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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收益管理办法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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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收益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管理内容

本办法所称的准入评估管理是指本办法第一条适用范围的工业项目允许或不允许实施。

第三条管理评估机构

为加强对全市工业投资项目评估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建立市工业投资项目准入评估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发改局、经贸局、科技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局、环保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全市工业投资项目的准入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市经贸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项目准入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准入条件

项目必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投资导向目录和产业布局要求;

(二)项目生产中必须严格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三)项目生产工艺必须达到安全生产、消防等方面的有关要求;

(四)项目生产必须符合节能降耗等方面的有关要求;

(五)投资者有实际用地需求并充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其中:

1.市内企业需新增土地投资的,其原有厂区容积率必须达到《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控制指标,且无闲置和空闲土地;

2.企业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国家级和省级园区、开发区内企业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他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

(六)强化亩均投入,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在《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相关指标的基础上提高20%,作为项目投资强度标准;

(七)项目选址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定;

(八)对总用地面积小于30亩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分期预审、分期办理农转用和拆分供地;对总用地面积小于10亩及单位投资强度小于每亩15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

第五条优先准入项目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准入:

(一)投资者系国内外500强工业企业、国内外行业龙头企业,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要求;

(二)投资者系本市双百工程企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要求,且属我市重点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支柱发展产业;

(三)投资者系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拥有关键技术知识产权的发明专利项目、传统产业整合提升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型项目。

第六条否决条件

对不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条件的投资项目,实行一票否决:

(一)投资项目属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的项目;

(二)达不到《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中规定的双控指标(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

(三)投资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综合能耗高于控制性指标;

(四)投资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在市化工企业集聚区;投资项目未能通过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立项审批联席会议联审的;

(五)投资项目不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投资项目选址不符合市生态功能区规划、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省水功能环境功能区规划要求的;

(七)投资项目选址不能满足防护距离要求的;

(八)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能落实的;

(九)项目产生生产废水排放但投产前不能接入污水管网的;

(十)已实现区域集中供热或规划为集中供热区域的地区,项目需要新增燃煤(包括重油)锅炉的。

对被一票否决的项目,不再继续第七条及以下程序,对未被一票否决的项目,实施第七条及以下程序,开展百分数评估。

对本办法出台前原有老企业需改造提升等的项目,视具体情况酌定。

第七条评估程序

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程序如下:

(一)首先由项目投资者向所在镇(街道)、开发区提交意向项目申请资料:

——意向项目基本情况表;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

——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方情况、市场背景、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标准和规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环境影响、节能降耗、安全生产、项目建设计划、经济效益等内容);

项目投资者对照本办法规定及打分表进行自评。

(二)各镇(街道)、开发区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对项目进行初审并予以打分,经初审初评后及时报市工业投资项目准入评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贸局)。

(三)市工业投资项目准入评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镇(街道)、开发区提交的项目申请资料后,及时召开成员单位会议(一般情况下,每周一次),对项目进行评估并打分,提高工作效率。

(四)市工业投资项目准入评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完成审核后,对综合得分在75分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允许准入,并按得分高低排序给予要素资源配置。对允许准入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确认书》。项目业主凭《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确认书》办理项目用地报批及招投标、核准或备案、环保、用能、安全、复核验收等相关手续。在项目办理或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项目性质和内容,由于客观原因确需改变的,需重新进行评估。

(五)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先报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立项审批联席会议联审,联审通过后按本办法予以评估。

(六)对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或5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项目,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起重要作用、经济社会效益和资源利用突出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制。一事一议的项目,由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工业投资项目准入评估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准入监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项目投资者对相关指标进行承诺,经通过准入评估并依法受让国有土地的投资项目,由各镇(街道)、开发区与投资者签订相关经济合同(合同文本另行制定)。

各镇(街道)、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的属地监管,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估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事后跟踪。《意向项目基本情况表》、《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确认书》和投资合同作为用地项目复核验收的主要依据,达不到相关指标的验收不予通过,同时不得享受我市有关奖励和扶持政策。

篇2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篇3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篇4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标定地价的10%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在标定地价明确前,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暂按房屋售价的3%交纳。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让金依法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属于规定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归出售人所有。售价扣除归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价扣除售房职工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比照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

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由购房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归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可申请返还其夫妇双方应得的住房补贴,返还额不超过上交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过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

篇5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尽快把企业推向市场,保障出售、解散、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现就解决出售、解散、破产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应本着“集体自救、系统内调、自谋职业、市场就业”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鼓励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自愿组织就业、自谋职业和从事第三产业。由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后,给予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安排摊位;符合产业政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贷款原则给予贷款支持。

    三、国有企业出售、解散、破产时,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与所属企业应协商制定职工(包括离休人员)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需要跨地区、跨系统调剂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协助解决。确实安置不了的,无论原企业是否参加待业保险,均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待业保险。

    四、出售国有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原则上由买方全部接收。在企业公开出售的过程中,应把买方接纳职工作为出售企业的条件。

    五、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待业职工,在新建、扩建企业招工时,劳务市场应优先推荐,企业应优先予以招收。

    六、出售、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非因工病休六个月以上的职工,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本人无自救能力,又无法安排其重新就业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介绍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定期社会救济金。

    七、出售、破产的国有企业中,因工伤长期休息的职工,经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八、对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特困职工,企业主客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其重新就业,并鼓励其自谋职业;资金有困难的,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贷一定数额进行扶持;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应给予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九、出售、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得到安置的,到接收单位后,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手续;没有得到安置的,按待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后仍未就业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发给生活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十、国有企业出售、破产后,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从出售企业所得收入和破产企业资产清算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交给社会保险公司,作为职工待业保险金和离、退休人员退休养老金的补充。

    十一、国有企业出售、破产后,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从出售企业所得收入和破产企业资产清算中,根据企业离、退休人员退休时的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在职职工医疗费用提取比例(计算到省当年统计的平均寿命止)一次性提取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交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研究解决。

篇6

对于商品房维修资金和售后公房三项维修资金兼有的业委会,根据小区的立项性质,确定帐目公布的规范标准。

商品房

一、帐目结构

房屋维修资金帐目公布以业委会为单位。按户列帐,每个门牌幢设一个公共户,业委会设一个业委会公共户。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收支项目分类和收益记存、费用分摊方法

1、商品房维修资金收支项目分五大类。

日常收益:主要指公共部位、共用部位的经营收益,如停车费收益、广告牌收益等。

资金增加:主要指维修资金分户金额的增加,如维修资金本金的交纳,本金的利息及本金增值收入。

资金减少:主要指维修资金分户金额的非费用分摊减少,如维修资金本金的退还、灭失及用于增值的资金暂时性减少。

业委会活动经费。

日常维修更新、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

2、商品房维修资金收益记存、费用分摊方法

小区公共部位收益计入业委会公共户,自然幢、门牌幢共用部位收益计入门牌幢公共户,开发单位、购房人交纳的维修资金本金及利息计入各分户。

业委会活动经费、小区公共部位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小区公共部位大修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在全业委会范围内进行分摊。自然幢及门牌幢共用部位日常维修更新费用、自然幢及门牌幢大修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在相应门牌幢范围内进行分摊。商品房维修资金按先公共户资金再分户资金的顺序分摊使用。

三、商品房维修资金帐目公布表编制说明

商品房维修资金帐目公布表由维修资金帐户收益、支取及对帐单组成。

1、列示维修资金帐户期初总额、收入总额、支出总额和帐户期末余额。

2、将所有在小区范围进行分摊的维修资金收支,按月份分日常收益、资金增加、资金减少、活动经费和维修五类科目公布。

四、商品房维修资金帐目公布表生成和公布方式

房屋维修资金帐目公布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每半年公布一次。

在小区管理处、小区公示栏内张贴。业主分户的余额对帐单由专户银行寄送。

五、以商品房立项的小区中售后房三项维修资金帐目的公布

以商品房立项的小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为依据,帐目公布按照商品房维修资金帐目公布规范。

售后房

一、售后房三项维修基金帐目结构

售后房三维修基金分街坊基金、房屋维修基金、电梯水泵大修基金(有电梯房屋有)三部分,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监管、增值。

二、售后房三项维修基金费用分摊方法

在分摊使用三项维修基金前,首先应确定管辖范围内售后房的比例,将维修项目总费用按售后房比例折算出三项维修基金应分摊金额。有新出售的公房,应及时到建设银行新增开户,并及时调整基金分摊中的售后房比例。

街坊基金:街坊基金用于全业委会范围的小修养护、中大修、绿化养护和小区照明电费四类支出。分摊方法是全业委会分摊。

房屋维修基金: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房屋的小修养护,中大修,水泵检修、报修、抢修、电费,楼道灯照明,信报箱分摊八类支出。分摊方法是门牌幢分摊。

电梯水泵大修基金:电梯水泵大修基金用于房屋电梯、水泵的大修。分摊方法是门牌幢分摊。

三、售后房小区公共收益的处理方法

由于售后房三项维修基金无法计入收益,因此售后房小区的公共收益在扣除管理成本后,由物业公司代管。

四、售后房三项维修基金帐目公布表编制说明

1、列示维修资金帐户期初总额、收入总额、支出总额和帐户期末余额。

2、确定管辖范围内售后房的比例,将维修项目总费用按售后房比例折算出三项维修基金应分摊金额。

五、售后房三项维修基金帐目表生成和公布方式

售后房三项维修基金帐目公布表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公布一次。

在小区管理处、小区公示栏内张贴三项维修基金帐目表。

业主分户的余额对帐单由专户银行寄送。

篇7

【案例】据信息时报报道,广州市中山大道某小区业主刘小姐向记者反映,她家小区的周末集市越来越庞大,占道扰民不说,租金谁收,水电谁付也不清不楚。记者走访多个小区,发现利用小区道路出租摊位牟利的问题已经非常普遍,其中的糊涂账让业主忧心。据附近商铺的店员透露,进场摆摊要先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申请,再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安排和分配摊位。摊位的租价大致是周一到周四200-300元/晚,而周五、周末则需要500-600元/晚。至于小摊的电线则是从小区的大堂里接出来的。小区业主们均表示从来不知道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租金去向,摆摊所用的水、电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也没有进行明细公示。

这个案例引发了笔者的深思,我国《物权法》虽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还是因具体的收益分配问题产生了不少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将围绕着(一)建筑物共有部分应当如何界定;(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应该归谁所有;(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制度应如何完善这三点逐步展开分析探讨。

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界定

在解决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及分配问题前,我们要先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进行界定。建筑物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

(一)按照其形成的原因,在法理上可以分为法定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

法定共有部分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按其在区分建筑物中之自然属性而为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所有的建筑物部分或建筑物附属部分,如《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第74条第3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约定共有部分则指属专有部分但约定由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物业小区内专为业主委员会、业主提供的会议室、管理员室、交谊厅等。

(二)按照执行的职能差别,在范围上可分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共用部位是维持建筑物牢固安全,连接各专有部分的建筑构件,是区分所有建筑物成立的必备条件,是各专有部分赖以存在的纽带。共用部位具体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同一栋建筑物内,供该栋建筑物全体业主享有共有权的、保证建筑物正常发挥效用的各种设备设施的总称。共用设施设备具体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房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问题

(一)收益归属及其分配使用的现状

据温州商报记者报道,居住在城南龙居A幢的一居民告诉记者,她每天进出电梯都能看到广告,但从来没有人告诉她这个广告费用到哪里去了;下吕浦春秋社区包女士说,她知道小区里有额外收入,如小区车库出租等,但物业服务企业从来没有向他们公示相关的账目清单。文景花苑一居民说,物业服务企业搞创收可以理解,但物业服务企业有必要告知业主经费去向。

目前,我国各地区在有关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及其分配使用的问题上,存在着大量状态不明的情况。许多物业服务企业为了自身利益的满足,跳过业主,在没有事先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与商家洽谈签约,利用小区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如设立摊位、投放广告等,所得收益也没有向业主公示和返还,而是收归己有。下图以投放小区广告合同的签订为例,生动展现了这一混乱境况:

可见,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是一块巨大的奶酪,但就这块奶酪即这些收益究竟该归谁享有的问题,在现实中往往会引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经有关调查总结,这些收益的去向主要有:

1、补充物业管理费用的不足。据报道,广东省深圳市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调整物业管理费用的公示通知,称该小区包括停车费、电梯广告费等在内的业主公共财产收益近15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将用于补贴业主物业管理费用。这样一来,该小区物业管理费将比同类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还低。而这笔钱从未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任何人之手,全部直接转到业主基金账户上。

2、作为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有的物业服务企业表示,目前这笔费用主要用作补充维修基金,“虽然这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笔额外收入,但我们并没有侵占这笔费用,相反我们把它补充到维修基金中去了,应该也是属于返还给了业主。”

3、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帐,由业主委员会监管。这种情况的出现多半是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账户,或新建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等。但由于业主维权意识缺失和业主自治能力不强,出现了有些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开发商“一手遮天”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勾结,发生了大量物业区域的公共收益被侵吞的现象,导致本来属于业主的公共收益很难归业主所有。

4、物业公司直接占为己有。由于对自身法律地位及职能的认识不清,许多物业服务企业理所当然地认为这是自身的一种补贴。加上大多数业主对此并不关注,小区公共设施收益很容易被侵占,在法律上可称之为“隐权”。

(二)应然的收益归属问题

1、业主享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所有人所有。而收益是指收取因所有物而带来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因此,很显然,小区业主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所有人,可依法享有因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经营而获取的收益,这是因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相当于取得法定孳息。虽然我国《物权法》对孳息的概念未作规定,但参照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69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可得出上述结论。

此外,我们必须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所处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物权法》第8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物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即物业服务企业基于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才获得了从属于所有权的物业管理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在相应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可越权。

2、业主享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权

由我国《物权法》第80条可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各共有所有权人可依规约或其共有持份,获得因公用部分所生利益之权利。而《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也规定,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综上所述,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应归业主所有。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基于业主的委托接管小区物业的,仅仅充当服务机构的角色,其擅自利用小区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并将所得收益收入囊中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部分小区内都有不止一栋建筑物,假设某一栋建筑物的部分外墙面投放了广告,取得的收益是归这栋楼的全体业主呢还是归小区的全体业主?对此,我们要明确收益应该归小区的全体业主,因为可能有的建筑物适合做广告,有的不合适,而小区作为一个整体,收益应该归大家所有的。

3、物业服务企业可获一定收益

依据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约定,基于招商时所花的成本和经营管理上投入的劳动,物业服务企业可适当获得部分公共收益,以满足其管理成本和一定的利润要求。值得注意的是,物业公司获取的报酬并不是基于“物业”管理,即物权而产生的利益,而是基于委托合同,即债权而获取的利益。

四、完善建筑物共有部分收益分配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原则

1、以“约定优先”为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自治也即自行约定,这种合法的约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上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因此,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有合同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分配,即使是收益100%归业主或者归物业公司,或者全部拿来充抵物业管理服务费,都是有效的,当然这种约定也是可以变更,做出新约定的。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共有持份或地方性法规执行分配。

2、兼顾公平原则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学理上应归业主所有,但物业服务企业基于招商时所花的成本和经营管理上投入的劳动,依公平原则,因其付出可相适应获得部分收益,以满足其管理成本和一定的利润要求。

(二)细化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相关法规

我国《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也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也作了规定,以《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为例,其规定得具体而且实践性较强,值得其它地区借鉴和学习。其第33条规定:“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健全共有部分收益分配制度的具体措施

1、业主享收益,物业服务企业得佣金

业主作为所有权人,理应享有共有部分的收益,但物业服务企业在招商与经营管理上付出了劳动,依公平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应得到一定的佣金。

【案例】首旅酒店物业公司接管华远尚都和盈都后,采用“业权”分配的方式,全体业主可以按约定共享社区可经营的公共场所、楼顶及电梯间广告、人防工程、地面公共停车位等共有部分的全部收益。华远的业主,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会与华远签订一份补充契约,对自己拥有房产公用建筑面积按比例享有权益所有权,而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从这些收益中抽取一定佣金。

按照协议,适当分配部分公共收益给物业服务企业,能满足其管理成本和一定的利润要求,能让其更有动力维护好公共设施,尽服务职责。另外,在部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可以参考“酬金制”的做法,先由物业公司代收这笔费用,年底进行分成。但由于目前我国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诚信的现象,造成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信任,也增加了落实这种做法的难度。

2、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介入,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收益分配达成合意。

业主对于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共有权利,主要表现在管理和收益两个方面。对业主公共收益部分,应在除去物业公司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但往往物业公司会夸大管理成本,导致业主收益减少。在此情况下,依“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事先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成本,以避免业利受损。因为全体业主才是公共收益的本原权利主体,不能由使用人扣除后交给业主,而应当由权利人决定具体的程序、成本、收益归属,不能本末倒置,让“使用人、管理人”凌驾于权利人之上。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委员会不能由几个人决定如何处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收益,而应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予以处置分配。

3、应建立管理规约与多数决议合理结合的自治规则。

如上所述,业主委员会开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与多数决议对共有部分收益予以处置。

在德国,除依靠《住宅所有权法典》的规定外,对住宅所有权人事务的调整主要通过住宅所有权人自己作出的“共同规约”和多数决议来实现。

在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委员会在就收益分配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商时应当依照管理规约的约定。

此外,对于多数决议,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所决议内容的重要性,进一步规定表决权的简单多数(即过1/2)或者绝对多数(即过2/3或者3/4)的要求。

依《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绝对多数决议只适用于“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则只适用简单多数决议。《物权法》第76条也规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此处的“管理规约”也仅仅是一种需要简单多数表决权的多数决议而已。

管理规约在建立业主团体的基本法律关系和共同生活制度、维护业主团体的稳定以及充分保护每一个业主的财产所有权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异常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应当适用绝对多数决议。

总而言之,在我国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法律中应当建立管理规约与多数决议合理结合的自治规则组合模式,最终实现由管理规约所保障的个人利益与由多数决议所体现的多数人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

4、行政性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五、结论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问题是影响我国物业管理朝更高水平发展的一大桎梏。本文明确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归业主所有;提出了在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制度方面,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和公平原则,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参照有关地方性法规,并建议进一步规定表决权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的要求,最后提议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分配加强行政性监督。本文对此问题的建议尚有不足之处,所述观点未尽成熟,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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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缪承志.《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与专有的界定》.吉林:吉林大学,2008年

篇8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各级政权建设和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和促进发展的重要保障。管好用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于加强政权基础建设,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构建廉洁高效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各项改革的深入,现行的经营管理体制日益暴露出一些矛盾和问题,进一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一)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是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我国财政体制正逐步向现代公共财政体制的方向转变,当前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深入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管理制度改革。准确掌握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的存量、结构和使用情况,建立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制定公正合理的资产配置标准,实现从只注重资金分配向既注重资金分配又注重实物管理转变、从只注重单一的当期增量向当期增量和累积存量并重过渡,有利于科学编制部门预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强财政的分配和调控能力。

(二)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是规范政府分配行为、解决资金紧缺矛盾的现实需要。据初步统计,全市仅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就有国有资产17.15亿元,负债总额7.06亿元,净资产10.09亿元,固定资产10.04亿元,其中房屋建筑物6.53亿元。这是政府多年来持续投入而积累留存下来的,过去一直按照“单位自配、自用、自管”的方式,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这种管理方式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占有不均,产权不清。有的单位工作量不大,事务单纯,人员较少,但占有较多的优质资产;而一些人多事繁的单位人均占用的资产很少,个别单位甚至完全靠租用场地办公。未办理产权“两证”的达60%以上,车库、门市、绿地、公用设施等权属不清、界限不明、公私难分。二是管理混乱,效益低下。许多部门国有资产存量不清、帐实不符、管理混乱,公房出租占总面积的16%以上,个别单位将公房廉价出租,甚至一租几十年,国有资产收益大量流失。个别单位的建设项目迟迟无法开工,有的建设进度缓慢,有的土地长期闲置,导致资产利用率不高,使用效益较低。三是办公分散,衔接不便。部分单位办公地点过于分散,给工作衔接、后勤保障和群众办事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办事效率,影响了政府形象。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既有利于规范政府分配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又有利于盘活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解决经济发展和公共公益设施建设资金紧缺的矛盾。

(三)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举措。当前,由于各部门、各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不均衡,致使有些部门和单位把相当一部分精力放到了争资金、比福利、搞创收上,影响了正常工作开展和职能职责发挥。个别部门和单位利用手中的权力和掌握的行政资源,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影响了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滋生了一些腐败现象。推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改变行政事业单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错位行为,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资源利益化、公共资源部门化,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部门滥用资源配置权与民争利,形成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总之,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改革,意义重大,势在必行。大家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改革的主要任务

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是为了收回和削弱部门的权利,而是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监督长效机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的要求是:按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进一步明晰产权,理顺关系,逐步建立“国家所有、政府统管、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办公用房等非经营性实物资产的调剂整合力度,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管理,逐步实现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办公,达到优化配置、集约高效目的。按照“整合资源、盘活存量、市场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发挥国有资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有效经营。

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顺利推进,市政府出台了《巴中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31号),下发了《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级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令和《通知》要求,扎实有效推进,确保从12月起按照新的《办法》规范运行。各县(区)要参照市上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尽快启动实施。

(一)认真抓好资产清理核实和移交。凡是纳入范围的市级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统一的时间安排和规定,认真负责地搞好相关资产清查,准确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和经营情况,如实填报《资产清理登记表》,积极主动做好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产权办理、变更登记,做到不拖延时间、不隐匿手续、不消极对待。财政、国土、住建等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并搞好业务手续移交,及时核发《产权登记证》,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在产权办理上,国土、住建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各部门妥善解决有纠纷、有争议的问题,不留后遗症。对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资产实行临时管制措施,暂停办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出租、调拨、转让和对外投资等事宜。对清查核实的债权、债务,暂时维持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原始档案资料由各单位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和销毁。

(二)统一市场运营和收益管理。按照“资产市场运营一个主体,收益形成和解缴一个环节”的原则,严格落实“三集中、五统一”管理机制,由国资经营机构统一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市场经营活动,经营性收入及固定资产处置收益,必须全额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要对市政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空间、社会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特许经营权收益,以及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加强监管,防止公共收益流失或被部门利益化、福利化,杜绝非法侵占行为,确保资产运营和收益管理规范有序。

(三)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行为。一是规范资产配置行为。各单位必须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整合利用存量资产,调剂使用闲置资源,尽量减少新购,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购置资产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购置,不得超标准或举债购置。今后财政预算部门资产购置经费,要充分考虑到各单位国有资产实际情况,强化预算约束。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制订科学合理的调剂办法,对闲置的、超标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及时进行统一调剂,切实解决单位之间资产占用不均的问题。当前重点是通过调剂整合,规划引领,有步骤地推进集中办公,以降低行政成本。二是规范资产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虽然来源渠道不一,但都属于国有资产,我们必须倍加珍惜,倍加爱护,规范使用,合理运用,充分利用。要建立和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并重,实现管钱与管物相结合。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使用。对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要进行可行性论证,报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三是规范资产处置行为。每一宗资产的处置,都要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内部调剂可用行政手段外,其他经营性资产的处置,必须引入竞争机制,走招标、拍卖之路,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

三、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改革的保障措施

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打造阳光政府的一件大事,也是触动部门利益的一件难事,必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规范操作,确保改革工作扎实有序推进。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改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将任务细分到时段,把责任明确到人头,真正做到领导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财政、住建、国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整体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篇9

《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规定,老旧小区包括1990年(含)以前建成的、建设标准不高、设施设备落后、功能配套不全、没有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老旧小区(含单栋住宅楼),以及1990年以后建成、存在上述问题的老旧小区[2]。据统计,目前和平里街道住宅小区大多已引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其余部分为老旧小区如早期的单位房改房、苏式楼、保障房等。在和平里街道20个社区中,10余个社区都存在老旧小区,属于老旧小区较多的街道。老旧小区主要由居委会协调产权单位管理,剩下少数为业主自治管理或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2和平里街道加强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实践

2.1全力配合老旧小区升级改造

东城区政府与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不断加大投入,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多个老旧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升级改造,对交林2号楼南侧等8处道路进行修复,设置小黄庄一区等8处路牙、树池和金属护栏,为兴化社区、七区社区的老旧小区加装安全监控探头,开展地坛北里1号楼北侧与和平里九小门前花园的绿化工作。通过老旧小区升级改造,提升了城市功能、优化了人居环境、改善了治安状况。

2.2协调产权单位解决物业问题

和平里街道的老旧小区大多无物业公司管理,出现物业管理问题根据目前政策只能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为此,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对地区内老旧小区开展调查,摸清各小区、各单元楼、各层所涉及的产权单位,逐一核实权属信息,查找单位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建立老旧小区台账,为解决老旧小区物业问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工作中,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多渠道了解老旧小区居民需求,积极协调产权单位处理居民反映的各类物业问题。2016年,街道办事处共办理涉及老旧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市长信箱3件、区长信箱35件、非紧急救助470件,重点协调西营房9号院物业失管、安定路24号楼物业弃管、和平里七区停车管理等问题,多次联系、督促相关产权单位及时解决居民合理诉求,有效地维护了居民的权益。

2.3规范小区居民自治形式

和平里街道高度重视老旧小区自治管理工作,明确了业委会为主、自管会为辅的居民自治模式,对业委会相关工作进行部署分工,形成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牵头、社区居委会配合的工作格局,指导居民自治工作,协助小区管理。积极协助符合条件小区的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作并发放《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基本知识手册》,及时委任小区所在社区居委会中有经验的社区工作者担任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组长,协调居委会场地等资源协助业主筹备工作;在业委会工作的各个阶段,协助业主向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东城区房管局等主管部门咨询;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利用律师顾问的资源,协助业主依法制定管理规约与议事规则,维护业主自身的合法权益。街道办事处根据每个业委会的实际情况,制作了业委会的工作时间表,对业委会的工作进行记录,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提醒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逐步规范业委会的工作。经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业委会的协助、指导和监督,涌现出雍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平里中街三号院小区业主委员会、湖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一批切实维护业益、运行规范、协助居委会参与小区治理的优秀业主委员会,雍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经验更是在北京市业委会工作领域得到推广。探索自管会、社区社会组织等老旧小区自治管理模式。和平里街道根据各老旧小区突出的物业管理问题,分类指导社区居委会和居民开展自助管理。例如,安德路47号院停车位不足,停车纠纷多发,街道指导安德路社区居委会组织小区车主成立车辆自管会;林调社区环境卫生问题突出,街道指导林调社区热心居民成立“绿满家园”环境美化服务队,以社区社会组织的形式参与小区环境治理,获得居民的一致好评。

3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3.1规划设计先天不足,基础设施损毁严重

例如,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大多小区停车位数量都无法满足居民停车需求;加之多数老旧小区规划时没有配备专门的停车位,这导致很多小区存在安装地锁,占用行车道、人行道、绿地停车和违章停车的行为,造成了停车纠纷投诉多发,影响了社会公平和居住环境。老旧小区一直是重建设轻管理,硬件设施长期失管失修,维护不及时,造成房屋漏雨、电梯损坏、道路破损、下水道堵塞等问题。基础设施的修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物业公司难以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加之由于原产权单位交接不规范,导致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使用困难,造成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

3.2物业运营难度大,弃管现象多发

多数老旧小区早年主要是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规划方案比较简单,设计存在“先天不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老旧小区的基础设施已不能满足居民的需求,老旧房屋也需要专项维护,大幅提高物业管理成本。另一方面,老旧小区的“造血”功能差。部分老旧小区还存在产权单位占用住房,停车位外包等情况,公共收益难以统筹使用;部分经济适用房和回迁房由于相关政策规定,物业费用标准低;许多居民是单位退休职工,认为物业管理还应由单位负责,不认同现代物业管理方式,花钱买服务的意识尚未形成。

3.3产权单位复杂,协同配合缺失

老旧小区普遍存在住房产权形式多样的特点。住房产权形式有经济适用房、央产房、房改房、央产上市房、承租房等。产权形式的多样化,使小区形成多家物业管理单位同时对小区不同物业进行管理的局面。产权人也是多种多样,有居民个人、房管部门、单位产权人、托管房、二手房产权人等,多种产权形式共存于同一栋楼的情形并不鲜见。原产权单位若出现分立、合并或解散等情况,责任主体更是无从谈起。老旧小区复杂的产权结构无疑为物业问题的解决、业主大会的组建和物业费用的收取带来了障碍。3.4居民主人翁意识不足,自治能力欠缺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居民住房福利制度,使很多居民还存在无偿享受服务的传统观念,习惯了由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或房管所管房的模式,认为实行物业管理就是想多收钱,如果实施物业管理需要收费,也应该由单位交。而且老旧小区由于居住环境较差,目前居民多为老人、弱势群体和外来人员,这些人员收入较低,主人翁意识不足,在自治能力方面有所欠缺,导致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物业公司无法选聘,物业问题没有合法主体牵头。

4改善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建议

4.1提升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投入效果

老旧小区难以依赖居民出资或者物业公司入驻实现老旧小区规范化物业管理。因此,政府应该“精准滴灌”,提升对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投入效果。改善小区的基础设施状况,一方面要通过拆迁重建、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全方位改善老旧小区居住环境;另一方面,对目前还不能拆迁的老旧小区,加大资金投入,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力度,要以规范化物业管理需要的条件为导向,更新、维护老旧小区基础设施。鼓励物业公司入驻老旧小区。对进驻老旧小区的物业公司每年划拨一定的物业管理补贴,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提高物业公司服务的质量和积极性。发放老旧小区物业费用补贴。完善物业费用补贴相关制度,形成居民花钱买服务的意识。

4.2探索准物业管理模式

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3]。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无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老旧小区,可以由社区居委会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客观收集业主意见,实现由业主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或者个人,根据需求提供菜单式物业管理有偿服务。实现外包式半专业化物业管理,做到低标准收费,高标准管理,满足居民需求,逐步得到居民共识,使得居民适应现代化物业管理模式,从而为过渡到标准化物业管理打好基础。

4.3促进小区居民依法自治

小区的事情是所有业主的事情,真正由广大业主选出的业委会不但能够协调化解业主之间的矛盾,还能够规范小区内公共收益的征收和使用,合理经营和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物业,提升小区的治安管理水平。首先,在一些居民自治意识不强、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不成熟的老旧小区,可以先实行楼长制度,选出有责任心的业主担任楼长,协助居委会参与小区管理,以这种方式建立居民自治的基础。其次,探索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小区管理,协助业委会为居民提供服务,为小区管理出谋划策。最后,加强业主参与网络渠道构建,网络的间接性也可以缓解邻里之间当面提出意见的尴尬,使每一个业主都可以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

参考文献:

[1]赵楠楠.物业管理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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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812.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08- 0081- 02

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能源资源,油气资源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各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勘探、开采及供应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命脉。油气资源税费不仅是影响油气资源勘探、开采及供应等的重要因素,而且是国家参与及调节油气资源收入分配的重要方式。为达到与社会经济发展及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相适应,油气资源税费制度经历了几次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

1 我国现行主要油气资源税费制度构成

1.1 资源税

自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暂行)》后,经历了扩围、改变计征方式等一系列改革,现行征收依据为2011年1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此次资源税改革首先从石油和天然气领域进行,将原有的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暂依油气销售额的5%进行征收。在实际征收过程中,5%仅为资源税征收的基准线,剔除掉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综合减征率,即为实际的征收率。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1997年7月3日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修改后的有关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凡是在我国境内及所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都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实际征缴过程中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完成,属于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共享收入,不同地区分享比例有所差别:中央与省、直辖市及中央与自治区按分别按收入的5∶5、4∶6进行分成。且将其纳入到预算当中实行专项管理。在征收过程中,油气资源按照其销售收入1%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及开采回采率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主要应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支出。

1.3 矿业权使用费与价款

国家依据资源所有者的身份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取得探矿权及采矿权的企业收取的使用费与价款,由矿业权等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统一纳入到国家预算管理。使用费主要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依区块面积按勘查年度收取,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按年计征。价款则是开采企业为取得国家已出资勘探并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所支付的费用。矿业权价款不仅体现了勘探者劳动的投入及其剩余价值,同时也体现了其应为矿产资源地绝对地租的组成部分。

1.4 石油特别收益金

为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步伐,同时规范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健康的发展,2006年3月26日,我国出台了《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中指出,石油特别收益金采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以石油开采企业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为依据,起征点为40美元/桶(之所以采用美元/桶作为依据,是为了便于参照国际石油价格水平),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2 我国现行油气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按照现有资源税费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在资源合理开发及保护油气资源和生态环境健康可持续发展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今世界经济、社会环境日趋复杂,石油企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也了巨大的变化,使得在各项税费政策实施过程中显现出其不足之处。

2.1 资源税费优惠力度较弱,调节作用逐渐弱化

(1)缺少鼓励边际油田开采及三次采油技术应用的优惠政策。开采油田及采用三次采油技术可以使得油气开采企业在已开采油气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产量,然而,由此造成了各油气田之间以及同一油气田的二级单位间的收益及税负水平有较大的差异。我国这次资源税的改革只是将油气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并没有涉及到有关鼓励企业积极开采等优惠政策的制定。使得本应具有促进资源有效开采、减少浪费、实现资源可持续发展等职能的资源税并未发挥应有作用,不利于调节级差收益的目标的实现。

(2)缺少鼓励开发高凝油等低品位油气资源的优惠政策。随着开采程度的深入,高凝油、稠油等品质较差的石油逐步被油气企业所开采,从产量上来看有逐年增加的趋势。然而由于其开采的难度较大、工艺要求较高,开采过程中容易造成凝、堵等技术问题,因此为了提高油气资源的开采效率,应加大对难采油藏的税费优惠力度,避免“弃贫采富”现象的产生,增加油气资源的产量。

(3)缺少与不同开采阶段相适应的优惠政策。由于在开采过程中,企业投入与产出之间有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可以将油气开采划分为开发、上升、稳定和递减等4个阶段。以国际经验来看,应根据油气田开采所处阶段的不同制定不同税税率及减免税政策。一般情况下,在开发期由于企业处于投资初期,投资额大且短期内不能获得利润;在上升期和递减期,企业获利能力较弱;在稳定期则可以取得较为稳定的收入,可全部收回投资成本取得收益。这样可以使得处于不同开采阶段油气企业的投入产出较为均衡,减少由于开采期不同导致的利润差异,调动油气企业合理开采资源的积极性。

2.2 税费征收标准不适应发展要求

(1)实行单一比例税率,难以体现级差收益。资源税的设计是为了调整不同品质资源之间的级差收益,因此多数资源税采用级差费率或税率。我国自2011年11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仅将原有的油气资源从量计征改为按照单一比例税率5%征收,而并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差别对待,不能体现资源税调节级差收益的作用。

(2)现行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与价款设计不合理,有损所有者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制定的矿产资源费率过低、征缴存在难度,导致自开征以来,实际征缴量少,且须用作矿产资源勘查费用的补偿,成为投资者的利润,而补偿费费率低导致企业对资源无序、大量开采,并未达到促进资源合理开发的目的,不利于企业转变粗放的管理方式,无法充分体现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耗竭性。

2.3 特别收益金设计尚需完善

从目前全球油价的总体走势来看,短期内仍将处于较高的位置。为了维护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避免石油开采企业获取过多的超额利润,同时使国内有关石油税费政策和国际接轨,我国针对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虽然特别收益金的征收在短期内影响石油开采企业的利润,但从长期发展来看,特别收益金的征收能够督促企业提升管理水平,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我国的特别收益金不仅从名称上与国外的资源租金税不相符合,而且在具体征收标准的设计上没有同企业超额利润挂钩。由此可见,我国的特别收益金并没有完全同国际接轨,仅作为一种非税收入,并未体现公共收益这一特性。

2.4 生态补偿机制设计不完善

生态补偿主要是其他城市对资源开发型城市的补偿以及资源开发企业对国家、矿区居民的补偿。从我国现行资源税费体系的设计来看,主要是通过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形式进行的资源补偿,然而这仅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水平与其他发达国家的相比较低,无法实现生态补偿的作用,不足以弥补对国家、矿区居民的损失,亦无法实现其他城市对资源开发型城市的补偿。为了体现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和收回勘探成本而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每年向国家交纳,同样并未涉及价值补偿及生态补偿等问题。

3 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建议

3.1 加快完善油气资源税改革的进程

征收油气资源税主要为了调节由于各种客观因素差异的存在而产生的级差收益,公平税负,防止资源浪费,促进油气的有效开采。

(1)适当提高现行税率。我国目前采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共存的形式对于资源开采进行调节,但是由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仅为销售收入的1%,且其在征收过程中显现出多种弊端,因此可依据精简税费的原则,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而对于油气资源税的征收可按照现有税率增加1个百分点的方式进行初步改革。随着资源税改革的推进,逐步提高税率百分点,直至接近国际一般水平。

(2)根据地区、油气品质的差异性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外部生态环境、油气开发难度、油气品质的差异会直接影响到油气开采企业的盈利水平,因此应对西北及海洋油气田等开发难度大、环境恶劣的地区实行优惠的税率,对品质较差的稠油、高凝油及三次采油等按照一定标准减征,例如在该油气企业应缴纳油气资源税的税额的基础上设置一定的减征比率,以此补贴由于环境等因素带来的开采成本差异。

(3)根据油气田开发阶段的不同设计税率。油气田处于不同的开发阶段,油气田的投入和产出有较大差别,导致经济效益差异巨大,因此针对企业在资源开发不同阶段设置不同的税率。由于在开采过程中不同油气田之间存在差别,很难根据开发时间的长短界定开发阶段,可以考虑根据油气开发企业的销售收入或盈利水平界定其开发阶段,并根据开发阶段不同设计不同税率水平。

3.2 完善矿业权使用费与价款

油气资源消耗殆尽是目前全球面临的重大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现有油气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资源的回采率,可以考虑利用市场化手段配置油气资源矿业权,实行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具体来说,在新设的油气矿业权取得时采用招拍挂的形式,油气企业必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机制取得矿业权,以此保障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企业作为资源投资者的利益,改变目前存在的油气企业利润高、而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状,同时维护了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3.3 完善石油特别收益金制度

近些年国际原油价格大幅度提升,中国地质科学院的报告指出,至2020年,中国原油的进口依存度将高达70%。依照现行从价计征的油气资源税计算,加重了油气资源税的税负。因此,应考虑适时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的起征点,以此使油气企业减轻税负,增加资金积累,减轻油气企业的总体油气资源税费水平,促进油气企业的顺利发展。同时,可考虑设置差别征收率。对于低品油及边际油田在征收资源税过程中采取优惠税率的同时,仍可在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中实行差别征收率,以此补贴低品油及边际油田的开发成本,鼓励油气资源的开采。

3.4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由于油气资源的开采过程中对资源本身及周围环境等所造成影响,而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就依据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原则,运用政府和市场两种手段进行调节,实现“谁污染谁付费、谁利用谁补偿”。然而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并非某一主体能实现的,应从多角度进行功能划分。

(1)考虑由相关部门对矿区生态环境负责评价,以某一时间节点为准,在此之前已存在的问题由国家负责治理,对此之后产生的环境污染等问题有相关企业负责,对其征收一定的补偿保证金,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开采情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状况制订阶段性计划,由相关部门审查企业治理效果,如达到预期效果则退换期补偿保证金,否则不予归还保证金,情况严重者甚至加收其罚金。

(2)拥有社会管理者和油气资源受益者双重身份的国家,不仅在管理过程中起到监督者的作用,同时应以收益的一部分作为补偿金,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对修复历史遗留下来的生态问题、因资源开发而受到影响的居民等给予补偿,同时应承担在大力宣传增强人们环保意识、为提高环保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等方面的支出。

主要参考文献

[1]先福军.新疆油气资源税改革效应分析[J].税务研究,2011(12):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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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支出监管,对20*年下拨的30万元以上的大额专项资金进行了跟踪检查:

根据*财发[200*]13号文的要求,对20*年下拨的30万元以上的大额专项资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20*年共收基础设施配套费1030万元,加上年结余90万元,共计1120万元,当年实际拨付800万元,结余320万元。在拨付中,由于我们是严格按照《*县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意见》的要求操作的,经过跟踪检查,未发现挪用、截留等违规现象,确保了城建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县财政信息网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了宣传:

政府非税收入是适应公共财政改革的需要,在预算外资金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与预算外资金相比,范围更广,分类更加科学,管理要求更高。为提高人们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认识,我们加大了宣传力度,先后将《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53号)、《江苏省政府批转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15号)、《市政府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102号)、《*县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政发[20*]82号)、《县领导在全县非税收入管理暨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局领导在全县非税收入管理暨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在*县财政信息网上进行了广泛宣传,为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化管理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宣传效果十分显著。

四、积极配合县物价部门,认真开展了20*年度收费年审:

收费年审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物价、财政部门多年来的共同工作。根据省市文件要求,会同物价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20*年度收费年审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年审对象、年审内容、年审方法和时间安排等。本着一组就有财政部门1名工作人员的原则,从综合股、票据办抽调6人,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对全县392家单位的345项收费项目按要求进行了逐一年审,经过年审降低标准收费3项,其中针对出租汽车收费的2项;取消了10项收费,其中针对出租汽车收费的8项。通过年审,进一步规范了收费行为,优化了我县经济发展软环境。

五、明确专人,严格管理,注重抓好了土地出让收支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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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不断加强促进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开展

近年来,全国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作为一种监督、管理、运作的重要手段日益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因为将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可以充分发挥预算的分配、调节和监督职能,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率,增强国有资本的控制力,从而有效地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

(三)公共财政体系的构建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出现成为必然

随着公共财政框架构建和国资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逐步推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作用日显突出。事实上它有着公共财政预算不能替代的功能、特点和作用,它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支出安排也以追求经济效益和资本金绩效为目的,而这恰恰是公共财政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的内容。

时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日趋深入的今日,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将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第一,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使政府的“资产所有者”职能得到真正体现。在市场经济当中,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不能参与市场的运作行为,更不能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因而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可有效地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充分发挥政府的“资产所有者”职能,增强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宏观调节和控制能力。

第二,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利于体现国家凭借所有者身份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所形成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改变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公共收支与国有资本经营收支混为一体,行政管理者分配职能取代国有资产所有者分配职能的有效办法,因此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将会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第三,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利于加强国有资本对社会经济的宏观控制力,进而推动社会资本的有序发展,共同建立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管理部I,]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参与国有资本的利润分配,将收益用于重点项目、重点目标和重点行业的再投资,可不断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推动社会资本的发展,与各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共同建立起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利于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国有资本经营的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管理,可充分发挥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及其权属企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和产权运作所产生的收益,主要包括:(1)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及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2)公司制企业中按国有资本出资比例计算分享的税后利润,包括股息、红利和其他形式收入;(3)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4)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收入;(5)国家以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国有经济资源作价投入形成国有资本的转让收入;(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获得的其他收入。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资和再发展,主要包括:(1)向企业投资或转增资本支出,包括新设企业投资、国有独资企业增加资本金、股份有限公司扩股、配股及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等;(2)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包括为组织国有资本收益预算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费用,委派产(股)权代表、监事、财务总监、审计的费用等;(3)其他支出。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原则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收支有度。国有资本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实事求是、稳妥可靠,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国有资本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运作、主次分明、留有后备。

2.综合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必须做到既充分合理地利用资金,又不超前分配和超额使用资金。

3.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安排国有资本预算支出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主导产业的投资应优先安排。

4.效益原则。国有资本预算支出应该用于有效投资,确保资本投入的效益,从而实现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本的配置。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由预算说明书和预算收支表两部分组成:

1.预算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预算编制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及其权属企业)基本概况:(2)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及增减变化情况说明;(3)预算收支安排情况,包括收支规模、安排依据、计划年度内收支与报告年度比较的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4)预算编制中存在问题以及解决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等。

2.预算收支表。(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明细表;(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明细表;(3)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明细表,(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及决算明细表有关项目说明:①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其所含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净收入、营业外净收入等项目的不确定因素较强,且不属于单纯的资本运营收益,从长远角度看不应在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主项目中进行编制。鉴于国有资本编制初创阶段的一些特殊情况,目前暂时列在预算收入项目之中;②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其项目下所列示的主要是资本经营类收益;③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其所含内容为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各种收入,此类收入成因复杂,在实际编制当中应考虑具体情况;计算准确后填列;④其他收入,其填列范围应包括以上收入项目之外的所有国有资本经营、运作收入;⑤国有资本经营支出,其所含的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三项费用,以及“所得税”项目均为经营性指标,同样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不属于单纯的资本运营支出,从长远角度看不应在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主项目中进行编制,亦因目前的特殊情况,暂时列在预算支出项目之中;⑥补充资料,主要体现各资产管理和运营单位的有关辅助资料,应结合各预算编制单位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主体。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要编制单位,负责编制汇总预算,监督预算的执行。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权属企业是次一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主体,负责制定本级次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收缴和支出的管理,完成预算目标。从目前看各级政府应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经过审批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执行,并下达给下一级单位具体实施。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级次。

各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级次是随着管理模式和改革进度的不同而存有差异的,归结起来主要的级次和模式有三种:

1.三级管理模式,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权属企业。这一模式下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级次要按照其管理模式进行三级编制,即权属企业编制三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编制二级并汇总三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一级并汇总二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2.二级管理模式,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权属企业。这一模式下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进行二级编制,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权属企业编制二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一级并汇总二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3.一级管理模式,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营运机构。这一模式下耍直接编制一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时间和程序。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年度同会计年度一致,白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编制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下年)和决算(当年)编制任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于每年年末向各下级单位进行布置,各下级编制单位于次年初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预算草案并汇编出总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同时审核各下级单位的决算草案并汇编出总决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执行。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各下级编制单位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和考核。预算支出按预算确定的用途、范围及用款进度由各级次编制单位自主决定,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上一级编制单位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年度内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增加预算支出的,由各级编制单位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上一级编制单位审批后进行调整,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过程中的问题与思考

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特别是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确立,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条件日趋成熟。经过一段时间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探索与实践,笔者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在增强了感性认识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实际问题,如:受改革大环境的影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政府公共预算相互重叠,一时难以完全分离开来,无法作为独立的预算来运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尚处于“初级”阶段,难以进行规范、全面、准确的编制;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中是实行预算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不同的会计制度会对预算编制产生不同的影响,与财政预算比起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着自身的特点,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它面对的是企业和市场,由于企业和市场的不稳定性,导致预算和决算有可能产生较大差距;由于市场的原因,预算没有完成,政府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对此类行为如何认定、评价等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展开了较为深入的思考,并期待着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解决。

1.研究处理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关系,努力解决“相互重叠”问题,尽快确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法律地位。

篇13

我国证券市场创建初期,由于股市容量小,不能承受大公司上市带来的冲击和压力,许多企业采取分拆上市,分拆上市使得大量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资产留在了母公司,导致上市公司与大股东之间的产业链被人为地分离,带来了很多弊端。近年来,随着国家若干政策法规的陆续出台,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号正式启动了股权分置改革,后股权分置时代到来,目前已基本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使得非流通股通过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了流通权,消除了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制度缺陷,这有利于促进大股东资产注入的快速发展。许多大股东也纷纷将原分拆上市时剥离的资产注入到其控制的上市公司。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较高,大股东可能凭借控制权优势注入劣质资产或虚增注入资产价值以获取私人收益,并对上市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证券市场上,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以侵害小股东的现象比比皆是。如何有效约束大股东利益输送已引起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二、利益输送理论分析

(一)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Principal-Agent Theory)是威尔逊、斯彭斯和泽克豪泽和罗斯等在契约理论基础上研究企业内部信息不对称和激励问题时提出来的。伯利和敏恩斯提出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理论。其后,詹森和麦克林在伯利和敏恩斯的基础上对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如何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降低成本,解决委托―问题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和焦点。

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理论突破传统理论的研究局限,开始关注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不再局限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冲突以及双方的利益协调机制。这一时期的研究始于人们对伯利和敏恩斯广泛持股假设的质疑。在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了深入的实证研究后发现,即使在美国最大的一批上市公司中,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股权的集中,导致另一类问题的产生,即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Shleifer and Vishny,1997)。股权集中下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问题己取代了股东与经理层间的问题,并成为公司治理中的焦点。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与所有权普遍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严重,中国市场同样存在严重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问题。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ic Information Theory)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是阿克尔洛夫在论述“柠檬市场”时提出的,它是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呈不均匀、不对称的状态分布,即有些人对某些事情掌握的信息比另外一些人多一些。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信息链条中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大股东在股票市场中处于强势地位,掌握着绝对的信息优势,而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对企业的决策大多只能被动接受。

而在委托―关系中,成本产生的根源即在与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委托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可能会产生损害或侵蚀委托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由此产生成本问题。

(三)控制权收益理论:利益协同效应和壕沟防御效应

对控制权收益的正式研究是从古若丝曼和哈特(Grossman and Hart,1988)开始的,他们将公司控制权收益分为控制权的公共收益和控制权的私有收益两方面:一方面,控股股东通过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提高公司业绩,所有股东均可按照持股比例获取收益;另一方面则是控股股东通过公司控制权而获得的收益,这部分收益属于控股股东独自享有的,而这部分收益则主要来自于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蚀中小股东利益所得,这种收益就是控制权的私有收益。

(1)利益协同效应(Alignment Effect)。当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到较高的水平时,其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较低,控股股东的利益输送行为由于其与公司的利益将日趋于一致而随其持股比例的提高而减弱。控股股东既有动机去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又有能力对企业管理层施加足够的控制以实现自身利益,使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形成利益协同效应。

(2)壕沟防御效应(Entrenchment Effect)。当控股股东在较低的控股水平上,同时又能控制上市公司时,其控股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较高,控股股东更倾向于通过隐性或显性的方法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产生与“利益协同效应”相反的“壕沟防御效应”,降低公司的绩效。

(四)理论综述

总之,委托――关系是大股东利益输送的基础;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为大股东利益输送提供了条件;而控制权收益则是大股东利益输送的动力来源。

三、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益输送行为

大股东利益输送行为最早发现并系统论述的是约翰逊(Johnson)。约翰逊(2000)用“隧道”(tunneling)一词描述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通过“地下隧道”而将公众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出公司的行为,即企业通过控制人通过各种合法或者非法手段从企业转移资产和利润到自己手中,这种行为往往是对中小股东的一种剥夺。

控股股东的存在,造成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分离,使得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侵占小股东利益成为一种必然。一般来说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益输送有以下几种。

1.股权再融资

股权再融资原本是上市公司为解决经营中资金短缺的问题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再融资程序简单,监管宽松的条件下,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权再融资进行“圈钱”,然后改变募集资金使用用途,将之用于高风险项目或通过利益输送行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完成对小股东的侵害。

2.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具体包括股权置换和资产置换等方式。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非公平的置换价格完成利益输送,比如提高置入资产价格,降低置出资产价格以及其他的恶意并购重组行为。

3.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一家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小股东的侵害。

4.选择高管

大股东可以通过选聘高管,从而更加完美的操控上市公司,助其顺利完成利益输送。大股东可以在董事会和管理层安插自己的心腹亲信,如此便可更加便利的控制公司,进而实现利益输送。

5.在职消费

这种情况多指大股东兼任公司高管的情形,在家族企业中比较多见,大股东的在职消费,明显是由全体股东分摊的,却是大股东一人受益,侵占了小股东利益。这些在职消费包括购买高档汽车、装修豪华办公室等。

四、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益输送监管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大股东盈利补偿承诺

为充分保护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监管部门已在新修订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法规中作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其中最为直接的就是要求并购重组方对上市公司或者注入资产在达不到盈利预测或者评估目标值时进行补偿的制度安排。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08年)规定,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胡可果,2012)。

(二)会计准则限制

财政部2006年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不仅体现了与国际准则的趋同的特点,而且体系完善。新准则的实施极大的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进一步缩小了会计盈余管理的空间,一定程度上抑制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空间。但新准则仍存在许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已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不断地补充和修订。

(三)信息披露制度限制

一种有效治理上市公司资产注入等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行为的方法就是让这种行为暴露在众人的监督之下。通过提高资产注入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透明度,使财务信息使用者和监管部门更容易“看穿”上市公司利用资产注入进行利益输送,证券市场就会出售其股票,上市公司的股价就会下跌,控股股东的财富就会减少,这种利益输送行为就会逐渐得到抑制。

五、结论

大股东的资产注入行为将显著改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间利益结构并引起股价剧烈波动,而由于大股东和小股东在信息和能力等方面天然处于不对称的竞争地位,大股东明显占据优势,资产注入过程中的股东利益均衡问题对于小股东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在相当长时期里普遍存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益输送的现象,中国证监会在过去几年,一直致力于规范大股东行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因为虚假陈述且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政府部门正式处理过,投资者才能提讼。其行为即便存在明显不合理或明显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之处,中小投资者所能做的最多就是“用脚投票”。

参考文献:

[1]余明桂,夏新平.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问题: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证据[J].管理评论,2007,04.

[2]胡旭阳.上市公司控制权私人收益及计量――以我国国有股权转让为例[J].财经论丛,2004,03.

[3]施东晖.上市公司控制权价值的实证研究[J].经济科学,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