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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直以来,我们的法学常常地被认为一种纯规则、纯理念的研究而总会给人一种幼稚的印象。之所以法学显得幼稚,显得不那么,显然是与我们的研究工具研究之局限紧密相关。学研究仅仅两百年的,却在中形成了一个经济学帝国,一下原因,我们可以发现主要的还是在于经济学研究的工具之科学性使然,在经济学的研究中,经济学家们充分地借助了其他学科诸如物、数学的研究工具——博弈论和个体决策其实就是经济学研究的有力武器——这种工具的借鉴就使得经济学可能从当初时的婴幼阶段脱胎换骨地成熟起来,现在的经济学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成熟的框架,之所以经济学能从社会科学中脱颖而出成为“社会科学皇冠上的明珠”,其原因就终于它根据资源稀缺和理性人等基本概念,最早地尝试并实现了社会科学的统一。而同样作为制度设计学科的法学研究在过去却因为过分强调自身的规则自治而忽视(当然我是说不够重视,因为事实上法学本身研究的方法并不独立,它本身并没有特殊的研究方法)了对社会科学研究工具的借鉴,从而使它自身显得并不那么科学,从而使的帝国并未真正的在社会中出现。
篇2
文献标志码:A
Speech denoising algorithm based on singular spectrum analysis and Wiener filtering
JIN Liyan1, CHEN Li1*, FAN Taiting2, GAO Jing1
1.School of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710127, China
;
2.Xian Productivity Promotion Center, Xian Shaanxi 710048, China
Abstract:
Concerning that the Wiener filtering algorithm leads signal distortion with low SignaltoNoise Ratio (SNR) when dealing with the noise of nonstationary speech signal, a new speech denoising algorithm named SSAWF was proposed combining with Singular Spectrum Analysis (SSA) and Wiener Filtering (WF). To obtain the speech signal as smooth as possible, SSA was used to denoise the nonlinear and nonstationary speech signal to improve the SNR of the noisy speech. Then the processed signal was put into WF to further eliminate the high frequency noise that still existed in the speech signal. The simulation results from different intensity of background noise show that the proposed algorithm is superior to the traditional methods in SNR and RootMeanSquare Error (RMSE). The results also demonstrate that the new algorithm can not only remove the background noise efficiently, but also reserve the details of the original signal, it is suitable for the denoising of nonlinear and nonstationary speech signal.
英文关键词Key words:
Singular Spectrum Analysis (SSA); Wiener Filtering (WF); speech signal; denoising; strong noise
0引言
在实际的信号采集和处理过程中,语音信号不可避免地被噪声所污染,获得比较纯净的有用信号是进行信号后续处理的基础和关键[1]。语音去噪技术是信号处理领域的一个重要研究分支,该技术在提高语音质量和可懂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去噪效果的优劣还会影响到语音识别系统的识别率。
由于语音信号的非线性和非平稳性,一些传统的语音去噪算法需要知道噪声的一些统计特征,以致单一的时域或频域处理无法获得很好的去噪效果。小波阈值[2-3]作为近年来的主流去噪算法被广泛应用,但是阈值去噪需要综合考虑阈值和阈值函数等因素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去噪效果,同时还存在着选取最优小波基的困难[4]。随着噪声强度的增加,小波阈值的去噪能力也会逐渐变差。维纳滤波(Wiener Filtering, WF)[5-7]作为一种经典的去噪算法,具有实现简单、去噪效果好等优点,但是要求处理的信号为平稳信号,而且适用于低噪声强度下的语音去噪。文献[8]提出使用迭代维纳滤波来有效去除背景噪声,但需根据实际需要在帧与帧之间改变参数的估计,在算法的实现上更加复杂。文献[9]提出自适应维纳滤波的计算方法,但是该算法依赖于语音信号的局部统计特性。
总结这些研究可知,维纳滤波算法在高信噪比(SignaltoNoise Ratio, SNR)下的适用性没有被很好地解决。
奇异谱分析(Singular Spectrum Analysis, SSA)[10-12]是基于协方差矩阵的一种线性相关方法,可以处理非平稳信号,算法通过提取信号主成分来提高信号信噪比,使维纳滤波适用于较高信噪比条件下的语音去噪。
与小波阈值去噪相比,奇异谱分析还适用于处理噪声频谱与信号频谱相似的含噪信号[13],目前多用于混沌信号[14]、心音信号[15]、气候诊断等领域。奇异谱分析根据语音能量与噪声能量之间的差异性和处理非平稳信号的优越性,可以用于语音信号的去噪。但是奇异谱分析在提取纯净信息的同时,也会将部分奇异值较大的噪声点作为信息点保留下来。本文综合考虑奇异谱分析处理非平稳信号的优势以及维纳滤波方法降噪的高效性,提出一种奇异谱分析和维纳滤波相结合的语音去噪算法SSAWF。通过奇异谱分析将非线性、非平稳的语音信号初步去噪,获取尽可能平稳的语音信号,进而作为维纳滤波的输入,剔除其中仍然存在的高频噪声。通过仿真实验,对不同强度的含噪语音进行去噪处理,结果表明本文的SSAWF算法是有效、可行的。
1基本原理
1.1奇异谱分析算法
奇异谱分析算法是一种主成分分析方法,此算法先对矩阵进行奇异值分解,然后根据信号和噪声奇异值点的差异性来提取信号主成分,具有实时性强、计算简单的优点,经常用于混沌信号的去噪。
设采样信号的一维时间序列为x(i)(i=1,2,…,N),若嵌入维数为M(M
X=x1x2…xN-M+1
x2x3…xN-M+2
xMxM+1…xN
(1)
令S为时滞矩阵的M×M维协方差矩阵,则:
S=s(0)s(1)…s(M-1)
s(1)s(0)…s(M-2)
s(M-1)s(M-2)…s(0)
(2)
对协方差矩阵S进行特征值分解,得到M个奇异值λi(i=1,2,…,M),将其按降序排列λ1>λ2>…>λM≥0构造信号的奇异谱图,奇异值的大小代表了信号和噪声在奇异谱图中能量大小的相对关系。通常情况下奇异值较大的点代表有用的信息点,而奇异值较小的点代表信号中的噪声点。λk对应的特征向量Ek被称作经验正交函数,采样信号x(i)在向量Ek上的正交投影系数就是第k个主分量:
aki=∑Mj=1xi+jEkj; 0≤i≤N-M
(3)
如果已知各主分量与经验正交函数,反求原始信号序列的过程如下:
xi+j=∑Mk=1akiEkj; 1≤j≤M
(4)
1.2维纳滤波算法
在传统的去噪算法中,维纳滤波因其操作简单、去噪效果好,被公认为一种经典的去噪算法。语音信号在时域的表示为:yi(t)=si(t)+ni(t),其中si(t)、ni(t)和yi(t)分别是第i帧原始语音信号、噪声和被噪声污染的语音信号。维纳滤波原理是寻求一个线性滤波器H(n),使含噪语音yi(t)经过线性滤波器后的估计值i(t)=yi(t)Hi(n)与si(t)之间的均方误差最小,进而从噪声ni(t)干扰的含噪语音中分离出原纯净语音的理论。在si(t)和ni(t)都是平稳信号而且不相关的情况下,维纳滤波器在频域的最优估计函数为:
H(w)=ps(w)/[ps(w)+pn(w)]
(5)
其中ps(w)和pn(w)分别是原始信号的功率谱和噪声的功率谱,则第i帧信号滤波后有用信号的谱估计为:
i(w)=Hi(w)・Yi(w)
i(w)的相位谱由Yi(w)的相位谱近似代替,再经由逆傅里叶变换就能得到该帧的时域信号。由式(5)中的估计函数显示可知,当pn(w)=0时最优维纳滤波器的幅值为1;当ps(w)=0时最优维纳滤波器的幅值为0;除去这两个极值,最优维纳滤波器的幅值由ps(w)和pn(w)的大小共同决定,比值越大,滤波器幅值就越趋近于1。实际上由于噪声和语音信号的非平稳性,随着时间的变化,两者的功率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理想状态是对每一帧语音信号采取时变的维纳滤波器进行去噪。但由于维纳滤波器在相邻帧之间的变化会很快,导致起伏而残存噪声。
2SSAWF去噪算法
针对语音信号的宽频特性、噪声与语音的频谱可能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重叠,在采用传统算法去除噪声的过程中,与噪声频谱重叠的部分语音信息也会被去除,从而导致语音能量的亏损。为了有效地从强噪声水平的含噪语音中提取纯净的语音信息,考虑到语音信号与噪声间能量的差异性,以及使用奇异谱分析处理非平稳信号的优越性,本文采用奇异谱分析来进行语音去噪。但在奇异谱分析提取语音主成分的过程中,部分奇异值较大的噪声点会被当作信息点提取出来,导致噪声点的保留。维纳滤波方法作为一种经典的去噪算法,具有实现简单、去噪效果好等优点,但是要求处理的信号为平稳信号。故综合考虑奇异谱分析处理非平稳信号的优势和维纳滤波算法去噪的优势,将二者结合用于强噪声下的语音去噪。
奇异谱分析去噪的过程中,重构信号时阶次p的选择是一个重要环节。采用文献[14]中的方法来提取信号主成分。图1为语音信号的奇异谱图(SNR=-5dB),图中奇异值较大的点代表信号的特征点,奇异值较小的点主要是噪声点。因此,选择前面几个较大的奇异值点重构即可得到较为纯净的语音信息。选取一个较小的p值,根据式(4)重构噪声信号np和np-1,若p选取得合适,则np反映了信号的噪声成分,np-1反映信号中的有用信息。np构造的噪声谱图应该是平滑的,np-1构造的噪声谱图应该有比较明显的下降趋势。
从图2的奇异谱图上看,p=2时重构噪声的奇异谱下降趋势比较陡峭,p=3时重构噪声的奇异谱下降趋势比较平缓,因此p=2时重构的信号主要包含信号的有用信息。在定量分析上采用相似系数和信噪比作为度量指标,来评价两次分离的效果,结果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无论是相似系数的比较还是信噪比的比较,p=2时即选择前两个主分量重构要比选择前三个主分量重构效果好,第三个主分量主要增加了语音信息中的噪声成分。因此,根据奇异谱合理选择重构数目也是实现分离效果的一个重要环节。
奇异谱分析初步去噪的过程如下:
步骤1确定最小嵌入维数,构造时滞矩阵X。用Cao方法[16]确定最小嵌入维数M,最小嵌入维数M=30。
步骤2构造矩阵X的M维协方差矩阵S,对其进行特征值分解,得到M个奇异值λi(i=1,2,…,M)。
步骤3构造信号的奇异谱图,将奇异值按降序排列λ1>λ2>λ3>…>λM≥0确定信号的奇异谱图(如图1)。
步骤4重构原始信号,选择前面有限个奇异值较大的点重构作为主分量,重构原始语音信号。
采用奇异谱分析可以有效提取强噪声下的语音信息,得到近于平稳的语音信号,但同时也会将一些奇异值较大的噪声点视为语音信号,造成高频噪声的保留。为了提高含噪语音的信噪比,去除语音信号中的高频噪声,采用维纳滤波进行语音的再去噪。
本文提出的结合奇异谱分析和维纳滤波的SSAWF算法操作步骤如下:
步骤1获取纯净语音和白噪声,将不同幅度的白噪声与语音相叠加,形成不同噪声强度的含噪语音,作为下一步含噪语音的输入;
步骤2使用奇异谱分析对含噪语音进行预处理,提高含噪语音的信噪比,使信号尽可能地平稳;
步骤3使用快速傅里叶变换求取预处理信号的频谱Y,采用前三帧无声段估计信号的噪声功率谱Pn;
步骤4计算维纳滤波的增益函数H,通过增益函数H和带噪语音的频谱Y估计纯净语音信号的频谱;
步骤5采用带噪语音的相位,根据上一步骤估计的纯净频谱合成最后去噪后的语音。
算法实现伪代码如下所示:
SSAWF算法的时间耗费主要集中在计算时滞矩阵X以及构造原始信号这两个步骤,1)中计算时滞矩阵X的时间复杂度为O(N),6)中构造原始信号的时间复杂度为O(N),其他环节上的时间复杂度皆低于这两个步骤,故SSAWF算法的计算复杂度为O(N)。
3仿真实验
实验中选择的纯净语音信号为一段英文语音,长度为5s,频率为44100Hz,采样点数为265000个,噪声来源为Noisex92,选取对语音信号影响最大的白噪声进行实验仿真。通过将不同幅度的白噪声与语音信号相叠加,来模拟不同噪声强度下的含噪语音信号。为了证明本文算法的可行性,选择小波软阈值、维纳滤波和奇异谱分析与SSAWF算法进行大量的对比实验,通过信噪比(SNR)和均方根误差(RootMeanSquare Error, RMSE)这两个参数指标的比较来评判去噪性能的好坏。
3.1不同噪声强度下的SSAWF实验效果
由表2和图3显示可知,在不同噪声水平下,SSAWF算法对于信号去噪中常用的两个参数指标信噪比和均方根误差都有很明显的改善效果。在噪声水平较低时,本文算法对信号信噪比提高的幅度较小;但在噪声水平较高时,信噪比提高的幅度比较大,证实了随着噪声水平的逐渐提高,SSAWF算法的去噪能力也逐渐变强。
3.2同类算法对比
为了说明本文算法的有效性,在不同的噪声强度下将本文算法与小波软阈值、奇异谱分析和维纳滤波进行了实验对比,其中小波软阈值选取的小波基为coif5,分解层数为4,阈值为无偏似然估计阈值。
将四种去噪算法分别对不同噪声强度下的含噪语音进行仿真实验,来测验不同算法在不同噪声强度下的去噪效果。由表3、4和图4、5显示可知:SSAWF算法去噪后所得信号的信噪比较高、均方根误差较小,与其他几种算法相比更适合低信噪比情况下的去噪;单纯的奇异谱分析会把奇异值较大的某些噪声点当作信号保留下来,导致对信号的去噪不彻底;而小波软阈值以及维纳滤波在去噪时,无法从含噪语音中充分获取语音成分,丢失了某些有用的语音信息,造成语音能量的亏损(参见表5),致使去噪之后的语音信号信噪比比较低。
为了更加直观地验证本文算法的性能,选取了噪声强度为-5dB进行实验,四种算法去噪后所得信号与原纯净信号的相似系数如表5,截取其中500个采样点,得到去噪后的信号SR(n)和原纯净信号S(n)的结果比对图如图6~9所示。
表格(有表名)
综上所述:经过小波软阈值处理过的语音信号,由于去噪结果过于平滑,丢失了语音信号的突变部分,造成了信号的失真(黑色圆圈处),相似系数仅为79.67%;维纳滤波处理过的语音信号在某些部分会存在小抖动,部分语音信息丢失而且仍含有部分未去除的噪声;经过奇异谱分析和本文SSAWF算法处理过后,从视觉效果和相似性系数上都明显优于前两种算法,本文算法在奇异谱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去除了语音中的一些高频噪声,相似系数达到了82.24%,不仅有效减少了信号的失真,而且提高了语音的信噪比。
4结语
结合奇异谱分析和维纳滤波各自的去噪优势,提出了一种计算简单、实时性强的SSAWF语音去噪算法,以解决传统去噪算法造成的信噪比不高和信号失真等问题。对不同噪声水平的含噪语音进行去噪仿真,结果表明SSAWF算法不仅提高了含噪语音的信噪比,而且有效减少了信号的失真,是有效可行的语音信号去噪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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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篇3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我国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应该说是相当丰富。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无疑对更好地实现其本身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中的一些过度开发行为却又严重地影响到了文物古迹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事实上也正是有鉴于此,现阶段在乡村旅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展开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式选择的博弈分析也就有了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1.对两种有代表性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式利弊的简要剖析
尽管实践中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开发方式有许多种,但相对而言,影响大和应用广的却属“一步到位开发方式”和“分步到位开发方式”这两种具体模式。既然如此,在深入剖析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式选择这一问题时,我们就从上述这两种开发方式的分析入手。
1.1 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利弊分析
在乡村旅游旅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主要是指在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进行资源审查、开发条件论证的基础上,在科学规划文本的指导下而对文物古迹旅游区的项目设置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所进行的一种一次性的投资开发运作方式。实践中,当投资者的资金与技术条件良好、具有一定的冒险精神且同时又能够对市场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时,对乡村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时,一般就会倾向于选择这样的一种开发利用方式。
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其能借助于科学的规划文本来对景区的开发范围、开发强度、开发内容进行严格的界定与限制,由于其能对相关的保护性项目和开发性项目进行系统的和相对完善的投入,因而实践中其也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好相关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不仅如此,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其采取的是一次性的投资方式,因而实际运作中就又有必要将文物古迹资源的实体与内涵都进行展示;而恰恰是这样的一种行为,无形中就十分有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及其内在价值的充分体现。此外,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相关的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及其他方面的制度条款的相对完善,因而又必将会有助于大大地提高景区以后的经营与管理效率。尽管如此,考虑到在“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相关的项目开发资金与技术需要一次性的投入,因而实践中对于相关政府(尤其是乡村政府)与开发商来说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地解决自身的资金与技术压力,应该说也是一个十分严峻的考验(对于一些资源级别较高的文物古迹旅游区的开发来说,情况就更是如此)。
1.2 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利弊分析
在乡村旅游旅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分步到位开发方式”主要是指开发商对于文物古迹旅游区的开发项目采用分步到位、逐步完善的开发方式来进行开发;实践中当投资者受制于自身的资金与技术等方面条件的限制、同时又不太容易对市场的发展作出准确的预测时,采取这种开发方式往往就能较好地规避投资风险。
相比较而言,在乡村旅游旅游事业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主要优点便是开发过程中的资金与技术问题容易得到解决,因而对相关政府与开发商的压力就不会太大。尽管如此,“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不足之处也是相当明显的:在“分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相当部分的旅游资源不能完整地展示给旅游消费者、由于许多的旅游配套设施难以及时跟上,因而最终不仅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及内在价值的充分体现,而且也难以真正有效地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水平;在“分步到位开发方式”下,由于相关的旅游配套设施难以及时跟上、尤其是景区内的相关保护及防污处理设施的欠完善,因而实践中势必又会对文物古迹资源的有效保护带来诸多的不利影响。
2.影响乡村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式选择的因素探讨
由于“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在实践中各有优缺点,因而实际开发过程中,相关开发主体往往就会依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地加以选择。从总体上看,文物古迹开发方式的选择在实践中主要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影响:文物古迹资源的开发理念、文物古迹资源的属性与价值、相关开发主体的资金及技术实力、文物古迹的开放程度以及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投资风险等等。上述的影响因素尽管涉及面较广,但从实际的影响情况来看,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文物类型、文物古迹的开放程度以及所需投放的资金与技术这三大因素对乡村旅游资源中的文物古迹开发方式选择的影响(具体情况见图1)。
在图1中,假设文物的敏感性为坐标轴Z、文物的开放程度为坐标轴X、资金与技术的投放度为坐标轴Y,于是就有三者间的函数关系为:Y=F(x);X=F(z)。这样以来,这三者间的关系就又可以表述为:文物古迹的类型决定了文物古迹旅游区的最大容量(也即是文物古迹的开放度),而文物古迹的开放程度又决定了文物古迹开放所需要的资金与技术投放;与此同时,资金和技术的投放以及文物的开放程度也对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开发风险、开发资金及开发技术拥有度这二大因素对乡村旅游资源中的文物古迹开发方式选择的影响。实践中,当经营者拥有充足的资金与技术,同时市场的开发风险又不大时,其往往就会倾向于加大资金投放力度以便借此最大限度地获得投资收益;反之,实践中当经营者缺乏相应的资金与技术、同时市场的风险又显得比较大时,经营者往往就会减少资金的投放力度并进而借此以规避风险。此外,实践中资金与技术的拥有度还会影响到投资者的开发理念。
3.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资源开发方式选择的博弈分析
在对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中,由于“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在实践中各有优缺点,因而经营者往往就会依据这两种开发方式的具体的投资收益状况来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在这里,由于不存在其他博弈方的决策及行为选择的作用与反作用,因此,这种博弈便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单人博弈模式,属于实践中的最优化问题(也即是获得了经营权的经营者如何去进行决策的问题)。
3.1 乡村文物古迹旅游区经营者开发方式选择的博弈模型的构建
3.1.1 博弈模型的行为主体与相关参数分析
在这种比较典型的单人博弈模式中,博弈的行为主体应是获得了文物古迹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由于文物古迹旅游区是实行管理式经营还是转让式经营将会产生不同的经营主体,因此,实践中获得经营权的主体便可以是地方政府、非利润组织以及旅游开发商等),博弈中的战略决策选择为“一步到位开发”与“分步到位开发”,博弈中参与人的支付为“一步到位开发”的所得收益与“分步到位开发”的所得收益(由于市场本身的不确定性的存在,实践中任何一种开发方式就都会面临着一定的开发失败的风险;相比较而言,采取“一步到位”的经营方式的经营者如果开发失败的话,将会比采取“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经营者损失更大)。
3.1.2 博弈模型中支付矩阵分析
在对乡村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文物古迹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假设“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开发收益为X:X=A-B(其中,A为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所得收益,其主要包括开发过程中的直接收益、对资源的充分利用、因保护资源而产生的长期收益以及方便日后管理所节省的开支等;B为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具体支出,其主要包括相关的投资成本、筹资成本以及为延长文物古迹使用寿命所投入的日常维修保养成本等),“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开发收益为Y:Y=C-D(其中,C为分步到位的收入,其主要包括项目的直接收入和其他方面的收入;D为分步到位开发的支出,具体包括在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资源破坏成本、由于相关设施不完善而造成的日后经营管理的支付成本以及由于资源未充分利用而造成的损失);而文物古迹的开发风险或说是开发失败率则分别为-B和-D(-B为一步到位开发背景下的开发所造成的投资成本,-D为分步到位开发背景下的开发所造成的投资成本)。“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具体得益矩阵见表1。
由表1中可以得知,在这种博弈模式下,开发商与市场无形中构成了两个博弈方;开发者有一步到位和分步到位这两种开发策略可供选择,同样其相关收益也出现两种情况。矩阵中的4个元素分别代表开发者在4种可能的情况下具体收益(成功收益与失败损失的值)。
不仅如此,上述的“一步到位开发方式”与“分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具体得益矩阵还可以用拓展形法来进行更清晰的了解(如图2)。在图2中,第一个信息集为博弈0,也即是市场的选择节点。由于博弈方1(经营者)在决策时无法准确地了解市场的选择与需求,因而尽管市场的选择道路涉及两条路径并分别达到两个不同的节点,但博弈方1仍然只有一个信息集(也即是意味着只要作出一个选择);只是在这里,博弈方1的两种策略却会对应着四种结果(也即是对应开发风险所对应的四种策略)。
图2 开发方式扩展形
结合图2中的相关情况,我们不难得到开发者一步到位时开发商所应获得的期望收益为:(A-B)×k+(-B)×(1-k)=A×k-B×k-B+B×k=A×a-B;而开发者分步到位时开发商所应获得的期望收益为:(C-D)×k+(-D)×(1-k)=C×k-D×k-D+D×k=C×k-D。由于实践中各经营者会倾向于选择能使自己的期望效用最大化的战略,因而当一步到位开发的期望收益大于分步到位开发所获得的收益时(也即是:A×a-BC×a -D),开发者往往就会选择一步到位的经营方式。这时又有:(A-C)×a(B-D),a(B-D)/A-C。显然,当开发商的成功率大于(B-D)/A-C时,开发商一般就倾向于选择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反之,开发商就会倾向于选择分步到位的开放策略。考虑到一步到位开发与分步到位开发均与市场的开发成功率息息相关,而开发的成功率又与一步到位开发及分步到位开发的收入之差(A-C)、一步到位开发成本与分步到位开发成本之差(B-D)息息相关;所以我们就又不难得出如下的几点结论:一是文物古迹开发的成功率越高,那么开发者选择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可能性也会越大;二是如果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所得之收益比分步到位开发所得之收益越高,那么开发者选择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三是如果一步到位开发方式的支付成本比分步步到位开发方式所支付的相关成本高出许多;那么开发商选择分步开发方式的可能性也就会越大。
3.2 文物古迹开发方式战略选择的制度安排与政策激励
根据上述的博弈分析结果不难发现,实践中开发商在选择自己的开发方式时一般会受到开发成功率、一步到位所得收入与分步到位所得收入之差、一步到位所支出成本与分步到位所支出成本之差等因素的影响;既然如此,实践中在开发方式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激励的实施方面也就应充分考虑到上述各因素的综合影响。具体说来,对于那些能够一步到位开发的景区,采取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相对于分步到位的开发方式就应是更有利于文物古迹资源的保护及有效地利用的;而对于那些因技术或资金等方面的原因无法满足对整个文物古迹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和保护的,采取分步开发的运作方式就不惜为一种更明智的选择。
考虑到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对技术、资金及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相对较高,因此,为有利于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践中充分抓好如下两方面的工作是有相当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一是经营者必须要加强开发条件的论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降低开发风险。为此,一方面开发商应切实做好包括投资环境、客源市场、区域旅游产品竞争力等方面的论证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提高文物古迹旅游开发的规划质量;另一方面还必须要注重文物古迹旅游产品开发的地方性和特色性,在尽可能地完善相关旅游配套设施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的同时,突出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文化内涵的挖掘、休闲娱乐功能的完善以及整体旅游环境的塑造。二是要强化政府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职能,确保一步到位开发目标的有效实现。为此,政府一方面应加强对文物古迹旅游资源开发方案的审查监督,建立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标准及有效的奖惩制度;另一方面则应适当增加文物古迹开发者的经营转让时限,切实提高旅游设施的使用效率和投资回报率;同时,政府还应通过提供诸如贷款担保、分期支付经营权转让款、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来进一步地降低一步到位开发商的开发成本,并最终培育起一种有效的一步到位的开发偏好与开发预期。
与一步到位的开发方式有别,分步到位的开发方式除了应做好与一步到位开发相关的市场论证、旅游开发质量把关以及提供相关的政策支持外,政府还应下大力气加强对景区建设项目的管理及审批。由于受资金及经营者自利特征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分步到位的开发方式下,开发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将投资的重点放在能给自己带来较高收益的项目开发上;相反,对那些暂时与自身的获利无关或是关系不大、甚至在短期内表面上看还会带来些不利影响的项目(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则往往投资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不加理会;为此,在文物古迹旅游项目的审批及开发建设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就一定要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对此类旅游资源的开发规定其保护性的标准。事实上,也只有如此,文物古迹旅游资源的开发才能获得真正的可持续性。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7BJY137)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杜江.旅游管理硕士论文文库(2004)[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05.
[2]张朝枝.旅游与遗产保护[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6.
[3]徐嵩龄.中国文化与自然遗产的管理体制改革[J].管理世界,2003,(6):45-51.
[4]张进福.经营权出让中的景区类型与经营主体分析[J].旅游学刊,2004,(1):22-26.
篇4
在列车定位系统中,提高定位精度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提升传感器的精度,另一种是多种定位方式相融合的组合式定位。在第二种方法中,通过对现有的多个单一定位系统中的传感器所提供的信息进行融合,从而实现了定位精确地提升。组合定位系统一般采用扩展卡尔曼(Extended KF,简称EKF)滤波算法[1],该算法虽然实现简单,但是难以适用于高维且非线性很大的复杂系统模型。因此,针对非线性系统的粒子(Partile Filter,简称PF)滤波算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2]。
PF滤波算法使用非参数化的随机模拟办法来递推贝叶斯滤波,而PF算法的滤波器的精度取决于目标概率函数与重要性函数是否相近。并且粒子退化问题也影响了PF算法的性能。针对这一问题,文献[3]一种改进的PF(Improved PF,简称IPF)算法,该算法通过对重要性分布函数进行调整来抑制退化现象,但是IPF算法还会遇到协方差矩阵病态条件的困扰。而奇异值分解(Singular Value Decomposition,简称SVD)是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奇异值分解的粒子滤波(SVD-based PF,简称SVD-PF)算法。仿真表明同PF算法相比较,SVD-PF算法稳定性更好,定位精度更高。
1 基于奇异值分解的粒子滤波算法
SVD-PF的算法步骤为:
1)从先验密度中采用粒子,假设粒子初始权值为,。
2)使用IPF算法计算粒子集的均值、方差。
①初始化()
(1)
令,,,其中,为系统噪声方差,为测量噪声方差。
②当
a.奇异值分解和特征点矩阵的计算
特征点矩阵
() (2)
其中,是合成比例参数,,决定周围特征点的扩散,为状态向量的维度,为二级尺度参数,为的第列,为的第个对角元素,。
奇异值分解:
(、正交,对角矩阵) (3)
b.更新时间
, (4)
其中,为系统输入,,,。
(5)
其中,,为关于的先验知识,,。
, (6)
c.更新量测
(7)
其中,,,。
3)从重要性分布函数采样粒子,。
4)利用公式求粒子权值。
5)对粒子权值进行归一化,。
6)对粒子样本集采样。
7)状态更新,。
2 列车组合定位系统的数学模型
组合定位系统由与北斗组成。该系统的状态向量采用北斗与惯性导航所输出的导航误差,并使用间接法滤波来进行处理。同时,北斗的伪距误差只作为量测噪声来对待。
2.1 系统状态方程
状态向量:
(8)
其中,是速度误差,是位置误差,是四元数误差,为陀螺常值漂移,为加速度计零偏。
(9)
其中,是状态转移模型,是噪声系数阵,是系统噪声阵。
2.2 量测方程
北斗接收机的伪距可写成:
(10)
其中,为接收机到卫星的距离,是钟差等效距离,是非钟差测距误差,为接收机所收到的白噪声。
(11)
利用公式(11)来消除钟以及,从而得到公式(12):
(12)
其中,为输出的坐标, 为第颗北斗卫星的坐标。根据公式(12)可以得到/北斗组合定位系统的量测方程:
(13)
其中,为非线性函数,是量测噪声。
3 仿真分析
为了验证SVD-PF算法的性能,本文进行了如下仿真,仿真参数设置参照文献[3]。
图1 PE与SVD-PE定位误差比较
图1给出了PE算法与SVD-PF算法在东向位置的误差。从图1中可以看出,SVD-PF算法的定位误差要明显小于PF算法的。并且表1给出了两种算法定位误差的定量分析。从表1中可以看出,SVD-PF算法的误差最大值、均值与方差都小于PF算法的。
表1 东向位置误差(单位:米)
名称 误差最大值 均值 方差
PF 19.73 3.25 41.12
SVD-PF 16.812 2.67 36.65
4 结论
本文提出了一种基于奇异值分解的粒子滤波算法SVD-PF,并将其应用于列车组合定位系统中,仿真表明,SVD-PF算法能够显著地提高定位精度。
参考文献
[1]秦永元,汪叔华.卡尔曼滤波与组合导航原理[M].西安: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
[2]Meropolis N, Rosenbluth A W. Equation of state calculations by fast computing machines. Journal of Chemical Physics, 1953,21(6):1087-1092.
[3]赵梅,张三通,朱刚.改进粒子滤波算法在组合导航中的应用[N].中国公路学报,2007,20(2):108-112.
篇5
历史上很多法学家,尤其是近现代的法学家,都持有这样一种观点:法律,特别是把国家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律规则,是社会秩序和发展的前提。这种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日益强化,并被各国付诸于实践。十九世纪末以来,很多国家制定了种种强化国家管制的法律,并不断增加法律规定、细化法律的内容。随着社会的不断分工,他们发现了越来越多法律缺席的领域,并“乐此不疲”地为此做出立法的努力。他们相信,国家是规则和执行活动的主要渊源。奥利弗威廉姆斯曾用法律中心论这个短语来描绘这种信念。历史上典型的法律中心论者霍布斯认为,在一个没有者的社会中,就只有混乱。没有一个利维坦,人们看到的就只会是“……持续的担心,以及暴力死亡的威胁;并且人们的生活孤独、贫穷、肮脏、野蛮和短暂……。
对于这场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也还有这样一个后果,没有什么是不公正的。对与错、公正与不公正的概念都没有存身之地。”[1](P197-198)在法律经济学中,吉多卡拉布雷西和A道格拉斯梅勒米德认为没有国家及法律,“获得物品、服务以及生命本身之渠道就会依据‘强权即真理’来决定———谁更强或更狡猾谁就会赢。”[2](P1090)法治社会中很多人过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们理想中的法治社会都存在这样的假定: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是法律的精通者,当民工涌进城市与雇主签订合约的时候,他们能够知悉哪个条款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并提出质疑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一个人遭受侵权,他熟悉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法律的传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费用并不廉价。社会的发展可能使得法律越来越普及,但它永远也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法学家或律师。同时,法律术语的专业化也阻碍了法律被人们认知的程度。人们可能理解邻里之间的互相帮助却不懂得何谓“无因管理”。人们可能会对占有他人财产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谴责,但很多人不会想起,“不当得利”和“侵占罪”。“即使在所谓好诉的美国,那些有问题但不是商业问题的个体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师,无论是为了丰富他们的法律知识还是为了帮助提起一项请求。在巴巴拉科兰对成人的全国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从未用过律师,几乎还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过一次律师”。[3](P177)同时,把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维持的唯一手段,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自我中心主义。
让法律作为唯一的控制手段,将自认为保护人们权利的手段通过立法手段得到强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给了其他人,世界是多样化的世界,人们对权利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也有所差别。当法律运用各种手段来保护公民的权利时,对公民本人来讲可能带来更多的伤害,几年前,人们热烈讨论的秋菊打官司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秋菊最后的结果对法治论者看来是一种权利保护的进步,但对秋菊本人来说所带来的更多的生活麻烦却刚刚开始,法律是对她的保护还是一种伤害,值得我们思考。现实中,我们看到,真实世界中的情况确实从来都不总是为立法规定的,尽管法学家由于职业的狭窄视野,由于职业的利益和自我感受,总是夸大他们的成文法律规则的效能。生活中,多数人是不懂法律的,有些人的生活很少与法律打交道,甚至与法律绝缘,法律术语的高深与法律程序的繁琐都让人敬而远之。与此相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一些习惯,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便捷、经济而且充满人情味的方式更让人们青睐。
二、自治的秩序
(一)自治秩序的存在大多数个人,在多数情况下,其生活环境是家庭和关系较为紧密的群体。一些较为细节化的非正式规范调整着家庭和小型群体的生活,并形成了稳定的、令人满意的人际关系。在这样联系紧密的群体中,存在着一个程度相当高的依赖性。换言之,小型群体中的每个成员在作出决定的时候会自然而然地受到亲情和友情的约束。彼此信任的人际关系,使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法律保护成为多余。“简而言之,大多数人对私法了解很少,并且他们也不关心自己是否对此无知。他们的经验告诉自己,说到底,支配普通人际事务的基本规则并不在法律书本中”。[3](P178)综观人类历史,离开了法律人们依旧可以正常地生活。毕竟,“法律从产生起到今天,这一过程是伴随着社会取代狩猎社会和采集生活、成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模式才逐步演化发展的。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早已存在并有秩序地运行着。”[4](P81)甚至在现今的许多法治社会,多数纠纷通过非法律手段解决。这种非法律手段协调人们的生活所形成的秩序,在此,称为自治秩序。
(二)自治秩序存在的动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是绝大多数人的想法,但追求自我利益并不必然是一有机会就自私自利。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使人成为个体性与团体性的统一体。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一个理性的人与他人交往时,一方面他要尽量满足自己的利益即选择牺牲一部分利益让与别人,另一方面还要顾及到他人的利益,以求在将来获得更多的利益。人们相互之间的利益衡量被称为博弈论。“博弈论采用的是理性行动模式;理性行动者模型有两个基本的支撑信条。它认为,首先,每个个体都追求自我利益的目标,其次,每个个人从不同的手段中作出理性选择来实现这个目标”。[3](P190)博弈理论分析的是两个人或多人之间的互动,卷入博弈的人所能够得到的报酬取决于他们在博弈当中的选择。博弈论的雄心在于预测博弈者在一个特定的博弈境况中将选择做什么。因为博弈理论家运用了理性行动的模型,他们因此设定博弈者总是希望最大化他们的个人报酬。如果无论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选择,某个选项对一个博弈论者在该博弈期间都有利,博弈理论家就称这一选项为博弈期的“首选”。自治秩序往往存在于能够重复博弈的群体中。在人们相互熟悉、相对封闭的群体内,人们的交往是持续性的,利益的较量也是反复的,一个人的行为能够被其他人所预测,因而自治更容易形成。超级秘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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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日期:2012年3月19日
一、引言
尽管统治阶级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众所周知,有些法律只是在形式上的平等,有的法律甚至连形式上的平等都不可得。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税法作为国家机器保证其财政收入的法律依据,最能体现其统治意志。我们现在的社会至少在形式上实现了平等,但这不代表结果平等。虽然形式上是平等,或者说不是完全平等的――由于制定法律时,即使各个阶层都有代表,也会由于各自所代表的经济实力以及相应的谈判势力不同而造成法律的不平等,但是无论在制定法律还是在执行法律时,各方都会参与到博弈中来,以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也即是根据对手的博弈策略及行动获得最大的效用。
一般说来,对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不仅仅局限在税收法律,还要拓展到税收制度上去。税收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等程序可以说都是博弈的结果,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有时候可以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文试着从博弈论的视角去分析税法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税法制定中的博弈
这里可以简化为两个阶层之间进行博弈,阶层1和阶层2,假设他们之间的谈判实力为阶层1大于阶层2,他们之间的博弈是一个零和博弈,谈判实力大的阶级会阻止实力较小的阶级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获得更多利益,阻止有两种成本:高成本和低成本,阶层1有两个策略:对抗或者不对抗,则他们之间的博弈可以用支付矩阵表示,见表1。(表1)其中,B表示两个阶层能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获得的总利益,U1>X,U2>B/2(U1、U2分别表示在高成本和低成本情况下不阻止阶层2导致的利益损失),Z表示阶层2采取对阶层1对抗的策略对阶层1利益造成的影响,Cl、Ch分别表示低成本和高成本。
在两阶级博弈中,很多是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进行博弈,各个阶层会根据对对方的行动推测而决定自己的行动,而且这两个阶层之间的博弈不是一次两次,而是不断重复的,从而会在以后的博弈中不断修正自己的博弈,最终会根据两者之间的谈判实力形成一个均衡,使得两阶级会随着自己的实力变化而获得自己相应最大化的利益。谈判势力较强的阶层1由于其谈判势力较强,根据阻止阶层2的成本而决定是否阻止阶层2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阶层2则会根据推测阶层1的行动和比较自己的支付来决定自己的行动。阶层2的最优选择依赖于他在多大程度上以为阶层1是高成本的或者是低成本的。假如阶层2认为阶层1高成本的概率为P,然后进行计算,他的期望收益为P*X+(1-P)*(-Y),如果他的期望收益大于等于0,阶层2就会选择对抗,也就是当阶层2预期阶层1阻止他的成本是高的,即P≥Y/(X+Y)的情况下,他会选择的最优对策是对抗,从而使得自己阶层(或阶级)的利益最大化。
三、税法执行过程中的博弈
税法的制定是各个阶级力量均衡妥协的结果,同时在税法执行过程中,税收各方也会进行博弈,以期最大化自己的收益。
从理论上说,税收机关会在税法的指导下,根据征收该项税收的成本和收益来对税收对象的真实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而税收主体则会根据税收机关检查的情况来决定是避税还是老实纳税。国家和纳税人的博弈表现为纳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博弈,纳税机关在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不检查两种选择,而纳税人则根据自己对纳税机关行为的推测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即逃税和不逃税,同时纳税机关也是对纳税人的行为的预测进而采取对策。他们之间的博弈可以用支付矩阵表示,见表2。(表2)
其中,a表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c则表示检查成本,F是纳税机关对不纳税的纳税人的罚款,(c
假设p代表纳税机关检查的概率,r代表纳税人逃税的概率。那么,纳税人和纳税机关怎么决定他们的行动呢?
从理论上说,他们都会分别比较自己的收益,使得自己利益最大化,这样博弈会达到一个混合策略均衡。换个思路,当对方的某项行动的概率为某个特定值时,自身(假如说纳税机关)以百分之百的概率检查(即p=1)纳税人的纳税情况时得到的期望收益和他以百分之零的概率(即P=0)检查时的期望收益相等,换句话说,也就是在预测纳税人逃税为这个概率时,纳税机关能最大化他的收益;而对于纳税人来说也是一样,即自己预测纳税机关的检查概率为特定时,他的行动是无区别的,即以概率r=1和r=0逃税时自己的期望收益是无差别的,也就是说预测在纳税机关的这个检查概率的情况下,他的收益可以最大化。
用公式表示为G(1,r)=G(0,r),而G(1,r)=(a-c+F)*r+(a-G)*(1-r),G(0,r)=0*r+a*(1-r),从而得出r=c/(a+F),也就是当纳税人的逃税概率为r=c/(a+F)时,纳税机关能达到他的收益最大化。
同理,纳税人则为R(1,p)=R(0,p),R(1,p)=-(a+F)*P+0*(1-p),R(0,p)=-a*p+(-a)*(1-p),p=a/(a+F),即当纳税机关的检查概率为p=a/(a+F)时,纳税人的利益可以到达最大。
当p=a/(a+F),r=c/(a+F)时,就达到了混合策略均衡,同时也是一个纳什均衡,纳税机关在预测纳税人逃税的概率r>c/(a+F)时,就会去检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小于的情况下就会不去,而在等于的时候则可去可不去。相应的,纳税人在预测纳税机关的检查概率p>a/(a+F)时就会老实缴税,而p
四、结论
本文就税法制定和税法执行过程当中的博弈进行分析,因为笔者认为在这两个环节中不同阶层的利益博弈体现得最为明显。只要有利益存在,博弈就在所难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最终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同时我们也强调市场中的竞争性,这可能导致阶层的分化,那么如何保证在中国转轨时期的公平问题,不仅仅是从经济角度考虑的问题,法律层面上的考虑更不可少,毕竟经济角度只能是影响经济政策,而法律则是更加稳定和长期的影响一个国家。
主要参考文献:
[1]肖条军.博弈论及其应用[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4.
篇7
一、谈判分析范式:曾经的主流分析范式
在科斯等人开辟了法律的经济学分析道路之后,更多的法律领域进入了分析视野,更多的经济学理论被用于分析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波斯纳等人的推动下,谈判理论被广泛地应用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中,为法经济学的蓬勃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谈判理论以传统价格理论为基础,认为自愿合作可以使一项资源从估价低的主体手中转移到估价高的主体手中,从而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同时也提高了合作双方的福利水平。在谈判过程中,双方自愿地对交易对象、价格、数量、方式以及风险分配等进行协商,结果或是达成一致进行合作,或是难以达成一致无法合作。在零交易成本的前提下,出现何种结果取决于合作风险值的大小和如何分配合作剩余。谈判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确定风险值,不仅要明确各方的资源察赋状况,还要明确交易双方的竞争情况,确定竞争出价;(2)预测合作剩余,找出交易双方的评价差异,预测双方福利水平提高的可能程度;(3)分配合作剩余,在预测的基础上,明确各方获得的份额、分配合作中的风险,履行协议获得剩余。在不存在外界压力和双方谈判实力均等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谈判找到合作均衡解,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
然而,有诸多因素阻碍着自愿合作的进行,合作是有成本的。不仅存在着风险值难以确定、合作剩余难以预测和顺利分配等阻碍谈判顺利进行的内部因素,而且垄断、外部性和信息等外部因素也阻碍着谈判的进行。合作失败和合作难以使资源正常流动,无法被用于最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无法形成最佳的资源配置格局,也无法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如果采取非正常的手段进行流动,如偷窃将会造成更大的效率和福利损失。所以要克服合作障碍,努力减少因合作失败带来的福利损失。建立法律以使私人协议失败造成的损害最小,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是“规范的霍布斯定理”[1]。
以谈判理论为核心展开的法经济学分析框架,是建立在新古典经济学上的,它以传统价格理论的三大假设一一理性人、稳定偏好和均衡分析为基础,加人了产权、信息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分析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具体说明了合作的益处和阻碍自愿合作的交易成本的来源,为建立制度克服阻碍、促进合作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也提供了评价标准。并且,谈判理论是以市场主义来看待法律问题的,认为法律规则形成的只是不同行为的“隐性价格”,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交易。法律的作用,即在于使人们进行合作的交易成本最小化,并竭力降低合作不成带来的损失。因此,谈判理论实际上是揭示了在交易成本为正的世界中如何实现效率的问题。而对各种阻碍因素的克服涉及了多方面的经济理论,克服阻碍的制度安排也涉及到了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以及程序法等部门法的分析中,谈判理论起到了基础理论的作用。[2]这些部门法分别涉及了权利的界定、流转和保护三个方面,被认为是法律体系的主干。谈判理论对这些领域均作出了自己的解释,以效率观对它们进行了重新检验。谈判理论将它们都统一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自愿合作的宗旨之下,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使较为散乱的对部门法律制度进行的经济学分析,有了一个统一的理论核心。谈判理论因此成为法经济学在兴盛之初的主流分析范式。
二、博弈分析范式:目前的主流分析范式
随着博弈论在经济分析中的广泛应用,不仅给经济学带来了分析方法的优化,而且推动经济学向更加现实的方向发展。法经济学同样引人了博弈论,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与博弈论在经济分析中发展趋势相一致,法律的博弈分析逐渐取代了构建在新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谈判分析范式,成为新的主流法经济学分析范式。
法律的博弈分析之所以取得的突破性进展,主要在于博弈分析的行为假设与法律行为具有更高的一致性。法律不仅关注个体对法律规则的反映,更关注在法律规则下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反映。博弈论所分析的对策行为的基本特征,就是行为的形成不仅是自身约束条件的函数,同时也是博弈对方行为的函数。这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是一致的。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动选择,既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也必然受到其他当事人行为的影响。并且这一行为也将影响所有当事人的今后决策。因此,将法律规则下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互动归结为对策行为,比新古典经济学的行为假设更加准确。
博弈论承认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存在冲突。尽管博弈论承袭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哲学基础,但博弈论解释与分析了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冲突,不再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反而认为均衡的实现要符合一系列严格的条件才能达到。博弈论严格地坚持了个人理性最大化的假设,但这个最大化是将其他参与人的决策考虑在内的最大化,说明了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制约是人们选择不利制度及其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
博弈论突破了新古典经济学无外部性、信息完全和竞争充分的假设,运用了不同于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具有比新古典经济学更强的解释力和预测力。目前,博弈论已经被学者们较为成功地重新分析了法经济学几乎所有的领域[1]。总之,博弈分析给法经济学带来的主要进展,集中体现在它对交易成本分析范式和谈判分析范式的突破上。
第一,博弈分析突破了市场本位。科斯等尽管强调交易成本是决定性的制度选择标准,但是在基本观念上,他们依然坚持“市场本位”,认为自愿交易是实现效率的最佳途径,即使在“市场失灵”的环境下,也不能就此认为政府干预就是比市场更好的选择。这也是整个芝加哥学派的核心观念。波斯纳的分析更是突出了“市场本位”,他认为“效益最大化”是法律及其活动的主要价值追求,是评判法律规则的核心标准[2]。博弈论尽管与经济学具有共同的核心基础—个人理性最大化,但是博弈论并非源于经济学,也不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一种数学方法。因此,博弈论可以作为多个社会学科研究方法,只要该学科的研究对象涉及对策行为,进而避免以一种社会学科的规范和了馗标准来评价另一学科的弊端,从而使博弈分析不必以“市场至上”为基本观念。博弈论着重强调行为手段对追求目的的适应性,是一种形式理性。所以在博弈分析中,可以没有先验的价值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博弈论已经显示出博弈均衡的达成有赖于参与人的价值判断,在存在多重均衡的状态下,价值判断的不同可以导致不同的均衡。斯切菱(Schelling)的“聚点”[3]均衡就说明,当在无法确定均衡状态的博弈模型中加人外来信息,如,社会文化习惯、参与人过去共同的经历等,就可以达到均衡。因此判断制度是否有效的标准不一定限于效率,也可以是效率之外的其他价值追求,如公平等。只要制度能使参与人的行为在追求价值目标的过程中保持了内在一致的效用(或预期效用)最大化,该制度就是有效的。
第二,博弈分析使交易成本更确定。交易成本分析方法因为交易成本概念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而备受批评。谈判理论是交易成本的细致化,阻碍合作的因素就是各种各样的交易成本。博弈论进一步将研究重点放在对策成本和信息成本上。实际上信息不完全和对策行为是我们迄今所揭示的交易成本的最主要来源。人们对交易成本最初的理解来源于科斯对它的初步界定,即利用价格机制的成本。库特(Looter)讨论了谈判中的对策行为[4]。威廉姆森则深人研究了企业组织内的机会主义行为[5],这实际上也是对策行为的一种。博弈论的分析将这两种交易成本的生成源泉结合在了一起,通过数学工具的运用使对它们的分析更加严密和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使不同法律规则的交易成本分析更加明确,进而得出的立法建议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博弈论在坚持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基础上,包涵进了整体主义的因素。个人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一直是主流经济学和以制度学派为代表的非主流经济学的重大分歧之一,如何协调两者始终是个难题。博弈论在坚持个人主义的基础上,成功地引人了整体分析的因素。博弈论的分析是从个人主义出发的,个人效用的最大化是分析的起点,并且均衡的达成也是个人最大化行为的组合。但是,博弈论中参与人的最大化行为是所有参与人最大化行为的函数,个人的函数中包含了整体的影响。最终均衡结果的生成也是全体参与人共同博弈的结果,而不是单个最大化行为的结果。并且,制度的规则和风俗习惯可以作为博弈的框架,构成个体最大化行为的约束。这样,更多的因素被引入了法律的形成和效应判断中,极大缓解了对法经济学仅强调效率价值的批评。
三、行为法经济学:正在成长的分析范式
行为经济学是在西蒙的大力倡导下发展起来的,实验经济学则是从20世纪4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另一个新兴经济学学科。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根据从心理学、实证观察以及行为实验中得到的经验材料,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行为假设—理性选择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检验,发现了许多与理性选择理论不相一致的“反常现象”。
尽管在行为经济学中,尤其是在实验中,行为人的个人选择依然是主要的观察和研究对象,但是行为经济学对行为选择的研究已经充分显示出,在面对复杂且意义不明的现实进行选择时,个人往往不是一个充分自主的选择主体,选择更多地受启示、偏见、过去以及社会规范的影响。行为经济学虽然没有直接反对理性选择理论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但个人决策的非自主性,已足以促使我们思考:从个人角度出发理解社会是否是一个充分的角度。因为存在着许多从个人角度理解问题而产生的理论困境,如以囚徒困境为基础的一系列集体行动的困境。当然,这些理论困境在多大程度上就是现实的真实困境,还需要更深人的研究。对社会规范的研究已经成为法经济学研究中一个热点,对法律的研究也是建立一个外生于行为人的但要作用于其行为选择的适当体系。这些研究都将与行为经济学一起使我们深人地思考理性选择理论的未来前景,有助于发展出替代的并能够被广泛接受的新分析范式。
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LawandEconomics)是法经济学研究中出现的、运用行为经济学研究成果分析法律问题的学术趋势。学者们将行为法经济学的研究目的谨慎的定位为:运用行为科学的成果,更好地解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提高法经济学的解释力和预测力,使其摆脱远离现实的困境。孙斯顿(Jolts,Sunstein)和萨勒(Thaler)说,“我们分析的核心观念是,行为经济学还允许我们用传统的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和模型化,但是是在对人类行为更准确的假设、对法律更精确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1]。考罗布肯(Koroblun)和尤伦(Ulen)则认为,“正如我们反复强调的,我们并不是提出一个新的范式来代替理性选择理论。我们的目标仅是将来自其他社会科学的大量的实验结论融合进法经济学中,以使人类行为判断和法律体系目标实现之间的关系得到精炼。”[2]。
行为法经济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构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大化地降低行为人理性受到的限制和影响。各种因素的限制使行为人的计算能力、意志力不能够符合最优决策的要求。理性选择理论尽管不现实,但它毕竟描述了一个理想的完美状态,说明了实现最优决策所需要的条件。因此,行为法经济学的一个主要研究内容,就是说明如何限制那些使行为人理性受限的因素发挥作用,使行为人的计算能力和得到的信息符合最优决策的要求。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建立这样一个环境。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法律比传统法经济学的理解更为深刻,解释力更强。二是应用行为科学的结论,判断法律规则约束下行为人的反应,说明法律规则的效果,进而为法律规则的选择提供依据。
从总体上来看,行为法经济学还是很单薄的,行为科学所得出的结论还没有得到很好的消化,这些结论对于法律分析到底有哪些意义还在探索中,如何统一这些散乱结论和分析更是还没有找到有效的途径。
四、法经济学的未来:“理性”再精炼基础上的实证方向
应当肯定法经济学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法经济学展示了以前没有被法学理论所充分探讨的效率因素,表明了法律所具有的经济结构,使较为散乱的法律制度可以统一在效率的基础上,都可以从效率的角度进行解释。在许多领域,经济分析的成果已经成为基本理论的一部分。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法经济学已经越过了发展顶峰,正处在学术收益递减的阶段。在波斯纳以谈判理论等为主要工具分析了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后,这些领域又被博弈论重新分析了一遍,行为法经济学更是使人们在重新审视这些领域。尽管博弈分析和行为法经济学得出了一些新的结论,但同时也凸显越来越多的对经济学基础理论—理性选择理论的质疑和突破。伴随着对理论基础的怀疑,自然产生了对法经济学发展方向的迷惑和分歧。因此,对法经济学未来发展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对其发展历程和基本分析范式深人反思的基础上。
理性选择是经济学的基本行为假设,它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理性假设的规范表述,它包含以下内容:(1)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认为是个体的选择决定了社会关系的内容和形式而不是相反;(2)要求经济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意志能力、充分的计算能力和完全的记忆能力,从而使偏好稳定并能够对其进行排序和计算;(3)认为决策时的环境因素对于决策没有影响,排除了历史和制度对选择的影响,并且选择是孤立的,每个行为人是根据自己的效用函数及面临的约束单独决策;(4)认为众多行为人同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状态代表着一种理想的均衡状态,实现了最佳的资源配置效率,是经济运行的追求目标。此时,所有参与者都有维持均衡和不偏离均衡的内在激励,因此理性选择理论认为,允许行为人自主决策的自由市场价格体系,是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佳途径,由此产生了效率价值观的引申观念—市场至上观。
从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发展历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个过程同时也是不断突破理性选择理论非现实性假设的过程。科斯的贡献在于将经济学引领进了交易成本世界,看到了不同法律规则安排对应着不同的交易成本;谈判理论更是具体分析了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各种交易成本,说明了如何利用法律降低交易成本;博弈分析则突破决策独立、信息完全假设,集中分析了在特定法律关系约束下的行为选择;行为法经济学更是直接指向理性选择理论的核心一理性,提出了更加丰富的决策模型和更多的决策影响变量,进而使法律分析更加趋于现实。从这个发展趋势来看,法经济学的未来方向依然会建立在对“理性选择”这个基础的突破和精炼上。我认为,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个角度对“理性选择”进行精炼:
第一,内容上的精炼,主要是确定理性概念中是否要限定行为的性质,是否要限定所追求的目标。一般认为,经济学的任务是如何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但这并不代表着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是人们的最终目的。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只是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手段,而什么是社会福利、什么状态才是福利最大化却不是经济学所能够说明的。所以经济学中的“理性”是工具理性,而不是认知理性,经济学不应对行为人的追求目标进行限定。因此,精炼理性概念的第一步,是不要求理性概念对行为人追求目标的内容进行限定。不对目的进行限制,或者说对经济分析来说目标是外生的,这样可以容纳进更多的价值追求,如公平,从而不将对法律的理解限定在效率的实现上,也不狭隘地认为法律体系是在建立类似于“市场”的价格体系。
但是把目标追求外生于经济分析,并不等于目标的选择和追求与个人无关。相反,我认为,目标的选择是由社会和个人共同决定的,而经济学对于人类的目标形成及其选择并没有足够的发言权。如社会认同也是人类的基本生存动机之一,黑格尔甚至认为“为承认而奋斗”是更高层次的人类行为动因。人类不仅需要获得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条件,更需要被他人承认,只有人才追求荣誉这类东西,也只有对“承认”的追求才使人和动物区别开来。财产在黑格尔看来只是“追求承认的历史斗争的一个阶段或一个侧面”[1]。但是对于人们为什么追求社会认同目标,与其他学科相比,经济学显然没有给出什么充分的解释。经济学的重心在于说明目标设定后的实现安排上,而不是说明目标本身是如何形成的。这样在目
标外生的假设下,不坚持行为选择必然要实现目标效率,而是将重心落脚在手段效率上,我们就可以看到更多的行为被容纳进目标实现集合中。如在社会认同的要求下,行为人完全可以选择非自利的目标。社会规范实际上就是已经形成的社会认同标准,它可以外在于行为人,使行为人为获得认同而遵守它;也可以内化于行为人的目标追求中,行为人自觉地遵守它。库特(Cooter)就在内化社会规范的基础上,讨论了行为人的理性选择问题。[2]公共产品的供给实验,在表明行为人有供给公共产品偏好的同时,也表明这个偏好是建立在自己的供给行为被他人承认的基础上的。
第二,与内容精炼相一致,从形式上精炼理性概念,则是将理性限制手段与目标的“一致性”上,要求手段是最适合目的实现的手段。“一致性”是对行为人理智的最低要求,要求行为人具有这种选择能力或至少有追求一致性的内在心理趋势。这样,在理想状态下,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将要追求的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计算能力则能够计算不同手段的实现效率,意志能力则是能够实现目标之间的统一。当有限制性因素(如信息的不完全、偏见的自我加强等)时,行为人的一致性追求就建立在了错误的基础上而不能达到理想状态。但不是不追求一致性,而是一致性追求没有完美实现。如果这些因素得以消除,行为人的一致性追求才得以完美实现。
考罗布肯(Korobkin)和尤伦(Ulen)认为,将理性限定为“一致性”后,理性概念就太过宽泛了,因为任何行为在事后都可以解释为是当时缓适合的行动选择[3]。但是,如果我们在事前就确定了行为的追求目标,行为人的选择就可以“证伪”了。尽管我们不对行为人的目标进行限定,但这并不代表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动是没有目的的。相反,行为人的选择都是基于一定目标的选择,而且目标是先于行动而存在的。即使行为人有多重目标,因为认知能力的限制,行为人不能具体确定目标的追求顺序,行为人的行为选择也是在向实现这些目标的方向努力,而不是没有目标。习惯、传统、嗜好等使行为人的行为选择看起来好像没有目标,但实际上是目标已经隐含在行为中,行为人在过去的经历中已经设定了目标。尽管这个目标与当前行为人的目标可能不一致,但这只意味着行为人的目标选择是错误的,而不是行为人没有目标。
只要行为人的行动选择和所选择的目标相一致,即使目标错误,从“一致性”的标准来看,也是“理性”的。经济学不对目标进行判断,只着重于目标和手段之间的“一致性”。“一致性”就是经济学要追求的目标,这是工具理性。这在经济学被用于分析非市场制度时,尤为突出。非市场制度的追求目标不是经济学所能说明的,将经济学应用于非市场制度的分析,只能限于对非市场制度实现其目标的“一致性”进行判断,不能将工具目标与目的目标混同在一起。传统法经济学的一个失误就是混淆了两者,将效率解释观和效率价值观混在了一起,认为效率是法律制度的唯一追求目标。判断各种法律规则是否最适合实现它的目标,并不代表着资源配置效率必然是法律的追求目标。如果说法律追求效率,也只是追求工具意义上的效率,而不是目的意义上的效率。不同的法律制度有它自己的追求目标,不能将法律制度简单地类比于市场制度,以市场制度的标准和价值观来解释所有的法律制度。这一点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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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让每一个人说出对法律的看法吧!”这个邀请一发出,往往引来另一种盛大场面,开始热烈的话语大战。人们拿着语词打仗,进攻者持“权利”的长矛,与防守者的“权力”盾牌之间,形成功防格局。在基本语词工具企望的胜利遇阻的面貌下,人们难免开始怀疑这样的战斗。甚至有人请来维特根斯坦、波谱、迦达默尔这些工具大师,来分析兵器窝火的问题。站在这种场面的绝对,有人用古老思想来分析这种战斗的执着,剖析其具有的无意义。但是,社会的运动,本身充满着语词的战斗、生活的战斗,无意义是世界的意义的部分。因此,出世观察的态度,并不能解决观念认识的纷争,谁让人类有了语言的能力呢。法律必然会被千般解读,从而进入与另一个语词“正确”的分合之中。
合意法学带着法律,从“国法”的概念设定氛围中,从“中华法系”逃跑出来,将其换上了一件新的衣裳。“合意法”思想制作,使用“自由意志”、“信息”、“代价”这些语词原料,用“合意”替其穿针引线。经过这样的剪裁设计,法律成为了这样一种东西:法律是自由意志之间,通过合意程序,在事关利益取舍的信息处理基础上,进行行为代价设定,并因其被社会性承认,而具有自身效力,从而形成对人类生活秩序规范性调节的社会和平合意规则。本人不得不声明的是,这仅仅是对法律的一种个人性理解,它不企望为他人替代性的完成对法律的解读过程,如果有人反对或认同这种对法律的理解,这完全是其他自由意志的自身权利。如果合意法的观点被承认和接受,毫无疑问就是“合意”的胜利。
国家公权的法律基础,同社会权利的法律基础一样,被设定为“合意法”。这与中华法系向来固定的惩罚规则的王法意义,大异其趣。合意法思维,着力于法律规范性的建构方式和程序,因此在思维的角度,它不是单纯的道德性声明,与卢骚这样进行社会公意观察的思想巨人,也同样保持了敬畏的距离。与道德学说、政治学说包括与民主主义保持距离,主要是合意主义在“话语格式”上,与他们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体现在,政治或道德民主主义,着力于自由意志的社会表达,而合意主义着力于自由意志的法律规范性表达。因此,合意法遵循的是一种“法律主义”,它企图避免政治道德主义和法律主义两者之间出现表达混淆。
从法律主义的角度,进行溯源性考察,合意法学的观点,找到的是希腊罗马的源头。在鲁伊吉。拉布鲁纳(LuigiLabruna)《单纯合意即形成债》一文中,作者指出:“合意(consenso)不仅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传统,而且是现代契约法的基础。人们可以在古老的地中海人民――罗马人的法律中,寻觅到合意主义的诸渊源。”民事合意主义,作为建构契约法律的思想原料,存在了悠久的时光。同时,现代合意法思想,也是经济主义的一个产物,它不是单纯政治性建构学说的自撰,乃是站在市场交易的社会场域,来反思性地观察法律。因此对于合意增益理论,这类从经济学家那里飘来的甘露,或者甚至可以说法律经济分析旁敲侧击的赋与,合意法学是毫不犹豫地进行接纳。
债的产生,基本途径是合意。这是民事利益得以合法主张的法理所在。在国家公权方面,行政义务的产生,这种“行政债”的形成,是什么?如果没有某种基础性社会同意,或者法理基础,国家公权要求公民履行行政义务,是合适的吗?国家公权的行使,在现代是需要法律合法性的,法律的合法性,即法律的属性确定,它究竟是一种社会合意规则,还是基于先验主义的政治权力逻辑,罔顾社会意志的单纯国家意志建构?从本人有限的社会常识,以及面对自然确认的人际伦理,我不得不将国家公权的法律基础,界定为合意主义法律。这就和民事合意主义产生了某种相似性。但是,民事合意主义,本身不能直接成为公法的合法性起源。经过界定加工,我讲公法合意主义,视为一些社会元素的组合,如果失去这些元素,法律可能不再是合意法:
1、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构;
2、立法对社会合意的规范性维护;
3、立法对暴力命令的必要性排除;
4、适法行为的和平。
首先,基于法律主义的观点我们认为,立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性建构。社会的发展方向和面貌,直接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在大生产和大交换的社会,成功的社会组织,影响生产和交易者的利益。为了形成人际的公平关系,因此必须探索公平的实现方式。法律主义的公平,本身只能在法律权利的建构过程中得以体现。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公平不是生活性的公平,或曰事实性公平,乃是在生活与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平的规范性建构。“公平”,在社会博弈环境,不是对自然秉赋的干预,而是规则的合意,以及合意规则下,自我选择行为方式。法律权利平等,成为建构社会公平的基本要求。公平在社会博弈中的可靠共项,就是“同意”。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构,就是建立社会主体“同意”的社会博弈规则。显然,单边主义法律、秘密立法活动,在立法机制方面,出现了对公平的背反。着力于立法机制,是合意法学避免“法律理想主义”的指责,在现实中发现的合意酿造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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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自由诚信博弈
当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企业与消费者各种战略组合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在这里,P1是交易成功后企业通过商品或服务的出售所获得的一般利润,P2则指企业欺诈消费者以后所获得的附加利润,在这里我们把它称为欺诈利润。a指的是信誉价值,当某个企业诚实守信时,它便会在消费者群体中得到好的口碑,这样即获得了信用价值;相反,如果交易成功后,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欺诈,自然下次购买时就会犹豫或拒绝购买,这样企业就损失了信用价值。b是消费者在付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所感到的价值差,即消费者在生活或心理上的需求被满足时所体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减去所付费用。在这里,因为商品或服务都是消费者所需要的,我们一般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价值要大于所付费用,即b>0。
1、大企业在诚信博弈中更看重信誉价值
在这个博弈中,企业有两种可选择战略:欺诈或不欺诈;消费者也有两种可选择战略:购买或不购买。当企业一定不欺诈时,出于对商品的需求,消费者一定会选择购买。这样的话,企业就获得了P1的商品利润和a的信誉价值,而消费者也由于需求得到满足而获得b的价值。我们先假定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同样地,当消费者一定不购买或者一定能识别欺诈而拒绝购买时,企业如果欺诈则既没有获得商品利润又损失了信用价值,所以它肯定会选择不欺诈。而当消费者一定选择购买的话,企业就会比较守信或欺诈所获得利润。如果守信,则获得P1+a的利润;如果欺诈,除了获得P1的商品利润外,还会获得P2的欺诈利润,但是却要损失a的信誉价值。
当欺诈利润大于两倍的信誉价值(即P2>2a)时,企业会选择欺诈,这一点可以部分说明为什么火车站旁边商店中的商品都特别贵。由于火车站旁边商店所面对的客户一般都是流动的客户群,很多都是来了一次就可能再也不来的,这时对于商店来说,信誉价值就相对比较小。他们宁愿提高商品的价格,即使得欺诈利润远远大于信誉价值来牟利。当欺诈利润小于两倍的信誉价值(即P2
这样一来,当P2
2、中小企业与消费者诚信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更多情况体现了另一种结果。当P2>2a时,如消费者一定购买,则企业的最优战略是欺诈;如企业一定欺诈,消费者的最优战略是不购买;而给定消费者不购买,企业最优战略是不欺诈;给定企业不欺诈,消费者的最优战略是购买;如此一来,这个博弈不存在纳什均衡。
此时,我们设企业以?兹的概率进行欺诈,而消费者以?酌的概率购买。则企业的期望效益函数为:
这样我们就得到了这个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即企业以b/ P2的概率进行欺诈,而消费者以a/(P2-a)的概率选择购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概率与企业的信誉成正比,而与商品或服务的欺诈利润成反比;而企业进行欺诈的概率则与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满足程度成正比,与欺诈利润成反比。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消费者要避免受到欺诈,只有依靠对企业信誉a、商品的欺诈利润P2的判断以及自身的识别能力θ。
3、特殊时期企业通过欺诈消费者牟取暴利
在上述分析中,我们都假设了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P2)。如果b> P2,情况又有不同。比如说有人参加宴会,走在路上鞋坏了,旁边有一个鞋店在出售鞋,就算知道这个鞋只能穿一个星期,但是只要满足了参加宴会的一天的需求,他也愿意购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种例子很多,往往当消费者急需某些商品时,即使商家实行欺诈导致质量不好,但只要满足消费者一时的需要,他们也愿意购买。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博弈又有了两个新的纳什均衡。当P22a时,解是(欺诈,购买),由于消费者的占优战略是“购买”,企业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欺诈。这体现在一些非常时期和非常地点,某些企业通过欺诈来获取暴利。
显然,这种结局是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违背的。因为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交易为主的信用经济,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市场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好的结局,是因为对企业的诚信约束力仅仅体现在了信誉价值上,而往往很多情况下信誉价值远远赶不上欺诈带来的暴利。这样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导致市场经济以及市场资源配置混乱。
在忽略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中,影响各方战略的因素主要有P2和a,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种条件下企业的诚信约束始终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待加入法律约束力后,企业的诚信约束得到了提高和规范,市场经济也因此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二、存在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
上述忽略法律约束的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属于一个完全信息静态博弈。通过引入法律约束力,我们把这为了有效避免上述分析中企业争相欺诈消费者的现象,我们现在再深入讨论一下在b< P2,P2>2a条件下,商品或服务购买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这个博弈有两个参与人:企业与消费者。企业选择守信或是欺诈,如果选择守信,其支付向量为(P1+a,b);如果选择欺诈,则消费者受到欺诈后要求退款。企业再选择是否接受,如果接受,便要付出-a的支付,消费者的支付则为0;如果拒绝退款,则由消费者决定是否投诉,投诉失败的概率为k,成功的概率则为1-k。如果投诉成功,企业必须接受退款以及金额为f的罚款,其支付向量为(-a-f,0);如果投诉失败,企业仍旧获得P1+ P2-a的支付,消费者也仍旧获得b- P2的支付。这个支付向量和消费者被拒绝退款后放弃投诉所得的支付向量是相同的。
由于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P2),欺诈利润大于两倍的信誉价值(即P2>2a),那么对于消费者而言,在提出退款要求被拒绝后,如果放弃投诉,其获得的收益是b- P2
(1+k)×0+k×(b-P2)=k(b-P2)(6)
由于k≤1,所以k(b-P2)>b-P2。因此消费者的最优选择是(要求退款,投诉)。而对于企业来说,其期望效益为:
k(P1+P2-a)+(1-k)(-a-f)=k(P1+P2+f)-(f+a)(7)
这里的k指的是进行欺诈的企业逃脱制裁的机率,即1-k是指消费者的投诉成功率,我们也可以理解成法律的完善程度。而f指的是罚款金额,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制裁力度。
当法律相当完善的时候,k值接近于0,即只要企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消费者进行投诉就能成功。企业的期望效益成了-(f+a),所以企业无论如何不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这时,子博弈精炼纳什均衡结果就是企业守信。相反地,当法律相当匮乏时,k值接近于1,即企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就算消费者投诉也很难成功,这时企业的期望效率又成了P1+P2-a,又回到了没有法律约束力时企业对消费者大肆欺诈的情况。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完善程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当k值不定时,企业就会比较其进行欺诈后的期望效益和守信时的支付。当k(P1+P2+f)-(f+a)P1+a时就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这时,我们又考虑到了影响均衡的另一个因素f,即制裁力度。当k
三、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要企业诚信经营,减少对消费者的欺诈,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
1、应完善法律法规
加紧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即减小上述分析中的k值,使得企业在欺诈消费者后所得的期望效益要小于其守信获得的利益,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问题。目前许多企业敢于欺诈消费者,主要就是钻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空子,即使消费者投诉也未必见成效。只要我们能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尽量不要让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企业逃脱责任,就能减少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现象。
2、应加大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
加大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即加大上述分析中的f值,这样就能增加企业欺诈所冒风险,有效减少欺诈现象。由于目前我国的执法力度不够强,当前法院判决执行难己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效果,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助长了失信违法者的气焰。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无形中降低了对失信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因此在提高对失信企业惩罚力度的同时还要增强执法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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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Since 2002, both the net non-FDI capital inflow and th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have turned positive, reversing the pattern of the last decade. The “positiv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usually can explain the most part of the capital inflow volume out of the state supervision. The “double positives of both” should be partly contributed to the hidden inflow of speculative capital driven by the expectation of RMB appreciation.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flow upon China’s macro-economic stability and provides corresponding policy-related suggestions.
Key words: Non-FDI; financial stability; international capital
一、序言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国家主导整个经济变革,改革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尤其是金融体制变革。从中国经济改革的初始禀赋出发,改革必须要保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这是政府目标函数中最为关注的两个变量,为此国家就必须垄断金融收益,以保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
如果说中国市场取向改革一个重要特征是产权多元化和国有产权收缩,这个特征只在非金融国有工业企业表现明显,而对国有银行来说,尽管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国家垄断金融收益,增量改革即非国有的金融产权则始终没有达到像非国有工业产权那样的规模及在经济中的地位。与非金融企业的产权结构调整方向正好相反,在其他国有产权开始调整、重组乃至相对收缩时,而国有金融产权的形式却经历了迅速的扩展过程(张杰,1998)。正是因为相同产权性质却经历两种不同的产权结构调整方式,导致金融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一直滞后中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滞后于非金融国有经济的过程也是制度性金融风险积累的过程。人民银行在2001~2002年对不良贷款成因做的抽样调查统计显示,在不良资产的形成中,由于计划和行政干预而造成的约占30%,政策上要求国有银行支持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违约的占30%,国家安排的关停并转等结构性调整约占10%,地方干预,包括司法、执法方面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约占10%,而由于国有企业银行内部管理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占全部贷款的20%,此外,社会信用环境,企业逃废债务严重(周小川,2004)。从上面的数字比例可以看出在国家主导金融制度变迁过程中制度性风险的积累占了近80%的比例。这80%的不良贷款是政策、政府行为施加在商业银行身上造成的,这一方面和政府不当干预有关、一方面和转轨经济政策要求有关,另一方面也和司法、法律和执法对债权人保护不足有关。尽管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原有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如:政企不分、政策性贷款、不当行政干预等因素逐步得到解决,而且新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但是完善的法律法规如果执行不力也形同虚设,有效的法律执行力和完备的法律对保护债权人权益是同样重要的。
本文比较了贷款人和借款人在不同法律及法律执行力约束下截然不同的博弈结果,分析在法律不完备环境下国有企业向国有银行借贷过程中存在故意逃债的道德风险激励行为,并认为新《破产法》中也存在一些模糊权利界定,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利。
二、在相关法律缺乏和法律执行不力背景下借款人道德风险行为分析
信贷市场交易是一种跨期交易,涉及跨期交易的契约并不总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在信贷市场上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一种是由于经营不善或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所形成的“非自愿违约”,另一种是主动违约或策略性违约――债务人有能力也不偿还债务。不管是哪种性质的违约,对于债务融资,违约状态就意味着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转移(哈特,1999)。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合同收入;在企业陷入困境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没收担保品、债务重组或破产等获得企业的控制权。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支柱之一,该制度是对信贷交易中违约方的法律约束,也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障。通过《破产法》相关条文和相关程序,可以保证当借贷方违约时,资产控制权由债务人转为债权人,债权人成为资产新的所有者,债权人有权决定对资产的处理方式。有效的破产法规、破产程序等相关制度可以抑制缔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对产权提供保护,增强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降低债务融资的风险和交易成本,及时对闲置资源进行再配置,从而促进投资、经济增长和就业。
外部投资者保护程度一方面取决于界定外部投资者的法律和条款;另一方面取决于这些法律条款的执行力,任何法律如果没有负责执行机构的支持,无论条文中对权利的保护多好,都是无用的。法律完善,但由于执行机制的无效,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实际很差(La Porta ,Lopez-Silanes,Shleifer Vishny ,1999)。Pristor等人(2000)也指出许多转型经济国家书面上的法律已经达到了西方的标准,但这些标准由于制度原因实际上没有实现。缺乏透明性、法庭行为不端、腐败等都是影响法律效率,从而影响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程度的重要原因。
一个有效和正式第三方机制存在有助于产生对合同可实施性和产权安全性稳定预期,从而扩大交易域范围(青木,2001年)。在信贷交易中,如果没有明确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缺乏规范的破产程序、没有公正的裁决机构和有效的执法机关,外部投资者利益不能受到明确和有力的保护,导致即使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也不愿偿付债务。一个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不愿偿付债务的原因在于:违约收益大于他所预期受到制裁时的成本支付。
这个预期成本高低除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动实施制裁外,更取决于管理信贷市场整个制度安排,否则任何事前达成的合约在事后都可能作废,正因为如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信贷博弈出现不同经济均衡。原因在于债务人面对跨期交易博弈,可以根据法律完备程度差异、法律执行力区别做出不同的对策。以可置信博弈和不可置信博弈分析受到不同程度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博弈均衡。我们把缺乏完备法律、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二者蒹具统称为缺乏法律保障。
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对不遵守契约者宣称如果对方不遵守交易契约将进行惩处的威胁是可信的,因为慑于惩处,交易将按契约进行。所谓不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对另一方宣称如果对方不遵守诺言将进行惩处威胁是不可信的博弈。我们以银行和借款者为例分析惩处的威胁由于法律执行力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均衡结果。具体如图一图二分析。
在此博弈过程中,企业向银行借贷。借贷前,银行企业收益为(1,0);现在企业有一项目进行生产,如果能融资成功,且经营成功赢利则双方的收益都会增加,银行、企业的收益分别为(2,2)。面对借贷者,银行有两种选择:贷或者不贷。如果不贷则博弈在第一阶段就结束,银行企业收益不变为(1,0),如果银行选择贷,则企业就会有两个选择:还款还是不还。如果还款则银行企业收益分别为(2,2)出现帕累托改善。如果企业选择不还,银行的选择也是两个,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债权权益或者听之任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且执行严格,则银行会选择打官司。当银行选择诉诸法律且法律严格时则双方的收益变为(2,-2)。在法律执行严格的社会里,违约者要受到法律严惩收益为-2。所以从其理性选择角度,他会在博弈的第二阶段就选择还款,出现可置信博弈均衡(2,2),此博弈是帕累托改善均衡。反之,如果是在法律执行力度小,法律保障不足且法律执行成本较高的社会里,对企业不还款的行为,银行将诉诸法律威胁就是不可置信的。具体分析如图二。
图中如果企业不还款,银行诉诸法律,但是没有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或者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没有有效执行的机构支持,法律执行力度有限,执行成本很高,高到足以使银行的收益由于打官司而最终变为负值的结果,企业对银行诉诸法律的威胁就是不可置信。因为债务人清楚知道法律对债权人保障不足,法律执行成本很高,而且知道如果银行对企业不还款行为诉诸法律,银行不但收益不会增加,而且还会因为高额法律执行成本收益减少,所以企业的对策选择就是不还款,因为对银行打官司是不划算的事情。同时,银行也预期到企业不还款的选择,为了避免损失就选择不贷,从而在第一阶段就结束博弈,出现不可置信博弈均衡,即社会福利没有改善的非帕累托改善均衡(1,0)。由于法律保护不足及法律执行高成本导致原本可以增加整个社会福利的信贷交易却没有实现,从而导致信贷交易效率低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对债权融资关系,债权人权益能否得到保证一方面要依靠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Levine,2003),另一方面还要依靠有效的低成本的法律执行机构。如果存在严格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破产制度, 但是没有执行有力法律执行机构,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博弈,就是不可置信博弈。
设想假定是重复博弈,只要不存在有效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和执行有力的执法机关,足以对违约者进行可信的强有力威胁,则债权人的保护就是不足的,债务人就有道德风险激励,存在故意逃废债的行为,则信贷双方的博弈就是不发生交易。
在上文分析中没有考虑抵押贷款,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抵押贷款发挥甄别和激励作用,可以减少信贷风险,是银行应对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它在借款人违约时直接减少贷款人损失,既使抵押品的清算价值比预期要小,也可以有效降低银行贷款损失。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保护置在无担保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前,清算不是按照规范的方式来处理债务人资产的,则有担保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偿付。如果裁决执行不力,抵押品清算成本太高的话,银行宁可放弃清算,所以债权人在缺乏相关法律保护下,抵押贷款对借款人机会主义行为惩戒作用也是有限的。有效法律和相关执行机构的支持是债权人权益保证的关键,也是决定借贷交易效率的关键。
三、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的博弈分析
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基于信贷市场的契约交易关系。但是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既不同于规范的可置信博弈,也不同于不可置信的银企博弈,而是银行企业之间的不可置信博弈同可置信博弈一样在经济中运行,该种信贷交易持续运行的结果导致了大量金融风险。尽管我国书面上的法律标准已经很完备,由于同质为国有经济,这些标准对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信贷契约执行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干预而形同虚设,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具有不可置信均衡的特征。
国有企业违背交易契约一方面可以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另一方面又会受到相关法律和一些受制于政府的司法、执法机构的偏袒,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国有企业即使盈利也存在逃债的道德风险激励。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企业承担了许多原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当国有企业在不能履约时就会冠冕堂皇以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能专注与经济目标为理由。另一方面,借款者违背契约时,法律条文、裁决机构、执行机构首先都不同程度地偏袒企业,企业不可能破产、重组。出于考虑企业破产的外部效应,即企业破产下岗职工的生存问题、社会稳定等问题,地方政府干预案件的处理,导致法律执行成本极高。地方法院迫于地方政府压力,在司法过程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公正,偏袒企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法院判决执行上软弱无力,案件执结率低,执行过程漫长,即出现所谓的“不处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宣判,宣判不执行” ,造成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极大挫伤债权人利用法律维护权益的积极性。
当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权益不能得到保证时,那么为了减免损失,面对预期道德风险违约的贷款申请者国有企业,国有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就应该不理会。按照不可置信的博弈,很多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可能发生。可事实上,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却如同可置信博弈在经济中一直运行。国有银行预期到国有企业的违约行为,仍然给予其贷款,而贷款的结果就是国有企业亏损违约,贷款变成银行的呆账、坏账。不可置信博弈均衡等同于可置信博弈发生作用。交易的结果却既不同于可置信博弈均衡,也不同于不可置信博弈均衡。既不是不可置信博弈维持交易前不交易的均衡结果;也不是可置信博弈均衡双方都获得利益帕累托改善的均衡结果,而是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博弈的均衡发生了变异,出现国有银行因为实施借贷交易关系发生受损,而获得信贷的国有企业也亏损的结果,具体如图三。法律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法庭执行是否有效率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
如此博弈结果在经济运行中持续导致严重后果,企业获得贷款,并没有赢利,反而是亏损,银行贷款给企业,作为债权人,债权权益因为法律、执行不力而受损,收益没有增加,而是出现违约的呆账坏账,债务人、债权人都亏损。违约企业因为政治目的、因为法院的不公正、因为司法机关的偏袒和执行的高成本不能做到破产清算,金融债权权益不能受到保护。这种现象渗透到跨期交易过程中,具有很强示范效应和传染效应。导致整个信用环境恶劣,欺诈现象充斥市场,社会信用关系扭曲,严重影响正常信贷交易,影响经济正常运行。
在我国经济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国家、银行和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信贷市场中的道德风险已不是纯粹信息经济学意义上的道德风险,很多是公然的欺诈。作为国有企业的债务人知道司法部门对债权人权益要求的执行反映很慢且成本很高,那么他就可以不偿还债务,因为不偿还也不会受到惩罚。显然,法律的约束力不足、法律的执法效率低下,都某种程度对借款人违约激励,社会信用败坏、金融风险的积累起了助推的作用。
四、对新《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思考
在转轨经济中,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及受保护的程度,取决于《破产法》法律条文的规范性、破产重组阶段政府管理人的态度、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及执行机构执行力度的有效性。这些因素决定了对信贷违约人惩罚的可信度。
从新近出台的《破产法》条文中可以看出,该法律对金融债权保护体现在把有担保偿付放在了清偿顺序的第一位,《破产法》关于多个债权人清偿的顺序确定问题直接决定了金融机构的清偿率。按照规范的破产程序应当保留要求权的绝对优先权,即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得到在有次优先权的任何偿付之前首先得到偿还,以此类推,即有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而普通股东位居最末。对我国的国有企业来说,债权人主要考虑职工债权和到金融机构债权偿付的先后问题。1986年的《破产法》考虑到政策性破产首先要安置职工,所以把职工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人之前,导致了地方政府高估职工债权权益(职工安置费)挤压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清偿率的道德风险激励。新《破产法》承认了担保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地位,而把职工债权放在了有担保债权人之后、无担保债权人之前,但也规定了历史遗留问题,在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2007年6月1日)形成的职工债权仍然在有担保债权人之前优先清偿,在新《破产法》之后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放在有担保的金融债权清偿之后,这就消除了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
但是新《破产法》相关条文上仍然存在对法律权利及权利行使的模糊之处。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有很大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引入的新制度。1986年《破产法》中相关的职能是由清算组来行使的,而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从企业的上级的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的;而新的《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是法院按管理人的规定仍然可以像以前一样指定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而由债务人主管部门和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操作破产重组是债权人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张春霖,2006)。在许多情况下,大的优先债权人最有能力做出管理人的任命。在英国优先债权人通常是银行经常把任命破产案管理人的权利作为债务合同的一部分来谈。当不存在这种自然的大债权人的时候,可以由法院来进行这种任命。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法院在接到债权人破产申请时是否受理、是否重整及是否公正、公平地对待出资人权益等问题,而这些直接决定债务人惩罚机制是否对债务人构成可信的威胁。
从上面不正式分析中可以看出新《破产法》中仍然存在相关权利界定不清、裁决机构、执行机构公正与否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银行和企业博弈过程中债权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原因所在,也是企业可以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约束的原因,因为违约受惩罚的威胁是不可信的,而只要违约受惩罚的威胁是不可信的,信贷交易中的策略性恶意违约就会发生。
五、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种跨期交易,必须要求有第三方公正法律的有效支持以保证整个交易和约的自我实施。因此要求国家要进一步完善保护外部投资者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要求法律要得到负责执行机构的公正支持。让不尊重债权人权益的借款人受到法律的严惩,要在全国形成良好信用文化和健全的征信机制,让敢于逃债者永远进不了信贷市场的大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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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俐.信贷配给:微观基础与货币政策含义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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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衡法的法理学分析
(一)平衡法的自然法内核
平衡法的核心为自然法,即坚持自然法认同的“正义”“公平”“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为法律基本理念。平衡法认为,“正义”“公平”的法益应同时得到法律与法理的尊重,当法律因其天然滞后性而无法充分满足“正义”与“公平”的要求时,应设定相应制度以纠正法律的偏离。基于此,平衡法也可被概括为:为错误而提供救济的法律,即“Equitywillnotsufferawrongtobewithoutremedy”②但建构在怀疑基础上的英美法系,不信任存有“代为行权”的法官。因而,在法官无法满足“纯粹中立”要求的情况下,“人间法”的审判标准应被定义为公序良俗基础上的良心审判。综上,平衡法的内涵为自然法,基本法律理念为正义、公平、平等。
(二)平衡法的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
平衡法给予法官裁量较高的灵活度,法官裁量主要依托公序良俗与良心审判。而良心审判的指引规则在不同时代也有不同内涵。中世纪时期的平衡法认定自然主义为良心审判的基本指引,法官裁量时往往将“朴素正义观”③作为核心法益予以保护。近代平衡法在“人本主义”的影响下提出“个人主义”作为良心审判的指引,在此基础上法官裁量时以“人权”为核心法益予以保护。现代平衡法在多元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法官裁量时不仅要保护个人权益,同时要维系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社会主义是对片面个人主义裁量指引的一种纠正,其与庞德提出的社会法学所强调的社会本位具有同质性。同时,平衡法诉讼成本较低,庭审以效率为主,不设置陪审团制度。当事人所负担的诉讼成本较低,因纠错而发生的二次审判所耗费的法律成本也较低。
二、平衡法对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启示
(一)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自由裁量权属于舶来品,其核心在于强调自由选择。我国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有限裁量权,其法理依据是通过法官智慧处理法律交叉、法律竞合等法律技术问题,或处理明显违背正义、公平等法益的问题。但目前,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权范围有限,自由裁量无法挑战成文法。且受法官素质与行政条件影响,在限定范围内法官也无法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平衡法要求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法律行为能够得到低成本的有效救济。因而,我国应扩大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我国法律设定自由裁量权制度,在法理层面认同了存有自由操作的必要性。但基于大陆法系的法系要求,目前我国无法在法理层面承认“法官造法”。因而,完善自由裁量权应从司法解释入手。司法解释在我国法理学中被定位为“实用法律”,能够发挥法律的作用。因而可通过司法解释实现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伸展。目前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实务经验与实务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因而司法解释也存在成文法的固有问题———滞后性。这与平衡法要求的有效救济存在冲突。所以,在效率引导下应适当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大陆法系没有明确固定的司法体系,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④的基本模式外设置专门的司法解释法院并不违背大陆法系的基本法理要求。从平衡法角度分析,司法解释法院应以“特色法治理念”为基本解释原则,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被认定存有法律偏离的司法权力行为。司法解释法院有权针对个案进行司法解释,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司法解释法院分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由其整理颁布供司法实务统一适用的司法解释。在满足平衡法效率救济要求的基础上,不违背中国大陆法系的基本性要求。从司法环境角度分析,我国目前缺乏能够有效识别法律行为的专业群体,也缺乏能够尊重法律涉及自身利益判决的民众群体。因而,设置司法法院时应制定较高的立案标准,以满足平衡法对司法资源的要求。
(二)平衡法视野下的和谐司法
和谐司法是中国特色法治理念的衍生概念,也是和谐理念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基于此,我国设计了调解与和解制度。但与西方调解(和解)制度不同,中国调解制度的法理依据为法律赋权下的当事人自由权利处分。而西方调节制度则是建立在权利自由选择基础上的法律认同。⑤我国司法中的调解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有效作用,但其在实务操作中存有利益博弈的问题,当事人往往会将诉讼成本与调解成本进行利益博弈,在明确调解成本小于利益成本的情况下,当事人便会选择调解制度。从功利主义角度分析,客观达成的法律结果被视为唯一判断法律成功的标准,因而调解(和解)制度基于其客观法律效果应被评价为有效手段。但从自然法的角度分析,⑥经济引导下的和谐司法并不能被归纳为法律的胜利。同时,以经济利益博弈的角度解决法律问题会造成经济与法律混同,公民无法将法律结果归为法律的公正,也无法建立起对公平、法律的认同与信仰。因而,和谐司法应结合平衡法理论改善调解与和解的问题。从平衡法的视角分析和谐司法,可以看出,和谐司法能够在当事人认同的公平范畴内快速解决问题,能够满足平衡法对于效率的要求。基于此,可将和谐司法认定为司法实务中的平衡法制度。将正义认同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且基于利益博弈下做出的理性选择是否符合平衡法公平的要求,学术界存有一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能够选择诉讼起始与诉讼标的,其当然有权自主处理诉讼获益。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撤诉是对当事人处分诉讼利益的肯定,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谅解,行政问题中交通和解,也是对当事人处分诉讼利益的认可。但当处分诉讼利益与公序良俗或法益存在冲突时,能否认同当事人自由处理诉讼利益,研究并未给出明确答案。⑦而部分学者认为,权利处分应在权力许可的范围内,否则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显失公平的现象。这一观点法理学源头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引导。信任权力能保护权利的逻辑但不能充分考虑权力异化的可能性,当权力异化时,权利也将丧失其保护屏障。因而,片面信任权力无法有效解释当事人放弃诉讼获益的权利。从平衡法角度分析,法律义务有主动抵制显失公平的行为,因而,我国应在司法实务中引入调解引导制度,即法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指引,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从平衡法角度分析,调解与和解制度均需尊重基本的自然法法则,具体表现为不同区域内的公序良俗。我国《民法总则》提出了民事行为遵守公序良俗的要求,但未提供公序良俗的具体判断标准,因而使公序良俗仅能作为原则予以使用。但调解(和解)制度中的公序良俗需要量化标准,因而可以采用列举方法明确调解制度中公序良俗范围。这样既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可量化性,也能为调解(和解)提供有效指导,符合法律的效用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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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念是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比较自觉、比较稳定的认识和评价,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的要求和态度以及对人们某些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法律观念同其他社会观念一样是人的大脑活动的过程,人们看不见摸不着。但是任何观念都可以从作为主体的人的行为和对观念及行为评价上表现出来。法归根到底是社会利益并由社会力量保障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是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各种行为规范在法中得到集中体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及法现象比较自觉、比较稳定的认识和评价,当然包括对法律行为规范的认识和评价。考察一下包括法学和法律领域在内的现实生活,任何一次重要的思想解放,都是先从更新观念入手,进而带动理论、心理层面乃至实践活动的全面展开的。毫无疑问,法律观念在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迈向法治的进程中,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全体公民有了正确的法律观念,必然会在人们的行为指导上,发挥极大的作用。大家都形成普遍的守法精神,处处依法办事,整个社会就会高效运转,“依法治国”就会变成现实。
二、当今法律观念的现状
随着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目前的法律观念的现状有所改变,但是还是存在不少问题,很多的事例和案例中所反映出来的法律观念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下面我以具体事例和案例来说明现今在法律观念上存在的问题。
(一)从《秋菊打官司》中反应的民众的法律观念问题
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因为村长打了丈夫,而且是踢了丈夫的要害部位,想要讨个说法。其实我们大概也明白秋菊就是想让村长道歉,承认踢那个地方是不对的。在一个西北相对落后的村子里,在普通村民眼里,村长是吃国家粮的,是公权力的代表。村长打村民几下,也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秋菊认为村长不该踢丈夫的要害部位,就是想要村长给个说法,不能白踢了,不能村长踢人了还是一副理所应当的态度。当秋菊去村长家没有作用,就开始到镇上、县里后来到市里开始了讨说法的艰辛历程。其实每一次的调解,秋菊一家并不是不接受,只是因为村长的态度,而导致秋菊的继续上诉。在秋菊心里想的就是要让村长受到批评,对自己一家能有个公道的说法。后来秋菊想通过司法程序来讨个说法,其实秋菊对这个法律途径心中并没有概念,并不知道法律对于这种在熟人社会中的纠纷能用什么样的方式给个说法。最后因为造成秋菊丈夫肋骨骨折,构成了伤害罪,村长因此被拘留15天。可是这并不是秋菊想要的说法,秋菊根本没有想让村长被警察抓走。这么艰辛的打官司之路,却最终换来的可能是在这个村子里被隔离的困境。
在影片中秋菊和丈夫几次去村长家,村长的家人都是热情的打招呼,并没有因为秋菊打官司而对秋菊一家冷淡。尤其是秋菊孩子过满月的前一天,秋菊去村长家,请村长一定要去参加孩子的满月酒时,村长一家让秋菊赶快上炕,村长还叮嘱把炕烧的热一些,感觉他们之间非常的融洽。这与我们观念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常不同,这种关系只有在这种特定的生活环境中才有。村民之间是相互帮助,相互依赖,虽然有无数的小摩擦,但是仍然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但是正式的法律制度却干预破坏了这种社会关系和这个村落中人们之间的默契和预期。当村长回到村里,他们两家之间的关系还会如此吗?肯定会有很大的影响。村里的其他人对秋菊一家同样会排斥,就因为再平常不过的纠纷,就把村长送进了监狱,于情于理都很过分,有点说不过去。这样秋菊一家就会处于被周围的村民漠视的境况。秋菊以后遇到类似的事情还会坚持去打官司吗?村民们遇到这样的问题,可能也会放弃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村民的心中对法律有什么样的作用,怎么应用法律,肯定都会有很多的误解,对这种正式法律的解决问题的方式都会不认可。由于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
从而我们可以看到人们的法律观念与法律的适用性之间的关系,法律不能为人们提供对路的“产品”,人们就会产生厌诉情绪。应该正确的认识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大部分的农村地区都存在这样的问题,人们不能从正式的法律途径中找到合适的解决的方式,而地方性的法律又不被承认。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提供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而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正式法治相违背的“法律”实践。从而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正是因为不恰当的法律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的方式,使人们的产生不正确的法律观念,从而使让人们离法律越来越远。
(二)从泸州遗赠案的审判中反应的人们的观念问题
案情简介:
黄永彬与蒋伦芳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永彬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并经公证。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学英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公证无效,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黄永彬财产遗赠行为无效,判决驳回张学英的诉请。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这个案件的审理和最后的判决来看,不管是法院的司法人员还是关注这件事情的普通群众,都是以道德的标准来看待这起案件。法院是为了迎合所谓的“热烈掌声”,没有严格依法裁判,而是尝试违反法律推理的逻辑顺序和司法的一些确定原则,凭良心偏好判案,这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不公正、不公平,甚至是违法的。在实行法治的今日之中国,这确实是让人难以接受的。普通民众也是以道德的要求来看待这个案件,认为“第三者”就该剥夺所有的权利,不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对于法律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我想大家的概念都很模糊,都没有正确的法律观念。
作为法官为了迎合民众的情绪,就把自己公正司法的责任交由良心、偏好、情绪去引导,枉用自由裁量权。这样实质上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对民众的法律观念的正确树立和对法律的信仰都是一种减损,让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也就会加剧。其实对于此案的判决,严格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并不是一件很复杂的很难处理的案子,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公平公正的裁决。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有自己的特点。依靠法律这根主线,形形的社会关系经过层层过滤,从而沉淀为一种稳定而合理的秩序,人们在其中行使自己的权利,享受自己的自由,通过不断的试错,通过与法律的不断博弈,逐渐形成了自己特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依循法律的指引,人们可以发现可以共享的秩序、繁荣和自由。正是由于不断的博弈,才逐渐培养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法律观念。
泸州遗赠案的判决结果所表现出来的就是,道德不适当地僭越了其调整范围的边界,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取代了法律,直接以道德的标准了合法法律行为的效力,以道德的宣判替代了法律的宣判,这在建立法治国的今日之中国,似乎是令人难以接受和认同的。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两者不能相混淆。各自有自己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正确地定位法律和道德调整的范围,准确地发挥各自的效用。
三、如何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从以上的事件和案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不管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的民众对法律都有很多错误的法律观念,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
(一)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能更多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
正式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不能只是一味的进行法律移植和复制。中国的法律和西方的法律尽管有很多的不同之处,但是从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上,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都受到西方模式的影响。虽然不能关起门来造法,需要学习和借鉴别国的法律的制定,但是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和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是失败的。我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当考虑到我们的实际情况,从现实出发,同时也要关注到在在社会中实际作用的那些习惯、惯例,不能把这些经过实践反复证明有用的地方性法律,排斥在外。法律的对于实际生活中的纠纷的解决能够得到民众对这类纠纷的预期,从而也有利于民众正确法律观念的树立。
(二)加强法治教育与法律知识的宣传
篇13
发生于2013年的S案件是经济刑法领域争议较多的案件,在学界与媒体的广泛质疑与争议中,2013年10月30日,H县法院认定孙某向三千多户农民借款达一亿八千多万元,被判处非法集资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S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学界与媒体多认为是存在问题的。笔者通过对50多篇文献的梳理,发现对此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对S案件的判决是合法但不合理的。二是认为孙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在道德上是值得颂扬的。三是认为孙某并不构成犯罪,并不应当做出有最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对孙某的有罪判决是合法并且合理的,孙某的犯罪行为不只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道德要求,而对孙某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维护社会稳定与法律权威的需要,笔者将以刑法哲学为视角,于下文对上述观点一一论述。
二、合法不合理自相矛盾
所谓合法,人的行为应该符合实在法的要求。合理可以理解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能够为人们所接受,符合人们法的感情的行为模式。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恶法亦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者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也就是只要存在制定法,无论该法为善法亦或恶法,法律的规范性作用都应当被人们毫无保留的严格遵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合法不合理的观点是无法成立。因为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看来,只要不违反实在法,该行为便无可厚非,道德不可以成为非难于人的依据。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道德根据不同的尺度,可以一分为二: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是可以促使人得以充分发展并能实现人之伟大追求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维持社会得以正常进行而遵守的道德义务,是一种底端的要求。富勒很明确的指出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义务的道德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法律所禁止,即义务的道德就成为了法律的内在要求。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虽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影响却是无处不在的,同样是法律存在的内在需求。二者共同成为了法律的内在逻辑要求,并赋予法律以内在的道德性。因此,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具有内在道德性,二者是密不可分,故而在满足合法性的同时,必须要坚持合理性,适用法律时必须要顾及到人们的法感情。因此合法不合理为自然法学所认可。
尽管孟子曾说:“人之初,性本善”,但不可否认的是,自私是人的本性,没有人愿意以放弃自我的自由为代价换取他人或公众的自由,相反,每个人都在极力追求自我自由的最大化,而这种追求又常常以触犯他人自由为代价。个人如此,群体亦然。当群体之间为了满足自身的自由的最大化而互相侵犯时,便形成了战争。战争必然导致人丧失生命权的后果,是每一个人或群体都无法接受。因此,在社会产生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时,便有了立法或者规则,统治阶级为维护统治的稳定,通过立法或规则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自由加以规制,形成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契约。通过该契约,使得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将一部分自由“上交”,并通过对“上交”的自由的规制,保证两个阶级的人们在享受剩下的自由时,不会出现互相侵犯的后果。事实上,将两大阶级“上交”的自由综合起来,便是法律的基石。因此法律的源自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两大阶级正是社会的全部构成。因此法律的来源正是社会或者人民,这也印证了胡启忠教授“法源于俗”的观点。
所以事实上,人们上交的那部分自由最终形成了规则或者法律,人们剩下的那部分自由或者权利便是“理”,法律和“理”并没有本质区别。因为法律是由人们“上交”出的自由构成的,它是统治阶级的“理”,所以,被人们遵守法律也是遵守“理”。合法不合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合法的就应该是合理的,因此人们应该遵守法律。
三、孙某的行为既不符合道德,也不符合法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严格的界限,法律并不必然要符合道德正义,这种不符合也不会对法律的正当性产生否定。即“恶法亦法”。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杜S案件,既然按照实定法,孙某已经构成了非法集资,那么非法集资就是非法集资,不能因为道德上的正当性去宽恕法律上所禁止的行为,孙某理应对其非法集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其判处自由刑。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割。在中国僵化的金融体制下,民间企业融资难度非常大,孙某为了获取企业再发展的资金,进行民间融资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否则企业发展将走入泥潭。这种思考方式符合人们的法感情,人们可以从道德上寻找到宽恕孙某非法集资行为的理由,由此,自然法学派认为孙某的集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功利主义法学派以功利主义作为原则,强调法与社会是相互联系的,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社会效果。按照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孙某案中,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是孙某因为无法获得企业发展资金而陷入发展桎梏,因之带来企业倒闭,税收变少,当地员工大量失业。第二种是孙某通过融资解决资金问题,企业获得进一步发展,当地政府税收增加,就业问题进一步解决。通过对比可以得出,第二种后果在获取的利益上远远大于第一种,因此功利主义法学派认为孙某案中的孙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人是群体动物,任何人都无法完全脱离社会群体而独立存在。个体总要在群体之中获取利益,享受权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个体就应当对该群体就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在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群体利益,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孙某的行为是既不符合道德,又不符合法律的。
从道德方面来看S案件,虽然孙某的行为促进了自己企业的发展,为村民带来收入,维护了“小集体”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他的行为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尽管金融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但它却是法律的追求,是金融正常运转的保障,是大“集体”的利益。因此,孙某的行为实质上以损害“大集体”的利益为代价,追求“小集体”的利益,是不可取的,是应该受到道德谴责的。从法律方面来看S案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孙某的行为其实是在享受法律所带来的权利的同时,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义务,是理应受到法律惩罚的。
S案件之争,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观点,但其本质上是小利益与大利益之争,是各群体之间利益对立的具体表现。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他破坏了国家的统治秩序,是不稳定的因素,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从孙某及其村民角度出发,他的行为给大家带来收入和实惠。但毋庸置疑的是,作为国家这个群体中的个体,国家是我们的庇护者,它让我们接受教育、提供公共设施、医疗服务、社会保障等,让每一个人接受实惠。因此,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的角度,我们更应该从国家这个大集体出发去考虑问题,而绝非从身边的小集体出发。这便是法律人甚至是每一个人都应当具有的“王者思维”。
四、对孙某作出有罪判决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
刑法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刑罚认为,刑罚不应当特别地作用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一般地作用于一般公众,通过刑罚的威胁和刑罚的执行,使得公众掌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避免违反这些规定。因此对于刑罚来说,刑罚的判处和执行的理论是不可或缺的,只有通过它们,刑罚威吓的有效性才可以顺利实现。所以,刑罚必须通过“使人遭受痛苦的目的”的实现,即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发挥出其对国民的威慑性,否则将变为一纸空文。一般预防具有确定的反映普通人心理的明显特征,并且可以人们在作出某种行为之前,通过内心斟酌确认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当有犯罪想法的人看到那些妄图通过违法犯罪满足一己私欲或放纵自己的人,不但没有得逞,更在之后受到了刑法更为严厉的打击时,才能使消除自己内心的违法犯罪愿望,进而使犯罪得以预防。从当下法律实践情况看来,有犯罪倾向的人中,只要有一部分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前,产生上述想法或考虑,便能使自己受到刑法的威慑。其实对于这些人来说,制止他们犯罪的原因,并不仅仅是刑法严厉的规定,更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随之而来的刑法的严厉打击。由此,在刑罚适用层面,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的威胁性不仅仅来自于更为完善的刑事立法,更来自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加强。只有如此,才能取得更好的一般预防效果。当下中国金融体制本就问题良多,而如果不能通过刑罚对孙某的非法集资行为加以追究,那么刑法便失去其威慑性,中国民间融资将出现更加不规范的乱象,这显然与刑法的目的背道而驰。
康德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通过对孙某的判决,来威慑其他抱有非法集资犯罪想法的人,就有把人作为手段的嫌疑。而这是与人本主义的基本精神相悖的。在刑事立法中,人同样不应该作为手段,而只能是目的。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尺度才是刑法的基本价值蕴涵,在法治主义看来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意义,是因为首先它应该蕴含着人类的价值和尊严,对人的尊严和价值是尊重和维护的,而不是漠视和剥夺的。故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人本主义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蕴涵。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其调整对象是公民个人与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法秩序之间的关系,调整方式是对公民最基本权利的剥夺的,这种决定决定了它应尤其具备人文关怀的实质底蕴。事实上,对S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并没有丧失人本主义,相反,该判决也恰恰体现了刑法的人本主义,笔者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五、S案件的判决反映了规范法学与自然法学的博弈,体现了刑法人本主义
S案件的最终判决是,被判处非法集资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10万元,大午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法院在判处被告自由刑的同时,又宣告了孙某的缓刑,根据S案件的涉案金额,该判决很明显对孙某作出了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判决,无疑是规范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相互博弈又相互妥协的结果。单纯的从规范法学派的角度出发,法律会变得冷漠与不近人情,毫无顾忌的适用更会使法律完全脱离常识、常理、常情。而单纯的从自然法学派的角度出发,又会使得部分触犯法律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的存在完全局限于纸张之上。在S案件中,由于法律明文规定非法集资是犯罪,因为法律对孙某向企业员工于周围村民借款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对其作出了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但是这样的判决显然忽略了在当下金融体制下,民间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不能照顾人的本性与大众的感情。因此,法院对孙某作出了判三缓四的判决。这体现了规范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彼此之间的让步与融合,先用法律评价犯罪的行为,再以自然法的人性来柔化法律的刚性,使之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