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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导论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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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导论

篇1

证券化投资活动有一级和二级之分,其依据是市场以及运作方式。一级证券化是指资金需求者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直接向资金供给者融资,但二级证券化则不然。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便是二级证券化的一种,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法律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由SPV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为由资产产生现金流支持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并在金融市场上发售的活动。资产证券化是利用可预见的现金流而支撑发行的证券,并且实际上是利用资本市场对资产的收益与投资进行分析和重组的过程。

在现在的国际流通市场上,基本可以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和证券的运营模式,分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即MBS)和资产支持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es,即ABS)两种。一个完整的证券化融资过程会涉及到很多主体,其中主线主体是在资产证券化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包括原始投资人、特殊目的主体(SPV)、证券承销机构和投资者;而支线主体则是为了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合法、安全实施而加入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服务商即资产委托管理者和托管银行。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模式与过程分析

1、交易模式

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是发展的前提条件,一个适合本国国情和体制的交易模式,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发挥作用。

我国由于资本市场建立较晚,所以大部分的制度没有创新性,只是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照搬而来。在证券流通模式中,我国采用集中管理为主(参照美国模式),自律管理为辅(参照英国模式)的双管齐下模式。其中,证监会可以管理证券业中的一切事物,而证券业协会则可以进行自律监管,自我约束。我国选择效仿美国的表外业务模式,因为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进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动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两条证明了在商业银行作为原始权益人时不能设立控股或者全资的SPV。

2、交易过程

SPV机构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元素,根据SPV的资产流动情况,可以将资产证券化分为设立阶段,筛选并转移资产阶段,证券评级和信用增级阶段,发行和交易阶段。

(1)设立阶段。SPV作为特殊目的的载体,必须在法律上明确有其实体形式,才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对应法律行为。根据国际上的现行制度以及实际状况而言,SPV可以采用有限合伙、信托或者公司的形式。现在具有争议的问题有两条:一是我国政府是否具有资格设立SPV。支持者认为政府具有比其他组织更强大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更及时的信息,而且在国际上也有成功的例子,在资产证券化初期,是可以让政府进行适当的参与从而刺激发展的;反对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政府参与商业活动并不是明智的选择,政府代表的应该是广大人民群众,是公共产品,而资产证券化实质上是加快资本的流通速度进而盈利,是金融产品的一种。所以我国政府起码在现阶段是不适合参与进SPV的设立当中去的。二是我国的SPV可以采取什么形式。《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证明了信托、商业银行控制的SPV在我国均不被允许。根据我国的国情来说,商业银行把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与其合作的组织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高的安全性,所以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有限合伙模式并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因此,单独的以公司形式而设立的SPV是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切实可行的主体选择。

篇2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生根发芽,撇开因导致金融危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误解或曲解,对其正本清源地认识,你会发现它竟然是中国银行业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解围解困的“法宝”,尤其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的今天,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各家银行必须面对、必须研究、必须参与、必须应用的有力武器和强大引擎,谁将之运用并发挥得娴熟与得当,谁将在未来金融业日益激烈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一、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委托机制

伯利―恩斯(1932)在《现代企业与私人财产》中提出“分工和专业化”收益导致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结论。由于企业的控制权大多由经理人控制,因此产生了现代企业中的委托关系。委托理论突破了传统的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假说,开创了从激励角度研究企业的先河。理论提出了构成委托关系的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市场中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且双方都是在约束条件下的效用(利润)最大化者;第二,人必须在许多可供选择的行为中选择一项预定的行为,该行为既影响其自身的收益,也影响委托人的收益;第三,委托人拥有规定付酬方式和数量的权力,在人选择行为之前就能与其确定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人的报酬是委托人观察行为结果的函数。

现实经济中人与委托人都面临市场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委托人往往不能直接知晓人的具体操作行为,人也不能完全控制选择行为后的最终结果。因此,人选择行为的最终结果是一种随机变量。也因此,委托人不能完全根据对行为的观察结果来判断人的成绩。客观上,影响产能除了人的努力程度外,还存在着一个随机变量μ,π=π(a,μ)。此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就难以推断出来。因为人会告诉委托人,由于受μ的影响,他的行动受到阻碍。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无法判别人的真正意图,于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就产生了。这就意味着委托人要通过一定的合约,来激励和约束人在签约后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

解决委托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包括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前者包括短期激励,如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年薪制、股票期权、分享制等;后者不仅包括社会地位、对权力的行使、办公环境等职位消费激励,还包括对经理人进行定期考核、晋升职务、荣誉称号等精神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约束机制,前者包括经营决策制度、财务控制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后者包括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约束。

委托合同均衡的条件包括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前者是指人履行合同后得到的收益,不能低于他的机会成本;后者是指人依据合同原则行动,在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了委托人效用最大化。在众多激励与约束机制中,“效率工资”是现代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制度。阿克洛夫提出,企业愿意使工资维持在高于市场结清的水平上,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雇主们相信效率是工资的增函数,即效率是随着工资的增加而增加的。效率工资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可以改变员工的工作态度。阿克洛夫认为,企业和雇员之间隐含着一种没有写进合同中的“礼物互换”的关系。工人努力工作,被视为赠与雇主的礼物,他们同时也希望从雇主那里得到对工作的保障或更高的工资作为回报。反过来,雇主提高工资时工人们也视为礼物,并以更努力的工作作为回报。为此,明智的企业应放弃能使市场结清的工资,选择效率工资。随着工资的提高,平均效率也在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效率工资会无限提高,因为平均效率提高的速度将边际递减。

假设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人的行为有努力eH和不努力eL两种可能,委托人有高收益RH和低收益RL两种可能。其中,R与E的条件概率为fH(RH/eH)和fL(RL/eL)。人成本函数为G(e),人效用函数为U(w),其中w为人工资或其他劳务报酬。

约束下委托人利润最大化条件为:

求解的拉格朗日条件为:

当e可观测时,通过约束条件下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可以求出委托人的最优工资计划WH和WL。

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与被委托机构(委托人)之间,银行管理者与员工之间,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委托问题。通过相关制度的安排,实现委托人对人行为的监控;通过“效率工资”等约束激励机制的实施来降低银行的经营成本并提高收益。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程序设计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评述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按照“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总量控制、扩大试点,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搞再证券化”五大运行原则,参与者是发起人、受托人、投资者、原始债务人、服务人、资金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承销机构和投资者。发起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政策性银行、邮储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基础资产的范围逐步扩大,目前主要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商业贷款等。其运作模式(如图1所示)。

试点阶段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信托模式,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即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承担受托机构和发行人的角色,本应履行管理信托财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担任特定目的的信托会计、负责信息披露、组织信托终止清算等工作。相应地,特殊目的载体(SPV)为信托计划。在此之前,银行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采用的是审批制,人民银行负责发行审批,银监会负责资格准入和项目审批。审批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银行缺乏审批权力,积极性不高,市场反应平淡,使得历经近十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在2013年前年均发行量不足300亿元,期末存量不足500亿元。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方式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或定向发行,登记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上是照搬发达国家模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按照“五大原则”要求操作,与成熟国家相比,只做到了“形似”,没有“神似”。由于信托公司自身能力等因素,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通常由银行主导,信托事实上成为类似“通道”的作用,如在l行环节,由于信托公司缺乏发行能力,只能委托券商承销。此外,为了发行顺利,目前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劣后级均有发起人(即相应银行)有密切关系的机构购买,实质上是替发行人代持。这种交易模式与标准的交易要求相去甚远。由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试点要求发起机构既必须做次级证券,又要同时管理贷款,银行无法使基础资产完成真正的出表。同时,因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居主导地位,SPV没有独立性,资产转让只是流于形式,丢失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灵魂”。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没有打通银行间债市与证券市场的壁垒,风险也在银行系统内流转,没有起到风险转移的作用。同时,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一级市场受到限制,二级市场尚未形成,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差。可见,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与国外成熟市场国家相比能做到“形神兼备”,切实发挥其功能作用,必须在查找问题、积累经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同时,再造符合我国实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流程。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程序设计

随着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工作流程的通知》出台,我国将有更多的银行业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预见,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模将出现爆发式的增长。前期试点及扩大试点积累了不少经验,可以为以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同时,试点也暴露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诸多弱点与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克服改进。笔者基于国内的实践,借鉴国外的经验,设计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下的完整程序(如图2所示)。

流程中各个环节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缺一不可。现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点内容描述如下:

1.构建资产池,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当银行决定要创设一个资产证券化后,第一步就是要识别需要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在识别资产池时,通常需要五个步骤:第一,确定资产池规模,要结合资金需求和资金用途,按照重复进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本、资产证券化与所融资的再投资之间的负持有熟低的原则确定。第二,明确需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如资产是高息差还是低息差、优级资产还是次级资产,这由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决定。第三,确定资产池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动态的资产池较少使用),如果交易确定,某个特定时期的本金还款作为新资产的再投资,这个资产池即为动态的。第四,选择具体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挑选入池的资产都应有该池的共同特征。其基本原则是,组成资产池的成员应是尽可能差异最大化,便于提供利差平衡,如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的贷款选择时,应寻找地区差异性的资产,这是评级机构在确定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支持规模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标准。第五,对资产池和拟构建机构进行风险识别与评估,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提前偿付风险、预期风险、汇率风险、服务风险、法律风险和涉税风险。

另外,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资本释放程度,因为风险加权资产直接影响资本充足率,资产证券化使得相应资产转移到表外,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时,需要测算该笔业务对资本的释放程度。

其他选择标准包括资产的度过期,即资产发起后经过的时间;资产当前的状态,即正常或非正常;以及资产的历史表现等。

2.债券确定及评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桥梁。确定一个交易中的债券类别涉及建立不同债券类别的优先级顺序。债券类别包括优先级、中级和次级。这里需要考虑两个最为关键的因素,一个是结构中最高级别的债券应有什么样的信用支持水平,另一个是能够在市场上出售的最低评级的债券类别需要什么样的支持水平。最高等级的债券类别的信用支持水平越高,就可以创设越多的低评级的债券类型。另外,视实际需要是否对既定的债券进行期限分级,以确定一个结构中有同样信用优先级的债券类别。同时,还需要确定偿付结构,即当负债按期分摊时,处理资产池产生的本金如何分配给不同债券类别的规则,它影响不同时点的交易资本结构,从而影响结构的加权平均成本。

另外,还要考虑是否需要提前偿付保护以及结构化保护触发机制的设计,这里不再赘述。

3.信用增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保障。信用增级也称信用增进,是发起人为了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降低融资成本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是不依赖于第三方,仅依靠证券化交易资产池本身为可能的损失提供保证,主要方式包括现金流瀑布、超额抵押、额外利差、初步资金账户等。外部信用增级是依赖于第三方为资产支持证券的现金流偿付提供保证,主要方式包括现金抵押账户、发起人持有次级债券、债券保险、信用证和衍生品等。信用增级是由进行证券化的资产类型和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决定的。

信用增级的数量或者规模首选需要获取评级机构所指定的信用评级级别,需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的违约动机、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可能的损失情景、潜在的损失波动以及资产池的多样化。如果一个债券类别的目标评级更高,则其损失概率就应当更低,因此,更高的目标评级就需要更好的信用增级水平。

4.真实出售,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灵魂”。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真正把拟证券化的资产有关的权益、风险和控制权一并转让给SPV,使SPV获得了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当发起人发生财务风险时,这些资产能够与发起人的信用及其他资产相隔离,不会被追及或归并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给出了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记过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5.债券定价――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截至目前,不管是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我国还没有专门配套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细则出台,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资产证券化定价方法。对于主要证券化产品的定价,主要两种定价思路和三种定价方法。

两种定价法思路分别是绝对估值法和相对估值法。绝对估值法是指计算资产证券化产品未来现金流的现值来确定出绝对价格的方法,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不常被应用。相对估值是指将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与对应的基准收益率相比,常用的基准包括国债收益率、特定评级证券收益率和同一发行人。相对估值是固定收益产品主要的定价方法,在交易时投资者也习惯直接使用利差进行报价。因此,它适用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

三种定价方法分别是:名义利差,即证券化产品收益率与同期限国债收益率之间的差额;零波动利率差,其计算思路与名义利差相似,但是考虑了国债利率的期限结构;期权调整利差,即在债务人提前还款提前终止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这一嵌入式期权来定价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李翰阳.从全球金融危机看我国银行业金融创新的进一步发展问题[J].国际金融研究,2009,(2).

[2] 秦建文,梁珍.汲取美国金融危机的教训稳健推进中国金融创新[J].国际金融研究,2009,(7).

[3] 李佳,王晓.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稳定影响的研究评述[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4] 俞国程.次贷危机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启示[J].前沿,2012,(12).

[5] 扈企平.资a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

篇3

在美国人看来,当贷款人已经“创制”了一笔贷款,也就是说,将贷款金额交付给借款人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这笔贷款对贷款人来讲是一笔财产,是一种要求将来给付的权利[1]。自然它也可以像其它财产一样转让给投资人。这样的交易可以使资金流向那些需要贷款的人和地区。这是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动因。美国住房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思路是:(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希望买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借款人须以其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2)贷款人根据其融资需要,对信贷资产清理估算,将拟证券化资产与其它信贷资产分离,形式资产组合(assetpool)经评估后“真实出售”(Truesale)给特设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该资产组合与原所有人“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ness),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贷款人成为发起人。(3)特设机构将所购得的若干资产组合分门别类整合成证券化资产,再行评估和信用增级(CreditEnhancement)。(4)特设机构与投资银行签定证券承销合同,公开发行证券。所募资金扣除各项服务费后作为对价支付给原贷款人,原贷款人也成为服务商,负责收取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受托人。(5)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证券化资产,监督服务商,并向投资人定期支付收益。(6)所发证券在市场公开交易。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特别是衍生工具的使用,产生了许多资产证券化形式,但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是传递证券(Pass—ThroughSecurities)。即特设机构发行的证券,每份按比例代表整个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权益,投资者拥有证券化资产直接的所有权,原贷款人的财产所有权经特设机构“传递”给投资者。美国资产证券化早期发行的“抵押贷款传递证券”(MortgagePass—ThroughSecurities,MPT)即是典型。另一类是抵押债券。与前者相比,特设机构以债券形式发行证券,发行人是债务人,投资者是债权人,证券化资产作为担保交由受托人保管。在美国很有市场的抵押贷款支持债券(Mortgage—BackedBonds,MBB)、抵押贷款转付证券(MortgagePay—ThroughBonds,MPTB)和抵押担保证券(CollateralizedMortgageObligate,CMO)即属之。总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个相当复杂和系统化的制度机制,涉及借款人、贷款人、特设机构、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投资者等众多主体,而如此复杂的系统化机制制度目的只有一个: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法律规制

如上所述,资产证券化核心是投资者的保护,因为证券化过程中的收益和风险最终由投资者承担,所以,证券化涉及的一系列法律规制均围绕保护投资收益和降低投资风险而展开。对投资者而言,投资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率的变化。当市场利率高于息票利率(注:息票利率是受托人按期支付给投资者的票面利率,一般由贷款组合中最低的贷款利率减去服务费、保险费后得出。息票利率可以是固定的,如MBB,可以是按期限不同分为多级别的,如CMO。)时,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势必抛售证券,抛售的结果又使价格进一步下跌。二是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借款人可能因失业、离婚等情况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存在违约保险,仍会影响投资者的预期收益。三是提前还款风险。住房抵押贷款期限较长,随着时间推移,借款人可能随经济条件改变或迁移到其他地区就业而卖掉住房,另外借款人也可能因利率变动采取再融资手段,这些情况均会导致借款人将未偿贷款余额提前偿还,从而影响证券现金流。四是服务商支付迟延。支付迟延指借款人支付抵押贷款款项时起至服务商将该款项转给投资者时止在时间上的滞后期,因为现金流即时实现是很重要问题,支付迟延显然减少了投资者收益。五是其他证券化过程的参与者——信用增级机构、评估机构、信托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风险。针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美国资产证券化在物权、合同、破产、证券、信托诸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物权法上的规制。

1.抵押贷款的设立及转让。

受英国票据概念的影响,美国传统上在一笔抵押贷款中存在两各法律文件——期票和抵押单据[2],或相当于抵押单据的文件,分别代表债务求偿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期票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保证到期还款,类似于借贷合同。抵押单据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担保合同,类似于抵押担保合同。期票一般应明确以下事项的条款:利息率、偿还期限、到期日、违约通知、违约发生时借贷双方享有的权利、延期还款的费用、提前还款的费用等。如果是分期偿还贷款,还应当加上“加速还款条款”和“立即还款条款”。所谓“加速还款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如有一期不能按期偿付,则全部债务视为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立即还款条款”则赋予贷款人在抵押物被出售时要求获得全部清偿的权利。期票是每一笔贷款都必须具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的依据。相对而言,抵押单据并非必需,性质上属于期票的附属,如果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现在及贷款期间都有足够财力偿还贷款,则不必签订抵押单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贷款人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因个体特征变化带来的还款不确定很难把握,一般都有抵押担保。

抵押单据是英美法中传统的不动产担保形式,因其“抵押”与我国传统法意义上的“抵押”含义不尽相同,今多直译为“按揭”(Mortgage)。按揭起源于英国古老的土地制度,由于历史原因,英美法上的按揭又有普通法上的按揭和衡平法上的按揭之分。但一般而言,按揭都要求债务人(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可转移也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同时,赋予债务人的赎回权,一旦债务人违约则取消赎回权,债权人收回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拍卖偿债[3]。总的来说,按揭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强调特定财产(抵押物)权利转移来保障债权实现,同时赋予债务人以赎回权,以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权利平衡。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作为不动产担保的抵押单据必须具备以下条款:(1)有明确的抵押贷款当事人;(2)对抵押物作恰当描述;(3)抵押人(借款人)转移抵押物所有权和占有抵押物;(4)抵押人的赎回权及其取消;(5)配偶继承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规定;(6)其他需要明确的条款。当然,期票中约定的条款也可在抵押票据中重述或使之具体化。除了上述必备条款之外,借贷双方往往要就以下问题进行约定:一是抵押时税款、评估费及杂费等较抵押有优先权的款项支付问题;二是每月缴纳的不动产税、火灾险费、意外险费和抵押贷款保险费的支付问题;三是要求抵押人在使用已抵押房产时不得损害和滥用[4]。这些约定目的在于防范因抵押人不交纳上述税费而使抵押物被拍卖,从而影响贷款人利益。再者,法律规定抵押单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抵押单据含有权益转让内容,需要进行登记。此外,法律还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住房及土地、地役权和依附于房地产上的固定装置,以及合同生效后获得的成为房地产一部分的财产,均属于抵押物的范畴[4]。

按揭生效后,常会出现抵押物被转卖的情况,如何在抵押物被转售时保护贷款人利益是物权法的另一个重点。实践中抵押物被转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时有三种作法:一是借款人用售房所得提前还清贷款;二是受让人和出卖人(原借款人)签订合同,受让人支付房价后出卖人未偿付贷款,则出卖人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一旦出卖人违约,贷款人将行使按揭权拍卖或收回房产。这种作法对受让人极为不利,有经验的买家均不会接受;三是在房产转让时,买卖双方约定贷款仍依附于该房产上,由买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2]。虽然这一约定是针对买卖双方的,但涉及贷款人的重大利益,贷款人对交易成就与否往往产生极大作用。如果贷款人认为受让人资信较差,则常起用“立即还款条款”阻止交易。反之,贷款人同意受让人支付剩余款项时,也会与受让人签订还款合同,由受让人承担还款的个人责任。

2.不动产登记与登记缺陷的补救。

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确定不动产权属和不动产交易安全的基础。在美国,不动产登记被作为档案记录下来,登记范围几乎涵盖了一切与房地产权益有关的文件,包括期票、抵押单据、抵押转让协议、房地产留置证明、长期租赁合同、地役权证明、限制性契约及买卖特权证明等[7]。该登记记录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方便地查阅。登记本身属于档案记录,“记录本身不会创造并不存在的权利,它只是提醒人们某抵押贷款关系的存在及其影响”[4]。然登记记录为评价和确定房地产权益各方所要求的权益提供了一个公开的评价体制,是解决各方争议优先权的权威标准。因而,记录本身实际上具有表面的证据力和公信力,未查看记录或未及时登记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可以说,登记目的在于建立房地产确权体系,没有对房地产现状确定登记记录,任何人对房地产的法定权利都不能被创制和转移。为保障登记的证据力和公信力,登记记录应当是完整无缺的,且必须公开透明,特别要方便经济,这样才能被广泛接受和很好利用。本着这一宗旨,美国通常在县一级设立档案局(少数州设在镇里),负责本地区的房地产登记工作。但随着二级抵押市场的发展,市场参与主体需要了解资产组合中每一笔贷款相对应房地产的真实现状,这种分而治之的登记体制显然不能满足需要。1997年,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参与者创建了抵押电子记录系统(MERS),作为“账簿记录”清洁中心,每笔录入其中的贷款和附随权利的转让都被记录下来,从而有力地保证了权利人的权利[2]。

3.关于法定优先权问题。

在美国涉及不动产法定优先权的问题有两个:税款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其一,缴纳财产税是抵押人(借款人)义务,应缴税款对抵押物享有征税留置权,该权利为最高优先权。纳税人拖欠税款,征税机关往往将该房地产拍卖或出卖征税留置权,如此势必影响贷款人利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抵押单据中一般要附设如下约定:一旦出现抵押人拖欠税款情况,则由贷款人缴纳未及时缴付的税款,同时将这些税款计入贷款总额,由抵押人将来偿付。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将税款计入未偿债务,由拍卖该房地产的中标者一并偿付。其二,建筑工程优先权也是法定优先权,指承包商、工人、材料供应商在未收到应得款项时,有权留置其为之投入劳力或材料的房地产。为收回欠款,他们可以取消房地产赎回权,通过法律程序将其拍卖,以拍卖所得抵偿欠款。建筑工程优先权也属于应登记范畴,但这种登记往往是“事后”记录,因为材料供应时间和完工时间带有一定不确定性,不能立即在记录中显示出来,各州法律通常给予承包商、工人、供应商一段申请期(一般为60天),使他们在完工或材料运到后能够申请登记,登记后其权利才能在记录上显现出来[4]。因而,对于新建或改建房地产来说,买主(借款人)和贷款人无法在申请期内确定该房地产是否负载建筑工程优先权。为防万一,这类房地产的买主和贷款人应要求卖主出具保证书,确保工程完工时对承包商、工人、材料供应商应付款项全部付清。这样,即使出现建筑工程优先权,也由卖主承担责任,不涉及已抵押的房地产。

(二)合同法和破产法上的规制。

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一系列合同来安排和建构其法律体系的,涉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券化资产转让合同、服务合同、信托合同、信用增级合同、证券发行合同、证券交易合同等。由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要涉及物权法问题(前已分析),服务合同和信托合同主要涉及信托法问题,信用增级、证券发行及交易主要由证券法进行规制,故在此不作详解,本处所谓之合同法的规制仅指证券化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及作法。

证券化资产的转让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银行信贷资产只有通过转让才能将该资产独立出来成为证券化资产。资产转让必须是“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英美法特有概念,核心意思是指已出售的资产在出卖人破产时,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进行追索,以达“破产隔离”目的。在美国破产制度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完善,担保财产仍属于债务人的总资产,在债务人破产时,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受到自动冻结等因素的影响。而证券化的基础是独立的证券化资产,证券的发行、信用增级、投资者的收益均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因而,如何隔离出卖人的破产风险,设立一套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而风险隔离机制的两项基本制度就是“破产隔离”和建立特设机构SPV。“破产隔离”是证券化交易的特征之一,也是交易是否成功的主要因素之一。它要求出卖人破产清算时,证券化资产不能作为清算财产,其产生的收入现金仍按证券化流程支付给投资者,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之目的。这一点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别除权”。通过“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及其信用分离,构成发行证券之基础财产,成为投资者收益的源泉和信用增级的基础,因而,在证券化流程中,真实出售极为重要。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83年制定的会计标准,真实出售须满足三个条件:(1)转让人必须放弃对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2)转让人因转让资产协议中有追索权条款而可能承担的负债是能够合理估计的;(3)除非通过转让资产协议中的追索权条款,受让人不能将已售资产退还给转让人,否则,转让人只能将其视为贷款[5]。由于此规定比较模糊,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经常引起争议,1997年,该委员会了新的资产出售标准,即《FAS125》。依新规定,如果出售方通过转让获得了收益权益之外的对价,就意味着出售方将资产的控制权转移给了受让方,这项交易将作为“真实出售”处理。依据新的会计准则,转让方转移资产控制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1)将被转让的资产与被转让方隔离——推定即使在转让方破产或清算时,转让方和其债权人也不能追及已出让的资产;(2)资产受让方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任何限制;或者资产受让方是合格的特设机构SPV的时候,其收益权益的持有者享有将该资产出质或再转让的权利,并不受限制条件的约束;(3)资产出售方没有通过以下方式保留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第一,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有权或有义务在到期之前回购该资产;第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资产出售方在尚未取得转让资产情况下将未来转让的资产收回购[6]。新规定着眼于资产控制权,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总之一句话,转让人真正转让了该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和相关控制权才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

“真实出售”还必须具备法定的对抗要件。如果不具备对抗要件,在转让人破产场合,破产清算人可以否认该项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联邦破产法544)。关于财产转让的法定要件,依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和各州关于抵押设定的规定,以契据的占有和相关合同及转让人通过转让资产以获取融资的融资报告的登记为对抗要件。

证券化资产转让势必涉及原借款人(债务人)的通知和抗辩问题。依UCC规定,资产转让合同若具备对抗债务人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一般而言,债务人受领通知后,其向原债权人(贷款人)的履行义务转由受让人接受,同样,向原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事由,如抵销,也可向受让人主张。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前者,因债权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往往兼任服务商,因而,即使不进行通知,亦不产生问题。而于后者而言,不通知则不能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但在证券化实务上向多数债务人个别送达通知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一般不通知债务人。为解决这一问题,转让双方多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另外,在确定资产让与价格时,充分考虑履约不能风险的程度,通过信用补充措施,减少风险。

(三)关于特设机构SPV的法律规制。

设立特设机构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从这点来说,特设机构实为特殊法律实体。在美国,特设机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信托、公司、合伙三类。它们既有由民间设立的,也有由政府设立的。其中,三大政府机构——GNMA(Government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FNMA(FederalNationalMortgageAssociation)、FHLMC(FederalHomeLoanMortgageCorporation)参与的金融资产证券化对抵押流通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特设机构的职能有两个:一是“破产隔离”,使证券化资产与原所有人信用分离,独立成为发行证券的基础。二是税法上考虑,避免双重征税,降低证券化的筹资成本[7]。因为美国联邦税制上有所谓的“名义所得人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不过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名义主体以外的人作为实质的所有者享受该收益,则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而名义主体免于征税。要真正实现特设机构的职能,昭示其独立性,特别是昭示其不为融资者(证券化资产转让人)所控制,特设机构的设立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设机构无论采何种形式,其实体必须与证券化发起人分离,其股份或控制权最好由发起人之外的第三方持有。SPV应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订立章程。SPV以自己的名称从事业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有自己的独立的管理人员,保有自己独立的账册、银行账户、和财务报表。且董事会应设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至少四分之一),董事会须定期举行会议,有完整的会议记录等。

第二,通过订立章程、契约等,明确特设机构的经营范围,规范其业务活动。其主要表现为:(1)业务范围限定于证券化资产的购入和以购入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2)不负担证券发行之外的其他债务;(3)禁止与其他实体合并或兼并,除非合并后同样可以破产隔离;(4)不能用其财产为没有参加结构性融资的其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在SPV的结构设计中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其自愿申请破产(注:自愿申请破产指破产申请是由债务人主动提出的。美国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务人,在美国有95%以上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参见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02页。)。自愿破产或同意破产申请,必须获得董事会和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没有独立董事的同意,不能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或其他引起破产程序的申请。

(四)证券发行中的额度规制。

在传递证券中,投资者购买的标的是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权,收益和风险均来自于所购标的,实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因为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在证券有效期内是不可能固定的,则投资者的收益也难以固定。为了减轻投资者的顾虑,这类证券化资产由经过保险的抵押贷款组成,发行人也往往提供及时还款保证。正因为如此,该类证券发行不进行超额担保。然对于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而言,类似于公司债券,以固定利率发行,且有明显期限,其信用与发行人有直接关系,故与传递证券不同,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常采用“超额担保”方式发行。所谓“超额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的应受账款的价值高于拟发行债券的价值。这种“超额担保”无比例限制,从历史记录来看,证券票面价值与担保价值比例约为125%—240%[4]。但有政府债券和其他机构债券作担保的话,如转付证券,超额担保比例不必像抵押贷款支持债券那样高。此外,为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一旦证券化资产的市值因市场环境变化降低到超额担保水平之下,发行人还必须补充等量的资产给证券化资产。否则,受托人有权出售受托的抵押品(原借款人抵押的房屋),以保全投资人利益。

(五)信托法上的规制。

信托是英美法体系中古老的制度。资产证券化流程设计中的信托制度是资产证券化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所谓信托是指基于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信托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将财产委托他人管理者,为委托人;接受委托并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者,为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者为收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移转于受托人,受托人因此而享有信托财产名义或法律上的所有权,可以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美国的资产证券化很好地运用了这一古老的制度。特设机构与信托机构签订以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作为委托人将证券化资产交由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成为受托人,依照契约接受服务商传递的收益,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监督服务商并按期将收益分派给投资者。美国的资产证券化虽有不同的形式,但都离不开信托。这是因为:

首先,投资人众多,并且证券具有流通性,投资者人数和身份难以固定,显然投资人难以亲自进行具体的业务活动;加上投资者目的是获取收益,其关注的焦点是收益的丰歉与证券价格的波动,而对投资过程及具体业务并不热衷,“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中的委托理财功能恰好能够满足投资者需要。

其次,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原始债务人(住房借贷合同的借款人,证券发行后被称为原始债务人)违约或提前还款等一系列风险势必影响投资收益,但掌握这些信息的是原始权益人(住房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证券发行后被称为原始债权人、服务商),原始权益人与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原始权益人可能利用其优越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对此,必须有一个机构对原始权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审查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检查其财务或其它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业务以保障投资者权利。而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设置正是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

再次,证券化资产组合中原始债务人是一个人数众多的群体,证券化资产是由借贷合同收益权组合而成的,这些合同绝不可能同时签订及同期履行,故而这些借贷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每天都在发生。这些本金及利息不可能每天都支付给投资者,而是定期支付,这样,也需要一个机构对这些每天都要收到的收益进行管理和经营,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这一需要。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引入解决了证券化的一系列难点问题,信托也成为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的法律基石。

(六)有关“法律规制”的说明。

必须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工具,从其产生和发展来看,更多的是利用现有法律进行市场化运作的结果,是“自生自发秩序”(哈耶克语),并非人们刻意设计的外在规则的建构(注: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秩序(institution)的建立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经由自生自发的路径生发与演进而来,一种是经由人们刻意地整体设计与建构出来。而法律制度则是社会秩序所依之为据的规则系统的主体。“建构”一词指对规则的刻意设计。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出版;德柯武刚、史漫飞著《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和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出版。)。如从上述证券化的调节内容分析可知,契约自由约定内容占据相当分量,不仅各类合同,甚至破产隔离都是约定的结果。从大陆法的角度看,这些调节内容很难作为“标准”的法律规制,而在英美法则极为平常,因为英美法有这样的法律传统:法律不是作为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有意义[8]。这是理解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制的一把钥匙。另外,还必须指出,本文涉及的证券化法律规制并非复杂的证券化法律制度的全部,有些证券化必不可少的法律调节,如资产评估、信用增级,因无特别内容,鉴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三、美国资产证券化对我国证券化的启示

第一,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大量的不同期限按揭贷款在一级市场存在是证券化的基础,自由便利的交易市场是证券化的前提,高度开放的投资市场是证券化的动因,各类中介机构则是证券化必不可少的剂。这一切都在一个高度市场化的环境下有机的结合起来。投资者、作为原始债务人的借款人、作为原始债权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设机构SPV、信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指引下,各自在证券化运作机制中发挥不同的作用。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从大的方面讲,一些基本的市场制度,如产权制度、信用制度、市场准入和淘汰等制度尚在形成之中,市场环境并不宽松。从证券化涉及的具体要素而言,贷款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应当是经营独立、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它有权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及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利率,有权决定出售自己的债权资产。而在我国金融改革刚刚起步,银行还不是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专业银行商业化及利率的市场化未完全实现。其次,资产证券化需要发达的证券市场,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证券市场功能扭曲,交易渠道狭窄。在“证券市场要为国企改革服务”指引下,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被严重扭曲,证券市场以发行国企股票为主,其他证券的发行显得无足轻重,且以深圳和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为主战场,其他交易渠道,如场外交易受到严格限制,这无异对信贷资产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设置了障碍。再次,中介机构的缺位和失信也是我国开展证券化的一大障碍。在成熟的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主要依赖证券评级机构对证券级别的评判和信息披露情况,而我国至今尚未有信誉度高的评级机构。其他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造假的消息不时传来,已严重影响中介组织的信誉。这对证券化市场环境的营造极为不利。还有,从单纯技术层面来说,证券化资产的评估标准如何界定?会计和税收如何处理?凡此种种,说明大规模证券化在我国的条件尚不成熟,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二,单纯从法律角度看,美国资产证券化给我们的启示如下:一是证券化的法律规制应当具有既明确具体简便又灵活自由的特征。所谓明确具体简便指证券化相关法律涉及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关系等虽然复杂但不混乱,一切均按照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理念有效地发挥作用,这一点在物权和破产的法律规制中表现尤为突出。所谓灵活自由指证券化的很多具体操作内容是以当事人约定形式体现的,法律并不予以条文化,这又充分照顾了商事活动简便性和敏捷性要求。这些特征是我们未来进行证券化立法时应当认真汲取的。二是证券化法律并非是一种全新规则的建构,而是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的业务创新,本身并不对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改变,这或许与英美法“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三是证券化法律是复杂的法律制度组合。从以上分析可知,证券化法律涉及物权、契约、信托、破产、证券、公司及合伙等诸多方面,其有机组合共同构成证券化法律体系。因而,证券化法律体系的建造,实际是对涉及证券化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阐释和应,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才是证券化法律建造的核心。四是证券化的运作思路和模式选择体现了鲜明的法律传统及其法理基础。如按揭中的期票和抵押单据,特设机构SPV的设立,“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都带有极强的英美法特色,均以英美法相应的法理为依据。

第三,既然证券化法律体系的构建实为所涉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则证券化法律的重心是对现行法律的完善。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的与证券化相关的法律很不完善,物权法至今未出台,住房制度改革正在进行中,房地产登记政出多门,破产法及证券法也无法满足证券化需要,证券化本身特有的会计、税收、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是空白,证券化涉及的一些法理问题也需进一步梳理,这些都是我国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法律障碍。有鉴于此,当前证券化的任务是理顺具体法律关系,加强相关问题法理研究,完善具体法律制度。

总之,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受产权制度、住房体制、法律制度、证券市场等软环境因素制约,小范围为取得经验和探讨问题的试点未尝不可,但开展大规模住房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条件在我国目前尚不成熟。目前的工作不是急急忙忙地搞什么制度创新和专项立法,而是完善有关法律和改善相关环境,扎扎实实地进行基础研究,夯实证券化的法制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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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志明,张琦.按揭的法律地位[J].法学家,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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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葛家澍.中级财务会计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73.

篇4

一、次债危机的原因分析

1、在金融体系与金融机构方面

所谓次级按揭是指向负债较重,资产信用评级在620分以下,多数没有固定收入凭证的“劣质客户”提供贷款。在激烈的竞争面前,诸如新世纪金融和Countryside这样的按揭贷款发放机构降低住房信贷消费准入标准,把大量的房地产按揭发放给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的中低收入购房者。出现了零首付以及向“劣质客户”提供贷款的行为。贷款人可以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购房,仅需声明其收入情况,无需提供任何有关偿还能力的证明。次级贷款一般是无本金贷款,在开始几年只需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只用偿还超低利息,之后利率将重设,并且在3-7年可调整利率贷款。从实际利率看,大部分次级贷款基于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随短期利率变动而变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又通过以次级按揭还款为抵押品的衍生证券把中低收入购房者偿还贷款的风险转移给了风险接力赛中的接棒者。发放贷款的机构大多“只贷不存”,为了不断获取资金,维持放贷规模,这些机构通过二级市场中的对冲基金,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筹集资本,使得大量投资者聚集到次级贷这个链条上来。由于这些次级贷款是建立在低利率和房价不断上涨的基础之上的,而自从2004年开始,美联储连续的升息政策,将基准利率从1%调到5.25%,使得借款人成本激增,加上楼市开始下滑,动摇了整个次级贷款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使得次级按揭还款出现拖欠的情况日益严重,违约率不断提高。抵押贷款企业纷纷宣布倒闭,2007年3月美国新世纪金融公司,因为超过84亿美元的债务无法偿还提出破产保护。第一张多米诺骨牌倒下的时候,整个金融系统的危机随之降临。

2、投资者方面

这些金融衍生品的生成过程很复杂,一般的投资者是没有能力去辨认是建立在什么价值基础上的,不具备理解这些衍生证券所携带的金融风险的能力。投资者的不理智一面,使得投资者在发现错误的时候反应过度。

3、监管方面

由于监管方面的缺失,政府把对这种金融衍生品的监督责任交给了评级机构。但这些评级机构并没有真实,准确的反映次级债券的风险情况。做出了一些不负责任的评级,使得投资者在没有充分能力去理解整个金融衍生品风险的情况下依靠这些评级结果,做出错误的决策。我国持有雷曼兄弟债券的中资银行有7家。中国建设银行持有雷曼债券1.914亿美元,占公司总资产的0.29%,中国工商银行(包括境外机构)持有雷曼债券1.518亿美元,占公司总资产的0.01%,中国交通银行持有雷曼银行债券7002万美元,占公司总资产的0.02%。而我国银行国际交易涉及次级贷逼近100亿美元。随着次级贷款风波的不断升级,我国金融机构因次级贷损失高达49亿人民币。目前国内国外宏观经济都存在一定的下滑可能性的情况下,我国国内商业银行将面临资产质量恶化以及利润增长放缓的状况,并且已经有14家上市银行已经出现了借款人违约数量增加以及流动性收紧的迹象,商业银行有可能出现新一轮的不良资产。我们应当重视这场金融危机给我们带来的教训和启示,发挥后发优势,让我国的商业银行走得更快更稳。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1、严把信用风险关口

强化风险控制,确保偿付能力,量化风险。在结合巴塞尔协议8%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建立符合相应风险管理需要的资本金充足水平和贷款呆账准备金。同时应严格准入标准,把握信用风险的关口,并做好贷款担保和抵押的动态管理,防止因为2009年房价可能进入下行通道导致的抵押物价值不足的问题,保持信贷业务持续稳定发展。近年来,大部分商业银行已将住房信贷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来加以发展,有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在信贷资产中的比重高达40%以上。我国目前房贷证券化产品很少,并且发行量比较小,房贷大部分只涉及银行和购房者。2005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推出国内首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2007年12月建行又推出自己的41.6亿元人民币的证券化产品。这与整个抵押贷款市场的规模相比,证券化率非常低。与美国银行业以及房地产业相比较,我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规定首付比例20%-30%,还贷收入比不得超过50%,而且在我国,商业银行一般都保持1元的贷款抵押物的市值一般超过2元。这些措施降低了借款人违约的概率,有效保证了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但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走弱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防止大规模违约风险的发生,在发放住房贷款时应该更加注意挑选信用记录好,收入稳定,还款能力强的客户作为发展对象。

2、保障金融安全,注重风险管理

(1)商业银行的基本原则是“存款立行,风控保行,服务兴行,科技强行”。如果商业银行过多的依赖于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融资而忽略自己的主业将把自己置身于巨大的风险当中,北岩银行的破产就值得我们引以为戒。英国国内第五大抵押贷款机构也是最具活力的银行之一北岩银行(NorthernRock)大量通过吸引存款、同业拆借、抵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来融资,并投资于欧洲之外的债券市场。这次由于受到次级贷的牵连导致流动性不足而最终破产,引发了英国银行100多年来的首次挤兑行为,并实际上迫使英国政府为英国银行业体系的负债。因此商业银行发展不应脱离自己立行之根本,否则一旦外部环境变差,商业银行将面临巨大风险。

(2)做好风险评估,切实把握风险,而不是盲目跟进。把握好度,在进入不熟悉和缺乏足够风险控制的业务领域时要谨慎。我国的商业银行与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相比较而言,在业务种类和范围,风险管控上都有一定差距。由于在许多业务领域缺乏经验,所以应在充分了解这些业务的时候再进行投资决策,尽可能地防范风险。

(3)要注重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对风险进行管理。从外部和内部的风险管理是使风险得以控制的关键所在。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处理过程中,政府的角色是不可替代的。通过颁布政策、规定等措施有效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商业银行应该严格按照各项规定运作。首先,在外部监管方面:一是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是银监会,但是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财政检查专员办等也在某些范围内对银行进行着监管。由于各部门都有自己的标准,且处罚措施不一,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为了增强监管的有效性和力度,加强各个监管部门的沟通,对现存的监管体制进行适当的修改,权利适当的集中,从而提升效率和降低监管成本。二是切实提高金融创新的信息透明度是保障金融安全的基本条件,因此应当加强监管以及信息披露的强度,对商业银行面对的主要风险要及时披露。金融创新是银行发展的动力但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它可以提高金融效率和促进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在金融发展方面发挥的助推器作用,但同时,次贷危机也表明,金融创新可以放大风险,可能产生巨大的财务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因此要又有强有力的风险保障机制。在市场上投机意味非常浓烈的时刻,市场主体往往并不关注真正的价值基础,反而不断的去推高这个市场,让这种泡沫蔓延。而现在我们正在经历的这个金融危机正是巨大的泡沫破裂的后果。美国次级债危机的教训之一就是信息披露一定要充分、及时。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当中,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由于这些金融衍生产品的设计过于复杂而且不透明,在不了解这些金融创新品的原理和相关的风险信息时,仅以评级机构的不负责任的某些结论来购买这些次级债券,从而成为大量的风险积累的牺牲品。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后,我国也在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采取了一定应对措施,明确要求对商业银行所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各项、托管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进行披露。其次,在内部控制方面:第一,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机制,保证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由于委托——关系的原因,“股票期权”,“大比例分红”等激励措施使得高管阶层和各级员工不顾公司长远利益和金融体系稳定的短期逐利行为,使金融创新变了质。第二,建立问责制度。如果企业制度中缺少问责制度和高层管理不当收入追回机制,使得那些让公司破产倒闭的高管们还能逍遥度日。把权利和责任有效的联系起来,监督和追查对错误负有责任人的。促使企业人员更加注重风险,从而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降低风险。第三,我国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应当将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防范风险”放在首位,保证各项经营活动都建立在合理风险控制的基础上。但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仍然不够完善。各商业银行应注重培育和强化风险意识,引进在风险管控方面有经验的人才,不断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在国内外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加强内部审计和对风险的预测和分析,为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预案,按照银监会于2008年初下发的《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提出的指导性建议,逐步引进并深入研究压力测试技术。

3、更具有前瞻性

随着国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国已经不能做到在金融危机面前独善其身,所以要提高对国际风险的敏感性和前瞻性以及应对风险的能力。时刻对保持国际局势的变化的警觉。在能力范围内去分析国际上发生的各项事件对商业银行的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好应对措施,不打无准备之仗。

【参考文献】

[1]杨绍平、杨宇:次贷危机对我国商业银行住房金融业务的启示[J].现代商业银行导论,2008(10).

[2]王华:关于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问题的若干思考[J].现代商业银行导论,2008(10).

篇5

    ①初步构建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制度架构。②市场发展初具规模。截至2001年10月,在沪深两市上市的公司(包括a、b股)达1152家,市价总值为43742.14亿元,流通市值为14560.16亿元,这一市场规模表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开始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者。③培育了一支规模较大、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队伍。截至2001年10月底,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开户数已经达到6577.05万户,有44只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商业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于股市,开放式基金已经推出。虽然投资者队伍还需进一步发展,并有待成熟,但是不可否认,整个社会的金融投资意识已经大大加强。④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相对独立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经过十年努力,信息披露规则已经建立。市场参与各方尤其是上市公司,大都能在这个规则框架内及时披露其相关信息,从而使交易市场具有一个基本的规范。⑤建立了一个科技含量较高、富有效率的证券交易体系。沪、深证券交易所从起步阶段就注重发挥后发优势,整个交易、清算、登记、过户系统是世界上技术水平最高的交易体系之一。经过10年的不断改进,我国的证券交易体系运行稳定、效率较高。⑥证券监管体系基本建立,对风险的防范、控制水平显着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是市场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的前提。只有监管的理念、水平有了切实的提高,创新化的市场行为才不会成为新的“风险源”。

    2 我国债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充分肯定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成就的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规模小,尚处于不完善阶段。总的说来,这个市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2.1 债券市场多头监管,宽严不一 从西方各国经验看,一个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是债券市场发展的首要条件。各国将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监管整合在证券监管机构之下(除了国债的发行一直由财政部负责之外),形成了统一、高效、互联的债券监管体系。

    而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构架十分复杂,存在多头监管。债券发行、交易监管以及结算分别由不同机构负责(见图)。最为突出的多头监管在发行监管环节,有限的四种债券分属四个监管机构审批,其中国债的发行审批由财政部负责,金融债(包括央行债)由人民银行负责,企业债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的审批权在证监会。债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分离造成各类债券在审核程序、发行程序、发行标准和规模、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监管宽严不一,严重阻碍了债券市场的快速协调发展。比如企业债券的发行自2000年以来都是由发改委每年严格控制规模,发行名单和规模指标要报国务院特批,存在审批程序冗长、审批标准太严、发行方式陈旧、信息披露和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企业债券市场只能在这种严格控制下缓慢发展,2004年底余额仅为1232亿元,占到债券余额的区区2.4%,远远低于发达国家10%以上的水平。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建设,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证券法制法规框架初步形成,证券专业化监管队伍(包括发行监管和公司监管)业已具备,证券执法力度空前加强。目前的监管环境已经今非昔比,企业债券监管模式应该到了彻底反思和调整的时候了,否则这一债券市场重要分支的发展将远远落后于市场的需求。

    2.2 债券品种单一,非公部门债券带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债券市场产品多样,国债以外的非公部门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债、资产证券化债、公司债都占有一定的比重。债券市场在企业(包括金融机构)融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非公部门债券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金融严重依赖银行。过去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风险没有暴露,非公部门严重依赖银行贷款,债券融资的需求被掩盖。在近年银行改革未实施之前,储蓄不断增加,银行贷款不断膨胀,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大企业的融资需求。二是长期以来机构投资者队伍不足。大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有足够的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在2001年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出台之前,我国机构投资者发育不足,进入证券市场的机构资金也显不足。三是债券监管体制压抑发展。这一点上面已分析得很详细,不赘述。

    2.3 交易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合债券交易的需要 从国外的经验看,做市商制度在发达证券市场已有很长的历史,在许多成熟债券场外、场内市场中广泛采用。

    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有做市商制度雏形。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运行后,债券交易不够活跃,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人民银行于2001年3月《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双边报价商的准入条件、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做市商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批准中国工商银行等九家金融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批双边报价商,并在2004年7月将双边报价商正式改名为做市商,将其数量增加至15家,同时引入市场表现活跃的两家证券公司,丰富了做市机构的类型。但是双边报价商制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由于目前的双边报价商制度对做市商各项政策支持不到位,实际上是只要求其履行做市义务,而忽略了其做市权利。具体表现在:一是融资融券便利不落实。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做市商进行融资支持,但没有具体落实措施:对其融券尽管有具体措施,但由于质押券种和折算比例对做市商比较苛刻,很少使用此便利。二是没有承销和配售便利。做市商在承销各类债券时没有得到非竞争性投标一定数量配售等优惠,没有把二级市场做市和一级市场承销配售管理统一起来。三是没有费用优惠。

    3 对发展我国债券市场的政策建议

    3.1 建立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体系 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和直接融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监管体系应该是统一的,在我国应该由证监会来统一管理。这样做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有利于专业管理。证监会作为资本市场监管部门,在证券发行审核、发行主体监管、流通市场建设、信息披露监管、中介机构监管、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具有组织保障和专业经验,将债券市场纳入其现行的管理框架,有利于债券市场的专业管理。第二,有利于资源整合。证监会所具有的组织保障可以使债券市场的规范管理建立在不增加更多成本的基础上,在资源整合方面具有优势。第三,有利于我国债券交易市场的全面发展。对于公司债券、市政债券等急需发展的品种应在现有市场构架下尽快安排,从而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全面发展。

    3.2 大力发展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等非公债券 目前我国除了少量可转债以外,还没有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公司债,公司债的发行也受到严格的行政管制。最近刚刚修订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发行主体的限制已经放开,公司债发行的审批也改成了核准制,这些都为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提供了良好基础。

    3.3 大力发展公司债,首先必须理顺发行机制,根据市场化得要求制定发行条件。其次要完善信用评价体系,为债券市场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基础环境。目前,我国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体系,机构,不能客观、实时地根据发债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评定发债主体的信用,这严重阻碍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再次,要加快公司债券品种和市场规模。最后,在法律方面尽快完善《破产法》和债权人信托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创造法律条件。

    3.4 交易所交易引进做市商制度 我国证券交易所还没有实行做市商制度,交易所债券交易与场外债券交易相比市场流动性强的特征并没有体现出来,交易量差距还越来越大。交易所应该借鉴银行间市场做市制度的经验教训,尽快在优势品种上推出做市商制度。企业债券一直是交易所上市的传统品种,目前与银行间市场相比在托管量和交易量方面还占有一定优势。应在企业债券产品上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配合融资融券、承销配售便利、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巩固交易所企业债券份额,在监管体制理顺的条件下快速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交易所推出做市商制度时应该注意不要成为大宗交易平台的副产品,而是应该在真正的交易体系进行改造。

    参考文献:

篇6

0引言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资产证券化技术的集大成者。证券兴盛的原因在于其作为扩充市场流动性技术的所具有的高效率,但与之相伴的金融危机也愈演愈烈,在金融危机爆发凸显频繁之际,适时地调整监管思路就尤为重要。

金融衍生品是风险控制技术的革命,其思路是将金融资产的风险剥离和重组。简言之:首先、金融衍生品的价格是风险的价格,而风险是一种事实状态,所以,衍生品的价格依托于人们对风险的预期;其次,金融衍生品所控制的风险是委身于后的基础资产的风险,而衍生产品自身的风险是不可控的;最后,金融衍生品通过将基础资产与其自身的风险相对立,抽离出风险单独作为商品予以流通,实现风险转移、分散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的风险控制技术是对证券技术的扬弃,是通过剥离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的风险再将其组合、出售,从而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零和博弈。

1对监管手段的分析

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手段依然延续了传统的金融监管经验。

金融监管始于“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的国家金融管制,兴盛于证券危机、银行危机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证券危机大都因证券欺诈的泛滥所致,并且,证券危机最早爆发在银行混业经营的金融背景下,由于个别银行投机证券失败引发的破产倒闭极易造成挤兑,挤兑形成的社会恐慌心理能够将危机迅速地传导至其他银行,产生连锁反应,即系统性危机。所以,以防止证券欺诈和防止挤兑为目标的金融监管应运而生。其监管的目标在于杜绝欺诈、防止银行倒闭、防止挤兑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其监管的手段依赖于对金融业务的限制,对欺诈行为的处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加强行业自律和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五个方面。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深化的历史趋势下,世界各国虽然普遍放松了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但金融监管依然延续了以控制风险为本和依靠信息公开的传统思路和方式,唯一变化的是关注监管的成本,强调监管不应成为束缚金融效率的障碍。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勃发,对衍生品的监管主要依靠准入制度、业务限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公开、强化行业自律和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这些手段。两相对比,并无太大的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思路依然延续了以“完善市场信息”为主导的传统方式,未见太多的新意。

2对监管失灵的分析

金融监管有其经验基础和理论基础。监管的经验基础在于对市场失灵的认识,理论基础来源于制度经济学对市场失灵的经济分析。制度经济学将市场失灵的原因归结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金融监管就是对二者的纠正和改善,所以,在监管制度的辅助下市场机制应该近乎完美。但事与愿违,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中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制度缺陷依然存在。笔者认为问题出自传统的监管思路与全新的监管对象之间缺乏契合。

金融衍生品的最大问题并非出自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所以,以信息披露为主旨的金融监管模式不适合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理由有三:

其一,传统的证券监管奉行自由市场的原则,强调政府对金融市场的有限干预,政府的作用仅在于提供真实的“信息”。但由于信息的源头在于被监管的金融企业,而过多的外部干预会影响到企业经营的秩序和效率,并且外部信息采集成本也是极其高昂的。所以,金融监管的路径主要依赖于金融企业自身的信息披露,如定期的财务报告制度、公告制度等。并且,为了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易读性,金融监管机构还会辅以现场检查的手段,通过对有欺诈行为的金融企业科以重罚,以确保信息的充分与真实。并且,证券作为公众主要的投资渠道,相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中小投资者往往需要法制提供额外的保护,其路径主要集中于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所保障的市场信息。但由于金融衍生品的价格其实质是市场流动性的现值,其风险价格往往基于社会对市场的预期,客观上难以统一评价的标准,尤其是在流动性匮乏时,难以定价往往是进一步加剧危机的肇因,所以市场信息的滞后性是解决危机难以逾越的障碍。并且,金融衍生产品的开发和定价建立在金融工程学的基础之上,而模型的建构主要依赖的以往的经济数据,从而导致模型失灵的现象屡见不鲜。综上,金融衍生品的定价问题不能简单地归咎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对金融衍生品所导致的危机,仅靠信息的供给是难以克服的。其二,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现象易忽略一个事实,即对信息的易读性。由于金融衍生品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所以,如何判定信息披露的程度难以确定,信息公布的过多可能侵犯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的过少可能对于信息的理解毫无益处,所以对信息量披露的程度成为金融监管技术上的难题。其三,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基于经济效率的评判,而金融衍生品其实质为零和博弈,不符合纳什效率甚至希克斯效率,故而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金融衍生品监管而言其意义有限。以美国市场为例:据调查2005年美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中交易商主要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占总体交易的99%以上,并呈现出集中的特点,最大的5家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占到总交易量的95%以上。由此可见游戏的主角早已发生变化,社会中小投资者基本被排除在交易之外,所以,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机构投资者是否还应当由政府提供保障?值得商榷。如存款保险限额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石之一就在于“富人比穷人更会照顾自己”的社会共识之上的。

3重构金融衍生品监管思路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监管的重心并非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之上。金融监管的无力以至于缺失其根源并非源于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缺失,或者肇事者的庸碌无能,或者监管者的低效,其要旨在于转变金融监管的思路,放弃主要依赖市场信息构建的路径,在虚拟经济条件下,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针对金融衍生品而言笔者认为主要的问题依然在于巩固传统的商业准则,切实落实稳健性经营的要求,通过外部的有限干预,消除经营者为应对经营压力、风险压力而过分依赖金融衍生产品的弊端,才是维护传统的商业准则,实现稳健性经营的目标的唯一出路,是金融衍生品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最后,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监管失灵有其必然性,出路在于调整监管方向,重新设计监管的策略。

参考文献:

[1]杨迈军,汤进喜著.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

[2]斋藤精一郞著.现代金融导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

[3]王文宇著.新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篇7

目前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投资银行的发展策略提出改进措施。

一、投资银行的介绍

投资银行目前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中一类重要的金融机构,在现代市场经济和金融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建立了资金使用者和资金提供者之间的便捷通道,减少了交易环节,节省了交易成本,实现了资本的高效配置。

在英国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被称为商人银行,在日本则称为证券公司。尽管称谓不同,但一般地认为投资银行是指主营业务为资本市场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普遍接受的一个定义是:投资银行是主要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公司理财、基金管理、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资本市场上的主要金融中介,素有“资本市场的心脏”的美誉,更有人把投资银行形象地比喻为“资本市场的金融工程师”。

投资银行业是现代金融业适应现代经济发展形成的一个新兴行业。它区别于其他相关行业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它属于金融服务业,这是区别一般性咨询、中介服务业的标志;第二,它主要服务于资本市场,这是区别于商业银行的标志;第三,它是智力密集型行业,这是区别于其他专业性金融服务机构的标志。

根据投资银行的定义和业务范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称作是投资银行。

二、我国投资银行的现状分析

我国投资银行在近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发育,拓宽了投融资渠道,加速了资本要素的良性周转和合理流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同时,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也有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另外,投资银行开展的各项信息咨询服务,对于培养和提高我国公民的经济政策分析能力,树立投资意识、法制意识、民主监督意识和保护自身利益与财产的意识等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投资银行还培养出了一大批掌握现代金融知识的证券专业人才,成为当今中国社会中最富有朝气的知识密集型群体。

但是,中国投资银行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资本规模相对较小,却很少发生市场化的兼并整合

截止到2002年10月,我国证券公司平均注册资本8.41亿元,我国最大的投资银行银河证券的注册资本金只有45亿元,最小的投资银行注册资本金只有1000万元。前十大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总计318.8亿元,折合不足39亿美元,而西方发达国家的投资银行的资本规模平均为几十亿美元。像美林集团、摩根斯坦利等超大型投资银行甚至超过百亿美元。资产方面,2000年末,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总额约695亿美元,同期美林集团的总资产为4072亿美元。中外投资银行的资产规模差距可见一斑(见表1)。

另外,尽管我国证券公司很少发生市场化的兼并整合。迄今为止,我国投资银行间发生的兼并重组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在投资银行发生严重亏损或违规事件后,为维护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主持下的兼并,比如申银万国和国泰君安;还有一种是政府在推行金融分业经营政策时,从银行、信托公司中剥离出来并加以整合而成。比如:银河证券、东方证券等;另外一种是地方政府出面主持的区域性小型投资银行机构的兼并整合,这种类型的整合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增资扩股,从而使新成立的区域性投资银行能够跨入综合类券商的行列,如山东证券和西南证券等就属于此类。这些兼并重组几乎都是在政府的直接干预和撮合下进行的,而市场化并购行为很少发生。

(二)业务范围单一,业务品种雷同,缺乏特色和创新

目前除了个别大型投资银行尝试性地开展企业并购和资产管理等业务外,几乎只有一级市场承销和二级市场服务、自营业务。对于投资银行的新兴业务如企业兼并和收购、风险投资、金融衍生工具、资产证券化等很少涉及。这从表2就可以清楚地看到。

从收入上看,我国投资银行的收入来源主要集中在手续费收入、自营业务收入和证券承销收入方面,尤其是对交易手续费的依存度比较高,使我国证券公司的利润水平极大地受制于二级市场的繁荣,波动较大,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三)缺乏精通投资银行业务的专业人才

众所周知,投资银行业是典型的智慧密集型产业,在投资银行里最宝贵的资产是具有很高专业素质、精通投资银行业务的人才。在这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投资银行之间存在很大差距。由于发展时间仅有短短的十几年,我国的投资银行业十分缺乏专业人才,目前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人才基本上是半路出家,边干边学,缺乏系统、专业的训练。而且我国的投资银行本身并不重视人才的培养与储备,认为投资银行不需要专业人才,只需要有关系、有客户即可,急功近利思想浓厚。

(四)法制基础不完善,监管不规范,进而导致违规操作严重

一方面,投资银行屡屡协助上市公司弄虚作假,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圈线为目的。“东锅事件”、“红光事件”、“麦科特事件”等都是这方面典型的案例。另外,投资银行本应该规避风险,却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融资、账外经营,甚至替“大户、特大户”提供资金透支服务,直接制造风险隐患。据联合证券的研究表明,投资银行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比例,在1997~2000年期间分别达到23.3%、18.16%、16%和2.33%。还有一些投资银行在策划公司兼并、重组的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上市公司效益下降的案例。

三、改进措施

(一)制定准确的内部发展战略

我国投资银行应进行准确的定位,制定内部发展战略,与证券业整体发展趋于一致。准确的定位包括了文化定位、经营业务定位和服务人群定位。

首先,文化定位。公司文化是外界识别的标志,是内部职工的凝聚源。一个公司只有形成自己鲜明的文化特色,才能较快地实现良性发展。因为有公司文化的投资银行易于在投资者中树立自身的形象,吸引一批有同感的客户,并通过这些客户的宣传,迅速形成一条条客户链,构成公司稳定的客户群。

其次,经营业务定位。投资银行应确立自己主攻业务的方向,形成自己的经营特色。如美林公司侧重于全能型的发展,它将大规模的债券承销、资产重组、项目融资等作为自己的主营方向。而国内的投资银行业务品种单一,经营业务雷同,在开发新业务时,似乎还未找到一个最佳的切入点。

(二)人才引进与培养

在21世纪的竞争中,作为知识载体和知识创新源泉的人,在企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现资银行的人才争夺现象也十分严重。靠人才附带的客户关系来扩展公司业务,从短期内来看将会促进公司的业务增长,但从长期来看弊大于利。投资银行要立足长远,确立自身人才的培养计划。并建立起人才激励与约束机制,实施如股票期权、高管持股、职工持股计划等措施,将人才积聚在公司内部,并通过建立绩效考评和流动机制,形成人才竞争效应,更好的发挥员工的潜能与创造性。

(三)维护证券市场“生态平衡”,促进中国投资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现在的投资银行的做法是勾结上市公司虚假包装,大肆圈钱,如用友软件自身仅有8000万元的净资产,上市融资却超过了11亿元。老百姓一旦对证券投资失去了信心,有发展前途的公司如果也害怕被证券市场拖累,直接的后果就很可能将危及投资银行的生存。所以,以可持续发展的观点来看,除了要加强法制建设和监管力度,还要要求投资银行应尽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严把上市公司的质量关,使投资者真正能够从实际投资中获得利益,而资产的不断流动才能吸引更多的筹资者加入到资金需求者的队伍中来,从而形成社会资金的良性循环,也才能最终实现投资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四)利用市场竞争,推动投资银行的整合,扩大我国投资银行的规模

当前,我国投资银行可以选择的整合形式通常有:增资扩股;兼并重组;中外合资合营,形成战略联盟等。因为投资银行规模的扩张受自身市场规模的影响较大,选择中外合资合营的方式建立战略联盟,是现阶段加速国内投资银行发展的一个捷径。比如,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的长江证券,正式与法国的巴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成为了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内投资银行对这一整合方式的成功尝试。

另外,我国的投资银行还应该顺应投资银行发展的历史潮流,以新产品开发为契机,强调金融创新,突破传统业务局限,推动主体业务由传统型(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向创新型(企业并购、重组等策略)以及引申型(资产管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转变,从而实现收入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增长,增强投资银行的抵御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王国刚.资本账户开放与中国金融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尚金锋,冯鹏程.美国投资银行业的发展及启示[J].国际经济合作,2003(4).

3、徐荣梅.投资银行学[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篇8

发展循环经济的道路是我国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战略选择。然而发展循环经济在我国仅是刚刚迈开步伐,仍然面临着资金短缺、技术薄弱、产业组织结构不合理(企业规模小而分散)、风险承担能力弱等问题。由此导致我国大量中小企业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达到经济增长的目的,难以自觉地实施循环经济战略。一种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节能管理模式――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于我国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实施循环经济战略具有现实可行的借鉴意义。

1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内涵

20世纪70年代世界石油危机时,一种基于市场的节能新机制――“合同能源管理”在西方发达国家中逐渐兴起,经过近30年的发展和完善,这一新机制在北美、欧洲、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逐步得到推广和应用,在这些国家中出现了基于这种“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国外称ESCO,国内称EMC),并且其发展势头十分迅猛,尤其是在美国、加拿大等国,EMC已发展成为新兴的节能服务产业。

所谓“合同能源管理”,就是通过与愿意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的企业签订服务合同,为用户的节能项目进行投资或融资,向用户提供能源效率审计、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管理节能量检测等一条龙服务,以与用户分享项目运行后产生的节能效益方式收回投资和取得合理的利润。根据合同规定,在合同结束后,设备的所有权和节能效益全部归企业所有。节能服务公司(EMC)是一种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以赢利为直接目的的专业化公司,在实施节能项目上具有资金、专业技术服务等多方面的优势,而对于用户(企业)来说则具有“零投入”、“零风险”和“7个保证环节”特点,因此这种管理模式又被成为“007”模式。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实质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这种节能投资方式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以及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节能服务合同在实施节能项目的企业(用户)与专门的节能服务公司之间签订,它有助于推动节能项目的开展。作为一种新兴的节能服务产业,同以往的节能方式相比,它销售的不是某一种具体的产品或技术,而是一系列的节能“服务”,是一种基于市场化运作的节能新机制。

1997年,我国政府(财政部和原国家经贸委)与世界银行、全球环境基金 (GEF)共同实施了“世行/GEF中国节能促进项目”。该项目运作以来,在国际专家的帮助指导下,按照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经营业务,已在众多的行业为客户成功地实施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仅客户(企业)得到节能降耗,示范EMC也获得盈利和稳定的发展。实践说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在我国是可行的,并为广大企业所乐意接受。

2基于市场的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特点

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市场化的节能服务模式和节能投资机制,以市场行为推动企业进行节能改选,在节能增效方面减少政府的行为,在运行模式方面具有显著的特点:

2.1 节能服务公司是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运行主体。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EMC,是纯商业性的经济实体,不具备任何政府色彩,与我国现有隶属于地方政府的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有本质区别。EMC通过为客户企业实施节能项目并分享项目实施后的节能效益来赢利和滚动发展,如果节能投资项目失败或不能取得合同中预期的经济效益,则EMC的回报将大大减少,甚至不能获得任何回报乃至于亏损。

2.2 技术优势是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的运行前提。由于EMC公司须向EMC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又一般只是通过分享节能项目的效益获得回报,因此EMC帮助客户开展的节能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是成熟的,设备是规范的,并具有足够的成功案例。EMC公司对人才要求很高,需要节能技术、投资项目管理、经济和财务分析、金融等各方面的专家,并且EMC以承诺保证不影响生产情况下实现节能效益为前提,如项目不能实现预期的节能量,EMC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客户来说,项目的技术风险趋于零。

2.3 多赢局面是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追求目标。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为涉及该业务的各方(EMC、客户企业、银行、节能设备提供商、工程施工单位等)创造了一种多赢的局面,介入的各方形成了基于共同利益的合作关系,成功实现节能量成为相关各方共同的目标和努力方向。借助一个节能项目的成功实施,EMC可以实现它的利润,客户也可通过EMC获得部分或全部项目融资,以克服资金障碍。

2.4 全方位服务是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运行保障。合同能源管理可解决客户开展节能项目所缺的资金、技术、人员及时间等问题,让客户以更多的精力集中于主营业务的发展。EMC不仅提供常规的节能技术服务和项目管理咨询服务,而且更主要的是,还可根据客户情况,直接投资于其节能项目,或通过能源管理合同抵押、资产证券化、BOT和融资租赁等项目融资方式,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形成节能项目的效益保障机制、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产业化、充分体现了全新的社会化服务理念。

3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对发展循环经济的启示

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特征,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是对“高投入、高消耗、低效率”的传统增长模式的根本变革。其实质是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尽可能小的环境代价来实现最大的发展效益。发展循环经济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资金、技术、运行机制及制度等软硬环境的强力支撑才有可能实现。

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对能源系统改造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为客户服务,克服了我国企业目前在节能工作上面临的诸如节能投资意识不强,节能投资资金不足,节能项目系统效率不高以及节能投资服务跟不上等一系列障碍,以促进全社会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能项目能普遍实施。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于循环经济市场化,促进企业践行循环经济的理念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

3.1 借鉴EMC运行模式,建立循环经济服务中介。合同能源管理之所以受到各国政府和企业的青睐,是因为合同能源管理的实施能够同时带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三方面的效益,可谓一举三得。EMC公司在企业的节能改造实际上起到一种中介服务作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企业来说,特别是对高能耗的企业来说,引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不仅可以使企业的生产设备得到最有效的利用,而且可以降低能耗,把浪费的资源重新“找”了回来,降低了生产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对于发展循环经济来说,也存在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三者兼顾的潜力。然而目前,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专门的中介服务组织机构还很少,并且这些中介服务组织在资金、人才方面还十分欠缺,使得发展受到了限制。因此,一是要加快建立专门的情报服务机构,为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及时提供国内外的相关信息和服务,并为政府制定法规政策和企业制定环境管理策略等提供决策依据和服务;二是积极扶持一些在资金和技术上有优势的企业成立循环经济服务公司,这类公司的建立基于全新的工作运行管理机制――类似“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以市场经济管理机制作为循环经济服务公司的运作机制,其发展资本取之于各企业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潜力挖掘,以营利为激励,以市场为动力,以经济为标尺,促进企业自觉发展循环经济。当然这类公司的成立和运行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因而政府应从政策上对其进行鼓励和支持,促进其发展。

3.2 借鉴EMC融资模式,吸引发展循环经济资本。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EMC,具有资金整合的能力。“合同能源管理”回报率一般可达到30%左右,这不能不吸引众多国内企业开始积极投身其中,而世界银行和我国行业主管机构目前也在努力建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贷款担保机制,为新节能服务公司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支持。再加上一些节能领域的国际巨头对我国这一市场的跃跃欲试,形成了巨大的节能市场。

在发展循环经济中,政府、银行、企业、民间资本可以借鉴EMC的融资模式,精心培育市场,吸引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具有资金和技术上优势的企业前来谋求发财之道,进行减量化技术改造,使企业产生的各类废弃物朝着生产与利用的链环流动,转变为再生资源。政府作为主导,利用财政资源来推动,并且在政策上倾斜,使众多的投资者融入循环经济圈中,银行和保险积极参与到循环经济圈中,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资金保证。企业通过能源管理合同抵押、资产证券化、BOT和融资租赁等项目融资方式,积极吸引各方资本参与循环经济发展。

3.3 借鉴EMC技术整合,加快循环经济技术攻关。EMC具有技术整合的能力,对于节能设备制造商、销售商,以及节能技术拥有者来说,一方面,可自行建立、运作这样的企业,将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作为营销自身产品、技术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也可与这类企业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通过遍布全国的企业网络推广自己的产品、技术,充分发挥双方的优势,互惠互利,共同开发节能市场。

引进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是发展循环经济至关重要的一个链环。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循环利用资源的成本很高,则循环经济就没有经济上的可行性。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相关技术、“零”排放技术、有毒有害原材料替代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及其回收处理技术,特别是降低再利用成本的技术等,这些突破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瓶颈”的攻关,可以借鉴EMC的技术整合模式,专业攻关,优势互补,产生规格效益。积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清洁生产中心的作用,及时向社会有关循环经济的技术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

3.4 借鉴EMC服务模式,创新循环经济服务机制。EMC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可以形成节能项目的效益保障机制、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产业化、充分体现了全新的社会化服务理念。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企业携手联动,构织循环经济链环,共同实现双赢。对产生固体废弃物的企业来说,把更多的废弃物投入到这个链环之中,就意味着企业要支付更多的处置费用。所以,越来越多的企业从减量化的目的出发,积极引进先进的工艺和技术,推行全过程的清洁生产,使废弃物降低到最少程度。而对于消化废弃物的企业来说,通过循环经济链环运转,使各类废弃物转变成具有丰厚利润的新产品,也给企业赢得可观效益。在这双赢的局面下,建立以企业的“3R”目标的全新的社会化服务机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企业自觉实践循环经济发展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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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层面上看,概念框架对资产和负债的定义,要求会计将重心置于未来现金流量上。FASB在第6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要素》中,将资产定义为“某一特定主体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获得或控制的可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负债是“某一特定主体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承担的在将来向其他主体交付资产或提供劳务的义务,这种义务将导致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牺牲”。IASB在《财务报表的编报框架》和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对资产和负债的定义虽然在表述上与FASB的定义略有差异,但均明确强调资产是可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即资产可以单独或与其他资产相结合,直接或间接地为企业创造未来现金流量。而负债则是将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将导致未来现金流量流出企业。因此,能否带来未来现金流量的流入或导致未来现金流量的流出,便成为确认资产或负债的试金石。相应地,资产和负债的计量也就越来越倚重于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正因为未来现金流量在会计中的地位日益凸显,FASB于2000年了第7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在会计计量中使用现金流量信息和现值》,为初始确认中以现金流量为基础的会计计量和新起点计量(Fresh-Start Measurements)以及利息摊销法(Interest Method of Amortization)提供了指导框架。

从准则层面上看,资产负债观在收益确定中的回归,同样将会计焦点引向未来现金流量。收益确定是准则制定的核心领域,但在收益确定中历来存在着利润表观与资产负债表观之争。佩顿和利特尔顿1940年撰写的《公司会计准则导论》,改变了几代会计人的观念,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的划分、收入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等理念深入人心,收益确定中的利润表观成为准则制定的信条。利润表观主宰一切的局面一直延续到上世纪90年代。由于受到概念框架潜移默化的影响,FASB和IASB过去十多年在准则制定中,明显转向资产负债观。与利润表观相反,资产负债观在收入确认中将关注点聚焦在借方科目(资产和负债),而不是贷方科目(收入),资产负债的计量(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成为收入确认中的重中之重。如,IASB和FASB最近颁布的收入确认准则征求意见稿,旨在建立一套以合同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观为导向的全新的收入确认模式。该模式淡化了实现原则和配比原则,要求企业在识别合同履约义务的基础上,在转移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按照预期能够收到的对价金额确认收入。这意味着,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就必须对应收账款的潜在信用风险进行预计,并将其作为当期所确认收入的调减项目单独反映,而不是在以后会计期间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坏账时才确认为管理费用。即应收账款的信用损失不再视为获取收入的代价,而是直接作为收入的扣减项目,收入确认取决于对应收账款的计量。因此,确认收入的前提是,企业必须能够对应收账款的期望值(即应收账款减去预期信用损失,也就是应收账款中可实现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预计。

从实务层面上看,资产负债越来越多地按公允价值计量或计提资产减值,同样将会计重心牵引至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资产减值、收入确认、租赁、雇员福利、股份支付、无形资产、企业合并等准则的实施,均高度依赖于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特别是,IASB最近的许多准则和征求意见稿,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于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上。如2009年11月IASB颁布的第9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金融资产:分类与计量》,要求企业和金融机构对既无控制权又无重大影响力的股权投资均按公允价值计量,即使是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也不例外。根据IASB于2011年5月的《公允价值计量》征求意见稿,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缺乏公开市场报价,其公允价值只能采用收益现值法(具体操作时主要运用市盈率法或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加以确定。又如,IASB关于金融资产减值的征求意见稿,要求以预期损失模型(ELM)替代已发生损失模型(ILM)以缓解潜在的顺周期效应。预期损失模型如何实施,颇具争议,但不论是2009年11月提出的“预期现金流量法”(Expected Cash Flow Approach),还是2011年1月和8月提出的“好账坏账法”(Good Book and Bad Book Approach)以及“三组别法”(Three Bucket Approach),金融资产减值的确认和计提都离不开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特别是,按照预期损失模型的要求,金融机构和企业不仅应根据历史经验测算客户的违约概念(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敞口(EAD),而且应当研判宏观经济走势、商业模式创新、技术变革速度等因素对金融资产存续期间现金流量的影响,并且将这些因素的未来影响在资产负债表日予以确认。简言之,预期损失模型不仅颠覆了会计只反映过去不反映未来的传统,而且有可能成为推动会计演变为预计的里程碑。

二、专业判断――从经验型向专家型转变

安然事件后,美国以规则为基础的准则制定模式不断为人们所诟病,IASB以原则为导向的准则制定模式日益受到推崇。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十分倚重于专业判断。那么,何谓专业判断?传统上,专业判断是指会计审计人员依据其从业经验以及其所掌握的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在会计准则框架内对不同会计方案和审计方案做出抉择。换言之,传统意义上的专业判断,属于以会计审计为基础的经验型专业判断,发挥专业判断对其他从业经验和其他学科知识的依赖性微乎其微。然而,伴随者会计从滞后性向前瞻性演进、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日益成为会计的重心,专业判断的内涵和外延已发生嬗变。从内涵上看,专业判断的内容和对象已不再局限于会计审计。从外延上看,专业判断的时间纬度已不再囿于过去和现在。专业判断正从经验型向专家型转变,即专业判断越来越依赖于其他领域和学科的专家意见和知识支持。专业判断不仅需要丰富的会计审计执业经验和知识,也需要经济、金融、法律、统计、经营、工程等学科的经验和知识。利用专家的工作已成为专业判断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

会计演进和专业判断的嬗变,不仅受到诸多内因(如概念框架、收益确定观、公允价值导向)的作用,也受到一系列外因(如经营环境的变迁)的驱动。经营环境的变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世界经济正逐步由产成品为基础的制造业向以长期合约为基础的服务业过渡,ERP、因特网等服务合约覆盖的履约期限愈来愈长,客观上要求会计更具前瞻性,专业判断离不开对经济走势的研判和服务合约法律条款的把握。

第二,知识经济异军突起和迅猛发展,要求企业以未来现金流量或超额盈利能力为基础,评估人力资源、研究开发、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会计审计人员需要运用经营学(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营销、品牌管理等)、工程学和经济学的知识,对于会计审计人员评估和判断这些不符合确认标准或难以可靠计量的表外资产对企业维持核心竞争力和为股东创造价值能力的影响。

第三,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日趋复杂的衍生产品,为客户提供了越来越多的避险工具和保值手段,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计成为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关键,专业判断的质量,直接受到会计审计人员是否掌握或能否有效利用金融工程(如估值理论、估值模型等)和数理统计(如概率论、多元回归等)知识的影响。

第四,交易设计(如捆绑营销、出售回购、资产证券化等)和经营战略(如业务外包、技术联盟),既要求企业评估未来经营环境变化对交易对手持续经营和信用风险的影响,更要求会计审计人员掌握经营学和法律学的知识,对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判断。

第五,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产品生命周期越来越短,同样要求企业评估技术变革对现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可能造成的减值影响,高质量的专业判断显然离不开对工程技术知识和经验的掌握或利用。

第六,以未来经营业绩为基础的期权计划和退休福利等创新型激励机制日益盛行,要求会计审计人员在发挥专业判断时以前瞻性思维、金融工程和精算学为基础,评估和计量未来导向型的薪酬计划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

第七,组织结构日趋复杂,旨在规避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新型组织形式如特殊目的实体(SPE)、特殊目的工具(SPV)和可变权益主体(VIE)不断涌现,要求会计审计人员发挥专业判断必须掌握专有的法律和财务知识,以评估企业利用组织设计进行表外融资和交易安排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教育模式――从单学科向多学科发展

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不仅促使会计逐步演变为预计,而且使专业判断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深刻变化。不难看出,专业判断的主动权正逐步远离会计审计人员的掌控,专业判断所必须具备的经验和知识日益超出会计审计领域。从而,会计审计以单一学科为基础的传统教育模式也应当针对会计的演进趋势和专业判断的嬗变作出相应的改革。

会计审计的教育模式,惟有从单学科向多学科发展,才能顺应会计从滞后性向前瞻性演进、专业判断从经验性向专家型转变的趋势。会计审计教育模式的改革,目标在于提高专业判断的胜任能力,关键在于重构起牵引作用的能力框架。会计审计的学历教育和后续职业教育(CPE),应当以能够将会计学科与其他学科有效融合的能力框架为基础,重新调整课程设置。会计审计的本科教育不应再以强调技能性的职业教育为导向,而应当以强调知识性的素质教育为导向。宽口径的通识教育理应成为会计审计教育的主流,本科阶段不应过分强调专业性,更不宜将专业再细分为会计、审计、国际会计、财务管理等专业。本科教育应当强化数学、外语、经济、金融、统计、商务、法律、信息技术、商务沟通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课程设置,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尽量做到少而精,只需要设置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等原理性课程,再辅以会计审计理论、会计审计准则、财务报表分析等基本课程即可。只有在研究生阶段,才应以模块化的方式强化专业课的课程设置。模块化专业课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财务会计(如概念框架、合并报表、金融工具、收入确认、租赁和外币折算等);审计方面(如绩效审计、风险评估、内控审计、舞弊识别、尽职调查、金融保险审计、事务所战略管理等);财务管理(如内部控制、风险管理、预算管理、成本控制、绩效评价、收购兼并、融资投资、尽职调查等);税务筹划(如比较税制、税收法规、转移定价等)。同样,后续职业教育除了提供会计审计的知识更新外,应更加侧重从其他学科领域为从业人员提供有利于其更好发挥专业判断的专题培训(如企业估值、金融工程、商业模式、资本运作、技术管理等)。

必须说明的是,教育模式的改革虽然至关重要,但不可能提供“一站式”的终极解决方案。只有合理搭配具有不同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的多元化人才,不断优化企业财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人才结构,会计审计界才能顺应会计从滞后性向前瞻性演进、专业判断从经验型向专家型转变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Cormier,D and M.Magnan. From Accounting to Forecou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