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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起诉的流程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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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起诉的流程

篇1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第三方债权转让人处任职,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因为买房等原因香第三方借款一百八十八万左右,后来虽有小必金额还款,但是仍旧欠款一百八十三万左右。后来第三方通过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将这笔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后来又通过多次讨债均未成功于是提起了诉讼。

原告证据:1.银行的转账明细、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2.债权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流水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4.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等级表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5.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买房记录。

三、原告律师观点理由证据

律师观点和理由:被告和第三方有过合作关系,且基于合作关系被告创立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向第三方借款未写借条。被告的销售业绩无法证明,款项不应该是绩效奖金。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公司基本情况表

四、被告观点理由证据

被告诉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原来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只是普通的绩效奖金。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证据:1.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和第三方系工资纠纷;2.被告销售业绩证明绩效奖金的合法性;3.工商档案证明原告系第三方的股东和控制人;4.清算方案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五、法院认可的事实和证据

证据:1.对于金融凭证中第三方支付款项给被告予以认定;2.对于第三方自身的账户明细不予认定;3.对于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和转让通知书予以认定;4.对于清算方案予以认定

事实:1.第三方曾支付被告130万元;2.第三方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被告曾经在第三方处工作过;4.被告与第三方有过仲裁和诉讼

六、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方曾先后支付给被告130万元的事实,却不能以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向第三方的借款。而且,若款项确系借款,第三方在被告未归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形下仍继续多次出借款项,数额还不断递增,而在被告离职时又未提及上述借款的归还事宜,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述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依据其与第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我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和被告之间的支付事实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在原告缺乏借条之类的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时,原告律师提出可以根据双方职业和合作等关系来证明,而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且第三方基本没有在与被告合作或分开时提出过有关借贷关系,与常理不符。其中,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就是证据,当原告提出证明力比较大的证据时,法官会再去看被告的证据是否足以反驳,如果可以,那么原告就需要再次补充证据否则法官就会倾向于被告。我最后的一个疑惑是;那么在无借条而有支付凭证的事实上如何处理和认定成为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八、我学习到的东西

(1)律师的取证

在本案中原告律师的取证情况有很多值得我学习,律师可以去房产档案馆去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和商品房交接书;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公司基本信息和变更登记情况;去婚姻登记处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如果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申请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函申请书》。

(2)律师的证据内容

在本案中律师对于借贷关系的证明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通过债权债务重组协议证明借款事实;第二部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和公司账目证明借款流程;第三部通过查询对方的购房合同等消费记录证明对方的款项去向。

(3)庭审中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申请书是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所提交的申请书。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被告妻子为共同被告就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

九、我的疑惑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的与日俱增,其在解决我国金融资源有限、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是因为许多民众法律素养不高或者碍于情面等原因,经常导致借贷关系的瑕疵。《合同法》第 196条的规定定义了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同时规定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拟定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要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目的。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体现为借款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等体现双方当事人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是指约定的款项等的现实交付,也即,法官通过审查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鉴于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的相关法律的欠缺与不足,对于借贷合意或实际交付的证据只有其一的类似“孤证”案件,法院到底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十、民间借贷其中一类案件特点

民间借贷中较为特殊又比较常见的是只有金融支付凭证而无借据的情形。此种情况与其他情况相比主要体现在:

(1)借据的证明力

《浙江高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由于借据的证明力很强,所以没有借据的案子确实很难举证。

(2)只有交付凭证而无借据

综合指导意见和案例来看,首先,从被告主张开始,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在法院查明事实后,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 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十一、具体案件

(1)(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04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但是收条与借条不同,收条内容反映的是一种给付关系,在法律上只能认定收到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发生的基础关系,被告亦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因此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虽然原告还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取款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借款的合意,该取款凭证及收条并不能产生借贷关系成立的必然结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2017)甘民初1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第三方向被告转款的凭证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债权让与协议》,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0万元,在被告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类型法律关系,该笔款项系第三方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第三方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仅凭转款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2016)浙01民初1141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持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转账凭证中载明为“借款”,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

(4)(2011)甬海商初字第1433号

案件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确曾收到原告300000元款项,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而两被告却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

十二、应对策略和防范办法

从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处对这一类案件的应对策略和防范办法。

(1)应对策略

当原告仅依据金融支付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时,被告如果没有答辩就会陷入劣势,这是必然的,但是只要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时就会拥有巨大的优势,因为在这一类案件中原告一般只有金融支付凭证这一关键证据,而没有借据和借款合同这种决定性证据。这时,原告只有三条路可走,一是证明对方的证据错误推翻对方的否定;二是继续寻找新的证据加强对借贷关系的确信;三是改变诉讼请求,起诉对面不当得利,改变证明对象。

(2)防范办法

知道了这类案件的胜诉难度,我们可以在诉讼前和借款前后进行防范。

1.如果他人向我们借钱,我们最好要拿到借条或借款合同,然后保存好支付凭证,最后要拿到对方的收据。

2.如果上一步缺失了借据,我们可以在支付的时候通过在转账目的中写上借款等理由来加强支付凭证的证据力,还可以在收据上写明情况,尽力使得凭证和收据变成一种另类的借据。

篇2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网络借贷的交易原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网络时代被互联网技术将其升级,融入了更快捷的

创新理念。

篇3

    一、简易程序之地位及规范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用哲学的观点来看,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是人们对司法效率和公正长期不懈追求的结果和必然要求。普通程序固然能够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但其严格而又繁琐的程序严重制约着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当事人小额权力的及时实现,让当事人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去实现一个很小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公正,更不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虽然是以普通程序的补充程序出现的,但因其具有传唤方式简便、开庭审理形式自由、审理期限短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发挥出普通程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公正的企盼程度不断增强,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在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以垦利县人民法院为例,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8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只有20天,简易程序所发挥出的效能有目共睹。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简易程序不能正确适用,严重制约了简易程序效能的发挥。因此,对简易程序重新定位,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越来越重要。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主观上存在的问题

    首先表现为不能摆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的地位出现的,二者之间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通过对民诉法立法本意的分析,可以看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现实中有些人往往以案子多,任务重,人员少为借口,肆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凡案不分类型、难易,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是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缺乏清醒的认识。因此而导致不能明确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分清二者之间的区别,形成凡案必简,不简再转的混乱适用状态。第三是对简易程序的要求过于苛刻,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简”之所在。对庭审各个环节宁滥勿缺,往往是冠简易程序之名而行普通程序之实。唯恐失之毫厘会造成司法不公。如在庭审起诉、答辩期间双方虽然已经有了调解的意思表示,但仍然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完毕才开始法庭调解,既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符合人们追求公正的意愿。

    2、客观上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过于粗疏,不便于具体操作。简易程序历来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对象。有的国家专门设有“简易程序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用了五个条文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传唤、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予以规定。其中对于适用条件只用了一个条文,即142条予以规定。确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什么样的争议为不大等都难以确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又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仍然仅仅是停留在理性的理解层面上,对于实践仍然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如打电话、捎信等,但法律却没有赋予这些法定方式以法律效力,经如此传唤后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法院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判,反而会因此而人为地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既不能提高审判效率,又不能维护法律必要的尊严。另一方面缺少一个专门的适用程序问题的决定机构和监督机构。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应当在审查立案阶段或庭前准备阶段确定。根据目前立案制度改革的目的,这项工作应由负责程序问题的立案庭开展。但现在的立案庭履行的仅仅是“立案”而已,对案件没有深入的了解,不可能准确把握案件的难易程度,由他们确定所适用的程序难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有时还会给审判带来不便。如果由审判庭的审判法官自行确定难免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不利于法院对案件审判流程的宏观管理和监督。第三是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手续没有统一的规范。根据“意见”第17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需转案件的标准、需要履行何种程序、申请的提出、审查、决定等一系列问题却没有统一规范,更没有相应的约束机制。往往系由审判人员自行做出决定并实施。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是否超审限等问题都不能准确及时的掌握有关信息,更无从监督。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将转程序作为了拖延诉讼、延长审限的手段,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3、具体适用中表现出来的错误做法

    (1)将简易程序当作了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是一种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适用的诉讼程序。但由于适用标准难以把握,具体适用也比较混乱。目前通常的做法是,几乎所有的案件诉来以后,基本上都先按照简易程序的要求做审前准备工作、开庭审理,等到发现不适合简易程序时,再径行变为普通程序或通过审批等渠道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一来,简易程序不但没有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反而成了个别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累赘。

    (2)简易程序不简便。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除去由独任审判能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特点以外,其他方面都是搬用普通程序的规定,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特点。这一方面的原因来源于立法不健全,有的甚至前后矛盾。另一方面的原因来源于个别司法人员思想认识呆板、偏执,惯用普通程序的标准来要求简易程序。

    (3)缺席审判对简易程序说“不”。按说简易程序与缺席审判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两者同时适用同一案件并不矛盾。简易程序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的。缺席审判是根据当事人的到庭情况或是否中途退庭而确定的。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并不一定必然导致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加大,也就是并不必然导致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同时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事前能够预见并确定的,而缺席审理不可能在事前就预见(起诉时被告就下落不明的除外)。如果仅因当事人的消极原因就随便改变审理程序,不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也是对法院权威的不尊重,难以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并给一些当事人恶意操纵庭审提供了机会。简易程序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三、简易程序重构之设想

    1、明确适用标准。一方面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对于纯财产案件,应明确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如可以确定2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再就是以当事人间的合意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凡是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该项工作一般由设在立案庭的调解法官完成)。

    2、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法院立审分离改革的目的在于加强监督,相互制约,确保公正,但其结果仅是“分离”而已,立案庭没有起到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监督的作用,简易程序的适用仍呈无序状态。原因关键在于缺少对程序负责的专门机构。目前各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这些案件不分类型、难易,在本身就良莠不齐的审判人员中平均分配,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有效发挥,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对一些能力低的人员,因难以胜任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难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在审判长选任制改革中选任的审判长,因难有用武之地,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审判实践中销声匿迹了。作为审判业务上的佼佼者他们仍然在他们原来的岗位上象原来一样,做着原来的工作,他们的能力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这无论是对单位,还是对个人,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可以结合这些改革重新构建,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分别完成不同程序的适用。抽调那些思想作风比较硬,业务能力比较强的业务尖子担任审判长,专门负责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而由其他的大部分审判人员作为调解法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的调解机构,让他们负责庭审的准备工作以及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简单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样不但使审判人员的能力与其工作相适应,做到人能尽其才,而且也能让一些优秀的审判人员能够腾出更多的精力进行审判研究,促进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因此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确定立案庭作为程序适用的决定机构,由调解法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并由立案庭负责对程序适用的监督。

    3、设立调解前置程序。由立案庭行使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必须构建一条有效的工作机制保证其明确的目的性,因此,可以设立一个审前调解程序。具体操作是:案件受理后由设在立案庭的审前调解法官携书记员负责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证据的保全及调取、财产的保全、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等工作,并通过这些庭前准备工作的开展,充分接触当事人,初步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掌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弄清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意见,并通过宣讲法律、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对于双方有调解合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径行开庭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合意的,根据所掌握的案情的难易程度,确立好适用的程序和审判法官后排期开庭,连同整理好的证据交换笔录一并转交审判庭,案件由此进入相应的审判程序。这样负责裁决的法官不直接接触当事人,而接触当事人的法官又不负责案件的实体处理,从一定程度上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外部条件。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该案件以外的人员完成,为确保公正创造了条件。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非因法定事由不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确需转变的,由立案庭审查并提请院长或立案庭庭长做出决定。这样一来,不仅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明确性,而且也符合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篇4

强制执行公证的设计对于确保债权及时得到实现、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和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具有明显作用。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已成为各地一项发展迅速的公证业务,被越来越多的群众所认识和了解,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公证债权文书程序简便,快捷高效,这是优点但同时也是把双刃剑。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在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和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上产生了许多争议。尤其是在执行证书签发后,各级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弊端和争议日益凸显。本文拟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就执行证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

一、 执行证书制度的含义和来源

执行证书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向原公证机构要求出具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凭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仅规定了关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中并没有提及执行证书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指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中也提及,对经过公证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看出在上述法律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就是执行名义。

执行证书第一次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其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也指出,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司法部通过的《公证程序规则》对执行证书制度也做了确定,提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有学者指出,执行证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创设出来的,创设目的只是为了记载执行标的,而公证文书所具有的执行力实际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是来源于债权债务当事人在公证时所作出的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与执行证书本身无关。 因此,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中,当事人一旦放弃诉权、同意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除非该公证书确有错误。

二、 执行证书制度的优点

执行证书制度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形成一个整体,具有独特的法律和社会价值。

一是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当事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与通过诉讼相比,实现债权的成本较低。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费为债权标的额的3‰,没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纠纷后进行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举例来说,标的金额为30万的财产案件,公证费仅为900元,而法院案件受理费则为5800元,这还没有计算当事人所需要支出的律师费和可能发生的保全费、评估费等其他经济支出。可以说,没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的潜在成本要远高于公证费。

二是执行证书签发便捷、快速。相比法院诉讼程序,公证程序时间短。如果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一般需要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从立案之日起算,普通程序一般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通常是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延长。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也需要三个月。判决下来才能申请执行,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通常要经过大半年甚至一年多的时间。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可以说,公证书的出具期间大大低于诉讼程序,这一时间的缩短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各种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三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违约率低,同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也低。据有关统计,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相对没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履约率较高,80%左右的债务人在执行证书签发前主动履行了义务,只有约10%的债权文书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三、执行证书制度的缺点和形成原因

执行证书制度的缺点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统一的送达、异议程序。相比诉讼程序中的应诉、举证、质证、判决、二审、送达等一系列严密的流程,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欠缺程序的对抗性、严格性,债务人不能很好的行使其抗辩权,这样的审查给核实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增加了难度。 一是核实程序宽严不一。《联合通知》第五条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事实的发生、债权债务人履行情况、债务人有无异议等方面的审查做了严格规定,但对具体的程序则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此,导致各公证机构采用的核实方式都不一样,主要分为债务人履约备案方式、信函核实方式、电话核实方式。而各公证机构采用何种核实方式主要是源于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约定,没有统一标准。除了核实的方式不固定,被核实的对象也不固定。有的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较窄,仅向债务人核实;有的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较宽,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抵押人。

二是送达方式单一。《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出具以后,可以由当事人或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人在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可以看出,公证书的送达是以当事人或人主动领取为主,公证处发送给当事人为辅。公证机构一般认为自身没有义务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送达执行证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法院对这点也提出质疑最多。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明确要求执行证书也必须要送达给债务人。

三是执行证书内容简单。相比法院判决,执行证书一般在简要叙述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就确认债权金额,内容较简单。而且执行证书上一般没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内容,由此容易导致债务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公平、公正提出质疑,对执行标的额、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其他费用产生争议,影响了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

可以发现造成上述弊端的原因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有制度层面的,也有操作层面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现行学术界对执行证书的存废有争议,法律规定不细化。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并没有规定执行证书制度,而《联合通知》中对执行证书的规定,用的词语也是“可以”而非“必须”。实践中,关于执行证书制度的存废之争在学术界存有争议。支持者认为,执行证书可以明确执行标的。反对者认为,执行证书制度缺少存在的法律依据,并无存在的必要,而且执行证书制度是对执行名义重复审查,增加了执行程序的繁琐。

第二,现行体制下,不同公证机构的性质不同,公证员的个人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也有偏差,导致部分公证文书质量下降。自从2006年公证体制改革开始,公证机构正不断走向市场。现在的公证机构存在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合伙制等几种形态。不同的体制导致不同公证机构的发展状况不同,发展差异较大。同时由于公证机构存在着营利性的一面,公证处与公证处之间,公证员与公证员之间也存在着竞争。另外由于公证员的个人素质和工作责任感不同,导致个别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在办理中有不规范现象。

第三,公证机构失去调查权,加大了核实债权债务情况的难度。核实债权债务原本就是个复杂的问题,可以说,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同样也存在着查明债务履行情况的问题。对于没有调查权的公证机构,如何核实更加是个难题。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公证行为被认为属于行政行为,公证处被认为属于行政机关。随着公证体制改革,公证制度的行政属性在逐渐减弱,同时也丧失了调查取证权等法定权力。目前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很大程度上靠的是个人经验和感觉。

第四,和法院法官的衔接沟通不够。相对其他法律行业来说,公证从业人员较少,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公证的理解也仍停留在表面上,更别提普通群众了。由于公证机构和法院分属不同部门管辖,法律地位不同,两者之间的制度建设和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实践中两者在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同时一旦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中出现争议或文意表示不清需要释疑的时候,执行法官很少主动征询公证机构的回复和解释,公证机构也很少主动介入执行案件,与法官沟通。

四、完善执行证书制度

作为一种影响诉权的程序,公证机构应对出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单独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同时出具执行证书时应严格把关,慎之又慎。

一是,从源头抓起,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公证员就必须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告知当事人不能把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当做保证,公证只是一种法定证据。告知当事人要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切实按合同条款履行。

第二,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公证机构面对的当事人素质有高有低,文化程度也不一样。公证人员应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告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要告知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然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将会落空。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债权人如果申请执行证书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公证机构便有权拒绝签发执行证书。同时告知债权人,签发执行证书后,也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告知债务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

二是,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公证员必须严格审核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如果公证员发现合同中的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认真指导当事人修改。

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要确定,公证的债权应当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属于给付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性质。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高利贷等无效。公证员还要核实出资人资金来源,借款用途,核实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合同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要细化,以防止纠纷。比如,根据河南省公证协会拟定的《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提示》,民间借贷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同时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核实的方式。除电话核实之外,建议在合同中增加邮寄送达的核实方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合同当中应当载明被核实人的邮件接收地址。 三是,在执行证书出具过程中,严格程序,加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核实债务人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核实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是否已经按债权文书的约定支付款项、履行义务。给予债务人或担保人合理的回复和说明情况时间,并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是,规范执行证书的文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计算要清楚。执行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还应在申请执行标的中进行扣除。对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罚息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也可以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五是,规范《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如果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签发证书的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理由和事实进行说明,以使债权人可以寻找其他的救济渠道,另行到法院起诉等。

六是,公证机构应主动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一份公证书对当事人来说最关键的是有用。强制执行公证近年来之所以能发展迅速,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欢迎,也是因为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这项业务的发展得益于法院系统的大力支持,也得力于广大公证人员的努力实践。 因此,我们应精心呵护这一制度,在法院与公证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遇到的各种难点和热点问题,尽量达成共识,实现双赢。同时公证机构可以和法院联合起来加强对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宣传,使广大群众对这一制度有更加深刻的了解,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篇5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于20__年3月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但是律所里的律师要么是在公检法打拼多年的老手,要么是做了七八年、十几年专职律师的前辈,他们身上有很多值得我学习的地方。

陈__主任曾在__区法院工作了30多年,有着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相比其他律师,他更像一位慈祥的长者。我也曾向他请教过关于将来如何选择工作岗位,是立志从事律师行业,还是去公检法系统磨练。陈主任也给了我很多中肯的意见,让我这个小菜鸟大概了解了司法实践。

顾__律师也曾在法院工作多年,正是有幸经过他的介绍我才可以进入汉本所实习。记得刚来律所,他就向我介绍过本地公检法、律师界的情况,让我对实践有了初步理解。他还一直鼓励我从事法律工作,让我信心倍增。

潘__律师原本是供职于湖州市检察院。在检察院工作多年的他,在刑事案件方面经验丰富。在实习期间,为了给毕业论文找灵感,我还找他借过几本刑法方面的书。他还从实践角度出发,跟我分析怎样的论文题目才是让人耳目一新的。在我跟导师确定了毕业论文题目后,潘律师还跟我分析过他自己的看法。不愧是在检察院办案岗位上工作了多年的前辈,他的很多观点的确犀利、精辟,给了我很大的启迪。他也是最会和我们实习律师说笑的人,经常在闲聊间就可以从他那里吸取很多经验。他随和的态度也让我原本初到职场的紧张的心瞬间了放松下来。

施元章律师好像永远是律所来的最早的人,来得早还能听见他办公室放歌的声音,都超级符合我的口味!每次中午午餐或者下午下班时,他都会招呼大家一声“吃饭啦!”“下班啦!”让人感觉他心态超级年轻。有幸在一起吃过几次中饭,他爽朗的性格相处起来让人感觉很舒服,不会有距离感。整个实习期间,大家都像大哥哥或者叔叔一样对我很亲和。

沈__律师,他的名字我应该就会记得好久好久好久。整个实习期间,我和另一位实习律师陈智|的主要工作就是整理沈律师的案卷。我大概写了几百个沈律师的名字了。也是沈律师,曾带着我们俩一起去吴兴区织里法庭旁听(虽然对方当事人没来,没有见识到法庭辩论的魅力)。作为一个一开始就选择从事律师行业的前辈,一路上他也跟我们分享了很多经验,包括他当年是如何会选择当律师,当律师应该具备那些品质等。他处理的案件,从民间借贷纠纷到经济合同纠纷,从医疗纠纷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民事到刑事,涵盖各个领域。从他办过的案子的案卷中,我大概了解了整个案件的办案流程。

徐__律师,平常在律所见得比较少。但是在不多的行处和微信朋友圈中可以感觉到,他是一个严谨认真,有着一种法律人的怀。他曾让我们帮他检查法律文书中的语法错误,也曾让我们尝试着去写辩护词。第一次接到写辩护词的任务时,我万分激动。因为我毕竟不是在这里正式实习,老律师费心愿意带我,让我感激万分。这也是我第一次看到完整的证据卷宗,这才发现以前课堂上让我们写的案例分析都是被“_割”的案例分析。真正的一个案卷材料,光一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就有七八份。还有各种证人的询问笔录,每个人的口径还不相同。要从中找出写蛛丝马迹还真是不容易,需要极强的文书数据分析能力。徐律师还处理过好几个工程建设的案子,那些案子光看案卷已经让我头疼不已。看来律师不仅仅要有法律功底,其他一些领域,例如经济、建设工程、医学等,都要有所了解。

__姐是律所的出纳,她可爱的娃娃脸让人感觉好亲切和善。陈智|是另一位正式的实习律师,也是他带我具体怎么整理卷宗、怎么复印打印各种文件。我们三个经常一起吃午饭,谈笑间增进了感情。有幸得到两位的帮助,才让我很快融入了律所的日常生活。

我非常珍惜这次在律所实习的机会,认真完成律师们交个我的任务,遵守律所的工作制度。在律师的指导和自己的努力下,我了解和初步掌握了律师事务所的运作程序和律师的办案经过及技巧,弥补了知识上的不足,增长了社会见识,对自己学习和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以及人际关系方面的相处都有很深的体会。

我在律所主要的实习工作包括以下几项:

1、帮助律所的其他律师办公,例如复印材料,查找卷宗等。

这是基本的一些办公室文书工作,律师们需要接触很多的材料证据文书,每一份都关乎案子的裁判,必须万分注意。在这些处理文书的过程中,锻炼了我的细心和耐心

2、接待来客。

听很多从事律师行业的前辈说过,律师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就是要有案源,当事人信任你才会把重要的案子交给我。每一个来律所咨询的来客都是怀着焦急的心态来寻求援助的,律师这个时候可以说是他们的救民稻草。当然作为实习律师,我们还不能为他们答疑解惑,但是至少要做到对他们亲切接待,让他们相信我们律所。

3、整理卷宗。

我和另一位正式的实习律师陈智|的主要工作就是整理卷宗。早就听说实习生的主要任务就是这个,如何如何无聊乏味。但是我到觉得还蛮有趣的。有案卷可以整理的日子,时间总是过的特别快。各种民事刑事的案件,从借贷纠纷到离婚纠纷,从医疗纠纷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经济合同纠纷到建设工程纠纷,我都看的津津有味。从中我大致了解了整个案件的办案流程。原本神秘的司法实践过程开始变得清晰明朗。在学校里学习的各种学说终究还是要体现在各种法律文书中。一份说理清晰,引用完整正确的起诉状或者答辩状能让人看起来有一种赏心悦目的感觉。

4、起草法律文书。

就像我前面说到的那样,从第一次接到写辩护词的任务是的激动万分,到第二次再写辩护词时的从容应手。我了解了一个真正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是怎样的,又应该如何根据一堆材料来写法律文书。从一份法律文书中可以体现一个律师职业素养。

5、跟随律师旁听法院开庭。

在大学里也曾跟学院一起去旁听过几次开庭,包括在知识产权月宣传保护知识产权而在我们法学院开庭的那一次。在自己家乡旁听法院开庭还是第一次,据带我们去的沈律师介绍,湖州这边的司法环境还不错,即使是公民个人,只要持身份证去旁听,法院也是很配合的。

很荣幸可以在大学的最后一年可以来到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实习,也是在所里实习期间,司法考试公布成绩,我取得了424分的高分。这也为我将来从事法律事业打下来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不能骄傲,毕竟以前都是在象牙塔里,大学毕业真正走上工作岗位,还需要转变心态,变换思考问题的角度,继续努力。

最后。我想向为我的实习提供过帮助和指导的工作人员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实习时间虽然很短,但我从中感触颇深。这次实习还让我懂得了为人处世的态度和方式,那就是既要谦虚好学又要适当肯定自己。感谢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感谢实习期间帮助过我的每一个人。

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总结范文2今年__月份,我来到了__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__个月的实习工作,在去律所实习之前,我心目中的律师形象,都是自己在电视、电影中看到的样子:西装革履,气宇轩昂,睿智机敏,每天名贵的跑车,出入于豪华的写字楼,可是当自己真正身处于这样的一群人当中时,我才知道自己从前的想法是多么的幼稚,通过这为期__个月的实习工作,让我有幸了解了真正的律师群体。

一、工作介绍

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共有职业律师___名,且都是很有经验的律师,在事务所工作期间,我经过深入了解律师群体总结出以下几点。

(一)工作压力大

我进律所的第一感觉就是忙碌,最具有代表性的应该就是电话铃声了。我的责任律师有三个电话:一个小灵通,一个手机,一个座机。据我统计:他的座机每一个小时响一次,小灵通每二十分钟响一次,手机半小时左右响一次,这还不包括他主动打出去的电话。往往这边正和一个“王总”聊合同纠纷,那边座机响了,当事人又向他咨询案件的进展情况,角色变化之快,令人叹为观止。

与“忙”相关的就是工作压力,律所一般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都很自由。但实际上,加班也都是司空见惯,每次晚上18:00点多了,还有人在电脑前忙碌,整理材料,研读卷宗,很是辛苦。

(二)知识更新快,知识面很广

中国的法规更新很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必须要与时俱进,运用最新的法规处理案件。记得一个合伙人做过房地产纠纷案件,关于二手房交易税率问题,原来规定是5%左右,可国家正好与8月1号出台新规定,为打击炒房,把税率提高到近四倍。假如律师不能及时掌握最新法规,在诉讼中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

同时,律师实际工作中,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案件,而这些案件中所牵涉到的知识都是你上课所不可能接触到的。比如你若对房地产不了解,你就不会知道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区别。就不会知道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居住面积的区别。所以作为一名律师一定要有很广的知识面,要不断学习,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

(三)重要的沟通能力

我在学校的时候,参加过很多辩论赛,演讲赛,曾经天真的认为:作一名律师一定要伶牙俐齿,口若悬河。可当我进入事务所后才发现,这种想法其实是很幼稚的。

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的确是很重要,但不是最重要的。沟通能力才是更重要的,法庭上法官不喜欢你在那里滔滔不绝,罗罗嗦嗦,而是希望你能言简意赅的把你的观点恰如其分的表达出来。当事人也不需要你在那引经据典,而是需要你能了解他,想他之所想,言他之所言。这就需要一种沟通能力,这可能也是一种口才,但这种要求比所谓的辩论口才要求高多了,培养起来也是很不容易的,需要你的知识,阅历,涵养……

(四)律师是一种职业,仅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已

其实,律师仅仅是一种普通的职业,一种养家糊口的手段。社会赋予了律师太多的角色,比如维持正义,追求民主之类的。好像律师很崇高,很伟大似的,其实不然,律师也是普通人,也要吃饭,他们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理应得到报酬,这就是一个简单的逻辑。当然,律师职业有他的特殊性,律师是联系普通人和国家机器的纽带,是公众的代言人。社会上不乏有象康健,王选这样的杰出的,有良知的优秀律师,不过大多数情况下,律师还是以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形象出现的,我们不应该把这个职业神圣化,也不应该对他们寄予过高的期望。

(五)律师行业的收入

关于律师收入问题,大家似乎都很感兴趣。在普通人眼里,律师是所谓的“金领”,是社会上的高收入阶层。的确,律师中有很多富豪,当律师也可能会成为富豪,但这个前提是你是合伙人,并且要有足够的案源。

一般挂靠律所的律师,即使说费可能成千上万,但是律所要拿走其中的大部分,一般律所都有规定抽成比率,事务所是50%,一般的律所也是45%以上,这种抽成就叫做所谓的“管理费”。律师也会有很多的社会应酬,人际开销也比较大。同时,厦门也是一个苛捐杂税很重的城市,这样以来,实际上最后到律师手里的钱并不是很多了。要真想成为所谓的金领,就要努力成为合伙人。成为合伙人的路径有两条:第一,自立门户,开一家律所。

第二,一般律所都有内部规定,业务量达到多少可以申请成为合伙人,比如t所就规定:年业务量达到20w就可申请入伙。一般成为合伙人之后,律师的待遇马上就可以提高一个档次,真正的成为所谓的金领。

以上就是我这几天实习的一些心得,虽说是“管中窥豹”,但也“可见一斑”。律师的确是个很有挑战性的职业,对体力,智力要求挺高,需要有旺盛的精力,很高的情商。律师不如医生,医生愈老愈值钱,经验就是财富。但律师不同,我们社会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变化很快,更新淘汰也是很快,很多旧的套路,办事方法,很可能马上就被社会淘汰。所以老律师并不能有太大优势,作为一名律师,想好自己的退路也是很重要的。

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总结范文3一、实习目的

1.通过实习,培养运用所学的基本技能、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通过实习,树立职业意识,增强敬业精神,提升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3.通过实习,进一步巩固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

4.通过实习,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5.通过实习,将学到的理论知识向实践方面转化,尽量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6.通过实习,学习一些办案经验,提高实践能力。

二、实习单位及岗位介绍

____律师事务所是二一年经__省司法厅批准的临沂市首家市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该所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组成,以为大中型企业服务为重点,以金融、知识产权、房地产、电力、涉外业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改制等业务为专长。该所现为__兰陵集团、临沂电业局等十几家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承办了许多在知识产权、涉及业务、经济合同、非诉讼法律实务等方面在全国及省内有影响的案件。

我们的岗位是律师助理,主要的工作是协助律师解决相关的业务,包括:在律师业务活动过程处理一般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即为律师的开庭审理案件做好准备工作,使诉讼能顺利、高效地完成;在律师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进行或辅助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进行或辅助进行案源开拓工作。

进入律所的中不断改革。律师的学习能力和接受能力始终得保持着高度自觉。在接受之后,又需要将文件上的与实际情况相协调,寻找平衡点和漏洞点。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一个多月短暂而又充实的实习,让我了解到书本之外的法律。同时也让我认识到学校之外的社会。周围不再是清一色的学生,而是有着各个年龄、各个职业、各种素质间利益的纠葛。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他们的喜怒哀乐、悲欢离合,律师们看多了都有点麻木。律师在执业中要注重保护自己,掌握更多的社交技巧,这次实习还让我懂得了为人处事的态度和方式,那就是既要谦虚好学又要适当肯定自己。虽然法学专业学生所面临的法律现状和就业前景仍然严峻,我自身面临的问题也很多,但实习给我的启迪让我继续坚定认定自己的职业选择。

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总结范文4人于20__年__月~__月份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完成了将近两个月的实习工作。在实习期间,我亲身接触到了律师实务,实际参与了一些案件的诉讼过程,独立完成了几篇律师日常法律文书的写作。现将实习期间的工作经历总结为本报告。主要讨论我实习期间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以及我本人的一些感悟。

一、关于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作为广东知名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本所已具备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的能力,包括诉讼仲裁、外商投资、公司证券、房地产、国际贸易和反倾销、尤其在外商投资、资产重组并购和房地产等业务领域拥有强大的专业背景和多年的执业经验优势,在业界及客户中享有广泛和良好的声誉。

环宇律所的组织机构严谨详细。具体下属机构包括如下:人力资源部、市场拓展部、房地产部、知识产权部、金融证券部、海商法部、国际贸易部、公司业务部、外商投资部、仲裁部、诉讼部、行政部、财政部。

二、关于我在事务所实习工作

实习第一天,我约定的时间内来到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因之前跟邹主任有联络,所以也就大方起来。财务总监崔姐接待了我,并简单地进行了基本培训。

指导老师邹律师有私人助理和一位实习律师帮忙。所以我的大部分工作也就是协助实习律师庞桌以及其助理徐志明师兄。具体工作有以下几方面:

1、打印复印材料

复印区是我除了自己的办公桌以外在卓信所待的时间最长的地方。另外一个比较长待的地方是电脑室,在那里打孔、装订文件。

2、送取文件

些许是__故,收取数量较少,但会不时帮律所的律师们邮寄一些快递邮件。收发一些邮件之类的。

3、整理文档

占全部工作内容10%。实习生的必做工作之一。通过这些工作,我对各种案件的基本法律程序有了大致的了解。

4、收集资料

占工作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包括通过网络、电话的方式,帮助律师搜集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部门的具体规定。这项工作我很喜欢,因为可以了解各种不同的法律规定、相似案例,并且可以同律师讨论案件情况。我搜集了关于外商投资、商标注册、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等等方面的资料。并且这项工作对锻炼信息搜集、整理整理能力很有帮助。

例如:在一起关于租赁合同免租期租金计算纠纷案中,我方作为出租方,如何得到解决让我方陷入了困局,因为我们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出示相关的内容,还属于空白阶段。对于免租期的相关流程程序解决方法也无从而知。后来经过大量的网络书本查阅,了解到免租期是《企业会计制度》里第1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可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给予对方适当的优惠实行免租期的规定。它只是作为出租方给予承租方的一种鼓励措施,促使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能从北京税务局或企业会计制度仲有类似的规定。

邹律师在得到相关信息后拍手叫好说:我们虽然没有确凿的证据来捍卫我们的观点,可是我们可以采取参照的方式而不是依据的方式解决这个纠纷,若不能取得调节的形式,就算诉诸法律,我们也有取胜的可能。

从这个亲身经历的案例中,我深深地懂得了,不顾一切以正当的方式手段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律赋予律师最神圣的职责。

5处理各种电子文件表格,数字计算

实习第一个月,我几乎天天对着文档表格。还有各种各样的文书写作。在民事纠纷中大多数都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计算,计算方法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个时候引入一些基本的会计方法即简化了计算步骤,又比较容易被法院接受。

例如,在一起侵害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中。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律师采用了以下方式计算:

1预期损失,根据__年同期营业额为计算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获得的受益。以营业额的35%为利润计算标准。

2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的营业额下降,但是确必须按照原营业额给付员工工资,对于多给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

3机器折旧费用,以其可使用年限比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

4房屋装修的费用,装修的花费,减去使用年度的费用。

如果用会计方法来检验,这种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根据会计基本公式,利润等于受益减费用。既然以受益的35计算利润,那么在主张多支付的工资这一费用,显然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在计算折旧费用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净残值,以及当事人所在行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这样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三、实习工作接触到的人和感悟

1、律师

环宇京茂律所拥有较大的律师师资力量。环宇律所首席合伙人何培华主任就是一位资深的律师工作者。还有邹耀明主任、谢成巧主任、孙圣爱主任、朱国帧主任等等。他们往往都是大家风范,做事沉稳利落,工作效率极高。在他们面前,你总会有种直面英雄之感。

2、律所同事

在律所,工作和交流是一件轻松的事,他们大多都很随和热情,非常健谈,也很真诚对人。

3、当事人

在律所你会跟随指导律师会见各种各样不同的当事人,期间相差之大,语言隔膜之多,都考验你的总结技巧。在人生阅历方面有很大的提高。

最后感谢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给我这个机会在此实习工作,还有邹耀明律师,庞卓律师以及徐志明师兄。还有律所的崔姐,常俊俊师姐,王志祥师兄,小何姐,小郑姐,刘亮师兄,刘炜师兄。谢谢你们在实习期间对我的鼓励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总结范文5作为一名大学生,我很高兴能到律师事务所实习,这次的实习虽然说不上收获丰富,但是也是有一定的收获了,至少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也积累了社会经验。

还记得刚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时候,整天就是在办公室看看报纸和看书,然后就是打扫卫生,我真觉得这样是学不到东西。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无聊度日后,律师事务所主任终于找我去他办公室谈话了,然后和我深刻的交流了一番,说做律师这个行业专业知识虽然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就是跟人沟通交流,还说我性格太内向,来律师事务所也有一段时间了,也不会主动和同事沟通交流,要我以后一定要改正这一点,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第一点就是要学会与人沟通交流,不会沟通,是肯定在这个行业很难混的。主任的这番话是说到我心坎里去了,寥寥几句话就把我的缺点说出来了,虽然我也喜欢听别人对我的夸奖,但是能有人敢于说出自己的缺点也是很难得的。我本身就性格内向,这个是从小学开始就形成的性格,也是我一直不敢面对的,但是我现在是一个即将毕业踏入社会的大学生了,我要敢于面对自己的弱点,并且努力改正它,这样我才能更好的立足于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从今天开始,我就要重视自身的这个问题了,努力提高自己,改善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