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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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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篇1

乐清市规划建设局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招标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投标申请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资料进行评审;

(六)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报名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采用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文件前附表和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前附表和资格预审文件应明确规定资格预审评审的程序、方法和标准,以及确定投标人的方法、数量等其他要求。

(二)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申请书包括企业资质和信誉证明、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类似工程业绩、拟投入技术装备和拟派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等资料。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资格预审。

第十条建设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建设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资格预审的主要依据之一;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投标申请人提出两年内不得有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十一条资格预审可采用合格制或评分排名的方式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根据评审标准经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申请人超过15家的,采用随机抽取l5家以上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经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上15家以下的,经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允许所有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下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经济利益相关企业不得作为同一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否则以串标行为论处。本条所指的经济利益相关企业是指同一法定代表人管理的不同企业或一个企业与其参股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投标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有关资格预审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申请人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该投标申请人投标资格,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熟悉相关业务的技术、经济等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专家成员一般在政府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应当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中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申请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地评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在规定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为无效。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经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阐明意见。招标人应当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资格预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预审的基本情况,包括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名单、评审程序和办法;

(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组成名单;

(三)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评审报告(含评审记录表);

(四)经资格预审确定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并告知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决定书报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资格预审决定书未经备案不得进入招投标中心。

篇2

    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应为:招标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投标人取得招标文件并据此编制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日前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如果招标投标活动按照这一规范过程有序地开展,也许就涉及不到投标保证金问题,当然也不会涉及其他法律问题,但这只是最理想的状态,在实际工作可能会发生这些事情:

    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无故撤回投标文件。这很有可能导致最终的实际投标人不足3个,从而致使整个招标活动失败,不但给招标人带来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工程项目进度目标和综合效益目标的实现。

    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将可能使招标人选择不到合适的承包人,影响工程项目的正常实施。

    ③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这将严重影响招标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招标活动流于形式;同时,也可能引起其他投标人的不满,影响工程项目实施的正常秩序。

    为防止这些问题的出现,就十分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对投标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

    投标保证金就是这样的一种约束机制。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规定金额的保证金,为其投标提供担保,维护投标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招投标活动有序进行和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因此,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对投标保证金作了相关的规定。

    2.投标保证金的形式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其他相关部门的规章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1现金,就是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递交用投标货币或另一种可能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数额的金钱。

    2.2银行保函是银行作为保证人向招标人开立的保证文件。银行保证在投标人未遵守相关规章某项要求时,则由银行承担保函中所规定的付款责任。

    2.3保兑支票也叫保付支票。就是经过银行作过付款保证的支票,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保证能按约付款。

    2.4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存入当地的出票银行,由出票银行签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票据。

    2.5支票是单位或个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总之,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是为了促使投标人约束和规范自身的投标行为;同时,保证招标人在投标人违反部门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时,肯定而顺利地获得适当的补偿。

    3.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既然投标保证金是一种保证方式,那就必须有一定的数量要求,太少,对投标人不具有约束力,起不到保证的作用,太多,无疑会增加投标人的负担,同时使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有违民商法的公平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颁布的相关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仔细研读相关条文,很容易发现,这些规  章对投标保证金规定的数量标准并不一致。在实际工作中又如何选择呢? 从法理上讲,部门规章只在颁布部门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效力;从规章自身来讲,只在其明确的调整的对象上发挥作用。 通常在采购活动中,将采购对象分为3类:工程、货物和服务。就本文提及的3个规章而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从名称中,就可以

    得出其调整的对象与其他两个规章是不同的,它调整对象是“货物”。而另外两部规章调整的对象是“工程”。根据招标对象不同选择相应的投标保证金数量确定标准。

    哪么又如何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标准呢?这就要从特定规章的适用范围来考虑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七部委于2003年3月8日以国家发改委30号令的形式联合,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于2010年5月31日以建设部89号令,并于之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此可见,发改委30号令的适用范围比建设部89号令适用范围要广。在建设部管辖的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保证金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标准执行;上述建设部管辖范围之外的工程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的标准执行。

    3.投标保证金的提交、退回、没收

    3.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机构。”“‘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不予受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由此可见,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截止日前提交,是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是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内容,是投标是否有效的标准。

    3.2根据规章的要求:出现如下情形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后,投标有效期结束前撤回投标的;②投标人拒不接受评标委员会对错误修正的;③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与招标不签订合同的;④中标人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3.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篇3

由原市属行政事业局改制的企业(集团公司)立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由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企业(集团公司)立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可由该企业(集团公司)自行选择项目所在地区(县)或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根据项目不同投资性质实施分类管理。对政府财政投资和国有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实施全过程监管。招标人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包括招标信息、公开接受报名、召开答疑会、举行开标会、组织评标会、公示中标人等在内的所有活动,并接受招投标办的监督。

三、根据不同工程规模和类型采用不同评标办法。施工招标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综合评分法”等评标办法。

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工程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四、实行招投标公正度评价制度。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向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发放招投标公正度评价表。评价表直接向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反馈。对有不公正评价的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招投标公正度评价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发文。

五、建立“不良名单”制度。对投标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查实,应依法处罚,违规投标单位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招标活动。同时,该违规单位将被列入“不良名单”,向社会公示。

篇4

2.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时间

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时间一般指其相对施工招标的顺序,即先于施工招标、与施工招标同步或在施工招标之后进行。一般情况下只要将工程监理招标与施工监理招标加以区别就不会对工程监理招标的启动时间作硬性规定,因为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招标一定是先于施工招标。但实际上有些地方规定并没有体现这种区别,如《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建管〔2003〕279号)第十条:“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是否与施工招标同时进行,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实际上如果是勘察、设计阶段的工程监理招标,就没有与施工招标同步的这种选择。再如《杭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杭政函〔2005〕53号):“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项目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显然上述两个地方规定都是将工程监理视为施工监理。

二、投标资格要求及监理取费标准

1.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

一般情况下,工程监理招标对投标人的要求是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8号令)所述的有关资质及等级。该类监理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2]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也有设立丙级。但某些专业工程则需投标人具有该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资质,如公路水运工程应具有满足《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第5号令)的有关资质及等级;水利工程则需满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第40号令)的有关资质及等级;诸如此类的专业资质还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文物保发〔2007〕14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国人防办字〔2011〕第118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有的地方还对造林绿化工程监理资质进行了规定,如《山西省造林绿化工程监理办法(试行)》(晋林植发〔2008〕198号)。不同专业资质的管理部门不同,等级标准也不同,如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由省级及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暂定级四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甲、乙、丙三级。对投标人监理资质的要求需要把握的政策是:根据国务院历次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监理资质已经取消: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国发〔2013〕19号)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国发〔2014〕5号)。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

2.监理人员的资格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及房屋建筑工程一般按照住建部的要求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他专业工程则应结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设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与工程监理有关的人员资质或资格已经取消:工信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水利部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员、交通运输部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的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中国冶金建设协会的冶金监理工程师以及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的木地板工程监理师。另外,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招标文件中关于总监的工作负荷要求需要结合当地的有关文件起草,一般情况下最多允许同时承担三个一般工程。如《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杭建市发〔2012〕16号)第七条:“项目总监原则上只能同时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含二等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经在监项目的建设单位同意后,可增加一个二等或二等以下工程项目,并到市建委办理有关衔接手续。”上海《关于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任职兼项、变更、核销的操作意见》(沪建建管〔2012〕50号)中也明确:“总监最多可同时兼管三个一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已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第二个建设工程项目总监,应事先书面征求第一个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意见。”

3.工程监理的取费标准

1992年住建部与国家物价局联合了《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2007年国家发改委《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并明确〔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因此,目前工程监理招标执行的是2007标准。前92标准的计费额为“工程概(预)算”,即“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的计费额为概算;“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修阶段”的计费额为预算。2007标准则规定:“铁路、水运、公路、水电、水库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其他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同时明确:“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收费的,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即2007标准的计费额都是以概算为依据,无非一种是以概算中的建安工程费为依据,另一种则以全部概算投资为依据。由此我们根据表1的对比结果,同时综合考虑2007标准中的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系数、高程调整系数以及上下20%的浮动幅度后仍可以得出如下判断:2007标准总体上较92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监理单位实际受益程度并非等于上述标准之间的变化幅度,这与监理招标中业主的压价行为以及阴阳合同有关。所以,个别地方对监理费的计费额及浮动幅度作了重新规定,如上海市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中明确:“工程监理费按国家收费规定,以工程概算中建安工程费等为计费基数,按基准费率上浮20%计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费实行国库直拨。”但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自2015年3月1日起,工程监理费不再作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即实行市场调节价。上述“2007标准”从此以后也不再具有刚性约束,因此,工程监理招标时只能将上述标准作为参考。为了规范行业的发展,工程监理的相关协会今后可能会出台一些监理收费的行业参考价。

三、工程监理投标的限制性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3]因此,在已经明确施工承包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下,与这些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参加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投标。

2.工程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

除勘察和设计阶段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先于设计单位外,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采购一般在设计已启动的情况下进行。由此就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设计单位能不能同时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或者说在采用招标采购监理服务的情况下,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否有资格参加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第十二条给出的答案是:“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即设计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是可以合二为一的。但也有否定的答案,如《国家电网公司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回避制,不得‘同体监理’,设计单位一般对其所设计的项目不得进行监理。”笔者倾向于否定的答案,因为设计单位监理自己设计的工程,从优点上讲,更有利于设计意图的实现,也缩短了图纸使用信息反馈的环节。但在设计与监理二位一体的情况下,监理的独立角色很难体现,设计单位什么时候是代表设计角色,什么时候是代表监理角色很难分清。因此,也会被“身兼数职导致责任不清”的问题困扰。

3.工程监理单位与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可以合二为一?更进一步讲,即与代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是否可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呢?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与上述问题相关的文件有以下四个:即《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建建〔1997〕123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以及《关于大型工程监理单位创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8〕226号)。由于住建部894号公告中废止的文件目录中没有上述“建建〔1997〕123号”文,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因此,我们有必要提及其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建建〔1997〕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即按此文件精神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合二为一,但其没有限制与代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业务。后三个文件则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第七条规定:“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也即只要确定方式依法,则合二为一是允许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的规定则更加明确:“对于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当监理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进行项目管理,业主可不再另行委托工程监理……。”由于后三个文件的颁布时间都晚于“建建〔1997〕123号”,因此,在这几个文件都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按照后发文件精神,即允许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合二为一。但从地方规定看,多数主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如《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类似的还有《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深交〔2005〕56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琼府〔2004〕55号)等。还有一些地方对代建单位的关联单位承接监理业务也进行了限制,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9〕127号)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不得同时承担或委托与其有隶属、控股股东相同、法人代表相同、合作经营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企业承担其所代建项目的招标、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但具有相应等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可以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类似限制还有《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闽政〔2007〕11号)、《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粤府〔2006〕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发〔2005〕4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政府令〔2009〕第13号)、《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冀政〔2008〕7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9〕第160号)等。目前,只有少数地方允许代建单位同时承接相应项目的监理业务,如《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湘政办发〔2005〕52号)第九条:“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规定》(苏发改投资发〔2006〕1473号)第十一条:“项目代建单位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招标、监理资质的,可以承担代建项目的招标、监理工作。”

4.工程监理单位与招标机构

对于“招标机构是否可参加所项目的工程监理投标?”这一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有些地方也有明文限制,如《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湘建建〔2013〕20号)第十六条:“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属同一个法人或有隶属关系,或者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该投标人不能参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建管〔2002〕587号)第二十七条:“招标机构项目监理招标时,该机构不得参加或该项目监理的投标。”但在工程监理单位已经先期确定且同时具有相关招标资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该监理单位负责后续标段的招标业务呢?按照住建部《关于大型工程监理单位创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8〕226号)有关精神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因为其中有明确的表述:“鼓励创建单位在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上为业主提供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为一体的项目管理服务。”

四、工程监理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是各类招标中最敏感也是最集中的游戏规则,工程监理招标也不例外。但工程监理招标一般不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法,而较多采用“综合评估法”。工程监理评标办法中监理费报价所占比重一般在10%~30%,这与施工招标中报价比重不低于50%或60%的有关规定不同。如《云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评标(暂行)办法》(云建建〔2002〕712号)中监理费报价占15%;《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综合评标示范办法》(浙发改基综〔2009〕319号)以及《安徽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理招标综合评标示范办法》(皖发改政策函〔2010〕375号)中监理费报价评分都是占30%。也有地方将监理费报价只作为是否否决投标的条件,不再作为评分项,如“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2013〕9号)即体现了这样的原则。这也更加突出了服务类招标的竞争重点不是价格,而是“谁来做?如何做?”,对监理招标即表现为派出的总监人选以及监理大纲。这也是组织监理评标时通常安排“总监”向评标专家陈述“监理大纲”(业内俗称为“讲标”)的原因所在。因为,讲标不仅有助于展示总监的口头表达能力、现场应对能力、逻辑思维和专业水平,同时,也有助于评委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握监理大纲的要点、精髓,提高评标工作的效率。

五、投标保证金

目前,各地对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的把握不尽统一,有的地方招投标监管部门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7部委30号令,后根据9部委23号令修订)规定,即按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来要求和把握;有的则参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8部委2号令,后根据9部委23号令修订)明文规定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如《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沪建交〔2011〕497号)第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监理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也有地方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如《枣庄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枣住建工字〔2011〕32号)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参照勘察、设计比较有说服力。第一,从招标的分类看,监理与勘察、设计同属服务类;第二,从标的规模看,工程监理费与勘察、设计费基本处在同一数量级。如以10000万元建安规模的工程为例,按现行标准得出的工程监理收费基价为218.6万元,设计费基价为304.8万元。

篇5

(一)凡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监理、大宗建筑材料和设备采购低于50万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外,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二)单项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乡镇单项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三)上述标准以下、2万元以上的投资建设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政府采购项目都必须按照宿豫政办发〔*〕9号文、〔*〕17号文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财政局采购办委托区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或采购。工程(包括交通、水务、供电等专业工程)招标必须在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招采办)统一管理下进入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公开进行。

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在江苏省工程建设网、宿迁招标投标网、宿迁政府采购网、中国宿豫网等媒体公开,时间一般为5天。招标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同时通过其他新闻媒介信息。

招标单位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合理确定报名条件,不得随意提高资质等级要求,更不得以垫资或变相垫资及其他不合理要求作为报名条件。

二、加强投标单位选定审查程序管理

投标单位的选定必须严格按《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苏建招〔*〕372号)规定的入围办法执行,如果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超过9家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也可以通过随机抽签方式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中确定不少于9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或招标单位)依据省、市规范文本编制并经招采办审定,其中工程标底应报区审计局审核。

三、加强招标评标定标关键环节管理

国有资金项目,强制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应在开标3天前向各投标单位公布标底及工程最高限价,超出最高限价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半小时产生,一般为5名以上单数,其中业主评委不超过1/3,其他评委在区纪委和招采办的监督下,从省、市专业评委库中随机抽取。评委应积极负责完成评标工作,对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会或不负责任评标的,上报省招标办取消其评委资格。

凡国有投资项目,原则上一律实行计算机辅助评标。工程开标后,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当场定标。中标结果应在宿迁招标投标网、中国宿豫网公示2个工作日。严禁定标后压价、压工期。

四、加强中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动态管理

加强中标后合同跟踪管理。凡中标工程,严禁非法转包、分包。一经发现,取消中标资格,并按规定给予处罚。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项目建设。经招标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功能、设计档次等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工程量或材料、设备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后再实施:

(一)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占工程中标价的5%以下或单项变更2万元以下,材料、设备更换单项增加造价20万元以下,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变更(更换)方案、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等详细资料,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会同监理单位等有关方面审核论证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占工程中标价的5%至10%或单项变更2万元以上,材料、设备更换单项增加造价20万元以上,除履行上述手续外,还要请财政、审计、招采部门参与现场签证后报建设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对累计变更增加造价超出项目中标总价10%以上但未突破投资概算的,由建设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提出书面报告,经发改、财政、审计、招采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超出投资概算的,由区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建设单位要及时、严格核(确)定变更工程量及相关综合单价。变更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多方现场核定签字确认后,并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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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议标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人。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及招标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

第十条  业主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另行组织施工招标的,总承包单位为招标人。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业主应委托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招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业主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本单位的工程开发任务或社会需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相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定标价和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者成立的招标机构应有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为投标人。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依本条例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后,因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人的过错致使施工招标中止、失败或无效,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人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或招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退回;招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退回。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  业主和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可相互提供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由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

第二十条  业主或招标人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但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业主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三章  标  价

第二十二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是业主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经招标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四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工程实物量清单以综合单价形式编制。其中的材料设备价格应参考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或根据市场价编制。

编制标底的投标报价时,应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编制标底时可不列入风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价为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价是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价于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调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招标人或招标人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的;

(二)因设计图纸修改引起实物量变化的;

(三)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且风险费未列入合同价的。

前款第(一)、(二)项只得就工程量差部分的费用予以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第(一)项以投标时的投标报价为准;第(二)项以修改的设计图纸经批准时的市场价或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为准。

政府投资工程的设计图纸修改引起投资规模增大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筑许可证,基础工程已领取基础开工证;

(四)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特区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其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施工企业,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组织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经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组织者应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招标公告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一览表;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在审查前条所列材料后,确定投标人,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确定投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及时召开招标会议,通知投标人参加,对招标文件作解释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必要时可组织投标人察看工程现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组织者投送。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三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天;

(二)大型工程二十天。

第三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

招标组织者应当通知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即告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定标会议。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建筑业协会派员列席会议。

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工程的评定标会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定标应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四十一条  评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保证金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由开标至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为三日,大中型工程为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中标人应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定标后二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业主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擅自选用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或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增大投资规模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弄虚作假,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和材料的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停止组织施工招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篇7

我州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均按《招投标法》和国家、省、州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组织形式严格按照各级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形式进行。

10月以前全州所有公路工程项目招标都是按各级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组织形式均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部分投资在200万以下的项目采用公开比选的方式进行。

10月以后,我州成立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州、县发改部门核准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自行招标由招标人和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府发〔〕14号)等规定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在指定媒介(省建设网)和州政府网站招标公告。招标人自愿,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编制按《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发改政策〔〕666号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九部委第56号)严格执行。

评标委员会按《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办发13号)的规定成立。

招标人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评标、定标进行监督。

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省发改部门核准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

三、业主参与情况

全州公路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项目业主均全程参与监督,未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均在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州、县招投标监督单位参与专家抽取和评标监督。

四、评标报告

在项目评标工作中,严格执行废标条款,对不符合要求的投标,全部进行废除。在我州全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在招标时产生的废标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投标人未达到法定要求的投标人数,即投标人数不够三家;二是投标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所有项目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报告文件均进行了备案。

五、招投标投诉情况

在出现招投标投诉后,由招投标监督部门调查后进行回复,并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包庇情况出现。

六、招标时限的执行情况

招标时限严格执行《招标法》及相关规定。

七、项目执行情况

在工程项目的执行工程中,没有出现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的现象;在试验检测上严格以实验检测数据控制工程质量,没有单位伪造检测报告或检测结论;严格要求监理单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在我州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中,中标单位能落实质量、进度保障体系和制度,具有合同约定的投资控制能力。大部分中标单位能按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履约,只有小部分中标单位的履约能力稍弱,这些单位的机械、设备能按投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进行落实,主要是人员不能满足投标文件和合同要求。

中标单位与项目业主的配合较为融洽,对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解决,未出现过对项目业主投诉等情况。

在后期的运营中,能切实落实质量缺陷责任,很少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

篇8

第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成立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由市建委和市建工局、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建设银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调解招标投标重大纠纷;

(四)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涉外工程及大型工程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招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及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文件并审定标底;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签发中标通知书;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我市的国家直属、省属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专业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其他民用项目及我市规划内的项目的招投标,由市招标投资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未经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另行设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或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咨询机构招标。委托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经资格认证后,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及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和来源已经落实并经审计确认;

(六)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及工程实物量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招标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资质审查;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查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三)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接受资质审查;

(五)向审定的投标单位分发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材料并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标通知书内容,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返还投标保证金;

(八)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7日内,向招标单位返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时间应自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质的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招投标机构及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咨询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进行定额、规范和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并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应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及施工不可预见费、措施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等;

(四)标底价格应充分考虑市场的实际变化;

(五)一项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作为招投标市场定价的依据,其中标工程价格可高于标底价,也可低于标底价,并限制在标底价的上下百分之三区间浮动。

第十九条  标底必须经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查,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标底应密封保存到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凡持有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投标证书、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投标竞争。施工企业在施工招投标活动中,有权确定投标报价并提出工期和优质工程补偿。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及业绩;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全员职工数量,平均技术等级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投标书,并在规定日期内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盖有单位(法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人的印鉴。投标书应在标底公布后启封。

投标单位发现送出的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六条  招投标活动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招投标市场进行。招投标市场设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采取明标明投,暗标暗投,多向议标的方式。

经市招标办审批的议标工程项目,方可由招标单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多向议标。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工程类别与投标单位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条件下,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可择优互选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交易中,建设单位不准自行组织“一口价”、“包工不包料”等工程的招标活动。

第七章  开标  评标  决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决标活动,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标底,宣布评标、决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内容。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决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档书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无法人(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开标后投标单位迟到半小时以上或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单位委托的机构)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

评标、决标应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就地就近的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型工程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将决标书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中标总价千分之一的招投标管理费,其中招标单位承担百分之七十,中标单位承担百分之三十。标价暂定的,按其工程预结算追加或退还其差额。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工程未经招标施工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一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终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承发包关系,取消施工单位投标资格一年。

第三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工业、公建工程,招标单位按底价的千分之三向各投标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民用工程,招标单位按底价的千分之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决标后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责任方应按决标价格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处以决标价格千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决标困难或无法决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视情节取消其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给予一年以下停止参加投标活动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制作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夺标的,取消投标资格一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招标单位在其招标中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中双方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招标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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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  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或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投资额不足八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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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或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一年内不准其投标,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篇11

规避招标或指定施工队伍;虚假招标、明招暗定;在招标文件上暗做手脚,“量身定做”,制定倾向性条款,为“意向”的投标单位开“绿灯”;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使之达不到法定的招标工程规模标准,把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改为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利用招标人的“特殊身份”搞行业垄断、部门和地区封锁;利用资格预审设置“关卡”,提高招标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利其“意向”投标单位;业主或行政部门以集体研究决定的形式干预插手工程招标活动。

第二,评标阶段。

业主授意或暗示评委为“意向”投标单位打高分,左右评标结果;通过招标机构操纵评标结果;评标专家评分不公。存在评标专家在评分过程中给予投标单位“人情分”、“同情分”等,影响了评标工作的公正性。

第三,定标阶段。

业主“意向”的投标单位未中标时,在办理中标手续及签订施工合同中设置障碍,排斥中标人。或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要求废标;业主向中标单位提出不合理条件,如要求施工企业垫资、压级、压价等,强迫中标单位私下承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定“阴阳合同”;指定购买不合格材料、设备、强迫中标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指定的施工队伍,或将不够资质标准的队伍挂靠在中标施工企业,形成层层转包、违法分包。

二、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第一,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制还不完善。《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一些环节缺乏强制性规定,尤其对资格预审和评标等关键环节规定过粗,标底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明确,存在一些可以人为调控的因素。

第二,业力和义务的不对等。《招标投标法》给予业主的权力过大,责任不明确,缺少责任约束和追究制度。

第三,评标办法中存在人为因素。由于评标专家是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而这些专家大多有一定的社会职务,很有可能与投标单位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从而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三、建议及对策

第一,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建设,依法行政严格监督执法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遵纪守法,加强廉政建设。对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要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努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管。招投标监管机构认真履行职能,监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为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提供有力保障。

第二,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市场建设,使之成为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载体。

继续健全和规范公路工程建设市场,包括完善场内交易活动的程序,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等;鉴于目前有些地区或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力量较为薄弱,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招标投标活动中程序性的监管工作委托有形的公路工程市场负责。

篇12

引言

招标投标的最大特点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它通过事先提出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企业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一次性地从中择优选择交易对象这一系列程序,真正体现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从而达到保证项目质量、降低项目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因此,招标投标的实质,就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先进的生产力得到充分发展,落后的生产力得以淘汰,从而有力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目前,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招标投标不仅在公共采购领域被普遍推行,而且也得到了私有企业的广泛运用。我国引入招标投标制度以来,也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

1建筑施工项目招投标制度概述

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交易方式,通常用于大宗的商品交易。它的特点是由唯一的买主(或卖主)设定标的,招请若干个卖主(或买主)通过秘密报价进行竞争,从中选择优胜者与之达成交易协议,随后按协议实现标的。因而招标投标是一项经济活动的两个侧面,是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共同完成的交易过程。从招标和投标双方共同的角度来看,招标投标就是建筑产品的交换方式。建筑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决定承建者是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方式已成为国际建筑市场中广泛采用的主要交易方式。

(1)招标:由发包单位提供拟建工程的建设规模、使用要求和建设期限,聘请咨询人对此工程项目的材料、人工、造价进行估算,制定标底,编制招标文件,招请承包企业的过程。

(2)投标:由经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招标文件的承包商,按规定编制投标文件,提出报价,将密封的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的过程。

(3)决标:指发包单位(也称招标单位)确定中标企业的法律行为,通常包括开标、评标和定标三个过程。招标单位到约定日期,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当众打开密封标书,公布各投标企业提出的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称为开标。招标单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对各投标企业提出的标书进行分析评价称为评标。评标后选定报价较低、工期较短、资质信誉较高的承包商中标称为定标[2]。

2建筑项目招投标工作存在的问题

2.1现行招投标法规和体制不健全

目前,招投标竞争非常激烈,竞争对手得分(综合评审法)差距非常微弱,法律提供的弹性空间都直接影响评标结果。《招投标法》作为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指导性法律,它应当给各方主体追求效率的空间,但作为重庆市政府投资工程,应有更严厉的规章,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减少弹性空间。

2.2评标专家委员会未能实现既定功能

在实际运作中评标委员会并没有很好实现其预定功能。具体原因如下:(1)按照《招标投标法》对评标专家资格的界定,只有在大、中城市方才有条件建立具有一定容量的评标专家库,合乎条件的评标专家在数量上显得不足。(2)评标专家从社会各行各业产生,评标专家的思想道德素质及专业素养较难把握。(3)社会化选拔评标专家的方式,对专家仅有法律的约束,行政上对其约束不力。

2.3工程项目招投标存在“暗箱操作”

一般性建筑产品(主要指变更设计)虽然技术含量不高,但由于一个承包合同清单项目众多,工程实施及结算具有一定伸缩度,且工程成本控制及账务处理具有弹性,存在着“黑色利润”空间,这个空间提供了工程项目招投标“暗箱操作”物质基础。从而使建设市场在宏观上形成过度竞争的局面,而在微观上商品需求者又有排斥竞争的内在动力。

2.4确定施工招投标的时间长

组织施工招投标的理想时间是在施工设计编制完成、施工工程量确定后进行。但是,从初步设计批复下达――工程物资招标――以物资招标价修订概算――初设概算评审――初设概算批复――施工设计图和审定概算书编制完成――组织施工招投标,期间间隔的时间太长(有时长达几个月),拖延工程进度、影响投资效益。为了满足客户负荷增长的需求,加快施工进度,应选择在初步设计批复下达后组织施工招标,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计算招标工程量、编制招标文件。实践中这种方法应用较多,较好地解决了拖延工程进度的问题[3]。

3建筑项目招投标工作改进的建议

3.1跟踪全过程、机动灵活、保重点

发包方指定,承包方采购。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时,可以明确某些材料设备的品牌,或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可以采购指定类似的几个品牌的产品或由通过招标选中的承包商供应材料设备,这样就可免去发包方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减少被施工承包方索赔的机会,且有利于调动承包方的积极性。但也必须防止这些材料设备的承包商因此而哄抬供货价格,增加施工承包方不必要的成本。

3.2规范评标工作,推行量化评分办法,保证评标质量

承包方采购,发包方认可。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阶段,设计图纸不可能把所有材料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一一确定,因此其价格一时也难以确定。有的发包方对前述的某些材料设备不想投入大量的人力进行采购,在施工招标时,事先对这些材料设备暂定一个价格,要求承包方全部按此暂定价报价。在施工阶段,可以采用承包方采购,发包方参与的方式。材料设备的品牌、规格或型号及其价格必须经发包方认可后,承包方可采购。这种方式既调动了施工企业的积极性,又能使发包方及时地对这些材料的品牌、质量与价格进行把关。

3.3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

为保证技术标评审的公平、公正,对于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推行暗标评审,在评审前,对各投标文件技术标进行编号,隐去投标人身份,监管人员监督开封和编号,见证“暗标”部分包装的外观检查、防止任何人的故意行为,“暗标”评审完毕后,封存评审结果,再公布投标人。由于工程建筑施工项目建设实体庞大,建设工期长。因此,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是一种具有期货性质的物品采购,交易双方以未来产品的预期价格进行交易。在实际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工程建筑施工项目所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因素多,如在较长的施工期内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物价影响等。因此,如何合理处理各类风险,合理进行风险分摊,是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必须谨慎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将反映在合同类型的选取、合同条款的设计、计量支付方式的选择等各方面。

3.4加快法制、监督机制的建设

与设计招标比较,施工招标的特点是发包工作内容明确、具体,各投标人编制的投标书在评标时易于进行横向对比。虽然投标人都是按招标文件的工程量表中既定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编制投标报价,但价格的高低并非是确定中标人的唯一条件。投标过程实际上也是各投标人完成该项任务的技术、经济、管理等综合能力的竞争。因此,施工招标的评标定标原则主要是标价合理,工期适当,施工方案科学合理,施工技术先进,质量、工期、安全保证措施切实可信,有良好的施工业绩和社会信誉[4]。

结论

在工程建筑施工项目招标中,招标人员必须熟悉招标项目的工程技术、施工方法、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工艺流程、质量预控与控制方法、质量检验验收标准及工程计量等专业知识。因而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需要更多的工程技术与工程管理专业人才来协同和配合。

参考文献

[1]姚芳,王素伏,程爱军. 浅谈建筑项目招投标管理不足与防范措施[J]. 现代经济信息,2011.11:302.

篇13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组织工程建设的施工招标,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有权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部属(含军队)、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州、市)属的建设项目。省、地(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省级各厅、局(总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三)审批省内咨询、监理等单位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规、规章的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省招标办公室是省建设委员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拖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认证中标通知书;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具体办理省建设委负会的处罚决定;

(七)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招标投标管理费,按分管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收取,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缴纳50%。此费用列入标底和投标报价之中,由管理费中支出。

第八条  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办公室,应依照省建设委员会及省招标办公室关于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招标办公室收取的管理费,其中10%上缴省招标办公室。

各级招标办公室收取的招标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人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中央在甘单位、建设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检查所属建设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作好招标投标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和招标办公室审定的评标办法,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印发经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有关单位批准并己报建;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分管的招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定;

(四)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招标办公室核定后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认证后的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预付款的百分比及结算办法;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应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标底内容一般由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二)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基价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三)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招标投标管理费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

(四)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五)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包干费、措施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二十二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及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主要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和投标单位及评标定标组织成员单位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即宣布作废:

(一)末密封;

(二)无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的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小型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组成。大中型工程、特殊工程评标组织:评标、定标由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主要投资方、造价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评标、定标成员单位,要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法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评标办法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及施工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补充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工程承发电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素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处以罚款:

(一)应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该施工单位3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工程补办招标投标手续;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对建议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的施工单位,取消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宣布招标无效,工程另行组织招标;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弄虚作假、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除不得参与本招标工程投标外,6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串通作弊的投标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是中标单位的责任,没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建设)单位的责任,处以与投标保证金相等数额的罚款,工程另行招标;

(七)决标后不按时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从认证中标通知书第7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统一罚没票据。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施工合同是拨款的依据,凡没有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及不招标工程的批准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不发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验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索赂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赂、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与投标保证金额度相等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彻私舞弊、索贿受贿、渎职失职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办公室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末作出规定前,省内暂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