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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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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

篇1

    法定代表人:蒋中秋,局长。

    1990年王爱民被聘为攸县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同年10月22日,王派该站业务员贺良其持中国农业银行攸县酒埠江营业所的信汇凭证,在常德市鼎城区食杂果品公司长沙经营部购进价值53040元的副食品。尔后王以常德市鼎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欠其毛毯款为由拒付货款,用电报通知对方来人协商处理。同年10月25日,鼎城区食杂果品公司以被王爱民诈骗财物为由,要求被告鼎城区公安局立案并追回损失。被告于1990年11月8日20时以诈骗案作出收容审查决定书,将王爱民收容审查,关押在常德市收审所。12月3日,攸县派出党政部门的领导同志与被告就偿还货款和解除对王爱民的收审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2月13日,被告在将原告关押一个月零5天的情况下,才向上级主管机关办理收审延期手续,要求延期收审一个月,但未获领导批准。1991年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召集被告和攸县、株洲市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听取案件汇报后,明确表示这是一起经济纠纷,责令被告对王爱民立即解除收审。被告表面上表示同意,实际上却不执行。同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原告家属张秋良写出了担保书后,被告又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把原告王爱民交给常德市鼎城区供销社食杂果品公司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及检察机关的直接干预下,被告才于1991年2月2日撤销对王爱民监视居住的决定,将原告释放回攸县,共关押87天。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及其家属的误工、差旅、伙食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856.25元。王爱民不服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于1991年3月18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在我任酒埠江镇商业站经理期间,用银行信汇单在常德县食杂果品公司长沙经营部购进价值5万余元的食品。因经济纠纷未付货款,而被告以诈骗罪将我收容审查,关押及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7天,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王爱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收审是合法的,不同意赔偿。

    「审判

    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用信汇凭证购物时,虽有欺诈表现,但属民事违法行为。被告以诈骗案将原告收容审查,违背了公安部1989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且延期收审又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违背了公安部1985年《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收审原告王爱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王爱民收容审查的决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爱民经济损失1856.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

    「评析

    (一)收容审查不是刑事侦查措施,而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特定对象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管理相对人对收容审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鼎城区公安局虽以诈骗犯罪将原告王爱民收审,同时还采取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侦查手段,但并不能改变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性质,也不能因此而剥夺王爱民的诉权。

篇2

篇3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篇4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按照此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特别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种:1短期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2长期的诉讼时效。如《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期间为3年。3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和改变。诉讼时效又是个可变期间,即短期和长期的诉讼时效因某些法定事由可发生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这样就会引讼时效的继续计算和重新计算的问题。特别是诉讼时效中断,它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那么,有哪些法定事由可引起时效中断呢?主要指、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当发生三种事由之一时,原来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为无效,从中断事由消失之时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那么,如何防止失去胜诉权不超过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除了要了解和重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时效期间内及时行施诉讼权外,还要利用好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当快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让义务人出具履行计划或不能履行的情况说明书,引讼时效的中断,从而保护诉讼权利的继续。且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但最长不应超过20年的保护期。

二、收集、保存、运用好证据问题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事实都是发生过去的事件,人们无法直接感知过去的事件,只能通过各种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有人也归之于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甚至有的学者把证据称为民事诉讼中的皇冠,可见证据的重要性。但是由于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人们的证据意识非常淡薄,轻视或忽视证据,而过多的重视人情关系、亲属关系。由于缺乏证据准备,当发生经济纠纷时,千方百计的找关系,托人情,而丧失本来自己占优势的机会。所以,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培养良好的证据意识。主要应有:1证据准备意识,力争有书面的证据材料。2证据保存意识,无论是合同书,还是电报、信函、传真,既应有原始材料,还应备有复印件,分别使用,注意存档。3运用证据的意识。

篇5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6日

裕丰公司是一家经营种子业务的小型企业,涉诉的两起经济纠纷基于同一份合同引起,具有同源性质。但是,在案件性质上却有很大的区别,一个是实体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哪一方违约;一个是程序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纠纷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折射出像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在合同管理上的疏漏。

一、涉诉纠纷的具体情况及结果

裕丰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了经营种子承包合同,约定裕丰公司将四大农作物种子经销权承包给承包人,裕丰公司为承包人提供周转金,并为其提供办公室和经营场地;承包人于每年经营结束后向裕丰公司交纳承包费之后产生的经营盈利部分,承包人与裕丰公司七三分成。承包人交纳风险抵押金,经营损失由承包人自负,并有保证人为其连带保证。承包人须聘任裕丰公司员工数人,并负责其工资和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双方就提供周转金和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又发生承包人拖欠聘任的裕丰公司员工工资事件,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两讼便应然而生。一方面承包人以裕丰公司违约为由提讼,要求裕丰公司赔偿未按约提供周转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裕丰公司返还擅自扣留的承包人现金;另一方面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以裕丰公司和承包人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

违约纠纷的焦点在于:裕丰公司是否依约支付了周转金,承包人集资行为如何定性。从一审到二审,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裕丰公司未违约,但须给付承包人集资利息款,驳回承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起纠纷从发生到解决,历时三年多,一审中,裕丰公司还出现了重要证据未提交的问题。

拖欠工资纠纷的焦点在于:裕丰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院裁决由承包人偿付工资,裕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未偿付,员工在裁定做出3个月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7个月后强制执行了裕丰公司。自强制执行14个月后,裕丰公司承包人,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承包人以裕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一审判决认定裕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了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纠纷从发生到平息也历时三年多。

二、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裕丰公司与承包人基于一份合同发生的两起纠纷,反映出裕丰公司在合同管理中存在漏洞,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一)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裕丰公司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管理缺位。第一,没有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总经理或者部门经理,合同的管理主体是谁,没有人知道,谁签订的合同,合同就在谁手里;第二,没有具体的合同管理流程,合同从拟签订到签订,从签订到履行都无人问津,出了问题再想办法;第三,没有具体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不得而知,往往把这项工作交付给办公室主任,而办公室主任并不了解合同的签订背景和履行情况,在主客观上都颇显为难。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强化企业合同管理的关键,合同管理制度的缺失暴露出企业管理的疏漏。

(二)法律风险意识薄弱。裕丰公司的两起涉诉纠纷都暴露出企业法律风险意识薄弱,在违约纠纷处理中,一审漏交重要证据;在拖欠工资纠纷中,遭遇诉讼时效危机。这些问题反映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但更反映出企业的风险意识薄弱,管理人员对控制风险的知识缺乏,没能有效控制风险,造成企业损失。合同管理的过程,从对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开始,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的整个过程中,一旦发现问题,必须及时解决,才能避免和挽回损失。

(三)合同条款不规范。裕丰公司的这份承包经营合同不规范,主要表现为:第一,合同条款不全面,虽然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质上并未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以约定,不具体,欠缺操作性。虽然合同中有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对于公司权利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未对保证人的资信进行调查,这种保证对于资信较差的承包人则约束力不强,一旦承包人违约,保证人无力承担责任,则对公司本身会产生负面影响;第二,合同文字不严谨,在提供周转金、承包人集资、利润分成及承包费用给付等方面,语义模糊,难以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讲究咬文嚼字,一字之差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四)具有法律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缺位。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内容多、专业面广,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管理知识的人员对合同进行有效管理。裕丰公司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不重视,将合同管理简单理解为签订合同,是一种事务性工作,因此就不进行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造成具有法律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缺位,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三、解决合同管理问题的措施

为了降低风险,减少纠纷及诉讼,节省成本,提高管理效益,针对裕丰公司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措施:

(一)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与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宜的、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对于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来说,可以结合业务类型和业务数量等因素,实行合同归口管理或者集中管理的模式。归口管理,即由业务部门各自管理业务范围内的合同,形成合同分散多头管理体制;集中管理,即由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进行合同统一管理。不论哪种管理模式,都要对合同进行全方位管理,即包括合同的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等过程,做到层层把关,使合同从签订、履行,到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动态控制中。

(二)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可以从企业层面解决合同管理的混乱局面,但是在具体合同管理业务中,管理流程则显得尤为重要。一个优化的业务流程以实现高质量、高效率、低成本、低风险为目标,能够实现企业的长期目标,同时又能控制企业风险。因此,对于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来说:第一,要理顺合同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关系,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取消、终止等环节,建立具体的操作规则,实现“交至接”的闭环,同时便于落实责任。第二,梳理合同文本管理流程,建立合同文本管理的动态监控体系,对合同文本进行跟踪管理,注明合同起止时间,进行备忘登记,包括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提示,以及诉讼期限预警等,这样既可以提高合同管理效率,又可以降低诉讼风险。

(三)加强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小企业的业务类型相对较少,对于公司经常性、普遍性、重复性的合同,建议公司各部门统筹协商,制定统一的、严密的合同范本,使公司在某一时期的合同具有统一性,便于管理和跟踪,也便于公司解释。同时,可以在文本中预留补充项,根据具体情况由公司的合同签订者与承包人另行协商确定,在统一中又允许有例外条款的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比较适合这种情形,在规范中又体现灵活性。

(四)设置合同管理岗位,加强法律专业培训。很多大企业都设有法律事务部或者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或者二者兼有之。对于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因素,基本上都没有专门的法律事务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是出了问题再找律师,将法律风险一并由诉讼解决。裕丰公司拖欠工资纠纷的迟延诉讼、违约纠纷的一审漏交证据,就是上述状况所导致的风险。根据小企业的经济实力等综合因素,即使不设置法律事务部、不聘请法律顾问,也要设置合同管理岗位,由专人进行合同管理,一方面可以通过招聘的形式,聘用法律专业人员;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后续教育的形式,派专门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最为重要的是要加强合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术素质的教育,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使之在合同管理中有效发挥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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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

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

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

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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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虽然公安机关内部有职能部门如刑警大队负责刑事侦查,治安大队负责治安行政管理,但对外行使职权均以公安机关为权利主体机关。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再者,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

审判实践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认为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撤销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制裁,致使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究其原因是扩大了行政审判的权限,将刑事侦查行为误认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权干涉刑事侦查权的行为。

有些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审判对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权限越大越好,这都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原理的认识,对依法行政、依法独立侦查、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法律尊严都是一种障碍。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分

公安机关有两种职权,即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公安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对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对侦查权采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被诉成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该行为属侦查行为;一旦法院有有效证据确认是侦查行为,应中止或终结诉讼。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2公安机关除侦查行为以外,均应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根据“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原则”,侦查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起诉,由法院的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或通过国家赔偿进行监督救济;公安的行政管理权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救济。

三、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往往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诉公安机关后,被诉公安机关往往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刑事侦查行为、应通过国家赔偿监督救济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如果受诉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过头来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受害人的正当权利无从保障。鉴于公安机关的两种行为的性质难以把握,为了切实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中断。因为申请时效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如果要求受害人准确区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请国家赔偿应视为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正确处理好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和赔偿申请权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利也是一个强有力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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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3.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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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这些解决方式在一定时间内为化解医疗纠纷和缓和医患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些年我国医疗纠纷事件的增多和影响的扩大, 逐渐表明现有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已难以适应当前医疗纠纷的新情况和医患关系的新发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当事人协商机制不规范。

当事人协商机制是指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该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样且可操作性强, 对时间和空间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医疗纠纷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 当事人协商已成为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当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有85%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来解决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 如此高的协商率并未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据中国社科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 (20142015) 》统计, 从2002年至2012年,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在十年间增长了十倍。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单一且其他解决道路不通畅的情况下, 医患双方只有选择协商这唯一方式;二是当前协商机制不规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而言, 协商机制的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协商范围不明确。现实中医疗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 理论上协商机制仅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4]但一些医疗机构或个人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 消除不利影响, 对患者许诺高额赔偿以使其放弃对医院或医生责任的追究, 不仅间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对赔偿数额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违法治精神。二是赔偿数额未限制。由于当前法律对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规定, 患者为争取较大的赔偿, 往往向医院索要超出医院赔偿能力或接受范围的赔偿数额, 医院为不扩大社会影响或息事宁人, 只能被迫让步。三是协商地位、信息不对称。在医疗纠纷协商关系中, 与掌握医疗信息和社会地位、资金占优的医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无疑是弱势群体。

2. 行政调解道路不畅通。

所谓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 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 促使他们互相谅解, 进行协商, 自愿达成协议, 消除纠纷的活动。[5]调解具有预防社会矛盾、缓和与控制社会冲突及节约医疗纠纷管理资源及成本的优势, 但在现实中却运用较少, 甚至有逐渐被边缘化的趋势。各中原因是因为调解并非直接分出对错和黑白, 而只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让步来化解或缓和矛盾, 没有最终权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机制在医疗纠纷调处过程中问题频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据《条例》第36、37条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在接到医疗机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当事人向其提供的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时, 才可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此种消极的调解态度显然难以适应当前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事件。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角色的混同。在我国, 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卫生事业的管理者, 也是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同时还在医疗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医疗纠纷时, 这种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行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联想到部门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 从而对卫生部门的行政调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质疑。[6]三是调解范围过于狭窄。依该《条例》第36条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仅仅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而对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行为并未作出结论, 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程序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 这前后矛盾明显。同时, 按照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法定的医疗事故为标准,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7]

3. 诉讼机制不健全。

诉讼作为国家向医患双方所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是医疗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 也是社会和医患双方所公认的最权威的解决方式。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鉴定前置, 调整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 分配了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事项。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降低了医患双方提起诉讼的门槛, 但在现实中却遇冷。除了我国民众怕诉心理的影响, 更多的是医疗纠纷诉讼机制还不健全, 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突出。法院作为一个术业有专攻的机构, 对法律之外的知识却不甚了解。除了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是由司法部门鉴定之外, 因医疗事故所引发的医疗赔偿案件则由各级医学会鉴定, 但大部分医疗纠纷诉讼是由医疗事故所引起, 这种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法官难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审理。二是案件审理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 需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复杂且时间冗长, 间接地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诉讼效率低下。三是小额诉讼比例高, 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现实中, 许多法院所承接的医疗纠纷案件标的额都较低, 但因当事人主观期望过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许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及的标的额一般较大 (大于或等于一万元) , 但明显高于最终法院所认定的数额。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司法资源, 也使法院的诉讼负担过重。

三、风险社会中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出路

通过对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反思, 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良性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要以专业和高效为基础;二是在此基础上要以公正和权威为保证。具体到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上, 应以协商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 同时引入以专业性著称的医事仲裁制度, 并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构筑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同时, 我们也可学习借鉴台湾地区的医疗纠纷解决经验。2000年台湾地区卫生署出台了《医疗纠纷处理法》 (草案) , 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 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 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8]因此, 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运用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也可适用该理念, 遵循重视协商, 强制调解, 鼓励仲裁, 健全诉讼的理念。具体而言:

1. 重视协商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协商在化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能在形式和行为上有效化解纠纷, 而且也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 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当事人协商机制还不规范, 成为制约其发挥最大功效之障碍。因此, 我们要及时填补这种规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商范围。由于医疗纠纷存在着行政、刑事及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立法者应该明确协商机制的界限, 对协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规定对属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当事人之间不得协商;对当事人已经协商的事项, 因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宣布其无法律效力。此种行为旨在杜绝医疗机构花钱消灾和患者漫天要价等不良行为, 为当事人协商奠定良好的基础。二是限定赔偿数额。现实中医患双方往往对赔偿数额争论不已, 有违协商之初衷, 而且也为日后纷争埋下隐患。同时, 医疗事业具有的高风险性会让医疗机构一直处于不堪重负的状态, 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9]因此, 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赔偿的具体数额。对此, 我们可借鉴美国一些州相关法律规定,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5年制定的《医疗损伤补偿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规定:其中医疗过失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10]该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限定赔偿数额使医疗机构避免赔偿高额费用和应对大量不公之纠纷。三是优化协商环境。在协商的过程中, 医疗机构要及时公开医疗信息, 让患者对整个治疗过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这样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价, 也让医疗机构能从容、自信地面对医疗纠纷;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优化协商环境, 加强对医疗纠纷的监管力度, 从而为当事人协商营造良好的氛围。

2. 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根据主持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 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等形式。因此, 我们可从这几种调解方式对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进行探讨。一是行政调解。目前看来,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调解, 但也存在上述许多问题, 还需加大对行政调解的优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应修改《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 简化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纠纷调解的条件, 增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行政调解的程序, 让卫生部门调解医疗纠纷有章可循。其次, 扩大行政调解范围。立法者除了要把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范畴, 还需把医疗过失、医疗损害等引发的非医疗事故纠纷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中来。鉴于卫生行政部门既当上级又当调解员的情况, 建议可成立相对公正和中立的机构, 吸纳具备法律素养和医学知识的人参与其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正, 增强公众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信心。二是法院调解。所谓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调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 以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从学理上看, 法院调解可以分为法院附设调解和诉讼中调解, 但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因而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中所说的法院调解主要是指诉讼中调解。鉴于当前法院调解率不高等情况, 我们尤其加强法院调解工作。首先, 把医疗纠纷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决医疗纠纷, 也可将适合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节约审判资源。其次, 应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上, 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应该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三是民间调解。所谓民间调解是指由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活动。当前民间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属于群众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于该机构属于群众自治组织, 可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可保持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性显著, 且该机构提供的调解服务一般都是免费, 从而导致医疗纠纷调解工作难以开展;二是营利性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称金必达公司) 正式成立, 并与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共同进行调解。金必达公司以收取患者获得医院赔偿款的10%作为提供调解服务的报酬, 且在调解成功后, 如医患双方自愿, 还可到天津仲裁委进行仲裁。但由于金必达公司的利润以医院的赔偿为基础, 从而导致金必达必然会偏向于患者, 这无疑会引发医院的质疑。总的说来, 这两种民间调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维持民间机构专业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态度、维持民间机构正常运作, 是我们需考虑的问题。

3. 创设医事仲裁制度。

所谓医事仲裁制度, 是指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 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较于诉讼, 其具有专门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弹性等优势, 容易切合和满足个案的需求。当前, 在具体制度及程序建构上, 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选择且终局性。即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终局性, 且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发生医疗纠纷后, 当事人如想提起诉讼, 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 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何种医事仲裁具体制度及程序, 学界争论较大。笔者认为, 宜采用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 但如果适用不当, 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毁灭式打击意味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而选择且终局性仲裁模式不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过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让当事人能争取自身权益, 最终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化解。同时, 由于医疗纠纷中的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经济赔偿上, 从纠纷性质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建议立法者应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即可。但考虑到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体内容的制定上, 医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体如下:一是仲裁员的选择。基于利用现有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的考虑, 且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设定的相关限定, 故不能再增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 但我们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尽可能符合医疗纠纷仲裁的要求。由于医学具有专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 因而在医疗纠纷仲裁员的选择上, 除了要强调一般经济纠纷仲裁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还应该具备医疗纠纷处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 故可吸收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院管理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学伦理学专家等专业人士担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医疗纠纷以专业性强、复杂化著称, 但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处理过程并无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即可。一般说来,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即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如受理应通知被诉方, 并且仲裁机构应及时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审理。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应久调不决, 而是要及时作出裁决。最后是案件执行。即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同时由于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那么该裁决则是一裁终局性。医患双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纠纷向仲裁委申请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予以拒绝。同时, 仲裁委是一个社会公益目的性很强且非营利性机构, 本不应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费用, 但考虑到仲裁委维持自身运转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费用的负担上则坚持以医疗机构为主, 患者为辅的原则。三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主要基于营造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和衡平医患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因此, 在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对医疗机构来说, 它们不能证明自己无医疗过错或者无因果关系就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4. 完善医事法律法规, 健全医疗纠纷诉讼机制。

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最后一道公力救济途径, 具有化解医疗矛盾, 缓和医患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及公开的原则审理各种医疗纠纷案件, 以确保医疗纠纷在法院门前得到最终解决。但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机制仍存在诸多问题, 迫切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具体说来, 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强调: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纠纷赔偿, 诉诸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纠纷赔偿, 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于大部分医疗纠纷都因医疗事故引起, 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应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积极适用《条例》。因此, 为了有效地维护患者的利益, 实现司法公正, 法院应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 优先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同时, 《条例》作为一个已实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较难适应当前医疗卫生事业和医患关系的发展, 有些规定已严重落后于时展。因而立法机构应发挥先行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及时修改或完善该《条例》, 期以能更好满足当前解决医疗纠纷之需要。二是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之规定, 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谁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诉) 。因而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还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计算纳入其中。三是医疗过错鉴定问题。我们应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 建立一个司法行政部门主管, 且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医疗过错鉴定机制。在该机制中,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对各级医学会进行资格审查, 进而组建一支由医学会专家和司法鉴定专家构成的医疗鉴定专家队伍, 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规范鉴定内容来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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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合同风险 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风险及中断诉讼时效风险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防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签订借款合同是贷款发放的一个主要环节,它是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标志。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应注意下述: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按《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须为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借贷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常常发生变化,是把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列为被告,还是把已经变化的主体列为被告,或是把其他主体列为被告,就成了诉讼方式解决借贷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能明确诉讼主体,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填写,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对合同的填写应工整规范,不得错填、漏填、留有空白,合同主体应写全称,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矛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严格借款合同履约规定

1、在现在市场中,普遍存在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前归还借款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3、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补救对策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所以,如何中断诉讼时效,如何避免诉讼时效风险、如何中断、延续、补救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应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依法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部分信贷管理人员缺乏责任心,在崔收贷款时,只注重收贷而忽视了法律规定;部分借款人借款后下落不明或因个人债权额小、户多、分散,主张债权的难度大;部分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官不认旧账”,对担保债务不承认;加之贷款企业有意逃债,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又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所以,贷款银行在采取不同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时,一定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防范风险,依法保护银行债权。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起诉时,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所以,贷款银行在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时,一定要按照规定来让债务人签字和盖章,确保手续的合法性。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应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所以,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申请支付令时,提供的事实证据一定要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4.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确保贷款人的权力。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二)超诉讼时效的补救对策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在现实市场中,公司发生兼并、合并、出卖、破产收购的情况很多,而债务人主动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很少,按照法律规定来延续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实践中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可运用“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进行超诉讼时效补救。但应注意及时了解债务人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保证人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从而达到超诉讼时效补救、保全债权的目的。

2、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或为债务人抗辩提供条件。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篇11

所谓高校后勤服务,就是为高校科研、教学和师生生活提供保障与服务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一为生产后勤,即对高校的教室、实验室、校园基建、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等,上述设施是直接针对高校的服务,用于保障高等教育的顺利进行;二为生活后勤,即为师生员工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服务,包括保安、环境保卫、餐饮、住宿等,该部分后勤服务的目的是保证师生员工积极投入到高校的教学、科研中去,属于对高校的间接服务。根据经济学的理论,产品按其在市场表现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第二部分生活后勤也因后勤服务的性质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私人品是指那些具有竞争性和排他胜,能够通过市场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产品,例如住宿和餐饮等,这些本应该接受市场统一配置,然由于高校后勤服务的历史进程和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该部分现仍由高校后勤服务组织提供,政府或高校给与优惠政策。公共品则是指那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能依靠市场力量实现有效配置的产品,对于任一给定的公共品的产出水平,增加额外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任何增加,一个人不论是否支付这种产品的价格,他都可以使用这种产品,例如,交通等,上述因具有公用性本应该由政府的公用事业部门来提供,现如今,也由高校自行承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一般认为,消费群体在消费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国家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对消费者的权益做了重点介绍。在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意识不强,经营权受限,而消费群体一一高校学生又是一类特殊人群,可以说,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对抗性没有外部市场那么激烈,但高校学生应享有如下权利:

(1)保障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得到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学生才能更好地享受其他权利。(2)知情权。学生有权知悉经营的相关情况,以做出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正确意思表示,后勤服务提供者不得隐瞒或者做出虚假的陈述。(3)求偿权。学生在接受后勤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有权从后勤服务提供者处获得赔偿的权利。(4)结社权。高校后勤学生可以组织消费者协会,或授权学生会行使消费者的权利,高校后勤服务行业协会也可组建或支持该类团体的设立,通过该协会行使对提供者的监督权,提出意见或建议。

“无救济就无权利”,法律具有滞后性,一项制度制定的再好也不可能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全部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救济手段必不可少。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由高校来承受。独立型高校后勤服务企业由高校独资或参股设立的,产生消费法律纠纷时,首先由该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如高校在其设立时有过错的,根据公司法的原理,那么高校则为法律后果的实际承受者。

学生的消费能力有限,当发生一些涉案金额小、权利义务明确的纠纷时可采取由第三方(高校或行业协会)调解解决的方式尽快地修复受损的法律关系。当发生消费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纠纷时,消费者可选择寻求公力救济,即诉讼的方式,由处于权力地位的与该纠纷无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法院来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它的居中性和强制性是保护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的最后屏障。然而,由于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学生在遇到纠纷时会遇到选择何种诉讼请求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的问题。

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

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包括:(1)主体适格一一有相应的消费或经营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一致,即有要约、承诺的过程;(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学生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不管是隶属型还是独立型)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与其形成合同关系,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它的标准和性能,即“品质担保义务”,若后勤“私人消费品”达不到以上的品质,学生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后勤提供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若后勤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仅本身有品质问题,还因其品质问题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身体时,学生除财产损失之外,还可根据民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追究其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平等有偿为特点的,这是商品交换受规律的支配,必须是等价的、有偿的,要取得别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劳动成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与此相适应,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就必须实行补偿的原则,即当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失后,侵害者一方必须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当高校学生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是根据补偿原则两者只能选一。可能消费者会困惑,当纠纷发生时到底该选择何种诉请?分析两者的构成要件,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二,诉讼时效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丢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若有损害存在,则主要赔偿财产损失,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不可以协议管辖。

因此,高校学生可以权衡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其他一些利害关系选择利于自己的诉请。

四、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或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选择

高校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所提供生活服务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一般都是比较固定的,在他们上学之前高校就已经选定或设立后勤服务提供者(分别成为隶属型和独立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并与之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专门为高校学生提供服务。高校学生在接受这些后勤服务时,若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应该向哪类主体主张权利呢?学校作为一校范围内的管理者是否应当负责任,负何种责任呢,它和学生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侵权纠纷有无交叉点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即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如果是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地、设施,或者为学校的教学活动提供帮助或者其他服务的人,即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若其提供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帮助或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致使学生遭受伤害的,在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双方的争议可运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无疑,但若是独立型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此类纠纷就是出现“校园伤害事故”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适用问题,此时受害学生应该找哪类主体请求赔偿?

其实,上述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高校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二为高校学生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是高校为保障学校的教育、科研的顺利进行,以自己的名义选定后勤服务提供者,并提供给受其服务和管理的学生。这种关系相当于工厂为给本厂提供住房福利,向第三人租用房屋作为宿舍安排给工人使用,若工人在宿舍发生伤害事故,工厂应对其先前的选择行为负责任,若其有过错,则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种关系是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性能,一旦发生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财产或人身损害,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上述两种关系的联结点是事故发生在高校的管理范围内且后勤服务提供者为高校事先选定的,高校应该为其的先前行为和不当履行“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从“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中分析,学校作为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一般在主观上应有过错,因为导致学生伤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多种多样,有可能来自学校教职工、其他学生和校园的第三人的行为,也有可能来自学校的自身行为,还有可能来自意外事件。看这些事故是否可归咎于学校,关键在于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可追究的过错。当然,学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毋庸置疑,高校学生可以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寻求解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可以只选择针对“校园伤害事故”向学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可以应诉时追加后勤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份额内的责任后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追偿。

五、结束语

高校后勤服务市场属于社会服务市场的一部分,但是相比一般服务市场又有其特殊性。高校学生的消费行为具有群体性,若与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发生纠纷,易引发,不利于校园的稳定。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积极探索高校后勤服务纠纷的解决办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礼柱: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农业大学,2004年

[2]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

[3]赵文广:大学生法律权利义务观念淡漠导致错位消费原因分析[J].经济师,2006年第1期

篇12

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

有的学者主张在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权利,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诉后,不仅被告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通过提起反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此种说法不准确,不应叫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不只是对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还有的学者主张本诉的被告也可以对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外的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反诉。我认为这些观点均不正确,因为都不符合原被告诉讼地位双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学理上认为反诉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独立性,但从某种意义上讲,牵连性对于界定反诉,确定反诉的构成更有意义。也只有从牵连性的比较中,才能认识其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反诉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反诉的特征是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内容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反诉的三大特征使我们能正确地区分反诉与反驳的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诉,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以期达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则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二是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注:常怡主:《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7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答辩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而是在反诉过程中提出了反诉,有的内容实际具备了反驳的条件,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审理。如果材料不够充分,可令其补充。同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的规定,应由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使被告弄懂反诉与反驳的不同。并应要求原告就该反诉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便更准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的诉讼请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

(一)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

1.反诉提起方式。反诉是民事诉讼所独有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反诉?我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是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所以应允许反诉。

2.反诉的管辖权。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即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辖来说,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因为专属管辖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诉成立。这一点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到有力的证明。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主动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反诉。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均可一并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这在立法上应明确作出规定。

3.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然而,是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经过起诉、答辩,尤其是庭审辩论以后,出现证人打消顾虑,愿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经过最后努力收集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特别是一些民事案件标的额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经济纠纷,应当允许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起反诉。否则,如果不许被告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争取了时间,使本诉及时审结。而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这类纠纷的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以后,提出的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的请求可以相互冲抵,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许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让其另行起诉,本诉和反诉的结案就存在一个时间差,很可能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有时很难预料。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应当灵活掌握,允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诉。

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处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二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反诉,取决于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这是诉讼程序中的本末倒置。应当是因为二审法院有权审理反诉,才有对反诉的处理方式:发回重审、调解、判决及不予受理等。不是因为有了处理反诉的方式,才有权受理反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定的实际问题,但浪费太大,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我认为,应当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是科学的,因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程序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只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并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作出的裁判就有既判力。二审法院应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不得考虑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

(三)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船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为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身破损、人身伤亡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船这同一法律事实。

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之所以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三、反诉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一)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篇13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表见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的构成要件。表见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权。一般而言,之相对人应对人有无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人有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资格或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权,不能成立表见,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中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但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

(1)、首先审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

表见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在个案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己构成表见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应处长,五年来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按期付清。后甲辞职,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绍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该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价值30万元的钢材,逃之夭夭。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善义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为构成表见,可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2)、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但“被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因此,只有当“被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红皂白判决“本人”对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人(犯罪行为人)追偿,这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处理程序,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赃,发还给受害人,经追赃后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刑民证据能否相互采信?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

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作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既然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就是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只有定性为经济纠纷,公安、检察机关再插手、干预才是违法的。尚未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疑可以侦查。侦查机关还没侦查又怎么知道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呢?公安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并不能准确预见,正因为嫌疑人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才得以查清事实,将其销案,无罪释放,才由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予采信的提法明显不妥。

作者认为嫌疑人相关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应当综合判断:(1)侦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3)以上的供述内容仅限于刑事侦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实。凡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诺、陈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羁押之后作出的还款承诺、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等等,类似这样的口供,不应采信。(4)、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5)、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