参考文献:
[1]兴腾.被征地农民享有哪些知情权[J].法制时空,2006,(12):28.
[2]柳志伟.农地征收的补偿制度研究[D].湖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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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运用国家强制力,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原房屋权利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等)给予补偿、安置的活动。
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中央政府为国务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县级以上政府则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的部门(通常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要程序:
(一)征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征地公告。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权属证书和产权证明等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5月1日以后,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民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被征地农民的申请举行听证会),采纳合理合法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主要程序:
(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公告,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公证。
2、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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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施行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文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条八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区、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条 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处罚的土地案件。
第十条 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下级国土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对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国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行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国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承办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员有权拒绝接收监察。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国土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国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国土管理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国土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国土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国土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土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国土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国土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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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摘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新问题是物权非凡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新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假如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摘要: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假如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答应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功能。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摘要:“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非凡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摘要:“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假如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摘要:“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非凡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非凡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摘要:“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摘要: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答应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和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非凡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新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摘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有关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摘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布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摘要:“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摘要:(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摘要: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摘要:“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摘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假如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摘要:“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熟悉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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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亦称正当法律程序,它是英美法系古老而长青的原则,其意义在于——在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英国,正当程序寓于自然正义原则之中,包括两项根本原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2]。在美国法上,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被规定在美国宪法之中。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67年第14条修正案又采用正当法律程序,将其扩大适用到各州,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规则,称为实质的正当程序。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即宣告这个法律无效。其现在主要是保护财产权以外的宪法权利。二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这种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法国宪法未规定“正当程序条款”,但法国行政法院逐渐发展出类似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防御权”,即“凡剥夺既存权利,即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防御机会”。其内容包括:“告知程序的存在、所有指控的内容、给予充分的时间准备防御(答辩)、行政机关并应确实斟酌当事人表达之意见等。”[4]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8条明文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有听证权——行政机关作成干涉当事人权利之行政行为前,应给予当事人对与该决定有关之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为落实听证权,该法还规定当事人其他的附带程序权利,包括第25条的行政机关劝告、教示义务,以及第29条的卷宗阅览权。
(二)正当程序在有关国家土地征收中的体现
土地征收是对公民土地财产的剥夺,而正当法律程序是制约土地征收权的有力武器,因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各国土地征收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1.在美国,作为正当的法律程序,通常土地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如下步骤:一是预先公告;二是政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三是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四是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五是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六是法庭要求双方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七是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八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额;九是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5]。
2.在法国,土地征收是公用征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行政阶段主要审批土地征收的目的和确定可以转让的不动产,具体包括事前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置的调查和可以转让决定四个程序。批准公用目的是行政阶段最主要的环节,只有批准符合公用目的,土地征收才能合法进行,法院裁决所有权转移才有合法根据。批准公用目的是一个行政决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及对土地征收有直接利益的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违法的决定。司法阶段主要是所有权的移转和补偿金的确定。被征收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由不动产所在省的公用征收法官裁判,对此裁判不服的,可向最高法院提起复核审诉讼。补偿金的确定可由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公用征收法官,不服判决可上诉[6]。
3.日本的土地征收称为土地收用,其《土地收用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其程序包括五个方面:事业准备、事业认定、调查报告的制作、收用委员会的裁决以及不服申诉和诉讼[7]。其中颇具特色的程序是事业认定、征收裁决以及不服申诉和诉讼程序。事业认定是认定申请的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的程序,依起业者申请,由建设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听取专家、群众意见或举行听证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应在三个月内完成,并将认定结果公布于众,认定的效果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自项目认定公告之日起1年内,起业者应申请土地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该委员会是独立的行政委员会,独立行使职责。征收委员会的裁决有驳回裁决和征收或使用裁决两种。如当事人认为事业认定违法、裁决程序违法时,即提出的理由属于公益方面的内容时,可以征收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撤销诉讼;如对损失补偿的金额不服,则可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8]。从以上国家土地征收的正当法律程序看,其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公告程序、相对人有效参与程序和完善的救济程序。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征收土地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可行使征收权;反之,则不得行使。正因如此,各国均规定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使用”、“公共事业”、“公共利益”,且设立了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在我国,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均强调土地征收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从征收程序的具体内容来看,尽管法律也有土地征收方案须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规定,但由于在报批征收方案时,以市县政府作为申请人,并不要求具体的用地单位和使用目的,因此,批准征收时,并不包含对征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认定,导致了征收权的滥用。
(二)程序公开性不强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公开性不强主要表现在:(1)公告时间的事后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8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告是有关部门批准后的公告,即为事后公告,只是一种既定事实的告知,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2)公告内容简单、缺乏说理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第8条分别规定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从内容来看,较为简单,是一种例行性通知,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理由和依据等均缺乏说明。(3)公告形式单一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组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实践中,多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这种单一化的公告方式难以保证被征收人知悉公告内容,这就往往导致其权利无法得以主张。
(三)被征收人不能有效参与征收程序
被征收人不能有效参与征收程序表现在:(1)被征收人无权参与土地征收决策。被征收人只是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才被告知其土地已被征收,土地征收决策完全是政府的单方行为。(2)被征收人难以有效参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尽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征收人可以提出意见和提出听证要求,但“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的规定表明该方案已经生效并难以改变。(3)听证形式化。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但由于举行听证会的范围仅限于补偿、安置方案,且没有规定未举行听证会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律效力,加上我国尚未建立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的制度,听证在实践中流于形式。
(四)缺乏救济程序
我国只对土地征收中补偿标准的争议规定了救济程序,且这是一种行政裁决最终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只能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不能寻求司法救济,这种救济难保其公正性。其实,土地征收救济包括对土地征收行为本身的救济(征收救济)和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救济(补偿救济)两种,在我国,不管是对土地征收行为本身还是对补偿安置均不能进行司法审查。
三、我国土地征收正当程序的构建
(一)增设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确保征收前提的合法性
鉴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国外土地征收往往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程序,以判断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在我国,公共利益认定往往被吸收在土地征收申请及批准程序之中,没有单独独立出来,弱化了该程序的意义,从而引起征收权滥用,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增设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由申请人在项目批准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公益目的认定的申请,主管部门应通过听证程序并严格按照听证笔录做出决定。
(二)完善公告制度,促进程序公开
程序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前提,要促进程序公开,必须完善公告制度。(1)公告内容细致化,增加说理性。我国土地征收除公告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对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说明,补偿安置标准确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征收土地的详细情况、财产评估方法、被征收人的异议和听证权等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期间等[9]。(2)公告方式多样化,力求到位。除依现行的方式公告外,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必须在当地普遍发行的报纸上予以连续、在当地县级电视台滚动公布,并应借鉴法院送达的方式派专人或通过特快专递将其送达到每一位被征收人手中。
(三)强化被征收人的有效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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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和高附加值的出口加工业,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与受让人签订,转让价格按照市政府制订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具体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确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但须在使用期满前一年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但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再转让。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再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随之再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受让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受让人未按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及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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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有关规定。1999年修订的《宪法》第10条和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6条都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至于哪一级和哪一个组织机构代表农村集体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10条则继续规定“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有关的调研(国土资源部,2001)指出,乡镇、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多数在实地均有明确的界限和范围,而且其面积比例一般为1∶9∶90.似乎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与所有权主体并不存在所谓“模糊”之类的问题。但是,在实际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许多案例中,土地产权归属的纠纷的确严重。例如上海郊区某乡兴办私营开发区,占用一个村500亩地。当时乡镇政府与该村委会商定,每亩每年补贴800元,补贴时间为8年。现在补贴期满,乡政府停止补贴。但这500亩原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在的权属应该归谁?如果按“既成事实”,“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那么,显然是乡镇政府使用行政权侵占土地所有权,随意上收村级或下级的土地所有权,即使乡镇政府已对村委会支付了一定补贴。如果承认现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应该如何确定村对土地的收益权?当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更为复杂,当初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协商是否经过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从而该协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商是否规定了8年政府补贴之后土地所有权的处置等问题?类似的问题还有乡镇政府兴办乡镇企业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占用某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新兴办的乡镇企业。那么,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是否也同时转移到新兴办的乡镇企业呢(刘汉裔,2001)?上述二则案例说明当农村集体土地发生转移时,土地集体所有权属与使用权在法律上的确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和保障,从而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也就显得十分棘手、难于管理。
1.2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有关规定一直是十分谨慎和有保留的。1982年的《宪法》第10条严格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直到1980年代末,对土地流转的法律控制才开始松动。
1988年修改的《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而同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然,此后随着国有土地流转办法的出台,国有土地市场在全国各地取得快速有序的发展,对城市国有土地资源的配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有关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办法和法规一直没有出台。我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同时,该法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土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限制是比较严格的。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虽可以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建住房,却不允许出让、转让或出租,这意味着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在法律上是禁止流转的。至于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流转虽被法律许可,但也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如对于流转的方式与程序、流转期限与对象以及流转后土地产权关系的调整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际上或者无法公开正常进行、或者以违法私自转让等方式交易。结果,自发、私下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直接造成土地利用的混乱,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实施都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使得城乡建设用地总量难以有效控制。
二、简析现有法律约束下农民行使土地控制权的有限行为能力的影响
以上,我们分析了我国现有法律对农村土地产权性质的界定与约束,包括对土地使用权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定,表明农民对土地的产权是严格受法律制约的,这是农民对土地产权的有限行为能力的法律根源。但是,除了法律约束之外,农村土地产权的集体所有制本身就造成农民对土地控制权的有限行为能力。原因主要有三方面:
2.1农民对现有承包土地要随全村人口的变化而发生动态调整,任何单个农户都不能确保对某块具体的土地拥有长期稳定的权利,这种不确定性是不以某单个农户的意志为转移的农村土地产权的集体所有制规定了农民享有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而农民经营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归属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为了保证土地产权分配(界定)的公平性,从初始的按人(劳)均分土地使用权,到一次又一次地因人口变化而重划土地经营权,使追求产权界定公平的调整水无休止。这种制度安排的运作与实施费用无疑是高昂的:土地的经常性调整,使农户无法形成对与土地相关的固定资产投资的长期预期;既然每个成员对集体土地权利是均等的,这就意味着他们在土地数量、质量及土地负担的分摊上是均等的,因而,土地远近好坏的统一搭配,使农户承包的地块不仅分散而零碎,也造成了严重的规模不经济;为了做到地权的平均分配,每次调整都需要重新核查人口、土地的面积数量与地块数量及其质量,产权的界定费用高昂(温思美,1994)。
2.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假设这里流转的土地是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原则上需要由村民小组内的全体相关农民集体决策根据自愿的原则,至少需要绝大多数(三分之二以上)农民的同意。在不可能或很难做到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少数不同意流转的农民其利益就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丧失对其承包土地的控制权(能力)。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可能更严重。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一般是由乡镇特别是由村来具体操作,而不是由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的。由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乡两级集体经济组织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利益关系不一致时,处于劣势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村、乡一级代为行使其土地产权的情况下,其利益实在难以得到保障(国土资源部,2001)。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村、乡干部同企业之间可能的合谋关系就更损害了村民小组一级农民对土地的控制权行为能力及其收益状况。所以,在(农村集体建设)土地流转决策相关的合同条款设计、谈判方面,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村民小组以及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都只有很有限的控制权行为能力。
2.3农村集体(村民小组一级)建设土地一旦流转出去以后,如果没有被征为国有的话,由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法律地位不够明确,而且内部组织结构也不完善,村民小组以及其内部的农民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对其流转出去的土地的所有权或承包权这是农民对农村土地产权(承包权)的有限行为能力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在此情况下,有些地方为了解决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权属不清或界限不明等问题,以方便组织管理和登记发证,或为了城市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和利用,或干脆以“既成事实”为名,地方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将下级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上收,确定为村级或乡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地方直接将“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宣布”为国有土地(国土资源部,2001)。村民小组和农民对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的有限行为能力对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容易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即一方面纵容了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加快经济发展,以制造政绩而任意以行政权侵占土地所有权,随意上收村级或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助长了企业同乡或村委会之间的合谋勾结,私下转让出租农村土地,甚至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用以规避上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三、加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产权的行为能力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与农地产权制度息息相关。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以及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尤其缺乏操作性,而这又内在地影响了农民对土地产权的行为能力,造成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要有效地解决当前农村建设用地流转过程出现的问题,关键在于从法律制度以及管理上强化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产权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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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之一,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行政法规,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
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实体规范主要见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8条~15条,以及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第二章第2条~7条,但是以上所涉及的规范基本是对宪法有关条款的简单演绎,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在操作层面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了具体细致的规定,但是严格看来,这个《规定》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法律位阶较低。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53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适用,“参照适用”就意味着有可能在参照以后不适用,而比部门规章位阶还低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可以想见。
笔者认为,目前亟须提升土地确权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等重要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在国家层面上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如果实在不行,至少在地方层面要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将其上升到地方性法规的层次,否则在面临行政诉讼时,这些只能作为参考的规章或效力更低的规范会使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处于尴尬境地或不利地位。我国《物权法》即将出台,对于明确土地权属方面的实体规范是一个大好机遇。目前需要通过沟通协调,在《物权法》制定中能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内容吸纳进去,或为其上升为行政法规留下制度“活口”。
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人员和经费保障
一方面,要大力提高调处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专业素质。土地权属争议涉及面广、情况错综复杂,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难度大,业务要求高,投入精力多,花费时间长,需要专职人员和专业素质作为保证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但是,目前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般没有专职从事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而现有人员的业务素质也亟待提高。随着依法行政观念的深入,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土地权属争议专职调处人员队伍迫在眉睫。
另一方面,要切实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办案经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在法律上属于准司法行为,而当前是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具体工作,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不能像人民法院一样收取专门用于办案的诉讼费。事实上,如果要依法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就必须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测等大量工作,调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物力,但是财政没有为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这已经成为当前制约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展的瓶颈问题,经费不到位直接影响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推进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的规范化建设
2003年以来,国土资源部要求在全国开展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应当是其重要内容之一。笔者认为,各地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规范和标准,以使这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操作。
第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必须界定清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引起的争议,土地他项权利争议可以视为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一般由于地界不清、权属紊乱、政策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造成,不同于土地侵权、土地违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等案件。
第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原则必须严格遵守。一是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保护权利人土地权益原则;二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参照历史变迁和现实使用情况,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三是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停止办理土地权利移转和登记设定抵押等手续;四是政府调处作为诉讼前置的原则,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是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
第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必须符合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采用属地管辖的原则,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双方或有一方为个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调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管辖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适当分工,案件的管辖权不能任意下发或上收。
第四,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依据正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以《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及土地管理的规章为调处的基本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在无新规章出台前可以视为规章。考虑到土地权属争议大多具有情况复杂、查证难度大及政策性强等特点,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土地权属问题时,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土地确权的答复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协议、协定或乡规民约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时,可以作为调处依据。
第五,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举证必须明确责任。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不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无证据支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负有查证责任,查证不属实的或尚无足够证明力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协助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时,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的,调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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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完善的几点看法
(一) 对土地征收权界定的不严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现在的土地征收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且大多数的土地征收都是各类项目建设需要,因此就出现了法律意义与实际操作的偏离,就存在法律界定的不严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尽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平均产值的倍数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单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
现阶段的安置补偿,一种是社会保障措施,即对被征地农民采取社会保障安置的方式,由政府、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共同承担。但是由于补偿标准较低一是存在补偿费不足以支付保险费;二是即便支付了保险费后,在没到领取保险金阶段,即没有土地收益也没有保险金,这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还有一种安置就是企业安置,而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了企业的用工自,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实施与实际工作不衔接,补偿一方与被补偿一方之间利益冲突很多,操作起来非常棘手,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