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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基本情况:XX县一中校办工厂和XX乡办企业联营投资在县城兴办了汽车修理厂,总投资164667.69元,双方各投资50%,该厂拥有固定资产原值143391.84元,净值141957.84元,主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经营期5年。
2.业务经营情况:截至审计日止,该厂拥有资产197323.83元,负债286681.36元。2001年账面亏损31426.08元,2002年账面亏损43792.98元。该厂2001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4021元,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20564.56元,2003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5500元,少提折旧2629元,少计利息9171.08元,大客车处理赔款6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在“应收款”挂账的XX乡2980元,已形成呆账也应转摊费用。这样,将应摊未摊的费用全部摊销后,实际亏损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亏损129684.70元――笔者注)。
附二: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联营协议。
2.由原告偿还联营厂借款9.1万元,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
3.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
4.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原被告平均承担。
综上2~4项,原、被告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款47747.16元。
分析一:审计报告存在如下问题:
1.内容严重脱离企业现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会计才能遵循核算的基本原则,正确核算企业的财务状况变动情况和准确计算企业的成果。就本例而言,只有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存在,联营双方才能依照约定,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或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如果丧失了持续经营这一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约束力,这时的会计核算应转入清算程序,按照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要求安排审计工作。本例联营双方虽然联营期限未满,但双方已无意再继续经营,且到日已关停3个月之久,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该企业均失去了会计核算赖以存在的持续经营这个前提条件。实际上企业盈余或者亏损只是一个数字,盈余时表现为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亏损时则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减少或负债的增加。所以审计的重点亦应从单纯的计算盈亏转到对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清算上来,即核实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资产抵偿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再按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就该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看,该企业实有资产197323.83元,286681.36元的负债中应剔除属于双方投资应记入“实收资本”账户的164667.69元,加上2001~2002年少提工资、水电费、地皮租赁费三笔欠账共30085.56(4021+20564.56+5500)元,再加上2003年应计未计利息9171.08元,应付留守人员工资3600元,最后负债应为164870.31元。用账面价值计算的联营企业清算结果为:企业197323.83元的资产用于偿付164870.31元的负债后,联营双方还能对32453.52元的资产提出分配权。用公式表示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197323.83-164870.31=32453.52(元)。
以上分析只是粗略的、方向性的,是在假定审计报告数据准确无误的前提下进行的。实质上企业清算时的资产并不都能抵偿负债,如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负债也不是都需要偿付的,如从费用中提取又用作企业职工的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职工教育费等。具体到这个联营企业有没有不能偿付负债的资产和不需要资产偿付的负债,有多少,笔者手中只有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书,详细数据没有获取,故不赘述。
2.关键数据计算错误。如前面提到的企业实际亏损数为143823.17元,审计报告中相关数据加总后只有129684.70元,两者相差14138.47元。
分析二:法院判决结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万多元。这一损失尽管是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逼”其就范的,但这种常识性的错误,法官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就形式上看: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公平、公正的。联营企业的负债、资产、经营亏损都一分为二,是不了的“铁案”,但仔细品味便发现问题。联营厂借款9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付给原告款45500元是正确无误的。联营厂现有固定资产净值139328.84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款69664.42元也是没有问题的。而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是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如果被告拿出经营亏损143823.17元的50%即71911.58元放到联营厂,那么原告也应拿出同等的资金放到联营厂,联营厂多出原、被告拿来的143823.17元,最终还要分回原、被告手中。而法院对联营厂经营亏损143823.17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判决且真的动用货币资金,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相互折抵的做法就错了。实际上该案例中的经营亏损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款项问题,也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问题。归还借款中,被告付给原告款,是因为原告偿还了联营厂的全部借款。固定资产分配中,原告给付被告款,是因为原告拥有了联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
在分析审计报告和法院判决结果后,笔者有以下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之一: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这类业务时,要根据本所人员状况,量力而行,切不可见钱眼开,毁了自己和事务所的声誉。
篇2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篇3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篇4
而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涉港、澳案件也是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经济纠纷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之规定
1.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2.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4.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该规定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尚未对涉澳身份关系等案件的处理,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该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归结起来就是指涉港、澳经济案件,可以参照相关的涉外法律来处理。以该规定为背景,暂不讨论涉澳身份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必须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于1987年10月19日印发,而当时,香港,澳门并未回归。然而,现在情况是香港、澳门已经回归,目前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后,内地与涉港、澳纠纷是属于一国范围的内的案件,不能简单的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未规定涉港、澳案件参照该法律处理。因此,在目前制定统一的区际实体法条件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中国应尽快该结合内地与港、澳、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澳门与内地一些法律规范规定不经相同,因此就出现了法律上的冲突,其原因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制度之影响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占领澳门,澳门开始被葡萄牙强行租借,这也成为欧州国家在东亚的第一块领地。而葡萄牙在社会制度上属于资本主义制度,在这一制度影响下,对澳门的法律制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以上关于宣告死亡的时间不同的规定以及结婚年龄与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进一步分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澳门,由于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生产资料私有制,而由于生产私有制就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上层建筑)来调整其生产关系。而大陆内地,在建国之初实行的是公有制,在改革开放后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从而与之配套并调整在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与澳门的法律规范必然存在不同。一言以概之,两地之所以存在法律上的不同很大原因是两地经济基础之不同而决定的。
二.法系之影响
在澳门被殖民时期,由于殖民者葡萄牙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内地,在建国后,废除了的六法全书,大部分法律取之于苏联,经过自己的发展,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而法系是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由于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总称,大陆法系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的很多罗马法的原则制度,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编排系统化,概括化,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造法,法学家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对于中国内地,1949年10月1日建国后,不仅吸收借鉴了大量苏联的法律制度,而且,从现代中国法的传统来看,中国法的传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关于法的基本思想与社会主义各国尤其是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②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③中国古代法的传统。所以,通过对比,内地与澳门分属不同的法系不难发现,由于二者法律体系建立之根源不同,二者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必然存在不同。而当后,由于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此时,需要注意界定,一国两制不仅指经济上的两种不同制度,而且还赋予了澳门高度的司法独立权,即澳门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案件享有司法终审权,此时,若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中国内陆与澳门地区,由于两地法律制度之不同,出现区域法律冲突,在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时,就有可能得出相反地结论,从而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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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的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篇6
1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分析
食品是人生活的基本需求,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三聚氰胺“毒奶粉”、苏丹红事件、农药中毒、鼠药中毒、亚硝酸盐中毒、地沟油不断刺激着人们关于食品安全的敏感神经,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近几年,我国密集出台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国抽)实施方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立法的形式将食品安全问题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等,总体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算比较完备,但是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处罚标准不统一。对于同样的惩罚内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一致的,而实际中对于同一内容的处罚标准却存在不统一现象,这就给执法部门带来麻烦,比如遇到罚没的时候,究竟以哪个法为准,就不清楚了,而且有的时候相关企业的当事人可以用此法对抗彼法,这就给法院的裁判带来困难。
其次,对监督执法人员处罚过轻。从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存在政府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和有关行政部门失职渎职、部门牟利等问题,比如有些行政执法机关是为罚而罚,监督管理的目的存在问题,不是促使食品安全企业关注、提高产品质量而是谋利。另外,食品安全法对行政执法人员渎职行为处分较轻,可能导致执法人员不作为现象,比如通过媒体曝光食品安全事件之后,最终仅看到对造假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如何处理的刑事处罚,却鲜见到对失职渎职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处罚的事例。
2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食品监管主体不统一
在我国对于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其主体主要有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部门之间采取分领域、分专业、分段式监管模式。随着市场总量的扩大、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行为的日益复杂,使得跨领域、跨专业、跨部门的监管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多头监管、各主体职责不清,进而导致面对某些问题的推诿扯皮现象,不仅浪费了监管资源,还不利于市场的发展。比如沈阳出现的毒豆芽问题,工商说豆芽属于农产品,应该归农委管;农委说豆芽是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应该归质监部门管。另外,比如地沟油问题,也涉及多个部门。
22注重监管的形式,忽视监管的效果
首先,过去的食品监管经常采用“拉网式”检查方式,每个主管机构每年都层层组织一些“专项整治”活动,在这种监管中非常重视一个可衡量的指标就是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现场检查覆盖率,到了基层这种专项整治活动往往变成要求百分比覆盖,在“全覆盖”的重压之下,基层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往往疲于应对,只得挨家挨户去“蜻蜓点水”,对所有企业走“过堂”,其监管效果也就可想而知。
其次,是事后救火式的大排查。对食品的监管目前更多的是事后查处、被动救火式监管,无法做到防患于未然,主要表现:在媒体曝光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后,进行的从上到下、各部门均参与其中的层层大排查,所以这种大排查在许多时候只是一种姿态,其实际意义是值得商榷的。现实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大排查中很多小饭店关门的现象,等过了排查阶段饭店再开门,因此,这就失去了监督检查的意义。此外,食品安全事件的性质是复杂的,其中一些问题并不会给食用(使用)者带来实际危害,而兴师动众的排查活动带来的社会恐慌及其他负面影响,对食品药品监管乃至市场的发展是无益的。
23监管机构缺乏先进的监测方式和监测手段
目前食品检验的指标主要包括食品的一般成分分析、微量元素分析、农药残留分析、兽药残留分析、霉菌毒素分析、食品添加剂分析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分析等。食品检测除了常规的分析方法外,主要采用仪器分析方法,主要包括分光光度法、原子荧光光谱法、电化学法、原子吸收光谱法、气相色谱法、高效液相色谱法等,这些检测方法存在的一个共同问题是,政府部门抽查部分食品,委托给检测机构检测,然后检测结果,消费者查询检测结果,是一个按照顺序条块分割进行的过程,导致检测结果时效性差,数据是分散在包括政府部门、检测机构、企业、公众等各个环节中的,不能形成完整的风险评估和安全预警系统,不能更好地服务老百姓。
3对策
31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标准
要对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条款进行重新梳理,使之统一化。在举证方面要强化并落实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有积极性参与到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中,从而形成监管部门-社会-消费者共同监管的局面。
32统一监管主体
如成立市场监管局,由原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部门、食药分段监管变成由市场监管局统一监管,厘清各部门的职能范围,减少监管盲区,避免交叉管理时出现互相推诿,各部门之间来回“踢皮球”的现象。另外,需要明确各部门及监管人员的责任,增加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
33强化食品安全的全过程监管
首先,加强事前监管。要规范准入标准,应针对不同的食品生产范围,制定不同的准入标准,把好入门关。在制定标准的时候应注意把握适当原则,标注不是越高越好,是要符合实际,要紧密结合不同产品的风险程度设定,在关键的毒性指标上必须要严格,另外在执行的时候要确保不折不扣地执行,而不是制定高标准,在执行中实行弹性执行。
其次,加大事中监管。要不定期进行检查,而且是抽查,在抽查中要真正体现“随机”原则,即检查哪家企业,必须在检查活动成行前的最后时刻才确定,以便能够看到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状态;一旦抽中哪家企业,就不要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变更,这样就能够避免人情因素的干扰;在z查结束时要留下书面意见,指出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检查的目的是促进企业切实关注、提高生产质量,所以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最后,事后监管要依法严惩违法者。要让所有的企业都清楚,如果被发现存在制假售假及其他违反相关规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违法成本要大于改进成本,从而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形成威慑力。
34设计和搭建食品安全在线检测智能管理云平台
利用云计算云存储等技术,建立高效的在线快速智能云平台,以检测资源的物联网整合社会检测资源为补充,将原先分散在政府部门、检测机构、企业、公众等各个环节的数据汇聚起来,消除条块分割,完善覆盖面宽、时效性强的食品安全抽检、信息收集、信息、安全预警的网络系统已经成为必然。该平台主要利用在线胶体金检测仪自动读取食品快速检测试剂盒对食品实行在线筛查,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云平台系统。该系统集成应用食品检测试剂、数据采集读取仪器、食品安全管理模式云平台,完成项目的系统集成,从而实现食品快速实时检测、结果监控及实时预警等一站式服务功能。
食品安全在线快速智能检测云平台的建立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的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检测试剂的生产企业以及公众黏合在一起。这样才能将“市场抽检、媒体曝光、事后打击”的事后管理转变为主动排查、预防为主的监管。
35加强食品安全监测部门的信息化建设
2011年3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2011〕12号),指出“着力提升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信息化建设可以成为加强食品监督执法工作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可以提升食品监督执法工作水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结合食品监督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积极推进食品监督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食品监督执法”新模式。
参考文献:
[1]李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0(5).
篇7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解析
要深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首先要理清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江伟教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即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在此基础上,依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2]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现行诉讼机制的不足
为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够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我国先后出台了五个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和细化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现行有效的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年规定》),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和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大多数规定从开始施行至今已经十多年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或多或少的出现了问题,为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难题与挑战。
篇8
有借条借钱不还,是不能报警处理的,债务纠纷不属于警察工作管理范畴。欠钱不还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仲裁、调解来处理。如欠债一方有诈骗他人财产嫌疑,可能构成诈骗罪,可以报警处理。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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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xx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xx)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 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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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蒋中秋,局长。
1990年王爱民被聘为攸县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同年10月22日,王派该站业务员贺良其持中国农业银行攸县酒埠江营业所的信汇凭证,在常德市鼎城区食杂果品公司长沙经营部购进价值53040元的副食品。尔后王以常德市鼎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欠其毛毯款为由拒付货款,用电报通知对方来人协商处理。同年10月25日,鼎城区食杂果品公司以被王爱民诈骗财物为由,要求被告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并追回损失。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20时以诈骗案作出收容审查决定书,将王爱民收容审查,关押在常德市收审所。12月3日,攸县派出党政部门的领导同志与被告就偿还货款和解除对王爱民的收审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2月13日,被告在将原告关押一个月零5天的情况下,才向上级主管机关办理收审延期手续,要求延期收审一个月,但未获领导批准。1991年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召集被告和攸县、株洲市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听取案件汇报后,明确表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责令被告对王爱民立即解除收审。被告表面上表示同意,实际上却不执行。同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原告家属张秋良写出了担保书后,被告又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把原告王爱民交给常德市鼎城区供销社食杂果品公司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及检察机关的直接干预下,被告才于1991年2月2日撤销对王爱民监视居住的决定,将原告释放回攸县,共关押87天。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及其家属的误工、差旅、伙食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856.25元。王爱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于1991年3月18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在我任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期间,用银行信汇单在常德县食杂果品公司长沙经营部购进价值5万余元的食品。因经济纠纷未付货款,而被告以诈骗罪将我收容审查,关押及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7天,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王爱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收审是合法的,不同意赔偿。
「审判
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用信汇凭证购物时,虽有欺诈表现,但属民事违法行为。被告以诈骗案将原告收容审查,违背了公安部1989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且延期收审又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违背了公安部1985年《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收审原告王爱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王爱民收容审查的决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爱民经济损失1856.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
「评析
(一)收容审查不是刑事侦查措施,而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特定对象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管理相对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鼎城区公安局虽以诈骗犯罪将原告王爱民收审,同时还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侦查手段,但并不能改变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性质,也不能因此而剥夺王爱民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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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司法的任务
经济司法的任务概括起来是:通过受理经济案件、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各种经济纠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种经济犯罪、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发展对外经济联系,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在经济司法的多项任务中,以下二个方面的任务最为重要。第一,通过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经济纠纷的经济审判庭机构不健全,任务不明确,许多经济纠纷往往形成扯皮,旷日持久得不到解决。有些争讼,往往在党政部门之间推来推去,久拖不决,给一些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很大困难,严重的甚至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九七九年以后,各级法院相继建立了专门审即经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从组织上保证了经济纠纷的及时处理。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经济审判对于解决经济纠纷、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是维护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保障。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经济审判的任务将会越来越重。经济审判庭通过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直接参与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调整和维护有利于经济改革、有利于现代化建设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这是当前经济司法的最主要的任务。第二,通过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经济犯界分子是社会主义经济肌体的蛀虫,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不仅给党和国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也直接侵犯社会主主经济基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因此,经济司法的又一重要任务就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经济犯罪,从广义上来讲,包括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犯罪。经济犯罪中危害最大的是那些严重的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三、经济司法的原到经济司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各种经济法规时,在处理各种经济案件的各个阶段上起着主导作用的准则。它对经济司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体现着经济司法的精神实质。经济司法的原则分为与其他司法制度共有的共有原则和自己本身特有的特有原则,最主要的有以下几项:1、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这条原则的含义是,经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便其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千涉。这是一条宪法明文规定了的原则,旨在保证法律准确无误地实施,排除一切设置在司法过程中的障碍。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其实质就是一切服从法律,一切依法办事。它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买施和严肃性,保证了司法机关坚持真理、坚持原则、乘公执法、大公无私、敢于向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保证了司法机关实事求是地认定事实、正明地适用法律,从而对讼案作出正确的处理。但是独立原灿不意味着可以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更不意味着可以削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经济司法中无论是惩处具有敌我矛盾性质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是审理属于人民内部问题的经济纠纷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前者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一切人不管他有什么特殊的政治身份,特殊的历史功绩,只要触犯了刑律,就必须严加追究,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后者这一原则表现为,经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谁守法谁就受到保护,谁违法谁就要受到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成,它是反对个人特权的强大思想武器,它是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经济案件的重要条件。3、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司法工作中它的重要性表现的更为突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处理各种经济纠纷案件,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作根据,不能以主观的想象、推洲或想当然为依据,必须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不能佑听倪信。经济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牵扯面广,查清事实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但是如果事实不清,案件就没有办法处理,免强处理了其客观效果也一定是不好的。因此必须坚持调查研究,群众路线,一切从事实出发。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为标准,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国家制定颁布的各项经济法规是以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为基础,反映了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因此经济司法必须以国家的经济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漏不偏、不枉不纵。坚持依法办事就是要求经济司法工作者,有高度的法制观念,有不畏权势的革命精神,敢于坚持真理、坚持斗争,这条原则是全面完成经济司法任务的重要保障。四、经济司法与其他司法制度的区别经济司法与民事司法、行政司法、刑事司法都是一定的组织或机构执行法律的活动,它们有相同的一面,但由于它们有各自的任务,因而又是不相同的,它们的区别如下,1、经济司法和民事司法的区别。经济司法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种经济组织之间和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厂矿企业、生产单位之闻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以及羞建、财税、专利、保险、商标等经济争议,正确运用法律确定其在经济活动中的职责及应享受的权利的应尽的义务,用并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和保证履行应尽的义务,达到调整国家、集休、个人三者的经济关系。从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来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民事司法主要是审理公民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之间、因财产权益、家庭婚姻方面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民法所调整的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属于消费领域的商品关系,是指公民以劳动所得用商品交换形式获得自已所需要的消费品,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2、经济司法和刑事司法的区别。经济司法所处理的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间题。解决人民内部的矛盾,只能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因而,在经济司法工作中要贯彻调解为主的原则,贯彻说服教育的方针。虽然在经济司法中也有强制执行,这样强制性比较明显的处理案件的方法,但这也是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且就是在强制执行之前和过程中,执行人员也都要反复向当事人讲解法律,说服教育。刑事司法的任务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坚持的是斗争的原则,运用的手段主要是严厉的刑罚,因此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手段是经济司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区别。3、经济司法和行政司法的区别。行政司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司法就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适用行政法律,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活动。行政司法以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这样的行政关系为基础,而经济司法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两种司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因而在解决问题的方法上,依据的原则上都是有区别的。一、什么是经济司法所谓司法,就是指司法机构和一些相应的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的执法活动。司法按其内容不同可分作刑事司法、民事司法、经济司法、行政司法。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保证经济法规实现的执法活动。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以及有关专门法院,对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的执法活动。同这种执法活动紧密相联系的律师工作,公证机关的公证业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仲裁机关的仲裁也都是经济司法的组成部分。二、经济司法的任务经济司法的任务概括起来是:通过受理经济案件、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保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各种经济纠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各种经济犯罪、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发展对外经济联系,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在经济司法的多项任务中,以下二个方面的任务最为重要。第一,通过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经济纠纷的经济审判庭机构不健全,任务不明确,许多经济纠纷往往形成扯皮,旷日持久得不到解决。有些争讼,往往在党政部门之间推来推去,久拖不决,给一些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很大困难,严重的甚至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九七九年以后,各级法院相继建立了专门审即经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从组织上保证了经济纠纷的及时处理。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经济审判对于解决经济纠纷、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是维护经济秩序不可缺少的保障。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经济审判的任务将会越来越重。经济审判庭通过积极开展经济审判工作直接参与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调整和维护有利于经济改革、有利于现代化建设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这是当前经济司法的最主要的任务。第二,通过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经济犯界分子是社会主义经济肌体的蛀虫,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不仅给党和国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也直接侵犯社会主主经济基础,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因此,经济司法的又一重要任务就是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经济犯罪,从广义上来讲,包括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犯罪。经济犯罪中危害最大的是那些严重的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
三、经济司法的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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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
(1)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诉讼金额的大小。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中级法院的管辖:
①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A争议标的额大,或者B案情复杂,或者C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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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心理测试工具是多道生理记录仪,通过提问一些问题让被测人作出回答,记录与外周神经系统相关联的呼吸、心血管活动、皮肤电变化等生理指标,通过比对分析被测者对不同问题的反应图谱,对被测者作出与案件是否相关的判断。认知脑电测谎不是对被测人外周神经系统控制的各种生理指标的记录,而是直接记录被测者大脑对所呈现的案件相关或无关的刺激信息认知加工的脑电特征,通过比对被测者对不同性质刺激的脑电位在潜伏期、波幅以及波面积的差异从而作出判断。人类具有对外界刺激产生反应的能力,对所受到的刺激首先是识别,然后确定做出反应,这一识别———判断过程主要是在人的大脑中通过发放生物电并在神经细胞之间彼此传递、综合,最后给效应器官发出指令使其执行才得以实现的。认知脑电测谎就是直接记录大脑认知加工所引起的大脑电位的变化,是对人的认知活动的直接监控,能有效提高测试准确率,降低假阳性。
(二)同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加工过程的脑电变化,具有锁时性
认知脑电测谎是同步记录大脑对刺激材料的认知加工过程,将大脑呈现的脑电位变化记录下来,然后通过与行为数据的融合达到反应时间和脑电位的匹配,然后进行分析作出判断。在认知脑电测谎中分析的是刺激呈现后1000ms以内脑电位变化,能直接反映大脑对所呈现的刺激材料的认知加工,是对中枢神经系统活动的反应指标的锁时性记录。传统的生理多导仪是通过向被试提问,同时用多导仪记录在回答这些问题时皮电、血压、呼吸的改变。在此过程中由于受提问时间和个体的差异被测人在听到问题到生理反应之间会有一定的延迟,这些额外的因素会影响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与传统多导仪相比较,认知脑电测谎不需要对被试进行任何的询问,也不需要被试口头回答什么,只是通过呈现一些不同性质的刺激材料,让被测人对所呈现的内容做“是”“否”的按键反应,与此同时通过被测人头上所戴的电极帽及时地记录被测人对不同内容认知加工的脑电。通过比对脑电特征的差异来作出判断。
(三)不受生计数、声音等反测试手段的影响,难以伪装
认知脑电测谎中反映的是人在对刺激信息进行加工时脑活动的电生理变化。在显示不同刺激所诱发出的不同脑电变化的基础上,通过直接读取案件相关的脑电位变化,即得到无法伪装和隐藏的脑电位的波幅、波的正负极性、潜伏期等参数变化,然后把这些不同变化作为检测是否与案件相关的依据。这些参数的变化具有不易伪装的特性,其原因在于人的大脑当辨认出重要信息时,如嫌疑人所看见或听见的刺激与存储在其大脑中的犯罪细节部分相吻合时,大脑就会产生一种称为“编码与记忆相关的犯罪行为多参数脑电图反应(memoryandencoding-relatedmultifacetedelectroencephalographicresponse:MERMER)”。[3]在民事纠纷案中只有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才能引发出特异性的脑电特征,而未发生的编造的事实则不能引发特异性的脑电特征。同时相关研究发现ERP欺骗检测的效果不受“计数”[4]、声音[5]等反测试方法的影响,该技术具有较高的抵御反测谎手段的能力。
(四)测试在基本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结果更客观
在认知脑电的测试中,不问任何问题,只是让被试看计算机屏幕上出现的言语或图像信息,并对其做反应,而同时同步记录的脑电反应是无创无异样感觉的。测试的整个过程基本是在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的。测前的谈话是非常客观的,所有测试人员在情绪表现上都是中性的,无论被试是否具有所要调查的特定信息,测前谈话的目的只是为了了解被测人的身心状况,测试的意愿,案件的关键点等相关内容。这与传统心理测试的测前谈话有较大区别,不需要强化测试中对控制问题的反应。从测试之前到测试的中间环节,测试人员在基本无压力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减少了压力对情绪产生的影响,保证结果更客观地反映被测人记忆的真实情况。
认知脑电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中的可行性分析
(一)认知加工过程的不同可作为民事纠纷案分析的基础在认知脑电测谎中所依赖的是不同被测人对不同属性的刺激内容的认知加工过程存在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不同被测人在进行认知脑电测谎过程中的认知预备—状态—过程—结果选择上存在差异。[1]认知预备的不同表现在不同的应激水平会影响在对不同问题的认知加工敏感程度上,这反映在生理上的感官反应能力提高,对文字、图片等视觉识别速度加快,按键反应的速度提高等;认知状态的不同是指不同的被测人具有经历实施后的具有行为体验性的再认、通过媒体或他人等第三方获知感官性再认、以及陌认三种认知状态的不同;认知过程的不同表现在相同的认知作业下,不同被测人由于测谎动机、认知目的、以及对自己的主观要求的差异所导致的对问题的监控和做出反应的差异;认知结果的选择方面则是对于相同的一个问题,不同的被测人所与自己识别出的事实一致或是不一致判断。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必然有一方所坚持的观点是真实存在或实际发生过的事情,而另一方则是虚构的或是未曾发生的,属于主观臆造的事情。某一争论的焦点对不同的被测人其认知加工的过程会不同。相对于诚实被测人,他对所呈现的刺激是做正确的识别诚实的回答,而对于欺骗者来说则是做正确的识别错误的回答。在这个认知加工过程中就会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差异,最终反映在脑电特征上。
(二)虚假记忆与真实记忆脑电位特征的不同可作为区分不同被测人的依据与大多刑事案件的认知脑电测谎不同,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测试中,不仅需要鉴别被试或者嫌疑人是否拥有某些记忆,还需要进一步分辨这些记忆的获得来源。对双方争执已久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可能对方也熟悉,只是性质上一方所持观点是事实发生的,而另一方是自己虚构杜撰的,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区分这些记忆的来源,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建立在CIT理论基础上的大多数脑电测谎的解释比较适合于未被信息污染的刑事案件,但对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能并不适用。在测试中让被测人对每个信息点的两种观点进行判断,其心理意义有三种:亲身经历的记忆、自己强调的虚假观点、对方的虚假观点。其中,亲身经历的记忆可以解释为自传体记忆,自传体记忆是关于个人生活的记忆。Conway(2003)做过一项关于回忆真实事件与想象事件的脑电研究,发现对真实事件和想象事件的回忆都激活了左前额叶,但想象事件的激活强度比真实事件要低。牟诹静[6]的实验研究表明,左侧额区在刺激后450ms~750ms时间内平均波幅和晚期负波波峰波幅能够区分真实与虚假信息,真实信息诱发的晚期负波比虚假信息更大,差异显著。韩志伟[7]的实验结果表明,左侧额区在刺激后550ms~800ms时间内的平均波幅和晚期负波波峰波幅能够区分自我信息与他信息,自我信息诱发的晚期负波比他人信息的更大,波形更为负向。这些研究提示,左侧额区的晚期负波可以区分事实与虚假信息。
认知脑电测谎在民事纠纷案中具体应用的思考
在对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认知脑电测谎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编题的准确性
认知脑电测谎的刺激题目的编制是诱发特异性脑电特征的基础,通过刺激材料的编制可有效区分事实与虚假的信息。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可能是关于合同的签订,钱的数目、还钱的次数以及是否还过钱等各方面问题,通过对争议点的确定可明确事实发生与否,有效区分不同类别的被测人。第一,案件相关信息的选取。每个案子都有它自身的特点,作为测试人员如果不熟悉案情,就不可能编制出合适的题目,心理测试就不可能成功。所以,测试人员一定要熟悉案情,与民事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进行深入的测前谈话,并与办案人员多交流、多沟通,必要时还要看卷宗,从而确定双方真正的争议点以及事情经过的具体细节。测试题目编好后,要与办案人员一起讨论,听取他们的意见。对测试中使用的关键案件情节要认真审查,做到客观准确。总的目标是在选取问题的质上能够反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信息,在量上尽可能多地搜集与案件相关的关键信息,从而有效减小测试结果的假阳性概率。第二,案件陪衬信息的选取。认知脑电测谎中的案件相关信息的呈现需与陪衬信息混合,通过随机呈现,被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是”或“否”的按键反应。案件陪衬信息应与案件相关信息相似,但性质不同。在民事经济纠纷案中对于一方来说的陪衬信息可能就是另一方的案件相关信息,这就需要在测前认真深入地分析案情,编制好合适的陪衬信息,从而为测试后期数据的处理分析提供依据。
(二)测试过程的严格控制
认知脑电心理测试和其他物证检验一样,有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测试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此应严格按照认知脑电测谎的程序进行测试。在测试前,测试人员一定要了解被测人的精神、身体状况,有无神经系统及精神疾病,有无脑部损伤史,视力或经矫正视力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认知脑电心理测试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应当坚决不测。测前还要给以正确的指导语,打消被测人的怀疑和恐慌心理,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能够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按键反应。正式测试前还要让被测人进行练习,从而克服由于测试按键的熟练度造成的影响。在测试中应尽可能保持测试环境的安静,测试过程不被打扰。在测试后应该及时将测试结果进行分类保存,为下一步的数据分析做好准备。
(三)测试结果的分析
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认知脑电测谎在数据上会存在差异,因其所呈现的内容不是知与不知,而是判断哪些是事实。在按照被测人自己的观点和对方的观点将EEG数据进行分类叠加,共获得两类ERP波形,即自己的和对方的观点的波形。随后,根据前人研究的结果,选取有代表性的左侧额区电极记录到的ERP数据用于分析,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进而对不同类别的ERP数据进行分类比较。如果双方被测人两类刺激均诱发明显的晚期负波,则重点比较两类脑电成分在500ms~800ms间平均波幅的大小。比较自己所持观点与对方观点在这段时间内的脑电特征差异,如一方被测人两类间差异较小,另外一方被测人两类间差异较大,则为典型的A欺骗、B诚实的情况,反之亦然。如果差异不典型,则需参考其他脑电特征。在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认知脑电测试技术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测试结果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们要客观地对待认知脑电技术所得出的结论。
(四)测试相关人员的专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