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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
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篇2
具体来看,程序运作的不同首先表现在还有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实务仍基本上照法官调查案情并分别地尽力去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的原有诉讼模式运转。采取这类程序运作方式的法院几乎全都处于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域,案件负担较小而平息纠纷缓解矛盾的任务却很重。换言之,原来的审判方式仍有其运作的合理空间,而非只要法院转换观念、接受所谓“先进的”程序运作方式就可实现模式的替代。另一方面,从经济与社会有中等程度发展的地区到沿海的大都会里,更为多见的则是当地法院面对大量案件涌入的压力,在来自海外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围绕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责任和负担的重新分配而对程序运作实行的种种改革,由此还往往触发在程序保障的基础上重构审判正当性的努力。而这些法院各自的环境有所不同,面临的任务始终存在轻重缓急不一的区别,在程序运作上采取的改革措施也经常处于“方案竞争”的状态,有时甚至使人有“花样百出”之感。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关于拟议中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有必要首先形成一个共识。这就是我们需要制订一项有相当前瞻性的法律,能够适应今后若干年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民事诉讼机制与功能的更高要求。为此恐怕只能选择一部分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验来作为立法的参照,或者将其在审判实务中已经大体形成的诉讼模式作为立法的基础或立足点。这些法院的程序运作应当以相当发达的市场经济为背景,并体现与此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或原则。
立法必须立足于作为今后发展方向的一定司法实践,但接下来的一个课题则是即使对于这样的实践,立法也还应当有所超越或提升。尽管我们承认在目前条件下一次立法还不可能立即带来实务上的统一,但对于制度的精心设计总有可能起到较大的诱导作用,促使或有助于不同的程序操作向某一种源于实践而又高于实践的运作方式靠拢接近。为此有必要在正视现实的程序运作多种多样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分别对一项项具体的制度或程序加以考察,了解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其做法不一,探究是否有某种更为妥善或更具包容性的立法方案,能够诱导种种不同的操作方式逐渐融汇到某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如果我们真能做到在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大多数基本制度及重要的程序上都有这样的研究积累,就有希望制订出一项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法律,同时又可以适当照顾到存在着很大差别的审判实务。以下,作为在这方面努力的一个尝试,仅就举证时限制度做一点初步的讨论。
举证时限是部分法院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的审判方式改革热潮中曾率先试行过、而终于由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以下称“证据规则”)所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目前除一些基层法院尚未实施之外,在这一制度已经得到运用的法院其具体做法仍然形形。最普遍的运用方法大概就是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时以固定的书面格式指定举证时限(通常是证据规则规定30日左右)。但除此之外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则有多种多样的做法。有的对当事人超过指定时限而提交的证据无条件地接受,有的在接受条件上却控制得非常严格;有的几乎只是诉讼开始时使用时间固定而且也不指明所举证据的指定时限,而另一些则更灵活地运用约定时限或在不同诉讼阶段指定时间较短并有特定举证内容的时限,等等。如果对有关举证时限的操作方法进一步细化,还可能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更为复杂多歧的做法。
这样的状况有些因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还不很完善所引起,有些属于对该制度的内容有误解或运用得还不够熟练到位等问题。但是,在更为基本的层次上,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是否真正需要引进这样的制度、是否应该接受作为其基础的理念,至少在实务界存在着隐而不显却相当严重深刻的意见分歧。本应适用举证时限的法官中,有人的心里话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并不该实行这样的制度,而有的律师则表明了该制度只会给法官更大自由裁量余地的怀疑与不满。应该承认这些意见有一定限度的合理背景,因为举证时限及其逾期提交证据失权这样的效果确实在某种意义上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的色彩,目前还有不少地方的审判实务尚难以立刻或完全接受这项制度蕴含的理念。但是,考虑到差不多任何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性同时又要求他们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诉讼模式,在其内在逻辑上都必然伴随某种对于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间限制及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的失权效果,将来的立法只要指向这种诉讼模式的确立,则坚持引入举证时限制度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另一方面,尽可能消除原有程序规定中难以操作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足或缺陷、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则是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更为重要迫切的课题。举证的时限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失权确实在提高审判效率这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其更为根本的着眼点或基本原理却应该被理解为在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构成诉讼过程的主体部分这一前提下,确保对立的原被告两造真正享有程序上的公平、或给予双方对等的程序保障。[2]同时,还必须注意使对于程序保障及效率的追求与案件实体的公正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举证时限制度有多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不能一一加以讨论,这里只就如何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制度设计简略地提示笔者的一点思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仅此即可说明为什么是程序保障而非审判效率构成举证时限制度最根本的原理。此外,对虽然逾期却提交“新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接受。当然究竟都有哪些情形属于“新的证据”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过限于篇幅只能另加考察。笔者在这里想提出的建议是∶对于指定时限,尤其是送达诉状、应诉及受理通知书时未明示具体证据而一般地指定的时限,即使有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
鉴于举证时限的制度原理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程序公平的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种理念都可能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相冲突,因此当事人应当只是在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自身确有过错,且在实体正义不致蒙受重大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所以,对只要超过一般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原则上都科以失权制裁的程序设计并不一定合乎制度原意。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律师的诉讼尚不普遍充分、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还很不清楚等常见的制约条件下,很可能就是导致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千差万别的原因之一。在这方面,德国与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尽管曾规定过严格的失权效果,结果反而导致有关举证时限的条文长期虚置而得不到适用的历史经验也可作为教训。[3]
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有时甚至不妨再进一步把延误的严重性与证据失权影响实体处理的程度也加以衡量。但更重要的是,如果把对这些因素的考虑都仅仅作为法官内心过程及自由裁量的范畴,则无从获得较透明而又易操作的程序机制,当然也难以吸收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因此将来的立法可规定,法官处理当事人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征询对方意见,只要对方表示异议就必须让双方围绕上述前两个方面的因素展开辩论。如果法官认为第三个因素也在斟酌考虑之列,也必须明确提出来供双方进行辩论。在此之后法官才能够就是否发动失权制裁做出裁定,到一审程序做出判决后的上诉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可一并或单独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如果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纯粹只审理法律问题的第三审,还可允许某些涉及到证据失权的裁决标准或裁决程序等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诉到第三审,以便形成程序法判例来诱导多样而相异的实务逐渐集中到某种统一的运作方式中去。由于不采取在一审程序的中途允许单就程序问题提起上诉的办法,相信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程序繁复影响实体审理而降低诉讼效率之虞,却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为法官摆脱无端怀疑并吸收不满之利。当然,有关程序的细部或具体的条文构成等还需待他日进一步加以研究推敲,这里就不再赘言了。
以上的看法仅仅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能碰到的众多问题里一个很小的侧面,笔者意在借此提出某种涉及面更广而涉及的层次也更深的问题。我们面临的立法事业是一项需要动员集结民事诉讼法学界总体的研究积累和集体智慧来参与的工作,现在已经到了从一般呼吁尽快转入找准切入点并对各个具体领域的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时候。只要做到这点,相信一项能够有效地回应时代呼唤的程序法典将必定出现在我们视野里的地平线上。
注释:
篇3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首先,再审检察建议本质上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其权力基础在于宪法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监督,而是一种法律监督、专门监督。
其次,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不具有诉讼法上的程序意义,其不具有程序启动的必然性。正是由于检察建议本身的非强制性,法律没有也无须对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检察建议的权力边界仅限于对违法及严重不当现象的揭示、暴露和提请处理的建议,其本意就在于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而不是包办代替。
最后,虽然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但毕竟包含有公权力的因素,仍然具有公权力的协调、督促和引导的功能。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是被建议对象的自力;但无论接受与否,及时作出相关决定并回复,则是被建议对象的应有义务。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同级监督的手段,与抗诉一起形成刚柔并济、梯次有序的检察监督体系。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
一是简化办案环节,节约办案时间。由于抗诉实行“上抗下”原则,故对于大多数抗诉案件来说,从同级检察院受理申诉、提请上级院抗诉到最终上级院审查作出抗诉决定,一般要经过6个月的时间。办案时间过长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弊病之一。虽然经过两到三级院的审查,长达半年甚至一年的审查期限,体现了检察机关动用公权力监督审判工作的谨慎,不轻易动摇裁判的既判力,但是过长的审查期限,导致可能有误的裁判不能及时纠正,改判已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无法实现执行回转。而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发不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节约了审查时间。
二是实现纠纷就地解决。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大部分都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实际上,上级检察机关及上级人民法院只是走了一下程序,而大量的工作及最终的处理结果还需基层检法两家处理。同级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本身事实的了解要比上级检察机关方便,且平时与法院接触较多,调卷、审查更为便捷。再审检察建议使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全程操作,既调动和增加了基层民行检察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又减轻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办案压力。
三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对于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轻易抗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一是对于小额诉讼,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以一种便捷高效的诉讼程序快速处理简单纠纷。小额诉讼更强调司法效率,当事人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解决争议,国家也可能将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基于此,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出于效率的考虑,对不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救济需要加以限制,否则就降低了该程序的价值,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对小额诉讼程序也提供了一些特定条件下的救济途径,如不得上诉但可以提起异议,或以违背法令为理由可以上诉等。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提供的救济途径程序繁复,耗时过长,则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本意。所以对于小额诉讼,宜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避免启动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机制。还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小额诉讼的特点,大多数案件可能是以调解或和解撤诉结案,检察机关要避免将审查的重点过多的集中于调解、和解的正当性和自愿性上,因为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快速解决纠纷,而非明辨是非、划清责任,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我们优先需要维护的。
二是对于其他案件,暂不宜以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或以案由为标准设立统一尺度,以区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因为实践情形非常复杂,难以确立单一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如认定事实错误,既有可能是当事人举证能力问题造成的事实不清,也有可能是法官主观原因造成的事实遗漏;法律适用错误,既有可能是法官对于简单法律问题适用疏漏,也有可能是对法律争议问题的认识不一;程序违法,既有可能是送达不当造成的当事人缺席,也有可能是法官故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案由方面,比如对于劳动合同纠纷,有的案件案值小,矛盾简单,争议不大;有的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社会影响大;有的虽然案值较小,但是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难以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适用的认识问题,原审法官主观原因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问题,原则上以抗诉形式进行监督;对于因疏漏造成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工作的简单粗糙造成的程序问题,可以以再审检察建议形式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错。当然,最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形式还要考虑检法关系,如果通过事前沟通,同级法院愿意接受再审建议方式纠错的,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既可以获得较好的监督效果,且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同级法院经事前沟通明确表示不接受监督意见的,则直接启动抗诉程序。
篇4
根据这次解释,如果病员在医疗中发生了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受损或功能障碍等,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履行了正常的职责和诊疗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或病员的损害与医生的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就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赔偿的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从优先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考虑,它有利保护弱者,这与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以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此外,“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也是从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角度考虑,也有利于及时全面地取得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元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所谓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当医疗机构成为被告时,医疗机构要向法院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医疗纠纷中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患者应就存在医疗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患者也拥有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的权利。
篇5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3]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
(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案例教学法是由哈佛法学院院长朗代尔教授首创的,是英美法国家进行法学教育的传统教学方法”[4]。
篇6
民事诉讼制度是公权力对于私权纷争的一种救济,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权的纠纷争议。常态民事诉讼以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即所谓的两当事人主义。但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第三人诉讼主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多元化,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完全并且有效的第三人诉讼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民事诉讼第三人之概念的界定,法学界曾有不同表述。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入法,并将其界定了明确的定义,即第三人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由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其后的法学界,大致也以此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成立,需要具备有以下几点要素:第一,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二,诉讼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维护他人的权益;第三,诉讼第三人参与到本诉中的时间是在本诉开始之后,判决裁判之前。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第三人往往通过两种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一方面,案外人自主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由案外人自己申请的方式参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我国相关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案外第三人若原本没有参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该诉讼的裁判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案件的执行内容或者是执行的标的物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损害,第三人均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回转。但在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或者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第三人将无法通过此项制度来维护权益。
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如果执行法院对此异议进行了驳回,第三人若不服此驳回裁定,仍然具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第一,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有关、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第三人可以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提起再审,以减少不利后果。第二,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无关,则可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此种立法体系,实际是基于如下理念:为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及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正当性基础,任何法律制度中均需要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保障系统和事后保障系统。
但是,上述机制存在不完善之处。
再审程序的启动相对而言比较复杂并且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启动周期以及诉讼消耗时间较长,可能会造成诉讼标的物的毁损,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再审程序的选择也是少之又少。新民诉法赋予利益因本诉受损的第三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且不必经过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程序,可以直接提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这对于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入法的背景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现代社会经济赖以存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导致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且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
此类判例的产生会使得法院的裁判丧失其公信力,使得人们对于司法救济丧失信心,并且使得受损害的案外人利益救济成为难题。
根据我国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特殊的救济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56条新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特点
通常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于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改变或者撤销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被告。(4)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本诉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被撤销。
基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大体上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案外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以原诉的原被告作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对于原判决请求法院进行撤销或者改判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依附于任何已有的程序或者判决结果,独立于原诉是一个新的诉讼,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被限于应当或可以参加原诉却未参加的第三人。实务中,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由其提起的撤销之诉较容易理解。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学界的界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第三人因其不承担义务而不能成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2.程序要件
一个要件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另一个要件是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1)关于举证责任。要求第三人对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要求极高,应确定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2)关于何种事由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自己。一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诉的存在;二是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
3.实体要件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有错误的部分,包括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目前对于再审主要是给予原审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撤销之诉是给予第三人的救济程序,虽然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但不能排除再审裁决有损害第三人权益情况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不准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其只能通过另两种程序救济,会发生对再审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况。
4.结果要件
即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否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
5.时间要件
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初步举证责任归于第三人,被诉当事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的比较
就目前的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况看来,给予第三人更便利的救济途径的理念虽然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未在各国立法中有所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世界上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一制度也有零散规定。[1]因此,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增加对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不仅是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更是使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制度达到了比较先进的水平[2]。
案外人撤销之诉最早起源于法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移植。在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展开比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人进行诉讼为条件。”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对于第三人的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的定义基本一致,并且其范围实质上更广。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应当具有可能利益,所谓可能利益则不一定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利益。2)非本案的当事人。3)不曾有过他人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则范围较为模糊。
比对和借鉴法国与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实则更接近于台湾地区条文规定:(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最根本要件。并且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必须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行为而当然的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3]。”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的条件一定要包括诉的利益的存在。不同于法国民诉法中对于诉的利益的范围,既包括了现实利益,也包括了潜在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的利益要求是物质的,可见的,现实的利益。(3)非归责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个人的原因导致其怠于行使权利未参加诉讼程序,那么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规定的十分宽泛,一般而言,第三人对于所有的判决、仲裁都可以提出撤销之诉。相对而言,台湾地区虽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其第507条的规定可以推理出该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承认了生效判决的客体属性。
而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属性也作了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生效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在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仅限于生效判决,对于生效的裁决和调解书也同样适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了不同的期间:(1)以本诉讼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限为30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裁判,那么该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如果判决结果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那么该第三人就只能在两个月内提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或送达前已经确定的从送达之日起计算,30日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是在送达作出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知悉的,自知悉之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超过5年的,不得提起。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与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理念的不同。法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出法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十分注重,但是却疏于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而台湾地区虽然兼顾了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但给予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期间不仅是不变期间,而且较短,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救济权,且没有体现法律的能动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第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了第三人较为充分的时间,但也不会过长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并不成熟,所以相关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最长保护期限,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利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也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是由做出原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做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类似。但是如何避免原诉法院受到原诉判决结果的影响而导致判决不公的问题,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索。
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部分,世界范围内也并不普遍入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无丰富的可参考经验,相对其他法律制度而言也不是那么成熟,因此尚有许多有待解释或完善的地方。
(一)对原裁判错误的理解
法律规定,因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可以对此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对这一部分应该作狭义的理解。第一,除主文外,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不论是对事实还是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第二,他案中,虽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第三人无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三,允许第三人就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提起撤销之诉,基于上述,对于当事人而言,会造成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可以附带提出原诉之外的实体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获知原诉的结果侵犯其权益,往往是正在发生或已经产生结果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可否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实体诉请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其予以许可。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宗旨应是给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更好、更方便地保护,如不允许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实体诉请,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违背了该宗旨,同时也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并不妨碍与其他给付、确认之诉构成复合形态之诉。在原诉出现一些侵犯所有权、物权类的情况,如以第三人所有之物抵偿债务等,应当给予第三人如其他撤销之诉一般的可以合并提起给付、确认之诉的诉权。例外的情况是,经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的,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以避免诉讼的复杂性和裁判的再申请执行。
(三)第三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第三人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前述三种救济途径,应有选择权,但仅应择其一而行使,否则为其对权利的滥用,不应得到支持。惟有在第三人因暂时的证据不足而撤回撤销,在6个月内又不能重新提讼的,在其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应当赋予其另外的救济权的选择。但需指出的是,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时,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否则与撤销之诉的法理和立法初衷相悖。此时,纠正原裁判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
注释:
[1]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2]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页。
[3]王学棉:《论案外人撤销之诉》,载《法学杂志》2011第9期。
参考文献:
[1]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2]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
[4]季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问题研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4).
[5]董露.第三人撤销之诉探究.[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2,(6).
[6]王学锦.论案外人撤销之诉[J].法学杂志,2011,(9).
[7]李洁.论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J].韶关学院学报,2008,(2).
[8]周艳波.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J].法治论丛,2009,(1).
篇7
我国现行的再审在制度构成上也与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再审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没有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主动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中,再审事由成为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理由。在我国,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再审事由是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和根据
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不是一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审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当事人在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法院就有权利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
由于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因此,在现行的再审体制下,再审事由一旦法定化也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直接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当事人提起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必然也要以再审事由为依据。因此,即使今后继续维持现有的申诉和抗诉制度,再审事由的法定化也有利于规范申诉制度和抗诉制度。
二现行民诉法中的再审事由及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8]
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尚欠不足。
其一: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这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此种情况也包括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因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的,经法院审查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场合,当属于再审事由,法院应提起再审。但还存在第三种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院将不予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在有的法院,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规定在庭审前没有提出的证据,在以后不得提出。即使在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许多法院中,也存在法官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时,确定当事人以后提出证据的时限,如必须在一周以内提出证据,如未提出,法院将不予采用。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尽管在学术界尚存争论,[9]由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如果证据失权制度合法化,则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够准确。如果不对何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在证据失权制度化后,对"新的证据"的限制可以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来的证据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而且也能够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而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当然,证据失权对我们原有的一些观念造成冲突。因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就应该作为再审的理由。但如果程序正义的角度观,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10]
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原则上构成再审事由。问题在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一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就不够明确。该事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适用法律有错误"总体上可以解释为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或不准确。大体上有以下情形: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意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等。
法官适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也就有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我们并不否认法律规定的客观真理性,作为判决、裁定的大前提,人们在立法时总是要求法律的规定是明晰,无歧义的,但法律规定有时并不是像数学公式或定理那样非常明确(实际上有些复杂的数学公式或定理也会因人们的理解不同,而发生歧义,只是这种现象不像社会科学领域那样突出。),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语义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或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实际上法官们在接受法律教育时获得的法学知识(包括方法)以及生活实践的认知也都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关联。[11]因此,如果以法官个人的理解来判断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就有可能导致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笔者并非指责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错误,只是指明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更好地把握再审的启动。如果能够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的事由将能够有效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其二、忽视了违反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
在再审事由方面,议论最多的莫过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规定。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在理论上,作为再审的事由是否一定要求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样的限制。按照现在民诉法的规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限制的依据显然是因为判决、裁定在实体上是正确的。这种理解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错误"中的错误是指实体上的错误,而不是指程序上的错误。否则,就不会将违反法定程序与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加以分离。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独立价值认识的加深,这种限制就存在了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可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准的,这样一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就不存在,所谓程序就只能仍然依附于实体,而只具有工具价值。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都只能从该结果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的,是不合法的。对结果的合法性,不能只看是否满足实体正义,仅从实体上来加以考察。这正是程序正义论所要强调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如果也只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则必然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程序独立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不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都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判决、裁定形成过程中的瑕疵已经转化为其自身的瑕疵。
其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加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遗漏了重要的再审事由对于正确有效地运行再审制度,达成再审制度的目的自然是不利的。
三国外再审事由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设置了再审制度以保证在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仍能得到纠正。同样,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设置了法定的再审事由。通过对一些国家法定再审事由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奥地利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提起判决无效之诉;另一种是提起再审之诉。在该法典的第5编就规定了无效及再审之诉。从我国再审的概念来认识,奥地利的无效之诉也应当属于再审制度的范畴。
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提起的根据有所不同。无效之诉提起的根据有两个:其一,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已经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其二,在诉讼程序中,人没有进行,或者应当有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该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却没有进行诉讼,在他人实施诉讼行为后,又没有得到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追认。(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29条)
依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30条的规定,尽管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了裁判,终结了诉讼程序,但如果有本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再次审理。这些法定的事由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再审的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2、证人、鉴定人或对方当事人在其询问中作了虚假陈述(属于刑法288条规定的有责虚假陈述),而法院的裁判又是根据这些陈述作出的;
3、法院的裁判是在当事人的人、对方当事人及人实施了下列应受处罚的行为情况下作出的,这些行为是,抢夺(刑法第134条)、欺诈(刑法第146条)、伪造文书(刑法第223条)、伪造特别保护的文书(刑法第224条)、伪造认证(刑法第225条)、间接制作违法文书或认证、藏匿文书(刑法第229条)、移动界标(刑法第230条);
4、法官在裁判时或以前作出某一个裁判时(该裁判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而法官的这些行为因与本案诉讼的关系,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5、作为裁判基础的刑事裁判已被其他确定判决所取消;
6、当事人发现对同一请求或同一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利用这种新创设的权利。
7、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如果过去的诉讼程序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方法的话,法院将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12]
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一是回复原状之诉。不同的诉,要求有不同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均可以统称为再审事由。取消之诉的事由为:
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
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
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参与裁判;
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为:
1、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13]
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作证或鉴定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
4、当事人的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人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
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
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日本民事再审制度与德国和奥地利有所不同,即没有像德国那样,将否定确定判决的诉讼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也没有像奥地利那样分为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而是以再审之诉加以概括。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再审事由包括:
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判决法院;
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
3、欠缺法定权[14]、诉讼权或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
4、参与判决法官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5、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惩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强迫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
7、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人的虚假陈述成了判决的证据。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
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
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15]
比较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可以将其再审事由的内容加以归纳为以下几类:第一类,裁判主体本身构成的不合法;德日奥三国均规定,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法官在主体资格上不合法的,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这包括法官没有作出该项判决的权力(这当中有包括应当在本案中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和作出判决法院是违反构成的。第二类,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实现合法的。例如,人没有没有进行或未经合法。第三类,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例如,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等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类,判决的根据已经变更或被否定。例如,作为本判决依据的民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第五类,原审诉讼中有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其他因素。例如,外部因素影响了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应当判决的事项被遗漏等等。通过三国再审事由的比较,可以发现再审事由主要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只要会影响判决的实体正义的事由都应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轻微的单纯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事项似乎没有作为再审事由。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正义中心主义或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有直接的关系。
四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时,笔者认为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宜以其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只能依据利害关系人的再审之诉,是利害关系人行使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才使法院能够根据诉讼请求开始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审查,并在该再审之诉具有再审事由时,才进入再审程序。[16]因此,再审事由就成了再审之诉的理由。
笔者以为,在将再审事由法定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是具体和明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时,就没有具体化,而是抽象地规定为"确有错误"。尽管在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时,具体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根据,但这两条的规定似乎表明,当法院以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时,其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当事人申诉事由规定的限制。因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当然比第179条规定的事由要宽泛。而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不管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提起再审对当事人都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实中,试图通过"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即使是原审判决实际上确有错误,但要纠正这种错误也需要通过关系启动再审,这样就使不正当的手段也具有了目的上的正义性,使不正当的行为具有了道德上支持,于是不正当行为也就很难抑制和消除。宽泛、含糊地规定"确有错误"实际上是一种"无意创租",[17]从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因此,明确再审事由,并将其法定化,就可以在在一定程度上抑止法院的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再审启动裁量权,也就同样抑制了利益关系人的"寻租"行为。
另外,能否在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再审事由的原则表述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样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大多数提起再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因为确有错误,但有的判决、裁定应当提起再审却还不能直接认为是有错误。例如,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且有正当理由,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发现或找到了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并申请再审的场合。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法院在原审程序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的判决、裁定就不能认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依据同理,因有新的证据而提起的再审,也就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的错误。当然,也许有人会从认识论的角度认为,只要法院的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错误。但这种认识仅仅注意到了认识论的理论层面,而没有注意到法律制度约束的层面。从法律制度约束层面,有时法院的裁判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时(例如诉讼时效、主张和证据失权),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是错误的。鉴于此,我认为没有必要将再审事由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样的抽象原则性规定,而直接规定具体的各项再审事由。在法律规定上可以用这样的表述:"原判决、裁定有下列再审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如果对原审裁判有错误的表述质疑成立,则应当进一步考虑再审是否应当称为纠错机制或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称为"纠错和救济"机制或制度比较妥当。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了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于某一主体的主观过错所致,因此,其原因难以归结为一种主体上的错误。但基于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又必须对这种非人为过错所造成的权利缺损进行补救。再审制度也就应当具有这种救济功能。依照这种认识,当有新的证据,足以原裁判时,法院所提起的再审,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
2、再审事由的规定与再审的客体有直接关系。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客体既包括判决,又包括裁定。这样的规定是只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明确适用于裁定的有10项。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有许多事项是适用裁定来解决的。显然对这些事项的裁定是否都应当纳入再审的客体范围是存在疑义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条的表述有些含糊,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裁定可以提起再审,那么最高法院再做这样的解释就有两种可能,其一,意味着只有这两种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对其他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又没有加以限制。其二,意味着对两种裁定可再审性的肯定。澄清人们对两种裁定是否具有再审性的模糊认识。笔者以为,应该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和驳回的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其他裁定不得提起再审。因为不予受理和驳回的司法行为涉及当事人的基本诉权问题,所以,应当给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机会。
3、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裁定是否都作为再审事由应当慎重考虑。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是程序正义的在法律上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再审制度应当纠正的裁判错误,当然也应当包括对程序性错误。但程序正义的实现,包括消极的实现(通过纠正违反程序正义的错误,保障程序正义的实在化)都要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的限制。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的。"有错必纠"也是有条件的。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的价值平衡上。程序正义实现的合理性表现在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比是处于一种均衡态。从基本原理上讲,程序正义的实现与诉讼的经济性(包括物质上的经济性和时间上的经济性)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因为任何目标、要求的实现过程都将是物质和时间的投入,是一种耗费。再审的纠错必然是事后救济,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加之确定判决、裁定多数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成本已"变本加厉"。所以必须谨慎考虑确定法定的再审事由,以便做到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合理性,即适当的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均衡比例。从法经济学的原理来看,启动再审这种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实际上,不仅程序违法的场合如此,判决违反实体法时也是如此。在权利的内容表现为一定量的存在时,判决与实体法规定的不一致如果只是较小的差异,在实务中是不太容易提起再审的。另外,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特别救济程序,人们对它的启动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安定性问题。如果,只要出现程序性违法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将必然影响正常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根据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审制度的有效运作、再审的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再审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裁判主体的不合法。
裁判主体不合法又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主要指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既包括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也包括应当回避的而没有回避的法官。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包括接收当事人的贿赂等。从法理上讲,人民有接受合法裁判的基本权利。这也是合法裁判的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裁判也包含裁判者的合法性。
2、裁判根据不合法。
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方面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虚假证言、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等。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有些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的,是否也构成再审的事由,应当加以分析。证据不合法主要包括证据材料取得的不合法和证据认定程序的不合法。例如违法收集的证据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等等。如果能够判断这些证据材料属于主要事实的证据时,应当可以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反收集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以这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作为判案的依据显然是违法的。但如果只是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材料,从控制再审启动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宜作为再审事由。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法律根据方面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这种变更使得原判决、裁定如果依变更后的判决、裁定为根据的话,其判决、裁定的内容将与原判决、裁定的结论不一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消。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因此,在设置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视角考虑,应当把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问题是否只要违反法定程序的都可以成为再审的事由呢?如何理解"法定程序"这一概念呢?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过程。"违反"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对法定行为过程的不可逆转性和存在的否定。例如,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合法传唤被告到庭、没有对重要的证据进行质证等等。但如果仅仅这样理解违反程序仍然陷于局限性。因为民事诉讼法(广义的)中的有关规定并不都是关于程序过程要求的规定。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程序性问题的规定。所谓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不同于关于程序过程要求的规定。程序性问题是相对与实体问题而言的,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这些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性,例如,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在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时,应当对违反程序正义的内容加以具体的规定,而不是抽象地设置一种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遗漏一些在理论上应当作为再审的事由,但其好处在于便于司法操作。像民事诉讼法现在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在实践中就给予了司法者相当的自由裁量余地,不便于对司法的合理性加以判断。
作为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形式,民事诉讼法应当最集中地体现程序正义,并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以现实的态度来对待程序正义,就可以发现追求和实现程序正义的最佳途径,就是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否违反程序正义的认定就转化或具体化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就是违反程序正义。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如果从司法的角度看,判断的基准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问题就转化为,是否只要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成为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呢?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主要制约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许可或禁止行为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诉讼法对行为的规范当然要考虑如何实现和体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设置行为规范时,为了保证行为规范能得以实施和具有实际约束力,立法者还必须考虑同时设置保障规范,明确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但应当注意,法律不可能对行为主体的任何行为规范都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包括对行为人的制裁、对行为人已实施行为结果的否定,后者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从理论上讲,行为主体的违反行为规范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行为主体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从违反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法律后果的大小、轻重程度与违反规范行为所招致的影响有关。这里所指的法律后果的大小轻重程度,并不仅指某种行为主体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包括对已实施行为法律效果的否定程度。即行为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时,有权纠错的主体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否定。假设程序法的规定完全体现了程序正义,那么,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者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就是违反了程序正义。违反程序正义将导致两方面的错误结果,即违反程序正义本身的错误和因为反程序正义所可能带来的实体上错误,有时,违反程序正义的错误与实体上错误往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也是一种错误,那么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必然应对这种程序上的"错"加以纠正,也就是对行为的结果予以否定,以体现和维护程序正义。
在这里由于没有实体正义这样的参照系,因此,在探讨将哪些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事实作为再审事由时,就必然要考虑将违反程序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加以排序,其理就是前述关于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18]只有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通过诉讼成本很高的再审程序来加以纠正。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在于如何界定哪一些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严重的,哪一些是比较轻的。如果人们的认识是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这一视角出发的话,则不会只考虑是否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问题。这里涉及从什么角度来考量的问题。大体上应该有三种理路:其一,从程序违法是否构成对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所以称为"基本",就已经说明了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性。这又进一步将问题推进到何谓界定"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这个层面。其二,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考量。[19]没有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逻辑上很自然地推出没有满足基本要求的就应该加以纠正,以便最终得到满足。与第一种路径一样,也会将问题引导到何谓"基本要求"的探讨上。当然,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要比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的涵盖面要广。几乎所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都可以被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包容。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却没有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那样容易明确。民事诉讼法中对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一般都有较明确的规定。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比较抽象,不容易直接推出将其作为再审事由与法律根据的逻辑联系。其三,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考虑,综合评价其作为再审事由的科学性。认为第三种思路是最可取的,如果将其具体化,则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包括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却没有开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其基本诉讼权利的,应当提起再审。
2)违反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特性是它的排他性。之所以规定排他性,在于一旦违反专属管辖会将导致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有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既然肯定其排它性,就应该使这种排他性具有实在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国内案件)。因此,无法区别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在法律上的不同后果,导致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对于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场合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的,最高法院也曾经以此为由提起了再审。[20]而许多情况下即使管辖有错误也不会提起再审。
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人直接进行诉讼。
4、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实体正义角度虽然考虑到了在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但却没有考虑证据失权的情况给予限定。[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3]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所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18、19页。
[4]参见(日)中野一郎等编:《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474页。
[5]参见(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5年版,第1267页。
[6]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21页。)
[7]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8]从合理性上讲,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诉事由应当一致。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应当提起抗诉。因为按照我国的检察理论检察院抗诉目的就是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当检察院发现有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时就应当提起抗诉。
[9]关于证据失权的合法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论。持肯定论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找到根据。当行为人以迟延诉讼为目的不提出证据时,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尽管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上也是可以找到根据的。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都要求其权利人予以正当行使,如果不正当行使权利,自然就发生权利失效。
[10]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1]按照四方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的观点,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结果的唯一性。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会产生确定的产品。这种法律观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曾占据过主流的地位。韦伯就认为只有形式主义的法律才适合资本主义的发展。但这种观点受到了来自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极大冲击。这些学者提出了"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等观点,指出了法律本身及适用的不确定性。见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看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256页。)
[1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53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致,则不能构成再审事由。
[13]法律出版社1984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中将该法第580条第1款第1项译为"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有欠妥之处。(该书第166页-167页)该项中的"宣誓作证"应为"宣誓陈述",是指当事人在宣誓之后所做的陈述。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本诉中是不作为证人作证的。
[14]日本民事诉讼中法定人的含义与我国不同,其法定人的含义不仅指我国法律中的法定人,还包括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15]日本于1996年对实施长达百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大修改,但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却没有任何改动,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推敲的。
[16]笔者认为,法院不宜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其一,再审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程序,但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积极地处分了自己的申诉权。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条件的,法院就义务开始再审程序。法院的决定是对当事人申诉是否符合条件予以审查的处理。其二,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中立本身就表明了中立者应当是消极被动的,法院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将破坏这种中立的立场。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积极以职权启动,就不能使法院超然于当事人之上。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法院的公正形象中就包含着中立的形象。离开了中立就没有了公正,法院裁判的社会说服力就在于法院的公正形象。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发展来看,如果承认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就应当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改革现有的方式,把启动权交给当事人,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启动再审程序。现在存在的一种倾向是,意图给法院加挂一些社会干预职能,使裁判机关变成具有多种职能的国家机关。即使有的职能很少发挥,但在观念上也必须保留。这样往往造成法院社会角色的冲突和紧张。裁判的中立与职权干预就是其表现之一。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在认识观念上,"有错必纠"是其主要根据。有错必纠就意味着不管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发现错误,还是法院自己发现其错误,法院都有义务或责任加以纠正。人们常常会问: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或检察院的抗诉,法院自己发现了判决的错误,也不能提起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吗?问题在于我们在认识这一要求时,忽视了有错必纠的实现所受到的制约。我们不能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有错必纠的具体实现方式和程度对应顾及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性、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不能把某种十分理想的观念绝对化。就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样,为了顾及被告的上诉权,就要牺牲对真实的追求。
[17]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在"寻租社会"里,"租金"有三种:权力主体的"无意创租"、"被动创租"和"主动创租"。"无意创租"的基本喻义包含了不恰当权力干预和权力不当裁量所造成的势差。参见贺卫等:《市场经济与转型期经济中的寻租比较》,载《经济科学》1999年第6期。
篇8
随着公益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民事公益诉讼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它不仅关系到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还关系到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现状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除法律有特定规定外,市民均可提出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1]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领域内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等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具有提出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向法院提讼的诉讼活动。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就是原告就公共利益受侵害案件提讼。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尤其是“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资格的限制,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法逾越的司法障碍。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其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仅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虽然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确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却非常频繁,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的诉讼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身影,而且由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经常胜诉,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上千件。[2]例如,1997年7月1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擅自将工商所价值12万余元的房地产作价10万元卖给汤卫东的买卖关系无效,这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随后,浙江、上海、江西、福建、重庆、黑龙江、山东、河北、河南、陕西、贵州等省市都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3];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本世纪以后,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为公益诉讼的立法夯实了基础。比较典型的案例:2009年3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就番禺区东涌东泰皮革染整厂偷排废水造成海域陆源污染一案,以原告身份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4]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论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系到诉讼渠道的宽窄和权的分配,也关系到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能否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其规定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监督,当然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责无旁贷。自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之日起,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与一般的诉讼当事人相比,拥有一般诉讼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方面所享有的职权和专业能力,特别有利于平衡当前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实力差距。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决定了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另外,从各国立法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无论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法国作为公益诉讼的起源国之一,其在现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检察院代表社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条、第638条和646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7]而在英美法系,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一般代表,拥有提起或者参与案件的诉讼资格的理念更是深深根植于普通法的传统之中,如《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6]
(二)检察机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
我国尚处于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不够健全,加上人们法制观念的淡薄和执法力度的不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现象呈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对国有制进行深化改造的过程中,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据不完全统计,国有资产每天以一个亿的速度流失。[7]国有资产以惊人的速度流失,已成为困扰改革和发展的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通过司法程序达到挽回国有财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综上,面对日益凸现的公共利益受侵害现象,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让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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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恒忠.公益诉讼何去何从[N].法制日报,2005-9-28.
[4] 番检宣.广州番禺:亮点簇拥,串起科学发展的轨迹[N].检察日报,2009-9-16.
篇9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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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内涵界定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出定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制度应当是指享有送达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制度。因此,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应当由送达主体、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组成。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主要是一种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达权利,是依照自己的职权,并非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是一种职权行为。第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一种司法行为。送达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后,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并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一种司法行为。第三,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有明确的送达对象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第四,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司法活动。送达是司法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1.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程序基本法,其在第七章第二节以九条法律条文规定了七种送达形式。其中,直接送达是主要送达方式,其他六种是在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并对每一种送达形式的使用条件、遵循程序、完成时间、法律后果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一部专门法,其中,第七章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虽然该章只有简单的两条,但是,却对送达制度有了突破性的法律规定。3.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的规定很少,也很简单。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共十条,不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制度作出了解释,还作了补充规定。200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解释规定了邮寄送达时应当采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在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的原则下,部分案件不可以适用为例外,规范邮寄送达,提高送达率。新民诉法颁布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对送达程序、范围、方式等做了更为详尽的解释。4.涉外民事诉讼送达。200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以及涉港澳台送达的也作出了一系列解释。
(二)存在问题
虽然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仍不断出现,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度提出质疑。1.送达主体单一。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门负责送达,但限于人员、时间及当事人难找等多种因素,导致状等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当事人,出现了法院不能在7日立案的问题。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分配给某个法官审理,并由其负责对法律文书进行送达。这种以办案法官“一条龙”式的办案方式,不仅会使法官提前接触当事人,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也会加大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无形中延长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降低司法效率。2.送达程序不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对于送达的程序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导致在实际活动中不规范问题频出。对于应当分别送达的,却由一人全部代领;应当由至少两人到场完成送达,只去一个人或事后找人代签;贪图省事,直接以打电话形式通知,结果受送达人根本没有出现;送达文书内容及形式不规范;受送达人以送达无效为由不予参加诉讼。3.送达方式规定不严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是在表达上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易出现偏差。如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将文书留置在其住所。但对住所如何界定没有明确,再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公告送达。但是受送达人失去消息多久算是下落不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增加了当事人的困扰。电子送达是最新的送达方式。但对如何确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执行中还会出现种种问题,这必然制约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4.签收人范围过窄。受送达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收人的范围过窄,就为受送达人逃避签收提供了机会,也为其拒绝诉讼义务提供了空间,使得法院无法顺利的实现送达活动,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的难度,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建议
(一)拓宽送达主体的范围
1.专职集中送达制度。成立专门的送达部门,专人专职负责送达工作,将办案法官从送达活动中释放出来,这样做不仅职责明确,而且也方便配备更好的设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在具体设置上可以根据各个法院情况确定。2.非法院人员参与制度。律师、当事人也可以让其成为送达主体。当事人更容易促成送达的实现,但应当明确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范围,如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涉及到实体性权利的文书则必须由法院进行送达,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送达或者不送达。
(二)规范送达程序
规范送达程序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送达证明是证明确实已经送达的书面记载,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据。第二,监督原则。监督是对送达程序的监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监督以外,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监督。第三,充分原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充分、具体,这是送达的具体标准。送达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相应送达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据此参加诉讼活动。第四,责任原则。法院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一种怠忽职责的行为;接受送达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受送达人恶意规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行为,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程序规范的规定,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细化送达方式规定
在直接送达中,应当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家属不应当以长期共同生活为要件,代签收的亲属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留置送达的送达地点应当进行扩大,不应当局限在现居住的地方,还应当扩充到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受送达人办公场所的收发室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送达人的地址明确,法院可以选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中要对“下落不明”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应当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为了保证电子送达能够生效,设立专门信息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的回执,由信息送达平台出具。电话送达时,特别是短信、语音送达,送达人还应当进行电话录音存档,防止受送达人因不识字导致送达无效。
(四)扩大受送达人范围
扩大同住成年亲属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其他亲属虽然不与其同住,但是关系密切且没有纠纷的,可以列入到受送达人的范围。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管理层,其地位和作用要远远大于办公室、收发室等,因此,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的签收视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合伙企业不同于法人,每一个合伙人都是最终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他们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合伙企业的送达。分支机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的对外联络机构。分支机构对送达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视为对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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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该学说认为既然国家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那么,一旦民事权利被侵害,国家应当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民事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第二阶段是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私法秩序。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该学理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过研究当代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此把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诉讼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⑤。但此说只是一种倾向性趋势,正如权利救济从自力救济上向公力救济,法律本位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趋势一样,所谓公力救济一直没有消灭自力救济,社会本位也绝不可能泯灭个人本位,相反的是,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对前者的辩证否定,是一种“扬弃”。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官裁判行为的交错,存在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交叉,民事诉讼目的也并非单纯的是“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或者是“解决纠纷”,而是具有“(一)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和(二)解决纠纷的作用“。⑥当事人处分原则中蕴涵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保障和促进以及实体(权利)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实现。其处分权内容也是由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因各种诉讼类型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各有侧重。例如,在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保护私权(物权),在合同等相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维护私法秩序。而在一些权利义务界定的不清的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在此法官根据司法自由裁量权创制规则来解决原无法律界定自然权利之间的争端。例如,相邻关系纠纷、环境权纠纷便是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界定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在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逐渐创造、确立了一种新的权利”日照权“。此就是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土地所有权或人格权等法定权利上引申解释,形成”日照权“的法律权利和利益关系范畴。民事诉讼目的多维结构中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构。在主要以维护私权的目的中,法官只是”中介“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法官的基本作用就只是诉讼的旁观者,单纯地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提供诉讼进攻和防御的‘武器’。19世纪末,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调整。1935年法国了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法令。该法令的名称就叫做《监督诉讼程序的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诉讼进行监督和控制,但这一法令却遭到失败,法院无法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过多过分的干预,法官的积极作用顶多就是要求当事人回答所提出问题“。⑦在主要以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中,强调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私法秩序,个人权利不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权利,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权,以不侵害和妨害他人权利和私法秩序为前提。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单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上看,其结构类似维护私法秩序目的下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整体体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也对当事人处分原则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此虽也是法律范围内的限制,但相对于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需要转变职能的诉讼法治的历史任务上看,有些法律规定明显有”超职权“的痕迹,并非时代性的”良法“。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有”民本“社会的主导意识,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的惯常表述上自然是”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并以此进行案件归类,在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法院)审判权中,后者远远比前者居于十分优越的地位,法官自始自终是程序的主导者,其职权行为决定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分配,诉讼中止和终结,当事人处分应经法官准许,并采取批准性裁定方式,而对很多裁定都是最终性的法官职权,没有形成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相制衡的局面,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主要是”解决纠纷“。今后,在加强私权保护和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变革过程,应对”超职权“解决纠纷倾向的民事诉讼目的适当地加以弱化。
三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程序主体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这些诉讼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⑧在一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是私权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得以绝对化,法官不加以干预。在二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权关系,任何私权的处分都必须得到公权的批准和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直接有效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公权行为的后果,从而排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契约存在的可能性。在三面关系说中,由于既存在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权关系,又存在当事人间基于实体权利的私权关系。形成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复合法律关系,在我国超职权诉讼模式采取的是二面关系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逐步地走向弱职权主义乃至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始由双面关系说转向三面关系说,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得以充分实现,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表现为诉讼行为(诉讼契约),1991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可分为双方诉讼行为和单方诉讼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都可以视为当事人间合意的诉讼行为(诉讼契约)。单方诉讼行为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所承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和自由性,实质上是承认当事人间存在着某种诉讼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诉讼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无论是单方诉讼行为,还是诉讼契约,均在体系上有突破。例如,关于答辩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不在期间内答辩,也不当然发生诉讼法上的负效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而答辩既是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对于不答辩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有待《民事诉讼法》之修改明确。
四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篇12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大多数的学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为维护公益,而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制度。基于此种定义,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谁为原告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当是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有人认为应当是检察机关,还有人认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义务的环境主管部门。虽然有人质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能力。但不能因为个人和部分环保组织能力稍弱就否认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是适格主体,我认为代表环境公益的不是检察机关,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关是参与公诉和监督法律职能。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为原告,不符合主体平等的要求。在环境行政诉讼中,不是行政相对人还包揽保护公益之权,原本的环境保护部门又当如何,可能导致权力体系出现混乱。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现状。我国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4条-第291条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工作予以规定。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1、环境行政诉讼的相对缺位。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项制度并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反观依通说应当与环境民事诉讼地位相当的环境行政诉讼,却在本次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未得体现。但现实中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就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妥善处理。
2、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不足和缺失。一是原告资格狭窄且不明确。新环保法中只规定了有关的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进一步明确。仅将机关限定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此类的机关,未免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其他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二是具体的诉讼规则不足和缺失。对于公益诉讼这种区别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形式,鉴于其保护利益的独特性和第三人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在管辖、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明规则、禁止令适用、诉讼费用负担、反诉、和解、调解等方面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则。使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不至因缺乏相应规定而不受理案件,避免给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和诉讼造成困难。
3、对民间环保组织提讼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足。虽然我国的部分环保组织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金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实力,但并不多。法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限定的严格,并且严禁环保组织以此获利。同时,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要先交纳案件受理费用,对于许多环保组织是难以承受。
4、现行司法体制过于依赖地方政府。现行司法体制中的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当地政府的财政,而地方政府财政的主要来源很可能就是公益诉讼的被告,也就是当地大型的纳税大户企业。
5、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缺乏必要的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单独的,与其他制度没有联系的。比如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与环保社会组织登记规范化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等等,无一不影响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一)明确公益诉讼的范围。就目前我国采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并行的模式来看,理应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环境行政诉讼,并就受案范围(与环境公益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规定。但是目前很难在行政诉讼法中做出此类规定,那么可以在我们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进行规定,最可行的可能是出台关于新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具体事项。
(二)扩大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是依上面的分析,公民理应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是具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此类部门不仅本身就对环境负有监管和保护的责任,而且这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拥有其他组织没有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其获取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资料可以更好的作为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精确解释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为法律规定具有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并明确这些机关的条件
(三)制定和健全环境公益诉讼规则。在管辖上扩大受诉法院的范围,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预交一小部分,若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若原告败诉则减免费用或由政府设立的环保公益基金承担诉讼费用。
(四)支持和激励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方面要引导环保组织和政府、企业良性沟通。同时给予环保组织必要的诉讼业务和人才培训,设立基金对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支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应当给与适当的奖励。
(五)改善立案难和公益诉讼制度连接差的问题。第一是建立躲远点额案件立案监督机制,第二是强化法院业务能力和监督程序,最后是建立跨行政区的审判组织。
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要求处理好公益和私益的关系。在有区分的基础上相互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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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相同。其不同的特征主要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108条、第110条、第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结之后;2、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3、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都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4、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只能适用书面判决形式,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综上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
三、正确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
从以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征,可以看出,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有联系的,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权的司法行为,没有起诉权是绝对没有要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所作出的评价;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就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走完;2、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其起诉缺乏胜诉的证据;3、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4、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论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原告甲向法院诉称乙公司(总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脚手架及扣件未付租金。经审查,合同未盖公章,签字人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是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租赁的脚手架及扣件也用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法院遂告知原告甲撤诉,另行起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撤诉。
对该案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出租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其出租物品后,享有就出租物而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的。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应在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诉权是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而存在的,甲告乙属错告,真正的义务担当者应是丙。该案甲错列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后,仅剥夺了甲对乙的诉权,而非剥夺了甲向丙所主张的权利,甲仍可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则真正剥夺了甲的实体权利。因此,该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该案来说,以上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即应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原告甲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之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之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等于具有胜诉权。法院审理后,发现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彻底否定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权。原告甲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申诉,但没有再次起诉被告乙的权利。如果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原告甲对乙若再次提起诉讼,而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作出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重复。所以只有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由甲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起诉丙,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效益的要求。
另外,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保护的权利,也应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原告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享有诉权,应予受理,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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