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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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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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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细化预算内容。根据各分、子公司2009年及2009年明细账详细分析了收入、成本与期间费用的执行情况,按科目进行了分类统计,为各分、子公司的2009年全面预算奠定基础;二是提高预算透明度。预算方案根据各分、子公司反馈回来的意见适当调整后,经总经理审议通过后形成正式文件下发至各分、子公司,使各单位对本公司的预算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增强了预算的透明度;三是增加预算的刚性。我们注重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不定期的向预算委员会反馈情况,对于超预算等问题严格审批程序,对申请调整的事项,需经过专门的论证分析后,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一年以来,预算的总体执行情况良好,各分、子公司的预算观念也较以前有大大的提高和增强,为做好2010年全面预算工作积累了经验。
2、增强财务服务意识
2009年,我们一如既往地按“科学、严格、规范、透明、效益”的原则,加强财务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把为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服好务作为我部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发展,财务审计部建立健全和完善落实了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由于公司的性质发生改变,要求公司的财务规章制度要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根据市局(公司)的财务制度,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组织汇编了集团的财务制度。
为了更好的发挥财务职能,我们加强了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力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强化财务的预测、分析及筹资功能,加强对重大投资资金的管理,为领导决策提供有效的、及时的数据与技术支持。
3、充分利用税收政策
充分利用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我部积极办理了*物流公司、*运输公司的税收减、免、缓工作,并由此取得了市国家税务局准予*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减免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合计177.29万元、营业税29.48万元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以及2009年度*物流公司、*运输公司所得税减免的批复,为集团公司取得了实质性经济收益。
4、切实加强财务管理
根据集团公司规范财务管理、优化财务审核程序、提升财务服务质量和发挥职能部门更好地参与企业管理的要求,财务审计部将财务集权管理调整为财务人员试行委派制,并采用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财务审计部主要具体负责集团公司各类资产的财务监督、财务分析及财务报告和各分、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内部会计凭证的稽核等业务,充分发挥财务审计部的职能作用。
5、强力整顿财经秩序
根据市局(公司)财经秩序专项整顿工作的安排和财务收支自查工作方案,集团公司围绕市局“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烟草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创造和积累更多的财富”的工作思路,以“摸清家底、揭示隐患、促进规范、推动发展”为指导思想,严格按照市局(公司)的自查要求,认真开展财务自查工作。财务审计部从严从细,自上而下对“帐外帐”、“小金库”和虚列(乱列)成本费用、收入分配失真和会计核算失真等问题进行了自查,并实施强化经济责任审计与加强财经秩序整顿相结合,按照“边整边改”的原则,将查出来的问题根据时间、性质等分门别类,从中查找经营和管理上的漏洞,并有针对性地指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通过此次的自查,切实加强了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
6、加强资金管理的作用
为了规范集团经济运行秩序,加强各分、子公司的资金管理,降低和杜绝资金的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集团健康发展。集团公司从xx年8月份起将集团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纳入市局(公司)结算中心统一管理。我们为了保证集团资金管理中心能顺利、及时进入市局(公司)结算中心,按照市局(公司)结算中心要求,对各分、子公司的年度和月度资金收支预算、管理费用预算、经营费用及财务费用进行了认真严格的审核和汇编。与此同时,为确保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强调各分、子公司要加大催收货款力度,保证集团公司正常的经济运行。
(二)审计方面的工作
1、根据市局财务审计工作会议精神,对财务审计部工作的提出要求
(1)继续巩固推行财务管理模块,加强财务人员的管理意识和责任心,充分发挥财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在全面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同时,要求我们财务人员要利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企业管理,每周必须下各核算的公司了解业务运行情况,发挥主观能动性,多为经营者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和建议,这一要求作为2009年目标考核的主要指标来考核。
(2)全员树立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思想,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新形势下财务工作的要求。
(3)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力度,发挥专项审计工作的作用,从而降低经营风险。随着集团公司快速发展,企业的资产越来越大,效益和权益的积累也越来越多,内控也越来越重要。作为会计不能只抓核算,更重要在管理,内部管理失控,就会造成企业资产浪费,严格遵守国家和集团的规章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不流失;通过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资产运行质量,从资产监管中要效益,实现集团内涵式、集约化发展。
2、全面迎接国家审计
为了迎接国家审计署的全面检查,根据市局(公司)审计重点,我部门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进行了复查,并结合内审工作实际,紧紧围绕集团公司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财务的监督和服务职能,及时为集团公司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对审计将涉及财务方面的工作进行了具体的安排和布置。
3、财务的审计、监督岗位
我们为加强集团公司财务工作的审计和监督职能,今年面向社会招聘了四位从事财务工作多年,经验丰富的财务人员,充实加强财务的审计、审核及财务管理工作岗位。明确了四位同志的工作职责和范畴,要求尽快修订完善本部门各个财务岗位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为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打下坚实的基础。
4、制定并学习了《财务审计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了更好地履行总经理赋予的职责,加强(集团)公司财务管理和稽核检查力度,规范集团财经秩序和调动广大财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财务审计部特制定了《财务审计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通过大家认真地学习和讨论,积极思考,并赞同严格按照目标考核办法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二、存在的问题
2009年,我部财会审计工作在许多方面均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是需要加大制度建设的力度;
2、是加强对分、子公司的财务管理;
3、是财会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仍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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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进行简单加权平均,并求其几何均值(如表1)。
从表可以看出,除1998—1999年以外纺织业上市公司增长过快,其余各年实际增长率小于财务可持续增长率,说明速度增长过慢。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从1998年的58.9374%下降至2007年的2.15838%,其中最低点为-7.36467%,说明财务可持续增长在没有实现增长的同时损害了股东权益。实际增长率从1998年至2006年均保持两位数的增长,而在2007年全行业的实际增长仅为3.102481%,行业增长急剧下降。从实际增长率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的变化趋势及方差可以看出,中国纺织业上市公司财务可持续增长率的波动远远大于实际增长率的变化。
经过柯尔莫格洛夫-斯米尔诺夫检验(表2)可以看出,除了2000年、2001年外,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混合样本的显著性水平Sig都远小于0.05,而实际增长率除1998年、2006年外显著性水平Sig都远大于0.05,从而拒绝财务可持续增长率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即认为其分布都是非正态的,而实际增长率中除了1998年、2006年以外都服从正态分布的假设。
二、配对样本相关性及显著性的假设检验
运用SPSS11.5统计软件包,通过配对样本的T检验,得到如下结果:
1.配对样本相关性检验
所选的中国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相关系数、非线性关系的显著性概率如表3所示。
从表3可知,样本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相关系数为0.13;非线性关系的显著性概率为0.037,小于0.05,说明它们具有线性相关关系。这意味着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销售增长与其财务资源的负荷相匹配。
2.配对样本显著性检验
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有无显著差异的检验结果如表4所示。
从表4可知,T检验的双尾显著性概率为0.000,小于0.05,拒绝原假设,意味着所选的24家纺织业上市公司1998—2007年的财务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有显著的差异,未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
三、是否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的假设检验
由于两组数据分布都是非正态的,分布类型未知,而且两个样本相关,因此,为检验财务可持续增长率与实际增长率是否有显著差异,即检验我国纺织业上市公司是否实现财务可持续增长,我们可以采用非参数检验(NonparametricTests)中的两个相关样本检验过程(2RelatedSamplesTestsProcedure)的威尔柯克森符号秩检验法(WilcoxonSignedRanksTest)来实现。
运用SPSS统计软件包,威尔柯克森符号秩和检验结果如表5所示。从表中给出的1998—2007历年的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的Z值与渐进的双尾显著性概率(<0.05),说明除1998、1999、2000、2001、2007年外均拒绝无显著性差异的原假设,意味着样本公司2002—2006年间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不一致,未实现可持续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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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开展融资政策巡讲,打通服务实体经济的“最后一公里”
为更好地推动融资政策落地见效,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6年11月启动全国发展改革系统融资政策巡讲,巡讲专家包括研究机构、企业债券技术评估机构、证券公司负责人等,巡讲内容既包括企业债券的政策解读,也包括债券的实务操作和典型案例,巡讲对象为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分管融资工作的负责人,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企业有关负责人。截至2016年底,巡讲已覆盖17个省区市,预计今年上半年将完成全国所有省区市的巡讲工作。此次巡讲活动参与度高,覆盖面广,各地高度重视,平均每场参加人员超过300人,巡讲过程中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和政策答疑,受到了各方尤其是债券发行人的高度关注和好评,成效显著,影响深远。
三是简化申报审核流程,主动探索向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管理制过渡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企业债券的受理和业务接待全部在政务服务大厅进行,实行阳光审批,并在60个工作日内按时办结。为落实“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完善债券发行注册制”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积极探索企业债券由核准制向注册管理制过渡的有效途径,将企业债券审核中的合规性审核、财务指标审核等技术评估工作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两家技术评估机构负责,建立了完善的技术评估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则集中精力负责品种创新、准入和信息披露相关规则的制定。
四是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创新企业债券事中事后信用监管方式
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持续推进企业债券信用体系建设。一是开发完成了企业债券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并上线运行,整理了相关机构的基础档案资料和债券业务数据。二是开展了企业债券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通过案例评价、社会信用评价、主管部门评价、发行人评价、技术评估和登记托管机构评价、市场机构评价、专家评价等多个评价维度,对主承销商和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承销、发行和存续期管理行为进行全面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债券信用档案,以督促相关机构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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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和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很多新事物都不断涌现,司法会计即是一例。很多初涉会计领域的人,对于这一术语一般都很陌生,即使是很多专业会计人员也不一定了解。实际上,司法会计的出现也是近几十年的事情,最初也是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如何认识司法会计这一新事物,司法会计与独立审计之间有什么区别?本文将两者拟作一比较,权作抛砖引玉,以期能对司法会计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
一、关于概念
理论上,关于司法会计概念的观点有很多,但与实务比较接近的成型观点认为,司法会计,是指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专门检查,或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专门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其主要特点:第一,司法会计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该活动存在于法律诉讼中(就目前而言现实情况亦如此);第二,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在于涉及财务会计业务案件的调查、审理中;第三,司法会计的主要内容是检查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或解决办案中遇到的财务会计问题;第四,司法会计活动的主体与该活动的性质有关,除司法鉴定外一般对其身份资格没有作具体限制,实践中一般都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第五,司法会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查明案情的需要,这是司法会计活动最初产生与发展的本质原因。
独立审计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民间审计,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及资本市场的形成应运而生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监督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定义是:“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独立审计业务是注册会计师专有的法定承办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第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该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者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第三,独立审计的对象是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及与其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作为提供这些经济活动信息载体的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资料。
二、司法会计和独立审计的相似点
从专业技术角度考察,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有着相同的专业基础知识。所谓审计是指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从行为主体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之外的第三者进行的社会活动。因此,从这一点上看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客观性。
从行为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独立审计都涉及到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以及其所反映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都会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或研究和评估以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从手段方法和技巧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都可以运用检查、查询、计算、分析、复核等审计方法,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从结果方面,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评定作出结论后,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都面临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传递给相关的需要者的情况,并对出具的正式文件报告负责。
从风险责任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和独立审计虽然都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开展工作,具有客观独立性。但依然是对客观事物进行主观检查和评定,因而都具有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比。在对外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署发表意见的个人姓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司法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司法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审计特征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依然明显。
1.社会属性和地位不同。独立审计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政府审计和内部审计共同构成我国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三驾马车”,属于经济范畴。司法会计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为查明案情提供专业服务,如今依然在各类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属于法律范畴,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4项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2.目的不同。财政部印发的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意见四种类型。司法会计的目的则在于满足查明案情的需要,解决诉讼中遇到的财务会计专业问题或收集、提供相关的技术性证据。
3.工作方式不同。独立审计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产生而实现,委托关系一旦消灭,审计也就终止。司法会计活动中,就目前而言,除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根据委托合同进行外,其它大部分工作都是通过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完成的。
4.服务对象不同。独立审计由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承接,面向社会上所有经济类型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经济鉴证服务。司法会计则主要为诉讼活动中的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目前,还主要局限于刑事领域。
5.职责与作用不同。独立审计需要对投资者、债券人和社会公众负责,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司法会计的工作结果只对法庭审判负责,出具的鉴定书将可能成为诉讼裁判采信与否的法定证据,不起经济鉴证作用。
6.工作内容与范围不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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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章程》第20条的规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条、第50条规定的职权。但邓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管理混乱,在邓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转制以来,一直未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委托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以至部分股东无从知道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不管盈亏,到年终时随意提一笔款作红利分配了事,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而邓某等则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成为最大的获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邓某等人提出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进行二次重组并收购原告吴某和其他部分股东的股份。吴某对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提出疑问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对公司自转制以来至2004年8月的资产和账目委托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谈股权转让的事,但遭到断然拒绝。
2004年10月,原告吴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大兴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独立审计机构对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凭证进行的审计。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正当地提出查阅账簿之要求且被公司无理拒绝,而是直接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项请求违背了权利用尽原则,且不属于待诉讼终了时裁决的实体权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与法律依据
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4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32条、第110条、第175条、第176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71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商场如战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惨烈的生动写照。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如果股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必然惨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近年来,公司内的职务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五花八门,因此从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显得十分重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时发现和公司内的职务违法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有充分体现。
二、以往真实案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及由此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与香港富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富光公司作为真科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知情权问题真科公司,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委派审计人员审计真科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经营状况的信息资料,保护富光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真科公司5日内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提交财务报告、公司账簿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真科公司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账簿凭证之后拒不返还,或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会严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此项判决没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真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①。
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集团公司是工贸公司的股东,但自工贸公司成立以来,工贸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也不让原告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此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等。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②。
在该两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具体表现为保护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以实现股东的知情权。本人认为,此种判决充分保护了股东的知情权,但也似有考虑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诉并非没道理。如胜诉的股东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以需审计为由,长时间不返还给公司,甚至拒不返还,公司岂不是要提起返还账簿凭证之诉?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长时间,公司的经营必受影响。另外,如胜诉的股东怀有不当目的,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或据为已有,公司更会遭至毁灭性的打击。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划给公司,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因为账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为目的不当?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条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为目的不正当:1、为损害公司的运营业务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查阅;2、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或与公司进行竞业的公司的股东、董事或执行经理;3、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资料,将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或之前2年内,曾有该种行为;4、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将会计账簿带离公司指定的地点查阅③。公司要证明股东有第1至第3种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与其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再反过来追究股东的责任,不如从制度设计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审计,即司法审计,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同时又兼顾公司利益的最佳选择。
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实现?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公司法》修订前争论颇多,修订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规定。刘俊海先生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具体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虽然内容各异,但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强④。刘俊海先生对这三种权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论述。有学者提出股东的知情权还包括询问权。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一款和第166条规定的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任何有关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尚未见先例,故本文暂不作讨论。在此本人着重分析账簿查阅权在实现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的权利⑤,是检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保障,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原始的账簿凭证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财务会计报告本身是否属实,很难判断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当经营行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刘俊海先生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即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股东均有权查阅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仍未明确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凭证,更是只字未提,为账簿查阅权纠纷留下不少隐患。
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因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已对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了规范和救济,不宜将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到原始凭证⑦。笔者不敢苟同此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的会计凭证,那么他对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中的疑问无从核查析疑,无从判断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是否有假,更难以发现做假账等非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2010年6月国家审计署公布的《关于2009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披露,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可疑发票中,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列支金额为1.42亿元。其中利用虚假发票套取资金9784.14万元,另因审核把关不严,接受虚假发票报账4456.66万元。在人民心中拥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门尚且如此,对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公司内职务犯罪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则难以掌握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单从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应当包含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俊海先生认为,在遇有重大问题、紧急事由时,股东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⑧。法院为何要权衡利弊?何为必要?何为无必要?刘俊海未作进一步探讨。新《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是否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因为不管包括还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实现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采取回避问题的保守做法:不作规定。如果包括查阅原始凭证,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潜在的威胁。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取得公司账簿及凭证之后,或拒不返还,或泄漏商业秘密等,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诉讼保全,或不支持股东的请求,那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就成了天方夜谈,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就成了一张空头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凭证,股东仅能查阅账簿也难以掌握实情,不管是公司提供还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查阅账簿,这都与实质的知情权有天壤之别。
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需要专业会计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股东的知情权实现并不在于由股东本人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凭证,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实的财务信息。因此,在股东本人不是专业会计师、审计师的情况下,股东自己查阅账簿和凭证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内查阅,则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设置许多障碍,把股东的知情权架空,如允许股东把账簿和凭证带出公司,则公司会面临巨大风险。只有允许股东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才能保障股东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果仅仅允许审计机构股东到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也会面临公司设置的许多障碍。因此,与其由法院责令公司将特定的公司账簿凭证提供给股东委托会计师查阅,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进行审计。
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主张已超越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⑨。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张某要求聘请审计部门对被告昭明普瑞经贸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由于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享有上述权利,股东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是认为,原告股东李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北实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实,其要求查阅原始凭证的上诉主张超出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不支持其上诉主张⑾。会计账簿和凭证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东证明账簿不实才能查阅原始凭证,这显然不合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推论有道理,但公司须有证据证明有此种可能,这样的认定才能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只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方式,并没有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由专业的具有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更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东知情权产生纠纷时,最能兼顾两方利益并减少累讼的方法是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即应将账簿凭证交还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得出的审计结果,各方应予接受。
通过诉讼程序委托审计机构来审计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和凭证,是基于股东知情权而产生的权利,并为股东知情权服务,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把这种权利叫做司法审计请求权较为贴切,它是实现股东知情权并同时限制股东滥用或恶意行使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责任划分
《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会计师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现行《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因此,审计必须以会计账簿和凭证为基础依据。这也是股东请求司法审计的法律依据。如公司己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交股东查阅,股东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的,自无进行司法审计之必要。如公司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的财务,或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真实、完整,或股东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知情权问题时,通过诉讼程序来委托审计机构依法审计是最为文明理性的解决方法。
只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现行《公司法》第165条、166条、171条规定的进行了财务审计并送交股东,那么即可视为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在股东与公司的知情权纠纷中,举证责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依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股东身份即可,而无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阅或审计公司财务却遭拒绝的证据。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等义务,但股东有证据证明原来审计的程序违法,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的,仍可请求司法审计。
新《公司法》在165条和171条对公司的财务审计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两条规定时的审计救济程序,则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审计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处理
司法审计请求权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如何进行处理?这是诉讼程序上的实务问题,是具体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吴某诉佛山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即遇到这一问题。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们不妨从诉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可以在实体判决中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处理的请求。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属于纯程序上的请求。当诉讼过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实需要借助特定的专业技术来查明或确定时,也会产生程序上的请求,即请求法院允许或委托专门的机构来查明或确定,比如各种各样的鉴定、评估和审计。还有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请求,如先予执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产还债等请求。
当一项程序性请求可以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那么这项程序性请求就可以在诉讼请求之外用申请书的形式来单独提出。当一项程序性请求无法与实体性请求完全分离时,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两种形式并无优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单就知情权受侵害而请求司法审计,就宜在诉状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东同时就知情权与决议权、盈余分配权或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而时,既可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审计,也可以在诉状之外另用申请书的形式提出。
对司法审计请求权可以用三种方式进行处理:
其一是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股东在申请书中申明司法审计的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向公司发出审计令,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生效。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计令程序终止,股东可另行提起司法审计之诉。也有司法人士建议,设定一个申请调查令程序。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调查令生效,股东即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⑿。申请调查令程序由股东自行查阅账簿和凭证,其不足之处如上述,不如进一步设计为申请司法审计令程序。
第二种是以裁定书的方式,裁定对被告公司某一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具体进行⒀。
第三种方式是判决对被告某一期间的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进行审计。判决生效后,如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就如何履行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司法审计的大致操作步骤可如下设计:
1、如双方可商定审计机构的,由双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数个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中公开抽签决定;
2、将需要审计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全部交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出具清单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保证函。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由审计机构保管,股东不可单方取走;
3、审计地点在审计机构办公室;
4、公司和股东得接受审计机构的询问。股东对可疑单据可提出质询,公司必须予以解释,公司不作解释或不到场的,视为公司放弃解释权。必要时可由法院主持质询会;
5、以双方认可的单据作为审计的依据。对符合法律规定但股东不认可的单据,由审计机构单列,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股东不认可的单据,不予采纳;
6、审计的期限从1个月至6个月,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因客观原因可依法延长;
7、审计中发现公司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计;
8、审计完毕,编制审计报告送达各方。账簿凭证全部交还公司;
9、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或补充鉴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资质的审计机构重新审计。一案的审计以两次为限。由法院认定最终的审计结果。
结束语: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及救济途径,保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但对公司的利益却造成潜在的威胁,失之偏颇。对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却未作规定。对这两类公司的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司法实践中如不予支持,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非常不利。如支持,则“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实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通过司法审计来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从这点来讲,在落实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司法审计制度比账簿凭证查阅制度周全,比检查人选任制度可行,更为适合中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现实。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未设置限制,为防止股东滥用此权,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对股东行使司法审计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并给予适当限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或在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确立公司的司法审计制度,对股东的司法审计请求权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司利益与股东知情权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①吕伯涛主编:《涉外商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页。
②王信芳主编:《公司纠纷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页。
③吴红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页。
④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页。
⑤同上,第365页。
篇7
二、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及审计意见
(一)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图1所示为公司法规定的企业财务决算日程安排。虽然目前公司法没有文规定企业向会计师提交财务报表的日期,但审计实务中企业普遍做法是把期末决算的下一个月的下旬当作标准日期。值得注意的是,会计师在从企业获取相关财务报表起,4周之内必须提交审计报告。而后,对企业运营具有内部监督职能的监察人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则必须在会计师提交审计报告起1周之内提交相同内容的审计报告。
(二)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可以认作是监督经营者(即董事长)的存在。另外在笔者看来,日本公司法提供的具备监督职能的组织有4种,分别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制约、监事委员会以及会计师。然而,由于缺乏信息以及股东过度分散,现实中股东很难有效地对企业经营者进行监督。而董事会成员间相互监督,具体而言就是监督经营者是否滥用经营权,同样具备企业管理和监督两项职能的董事在监督拥有人事权的经营者时也是相当困难的。由于现实中前两者实施监督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近些年的公司法改革中,维持并加强了以监督为职责的监事和会计师的作用。监事会是由监事组成,在企业内部主要担当业务审计,出席董事会,并通过积极的对企业事务的发言来实施监督职责。独立于企业的、外部的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通过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表明审计意见,来担当会计监督的职责。另外,日本2003年修改商法特例法,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由董事构成的各种委员会(报酬、提名、监事委员会)、的公司管理模式。在2011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包括这种委員会设置公司模式在内的机动的企业管理模式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委員会设置公司这种企业管理模式不同于以德国为范本的监事会设置公司的形式。但由于公司外董事的人才不足、在日本还没有得到广泛的普及。
(三)审计意见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的关系如上所述,根据审计意见的不同,年度股东大会议案会有所变化。特别是在作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况下,会计师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另外,在这种情况,往往会在股东大会议案会议案中附加会计师聘任议案,即会计审计由现在的会计师变为其他会计师来审计。如果现任会计师对被更换表示不服,可对此陈述意见。通过这些措施,身为独立第三方的会计师就能够在股东大会上抵抗来自于公司管理层的压力,正当地发表意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需接受法定审计的公司未接受审计的相关法律措施按照资本金基准或负债总额基准的规定,在需要进行法定审计的公司中,仍存在部分未按规定接受审计的公司。虽然公司有接受会计师审计的义务,但对逃避审计的公司,日本法律上的惩罚措施只是要求缴纳不超过100万日元的罚款(公司法976条第22号)。也正是因为如此低额的违规罚款,导致尽管在公司治理上有必要设置外部会计监督机构,但仍有大量企业没有按规定执行。
三、完善非上市公司信息调查的企业信用调查公司
(一)企业信用调查公司的必要性日本的企业间交易绝大多数都是信用交易。信用交易就是商品购入时不是直接支付现金,而是在收验货之后,将月末的总金额于下个月以后进行汇款支付或者在票据支付期限内以换取现金进行支付的一种方式。因此,确认企业“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的这种信用调查公司的存在是很有必要的。
(二)日本的企业信用调查公司在日本的诸多企业信用调查公司中,规模最大的是株式会社帝国数据银行(TDB)和株式会社东京商工调研(TSR),这两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达90%以上。TDB于1900年成立,TSR于1892年成立。1860年代开始,日本从原来的只与中国和荷兰进行通商交易的国家体制逐渐转向海外开放,从那以后,日本以近代国家为目标,在政府的主导下大力推进殖产兴业政策,这是企业的成立和交易非常活跃的时期。并且也正处在以普鲁士(现德国)为样本的公司法成立的时期,同时在这个时期,企业信用调查机构也在日本成立了。在产业革命即将接近尾声的1830年,世界上最早的企业信用调查机构在英国诞生。与此相比晚60年的日本,为了企业间交易的顺利进行而成立的企业信用调查机构,已经逐渐流露出当时追逐欧美各国的蓬勃活跃的气息。这以后的120年里,TDB与TSR在企业间的信用交易中担任了极为重要的角色。TDB的分公司遍及全国83个地区,员工总人数有3200名。其中前往各家公司逐一拜访,兢兢业业取材、集公司经营、财务信息的在籍调查员有1700名。同时每月会定期对倒闭公司的相关信息、市场调查、业界动向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对这个公司的信用调查有很高的评价。2013年9月决算年度显示,TDB的营业额约470億日元。TSR作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信息提供公司D&B的合作伙伴,在全球信息提供方面很有优势。2013年3月决算年度显示,TSR的营业额为172亿日元。
(三)与会计师审计的相关性在历史上,企业信用调查公司是先于独立第三方会计师的审计制度兴起发达的。即审计制度是随着企业信用调查公司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所以,一部分企业宁愿因违反公司法而被处罚金也不愿接受审计,来自会计师的审计意见中即使指出了不恰当的地方,该公司仍然不修正财务报表,并将未修正的报表作为议案呈交股东大会并接受该决议。之所以产生这类事件,是由于企业将未接受审计的公司财务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调查公司,在获得一定的信用力的同时,商户交易也将能够没有阻碍地顺利进行下去。
篇8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 “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 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 [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篇9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
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超级秘书网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
“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篇10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
根据汤谷良(1994)“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权”,企业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及其增值以及企业在经营中负债形成的全部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相应的收益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出资人拥有企业的资本及其权益但不直接拥有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在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人投资和企业负债构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享有以其名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当企业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后,作为股东的出资者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已被外显化为股权,具有终极所有的特征:而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具有完整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简称法人产权),法人产权由代表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会所拥有,董事长成为法人代表。在公司法人内部董事会和总经理行使法人产权和直接经营权,必须全面且直接地参与对公司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和管理,从而形成了以经营者为财务管理主体的经营者财务管理层次。李心合(2003)认为法人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法人财务治理权,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控权。
公司法人财产权有以下特点。
(一)拥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更具有财务监督的动机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企业的法人代表成为法人财产权的经营者。作为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拥有人的经营管理者,接受终极所有者和债权资本所有者的委托,必然受到出资者的监督,如果经营者不令出资者满意。出资者就会辞退经营者。同时经营者又将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使用和管理权委托给不同层次的下属经营管理者。既是受托者又是委托者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接受终极所有者监督的同时,要对下属进行监督。此外,企业资产(法人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出资者注入企业的资本及其增值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即企业净资产;另一部分是企业作为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得到的以负债形式体现的资产。出资者对企业仅以出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企业法人则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而,经营者比出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他们更需要对下属经营者管理,以确保法人财产权得到维护。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真实的所有权
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分别代表虚拟的所有权和真实的所有权。出资人在把其经营权交予管理者之后,只拥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这些都只是财产的替代而不是财产本身。即虚拟资产。而法人财产权是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实质内容,通过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经营权,通过向银行借贷、采购原材料和机器设备、销售产品、对外投资等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债权;通过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科研活动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当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而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同一财产就发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和相对独立的运动过程:一种是虚拟财产权的运动过程,即股权的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是独立于生产过程之外。通常是在股票市场上实现自我的繁衍与增值,有时也可实现虚拟所有权向具体所有权的回归(如将股权出卖换回货币);另一种是实际的产权运动过程,即由股权出让募集而来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通常都包括投入和产出的全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通过这种运动过程不仅可以创造物质产品。而且使公司法人所有权不断放大,即价值的或大或小部分的增值。
二、财务监督主体
笔者这里所说的财务是指从资金的投入到分配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财务关系和财务活动。财务监督就是对财务关系和财务活动进行检查督察。代表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进行财务监督的主体应该包括内部审计机构与首席财务执行官(CFO)。
(一)内部审计机构
根据国际内部审计协会(IIA)(2007)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旨在增加组织价值和改善组织营运的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来评价和改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治理程序的效果,以帮助实现组织目标。内部审计机构要评价企业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治理效果,必然要关注企业的财务活动与财务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业财务监督主体之一。Hermanson(2002)认为内部审计应该隶属于董事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这种结构,才最有利于改善治理,才能使内部审计成为治理结构的一部分。王光远(2004)指出内部审计应归属于董事会或其所属的审计委员会领导。同时王光远(2006)认为内部审计可以视为一种公司治理机制,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要进入股东、董事会和高管层这一层次的受托责任关系。如果内部审计只是在较低层级的受托责任关系中发挥作用,那么就不属于公司治理的范围,内部审计也无法在治理中发挥作用。耿建新等(2006)研究发现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主要还是基于管理层面的考虑。胡继荣(2009)认为内部审计主要是满足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层、运营层这三个不同层次需要,以实现服务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笔者认为内部审计机构应该定位于董事会的伙伴,一个特殊而且实力强劲的合伙人,它通过评价企业的经营、运作过程,改进企业的管理,优化企业的目标,它可以成为风险管理的能手和审计委员会的延伸(Singer,2009)。服务于企业各个层次,也即广大的利益相关者,对组织成员受托责任的全面有效履行情况进行鉴证与咨询。
(二)CFO
Lamoreaux(2009)指出CFO其实在企业中应该有五个身份――战略家、翻译家、领导者、技术能手、帮助者。作为战略家,CFO应该对企业各部门的情况以及业务熟悉;作为翻译家,其应该能够把企业的运作情况结果翻译成为可测量、可操作的计划方案给CEO,对于上市的企业。CFO还需要把企业的情况通过公布的报表呈现给投资者(要成为好的翻译者,CFO首先必须是一个好的聆听者,应该明白CEO的战略计划,对于自己不懂的地方能够问一些深入的甚至是令人不悦的问题);作为领导者。CFO应作为CEO的伙伴,必须激励员工实施企业的策略,确保工作质量,预测企业发展情况,同时要注意人际交流,从股
东的角度来看,能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作为技术能手,CFO不能局限于只懂某一个问题,而应该对财务的各方面都熟悉。除了财务报表和税收外,CFO还应该熟悉投资、信贷管理、现金预测、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等;作为帮助者。CFO应该帮助会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交流,以使好的观点被别人接受。TRACK(2009)指出CFO是促使企业增长的领导,其工作的目标就是使企业获得更大的增长,精细专门化企业的计划、实施、并购;CFO是新兴市场的专业策划者,使企业销售和组织多样化更加完善;CFO是成本删减者,专门化企业的生产,通过裁员、外包和重建减少企业的成本;CFO是业务改革者,认真识别企业的重组计划是否能够提高企业的生产能力,并监督其实施情况;CFO是财务专家。强调财务的计划和实施;CFO是风险协调者,能够辨别企业在实施财务、运行以及履行规定中存在的风险,并能确保把相关风险减小到最小程度,使其对企业盈利的影响最小。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CFO应该定位服务于管理层。代表管理层的利益和意志,与CEO是战略合作伙伴。
三、财务监督内容
(一)内部审计的财务监督内容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内部审计财务监督的内容主要应该包括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合规性和公允性,和企业的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
1 审核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合规性和公允性
审核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台规性和公允性应该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的首要职能。由于我国内部审计的发展比较晚,且现在还有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且财务报告是内部审计提高关于企业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最为首要的职能就是验证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合规性和公允性。Beasley等(2000)发现被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存在会计欺诈的公司一般都没有设置内部审计部门。在技术、科技行业,具有欺诈行为的公司都没有设置内部审计部门。而82%的没有欺诈行为的公司都有内部审计部门;在医疗行业,具有欺诈行为的公司只有13%设置了内部审计部门,而74%的没有欺诈行为的公司都有内部审计部门。程新生等(2007)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改善公司财务控制的效果。Prawitt等(2009)也发现审计委员会对盈余管理程度具有抑制作用。Asare等(2008)发现内部审计师对管理层进行错报的动机很敏感,当他们发现管理层存在此动机时,他们就会增加工作的时间。
2 审核企业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
对于内部审计对企业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的审核,笔者认为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内容重点发展的方向。Bal―Iey等(2006)的研究表明,未来的内部审计将成为一种风险评估、管理和控制机制,内部审计的重点工作领域将从过去对控制的适当性及有效性进行独立验证,发展为对企业整体的管理控制和治理负责。内部审计担当审计委员会的眼睛和耳朵。是企业经营的参与合作者,同时对企业的风险管理起到支持和鉴证的作用。内部审计被看作是风险管理的能手以及审计委员会职能的延伸(Steven Singer,2009)。安永2008年对全球内部审计进行调查,该调查涉及348个内部审计师在35个不同的国家。对于财务报告的控制,12%认为内部审计应该全部关注财务报告的控制,而2007年该领域的比例是36%。未来对该领域的控制主要审核管理层是否具有相关的控制和文档,并对风险大的环节进行测试。针对关注经营风险这部分,54%认为内部审计应该关注IT,53%认为应该关注资本项目。45%认为应该关注运作的改善,44%认为应该关注信息安全。39%认为应该关注欺诈。对于风险评估这部分做得最差,只有17%的认为其风险评估做得很好。50%认为还没有涉及或极少涉及风险评估。此外,该研究报告指出内部审计的公司治理作用体现在目前内部审计不再是仅仅作符合性审计,仅仅对报表的正确性进行判断,而应该多做绩效审计,对企业的风险提出一些应对的建议等,优化企业的治理。该结果说明,内部审计在今后应该特别重视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二)CFO的财务监督内容
1 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控制
Dalton J.C.(1999)根据500个CEO调查的结果,指出CFO通过实施强硬的财务控制帮助重整供应链等为企业创造价值。Young(2002)指出CFO必须扮演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前线监控人的角色。这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CFO需要不断提醒CEO财务环境状况,因此。CEO的管理离不开CFO。Kenneth Rck(2009)指出CFO的主要职责就是在财务报告披露前对报表进行审阅,分析检查信息以识别企业内外的发展趋势、机会和风险。
2 对企业经济活动管理决策的审核
CFO逐渐成为CEO的战略合作伙伴。参与公司决策制定,审核CEO的决策是否正确。LevereR是威斯康星州能源公司的CFO,他认为,CFO成为CEO的商业伙伴是CFO新增的角色,并非对CFO管家责任的替代。CFO作为警察的角色仍未改变。CFO更多是作为决策的参与和制定者,站在整个公司的立场上,提供自己的财务专业判断和信息。CFO拥有对企业财务状况的良好了解。最清楚企业的风险、成本和价值,他们能够很好地规划整个公司的战略,而CEO则倾向于市场和投资者关系的处理(RobeR Bruce,2004)。Walther(1997)提出CFO应当帮助财务会计人员把他们的角色和责任调整到价值增值方面来,而不再仅仅是数字警察而已。其职能从财务管理向战略管理转变。杜胜利(2004)通过问卷指出CFO的大部分职能应该体现在其管理上面。有大于90%的人认为税务、资金管理、资产管理等管理应该是CFO的责任,其中资金管理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占92%的被调查者认为资金管理的重要性高,其次是管理控制(71.4%)。只有很少的人认为CFO具有决策的职能。德勤公司(2003)调查发现CEO和CFO对财务(监控)功能的独立性有分歧――60%的CEO认为财务功能依附于业务(战略),相应的是只有38%的CFO同意这个观点。另一方面,37%的CFO认为财务功能独立于业务(战略),相比只有22%的CEO这样认为。
[参考文献]
[1]汤谷良,现代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J],会计研究,1994,5(7)
[2]王建平,法人财产权研究[J],经济学家。1996(4):90-94
[3]宋养琰,论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财产权[J],经济经纬,2000(6):26-29
[4] Hermanson,Dana R―The growing stature of intemal audidng.Intemal Audidng,2002,Nov/Dec,17,6,43-44,
篇11
一、法务会计行为的目标
法务会计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舞弊审计,其特性就在于它的目标。法务会计行为是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行为,它提供服务的目的在于为法律事务中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2002年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 11》(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是“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目的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提供财务会计事项的分析结果和证据是法务会计服务的内容,该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的需要。张苏彤(2006)认为,法务会计的总目标就是“为相关人士或组织提供、陈述或解释会计证据信息,满足法律的需要,解决法律问题”。如果不是为该目的,那么它提供的仅仅是会计服务或审计服务,而不是法务会计服务。法务会计服务就是“旨在寻找符合既定责任或公司其他活动合法性目标的证据”(Panigrahi,2006)。
法务会计提供的服务不仅内容上要满足法庭诉讼的需要,而且在形式上也要符合其要求。法务会计可视为以法院裁决经济案件中的罪犯可接受的形式提供财务信息的科学(George A. Manning,2005)。法务会计服务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服务的程序要符合法定程序,即法务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按法定程序提供服务,否则就会失去其法律效果;二是结果的表达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目前实务中对此还不够重视,不仅法务会计调查意见的表述形式各异,甚至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书也缺乏统一、规范的表达形式,这种现象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
二、法务会计行为的主体
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是法务会计行为的执行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需要判定财务会计事项合法性的法律事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不仅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技术人员能够以法务会计人员的身份介入各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法律事务,而且不同领域的非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技术人员,只要他能够熟练地运用财务会计和审计技术,也可以法务会计师的身份介入法律事务,使得法务会计行为的主体界定变得极为复杂而带有不确定性。即使是法务会计业务准则,在界定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时也不够明确。APS11在界定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时,采用了两个概念,一是,(法务会计)“人员(member)是指实务中的人员,包括一个(法务会计)人员的合伙企业、公司、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每一个雇员;二是,“法务会计师”和“专家”是指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人员。值得关注的是,该准则对两个概念并没有作过多的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务会计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所带来的后果是,难以确认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及其范畴,进而对法务会计的认识难以达成最基本的认同,从而严重影响法务会计学科研究的发展。
从目前国内外法务会计实务看,尽管法务会计主体具有多样性特征,但也可以发现一些共性。其一,不管来自何种行业或社会服务机构,在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时,必须具有会计、审计技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技术才能为财务会计事项提供分析结果以及合法性证据,并为社会所认可;其二,这些财务会计事项并不是普通意义的财务会计事项,而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财务会计事项,即它们都处于法律事务中,法律事务的处理和裁定,需要对它们的合法性作出分析和判断。因此作为法务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他可以不具备会计、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但必须具备社会认可的会计、审计技术;
(2)他必须运用会计、审计技术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提供分析结果和合法性证据。
基于上述两个条件,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是具有会计、审计技术并运用这些技术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
三、法务会计行为的方式
法务会计行为的方式是法务会计行为实现其目标的方法和手段。为了提供财务会计事项合法性的分析结果和证据,法务会计行为的主要方式是法务会计调查和法务会计鉴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调查和鉴定是针对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而展开的,其行为本身已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法律调查和司法鉴定的组成部分。这是正确理解法务会计行为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正确认识法务会计行为方式的出发点。APS11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提供职业服务(而不是法律服务),对不是法律服务做了强调,是否与法务会计调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属性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它所强调的是,法务会计服务提供的是会计职业服务而不是法律职业服务,并没有否认法务会计介入法律事务后成为法律事务中的组成部分,所以它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目的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实际上,离开了法律事务,法务会计行为也就不存在了。这并不难理解,任何自然人一旦介入某法律事务,协助法律调查,他的行为将会成为法律调查的组成部分,但离开该法律调查后,他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调查的属性。
于朝(2008)认为,司法会计活动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从司法会计检查属于法律调查这个角度分析,采用法务会计调查(forensic accounting investigation)概念更恰当,更能体现其法律属性,也许这正是西方国家广泛采用“forensic accounting investigation”这个概念的原因。同时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二元论”强调,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检查和鉴定活动,有范围过窄之嫌。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并不是判定一项社会活动是否属于法律活动的标准,法律活动的范畴比诉讼活动的范畴要广得多。在实务中,公安部门对案件进行侦查,聘请法务会计人员介入,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如果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违法,才提讼,检察院办案也是如此;一家企业聘请律师和法务会计人员对自己员工所从事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调查,也是在相关财务会计事项违法并认为有诉讼必要时才提讼。没有提讼,诉讼活动没有发生,并不意味着该项调查活动不是法律活动。
为了判定“过去财务数据及其相关活动”(Panigrahi,2006)的合法性,需要法务会计行为主体进行法务会计调查和鉴定,同时,经济活动主体和其他相关主体为了判定预期出现或采纳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也需要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提供证据支持,譬如纳税申报主体为了确定预期申报的应纳税额的合法性,咨询法务会计行为主体,这时法务会计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不再是调查和鉴定而是一种咨询服务了,这种活动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延伸。因此法务会计的行为方式可归结为三种类型,即法务会计调查、法务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
四、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
尽管法务会计对象问题是最基础的理论问题,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有两种观点较为盛行,一种观点以张苏彤教授为代表,认为“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表现为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信息流;从静态的视角来看,法务会计的对象指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数据集”(张苏彤,2006)。这种观点实质上是以财务会计信息作为法务会计的对象,其缺陷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仅仅考察财务会计信息不够全面,还应当将部分财务会计业务活动纳入进来,Panigrahi(2006)采用“过去财务数据及其相关活动”这个表述要更恰当;另一方面,没有限制条件,与舞弊审计没有区别,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客体,是法务会计行为所介入的法律事务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不能离开了法律事务这个范畴。离开法律范畴讨论法务会计对象,易于将其外延延伸到范畴之外。
另一种观点是“二元论”所持的观点。这种观点在对象表述方面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司法会计学研究的对象是财务会计事实,另一方面又将财务会计问题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其优点在于“特指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这个限制,尽管有限制过窄之嫌,但能部分体现法务会计的特性。
在国外实务界,存在一种现象,一方面,一些法务会计服务中心或公司,除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以外,还提供了会计、审计甚至于非会计、审计服务项目,如“Barry Draper BSc FCA MAE - Founder,Forensic Accounting Services”提供以下服务:(1)为企业核查舞弊,(2)舞弊调查,(3)个人伤害和致命事故,(4)利润和业务中断损失,(5)税务调查,(6)细节调查,(7)公司失败,(8)婚姻争端,(9)业务计划。这些业务中,除(1)(2)(4)(5)之外,其他业务很难说是法务会计服务。另一方面,法务会计师不仅已受雇于联邦调查局、中央情报局、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多种政府机构(Dahli Gray 2008),而且多种社会服务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法务会计师的身份提供服务。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提供非法务会计服务,非法务会计师可以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使理论研究易于作出过宽的界定,似乎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所有的财务会计信息。而在国内实务界,法务会计服务主要由司法机关提供,即使是其他社会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也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种情况的存在,使理论研究易于作出过窄的界定,似乎只有诉讼活动中的财务会计事项才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
理论研究不仅要忠实于实务,而且要超越实务。法务会计行为不等同于法务会计师的行为,在缺乏严格身份限制(也不应该有这种限制)的情况下,法务会计师提供的服务也不一定是法务会计服务,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有自己的明确边界。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离开了法律范畴,法务会计就没有自身的特性,也就不成其为法务会计。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只是财务会计信息,还包括与财务会计信息相关的业务活动。
五、结论
法务会计可理解为法务会计行为、法务会计学、法务会计师或法务会计职业。尽管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认识,但由于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服务于实践,因此其核心是对法务会计行为的界定。综上所述,法务会计行为就是指具有会计、审计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运用其专业技术,采用法务会计调查、司法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等方式,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的服务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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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苏彤.论法务会计的目标、假设与对象[J].会计之友,2006(1).
[4] 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 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2002.
篇12
(2)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
(3)单凭会计知识难以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会计事项。
(4)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规范需要通过会计计量和记录。
(5)会计不再仅指在企事业单位从事财务与会计的工作。传统的会计仅指在企事业单位(会计主体)从事财务与会计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的职业范围扩大了,既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又包括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社会公正的会计、审计工作;会计的含义也应该扩大,既应指专门从事上述工作的会计职业,也应包括在有关法律、监督部门从事涉及会计知识、会计资料的法务、检查、审计等工作。
二、法务会计的结构
(一)法务会计的含义。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当属法学与会计学交叉的学科,是会计学的一个新的、令人注目的成长点;从实际工作看,它既是会中涉及法律的,又是法律事务中涉及会计的问题;从专业人才看,应该是既熟悉有关法律知识(不仅是我国法律,还应包括有关国际法,相关国家有关法律),又精通会计业务的复合型、通用型人才或跨专业、跨领域人才。法务会计与诸如财务会计、管理会计、成本会计等不同,它不是某一会计实体(主体)的“单一会计”,应该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是某一范围(领域)的业务(涉及法律顾问会计事项、会计资料),而非某一特定单位的特定会计。因此,税务会计(含税务筹划)、司法会计、诉讼会计、海损理算、保险理赔等均应属于法务会计的范畴。也就是说,法务会计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掊务咨询所、律师事务所等);三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还应包括审计、纪检部门。
(二)法务会计的概念。笔者认为,法务会计应分别从实务与学科两个方面定义。从实务的角度定义,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检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
(三)法务会计的目标。作为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其法务会计目标应尽可能保持与财务会计目标一致,但是,当某些(或某种)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有关法律有矛盾时,应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或纠正。因此,其法务会计目标应是符合或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务会计目标应是对受托单位的合法、合规性做出正确的职业判断。公检法等机关的法务会计应是对受理案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会计鉴定,准确判定法律责任。
(四)法务会计的原则。法务会计一般也要遵循财务会计假定,即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期间、货币计价等假定(财产清算除外),同时也要遵循财务会计的各项原则。但法务会计还应该强调以下原则:
(1)真实性。所涉及的会计业务、会计资料都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可靠的,不能有半点虚假。
(2)合法性、合规性。对财务会计已经确认、计量记录的会计事项,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进行纠正或调整,并作为报告、处理的依据。
(五)法务会计程序和。由于法务会计是财务会计中的一个特定领域,因此,一般也要遵循财务会计的程序和方法,对涉及法律事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还要运用法学中的理论和方法,诸如证据理论、分类理论、程序理论、证据筛选理论、有效性理论、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的方法等。有的还需要运用审计学、统计学中的某些方法。
(六)法务会计的范围。法务会计的范围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法务会计的范围可以有所不同,一国的法务会计在不同时期也会有所不同,一国的法务会计在不同时期也会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制建设情况,我认为,我国的法务会计范围应该包括:
1、企业税务会计。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进行涉税事项调整,然后将计算结果再通过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又融入财务会计之中,编制并报送纳税表报(各种纳税申报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在企业组建、投资、筹资、经营、改造等过程中,为减轻自身税负而进行的纳税筹划,也应属于税务会计。通过税务会计,认真履行纳税人纳税义务,充分享受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企业因购销合同的履行、货款结算等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能产生法律诉讼,也需要法务会计的参与。法务会计以其专业优势(熟知其单位的财务与会计)而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保险赔偿理算。根据保险对各类保险责任界定、保险赔偿标准、保险时效等的规定,根据会计资料、运用会计正确理算保险对象的总损失、理赔比例、理赔金额等,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4、海损事故理算会计。根据有关国内法律、国际法律、国际公约(条约)等,对海事碰撞等海损事故的责任归属、是否加入某一国际公约、直接及间接损失数额等进行确认、理算。海损理算是对发生的海损事故,正确确认有关各方的损失额,再根据事故责任,由肇事船主向对方赔偿。完成赔偿后,至于各方最终实际负担多少则再根据保险合同,各自与保险公司理算、确认。
5、公正会计。在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中,凡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考核,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税务(咨询)资格,上市公司证券评估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他们从事的大部分业务,也可以称为法务会计。他们既具有会计、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又具有税法、证券法、资产评估等有关法律知识。因此,他们的作用远比只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大得多。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等,也同样需要法务会计人才为这服务。在他们接受的众多受托业务中,绝大多数都涉及,都需要有关会计知识。近几年,不少律师、税务师报考注册会计师,就是有力的说明。
6、物价会计。根据物价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会计资料,确定各种商品、劳务的合理定价标准、涨跌幅度,从而确认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它对保障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7、基金会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我国将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住房基金、养老基金、退休基金、医疗基金、基金等都将会在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并实施后逐步建立、健全起来,其形成、支用和结存也都会有相应的会计记录。这方面的法务会计将是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急需开展的工作。
8、司法会计。司未能机关的司法会计也是法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学科上说,司法会计学是运用法学、会计学、逻辑学等学科的与方法,通过对司法会计活动的,解决在法律诉讼中如何收集会计资料证据。如何鉴别判定会计问题的技术手段和方法的一门法律学科。从实务上说,司法会计是司法机关在涉及、事业单位会计业务案件的侦查、审理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法律诉讼活动。由此可见,司法会计是一种特殊的“会计”,司法机关依法进法律诉论活动时,其与会计事项、会计处理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这就要求在司法机关中,要有一批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这些人既要精通法律,又要熟知涉及会计资料、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的知识。在经济案件、贪污案件、渎职案件、经济交易纠纷、民事财产处理中,大多与会计业务、会计资料乃至单位会计人员有关。在进行这些方面的法律诉讼中,司法会计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会计是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是为了侦查、审理涉及会计业务的案件而组织实施的法律诉讼活动,是为了检查案件所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财产物资或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会计问题而组织实施的一项法律诉论活动,是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基本内容(辅以司法会计检验、司法会计文征审查)的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司法会计本身不属于会计活动(没有记帐、算帐、报帐等业务。但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会计活动;还有人认为它具有双重性,既属会计活动,又属法律诉论活动),但是因其活动对象、内容等都与会计有密切的联系,而且从事这种法律诉论活动的司法人员都要凭借其法律、会计、审计知识执业,因此,称之司法会计,构成法务会计的一个重要方面。
篇13
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它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政府所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审计,并对政府负责。这是一种半独立或独立的政府审计模式,审计机关主要是围绕政府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政府部门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审计机关的工作范围和审计处理,审计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同时,往往还带有其他监督职能(如行政监督和计划监督),甚至审计职能变异为单一财政监督。一般而言,这类审计制度下的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都比较差。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主要有瑞典、泰国、沙特阿拉伯、前苏联东欧国家等,以亚洲和非洲国家为多,其中很多是被联合国宣布为最不发达的国家。
2、 立法模式
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关,即议会或国会。审计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独立行使审计权,一般直接对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审计部门只有调查权,没有处理权。这种模式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宏观服务职能较强。它虽然不直接下达审计决定,但通过公开审计建议结论对资金使用人产生约束,并对议会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英国是这一类型审计制度的先驱,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可以说这是一种被最广泛采用的国家审计制度模式。
3、 司法模式
国家的最高审计机关以审计法院的形式存在,并拥有司法权,有些国家审计官员享有司法地位,从而强化了国家审计的功能。审计机关更加注意被审计当事人的财务责任,根据官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来对官员实施奖励或惩罚,审计机关提供的更多的是一种个案式的微观服务。此种审计制度赋予审计机关独特的司法权,从而造就了这类审计制度下的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一类型的审计制度起源于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西欧大陆、南美和非洲一些国家的审计制度均属于这一模式。
4、 独立模式
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之外,按照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独立地开展工作,只对法律负责,但向议会提交报告。其组织形式是会计检查院或审计院,此类审计制度下的审计机关的独立性最强。这一类型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荷兰也采用此模式。
二、 政府审计的内容
最初,政府审计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进行合规、合法性审计监督。合规、合法性审计主要是审查政府的财务收支有无舞弊和欺骗行为,手续是否完备,财务活动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这是人类自有政府审计以来的审计内容,属于各国政府审计的常规内容。今天,许多国家的政府审计部门还要审计政府各项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绩效方面的审计监督。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审计的主要内容不是合规、合法性审计,而是绩效审计了。
20世纪60年代,美国会计总署率先把审计范围从财务审计扩展到绩效审计。绩效审计被称为“3E”审计,是指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项目效果性(Effectiveness)审计。
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的例子可以包括:判断机构是否遵循了正确的签约惯例;是否在需要时以最低成本采购了适当种类、质量和数量的资源;是否适当地保护和保存了它的资源;是否避免了雇员的重复劳动和作用有限甚至无用的工作;是否避免了人员闲置和人员过多;是否动用了有效率的作业程序;是否使用最少量的资源及时地制造或提供适当数量和质量的产品和服务;是否遵循可能对资源的取得、保护和作用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和规章;是否建立衡量、报告和监督项目的经济性和效率性适当的管理控制投入制度;是否报告有效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措施。
项目效果性审计的例子可以包括评价或判断:新的或正在进行的项目的目标是否充分、适当和相关;项目是否达到要求的预期结果的程度;项目或项目的独立组成部分的成果如何;造成成绩不够理想的因素是什么;管理部门是否考虑了项目的替代推行方案,从而产生更为有效的结果或降低成本;项目是否与其他项目相互补充、重复、交迭或抵触;项目运行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是否遵循和项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衡量、报告和监督项目效果的管理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如何;管理部门是否报告有效的、可靠的项目效果措施。
70年代,美国会计总署的“3E”审计走向准则化。1972年,美国会计总暑根据立法所赋予的权限,制定了《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审计准则》,它包括三部分:一是财务和合规性审计;二是经济性和效率性审计;三是计划项目效果审计。从此,“3E”审计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整个70年代,政府审计人员的85%的工作量是从事“3E”审计,也就是说,“3E”审计已变成美国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1981年和1988年,美国先后两次对《政府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审计准则》进行修订。1994年,又对其进行进一步修订,并改称“美国政府审计准则”。它对世界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英国开展绩效审计的历史比较长,但以法律形式确认其为国家审计署的工作内容则是1983年以后的事。国家审计署十分重视绩效审计,每年投向绩效审计的审计力量约占35%该比例有不断提高的趋势。仅1994-1995年度,国家审计署就公布了50份绩效审计报告,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国防、教育、农业、环境和交通、卫生与社会保障、法律和内政服务、海外和中央事务研究、私有化、税收等。
三、 审计结果
1、 行政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瑞典注重发挥立法部门的监督和新闻媒介的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议会把国家审计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有选择地在报刊或政府公报上公布。并根据议员和公众的反映,对被审单位的负责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在发挥立法部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同时,还积极发挥行政监督的作用,向被审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以加强其对被审单位的监督。另外,在绩效审计中,国家审计局利用了后续检查程序来保证审计建议的落实。虽然不及法国审计法院的审计报告那样具有司法效力,瑞典的审计报告仍然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2、 立法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美国会计总署不像司法模式的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的审计机关那样具有判决权或制裁权,因此其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审计机关不能对被审计单位直接作出处理,只是把审计报告提交给国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审计报告的作用不大,只不过其作用是通过国会间接实现的。国会主要通过两条途径发挥审计报告的作用:一是对不接受审计建议的拨款单位停止拨款,这一做法使得审计报告具有极强的约束力;二是召开听证会,对于存在严重浪费现象或管理不善的单位,国会参、众两院在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公开审计报告。虽然听证会不作任何处理,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将会给被审计单位带来巨大的压力。有时,听证会召开不久,就出现该单位负责人被免职或辞职的情况。听证会对推动审计建议的落实和强化美国政府审计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美国会计总署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特殊报告,说明所有仍未执行的审计建议。这对审计建议的落实起到了积极作用。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的相似。
加拿大审计长公署追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的情况,并继续向国会报告以前报告过但未得到妥善处理的重要问题。后续检查是一个不断进行的过程,直到审计长公署有理由认为所有改正措施均已落实为止。与英、美相比,加拿大的做法更有利于审计建议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此外,加拿大特别注意新闻媒介在落实审计建议方面的作用。澳大利亚采取了与加拿大相似的做法。
3、 司法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法国审计法院无论进行司法性审计,还是实施非司法性审计,都须出具审计报告,作为其审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在进行司法性审计时,除了要出具审计报告外,还要就公共会计人员的责任作出最终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是一个具有强制性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性审计和非司法性审计之后的审计结论或判决并不逐项公布于众,而是通过法院院长的信、检察长的函、庭长的信以及对公共企业审计的特别报告等形式,直接送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但法国审计法院每年要公开发表两份报告:上报给共和国总统的年度审计公共报告和每年出版发行的对上一年度预算法规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这样可以通过新闻宣传媒介来制止违法活动,完善管理体制。
西班牙审计法院负责执行其判决,但在必要时,审计法院各机构可在其他各级政府的协助下执行判决。
4、 独立模式下的审计结果
德国联邦审计院的审计报告是通过议会和新闻媒介来发挥作用的。联邦审计院除了就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存在的重大问题要向议会和政府提交专项报告外,每年还要向议会和政府提交综合的审计报告。递交报告的同时,立即召开新闻会,由审计院长将审计报告的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开刊物上登载,从而把议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对促进审计结果充分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日本会计检察院的年度报告经内阁转呈国会,同时,审计报告还要向国民公开发表,可见日本也重视公众舆论和宣传媒介在强化审计报告的约束力方面的作用。德、日两国审计报告虽不及法国的那样具有法律效力,但还是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四、 国外审计公示制的通行做法
所谓审计公示制,就是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程序、内容、结果、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的制度,即公开审计活动和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举报;公开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我国《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我国也要积极实行审计结果公告,逐步规范公告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公告。所以,国外审计公示制的通行做法值得特别关注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