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类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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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类型

篇1

一、现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是区别于传统的银行贷款,通过民间组织或企业按双方(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放贷方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贷款方短期的资金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1]同时,放贷方也可以由此取得中间收入而盈利。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至今,从最早期的取缔禁止到逐步兴起与松绑,其规模平缓地扩大。随着国家经济进入21世纪,在积极的财税政策下,全国居民储蓄余额大幅增长,大量闲散资金的存在成为民间借贷产生的诱因。同时,各大银行逐年降低的存款利率,以及金融机构严格规范的信贷条件,成为储户将资金投放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催化剂。2011年,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2012年至2014年,受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呈下降趋势,但在2015年,根据中国经济网消息,初步统计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仍为15.41万亿元,至2016年6月份,据推算,仅河南省企业民间融资余额为同期全省人民币企业贷款余额(含票据贴现)的6.6%,民间借贷的规模依旧庞大。

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借贷双方所处的地位不再对等,引发债务人的逆向选择,并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尚不完善,一旦债务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良好的法律保障,所以我国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仍然存在着极大的信用风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根据2016年10月30日的《中国民间融资法律防范风险报告》显示,近五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排在我国民事审判案件类型的第一位。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借款方(以下我们称之为债务人)的风险喜好与厌恶不同,而风险状况又是他们的个人信息,即风险类型不具共性。如果借款方蓄意隐瞒与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相关的个人信息,而放贷方(以下我们称之为债权人)又没有适当的策略得知债务人的真实信息,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逆向选择的问题。尤其是当债务人的风险类型隐蔽性强、鉴别难度大时,债权人仅依靠自身的能力范围无法鉴别,而又不愿花费较高的鉴别费用,他就可能根据以往的经验进行放贷。这样具有风险喜好的债务人就可能决定进行高额度借贷,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扰乱了民间借贷市场,使得民间借贷行业难以科学、合理、有序地发展。

本文基于债务人以及潜在债务人的风险类型难以鉴别,将只有债权人需要投入比较高的费用才可以鉴别的民间借贷问题作为研究对象,采用博弈分析的方法,建立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方非零和博弈模型,给出了该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点。通过分析得到了提高罚金是债权人促使债务人自觉提供真实信息、遵守借贷协议的有效措施,从而有利于遏制债务人的逆向选择。

二、模型假设

我们将债务人的借款过程理解为一场博弈。在借款和签订借款协议时,债务人有两种选择:诚实(如实向债权人申明自己的风险类型)和不诚实(为获得高额借款,自己本是高风险投资,却谎称自己是低风险投资);债权人也有两种策略:信任(因鉴别费用较高,所以相信债务人)和鉴别。鉴于债务人的风险类型难以鉴别,则协议是否能预期履行就难以定论,现假设协议按照债务人所申明的风险类型,其预期还款为C0,借款金额为p0,在不诚实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采取策略违规,于是预期还款为Cr的调查费用,并处以数量为f的罚金。

三、博弈模型建立

依据上述模型假设,我们建立双方非零和博弈模型如下:

博弈方:债务人与债权人;

策略:债务人策略:S1={诚实,不诚实};S2={信任,鉴别};

博弈类型:非合作博弈,由“个体理性”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都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双方的博弈矩阵如下表:

该得益矩阵的数组中,上一个数据表示债权人的得益,下一个数据代表债务人除本金的额外支付(这里用负值表示,因此债务人收益最大,即额外支付最小)。

四、博弈模型求解

我们看到表中数组并不存在纯策略的纳什均衡,并且任何一个纯策略组合都有一个博弈方可以通过单独改变策略而得到更好的得益。

现在寻找该博弈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假设债务人不诚实的概率是x,债权人鉴别的概率为y;则债务人诚实的概率是1-x,债权人信任的概率为1-y;假定博弈双方做出决策是随机且相互独立的,于是双方的期望得益为:

债务人:

据此分析可得,当借、贷双方(即博弈双方)采取该混合策略组合时,谁都无法单独改变自己随机选择的概率分布来提高自己的期望得益,所以这个混合策略组合是稳定的,是该博弈模型唯一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点。

五、模型分析及建议

(一)模型分析

由该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点

(二)建议

为使民间借贷行业科学、合理、有序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趋于最大限度的健康、稳定,为经济发展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建议如下:

1.加大对债务人提供虚假风险类型的处罚力度(比如提高罚金数额、拘留、判刑等)。一旦发现债务人提供的风险类型不真实,则对债务人施以严厉的处罚(如给予高数额的罚金、拘留、判刑等)。从而促使债务人不敢、也不能提供不真实可靠的信息供债权人衡量和参考,以降低债务人逆向选择的可能性,给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相对信息对称的环境;

2.建立健全的民g借贷风险评鉴体系。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之前,由专门的民间借贷风险评鉴机构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充分调查了解债务人个人信息、人格信誉度、及预测借贷投资后的预期赢利率。运用民间借贷风险评价指标,对债务人的风险类型进行细致的评鉴,并生成详细的风险评估报告以供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参考;借以决定借贷行为是否实施,给民间借贷提供可靠的前提依据;

3.针对民间借贷行为构建健康发展的法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法制化,是推动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中必须直面和解决的重要问题。[2]因此,民间借贷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必须加强和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民间借贷能够在法律的规范制约下良性发展;

4.必须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银监会的监管之下,使其在有所监管下参与经济流通只有加强监管,才能全面掌握民间借贷的发展动向,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3]同时,不断完善我国民间借贷跟踪监测系统,充分监控民间借贷资本的来源、流通途径和去向,及时的发现问题,以有效遏制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

5.协调政府主管部门、法院、公安、工商、金融等联合执法,多方位立体式打击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多部门共同协作、信息资源相互共用、联防联动,就会大大提高对民间借贷的分析判断以及提前预警的能力。以上多部门进一步加强协调合作,形成高压态势,依法严惩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提供虚假信息骗贷、赖贷的不法行为,可有效地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篇2

网络借贷是新兴的一种借贷方式,是对传统民间借贷的颠覆或者称为对传统借贷方式的延伸与发展。传统民间借贷即线下交易,而网络借贷则突破线下交易这一局限将交易扩展到虚拟的网络中。通过网络平台的借贷方式不再是局限于某个地区、某个领域的借与贷,其影响范围是所有可接触到网络终端的任一社会个体或组织。无疑,信息科技发展的结果极具效果性的扩展了借方与贷方的“主体”范围,但网络虚拟世界中面临的各种风险也不容忽视。网络借贷是线上交易,交易双方不需要“面对面”交易,一旦交易成功,资金交割完成后某一方毁约对于缔约相对方而言会带来经济损失,且网络交易的必然难题是难以找到真实的交易双方。如果将争议诉至法院,网络借贷条约的合同效力以及各种借贷的证据,其法律效力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得到充分的认可。这对于追究毁约方的法律责任带来巨大风险。同时,网络借贷属于“灰色地段”,网络借贷平台一旦超出合法经营范围就将面临法律的责难。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规制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面临时代的发展,法律应当作出与时代相应的进步,对于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罪有当然的适用效力。法律条文是死的,但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应当是活的。本文通过分析新兴借贷手段的各种特征与问题,探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在新型借贷方式中运用,以发挥刑法与时俱进的应对问题的能力,化解社会风险。

一、网络借贷缘起与问题

借贷是资金共享的一种合理的资金分配形式,资金富足者通过“贷”把多余的资金借给资金需求者,而资金短缺者通过“借”获取己方所需求的大量资金。借贷双方之间通过借贷行为满足了各自的需求,同时也带动了经济流通,甚至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借贷方式有民间借贷与官方借贷,而官方借贷是指法定的金融机构即拥有吸储、借贷资金权限的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在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使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变动之中。《规定》颁发后,民间借贷有了规范的法律依据,但相对于线下的民间借贷而言,线上的网络借贷仍面临较大的法律困境。

(一)网络借贷的缘起

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网络化,《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网络借贷作为网络化的民间借贷,本质上为民间借贷,形式上采用了互联网平台,故而其概念可作如下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利用互联网借贷平台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代流行的网络借贷模式与小额贷款的开创者孟加拉经济学家・尤努斯有着密切的联系。被称为“小额贷款之父”的尤努斯创立的格莱珉银行开启了“乡村银行”的风暴,并因其借贷银行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而现代意义上的网络借贷平台最早产生于英国,2005年一个被称为Zopa网络借贷平台在英国诞生,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网络借贷平台。其后2005年11月美国最早的借贷平台Kiva诞生,其是非盈利性的,2006年美国最大的借贷平台Prosper诞生。2006年,唐宁创办了“宜信”,最早将P2P网络借贷概念引入国内。但宜信最初只是引进了概念并没有实际运行网络借贷,直到2008年才推出“宜信P2P信贷服务平台”。而在此之前中国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已于2007年成立,并开启了国内网络借贷平台的浪潮,之后各种网络借贷平台蜂拥而起,如红岭创投、青岛贷款网、搜好贷、人人贷等网络贷款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在2011年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贷款尚无明确规范,网络贷款平台和业务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状态,其风险令人堪忧。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办公厅了《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对P2P贷款平台的风险作出提示。

网络借贷平台英文表示为P2P即peer to peer或者person to person其意为:人与人之间的借贷。只不过网络借贷是线上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不是传统意义上得自然人借贷,它突破了面对面交易的局限,扩张了借贷的手段。线下的民间借贷一般意义上是熟人社会的产物,借贷双方是朋友关系或者有血缘关系,在借贷双方之间对于借贷合同、利息等要求不甚严格。这种借贷也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救济性的、非盈利的。随着市场经济和城镇化的推进,乡土社会的“乡土气”被冲淡了,传统的民间借贷也被带进了城镇社会的环境中。加之公民手中拥有部分的闲置资金,有借出资金以挣取资金利益的欲望,异化了传统意义上救济性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超出了“关系”而更多地在于追求借贷中的利益诉求。网络科技的发展更加剧了这一步伐,借贷双方属于纯碎的金钱交易,没有救济的概念。网络借贷的发展异化传统民间借贷特质的同时,产生了新的特点与问题。

(二)网络借贷的特点与问题

线上的网络借贷是利用互联网的扩展性与易得性展开的,信息时代互联网的普及性难以想象,中国的网民达到了世界之最。这当然有人口基数的问题,但不能否认中国互联网大国这一现实。互联网时代公民的生活离不开网络,手机等易携带、便捷性用户终端被普及。普通民众可以很廉价地获取互联网,并利用网络与生活进行深层次的交流:网上聊天、网上购物、网上订餐。网络借贷也是顺应这一潮流而产生的,在2015年的“双十一”中仅阿里巴巴一天的营业额为912亿人民币,京东商城的营业额也是再创新高,阿里巴巴旗下的“蚂蚁花呗”与京东商城的“京东白条”亦为一种网络借贷平台。在各种网络借贷平台充斥的社会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未健全,催生了许多问题引人深思。

网络借贷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只不过其利用了互联网技术。也正是因为其利用网络的优势导致网络借贷相比于传统的线下借贷活动有更多的负面效应。线下民间借贷中所隐藏的违法犯罪特性并没有被网络借贷所克服,恰恰相反,网络借贷“膨胀了”线下民间借贷所包涵的违法犯罪性。网络借贷的信息扩散快、覆盖面广、吸放资金效率高等优势也加大了资金断裂时的金融风险。一旦吸金人或者网络平台拒绝还款甚至恶意吸收资金,则其带来的危害将是塌陷性的,波及领域不在是某个地区而是全国范围内相当部分的公民。2014 年上半年,四川等地数百家担保公司被注销;同年11月因担保公司跑路,四川财富联盟倒闭,2亿多资金去向不明,另有上百家担保公司、P2P平台和借款公司陷入危机。这都要求通过刑法规制网络借贷。

(二)网络借贷中刑法应当有所作为

借贷业务属于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的专属业务,国家通过控制金融行业的市场准入秩序以保证有资格的信贷机构经营资金吸储业务,避免不具备资质的组织、个人非法吸收资金破坏稳定的金融秩序。2011年银监会颁发的《通知》中列出人人贷中介业务的七大风险与问题:(1)影响宏观调控效果;(2)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3)业务风险难以控制;(4)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5)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6)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差;(7)其他风险隐患。七大问题中所显现网络借贷的风险必然带来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其中(1)将是对宏观金融秩序的威胁;(4)(5)项则在制度方面对现有金融体制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使法定金融机构整体声誉污损,监管责任不清也带来违法风险;(3)(4)(7)项的隐蔽风险在金融风险中更加凸显,网络平台借助网络的无限能量所来的风险更加难以预防,一旦实现其后果将是难以承受的;(7)项则涉及到非法金融机构的设立与网络平台非法借贷公众资金业务,这一系列的风险与问题都要求法律有所作为。

刑法是后盾法,也是保障法,在其他法律没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制之前应当保持应有的克制,避免刑法的扩张与泛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保持谦抑的精神,正如刑法谦抑理论内涵的最早界定者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刑法谦抑是指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补充性指称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后盾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能为力”“有所漏洞”时刑法才得进入;不完整性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补充性之范围,因为刑法只规范其他法律无法规范的行为,当其他部门能够有效规制时刑法保持沉默不干涉,这样刑法能够所规制的行为范围是有限的、不完整的;宽容性似乎是对前两个内涵的升华,刑法应体现人性,具备人道主义精神克制自己的犯罪圈,“有所为,有所不为”。刑法谦抑性所要求刑法在危害行为面前不是积极的前进而是保持冷静的有限度的进攻。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学者对于谦抑性的基本含义有较一致的认识,即着眼于限制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适用刑法的必要性,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肯定刑法谦抑精神无可厚非,但是刑法谦抑不是一剂治疗百病的万能药水,不能在任何场合都倡行刑法的谦抑。如果将刑法的谦抑扩张到整个刑法领域,即表现为一种非刑法化的趋势,而我国国情表征着犯罪化的需求强于非犯罪化。特别是在金融犯罪领域,我国刑法体系不够严密,立法存在些许疏漏,如果一味倡导刑法谦抑性、推行非犯罪化,必会放纵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无可挽救的破坏,甚至带来局部性的金融塌陷等社会问题。因而,在网络借贷中刑法保持克制的同时应该在现有刑法体系内对犯罪行为以有力打击,这也符合储槐植教授所提倡的“密而不严”的刑法理念。正视刑法谦抑“是刑法应当具备的品格,谦抑性的贯彻确实对某些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但运用谦抑性存在诸多理论与现实难题的根本原因不是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予系统的谦抑制度,实在是令谦抑性负载了其不能承受之重”。故而,网络借贷中涉嫌犯罪行为时,刑法应当有所作为。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条文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规定,正如条文所言刑法规制某种犯罪行为必须以某种犯罪行为已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否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网络借贷这一名词在所有的刑法条文中都没有规定,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刑法是否一定不能处罚该种行为?答案是否定的。网络借贷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只不过是民间借贷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环境通过新型的手段完成传统的借贷行为。网络借贷中利用的借贷平台需要取得国家许可的资质方能在互联网上开展借贷服务,而且该平台也仅能开展借贷服务而不能超过其平台范围经营提供其他服务。一旦网络借贷平台超出其准许的经营服务范围,则必然要面临法律的规制。而其超出范围的服务通常为非法借出资金行为或非法吸收资金行为,该行为方式进入了刑法的犯罪圈,运用刑法进行规制将是必然。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第174条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规制的未经国家机关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前罪与后罪有牵连关系或者手段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或个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通常会通过一个外化的金融机构,并通过该金融机构以获取存款人与借款人的信任,因而在具体案件基于牵连关系或者结果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的考量可以把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因素加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因而,网络借贷虽不同于线下民间借贷行为,但其民间借贷的行为本质意味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犯罪行为也存在于网络借贷中,以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打击非法的网络借贷行为,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而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故而,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刑法在网络借贷中有所作为。

三、网络借贷中刑法如何为:刑法第176条的展开

网络借贷中刑法应当有所作为,但不是任意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刑法对某一行为的刑罚规制需要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为准,且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也要求刑法“退居二线”。这必然要求刑法克制其犯罪圈,合理、合情地规制犯罪行为。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新型形式,则民间借贷的犯罪特长被网络借贷所承袭,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中借贷的效应被扩大化,其后果更不具有可预测性。网络借贷的犯罪风险要求刑法的介入,而刑法是克制的介入即以解释论的视角将网络借贷中存在的犯罪行为纳入传统民间借贷中可能涉及的犯罪类型中。具体言之,以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网络借贷中是否会扰乱金融秩序?换言之,网络借贷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第176条保护的法益?网络借贷平台在超出其合法服务范围之外自主提供资金借贷业务,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的四项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行为符合了条文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其必然侵犯了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详言之,某一行为符合了刑法某一罪名所要求的行为特征,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构成要件符合性本身便包涵了违法性与有责性,即“构成要件是将违法、有责的当罚行为在法律上的类型化,因此,构成要件既是违法行为的类型(违法类型),同时又是责任类型。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同时具有违法性和责任。”故而网络借贷中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要求便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如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如“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便应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规制。

四、总结

网络借贷是网络化的民间借贷,相对于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网络借贷拥有较大的借贷优势。互联网的开放性可以为网络借贷提供更为广泛的客户、更加便捷的信息共享平台,同时网络借贷存在诸多风险与问题。面对网络借贷中存在的风险与问题,法律不能保持沉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刑法可以有效地规制网络借贷中存在的一切违法犯罪问题。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在法无禁止时不规范,在其他法律能够有效规制时不介入,而网络借贷中滋生的一些新型行为本质上可以落在原有刑法中的某些罪名的犯罪圈中,此时刑法当然可以介入。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规制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同样也适用于网络借贷中国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具体案件中详细明确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存在《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再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时,应当以非法吸收存款罪规制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借贷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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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gu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Network Lending

――From the Aspect of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LI Xueliang

篇3

我国的民间借贷拥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建房住房,经营生意,投资生产,许多经济活动的民间融资行为就从未没有间断过。近年来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生产力的发展,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发展方式也逐渐壮大和丰富,各种经济成分不断上升以及在农村地区的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的形式越发活跃,多样的融资的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

1.民间贷款会继续增加

据初步统计,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 2007年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家庭只有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余额达到12260亿元。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3.8亿元人民币,联保农户贷款达135.1亿人民币。农民获得贷款达到了7742万,占农村家庭总数的32.6%,占有合理的需求和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民人数的近60%,受益农民超过300万,农村巨大的需求金融是显而易见的。

2.民间借贷类型的多元化

第一种,口头协议类型。这种情况下,大部分的亲戚和朋友,同事,邻居和其他熟人,完全依靠自己的感受和信用行为,没有任何手续。第二种,是简单的遵从。这种借款是较常见的一种,双方只是履行手续,大多是单独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占营业额的证明。贷款期限或长或短,贷款利率或高或低,取决于两家关系的深度或者借贷双发的关系好坏。第三,高利贷的类型。高利贷信贷是最古老的信贷形态,是通过贷放货币或实物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一种信用关系。一般,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

3.民间借贷的服务对象相对比较是复杂的,但主要是城镇及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小企业主

农村民间借贷服务的对象相对比较复杂,包括所有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居委会,部分的乡镇企业,街道小厂,以及个体工商户,私营小企业主等,但主要是个体工商户,私人小企业主。

4.民间借贷的借款的用途广泛,但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农村民间借贷用涂广泛,包括发展居民个人消费、孩子的教育经费、经济生产、盖房建屋、婚丧嫁娶、实体投资、企业的扩大再生产、生病的医药费、企业的流动资金以及诸多互济帮困的资金融通行为。但主要的借款还是用于生产和经营。

5.民间借贷的借贷信用相对简单

我国农村的民间借贷程序一般都是很容易的。主要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写借条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由担保人签署,以获得必要的资金,民间信贷的时效性和实用性都是比较强的,相比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的信贷管理系统贷款操作程序就要简单得多。这也是农村民间借贷在我国如此发展迅猛的原因之一。

6.民间借贷期限较短,利率较高

我国民间贷款的期限的一般为2~8个月。一般最长不超过1年,当然也有5年,10年,20年的借贷关系,只是很少见。利率一般较高,具有一定的高利贷性质。

二、规范农村民间借贷的有效对策

1.应带适当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准入政策,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金融机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制定农村财政政策,依靠执法和政策指导,逐步推动建立农村借贷的稳定增长机制。应充分重视扩大农村金融的覆盖面,引导金融资源的流动对农业和农村的财政激励需求和结构调整措施的出台,财政补贴,担保或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的作用。凡是“三农”贷款达到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你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业务准入等政策,以建立积极的激励措施。制度约束和政策引导,市场失灵会得到更好的纠正金融资源外流的趋势将有所缓解,并在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的供给和需求可以是双向的优化。

2.要积极倡导农村合理的消费观念

我们应该要树立正确的农民的消费。农村存在不同程度封建思想的不良生活习惯和习俗,某些村民过度追求婚礼和葬礼的排场,以至规模过大,导致过度消费。同时,一些地方在农村地区的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也更加严重。因此,建议在各级领导和相关部门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建设,净化农村社会氛围,倡导新农村婚姻,奉行简单的葬礼,杜绝封建迷信活动,不赌博行为,引导农民大力发展生产积极劳动,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完成最大利益的实现,继续增加自己的收入,在致富的道路上前进了大步前进,早日实现我国共同富裕和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

3.通过立法来规范民间借贷,加强金融监管

政府应该为我国特色的民间借贷,参照“合同法”,建立适合其发展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认可和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建议,以制定和实行“民间借贷法”的方式,其形式,对象,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让它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和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安全,诚信,健康发展,为新农村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4.建立民营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

虽然中国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隐含的担保已经由国家承担。由国家承担的背景下,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所有制和产权制度的日益多样化,过时的隐含担保。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迫在眉睫。先由农村建设试点,探索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农村地区。在农村地区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保护农业存款和农村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私人银行的先决条件。

5.加快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放信用贷款

信贷供应和信贷市场的需求,成功的交易依赖于供应和需求双方信息对称的程度。较高的信息不对称,势必会增加信贷交易成本,因此,信息对称的程度决定市场规模的重要因素之一。农村金融机构为许多小规模农户经营了大量的农村中小型企业,数量庞大,地域高度分散,最缺乏抵押品的借款人。这就决定了农村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的城市金融市场更加突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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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正规金融利率相比, 民间金融利率具有层次性、区域性、对象性、高利性四个特征。首先,民间金融利率有较为明显的层次,有学者将其分为零利率、中间利率、高利率三个层次。完善发达的民间金融利率不可能是统一的利率, 一定是应不同需求而设置多层次的利率区间。其次,民间金融利率与地区经济发达与否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 这与正规金融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有着明显差别。一般来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利率较高,经济发达地区的利率较低。再次,民间金融利率还与交易对象和用途密切关联。相对而言,如果贷款用于商业用途, 其具有鲜明的营利性, 则利率较高;如果用于生活消费,具有一定的互质,则利率较低。最后,民间金融利率相对于正规金融利率而言是比较高的。美国甚至还有PaydayLending(发薪日贷款)高达455%的年利息。由于民间金融往往具有高利的表征, 因而有学者认为,民间金融就是高利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的误区。一方面,要看到民间金融往往是针对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贷到款项的主体的融资需求,因此,一般会设定比正规金融高的利率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还有很多的民间金融形式是具有互甚至公益性的, 这种类型的民间金融的利率并不比正规金融利率高。

同时, 高利贷作为一种已经具有特定含义的民间金融形式, 其内涵是设定利率明显违反一般社会正义的民间借贷,因此,法律所许可的高于正规金融利率设定的民间借贷不能一概被称为高利贷。民间金融的高利性,在激励民间资本进入市场, 满足不同行业和主体对资金融通需要的同时,也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不足

目前, 关于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 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均有涉及, 但民间金融立法与社会实际需求较脱节。

(一)法律规制现状

⒈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中仅有此条文作出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为合法、何为非法,却未明确,缺乏操作性,尤其是没有规定明确的利率标准。

⒉我国《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 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并采用了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包括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等。但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这些规定现已不再适用。

⒋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导了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 已成为区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与非法的重要界限。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并将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些民间金融利率方面的法律文件在我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领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⒌ 《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金、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等问题都作了规定。如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了本金的认定,第28条规定了复利率,第29条规定了逾期利率,第30条规定了出借人可主张的利息和费用, 第31条规定了自然债务, 第32条规定了提前偿还的利息,等等。自此,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脱钩,四倍红线标准废止,并且国家承认复利,明确了复利、逾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方法。

(二)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⒈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统一。例如: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统一。《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通意见》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 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通意见》。

⒉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民通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但缺乏具体的规定。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在以往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对民间借贷高利率进行规制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弱势借款群体的保护, 防止其因自身紧急的财务资金需求而深受放贷者的剥削。在生产性借贷中, 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主要是满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一般来说借款人通过借贷是能够从生产经营效益中获得利润收入的, 在借贷交易中并非如生活性借贷的借款人一样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是否要设定特别严苛的利率上限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 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⒊对于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第6条相比,2015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有了较大进步。具体表现为:一是不与银行利率挂钩。二是将民间借贷的利率划分为三档。其中将24%-36%的利率区间设定为自然债务,法律仍然予以承认。这就使得有关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定更加明确,并且提高了上限,放松了利率管制,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但由于进行动态调整,缺乏弹性空间,也会存在与社会实际要求脱节的问题。所以,此规定的施行效果有待实践的检验。民间金融的发展目标,是要建成多层次、多元平衡的民间金融市场体系。民间金融包含多种形式且各具特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 也要根据其目的的不同区分为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 根据贷方的身份不同而区分为一般性、偶发性的民间借贷(即简单形态的民间借贷)与职业贷款人从事的民间借贷(即中间形态或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其具体利率都应有所不同。不对民间借贷的类型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一样的利率水平, 显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同时,强制适用这项法定的利率标准,有悖于民间融资短、快、灵的属性,既无法反映市场对资金需求的真实状况, 也压制了资金的自由配置,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天性。因而,要通过法律规制,建立分类引导、动态调整的民间利率管制体系。

⒋超出利率上限的高利贷仍然仅是不予保护,惩戒力度不够。根据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件,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高利贷仅是不予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高利贷采取的是较为谨慎、温和的态度。高利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会解决个别借款人的资金急需,但从总体和长远看,高利贷弊大于利,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甚至引发诸多经济、社会问题。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多有呼声应将高利贷界定为犯罪行为。 这既有利于打击高利贷活动和相关犯罪行为, 也能够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路径

民间金融利率存在区域性和多样性, 与实体经济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利率设定取决于多种因素。所以,对于我国民间金融利率进行法律规制,要在考察民间金融利率的实际情况和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的基础上,明确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制度举措,构建起适应多元化金融市场、动态灵活、多层次的民间金融利率体系。

(一)我国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理念原则

⒈设定实证化。民间金融具有复杂性,在加强利率管制时,必须进行实证分析。民间金融本身的地域性特点和自身类别的多样化, 自然要求利率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之上,进行分类动态规制。如果没有数理实证作为基础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加以区别, 只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进行严厉打压,这种利率规制不仅没有效率,也难以令公众真正信服。同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但不会有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一定的阻碍。

⒉稳步市场化。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开对利率的直接管制, 使利率由金融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 按价值规律自发调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金融发展的经验和现状表明, 利率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利率的基础是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换言之,是经济效率而非资金供求。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完全的利率自由化,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因此,在坚持利率市场化方向的同时,要遵循市场规律,通过法律规制让利率以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民间金融的状况, 合理分类设置利率上限,确保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⒊利率区分化。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必须是区分规制, 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不能适用同等的法律规范制度。在民间金融利率领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定应当有所不同, 对于不同区域的民间金融利率规制也应当有所不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仅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划分为三个区间,并没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之予以规定。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来都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样态,这是由于各地自然条件不同,行业、部门之间存在差异,还有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的群落、层次、偏好不同使然。因此,金融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自然也就是多元化、多层次的。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若均按照整齐划一的利率水平要求, 会有损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民间金融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类型的多样化也要求对不同的民间金融活动适用不同的利率限制标准。

(二)完善民间金融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⒈区分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借贷,进行不同的利率规制。对民间金融的利率规制必须区分不同形态的民间金融形式。根据民间金融行为是偶发性的还是经常性的、是否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是否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可以将民间金融区分为简单形态、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三种形式。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是发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金融行为,其具有规模小、偶发性、平等性、个性化的特征,行为人使用的往往是自有资金,不会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其主要奉行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的私人治理原则,应当纳入民商法进行调整。法律强制性的干预应当尽量减少,尽可能将利率的决定权交给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那些急需资金短期调度、资金需求量不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借贷行为,在民间往往以月利率甚至日利率进行约定, 立法没有必要进行过多干预。

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即吸收和经营公众存款的组织或机构的金融行为。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是介于简单的民间金融和复杂的民间金融之间的金融形式。相比简单的民间金融来说,中间形态和复杂形态的民间金融的资金融通行为是经常性的而非偶发性的甚至是经营性的,贷出资金的人将借贷活动作为其职业。此类民间金融主体的贷款活动类似于银行的贷款业务,对其利率的规定就要施以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应当适用一定的利率限制和一定的利率区间,当然这种利率的上限规定应当比正规金融的利率规定宽松。对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或类似功能的法规规章时, 应该对职业放贷人的利率进行限制性规定。借鉴发达国家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定,其利率的上限设定基本上都是针对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对于纯粹的私主体之间的偶发性的借贷行为,其利率应当更多遵循私法自治的要求,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目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私主体之间偶发性的借贷行为限制过于严格,其规定实际上应当适用于经营性的借贷行为。

⒉区分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进行利率上限分类规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民间借贷依照其借贷目的的类型进行系统划分,只是在《民通意见》第122条的规定中涉及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的内容。其具体规定为: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 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在制定之时已经意识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中借贷人身份、财产状况的不同以及借贷目的的不同,从而导致其借贷利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该完全一致。只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关于民间借贷的类型划分及不同借贷类型应适用不同利率上限标准的观点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赞同, 但以后的立法上却没有对这一要求予以呼应。

笔者认为, 民间金融利率立法应该合理制定利率上限的指导标准, 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融资, 由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其偿付能力有一定的保障且商业活动中对于资金的需求刚性不强, 经营者可以根据成本收益进行理性分析, 因而可以适当提高利率上限。另外,实业生产领域的利率更多体现的是借贷双方之间对预期利润的分配,为鼓励、引导巨额的民间资金进入各个实业生产领域(但应防止其进入楼市、股市等造成泡沫),这类利率应相对较高。利息管制的唯一合法性前提是借款一方仅仅是为吃饭而借贷的普通农民, 企图将该管制扩大到资金充沛的市场上, 从而固定工业资本价格的任何尝试必定归于失败。而对于生活性的借贷,由于不产生利润,不创造附加价值,因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照顾到借款人的利益,适当降低最高利率上限。因为生活消费类借贷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财富积累,且多属于居民生活上的刚性需求,法律应严格采用较低的利率上限以保护金融消费中的弱势群体。有学者认为,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州消费信贷利率管制的放松有直接关系。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 所以不能仓促放开消费类利率上限,以免引发过度的负债消费。

⒊构建多层次民间金融高利率法律责任体系。从发达国家利率规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规制应有一个民事、行政、刑事逐级递进的责任体系。我国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制也有类似的层级。这样的责任体系设计可以对不法行为进行及时、适度的规制,有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立法上出现了对经济活动领域的一些无序、失范行为,在没有取得规律性认识、没有动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手段予以有效调整的情况下, 就匆忙地予以犯罪化,纳入刑罚圈的现象,使刑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入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域。这一现象在民间集资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但在对民间金融利率的法律责任确定上, 却又出现了另外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即只有民事责任,缺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此上限不予保护,但对于高利贷放贷人没有采取其他的监管措施或者明确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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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借贷的语义分析

春秋时已出现了赊贷业,放债取利是那时增殖财富的一种方法。以后随着各个朝代的不断发展丰富,借贷一词的语义分为两种:其一,向人借用钱物。其二,将钱物借给他人。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不仅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包括了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集资关系。

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又可定义为三种:(1)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称之为个人借贷合同;(2)是包含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3)包括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总的意义上,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脱离于官方监管范围内的,广泛存在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规控制之外的一种金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类型

作为一种在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资金流通形式,现实中比较广为人熟知的是以下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个人借贷,指单独个体因为日常生活、生产而发生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他个体借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贷行为。此种借贷规模一般较小,在农村非常普遍,是农村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且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是一种熟人借贷。

(二)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借贷利息往往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地下钱庄,是一种旧式的金融组织机构。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或投资、以高利贷吸纳的公众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银行贷款。此种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对高利贷起着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资金来源往往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

(四)典当行,指通过将实物进行抵押,得到经营者认可,同意借给所需资金使借贷者取得借款,并规定期满后还本付息,赎回实物的借贷行为。现行发展中,一些典当商行逐渐演变成吸收存款、发放抵押贷款的变相钱庄,此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五)合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这一形式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后来内地也开始仿效。现在的合会一般具有规模大、涉及面广、月息高、以会养会等特点。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公司等。

三、民间借贷的原因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监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体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产生的。具体到导致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导致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机以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采取紧缩银根,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的措施,导致信贷资金的供给大幅减少。各金融机构缩紧银根,压缩流动资金贷款。中小微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开展生产,不得不向民间资本求助,借助民间资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机之中。

(二)民间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是民间借贷得以蓬勃发展基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手中拥有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由于将这些钱借贷给企业可以获得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们愿意将手头资金借贷给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赚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企业收回借款而无任何损失,这就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

(三)对金融的监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民间借贷。由于国家对金融体制的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转换,其不再对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部门也未明确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这就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使民间借贷处于盲区之中;加之我国对金融的管理属于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职能,这也使得对民间借贷的官方监管不足,助长了民间借贷大肆无序发展的气焰。

四、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民间借贷立法。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确化,自由、健康的民间借贷行为才能顺利开展,可以说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就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借贷自由的圣经,有了这样一部“圣经”这些企业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中还没有一部民间借贷法典,建议在这样一部法典出台之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其内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间借贷罪与非的标准。

(三)坚持公证的方法。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赋予民间借贷法律依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有效的公证文书寻求法律帮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公证在现行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发辉出良好的效果。

(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借贷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借贷,合理运用借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减缓借贷双方因企业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等引起的问题。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障借贷程序的合法化,正当化、通畅化。

(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间借贷多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是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自由借贷合同。对于此种借贷行为,最高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无疑应成为今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默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对广大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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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网络与中小企业融资之间的统计描述

(一)我们给出了社会网络的规模、质量和弹性与融资间的描述性统计表1的第一、二行分别用电话联系人总量、年均通话量和危机期网络成员来电量分别表示社会网络的规模、质量和弹性,并进一步按数量高低分为三个类别,表示三类社会网络层次不同的中小企业主。数量越大,中小企业主的社会网络层次越高,规模、质量和弹性越大。表中其余数据则表示具有不同社会网络的中小企业主的平均融资量。由表可知:(1)中小企业主的网络规模越大、网络质量越高、网络的弹性越强,其各种融资量也会越高,说明社会网络能够有效影响中小企业的融资。(2)中小企业主的网络层次低于某个数值时,其民间融资量大于银行信贷;高于该值时,银行信贷会多于民间融资量,表明银行信贷比民间金融对社会网络的依赖程度更高。(3)社会网络的质量和弹性比社会网络规模对企业融资的作用更大。

(二)表2给出了中小企业主的社会网络的职业结构与五种主要融资模式之间的描述性统计数据分别表示不同融资模式下中小企业主的社会网络拥有的各类型网络成员的平均人数。由表2可知,相比于通过其他渠道融通资金的中小企业主,获得银行信贷的中小企业主的社会网络中各类型的成员都要更多,尤其是政府官员和银行信贷主管成员的平均数量要多得多。而通过民间借贷和股权融资的中小企业主的社会网络当中的各类成员又要远远多于通过内源融资渠道实现融资的中小企业主的社会网络成员。表明中小企业的社会网络的构成能够有效影响其融资模式。

(三)表3给出了银行融资和民间融资中社会网络规模、质量和弹性的描述性统计关系由表3可知,获得银行信贷的中小企业主的三项指标都要高于通过民间融资的被调查人的三个指标(均为年均量),表明银行融资对社会网络的要求更高,相比于民间融资,银行融资更加依赖于融资者的社会关系。(四)表4给出了中小企业主的不同类型的社会网络成员在银行融资和民间融资中的重要性主要用在银行融资和民间融资中通过这四种成员获得融资的次数和金额在融资总次数和融资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其中,只要是在五服之内的人员均划分为亲戚;交易伙伴则只包含纯交易关系而无其他日常往来的人员;既有朋友关系又存在交易关系的人员划入交易伙伴之列;其他人员,包括政府部门或组织等都划入其他成员)来描述。民间融资则包括所有非正规渠道融资,如私人借贷。由表4可知:(1)在银行融资和民间融资中,朋友是最重要的,通过朋友融资的金额比重和次数比重分别高达57.7%和36.9%。如果考虑划入其他类型中的数量,比重会进一步加大。(2)交易伙伴是重要的融资来源。根据调查,来自交易伙伴的大部分融资都是以商业信贷的形式实现。(3)亲戚在融资中的作用似乎并不如通常所想的那么大。通常,在人们的眼中,亲戚是最重要的社会网络成员,在融资过程当中应占据重要地位。但调查表明,亲戚只在股权融资中占据主要地位,在其他融资中的作用相对有限。考虑到调查区域比较明显的宗族氛围和亲戚的范围,我们的检验可能低估了这一变量的作用。

三、实证检验

(一)社会网络与融资额的关系检验1.网络总量指标的影响表5的第一部分给出了社会网络指标、财富量和守信次数与中小企业融资额度(包括银行融资额和民间融资额)之间的关系检验结果。由表可知,中小企业的借贷总额与社会网络的三项指标、家庭财富量和守信次数都呈正向关系,说明社会网络能够有效地影响中小企业的融资水平,并且社会网络的质量和弹性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要大于社会网络的规模的影响。从两种融资形式来看,社会网络质量和弹性对银行融资的影响更大,而其他相关指标对民间融资的影响更大。表明银行融资对社会网络质量和弹性的依赖性更大,而民间融资更加依赖于社会网络的规模、家庭的财富量和中小企业的信用水平。2.网络职业结构的影响表5的第二部分给出了社会网络的职业结构对银行信贷和民间金融的影响情况。由表可知,各变量都与中小企业的融资呈正向关系,表明各变量,尤其是社会网络能够有效地影响中小企业的融资。其中,除了社会网络当中的银行职员数对银行信贷的影响要大于对民间融资的影响之外,其他各变量对民间融资的影响均要大于对银行信贷的影响。从银行融资来看,政府职员和银行职员的影响程度基本相当,其他两类成员则影响极其有限;从民间融资来看,政府职员数的影响最大,其次是企业高管数的影响较大,剩余两类关系人的影响较小。3.网络亲疏结构的影响表5的第三部分给出了社会网络的关系结构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结果表明,无论是对哪一种融资类型,朋友的影响都是最高的,亲戚的影响次之,其他两类影响较小。而各变量对民间融资的影响也都要远远大于对银行信贷融资的影响程度。表5的三个检验还说明,无论是在借贷总额、民间融资还是银行融资中,中小企业主的个人财富量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民间融资当中,该变量的影响总是最大的。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中小企业主的个人财富越大,其可能拥有的抵押品价值越大,偿债能力越强,其借贷风险则会更小,因此,中小企业融资也就越容易,融资量也会越高。另外,企业主的守信次数或者说信用水平对民间融资的影响极大,对银行信贷融资的影响则极小,而社会网络对银行信贷的影响比对民间融资的影响更大,则好像与想象的情况有所出入。通常观点是,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应该更为关注,民间借贷则更为关注双边私人关系。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银行信贷大多以抵押信贷为主,其风险主要是市场风险而非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使得借款人的社会关系而非信用水平成为获得银行信贷的关键。而民间融资主要以信用贷款为主,贷款人更加关注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及其还款能力而非双边关系。

(二)社会网络与融资成本的关系检验1.总体描述表6给出了社会网络总量指标、社会网络职业结构指标和社会网络关系亲疏结构指标对中小企业借贷成本的影响。由表可知,除中小企业主的个人家庭财富之外,其他解释变量都与因变量成负相关关系,这与通常的观点基本一致。即社会网络关系越密切,企业的信用水平越高,则融资成本越低。但企业主的个人财富量为什么会同企业融资成本呈反相关关系则比较令人难以理解。我们猜测,可能是中小企业主的个人财富量越大,其对融资成本的容忍度和承担能力也会越高,因此愿意付出的交易成本也会越大(调查未发现借款利率随个人财富上升具有上升的态势)。事实上,调查表明,个人财富越多的中小企业主,其用于请客送礼的资金就会越多,有时甚至远高于借贷的利息成本。检验表明,在三种状况之下,社会网络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都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表明模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2.总借贷成本表6的第2列给出了变量对中小企业总借贷成本的影响检验结果。从网络总量指标来看,社会网络弹性的影响最大,其后依次是社会网络的质量、网络规模;从社会网络的职业结构的影响来看,其影响由大到小依次为政府职员、企业高管、银行职员和一般成员。从网络的关系亲疏结构来看,影响由大到小依次为朋友、亲戚、交易伙伴和一般成员。不过,家庭财富和信用水平同样是影响借贷成本的重要因素,特别是个人财富的影响极大。3.银行融资成本表6的第3列给出了各变量对中小企业银行融资成本的影响的检验结果。从网络总量指标来看,各变量的影响由大到小依次是社会网络的质量、家庭财富、网络弹性和网络规模;从社会网络的职业结构的影响来看,影响程度由大到小依次为银行职员、政府职员、家庭财富、企业高管和一般成员。以上两种情况中,企业的守信次数对于企业融资成本几乎都不具有影响;从网络关系亲疏结构来看,影响由大到小依次为财富、朋友、亲戚、交易伙伴、一般成员和守信次数。其中,个人财富的影响同样最大。4.民间融资成本注:(1)括号中的数字为标准差;(2)***、**和*分别表示1%、5%和10%的显著性水平;(3)所有结果均为稳健性方差下的模型结。表6的第4列给出了各变量对中小企业银行民间融资成本的影响检验结果。从网络总量指标来看,社会网络指标变量的影响由大到小依次是网络弹性、网络质量和网络规模;从社会网络的职业结构来看,影响程度由大到小依次企业高管、银行职员、政府职员和一般成员;从网络关系亲疏结构来看,由大到小依次为朋友、亲戚、纯交易伙伴和一般成员。在民间融资当中,无论是守信次数还是家庭财富都是影响融资成本的重要变量。5.银行融资与民间融资的差异总体而言,银行对社会网络质量和弹性的依赖程度更大,而民间融资对社会网络规模的依赖更高,这与Demir&weitekamp(2007)、Fiorillo&Sabatini(2011)的研究结论基本一致。除社会网络之外,家庭的财富总量和信用水平对民间融资的影响要高于二者对银行融资的影响。朋友对银行融资和民间融资两种融资类型的成本的影响都最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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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例

自然人民间借贷已成为法院审理的一大类纠纷,此类纠纷看似简单,但随着民间借贷的形式愈加复杂,加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借贷本金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在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上规定的不明确、不详细,导致法院在这些问题的认定上裁判标准不一致,判决结果也是差异多样,笔者试以下例说明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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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军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通过合理会赔法官与当事人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诉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也成为东部沿海城市在应对2011年-2012年期间高发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机构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为节省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法院为加快案件办理效率,通常会选择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正是速裁程序的异军突起,极大地缓解了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案件带来的高收案量的冲击。虽然我们倡导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调解中心与商事业务庭

部分未设立速裁庭的基层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设立了调解中心,对简单的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中心的出现,其性质上与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区别。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期间,调解中心同样起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

当然调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些法院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还是负责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其审理也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纵观上述几种审理模式,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调解中心的调解或者商事业务庭一般审理,笔者发现,经速裁程序与调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审率较其他程序审理方式高。

笔者以近三年L市再审案件为蓝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期间,L市共受理的再审案件5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总量达1562件,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达32件,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审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40%。

2、案件总体特点:

一是以虚假诉讼为主。从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总量上看,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当年总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为例,当年L市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达100%。

二是经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程序进入再审为主。

以2011年为例,当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均以调解结案;又以2012年为例,该年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达不至径直判决的占20%。原本以期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调解给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初衷,却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标的额较大,牵涉面较广。

调解案件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而速裁案件则要求案情简单明了。从近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审期间调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标的额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总标的额达百万,且此类案件牵涉的面较广,涉及人员达数十人。在2011年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达三十多人,涉案的标的额最大的达45万元,最小的也有3.5万元。

较高的再审率和改判发回率,我们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二、现行审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选择之下的个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也就是说,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事实上,东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多先由速裁庭进行审理,而这些案件也大多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虽然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已然融入实际操作中,但过多的自由选择也出现了弊端。

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选择、程序简单等特点,虚拟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屡见不鲜。近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虚构债权人,或者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参与执行分配,以达到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但在随后执行中,往往被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发现,继而进入再审。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就意味着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只要短短的几天,另一方面被告送达地址的缺失为案件顺利审结造成极大的困扰。大量的实践证明,送达仍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从送达方式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或因欠债外出打工或因地址变更,甚至无法查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法律上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很难实现。另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被告已变更地址的事实。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变更地址的事实,继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送达问题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现在,问题尤其突出。提高审判效率为优先,那么在送达案件的问题上,送达的责任更多地转嫁给原告,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严格送达程序,未送达案件需要逐一进行后续的地址确认,责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担,那么在审判效率上势必有所影响。

缺陷之三:单打独斗式审理

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法院是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部分,而商事业务庭则是首当其冲。单一的审理模式出现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错案瑕疵案层出不穷的局面。规范民间借贷制度尚未建立,小额贷款制度尚在摸索阶段,政府引导力度不够,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经济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一面无暇顾及可能会出现的差错,也就谈不上案件讨论、审执兼顾、预防虚假诉讼几个字了。

近年来类似于一审阶段送达不至、审核材料不仔细、执行不到位等已经成为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的增多,其法律关系也从原本简单到现在复杂多变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建立科学的审理方式:

(一)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审理的数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它区分于速裁程序,更为便捷和简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短缺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适合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小额的限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比如一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案件,可以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进入该程序。

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妨参考其他国家。在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德国则规定为1200马克以下。②我国最高院也成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速裁程序中,要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当事人合意。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以原告选择权为主。比如在德国,小额诉讼的适用取决于原告诉状的确定的数额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日本则赋予原告对程序的选择,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诉状的数额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请来启动,当然对于被告方应当赋予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较宽泛。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争议也不大。也就是这样的案件,却在当下最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伪装。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够单一地,一概地划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利用速裁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1、对于金额问题的限定,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已经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速裁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的限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速裁程序,但是过度的自由选择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限定:

一是对不能够进行直接送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可能会出现被告地址不确定、被告真实性确认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关键,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够单一地选择。

二是超过速裁程序限定标的额的案件不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大标的额或者较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企业破产或者个人非法集资等问题,牵涉面较广,牵涉案件类型较多,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混杂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因此不能够选择。

(三)加强审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审理

一是标的额较大案件需要经过谨慎审查。要对一些标的额较大、涉案被告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借贷案件重点审查。这类案件不能够轻易进入速裁程序或者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以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答辩。

二是证据认定的细化。对涉及借贷事实的有关证据,特别是现金交付的案件,要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详细审查,对非现金支付的案件,要对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核查,进行综合判断。对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确不予保护,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四)更新审理理念: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借贷关系明了,审理难度不大的层面上,即便是出现几个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极其个别。直到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上升,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复杂化,比如赌博借贷、模糊借贷、集团案等出现,使原本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原有的审理观念,为了调解而调解,为了结案而结案,要与时俱进,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审核、分析,要尽可能地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出现。

(五)社会联动:健全民间借贷相关制度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制度。近两年之所以民间借贷案件突发增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业受到国际金融影响,继而破产。这些小型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周边的朋友、亲属等熟人关系介绍的借贷。一旦企业破产,无法归还欠款,继而产生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规范小额贷款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资本的规范流动。

二是设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明确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并能够避免高息非法借贷的发生。目前温州已经开始试点实施了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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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即peer-to-peer lending,指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意愿的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其双方分别是放贷人和借款人,有闲置资金并希望获得增值的投资人成为放贷人,有资金需求的一方成为借款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雏形可以追溯到亲戚朋友间的互助借贷,以解决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借贷也逐渐从网下发展到网上。最早的借贷平台于2005年在英国诞生;现在在欧美等国由于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比较成熟,知名的借贷平台美国的Prosper、Lending Club,英国的Zopa、德国的Auxmoney,韩国popfunding,巴西的Fairplace等。2007年,我国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线运营,经过近十年的发展,P2P借贷理念快速传播,平台人气也急剧增长,为我国借贷市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带动了经济发展。

首先,传统的借贷是基于公民、法人及相互之间信任产生的借贷,并且传统的金融机构往往有着复杂的借贷手续和高额的利息,而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利用互联网为借贷双方提供快捷的交流平台,促成借贷意向,具有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高效便捷的特点;其次,借贷主体的范围由基于认识并且信任的亲戚朋友,扩大为任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信誉度的自然人,而且贷款门槛低,极少需要担保,这也使得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覆盖的借款人在虚拟空间里也能享受贷款的便捷。现有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市场经济下多元化的信贷需求,使得越来越多地的小微企业放弃门槛较高的正规金融机构,进而转向民间借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P2P平台的产生和发展。

二、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模式

自2007年,作为国内较早的借贷平台——拍拍贷成立以来,P2P借贷平台数量不断上升,目前国内P2P借贷平台主要有红岭创投、宜信、人人贷等,其运营模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一)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

此类平台的交易模式大多属于“一对多”类型,即一笔借款需要由多个投资人投资。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是最安全的P2P模式,它们仅作借贷平台中介,不吸储、不放贷,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由合作的小贷公司和担保机构提供双重担保。此种模式的优势是可以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如果遇到坏账,担保机构会在拖延还款情况发生后及时将资金打到投资人账户,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投资人急需用钱,可随时转卖债权提取账户中的资金。

(二)债权合同转让模式

债权合同转让模式属于“多对多”类型,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和投资人的投资是随机组合,然后获取债权对其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移给其他投资人,获得借贷资金。这种“双向随机组合”的借贷类型有助于降低借贷风险。投资人发放贷款,获得一定时期的债权,借贷平台将这笔债权进行金额、期限的拆分,利用资金和期限的交错配比,不断进行拆分转让,吸引资金的同时获取债权。

(三)实体企业推出的互联网服务平台

实体企业推出的互联网服务模式属于“一对一”类型,即一笔借款只有一位投资人,而且需要投资人在网上自行操作。此类平台有实体企作为背景,由传统金融行业向互联网辐射,因此在业务模式上更具金融机构的专业特色。线下审核、全额担保虽然是最安全的借贷交易形式,但并非所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能负担这样的成本,而且由于“一对一”类型的借贷债权清晰,存在资金供应不足和流动性差的问题。

(四)新兴P2C网络借贷模式

P2C的指Person to Company,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模式,P2C平台通过线下开发优质的中小企业客户,并引进具有一定实力的担保机构对项目进行担保,在线上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寻找投资者的模式。相比P2P网络借贷,P2C借贷模式是更为安全、高效、透明的金融创新模式,结合了线上线下的优势,P2C借贷,借款方被严格限制为有良好实体经营、能提供固定资产抵押的中小微企业,从结构本上解决了P2P模式中的固有矛盾。

三、 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贷意向,弥补传统金融机构不足的同时,作为新兴行业,也给现有的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带来挑战。现有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P2P平台借贷流程制度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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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private lending;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mall loan company;village bank;guarantee company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34-0021-03

0 引言

2011年,温州因为部分老板的跑路而爆出信贷危机,随后鄂尔多斯等地也出现类似问题。与温州一样,东莞也同样拥有众多的制造业企业和雄厚的民间资本。究竟东莞民间借贷市场情况如何?在国家紧缩银根、制造业利润下滑的宏观大背景之下,东莞市是否也暗藏民间借贷危机呢?

1 民间借贷定义及其分类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行为。它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民间借贷的分类有各种不同的标准,本文在此根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这一标准将民间借贷分为互民间借贷和盈利性民间借贷。互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进行的以互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主要用于亲友之间、相互间有业务往来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助,用于解决生活、生产上的困难,融资规模小,利息一般比较低。而盈利性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进行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这类民间借贷一般通过第三方进行,其利息一般较高,比如小额贷款公司、理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所从事的借贷行为就属于盈利性民间借贷行为。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盈利性的民间借贷行为,研究的角度是盈利性民间借贷中的中介机构。

2 东莞市盈利性民间借贷现状——从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角度讨论

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民间资本规模不断扩大,民间资本市场无疑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力量,在民营经济高度活跃的东莞市更是如此。民间的资金需求者和提供者越来越多,互助型的借贷显然已经满足不了市场的需求,因此东莞市盈利性的民间借贷因此发展壮大。然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了民间资本进入银行等传统金融领域的渠道,为了合理地引导盈利性民间借贷的发展,国家鼓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机构,民间资本得到开放。

2008年5月,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并进行了全国推广。东莞市也积极响应号召,近几年来一直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2009年3月,东莞市成立了广东省首家小额贷款公司——广汇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总共设立了17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金主要流向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

2009年6月9日,银监会下发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东莞市政府也积极鼓励小贷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型。目前东莞市共有三家村镇银行:东莞市长安村镇银行、厚街华业村镇银行、大朗东盈村镇银行。其中厚街华业村镇银行是由小贷公司转型而成的,是东莞市首例。东莞市的村镇银行为不少企业提供了一定的资金帮助,对其发展有一定的贡献力量。

除了这些由政府通过正规渠道引导的盈利性民间借贷之外,东莞市还存在着一些“灰色”的民间借贷组织,例如典当行、担保公司等。目前东莞市的担保公司可谓是遍地开花,其安全性是东莞市政府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3 政府引导型机构发展的限制

3.1 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与窘境 被寄予厚望的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的处境越来越尴尬,在其运营和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难与挑战,总结为以下几方面:

3.1.1 盈利空间受限 虽然说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规定不能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一般离这个上限还有一定距离。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的客户群体一般是商业银行的边缘客户,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将其利率定在基准利率的4倍,那么其偿付风险之大就可想而知。所以为了控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收回贷款本息的风险,它的贷款利率就不能过高,盈利空间就受到一定限制。

3.1.2 贷款最高额度受限 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单次最高贷款额度不能超过500万元。这个贷款额度对于东莞经济的发展程度和其民营资本的规模来说仍然是偏小。

3.1.3 税负成本较高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只是准金融机构,而且目前东莞市没有针对小额贷款公司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故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照一般工商企业的标准来纳税。再加上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周转快的特点,而周转越快则意味着重复收税越大,这也进一步加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负。

3.1.4 贷款资金规模受限 根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只贷不存”的准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其发展一直受资金瓶颈制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金来源一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二是金融机构的融资。东莞市第一批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时候,规定了公司最高注册资本金,且规定了其向金融机构的融资上限为注册资本的50%。这个资本金规模远远满足不了市场的需求。2012年初广东省出台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调高了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上限以及融资比例。然而,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资本回报率普遍不高,对股东无吸引力,故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增资扩股的意愿不强。另外,融资比例的提高只是一个地方性政策,所以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始终审慎,对其融资比例不敢随意放开。最后,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得到其注册资本100%的融资,杠杆效果仍然不够明显。

3.2 小贷公司转变村镇银行进退两难 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困难,2009年银监会下发了《小额贷款公司转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转为村镇银行,这无疑给渴望吸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入强心剂。然而经过深入调研后笔者发现小贷公司的转型并非是一件易事,因为转制的条件苛刻手续繁琐。除了对小贷公司本身的营业时间和财务报表的各项指标提出了严格要求之外,制约转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每一家小贷公司要想转成村镇银行必须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这就意味着小贷公司转成村镇银行之后,小贷公司交由银行控股和管理,小贷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参股的形式出现,这是很多小贷公司老板不愿意接受的。另外,村镇银行存在认知程度不高、吸储难、网点少等短板。这些原因都限制着小贷公司转型。

综上,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对民间借贷资金的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对缓解中小企业难问题作了一定的有益补充,但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自身难以发展壮大,庞大的民间借贷资金仍迫切寻找其他出路,因此推动了东莞市其他形式的民间借贷的发展。

4 民间借贷市场新发展——担保公司的“转型”

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受限,庞大的民间借贷资金迫切寻求其他出路,东莞市中小企业巨大的未被充分满足的融资需求催生了其他形式的民间借贷。很多担保公司铤而走险,开始参与到民间借贷甚至是高利贷业务中去,这就是担保公司的“转型”。

根据担保的对象(交易类型)的不同,担保公司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但不管是哪种类型,担保公司合法的经营业务都只是担保业务。2010年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活动,也不得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缺少市场准入限制以及业务监管。因此,许多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并不从事担保业务,而是以担保之名行非法吸存、非法集资来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甚至连部分受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也暗地里进行了“转型”。经深入调查,发现东莞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形式的转型:①部分由雄厚资金的企业家,自己成立担保公司来为自己的关联企业做担保,从银行获得贷款,再把资金在民间借贷市场上放贷出去,从而获利。②担保公司若给一些资质好的企业客户做信用担保时,有时会劝它们从银行申请高于实际资金需求量的贷款。比如某企业可能只需要300万元银行贷款,但是担保公司会劝服企业从银行申请600万元的贷款。假设银行贷款的年息为8%,则多出来的那300万担保公司以10%的年息,通过委托理财的形式留在担保公司里,然后再以高利贷的形式在民间借贷市场上放贷出去。这2%的收益对于企业来说具有很大诱惑力。当然最后担保公司才是最大的获利者。③担保公司将其为企业作信用担保时企业所交的保证金拿到民间借贷市场上放贷出去,从而获利。

以上三种方法虽然形式不同,但是本质别无两样,那就是担保公司在“转型”,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目前东莞市还有很多诸如典当行、理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类似机构,虽然名称不同,但都是借其名儿从事着民间借贷中介业务。这都是东莞民间借贷市场的目前比较流行的形式。

5 安全性探讨

东莞民间借贷规模庞大,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体系仍有待完善,因此笔者对东莞民间借贷风险也产生了一定的担忧。但经过多方面的探讨和调研后,本文认为,东莞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总体来说仍然是可控的。归结为以下几个原因:

5.1 东莞地区的企业老板经营风格趋于求“稳”,发展资金主要来源于自身积累。当融资出现困难时,大部分企业首选收缩经营规模的策略,降低业务量,也不会去冒风险主动寻求高额民间借贷途径。

5.2 东莞民间借贷活动规模相对于东莞资本市场总量来说不算大,利率也不算太高。据测算,民间借贷资金仅占东莞资本市场总量的大概10%。而利率方面普遍在月息2%到4%,远没有温州的民间借贷利率高。

5.3 东莞民间借贷资金的流向较为安全。东莞民间借贷资金大都流向了实体经济,进入企业投资环节,不少是由于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以应付短期的租金和原材料采购压力。但反观温州,根据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报告,温州1100亿元民间借贷资金中,有20%被用作了房地产项目投资或集资炒房。

根据以上几方面的原因分析,东莞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状况相对来说是乐观的。

6 相关建议

尽管东莞总体民间借贷情况安全可控,但是不能说是完全没有风险。故政府需要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朝着“规范化”、“阳光化”的方向发展,东莞市政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6.1 更好地发展小额贷款公司

6.1.1 减轻税负,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积极性。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却以一般工商企业的标准来纳税,严重影响了它们的盈利能力。小额贷款公司虽然还不属于正式金融机构,但它跟银行一样是以贷款为主营业务,税收标准上如此大的差异对小额贷款公司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故本文建议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标准应该参照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

6.1.2 可以适当增加区域性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数量扩充以后,市场竞争可以使他们的利率适当下调,更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

6.1.3 从根本上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不足问题,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小额贷款公司升格为“可存可贷”的村镇银行,这实际上也是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然而小贷公司转型的条件非常苛刻,现有的制度大大的削弱了小贷公司转型的积极性。政府要做的应该是鼓励小贷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型,将转制的工作大范围内的切切实实的落实下去,因此对于《暂行办法》提出的苛刻条件应该在不破坏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适当的放宽,真正地帮助小贷公司解决实问题,而不只是出台规定却得不到有效的落实。

6.2 试点与完善民间借贷跟踪监测体系,为经济决策及宏观调控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尤其对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引导。

6.3 构建多层信用担保体系。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加快设立政府出资的政策性再担保机构,健全东莞市担保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真正落实风险分散,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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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调研报告[R].2012,11.

[4]广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广东省融资性担保行业2011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R].2012,03.

[5]陈飞翔,龙玉国.温州民间借贷研究[J].经济纵横,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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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本质上属于直接的融资形式。自从2003年以来,我国逐渐放开了对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且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策,此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得以迅速发展。有民间资本“晴雨表”之称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极为活跃,据公开资料显示,目前为止温州民间资本的总规模约为6000亿,参与民间借贷的约有1100亿,其中只有35%的资金投向实体经济,其他的则投向了房地产、民间中介、社会主体等,以上约各占20%。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市场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最高年利率超过40%。如此规模的民间借贷以及如此之广的范围,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

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产生的根本原因

民间借贷市场是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对金融的需求与落后的金融体制不能满足其需求之矛盾的必然产物。

(1)民间资本的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温州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创造了发展之神话,为世人所公认,被称为“温州模式”,可以说温州是中国民营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但是温州经济发达的背后却是较低的产业层次――以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为主。这一类型的产业在劳动力成本比较低的时期能凸显其优势,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不断增加,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这一产业就会慢慢丧失其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劳动力成本上升很快,这些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经营越来越困难,需要大量的资金才能维持其生产。即使一些企业进行了转型升级,然转型升级亦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我国目前企业获取资金的主要途径是银行贷款,但从银行贷款并不容易,特别是中小企业若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获取贷款更是难上加难,这就迫使企业另寻他径,催生出了对民间资金的需求。

(2)民间资本的供给。有需求就有供给。温州这些年来经济发展非常迅速,人们的收入增加很大,许多居民也包括一些企业手中有了不少余钱。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不发达,金融产品单一,而银行里利率又非常低,大量闲散资金找不到出路。一方面对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大量余钱无处可投,而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又没有发挥好资金融通作用,自然而然民间借贷市场出现了。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之所以特别发达则是温州的特殊经济模式的在特殊时期的特殊体现。

三、民间借贷市场的利与弊

民间借贷就像一把双刃剑,既有其有利的一面,亦有其不利的一面,只有积极引导其有利的方面,防范并遏制其不利的方面,才能更好发挥其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1)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利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的存在对经济发展最大的好处莫过于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起到了很好的作用。长久以来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都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我国的金融体制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银行对贷款的条件要求比较苛刻,只有规模较大信誉良好大型企业才容易获取银行贷款。而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于规模较小,可抵押资产不多,则很难获取银行的贷款。而这些企业对资金有着较高的需求,因此融资难就成为制约着这些企业发展的最大问题。同银行贷款不一样的是,民间资本借贷门槛低且程序灵活简便,深受中小企业的欢迎。因此大量的民间资本通过民间借贷市场流入中小企业缓解了中小企业对资金的需求。

(2)民间借贷市场的不利方面。民间借贷固有其有利的一面,但其不利的方面更不能忽视。我国关于民间金融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缺乏,民间借贷市场极不规范,再加上民间借贷本身就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对其监管难度很大,而民间资本过分的追求收益,忽视风险,这些风险积累到一定得成程度,一旦政策或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必然会爆发出来,对经济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会引发经济社会危机,本次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就是很好的例证。

四、政策建议

温州的民间借贷已经生存了许多年,对于民间借贷不能打压,应引导其向积极的方面发展。应该着眼长远,从本质原因入手,采取根本性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些措施包括:

(1)改革落后的金融体制。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良好的金融市场会对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而落后的金融体制则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政府应以此次危机为契机,尽快改革落后的金融体制,在可控的范围内进一步放开金融市场,加快实现利率市场化,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流入到正常的途径上来,这才是根本之道。

(2)加强法制建设。民间借贷市场的不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许多借贷方式和借贷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难以界定,这就会使一部分人铤而走险,为危机的发生埋下了伏笔。因此,要加要加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求从法律和制度层面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3)加强政府监管。民间借贷的模式多种多样,有的借贷方式非常隐秘,许多资金都游离于监管之外,而且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单靠一两家金融监管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所以对于民间资本的监管,现有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发挥各自优势,必要时可以考虑成立一个联合监管部门专门行使民间借贷市场监管职能,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监管民间借贷市场。

参考文献

[1]嘉思瑶,宋若峰.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探讨[J].金融理论与政策,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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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间金融的具体形式

民间金融在流通期间主要通过民间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的流通和管理,其运作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国家所规定的民间金融组织,其实际资本往往由企业的合作社员提供,而利用此项资金实现对于企业的借贷和租用,是其存在的主要意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尽管其由国家进行认证,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民间金融的范围。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民间金融的主力,其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受到越来越多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资本运作真正成为符合国际金融资本流通条例和流通原则的组织。2.农村合作基金作为最早的新型社会保障组织,其存在的基础仍然是集体组织经济,因此,其本质意义上并非作为民间的金融机构而存在。实际上,其作为社区金融系统的补充和完善,能够为乡村提供较为清洁的资金来源,从而为企业和单位提供相应的流通资金,这种有偿的贷款实际上已经成为民间资金的重要来源,同时由于其资金的来源较为明确,也有着相应的管理,因此其作用也较为明显。3.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涵义有着较为宽泛的定义,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只要是非正规金融融资即民间金融,都可以被成为民间借贷。而较为狭窄的定义则是将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成为民间借贷。这种意义下,民间借贷的活动范围就仅仅局限于企业与个人之间,而非企业与民间机构之间。通常,由于此类借贷的形式较为复杂,也占据民间金融较为重要的一方面。该种借贷形式主要分为三种,即普通借贷、中等借贷和高利贷款,依据其利率的高低,对其进行了分类。由于其借款的形式较为复杂,也较为多样,往往是企业与个人直接接触,政府或者组织无法对其进行干预,因此管理难度也较大。同时,高利润的贷款也使得企业在进行高额贷款的同时,往往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无法偿还贷款,从而使得此类形式的民间借贷占据风险的绝大部分。4.小额贷款该种借贷方式主要存在于以农村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小额借贷活动,其作为非正式金融的部分,也被划归为民间金融之内。这种类型主要起源于我国对于孟加拉乡村银行借贷的参考,使得政府能够主动参与农村地区的贷款,从而帮助农民实现脱贫致富的目的。由于其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贫困人口,因此其发展的规模也往往由政策所决定。因此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发展的固定期限。另一方面,国家全面贷款的形式也使得贷款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小额范畴,并未真正实现全面普及,农户在使用贷款的同时,也只是对目前的经营现状进行一定程度的缓解。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现状

尽管民间融资降低了融资的标准,但其实际上增加了市场资本的投放,使得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更多的竞争力,同时也导致市场发展的不稳定。一旦某种行业出现大规模的动荡,最终受损的还是融资者本身。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2015年1月相关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8791家,贷款余额9420亿元,2014年新增人民币贷款1228亿元。在总体贷款中,2014年全年,本外币贷款余额86.79万亿元,小额贷款仅占总数的1.09%。民间金融由于其具有的天然优势,能够满足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融资需要,因此其发展速度较快。通过高额的利息借贷,民间融资实际上也吸引了众多个体融资对象对于资本的投入。由于市场的调节作用,投资资本往往能受到高额的利息回报。因此个体投资对象,往往借机对资本进行投入。而同时,由于社会民间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的不断扩大,类似于P2P等新形势的借贷也在不断发展。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社会金融投资意识也在不断得到加强,区别于将资本投入银行,民众更希望通过金钱获得更高额度的利润,因此从各种意义上来说,民间金融都在以其迅速的增长满足着越来越多的需要。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其特殊的区域发展特点,具体表现在,在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其贷款额度和贷款范围高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沿海城市民间金融的发展高于内陆地区金融的发展。同时,在相同省份内,省会城市往往是借贷的高发地区。但也有例外,如在浙江地区,其省会杭州的借贷额度低于中小企业发展较快的温州。在政策较为开放的地区,其借贷的规模也相对较大,而政策和制度相对闭塞的地区,其民间金融的需求量也相对较少。城市的发展理念不同也会导致借贷规模的差异,如以企业培养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重点的地区,其民间金融的规模自然相对较高,而以旅游或者文化观光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主要手段的地区,其民间金融自然也就相对较少。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的融资渠道十分有限

由于民间金融的特殊形式,使其无论从借贷的任何角度来说,都存在着非正式化的特点,这也是其发展中最为重要的特点之一。因此其容易与非法金融相混淆,持有资本的农民和农户在利用民间金融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其往往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不够了解,因此对金融的风险有着较多的担忧。高额的利息也使得其在受到诱惑的同时,也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往往会将其与非法金融相互混淆,从而导致民间金融的发展一直处于初级阶段。企业在进行民间金融的融资时,其融资知识的缺乏也往往使其走向非法金融,通过高额的利润借贷来较为高额的贷款,虽然满足了企业发展的需要,但也对市场经济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损害,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二)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严重缺失

由于民间金融较为分散,且种类较多,因此在其发展过程中始终缺乏相应的监管制度。而某些民间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往往趋向于官方的银行管理模式,这就使得其民间融资的特点逐渐被淡化,民间金融的优势也难以得到很好的利用。因此,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亟待健全。健全金融监管制度的目的并非使得民间资本正式化和高标准化,而是通过民间资本监管,使得借贷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对资金的流向和相应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从而降低金融融资和投资的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还能够使得民间资本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使得民间资本能够流向正常化渠道,防止高利借贷或者非法融资的损害,使得其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三)民间金融的发展环境相对滞后

相对于正规融资渠道,民间金融作为后起融资渠道,其发展的环境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影响。其中借贷双方对于民间金融的理解程度是民间金融发展环境的重要方面。民众在对民间金融有所认同的情况下,才会对整体的投资环境有所了解,从而清楚资金的流向。而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仍然呈现出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发展仍然处在初级阶段,因此其发展环境也就相对落后。

(四)经济和法律纠纷发生频率较高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和制度支持,在民间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其往往会导致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出现经济和法律上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协议签订的时间和所承诺的利息有所出入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另外一些则是企业在借贷之后无法偿还贷款只能以企业申请破产而进行赔偿,而这种赔偿远没有民间金融对其投资的数额多,也就产生了亏损情况。这种经济与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市场,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规范性,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也就导致了部分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对法律的理解不完善,从而导致经济上的纠纷。

四、加强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对策

(一)拓宽民间金融资源投资渠道

首先,建立健全民间金融机构,使集体资本越来越成为制度化和专业化、规范化的体现,成为民间金融的主流。有助于促进民间金融的稳定发展。中小企业在面临风险时,通过对民间金融机构的借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风险的发生,从而使得经济迅速得到回复和发展。其次,创建新型的投资方式,并将此作为民间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通过民间理财机构和民间资本集中单位的创建,实现民间金融作为金融投资方向的转变,从而使得民间金融能够以企业投资的形式,参与市场经济的建设。第三,民间金融投资渠道的拓展还应该从纵向角度进行拓展,即增加金融个体对于投资的发展,通过促进民间个体投资意识的更新换代,使得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融资途径。

(二)建立健全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首先,确定正式监管机构、职权及程序。监管体系是监管制度的核心,民间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首要问题是明确规定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建立并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比如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自律组织依托农村特殊的经济社会结构,可以发挥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发挥以下职能: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开必要的信息;协调民间融资中出现的纠纷;为民间融资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对违反法律和行业规范者实行自律性处罚,如在行业内通报违法事项。其次,建立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由于民间借贷潜藏的诸多风险,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采用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合规性监管要求监管部门严格依法监管民间借贷的合规性,包括民间借贷机构能否达到对所在区域的最低融资比例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规定,是否存在洗钱行为等。第三,在加强合规性监管的同时,监管当局应对民间融资机构实施风险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及时了解民间融资机构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通过现场检查对民间融资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资产质量、盈利能力、流动性状况等及时进行风险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其进行风险分类。

(三)优化民间金融制度环境建设

为了促进民间金融的不断繁荣和发展,这就要求对相关金融制度和金融条例都要有所设计,全面提高借贷双方的制度意识和法律意识,从而保证民间金融能够处在相对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中。首先,维持正常的融资和投资环境,要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借贷行为进行取缔,使私人钱庄、高利贷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控制。其次,民间金融环境的建设还应该进一步优化产权制度,以促进借贷双方对于民间金融的理解入手,通过正规的宣传渠道,对民间金融所具有的金融意义进行讲解,主要宣传单位应该以农村信用社等民间金融机构为主。这就使得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双方都能够通过对交易规则的尊重和执行,自觉对民间金融制度的环境进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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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帆提出了关系型信用这一概念, 对于理解发生在私人化的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行为有一定帮助。[5] 村庄私人间的借贷被温铁军进一步分为亲朋间互助式与高利贷两种类型, 并且他从理性人的角度分析了高利贷存在的合理性。[6] 上述研究均未发现在强关系的民间熟人信贷与陌生化的高利信贷之间存在着中间形态, 即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 这类借贷行为有着不同于前两者的运行逻辑。在均质化的欠发达村庄, 仪式性消费支出的增长推涨了发生在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的比率。弱关系的民间借贷的运行逻辑及其所依赖的信用体系与社会基础是本文主要回应的问题。

本文从农村金融供给的非正式主体角度出发对农村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分析。笔者在山西田村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发现, 在向亲戚朋友筹措资金的强关系型民间借贷行为之外, 以第三方主体为联接纽带的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行为也较为普遍。弱关系的民间借贷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下的理性逻辑计算利益得失, 而是在利息约定以及还款保障等方面都有一套乡土规范, 遵循着互惠与道义的运行逻辑。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的互惠与道义的实现依托于村庄公共信用体系, 而包括仪式性互助与日常生产生活互助两个方面的互助奠定了村庄公共信用体系的社会基础。

二、村庄概况与研究方法

田村位于山西西南山区, 现有200 多户,564 口人, 下辖5 个自然村。村庄坐落在山谷中, 三面环山, 交通不便, 距离乡镇车程一个小时, 距离县城车程两个小时。田村共有耕地3576 亩, 以种植玉米与小米为主, 土壤贫瘠,多坡地, 灌溉不便, 年平均降雨量550 毫米, 容易遭受旱灾, 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村民的生计模式为农忙时在村务农, 农闲时则在县城周边打零工, 即务农与打工兼业, 仍属于小农经济范畴。田村的村民因为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 在外打工所从事的多为技术含量低的体力劳动, 收入每月两三千元且不稳定。除了不到5%的村民因为在外做包工头或其他生意而在城市买房定居之外, 剩下大多数村民收入相差不大。村里到目前为止没有建楼房的, 大多仍住在窑洞里。田村在行政上隶属于石县, 自从1985 年设立国家级贫困县以来, 石县连续30 年一直都位列其中。2012 年石县人均纯收入为2450 元, 只相当于2012 年全国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1/3。田村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与社会低度分化地区的典型代表, 研究其村庄经济生活对我们理解其他中西部地区村庄情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在充分了解村庄整体情况的基础上, 通过入户访谈方式对村民间的借贷情况进行深入了解。笔者以一个20 户的自然村为分析单位, 对村民借贷的数额、来源、用途与利息等情况进行了问卷统计, 得出如下结论: 除了4 户已经进城定居的,在村的16 户中14 户有借贷行为, 比例高达87 涉及到为儿子结婚的仪式性借贷占75%; 通过亲戚、朋友与本村村民筹集资金的为85 从信用社贷款的有两户, 用于购买汽车与挖掘机, 属于生产性投资。

三、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农户的金融需求满足主要通过非正规金融途径, 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为在浙江沿海地区普遍存在的摇会 标会 等组织化形式; 另一种为在田村流行的亲戚朋友或村民间的私人借贷等非组织化形式。村民对资金需求的解决除了依靠血缘与趣缘关系形成的亲戚朋友, 一般关系的村民也成为重要来源。学术界对于发生在亲朋之间的借贷行为已有成熟的研究, 笔者则着重分析弱关系的村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即弱关系型民间借贷, 并运用公共信用这一概念对其进行解释。总的来看, 田村弱关系的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 借贷双方以有权威的第三方主体作为中间人, 双方不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第三方主体作为资金借入方的担保人, 首先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在借入方没有能力或不愿还款的情况下, 由中间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为偿付。此外中间人还需要在村庄中有一定权威, 对于借出方而言, 有权威与公信力的中间人更值得信任。在田村给村民当中间人最多的是一位60 多岁的小学教师, 他与妻子都是有着二三十年教龄的老教师, 两人每月工资加起来有8000 元, 收入在村里属于上层。另一方面, 他对村里的仪式习俗很熟悉, 字又写得好, 村民办红白事大都请他做帐房先生, 他为人公正受到村民的称赞, 在村里很有威信。

第二, 借贷的事项主要是仪式性消费。田村村民之间的借贷主要是用于给儿子结婚建房。特别是2010 以来, 随着女性在婚姻市场中日益凸显的优势地位, 女性对结婚的要求也水涨船高,现在女方一般都要求在县城买套房及两三万元的彩礼。男方的结婚成本一般需要20 多万, 这对于人均年收入几千元的村民而言无法承受, 借贷也就成为必然选择。村民很少因为购买农业机械或做生意等生产性投资进行借贷。在他们看来,同村村民借贷的利率低于正规金融部门, 将资金用于盈利性投资实际上是在占别人便宜, 只有为了解决自己当下遇到的生活困难才属于借钱的正当理由。

第三, 利息较低。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1% -15%, 要低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3%。虽然从经济收益上看利息较低, 但村庄私人间的借贷具有隐性利息, 即借了别人的钱就要背上因借钱而带来的人情债, 需要通过向对方提供劳工或在可能的条件下向对方提供贷款偿还人情。[1] 不仅借出方可以获得隐性利息, 中间人也能收获隐性利息, 在其遇到困难时借入方有义务主动帮忙。隐性利息有助于降低村民生活风险, 减少生活的不确定性。

第四, 借贷程序简单, 无正式契约。借贷双方通过中间人口头达成关于借款数额与还款日期的协议, 无需签订借款合同, 资金通过中间人交付给借入方。借入方无需提供财物进行担保, 中间人作为担保人, 以其家庭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还款方式上是分期还, 还是一次性还清。若为分期每次还多少都无正式约定, 具有很大的弹性。之所以不需要像正规金融部门那样签订契约并提供抵押物, 是因为还款的保证建立在村社共同体的公共信用之上, 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的乡土规范确保了按时还款义务的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借贷双方的交易成本。

四、互惠与道义: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乡土内涵

弱关系的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常规化的形式, 在村庄金融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类型的私人借贷行为, 其逻辑不同于陌生化的市场主体间以各自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理性计算逻辑, 而是遵循着传统乡土社会中互惠与道义的运行逻辑, 具有较低的利率与运用公共规范保证还款义务的履行等特征。

第一,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中的互惠性。所谓互惠制就是一种双方承担义务的制度, 一方做出给予行动后, 被给予的另一方必须给予相应的回馈。同理, 一方不正当的欺骗行为也会导致另一方与之断绝关系。[7](P129-138) 弱关系型的民间借贷不是一次性的市场交易行为, 双方的交往遵循互惠性的接受回馈 原则, 即借入方在获得资金的同时还欠了对方人情, 借出方则附带着收获了人情这一隐性利息, 双方同时处于既接受又回馈的互惠网络中。田村经济分化程度低,富人较少, 有闲置资金的村民一般都还未到为儿子建房娶妻的阶段, 属于暂时性的节余, 将闲置资金借给有需要的村民实际上是在为以后储蓄。当借出方需要为儿子建房娶妻时, 之前的借入方不仅需要还本付息, 还需要根据自身能力主动借款给借出方, 以偿还之前欠下的人情。村民黄元善的儿子2014 年结婚, 7 位之前向他借过钱的村民主动送来了14500 元。在村庄生活中, 人情实际上与货币一样扮演着一般等价物的角色, 特别是对于田村这样货币短缺的村庄来说更是如此。在村民看来, 欠下的人情是必须偿还的, 可以通过提供劳务、农业生产指导或各种仪式知识指导等方式抵偿。与货币不同的是, 人情无法对具体数额进行精确计算,交换原则也是模糊性的, 无法清晰厘定。借入方之所以对偿还人情比较在意是基于本体性良心与社会性面子两方面的考虑。做人要讲良心的理念要求借入方在借出方需要资金时提供帮助, 否则就会背负人情债, 心中充满对借出方的愧疚, 产生很强的亏欠感, 并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 村民的生产生活嵌入在村庄社会关系网络中, 若借入方在借出方需要资金资助时未进行回馈, 就会遭受忘恩负义 不懂得感恩 自私自利 等负面评价。面子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不讲面子的村民会被其他村民污名化。[8] 村民对借入方不义行为进行社会评价的过程, 也是借入方自我形象管理的过程, 遭到村庄的负面评价意味着借入方做人的失败, 脸面上就会挂不住。借款人的不义行为还会在村庄生活中消极扩散, 以后很难再获得其他村民的资助, 从而被甩出村庄社会关系网络之外, 沦落为社区的边缘人。乡土社会对借款者的违约行为有着集体惩罚和关联惩罚两种方式, 即运用集体力量对借款者的惩罚不仅体现在经济活动中, 而且体现在社会活动中。[9] 村庄的公共舆论与规范不仅对借入方不义行为有着言语的约制, 而且有着实际的制裁。

第二,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中的道义性。斯科特从生存权的角度分析了东南亚水稻区地主精英在农户遇到生活困难时予以援助的道义合法性,否则农户就会运用弱者的武器进行抵抗。[10](P13-14)这种生存性的道义行为在传统中国乡土社会也普遍存在, 并且国家也会积极参与进来, 设在各地的义仓即为此目的。在田村, 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已经超出了生存性的生活需要, 而主要在于解决结婚建房等仪式性消费的资金短缺。田村属于贫困山区, 传统的生男偏好观念较强, 男女性别比失衡, 当地女性资源稀缺, 外面的女性又不愿嫁进来, 导致女性在婚姻市场的优势地位凸显,并不断提高婚姻要价。2005 年男方娶媳妇的一般标准为彩礼两千元, 不用在外买房子, 家庭条件好的会买辆摩托车; 2008 年则变成了彩礼一万元, 还要在镇上花五六万买套房子; 到2013年彩礼增长为两三万元, 还需要在县城花十几万买套商品房, 总共需要20 多万元。上面的数据显示男方的结婚成本呈几何增长趋势, 村民的收入却没有多大增长, 在扣除人情与日常生活的开支外很少有结余, 因而通过借贷筹措所需资金就成为村民的必然选择。

田村不仅经济总体上较为落后, 而且村民之间的经济分化程度低, 大部分家庭的生计模式都属于务农与打工兼业, 单纯依靠亲戚朋友的帮助获得的资金量较为有限, 所以一般关系的村民借贷就成为重要途径。村民黄元善的二儿子2014年结婚, 包括彩礼与县城的房子在内总共花了23 万元, 其中借款64500 元, 共有22 位亲戚、朋友与同村村民借款给他。可见, 借贷行为涉及的主体十分分散。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道义性体现在: 只要需要资金的村民在遇到困难时开口了, 手头有闲置资金的村民就有义务予以帮助,即使对光棍等村庄边缘群体也是一视同仁, 村民只要是社区共同体的一员就都会获得均等化的对待。此外, 道义性还体现在利息的商定上。利息是不固定的且低于正规金融部门, 利息数额的高低取决于借入方的经济困难状况、其在村庄的社会评价以及中间人的威信。一般借出方对那些有困难的借入方会通过较低的利息予以照顾。现在田村村民间的借贷利率大都在一分到一分五之间, 比信用社低一半。借出方不能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考虑, 他会结合借入方的情况对利息做出一定让步, 否则就会遭受社区舆论的负面评价, 被认为不讲情面, 眼睛只盯着钱。

五、公共信用: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乡土依托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具有互惠与道义性, 借贷双方所遵循的不是陌生人之间的理性计算的交往原则, 而是社区共同体内部自己人 的情感原则。不同于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所凭借的私人化的关系型信用,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依托的是村社公共信用体系。这一信用体系使得村民间借贷程序简便, 双方不需要签订正规的契约, 同时又能够确保借入方履行还款义务, 保护借出方的利益, 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公共信用体系的实现建立在村庄社会基础上, 即熟人社会内部的村民间的生产生活互助合作, 包括仪式性的互助与日常生产生活的互助两个层次。

1. 仪式型的公共信用在田村必须公开办酒席的只有结婚与丧事,其他如做寿、庆生与满月等都可办可不办。到目前为止田村只有一户2014 年给母亲办了八十大寿, 大多数村民过寿都只是请亲戚朋友在家聚一下。村民的红白事大都在家里办, 亲朋与村民过来帮忙, 现在还没有出现从市场上请一条龙服务的。主家不需要去请村民, 全村的村民知道后会主动过来, 即使是村庄边缘群体如光棍也有平等机会参与进来, 白事更是如此。在外面打工的村民一般都要回来, 一死百家丧, 白事是谁家都要遇到的, 因而大家需要相互帮忙。田村现在白事还实行土葬, 吊唁、入殓、出殡等各个流程都有专门的仪式规范, 抬棺一般为八人抬, 其他环节如杀猪、洗菜做饭等也都需要不少人手。村民间在红白事上的互助使得私人事务带有社区公共性, 在此过程中大家相互交流情感。仪式事务为村民间的感情聚合提供了平台, 村民间的亲密感与信任感进一步增强, 社区共同体得以维系。红白事的人员安排主家都是请村里的总管负责, 只有那些对仪式知识很了解、有公心的村民才可以当总管。主家不需要为总管支付任何报酬, 不过会为此欠对方一个人情。总管通过垄断仪式知识不断积攒村民欠下的人情, 成为在村庄中有威信的民间精英, 并通过社会赋权得以在村庄公共事务中扮演重要角色。村社共同体的维系离不开这些内生的治理主体, 他们运用地方性规范调解纠纷、和谐社会关系, 进而维护乡土社会秩序。这些有威信的民间精英不仅在村庄公共事务中发挥作用, 而且也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为村民所信任, 在村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成为中间人, 村民大都会买他们的帐。田村70 岁的老支书田有声当了20 多年的村干部与总管, 平时村民遇到什么问题都会来找他, 在路上遇到也会喊他声当家的。田支书在村里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也很愿意为农户提供包括充当中间人在内的各种帮助。

2. 生活型的公共信用

互助型村社共同体的形塑与再生产不仅体现在重大人生节点的仪式性事务上, 而且在很多超出个体家庭承受能力之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上也同样很突出。

在田村, 建房、红白事、农业生产等各种事务大都依靠村庄力量完成, 市场的渗入程度很低。田村三面环山, 与集镇、县城距离较远, 交通不便, 而很多生产生活事务又具有紧急性, 因此限制了市场力量进入的可能性。村民间日常生产生活的互助是多方面的, 不仅包括农业生产、建房的帮工, 还包括相互借用农用机械、生产工具乃至居住的窑洞等互助行为。村里没有理发室、浴室等服务场所, 这些基本服务都是依靠村民相互帮忙完成的。多元的互助合作不需要货币作为支付媒介, 降低了村民的生活成本。以建房为例, 村民一般只需请两三个大工负责建炕、放线这些技术性较强的事务, 搬砖、打石头这些劳力活一般都是其他村民过来帮忙完成, 平均一天会有七八个村民来帮忙。建窑洞通常需要一个多月, 如果按照市场价请小工算, 一天的工资为一百三四, 依靠村民的帮忙就能够节省10000 元左右的开支。这种多元的互助合作为村民间的资源共享提供了便利。村民所具有的劳力、技术、生产工具与居住场等对其他村民也是可利用的资源, 使得这些资源在村庄生产生活中具有超出个体与家庭范围之外的公共性使用价值。而且不同种类的知识、劳务与物质资源均可通过人情这个一般等价物进行交换, 如在村民间的借贷中借入方就可以通过为借出方提供劳务偿还欠下的人情。

村民间的互助不仅解决了经济生产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困难与问题, 也加深了人们的感情,创造、维持和强化了人际间的社会关系, 从宏观上看互助起到了凝聚与整合乡村社会的作用。[11]村民在生产生活的互助合作中依靠集体的力量完成超出个体能力之外的事务, 获得帮助的村民不仅会在接下来的生活中积极回馈别人, 而且对其他村民也充满了感激之情, 这一亲密情感有助于化解平时的小积怨、保持和谐关系, 从而使得村民间的熟悉与亲密感进一步增强。乡土社会的熟悉是从长时间、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 进而从熟悉里产生信任。[12](P10) 村庄充满了人情味, 这使得村民仍然有着稳定的面向村庄的生活预期, 村社共同体得以维系, 进而公共的集体信用体系得以保持。在村民间的借贷行为中, 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的乡土观念成为舆论规范。倘若借入方悖离公共规范的要求,就会遭受负面的社会评价, 受到其他村民的孤立与排斥, 在需要钱时就很难再借到, 而且其他事情上也不会有村民帮忙, 沦落到社区的边缘位置, 对自己以后在村庄的生活产生消极影响。

六、总结与讨论

村庄民间借贷作为村民抵御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到现在一直普遍存在。村民的收入一般可以保证日常生活的维持, 但积蓄不多, 在遇到重大人生节点上的礼节性开支如为儿子建房娶妻时, 借贷就成为村民的必然选择。随着打工潮的兴起, 村民的收入相较集体时期有了很大增长, 但家庭生活开支也相应提高,特别是人情往来支出, 田村一般关系村民间的随礼从5 年前的二三十元涨到了现在的100 元, 导致家庭积蓄很难增加。一方面村民积蓄难, 另一方面结婚建房等仪式性事务的费用也呈几何式增长。田村2005 年结婚的要求为两三千元彩礼,不需要买房, 现在则涨到彩礼两三万, 还要在县城买房。这主要是因为田村属于欠发达地区且男女性性别失调, 女性在婚姻市场的优势地位凸显, 提高了她们在婚姻中的要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