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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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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

篇1

    尽管ADR方式的种类繁多,但不同的ADR方法间仍然具有某些相同或类似的特征,包括:

    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当然,自由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区别。

    2.灵活性。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这种灵活性甚至可以延伸到纠纷解决的结果方面,使当事人不局限于减少法律规定的救济,而且还可以结合任何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转移和交换。

    3.谈判结构。无论是为了达成有约束力的或没有约束力的协议,经过谈判达成和解都是ADR的基本目标。换言之,谈判可以使当事人取得一致的可能性最大化,当然,不同的ADR有不同的谈判结构。

    4.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篇2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及其特点

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技能、法律道德和专业责任感为核心的法律教学模式。其起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是传统的判例教学法不断发展的产物。这种教学模式不仅借鉴和发展了判例教学法的经验式教学方法,而且还借用了医学领域的临床教学模式,通过教师对实际案件的具体运作过程来指导学生,从而培养学生把课堂上理论知识贯彻到实践中去,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真正地锻炼了学生的法学知识运用和实践能力。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已经成为法学教育中经典的教学模式 [1]。与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相比,其具有如下特点:

1.内容上强调实践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容有很多,但实践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强调学生从经验中学,从实践中学。诊所式法律教育通过指导学生真实案件,真实参与到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环境中,运用法律技能,并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恰当的诉讼或非诉讼实践活动。这样就给了学生接触实践的机会,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实际运作流程,避免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只停留在书本上的被动的识记模式。

2.方法上突显互动性、技能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有课堂和课外两种形式,课堂内采用角色模拟训练、互动式个案指导、小组讨论、头脑风暴和课堂游戏等;课堂外采用法律咨询、案件等。诊所教学超越了传统课堂的时空界限,改变了知识从老师到学生的单向流动,给予了学生主动参与、师生互动和实际演练的机会。同时,通过诊所教育,学生们能够切实地掌握重要的专业技能,如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思维能力、事实的调查能力、与当事人的交流、法律咨询、谈判、诉讼等各种法律服务所需要的必备技能。

3.重视学生主体地位,教学效果注重启发性。以学生为主角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理念。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堂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师生均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学生们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教师甚至只担任次要的指导角色,而让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学生充分运用自己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基础知识,紧紧围绕所承办案件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并且按照自己喜欢的办案方式和程序来进行处理。教师只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监控,并且在案件讨论的过程当中提出自己的意见,这种方式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4.评价方式独特。传统的法学教育以单纯的期末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呈现出一种应试教育的特征。这种教育模式无法评价学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很难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和独立的思考能力。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根据教学目标创造出一套全新的与传统教学评价方法不同,同时对学生学习成果和教师教学成果进行评估的方法。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学生更加关心的是他们所承办案件的成败与得失,更加关心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感受,学生关注的焦点同样也是教师对他们进行评价时所关注的焦点。案件的成败固然是评价教学效果的标准,但这只是一个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核学生是否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真正地学会运用法律并认识到法律精神,是否得到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2]。

二、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1.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式采用“填鸭式”,只重视理论灌输,而不太重视司法实践和民诉法的关系。这种方法产生并延续至今的原因在于:第一,许多政法院校专门设立诉讼法教研室,阻断了其他法学课程与民事诉讼法学的联系和交流,使得民事诉讼法学日益成了一门枯燥学科,只能从理论到理论。某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研究的教师自身的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更加加剧了“书院式”教学方法的采用及流行。第二,“书院式”教学方法,一般都由主讲教师讲台上讲,学生则在下面记笔记,到考试时,学生只要背住即可。考试评一个简单的分数而学生往往在考试完之后就将知识还给了教师 [3]。这种教学法特别强调教师的作用,而不能充分的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2.传统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法律教育应当以职业教育为目标。如前所述,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仍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参与为辅,所培养出来的学生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职业要求。民诉法学教育缺乏相对成熟稳定的运行模式,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教育理念落后。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思想很大程度上还属于应试教育范畴,忽视学生个人特长、能力、创新思维等综合素质的发展,是一种畸形的教育模式。在这种教育理念的影响下,法学教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而忽视专业技能的培养。(2)“学院式”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仍有很大差距。传统的课堂讲授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大多数学生不能形成主动性,缺乏独立思考和独立办案的能力。尽管在民诉法学教学方法上的不断探索和尝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学生毕竟没能真切地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所学的法学理论并未经过实践的检验,法律技巧并未得到运用,学生毕业之后往往要适应很久才能独立办案,这与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理念对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对于本学科的学习,不仅要有系统的法律知识的讲授,更重要的是要使学生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把理论贯穿到实践,用实践来检验理论。传统的民诉法学教学重视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的实战训练,因此,实践性教学一直是教学方法改革的方向。上述诊所式法学教育,在实践教学上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到民诉法学教育中来。笔者认为,民诉法学实践性教学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教学理念。我们应当改革现行法学教育中还或多或少存在的以应试教育考试为主的教学现状,创立素质教育的教学考核模式。要把考试从考记忆、考模仿力转到重点考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上,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实际需要的考试考核标准,重视诊所式教学法的推广与应用。

2.完善已有的案例教学法,推广双师同堂解析民事疑难案例教学法,充分发挥案例式教学方便实用的优势。案例教学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选择案例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应当以教学目标为导向,以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为目的;第二,选择的案例应当真实,切忌空穴来风,闭门造车;第三,案例的选择要典型,所谓典型即是指案例具有普遍意义。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教学,对于启蒙学生运用诉讼法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思维非常重要。此外,也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革新,如程序法结合实体法解析民事案例的方法。双师同堂解析民事疑难案例是对案例教学法的创新和发展,应当继续推广,惠及更多的学生。

3.细化模拟法庭的实训内容和环节。在以往的模拟法庭训练中,重点往往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而事实上一个民事案件从、受理、答辩到审理前的调查取证、证据开示、调解等程序也是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模拟法庭实训中应当重视庭前程序,给学生展示一个完整的民事案件处理过程。

四、法律诊所教育视角下教学方法改革的对策

为了实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法律专业人才的任务,必须进一步推广能够提高实践能力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方法。并以这种新型教学方法作为辅助教学手段,推进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为了顺利移植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国必需从思想上到具体制度保障上作一系列变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广大法律教育工作者应转变观念,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视。把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为职业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教育观念,科学的教育方法才能顺利推行。只有观念转变了,我们才会有勇气制度创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的推行提供制度保障。

2.资源保障。(1)专项经费。应充分发挥各法律院系全体师生的主观能动性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如呼吁政府、社会以及各界人士建立法学实践教育公益基金,号召投资者与法律诊所协会建立友好互助关系等。(2)师资。一方面可以聘请有经验的律师或法官担任诊所法律教育的兼职指导教师,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本校教师实践能力的锻炼和综合素质的提高。(3)案源。可以通过走进社区进行法律宣传,社区法律咨询等方式与老百姓接触,使法律诊所在群众中获得一定的认知感。

3.加强制度建设。(1)培养模式。可将法律诊所教育的对象限定在大学二年级以后的学生,他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没有任何理论指导的实践必将是盲目的,我们应当遵循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实践的原则。(2)评价制度。法律诊所教育由于其实践性,其评价标准不应只是简单的成绩单,而是通过学生的实际工作所反应出来的综合素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多元的评价体系与评价标准。法律诊所应当建立起学生自我评价、客户评价、学生办案小组内互评与指导教师评价相结合的评价体系。此外,还可以以承办案件的成败,当事人的满意程度以及学生在办案过程中所积累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评价。

参考文献:

篇3

(一)缺乏法理支撑,引导和解陷入两难境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民诉法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实践中,检察机关主持民事申诉案件的执行和解,必然要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变更,也就在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已经是在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尚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和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法院的不理解,认为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且检察机关做执行和解工作一般需要一段时间,这就容易造成与法院执行工作相冲突,法院也可以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

(二)缺乏保障措施,引导和解工作“和而不解”。 根据目前法律,检察监督环节的执行和解无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这就容易给一些当事人钻了空子。有的债务人慑于法律威严,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准备申诉、抗诉或另寻途径,但苦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为赢得时间,只好假意“和解”,在约定的期限到后,尽管没有挽回败局,仍然不肯甘心,就是不肯付款,或开始躲藏,或转移财产,难有执行效果。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受他人拨弄而反悔,感到履行付款义务很委屈,甚至冤枉,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款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最终导致了“和而不解”。

(三)缺乏有效手段,引导和解事半功倍。由于执行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检察引导和解尚处于摸索阶段,在工作技巧和方法上,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和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演讲学等多门类知识,且随着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传统的与人为善、以和为贵等道德观念、价值观念遭到冲击,加上当事人对诉讼期望过高,对和调解的成本缺乏理性的分析和判断,因而促成双方和解的可能性很小,检察机关还需摸索总结出一套有效和解方法,充分发挥和解的各种技巧,才能达到成功调处的目的。

二、做好引导执行和解的建议

检察机关如何灵活运用执行和解方法审查案件,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是我们民行工作必须急待解决的问题,千山区院制订出台了《千山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引导和解的指导意见》,解决了检察机关引导申诉和解应把握的条件和基本原则、适用案件类型、基本程序等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好执行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及工作方法方面还应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执行和解权。引导执行和解是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是对目前的抗诉、息诉为主要工作的补充,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更充分的维护了合法的民事权益。在办理案件中,实行执行和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化解执行难的问题,把构筑和谐社会与司法人文关怀结合起来,化解社会矛盾,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执行和解的权利,并对检察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二)加强部门联系,携手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一是加强与法院联系。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必须加强和法院的联系协调,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建立经常性的密切联系,对具体案件多交换意见,取得认识上的一致,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机制障碍,共同做好当事人和解工作。特别是在落实和解协议工作上,应主动与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发出督

促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意见函,请法院加强对当事人履

行协议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由法院书面回复检

察院,从而使和解工作真正取得实效。二是加强与其他部门联

系。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借助多方力量,形成和解合

力,特别是对于“难缠”的当事人,通过与其亲戚朋友、街道领

导、单位领导取得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工作,有效地减轻息诉和

解工作的难度,缩短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

(三)发挥自身优势,构建说理平台。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

推行法制宣传,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

威望和地位不断提高,当事人愿意到检察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在

这种环境下,当事人往往比较信服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是法

律监督者,较为中立,容易接受进行执行和解的建议,一定程度上

能够减少当事人互相揣测对方有关系网想法。因此我们要努力

构建一个当事人满意的说理平台,从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

来做好和解工作,摆正自己的位置,不使自己角色错位,不把自己

混同于当事人,代替当事人谈判,也不把自己错误地混同于人民

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促成当事

人执行和解过程中,民行部门要始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坚持“自愿、公正”的和解原则,杜绝任何方式的威胁、恐吓、冷处

理、压倒一边之类的做法,真正构建一个给当事人说理的平台,使

和解工作在宽松融洽的气氛中进行。

(四)注重和解方式,力求化解矛盾。不服法院生效的民

事、行政判决、裁定而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都有一个共性,

那就是他们都心有怨言,性情浮燥,言辞偏激,而且对法律缺乏

信心。面对这些申诉人,仅仅三言二语应付了事是解决不了任

何问题的,更会损害检察官的执法形象。为此在办理案件中,

不仅要了解案件当事人坚持要求抗诉和不愿履行裁判确定的

义务所持态度和心理,寻找和解的切入点,还要努力在“三心”

上狠下功夫、做足文章,为促成和解打基础。“三心”:即耐心,

面对当事人,坚持“听得进、忍得住”,能仔细、不厌其烦地跟当

事人进行沟通交流,以情悦人;公心,始终把公平、公正、平等作

为基本法则,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坚持以理服人;诚心,坦

诚对待当事人,与他们沟通情感,营造氛围,真心诚意地为当事

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对当事人

的心情和处境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关照,并充分运用“换位思考

法”、“案例引导法”、“亲情劝说法”、“利弊分析法”等方法,以

拉近当事人的距离,解开他们的心理疙瘩和疑惑,赢得当事人

的信赖。工作中,还要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不能

单听一方诉说,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

动局面。对于一些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但是因为拉不下脸不

愿意先提出,承办人员就要充当和事佬,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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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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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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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鼓励我国自主品牌汽车企业的发展壮大,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从政府采购、税费优惠等方面向民族企业进行倾斜。中国已经成为世界汽车生产和消费大国,而自主品牌汽车正乘着小排量车型购置税的优惠以及燃油税实施的政策东风,实施价格策略,进行自主创新,完善售后服务,提升品牌形象,在向合资品牌发起冲击。如果说汽车的商标和外观设计是品牌的外化,是汽车的“面子”的话,那么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则是品牌的核心支撑,就是汽车的“里子”。随着中国汽车的远销国外,当发达国家的老牌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也开始感受到中国民族汽车工业带来的压力的时候,既有“面子”(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又有“里子”(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诀窍等)的知识产权策略就成为后者挤占市场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车企与国外车企的知识产权主要冲突回顾

近年来,我国自主品牌汽车与合资品牌、外国品牌汽车在知识产权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主要冲突有:

2002年12月,丰田公司吉利公司和北京的两家经销商,诉讼事实和理由有两点:一是诉称吉利汽车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的车标酷似丰田汽车“牛头”造型的注册商标,误导消费者,侵害了丰田公司的商标权;二是诉称吉利公司未经许可就将产于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8A发动机描述为日本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丰田8A”,其采用“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是不正当竞争。此案被媒体称为“中国首起汽车知识产权案”。

从2003年起,发生了数起中外汽车企业针对车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争议。2003年6月,通用公司指责奇瑞公司出产的奇瑞QQ与上汽通用五菱生产的Spark车型外观过于相似;同年11月,通用中国公司再次宣称,上汽奇瑞的新车“东方之子”涉嫌侵犯其通用大宇美男爵(Magnus)轿车车型专利。同年11月,本田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讼,称双环公司的来宝“SRV” 车型外观设计与本田“CR-V”非常相近,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此案被媒体称为“中国汽车专利第一案”。2006年,德国曼商用车辆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江苏省中大集团生产的A9客车抄袭其“星航线”客车的外观设计。2007年6月,意大利菲亚特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称长城汽车的精灵轿车侵犯了其在中国的新熊猫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7年11月16日,美国本田公司向美联邦法院提讼,称力帆集团生产的小型汽油机与美国本田GX汽油机和GX发动机外表相似,侵犯其权益。美国本田认为,GX汽油机和GX发动机有“独特和明显的外表”,能“使消费者立即认出并联想到真正的高质量的本田产品”;同时列出了10个设计要素以证明对方侵权,包括阀门盖的形状和设计、风扇盖的形状等。此次争议的焦点,从车型的外观设计转到了汽车内部。

2009年1月底,德国曼商用车辆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状告江苏省中大集团生产的A9客车抄袭了其“星航线”客车的外观设计一案,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宣布,中威客车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北京中通星华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德国尼奥普兰公司2000万元经济损失及116万元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116万元,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客车,停止制造侵权客车。此案被媒体称为“国内车企知识产权败诉第一案”。

纵观上述知识产权纠纷不难发现,争议焦点多集中在商标及外观设计方面,刚刚开始涉及零部件领域的设计,而涉及核心技术几乎没有。这从某个角度说明了我国自主品牌汽车在核心技术上还不具备国际竞争力。

这一点也可以从近年来汽车企业申请的专利类型得到印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汽车企业的中外投资方在华专利申请量中,外方企业远远高于中方企业,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拥有量更是高于中方。与此同时,除了上海大众、上海通用、神龙汽车拥有极少量专利以外,合资企业本身所拥有的专利几乎为零。如,根据截止2004年6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申请量数据,以合资企业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例,合资企业本身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0项,外观设计专利7项;外方企业通用汽车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量53项,实用新型专利4项,外观设计专利8项;中方企业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2项,实用新型专利3项,外观设计专利1项。此外,在与外方的合资合作过程中,中方可能还会损失一部分对技术成果的相应权利。

二、与汽车相关的知识产权战略

通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积极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是我国汽车业培育自主品牌,实现国产品牌长远发展的首要途径。与汽车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集中于商标和专利。

关于商标战略。由于商标是企业品牌最直观的表现,充分使用商标可强化品牌印象,并扩大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商标不仅可用于汽车整车,还可用于汽车零部件、车用油品、玩具、服装等汽车配套产品和衍伸产品。我国汽车企业在设计商标时要选择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显著性”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以上要素的组合。汽车商标要符合汽车行业的特点,简洁,易于记忆,富有视觉冲击力,能够引发消费者对于产品和企业的良好的联想。除了在国内注册商标,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汽车企业还要及时进行境外注册,以免被他人抢注而付出延误进军海外市场的时机且增加企业维护商标的成本。

汽车企业在管理商标时,可考虑注册防御商标,即同一商标所有人在本商标所使用的主要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其中,最先注册使用的商标为主商标,在类似商品或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防御商标。在商标经过推广和宣传而赢得消费者信任之后,企业为了防止混淆和他人的搭便车行为,可以注册防御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目前,运用防御商标策略的汽车企业一般为经过多年经营,占较大市场份额的外资或合资品牌,我国汽车企业在与外方谈判时未能掌握主动权,造成合资企业商标权归属的流失,还有一些企业甚至还处于模仿他人商标的阶段。为了自主品牌未来的发展壮大,为了开拓更广阔的汽车及其配套和衍伸产品市场,我国有实力的汽车企业有必要以前瞻性的眼光全方位地考虑商标战略的制定,包括注册防御商标,防止不诚实的经营者在其他商品上“借用”自己的商标,误导消费者,损害品牌声誉,同时也为自己的扩大经营留下充分余地。

关于专利战略。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自主品牌汽车产业还处在起步和发展阶段,所掌握的专利无论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都难以与前者抗衡。正因如此,一些汽车企业盲目地在数量上对专利发起“进攻”,但专利的技术含量不高,不足以给竞争对手造成困扰。企业可利用专利文献制定专利地图,分析、了解其他企业的专利情况,包括研究他人专利的地域保护范围和法律时效,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法使用他人技术,避免侵权纠纷;在我国汽车企业整体技术水平不高,但部分核心技术有所突破的情况下,研发力量较强的企业可集中力量开发他人专利技术的盲点,或者围绕他人核心技术开发周边技术,给竞争对手布置包围式技术网,争取对他人专利的实施形成掣肘,以迫使他人与自己达成交叉许可协议。

制定施知识产权战略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如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相结合,利用商标的良好信誉推广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或与他人达成专利技术和注册商标的交换使用许可;专利申请与技术诀窍保密相结合,使他人无法仅仅通过公开的专利说明书完整地掌握最佳技术效果,从而在技术贸易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诉讼的应对

截止目前,在中国汽车及零部件企业与国外同行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中,中国企业均为被控侵权的一方,这既是中国企业实力不如人的表现,也是中国企业制造能力逐渐增强,竞争对手危机感加剧的表现,是国际贸易战争中的必经过程。在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时,国内汽车企业应充分重视,组织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知识产权法律人员在内的专门队伍,制定适当策略从容应对,灵活运用知识产权诉讼技巧,变不利为有利。

首先,在企业内部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分析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对方权利的侵权。包括:针对知识产权法定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特点,调查对方权利的保护范围、地域有效性、是否在法定保护期内;对比自己的设计和技术与对方是否有明显不同或实质性差异。经评估,若企业认为自己侵权的可能性很小或根本不构成侵权,则可以在谈判或诉讼中抢占有利地位;反之,则可以考虑进行和解或寻求诉讼以外的解决途径,争取将损失降到最低。

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利用法定诉讼程序,主张管辖权异议、诉讼主体资格异议,或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根据法律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通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讼专利权无效,来提出原告的专利无效的抗辩;同样,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不当的商标予以撤销,从而提出涉讼商标权无效的抗辩。这种情况下的权利无效抗辩,一是能够重新审查对方的权利,寻找胜诉可能;一是启动新的权利审查程序,延长侵权诉讼的进行时间,增加对方的诉讼成本,为双方寻求诉讼外解决方式创造条件。

再次,在适当条件下寻求和解。一般来说,知识产权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比一般民事诉讼高,而对汽车企业来说,一旦被判败诉,所涉赔偿金额往往较大,因此,如果企业分析自己胜诉可能性不大,或者进行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太高,则可以考虑寻求和解。一般而言,竞争对手也可能是商标许可或技术许可贸易对象,诉讼双方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较高。

四、结语

总之,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国产汽车中的品牌仍然不够强大,目前的三大国有整车生产企业都与国外大型汽车企业有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却并没有打响自己的品牌,不得不依赖持续引进跨国公司的产品来生存。正是在不断与外国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在一轮又一轮的知识产权交锋过程中,中国汽车企业正在成熟起来,在设备投入、制造技术、营销经验、人才资金等等方面都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研发能力和团队实力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强,同时知识产权意识也被空前唤醒,开始认识到如果一味模仿、借鉴甚至照搬成功者的商标或外观,只能成为一个 “山寨版”的“成功者”,不可能成为市场竞争的强者。只有通过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自主品牌建设,中国汽车企业才能最终摆脱政策依赖,尽快缩短从模仿到创新的过渡阶段,实现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式发展。

参考文献:

[1]毕马威交易服务部. 中国汽车和汽车零部件市场(2003). 毕马威国际香港公司,2003.

[2]杨岚. 谁得到了中国心——外国汽车品牌在中国的基础调查. 新华信市场研究咨询公司,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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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与法制的悖论

(一)“自下而上的正义”与“自上而下的正义”之争

如果说调解和法制的终极目标都是实现正义,那么二者的路径是截然相反的。调解表现为“自下而上的正义(Justice From Below)”,法制则表现为“自上而下的正义(Justice From Above)”。美国学者Hyman和Love将依法而治的制度(rule-governed systems),如法律制度(legal system)或冤情仲裁程序(grievance arbitration process),归结为“自上而下的正义”。其制度特征是,“裁判者根据适当的标准或规则对事实作出判断”。确保这一过程的正义性的基础是:规则,不论其内容是什么,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和每一个违反规则的人。而“自下而上的正义”指的是,纠纷当事人塑造了他们认为可以接受的结果,而不管该结果是否与适用标准或规则得出的结果相一致。调解制度是生产“自下而上的正义”的典型制度。在调解中,影响纠纷解决方案的规则、标准、原则和信仰都由当事人自己掌控。所适用的规范可能是法律的、道德的、宗教的或经验的。当事人自由运用他们所希望的标准,不受立法机关采纳的或法院解释的标准的限制。③

在实现正义的两种路径之间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从某种程度上讲,“自下而上的正义”是基于对“自上而下的正义”的不信赖而提出的。有学者对“自上而下的正义”的缺陷做了如下归纳:④ 第一,有些制定法是明显不正义的,因为它们否定了人们享受自由生活的平等机会。第二,有些制定法表面上是正义的,但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不正义的结果。比如人们自身没有能力实现法定权利,国家又没有提供充分的实现法定权利的途径和机会,或者遭遇执法者的不公平对待。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如果人们遭受不法行为侵害却不能在法庭上表达他们的主张,那么即使表面上是公正的法律也无助于提升正义。第三,规则统治下的过程即使避免了上述缺陷,仍存在着制度上的局限性,即法律不可能将人们所遭受到的所有损害都明定为“合法诉因”,总存在法律无力阻止的不正义行为,亦即“法律有其不入之地”。

“自上而下的正义”的维护者则表达了他们坚定的立场,提出了确凿有力的论据。第一,尽管“符合法律”与“符合正义”并不是同义的,但是法律仍旧更多地记载了关于正义的信念。也就是说,法律能够纠正不正义正如其造就不正义一样。美国学者费斯(Fiss)对ADR的著名的攻击性观点正是如此。这方面的事例非常充分:法律禁止歧视是值得赞美的社会进步的标志,法律禁止谋杀和伤害符合我们的信条,即一个人不应该只是因为别人有着更强壮的身体或者施加胁迫,而受到丧失物质财富和身体健康的伤害。制定法,比如最低工资法或者劳动安全与健康法,虽然在细节上存在较大争议,但仍反映了降低个体间在经济和社会的不公平方面的正义原则。针对“自上而下的正义”的批判,一个强有力的回应就是,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律所倡导的习惯做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当事人的合意就是支持(道义上)不正义的和解协议。第二,法律制度不会认可所有的损害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尽管对法律制度有所批评,我们还是有值得庆幸的方面。虽然法律制度是稳定的市民社会的核心特征,但法律制度并不是自由社会中的唯一有价值的制度。一个具体的损害应否被法律所禁止是存在争论的,这包括对政府应否过多干预市民生活的分析。市民可能会真诚地反对这样的做法,如控制所有青少年的饮食以避免其成为肥胖儿。另外,分析政府行为的功效也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个民主社会里谈论是否规制一个具体行为或者在规制某种行为上的行政无能有着重要的意义。人们希望拥有一套既高效又少干预的法律制度,按照这一信念,我们应当称赞而不是哀叹许多损害不可能通过法律获得救济的现实。⑤

面对“自上而下的正义”的缺陷,“自下而上的正义”的异军突起起到了“补台”的作用,但应看到的是,其存在的价值并非只在于“补台”。对于“自下而上的正义”的研究在世界各国已经蔚然成风,当事人的主体性、交涉和议论的过程以及合意,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广受关注的焦点。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纠纷与审判的法社会学》中的研究成果,就从某种程度上证明了“自下而上的正义”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性与现实性。棚濑孝雄教授通过过程分析方法对现实中的审判进行分析后,得出以下“三个作为认识审判的基本观点的普遍命题:一是否定严格区别决定程序和合意程序;二是否定把审判过程视为只有法官与诉讼当事人的封闭的审理空间的看法;三是判定性解决的相对化”。⑥ 这说明,审判作为典型的“自上而下的正义”,也开始汲取“自下而上的正义”的合理因素。

相对于法律程序的局限性,“自下而上的正义”能够使个体参与决策过程,践行当事人的权利,起草反映当事人自治的解决方案;这种程序的参加人可以不接受那些不当分配权利与义务的和解条款;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正义的测量标准,而不是坚持依独立的法律规范来提高调解结果与公正的法律判断相一致的概率。然而,“自下而上的正义”同样有着容易招致批判的弱点。其中美国的费斯教授对和解制度的批判性观点最具代表性。费斯教授认为,和解存在着很多问题,因为和解通常是基于力量不平衡而导致的强迫同意,在和解中经常缺乏可信的同意,通过和解而实现的正义是有限的,并且通常无法获得正义。另外,费斯教授指出,很多案件都要求司法介入——种族隔离学校、反托拉斯和产业重组,甚至包括监护判令的离婚案件等。和解阻碍了有活力的判决的执行,特别是阻止了法院对那些会因私人纠纷的解决而使其权利受到影响的非当事人实行保护的功能。最后,费斯教授认为,法院的价值在于树立法治,这超出了非法律解决的利益。裁判的角色是一个用以明确在我们的法律和宪法中所包含的公共价值的论坛,民事诉讼的解决强化了公共价值。关于和解,他这样写道:“准许经济上强势的人摆脱公共规范追求个人利益。”⑦ 从费斯教授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调解在实现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方面的某些先天不足,但调解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如交涉性合意的价值也完全被其忽略了。由此,费斯教授的观点招致了ADR倡导者们猛烈的反驳。首先,他们认为费斯教授不切实际地过高估计了法院和法官对于权力不平等的保护能力,斥责费斯把公平等同于法律。他们认为,“公正并不总是人们从政府所获得的东西,法院不是仅有的或最重要的分配正义的地方”。⑧ 其次,他们对于纠纷解决提出了“破损电话”(broken-telephone)的理论,提示人们纠纷是简单的沟通失败,不同于对抗式制度,ADR能够以专家促成人的形式“修理”破损的沟通渠道,⑨ 因而ADR会导向纠纷的解决,而传统的诉讼只会导致人们主张权利,并不必然导致纠纷的解决。再次,他们认为ADR能够引入更好的解决方案。通过避免非输即赢的诉讼游戏,ADR能够获得不受制于法律规则和救济的创新解决方案。另外,客户的直接介入使得因律师自身利益而产生的问题得以最小化,解决方案是在远离律师的动机和日程中达成的。很系统的ADR能够避免由炫目的技巧和传统和解谈判的虚张声势而造成的失真。经过适当设计的ADR将使他们更能够基于案件实体而获得解决方案,而非基于程序技巧或战术获得和解。最后,他们认为ADR会使当事人更好地履行他们自己确定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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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程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程: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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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cost)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的概念,它与我国的法院费用不一样,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规则还规定,法院可评定如下费用:在仲裁人或公断人前进行程序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出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英国普通法中所谓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 驾驶的汽车相撞,D 和D 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有权从原告P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 的诉讼费用,而D应补偿P支付给D 的诉讼费用。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

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的,比如,当事人或诉讼人未依规则或法院指令对诉讼费用提起详细评定程序,或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诉讼人为启动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进行中的行为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则法院有权不准许补偿经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者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诉讼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作出命令时,须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所谓当事人行为,包括诉前及诉讼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坚持主张或进行抗辩的方式;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

法院评定诉讼费用的金额,依标准基础或补偿基础。所谓标准基础,指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补偿基础,指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对诉讼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费用占诉讼标的金额比例而定,而英国尚没有依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具体规定,故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没有比例关系,特别在小额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可能等于、甚至超过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伍尔夫勋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项目中,哈扎尔?甘(Hazel Genn)教授对高等法院的上诉费用进行的实证调查表明,请求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如法院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基础的,或既非依标准基础亦非依补偿基础评定的,则视为依标准基础评定。但无论根据何种基础,法院皆不准许承担不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基于以下规则产生诉讼费用权利的:第3.7条(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推定诉讼费用命令依标准基础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诉前、诉讼中的行为,以及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提出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涉及的技巧、努力、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亦可责令由诉讼费用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故法院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二类程序:一是简易评定,指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之程序,简易评定不适用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二是详细评定,指由法院官员根据规则第47章之规定,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之程序。

二、固定诉讼费用

所谓固定诉讼费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确规定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起诉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比如,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表一规定的固定起诉费,以及原告承担的法院手续费;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的有关法院手续费。

(一)适用范围。固定诉讼费用适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取得缺席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4条第3款取得基于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5条第6款取得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24章取得简易判决的;或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作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适用规则第45.3条的;二是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三是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5英镑的案件。

(二)固定起诉费的金额。见表一。

表一:固定起诉费金额

有关级别 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 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个被告的被告一个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诉讼请求金额25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 50英镑 60英镑 15英镑诉讼请求金额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 70英镑 80英镑 15英镑诉讼请求金额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80英镑 90英镑 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0英镑以上的 100英镑 110英镑 15英镑

(三)判决的登记费用。见表二。

表二: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 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作出的判决22英镑 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作出的判决25英镑 3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40英镑 5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55英镑 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法院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175英镑 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59)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60英镑 85英镑

(四)其他固定诉讼费用。见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 15英镑

根据规则第条作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 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 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 65英镑

其他任何地区 75英镑

三、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一)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1.详细评定的时间。一般规则是,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方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除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之外。所谓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指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根据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准许提起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上诉审理法院提出。

2.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详细评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the appropriate 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根据规则第47.4条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部门的,须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听审程序进行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有关命令。

3.法院授权官员之权力。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 executive 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 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之全部权力,但不包括:(a)作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 costs orders)之权力;(b)根据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作出命令之权力;(c)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之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如当事人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法院授权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听审程序日期时,须告知法院,法院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听审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对由法院授权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评定。

(二)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1.程序的启动与文书的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时,详细评定程序启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诉讼费用清单能够复制成磁盘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磁盘的,应在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有关主张其他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上述两类文书。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见表四。

表四: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 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

自判决等作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

自根据规则第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请求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驳回之日起3个月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 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争点书。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 of dispute),对诉讼费用清单中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副本。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14日内,请求提供复制有诉讼费用清单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申请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界满,未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但在法院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前,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法院可不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则可申请法院作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申请的相对人至少须在举行听审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38章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如当事人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但可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三)诉讼费用清单

诉讼费用清单应载明:标题页;背景信息;标题项下主张的诉讼费用项目;清单每一页的全部诉讼费用汇总;非常规出庭的时间列表;有关证明书等。

1.标题页须列明:诉讼程序的完整标题;开列清单的当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文书介绍;如主张的诉讼费用包括增值税的,则诉讼人或其他涉及主张增值税的人之增值税号码;就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主张而言,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和有关修正证明书的细节。

2.背景信息须列明:对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签发之日的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或律师雇员地位之陈述,以及(若以小时费率收费的话)各人提出的小时费率;简要解释影响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诉讼费用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篇10

违规操作或者违反制度开展业务被诉。因前台人员操作不当或违规操作,侵犯了客户的权利,是导致发案的又一主要原因。如某人寿保险公司以转账凭证转款,而凭证中企业名称与账号不符,前台人员未按会计操作规程作退票处理,却违反规定,将保险公司1000万元款项划入其账户而引发被诉;有的是故意违反制度办理业务,如某银行向某公司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虚假资金证明,后因该公司拖欠某单位的借款未还,某单位遂以该银行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

业务管理或服务不到位被诉。现在客户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如果业务管理或服务不到位侵害了客户的权利,客户往往会主张权利,这是近几年发案的主要原因。有的是ATM的安全管理和客户服务电话服务不到位,如有一客户在取钱时没有出钞,在拨打客户服务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即按照机器上犯罪分子张贴的告示操作,致使存款丢失;有的是网点安全管理不到位,如一客户取款后,在网点内被抢,客户诉诸法院,主张网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的是公章管理不善,如某银行财务科的公章应该销毁的没有销毁,行内员工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到期不还而形成被诉。

客户投诉处理不当被诉。由于收费、差错、服务不到位或其他原因引起客户投诉,因对客户投诉重视不够,解决不及时致使矛盾激化形成被诉。如按照某银行现行收费标准,异地信用卡汇款在前台办理不收手续费,而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则收取手续费。但有些对网上银行异地信用卡汇款收取手续费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是“不合理收费”。

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诉。有的是没有固定资产审批项目或超规模、超标准建造,导致拖欠工程款、货款而引发被诉。甚至有的拖欠招待费、中介费等发生纠纷,又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导致被诉,这样的案件在银行时有发生。

剥离贷款被诉。在国有银行第一次剥离贷款中,部分银行把存在问题的贷款剥离出去,结果导致被诉案件大量发生。一类是剥离自办公司类贷款引发的案件。有的是自办公司出资不实,有的是自办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的是因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的是未对自办公司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法等;另一类是剥离不实引发被诉。有的是债权剥离前收回现金、实物后,将已消灭的债权又对外剥离,有的是债权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现金、实物而未移交资产公司的,有的是将不属于剥离范围的投资等作为借款予以剥离。

当前银行需要关注的被诉风险点

资产处置的被诉风险。银行涉及资产处置的被诉案件今后仍然会有发生。一是不能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银行的闲置固定资产或抵贷资产大部分都出租给了他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处置前没有事先通知承租人,可能因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引起被诉。二是注意处置的资产存在实物瑕疵或权利瑕疵。这类案件主要是资产过户手续不全、面积短少、被法院查封等。银行在处置这类资产时,必须事前告知,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会发生被诉风险。三是注意在拍卖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拍卖佣金,不能为了减少费用而忽视权利义务的界定。四是要注意核销后账销案存转让存在法律风险。贷款核销后打包转让,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要注意有的是一次性了断后放弃债权,有的是没有将收回的款项或物质一并移交给受让人,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发现这一情况会银行。五是谨慎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商业银行未经国家批准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应引起高度关注。

劳动用工的被诉风险。过去银行发生了较多的劳动用工纠纷案件,仲裁或司法部门往往同情弱者,有时又与交织在一起,处理难度较大,并且容易出现连锁反应。一是还有历史遗留的问题,主要是“同工同酬”、“三金”和住房公积金等,由于没有全部解决,今后可能还会出现类似纠纷,有的甚至会出现集体诉讼;二是银行过去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果员工诉诸法院,也会存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三是解除劳动合同和处罚违规人员的程序问题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忽略程序,容易形成纠纷。

业务的被诉风险。业务作为中间业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在业务时应该明确界定。但部分网点片面追求业务量,有的夸大产品收益,甚至宣传时声称有一定的收益底线,如果到期达不到宣传的标准,可能形成被诉;有的业务人员在对客户营销理财等金融产品时,大多侧重介绍该产品的优势,对这些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则向客户告知不够充分,或者未适当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一旦发生损失,往往以银行未充分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有的为了更多的卖出产品,在协议书上盖上银行业务专用章。如有的银行在保险单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一旦发生保险纠纷,银行可能会与保险公司一起成为被告,会造成负面影响。

运营环境的被诉风险。当前运营环境也是发生被诉风险的一个方面。有的是“一米线”制度不落实,造成客户密码被盗;有的是ATM机的安全维护不当,被犯罪分子安上盗密器;有的是网点场地不安全,造成客户人身伤害;有的是网点保安不到位,客户取存款后在网点内部被犯罪分子抢走;有的是系统不能识别“克隆”存折或银行卡,导致客户的存款被盗。近年来,因自助银行或网点安全问题引发的被诉案件在全国发生较多,这类案件通常被诉标的额不大,但易引起媒体炒作和社会公众关注。

网点改造的被诉风险。网点升级改造,应严格依照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经过招投标的,不得擅自变更开标时确定的实质性合同条款,否则,其他投标人将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价款、设计等情况变更,应及时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工地代表不得随意签字认可。银行现在进行网点改造,如果合同履行不当也会形成被诉。

存款业务的被诉风险。存取款业务一直是被诉发案的重要部位。有的是网点一线人员不遵守操作规定,以人情代替制度;有的是证件审查不严,缺少要件,或没有辩别真假;有的是证件与客户没有到场而办理业务,如犯罪分子持伪造的身份证到网点办理存单挂失,在储户本人未到场情况下,将补办的新存单交给了挂失人,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等。银行的一线网点必须按规定操作,防范此类案件发生。

协助执行的被诉风险。在协助有权机关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有的一线员工片面考虑如何维护客户利益,而置相关法律规定于不顾,或者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者协助被执行人转移存款,或者隐瞒被执行人真实存款情况,或者设置重重障碍阻扰有权机关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最终导致被罚款乃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导致巨额损失。《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单位罚款金额提高到最高30万元,如果出现类似情况,除将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外,还将面临可能高达30万元的罚款。

业务收费的被诉风险。业务收费是银行的正常业务,但业务收费必须有物价部门的批文,否则存在违规收费,管理部门会给予处罚,一旦媒体妙作,也会带来负面影响。或者因为办理贷款时收取评估费,由于其他原因借款人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借款人银行要求退还项目评估费。

征信管理的被诉风险。征信管理问题是一个新的被诉现象。有的是错误登录贷款人的不良记录,有的是没有告知贷款人而直接登录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登录征信系统后,其消除非常复杂,客户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信息记录无效,停止侵犯其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媒体上已经多次公布过此类侵犯名誉权的纠纷案件。

新一轮的剥离贷款的被诉风险。因2000年剥离贷款不规范引发的风险在国有银行大量发生,造成银行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国有银行相继发生了因2005年剥离贷款引发的被诉案件,应引起关注。银行应与资产管理公司协调,在转让资产时要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发生风险时的阻断条款,不能将责任追究至银行。

上级行替下级行与中介机构签署协议的被诉风险。因统一管理需要,一些银行的上级行替下级行与拍卖机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协议,如果下级行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形成纠纷,上级行可能会成为被告,形成诉累,应该关注。

银行被诉风险防控对策探讨

强化事前法律审查机制。银行从业务的宣传、营销、谈判、抵押、协议的签订、客户的维护等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内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确保做到业务依法合规。对外签订合同、出具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等,都必须经过法律审查,并认真落实法律审查意见。管理印章部门要严把用印关,做到没有法律审查意见,不能在合同或函件上盖章。前台人员要严格遵守业务规章,规范业务操作。定期进行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使在职人员树立依法合规意识,提高法律风险识别能力。

加强事前处理工作。高度重视纠纷的前期处理工作,尤其是客户投诉、劳动争议等引发的敏感性纠纷事件,在争议初期做好沟通和安抚工作,力争妥善解决,避免因为拖延形成被诉案件。如果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银行过错十分明显,可以通过诉前谈判、调解的方式与对方协商解决,促使对方撤回,或者通过非诉讼方式妥善解决,尽量避免发生被诉案件,减少诉累。

实行被诉案件问责制。银行应增强被诉案件的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解决被诉案件,不能在案件发生后一味拖延、消极处理,更不能长期无人问津。实行被诉案件发案问责制,对每起案件都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追究领导责任。尤其是当年业务发生的被诉案件,更要严肃处理责任人。

做好被诉案件风险警示工作。对被诉案件处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及时提示相关部门,并定期组织对被诉法律风险进行梳理、评估和识别判断,定期进行风险提示。对存在被诉风险隐患的业务,经提示后相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把风险防控在最低限度。对已经发生被诉案件的部门,如果再出现类似被诉风险,或者能够避免被诉法律风险而不采取措施,也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实行被诉案件重点关注和考核制度。为坚决扼制被诉案件的发生,上级行对未决或新发生累计超过一定数量被诉案件的下级行,确定为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重点关注行应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被诉案件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相关对策。同时改变银行过分注重存贷款、利润、中间业务收入等指标考核经营成果的方式,增加被诉案件在经营绩效考核中的比重,考核内容侧重被诉案件发案情况、发案降低情况、挽回损失率、敏感事件处理情况等,进行综合化、个性化考核。

注重被诉案件处理工作技巧。银行应树立挽回损失就是创造效益的观念,高度重视被诉案件处理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在人、财、物上给予保障,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优势,共同处理好被诉案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处理。同时加强与政府、司法机关的联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对终审判决败诉的案件,银行要依法尽快予以履行,在履行中可以与对方当事人谈判,尽量达成和解,减少支付金额,防止因被诉案件终结后无人过问而扩大损失。对所有未审结的案件,银行应定期进行梳理,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以及银行过错明显的欠款类纠纷案件、以经济赔偿为主要诉求的劳动争议案件等,通过协商调解方式尽快结案,减少银行损失。

篇11

作为广东知名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本所已具备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的能力,包括诉讼仲裁、外商投资、公司证券、房地产、国际贸易和反倾销、尤其在外商投资、资产重组并购和房地产等业务领域拥有强大的专业背景和多年的执业经验优势,在业界及客户中享有广泛和良好的声誉。

环宇律所的组织机构严谨详细。具体下属机构包括如下:人力资源部、市场拓展部、房地产部、知识产权部、金融证券部、海商法部、国际贸易部、公司业务部、外商投资部、仲裁部、诉讼部、行政部、财政部。

二、关于我在事务所实习工作

实习第一天,我约定的时间内来到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因之前跟邹主任有联络,所以也就大方起来。财务总监崔姐接待了我,并简单地进行了基本培训。

指导老师邹律师有私人助理和一位实习律师帮忙。所以我的大部分工作也就是协助实习律师庞桌以及其助理徐志明师兄。具体工作有以下几方面:

1、打印复印材料

复印区是我除了自己的办公桌以外在卓信所待的时间最长的地方。另外一个比较长待的地方是电脑室,在那里打孔、装订文件。

2、送取文件

些许是女生缘故,收取数量较少,但会不时帮律所的律师们邮寄一些快递邮件。收发一些邮件之类的。

3、整理文档

占全部工作内容10%。实习生的必做工作之一。通过这些工作,我对各种案件的基本法律程序有了大致的了解。

4、收集资料

占工作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包括通过网络、电话的方式,帮助律师搜集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部门的具体规定。这项工作我很喜欢,因为可以了解各种不同的法律规定、相似案例,并且可以同律师讨论案件情况。我搜集了关于外商投资、商标注册、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等等方面的资料。并且这项工作对锻炼信息搜集、整理整理能力很有帮助。

例如:在一起关于租赁合同免租期租金计算纠纷案中,我方作为出租方,如何得到解决让我方陷入了困局,因为我们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出示相关的内容,还属于空白阶段。对于免租期的相关流程程序解决方法也无从而知。后来经过大量的网络书本查阅,了解到免租期是《企业会计制度》里第1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可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给予对方适当的优惠实行免租期的规定。它只是作为出租方给予承租方的一种鼓励措施,促使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只能从北京税务局或企业会计制度仲有类似的规定。

邹律师在得到相关信息后拍手叫好说:我们虽然没有确凿的证据来捍卫我们的观点,可是我们可以采取参照的方式而不是依据的方式解决这个纠纷,若不能取得调节的形式,就算诉诸法律,我们也有取胜的可能。

从这个亲身经历的案例中,我深深地懂得了,不顾一切以正当的方式手段去保护当事人最大的利益,是法律赋予律师最神圣的职责。

5处理各种电子文件表格,数字计算

实习第一个月,我几乎天天对着文档表格。还有各种各样的文书写作。在民事纠纷中大多数都涉及到损害赔偿的计算,计算方法将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这个时候引入一些基本的会计方法即简化了计算步骤,又比较容易被法院接受。

例如,在一起侵害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案件中。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律师采用了以下方式计算:

1 预期损失,根据XX年同期营业额为计算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获得的受益。以营业额的35%为利润计算标准。

2 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使原告的营业额下降,但是确必须按照原营业额给付员工工资,对于多给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

3 机器折旧费用,以其可使用年限比照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额。

4 房屋装修的费用,装修的花费,减去使用年度的费用。

如果用会计方法来检验,这种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根据会计基本公式,利润等于受益减费用。既然以受益的35计算利润,那么在主张多支付的工资这一费用,显然属于重复计算。而且在计算折旧费用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净残值,以及当事人所在行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的规定。这样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三、实习工作接触到的人和感悟

1、律师

环宇京茂律所拥有较大的律师师资力量。环宇律所首席合伙人何培华主任就是一位资深的律师工作者。还有邹耀明主任、谢成巧主任、孙圣爱主任、朱国帧主任等等。他们往往都是大家风范,做事沉稳利落,工作效率极高。在他们面前,你总会有种直面英雄之感。

2、律所同事

在律所,工作和交流是一件轻松的事,他们大多都很随和热情,非常健谈,也很真诚对人。

3、当事人

在律所你会跟随指导律师会见各种各样不同的当事人,期间相差之大,语言隔膜之多,都考验你的总结技巧。在人生阅历方面有很大的提高。

最后感谢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给我这个机会在此实习工作,还有邹耀明律师,庞卓律师以及徐志明师兄。还有律所的崔姐,常俊俊师姐,王志祥师兄,小何姐,小郑姐,刘亮师兄,刘炜师兄。谢谢你们在实习期间对我的鼓励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二 今年暑假,我在十堰市一家律师事务所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实习。我先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的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律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调查以及和当事人的谈判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作为案件的人出庭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现将此次实习活动的情况报告如下:

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在实习期间,指导我的是一位办案经验丰富,年过五十的老律师。他待人谦逊,对法律这项工作充满热情。在整个实习期间,所办的案件不多,其中一件我参与最多也是较为复杂的一件,是高某诉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案。我在参与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存在很多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模糊、矛盾、漏洞,诸如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今年月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间的矛盾,医院病历制度的混乱,法院认定证据时的随意性等等。我在这篇实习报告中不打算就各个问题都展开论述,而今就我在案件中感触最深的也是高某诉郧西县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案的焦点问题非法行医行为主体的界定略谈一二。

一、案情经过

年月日早晨:张某即本案患者骑摩托车从十堰市回郧西老家:左右途经郧县境内某路段,其右前方突然出现一辆三轮车停于路边,张某即左拐避让。这时正好左前方驶过来一辆东风大汽车,张某在避让过三轮车后迅速右拐,但由于摩托车速太快,撞在路边一棵树上,摩托车倒过来压在张某身上。张某感到腹部剧烈疼痛,用随身携带的手机两次拨打无人应答后,见三轮车车主回到车上,遂教起把自己连同摩托车一起托到郧县青曲镇卫生院,时值上午:左右。在青区卫生院经过胸腹联透、腹部穿刺,以及各种常规检查,患者除腹部疼痛外,其他处无任何疼痛和任何皮外伤,被诊断为腹腔闭全性损伤。由于不能明确诊断腹腔内具体何部位受伤,应患者要求,卫生院将患者留在卫生院继续观察,以明确诊断。。至夜晚:时,患者血压开始明显下降。经患者家属同意,于年月日:时转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日:分左右,进入郧西县人民医院。在门诊部经过检查,被诊断为腹腔闭全性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患者转入住院部,经过短期观察后,当班医生雷某即决定对患者实施破腹探查术。日早晨:,患者自己步入手术室,由实习人员柯某单独对患者实施术前麻醉手术。在实施麻醉的过程中,患者血压突然降低以至停止呼吸而宣告死亡。由于患者死亡突然,在此后的一天半的时间里,患者家属一直要求议员对患者的死亡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但医院作为专业机构,面对对医学毫无知情的患者家属一味地推脱责任。到日中午,患者家属只好将患者尸体运回村里埋葬。

年月日,患者妻子高某将此事告诉我后,我感觉此案中有其蹊跷,虽参与此案。经本人建议,高某也于两日后委托十堰市茅箭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的李律师即本文开始所提到的我的指导律师。月日作为第一步,我和李律师一起,到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取医院有关患者的病历资料。经过案发时当时在患者身边的家属陈述和对病历资料认真分析,认为医院的责任很大。月在与医院和解的过程中,医院一开始否认其有任何过错,后来虽承认其有一定过错,但总是一亿元财政困难等种种借口拒绝我们所提出的合理请求。我方遂于月日将郧西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

为了能实现民事上的顺利赔偿,我们于年月日到郧西县公安局报案,案由是:独立对患者张模式是麻醉手术的柯某既没有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又不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其独立实施麻醉手术违反了《刑法》、医疗法律、医疗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医疗常识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是柯某是正规大学毕业的实习生,并且其在合法医疗机构从事医疗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我方只好审行政复议后向检察院申诉。目前尚未有结果。

到年月日,即法庭确定的此案第一次开庭前日,医院既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囿于年月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规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比以往较高。为了此案能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在当日对此案作了撤诉的处理。最近一次开庭是在月日,法庭上医院和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法院没有采纳我方此案的性质是非法行医的主张,而认定此案需要委托医疗检定机构鉴定。此案现在尚在我鉴定之中。

二、法律问题

本案中引起我兴趣的也即本案的焦点问题: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行为,抑或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自被年刑法确立以来,在实践和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其中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正像本案所产生的问题一样,在本报告中就此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如何判断医生已具备了执业资格、可以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预防、保健业务?由于刑法没有对医生的执业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导致了学者在理解时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以具体的特定的从医证书来衡量其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的条件的抽象标准来衡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资格证书与执业证书在所不问。

我国的医疗人员为数众多,技术水平有高有低、参差不齐,不同的专业对医生的水平要求不一致,不同的地区在衡量医疗人员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时,其标准也不同,即使是同样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人,其医学技术水平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如果以是否具备了在医疗机构从事诊断和治疗业务条件来判断,则显得过于抽象,难以把握。以高水平和高技能的医疗人员的标准,去衡量低水平的医疗人员,会过于严厉和苛刻,反之,则会放纵犯罪。所以,国家在取舍时,选择以是否取得国家授予的从业证书,作为是否具备执业资格的基础性条件,不论行为人在其他人的评价标准里,其技能是高是低,但在国家评判层面,行为人特定的从医证书的拥有,也就表明行为人具备了行医的最基本的素质,同时也意味着其技术水平得到了国家的认可,避免抽象化的操作产生评价标准的不公平性与异质化,防止出入人罪。

那么,衡量医生从业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于非法行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医生执业资格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二者的分歧集中在医生执业资格的界定,是采用单一标准,还是采用复合标准,也即医生执业资格是指仅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呢?还是指既包括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又同时取得执业注册证书。我显然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医生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首先必须是本人有能力从事该种职业,而一个人能力的具备与否,最客观、最公平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是否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是,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取得,只表明行为人具备了从事医疗业务的最基本的知识,并不代表行为人因此可以从事诊疗业务。因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必须经过一定的考核期,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业务水平的鉴定,并申请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为人才有可能实际从事诊疗、预防、保健活动。

国家设定的执业医师注册制度,一方面是从形式上将国家的权利赋予给了个人,使医生取得一种能力与资格的形式表征,医生因此而被准入到相关的医疗活动中,国家不再对其加以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与此同时,医师执业证的取得也会产生一种对内与对外的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除非有法定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以及不适宜从事该医疗业务的情况的存在,医疗部门与医疗机构不能随意剥夺医生从事相应的诊疗、预防、保健活动的权利,医生有权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为一定的医疗行为;就对外效力而言,医生执业证书的存在与取得,从形式上证明了该医生执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广大公民也就能够从外观上判断行为人的能力,并加以选择。虽然具有医师的实质能力,却未取得形式表征者,仍不能以医师身份执行医疗业务。理由是不具有公信外观(如未取得医师证书或执业执照),很难让外界相信其具有执行医疗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取得,到医生取得执业证书并从事诊疗、预防、保健活动,并不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只有具备了一定的业务能力(这里主要以医疗机构的实习水平鉴定为标准)的人,才有可能被批准取得医生执业证书。因此,医师执业注册制又在一定程度上审查了行为人的实质能力,并将不合格的人剔除出局,切实保证医疗人员的业务水平能够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安全,这也体现了国家权利赋予的封闭性与限制性。所以,医生执业证书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国家赋予权利的开放性与封闭性、准入性与限制性的有机统一。《医师注册暂行办法》第条第⒉款规定:重新申请注册还应提交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经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因此,医生执业资格的界定宜采用复合标准,行为人只有既具备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又具备医师执业证书,才能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条第款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条第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从以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医生执业,不仅要求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同时也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我国的医生执业资格是执业医师资格证与医师执业证的统一,它统一于在合法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取得合法的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允许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实施一定的医疗行为,结果其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重大伤亡,该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非法行医罪。在处理时,只能以意外事件或医疗事故罪来对待。但如果非法定的未取得合法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执业医师的默许、同意下,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时,二者可以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但本案的问题似乎不在这里,若仅以以上的讨论所确定的判断标准,柯某的行为当构成非法行医罪无疑。但本案似乎有其特殊性,即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招聘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勾结、伙同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是否可作为共犯追究?从理论上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不可能独立实行非法行医行为的,但是有可能成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我主张,合法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他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招聘、雇佣其从事医疗活动,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到非法开设的医疗机构从业或勾结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

在本案中,郧西县人民医院在聘用柯某作为其单位的实习人员本身是没有过错,但是其却安排此实习人员单独承担重大麻醉手术,这显然是有过错的,其应该为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也正像我在词中所坚持的理由,柯某明知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却单独实施重大麻醉手术,其主观具有故意性,其错误地实施麻醉手术的行为直接导致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柯某的行为当构成非法行医罪.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作为任何一个当事人的律师或者一个法律理论工作者接受这种观点毫无迟疑,但要是让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工作者接受还是很难的.在这里,我看到了法律工作者之间的交锋和法律内部的裂痕.但我并没有灰心,我一直在继续思考这些问题,虽然现在在心里还不甚明朗.我对法学的向往与追求,缘于对事实与规则二元冲突的认识,并希冀从社会与法律的协调中勾勒出完满的法治之制。是法学将我从农村的土地深处带至理性的思维空间。我将以所学、所思、所感,致力于法律与社会的融合。

以上作为我在这个案件中对非法行医型为主体界定的一点思考,还有一点思考就是对我国医疗法律也有了一些肤浅的认识,形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法立法初探=,作为我的实习理论成果之一.另外,我把这个案件中我的词也作为实习成果,一并附在此实习报告之后.

律师事务所工作实习报告范文三 一直以来都听说过这么一句话: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它表明的是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为了将所学知识与实践相结合,锻炼自己,我抱着期盼与激动的心情,走进了XX律师事务所,置身于真实的法律职业环境中,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实习。实习期间,XX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律师助理等为我提供了一个提高自我、积累经验的机会和平台。在实习过程中我遵守单位纪律,服从工作安排,积极完成律师交办的工作,在律师的指导和自己的努力下,我了解和初步掌握了律师事务所的运作程序和律师的办案经过及技巧,弥补了知识上的不足,增长了社会见识,对自己学习和掌握法律、运用法律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在此,我整理实习记录,对在XX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的见闻、实践和感受写下这份实习报告。

一、 关于单位

XX律师事务是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律所秉承海纳百川、群星闪耀理念,广纳各地贤才,目前已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律精英团队,并在各个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往绩。XX以满足客户广泛、多样的法律需求为根本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快捷、有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XX服务遍及经济合同、公司法务、国际贸易、建筑和房地产、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国际投融资、劳动人事管理、应收账款回收、企业信用管理等诸多法律领域,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等也是XX着力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运作形式包括:为客户设计全套创新独到的法律计划、运用娴熟的专业技巧参与商务谈判、拟定严谨的法律文件、提供客户所需的专业法律意见等,并据此为客户争取最大的商业利益和避免权益遭受损害。

XX与各级地方政府机关、司法职能部门以及大学法律系、经济系、其他学术研究机构保持着长期的、良好的工作关系,并得到全国司法界以及法学界知名人士的指导和支持。

XX与众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客户建立了持久、稳定的法律服务关系,同时与国内各地区的许多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广泛的协作关系,形成一个高效、便利的法律服务网,使XX的法律服务网络拓展至以华南为中心的国内广大地区。

XX拥有优秀的律师团队和辅助工作人员队伍,拥有优良的工作环境、先进的通讯设备和文字处理设备,以及浓厚的法律人文氛围。XX建有自己的法律信息收集和更新系统能及时收集和处理海内外各方面的法律和经济资料和数据,定期对中国经济、社会以及司法状况作实证调查研究,并及时处理形成报告,为企业或各类机构提供包括经济和法律在内的决策依据,同时将研究结果不断充实本所律师的知识体系,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做出坚实保证。

我之所以选择XX,是因为XX律师事务所涉及的法律面较宽、实践性强,而且XX的上述成就令我向往,能到这里实习并亲身经历一些法律实务,确实让我受益匪浅。

二、关于实习目的和实习计划

一)实习目的

1、通过实习,将在大学期间所学的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巩固知识,发现不足,以求积累经验、指导学习;

2、通过实习,培养独立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通过实习,培养社会适应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4、通过实习,树立正确的法律人观念和法律人思维。

(二)实习计划

1、熟悉律师事务所的各项管理制度;

2、熟悉与律师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律师执业纪律;

3、熟悉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来源、执业范围和执业环境;

4、掌握一般办公技能;

5、与律师接触和沟通,虚心接受指导;

6、整理卷宗、资料查询、法律文书撰写;

7、协助律师接待当事人,组织证据,开庭;

8、不断充实专业知识;

9、请实习单位出具实习鉴定;整理实习记录,撰写实习报告。

三、关于实习经过

由于实习之前我就已经明确实习目的和制定了实习计划,这使得我在实习过程中有的放矢,积极主动寻找锻炼机会,并有得于许多律师的指点帮助,我的实习内容丰富多彩。这些工作有助于锻炼我的各种能力,也是以后职业生涯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和方面。在完成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基础上,我注重以下实习内容:

(一) 通过整理卷宗熟悉律师整个办案流程和司法程序

整理卷宗几乎是每个法学专业的实习生都要做的事。在安顿好之后,我接到的首要任务就是整理卷宗,看似简单的工作其实在你没做之前还是需要时间去熟悉和掌握的,比如装订次序排列就和办案流程紧密相关,也和相应的司法程序相对应。以民事卷为例,律师承办案件首先是要有律师事务所的批单,然后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取得授权委托书;然后是根据案情所撰写的起诉书、上诉书或者答辩状;接下来是组织调查材料以形成的证据,包括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物证;最后再综合形成律师词。如果这个案件是法院已受理或者已结案,就还有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院材料。因此,只要你认真和细心,通过整理卷宗你就可以了解熟悉律师的办案流程及相应的司法程序,这很重要。我并没有因为工作的繁琐而粗心甚至放弃,相反我很有兴趣并在其中受到启迪。

(二) 通过协助律师咨询和律师开庭获得实务技巧

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由于这三个月来的锻炼,我能在较短时间内掌握,所以我觉得自己的差距和不足便是实务技巧,因为律师需要的是信手拈来,应付自如。而这方面获得的捷径就是跟随律师办案。虽然这次实习中跟随律师办案的机会不多,但我还是尽量把握。通过旁听律师咨询过程学习律师接待当事人的方式和分析问题的思维特点;通过旁听庭审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律师在其中的辩论技巧、言行举止。有时我也学学组织证据和记录要点,有问题也随时请教。

(三) 通过各项实习工作及时记录实习心得,树立法律职业敏锐性和法律人思维

律师的工作是严谨和实事求是的,律师的思维是敏锐与辨证的。面对案件,律师根据自身知识和经验往往很快便能着手解决。而面对问题的分析讨论,律师更是滔滔不绝,有理有据。我喜欢讨论,更喜欢与律师讨论。我观察律师的临场发挥,通过讨论获取知识、更新知识。

好记忆不如烂笔头,为了提高动笔能力和保存有益信息,我习惯将所见所闻所思记下来,有时也展开分析,这是为了树立法律职业敏锐性和法律人思维。比如实习期间我写了比如对证据规定、审判委员会、法院开庭等问题的思考,我都写下了分析。我发觉法律的掌握和运用确实很有趣。

(四) 非诉讼业务在法律行业中的重大前景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类型,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和多元化的发展,非诉讼业务已成为越来越多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和市场发展方向。弼信律师事务所与金融机构和大中型企业集团建立了长效的合作机制,为其提供合同起草与审查、土地转让、国有资产管理、股票证券、银行业务、企业破产、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服务。这些项目的标的往往很大,它表明非诉讼业务市场之大。

(五) 专业化在行业竞争中的重要性

弼信律师事务所虽然是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但其每一位律师都是某一特定领域的能手,可根据需要随时组成不同专业领域的律师工作团队,为客户提供特定领域的专业化法律服务。这提醒学法学专业的我,对未来职业发展方向的选择要尽早明确,因为只有明确目标,通过努力学习过硬的专业水平,才能在未来的竞争和业务工作中取得优势。

(六) 实习对加强和指导学习的作用

1、严谨、辨证与恒心。严谨、辨证的法律人思维在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只有以坚持的心态才能树立信心,取得成功;

2、发现不足,弥补欠缺。实习过程中无论碰到的是专业还是非专业领域,我都积极查找资料,虚心请教律师。同样这个方法也应该运用到今后的学习上,这对提高自己是非常必要的;

3、不要急功近利。虽然意识到学识上与经验上的欠缺,但也许是积累不足,我对有些问题始终找不到解决途径。我想学习上也一样,不要急功近利,凡事讲究一个过程。

我决定在今后的学习中根据这次实习所得到的经验,处理好课堂学习与社会实践的关系,以及理论知识与实践内容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