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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规则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辩论的规则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辩论的规则

篇1

篮球规则演变一直是篮球运动发展的不竭动力,规则演变的趋势研究始终被认作是推动篮球运动项目发展的一大突破口。规则演变的方向直接关系到运动项目的发展。国际篮联近年来不断研究、探索如何让篮球进一步接近媒体,贴近观众,促使篮球规则修改与完善更加频繁。

2. 研究对象和方法

2.1研究对象

以1892年以来各个时期的国际篮球规则及现阶段实行的新规则为研究对象。

2.2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通过检索和查阅图书馆有关篮球运动、篮球规则等方面的书籍和相关研究论文,网络搜查有关篮球方面的评论和数据,并进行分析处理,从中吸取一些研究成果和思想观点,为本论文提供了极大的理论依据。

2.2.2逻辑推理法: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篮球规则演变的规律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出篮球规则演变的理论。

3.研究结果与分析

3.1限制时间,加快比赛速度

规则在时间上的修改使比赛回合增加,攻守转换加快,一方面给比赛注入了生机和活力,另一方面要求运动员个人有娴熟的技术和适应全队战术配合的能力,促使运动员必须提高自身体能和身体素质。

1932年增加了3秒规则,3秒规则是为了限制队员,特别是高大队员死站篮下,促进战术朝快速、灵活的方向发展。同年还增订了后场队员持球被严密防守5秒判为双方争球的规定, 5秒规则的出现,目的是为了鼓励积极防守,最终造成对方失误而本方发球或直接断球成功,从而带动快攻战术的迅速发展。

1932还增加10秒规则和球回后场的规定, 2003年,将10秒规则修改为8秒规则。1957年增加了30秒规则,30秒规则的出现进一步限制了当时控制球打法。2001年缩短为24秒,使比赛的攻防速度进一步加快,比分大幅度上升,比赛向高速度、高比分的方向发展,对篮球运动技战术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1961年规则规定罚球违例的时间由10秒改为5秒,换人时间由30秒改为20秒,1984年规则修改为换人不受时间限制,但必须快速完成。以上规则的制定使比赛过程中停顿时间不断减少,增加了比赛的连贯性,促进比赛速度进一步的提高。

3.2更改场地,加大比赛难度,促进技战术更加灵活

规则在场地方面的变化加大了比赛难度,促进了队员向全面技术的方向发展。1892年原始规则13条,规定的场地大小可根据具体场地条件而伸缩,但后卫、中锋、前锋不得越区攻守,后卫只能在自己的防区内防守对方的前锋,中锋只能在中区传、接、运球,后卫获球后传给中锋,中锋再传给前锋进攻。1937年,球场面积确定为26米×14米, 1985年,球场面积扩大到28米×15米,一直延续到现在,场地面积扩大后,使运动员移动范围加大,对体能的要求明显提高,队员比赛难度也随之加大。同时,面积扩大后,运动员有足够的空间发挥个人技术和实施教练安排战术,促使技战术向更加灵活方向发展。

1984年增划3分线,一方面是缓和因高度问题而引起的矛盾,避免了高大队员囤积于篮下,增大了内线的空间和篮下机会,加强了篮下的竞争与对抗。另一方面,防守的面积扩大使个人和整体防守的难度越来越高,更加开发了运动员的潜力和提高了比赛的激烈对抗,促进了灵活多变防守战术的发展,丰富了进攻战术配合。自3分线出现以来,创造了许多新的技战术,篮球运动得到了飞速发展。最后靠外线3分赢得比赛的经典战役比比皆是。2008年规则规定,3分线距离扩远0.5米,使3分中篮难度加大,从而各队加大围绕打3分的技战术研究,进一步促进了技战术的更加灵活。

3.3控制犯规,提高比赛强度,提倡更加文明

为了减少比赛的中止,提高比赛的连贯性,加快比赛的节奏,增加队员间的合理对抗,前期是借助减轻犯规罚则来达到目的的,如规则的修改:投球中篮得分有效外不再加罚,发生双方犯规不罚球,队员在本方前场侵人犯规不判对方罚球,对无球队员发生侵人犯规不罚球,取消最后3分钟比赛的犯规罚则等等,这些规定,促进篮球运动对抗的增强,对当时的篮球运动的发展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但是,随着篮球运动的发展,由于罚则轻,引起了犯规次数的迅速增加。特别是为了争取比赛的胜利,各队采用的“犯规战术”的形成,使比赛中断的次数明显增加。它严重地影响了篮球技战术水平的提高,破坏了公平、文明竞赛的氛围。

3.4注重质量,提高比赛精度

质量与先进的科学技术紧密联系,也与规则自身的程序化、系统化密切相关。高品质使篮球运动保持旺盛的生命力,篮球运动必须与科学进步和规则演变保持同步发展。在设备和器材方面,要充分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如:使用录象判定最后出手投篮是否有效,通过录象可以更清晰的判别出手的一刹那是否已到24秒或一节的结束,更好的避免错判现象发生。使用24秒计时装置和倒计时的电子钟,可以让运动员更清楚的观看到本次进攻还剩时间和比赛每节的还剩时间,运动员可根据时间情况,进行快速攻击或是先压时间然后到最后几秒攻击,从而更利于根据场上具体情况合理运用技战术。还有,电子指示标志、良好的灯光照明、有机玻璃篮板、安全抗压的篮圈等等,都对提高比赛的精确度有极大的帮助。

篇2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个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贯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别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规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可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被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关于这一点,客观归责论者评论如下“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显然,论者认为只有对法益的实际侵害能被评价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对法益的威胁因并非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探究其形式上的原因,则是构成要件理论的适用问题。由于对未遂犯的归责究其形式原因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形态,故相对于基本构成要件而言,未遂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是不完整的。在此前提下,仅有对法益侵害的事实,是不能被认为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正如客观归责论者的评价那样,对未遂犯的归责通常被认为是故意的问题,实际上是构成要件有没有实现的问题。

现探讨“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层面的原因。客观归责论者认为,对于即遂犯,始终应于检验主观构成要件之前,先检验客观构成要件。问题的重点在于,客观构成要素是否被实现,亦即对法益的危害是否被实现,而后再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验。而对未遂犯而言,则应先检验主观构成要件。在检验未遂犯时,不排斥对“行为人想像”的考察,因为只有通过对“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进行考察,才能检验出究竟客观构成要素是否已被实现。例如,若抛开“行为人想像”,则无法从伤害的现实结果判断出是对故意伤害的即遂亦或是对故意杀人的未遂。针对这一点,有学者这样评论:在未遂犯时,优先检验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即考察行为人想要做什么,这就回到了以主观构成要件为重心的解决方式,那么客观归责论仅对未遂犯不具有特殊的意义。实际上,若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即遂还是未遂,就需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检讨,仍是以主观构成要件为基础,从这一点上看,客观归责论不过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中,比较具体的一个而已,这与客观归责论的内涵有很大出入,这是客观归责论在对未遂犯与即遂犯的归责时,无法论理一贯的困境。⑧笔者认为,这正是“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排斥对未遂犯论理的实质原因。

那么,事实是否仅此而已。现在来探讨危险犯的情况。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法益产生了威胁或危险,即使该危险没有被实现,也被认为其行为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危险犯的情况下,仅对法益产生了威胁,不被认为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而认为是实现了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未遂犯与危险犯的实质均为对法益产生的现实威胁,而区别在于危险犯以法规范的形式排斥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考察。因而并非危险没被实现,就一致认为是没有“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危险犯就是个例外。另外,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就构成即遂犯。客观地考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一个法益的实现实质是对另一个法益的威胁,例如,仅从伤害的客观结果上看,故意伤害对人身权侵害结果的实现是故意杀人对生命权侵害的威胁。就此而言,同样无法完成对主观构成要件的检验。

该判断方法的局限性笔者在前述中已经提及。事实是,若引入“违法性二元论”作为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则能够解答该问题。坚持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以主观违法性要素确定行为客观面非价的基准,基于此,在对形式上修正构成要件的探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不能排斥对未遂犯论理,应坚持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实现客观归责论对未遂犯和即遂犯论理的一贯性。方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此情况下,主观构成要件并非探讨的重心,不能认为客观归责论是主观构成要件内部诸多判断的标准之一,客观归责论以刑法规范原理为其基本立场,倡导评价体系的客观目的性,其要义在于对刑事责任归属的基础判断。

3、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与前面提到的“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相类似,如果作为考察对象的结果不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同样不能进行归责。有所不同的是,所谓“注意规范”泛指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等规范,这是确定是否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必要条件,亦即结果是否确为“法所不容”。而此处所说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则指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其根本目的在于决定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考察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归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并非疑难,故在此,仅指出几种特殊情形,在下述情形中,结果不被认为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故不能进行归责。

首先,在德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及帮助自杀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故共同促成他人故意自伤,同样不可归责。因此,“参与他人故意的自伤”被排除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我国刑法中,自杀行为固然不构成犯罪,但帮助自杀行为却可能构成犯罪,在这里重点讨论的是,若应用客观归责原则加以检验,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在于“剥夺了自己的生命权”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损害了法益的结果,故不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不被立法者所禁止。

其次,德国刑法所称的“同意他人的危害”,在我国,同样的情形被称为“被害人承诺”,也因不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而排除归责。例如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要求搭乘便车,因醉酒驾驶员驾车不稳而发生车祸,行为人受伤,但不能因此归责于驾驶员。其法理依据在于除某些特殊权利——如生命权——无法放弃外。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执意为之,在刑法法理上被视为其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故这部分权利无法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若用客观归责原则加以检讨,则不能归责。当然,所谓“被害人的承诺”若在法律上得以允许,需要通过法规范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不过一旦成立,则排除归责。

再次,第三人应该负责的情形,如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命,又如被投毒者死于他人之手等,结果归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或者构成要件由第三人完成的,不能予以归责。

最后,关于后遗症的问题, 所谓后遗症,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惊吓的心理伤害,以及后遗的伤害。例如过去的伤害在新的犯罪行为中复发。也称为二次侵害,后续损害。

二、下位规则的辨析

1、风险升高理论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卡车司机甲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超越一辆自行车,车间距离只有75公分,在超车时,原已经酩酊大醉的骑车人乙,因醉得厉害而瞬间向左闪,以致于跌落入车座后轮下被车碾过。事后确定即使保持安全距离,车祸仍然会发生。关于这个案例是否可以归责,持有否定见解的主张有二,一是认为只有在确定尽了注意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时,才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认为因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应依无罪推定原则不予归责。Roxin所提出的风险升高理论认为,若遵守规范而结果仍发生,虽然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实现了风险,立法者可能因为这种风险是他所容许的,而不予归责。但若行为人已逾越了被容许的风险,则他不但制造了风险,也实现了被禁止的风险,仍可归责。⑨

笔者认为,若以“违法性二元论”检验该案例,即使不使用风险升高理论,仍然可得出同样的结论。或者说,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理论的法理依据这一点,同样适用于“风险升高理论”。无论结果是否发生,可以确定的是卡车司机并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这是明显违反法规范秩序的行为,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完全能够判断其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故能够认定其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事实是危害结果也已发生,其行为又“实现了风险”,只要该结果能归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无疑能够规则。

2、特别的认知

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遵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无涉。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所认识的是一般生活风险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已依其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但是,若行为人认识了一般人所无法认识的较高的风险,该风险足以导致法益受到损害时,应如何认定。例如知道有人计划袭击飞机而说服他人搭乘该机旅行,行为人实际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换言之,客观的风险是否是法所不容的风险,并不全然和主观无涉。如此一来,客观归责理论强调不法中心完全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观点,就无法得到贯彻。⑩那么,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笔者认为,特别的认知实际是客观归责理论的一个重要因素,其法理依据在于行为无价值论所肯定的主观违法性要素。所谓主观违法性要素,也称为“志向无价值”,是指对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关于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作为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现犯中行为人的心理的经过或状态、倾向犯中行为人的内心的倾向等所作的否定评价,是决定行为无价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只有存在志向无价值,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违反。同样,有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并没有违反法规范和法秩序,但若仔细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能得出其行为是违反法规范秩序的行为。

注释: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第163—164页。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同上,第464—467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7页。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页。

同上,第397页。

陈赝方:《刑法上客观归责理论之目的与适用疑义》,载于《刑事科学》第43期,第80页。

篇3

金融危机后,布雷顿森林体系所确定的三大支柱――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遇到了新的挑战。新兴市场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过去的世界经济治理机构存在缺陷,由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导的世界经济规则需要变革,谋求对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改革,推进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虽然承认全球经济治理制度存在缺陷,但对于改革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全球经济治理机构兴趣寡然,对于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更是失去动力,他们认为自己在过去30多年的经济全球化中获利较少,推动多哈回合谈判的成本过高,对于让渡全球经济治理控制权更是心有余悸,正积极谋求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中掌握控制权。

如果说上一轮经济全球化包括贸易、投资、金融的全球化(其中,贸易的全球化具有突出地位,经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8轮谈判后,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非关税措施明显削减,多边贸易规则体系已经建立),那么,在金融危机后新一轮经济全球化中,投资的全球化将具有更加突出的地位。目前,统一、系统的多边投资规则体系尚未建立,服务贸易也主要面临市场准入即投资问题,各国对投资全球化倍加关注。中国在成为国际投资大国的同时,理应在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中发挥更大作用。

美国谋求主导新一轮经济全球化的规则制定权

美国为了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中掌握主导权,采取了两条腿走路的策略:一方面,通过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与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伙伴协定(TTIP),推动大区域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引领后金融危机时代经济全球化的秩序安排,这也进一步助推了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区域主义的兴起;另一方面,通过签署双边投资协定,主导国际投资规则安排。2012年4月,美国在修订2004年的双边投资协定文本的基础上,了最新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 US Model BIT),用于与其他国家进行投资协定谈判。

TPP谈判涉及货物贸易和农产品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劳工、环境、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原产地标准、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SPS)、透明度、原有自由贸易协定的文本整合等内容,致力于建立高标准的贸易、投资高度自由化的协议。由于参加谈判国家的发展水平、经济利益诉求与主张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谈判难度较大。而TTIP作为史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将美欧关税从目前的平均3%~5%降至零,覆盖世界贸易量的1/3、全球GDP的1/2以上,在服务和采购上扩大市场准入,制定统一的贸易规则、产业行业标准、双方市场内部的监管规则,协调食品安全、转基因生物、音像制品等行业管理制度,推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服务贸易和公共采购的自由化,谈判并达成协议的难度同样不容低估。

在美国主导下,日本、欧盟等发达资本主义经济体纷纷通过建立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加强区域经济合作。这一方面可以为贸易与投资扩张奠定制度基础,从而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机会;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美国等发达国家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中占据先机,在世界经济结构调整和世界经济治理制度变革中掌握主动权。但由于协定谈判存在较大难度,达成协议需要较长时间,因此,美国同时还通过双边投资谈判,签订高水平的双边投资协定,促进投资自由化,主导全球投资规则的制定。

面对美国在金融危机后全球经济战略的调整,中国等新兴市场国家存在被边缘化的风险。美国与中国在亚太地区主要的贸易伙伴进行TPP谈判,与作为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的欧盟进行TTIP谈判,联手走向市场一体化,这对中国出口、投资和经济增长带来的负面效应将会显现。如果参与TPP谈判的国家之间、欧美之间享受零关税或者低关税,中国同样的出口产品进入欧美等市场的价格优势将被削弱;如果欧美等国家统一产品、行业规则和标准,中国产品如达不到相应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要求,在其市场上将会遇到严重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更重要的是,中国如果不能有效参与区域经济合作进程,不能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有所作为,则会在全球贸易、投资规则制定中失去话语权。

现存国际投资规则的主要特点和内在矛盾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适应国际投资和生产全球化的要求,各国在制定国际投资规则的谈判中,形成了以双边投资协定(BITs)、特惠贸易与投资协定(PTIAs)为主体的双边、区域和多边协定(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共存、相互区别又相互重叠的国际投资规则体系,涉及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到2012年底,国际投资协定多达3226项。从国际投资规则形成背景和内容来看,现有的国际投资规则存在着诸多矛盾。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制定投资规则中立场矛盾。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输出国,发展中国家作为主要的资本输入国,双方地位、角色存在差异,决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的目的具有显著差异。发展中国家签订国际投资协定主要是希望给予外资必要的保护以吸引和利用外资,扩大国内产出、促进就业、推动本国经济发展,其假设前提是通过签订国际投资规则可以创造稳定的、可预测的投资环境,降低投资政治风险和经营风险,对外资流入产生吸引力;而发达国家则希望通过签订国际投资协定谋求更加广泛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投资保护,减少东道国政府对外资企业经营的干预,保障投资者获得充分权利,其假设前提是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必须通过国际投资协定来弥补东道国法律制度的缺陷。这种目的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的不同立场,围绕东道国政府管理跨国公司投资经营的管理权限的不同立场,形成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制定投资规则中的首要矛盾。

发展中国家东道国政府责任和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权利不平衡的矛盾。国际投资协定主要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设厂前后应享有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最低待遇标准、自由转移资本的待遇,规定征收或国有化后应给予的补偿标准以及东道国负有保证政策透明度的义务等内容。从内容看,首先重点强调了跨国公司在投资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非跨国公司的责任和东道国政府的权力,东道国政府只能通过国内法规管理跨国公司,无法通过国际投资协定直接规定跨国公司应负有的义务,缺乏针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以及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相关内容。尽管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展中国家就希望通过“联合国跨国公司法典”这一多边规则强化对跨国公司的义务要求,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谈判地位和谈判能力相差悬殊,谈判没有获得成功。

国际投资协定的复杂多样性与一致性的矛盾。自1991年以来,由OECD推动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经历多次挫折,世界各国主要通过缔结双边协定和区域投资规则实现对外资的管理,形成了分散化、多层化、多面化的国际投资规则体系。这些协定的内容既相互重叠又存在差异,并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相互渗透,往往造成规则内容相互冲突。比如北美范式的投资协定包含一般准入前的国民待遇,而欧洲范式的投资协定则不包含这一待遇,一国如果与其他国家签订两种范式的投资协定,则往往会形成待遇上的差异,造成投资扭曲和法律冲突。

在投资自由化方面,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一般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做出自由化承诺,而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则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这种方式上的差异也会导致自由化范围出现差异,造成规则之间的冲突。国际投资协定作为管理世界直接投资活动和协调各国投资政策的一种法律制度,要求具有稳定性和内在的一致性,以减少投资决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而当前国际投资协定的复杂性、多样性,客观上形成了与规则一致性要求的矛盾,因此,如何保证投资规则的内在一致性,对世界各国制定投资政策构成了挑战。

国际投资规则变迁的趋向

面对国际投资活动的新发展,世界各国重新考虑各自在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立场和诉求,谋求平衡跨国公司享有的待遇和东道国政府的监管权力,规避陷入国际投资争端,国际投资规则在演变中呈现出新的趋向。

在国际投资规则体系中,包括推动投资自由化在内的自由贸易协定快速发展,区域主义兴起。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亚洲经济保持较高增长,美国、欧洲等传统的投资输出大国的投资、贸易重点向亚洲转移,加快推进与亚洲各国建立自贸区的谈判进程,降低准入门槛和投资限制,拓宽投资领域。欧盟在与韩国达成自贸区协定后,继续加快与印度、新加坡、日本的自贸区谈判进程;美国也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了拖延四年之久与韩国、哥伦比亚和巴拿马的自由贸易协定,并加紧推动包括日本在内的《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并开始将投资议题纳入谈判内容,意图进一步推动投资自由化。在自由贸易区谈判中,一般都纳入了投资议题。在2012年达成的30项国际投资协定中,20项为双边投资协定,10项为其他投资协定;在其他投资协定中,8项为区域投资协定。

在国际投资规则的内容上,向着平衡东道国和跨国公司权利与义务方向发展。在东道国的监管权方面,近期,许多国家在制定国际投资规则中,引入多种措施扩大东道国对国际直接投资的监管权力。通过澄清投资协定管辖的领域,明确资产的范围,限制协定的适用范围,扩大本国政府对国际直接投资事务的管辖范围(如2009年韩印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通过引入国家安全、保证金融体系稳定审慎措施、国际收支平衡与保护环境等一般性例外措施,扩大东道国的监管空间,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国家安全考虑已经成为当前许多国家进行投资并购审查的重要措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强化了国家安全措施,并且由于“国家安全”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就为政府扩大审查范围、加强对外资并购的审查保留了空间,一些新兴市场国家也纷纷效仿。

在跨国公司义务方面,为了使跨国公司更好地服务于本国经济发展的目标,许多国家开始在其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加入企业责任条款,要求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促进人权发展、遵守劳工标准及反腐败等方面发挥作用。比如在加拿大与哥伦比亚(2008)、秘鲁(2009)与巴拿马(2010)签订的自贸区协定中,前言和实质性条款部分都包含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里斯本条约》授予欧盟国际直接投资专属管辖权后,欧盟议会明确要求在以后签订的国际投资规则中包括公司社会责任条款。

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上,提高投资争端解决的效率和透明度。在实体性条款上,各国通过澄清国际投资规则中一些容易引起争端的实体性条款,例如公平公正的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间接征收等内容,减少规则内容的不确定性,提高了国际投资规则的一致性。在程序性条款上,通过增加仲裁过程的信息披露等,增强投资争端仲裁的透明度。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哥伦比亚等,开始寻求预防和避免投资争端的解决方案,力图通过多种途径化解投资争端,从而降低投资争端所带来的经济和政治成本。这一变化有利于国际投资规则朝着统一、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向发展。

在国际投资协定规格上,朝着高标准的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方向演进。现有的国际投资规则中虽然涉及促进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和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等内容,各国也实施了一些促进投资的政策,但投资者仍面临投资壁垒、歧视性待遇以及政策法规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国际投资磨擦。此外,双边和区域性投资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外国直接投资,但可能导致国家利己主义和以自我为中心解决问题,各种不同规则之间也必然会产生冲突,而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协议所涉及的投资领域和规则非常有限。因此,在OECD推动下,各国一直谋求制定一项完整、系统、全面的多边投资协定。美国更是积极谋求建立高标准的、高度自由化和便利化的投资规则。

依据国内法,保障公平竞争。借鉴美国BIT范本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并结合现实情况,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政企分开、政资分离,保障国有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依据环境保护法和促进技术进步的相关法规,修订外商投资鼓励措施;将环境、劳工待遇纳入投资协定条款中,拒绝结社自由条款;平衡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既给予外国投资者平等参与国内技术性标准制定的权利,又要避免外国跨国公司凭借技术领先优势垄断和主导国内技术标准的制定,明确投资者承担的义务内容。

提高国际投资保护待遇标准。确立较高标准的投资保护待遇符合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客观要求和中国成为对外投资大国的现实利益,且已成为中国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实践的现实选择。我国可以接受最低待遇标准、禁止绩效要求,放宽资金转移限制,全面接受国际仲裁。在资本账户还没有完全放开、金融体制不健全的条件下,保留资金转移的例外措施,在国际收支恶化情况下实行资本管制,维护金融安全。同时,在启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后,及时总结经验,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能力,加快人民币利率、汇率市场化进程,早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自由兑换。

保留政府保护公共利益的政策空间。保留投资监管空间完全可以在投资协定内通过例外条款、过渡期条款等手段实现,这也被世界各国国际投资规则实践所认可。同时,我国应强化通过法律制度手段实现对外资的监管,减少对政府依靠临时性的规定、规章等措施管理经济的依赖,降低政策的随意性,增强投资环境的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加快改革外资管理体制投资审批制度。根据“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原则,改革我国现行的对外商投资全面核准制度,调整在核准中采取的准入限制加优惠措施的管理措施,实行以竞争政策和环境、技术标准为主的管理制度,简化外商投资审核程序,尽早实行外商投资注册登记制。利用中美BIT谈判打开国内的改革局面,加快国内投资体制改革,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同等的投资管理制度。

篇4

一、旧《保险法》第34条的立法目的及不足的检讨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标的转移将会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原因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按照原《保险法》的立法基础及立法目的,该条规则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标的失去了保险利益,自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第二,传统理论认为,保险人基于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信任而订立保险合同,因同一保险标的在不同的人占有、控制下会产生巨大的风险差异,保险标的转让不会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三,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保险合同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依合同法的规定须经当事人一方同意,因此,在保险标的转移的情况下,未经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不发生转移的效力。

但从实践来看,我国旧《保险法》属人主义的做法有很多不足之处,特别是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的利益上,存在重大瑕疵:

第一,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的利益。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由于某种原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以保险合同未经批注变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第二,保险人利益不当增加。在旧《保险法》有关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中存在着一个“真空期”,即投保人转移保险标的后至投保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进行批注变更之日止,保险合同处于终止的期间,在这一期间中,保险人享有缴纳保险费的请求权,却不承担保险金的赔付。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重大突破

《保险法》第49条对旧《保险法》34条进行了修改补充,将原来的属人主义改变为从物主义。保险标的转让由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将保险标的的转让由当事人意定主义改为法定主义,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当然转让。

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标的与保险合同同时转让,使保单得以充分利用,提高了社会资源的使用效率。被保险人、受让人免去了再通知的义务,可以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

第二,消除保险标的转让后的真空期,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从物主义下,受让人于保险标的风险转移发生时,就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使保险人无法利用法律的漏洞获得额外的利益。受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第三,为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规定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法》并未完全采取从物主义,而是赋予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危险显著增加时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同时保护了保险人的权利。

三、我国《保险法》第48条与49条结合适用的分析

目前《保险法》第48条以及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该规则仍然有一些漏洞,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争议,比如,受让人承继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范围、保险合同承继的时间等。

首先,一般来讲,受让人承继的保险合同的范围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包括原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合同的所有权利,当然包括保险金的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另外,受让人也承继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包括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及第52条规定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其次,根据不同国家关于保险标的转让规则的不同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点可以分为“所有权转移说”和“风险转移说”。所有权转移说是指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保险标的才不是转让人的财产,转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转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可言。风险转移说认为转让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占有或危险负担的转移。只要危险负担已经转移,即使所有权还未发生变化,也构成保险利益的转让。

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定,以交付主义为通说。因此,保险标的转移以风险转移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中的风险是指某一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也就是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意味着财产合法占有人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在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时,财产的合法占有人仍然承担着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

第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财产,也即具体的物的风险,而非所有权的风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影响保险合同保障的物的风险。

四、结论

我国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则由属人主义向从物主义转变,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作为保护的核心,体现了倾向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自动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同时保险标的转让应采取风险转移说,将保险标的的交付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点。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法硕专业在读研究生)

篇5

一、竞技健美操及其特点

在音乐的伴奏下,运动员通过连续复杂的高强度动作能力对难度动作完美的完成就是竞技健美操。竞技健美操要求运动员必须完美的将动作、音乐相融合并富有创造性的表达出来。它起源于传统有氧健身操,后逐渐发展为一项竞技运动。它主要包括:男女单人、混合双人以及三人和六人。单人比赛时间一般在1分25秒-1分35秒,多人的则在1分40秒到1分50秒,单人场地为7×7平方米,多人则为10×10平方米,对于比赛服装规定为专业的紧身健美操服装。竞技健美操主要的动作特点要求要充满活力,具有创造性和艺术性,对动作完成程度要求甚高,且动作难度系数也有具体的细分。成套动作则主要分为高、低动作组合,动作内对动力性力量、静力性力量、跳、跃、柔韧、平衡都有不一样的要求。

二、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变化

(一)规则英文名称变更使健美操更加国际化

在竞技健美操新规则颁布以后,2008年将原有的英文名称sports aerobics(竞技健美操)变更为aerobic gymnastics(有氧体操)。健美操作为竞技体操的子项目,在更名以后正式成为了竞技体操的重要一员,这也为其在奥运会中施展拳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使其不断迈向国际化。

(二)服装要求的变化使健美操向人性化、规范化发展

在新规则中对比赛着装有了新规定,凡不正确着装将扣除0.2分,错误着装扣除2.0分,旧规则中减分额度为0.5分。这足以说明在新规则中,比赛更加注重服装的要求,以此实现规范的严格化、系统化。同时在旧规则中运动员是不允许使用肉色绷带的,而新规则中允许使用。这足以体现新规则更加人性化、更加为参赛运动员考虑的趋势。这也为将来健美操比赛着装的规范化、运动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成套动作编排难度要求的变化使健美操向高难化发展

新规则中,要求地面难度动作必须控制在6个以内,其中俯撑、劈腿落地类动作不得超过2个。而旧规则中只对劈腿和落地进行了规定。新规则对于难度组别的要求要宽泛一些,但是难度要求更高,特别是对于多人成套动作,在有配合的同时,要求必须有三次托举。所以要想把握好有限的12个动作获得胜利,提高难度与组合连接是关键,那么未来竞技健美操的发展方向会是更高难度的动作组合。

(四)新规则促进了健美操男女要求统一化和女子难度提高化发展

在新规则中对3人操和6人操做出了统一的难度制度规定,要求其难度指数总分均被2除。新规则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简化操作,其次就是统一了对男女运动员的要求,同时也进一步提高了女子项目的难度要求,所以这就要求,要完成较高难度要求动作,就必须拥有超强的身体素质。

(五)新规则中难度组合的连接价值变化使健美操新颖独特

新规则中,要求对于成套动作所选取的12个难度动作应该有两个同组或者不同组别,且是不同根命名,以直接组合完成可被视为两个难度动作。这两个动作不得在一套动作中重复出现,且使用后必须都达到最低完成标准。这就会得到0.1的连续加分。这一规定在旧规则中是没有,所以在技术动作编排时就必须要求新颖、独特、具有观赏性。

(六)成套动作艺术性评分规则的变化使健美操更加专业

在进行艺术评分时,旧规则中主要是成套编排、内容以及表演来进行的。成套编排主要包括音乐、强度、创造力;特色内容则只要是指操化、过渡、连接以及空间。表演主要强调的是表现力与合拍情况。在规定的两分钟以内,面对观众与裁判,竞技健美操所展现的就是选手长期专业性训练所表现出来的动感、力量、柔韧、协调、乐感等竞技专项能力所形成的成套动作。所以作为一项综合了体育艺术、运动音乐的竞技项目,竞技健美操成套动作组合的独特新颖性、运动员对音乐感受的个性特点、影响和完美的技术风格表演与配合,以及与场地空间立体结合的完美呈现等,一定会成为以后竞技健美操的主要发展方向。

三、竞技健美操新规则变化后的发展趋势

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执行,不仅强化、丰富了裁判员的评分依据和标准,同时也是参赛运动员成套动作编排的重要依据,随着规则要求的变化和完善决定了未来竞技健美操的发展方向。竞技健美操新规则变化后的发展趋势主要是,健美操的发展越来越国际化,而且人性化、规范化的体现更加突出;从技术层面来讲,随着新规则的颁布,健美操技术越来越高难度化,而且男女对于难度统一化了。这些都促成了未来健美操新颖独特的专业化发展。

四、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就竞技健美操及其特点、竞技健美操新规则的变化做出了具体的分析,并通过新规则与旧规则的比较,在最后对竞技健美操在新规则变化中的发展趋势做出了总结。通过总结,可以看到未来竞技健美操的发展水平将会越来越来高,也为体育项目规则变更做了典范。

参考文献:

篇6

农业机械的维护制度

农业机械的技术维护制度,是在使用过程中为保持和恢复机械的正常技术状态而执行的一种技术维护体制,它包括应采取的各种技术措施的内容、进行方式以及必须达到的标准。尽管目前农业机械大部分由农机户自主经营,但是,科学的维护制度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只有延长农业机械使用寿命,才能给农民带来直接经济效益,同时也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目前,主要有三种维护制度:

篇7

1林则徐和《四洲志》

1839年让林则徐这个名字为世人所知,但作为“满清时代开眼看世界的第一人”(范文澜,1947:21),他的成就远远不止于此。在担任两广总督期间,林则徐组织包括梁进德(Shaoutih)、袁德辉(Shaoutih)、阿孟(Ah-meang)、林阿适(音译Lieaou Ah See,英文名为William Botelho)在内的四位译员进行外文报纸书刊的翻译,并通过不同途径找到英国海员喜尔 (Dr. Hill)、美国传教士伯驾(Peter Paker)等人协助完成(尹文涓,2010:100-101)。其中《四洲志》译自英国人慕端(Murray)的作品The Encyclopedia of Geography(今译为《世界地理大全》),常被认为译述中影响最大的作品。

《四洲志》涵盖30多个国家与地区的政治、经济、地理、风俗等方面的情况,为中国人认识西方世界打开了大门。而后林则徐交由其友魏源完善,编入《》,即1942年的五十卷本。出版初期也曾遭遇无人问津的窘迫,知识分子对西方蛮夷的偏见导致其一度被掩埋。但对于后世而言,这两本地理志的出现无疑是具有跨时代意义的(陈山榜,2010:53)。

2图里的翻译规范理论

图里(Toury)以佐哈(Even-Zohar)的多元系统为理论框架,通过个案研究试图发现翻译选择中的文化制约规范,提出以目的语为中心,衡量和评价译文的功能和效果,即翻译的规范理论。

图里认为,在实际翻译中,译者通常受到三种规范的制约:预备规范(preliminary norm),起始规范(initial norm)和操作规范(operational norm)。操作规范与文本的样式和文字表达直接相关;起始规范决定了翻译过程的文化的取舍,通篇的趋势;而预备规范作为翻译的起点,在翻译活动还没开始就发挥了作用。

按图里的解释,预备规范被界定为在两个明显不同但相关方面发生作用。第一是在特定时间的特定文化或语言中是否存在连贯的翻译“方针”,这种方针体现为特定语言偏爱选择那些作品、作者、体裁、派别或文学进行翻译,被称为翻译政策。本文将从《四洲志》主题的讨论、英文版本的选择和内容删减方面分别进行讨论,以探讨隐藏这些翻译决策背后的因素。至于第二点,是特定文化如何看待从其他语言译本转译过来的翻译,是关于翻译直接性的考虑(Toury,1980:54)。

3基于预备规范研究《四洲志》的编译策略

笔者依据图里规范理论中的预备规范,就影响翻译文本选择和策略的因素进行讨论,从主题、版本、内容三个方面寻找该作品的编译缘由,至于穆瑞的The Encyclopedia of Geography(今译为《世界地理大全》)是否以其他语言为蓝本译入此处不予以讨论。

3.1翻译主题

前,世界舆地的研究在中国十分冷落,属于被压制的萌芽时期(郭双林,1992:72-77)。为了更好地了解其他国家的实力,林则徐也在此时开始寻求治平之术,他花费人力、物力翻译西方资料,并付诸实践。而林则徐作为钦差在广州期间,英国在外交和军事上始终无法占得上风,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当时我们对于西方地理志的研究颇有成效。

而就地理志推介的重要性,英国人穆瑞在The Encyclopedia of Geography(现译为《世界地理大全》)的序言中曾经指出,首先是为了满足人类对于外界知识的渴求;其次是人类意识到探求文明社会的历史,对于未来发展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最后,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拉动了经济,世界开始繁荣起来,对外沟通有了要求(Murray,1839:3-4) 。林则徐经美国传教士裨治文(E.C.Bridgman)推荐接触了这部作品,明白穆瑞编撰此书的考虑也同样适用于当时的中国社会:闭关锁国对于外界一无所知,愚昧的中国急切需要新知识的启蒙;科技的发展使中国无法从过去的历史经验寻找提供参考方案;资源逐渐消耗,少数知识分子在与外界交往时,产品流通为经济繁荣提供可能性,这是强国的需要。日本著名学者井上清也认为中国当时的舆地作品对于日本,无论是军事还是经济方面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一定程度推动了明治维新的发展(井上清,1956:214)。

3.2版本问题

关于《四洲志》原著版本选择问题,相关研究者各有其看法。有学者对比穆瑞的The Encyclopedia of Geography(今译为《世界地理大全》) 和《四洲志》的编译时间发现,可供林则徐参考的版本并不多,而其中译载的大量1835年的统计数字和1836年的声明,都表明该作品应该译自将英国地理状况的介绍缩减将近一般的1837年美国版(陈华,1993:73)。

至于为什么要选择这样一个版本,必须从当时的背景出发给出解释。1838年林则徐暗访苏州、湖北等地,已经意识到鸦片输入对国人的巨大伤害,富国与百姓密切相关(曹德本,1999:268),可是这些却都遭到顽固派的阻扰。他只好另寻其道,1839年经派遣到广州,在对外流通相较而言更为方便的广州,开始组织自己的翻译团队,积极调查敌情。1840年,林则徐因广东战败而被革去四品卿衔,并被发往新疆伊犁,魏源接受林则徐的嘱托,在原作的基础总结战争失败原因,加入对于鸦片、工厂等的个人见解,认为“夷之长技三,一战舰,二火器,三养兵、练兵之法”(魏源,1978:277),其中更有武器制作的图样和测量方法,这些都是战争的迫切需要,为林则徐的翻译动机做出了解释,武器救国也是当时许多先进知识分子的想法。

五十多年后,王锡祺将其编入上海书局的《小方壶舆地丛抄》再补编第十二祯,一方面再次证明这部作品的可借鉴性,一方面说明中国“西学东渐”之风兴起,先进知识分子仍坚持前人的道路,不断摸索救国方案。

3.3内容删减

《四洲志》在内容取舍方面也有一定的研究价值。英国人慕瑞原著1837年美国版The Encyclopaedia of Gcography长达1500页,而1943年初首次刊载在《》五十卷本的《四洲志》却只有约9万字,接近于前者的十分之一,精简程度显而易见。

林则徐的“四洲”其实意指世界,因为《四洲志》的叙述中已经将五大洲三十多国的状况囊括其中,战前“西学东渐”萌芽,不再将中国画在正中的《坤舆万国全图》引起士大夫的不满,对于西方天文学、兵工学、数学等的研究带有一定排斥心理,林则徐作为当时的少数,在接受之余还是做了一些符合时下的改动,取佛教《阿含经》四大部洲的概念,将该书名字译为《四洲志》。如今将穆瑞的The Encyclopedia of Geography译为“世界地理大全”,也体现作品编译的最初目的――开拓视野,认识世界。

从目录可见,该书作者已将原著进行大幅度删减,并且重新排序。以中国为中心,从周边国家一一展开描述,体现林则徐强烈的爱国热情,可是最初却刻意略去中国,笔者认为主要出于面向目的语读者的考虑,因为是译作,而翻译的目的就是让国人更好地了解敌人的发展情况、先进技术,而非推介地理志知识的学术专著,相较而言对于自身的认识在篇幅简短的《四洲志》中着实可以省略。

4结语

综上所述,使用图里的翻译规范理论研究《四洲志》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地理志的编译是合适的,而对文本的翻译策略进行讨论也进一步验证预备规范的合理性。不同的社会背景对于翻译的标准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晚清这一时代背景给予《四洲志》编译无限的灵感与束缚。

无论是文本的选择还是编译过程中的一些特殊处理,都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林则徐个人的爱国主张,并且折射出内忧外患的清朝的历史状况。在发展落后的中国,林则徐以目的语读者为考虑对象,试图以地理志的推介为渠道开阔其视野,从西方国家的兴衰成败寻求救国之策。无论是文本的选择还是处理,这些深层次的编译目的都可以找到具体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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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一、引言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则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则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为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在传统民法上,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局。[1]10学说上,抵押权是抵押物之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就有了逻辑前提。但抵押物之上毕竟有了权利负担,其转让规则与一般物的转让规则自有不同,同时,抵押物的转让,除了关乎转让行为的当事人(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之外,还涉及抵押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无疑增加了抵押物转让规则设计时利益衡量的难度。各国均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定了上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165-170[3]361我国物权法亦不例外。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2款)这一规定语焉不详,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诸如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学界观点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类型化方法,虽然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规定在一起,但就其制度设计而言,大抵沿着不动产抵押权的路径展开其逻辑。因此,本文仅讨论不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本文作者另有专文探讨。)。

    二、抵押人是否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是否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是分析相关问题的第一步。如果抵押人保有处分权,抵押人自可转让抵押物,而无须践行其他相关手续;如果抵押人欠缺处分权,抵押人则须使其处分权事先或事后得以圆满。

    就《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论,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抵押权设定后,即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无异于鼓励“一物二卖”。[4]其言下之意在于,抵押物上一旦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即丧失交换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自无处分权可言。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依《物权法》第40条、第170条、第179条的体系解释,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在他人之物上所取得的定限物权,亦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依《物权法》第39条所定所有权的内容和效力,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可对其抵押物为使用、收益或法律上的处分,并可在抵押物正常使用收益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的上述权利“实为抵押权本质上之当然结果,且可依物权优先效力定其效力之先后,应不待法律之明文规定”。[5]471准此以解,抵押人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丧失抵押物的法律上的处分权,抵押人无须等待抵押关系消灭后再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所有权移转无效,且在其他债权人就该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亦不得阻止其执行,而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第二,在承认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抵押权的物权性之下,抵押权具有支配性成了符合逻辑的推论,由此而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之学理通说。虽然有学者已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提出了质疑,[6]482[7]但笔者无意在此就抵押权乃至担保物权的性质展开研究,仅就《物权法》第179条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并非前述论者所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让渡给了抵押权人。交换价值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关系或比例,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抵押权人不可能在此前支配本来不存在的东西。[8]359

    第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仍有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在我国信贷实践普遍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除去贷款本息,仍有剩余,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仍有可能就此进行磋商谈判,达到转让合意,以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转让价金已经考虑到了标的物之上的抵押负担,自无所谓“一物二卖”。至于抵押人隐瞒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最终导致转让价金高于标的物剩余价值的,受让人本可以通过查询相应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控制交易风险但却怠于查询,疏于知悉,由此引发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而不应归咎于抵押权人。

    综上所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并无冲突,只是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而已。

    三、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此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关于《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第2款的文义至为清晰;[9]468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物权法上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显然否认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从而该规定构成了第191条第2款的一种例外。[10]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正面否定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只不过因为同意转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好,代为清偿也罢,均以抵押权消灭为转让前提,故要不要追及、能不能追及已不重要。[11]

    笔者认为,《物权法》上已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符合逻辑的推论。《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16条已就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规定有明文。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未具明文。在此法律背景下,抵押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则需诉诸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依赖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12]244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信赖登记簿,并与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此时的信赖应受法律和其他人的尊重。由此可见,就受让人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已有担保负担,而仍与抵押人从事交易,其权利的保护应劣后于抵押权人,此时,依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即可解决问题。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物转让在后,抵押权人自可以其是在前设立的抵押权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同一物上有多数能相容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13]44[14]45《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准此,在抵押物上先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后有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在《物权法》第170条之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只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第170条所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物权法》第191条,而主要包括: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22条);担保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条);特定情形下的国家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划拨土地出让金收取权(《担保法》第56条)、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司法费用的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21条)。[15]299同时,第189条第2款又特别规定了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例外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证成了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一般性。

    第三,就《物权法》第191条的文义而言,尚无法得出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结论。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此时,自无所谓追及效力可言。该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的继续存在,亦即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又何来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反而推之,抵押权必有追及效力。

    第四,我国相关规范已经承认了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见,即使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追及至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举重若轻,抵押物被强制转让时,抵押权尚有追及效力,抵押物被协议转让时,抵押权亦应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被强制转让当属转让之一种,本着相同情况作同一处理的基本法治原则,抵押物合意转让时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综上,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也是物权追及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虽然学说上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尚存争议,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应无争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表现为“不论抵押物的所在,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16]498

    四、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同意有何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回避了转让效力问题,[17]学者间就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意义见解纷呈。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91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此款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18]118[9]467或处分行为无效。[19]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我们显然不能将其解释为有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抵押人违反本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呢?从理论上说,这样解释并非不可行,但考虑到本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其解释为未发生效力更为恰当。”[17]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91条并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在解释和适用该条文时,也不应当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20]291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第一,就《物权法》第191条两款之间的关系而言,第1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就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者,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同时坚持物上代位(也有学者认为,本款仅仅只是对抵押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参见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但笔者认为,转让价金与《物权法》第174条所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并无二致,均是在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对于抵押人而言即不存在)的情况下保障抵押人的权利的手段。),抵押人“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进行提存”,并未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很好地实现了三方利益之平衡(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本款提前清偿的规定使抵押人丧失期限利益;提存的规定造成抵押人的资金闲置,浪费社会资源。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1]第505页。)。[15]299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物上代位即足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自无须借道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自不得使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此时,受让人也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已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自得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但为维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亦可在抵押权人向其主张抵押权时代为清偿主债务而涂销抵押物上的担保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追及效力可以有力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涤除权制度实现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5]299-30

    第二,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界定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条件,损害了抵押人作为所有人的处分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如前述。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本属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正当行为,如缺乏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则抵押物转让不生合意,必然以抵押权人的意志左右所有人自由处分,违背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物的应有之义。[11]“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21]503同时,在抵押物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理性的受让人绝对不会代位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抵押权,如将抵押权人的同意理解为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此时,抵押物的转让完全取决于抵押权人的意志。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几无转让的可能。

    第三,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的:抵押物转让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其转让必须经抵押人同意。[17]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所注重的并不是抵押物的转让,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有贬损之虞。因为抵押是典型的物的信用,抵押物价值的变化影响着抵押权最终的实现,而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当然影响抵押权的作用,只是被请求实现抵押权的对象不同而已。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将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相对于认定为有效并无效果上的优势。[2]171在抵押权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客观上都表现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从受让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也无实质上的差别:在主债权未获充分清偿的情况下,抵押物均可被抵押权人追夺。

    综上,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之要件,并不构成对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独立影响。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时,在第191条第1款之下,受让人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在第191条第2款之下,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担保负担而仍愿意受让,自应受抵押物之上既有担保负担的约束。

    五、《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是否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承认无疑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也无疑减损了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22]521抵押物的受让人如何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国外立法例规定有四种办法:其一,瑕疵担保请求权。抵押物受让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即善意第三人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23]190其二,代位清偿或替代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可代替主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债务,通过消灭主债权的方式消灭抵押权。[2]166其三,代价清偿。抵押物受让人经抵押权人的请求以其受让抵押物的代价(代价金)向抵押权人清偿;[1]173其四,涤除权。抵押物受让人估定抵押物的价值,并以此向抵押权人清偿,从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2003年7月日本对其担保法进行了修改,以往在修改前的民法中有争议的涤除制度(修改前的《民法》第381条)的名称被改为“抵押权消灭请求”,可以提出抵押权消灭请求的只限于取得了抵押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新《民法》第378、379条)。参见[日]汤浅道男:《日本担保法制度改革的动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李又又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19-220页。)。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24]572-573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受让人是必须在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物。这种规定更像一种义务的赋予,而非权利的授予,因此这种所谓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涤除权。[25]

    笔者认为,这里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涤除权以及代位清偿之间的区别,就前引涤除权的概念,我国法上自无所谓涤除权的规定,相关论述实际上说明的是代位清偿,因为第191条第2款的表述是“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代位清偿制度“一般来讲抵押权人通常是不选用的,当不动产抵押的债权额大幅度上升时,根据拍卖得到受偿,当债权额下降时,在代位偿还中收回债权也是不能预料的。所以,抵押权人,在拍卖几乎不能期待满足的情况下,想用这种价格来满足的时候才被使用”。[1]173而涤除权则是挑战抵押权人的制度,一方面,买受人有机会取得无负担之标的物;抵押权人也可以涤除价不合理为由,拒绝买受人的不合理低价涤除;另一方面,涤除权关于增价拍卖的规定,既可以防止买受人以不合理低价涤除,又可以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拍卖申请权。有学者据此认为涤除权是最为合理的制度。[26]

    笔者不以为然。就前文所述,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人所取得的是附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对于受让人而言,其欲取得清洁的、完全的所有权,自是需要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以涂销其上的权利负担。如仍需要按涤除权模式支付抵押物价值,在我国通常在抵押权设定时均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受让人需在清偿担保债务之外再行支付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显然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就抵押物的转让,受让人可能已经支付以下款项:第一,受让人不知道抵押负担情形下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第二,受让人知道抵押负担及情形下抵押物超过担保债务的价值。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形,要求受让人清偿担保债务之外的款项,均对受让人不利。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受让人的代位清偿,是法律赋予其的一种保全自己权利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受让人完全可以不行使代位清偿权,但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追及)即可。

    六、结语

    在解读《物权法》第191条时,大量的论述均集中于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将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并认为坚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破坏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安全。这实际上是关注了问题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另一面。在由物债两分而构建的民法体系之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限制抵押物的流转,貌似保护了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了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否认抵押权追及效力本身,也否定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在抵押物转让中的应有内涵,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破坏了由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构建起来的交易秩序,从另一个方面损及了交易的安全。由此看来,唯有在体系解释、利益衡量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的合力之下,才能合理地破解《物权法》第191条之谜,还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应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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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篇10

为什么不可以怀疑动机?罗伯特说:第一,动机不可证实,所有以道德名义进行的动机怀疑都只是推理;第二,讨论的主题是某件事而不是人,对动机的怀疑导致讨论偏离了议题,模糊了焦点;第三,利己性是人类共有的本性,在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为过。而指责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增加矛盾。

为此,议事规则做出规定:“在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用比较强烈的语言去指责动议的本质或者可能的后果,但必须禁止人身攻击,而且无论如何都严禁攻击或质疑其他成员的动机。辩论的对象必须是动议本身,而不是动议人,即对事不对人。”议事规则还引用事例做出具体说明:“如果两位成员都目睹了同一件事,但却有不同的描述,那么在辩论中,一方绝对不可以说另一方‘说假话’,而应该说,‘我相信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这位成员被误导了。’主持人一旦在辩论中听到指责别人欺诈、骗子、撒谎等情况,必须立刻果断制止,避免情况更加恶化。”

不抢话、不超时

辩论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元素之一。它使人类社会能够产生理性而有价值的决定。在协商会议中,辩论特指就待决议题的利弊而展开的讨论。参加会议的每个成员都有辩论权,成员的发言要受到时间限制。

只要成员的发言没有人身攻击,不触犯其他规则,且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言,就该受到保护,议事规则对此明确规定:“在成员取得发言权并且开始发言之后,其他任何人,包括主持人,不可以随意打断成员的发言,除非发言人的言行扰乱了会场秩序。例如在没有任何动议待决的情况下发表评论,或者在辩论中发言时间超过规定,或者其他成员有其他理由,且这些理由足够紧迫。”“如果取得发言权的成

员把工作报告或者其他文件交给秘书或者工作人员宣读,那么在宣读期间,该成员并没有交回发言权,宣读结束后该成员继续发言。一旦有成员起立申请发言权,或者已经取得发言权,其他任何人就不能再喊‘休会’、‘搁置’,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主持人必须维持秩序,保护成员的发言权。”

关于辩论的次数和时间,议事规则规定:“一项动议需要得到多少时间的辩论,取决于诸多因素。如动议的重要性、分歧的严重程度等等。如果会议组织者没有制订特别的规则来规定辩论发言的时间长度,那么每次发言的最长时间为10分钟。如果发言时间到了而发言人没有结束发言,主持人应提醒发言人时间已到,必要时可以直接打断发言。但如果宽延一分钟就可以让发言人体面地结束发言,主持人或者其他成员可以给予略微延长。”

对于可以辩论的动议,每个成员都有权发表至少一次的辩论。也就是说,无论辩论进展到什么程度,“一个尚未对这个动议发言的成员仍然有权发言辩论。”

在辩论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提出修改等动议。“如果这些动议是可以辩论的,那么也要展开相应的辩论。如果没有人继续辩论,主持人可以再问一遍:‘是否有人要发言?’如果在等待一段时间之后仍然没有人申请发言,主持人可以认为辩论结束,提请表决。”

辩论权利是否可以转让给其他成员?议事规则对此做出否定回答:“除非组织特别规定,否则不允许把自己没有用完的发言时间转让给别人,也不允许留到下次发言时使用。也就是说,没到10分钟就交回发言权,等于放弃剩下的发言时间。”

此外,议事规则还规定:“对同一天内、同一问题,同一成员的发言次数不能超过两次。尚未辩论过的成员比已经辩论一次的成员具有优先发言权。除非会议特别批准,已经辩论两次的成员不能再参与辩论;但是,如果不在同一天,那么辩论权刷新,忽略之前的辩论数次。”

以下行为不算辩论:主持人或其他报告人作报告的行为,单纯地提问或者作简短的建议,提出辅助动议,均不算辩论。

遵守辩论礼节

为了提高会议效率,保证辩论能够顺畅而有序地进行,会议成员必须遵守会议礼节。

切题。在辩论中,内容必须切题。也就是说,只能就是否应该通过当前决议发表意见。

所有辩论必须通过主持人。成员之间严禁直接辩论,所有的辩论必须而且只能通过主持人进行。在成员A发言的时候,如果成员B想对A提问,成员B必须先向主持人申请发言权。成员A可以自主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回答,但是一旦选择了接受,提问和回答的时间都要计算在其发言的10分钟之内。

避免直呼成员的姓名。在辩论中,发言者必须尽可能避免直呼其他成员姓名,要尽可能使用婉转的表达方式,如“刚才发言的那位同事”,“某某地的代表”等。有头衔的要使用头衔称呼。这条规则的严格程度视组织的具体情况而定。

禁止对已经做出的决定发表反对意见。在辩论中,不可以对之前已经做出的决定或行动发表反对意见,除非这个决定或行动被重新引入会议并成为当前待决议题。

禁止对自己提出的动议发表反对意见。在辩论中,不允许动议人反对自己的动议。动议人可以不发言,一旦发言,就必须是赞成自己的动议。但是在表决的时候,动议人却可以投反对票。如果在动议仍然待决的时候动议人改变了主意,那么只须请求会议收回动议即可。

篇11

一、出席今天辩论会的嘉宾有: 区委书记 ** 同志、区纪委 ** 书记、区委组织部 ** 部长、区委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第一指导检查组(对人大机关)组长 ** 同志、第三指导检查组(对交通、林业局)组长 ** 同志、第四指导检查组(对区法院)组长 ** 同志,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 ** 同志、 ** 同志,区法院院长 ** 同志、交通局局长 ** 同志、林业局局长 ** 同志。与会的嘉宾同志,对我们筹备这次辩论赛给予了高度重视和热情支持,对他们今天亲临现场,指导我们的辩论会,我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地感谢。

二、参加本次辩论赛的单位有: 区人大 常委会 机关、区人民法院、区交通局、区林业局 ;今天的辩论,由以上四个单位共组成了六个代表队,他们分为三个正方队,三个反方队,分三轮分别对三个辩题展开对抗辩论。

同志们,今天,参加我们辩论会的观众,有区委学习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志们,第一指导检查组有关的 21 个区级部门的代表,区人大非驻会委员,由于受辩论会场地限制,我们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区人民法院、区交通局、区林业局,还有区审计局,只能派部分干部职工来到今天的辩论现场,所以,对各单位不能前来现场观摩学习的干部职工,我表示深深地歉意。我们安排了今天辩论赛的全场录像,赛后将制作光碟发给各参赛单位,如各单位其他同志有兴趣,可供他们在这次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中播放观看。

三、担任本次辩论赛的评委有: 区人大机关两位同志,他们是 ** 、 ** ,区法院两位同志,他们是 ** 、 ** ,区交通局两 位同志,他们是 ** 、 ** ;区林业局两位同志,他们是 ** 、 ** 。由以上八位同志组成本次辩论赛评委组,他们的职责是分别对每轮辩论比赛的团体和每轮正反方各评选一名最佳辩手现场打分,并最后确定本次比赛获奖者名次。

四、下面,我介绍参加本次辩论赛的参赛队员 。 以下我点到的参赛人员请站起来,同与会同志见面。区人大机关两个代表队六位同志,他们是 ** 、 ** 、 ** 组成的代表队, ** 、 ** 、 ** 组成的代表队,请坐下; 区法院六位同志组成的两个代表队,他们是 xx 、 xx 、 ** 组成的代表队, xx 、 ** 、 ** 组成的代表队,请坐下;交通局三 位同志组成的代表队,他们是 ** 、 **x 、 ** 三位同志 ,请坐下 ;林业局 三 位同志组成的代表队,他们是 ** 、 ** 、 ** 三位同志 ,请坐下。

今天的辩论赛将由以上18位同志按每队三人,组成了6个代表队,每两个队将按事先约定的正反方, 分三轮 对 “实话实说需要理性思考”、“以人为本就是满足人的利益需求”、“效率高效果就好”这三个辩题展开对抗辩论。我提议,我们以热烈的掌声为他们即将展开的辩论竞赛加油,并祝愿他们都取得优异的成绩。

五、现在,我介绍负责本次辩论赛的记分员和计时的同志。 本次辩论赛,我们从参赛的四个单位各抽派了一名同志组成了记分、计时组,负责计分的三名同志是:区人大常委会机关 ** 同志、区法院的 ** 同志、区林业局的 ** 同志,(请坐下)。这 三位同志将负责收取、统计八位评委对每轮辩论、正反方团体以及评选最佳辩手的打分表,及时计算每轮辩论正反方团体和评选最佳辩手的最后得分,向主持人报告计分情况;同时,记分组还将负责对三道辩论题目、辩论顺序的抽签工作。负责计时的是区交通局 ** 同志,他的职责是按辩论比赛规则约定,在每轮比赛各环节中的倒计时,同时,按规则要求及时提醒参赛选手。

六、下面,介绍这次辩论赛的约定规则。

(一) 、比赛程序:

1、 每轮辩论 赛 的 过程 由陈词,攻辩 及小结 ,自由辩论,观众提问 , 总结陈词六 个环节 组成。

2、评委组按打分标准公正 、公平打 分。 每轮 比赛中 , 团体总分高的一方为获胜方,每轮 正、反方各 评选一名最佳辩手。

3、记分组收集评委组的评分 表 进行统计汇总。

4、 嘉宾 对每轮比赛进行点评。

5、记分组将每轮计分结果报告主持人,由主持人公布。

(二) 、辩论规则: 每轮辩论赛总时间约4 8 分钟;要 求辩手均用普通话 ,但普通话的标准与否,不作为评判的条件,这一点,请我们的评委同志们给予理解;同时,请各辩手注意,在双方问答辩论时,不得中途打断对方问或答(防止形成吵架式),否则,视为违规,评委可适当扣分。

1、开篇立论: 总时间为8分钟。先正方、后反方的“ 一辩 ”,各用 4分钟, 阐述本方对辩题的 立论 观点。

2、攻辩: 总时间是12分钟。攻辩就是双方的二、三辩手,分别任意选择对方二、三辩手共四个“回合”的问答较量。也就是按先正方、后反方的顺序,双方“ 二辩 ”在先,“三辩”在后,各 选择 对 方二、三辩 手中 任 意 一位提问, 对 方被选中的辩手 必须 回答 提出的问题, 提问次数不限 ,但每个“回合”问与 答 的 时间不 得 超过3分钟。

3、攻辩小结: 总时间为4 分钟 。 就是 攻辩阶段完毕, 双方“一 辩 ”各用 2分钟 时间, 针对攻辩阶段双方的态势及涉及到的内容 , 为本队做攻辩小结 。

4、自由辩论: 总时间为 10分钟 。 自由辩论 就是按先正方、后反方的顺序,双 方辩手 各有5分钟时间 自动轮流发言。这一阶段,同一方辩手的发言 顺序与 次 数 不限 ;当一方 发言辩手落座表示发言结束,另一方 则 记时开始,若有间隙,累积时间照常进行 ,所以要 紧接发言;如果一方时间已经用完,另一方可继续发言,也可向 主持人 示意放弃剩余时间 ; 自由辩论提倡积极交锋,对重要问题 , 总是回避交锋两次以上的一方予以扣分处理,对于对方已经明确回答的问题仍然纠缠不放的,适当扣分。

5、观众提问: 总时间不超过6分钟。参会观众同志可针对本轮辩题,举手经主持人同意后,向正方或反方任意提问,被问 方辩手可任意作答。正反方各回答不超过两个观众提出的问题,一个问题的回答时间为1分钟,如一位辩手的回答用时未满,其他辩手可以补充。

6、总结陈词: 总时间为8分钟。按先反方、后正方顺序,双方“ 三辩 ”各用4分钟时间, 针对辩论会的整体态势进行总结陈词;如若脱离实际,适当扣分

7、时间提示: 按每个 辩论阶段 约定时间 , 辩手开口发言则倒计时开始,当约定 时间剩余30秒时,以一次短促的铃声提醒, 最后 4 秒则每秒铃声警示 ,最后一秒长声示意规定时间终止, 铃声停、 发言 则必须 停止 , 否则作违规处理。

(三) 、打分标准: 团体和个人评分均按10分制 , 评委给团 体或个人打分最高为“10分” , 保底为“ 8 分” , 须保留小数点后二位小数(防止评奖时的并列现象)。

1、团体分:陈词1分,攻辩2分,自由辩论2分,观众提问1分,总结陈词2分,团体配合1分,语言风度1分 。

2、个人分:语言表达2分,整体意识2分,逻辑推理2分,辩驳能力2分,综合印象2分。

需要说明一下,对于将要开展辩论的三个题目,相对地说,无论正方、还是反方,每个辩题的某一方,虽然辩论空间都是很大的,但是 ,建议我们的评委同志们在打分的时候,要围绕“个人打分标准”约定的“ 语言表达、整体意识、逻辑推理、辩驳能力、综合印象”五个方面,根据团队中每个人的具体表现,团队人员团队精神、配合以及协调能力等综合素质,为最终确定辩论双方团体优胜名次,确定本轮交锋正反方的两个最佳辩手投下你庄严的一票。最好不要以辩论问题的最终胜负,来确定辩论过程中的“胜败英雄”。不然的话,就有违我们举办这次辩论会的初衷啦。

(四) 、记分办法: 每轮辩论结束后,评委将按先正方 、 后反方,分两轮分别给正、反两方团体打分、亮分;请 评委注意,不得为每轮的正方和反方打同一分值或总给最高分,记分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 取其余 6 个评委所给分数的平均分 , 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为正方或反方的最后得分;

同时,为本轮正反方各评选 一名最佳辩手打分,为个人打分采取记分表形式,不亮分、不公布,为保证公平、公正,将采用评委“记名”方式,如某评委未签名或打分表内正方或反方出现两个以上辩手得同一分值,该评委的打分表作废 ; 由记分组收集8个评委的打分表后,按 八 位评委所给 各辩手 的平均分 ,以 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为 个人 最后得分,汇总取平均分最高的为最佳辩手,最佳辩手得分情况 , 待三轮辩论结束后统一公布。

(五) 、奖励 设置 : 本次辩论会设三个团体优胜奖 、 六个最佳辩手奖 、鼓励奖 , 优胜团体和最佳辩手颁发荣誉证书。

以上规则,大家如有不明白的,请举手发言,(如有)请讲……,(主持人做相应解释)……(如没有)

七、抽签确定辩题顺序。 我提议,由参加辩论赛三个辩题反方的“一辩手”代表本辩题进行顺序抽签(辩论各环节中基本都是正方先发言,给反方一次优先机会好不好),各代表队有无异议?••• •••,(如有,则“请三个辩题正反代表队各推选一名代表抽签”),(如无),请反方“一辩手”三个同志到记分台抽取辩题顺序,辩论赛将按他们各自抽到的顺序进行。(抽签毕),请将抽签顺序到记分员处登记(登记每轮辩那个题目)... ...,请记分员将抽签情况送主持人... ...。

八、下面,辩论开始。 重申一下, 每轮辩论 赛 的 过程,按比赛规则约定为 陈词 、 攻辩 、 攻辩小结 、 自由辩论 、 观众提问 、 总结陈词 六个环节,每个环节我将给予提示,准备发言的辩手须立即起立、紧接发言,本环节则倒计时开始;按各环节时间约定,允许发言辩手,以“发言结束”或自然落座来示意放弃“剩余时间”,计时随即终止;当倒计时结束,则必须终止发言,超时则违规,评委将予以扣分,请大家把握好时间。

(三轮题目辩论程序按以下流程循环)

按照刚才抽签的顺序,第一(二或三)轮辩论的题目是 ,请参加 题目辩论的参赛队上场

... ...。

下面,辩论开始,请记分员准备计时,每个环节辩手开口发言,则本环节倒计时开始。

请正方“一辩” 陈词 本 方立论观点 ... ... ;

请反方“一辩” 陈词 本方 立论观 点 ... ... ;

现在,请正反方第二、三辩手按约定规则进行 攻辩 发言 ... ... ;

现在,进行 攻辩小结 :

请正方“一辩”小结

... ... ;

请反方“一辩”小结

... ... ;

下面,进行 自由辩论, 请按先正方、后反方的顺序,双 方 各5分钟时间,开始,

... ... ;

现在是 观众提问 时间。

请观众和各代表队注意,规则约定正反方只分别回答不超过两个提问,所以,观众虽然可任选某方辩手或某一方提问,但不得揪住一方不放;对观众提问,被问方除观众指定辩手外可任选辩手回答,回答时间为一分钟,也可拒绝观众提出的超过两个以上的提问,但没超过两个以上的问题必须作答。

请观众举手提问。(正反方各两问,即不超过4个观众提问。视观众举手情况,确定第一位提问观众,如有两位以上观众举手,为节约时间,可安排工作人员待第一位观众提问后将话筒送第二位观众做准备)

请**同志提问,(如有两位以上观众举手)请工作人员待**(第一位)同志提问后,将话筒送**(第二位)同志做准备。

... ...;

(如有)请**(第二位)同志提问。(如有第3、4位观众提问,安排送话筒,继续此步骤)

... ...。

下面进行辩论的 总结陈词 :

请反方“三辩”总结陈词

... ...;

请正方“三辩”总结陈词

... ...;

(本轮辩论结束后),请双方辩手回座位就坐。

... ...;

下面,请评委为第一 (二或三) 轮参赛团体和个人打分。先请评委给本轮参赛队正方打分 ... ...,

请亮分,(报分)

去掉一个最高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去掉一个最低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为节省时间,准确统计,关于正、反方的最后得分将在嘉宾点评后统一公布。

请 评委给本轮参赛队反方打分 ... ...,

请亮分,(报分)。

去掉一个最高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去掉一个最低分(看记分员报出): x.xx 分

请记分员收集评委给 团体 的打分表,进一步核实、统计汇总本轮团体辩论得分情况,汇总后送主持人;下面,将进行嘉宾点评,请评委利用嘉宾点评时间,认真斟酌,为本轮正反方6位辩手打分,评选正反方各一名最佳辩手。

请在嘉宾席就坐的嘉宾,对本轮辩论情况点评... ...(建议时间控制在6分钟左右)。

请记分员收集评委给 辩手个人 的打分表。

下面,我公布 题目正反双方辩论得分情况,正方最后得分 分,反方得分 分,按辩论赛规则约定,(正或反)方获本轮辩论优胜团体,让我们为获胜队表示祝贺,为正、反方辩手的辛勤努力、精彩辩论,表示衷心的感谢。

(稍停)说明一下,(二、三轮就不再说明)为节省时间,记分组正在汇总个人得分情况,评选优秀辩手结果将在三轮辩论结束后统一公布。

下面,进行第二轮辩论。

(翻回第 9 页,循环以上辩论程序,进行第二、三辩题)

... ... ... ...

(待三轮辩论结束后)

九、区委领导(点评)讲话: (须提前商议,时间10分钟左右)。

(此时,记分员将及时统计第三轮个人得分情况。待记分员将三轮个人得分汇总表送主持人审查,如无不妥,安排记分员将汇总表送各评委审定,个人获奖名单确定后,交工作人员制作荣誉证书)

十、 主持人即席讲话、小结嘉宾点评情况: (10分钟左右)

(待工作人员将颁奖环节准备完毕)

下面,我公布这次辩论赛评选最佳辩手得分情况(逐个宣布18个辩手得分),... ...,(然后公布获奖名单)按比赛规则约定,**、**、... ...6位同志分别获得今天辩论赛最佳辩手奖,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向他们表示祝贺。

十一、颁奖: 下面,颁奖分三轮进行。

首先,请嘉宾席就坐的**、**... ...同志为获得今天辩论赛鼓励奖的同志颁奖,请**、**、... ...6位同志上台领奖 ...

请嘉宾席就坐的**、**... ...同志,为获得今天辩论赛最佳辩手奖的同志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请**、**、... ...6位同志上台领奖... ...;

同志们,在前面各代表队的辩论中,每一轮都评选出了一个优胜团体,下面,请在 题目辩论中获团体优胜奖、 题目辩论中获团体优胜奖、 题目辩论中获团体优胜奖的三个代表队的“一辩手”代表本队上台领奖,请嘉宾席就坐的**、**... ...同志为获得今天辩论赛最佳团体奖的代表队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

(颁奖毕)

篇12

一、什么是辩经

辩经是一种生动的辩证实践,提供了宝贵的智力资源。通过自己的观察和所见所闻,还有收集到的资料,进行分析辩论的规则和程序,强调其表演方面。辩论是一种先进的学习佛经手段,深化了对佛法的理解。藏传佛教僧人或学者们通过学习因明,对有关研究逻辑和佛学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尤其是格鲁派的辩经传统最具特色,更具系统化。其辩论更具有学术价值。辩经在现代学术界有很大的吸引力,越来越受到了现代学者们的极大关注。尽管很多的现代学者们对藏传因明做过研究,很多人的研究仅限于表面,未能凸显出这种辩经的重要功能及其价值。他们对辩论只是从现代的学术层面及逻辑角度出发,做出具体分析,而忽略了辩经的真正意义及其艺术表现的魅力。从而降低了辩论的意义和逻辑原则。藏僧辩经的价值和意义,不是一种纯粹的形式逻辑,它是一种对思维内容的观察。辩经中的一些行为及表征表现了因明在佛教认识论和解脱论方面的灵活运用。辩经对藏传佛教僧人有着重要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辩经提高僧人的智力,通达对经论的理解,而重要的是辩经也是藏族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一些学者从形式逻辑的观点出发,用西方三段性质的判断和推理来研究辩经的方法及其义理。试图为辩经找到演绎的必然性和普遍性。但是了解辩经的价值及其意义的探求要从其目的来研究,才能有更深入的了解,也只有结合它最终作为解脱论的目的才能更全面地展现它的魅力。辩论的质量,从僧人们的智力和情感中体现出来。

从辩经中可以学量知识和教义。辩经中双方争论和合作,需要竞争力和参与。在面对这种情况下有说服力的辩手赢得比率高一些。辩论中可以使用合法的诱惑和技巧。真如在玩文字游戏,掩饰结论。加入无用的话题来掩盖真正的命题。但有一些技巧是非法的。比如说;和尚要娶老婆孝敬佛祖等。不能违反辩经和推理规则。思路和语言必须符合逻辑规律。首先要确立明确的命题。结论与命题必须有一个确定的链接。否则程序落入种种谬论之中。因此,辩经不同于大多数自由交流。

辩经过程中,立论者和敌论者都要遵循一套规定的程序以及规则,但是它有更宽泛的发挥空间,其辩论的结果总是出人意料。一个好的辩经总是在充满激情、思维敏捷、才华横溢当中进行的。在整个过程中,辩手们为了表达观点的需要,运用一系列的肢体语言,而且他们的面部表情越来越激动起来,一言一语中透出了他们深邃的智慧和出众的语言表达能力。所以说一场好的辩经也是如一场戏剧动人心魄。辩经是藏传佛教各教派学科设置中对于因明的创造性运用,其地位在格鲁派的研习传承中尤为突出。

二、辩经的功能

辩经是选拔人才的一种方式,格鲁派的僧人把大部分的时间利用在辩经上。有时候学生每天投入多达10小时进行辩论。其他教派基本上每天只有2到3小时辩经的时间。所以在辩论的培训方面,非格鲁派的学生远远不如格鲁派的学生。而且格鲁派的学生往往投入多年的时间,训练辩论的技巧。所以格鲁派的僧人辩经比其他教派的僧人辩经还要流畅。他们以口头辩经的形式来考试。甚至最高学位(格西)考试也是通过辩经来考核。考试的时候通常会有很多观众围观,从而制造紧张气氛。辩论在格鲁派的传统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最为出色的部分是毫无疑问的。在格鲁派的学院里,僧人的学术声誉或地位,在于其高超的辩论能力。对他们来说,没有受过这种训练的佛教学者是比较难以想象的。一个伟大学者必须精通于辩论,与一般的辩论不同,它要求辩论者对特定辩论规则及程序有深刻的了解。在这个基础上,一个好的辩经者,还要有高超的表达能力,不但要说服对手,使其心服口服,而且还要通过足够的论据建立自己的观点。

对学生来说,辩经可以激发其很大的兴趣。往往在格西(教师)防止这种做法,怕学生过度专注于辩论。受过训练的僧人,经常显示辩论的喜爱。大多数的藏区佛学学院或哲学学院,不管什么宗派,都是非常热衷于辩经。僧人们认为,研究佛教哲学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学习因明。对于他们来说,一个好的学者就是一个很好的辩手。藏传佛教僧人辩经的传承源于印度,后来逐渐在藏区发展起来。很显然辩论在印度佛教中也是非常重要的。藏传佛教继承了这一传统。并且在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辩经的方法,开辟了新的辩经传统。在古印度的佛教逻辑中,辩论的主要功能是揭示事物本质和规律的真面目。印度古因明与藏传因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了解藏传因明与印度因明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辩经遵循的规则和秩序

藏传因明辩论涉及两方,一个立论者和一个敌论者。两者之间扮演的角色是非常不同的。辩论开始的时候要唱文殊菩萨的仪式调,发音为dhi ji tra chos chad na。此调为文殊菩萨之种子音。这相当于拉开辩论的序幕。仪式结束后,立论者提出一个可辩论的问题,引起敌论者回答的兴趣。敌论者首先要说明他的立场。然后立论者立即提问,开始辩论。敌论者一般允许用三种方式回答问题。第一,承许。第二,不成。第三,不遍。由这三种答案来连接命题。如果敌论者认为其命题符合他的观点,他可以说;“承许”,如果认为作为论据的因与立宗相违则答;“不成”。例如,A:“所有的狗都是聪明的,因为他们是灵长类动物”。B:“不成,因为狗不是灵长类动物。”。当论据(因)不周遍于命题时,可以回答“不遍”。这三种回答的方法不同于印度的传统辩论。藏僧辩经规则在继承印度传统辩经的基础上自成体系,对辩经规则的要求更为详细。

在辩论中,敌论者被要求迅速回答问题。如果他试图拖延时间,立论者则用拍掌敦促他,中间穿插必要的言语。在正式的辩经中,通常会有观众的加入。从而增加对敌论者的压力,若敌论者不能及时回答,立论者就会开始讥讽他。例如问“你在听吗?你在观想什么?”这种充满的言语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对方更加混乱。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敌论者便会措手不及,不知所云,一场辩论便这样结束。尽管以这种方式结束辩论也是很有趣的。当立论者无法用铺设陷阱的方式使敌论者的观点出现前后矛盾时,敌论者的观点建立在于合乎逻辑,合乎规则的论据上。不但敏捷地逃过了对方的陷阱,而且成功地建立了自己观点。通过仔细领会对方的言语,观察其中的组织缺陷,敌论者便会反过来捉住对方不充足的观点连续提问。给敌论者一系列的措手不及的打击,转被动为主动,有些时候立论者招架不住,只得悄悄离开。当然如果仅仅是两个人的辩经,就没有那么尴尬。但是在正式的辩经中,这种经历是很丢脸的。有时候充当裁判的格西或堪布为了缓和这种局面,会用平和方式结束辩经,避免为难失败的一方。

四、结论

对于藏传佛教僧人们来说,辩经的时间是学习的最佳时机。很多僧人,从小开始辩论佛经,学习教理,进行各种考试,从初学者到最后的格西或者堪布学位都要在辩经中完成。所以他们要抓紧时间,刻苦学习。当然辩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输赢,都是为了学习佛理。为了解脱和普度众生。带着佛教理念武装的思维,僧人在辩经中可以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所以在辩经场上极少出现负面行为。即使是不理解辩经的人来看,藏传佛教僧人在辩经中充满戏剧性和活跃性。辩经是一场关于思维的历练。

辩经具有复杂性和启发性。由于它涉及佛教认识论方面的内容,辩经者需要高超的记忆力。辩经也是一场生动的表演,因为论者的身体姿态和面部表情丰富多彩,同时运用了曲折离奇的技巧。为了胜过对方,双方通过善巧的方法,从看似无望的情况下转败为胜。这的确是一个惊心动魄的表演。虽然过程复杂,但是却丝毫不混乱,角色分明。辩经遵循着一个既定的规则程序,所以一切明了。藏传佛教僧人辩论,言语自然流畅,整个过程非常生动,表情丰富多彩,就像一场网络游戏,它给僧人们带来的是刺激和愉快的学习气氛。他们在胜利的荣誉感和失败的沮丧中,更加坚定对佛为量士夫的信心,提高对佛学理论不断学习的动力。辩经者需要高度集中注意力,不但要有清晰、敏捷的思维,还要有高超的逻辑分析能力。总之,藏传因明当中辩论的形式被普遍运用到了藏传佛教各教派研习的传统中,僧人们在辩经中不断增长常识,并且提高了学习佛理的精神动力。

参考文献:

篇13

宗旨:本次辩论赛主要是为丰富同学课余生活,活跃校园气氛,促进班级之间的友好关系,开拓同学思路,体现中专学生风华正茂的精神状态,提高同学辩论水平,发掘培养辩论人才。以“关注热点,追求真理,锻炼口才、发展自我”为宗旨,开展活动传播科学精神,关注社会问题,展现学子风范。巩固学生的专业思想,提高语言组织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

二、活动时间:

三、活动地点:

四、主办班级:

    承办班级:

    协办班级:

五、活动流程:(具体事项如有改动将另行通知)

(一)辩论资格赛

在资格赛中获胜的辩论队于隔天抽取复赛辩题

(二)复赛:

在复赛中获胜的辩论队于隔天抽取半决赛赛辩题

(三)半决赛

在半决赛中获胜的辩论队于隔天抽取决赛辩题

(四)决赛:

注: 每场比赛有一位点评嘉宾作现场点评,点评嘉宾由评委中产生。

六、比赛规则

(一)时间

全场总计用时30分钟:

1、陈词共12分钟

(1)正、反方一辩发言各3分钟

(2)正、反方二辩发言各3分钟

2、盘问阶段共4分钟

(1)提问用时10秒,回答用时20秒

(2)各队累计用时2分钟

3、自由辩论阶段共用时10分钟,每方用时5分钟

4、总结陈词阶段共用时4分钟,每方用时2分钟

(二)辩论规则

1、盘问规则

(1)每个队员的发言应包括回答与提问两部分。回答应简洁,提问应明了(每次提问只限一个问题)。

(2)对方提出问题时,被问一方必须回答,不得回避,也不得反驳。

2、自由辩论规则

(1)自由辩论发言必须在两队之间交替进行,首先由正方一名队员发言,然后由反方一名队员发言,双方轮流,直到时间用完为止。

(2)各队耗时累计计算,当一方发言结束,即开始计算另一方用时。

(3)在总时间内,各队队员的发言次序、次数和用时不限。

(4)如果一队的时间已经用完,另一队可以放弃发言,也可以轮流发言,直到时间用完为止。放弃发言不影响打分。

3、辩论中各方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稿件或展示事先准备的图表,但可以出示所引用的书籍或报刊的摘要。

4、比赛中,辩手不得离开座位,不得打扰对方或本方辩手发言。

七:评判标准

1、团体部分:

(1)审题准确把握辩题内涵和外延,对所持立场能多层次、多角度理解,论点鲜明,对本方难点能有效处理和化解。

(2)展开对辩题的理解和论述能在广度上展开,在深度上推进,整个辩论过程条理清晰,能给人以层层递推的美感。

(3)辩驳提问抓住对方要害,问题简单明了;回答直面问题,有理有据。注重针对辩题正面交锋。

(4)配合具有团体精神,队员间相互支持配合,论辩衔接流畅、方向统一,攻守兼备,自由辩论时发言错落有致,体现“流动的整体意识”。

(5)语言普通话标准,语速抑扬顿挫,语言流畅,富于感染力,体现国语的优美。

(6)辩风比赛中尊重对手,尊重主席、评委和观众。举止得体,显示出良好的道德修养。敢于创新,勇于表现,具有本队特有的风格,并贯穿全局。

(7)形象着装整齐,仪表大方,体现出良好的风度和气质。

 2、个人部分:由评委根据每位辩手在整场比赛中的表现,给出印象分,可参考:

(1)陈词流畅,说理透彻,用语得体;

(2)提问合适,回答中肯,反驳有力,反应机敏,幽默风趣中寓见解。

(3)台风与辩风。

(三)胜负判定

1、评委的打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一个最低分,将其余分数相加取平均值,为该队得分

2、参赛两队中总计得分居高的一队取胜

3、如果两队得分相同,则由评判团另行投票,决定胜负

4、评委的打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一个最低分,将其余分数相加取平均值,为该参赛队员的得分. 如果两队员得分相同,则由评判团另行投票,决定优秀辩手和最佳辩手的人选

(四)点评每场比赛有一位点评嘉宾作现场点评。

八、奖项设定

一、团体奖

1、辩论赛亚军奖(一个) 奖品:待定

2、辩论赛冠军奖(一个) 奖品:待定

3、辩论赛季军奖(一个) 奖品:待定

二、个人奖 1、大赛最佳辩手奖:(一个)决赛,参加比赛的辩手中,累积分最高者获得该奖。

备注:本次辩论赛将给冠军队、亚军队及季军队颁发相应的奖状,将会给本次大赛的最佳辩手颁发相应的证书及物质奖励。

三、比赛进程(由主持人执行)

 1、开场白

2、介绍参赛队及其所持立场

3、介绍参赛队员

4、介绍评委及点评嘉宾

5、比赛开始

6、评判团递交评分表,等待评定结果

7、嘉宾点评

8、公布结果

9、比赛结束四、辩论赛比赛程序及时间规定(整场共40分钟)

1、开场陈词阶段(共用时10分钟) :正方一辩发言 时间2分30秒反方一辩发言 时间2分30秒 正方二辩发言 时间2分30秒 反方二辩发言时间2分30秒

2、攻辩阶段(共用时4分钟) : 反方三辩提问 正方三辩回答、提问时间1分20秒反方二辩回答、提问 正方二辩回答、提问时间1分20秒反方一辩回答、提问 正方一辩回答、提问时间1分20秒反方三辩回答 3、自由辩论阶段(共20分钟):自由辩论阶段(正方先开始)共3页,当前第1页1

4、总结陈词阶段(共用时6分钟):反方四辩做总结陈词 3分钟正方四辩做总结陈词 3分钟

五、比赛要求

(1)开场陈词要求:提倡即兴陈词,所持观点清晰,表述层次分明,语言自然流畅。

(2)攻辩要求:此环节为双方一辩、二辩、三辩之间的对话,提问、回答和攻辩小结都必须是这三者。各方三辩至多可提六个问题,对方一辩、二辩必须回答,其他辩手不得代替或补充。提问应贴近辩题,不宜过分刁难;回答应针对问题,切忌答非所问。

(3)自由辩论要求:见规则自由辩论规则

⑴辩论发言必须两队之间交替进行;

⑵自由辩论开始时,先由正方的任何一位队员起立发言完毕后,反方的任何一位就即刻发言,双方依次轮流发言,直到双方时间用完为止;

⑶在此时间里,每位辩论队员的发言顺序,次数和时间都不受限制;

 ⑷当一方发言结束,即开始计算另一方的发言时间;

⑸如果一队的发言时间已经用尽,别一队还有剩余时间,则该队的一名或多名可以继续发言,直到该队的时间用完为止。

 ⑹比赛中,辩手不发言时不得离开座位,不得打扰对方或本方辩手发言。

 ⑺倡导良好的辩风,注重普及知识、启迪智慧和展示风度,不提倡纯粹以节省时间为目的的辩论,切忌人身攻击。

六、总结陈词要求:应针对现场辩论整体态势进行总结,并注意升华辩题内涵。

七、预算:

奖品 约180~200元总计: 约200元

注明:评委自带矿泉水、打分笔

附录

    一、活动简介

       活动口号:激情飞扬,辩出自我

       举办时间:

举办地点:

二、活动目的:

          1,为中专生能充分张扬个性,展示个人才能提供一个平台

          2,通过本次活动 提高广大中专生的口才表达能力和交际水平

      三、活动背景:

          1,‘辩响校园’第一届中专生辩论赛取的圆满成功

          2,当今竞争激烈的社会,中专生需要培养‘说我所想,辩我所感’的精神

          3,提高中专生随机应变的能力和辩论水平

       四、活动主要内容:

          [一]征辩论题:

          1,本次辩题的征集活动,要深入到广中专生中,了解当代中专生所关注的共同话题

          2,面向广中专生征集‘积极向上,不落俗套’的辩论题,以便引起参赛选手的共鸣

         [二]宣传:

         [三]部署具体的活动内容

            1,本次活动要吸取办以前活动的经验教训,或类似此类活动的经验,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2,要制订严格的辩论程序,维持好辩论会场的秩序,实事求是

            3,由于本次活动分为初赛,复赛,决赛,过程有点复杂,时间上也长,所以,要做好合理的时间,场地的安排,争取为参赛者提供一个宽松的环境,营造激情飞扬的竞论气氛

            4,主办、承办、协办要齐心协力,全力以赴,力争把本次活动做好,做精彩,让参赛选手在活动的最后都能有所感,有所获

            5,评委有语文组、政治组、各班班主任和专业科老师担当,在做到公平,公正的同时,让选手知道他们的优势与不足

具体事宜:

第一, 抽签事宜

第一条.  初赛:在 月日确认辩题时由各领队抽签分组,确定分组情况及在组序号(具体比赛顺序详见赛程表)

第二条.  抽签分组确定后由各领队抽签决定每场比赛的正反方。

第三条.  每场比赛的辩题由该场比赛的正方领队抽取。

第四条.   各参赛队务必按时到场抽签,迟到或未到者按弃抽签权处理,其赛程由筹办方随机制定。

第八,比赛评委和主持人

暂定.

第九,比赛服务

为评委和辩手提供必要细致的比赛应有的服务,比如相应的评委、比赛记时员、必要的设备、相应的教室、,以便保证比赛的完美顺利进行。

第十,比赛程序(由主持人完成)

1、  宣布辩题

2、  宣布比赛规则

3、  介绍参赛代表队及所持立场

4、  介绍参赛队员

5、  介绍规则,评委及点评嘉宾

6、  比赛开始

7、  观众自由提问(暂定)

8、  评委团评分后退席评议(辩手观众休息时间,播放广告)

9、  评委团入席,由点评嘉宾评析赛事                                             共3页,当前第2页2

10、  宣布比赛结果

11、  辩论赛结束

六:比赛程序及用时规定

评分标准

(一)团体分,共100分

1.按辩论阶段评分,计80分   陈词:10分;攻辩:15分;攻辩小结:5分;自由辩论:30分;总结陈词:20分;

2.综合印象分,计20分   语言风度:5分;团体配合、临场反应:15分

3.扣分标准,幅度为0—10分。凡在辩论赛过程中出现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况,按下列幅度适当扣分。陈词:0—5分;攻辩0—10分

   (二)辩手个人得分,每场总计100分。

      每场比赛的优秀辩手由得分最高者获得。

       语言表达:20分      整体意识:20分      逻辑推理:20分

       辩驳能力:20分                           综合印象:20分

胜负判断

1、团体得分为判断胜负的标准,辩手个人得分只作为个人奖项的评审依据。

2、 每场比赛的胜方由5位评委所打团体分之和高者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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