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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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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席小华、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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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1.1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表现特点:(1)暴力犯罪突出,着重表现为抢劫、、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大。(2)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集中表现为抢劫、盗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居于前三位。(3)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作案居多。(4)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龄化和成人化趋势。(5)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偶发性和多发性特点,逞能斗气之小事也会引发起恶性事件。(6)部分未成年人受成年人唆使、诱骗导致犯罪,此类案件已成上升趋势。据调查统计,广州市团伙盗窃、飞车抢夺案件,70%以上多为未成年人参与结伙。
1.2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根据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按照规则中第四百八十八条,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1.3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并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少捕政策未得到有效贯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立法过于原则化、操作性有待验证。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未成年人慎重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空泛,操作性也不大,最终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的指导性不强,造成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律批准逮捕的现象。
2、没有明确提前介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期限仅为7天时间,而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又要贯彻迅速、简化和全面调查的原则,因此想在法定的7天较短时间内,确保办案人员准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恰当地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是不理想的。而且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掌握的情况较少,即便知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办案人员也无法因案施教的提出有关挽救措施的合理建议。
3、批捕标准运用不够规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但并没有作出有关详细化批捕条件以及年龄的差别规定,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的强制措施与规范,检察机关都是按照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进行适用。
4、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因为缺乏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在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中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委实不好把握,致使我们也难以适用好新《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缩小“逮捕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几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但作者认为,在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上述各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批捕决定,该规定显然也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由于以上几个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效应,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一个未成年人处于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严”以处之而捕,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大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受到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使他更深的丧失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宽严相继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1 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
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该严必严。
2.2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但并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也没有有关未成年人专门法庭和刑罚体系的规定。法律不仅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但法律又作为抽象的一般规则体系,常常不可直接、合理地对应处理所有的各种案件。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刑事政策引领相关法律制定与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可塑性,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及更加重要的意义。
2.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指导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从有利于其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在涉及批捕时应更为审慎,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批捕方式,从实体审查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完善,切实贯彻对未成年人轻缓的刑事政策。如何确保对未成年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并在最大限度的减少逮捕的情况下,降低因不捕带来的诉讼风险,是我们检察机关务必关注的问题。
1、完善立法。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关于未成年人有关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捕的条件。因为“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又要适用好“少捕慎捕不捕”的原则,应首先从明确立法细则开始,使检察机关在放宽逮捕条件时有法可依。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规定,扩大应当不捕的适用范围,增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以便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
2、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当中,在介入侦查中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调查,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依法是否作出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这也可为更好的把握落实“慎捕少捕”原则作实践基础。
3、建立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我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从了解案情开始,才接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以并不了解他们的真实情况。我们是否可以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召开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会议,类似于小型听证会,充分听取其法定人、老师、同学等多方面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为是否作出批捕决定提供更全面的依据。
4、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取保候审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纳入其中。所以检察机关并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取保候审区别对待,因此这也是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需要完善之处,拓展其适用范围及条件,建立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特色的“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位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使得取保候审由一项义务性的强制措施变为未成年人权利性的诉讼原则,以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有力保护。
5、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后的跟踪督导机制。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情况及时监督。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告知父母、老师等有关人员的同时,共同研究确定帮教措施和有关防范措施。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完善跟踪督导执法办案工作。
3 结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时,并不是一味的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结果很可能是娇纵和滋润了犯罪的萌芽和种子。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也无疑在客观上纵容犯罪,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所以如何不偏不倚的正确领会,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运用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这是我们检察干警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本文仅与大家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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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一样,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与一定时期社会发展趋势密切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所采取得是一种辅助教育手段,目的和本质上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为了更好的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未成年人犯
罪适用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但是我国现阶段缓刑适用上仍然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缓刑适用对象过窄。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即不能适用缓刑。从而将那些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却系初犯、偶犯、从犯、胁以犯、被教唆犯罪、 或突发性犯罪排除在缓刑适应之外。致使这些未成年人罪犯投之监牢,进行交叉感染,出狱后重新犯罪,不能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2、缓刑适用条件呆板,不便操作。我国刑法在对适用对象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应条件,造成法官适法尺度难以把握。我国刑法对何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明确规定,而事实上是“是否再危害社会”,只有等罪犯被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满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预知未来之事,因而一部分法官或法院为稳妥起见,免得以后承担“危害社会”之责,就谨慎适用缓刑,甚或少适用缓刑,这些适用条件明显不利于缓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当更好的实施。
3、缓刑考察机关单一,无法达到考察实效。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规定可以明确地看出,缓刑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只是予以合作以完成对罪犯的考察工作,而事实上是考察机关与合作组织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和监督,形成考察脱节与失控,法院对考察对象在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亦无从了解和掌握。如果有法院实行“向后延伸”进行缓刑考察,却因审判力量有限而可能出现法律空档。在此情况下,法官出于种种原因而顾忌,不敢大胆适用缓刑。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分析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在我国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①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②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③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①、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专门的机构。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造成现在缓刑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至感情,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集中精力从事这项工作,更科学的总结积累经验,更好的改造和感化失足少年,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②、应当改变现行的消极监管方式,变被动为主动。现行制度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采取的是消积态度,监管机构坐等缓刑犯上门汇报,对于缓刑考察的情况基本上依赖于被监管考察对象的陈述,很难掌握真正的情况。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作为未成年人的他们在心智和社会认知能力方面均未充分成熟,此时期不安定、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极易受社会上一些外部环境影响,产生波动,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尽早干预,就有可能达不到宣告缓刑所想追求的效果。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要能主动、积极地进行考察帮教,随时能够掌握和了解未成年缓刑犯的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等情况,对出现的一些不良状况及时进行处理。
4、建议实施未成年人罪犯的缓刑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 我国刑法对前科消灭制度未作出规定,被判处缓刑的刑事犯罪记录同样对未成年人也将产生许多的社会影响。首先,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在职业和前途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将导致未成年罪犯永远被排除在社会之外。其次,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缓刑, 其有罪记录并不随之消除,而是被留在其档案里,与未成年人终生相伴,使人身危险性小或者已经悔过自新的未成年人不仅可能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 而且还会受到他人的歧视, 承受沉重的精神压力。再次,未成年罪犯被判处缓刑与其他未成年人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学习、生活、工作诸方面的困难,毁灭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冲突加剧,容易产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极易形成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上应该有所区别,正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笔者从以上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加以分析,以期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更恰当的刑事处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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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及理论依据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的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殊理念、特殊程序、特殊处遇。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化程度、认知能力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差别,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考虑不同人群的特殊性,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例如:成年人司法是建立在“理性人”、“自由意志”的理性设想之上,处以相应的刑罚措施。而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社会化程度不完全,认知能力欠缺等特殊性,不能用理性人的要求、用成人司法的标准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2、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原因是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偏差,对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不能正确认知,加之未成年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情绪调控能力、认知能力比较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犯罪具有行为不稳定性、未定型、感染性强、易悔改、易转变、可塑性强的特征,容易接受教育感化,重归正途。
3、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家庭教育不当、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等,是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缺失造成的。再者,因身心差异,成年人犯罪“罪责自负”,而未成年人犯罪并不受这一原则约束。因此,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有限责任,家庭和社会有义务承担未成年犯罪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必须为未成年犯罪付出一定的代价和牺牲。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正是基于这一未成年人犯罪有限责任说设立的。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性理论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消极状态,万不得已才能使用。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不用刑罚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不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调整。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严格收缩刑法干预的范围,慎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保护,正是积极发挥刑法谦抑,慎重适用刑罚的重要表现,也是我国“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2、社会标签理论
社会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者一旦违反规则、违法犯罪,就会被贴上“坏人” 、“犯罪人”的标签,这些标签成为其主要身份,被社会拒斥和疏远。这些越轨者不被社会接受,不再被视为正常社会成员,其会实施更加严重的越轨、犯罪行为。研究表明,未成年越早受到标定,他们再次越轨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淡化犯罪标签给未成年带来的负面影响,帮助其回归社会,为其再社会化提供保障。
二、未成年犯罪特殊保护程序与处遇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规定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和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程序和处遇,是顺应世界未成年司法改革潮流,突出“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的表现,意义重大。
(一)特殊程序——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
附条件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通过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未成年犯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是否进行裁量的权力,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附条件不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2、附条件不,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难题,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附条件不制度,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轻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3、附条件不制度,在惩罚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刑罚谦抑,在结果上体现了挽救、保护未成年犯的目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未成年犯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未成年犯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未成年犯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特殊处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提供未成年犯罪有误的证明时,接受查询机关不得向其提供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证明;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查询单位应当保密,其查询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不得对外公开。
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的人文关怀,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了犯罪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的消极影响,避免未成年犯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犯罪标签理论,未成年犯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色彩后,逐渐被社会抛弃、孤立,给未成年犯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增加其的心理,使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的出现,可以避免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是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最好体现,彰显着司法的人性关怀,为未成年罪犯减少再犯罪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涉罪未成年人增添了自信,看到生活的曙光,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罪惩罚的最终目的是挽救和保护未成年,矫正其错误行为,把其引入人生正途,使其以新姿态回归社会,开始新生活。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最大限度减少对未成年犯从监狱服刑到走向社会的不适应性,也为其出狱后的生活、就业等铺平道路,使其对前途重拾希望,早日融入社会。
三、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是指未成年检察工作捕、诉、监、防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特点,由专门检察官自案件受理起,全面承担、全程负责其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等。
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通过社会力量的外部支持,实现对未成年犯的全程教育矫治,能够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再次陷入犯罪深渊。
具体来讲,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未成年犯罪一体化建设:
(一)加强未成年犯罪办案专业化建设
首先,大力推进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建设,成立未成年犯罪检察工作办公室,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犯罪规律,落实未成年特殊保护制度。
其次,科学设计未成年犯罪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实现未成年犯罪全程教育矫正,加强诉讼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队伍,提高未成年司法保护水平,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未成年案件承办人,既要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又要熟悉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行为学等方面的知识,还需要有对工作的热情和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未成年犯罪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建设
未成年犯罪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必须建立以检察机关为纽带,有效整合家庭、单位、学校、社区等多方面的帮教管理资源,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管理工作融入社会帮扶活动,认真做好未成年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工作。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局的联系沟通,争取在未成年犯罪社会调查工作、未成年犯附条件不考察工作、分案、法律援助、亲情会见等工作制度上,达成一致意见,相互配合,齐心协力落实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积极强化与政府共青团、教育局、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方面的联系与配合,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实施帮教,实现对未成年犯教育矫正的全程化;通过向学校、社区、家庭等开展未成年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模拟法庭、法律讲堂等活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监督、公诉工作如何实施修改后刑诉法[J].人民检察,2012,13.
[2]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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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条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共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三项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的典型体现,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国际趋势正逐步靠拢。宽严相济形事政策包括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两个方面,通过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其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未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是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还是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因而就产生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前罪还是后罪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分别是否构成累犯?
以上四种情况其实可归结为未成年人犯罪两种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成年。对于“情形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内容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尚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仍不应构成累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个排除累犯的条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该条款含义而论,未成年人犯罪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无论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构成累犯。其次,如若认为只有“情况一”才不构成累犯,体现不出法律应有的价值。因为,未成年人存在两种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前罪、到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实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个过程中仅有4年甚至2年的时间,一旦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必定?会被认定为累犯,适用时间过于短暂。
二、对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实务操作
在实际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会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案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属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国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再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可以作为前科劣迹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德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检举行为等酌定从轻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而在山东省青岛四方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根据实施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因现年20岁的王某前罪实施时未满18周岁,同样认定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最终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
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后罪即使发生于成年之时亦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参考
事实上,关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国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已取得了相对较好的社会效应和刑罚惩治与矫正的效果。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泰国刑法典》第94条规定,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无论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应当视为累犯加重处罚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须发生在成年时,才可能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时都不应构成累犯。
这样的规则制度不仅能较好地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与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价值目标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事矫治政策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处修改从积极方面讲,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同样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或是一种前科减轻制度我们说,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过度的强调前科或前罪,不仅使审判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与成年人“一视同仁”,注重惩罚,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会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也引发了不少担忧,根据调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2)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3)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这种“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学者基于这些数据提出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后罪判决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这同样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因为法律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目标调整的是经常性而非个别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
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又呈现出几个明显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二,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类严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占犯罪总数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复杂化,新类型犯罪呈逐渐扩展趋势,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其四,团伙类犯罪,共同犯罪上涨。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无固定的犯罪组织,但常以地缘关系及亲属关系为纽带常有联系,作案时能够在短时间内纠集,呈现出松散型团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差异性,特殊性表现在:,缺乏经济来源,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易冲动,讲义气,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激情犯罪比较明显。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虽然在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质区别:一是行为主体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举止有游戏性,尝试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现,没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意;三是犯罪主观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据此,我们可得,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应抓住几个关键点,一是应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二是应帮助未成年人掌握谋生技能,使其能有经济来源;三是跟踪帮教工作,一年内是重点时期,二十岁以内也是关键时期。
防控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样是社会各方所要担负之责任。完善跟踪帮教机制,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首先,审判机关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审判职能,积极的创造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帮教条件,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之错误,真心悔改。其次,加强教育等辅助措施,建立帮教基地,传授立足社会技能。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已违反过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家庭,学校是教育的主阵地,应加强家校联系,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向。让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会,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技能培训条件,使他们融入到积极向上的环境中去。给未成年人多一点点信任,多一点点机会。
同时,还应当建立其他辅助措施,特别是社区矫正体系,以社会处遇的介入方式进行司法矫治和干预。《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原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种社区矫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恶习交叉感染和监禁隔离引起的消极影响,又能通过组织公益劳动和服务,使未成年犯学会生产、生活技能,养成劳动习惯,增强社会责任感,以社会大众的力量帮助未成年人改变认识,树立观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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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暂缓的现实与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特点的分析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只有客观地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具体情况才能对症下药,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而且呈现出罪犯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活动团伙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首先从犯罪年龄上来看,犯罪低龄化的特点突出,多数犯罪发生在15―16周岁这个年龄段。他们大多莽撞无知,犯罪时盲目性、主观性、随意性较大,常常为一点小事舞刀弄棍,逞强斗狠,不计后果。其次从犯罪形式来看,出现了犯罪、性犯罪、非法经营犯罪、介绍容留犯罪等成人化犯罪倾向。同时,共同作案、团伙作案占有相当的比例。团伙犯罪成员大多数是有劣迹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小,依附性强,喜欢纠集成群,凭借所谓的哥们义气,相互壮胆,共同犯罪。[2]最后,从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来看,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一方面比较容易被教育、感化,另一方面也比较容易被蛊惑。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双重分析,两面考虑,不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现状,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及犯罪诱因,从而找到适合的防范及矫正方法。
(二)暂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基础及价值蕴涵
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3]它以公诉制度中的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篇8
导论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13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15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15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16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16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16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18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19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19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23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25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26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9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30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32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34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34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36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37
(一)实行善行保证 38
(二)颁布监管令 38
(三)鼓励社会帮教 40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 40
(五)社区服务令 41
结语 41
参考文献 42
导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环境污染、泛滥共同构成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而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成为当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国刑事法律之后,必然发现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参照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构建的,过分强调刑罚对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罚的功能,以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预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社会倡导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我们在深入研究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罚惩罚功能的同时,更为注重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与经济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及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有条件地区进行的积极尝试,可以得知,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强调处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当前国际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理性选择。当然,轻缓并不指绝对的轻缓,结合我国国情,其是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轻缓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明确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宽缓化。当然,宽缓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处理,而是宽中有严,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同时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在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前提下,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显大于成年犯罪人,这些必然要求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无论从刑种的设置还是刑罚的裁量与适用都强调轻缓化,尤其应扩大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峻必然要求我们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断恶化的趋势,但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使得在某些层面上并不必然适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亟需解决的一大法律难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设置的,因此在重构之前有必要明确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即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传统存在差异,世界各国对于该概念有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所以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未实施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有罪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为而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为。如英国《青少年法》认为“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①。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②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则认为少年犯罪既包括诸如盗窃等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非法的不良行为,以及少年违反社会规范的相关行为。③而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违反少年法的的相关行为以及有犯罪倾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而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中的犯罪、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①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德俄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而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下将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对于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只要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为犯罪。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用为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宪法又将未成年人定义为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综合刑事立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既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法分为犯罪和刑罚。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入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则是刑罚研究的内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刑罚的威慑力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后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对犯罪事实予以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对行为人做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是否应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判断过程;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过程。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相互独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区别,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制刑、量刑与行刑的相关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罚种类、裁量具体的刑罚标准、执行相对应的刑罚措施的相关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人类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现就具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先进性,而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才逐渐引社会各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对于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也规定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任何行为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已满8岁未满11岁的人也只对谋反大逆、杀人、抢劫、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零星规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曲折艰辛的发展过程后才逐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得到丰富和发展。1979年确立了“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的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了初次探索,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②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③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结合案件事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关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则强调讯问和审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声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结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科学的、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形势的恶化现状,应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这些属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为它的这两个属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使犯罪人遭受身体、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从而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惩罚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罚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目的就是帮助罪犯改过自新。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抚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应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复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能满足被害者的复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愤怒,恢复已被破坏的了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威慑危险分子和教育鼓励守法公民。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的同时,社会的危险分子能因直面刑罚的严厉而考虑犯罪成本和风险,进而对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惩罚犯罪分子表明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励教育广大的守法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对于一般刑罚制度,只是由于主体为身心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惩罚改造、安抚教育的社会功能。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这也是为什么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们一方面是侵犯别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方面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另一方面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避免让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应该负担的责任,以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对其进行改造,实现刑罚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②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发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强调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功利刑论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刑罚的实施足以防止未来犯罪的发生,该刑罚制度才有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以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较适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特点,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某些制度的严格规定使得其自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拟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为有效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奠定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明确排除了死刑,而将其它刑种均囊括在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谦抑性,且充分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大多数犯罪都是意气用事所引起,绝大所数并非蓄意为之,其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不论是管制,还是拘役与无期徒刑,抑或是如罚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关的具体条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别规定,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为性质如何,主观恶性如何,一律无条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峻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做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针,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宽处罚原则为明确适用的范围和可以从宽的幅度,规定不明确,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所谓从宽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易出现同种案情处罚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与稳定性,法律的严肃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令人欣慰的是,随后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应当在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强调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①,积极发挥社会调查在认清案情、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的积极作用,为合理合法的准确量刑提供有力依据,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客观化和具体化。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谓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经受到过一定的刑罚处罚而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初犯较大,①其再犯行为不仅标志这前次改造的失败和刑罚目的的未实现,且更为严重地对法律尊严构成挑衅和危险,影响着法律权威的树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视法律而将犯罪倾向转化为现实,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防止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②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已经因犯罪行为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行为人,这其中必然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换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内如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时,应当从重处罚。这无疑忽视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强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险性也远远小于成年犯。因此将累犯效力完全适用于未成年,剥夺了其减刑与假释的机会,忽视了其与成年犯的差异,错误理解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导方针,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违背了国际社会一贯主张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造成了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脱轨的局面。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涉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作为国家保安处分和刑罚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种的刑罚手段”的缓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顿。①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起诉三种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可以不予执行。而对于在战争时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而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③
由于缓刑适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之内。同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缓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刑法条文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定并未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较低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该规定从深层次上讲并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具备解释中条件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是暂缓执行刑罚的。相反而言,适用于成年人的严格条件并不能在更广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但关于 “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这就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罚可不罚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不得不罚的司法尴尬。在随后颁布的《解释》中主张对于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该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②这较为合理地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国传统主张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目的主张,化解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减刑即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对于减刑和假释这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只要符合其适用的一般条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减刑和假释,但联系未成年犯罪的具体特点,如严格按照成年人的相关做法去实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现行刑法并没有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规定。虽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标准上对于成年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下适当放宽。既便如此,联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体情况,该放宽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放宽的幅度的规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具体而言,对于情节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小、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分但又有必要给予一定处罚措施的犯罪分子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宽松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处分方式。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适用一部《刑法》,这六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必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整体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有效地矫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其它具体的鲜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较适合未成年犯身心特点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罚处以非刑罚的案件中只能对未成年犯判处与其实际犯罪情况不符的加重刑罚或者过于轻缓的免除刑罚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受到了严重挑战和冲击,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让广大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制度为蓝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论是刑罚的立法体系、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上,其都凸显出了一定的弊端。虽然从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而非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积极主张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原则。如强调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以及其终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为基点而搭建的,某些细节规定必然存在者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具体情况。不仅与未成年人实际不符,且也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针。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什么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强调重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和严峻化的形势所迫。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状态,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比例越来越大。(如图一)
①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犯罪主体低龄化日趋严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数在大幅度增长,其中14至16周岁低龄犯罪。有关学者通过对开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从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多,2004年为18人,2005年为23人,2006年为27人,2007年为29人,2008年为30人,2009年为52人。②从对我国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为抢劫和盗窃等财产型犯罪,同时罪的比例也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比较恶劣,在现阶段逐渐呈现暴力化、团伙化、趋势,拉帮结派表现也较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时常为了贪求短暂的快乐和意识的刺激,不惜铤而走险,公然藐视法律,并且情绪容易波动,常常因为一时冲动而犯错误。他们在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的同时,在认识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可塑性强,易于被改造。且其认知人能差,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确的认识,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成年犯。这必然使得我国当前依仗成年人刑罚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难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对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相关规定,重新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成为我国当前的理性选择。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由于联合国一直以来大力主张人权保护,积极倡导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准则等相关规则,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禁止酷刑,强调非刑罚处罚,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保护,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国际社会逐渐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而更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仅坚持刑罚的适当性,还要注意将其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刑罚处罚应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张刑罚的轻缓化,倡导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这些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不仅很好的实现了刑罚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与国际接轨,不断吸收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一贯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上述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由于其先进性和合理性必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借鉴,很好地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③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时较为灵活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具有中国宽严相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联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与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关方面逐步予以完善,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理论界对是否用无期徒刑存在较大争议,总体上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①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本质。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无期徒刑,不仅带给犯罪人本人剥夺性痛苦,并且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该状况无期限的存在,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还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易产生自我放弃、自甘堕落的消极心理,使得刑罚的改造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时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极不成熟,对社会各种现象充满好奇,意图去认识和融入复杂社会,但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在决定对未成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应认真考虑其必要性,且应尽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则直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其自由。对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监禁未成年人的,应严格按照 进行,并将期限尽可能缩短。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死刑,对其监禁刑的适用也强调轻缓化和人性化,对于监禁刑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修改,严格了适用条件,缩短了行刑时间,强调对于“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适用。概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吸收国际规范的相关先进性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成为我国当前最为有效的也最为理性的选择。
然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如何在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的基础上很好地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性质,判断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在结合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基础上,贯彻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导政策,严格控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的适用。无期徒刑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目的的,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这必然要求我们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罪质只是确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究竟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不仅局限于此。在将行为的罪质确定后,应考虑综合、全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自身危险性大小。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节非常恶劣、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下才考虑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换言之,只有当罪质、罪量二者同时符合时,才可以考虑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适用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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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便宜原则下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裁量权
在现代法制国家,便宜原则同法定原则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同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便宜原则,是指准许检察官依其‘裁量’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亦即,纵使案件合乎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便宜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检察官以裁量权,检察官在行使此种权力时,应斟酌犯罪情节、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的、具体的考虑”。
应当说,赋予检察机关裁量权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可以弥补法定原则的——“有罪必诉”之不足,对于预防犯罪、保障人权、降低诉讼成本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与否的选择性裁量权时,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它应当是一种有限度的裁量权,因而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裁量权,可以对某些犯罪确无必要追诉,或不追诉反而对感化、改造犯罪人、防卫社会更为有益时,即可采用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不予的决定。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一种需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不予的就不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
(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是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其他有关裁决。”另外,《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在这些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它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
笔者认为,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主旨是要强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必要,尽可能地采取非犯罪、非刑罚的处理措施,以尽可能地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定及幸福。因为,未成年犯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失去自由和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未成年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无疑较成年人更为严重。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应遵守和贯彻联合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标准,在裁量权行使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不的就尽量作出不处理。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对其采取有别与成年人的方式
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案件,对于这类有别于成年人的案件,不仅要服务于打击并惩罚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同时也应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实现。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他们正值生长发育期,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并且容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及时采取恰当的宽缓的补救措施(如不),对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无疑大有裨益。因此,从古到今、从国内到国外,“恤幼”的思想理念一直充分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之中。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正如此,各国也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
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一些初犯、偶犯以及罪行不太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其自身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需要和特点,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作出多种不决定,以体现区别对待和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证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认同,从而更易于再次实施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将不必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送入监管场所,极易发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巩固其犯罪心理,难以融入正常社会,从而极易导致重新犯罪。
(四)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一项成本高昂的国家行为。而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能够投入到司法领域的资源十分有限。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急速上升,成为社会公认的严峻社会问题。据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因而,合理配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资源已成为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难题。在众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的轻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对于那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酌情尽量作出不决定,能够节省许多司法资源,从而集中精力办好重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多元化地解决犯罪提供了政策基础和支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仅对于国家专门机关更加合理地运用国家刑罚权,而且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在行使其与否的裁量权时,既要兼顾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还应考虑国家的刑事政策,使其与裁量权同步并行。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旨是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结合,目的就是为了争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数犯罪分子,同时更好地打击少数严重犯罪分子。具体到审查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要求检察机关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前提下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当诉必诉;而对于不太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应依法从宽处理,可以不诉的应尽量不诉,即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能挽救的尽量挽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现状及缺陷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制度上坚持法定原则,以至于对便宜原则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甚至是被忽视,这就直接影响和限制了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未体现出法律他们的特殊关怀和保护,而且检察机关在不行使的范围和空间极为有限,品种也较为单一。具体问题表现在:
(一)未能规定有别于与成年人的不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只有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的,才可以由检察机关斟酌作出不决定。这种与成年人一样的不标准,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即法律在制定时所考虑的对象永远是具有普适性的情形,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来说,相关法律的适用便会出现难以维济的尴尬境地。
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条件也常常是以成年人的犯罪情形为基准的,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拥有的不裁量权十分有限。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疏漏,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不的情形非常之少。有资料显示,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决定的只占检察机关受理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10%。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被到了法院。此种情形不仅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造成此类案件的大量积压;同时,与国际司法准则“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的要求背道而驰;与其他国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行做法相异。需要知道的是,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适用空间极为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行使与否的裁量权,即属于“微罪不诉”。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而且,在检察机关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行使裁量权时,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种严格且不合理的设置,束缚了检察人员的手脚,导致检察机关裁量权行使的明显不足。如北京市1998年受理审查案件11241件16651人,其中酌定不的总共才58人,占审结人数(不与人数之和)的0.3%。这与日本在2000年裁量不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的适用状况相比,有着太大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酌定不的适用条件设置极不合理,将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定在了极为狭窄的范围之内,这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在职权行使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窒息了裁量权应有的活力。
在域外许多国家,裁量权不仅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即使是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因为“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而不予。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在对犯罪的追诉可能危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即允许检察机关不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价值权衡的原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当然要优于对犯罪的追诉,就应当牺牲对犯罪的追诉,以维护“国家安全”这一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e第1款的规定就是针对特定的有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也允许对未遂犯罪类型中的中止未遂行为不加以追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适用方式过于单一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么提起公诉,要么不予,而没有其他处理方式。而且只可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作出不决定,也就是只有“微罪不诉”这一种类型。这与特殊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和国际社会多元化的不类型是格格不入的。也是不符合国际社会检察机关裁量权不断扩大的潮流,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还不能满足目前犯罪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要求,亟需调整和完善。
相比之下,在国外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内容实际包括有罪不诉、有罪缓诉、减少罪名、降格指控等方面。”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诉裁量权更加呈现出多元化、层次性、灵活性等特点。主要表现在有罪不诉、有罪缓诉两方面。具体包括:(1)直接不,称为微罪不,或微罪不检举,这是一种不附任何条件的不。它通常是针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追诉并无公共利益,为使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而直接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这种不几乎各国法律都已采用。(2)暂缓,也称犹豫。是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法律规定的考验期限内,检察机关观察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缓诉后的生活行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德国、日本都有暂缓的明确规定。(3)附条件的不,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决定时,往往会附有一定“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最终附条件不能否生效,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实际履行。如美国,其所附条件通常是去社区做公益劳动,接受改造,期间一般是3个月到1年。在德国,所附条件可以是要求赔偿,或向公益机构或国库交纳财物,或赡养被害人一定时间等。时间一般是6个月到1年。而在日本,除赔偿、赔礼道歉之外,有个特殊做法,把将要被不人交付保护观察,就是交由专门人员、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辅导或者帮教,使其履行有关义务,帮助其就业,不再危害社会。(4)其他方式。除以上三种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外,有些国家还有调解或和解不、辩诉交易等多种行使裁量权的方式。如在法国,除立法上采用适当原则外,在司法上还尝试采用调解或和解不方式。调解或和解不有两种,一种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一是被害人得到赔偿;二是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有利于恢复秩序;三是双方同意。这样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调解,调解成功就不。另一种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检察官经过审查可以接受这个协议,最终作出不决定。
三、构建多种未成年人不新路径的构想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世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的国际标准和检察机关裁量权发展的趋势,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多元化价值,在借鉴域外一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多种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的新路径。
(一)确立较宽的、有别与成年人的不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并且没有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将其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太合适,检察机关亦无法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同时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情形,应作出明确的、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要确立较宽的、有别于成年人的不标准,首先就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明确: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存在不予可能。具体而言,在犯罪较轻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一般也应作不决定。而对于犯罪较重的情况,可以充分适用裁量权,并参照适用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放宽到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应该考虑适用不决定。具体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④,笔者以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均可依法适用不决定:(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卫过当;(3)紧急避险过当;(4)犯罪预备;(5)犯罪中止;(6)初犯;(7)从犯;(8)胁从犯;(9)自首;(10)立功;(11)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扩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适用范围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要扩大不的适用范围,就应对于目前立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中那些依照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以纳入检察官不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而不必一味拘泥于“犯罪情节轻微”这一狭小的空间范围内。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身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再辅之以其它“免除刑罚”的情节,足以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决定。因为,“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权的适用空间十分有限。
我们知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罪与激情犯罪的居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像成年人犯罪那样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必要适当放宽酌定不的适用范围,以区别于成年人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建议,以“依照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不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三)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多元化的不方式
针对我国检察机关裁量权适用方式过于单一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扩大适用现有的“微罪不”方式外,还应尝试建立多样化的不方式:
第一,增加附条件的不。如前所述,在国外裁量权有多种行使方式。其中,暂缓就是许多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目前,德国是实行暂缓制度最为典型的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项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量的赡养义务。对被指控人规定的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4项最多为1年。应当说,暂缓制度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始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在德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资料表明,在德国的不案件中,根据第153条a项作出的不案件始终占案件总数的5.6%~6.2%。(P272)而且,暂缓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我国有必要根据国情现状借鉴国外暂缓制度,检察机关可以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附条件的不制度。这样不仅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而且也发挥出了附条件的不的优点,即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行为人履行一些附加义务,如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和(或者)赔礼道歉,等等。这就使得附条件不的犯罪预防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等较之单一的酌定不要强许多。因为在不期限内,检察机关始终保留有的可能性,而这种与否不确定性的存在,对犯罪行为人来说,既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遇,同时也是促使其弥补过错的一种外在压力与动力。它时刻警醒着未成年行为人要远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能够很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由于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及真诚的赔礼道歉等,也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平复受害心理,进而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增加和解或调解不。如前所述,法国早在1993年就规定了并采用了和解或调解不方式,并且有着较广的适用范围。在德国,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的刑法中也已分别规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达到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损失的及时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种多赢的结果。这种多赢的方式和结果,在西方被称为恢复性司法,即意为正义的恢复、正义复归。
因此,笔者认为,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也可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尝试增加和解或调解不的方式,从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的认罪悔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双方沟通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检察机关调解后,双方对赔偿及不等达成协议,最终由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决定。这种不方式,既能够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并完善了我国的裁量权制度。可谓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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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基本原则存在的抵触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抵触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认为定罪量刑的唯一对象是人的行为,在法律面前只有人的行为差别,而没有人的差别。任何人实施犯罪,都应当同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但未成年人在认定犯罪、量刑、刑罚等方面与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存在抵触的。如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也不一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对任何人只要实施了相同的犯罪,在量刑上都应当处以相同之刑。但按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划分,实施了犯罪并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刑罚基本原则只要被法院依法判处有罪,并处以刑罚,就应当平等的执行刑罚。但未成年人关押场所上是单独设置的;减刑、假释等比成年人,是从宽、放宽掌握的;
(二)与罪刑相当原则的抵触
罪刑相当原则是指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即:犯多大的罪,处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就罪刑相当原则而言,一般是犯罪与刑事责任密切相连,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大小是相一致的。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例如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杀人、放火、抢劫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比成年人要小。甚至所犯罪行大于成年人犯的罪,但承担的刑事责任仍比成年犯小。这样就产生了未成年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抵触的问题。
三、应当正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基本原则存在的抵触
(一)正确理解我国对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和遵循国际司法一贯的原则划分的。是人道和科学的。
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还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那种对自己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虽有一定的辨别、控制能力,但并不十分完整和成熟。对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其生理、心理等都处于发展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仍然很大。
(二)正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抵触
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司法适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采取从宽对待的处罚原则属于立法上的范畴,并没有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对于全体公民,不分地位、出身、信仰、财产等,都是平等的。而这里并没有提到“年龄”。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是一种横向对比。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等因素,也是平等的适用刑法规定的,不能单纯纵向上对比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适用。
同时,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刑法界所一贯主张的,是符合人性伦理观念的,也容易为社会各界理解。前面我们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划分的原因也做了分析。可见,对造成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与未成年和成年人差别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对刑法平等原则的破坏,而是更好地体现出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所以说,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认罪量刑上的区别对待其实更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
(三)、正确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抵触
我国刑法在强调罪刑相当的同时,又规定刑法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后者是前者的补充。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必然受到年龄因素的影响。只有当一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习了知识、丰富了经历,才能逐步具备相应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只有在具备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理解我国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时,不能仅仅理解为是指刑与罪的相当,还应重视与刑事责任的相当。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法基本原则在字面理解上的“抵触”,实则是科学、人道,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的。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护,又有效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是符合人性伦理观念的,也容易为社会各界理解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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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宋某(男,16岁)故意伤害案,系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致使被害人轻伤,后经办案人员查阅卷宗了解到宋某的犯罪成因后,与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谈话,宋某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对其做出了不决定,使该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坚持寓教于审,发挥审讯教育的特殊作用
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求办案人员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等具体情况,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讯问方式,在语言、态度上和蔼可亲,像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在审讯方法上防止先入为主,引供诱供,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帮助未成年人分析犯罪原因,纠正其错误思想并与家长及时沟通,让其感受到亲情的温暖,认识到其行为对社会、对家庭的危害,以及对个人前途的影响。
如卢某(男,17岁)抢劫案,系卢某因被打工的酒店辞退后没有经济来源,便准备实施抢劫,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此案办案人员找到卢某的父母,与他们进行沟通,掌握了卢某的心理状况,并在讯问卢某时让其父母在场,使卢某缓解了紧张的压力,感受到亲情的温暖,很快将案件事实供述清楚,并表示要悔过自新,最后法院对卢某以抢劫(预备)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办案中严细认真,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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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从犯罪主体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
从犯罪手段来说,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所谓凶残化是指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惨无人道,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为消灭证据而灭口。所谓智能化:一是指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例如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对讲机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二是实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进行犯罪,例如网络犯罪等。
从犯罪类型来说,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和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并且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断向着严重化的方向发展。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比例大致如下:抢劫占46.3%;抢夺占23%;盗窃占6.6%;占4.8%。
从犯罪的组织形式来说,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如果被不法人员掌握和控制或随着团伙骨干成员年龄的增长,将会演化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专业化犯罪集团,对社会危害性具有倍增效应。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
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完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上歧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青少年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感性强,又具有强烈的模仿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因此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对于文学、影视作品中塑造的“黑帮老大”、“古惑仔”等艺术形象,不能正确辨别,反而认为是“讲义气”、“够英雄”,在生活中也进行模仿。同时,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其犯罪行为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体现在近年来青少年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加。
2.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种心理需求,是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青少年在父母面前封闭自我,而更爱与年龄相仿、趣味相投的伙伴在一起,形成群体。由于青少年经验少、能力差,结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孤独感,因此青少年犯罪多以团伙形式出现。
3.青少年情感易冲动、不善于控制自己,从而使得青少年犯罪多具突发性、暴力性。一方面体现在犯罪动机简单、目的单一、随意性强,一般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策划,常常是受到某种因素刺激和诱发,或出于一时冲动而突然犯罪;另一方面体现在青少年逞强好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多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
4.青少年抵制诱惑的能力弱,易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错误价值观的影响,其犯罪绝大部分为满足物质欲望性犯罪。因此有偷窃、抢劫等侵犯财产性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在初次作案得手之后,侥幸心理便得到强化,对物质享受产生了贪得无厌的欲求,从而导致了犯罪的连续性。
(二)客观环境因素
1.家庭教育的缺陷。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环境对个体人格产生原发性影响,既包括对健全人格产生的良好影响,也包括对不良人格,甚至是犯罪人格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环境大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有的父母均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祖父母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要么对其过于迁就、袒护,要么对其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有的父母已经离异,在单亲家庭中缺乏父爱或母爱,甚至遭到继父或继母的虐待;即使在父母均在履行监护职责的健全家庭中,由于父母感情不和、下岗失业、家庭贫困等原因,也对未成年人的本来就不成熟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2.学校教育的误区。现行的教育体制片面强调升学率,忽视对学生心理健康的关注和对健全人格的塑造。在学校里,学生会因其不良行为或仅仅因为学习成绩不好而受到老师的区别对待、排斥讥讽,动不动就把他们当作反面典型“示众”。久而久之,自卑心理自然引发厌学情绪,最终导致提前结束学业,流入社会。而处于这种年龄段的青少年,性格、思维、行为可塑性大,性格叛逆,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差,本是学做人、学知识的关键时期,一旦过早地走向社会,极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环境影响不容忽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潮以及分配不公、贫富悬殊、贪污腐化等社会丑恶现象,对处于成长阶段的心理不成熟、承受能力差的青少年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心理学家指出,犯罪行为是通过观察学习周围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言行或直接体验犯罪而学会的。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易感性与冲动性,意志力薄弱,对成长的社会环境有很强的依赖性,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心理而最终导致违法犯罪。
三、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若干建议
(一)法律措施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政法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地套用法条,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作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要内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
1.强制措施。通过强制措施来惩治一批罪犯,借此来对警示那些未成气候的犯罪分子,但是必须慎用。慎用强制措施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并没有特殊规定,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明确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该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作为最后的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使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也应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和法院审理时予以优先办理,努力缩短未成年人在判决前的羁押时间。
2.充分运用不职能。不决定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对适用微罪不、存疑不和绝对不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存疑不是在现有证据达不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无罪处理,而证明标准是一个统一的,不会因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其在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方面作用有限。但是,酌定不和绝对不则赋予了检察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最大限度地对未成年人使用不决定,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将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日后学习和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为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3.探索试行暂缓制度。暂缓,就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暂时不予,并依据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确定一定的考验期,最后,再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决定对其是否的一种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暂缓,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为他们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刑事审判的机会。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虽然也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判决,但会给未成年人留下前科纪录,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未成年人的个人发展和职业选择。检察机关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审慎地探索实施暂缓制度,可以在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方面产生积极作用。
(二)文化措施
进一步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要认真检查、监督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法律和政策的落实,坚决打击制造、销售和经营各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商品的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加强对特殊服务行业的管理,严格执行此类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与此同时,逐步增加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技场馆等公共设施,为青少年提供优秀文化产品和活动场所;发挥社区的作用,对无业的未成年人实施就业帮助,在有条件的社区逐步开设社区心理咨询服务,由社区和家庭一起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教帮助
(三)教育措施
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家庭、学校和全社会要切实抓好预防犯罪的教育,在广大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四有"教育,引导青少年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帮助青少年增强依法自我保护能力和辨别真伪、抵制诱惑的能力,掌握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技巧。要注重培养孩子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另外,要本着治病救人的宗旨,用真诚的爱心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需加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帮教工作,针对迷途犯罪的青少年心理特点、身心发育特征、教育改造难点等开展多形式的教育。对经过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家庭的失足青少年,要从学习、工作、生活等多方面关心他们、帮助他们,使之痛改前非,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对他人有益、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贡献的有志、有为青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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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国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篇13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第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问题。笔者认为,应设定年龄下限,并将年龄下限定为12周岁。一般而言,未成年人从12周岁开始进入青春期,在此期间生理上快速发育,心理上却出现叛逆、敏感等特点,极易出现偏差。将犯罪年龄下限设置为12周岁,就意味着把12~18岁年龄段之间的未成年人均纳入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中。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狭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即仅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以防扩大刑事法律制裁的范围。有利于区别犯罪行为、偏差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主体的年龄特点
根据刑法规定,大部分刑事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达到16周岁以上才负刑事责任,仅有几类特殊犯罪,犯罪嫌疑人在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未成年罪犯中,16~17周岁的未成年人占据了绝大比例。以2004年至2011年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16~17岁的占据绝大多数。
(二)犯罪类型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呈集中化趋势,以盗窃等涉财犯罪和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为主。以青岛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盗窃案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21.83%,抢劫案占49.78%,伤害案占17.03%。
(三)犯罪手段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性越来越明显,近年来,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型犯罪明显增多,犯罪后果也日趋严重,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趋于成人化。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趋于团伙化。未成年人因受自身限制,容易集结成或大或小的团体,互相依靠掩护,相互配合利用,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自身原因
未成年人在14~17岁青春期,生理上急速成长,其心理发展却呈现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其面临外表成熟而内心稚嫩的尴尬,认知能力欠缺,意志力薄弱,同时又有强烈的虚荣心和自尊心,逆反心理严重。在外表与内心、自我与现实的双重激化下,未成年人极易产生犯罪意向,做出越轨举动,引发犯罪。
(二)家庭原因
一是家庭结构缺失。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留守儿童屡见不鲜。这样环境下的孩子,在成长关键期,感情上缺乏关怀,行为上缺乏约束。在受到某些诱惑时,难以抗拒,容易引发犯罪。二是教育方法失当。在子女达不到既定期望或者发现孩子犯错时,以简单的打骂代替思想沟通和言语交流,造成双方的对立疏离;家长极度呵护和纵容,易使孩子养成好吃懒做、贪图享受的习惯,在物质要求不被满足时不择手段,或者在受挫后自暴自弃;在“成绩决定命运”的错误思想引导下,有些家长仅仅重视孩子的成绩,而忽视了对孩子心理和人格的正确引导。
(三)学校教育原因
一是教育资源的差异。由于家长对“正统教育”的追求,高等教育、中等教育迅猛发展,职业教育发展疲软,再加上教育资源分配不均,一些欠发达地区的未成年人只能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既失学又待业的未成年人成为社会闲散人员,增加了犯罪危险。二是教育理念的偏差。以升学考试为教学中心,导致部分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早早辍学离开学校,成为犯罪的开始。部分老师在教学中出现差别待遇,对成绩差的学生冷落应付,使未成年人产生抵触情绪,容易形成“小团体”获得归属感,当这些学生的行为影响到教学秩序或学校声誉时,学校仅以简单粗暴的退学方式来处理,使这些未成年人过早游荡于社会,与社会中不良青年结识,直至犯罪。有些学校将教育作为一种牟利手段,忽视对学生的教育和培养。
(四)社会原因
一是不良资讯的传播。暴力资讯、黄色资讯中充满了冲击性,可以给未成年人带来感官上的巨大刺激,容易形成暴力人格,表现出极强的攻击性,犯罪就有了可能。二是道德沦丧,评价标准物质化。在某些社会领域,浮躁的沉渣泛起,道德标准不断被挑战、被突破,评价标准也倾向于物质化。未成年人在物质化标准的腐蚀下,对物质的占有欲和享受欲日益增加,而未成年人本身自制能力差、缺乏理性,不断沦丧的道德标准无法遏制未成年人追逐享受的欲望,很容易靠违法犯罪来牟取物质利益。
四、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一)改善家庭教育环境
首先要完善家长自身。可以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座谈会等多种途径,实现社会、学校及家长之间的资源共享,通过亲子互动、座谈、宣讲等多种互动方式,传播科学有效的教育方法,使家长掌握先进的教育理念,树立正确的教育观。
同时还要加深家长对子女的了解,选择正确的沟通方式。可以通过专门机构的定期授课,深入浅出讲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使家长能够有的放矢地协调亲子关系,不断改善父母同子女的沟通效果,在平等的良性互动中,建立民主的教育环境,达到事半功倍的教育效果。
(二)完善学校教育
1.改革教育模式
改变教育的应试目的,使未成年人脱离“考试指挥棒”的控制,不断提高学生的素质能力,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对策。
改革教育制度,将现行升学制度变为等级面试制。对学生的日常表现、平日测验成绩、作业完成情况、获奖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划定学生的成绩,并转化为相应等级。对学校的师资配置、学校特色、教育理念等方面进行考评,划定学校的等级。学生根据自己的成绩等级,报考相应等级的学校,由学校统一组织面试,对学生的协调能力、分析能力、应变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考察,按照“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确定录取名单。等级面试制可以改变目前一考定终身的局面,将应试教育转化成为知识和能力的综合考察,从根本上转变应试的“指挥棒”作用。
改革教育结构,开创新的教材编撰方式和新的授课模式。改革中小学教育体制,以扎实基础为主,增加教材的涉猎范围,改变教材的编写方式,将知识与生活经验相结合,在知识点一致的情况下,编写多版本的教材,各校可以根据学校的特点和学生的意愿,选择合适的教材,为学生接受高中教育打下基础。在高中阶段,除了将几门基础学科作为必修课之外,开设多门类的科目作为选修课,由学生根据兴趣在各门类中自由选科搭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钻研能力,拓展学生学习的自由度,也为学生完善自我、发现自我提供平台,使学生了解自身兴趣所在。这种教育结构的改革可以根本改变高中教育受制于考试学科的现状,为进一步接受大学教育实现良好过渡。
2.提高教师素质
提高教师队伍的门槛,严格教师准入制度。在申请教师资格时,不仅要通过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统一考试,还要考生所在单位、学校、社区提供相应品行评估报告,对教师的道德素质和心理健康进行严格考察。
设立教师培训认证制度,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所有教师要定期接受教学方法、学生心理等项目的培训,并在培训结束时进行综合考核,将师德作为首要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可喜的是,目前我国教育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开始探索教师资格的认证制度,逐步实行五年一考核的方式,严格教师资格的审核。
为教师提供交流的平台,加强教师之间的互动。搭建资源平台,由各校教师将授课经验、备课心得、学习体会、多媒体课件等资料上传,通过审核后开放下载,实现资源共享;定期开展示范课评估活动,通过讲课、评课等面对面交流,取长补短,强化优秀教师的传帮带作用,提高整体教师素质;定期开展教学业务竞赛,使教师在竞争中不断查漏补缺,提高自身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