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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自去年8月起,长虹就开始悄悄放量收集彩管。到9月底,当彩电同行们纷纷感到彩管货源吃紧、价格上升时,长虹公开宣称,它已经订购了国内彩管供应量的70%。尽管长虹此举给同行业带来巨大影响,使其产量在国内同行中继续独占鳖头,但是人们注意到长虹采管的数量大大超出其生产量,而其生产量又大大高于其实际销量。许多同行都在担心长虹的这种做法,实际在积聚一场冲击彩电行业的“洪峰”。不出所料,长虹在自己多次的“绝不降价”声中,今年4月突然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降低彩电价格,掀起新一轮价格大战。与以往一样,长虹这次彩电降价也有理由,而其真正的原因很简单,就是囤积彩管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而被迫采取的行动。
现在看来,去年长虹囤积彩管的目的已很清楚。长虹公司去年彩电年产量原计划为800万台,与前年的600万台相比有三成多的大幅增长,但是长虹实际市场销售却没有跟上。据国家权威机构的统计,去年上半年长虹彩电销售量已呈下降趋势。对此,长虹方面没有认真从经营管理上寻找原因,调整经营策略和计划,而是试图通过对彩管资源的垄断来获得自己在整机产品市场的垄断地位。
确实,长虹的这种做法是中国企业市场竟争中的一个创举,给同业的中国经济学家们上了一课。结果长虹虽然增加了产量,但是却没有达到增加销量和垄断市场的目的。据统计,长虹去年的彩电产量为953万台。但据其最近公布的年报资料,去年长虹销售收人比1997年下降10%。我们由此估计其去年彩电实际销量为600万台左右,加上1997年底的库存,长虹包袱越背越大。在今年4月全国降价前,长虹也曾尝试用其他方法改善销售,但是都无奏效,最后只得选择下下策的大降价这条路。长虹去年多次否认其囤积彩管,但据国内各主要彩管厂销售数据,今年1月底至今长虹购管数量大幅减少。这说明去年底长虹有大量彩管库存。可以说,长虹从囤积彩管到彩电降价清仓,走了一条弯路。 没有赢家的恶性竞争
中国彩电市场供过于求的形势已有多年,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必然过程。在此过程中,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也包括价格竟争,加速了我们一批有规格实力的企业形成。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这本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一些企业采取适当的价格竞争策略也无可厚非。但此次长虹引发的彩电大幅降价和以往的市场价格竞争不同,它可能会极大地损害我国彩电行业(包括整机制造商、主要元器件制造商和销售商)的利益。
从国内市场情况来看,自去年下半年起至今年第一季度,彩电市场形势是很好的,主要厂商销量都有较大的增长。据统计,去年康佳彩电销量增长40%多,我们TCL王牌彩电去年销量增长了90%,今年第一季度又比去年同期增长了13%。可见彩电市场需求是畅旺的。目前国内市场彩电价格,若考虑税收因素后,与国际市场价格基本接轨,本无大幅降价的需要。此次主要是因长虹倾销大量库存而引发大幅降价。
若以销售量或市场占有率为标准,这场彩电价格战结果总会有人胜出;但若以企业经营收益的合理性为标准,这将是一场没有真正赢家的消耗战。从企业利益损失的角度来看,也许长虹自己就是最大的受害者。近年彩电市场价格已经偏低,今年的降价战各个厂家完全是在拼成本的前提下割让本已微薄的利润。长虹目前尚是国内彩电第一大企业,降价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自然是最大的。而在各主要彩电厂家跟随调低价格的情况下,长虹试图通过降价大幅提高销量的目标恐怕也难以达到。
长虹拉升的降价战在损害自己的同时,将对我国彩电行业产生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既影响彩电整机企业,也迅速波及到配套厂家。我相信从4月份彩电行业的经营业绩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彩电整机厂还是主要配件厂,其利润及国家税收将大幅下降。中国彩电工业没有合理的利润维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动力和长远竞争力将受到影响,而那些本已微利的彩电配套工业更是雪上加霜。长虹降价的当月,国产21英寸彩管价格即下跌超过100元。我们说此轮降价战对中国彩电行业及国家财政税收带来的损失将是巨大的,并非危言耸听。长虹老总倪润峰去年底在讲到他们不会降价时说:如果参与价格大战,长虹是最有实力的。但长虹降价会令国内对手本复存在。它们不复存在,我就犯了罪,因为民族工业叫我搞跨了。我绝不做这样的罪人。”由此可见,长虹方面完全明白它此次降价对国内同行和彩电配套工业的危害程度。
彩电降价,消费者在短期内得到一定的实惠,但是他们的长远利益同样将受到威胁。彩电企业得不到起码的利润维持生存与发展,彩电消费者的售后服务等长远利益就可能得不到保证。市场经济提倡的是多角博弈与双赢模式,产品提供者或消费者任何一方利益受到根本损害都是不能长久的。
因此,我们认为长虹从去年的彩管资源战到今天的降价战,是在一种陷入误区的经营思路中损人害已,使其无法向各方交代:
——无法面对政府;在东南亚金融危机面前,我国出口受到冲击,政府提出扩大内需、稳定物价的战略。长虹一年来也曾多次表示不降价,现由其引起的降价大战必将影响国内企业利益和国家的财政税收。去年长虹囤积彩管时无视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劝而一意孤行,也使其无法面对政府主要部门。
——无法面对同行。去年长虹囤积彩管;首先限制了同行扩大生产和销售的机会。在短期内形成了虚假的市场短缺,显像管厂开足马力生产,中小彩电厂家也不惜高价采购显像管,从而加剧彩电产品市场总量的过剩。如今长虹开闸放水的“洪峰”来临,中小彩电厂和配套企业面临巨大压力。其不顾行业利益的竟争手段让多数同行怨声载道。可以说,长虹此举正给中国彩电工业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性后果。
——无法面对经销商。自去年下半年以来,直到降价战开战前几日,长虹多次声称不调价。结果又突然宣布全国范围内大幅降价,长虹这种做法,让基层经销商苦不堪言。
——无法面对投资者和股民。长虹这次降价乃是迫不得已,它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有关年报资料显示,去年长虹业绩下降,今年也不容乐观。 不断提高竞争力才能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为中国企业的腾飞创造了条件,也给企业的经营观念和机制带来巨大冲击,一批中国企业在市场竟争中迅速成长壮大,也有许多企业在竞争中落伍和被淘汰。如何保持企业持续发展、长盛不衰,是我们中国企业经营者永远需要探索的课题。
长虹作为内地一个军转民企业,它过往的成功有目共睹,在改革开放的20年中,长虹创造了一个军工国企改制成功的范例。我们对长虹经营者和员工的开拓创精神深表敬佩。1996年长虹降价时,我们认为长虹的主流是顺应市场的,TCL第一个站出来表示支持并积极跟进。当年我们专程前往长虹参观学习,当时我们对长虹彩电工业的高效规模量产、成本控制及倪总的胆略和魄力留下深刻印象。但近几年长虹整体竞争力已有下降的迹象;去年虽继续保持彩电行业老大的地位,但销售收入和利润都已下滑。我们认为,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沿海新型国有企业和合资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使长虹单纯靠以往在产品制造能力的优势,已不足以支撑其持续高速发展。而长虹又未能适应市场竞争新的要求,及时调整经营战略,从而使竞争力相对下降。
在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络建设方面,长虹已落后于主要竞争对手。长期以来,长虹在产品销售方面过分依赖大户批发,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很大,服务网络也不够完善,影响许多基层经销商的利益,使其产品销售终端受阻。去年发生在济南的商家集体罢卖长虹彩电事件,表面上看是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实际上销售商利益得不到保障才是最重要的原因。
长虹多年执意追求在单一产品市场上的垄断地位,也是限制其发展的一个因素。长虹近年力求获取国内彩电市场50%以上份额的做法,不仅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对其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以长虹目前彩电900多万台年产量来看,不仅是国内最大的,也在彩电这个单一产品上超过了大多数国际大企业。而且这些产品几乎全部集中在国内市场销售,在国内供大于求的情况下,长虹要进一步提高销量自然非常困难。我们看国际上成功的大型电子企业几乎全都是相关多元化产品经营的,国内一些企业也通过产品多元化来保持企业持续发展。而长虹过分的单一产品规格和只依靠国内市场的经营方式使其进一步发展受到制约。
从去年囤积彩管到今年的大降价,长虹的经营方式似乎走入一种误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如何比竞争对手做得更好,而不应老琢磨如何让竞争对手不能做好。退一步说,长虹囤积彩管的战略真能成功,把国内对手都挤垮了,外国竞争对手也还会有。事实上,长虹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处境。
市场竟争将会优胜劣汰,但是这个过程是由进步快的“优胜者”去淘汰进步慢的“劣质者”。在企业经营中自然有投机因素,有时候投机还是企业经营获利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一个企业要在竞争中常胜不衰多年保持领先位置,主要应依赖于自身竞争力的提高和对手的相对落后,遗憾的是,长虹仿佛没有正视它所遇到的经营困难,把重点放在提高自身的核心竟争力上,而是通过一定的垄断来扰乱同行清理门户,并置客观上会造成的种种严重危害于不顾。长虹不是通过自己在产品开发、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上的革新进步来淘汰没有进步的同行,而是试图通过投机手段来打击对手以弥补自身的缺陷,这不能说不是长虹经营思路上的大误区。 维护市场,共同发展
对于中国彩电工业的前景我深表忧虑。但是,“亡羊补牢,犹为未晚”,我希望能从中吸取应有的经验教训。
其一,企业如何在竟争中维护市场?同行之间既是竞争对手又是唇亡齿寒的伙伴关系。现代社会是个性化的社会,人们从根本上是拒绝垄断的。一个牌子的产品可能是市场占有率第一,但不可能是同类中的唯一。同行之间要竞争,也只有在竞争中彼此才能不断进步;但是,同行之间也需要相互依赖共同开拓市场空间。中国民族工业与国外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只有一个行业的整体规模的水平提高了,该行业才能有世界级的大企业出现。我国有句俗话说得好,只有森林里才能长出参天大树。
以实力而论,长虹是我国彩电行业的“老大”。但是长虹近年来做人、做事的手法,着实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它是否还有能力继续做这个“大”。作为一个行业的领头人,应该考虑如何使本行业有更好发展,它自已的企业才能发展得更好。而长虹作为彩电行业的“老大”,也是我们彩电行业协会的会长,每遇彩电行业的重大问题,从不召集大家商量,反而经常带头破坏游戏规则,损害行业利益,对抗多于对话。
我们近年进入了IT产业,该行业市场竟争的激烈程度并不亚于彩电行业,联想集团是我国电脑行业的龙头老大。今年春,国外著名电脑厂商加大了向中国市场推广低价产品的力度,联想则牵头联合数十家硬件厂商和电脑媒体组成中国电脑应用推进联盟,开发符合中国市场需求的功能应用解决方案以扩大市场,与国外产品竞争。联想诸如此类的举动在IT行业就获得同行们的好评。
篇2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 工业 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 调查 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 国际贸易 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 市场 经济 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 环境 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 调查 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 合同 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 成本 或定价体系由 行政 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篇3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这里所谓的“相对完备的诉讼制度”,又包括哪些基本特征呢?在本文篇幅所能涵盖的范围内,只简单地提示以下几点:
首先,司法判决要如实地反映市场交往中形成的一般规则,无论这种规则是以惯例、先例还是法律条文的形式存在的。只有这样,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稳定市场预期,促进市场交往的作用。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当其发展到了现代,都形成了一套严密的规则体系——它有自己的专门术语、自己的逻辑结构和自己的适用方法。因此,这是一种柯克所说的“人为理性”,而不是纯粹的“自然理性”,要掌握它,必须经过长期的训练。另外,仅仅有一个称职的法官群体还不够,这些法官必须还能够按照自己的专业见解来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全权,否则诉讼程序仍有可能偏离一般规则的要求。
其次,通过诉讼程序的纠纷处理过程必须是“一般性”的,而不是因事制宜的。一种规则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它对社会整体而言是方便的,对大多数人来说,遵守它比不遵守它更有利。这并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遵守规则会导致有失公平的结果。但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是一个信仰法律的社会必须为其信仰付出的代价。“严格捍卫法律的原则虽会导致某些不便,但因捍卫此一原则所获裨益足以超过那些微小的不便。”[35]人们之所以选择以法律的方式来来对秩序进行规制,就是因为法律具有其他规则所不具备的严格的“一般性”的特征——它的适用是面对所有人和所有事件的;如果法律要为一些具体的情势所左右,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也就不可能为市场交往提供稳定的预期基础。
最后,诉讼程序可以而且应该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但是,这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来实现。法律的一般性特征,导致了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上一节曾经谈到,诉讼程序协调这种紧张关系的途径是运用“拟制”和“衡平”的方法来发展法律。那么,法官如何确定其改造法律的时机呢?也就是说,法官如何知道他面对的挑战来自整个社会情景的变化,而不是个别正义或者某种局部利益的要求呢?只有在具体的纠纷处理过程中,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才能发现这样的时机。只有当法官认为旧规则提供的预期机制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继续遵守它只会导致更多的不公平,他才有权改变这一规则——当然是以司法的方式。这经常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会有一系列判决的积累,以及一次次上诉程序的审查,甚至还会夹杂着来自学术界和一般公众的各种批评。但这是必要的,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初审法官、上诉法官、当事人,甚至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到了法律发展的事业中来。这个过程不断检验着规则创新的正当性,同时为新规则积累着民意基础,从而一旦新的规则出台,人们也可以马上适应它,并按照它提供的新的预期机制来行事。正如卡多佐所言,“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36]
[1]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9页。
[2]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3]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19页。
[4] 参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5]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邓正来译序:“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第33页。
[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7页。
[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2页。
[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36页。
[10]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81页。
[11] 由此联系此前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躲讨论,可以发现,这一讨论之所以经常流于肤浅和空泛,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没有把诉讼程序放到规则演进的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
[12]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3页。
[13]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4页。
[14] 以下的概述,参见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63页以下。
[15] 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第374页。
[16]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23页以下。
[17] 在经济学界,已经有人在做这样的工作。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本文从该书中获得不少启发。
[18]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40页。
[1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60页。
[20]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
[21]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2]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2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56页。
[24] 参见梅因:《古代法》,第15页以下。
[25]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第46页。
[26] 韦伯也论述了法律的这种“无意识”的演变过程。“首先是通过悄悄发生意义演变的途径。也就是说,这当中的媒介是:相信实际上新方式的事实对法律判断确实没有包含任何新的东西。但是也这样认为:事实上新的法已经应用到旧的或新方式的事实上了,相信它曾经一直这样适用和一直这样应用。”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3-94页。
[27]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32页。
[28] 之所以选择了市场经济,一方面是因为,这是当今世界最为流行的经济形式,也是我国正在建立的经济形式;另一方面还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诉讼程序与预期机制的关系得到了最为清晰的展现。
[29]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0]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1]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2]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3] 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02页。
篇4
一
亚当斯密著名的“无形手”理论中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经济人”的趋利本性决定了他的理性原则:“付出最少,得到最多”。这条原则贯穿了一切商品经济活动,无论是商品经济阶段还是市场经济阶段,只要有商品交换行为,它就一定起作用。这是商品经济活动的利己本性决定的,换句话说,商品经济活动得以运行是以人的利己本性为基础的。诚如阿马蒂亚·森所说:“如果不是自利在我们的选择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就会停止。所以,无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人现象必然存在,经济理性原则必然支配着现实人们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想实现这一原则,只能通过不等价交换的手段来完成,而不等价交换行为活动又要求行为个体采取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活动必然是无道德而言的,换句话说,社会道德带不来经济效益。“求效率,就不讲道德;企求道德高尚,就会失去经济效率;没有剥削,便不会有利润,更谈不上资本的增殖。可见,经济与道德、利己和利他这两种截然相背的价值取向必然导致二者的二元互斥,而经济必然性又以其自身的铁的规律在漠视着人的道德情感中为自己开道。有些学者不无偏激地说,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性本恶”的前提假定下的,“市场经济之被推崇,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级’,相反,而是因为它的‘低级’一它不要求人们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种可以使鸡鸣狗盗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过交易合作)发展经济的制度;因为它依赖的不是道德教化,不是人的善行,相反,它处处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讲‘道德’,只顾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处处用合同、法律等制度去防小人,防范恶行,以此来保证人们较为放心地交易、竞争并合作下去。”因此经济学“不讲道德也不应该讲道德。”因此,只要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着不合理的行为,这也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中难以杜绝不道德现象的原因。
可见,市场经济的本性利己与社会道德本性利他的二元互斥成为了道德建设的根本难题,因此,有些人提出了“代价论”,即市场经济,或泛义地说,经济发展的善总需以社会伦理道德的沦落的恶为代价。但这个论点受到了较多的批评。的确,假如市场经济根本不促进人们的人格与精神在某些方面的提高,那么单纯的更大的经济福利似乎不值得以伦理道德的牺牲去换取。此外,有些批评者还指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的本性是抽象不现实的,人的真正的本性是社会性,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的本性是与社会制度本身联系的,一个合理的社会制度直接影响着个人的本性的发展。所以,他们认为“经济人”在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会存在,而巨他们甚至还提出了“公有人”的概念来取代“经济人”,但这很难让人信服,它无法解释人对经济利益追求的现实性。其实,亚当斯密“经济人”的本性利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以商品活动为基础的社会特定发展阶段,商品活动必然通过刺激人的这一本性来实现它自身的运转,但这只是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才有的现象,它不是社会主义发展的最终目的,社会主义的发展必然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础,而且即使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的利己性也只是作为社会的一个基础层面而言的,它不代表社会的所有层面,换句话说,社会自身发展的全面性决定了市场的道德性是不能抹煞的。
二
市场经济社会非但不会因为市场自身的功利性而排斥道德建设的可能,而且道德作为社会的产物,社会发展自身体制中内在蕴含了对经济主体的道德要求。
首先,社会发展促成了市场经济生活中独立人格的发育,以及与止匕适应的自由、权利观念的发展,为现代人的道德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育班。自主、自尊、自强、自立的精神的发展不仅引导人改善其物质生活境况,而且引导人发展真精神价值。当然,我们不可能在古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纯朴的高尚与现代的高尚都具有永恒的道德价值,但现代人的高尚必定是人的自由选择的价值。独立人格及自由、权利、尊严观念的发展也剥吏现代人全面介人社会公共生活从而拓展这些生活领域并发展其价值的重要促因。而目现代社会的民主化进程离开了与之同步的道德价值的社会制度也是不可想象的。
其次,社会自身发展要求市场经济对道德的积极肯定,并使其参与到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承认社会存在的“善”价值,为其提供正当合理的价值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道德体系寻求更高更合理的伦理价值理想,也就是说,她不是一般地强调社会功利或效率,而是强调社会的共同福利和共同富裕,强调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公正与和谐;伦理道德作为一种价值科学,其着眼点或根本价值导向总是指向社会整体的普遍价值和长远价值,高度关注各种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强调积极参与社会合作与实现个人自我完善的辩证统一;一定社会的伦醚德总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的基础上,为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和人的自我完善提拱一种渠埔蓬驻想的价修宣求目标,道德伦理的应然性理想对于凝聚社会民心、提升社会文化精神,从而最终为个人的全面发展构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精神资源。正是伦理道德的价值性、超越性和实践性构成了社会的价值支撑和精神力量。
最后,社会体制内在的经济生活中所要求的公平、诚实规则促成了个人支持公共生活中的社会正义这一核心价值。一个在市场经济生活中重视公平诚实规贝组的人往往倾向于在公共生活中对社会正义感的培养,而且也倾向于肯定道德德性的价值。虽然实际生活中也有反伦理地从事市场活动的人慷慨扶持公益的例子,但他们常常或者是对以往劣迹或某种其他用心的掩饰,或者是对池听经历的一种私辍的伦理上的转变的证明。所以,如果我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是一个伦理的经济人,我可能在道德发展上有两种可能性。或者,我可能止步于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一个理智健全的通情达理的人,消极地遵守公平诚实的伦理准则,不去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但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时则必定起而维护之;虽然在此同时我也抱有同情心,并且欣赏高尚的道德,但不打算身体力行之。或者,我也可能在做一个伦理的经济人的同时,积极地发展公平诚实的伦理规则,发展自己的社会正义感,发展自己的道德德性、同情心、公益心、奉献精神,以及自己对社会的共同价值的领悟,拓展自己的道德精神世界,成为一个道德的人。
三
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道德建设的要求,它是社会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与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而且,这种融于社会的适应性使社会道德本身不再是千古不变的僵死教条,而是与特定的社会阶段发展特点相结合下的新原则,有效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道德原则也正是在这一原则下建设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原则
在市场上,交换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把特殊的身份带入市场,任何牛争汉荀啥破坏等价交换的原则。平等就是指作为商品交换者权利的平等,在交换规则面前平等。交换关系中的平等膺测反映在政治领域,就是民主政洽,人们在政治权利与义务上,在政治地位上是平等的。如果说,在私有制条件下,由于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使得交换关系中的平等与政治上的民主萎琴育虚伪性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公有制,人们在生产资料占有关系上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才成为现实。这种平等关系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领域,而且也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干群、父子、夫妻、兄弟、师生、朋友都是平等关系。平等原则成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
2.自主原则
市场交换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利益的独立性,主仲有自身的利益,正是这种私利成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强大动为;另一方面是主体权力的独立性,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与意愿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并承担行为的后果。所谓自主原则就是承认主体独立性,要求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浮碗人他人的私利,并尊重别人的权力,尊重别人的意愿,不能随意干涉别人。作为主体自身,必须对白己的行为负责。
3.诚信原则
在商品交换中,交换的商品必须货真价实,以假充真,以劣充优,必然损害等价交换的原则。在现代,信用成为最广泛的经济关系,甚至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诚信原则成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诚即是真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清;诚的反面是伪,商品交换中的欺诈行为,人际关系中的虚情假意,即是伪。信即遵守诺言,言必信,行必果。诚信不仅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是人际交往的普遍要求,所以,自古以来诚信原则就是做人的翡梦卞准则。
篇5
1.2特征
无形性。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不仅仅是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不是由于受害人的有形的人身伤害和有形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因果关系上的直接性。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都不是因为自己的人身或物遭受损害而间接导致的不利益,因此它区别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因其人身或物遭受损害而引起的继发性的经济损失,它是属于可获赔的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通常表现为预期利益的损失,但并不是所有的预期利益的损失都是纯粹经济损失,有些间接损失也是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因为机器被毁损导致营业利润的损失。
2.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现状
2.1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不存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对一些实质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失也通过特别立法予以适当赔偿。不过,我国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仍然过于保守。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认为该款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例举规定,即并不能将其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本意。《民法通则》在立法之初虽然不可能考虑到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但该规定也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认为该款同样没有排除对一般法益的保护,只是对于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范围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在我国现行法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不实陈述案型,最典型的是《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负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虽然《证券法》的该项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但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立法例。
综上可知,我国立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法条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并没有对财产权益和财产损害做出解释,也没有指出哪些属于可以赔偿的损害,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不无关系,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才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从不实陈述案型开始取得重大突破。
2.2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基本路径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侵权法中采用一般条款的保护和类型化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只有这样才能使侵权法适应社会生活急剧变化,使侵权法具有包容性的同时也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对各种各样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类型化分析,在赔偿范围上做精细化的立法设计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纯粹经济损失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多样,为了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采用了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归纳总结出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型。也有学者从其它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欧洲学者将其分为四个大类: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和专业服务的信赖。这种分类并不能把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包含进去,但这对于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笔者设想:对于反射性损失和转移性损失立法上可以赔偿为原则,不予赔偿为例外,对于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以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对错误信息和专业服务的信赖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是需要依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应该对提供错误信息和专业服务的主体予以区分,如果提供者是具有社会一般认可资质的或者是有执业资格的主体(如律师、会计师、医生、报社、官方等)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提供者是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主体,则只有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赔偿范围可以予以适当限制,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只有当他避免了过分严苛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可预见性"、"责任保险"等措施来限制赔偿范围。"可预见性"是指受害人和侵害人具有某种"密切关联性",使加害人得以合理地预见因其不注意将会造成被害人之损害,从而可以初步确认注意义务之存在,其次,还应该考虑是否有其他因素之作用,而应否定、减少或限制注意义务之范围、义务相对人之层次或损害之种类。只有当受害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是被告可以预见,并且让被告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损于公平和正义,被告始得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篇6
( 二) 拓展化趋势
国际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意识发生变化,关注范围变广,使得国际经贸规则也逐渐渗透至国家其他方面,例如,政治、技术、环境等。基于此,经贸规则拓展化趋势愈发明显,出现了涵盖广泛领域的自由贸易协定。
微观角度而言, 拓展化趋势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了很多影响,例如,发达国家更加关注与环境等方面问题,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农业补贴等方面因素,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话题逐渐朝着多样化趋势发展, 增加了达成共识的难度;宏观角度而言,经贸规则主要是由国际社会主要行为主体参与制定的,使得规则更倾向于大国利益,基于此,国际贸易拓展程度越大,相应的反全球化声音也会越来越多。
( 三) 差异化趋势
WTO 作为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贸易争端、协调各国家利益等方面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受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其国家参与数量越来越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一些谈判的难度,难以达成共识,突出表现在多哈谈判事件中,规则差异化作为国际经贸发展的新趋势,主要体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实力,其中国际知识产权表现最为突出,还包括竞争政策、劳工保护等方面,即便是在发展水平相似的国家之间,也会存在很大贸易争端。但是,受到区域化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未来国家间合作越来越多,使得强国越来越强,相反,弱国则越来越弱。
国际经贸差异化发展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给全球经济体制构成了一定威胁, 且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也会增加,另外,受到资金、开放度等因素的影响,区域间的经济差距越来越明显,从而直接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稳定性。
二、中国立场的确定
( 一) 重视多边贸易,构建经贸新秩序
诚然,区域贸易发展迅速,但是,多边体制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且WTO 规则依旧是国际经贸规则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在参与国际竞争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统一的多边规则发挥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巩固自身超级大国的地位,积极推广自由贸易体制, 对多边贸易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多边贸易体制发挥作用。[4]因此,我国在发展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要重视多边贸易,并坚决捍卫多边经贸体制,并适当协调区域贸易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不断优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透明度,并将其纳入大审核工作中,避免发达国家积极拓展区域贸易规则,减少经济自由化的不良影响,有效保护多边贸易,构建国际经贸新秩序,争取更多话语权,从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可持续发展。
( 二) 明确自身定位,争取更多话语权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我国坚持 引进来与 走出去路线,经济迅速发展,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我国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仍然不占有优势,受到发达国家的歧视。基于此,面对新规则,我国要明确自身位置,并积极拓展发展空间,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另外,规则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偏向于自身利益,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权益,应积极应对和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变化,转变被动状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我国除了要放眼于整个国际,还需要加强对一些区域贸易规则的关注力度,并参与其谈判,减少歧视性规则的数量,除此之外,我国还要加强对自身内部的调整,与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相协调,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形势,并深入分析和研究新规则的制定,为我国经贸发展争取更多利益,提升国际秩序合理性,从而为我国贸易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 三) 发挥主导性作用
篇7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篇8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篇9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1999年11月10日报道,吉林省四平市政府为了扶持本市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四平卷烟厂,专门召开各县区负责人会议,在会上下达了销售四平烟厂生产的吉牌香烟的指导任务,这些任务由市分配到县,由县分配到镇,再由镇分配到村,最后都摊派到人头上,烟钱直接从工资里扣发,对无工资的农民则动员他们掏钱买吉烟。四平市的“吉烟现象”,引起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必要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市场+政府”调节方式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自由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完全的、充分的作用,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就其运行状况或调节方式而言,是一种“市场+政府”的混合经济,一方面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有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政府不能“有所为”,那就蜕变到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已证明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诸多缺陷,他们也早已抛弃了自由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当然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早已改辕易辙的老路。政府不能“有所不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包统揽,那我们又会退回到我国原先的计划经济中去。我们已经吃尽了计划经济苦头,变计划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决不能退回到计划经济中去。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那就必须对什么须“有所为”及什么须“有所不为”作出合理的界定,对“有所为”的方面“如何为”的问题有进一步的对策,即必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有合理的规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我国转型时期弥补政府短缺和克服政府行为失效的要求。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还保留着大量的计划经济的惯性,真正的市场经济还未最终形成。同时,由于人员素质水平和法律规范程度还未达到应有的要求,在市场短缺的同时,也存在着政府短缺。市场体系不完整,市场规则不健全,市场信息不畅通,市场信号扭曲是市场短缺的主要表现,而政府短缺则主要体现为:政府行为不规范;政企不分;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的事;政府还未学会市场经济的经济学。“吉烟现象”中的四平市政府就是政府短缺的表现。市场短缺,要靠政府去弥补,而政府短缺,则要靠政府行为规范化去克服和消除。若政府行为不规范,政府自身短缺,那就不仅不能消除市场短缺,还会使政府短缺和市场短缺恶性循环,给国家经济建设带来巨大的困难和阻碍。要克服和消除转型时期政府短缺及政府行为失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须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政府行为,尤其要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也是推进和深化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既清晰又模糊。说其清晰,是因为国有企业的产权被现行法律界定为国家所有;说其模糊,是因为国家无法清楚地界定产权的各种权能。这种产权关系不仅表现在财产终极所有权的极端抽象性,也表现在法律所有权的不明确性,即所谓的“产权短缺”。我们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就必须消除这种产权短缺,把建立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制度确定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清晰的产权制度中资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国家作为出资者之一,具有资产所有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干预法人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之一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杜绝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也就是说,要推进和深化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明确产权关系,就必须合理地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行为,以实现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共同富裕为主要目标。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或涉及的内容,也必须围绕这一主要目标来规范。一般来说,效率、公平和发展方面的要求,跨越了发展的时空差距和国别界限,是不同的国情状况下,市场经济成熟程度不同的国家政府经济行为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当然也是为了更高的效率。而兼顾效率和公平又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效率提高要通过经济发展而且是可持续发展来表现,公平也要通过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来实现,而效率、公平和可持续发展,都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因此,可以把实现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目标。且不谈吉烟现象中四平市政府的行为是否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至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公平包括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机会公平是指竞争的规则相同,就象公正的体育比赛。四平市政府通过层层下拨、限时领回、分发到人头上、直接从工资里扣钱的手段来替四平烟厂销售吉烟,对不得不领回
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与企业的关系就是股东、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证券股票市场的运营规则。应该在培育规范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同时,加快完善证券股票市场的有关规则,特别是会计审计规则。通过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使机构投资者成为证券股票市场的投资主体,从而促进这一市场走向规范;另一方面通过证券股票市场的规范,使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与上市企业间的关系趋于规范,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基础。
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之间是市场竞争的关系。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进入、运营和退出的有关规则,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随着股市风险加大,随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创新基金的要求,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发展很快。这也是目前财产所有格局下投融资活动发展的客观趋势。对此应该积极引导、规范,使其尽快从自发到自觉,并把这一过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秩序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加快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加快证券股票市场的发展,将为新的投融资体制奠定基本框架,并将成为启动民间投资的最有效的制度基础。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1999年11月10日报道,吉林省四平市政府为了扶持本市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四平卷烟厂,专门召开各县区负责人会议,在会上下达了销售四平烟厂生产的吉牌香烟的指导任务,这些任务由市分配到县,由县分配到镇,再由镇分配到村,最后都摊派到人头上,烟钱直接从工资里扣发,对无工资的农民则动员他们掏钱买吉烟。四平市的“吉烟现象”,引起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必要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市场+政府”调节方式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自由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完全的、充分的作用,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就其运行状况或调节方式而言,是一种“市场+政府”的混合经济,一方面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有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政府不能“有所为”,那就蜕变到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已证明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诸多缺陷,他们也早已抛弃了自由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当然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早已改辕易辙的老路。政府不能“有所不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包统揽,那我们又会退回到我国原先的计划经济中去。我们已经吃尽了计划经济苦头,变计划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决不能退回到计划经济中去。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那就必须对什么须“有所为”及什么须“有所不为”作出合理的界定,对“有所为”的方面“如何为”的问题有进一步的对策,即必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有合理的规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篇10
一、 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待遇
非市场经济又称“国家控制经济”,主要指那些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它是反倾销法中的概念。美国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围绕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则。
按照反倾销法的原理,倾销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的行为。①倾销的构成要件为存在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造成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何为正常价值呢?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相同产品的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2)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3)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②然而上述计算方法只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也即进口国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违背上述三种方法,使用自己的方法。
非市场经济因素是西方国家反倾销确定计算正常价值使用何种方法的重要考量因素。欧盟和美国各自的反倾销法中都规定了对这类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分别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非市场经济规则
目前,中国虽然被欧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除去,被视为“转型经济国家”,但是中国仍然深受非市场经济规则损害。该规则已经成为欧盟牵制中国的一个手段,中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1、类比国制度
这一制度是欧盟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标准。欧盟384/96号条例即反倾销基础条例第2.7条是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第519/94号条例所使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③因此正常价值的为类比国的国内价格或推定价格或类比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实践中,欧盟一般以类比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参照。类比国选择的原则体现在第2.7条第2段,应该是“适当的”和“非不合理的方式”选择,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国家是合适和合理的,欧盟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说明,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样的,类比国的选择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
2、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待遇
1998年,欧盟通过了905/98号条例,该条例对384/96号条例进行修改,第2条第7(b)款规定“考虑到中国和俄罗斯的经济状况的变化将其删去,如果两国接受调查的一个或数个生产商提出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书面申请,并证明该一个活数个生产商已具备了(c)段所列举的市场经济条件,则其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按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来对待”。因此,中国和俄罗斯被排除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但仍然不能达到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只是一些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不再适用类比国制度,根据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进而衡量是否存在倾销,但是仍需满足包括企业决策、会计准则、资本状况、法律和外汇汇率等5个方面的标准。在欧盟审查认为中国符合以上标准时,会授予相关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以该企业的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
3、 一国一税制度
欧盟反倾销法在计算倾销幅度方面有着特别规定,即不单独针对每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而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同类产品的出口商计算统一的倾销税率,也称作“一国一税”。 384/96号条例第9.5条规定,“原则上应针对每个出口商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如果这样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7条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则应对有关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该规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同一种产品适用同一反倾销税,这样做的原因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因此将同一产品的所有生产者视为一个生产商,防止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的出口商从被征收较低反倾销税的企业出口的“规避行为”。
不过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欧盟905/98号条例不仅将中国、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国除去,给予个别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也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可以申请“分别税率待遇”,委员会将根据申请者的出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得出对此申请者应征收的反倾销税,而不再适用一国一税,前提事实出口商能够符合相应标准,证明其独立于国家、政府等公共机构。
三、欧盟对华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合法性讨论
“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纷纷走上了改革的道路,进而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完全的“非市场国家”几乎绝迹,那么这种特殊的待遇还有存在的基础吗?事实上,本来就不存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或计划经济,即使在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也有国家和政府控制的产业如军工行业。中国经过1978年改革开放、1992年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已经逐渐走上了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西方国家仍然将我们将此种待遇加诸在我们身上,究其根本是贸易保护的手段。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对外贸易不断扩大,西方国家采用各种贸易保护措施,“非市场经济”待遇有助于认定倾销成立以及提高倾销幅度,是其打压中国进口产品的有力工具。
(一)对类比国制度的评价
以GATT1994第6.1条补充规定二为计算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特殊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西方国家所滥用。“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是引用该规定的条件,只有相关产品的出口国满足了①贸易全部由国家垄断②所有的价格全部由国家规定,才能对其采用GATT1994第6.1条以外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而西方国家绕开这一条件,纷纷在其国内反倾销法中以“非市场经济国家”代替。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范围要远大于“全体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价格”。
在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后,就会用类比国确定正常价值。由于384/79号条例第2.7条没有规定如何选择类比国导致类比国的选择缺乏确定的标准。欧盟反倾销法选择类比国主要考虑相关产业,即非市场经济国家与类比国在产品的工艺、技术、竞争能力等方面的相似性。
由于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其经常武断的将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的发达国家作为类比国,那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远高于中国,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类比国选择非常随意造成了诸多不公和歧视,使中国企业蒙受损失,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其方法的合理性。在欧盟对中国高硫酸盐发起的反倾销一案中,欧盟最后选择日本为类比国并裁定中国企业倾销成立,征收83%的最终反倾销税。众所周知,日本在上世纪的经济发展水平要远远超过中国,劳动力、原材料成本高,高硫酸盐的价格远高于中国,日本与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比性,而欧盟仍然将其作为类比国,漠视中国与类比过相比在成本上的比较优势,使中国毫无转圜余地、完全被动的被裁定为倾销并且夸大了倾销幅度,提高了倾销构成率。类比国的方法就等于剥夺了一个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权利。④同时,该制度违背了法律应有的预见性。
(二)对一国一税制度的评价
一国一税制度并未得到WTO规则的许可,甚至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条10款的规定,无法在国际法层面上获得合法性。它扩大了许多企业的倾销幅度,使得本来无倾销或倾销幅度很低的企业因其他同类产品的“连累”而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它将同类产品的出口商捆绑在一起,忽视了这些企业的独立性和竞争性,这种武断的、一刀切违背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公平性。在中国诉欧盟固件反倾销措施案中,WTO上诉机构裁决报告,认定欧盟384/96号条例第9条法律规定违反《反倾销协定》的义务。专家组认为欧盟没能证明来自非市场经济的进口有何不同,必须给予差别待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的这种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⑤因此,一国一税制度无法在国际法上找到依据,并且违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则,欧盟应保持国内的法律法规与WTO相关协定的一致,亟需修改相关规则。
四、我国的应对之策
(一)以谈判促使修改反倾销规则
如前文所说,非市场经济待遇是特定时期的产物,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了变革。《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特殊规则显然已经不适用与当今的国际贸易,非市场经济规则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了。况且现今世界已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样的规则继续存在将违背WTO的不歧视原则。一旦WTO修改了此规则,欧盟也必然修改其与WTO不符的反倾销规则。因此,在WTO框架内通过多边谈判修改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已经成为解决该问题的重要途径。如果在WTO机制内难以解决,我们可以曲线救国从双边协定寻找突破口。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兴起了双边贸易协定的新热潮。中国与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等国开启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都以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我国在双边协定的机制下逐渐取得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
(二)企业应积极应诉,配合调查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从立案到提交调查问卷的时间为40天,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需在22天内提出,对替代国的异议时间只有10天,我国企业必须在期限内提出相关诉求,否则错过时机就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在以往的许多案例中,中方常因没能选出理想的替代国从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因此,我国企业需要了解并及时更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等,以免真正被诉时措手不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GATT1994第6条第1款
②GATT1994第6条第1款
篇11
商法是确认商事主体,规范商事行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商事关系,是指营利性主体在进行交易活动时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市场经济以市场为调节手段,市场主体通过市场行为即交易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第一,从商法所规范的内容来看,在市场主体方面,规定了市场主体的产生、运作、消灭等方面的制度,规范了市场主体的形式。在市场客体方面,对商品、技术、服务等的标准和条件作了规定。在市场行为方面,商法对所有的市场行为都进行调整。前文所述,市场行为可归结为购买行为和出售行为,即为买卖行为。在市场秩序方面,良好的市场规则能够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市场规则就是市场管理者制定的规范市场活动参与者的行为准则。这些规则共同构成商法规范。所以,商法是规范市场秩序的基本法。第二,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市场的基本范畴是自由和竞争,市场竞争的前提是市场自由,没有交易自由,就没有市场竞争,市场竞争是交易自由的组成内容”。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发挥着配置资源的作用。商法调整市场行为,是市场交易的准则,同时也是市场竞争行为的准则。
三、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市场在调节经济运行和配置资源方面优势显现,同时就必须有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商法在保证市场体系完整的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十八世纪末期,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各国开始注重发展商业,社会化生产水平不断提高,贸易交往日趋频繁,由此造就了商法规范发展的契机,商法规范获得发展。因此,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日趋频繁,商品经济发展程度不断提高,市场经济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市场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有合理而完备的法律规范,通过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合理规范,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商法为市场公平合理的分配提供了保障。因此,市场经济孕育了商法,商法直接为市场经济服务。市场在自身运转中也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需求,而且要求该法律规范在维护市场秩序,规范交易行为的同时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盈利目的,从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商法正是迎合了这种需求的法律规范,商法不仅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而且其价值追求之一就是效益,即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商法除了效益这一价值追求外,还关注自由、公正、秩序价值,这些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谋而合。一套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规律的规则能够通过规范市场和发展经济,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来规范市场秩序,而商法就是其中不可替代的法律规范,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的参与者都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即所谓的盈利,就是如何利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以追求效益最大化。商法通过制定各种公平合理的市场规范,来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鼓励交易,以使经营者获得最大限度的合法收益。商法在保障经营者收益的同时,也注重市场秩序的维护,以使各种市场行为符合客观经济的发展规律。因此,商法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篇12
一、政府诚信在社会信用秩序形成中的作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政府的诚信则是整个社会诚信的基础。在一个政府信用失范的社会,不可能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不可能实现政府的有效职能。因为政府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具有主导作用。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既包括社会内部各公民之间的契约,也包括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按照在民的基本理念,人民把权力委托给政府并承诺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这是有条件的——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必须守信。如果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带头失信,不遵守承诺,那就必然失去人民的信任,更为严重的是,还会进一步导致人们彼此之间,以及人们对政府和国家的失信,比如相互欺骗,违法乱纪。如果出现大规模的政府官员的、失信于民的现象,而人们对此又无可奈何的话,那就会使政府陷入严重的信用危机,而且,人们会学习、模仿政府,导致整个社会信用崩溃,诚信全无,最终危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信用秩序的建立。
政府在市场中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是市场主体,也就是人们说的“运动员”,另一方面它更是社会经济运行的管理者,也就是人们说的“裁判员”。政府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也正由于此,在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中,政府诚信就是关键的一环了。源于它在市场中的双重身份,政府诚信也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以身作则,遵循市场规则,树立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观念;二是作为管理者,制定和执行游戏规则时必须讲信用,不能朝令夕改,随意行政。这是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也是规范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关键。
政府诚信还具有公权效益,这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由于政府的特殊位置,它的诚信得到认可和尊重的话,公共政策的诚信就顺利和成功。相反如果它的诚信受到质疑和挑战,那么公共政策的贯彻就大打折扣,公权的合法性就受到威胁。这就是政府公信力。在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中,政府要求公民遵守一定的规范,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使公民行为自觉遵从一定的社会约束。作为倡导者,政府应该是实践这些规范的榜样。一个本身假、大、空的政府,人们是不会遵从其倡导的文明守信的规范的。
二、政府诚信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立市场游戏规则,用这些规则惩恶扬善,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制基础。因此,政府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也是市场规则的执行者和监督者。所以不仅要求市场主体要讲信用,恪守诚信原则,而且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政府自身更要率先垂范,依法行政,充分尊重和保护各市场主体的自,使各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交易和竞争规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篇13
这里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命题:政府是什么,政府的意义在哪里,政府如何发挥积极作用?
从契约论来讲,政府是公众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而通过契约交其一定权力、由其为个人以及社会整体提供制度安排和公共服务的组织机构。从政治意义上讲,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弱势群体、建立道德规范、促进社会和谐;从经济意义上讲,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路径依赖、制度惯性和既得利益集团的抵制,会严重出现法治缺失、市场失灵,更需要政府对社会、经济有序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保障作用是有条件的。只有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相适应,政府才能更有效地推动市场经济发展,这就要求政府在市场经济合理的界限内行使权力,使公共权力在阳光下运用,防止对市场经济的不当干预,促进现代市场秩序的形成。这一切都呼唤建立一个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适应当今世界市场经济模式的一种有效的政府行政模式,就我国而言,要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国家,必须从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法治政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前提是法治,法治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第一个经济作用是约束政府,约束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第二个经济作用是提供规则,公平裁判,保护产权,维护市场竞争。只有建立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制度保障,才能为社会提供公平的经济环境。
有限政府是责任政府。有限政府强调权责一致,责任是有限政府行使权力的约束边界,这就意味着政府如果出界将受到问责。有限政府是对国家、社会和公民高度负责的政府,公民的权利要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利追究政府的责任。
有限政府是民主政府。民主政府的核心是权力监督,用民主制衡权力。历史证明,凡是公共权力受到有效监督的政府,公共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就能够得到保障,社会冲突就会缓解,社会秩序就会得到维护。权力监督通过民主政治实现,民主政治制度为公民参与政治、制衡政府权力提供保障。只有建构有效的权力监督体系,才能实现有限政府目标。
有限政府是公共政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分配不公是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克服的问题,解决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公正是政府的基本职责。有限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中体现在政府的公共性上,处理好市场效率与社会公正的关系,体现道德关怀,为社会和谐发展尽到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