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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税务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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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税务

篇1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

1.两者的联系。税法条款对会计概念和会计技术的采纳,表明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有着相互依存的基础。税金的程序大多模拟会计,如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就类似于会计利润的核算;计税依据一般地取自会计记录。可以说,税法是借助了会计技术才得以实施的,税收管理因采用了会计方法才日趋成熟。但是,从另一角度而言,税法也对会计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使会计实务处理更加规范化、法制化,有时也制约了会计对某些核算方法的选择。

2.两者的差异。

(1)目标不同。税务会计的目标,是纳税人向税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纳税信息,依法计算应纳税额,保证公平赋税,其实现方式是纳税申报表;而财务会计的主要目的,则是向政府管理部门、股东、经营者、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的报表资料使用者,提供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动等有用的信息。

(2)依据不同。财务会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讲求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税务会计则是严格依据税收法规进行会计处理,讲求足额、及时地缴纳税款,在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时往往会排斥财务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正因为两者的基本处理依据不同,所以它们在会计核算基础、损益确认口径和会计计量属性等具体方面也存在着相当的差异。

(3)核算基础不同。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原则为企业的核算基础,其立足点是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为主,并有完整的账证体系;税务会计则是以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共同作用为核算基础。因为税法对纳税人有“钱财支付能力”和“征收管理方便与一致”的要求,故征收即期收益的必要性与财务会计的配比原则往往是有矛盾的,最主要体现在收益确认的口径和费用扣减的标准上,其立足点为国家对财政收入的要求和纳税人对应税事宜的筹划,一般不另设独立的账证体系。

(4)会计要素和会计等式不同。一般来说,财务会计有六大会计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这六大要素是并列的,没有主次之分,它们都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财务会计反映的内容,就是围绕着这六大要素进行的,这六大要素构成的会计等式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而税务会计的要素有四个,即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其中心要素是应纳税额,另外三个要素都是为计算应纳税额服务的。这里的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与财务会计中的收入、费用两大要素并不完全一致,它们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的标准与方法上都可能存在差异。税务会计四要素构成的等式是:应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额。

(二)税务会计和管理会计

管理会计是为企业内部管理提供有用的信息,并运用这些信息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划和控制的会计系统。税务会计在对象内容及某些技术方法上,同管理会计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存在交叉的现象。首先,企业的税务活动是企业经济实践活动的组成部分,同样需要进行规划与控制;其次,纳税规划与控制的,与管理会计依据的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三,以经济纳税为目的税务筹划,同样也是为了节约资金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也要采用经济预测和决策的方法,通过科学的,有计划地进行控制性管理。

然而,作为相互独立的会计分支,两者必然呈现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

首先,税务会计中的税务筹划讲求合法性,必须以税法为准绳,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规划预算税务资金流量;其次,税务会计提供的纳税人的税务活动信息,不但是为企业管理当局服务,同时也要面向税务机关,要随时接受税务部门的稽查,具有双向性,从而不象管理会计那样,提供的数据资料仅为企业管理当局服务,而无须对外公开;第三,税务会计中的税金计算和缴纳工作,则更不同于管理会计的责任会计工作,无法将两者的管理职能混为一谈。

(三)税务与税收会计

税务会计和税收会计的对象都是税金运动,都受税收法规的制约,但两者也存在着差异。税收会计是以国家税收为研究对象,反映和监督各地政府和中央税收收入形成、缴纳、入库和补、退等活动,属于预算会计的范畴。其核算主体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预算科目设置账户,以收付实现制为会计核算的基础,目标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强调维护国家和政府的利益,并具有政府税收收入统计的职能。

税务会计作为会计的一个分支,融会计核算与税收法令为一体,其核算主体是以企业为主的纳税人,采用复式记账法,并以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联合作为日常账务处理的基础,其对象是企业税务资金的流动,目标是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进行税务筹划,以尽可能维护企业的利益。

(四)税务会计与所得税会计

由于财务会计准则和税法的目的不同,两者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也不同,从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主要包括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等。所谓所得税会计,就是研究如何处理按照会计制度的税前会计利润(或亏损)与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税所得(或亏损)之间差异的会计和。

在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以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体制,那里把所得税会计称作税务会计,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惑。然而对于象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这样,实行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两大税种并重为主体税种的税收体制而言,显然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再加上税务会计和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完全等同的概念,后者只是财务会计中专门处理会计所得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并据此确定企业应纳所得税债务(应交税金)、递延税项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理论与方法。对此,我们应该这样理解:税务会计是一个大概念,税务会计不仅包括所得税会计,还包括流转税会计以及其他税法与会计准则规定有差异税种的会计处理等。当然,在我国的税务会计实践操作中,有关所得税的会计核算是税务会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最重要的之一。

二、

税务会计作为独立的一个学术领域,它与会计类的其他学科相比到底有什么不同呢?我们不妨把税务会计的主要特点归纳为以下几点:

1.税法导向性。以税法为准绳,是税务会计区别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的主要标志。按照税法规定,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企业的税务信息,是税务会计的首要特性。如对资产的计价、收入的确认、成本的核算和费用的扣除等,都有一个从纯粹财务会计信息加工、转换,到依法生成税务数据的过程。

篇2

例1、某超市为促销,2006年1月推出了樱花牌花生油买一赠一的销售方式,即购买一大壶(5L)花生油赠送同品牌一小瓶(500g)花生油,花生油的进价是4元/500g,销售价是7.02元/500g,2006年1月5日当天共销售花生油100壶,某百货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7%。

对于正价销售商品按照正常销售商品处理,具体会计分录略。

对于赠品,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费用 502

贷:库存商品 4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2 [7.02×100/(1+17%)×17%]

应该注意的是,因为利用这种促销商品,本来就是企业的一种让利行为,用此会计处理方法虽符合税法的规定,企业却要对赠出的商品按其正常销售价格缴纳税金,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因此企业在使用这种方法促销前要事先对成本和效益进行充分的核算,以防止得不偿失。

2、购买一定数额的商品赠送购物券的促销方式。为吸引顾客,很多超市都搞起了购买一定数额的商品赠送购物券的促销方式。如某超市的买100送50活动,某商场买200送200的活动等就属于此类促销方式。这种促销方式容易刺激消费者的大额购买,也不会使商家负担多余的税金,因此,是目前一种常见的商场促销手段。对于此类促销行为与前文的有条件赠送赠品的促销方式的会计处理类似,都应遵循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在销货的同时做或有负债处理。具体处理方法为:将销货时发出的购物券确认为“营业费用”,同时,贷记“预计负债”。当购物券使用时,借记“预计负债”,贷记“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结转商品成本。若未发生,就将“营业费用”、 “预计负债”冲销。这种销售方式下,“预计负债”科目的发生和回收频率较为频繁,因此,应定期核查该科目,并在促销期末时清查确认不能回收的购物券,冲销相应的“营业费用”和“预计负债”。

例2、某超市2006年1月进行春节促销活动,凡在本超市购物的顾客购买商品满100送50的购物A券,促销期共发出1000张A券,收回800张。

购物券发出时应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费用50000

贷:预计负债50000

收回购物券时应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预计负债4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4188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812 [40000/(1+17%)×17%]

对未收回的购物券应做冲销分录如下:

借:预计负债10000

贷:营业费用10000

3、推出特价商品。不论是厂家指定的商品,还是零售商自己确定的特价商品,其会计处理一致,均按商品的实际销售价记“主营业务收入”。

4、返奖销售。如果是厂家组织的促销活动,奖品收入时不记库存,兑奖时也不用记账。如果是商家自己组织的促销活动,自己提供的奖品应按成本价记入“营业费用”。

5、积分卡。当积分卡的积分达到某一分数时,商家会按当初的承诺返还消费者相应的现金或商品。办理积分卡的分录同于办理会员卡,按积分返还消费者相应的现金或商品时,记入“营业费用”。

6、会员卡。消费者办理了会员卡后,凭会员卡购物可以享受打折优惠。办理会员卡收取的押金记入“其他应付款”,押金退还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会员凭卡购物的会计处理同于一般销售。

二、 生产商促销活动的会计处理

1、推出特价商品(即让利销售)。不用特别处理,以让利后的价格为准收入即可。

例3、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饼干,出厂价为30元/箱,本月让利销售降为25元/箱,本月销售10万箱。

借:银行存款 292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0

应交税务—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00

2、返奖销售的会计处理应分奖品是否在产品包装之内。

(1)奖品包含在产品包装之内时,应将奖品记入产品的销售成本之中。

例4、某葡萄酒业公司为了推广一种新酒,购进开瓶器2万只,每只2元。作为奖品在每瓶酒的包装盒内放一只。

购进时

借:原材料 4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800

银行存款 46800

领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00

贷:原材料 40000

(2)奖品不在产品包装之内时,应在产品出售或兑奖时按奖品的成本记入“营业费用”。

例5、接例4,如果开瓶器不放入包装盒,而是随产品在销售时附送。

借:营业费用 40000

贷:原材料 40000

3、买赠销售。按实际实现的收入记入“主营业务收入”,按连同赠品的成本记入“主营业务成本”。

例6、某食品公司为推广一种新品方便面,实行买二赠一,当月销售10万箱,每箱25元,另赠出5万箱,每箱成本15元。

借:银行存款 292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0

应交税务—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250000

贷:库存商品 2250000

4、免费试用。耗费的试用品按成本记入“营业费用”。

例7、某饮料公司生产特制小包装饮料10万袋(每袋成本0.2元),供消费者免费品尝。

借:营业费用 20000

篇3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二、会计政策变更的税务处理

会计政策是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但税法规定很多与会计政策不一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因此,企业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会计政策,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税务规章的规定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政策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重新履行程序并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后,将变更理由向税务机关说明,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再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或者因为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而变更会计政策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会计政策变更不能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纳税年度内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对企业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或者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如果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的,应进行纳税影响数额的调整。

企业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的,不影响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得追溯调整前期应纳税所得额。采用追溯调整法造成时间性差异,则应考虑递延所得税的调整,按所得税会计准则调整所得税费用。企业会计政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不影响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用考虑以前年度递延所得税的调整。

会计估计变更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会计估计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所以,企业因会计估计变更,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的,在税务处理上不得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造成差异的应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并在当期进行纳税调整;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并在当期和未来期间进行纳税调整。

前期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报或错报。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篇4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1]。固定资产是企业的劳动手段,也是企业赖以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为此,财政部也专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来规范企业固定资产的核算,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对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二者的立足点不同,使得会计和税务处理上产生了差异,为了进一步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异,为财务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本文对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处置方面的差异进行系统的分析会计处理,先总结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指出固定资产是指满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有形资产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同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①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②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此外,准则中还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才能够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的损益。《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同时明确的指出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虽然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都应当作为固定资产[2]。

两者的区别在于,税法对固定资产的确认和界定标准较为明确、具体,但会计准则则较为模糊。

二、固定资产的计量

1.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其中包括以下情况:①企业外购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的实际价格,相关税费,还包括使该项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所支出的运输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的服务费等;②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计量;③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确定,但资产不公允的部分除外;④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考虑弃置费用,企业必须预计该笔支出并计入资产的初始价值[3]。

在税务处理上,针对以上四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而运输费、安装费则作为当期损益;②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③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中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中孰低价格入账,包括在签订合同中发生的相关费用;④税法明确规定除特殊行业的弃置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外,一般企业则不允许预计弃置费用在税前扣除。

2.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符合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的都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若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会计处理,则计入当期损益。而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④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4]。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一定比例以上: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一定年限以上;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可见,税法与会计准则关于修理费用的处理是不同的小论文。

三、固定资产的处置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5]。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对投资转出固定资产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业务核算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及应缴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出售、转让固定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企业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债务重组、分配股利和捐赠等,都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6]。此外,对外投资转出固定资产,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会计处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四、总结

除此之外,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式取得的同定资产,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不同,也会使同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7]。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一项固定资产而言,上述情形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发生。财务人员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正确地进行纳税调整,准确地计算出企业各期的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8]。综上所述,由于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分属不同的领域、基于不同的目的、服务于不同的对象,因此两者在固定资产的核算处理上存在差异是必然的。在会计核算中,我们应根据差异的性质将其划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应纳税所得额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财务会计核算既能客观、真实地提供财务信息,又能使税法制度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确保税收任务的完成。

【参考文献】

[1]陈静,李隽,税敏,论固定资产的税务和会计处理差异[J],天然气技术经营管理,2010,4(4):74-75.

[2]付艳,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及其调整[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13(3):24-25.

[3]陈钧,固定资产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比较[J],现代商业,2009,2(8):238-239.

[4]张建斌,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J],时代金融,2009,1(11):127-128.

[5]马雷金,固定资产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之差异[J],财会月刊,2007,6(4):84-86.

[6]张晓芳,浅谈固定资产的税务及会计处理[J],财会天地,2011,4(74):107-109.

[7]许建德,浅议固定资产会计的涉税处理[J],中国外资,2010,11(229):130-131.

篇5

高新科技企业因其不同的创造能力和水平而显得比较特别,在各个政策方面政府也给予了不同的政策,因为高新技术是我国生产发展转型升级的关键,所以发展这些企业就尤为的重要,这种重要性体现在财务上就是税务处理的改变和一些模式的发展。

高新科技简称R&D,指的是“研究与开发”、“研究与发展”或者“研究与试验性发展”。它是为了增加知识总量,探索新知识的应用而进行的创造性工作。

二、高新技术产业会计制度优化的重要性

高新技术的企业非常注重创新性和特征性,因为其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而受到了普遍的重视,高新技术人才的费用是这些支出的最大项目,由于技术是靠高新科技人才来进行维持的,如果没有高新人才那么创新也就无从说起,所以说,能否节约成本成本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关键之一,但是这些种种是受到了会计准则的本身影响的,会计准则也会影响其税务的支出。如何在会计上更加科学地核算和报告研发支出,也是当前会计界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在对于研发方面的会计准则中有过明确规定: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由研究开发形成的技术资产已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资产。那么如何在会计核算过程中节约成本,首先就是要了解这部分资产的核算问题,下面会专门讲述。

三、R&D支出会计处理的设计和实现

3.1核算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的收入和支出共同构成了其会计核算体系,而其核算的难点在于收入确认和成本的配比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因为目前制度上的不完善,所以导致了对于企业会计处理没有可以遵循的规范文件或是准则,所有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在实践中摸爬滚打,在此期间会存在一系列的相互差异的做法,比如在确认收入依据方面就有三种不同的做法,有些公司是以实际收到款项作为确认收入的依据,二是以开具销售发票为确认收入的依据(为大多数企业采用);三是按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条款,在产品开发完毕并收款时确认。笔者在文中认为,从行业的发展特点来看,软件企业收入的确认应突出稳健性原则,区别对待。但是必须要形成一定的准则和规范,否则区别对待的文章还没有做好,有些企业已经在钻空子了。

3.2 高新科技企业的业务可以决定核算的方式

我国高新企业多种多样,大多是为了开发新产品而设立的,但是这类开发也明显的氛围很多类别,比如一是新产品的生产,在开发的平台上根据不同的需要而进行生产,这是不涉及到研发方面的,相对来说可以归为高新的制作业;第二类是研究加生产,受到客户端的委托在进行开发活动的,因为大多数在科研中投入较大,所以这些的话本身研发费用占有收入的更加大的份额,而且由于客户的不确定性和技术也存在着某些缺陷,所以一般来说还未必能得到满意的结果,所以说这样的研发项目运行结果如何,均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收入的确认也更为困难。一般软件开发客户往往有苛刻的条款,需待项目开发成功、调试完毕并经合理的使用期证实无重大缺陷,对方才会出具全部款项。因此,这类业务如根据合同进程和客户确认作为确认收入的条件,不但不够稳健,且长期以来,账目的周转就非常的困难,实务中也很难做到能够按照合同而进行交付,所以应该用实际收款的进程作为确认收入的一个主要条件,相关销售成本的结转可参照建造合同的核算方法。这样既利于操作,又体现稳健原则。但是具体适用性怎样还有待观察。

3.3 收入、成本的配比

大多数高新科技企业只对销售的硬性指标核算成本,而生产、开发活动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投入的机器设备(将来一并出售给系统用户)和易耗材料成本均计入当期期间费用。这样的话就会产生核算上的成本与利润发生误差的问题,或是在客观上造成了业务的利润中剔除了无软件成本,这样做的问题在与对于大规模开发的企业来说,所交的税收就与实际应交的税收出现了很大的差距,无论差距是哪一类别,都会造成企业或是国家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以项目小组为单位,参考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核算建立生产、开发明细账,分别核算每一个项目的成本,并在该项目收入实现时相应结转成本,使之较为符合配比性原则。

3.4税务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进步,理解以上定义时不应仅局限于准则罗列的项目,还应包括更大范围的内容。《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和《企业会计制度》中还对首次发行股票公司的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价值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这一规定从稳健的角度出发,限制投资者以远高于账面值的无形资产投入高新技术企业,从而减小风险。

四、结论

为了会计报表使用者全面、真实了解企业的资产状况。笔者认为,除部分无形资产可以按本文第二点所述的方法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外,还可以采用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全面披露的方法作为补充。另外,如果高新技术产业已经上市,那么对于其每年对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披露应该采用更加精细的方法来对待无形的资产核算。具有重要价值的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价值因传统计量手段不能适应,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中得到充分体现。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2006

篇6

平时收到贴息资金时,如果借款利息

已经计提的,应按技改工程进展情况分别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l、如果技改工程已交付使用(或者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下同),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的,收到的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如果技改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借款利息计入工程成本后,又收到施工期间贴息资金当如何处理?《函》中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鉴于技改革工程一般施工或购置承续时间较短,应计入工程成本利息数额一般较少,根据会计核算的重要性原则,收到贴息资金后可以不冲减固定资产成本,而直接冲减财务费用;但是,如果应冲减工程成本的贴息资金数额较大,则应参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精神,调整技改设备(或建筑物,下同)的账面原价和已提折旧:按收到的贴息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冲减技改设备成本的金额,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应冲减财务费用的金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同时,冲减多提的折旧;按多提折旧金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多提折旧计入当年成本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成本”等科目;按多提折旧计入以前年度成本的金额,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2、如果收到贴息资金时技改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借款利息计入工程成本的,收到的贴息资金应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或“基建工程支出”、“更改工程支出”等,下同)科目。

(二)年度终了但尚未计提技改借款利息时收到贴息资金的财务会计处理

《函》中规定,企业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技改借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专门用于支付技改借款利息。收到时,按实收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计提的技改借款利息,贷记“在建工程”、“财务费用”等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实际支付技改借款利息时,按应计入专项应付款的利息,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按应计入预提利息的部分,借记“预提费用”、“长期借款”等科目;按实际支付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计入专项应付款的贴息资金与应实际支付的利息有差额,《函》中规定“按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费用的规定执行”。经查以上两个制度中并无直接规定贴息资金财务会计处理的条款,那么对上述规定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

l、如果专项应付款中贴息资金金额小于实际支付利息(指应由专项应付款承担的利息,下同),其差额应按不同情况分别计入“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等科目;(l)技改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其差额计入财务费用,即按专项应付款中贴息资金余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利息与贴息资金余额的差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实际支付利息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在年后支付利息,上述差额则应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2)技改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的,会计分录与已交使用的基本相同,不同的只有将其中“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改为“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

2、如果专项应付款中贴息资金余额大于实际支付利息,其差额应冲减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1)技改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应按专项应付款中贴息资金余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或“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2)技改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的,则按贴息资金余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按

实际支付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在建工程”等科目。

二、税收处理

(-)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印发的《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 sl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总局规定不计人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依法征收所得税。

对于以上规定,笔者分析如下:

1、关于采用何种形式并入纳税所得问题。根捉《办法》的规定:“企业收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这就是说,文件规定贴息资金应计入损益,因为冲减财务费用意味着费用减少,企业利润增加;《函》中规定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与《办法》及税法有关规定基本一致。略有不同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冲减财务费用和在建工程处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函》中规定更具体,更符合实际,因为根据借款费用资本化一般要求,无论是前几年的行业会计制度,或者是2001年初刚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都规定用于工程建设的借款利息在施工期间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因此,按照会计核算的相关性原则,作为借款利息的补贴资金也应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再者,按前后文规定不一致,优先适用后文的惯例,贴息资金入账只能按《函》的规定处理。

2、关于何时计入纳税所得的问题。上述关于财政性补贴应计入实际收到年度纳税所得的规定,只是一般原则,实际操作时不尽如此。比如《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应收补贴款”科目,核算的就是尚未实际收到财政补贴等而通过挂账形式,将应取得的补贴款及出口退税款作为收入计入企业利润,作为当年纳税所得。至于企业取得贴息资金,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虽然不能全部甚至全部不能计入当年纳税所得,但是由于工程成本降低,技改形成的固定资产成本也随之降低,而作为纳税所得扣除项目的按期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也将随之减少而增加各期的纳税所得。因此,不论将贴息资金用于冲减财务费用,还是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都可以达到并入纳税所得依法征收所得税的总目的,不同的只是所得税实现的时间先后而已。

(二)具体税收操作

1、对于当年收到当年用于冲减财务费用的贴息资金,以及当年收到当年用于冲减在建工程并且符合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的借款费用条件的,年终计算纳税所得时时不作调整。

篇7

(一)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等而支付的、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固定资产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因某些原因而不能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该专栏用于记录企业以当年新增的增值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二、账务处理

(一)进项税额

1、企业国内采购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固定资产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例(1)、甲企业从国内乙企业采购机器设备一台生产部门使用,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500000元,增值税85000元,银行存款支付。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500000

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85000

贷:银行存款585000

2、为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可以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计入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例(2)、若上例为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5000元,取得发票。则运输费用可抵扣增值税5000*7%=350元,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4650

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350

贷:银行存款5000

3、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已扣除增值税,下同),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如果捐出方代为支付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则按照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等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自行支付固定资产增值税,则应按支付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

例(3)、甲企业接受丙企业捐赠转入的机器设备一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500000元,增值税85000元,如果丙企业代为支付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500000

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85000

贷:待转资产价值585000

如果接受捐赠甲企业自行支付固定资产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500000

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85000

贷:银行存款85000

待转资产价值500000

4、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增值税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例(4)、甲企业接受A公司投资转入的汽车一辆,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100000

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17000

贷:实收资本117000

5、企业购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工程物资”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例(5)、甲企业购进材料一批用于在建工程,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200000元,增值税34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借:工程物资200000

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34000

贷:应付票据234000

6、企业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等,如用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则应按该部分存货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对于与该部分原材料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例(6)、企业将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成本30000元,用于自建办公大楼。

借:在建工程30000

篇8

从对无形资产定义的拥有目的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差异。会计准则表述为无形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确认标准为: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实施条例界定为“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企业拥有资产的目的有很多,有些是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有些则未必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所以企业所得税中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也是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为原则限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所规定的无形资产,必须是基于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从对无形资产定义的范围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者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实施条例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分别归属于无形资产和投资性房地产,而是一律按照无形资产进行处理。会计上将商誉作为独立于无形资产之外的单独一类资产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但实施条例将商誉作为无形资产的一部分来规定。

从对无形资产初始计量来看,准则与条例有一定差异。共同点为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无形资产成本或计税基础。但不同的是会计准则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实施条例对于外购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的规定,并无这方面的规定,不需要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进行比较,直接将实际支付的价款计入计税基础。由此会产生两项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一是由于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无形资产摊销额的差异需调整;二是会计确认的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之间的差异额计入当期损益部分,而税法并无此部分差异额,需调整。

从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来看,准则与条例有比较大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需要摊销,应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探销金额,即摊销期限应是其使用寿命期。摊销存在多种方法,包括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的会计期间。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间内不需要探销,如果期末重新复核后仍为寿命不确定的,则应当在每个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的,相应计提有关的减值准备。而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即无形资产只能按直线法摊销进行税前扣除。(1)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2)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即除了通过投资或者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通过投资或者受让方式获取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也就是其摊销年限可以低于10年。由此会出现以下几个“不同”的情况:一是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寿命期与税法规定的摊销年限不同;二是无形资产会计上选择了直线法以外的摊销方法与税法规定的直线法不同;三是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会计上无摊销额或其计提的减值准备与税法计算的摊销额不同。这三个“不同”的情况都会使无形资产的摊销对损益和所得税的影响不同而产生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篇9

(一)会计上的处理正常销售的存货,符合收入准则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对收入确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企业的正常销售行为,在会计上确认为收入,所得税则作为应税收入,增值税方面对销售行为要确认销项税,三者的确认处理是相同的,不存在调整问题。符合其他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自产货物用于交换其他资产、抵偿债务、发放职工福利(指将自产货物发放给职工,不包括以自产货物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后者属于本文所列的第三种情况)等。对这几种处置方式,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对外销售货物进行会计处理。以将自产货物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为例,虽然形式上不属于销售,但业务的实质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对企业而言,这是在日常经营中经常发生的,应该做销售处理,确认一笔收入。另一方面,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中虽未对这一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下文简称“准则指南”)中有以下规定:“非货币利,包括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同时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至于企业用自产货物抵偿债务,用于交换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时,分别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人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易,“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人资产成本的基础”。可见,这两种情况下的会计处理都需要确认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至于企业以自产货物进行对外投资时,实质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税法上的处理对此类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此类事项也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由于会计和税法上对此类业务均作销售处理,故三者的确认结果也是一致的,期末纳税申报时无调整事项。

[例1]企业将一批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其生产成本为80万元,市场售价100万元,增值税率17%。则相关会计分录如下(单位:万元):

(1)企业决定发放非货币利时,

借:生产成本等

117

贷:应付职工薪酬

117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2)实际发放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贷:库存商品

80

上述业务按现行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即按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的成本费用,企业确定了收入和费用,该项业务企业确认了20万元的利润。同时确定了17万元的销项增值税,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规定一致。

二、货物转出企业,会计不确认收入,所得税作为应税收入

(一)会计上的处理企业有时还会发生以自产货物用作对外捐赠、交际应酬、产品推广等业务,以及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换。企业不会因为此类业务增加现金流量(即使通过捐赠等提升了企业形象,促使产品销售额上升,但其结果也不能够可靠的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可能性大小也无法掌握,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以对外捐赠为例分析,其不属于企业的日常业务,不符合收入的定义;另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相应地,捐赠资产也是企业非日常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论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二)税法上的处理所得税法规对此类事项的处理,主要是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判断依据。根据“通知”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同时规定上述资产“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同样,此类事项也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应按相关规定确认其销项税额。由于对此类业务的处理会计和税法上存在着差异,因此纳税申报时需进行纳税调整。

[例2]2008年,某企业将自产产品通过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捐赠,该批产品成本80万元,市价100万元。当年度该企业的利润总额为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率25%,增值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1)会计上的账务处理(分录单位: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97

贷:库存商品

80

应交税费 6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2)增值税问题。由于在会计处理上已经按市价确认了销项税,纳税申报时已包括因该项捐赠而确认的销项税额17万元。

(3)所得税问题。由于会计上按成本结转了捐赠支出,而税法规定此项行为应确定为应税收入,故本例中首先需要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100-80)。

在计算企业的会计利润时,是按照营业外支出金额97万元全额扣除的,但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为60万元(500×12%),故本例中的第二个调整项目是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计算纳税调整增加额37万元(97-60)。

企业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500+20+37)×25%=139.25(万元)

企业用自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上确认的营业外支出中包括了因对外捐赠而确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从增值税的税负角度看,企业的税负增加了。例2中,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中包括了因对外捐赠而计人的17万元的销项税,这笔增值税款,企业不能像对外正常销售商品那样将增值税的税负转嫁给下游购买方,而是由企业自

身承担了。但是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仍然要受到捐赠扣除限额的限制,形成了税制性双重征税。例2中,若企业的会计利润为100万元,则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限额为12万元,尚不足以扣除企业增加的增值税税负。因此,从税负公平和鼓励纳税人进行公益捐赠的角度,笔者认为,因对外捐赠自产货物而增加的增值税,应该可以在申报所得税时在税前全额扣除,如例2中在企业会计利润为500)Y元的情况下,纳税调整增加额20万元(97-17-60)。

三、货物未转出企业

(一)会计上的处理企业自产的货物,在企业内用作其他方面,由于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无商业实质,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

(二)税法上的处理所得税方面,根据“通知”的规定,增值税是否确认视同销售,一个总的原则是,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作视同销售处理,确认销项税;自产货物用于应税项目(如用于制造另一产品),则不作为销售处理,不计销项税。但有以下两点需要说明:(1)货物在总、分支机构之间的转移。所得税的处理方面,根据“通知”的要求,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境外时,货物的处置要按规定计入应税所得;总、分支机构均在境内时,不视同销售确认。而在增值税方面,为了加强税收的监管,防止纳税人进行虚报申报或进行税负转移,当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的货物转移,均应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2)增值税转型后自产货物用于固定资产的处理。国务院2008年11月修订通过了《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起我国的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向消费型,这一转型带来了涉税处理的一些新问题。转型后,符合规定的外购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从税负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将自产的设备用作固定资产作视同销售确认销项税,也应按相同金额确认一笔进项税,故理论上分析,除小汽车、摩托车、游艇外的自产货物用作固定资产时,无论是直接用作固定资产(如企业将自己制造的一台车床转为自用),或用于工程建造,构成固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均不应再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企业在制造货物时所耗费的原材料的进项税也不再转出。

[例3]企业将自产的设备用作固定资产,其成本为9万元,成本中包含的材料价值5万元,购买该批材料的进项税0.85万元,该设备的市场售价为10万元,增值税率17%。

会计分录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借:固定资产

9

贷:库存商品 9

例3中,由于所得税、增值税均不作销售处理,期末无纳税调整事项。领用该设备,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就是为制造该设备购买原材料的进项税0,8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在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后,为堵塞因转型可能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允许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的新购设备,不包括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相应地,企业如自产自用这些货物,仍应按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计算销项税。如上例中企业领用的是自产的汽车,则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10.7

贷:库存商品

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四、售后回购

(一)会计上的处理售后回购属于本文的一个特例。在这种方式下,销售方应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判断销售商品是否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析这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企业按照销售合同销售商品但又签订了售后回购协议,虽然从法律形式上看实现了收人,但如果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没有满足收入确认的各项条件,即使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或者已将商品交付给购货方,也不应当确认销售收入。因此售后回购交易本质上属于融资交易,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企业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二)税法上的处理售后回购下,增值税方面则是视为销售商品和购入商品两项经济业务。无论在会计上是否确认为收入,企业在销售时都需要按规定开具发票,因此商品售出时需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回购时需计算进项税额。

[例4]2007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为100)7元,增值税税额为17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E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税额)。

则会计处理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1)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17

贷:其他应付款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借:发出商品

80

贷:库存商品

80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10万元(110--100),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人当期财务费用。每月计提利息费用为2万元(10÷5)。

借:财务费用

2

贷:其他应付款

2

(3)9月30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为11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8.7万元。假定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经支付。

借:其他应付款

1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

贷:银行存款 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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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会计工作已财务会计信息数据为依据

对于企业来说,财务会计在企业内部管理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1]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影响较大,财务会计要根据企业经营发展实际情况,真实、有效的统计相关数据信息。而相关税务部门的工作的重要依据就是企业财务会计统计的数据信息资料。税务会计会根据具体财务会计资料数据,对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科学的完成相关税务工作的编制。此外,财务会计根据企业财务会计的实际核算结果,采取一定的处理办法和措施,能够更好地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异,会对企业资金的周转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财务会计的具体工作中,需要根据相关税法的规范进行,保证企业资金周转顺利,促进企业的正常发展。

2、财务报告是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关系是否协调的具体反映

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和谐发展,对稳定国家经济发展,提高经济管理水平至关重要[2]。在企业的财务报告中,就能够及时反映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关系的协调性。在某些财务工作中,财务会计的工作会受到税务会计的约束,如:如递延税款,就是由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在时间上出现了差异,产生的一种情况。因此,财务会计在递延税款中,就要以税务会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具体工作依据。才能实现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管理目标,促进二者之间的协调发展,进而国家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不同点

1、不同的管理目标

对于财务会计来说,主要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具体需求,要在企业经营与发展中,对实际业务情况进行真实记录与核算,进而全面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实际运营成本,这也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实现经济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3]。财务会计要能够准确编制企业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真实的反映出企业的经营状况,为企业的重大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对于税务会计来说,主要是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成纳税和计税等工作,在保证征税顺利的基础上,尽量降低税收成本。在实际的税收工作中,税务会计要对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以此来制定合理的税收标准,为税收决策提供参考依据。这也是提高税收质量的关键。鉴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二者目标的不同,要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区分,明确管理目标。

2、不同的核算对象

对于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来说,二者的核算目标差异很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准确区分,避免混淆,提高核算的质量与效果。首先,对于财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来说,主要就是指企业的各种经济事项。通过科学制定各种财务报表,反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且为企业的重大发展决策提供可靠依据,促进企业的发展与进步。其次,对于财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来说,主要是指一切与税收活动有关的经济活动,如资金计价、税收减免等。通过核算具体的对象,明确纳税人的义务,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情况,这对于保证国家税收安全,提高税收管理力度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促进国家经济稳定发展的关键。鉴于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核算对象的不同,在实际工作中,要正确区分,提高二者请核算的准确性。

二、协调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关系的具体办法

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具体工作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与发展的过程中,在国家财务制度,税收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促进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工作的协调发展,对提高相关人员的管理工作,保证企业财务工作的时效性和科学性,提高信息数据质量,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保证国家税收安全意义重大。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要采取有效的办法协调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二者之间的关系,促进二者的共同进步与发展。

1、适当扩大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差异性

在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实际工作中,二者的管理目标是不同的,在以往的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相关工作人员对二者之间差异的掌握不清晰,导致二者管理目标实现难度增加。根据实际情况,要尽量扩大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之间的差异性,减少二者之间的交叉,使工作人员能够更加明确二者之间的不同,从而强化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原则,并且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更好地实现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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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加计扣除比例进行了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4)财税[2013]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次文件将基本保险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等于明确了是将应发工资作为加计扣除项目。详细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增加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可以扣除。鉴证方面新增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2 研发支出优惠对象及范围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允许加计扣除的企业是指“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三类企业不能享受:(一)非居民企业,(二)核定征收企业,(三)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3 研发费用的归集与核算

3.1 研发费用的归集

对每个归集的项目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具体如下:

1)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并可以加计扣除。对于研发费用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研发出来的产品如果适用增值税,其领用的材料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研发出来的产品如果适用营业税,其领用的材料进项税额则不应该抵扣。

2)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税前扣除并可以加计扣除。

3)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企业发生的设备折旧和租赁费,如果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用途计提,一般都可以税前列支。但并不是所有的折旧和租赁费都可以加计扣除,只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4)其他费用的审核。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可以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另外,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同样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

5)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如果企业只取得委托外单位开发的研发费用的发票,那么只能税前扣除而不能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应根据合同规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7)如果企业集团需要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3.2 研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研发企业应按照文件规定设置研发费用明细账,假若对相关费用列支不标准,不规范,将导致不能享受研发费用扣除的优惠政策。为此,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准确归集和核算研发费用。一是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研发费用管理制度,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设置“研发支出”成本账户,用以归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中发生的各项研发费;基于“符合条件的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法,“研发支出”可按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二是按研发项目设立项目台账,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时,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设置明细科目和项目台账,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三是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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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经济事项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不同的原因分析

会计准则立法的出发点是让投资者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性和盈利的可能性。税收立法的目的则主要是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调节。

由于二者立法的出发点不同,导致核算的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有差别,对同一经济事项就会作出不同的规范要求。如税法为了保障税基不被侵蚀,在流转税法中规定企业在建工程领用存货等事项视同销售,作为应税收入予以课税;而会计准则则认为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不应确认收入;又如为了调控宏观经济,所得税法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资产净损失在实际发生时,才能在税前扣除;而会计准则按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预计损失计算当期损益时就予以扣除。可见,企业必须依据会计准则对经济事项进行核算,依据税收法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因此,税法与会计的适度分离具有必然性。导致了税法对经济事项的确认和计量与会计准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

二、资产的概念与确认比较分析

资产是税法的重点概念,资产交易是最主要的税收交易,资产的增值是所得税征税的基础。但税法中没有对资产进行明确定义,只是列举了资产的类型。资产的基本概念原则上与会计概念相同。特别是对各类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之后,税法对于资产的界定与会计准则更趋于一致。差别主要在资产减值准备上。

税法原则上不承认各项资产减值(跌价)准备,对一般企业的坏账准备和金融保险特殊行业的呆坏账准备,税法还规定有明确的比例限制;但会计承认资产减值损失,允许企业按谨慎性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将损失提前予以确认。

三、资产计量比较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税法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以历史成本计价,但如果企业有债务重组、非货币交易、改组、改制等交易,允许企业资产按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资产增值收益能够计入征税依据课税。

可见会计准则允许企业在对资产计量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计量方法,但是税法统一了对资产的计量方法,一致采用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这就是二者的主要差异,现有如下几个环节:

(一)资产取得时初始成本的比较分析

会计准则和税法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等资产取得时的初始计量,都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入账(会计准则要求以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的除外)。资产的取得方式一般包括购入、自制、融资租赁、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债务重组、非货币易换入、企业改组获得等。除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分立、改组以及通过非货币易取得的资产初始成本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不同外,在一般情况下,对各项资本的初始成本的确定两者基本是一致的。

(二)资产入账后价值调整的比较分析

税法和会计准则均规定,企业各项资产的入账价值原则上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不得任意调整。但是,会计准则规定,资产发生需要重估等事项,符合规定的可以调整其入账价值,并将调整后的价值与原入账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或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均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除非在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时,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才可能予以确认。

(三)资产减值损失确认的比较分析

会计信息有客观、谨慎和及时的质量要求,在资产入账后价值重估中,会计对资产的减值处理是一项特有的重要财务调整事项,而税法对此并不认可。

由于价格波动、市场供需情况变化等原因,资产的价格可能会出现下跌或价值减损。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主要基于谨慎性考虑,尽量预计潜在的风险和损失,避免资产账面价值大于可回收金额。

因此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对其期末计价进行调整,调整依据是以各项资产公允价值等为参考,将资产账面价值与之对比,将后者低于前者之差预计为资产减值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主要有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一律不得扣除。由此可见,税法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其原因首先是税法遵循真实发生、据实扣除原则。其次是因为税法无法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提取比例。市场环境多变,难以预测,而且各行业的经营风险不同,制定提取准备金的固定比例可能会引起税负不公。

企业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尽管在提取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在损失实际发生年度,与计税收入有相关性的净损失,税法还是允许税前扣除的。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后,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等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标准做了明确扣除规定。这些标准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主要差别是税法除了规定判断标准外,还提出了详细审核批准的程序性要求。即企业处置资产发生可以确认损失的情况时,一般要提供计算净损失的依据,及时报请审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据实扣除。

四、资产价值转移的比较分析

资产价值转移就是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价值实现。包括折旧摊销、加工与处理、处置等。

对资产的折旧摊销,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折旧摊销的范围认定、基数认定、方法使用及期限选择上。如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会计准则规定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但税法本着与取得应税收入不相关的原则,不允许计提折旧。相对于税法规定,会计准则给予企业更宽松的选择空间。

资产的加工和处理主要体现在存货的生产和制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自用资产的自行构建等业务上,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特殊费用是否计入成本的规定上。

资产改良与修理代表性的业务是固定资产支出,在对支出资本化或费用化的确定方面,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准则规定的资本化确认条件,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满足资本化确认条件的维修费等,应当在发生的月份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和经营性租赁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扣除,改扩建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应相应延长折旧年限,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百分之五十以上,并且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可见,二者的规定是不同的。

再如资产的处置,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对资产减值准备金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处置时确认实现的收益有差别,因为会计准则确认的收益扣除资产减值准备,而税法不扣除。这一差别体现在处置所有提取资产准备金的资产业务中。也导致了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不一致。

五、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今后的改革方向

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二者不可能完全趋同,但尽最大可能使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减少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方便企业会计实务操作,减轻纳税调整的负担,满足汇算清缴的需要,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应该是财政部制定企业会计准则尤其是非上市公司会计准则时应该遵循的一个重要准绳。同样纳税人只有掌握二者的异同点,才能避免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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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概述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从租赁目的看,它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指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融资租赁是设备租赁的基本形式,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

我国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租赁双方根据租赁标准判断的租赁类型存在矛盾

我国租赁准则第四条规定:“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 90%以上(含90%)”。最低租赁收款额为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满足此条标准可以判断租赁类型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最低付款额的现值大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90%,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大于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90%,则承租人、出租人认定该项租赁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标准判断租赁类型思路清楚,容易掌握,易于判断;但在存在第三方担保余值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是不相等的,这样其现值也不相等。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同一笔租赁业务,租赁双方的认定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租赁款不合理

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核算,导致出租人在租出资产时进行的账务处理出现借贷不平衡。根据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上述会计处理方法会导致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问题,使借方金额大于贷方金额,大于金额为初始直接费用金额,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三)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不完善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谨慎性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根据租赁准则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上述会计处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与该事项的实质不符。因为,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作为自有固定资产进行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的,承租人返还该融资租赁资产不作为自有资产的处置处理,使人难以理解。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二)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 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 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承租人应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计算。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在采用实际利率法时,根据租赁开始是租赁资产和负债的入账价值基础不同,融资费用分摊率的选择也不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分摊率。

2、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分摊率。

3、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和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融资费用分摊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上类似,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4、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但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四、融资租赁的税收处理

(一)融资租赁的税收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之所以存在的最主要的经济原因是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能从拥有资产那里得到不同程度的税收利益。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这些利益差别越大,融资租赁就越吸引人。融资租赁的税收分为两块:出租人税收和承租人税收。出租人税收,是指出租人对出租资产拥有产权,因此可享受因持有资产所带来的抵免所得税的效用,但是,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中获取的现金收入需纳税。对于承租人来说融资租赁具有减少税收上的双重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二是可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轻税负。由于租金的支付过程比较平稳,与购买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相比,具有很大的均衡性。承租方应当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年)提取折旧。所以,承租企业每期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构成设备的价款,另一部分为承租企业支付的利息费用。

(二)我国融资租赁税务处理的现状及措施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主要存在流转税负、印花税负不均,售后回租业务本金不能进项税额进行增值税抵扣,融资租赁折计提主体规定不尽合理,缺乏明确、系统的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问题,最基本最突出的是流转税的不均问题。对此,国家税务部门正在着手研究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制度的改革。

流转税负不均的情况:自2013年8月1日全国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后,对于有形动产的租赁也在其范围内,国家的旨在平衡流转税负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税负却大幅增加,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适用一般增值税纳税方法(即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融资租赁公司,销项税额按照租赁的全部收入计算,包括本金,而承租人却不能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导致售后回租业务基本停摆。

财政部近期下达了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分开规定,主要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

一个废除此前关于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售资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由承租人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可以实现进项抵扣;另一方案是售后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对货物本金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不开增值税发票。据了解,行业目前比较倾向的是方案二。此外,此前“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停止执行。

融资租赁是企业筹资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国家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往往实行了一系列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五方面改进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1.完善流转税制。笔者认为,此次《征求意见稿》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的优点更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如实反映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的业务流程,保证了货、款、票流动的一致性,缺点是操作相对复杂;方案二的优点是简化了财务核算,由于不考虑本金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企业负担,缺点是没有如实反映融资租赁回购业务的业务流程,使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断裂,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化。 国家应充分考虑以上的因素加快两方案遴选,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

2.完善所得税制。建议由融资租赁出租方提取折旧,出租人的收益是租金收入减折旧后确定的。同时,允许承租人租金费用的扣除,降低融资成本。出租人提折旧有以下好处:一是由拥有法律所有权的一方提取折旧,便于判断和管理。而且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基本要求。二是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工作量。

为了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建议实行更加灵活的折旧政策,在融资租赁中允许企业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机器设备纳入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3.完善印花税制。融资租赁印花税政策制定较早(1988年),当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是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与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试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存的现实情况有较大距离,而且以个案的形式逐一确定飞机租赁合同适用的印花税标准,不仅与《合同法》无法衔接,在实务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对各类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同一印花税政策。

4.制定明确、系统的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建议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承接飞机租赁业务时享受和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相同的优惠政策,对国内租赁公司通过购置船舶租赁给外国企业的,允许享受与直接出口相同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在关税和增值税方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出口设备的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后,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作为减免受益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