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篇1

二、整治重点

(1)在道路上尾追、拦截游客车辆和在停车场、景区内抢客、围堵游客等侵害游客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2)欺客、宰客等侵害游客利益的行为。

(3)旅游行业欺行霸市团伙性质的“黑恶”势力。

三、处罚办法

(1)对在景区、停车场围堵、抢拉游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违反交通管理,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取劝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对倒卖平遥古城门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5)一人有上述两种以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6)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有扰乱正常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秩序和擅自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营运行为之一的,依照《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景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依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8)景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商店经营单位,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景点、宾馆、饭店和其它经营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景点整顿期间不再享受平遥古城门票分配权利。

(10)无证导游进行导游活动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1)对于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黑恶”势力团伙和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

(1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旅游景区个休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3)对于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从重、从快处罚。

四、管理措施

1、旅游局要尽快组建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协会规章制度,用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两种办法,规范旅游及相关行业经营者的行为。

2、由公安局负责尽快申报设立平遥古城旅游派出所,组建一支专门从事旅游市场秩序执法管理的公安队伍,维护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3、要在旅游主要通道附近设三个旅游治安亭,及时受理游客投诉和求助。

4、要尽快完成电子门票管理系统建设工程,用现代化手段严格堵塞门票管理的漏洞。

5、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检票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发现检票人员私自或伙团他人向景点放游客,给予开除处分。物价局要对所有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的商品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全面的价格核定,并加强监管。公安交警部门大队要严格实施古城内封闭管理的办法,在封闭时间,除古城内机关单位公务用车外,一切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古城内,减轻古城的交通压力。工商局要依法打击经营者做虚假广告、出售危害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运站要对参与拦截车辆、围堵游客、欺客、宰客等行为的电瓶车从业人员的车辆进行最严格的处罚。

五、方法步骤

整治旅游市场秩序,要按照近期与长远统筹考虑、集中整治与措施相结合的办法,综合实施。

近期要组织一次执法部门联合集中行动,集中行动分三步实施,穿行。

第一步是宣传发动。要在旅游通道、景点、停车场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游客集中的场所,张贴《平遥县整治旅游市场秩序通告》。广电中心、古城报社要设立专题进行报道,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和游客参与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有关执法单位要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游客举报投诉。公安局、司法局、执法局、旅游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文物局等单位要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强化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二步是调查取证。有关执法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合法手段,搜集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的违法犯罪证据,为依法处罚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第三步是集中查处。组织有关执法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确凿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人员依法查处。同时,各执法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落实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长远要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以公安为后盾、各执法单位各负其责的旅游市场秩序管理机制。对构成拘留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执法局、交警大队、工商局等有关执法单位要积极提供充分的证据,交由公安机关尽快做出裁决并执行处罚。

六、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大我县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力度,我县成立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组和专项整治组,监督检查组由县级有关领导组成;专项整治组由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执法局、工商局、交警大队、旅游局、文物局、物价局、广电中心、客运站等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组成,专项整治组执法人员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七、具体要求

1.要提高认识。旅游业是我县的优势产业,旅游市场秩序关系到我县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我县的形象。因此,各有关执法部门必须把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当做服务全县经济、保障人民利益的头等大事去对待,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篇2

结果很快出来了,足足三十三个平台的义务和责任!请各位认真看一下吧,看来够“利益集团”们好好学习几天几夜的了:

一、审核义务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安全保障义务1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2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注:据报道,四审稿改为“补充”,但前一个仍是“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四、配合调查义务

第六十一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明:非电子商务经营者,不管是线上的还是线下的,没有这里描述的这样多、这样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堪称标准的歧视性条款。

五、不得滥用支配地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六、退还押金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人信息保护义务1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个人信息保护义务2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数据提供义务1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数据提供义务2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网络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卖家身份审核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十三、配合工商登记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十四、数据保存义务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平台规则义务1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平台规则义务2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平台规则义务3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平台规则义务4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处罚公示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二十、自营业务区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一、信用评价管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删除侮辱、诽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传输的信息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评价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广告标注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

二十三、知识产权保护义务1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知识产权保护义务2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民事责任

二十五、知识产权保护义务3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知识产权保护义务4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二十七、知识产权保护义务5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连带责任

二十八、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义务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二十九、履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承诺义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投诉举报处理义务

第五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三十一、协助维权义务

第六十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三十二、依法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三十三、营销推广中的多选项提供义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相应法律责任关键词:罚款、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到了吧,看累了吧。洋洋洒洒数千字,三十三个义务和责任,其中除了补充责任,更有两处的连带责任,两处的民事责任,还有罚款、限期改正,还有停业整顿,还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达十二处。

那么,对比其他法律法规如何呢?我看了下,消保法里的平台责任是三个;食品安全法里是两个;侵权责任法里是两个。连被称为小电子商务法的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平台责任也不过是十二个。

反过来,既然这么多的责任义务,平台和卖家有什么权利呢?对不起,没有一条;消费者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政府有什么义务和责任呢?没有义务,责任有一条,即第85条。

这就是我们在这部电商法里看到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这就是有些人说的“电商利益集团的胜利”!

看懂了吧,区区一部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八十六条,规定了三十三个平台义务和责任,说白了,这不就是一部“平台义务法”么!

而且我注意到,在一审稿里,相应的平台义务和责任大约是十二个,和我国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基本相当,二、三、四审下来,一路狂加到三十三个。加了二十一个没人说什么“非电商利益集团”胜出,怎么在三十三个义务责任都保留的情况下,只是在一个义务里改了两个字,倒成了天下为之轰动的“倒退”、“严重缺陷”了?在我看来,这一点点的微调,最多算一种象征性的纠偏,但非常的不彻底,还是很偏。

还有,有知名法学家说,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居然是基于电商平台企业的建议,细思极恐!看到了我非常诧异,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怎么了?怎么那么见不得人,为什么就不能提意见?!

难道说证券法不允许证券公司提意见参与,公司法公司不能发声,税法纳税者没有权利表态?电商平台企业不仅战斗在治理一线,最明白电子商务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千万卖家面临的问题和疾苦,而且对于这个法的贯彻实施他们也是任务最重的,不合理的规定当然不需要法学家们买单。他们应该是最有权利,最有理由提意见建议的吧,怎么还倒过来了?

篇3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篇4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类似强行乞讨、“足球流氓”、养宠物扰民等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据专家介绍,新法有“两多三少”。一“多”:罚款数额上限由最高 200元提高到 1000元;二“多”:治安处罚种类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一“少”:传唤询问时间由不超过24小时缩短为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得超过 24小时。二“少”:最长拘留时间缩短。原条例规定拘留时间 15日以下,如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合并执行可能超过 30日。新法规定合并执行不超过 20日。三“少”:原条例对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新法规定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 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 73种增加到238种,主要有: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法举办大型活动的行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猥亵他人的行为;强迫交易的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行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的行为;传播信息的行为等等。

帮助广大著作权所有人维权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200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案件8832件,其中著作权案件居首位。随着社会发展,中国打击盗版已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或法院,需要社会中介组织的介入来替个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指出,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0人即可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可以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转付使用费并进行有关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可以授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依法保障宗教自由

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展对外交往等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还对不信教群众的权利、义务予以了明确。

此次《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以法制保障宗教自由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中国公民将从此得以享有法制保障下的更为具体、全面的宗教自由。

能源效率标识:节能是主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指出,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凡列入《目录》的产品,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的都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贴上“中国能效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从3月1日起,冰箱、空调这两个产品将率先开始施行。

四部规章应对货物进出口

商务部颁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规定,商务部将会同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纺织品通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施出口自动许可管理。《办法》指出,出口企业在办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前,须向各地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货物出口合同等书面材料,以换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商务部出台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在原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细化了开展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相关程序,对部分概念模糊或用语不规范的条文进行了调整,除在对我国出口环节所遇贸易壁垒有新规定外,还增加了进口环节的贸易壁垒问题。《规则》意在为加强对外贸易协调、打破贸易壁垒,为企业争取公平贸易环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的资格申请、包装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办法》指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必须在符合要求的加工厂制作,应当按照相关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

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规定今后对暂时进境货物每月征收的税款将有所减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列举的盛装货物的容器、货样等九类物品以外的暂时进境货物,海关仍将按月征收税款或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时一次性征收,但计征税款的期限从原来得48个月增加到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规范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标志着企业年金市场运行的法规体系形成,意味着企业年金市场即将启动,年金进军资本市场将进入实质行动阶段。企业年金进入资本市场后怎样规范运作,实现保值增值,这与广大职工的利益息息相关。

《办法》规定对企业年金的四个主体: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的资格作了详细限定。《办法》指出,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针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机制薄弱的现状,配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中国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提出基本要求和指导性意见。

《指引》指出,一个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具备四个基本要素: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的风险识别、准确的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程序;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确保商业银行在合理的市场风险水平之上安全、稳健经营,其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资本实力相匹配。

三部规章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办法》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出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做出详细的规定。《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农业部出台《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推介办法》,《办法》详细规定了推荐、遴选与程序、推介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范围,《办法》指出,农业部每年定期推介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信息。

农业部制定《草畜平衡管理办法》明确了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制定及相关措施。《办法》要求通过推广草畜平衡技术、支持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等方法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此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六部、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对总承包招标中的货物招标、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招标内容的核准、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对有关投标人同时投标的限制以及两阶段招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扩大了调整对象,精简了行政审批事项、明确规定了允许分包的工程种类、条件加强对分包的管理;加强了农民工使用及农民工工资的管理。

篇5

(一)专项整治工作布署比较周密,宣传动员广泛深入,跟踪报道及时。

结合我县实际,认真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内容主要是城区各公共卫生行业单位的“两证”持证情况、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卫生设施和卫生条件情况。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职责分工。通过印发通知和宣传车播放录音,向人民群众宣传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同时利用电视、报纸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及时报道。

(二)全体卫生监督员齐心协力,工作干劲很大。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在两位副所长的带领下,全体卫生监督员发扬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协同作战,密切配合,保证了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认真,指导整改严格。

专项整治活动中,卫生监督员严格按照《城区公共卫生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检查内容要求,对被监督对象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本着“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管理处罚”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果

(一)树立了卫生监督所的执法形象,扩大了卫生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这次专项专项整治活动,由于布署周密,措施到位,宣传广泛,报道及时,整体行动,查处认真,社会各界与人民群众反响较大,对卫生监督所及卫生监督工作也有了新的认识和了解。

(二)进一步摸清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摸清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专项整治组对城区各街道公共卫生行业单位进行拉网式检查,基本摸清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为下一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三)规范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秩序,改善了城区公共环境。

一是清理规范了“两证”持证行为。公共卫生行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创卫”工作的一项重要检查内容,也是公共卫生行业必须具备的合法经营依据。专项整治检查中,重点检查了持“两证”生产经营行为。共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户,《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及时审核的户,重新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户(食品卫生行业户,公共场所户)。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人,督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人。

二是督促被监督对象对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在专项整治检查中,凡发现被监督单位有不符合卫生要求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都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监督对象进行整改。共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份,提出整改意见条,督促落实整改户。

三是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施行卫生行政处罚户,其中警告户,罚款元,没收食品公斤,价值元,没收过期、变质化妆品瓶(盒、支),价值元,没收违法所得元,责令停业整改户,取缔户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城区公共卫生市场基本情况还不够详细

这次专项整治的对象主要针对沿街有门面的公共卫生行业单位,那些不在沿街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监督统计到位,卫生监督遗留死角,可能留下卫生安全隐患。

(二)“两证”持证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卫生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大部分被监督对象都能持“两证”规范生产经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两证”的持证率特别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持证率不是很高。

(三)工作观念有待进一步转变

新形势下的卫生监督体制对卫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卫生监督工作已由原来的“监督—管理”模式向“监督—管理—服务”模式转变。但是我们很多卫生监督员都还没有转变工作观念,注意工作方式,提高服务意识。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扩大监督覆盖面,注意日常监管。专项整治工作转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后,相关职能科室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扩大监督覆盖面,坚决不留死角,不留卫生安全隐患。

(二)巩固城区公共卫生市场整治成果,监督力量重点向乡镇转移。此次城区专项整治工作的成绩是明显的,应在此基础上,扩大这项成果,做好中秋佳节月饼市场的整治工作。同时将监督力量向乡镇转移,整治乡镇公共卫生市场。

(三)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处理大案、要案的能力。通过这次专项整治,曝露出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执法文书的制作上,还不够规范。因此我们要加强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熟悉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高办理案件特别是处理大案、要案的能力。

篇6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篇7

一、县发展改革局:贯彻实施国家食品行业发展政策,宏观调控全县食品行业发展,制订全县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布局。

二、县经济局:指导食品行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做好食品生产企业的扶优扶强工作。

三、县教育局: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食品安全意识教育;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师生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有效防范群体性食物中毒和投毒事件的发生;对学校食堂开展经常性的食堂卫生、食堂食品安全防范检查,增强学校确保食品安全的紧迫感、使命感。

四、县监察局: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工作履职情况进行行政监察。对工作不履职或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国家公务员,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县公安局: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对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开展侦察;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县财政局:依照国务院、省、市、县文件及有关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七、县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开展农药残留、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向农民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的建设,指导农户开展农产品认证申报工作,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八、县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和学校、机关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严格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把好从业人员《健康证》发放及日常监督检查关;对食物中毒事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中毒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参与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措施。

九、县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流通领域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切实规范食品流通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加强对食品商标广告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强化食品安全标识管理,集中力量整治食品假标识、假商标、印制品;会同农业等部门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种子市场的专项整治;扶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上市流通。

十、西充质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监管制度;严格食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发放,监督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把好产品出厂检验监督检查关,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销毁、公布制度;健全社区食品加工监管体系,强化食品安全标识管理。

十一、西充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全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十二、县粮食局:负责粮油收购、储存、加工、运输和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的业务指导。

篇8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对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掺假使假旅游商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餐饮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不得乱搭乱牵电线,不得乱倒乱泼、乱扔乱丢、乱排乱放生活污水、垃圾。达不到消防安全的,由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未达卫生安全要求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处罚。

五、在古城内占道从事民族工艺品、照相、河灯经营活动,必须经县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批准。民族工艺品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入南边街“民俗文化旅游产品街”经营;对违反规定占道经营的,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属无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六、在虹桥中路天王庙至永丰桥路段经营的餐馆,临街面必须保持特色风貌,保持一店一品,形成食品特色;必须做到店内经营,不得乱搭乱建,非法设置广告;违者,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无证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七、未经批准,在景区(点)内非法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各景区(点)、文化演艺场所等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正规门票,严禁使用自制的门票,推广实行税控机打印发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自制门票,不向税务部门申报的,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篇9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牲畜与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的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免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准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署宰厂(场)、肉联厂署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署宰牲畜实行定点改署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署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牲畜署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署宰的鲜肉,必须到*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禁止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提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其令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违反操作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0

1 市政公用工程影响安全生产主体因素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设进程中由于相关配套法规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间接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失规范性,呈现出许多有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例如普遍存在分包现象,令工期随意压缩。当前相关招投标管理市场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机制欠缺良好的完善性令较多建设单位存在捏造工程项目造价、不履行合法化程序,一些施工方为获取中标采用非法手段恶意压低标价参与竞争,并在中标后为快速回笼资金、收回成本而违反相关的约标承诺。其在安全管理方面甚至较少投入,或将工程继续转包给资格未达标、管理不规范的小型施工单位,进一步影响了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管理效果。目前市政公用工程承担建设量已今非昔比,各项施工管理技术实现了日新月异的转变,在较多层面现有安全管理监督机构人员已无法承担日益繁重的监督工程任务,较多地区监管部门还存在短缺经费等不良问题,令单位内部队伍整体素质有限、良莠不齐。伴随相关政府部门逐步推行现场联动与市场管理机制,在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如何强化监督部门与现场施工的联动尤为重要。然而由于监督管理力度有限,对现场工程安全信息的掌握了解包含滞后性,且相关法规法律与监督部门在落实要求层面包含脱节现象,因此仍需实施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主体采用工程项目经理的综合管理制度,并对其履行考核手段。由实施结果层面来看,虽然该类做法在较多层面发挥了积极效果,然而却包含两类弊端。首先由于较多市政公用工程的项目经理属于虚设头衔,因此对真正负责人无法产生应有作用,同时管理实效性及实际处罚力度较难体现。

2 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建设科学策略

伴随城市化建设进程的日益加快,目前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设与管理已逐步走向了规范化发展行列,并引入了一些先进有效的安全管理控制模式,如何全面做好实效性管理与依法监督对市政公用工程的安全建设尤为重要,只有做到全面更新、与时俱进、完善优化、结合市政公用工程自身特征才能有效解决安全管理、监督控制中包含的各类现实问题。

2.1 发挥政府机构管理权威性,有效提升奖惩力度

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相关安全生产条例对建设中各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采取了严格的刑法处罚,由该层面来讲,将会令工程建设各方在施工生产建设进程中更加注重依法、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另一方面来讲也为安全管理监督相应创设了法律依据,在完善制度、规范建设市政公用工程发展市场层面发挥了优质激励作用。因此监督管理部门应科学发挥政府机构的权威性管理优势,有效提升奖惩管理力度,规范行业秩序,运用市场发展规律促进施工方安全监督、管理生产有效同市场挂钩,对于不良违背安全建设的相关行为应借助网络系统公告并记录于企业诚信管理档案之中,进而全面发挥警示监督作用,令各施工方企业全面注重对自身安全建设的管理监督,提升安全生产建设水平。同时,还可创建市政公用工程的动态施工信息网,发挥安全超前警示作用,利于实施各类安全管理检查的长效性与针对性。行政管理处罚力度应全面强化,对市政公用工程现有项目总监、经理进行扣分惩罚的基础上应履行有效的经济性处罚管理手段,对工程项目相关经济受益人实施直接处罚。在该层面还可借鉴交警处罚管理方式,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据相关条例在现场直接开具罚单,施工单位则应依据主管机构统一要求履行相关办理,该类处罚程序不仅可有效监督实际项目负责人,令施工方管理建设更加规范,同时还可良好避免由于违规执法导致的管理混乱现象。

2.2 创建施工方安全诚信管理机制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设进程中由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对项目部各项安全体系展开监督的模式令项目部的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受到了不良约束。为此应科学将单纯对项目部门实施的管理合理转移至对企业施工建设的安全管理、项目部与企业间的安全管理监督接口以及施工方实施安全管理程序科学性、规范性的考核层面。也就是说施工建设企业应创建诚信管理机制。近期颁布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评价标准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管理诚信机制建设创设了良好基础,对施工单位内部安全监督管理行为实施诚信考评,令考评结果同企业资质与市场全面挂钩可科学促进企业主动、积极的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令内部安全保证实践体系更加完善。因此企业内部监督及安全管理部门应科学促进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与优质培训教育的全面接轨,令法规、法律、规范、标准相关要求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现场充分体现,进而真正实现现场与管理的有效联动。

2.3 合理规范各方建设主体安全生产行为,做好专业队伍的安全管理培养

工程领域安全生产实践管理条例对各方建设主体应享有的安全责任予以明确,因此相关政府管理单位与监督管理机构应全面认清各方建设主体行为对市政公用工程开展安全生产实践的综合影响,应进一步对管理条例中的内容作出细化分解,推行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票否决制,进而全面规范各方建设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有效避免安全管理实践中的失控现象。同时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设各方应健全建立教育培训体系,全面培养安全管理各级人才,将安全技能、安全知识教育同安全交底有机结合,创建施工建设现场人员的资格准入机制,进而由源头上进行把关,全面消除施工方对毫无资质民工随意使用的不良现象,有效提升市政公用工程从业人员的综合安全素质。同时相关政府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民工学校,配备师资队伍致力于做好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安全队伍的培养建设工作。

2.4 引入PDCA循环系统、规范安全生产实践行为

市政公用工程涵盖桥梁、道路、隧道、排水等多重施工建设类型,其经常会受到客观条件影响与地理环境限制,同时由经济性角度进行统筹考量对市政公用工程实施安全管理倘若完全应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模式势必无法全面适应其本质需求。因此,应科学结合市政公用工程实际状况,现实特征,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要求。同时,应合理将电力、通讯、绿化等配套施工建设队伍纳入实践管理范畴中,清楚明晰各项实施细则,确保施工建设的文明开展,且所有区域中的作业队伍实施的安全行为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管理现实要求的持续提升其实质反应了PDCA循环系统的科学应用,在工程制定安全管理计划、履行方案计划、开展检查管理与督促整改的同时应强化行之有效的考核与处罚管理,科学创建PDCA循环系统,实施全面质量管理,树立更高层次的安全管理目标实施进行细致的管理,动态掌握阶段实施成果,并提出合理化改进建议与整改措施,进而借助PDCA管理的稳定、良性循环推进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生产、优质建设管理水平的持续提升。

3 结语

总之,基于市政公用工程生产建设规模的日益扩充,其安全生产管理策略的科学实施增加了显著难度,影响其安全建设发展的因素日益增多,为提升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只有做到各方统筹配合、相关利益者严于律己,施工方制定切实有效的内控管理策略,有效发挥政府机构权威性管理职能,才能为市政公用工程的安全、健康、持续发展创设良好环境,并促进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显著提升。

篇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镇、处、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镇、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要求承租方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脏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12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13

本办法所称散装汽油,是指在加油站点使用加油机加注到机动车油箱以外容器的汽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散装汽油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加油站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监督加油站点按规定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依法查处销售散装汽油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商务部门负责散装汽油销售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加油站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加油站点的营业执照,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四)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加油站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指导加油站点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在加油站点寻衅滋事、扰乱经营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案件和利用散装汽油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散装汽油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单位购买散装汽油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并出具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应当注明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购买用途、数量等内容,仅限单次购买使用。加油站点应当妥善保存单位介绍信,期限不少于1年。

个人购买散装汽油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购买用途、数量。

第五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应当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认真查验购买人或者经办人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将信息如实、完整录入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

第六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散装汽油销售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强化日常安全管理,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第七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应当依法被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或者重要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要求。

第八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参加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相关的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散装汽油销售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散装汽油销售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加油站点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购买人或者经办人依法购买散装汽油。

加油站点应当每班次至少确定1名人员作为站点内散装汽油销售专职安全员,佩戴安全员标识,开展站内散装汽油销售安全巡视检查和组织突发事件前期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加油站点应当安排专人使用专门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

专门加油机的机位应当选择在加油站点内监控设备覆盖最全面、图像效果最清晰的位置,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加油站点不得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

第十二条 购买人或者经办人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容器盛装散装汽油。

加油站点不得将散装汽油灌装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容器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销售散装汽油的行为都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与公安警务信息系统对接,并对预警信息开展核查。

加油站点从业人员在销售散装汽油时发现散装汽油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应当拒绝销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的;

(二)未如实、完整地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登记相关信息的;

(三)未安排专人使用专门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的;

(四)专门加油机的机位未选择在加油站点内监控设备覆盖最全面、图像效果最清晰的位置的;

(五)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少于30天的;

(六)将散装汽油灌装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容器内的。

第十六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自助式加油机灌装散装汽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