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处罚实用13篇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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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上增年共监督检查集中式供水单位1个,纯净水生产厂家12个,二次供水机构11个,建立监督管理档案23个,督促饮用水管理从业人员60人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查出职业禁忌人员2人,下达职业禁忌调离通知书2份,查处饮用水卫生违法案件2起,立案处罚2起,罚款金额达2万余元。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我所的食品监督一、二科共同承担。全市共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单位180余户,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档案180余个,督促公共场所从业人员450人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查出职业禁忌病20人,下达调离通知书20份,调离率达100%,按年初计划完成公共场所卫生用具抽样检测100件,查出公共场所卫生违法案件15起,立案处罚18起,罚款金额达3.8万余元。

(四)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

我市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稽查科承担,上半年共检查化妆品经营单位26家,查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批妆品70件并予的没收,立案处罚违法案件2起,罚得金额达0.4万元,化妆品市场得以规范。

二、学校食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及托幼机构是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密集的场所,亦是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高发区,为管理好这一特殊场所的公共卫生,我所特将此职能划归卫生监督稽查科进行管理,上半年共监督检查中小学校15所,托幼机构20所,建立监督档案35个,督促学校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380人,查出职业禁忌病8人,下达“五病”调离通知书8份,调离率达100%,查出学校食品及饮用水违法案件7起,立案处罚7起,罚得金额达4万元,维护了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

三、医疗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由我所医疗卫生监督科承担,上半年共监督检查医疗机构48家,建立监督档案48个。其中查处超范围经营医疗机构8家,查处对外承包科室的医疗机构1家,查处聘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机构3家,查处药房坐堂行医7家,查处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1家,立案处罚案件40起,罚金达8余万元,取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22家,没收药品、器械余件,折人民币1200余元。清理整顿3个乡镇的医疗市场,参与1起医疗纠纷的处理,有力地打击了非法行医行为,维护了我市的医疗市场秩序。

四、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我所专门成立了职业卫生监督科管理我市的职业卫生,上半年共对75家用人单位进行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卫生监督档案75个,下达整改文书180余份,查处职业卫生违法案件25余起,罚款金额达4万余元,我市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正朝着规范化的轨道稳步向前迈。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投诉案件的应急处置

我所专门成立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投诉案件的应急处置小组并制定了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预案,上半年共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起,应急处理反应迅速,处置得当,无一起因处置不当而导致事态扩大事件发生,共处理投诉案件7起,调查处罚5起,调解2起,处理恰当,投诉方和被投诉方满意度达100%。

六、各种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情况

组织专项整治行动达8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到了准备充分(有组织有行方案),措施得力,共书写整治方案8个,总结材料8份,整治行动有始善终。

七、重大事件、重大活动及期间的卫生安全保障等

六月份进入高考期间,我所派出卫生监督员10余名,参与了高考期间的食品、饮用水卫生以及周边环境食品安全保障活动,各卫生监督员定点蹲守、全程保卫,我市的高考无一起卫生安全事故发生。

八、卫生行政许可

上半年共受理卫生许可审批、发放卫生许可证60个(其中食品类33个,公共场所类24个,二次供水类0个)。年度审核卫生许可证3个,变更卫生许可证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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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300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鲤鱼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鱼、鲫鱼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七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并只能使用直流电,功率不得大于195千瓦,电压不得超过350伏特,作业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二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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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域及性质的不同,我所的餐饮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分别由食品场所卫生监督一科、食品场所卫生监督二科及卫生监督稽查科共同承担,上半年共完成210余户餐饮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卫生监督档案210余个,监督覆盖率达100%,督促食品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480人,查出职业禁忌人员32人,下达“五病”调离通知书32份,调离率达100%,按照计划完成食品及餐饮具抽检132件,立案处罚餐饮卫生违法案件70起,给予行政处罚70起,罚款金额达18万元,有力地规范了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秩序,我市的食品卫生状况明显好转。

(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上增年共监督检查集中式供水单位1个,纯净水生产厂家12个,二次供水机构11个,建立监督管理档案23个,督促饮用水管理从业人员60人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查出职业禁忌人员2人,下达职业禁忌调离通知书2份,查处饮用水卫生违法案件2起,立案处罚2起,罚款金额达2万余元。

(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我所的食品监督一、二科共同承担。全市共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单位180余户,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档案180余个,督促公共场所从业人员450人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查出职业禁忌病20人,下达调离通知书20份,调离率达100%,按年初计划完成公共场所卫生用具抽样检测100件,查出公共场所卫生违法案件15起,立案处罚18起,罚款金额达3.8万余元。

(四)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

我市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稽查科承担,上半年共检查化妆品经营单位26家,查出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批妆品70件并予的没收,立案处罚违法案件2起,罚得金额达0.4万元,化妆品市场得以规范。

二、学校食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学校及托幼机构是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密集的场所,亦是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高发区,为管理好这一特殊场所的公共卫生,我所特将此职能划归卫生监督稽查科进行管理,上半年共监督检查中小学校15所,托幼机构20所,建立监督档案35个,督促学校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380人,查出职业禁忌病8人,下达“五病”调离通知书8份,调离率达100%,查出学校食品及饮用水违法案件7起,立案处罚7起,罚得金额达4万元,维护了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

三、医疗卫生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由我所医疗卫生监督科承担,上半年共监督检查医疗机构48家,建立监督档案48个。其中查处超范围经营医疗机构8家,查处对外承包科室的医疗机构1家,查处聘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机构3家,查处药房坐堂行医7家,查处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1家,立案处罚案件40起,罚金达8余万元,取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的22家,没收药品、器械余件,折人民币1200余元。清理整顿3个乡镇的医疗市场,参与1起医疗纠纷的处理,有力地打击了非法行医行为,维护了我市的医疗市场秩序。

四、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我所专门成立了职业卫生监督科管理我市的职业卫生,上半年共对75家用人单位进行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卫生监督档案75个,下达整改文书180余份,查处职业卫生违法案件25余起,罚款金额达4万余元,我市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正朝着规范化的轨道稳步向前迈。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投诉案件的应急处置

我所专门成立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投诉案件的应急处置小组并制定了突发公共卫生应急预案,上半年共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起,应急处理反应迅速,处置得当,无一起因处置不当而导致事态扩大事件发生,共处理投诉案件7起,调查处罚5起,调解2起,处理恰当,投诉方和被投诉方满意度达100%。

六、各种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情况

组织专项整治行动达8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到了准备充分(有组织有行方案),措施得力,共书写整治方案8个,总结材料8份,整治行动有始善终。

七、重大事件、重大活动及期间的卫生安全保障等

六月份进入高考期间,我所派出卫生监督员10余名,参与了高考期间的食品、饮用水卫生以及周边环境食品安全保障活动,各卫生监督员定点蹲守、全程保卫,我市的高考无一起卫生安全事故发生。

八、卫生行政许可

上半年共受理卫生许可审批、发放卫生许可证60个(其中食品类33个,公共场所类24个,二次供水类0个)。年度审核卫生许可证3个,变更卫生许可证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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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循守旧,缺乏创新。有的运管执法部门在提高执法效能,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展方面,存在着责任意识不强,目标不明确等弊端,整个监管过程缺乏系统组织,总认为道路运输市场监管老一套、老模式缺乏创新意识。

(二)缺乏预防,管理被动。在运输市场监管环节中,由于监管思维上的局限,运管执法部门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往往是事后的,缺乏超前性的预防机制,事后监管措施也比较分散,缺乏力度。

(三)以罚代查,以罚代管。当发现违法行为时,既不诚心、不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也不认真分析事发的主观原因,只是简单地实施处罚,以致一些带有共性的屡查屡犯的违法行为难以根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职能发挥和执法效果。

(四)忽视源头,存在死角。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有的运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市场日常监管主要防于客货运输,很少到客货运站场、维修厂、二级维护修理厂等源头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市场监管存在死角,使得经营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运输市场秩序得不到维护。

二、加强道路运输市场日常监管的对策

1、运输市场监管的目的和原则。开展道路运输市场日常监管的目的是遵照道路运输法规、规章,纠正道路运输市场的违法行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道路运输市场日常监管工作应当坚持两项原则:一是合理高效原则。根据道路运输行为的特征,选择最简便、最有效的方式实施监管。比如:能通过检查材料来实施监管的,不到路上去检查。二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即: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罚;能够轻罚的,不重罚;证据不充分的、不确凿,违法性质难于确定且社会影响面不大的暂不罚。

2、实行运输市场管理行政合同制度。《行政许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规范和调整了运输管理行政许可行为,对市场的日常监管更加着重于许可后的经营行为上。运管部门完全可以与运输经营者在经营行为上进行约定,以取得监管效果。这种约定可以贯穿于整个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始终,如运输服务质量,安全管理,违章违规记录,群众满意度等。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被许可后,进入市场经营前,运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行政合同,主要内容是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杜绝违章违规等,还可以探讨采用经营者缴纳一定履约保证金的形式督促企业,加强自身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若经营者不履约,运管部门有权没收保证金。保证金专款专用,必须符合公益目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用于履行合同相对的行政奖励;

(2)用于建设向全体经营者开放并为之服务的监管平台;(3)用于维护公共安全和运输秩序的应急资金储备等。

结合信用考核制度,运管机构可以与运输经营者以经营信用、市场信用、服务信用、完费信用等为重要内容签订行政合同,按照信用度的高低,在运力许可,取得线路经营权等方面与运输经营者约定。

3、统一监督检查范围,科学划分监督检查内容。运管机构在强化运输市场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应当全面开展车辆维修,运输服务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要定期分析各个道路运输市场的运行情况,均衡督查力度,加强计划性,减少随意性,消除死角。

各级运管机构应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全面汇总,科学分类、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场合、检查方式以及执行人,以大大降低日常监督检查成本,提高督查效率。

4、依法规范日常监督检查方式。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运管机构要以道路行为的科学分类为依据选择最佳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扭转仅仅依靠路检、路查实施监督检查的局面;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降低监督检查成本,提高监督检查效率,完善举报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尽可能少使用有争议性的方式,避免引发行政诉讼。 转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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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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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有1200多万常住人口的特大城市深圳,于2014年3月1日,推出了“深圳史上最严控烟条例”。自深圳新的控烟条例施行3年来,深圳控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下面笔者以深圳市×区卫生监督部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一年间控烟执法情况为例,总结控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原因并有针对性地给出对策建议。

1 某区卫生监督部门控烟执法情况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深圳的控烟执法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与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民航及铁路管理部门、文体旅游行政部门、市场监督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等6个部门共同开展。其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以上6个部门管辖范围外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某区卫生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室内写字楼等办公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电梯间消防通道、部分营业厅等近万家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总体上看,近几年经过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深圳市某区各公共场所控烟效果明显,市民对控烟也有很高的认知度和支持度。宾馆、商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基本都设置了明显的禁烟标识,禁烟场所“吞云吐雾”的现象大大减少,在固定吸烟区抽烟的现象明显增加,市民对控烟投诉维权的意识逐步提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一年间,某区卫生监督部门接到市民关于在禁烟场所吸烟的投诉79起。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一年间,某区卫生监督部门进行控烟执法检查共出动执法人员904人次,检查场所381家,进行控烟行政处罚110次,其中对单位处罚案件45宗,对单位的处罚案件中医疗机构有30宗,对单位处罚种类均为警告,罚款金额为零。对个人处罚75宗,基本上都是50元罚款的当场处罚,共计罚款金额3750元。

2 控烟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2.1取证难仍是控烟执法的最大困扰

在实施控烟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一直在为如何取得现场吸烟的违法证据花费大量的心思和精力。吸烟行为的时效性很强,过程很短暂,一支烟一般在短短几分钟就可吸完,执法人员很难第一时间在现场发现并拍摄照片或影像收集到证据,没有现场证据,对个人的吸烟行为就难以认定。日常对市民服务热线12345转来的控烟投诉举报,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基本上已经灭失,当事人也已离开了现场,此时对举报人投诉的内容就难以处理。而且,即便执法人员在现场“逮个正着”,对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存在吸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或摄像取证,但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不愿提供身份证明,也拒绝缴纳罚款,并离开现场,此时由于缺乏当事人的准确个人信息,执法人员也很难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外,《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对不配合的违法吸烟者可加重处罚,给予200元和500元的罚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超过50元的罚款必须进行一般处罚的程序,需要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然而,卫生执法人员没有查看居民身份信息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权力,如果当事人现场不愿出示身份证件并离开现场,都难对吸烟违法行为立案处罚。某区卫监督部门一年内对个人的75宗控烟处罚中,基本上都是50元的当场处罚,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这个原因。

2.2 执法力量不足仍是控烟执法的重要制约

好的法条也必须有好的执行才会有好的效果。一部好的控烟条例的落实离不开一支人员齐备、水平专业的执法队伍。然而,深圳的控烟执法工作没有专门的控烟执法队伍,均是将控烟执法职责暂时划定到某个部门的某一内部业务科队附带开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控烟执法的效果。以深圳某区卫生监督单位为例,根据条例规定,卫生部门属于控烟执法兜底部门,该区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室内写字楼等办公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电梯间消防通道、部分营业厅等近万家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而且各场所分布广种类多,控烟执法难度较大。该区卫生监督部门控烟执法工作主要由各执法队开展,而各执法队持有执法证件的执法人数不过3人,还要承担近千家既有医疗机构、学校和公共场所的监督执法。在这种情况下,控烟执法的效果势必会受到极大制约。

2.3 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履职不到位是控烟执法的重要阻碍

将控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列入条例,被认为是深圳新版控烟条例创新点之一。条例规定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有五项职责,然而从实际来看,相关场所的主体责任履行的不够好,其过度夸大政府作用,过度依赖政府执法部门监督管理的现象还普遍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仅限于贴点禁烟标识,对场所公众的控烟宣传教育职责履行得不够,尤其是对吸烟者实行劝阻的义务没有尽到,感到自己没有执法权,怕管得多了产生摩擦、激化矛盾,甚至有部分场所经营者由于利益驱动,怕影响生意,不愿意主动劝阻和举报违规吸烟行为,有时还有部分场所负责人本身就是吸烟者,自己带头违法的现象还存在。正是由于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希望政府包办一切而不注重自身主体责任的态度,履职不尽心不到位,给执法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执法风险,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控烟的成效。

2.4 场所监督罚款难是影响控烟执法的重要因素

曾有媒体指出,“控烟执法部门只对烟民开刀,对场所处罚太温柔。”尽管深圳控烟成效明显,控烟处罚数量也不少,但在处罚的宗数和罚款金额中,场所罚款的数量和金额占比都比较少。在某区卫生监督部门2015至2016年的对单位45宗案件的处罚中,基本上是警告,罚款数额为零。这一方面,是因为深圳的控烟条例规定场所控烟不力,要先警告,拒不改正的,才会罚款。而另一方面,公众举报场所控烟不到位,但是很难根据举报去处罚场所,即便肯定场所内的确存在违法吸烟现象,但无法得知当时工作人员有无进行劝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场所是否按要求张贴禁烟公告和禁烟标识,场所是否建立控烟管理制度、指定控烟责任人,并培训场所工作人员等多方面,才能决定是否先警告,不配合时再进行罚款。还有一方面,深圳的罚款标准比较高,深圳对公共场所控烟不力处罚额度最低为20000元,最高为30000元,相比于北京、上海等城市来说还是太高了,对于控烟重地的小的公共场所来说,根本罚不起,这对控烟执法也有难度。正因为对场所的罚款只停留在纸上,对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3 建议及对策

3.1 多措并举,破解控烟执法取证的难题

要解决控烟的取证问题,执法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想办法在采集和固定证据方面“出实招”。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在充分利用12345投诉举报热线和“无烟深圳”微信公众号平台。一方面接收投诉举报时尽可能让举报者提供违法时间、地点、具体的人和相关违规吸烟行为细节等详细信息,微信公众号还可让举报者“随手拍”来上传违规吸烟的现场照片,这些都可为现场执法取证作好铺垫。另一方面,平台和执法人员必须要做到为举报者保密,帮助举报者克服“怕惹麻烦怕被报复”的心理,适当给举报者奖励以克服公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消极心理,提高其e报的积极性。二是在利用大型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收集证据。要充分利用大型公共场所视频监督设备的实时拍摄录像功能,其对吸烟行为也会全程记录,这种视频证据比较容易固定。对控烟的重难点区域也可加装视频监管设备以便取证。三是给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平常执法经常发现违法问题时才拿相机或摄影机进行拍摄,而对短暂的吸烟行为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有时抢拍不到。而执法记录仪可在进入执法现场就能方便实时快捷地记录控烟执法现场的情况,对违法情况的录像可以作为处罚证据。

3.2 建立健全专业的控烟执法队伍

要想控烟取得显著成效,建立一支专业的执法队伍显得必不可少。在毗邻深圳的香港,在各处公共场所就活跃着百人左右的禁烟督察,他们身穿黑色马甲,在各大场所巡逻进行控烟执法。正是因为有一支专业队伍,香港控烟效果较好,走在了世界前列。控烟也可借鉴香港经验,成立专门的控烟专业队伍,在大型公共场所巡查执法。专业队伍可从宣传、劝阻、口头警告、处罚等环节进行分工,让每个环节有人管,每个环节有人抓。若不具备成立专业控烟队伍的条件,至少在现有的附带开展控烟工作的业务科、队中增配控烟专员,加大经费投入,从而保障控烟工作开展不间断。

3.3 加强宣传督导,促使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履好职尽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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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查处违法行为的力度不够各地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程序过于繁琐,办案周期过长,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取证难、程序多、处罚难等种种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只督促其整改,而真正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偏少,执法偏弱,执法力度还有待于加强,执法人员素质还有待于提高。

1.4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依然存在部分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部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部分工程不遵守建设程序,不组织隐蔽验收,压缩工程合理工期。尤其是开发区、新建城区及偏远乡镇等区域和部分政府重点项目存在上述问题较多。

1.5部分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部分施工企业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到位,关键岗位不到岗履职;部分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对项目部的管理弱化,投入不足,造成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质量管理体系难以正常运行;部分监理企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普遍不足且流动性大,监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部分监理人员未熟练掌握标准规范,总监负责制、旁站监理工作不到位。

2下一步对策和建议

2.1统一裁量标准,积极形成部门联动一是建立统一的工程质量裁量标准,健全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实施细则,简化执法处罚程序,加强地区间执法经验交流,推进各地工程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二是加强各部门间的有效联动。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完善质监机构与招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等部门的联动监管措施,积极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进一步加快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实行奖优惩劣机制。使责任单位在任何一个地方发生违法行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资质审批和扩项都要受到制约,督促责任主体单位不敢违法。

2.2强化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处罚力度一是加强监督人员执法学习和业务培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二是规范执法程序,执法持证上岗,要求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坚持2人以上执法,杜绝单独执法处罚,防止越权执法行为。三是建议推行质量违规行为“连坐”制。凡对同一小区同一工程下发两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小区全部工程停工整改;凡对同一施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项目累计下发三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停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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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o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七条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集市主办者或经营者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条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

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兰)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集市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街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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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创建为动力积极探索价格监督检查新方式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挑战,任务越来越重,情况越来越复杂,难度越来越大,要求越来越高,过去的老办法,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以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为动力,用科学发展观创新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率,才能适应新形势,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永葆生机,开创新的局面。一、当前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在履行“定规则,当裁判”职能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以处罚方式代替管理,重检查处罚,疏于规范行为;二是以管理代替服务,习惯于居高临下地要求,疏于为被查单位服务;三是以微观代替宏观,局限于就事论事,不善于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考虑问题。四是以往大都采用“检查—定性—处罚—收缴的单一模式,缺乏监督检查手段、方式的灵活多样性。五是价格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法律体系不健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要求和实际需要。六是缺乏很好的、宽松的、顺畅的执法环境,执法的弹性较大,价格执法体制不顺。二、更新观念,创新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根据十六大关于“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督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我们价格工作的职能定位完善为“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增加了“搞服务”三个字,这使价格工作的职能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如何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这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改进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是贯彻党的十六精神的要求,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1、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把调查作为价格监督的重要方式。按照“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要求,把调查方式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热点、难点和重大价格矛盾进行介入、干预和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就是要打破以往“检查—定性—处罚—收缴”的单一模式,探索灵活多样的手段和方法。查处只是行政执法的“杀手锏”,并非行政执法的唯一方式。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监管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树新观念、采用新方式,运用调查方式开展价格监管。一是有利于丰富价格监管手段。二是有利于解决监管难题。三是有利于增进监管效果。调查是国际通行的执法方式,世贸组织对成员国涉嫌违反规则的问题,都是先通过调查方式介入处理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价格执法监管主要手段也是调查。我们应该借鉴并大胆实践。2、实行制度创新,把握关口前移和善后处理两个环节。价格监督检查的目的不是处罚制裁,而是从根本上防止、减少、避免价格违法行为发生。要建立政策提醒、告诫(警示)、情况通报和回访、应急等项制度,把价格检查与事前防范、事后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执法的及时性与合法性有机结合起来,要通过政策提醒和告诫(警示)制度,将法律政策公开化、透明化,有利于群众自觉抵制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加强社会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引导经营者及有关单位自觉规范自身行为,并对特定当事人提出警告,防止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价格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和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借助社会力量,综合整治价格违法行为。建立价格违法案件回访制度,了解违法行为的整改纠正情况,帮助当事人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政策服务;对经回访发现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要从重处罚。建立和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动的应急机制,向社会公布实施应急制度的有关信息和政策,及时开展价格监控、监督检查、从重处罚和公告曝光、达到平抑市场价格异动。这些手段的共同运用,就如同足球比赛中的裁判员,其裁判手段不仅限于将犯规球员红牌罚出场,还有出示黄牌警告、判罚点球等多种裁判手段维护赛场秩序,保证比赛顺利进行。只有监督与管理、检查与善后、服务与督查有机结合起来,真正做到关口前移,以督促查,以查促规范管理,督查结合,切实改变监管方式,我们的工作才会有生机。才能维护市场良好的价格和收费秩序,为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服务,才能真正履行好“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职能。3、重视和发挥企事业单位物价员的作用,是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的重要途径。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网络,是政府完善价格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企事业单位是国民经济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挑战,企业如何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大潮,制定适应市场竞争的价格策略;如何引导经营者依照公正、合法和诚信的原则制定价格,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树立企业良好的形象和商誉,已经显得愈来愈重要。物价员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么多年没有消失,是企事业单位的自主选择和内在需要,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物价员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今后仍然是价格主管部门在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工作中可以利用的社会力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都应该重视和发挥好物价员的作用。一要改变方式,把物价员工作定位在对加强 市场监督,引导经营者价格自律,促进公平公正价格竞争上。二要建立健全物价员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与物价员保持固定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认真听取物价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供价格政策法规信息。三要按地区管辖与分工管理相结合,建立物价员档案,实行岗位资格认证。定期进行针对性的价格法规宣传、培训,帮助其提高业务能力和自身素质。四要帮助企业建立物价员工作制度,使物价员具有参与企业价格决策,监督企业内部价格法规执行情况,处理对本单位价格、收费方面的咨询和投诉的职责。五要通过物价员工作,引导企事业单位学习、借鉴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经验,建立科学的价格决策机制。六要着力打造价格诚信体系,建立市联合诚信服务系统,要有经营者信用信息平台,逐步建立包括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价格(收费)管理、价格行为投诉、年审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内的价格信用信息纳入市联合诚信服务系统,实现社会共享。同时建立有效的守信受益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者给予奖励,对失信者、依法加大惩戒力度,使经营者“一处失信,处处制约”,以推进物价员的工作。我们应该义不容辞地抓紧抓好物价员工作,这也是价格主管部门探索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格管理方式的一种尝试,有利于解决由封闭管理转向开放性管理,有利于解决价格工作中“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4、建立一种激励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机制。价格执法机构条块分割,以块为主,使执法工作在各种阻力面前大打折扣,造成价格监督检查在“业务指导上缺乏针对性,在行政执法上缺乏独立性,在社会上缺乏权威性,加上价格监管对策的复杂性和价格行为的多元化也易造成监督检查缺乏主动性”。因此,理顺整个价格检查系统的关系,增强系统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努力为基层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至关重要。基层价格检查工作尤其是区县级价格检查工作是我们工作的基础,在目前没有垂直管理的情况下,应该建立一种激励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机制。(1)国家、省、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指导基层业务、方便基层政策咨询的网络信息平台;(2)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检查员、监督员、物价员和宣传员“四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一些突出的价格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检查。借助纪检、监察以及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力量,规范价格行为。借助工会组织、街道、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物价员等力量,强化价格监督和自律。发挥新闻媒体对价格的监督和引导作用,通过价格举报借助全社会的力量,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加大价格监督检查的广度和深度。(3)利用“12358”这条热线与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工作联系机制。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要采取联合检查,授权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帮助和支持基层价格主管部门,排除阻力,加大案件处罚力度。(4)建立县(区)、乡(镇)、社区价格监督检查三级网络工作制度、报告制度、联系制度、培训制度、考核奖励制度。(5)健全完善价格行政处罚质量考核评比制度,以案卷考评为突破口,采取案卷考评与抽查案件相结合方式开展考核评比,推进行政执法制度化、规范化。(6)要制定和实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制度,对新任物价检查所长、必须经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国家计委颁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才能上岗。逐步建立干部队伍的优化机制。(7)继续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活动,坚持创建与创新紧密结合,完善激励、淘汰和约束机制,加强创建后的管理,实行动态考核,优胜劣汰,保证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先进性,提升创建工作水平,探索新形势下开展创建活动的新思路。(8)要重视价格监督检查基础建设,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和统一规范、效能的原则,尽快理顺工作机构,优化人员结构,保持队伍稳定,改善办公条件和办案装备,关心执法人员的生活,为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创造条件。三、与时俱进,勇于创新,不断提高价格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做好新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关键在人,我们应对之策是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人的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执法队伍。当前基层价格主管部门紧缺法律、国际商务、财会、经济、信息技术等专业人才,要加强对此类人才的引进、培养,同时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引进优秀人才到价格监督检查队伍中,把思想道德品质好、作风硬素质高,有一定专业知识、学历高的人才充实到价格主管部门。其次是加强在职培训。当前世界经济、科技高速发展,新型的经济领域层出不穷,国际间的经济争端、法律诉讼也更为普遍和复杂,要求价格监管人员有较宽的知识面和处理复杂价格事务的能力。因此,加强对现有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加强国际贸易、市场经济、法律规则、财会、计算机、外语等知识的培训,使现有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成为懂外语、懂WTO规则和国际惯例,具有一定宏观经济管理能力,依法行政水平的理论与技能的现代化管理人才。第三是加强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建立和推行价格行政执法处罚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以强化责任、考核评比、奖优罚劣为主线,把价格法律法规赋予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落到实处。尽快研究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规定和办法,将价格行政执法的职权进行细化、分解,达到依法定责、责权相当。明确法定职责,行为规范,法定程序等内容;坚持竞争上岗和试行“末位淘汰”制度,以促进价格监督检查队伍赛马用人,优胜劣汰,能上能下机制的形成;加强廉政建设,实行“有权必有责”、“用权必监督”,“违纪必追究”的行政负责制度。改革是机遇,也是挑战,只有不断探索、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才能增强我们工作的活力,这对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具有深刻的影响。在现阶段乃至今后很长时期,坚持工作创新问题仍是全面开展价格监督检查的重要课题之一。还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创新,与时俱进,树立科学发展观,积极探索实践“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有效途径,创造好做法,积累新经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作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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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对象的基本情况:

根据调查问卷B的数据统计分析,被调查对象的人员结构:(1)工作年限为4年至10年的,占25%,10年以上的,占66%。(2)工作职务为分所长(副科长)以上的干部占63%。(3)接触过餐饮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占71%,其中经常接触的占43%。由此,本课题研究对象关于构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的基本观点和现状评价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

(三)研究结果与分析:

1、2006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相关工作制度文件后,上海市实施餐饮处罚简易程序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行政效率获得大幅度提高。根据统计数据发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06年以工作制度文件形式出台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适用范围、操作程序、责令改正、备案制度进一步加以明确后,适用简易程序实施餐饮类处罚案件的数量呈绝对化增长态势,有效提升了行政效率。其中,“餐具、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案件,从2005年11件,上升至2007年79件、2008年74件;“违反健康管理的”案件,从2005年264件,上升至2007年425件、2008年383件。由此,工作制度文件的及时出台为监管执法提供了依据和指南,也使执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更具可行性(图3)。

2、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数量显著递减,上海市重新构建相关制度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和7月20日起正式施行,确立了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制度,对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相关义务性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有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如对于餐具、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健康管理等部分案由,法律未直接设定相应罚则。以往常用案由的违法案件,一时无从处理。这可能是2009年至2010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监管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数量大幅度下滑的重要原因。当然,随着后续出台的卫生部部门规章和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规制,部分简易程序案由重新获得了生命力。此外,《食品安全法》许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为“递进式”责任条款。即首次违法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定数额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由此,不少新的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由亟待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以补充和完善。

3、上海市实践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尚处于探索试行阶段。根据调查问卷A数据统计,全市19家餐饮监管执法单位中,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食品卫生监督处罚简易程序指导文件基础上,已有9家单位进一步建立了相关制度,餐饮监管中实施过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有10家。其中,实施过当场收缴罚款的有3家。由此,全局系统内尚有9家执法单位从未实施过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对于此项制度的审慎态度,使我们认识到制度类文件的实施评估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和加强执法培训,进一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不断提升行政效能,节约行政资源。

4、执法人员在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调查问卷B,课题组采用统计学中多元线性回归分析(Multifactorlineregressionmethod)的检验方法,运用Lisrel软件客观分析了相关因素的影响程度,及上海市执法人员对各因素和可采取措施所持有的态度。根据实证调查分析结果,C1均值达4.4737,且标准差≤1,由此得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执法人员普遍认为建立和完善上海市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具有必要性。同时,根据分析可以看出在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包括:(1)执法人员对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可适用情形分歧较大。包括:减轻处罚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已立案的,能否适用;涉及少量违法物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可以当场自行销毁予以整改的,能否适用等。对于这些问题,执法人员观点不一致,且相关立法也未予以明确。(2)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是否应限定为直接送达,执法人员观点不一致,导致实践中部分送达的有效性存在争议。(3)根据C9均值达3.8842,可以得出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存在当事人不配合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对其是否要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执法人员观点不同。(4)简易程序中是否要全面收集证据、是否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易造成执法不规范。因而,在全市范围内,亟需建立一部统一、细化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执法实践活动。

二、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制度构想

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3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即时作出决定和处理,拖沓的行政效率在行政程序中是不公正的表现之一。近年来,随着饮食行业的不断发展,结合上海市2300万人口每年消耗近1000万吨食品中六成以上来自于外埠的现状,食品数量和质量的源头控制力相对薄弱,餐饮监管执法工作面临着面广量大、人少任务艰巨的严峻形势,理论和客观现状都要求我们在监管过程中不断探索如何创新执法手段,提高行政效率。但在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需要集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且现场调查和行政处罚必须当场完成,很容易发生因执法人员的个人因素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公正性,行政机关承担的风险也远高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因而,只有设定一套科学完整的程序体系,才能把这项法律赋予的程序运用起来,并规范合理地加以实施。对此,课题组对构建和规范上海市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提出如下几点构想。

(一)严格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严格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发生。依据问卷调查分析,执法人员对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可适用情形分歧较大(C3、C4、C5,表2)。包括:减轻处罚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已立案的,能否适用;涉及少量违法物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可以当场自行销毁予以整改的,能否适用等。由此,简易程序制度有必要在程序设定上,进一步明确:一是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有异议的,应当立即转为一般程序查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仅对处罚裁量幅度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二是已经适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并且排除减轻处罚后符合简易程序条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此外,为便于当事人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于能当场自行销毁的情形,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下,允许适用简易程序予以查处。

(二)坚持现场全面收集证据的执法意识

构建和规范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有必要进一步强调全面收集证据的执法意识。证据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行政程序是围绕证据的调查收集、认定而展开。有学者提出,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一般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4然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证据标准,依据不同的情况,选择适用排除、实质性证据、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3虽然简易程序的过程比较简单,但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一样,违法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收集到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需要执法人员特别关注的。根据实证调研,执法人员对这一问题的分歧最大(C6标准差为1.28798,表2)。由此,构建和完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有必要强调:执法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固定有关证据,确认违法事实。一是对违法现场进行全面、客观、详细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违法事实如实记录在案;二是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在询问时要突出主题,紧扣违法事实,制作询问笔录;三是对有关证据进行固定,对餐饮服务企业、食品摊贩经营的违法实物进行登记并拍照摄像,对购进发票、账册及销售记录进行复印。以上证据须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强化尊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餐饮监管中运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务必强调规定程序和步骤不能省略,必须按照法定要求予以实施,这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程序保障中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保障,相关权利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和陈述申辩等。不能为图省事而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如果当事人对拟处罚决定存在不同意见,要求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收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执法人员有义务进行重新复核,不能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有效确保当场处罚的即时性

第一,在送达方式上,规则宜排除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明确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目的在于体现当场处罚的即时性。一般情况下应由法定代表人签收并盖章。为了方便操作,也不排除以确保事后追认的可行性,即由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当事人指定代收人可代为签收,并事后由当事人以委托书方式加以追认。对采用留置送达的,则对见证人的身份条件应明确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场所的管理人员”,以确保留置送达的法律效力。第二,为有效确保当场处罚的即时准确执法,有必要制定格式化文书,提高行政效率,体现“当场处罚”的当场性。针对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数量显著递减的情况(图3),有必要及时将食品安全法和上海市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涉及的符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条件的相关案由,进行厘清。由此,课题组经过判断和梳理,明确目前餐饮服务监管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当场处罚的适用情形和法律依据,通过制定格式化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加以固化。(1)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案由包括: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食品采购查验、记录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未履行控烟管理职责的。(2)食品摊贩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案由包括: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票据保留保存规定的。第三,鉴于上海市餐饮企业和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的食品摊贩主相对固定,经过专家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论证,课题组慎重考虑,为避免当场收缴罚款引起执法纠纷和冲突,造成负面影响,以及考虑到尽可能确保罚缴分离原则的贯彻落实,上海市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排除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执行方式。

(五)提高行政效能,重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餐饮监管行政处罚是实施食品安全餐饮环节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再发生。由此,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立即整改的情形,创造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空间。在快速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有必要加强对相对人的劝导教育,帮助餐饮行业行政管理相对人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防范机制和控制体系,真正体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精神。同时,注重处罚过程中的说服教育,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运用好有限的行政资源,有效保障上海市百姓群众的饮食安全和生命健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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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涉及的范围宽泛,处理相关事务的行政部门众多,包括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产生以前,城市管理领域各行政部门之间职责重复交叉,相互推诿或重复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应运而生。

《行政处罚法》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这个行政机关就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导致各地城管的职权配置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唯一法律依据。目前,除此以外,尚没有一部权威性的法律对相对集中行政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作出规定。在法律层面以下,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了一系列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综合行使的权力涉及到“7+X”项,包括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决定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扩展到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

这就留下了两个问题:一是,文件中提到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究竟是哪部分,具体细化到哪些事项可以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此,文件中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示。二是,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拓展权限交由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行政管理领域何等庞大,究竟可以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扩展到哪里,文件中并没有限制。于是各个地方各自为政,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但是圈出的范围却大相径庭。例如辽宁省沈阳市,相对集中了市容环卫、规划管理、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环保、市政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还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扩展到了房产管理领域。大连市将建筑市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北京市行政执法局的职权,除了国务院批准集中的范围之外,还包括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管理等七方面职权。正是因为依据不明,各地的城管部门的职权配置各不相同,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同时,也是因为各地城管队伍的职责不同,综合执法机构的归口也不统一,在有些地方是政府的下设机构,而在有些地方却是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因此有的实行职能部门领导,有的实行两级双重领导,管理相当杂乱,纵向的管理结构和层次很难理顺。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城管部门集中了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等多项行政处罚处罚权,执法范围之广,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接受贿赂减轻处罚、徇私枉法、滥用处罚权、暴力执法等等问题。如果监督机制不完善,这些问题无从发现和解决。而现行的外部监督主要是本级政府,但是这种监督多从宏观方面,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现行的内部监督来自行政执法局内部设立的监督部门,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

(三)城管队伍自身问题影响制度良性运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实施情况与执法队伍能力水平、综合素质也有密切的联系。城管执法依据的多样性、执法环境的复杂性,对城管执法队伍提出了很高素质要求。而在各地城管执法队员的来源复杂,不少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公仆意识差、作风霸道、方式单一、手段粗暴,于是暴力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1月7日,天门市城管工作人员在竟陵办事处湾坝村6组与村民发生冲突。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魏文华路经事发地点时,用手机摄像,与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殴打不幸身亡。[3]2011年5月13日,《法制日报》报道了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的一起城管执法事件,一有心脏病史的当事人被三名城管殴打致死。全国各地不断有大大小小的这类事件发生,这不但加重了社会矛盾,损害了城管队伍的形象,而且也严重影响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良性运作。

三、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法》或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权限。在立法中,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最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机制。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机制,要从内部和外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体系。一是从内部完善监督机制,在城管执法部门内部建立健全严密的监察体系,例如案件受理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问责制等监督机制。二是从外部完善监督机制。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处罚的依据、公开处罚的程序、公开处罚的结果。可以建立公众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例如可以建立社会考评制度,让公民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真正实现阳光执法、透明办案和立体监管。

(三)提高城管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要把好进人关,在选拔城管队员的时候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录用的城管队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二是要定期对城管队员提供专业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强化业务能力和行政职业能力。三是加强思想教育,剔除某些队伍里、权力本位的思想,将“以人为本”、公仆理念植入执法队员的头脑,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建立一支文明执法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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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罚力度较弱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之所以收效甚微,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执法力度不够,当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一些违规行为或者是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去制止和处罚。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个市政工程项目的主导者,而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下级,这就出现了下级监督上级的局面。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监督方式形同虚设,监督行为难以施行。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了一些建设规定时,作为其下级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也往往是得过且过,敷衍了事,不论是行政处罚还是经济处罚都没有。如果确实是不能敷衍,那么就以低调为原则,将影响范围控制到最小的程度,仅仅是处罚一些责任人了事。这样的监督环境和监督方法使得监督工作形同虚设,当一些违规行为或者是违法行为出现的时候,不但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反而会有人帮助其消除不良影响,这样的行为损害了监督部门的尊严,而且直接导致了某些人违法违规的心理动机的出现。

二、提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实效的对策

鉴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出现的很多问题,我们很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应对这些问题,扫清市政工程领域的这股歪风邪气,确保市政工程项目的质量,让这些惠民工程给普通老百姓带来真正的实惠。为了确保市政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不能马虎。市政工程项目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所有的工作都要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尽最大的可能减小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要从始至终贯穿项目的各个环节,依法依规办事。

(一)监督社会化以及市场化

市政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收效甚微,政府层面也有一定的责任。当前国内市政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推动监督工作的市场化,这里的市场化,就是让质量监督部门成为独立的法人。让质量监督部门成为独立法人之后,质量监督工作就变得有章可循,一旦出现违规违法情况就能第一时间找到责任人,避免了部门之间相互/踢皮球0的情况。监督部门的市场化能够最大限度的利用当前资源,使得资源的优化配置成为可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迫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当然,事物都存在双面性,监管部门的市场化虽然有很多的优点,但是也有可能出现一些问题。市政工程项目通常会进行招投标工作,过度的市场化会导致这个环节滋生腐败,为了避免这个问题,有必要组建管理招投标工作的专门机构,以规章制度的形式来规范招投标工作,铲除腐败发生的温床。

(二)加强监督处罚

市政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工程全部完工进行质量验收时,要按照市政工程的相关指标进行验收工作。监督工作要贯穿到工程项目建设的每一处,杜绝各种安全隐患,把一切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时期。对于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可询私枉法,该处罚的就要处罚。处罚工作要真正的落到实处,切不可为了蝇头小利和违法违规者狼狈为奸,藐视法律。对一切违法违规行为都要遵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发现弄虚作假,还要加大处罚力度,以强硬的姿态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万一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那么对于事故的责任人决不能姑息,一定要依据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三)增强法律意识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但是每一个环节都是有章可循的,每一项工作都要依据相关的规定去执行去操作,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属于整个项目建设的一部分,因此也要依照这样的要求去执行。过去的质量监督工作之所以收效甚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监管部门的法律意识薄弱,对于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直接导致了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罚,让一些人产生了一种侥幸心理,进而又导致了一些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恶性循环由此形成。法律权威在这些人眼中荡然无存,法律的执行者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以,增强工程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刻不容缓。

篇13

1、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迫切需要实施“阳光新政”工程。行政审批项目多,办理时间长、手续繁、效率低的问题是各类市场主体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一个工业项目从立项到开工建设,是内资的要盖46个章,是外资的,要盖58个章。在正常情况下,内资需要150个工作日,外资需要大半年时间,再加上法定休息日,就是一年多的时间。低效的行政审批严重阻碍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要解决这一顽症,就必须摆脱惯性思维,从改革和优化行政审批管理的体制机制入手,通过压缩行政审批事项,再造行政审批流程,压缩行政审批时限,提高行政审批的整体效率,实现阳光审批、高效审批、低成本审批,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壮大创造宽松的环境。

2、减少自由裁量、规范执法行为迫切需要实施“阳光新政”工程。行政执法作为政府维护经济社会管理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但是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检查过多过滥、执法随意性强、处罚弹性大等问题却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有的单位搞“议价执法”。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时不是依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和法定处罚依据确定处罚标准,如果当事人找人说情或给点好处,就可能轻罚或不予处罚。有的是“以罚代管”。少数单位执法从部门利益出发,甚至下达罚款指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仅以罚款为目的,一罚了事。有的违反程序执法。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不到位,执法随意性很大,不注意维护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实施“阳光新政”工程,就是要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入手,通过规范执法程序,细化裁量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执法权力的阳光、规范、透明运行。

3、转变干部作风、提高服务水平迫切需要实施“阳光新政”工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干部的责任意识不强,服务水平不高,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审批、执法人员以管理者自居,给市场主体设置障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现象依然存在;有的在涉企检查中存在耍特权、逞威风、态度恶劣等粗暴执法现象;有的不按“首问负责制”的要求办理服务事项,推诿扯皮现象普遍,这些问题实际上是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造成的。“阳光新政”工程通过建立覆盖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的电子监察平台,开展经常性的“企业评议机关、群众评议科长”活动,使政府的行政行为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有效减少政府部门决策的随意性和失误,转变机关干部的工作作风,真正实现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让群众时时处处感受到政府的阳光高效服务。

二、“阳光新政”工程的初步实践

2008年以来,我们以行政审批流程再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强行政权力运行监督,建立科学的政务评议评价体系为主要内容,对“阳光新政”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17家中央媒体集中报道了我市推进“阳光新政”工程的主要做法。

(一)大力推行“三减”,再造审批流程。我们实施了以“三减”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审批流程改革,实现了工业项目、非工业项目和便民项目行政审批流程再造。一是减时限。在认真学习研究东南沿海发达城市的行政审批状况的基础上,我们集众家之长,哪个地方审批时限最短,我们参照哪个执行,力求创造行政审批的“速度”。改革后,工业项目从名称预先核准到拿到施工许可证,审批时限由原来的160个工作日压缩最多的60个工作日、最少的只需18个工作日。二是减程序。在不改变国家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将行政审批由“串联”改为“并联”,压缩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我们建立了网上审批信息共享平台,为投资者实行项目全程免费代办。投资者只需递交一份符合规定的原始资料,软件就自动生成下一审批环节的表格,相关审批机关可在共享平台上下载、打印所需资料。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投资者不用来回奔波于各审批窗口,重复递交各种资料。整个工业项目申报资料由原来的163项减少到56项,减幅达66%。三是减费用。即减少直至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由政府“买单”,由财政直接补偿给收费部门,从而减轻企业负担。目前在我市开办企业,工商注册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免,工业企业建设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免。实行新流程以来,政府每年为投资者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近2500万元,大大激发了企业的投资热情。

(二)建立“四项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我们紧扣社会反映强烈的执法检查随意性大、行政处罚弹性大等突出问题,建立“四项制度”,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一是进企业检查备案制度。制定实施了《市行政执法部门进企业执法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督促执法部门分季度制定进企业检查计划,报市法制办审核备案,全面压缩进企业检查的规模和次数。二是首违不罚、帮助整改制度。督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立以教育为目的的预警执法制度,对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先口头教育或帮助整改,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或者在限期内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重大处罚案审会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的行政处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审核、分管领导审查、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四是从轻或减轻处罚制度。去年以来,全市47个执法机关按照《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要求全面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共清理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538件,对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3031条处罚条款进行了规范,并按照免于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顶格处罚的原则,依据具体违法情节设定处罚标准。据统计,2010年元至9月全市行政处罚案件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0%、处罚金额下降42%。

(三)开展“两项评议”,促进作风转变。发展的背后是环境,环境的背后是干部作风。为切实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我市连续开展了“企业评机关、群众评科长”两项评议活动,对市直机关及其科室负责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评议。一是让有权者接受评议。我们选取了具有行政审批(许可)、执法检查和便民服务等职能部门,以及那些直接与市场主体、服务对象打交道的职能部门科室负责人作为评议对象,实行分类别评议,避免了“一刀切”,增强了可比性。二是让服务对象来评定。我们创新评议的方式,把评议权交给企业和群众,评议代表全部为被评部门的服务对象。通过建立囊括各类别企业的评议代表数据库,随机选取评议代表进行测评,使评议结果更加客观公正。三是实行联动评议。评议活动采取市、区联动方式,三个城区对区直机关开展同步评议,评议成绩占市直机关得分的30%,使评议工作更加贴近实际、贴近基层、贴近群众。四是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在日报、晚报、政府网站等媒体开办了多种形式的咨询和投诉专栏,利用新闻媒体曝光部门存在的问题,促进部门整改。五是注重评议结果运用。得分前十名的部门和科长由市委、市政府授予“企业满意机关、群众满意科长”的荣誉称号;对总分在70分以下且排在最后三名的部门和科长,采取诫勉谈话、取消年度奖励工资、评先表优资格等方式进行惩戒。在去年的评议活动中,有6名“群众满意科长”得到提拔重用。“两项评议”活动,推动了部门转变服务观念,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

(四)建立“一个平台”,完善纠错查处机制。过去,纪检监察机关实施行政监察,手段比较单一,及时性和规范性较差。为解决监察手段落后问题,我们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建立覆盖全市的电子监察平台,好比为行政监察工作安装了“电子眼”,紧紧盯住重点领域、要害部位、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监督,确保网上行政行为、和公共资源交易等权力运作过程的公正、规范。电子监察平台实现了对市直40个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开展的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时监察、预警纠错、绩效评估。该系统对市区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市行政服务中心、车管所、人力资源市场、社保中心4个行政服务办事大厅进行远程视频监控,对公务员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在岗在位和办事效率等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电子监察平台运行以来,累计对近30.5万个审批件进行了实时监察,系统共发出自动预警纠错信号558次、红黄牌121件,各级监察机关发出《电子监察情况通报》31期,责令6个单位作出书面检查。电子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大大提高了监督时效,被监察对象办事效率明显提高。

三、深入推进“阳光新政”工程的思考

通过实践,我们认识到“阳光新政”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还需要通盘考虑,逐步深化。要以行政服务网站为载体,建立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监督综合电子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行政活动网上流痕,权力行使网上监控,使“阳光新政”工程在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全覆盖。

(一)系统化设计。科学系统的设计是保证“阳光新政”工程成功的关键。“阳光新政”工程把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主要行政权力纳入统一的运行监管平台,做到互相制约、互相影响。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的权力是“阳光新政”工程的基础和内容,社会监督是贯穿“阳光新政”工程的主线和保障。“阳光新政”工程包含了行政审批工程、市场监管工程、公共服务工程、社会监督工程等内容。一是行政审批工程。主要是清理审批事项,精简审批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节奏,提高审批质量。二是市场监管工程。主要是“五个规范”,即规范行政机关进企业检查行为,杜绝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规范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行为,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人员安排、经济利益上与行业协会彻底脱钩;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切实减轻企业和外来投资者的负担;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实现交易活动的全程监管。三是公共服务工程。在整合各类行政服务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全新的市长热线,设立前台受理、后台调度、统一反馈、专业评价的公共服务新机制,及时受理解决群众反映的各类生活生产难题。四是社会监督工程。主要是升级完善电子监察系统,强化对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的监察。同时,整合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媒体和群众等监督力量,充分发挥综合监督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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