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社会治理原则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一、群防群治原则
要广泛发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和首创精神,形成人民战争的大海,不给犯罪分子任何藏身的地方和喘气的机会。确保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下去。保一方平安,建一方业绩。
二、科学原则
要强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科学性。如果我们把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研究,那么我们就发现它具有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矛盾性和规律性。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学科这一崭新学科的建立,成为必要和可能。
三、预防为主、重在治本原则
要在宏观上把预防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最基本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注重从抑制和消除产生危害社会治安现象的具体原因和条件入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违反法律、纪律、道德等社会行为规范的现象发生,从而达到治本之目的。要花大力气全面深入地认真研究和分析产生危害社会治安诸多现象产生的各种原因和条件,特别是那些引发违法犯罪具体的、现实的直接原因和条件,并积极寻求消除这些原因和条件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
四、法制原则
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法律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坚持法制原则,首先耍做到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长期扎扎实实地坚持下去。
落实“一岗两责”责任,按照推行“属地管理”、落实“直线责任”总体要求,形成“谁主管谁负责”的局面。社会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
(一)综合性的承包责任制
自上而下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目标要求、职责任务、检查监督、评分标准和奖惩办法等都明确加以规定。
(二)专业性承包责任制
消防、特种行I管理、暂住人口管理等,因其治安状况的行业特点明显,需要分门别类,承包落实特定的治安责任。
(三)单项性承包责任制
对于某些企事业单位对贵重物品仪器、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机密文件资料、金库等要害部位的特别管理,实行单项承包到人,按规定兑现奖惩。
(四)单位治保责任制
把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列为政治思想工作目标管理和企业标准化管理的一项内容,层层承包,逐级落实,使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经营、政治思想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同奖惩。
五、协调一致原则
要从宏观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安工作予以统筹协调,以提高这项工作的整体功效。综合治理的最大优势,就是通过系统的内在协调,充分发挥事物的整体综合效应。尤其是下列各主要系统的协调运作对于推动整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至关重要。
(一)指挥系统
该系统包括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涉及全党全社会各个方面,必须在党委统一领导的同时,政府也要担负起重要的领导责任,大量的工作要由政府去组织实施。
(二)立法系统
包括国家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立法机关要经常了解和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的各种立法需求,及时制定和完善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保证各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发展。
(三)司法系统
该系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它们在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积极侦破、、审判各种刑事案件,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及时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并运用公安通知、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形式,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堵漏建制,提高“两劳”人员的帮教工作质量,减少“两劳”回归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等。
(四)群防系统
主要包括:1.民调组织。要大力疏导和及时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升级;2.单位内保组织。切实加强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技术防范措施,“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3.街道、居委会等基层治保组织。要在积极维护当地治安秩序的同时,大力加强城镇联防,消除治安死角;4.保安服务公司。在不断提高保安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基础上,为大型企业等重要单位提供专业性优质可靠的安全保卫服务。有领导、有计划地建立和健全各种群防群治组织,逐渐形成立体式、网络化、综合型的治安防范体系。
(五)教育系统
篇2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产生
作为民法最初的渊源,罗马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但是笔者认为,这并非在于强调权利的无可制约,只是强调形式权利的正当性,这里的“形式权利”更好的解释应该为“正当行使权利。这一思想从罗马法的其他规则可以看出,如罗马法同时存在一些限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权利形式,在相邻关系的调整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规定有害邻人的权利形式即为违法。 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中虽然没有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概念明确提出,但是在罗马法的法制理念中一直都有这一思想。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本位占主导,个人自由和个人主义思潮盛行,对权利与生俱来、任何人都不得剥夺这一说法深信不疑。这以思想一度激发了人们的思想,刺激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但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各种利益关系不可协调,矛盾不断激化。这是,在经济学领域凯恩斯代替了亚当・斯密,国家公权力开始介入私权领域,法权观念有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度。到此,法律的终极不标不只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且还要兼顾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 到此,一个国家的法典关于禁止权利滥用有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禁止权利滥用绝不是对权利的绝对限制,相反,这一原则与保护权利是一体两面的,在权利意识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时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明确提出是有利于平衡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的。在资本主义国家,禁止权利滥用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的,是对人们极度膨胀的个人自由的限制,是在民众都不会放弃自己正当权利的大前提下提出的,笔者认为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社会基础。
二、 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的立法例及构成要件
(一)判断标准的立法例。
对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的立法例各国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主观目的说。
依据该说的观点,认为权利主体行使权的目的即是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虽然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与他人无关的事情,但是即便是相对权的行使,也不是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只是行对人履行相对义务而已。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的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 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违反权利本旨说。
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之谓。 按该学说,,权利的本旨是指权利的社会性,行使权利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3、利益对比说。
该说认为,凡行使权利给权利主体本身带来的利益小于给他人带来的损失的时候,即为权利滥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对权利的行使,自己得到的利益极少,而他人或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为权利滥用。
基于各国不同的立法例,学理界一般认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考察。从主观而言,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从客观而言,权利人行使权利损人不利己,或者给自己的带来的利益极小而给他人或社会带来的损害却相对大得多,又或者以一种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此看来,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有的立法例甚至以是否符合诚信原则来断定是否权利滥用了,但是诚实信用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就被尊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具有犹如万能条款般的功能。笔者认为,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一定的交叉之处,但不是等同的,二者的形成背景、效用、功能侧重点均有不同,完全以是否诚信来判断是否权利滥用是有欠妥当的。所以,两者在同一事例上可以并行不悖,诚信可以用来考察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正当,作为最终认定权利是否滥用的依据主之一。 诚信原则是积极原则,在于正面引导,禁止权滥用则是消极原则,在于反面禁止。
(二)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对与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是评价一行为是否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为细致的规则,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教授认为:(1)须有权利存在;(2)须有权利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 (3)行为有堪称滥用之违法。王利民教授认为:(1)滥用权利一般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或与行使权利相关;(2)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损害;(3)主体要有过错。 魏振瀛教授认为:(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2)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承认权利的存在和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达成了共识的,但是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另外,行使权利的违法性在主观方面是否要有过错也各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首先,必须要有正当的权利存在,这是大前提,否则无所谓权利滥用,可能造成侵权行为。其次,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否则权利滥用过得情形无法出现。不作为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下的权利一般是双程性质的权利,即该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当监护人不行使此权利的时候,对相对的未成年人和整个社会都会造成损害。再次,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当。这了的不当包括目的的非善意和方式的非正当。最后,权利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指行为人应受责怪的主观状态。考察过错是考察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并非考察行为本身。一般将过错非为故意和过失,但是在民法的立法中,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定义规定,但是民法中“故意”和“过失”却大量使用。一般认为,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与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的含义是一致的,指是民法中没有像刑法中将其细分的意义。
由上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中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责任相对较小。所以,笔者认为,在探究行为人是否滥用权利的主观过错是,应该不包括一般过失的情况。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并不是特别的强,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如果有一般的过失就被认定滥用权力而被禁止,这是对权利的过分限制,同时,这样会使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过分小心而不积极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也就不利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和谐社会的价值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社会本位思想在法学领域的产物,是在权利本位思想激化社会矛盾的时候凸显出来的一种协调个人、社会及他人利益的平衡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是一个整体,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出现权利滥用表明权利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人们为了获得这些资源而进行斗争,在这场冲突中,对立双方可能要破坏甚至损害对方,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具有相当的社会价值。
(一)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
首先,市场经济的鼓励交易,要求交易主体诚实信用,在经济交往中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正当利益,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矫正正义的功能,将禁止权利作为一种当今社会的法制精神,能从意识层面减少冲突存在的可能性。
(二)在协调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交往的价值。
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往往都涉及到彼此的权利和义务,正当的行使权利,能促进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并不是行使权利就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或是利益的损失。但是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并不只是涉及到权利本身,如行使权力的目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及行使权利给权利主体自身带来的利益与给他人和社会的造成的负担之比,这些都是行使权利的价值应该考量的因素。这样一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限定了权利实现的方式,并且也在某种程度上缩小的权利的范围。
(三)在构建整个和谐社会的价值。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社会本位思想的体现。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激进,法律即强制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 权利滥用的断定标准和构成要件都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这有利于调节社会中的权利的争夺而引发的争端,这样即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社会稳定、社会公益和社会安全,强调公民个人权利自由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并由法律加以强制规定,即有利于个人权利自由最大限度的行使,又保障了了社会公共利益。总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不是对权利自由的剥夺,而是促使权利主体以更适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这样实际上是给自身权利的行使创造了一个更好的环境。
总之,如博登海默认为,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自由权利看作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如果自由不受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公正有序的社会,在经济生活和民事主体间的一般民事交往都不能滥用权利,否不当损害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最终也会使得自身的利益受损。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公民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优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版,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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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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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8
篇3
改革开放30年以来,随着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亿万农民走出田间、走出乡村,进人工厂、进人城市,用辛勤的劳动和汗水,创造着自己的新生活,创造着中国的现在和未来。农民工这一充满生命力的新生事物,是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变革的巨大力量,是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据公安部门统计,1978年底我国流动人口总量不超过1500万,1992年则达到8000万。那么目前我国农民工总量是多少呢?以2004年为例,根据当时国家统计局、农业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三个部门的数据和统计方法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 2亿人左右;如果加上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农民工总数大约为2亿人。
农民工这么一支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庞大的队伍,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城市政府和企业的认识差距等因素,绝大多数农民工享受不到基本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很复杂,解决起来难度也很大。但是这个问题又是回避不了的,早解决早主动,成本和代价也小。因为我国目前已经进人了老龄化社会,中国的养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理事长项怀诚说:“我国现在虽然还处于劳动力黄金时期,但60岁以上人口超过14% ,65岁以上人口超过10%,按照国际社会标准,我们显然已经跨进了老龄化社会的门槛。”(联合国认为,如果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以上,那么这个国家就已经属于人口老龄化国家。)人口老龄化对社会保障覆盖面提出了挑战。我国上世纪80年代逐渐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应遵循广覆盖原则,可是,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做到应保尽保,覆盖面非常有限。“2004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1. 64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2.57 % , 2005年为1. 74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3.38%。虽然覆盖面有所上升,但是远远低于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20%最低线。”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上排斥了8亿农村人口,基本排斥了将近2亿的农民工群体,广大农民及农民工仍然依靠自我保障。虽说他们现在是处在劳动力的黄金期,但是当这黄金一代的劳动力老去的时候,他们拿什么来给自己养老呢?在家经营土地务农的农民还可以说拿土地来养老,但是那些已经跟土地疏远了关系,进城打工,靠工资作为主要收人的农民工,他们靠什么来养老呢?
农民工养老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是因为现在还看不出有什么直接的负面作用。目前我国1. 5亿农民工只有极少部分人有养老保险,预计到2020年,还将有2亿农民会进人城镇,如果没有制度安排,他们的养老问题不及早解决,随着农业人口大举向城市进发,那么这批为中国的现代化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农民工,大部分将在老年时期成为社会最贫穷的弱势群体,给社会形成非常严峻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可以说,越晚解决,就越难解决,在农民工年龄结构还比较年轻、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该及早考虑。
全球治理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对治理做出了如下界定: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和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由此可以看到治理是一个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概念,泛指国家、公共组织、私人机构及社会个人等各种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
针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覆盖面小、政府和企业责任太集中、社会动员不充分、资金来源单一、征缴困难等问题及面临的老龄化、经济体制转轨、经济全球化等挑战,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林闽钢老师认为:改革应从着眼于政府负责向广泛动员社会资源的思路出发,以责任的多元化分担为取向,应彻底改变“政府保障”、“企业保障”的状况,充分调动社会及个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社会资本,使得社会保障的提供主题不仅仅限于政府、企业,而是要将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各种非赢利组织、志愿部门、社区、家庭、个人纳人其中,实现各种力量的合作,共同承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公济性”。因此,必须完善社会三大部门的平衡发展。三大部门包括:1.政府组织,此为第一部门,又被称作公共权力领域、政治领域;2.市场或赢利组织,这是第二部门,也叫私人领域、经济领域;3一社会公益组织或非赢利性组织是第三部门,也称社会组织、公共组织。
二、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障多元化负担的构想
建立多元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就是要明确政府对养老的主导责任,在政府部门外,大力发展作为市场领域的第二部门和作为狭义社会群体的第三部门,如ngo,npo等社会组织,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机制和能力。并且发挥个人、家庭在养老保障方面的积极性。
(一)政府层面:摆脱“城市倾向”、“地方利益”,放弃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
很多地方政府在制定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时候存在“城市倾向”、“地方利益”思想,有这些思想的存在就导致地方政府制定养老保险的目的不纯,政府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在特殊时期的基本生活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政府还希望从中获得一定数量的基金,借以缓解或解决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不足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城市社会保障资金还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尤其是养老保险制度存在巨大的隐形债务。
从各地政策可以看出,除了北京、天津以外,其他地方都存在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且不论各地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额上的差别,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本身就是不合理的。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究其原因,是地方利益使然。农民工的统筹部分是纳人到地方城镇职工的统筹体系,在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部分以后,农民工的统筹部分将归于城镇职工的统筹基金,农民工从此再无统筹部分的收益权。即使在原统筹地重新就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都要重新累计。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有的地方采取了农民工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这种做法不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就是截留农民工相应的统筹基金,也可以说是剥夺了本应属于农民工的财产。总结起来说,各地截留农民工社会统筹部分的做法有四种:1.退休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个人账户部分以后,相应的社会统筹部分农民工就不再享有收益权,将积累的统筹基金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2.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转出地只允许转移个人账户部分,不允许转移社会统筹部分,将这部分的社会统筹基金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3.当农民工退休时,如果其缴费年限还没有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那么只能一次性发放个人账户部分,其统筹部分的缴费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为了建立长期的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也应该禁止退休前一次性发放,当农民工失去工作或者工作转移时,个人账户能够随之转移的就转移,不能转移的可以封存,并作为将来接续或转移的依据,封存到农民工退休时都没有转移的,才采取一次性发放的办法。总之个人账户只能在退休后发放,用于养老的目的。对于统筹部分,当农民工失去工作后再就业时,其统筹部分前后的缴费年限应该累计计算,采取和城镇职工相同的做法,只要农民工的统筹部分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年限,退休后就可以按月享受统筹部分的养老金。
(二)企业层面:与农民工签仃用工合同,提高投保的积极性
企业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来源主体。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将增加企业的人工成本,所以企业一般不会主动给工人提供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在农民工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不具有谈判地位,企业更是不会主动给予他们社会保障的。因此,要保护农民工人的权益,就必须通过社会强制手段,要求每个企业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障费用。
同时现代企业应该具有现代企业的前瞻性,目光要长远,应该树立正确的成本观念和竞争观念。企业想要在市场经济的风口浪尖永远傲立潮头,必须要认识到企业的低成本应建立在高科技和科学管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员工的超低工资水平之上。一味的压低工人工资,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为农民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企业员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增加企业的技术投人,增加企业产品的规格、品牌等;有利于提高国内消费水平,增加企业国内外市场的开拓能力;还可以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因此,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应该主动跟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积极为他们投保。
(三)农民工个人层面:积极参加培训、增加收入、提高投保意识
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定,农民工大多只能从事“次级劳动力市场”的职业,农民工的收入明显低于城市居民的收人,而且经常面临失业的风险,他们的收人具有暂时性、相对收人不高的特点。因此,农民工想要提高自己的工资水平,必须要提高自己的技能水平,从而提高自己的从业水平。农民工应该具有奋发进取的精神,不能随波逐流,甘愿待在社会的最低层。现在很多政府和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了就业培训的机会,农民工应该寻找机会、发现机会,增加自己的技能,从而提高自己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增加自己的收人水平。
另外,农民工进人城市打工生活,应该提早为自己将来的养老问题提前做好准备。前文已经提到大多数农民工还是希望将来留在城市生活的,那么趁着年轻就需要考虑自己的养老问题。农民工应该提高自己的投保意识,要认识到参加社会保障是自己的一项权利。而且一旦投保就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要随便退保,要认识到企业缴纳的统筹部分的资金也是个人报酬的一部分。要相信这部分资金与自己是有关系的,自己能够享有其中的一部分。
(四)家庭层面:不能忽视家庭养老的重要性,应与社会保障相互配合
家庭保障中的养老功能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功能。几千年来,家庭始终在养老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家庭养老不仅能够基本上满足老年人衣食住日常生活照顾等生理方面的需要,对于满往及情感体验方面的需要更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经济与社会发展使家庭在保障弱者群体的功能方面处于弱化的总趋势中,然而,对弱者群体的纷繁复杂的照料、关心、保护、保障的大量工作,决不是政府机制所能统统包揽过来的。发挥家庭在弱者群体保障方面的功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应是政府特别关注的一个重要工作领域。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目标并不是要取代传统的家庭保障,而是要通过社会化的社会保障措施,来满足工业化的发展需要和家庭中部分保障功能弱化的问题。
要想发挥家庭在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中的作用,必须提高我国农民工的流动形式,即鼓励农民工的家庭式流动。由于现在的制度并不允许农民工在城市定居,现在的农民工流动总体上还是以单个劳动力流动为主,以家庭形式流动的并不多,这就大大降低了家庭对农民工的保障作用。家庭式流动是人口流动从低级形式向高级形式发展的表现,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变迁的大背景和总的趋势是合拍的。进城1到2年的农村人口回农村的欲望最强烈,进城时间越长,有回农村想法的农村人口越少。因此,对这些具有在城市定居愿望的农民工来说,允许其家庭成员一起进人城市生活,必能降低流动性,更好的发挥家庭的保障作用,这也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为此,在强调发展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强调家庭保障的重要作用,允许和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农民工家庭进人城市。
(五)社区内的非营利组织活动在中国社会养老保障中的作用
由于政府和企业的能力有限,无法满足社会保障的需求,政府只得要求社会力量加盟,包括要求家庭成员互助、社区成员互助。政府现在已经开始意识到,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政府有些事情是做不好也做不了的,而放手给社会来做却事半功倍。当前,传统的政府办社会保障在改革中萎缩,新兴的社会办社区服务大大发展。据调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从单位溢出转移给街道的社会功能就有30多项,其中最重要的两项就是“住房商品化”和“重建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目前老年社会化服务还处于起步阶段,远远满足不了老年人的需求。再者,机构养老投资大、周期长、容量小。据初步计算机构养老每增加一个床位需投资5到10万元,让1万名老人人托,就需投资5千万元至1亿元,其经费是社会和政府所无法承担的。
目前,社区服务蓬勃发展,社区意识已渐人人心,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相关资源解决养老问题,成为众所关注的突破口。社区福利居家养老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它是指以社区服务机构为依托,以“居家养老,社区服务”为内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资源与现代化的沟通手段,将社区服务深人到老年人家庭,为居家老人提供各种类型的助老、为老福利服务,是社区服务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现代化养老模式。我国应该进一步推荐社会养老保障社会化,建立起一个以家庭服务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社会保障机构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社会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与志愿者想结合的社会保障发展格局。
非营利组织与社区之间有着自然的联系,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的形成和发展。非营利组织与社区特性上的共通性使得非营利组织的形成与社区的形成是同步的,而在社区形成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非营利组织又进一步融合居民,整合社区意识来整合社区。首先,非营利组织与政府之间可以资源互补,彼此合作,政府拥有金钱和权力,而非营利组织可以提供服务,因此,非营利组织可以成为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进行沟通与交流的桥梁。其次,非营利组织有利于整合社区参与意识,整合社会资源,推进社区形成和发展,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流动。最后,非营利组织能够从民众的需求出发,为其提供服务,倡导与维护社会正面价值观,满足民众的最高精神追求。社会保障要在社区层次上展开落实,就需要了解社区的特性,了解社区资源整合的有效机制,非营利组织在社区福利保障的提供上以及社区活力的激发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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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于档案利用效率进行改善,提高档案资料利用的规范性与可控性
民政部门的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基础利益有着密切的关联,并且档案资源具有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性质。针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特点,档案管理部门要对档案管理工作的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并严格地履行各类工作规范,依据档案利用制度来开展日常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借阅、保管、保密、移交及销毁等,让民政档案资料管理更加完整、全面、真实。
3 以科学的管理思路和形式来开展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性
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中的重要角色之一,民政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在相关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要树立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完善的服务。结合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对于档案资源的利用情况进行不断地完善,对于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深入调研,提高对于日常婚姻登记、收养、优待抚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复退军人接收安置等方面的原始档案资料的管理水平,为民政档案管理利用的深度提高奠定坚实基础。结合当前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需求,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开展也是非常重要的。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是民政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和支持,同时也是提高民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成效的重要保证。在档案资料利用机制的构建上,要将电子档案的管理利用作为其中的一个重点内容,对于档案信息资料的内容进行不断丰富,通过提供多样化的信息资料服务,让民政档案的资料和参考作用得到更好地发挥。在档案管理利用的过程中,也要对于管理方式进行不断地完善,通过创新利用形式和途径,让民政档案的民生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地利用。
4 积极开展和落实人才的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篇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7)05-0037-08DOI:10.12062/cpre.20170342
水资源是维系人类生存繁衍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然而当前存在的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以及水资源浪费现状使得我国面临着严峻的水资源危机[1-3]。流域是一种整体性极强的自然区域[4],而这种整体性与人为行政区划分割之间的矛盾使得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有机整体被人为分割[5]。加之流域水资源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水资源利用的外部性造成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区域间矛盾[6]。尤其是在流域水资源短缺情况下,同一流域内的各个区域之间产生直接的用水竞争,这种形式的用水竞争属于流域跨界水资源冲突在水量分配上的一种表现。流域水资源总量有限和流域内水资源需求日益增长的事实,使得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间存在用水竞争并引发一系列矛盾,那么如何进行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公平分配就成榻饩鲇盟竞争的必要手段[7]。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在本质上属于多个行政区域不能对多个可行的分水方案达成一致的问题,属于多主体间的利益冲突[8],每个区域都偏好于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分水方案。然而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分水方案,该方案可以同时满足所有区域的最大化自身利益的需求,因此必须从多个可行的方案中选取一个“优于”其他方案的水量分配方案。在国内已有文献中,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往往借助于优化或者博弈的手段获取单个方案[9-10],忽略了冲突主体之间的交互式群决策,从而降低了利益主体参与冲突解决的动机。且这些手段的使用,需要拥有相关利益主体足够多的个体和群体信息,比如其效用函数、偏好信息等,而现实水资源配置冲突情况的复杂性增加了获取这些信息的难度以及所获取信息的准确性。
社会选择理论能够对不同的社会状态进行公平的排序或以其他方式加以评价[11],近年来社会选择理论在资源环境领域的应用已经彰显出其在解决此类问题中所具有的应用价值。Srdjevic等[12]分别利用AHP方法和AHP与社会选择理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分析圣弗朗西斯科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中的群体偏好聚合问题,尽管两种方法取得一致的结果,但是考虑到社会选择理论充分考虑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决策偏好,则其解决水资源管理问题的流程更易被利益主体所接受。Goetz等[13]对利用社会选择理论分配水资源进行了分析,所提出的贯序准则(Sequential rule)在水资源短缺或者高水价的情况下可以明显地提高现存比例准则的效率。Ebert等[14]采用社会选择理论将环境变量聚合为环境指标,提出了依赖于环境变量测量尺度的可行聚合方法,且给出了可用于环境变量的四种测量尺度。国内对社会选择理论方面的研究多侧重于理论层面,在解决资源和环境实际问题中的应用比较少见。邓敏[15] 首先将水权转让的影响定义为水权转让方案的五种属性,并利用社会选择理论对水权转让属性优先级进行了试验性排序。杨婷等[16]将基于粗糙集权重的多属性决策方法与社会选择理论相结合应用于水资源管理群决策中,通过实例验证了方法的合理性及有效性,为解决水资源管理的复杂决策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社会选择理论在实际问题的应用过程中,方案的排序或偏好的聚合往往是通过投票方法来获得,常用的投票方法有多数票制、波达计数法等。同时考虑到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需要在有限的水资源分配方案中选取能够被各个行政区域广泛接受的方案,而流域稀缺水资源的分配方案可以利用破产准则(Bankruptcy rules)来计算获得,破产准则是公平处理多参与主体的需求之和大于可分配总量的资源分配问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文在已有的关于社会选择理论及破产准则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研究的基础之上,首次提出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将社会选择理论用于水资源短缺情况下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中的偏好聚合群决策过程。
1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
对于一个典型的跨界河流而言,水流从水源始依次流经不同的行政区域,而这些行政区域往往属于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用水行政区域。流域的不同部分由不同的行政区域政府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流域自身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被破坏。各个行政区域政府按照自身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区域的水资源政策,目标在于最大化本区域的社会福利。考虑到各个流域的自然条件、历史背景以及社会经济条件,同一流域内的用水区域和产水区域不一致的情况是相当普遍的。每个行政区域因为自然地理特征、空间经济结构以及用水结构的不同对水资源的需求也存在差别,比如生活用水、农业用水以及工业用水的比例不尽相同,或者对水资源需求的时间点不一致;同时其人口规模、消费方式、产业结构和技术水平等社会经济结构也存在差异。这两种因素的叠加影响使得各个行政区域之间具有明显的异质性特征。当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小于各个行政区域水资源需求之和时,更容易出现由于用水竞争而产生的异质主体间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
社会选择理论(Social choice theory)[17]作为F代经济学的重要发展成果之一,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一个群体是如何能够将其中个体的偏好聚合起来作为一个群体决策。其主要研究个体偏好与集体选择之间的关系,是在个体偏好之间存在差异的状态下,如何公平合理地进行个体偏好聚合(Preference aggregation),使其集结成为群体偏好,也即是在尊重个体偏好的条件下,如何对各种可能的社会状态进行公平排序的问题。随着社会选择理论与社会福利函数的提出,群决策的理论和方法在实践中逐步得到应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依赖于产生冲突的行政区域政府间达成一致的水资源分配方案,而寻找冲突主体广泛接受的胜出方案正属于社会选择理论研究的范畴。因此,从偏好聚合的群决策角度利用社会选择理论来研究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可以寻找到一个公平合理的分水方案,最大程度地减少由于水资源配置不均而产生的用水冲突。
然而,利用社会选择理论解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是在建立有限的水资源配置方案集合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首先要具有可用于偏好聚合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才能够进行不同行政区域对于有限方案偏好的聚合分析,进而得到各个行政区域一致同意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在流域水资源处于短缺状态的情况下,流域水资源配置公平的重要性就尤为突出。破产理论作为一种经济学工具,能够依据不同的破产准则进行稀缺资源的公平合理分配。因此,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稀缺水资源的破产分配问题,也即是将有限的流域水资源分配给流域内的各个行政区域的问题[18-20]。水资源短缺情况下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在本质上与破产理论所涉及的剩余资产分配问题相吻合,那就是有限的剩余财产(短缺的水资源)在利益主体(流域各区域)之间进行配置的冲突。基于这种问题本质上的一致性,本文利用破产准则来研究流域短缺水资源的配置问题,也即是使用不同的破产准则获取可行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首先,对流域水资源进行供需分析,确定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和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的需水量。通过将流域水资源冲突问题看作是一个稀缺资源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公平分配的问题,考虑每一个行政区域的需水量和贡献水量,按照可行的水资源分配准则将短缺的水资源分配给各个行政区域,得到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集合[21]。
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中,省级行政区域政府既是冲突主体又是解决冲突的决策主体,政府作为本区域水资源利益的代表具有为本区域争取更多水资源的动机。各个行政区域对于水量分配方案的偏好由于其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存在差异,每个行政区域都最偏好于自身所得水量最大的分配方案,最不偏好于水量最小的分配方案。作为理性的决策主体按照所得分配方案中水量的大小进行分配方案的偏好排序,获得分配方案集的序数偏好。然后利用社会选择理论进行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的偏好聚合群决策研究,选取常用的偏好聚合方法确定不同聚合方法下的胜出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确定最终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群决策方案。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依赖于将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对于水资源分配方案的个体偏好聚合为集体的选择。
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中,水资源分配方案的公平是解决冲突的关键。而公平不仅是破产理论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又是社会选择理论所考虑的核心因素,因此通过两者的结合能够很好地实现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的公平性。进而,通过流域水资源供需分析确定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以及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需水量信息,首先将流域水资源配置冲突看成一个短缺资源的配置问题,建立基于破产准则的流域水资源水量分配模型获取考虑公平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集合,并根据各个分配方案的水量大小确定各个行政区域对于分配方案的偏好排序,最终采用社会选择理论进行个体偏好聚合群决策分析,形成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方案。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流程如下:首先进行流域水资源供需分析,包括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及流域需水结构;其次利用破产准则获得流域水资源配置可行方案集;最后利用社会选择理论将冲突主体对水资源配置方案的个体偏好聚合为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方案。在确定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方案后,如果行政区域对水资源分配结果不满意或者其个体偏好或需水数据发生变化则可以重新回到个体偏好的聚合或者流域水资源供需分析。
2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模型
按照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首先构建基于破产准则的流域水资源水量分配模型,其次建立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个体偏好聚合模型。通过水资源分配公平的实现解决水资源冲突,能够解决由于水资源分配不均造成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
2.1流域跨界水资源水量分配模型
参考破产分配问题定义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水量分配如下:在一定时段内,按照水资源配置的破产准则将有限的水资源分配给流域内各个区域,获得流域水资源配置的可行方案集合。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本质上在于t∈{1,2,…T}时段寻找到一个公平的、合理的水资源配置方案xt=(xt1,xt2,…,xtn),流域内不同行政区域组成的集合N={1,2,…,n},各个区域的需水量构成的向量为ct=(ct1,ct2,…,ctn),流域内各区域总的需水量Ct=ct1+ct2+…+ctn,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为Et。设F为破产准则, 则有Xt=F(Et,ct),且有公式(1)的约束成立。
设参数λ∈R+为分配准则的参数。由公式(1)可知,在任一时段t,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xt=(xt1,xt2,…,xtn)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任一区域最终获得的水资源数量是一个不超过其需水量的非负值,此处假设超过其需水量的水资源的效用为零;其二是所有区域所获得水资源数量之和等于流域可分配的水量,这一要求保证了流域水资源没有被过度分配的同时使得所能分配的水量最大化。满足约束的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xt是有效的方案。任何违背公式(1)的水资源配置方案,都不是合理的方案,不应被采纳。
参考已有的破产分配问题方面的研究文献[22-24],并结合我国流域水资源冲突的实践,为了考查破产准则在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中的应用,我们选取四种经典的准则作为本文考查的具体对象,四种准则依次是:
(1)P准则(Proportional rule)。按照相同比例将流域可用水资源分配给流域内各个区域,这个比例等于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与各区域需求水量之和的比。具体如下:
(2)AP准则(Adjusted proportional rule)。首先分给各个区域由其需水量决定的一个最小水量vti=max〖JB({〗0,Et-∑〖DD(X〗j≠i〖DD)〗cti〖JB)}〗,剩余水量按比例分配,具体如下:
其中λ 的取值使得xt满足式(1)。
(3)CEA准则(Constrained equal award rule)。认为每一个区域应该获得同等的水资源数量,前提是没有哪个区域获得超过自己需求的水量。获得超过自己需求的水量违背了有效原则,也即违背式(1)。在分配时,该准则偏向于需水量^小的区域,也因此需水量较小的区域可以获得一个相对于其水资源需求量的较高满意度。具体如下:
(4)CEL准则(Constrained equal loss rule)。将可分配水资源总量Et与总的需水量Ct的差值Ct-Et(也即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不足以满足流域总的水资源需求的部分)平均地分配给各个区域,前提是不能存在所得水资源数量为负值的情况。从几何学的观点来看,在N维空间中,该准则在可行空间里尝试选择距离(欧氏距离)需求向量点最近的那一点。在分配时,该准则偏向于需水量较大的区域,对于需水量小于平均水资源缺额的区域,其获得的水资源数量将为0。具体如下:
在按照上述四种破产准则进行计算之后,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获得在t时段从公平性角度考虑所可能获得的水资源数量的集合。
2.2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个体偏好聚合模型
社会选择理论将信息经济学延伸至群决策和社会决策领域,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理论而是一簇关于个体输入聚合为集体输出的模型和结果。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在给定有限方案的情况下,一组个体如何通过投票选出胜出方案。投票是实现社会选择的一种典型手段,也是实现冲突解决、选择候选者以及选择政策选项的有效方式[25],投票的结果被认为是由群体做出的集体选择。一个典型的投票问题是包含投票者集合N、备选方案集合M以及投票者对备选方案的偏好集合R所组成的三维集合V=(N,M,R),按照一定的投票程序从备选方案M集中由投票者按照各自偏好进行偏好聚合而形成的胜出方案(Winning outcome)。投票程序的选择和投票者的偏好集合共同决定了投票结果,胜出方案是由投票者的偏好集合R聚合的结果,而投票程序决定了个体偏好聚合的方式。常用的投票程序有多数票制(Plurality votes)、波达计数法(Borda count)、黑尔数额(Hare method)、两两比较法(Pairwise comparison method)以及后退讨价还价法(Fallback bargaining)。后退讨价还价法是由Brams和Kilgour[26]于2001年所提出来的一种解决群体冲突的方法,作为一种不同于上述投票程序的个体偏好聚合方法,其所得胜出方案获得所有个体的一致同意。
在采取破产准则获取流域水资源配置可行方案集合后,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之间进行交互式协商决策,并最终形成流域内各个行政区域广泛接受的水量配置方案。对于一个具有n个行政区域、m个水量分配方案的偏好聚合问题,设流域内各区域对水量方案的偏好排序矩阵为Rn×m,其中rij表示行政区域i对于方案j的偏好排序值,在同一行政区域对于不同水量分配方案的偏好取值不同的情况下,偏好排序最高的方案取值为1,偏好最低的方案取值为m。
(1)多数票制(Plurality voting, PV)。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在所有个体的偏好排序中位居第一的次数最多的方案胜出,胜出方案为。
(2)波达计数法(Borda count, BC)。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对每一个投票者的偏好排序进行赋值:排序最后的赋值为0,排序最前的赋值n-1,则第j个方案的波达计数为
(3)黑尔法(Hare quota, HQ)。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如果没有多数决方案出现,则出现排序第一次数最少的方案被排除在外,以此类推直至出现多数决方案。
(4)两两比较法(Pairwise comparison matrix, PCM)。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任意两个方案之间进行比较,获得更多人偏好的那个方案赋值为1分,若获得的偏好数量相等,则赋值1/2分,获得偏好数量小的那个方案赋值为0分,则最终获得总分数最高的方案成为胜出方案。
(5)后退讨价还价法(Fallback bargaining, FB)。在该个体偏好聚合方法中,投票者从自身的最偏好方案逐步后退直至后退k步出现所有个体都同意的方案,若设πij表示第i个投票者的排序第j至第1的方案所组成的集合,则胜出方案为使得(∩kπij)≠所需的后退的最小步数k时首次出现的共同方案,至少有一个最佳胜出方案。
3实例研究
漳河是海河流域南系的一条重要跨界河流,发源于山西省太行山南端长治市,下游流经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安阳市两地边界,上游分浊漳河、清漳河两大支流,在河北省合漳村汇合成漳河干流。山西省位于上游,而河北与河南两省位于河流下游左右岸。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高度依赖漳河水资源,而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过高,部分河段超过80%(国际公认的安全线为40%),整个流域基本上已经没有进一步开发的空间。由于河道天然来水量少,人均耕地少,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水事矛盾尖锐,上下游、左右岸发生过多起跨界用水冲突。上游山西省贡献了约79.9%的漳河流域水量,下游河北省与河南省贡献了约20.1%的漳河流域水量。尤其是在河道径流量处于较低的水平时,这种用水竞争更加明显。本文以枯水年(来水频率P=75%)和特枯水年(来水频率P=95%)的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为例来分析水资源短缺情况下的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
在枯水年和特枯水年来水情况下,以2020年和2030年两个规划水平年漳河流域水资源供需情景为例进行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实例分析。参考《清漳河水资源配置方案(技术报告)》、《浊漳河水量分配方案(技术报告)》中的各区域用水信息,其中需水量是采用用水定额法计算所得,是按照当地的用水定额所计算得到的需水量数值[27-28],是一个只依赖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以及用水标准的需水量预测方法,因此由用水定额法计算得到的需水量在枯水年和特枯水年取值相同。在报告中,需水量是按照行业预测的,对各行业需水数据加总后得到各行政区域的需水量,具体数据见表1。
按照上述四种破产准则所获得的漳河流域水资源配置方案见表2。由表2可知,同一准则下不同来水情况的分配结果符合水资源分配的顺序不变性和水资源不足分配的顺序不变性。换言之,也即是需水量较大的区域所获得的分配水量也大;另一方面短缺水资源的分配也即是水资源不足在各行政区之间的分担,需水量较大的行政区域承担更多的水资源不足。这两个属性也保证了流域短缺水资源在各行政^域间配置的公平性。对于需水量最大的山西省而言,在CEL准则下其能够获得水量分配最大;而对于需水量较小的河北省与河南省而言,CEA准则下其能够获得水量分配最大。因此,我们按照各个区域所能获得的水量大小获得各行政区域的个体偏好排序,用表示方案之间的偏好优于关系,结果见表3。
依据表3的个体偏好排序,根据上述的个体偏好聚合方法,可以获得不同方法下的偏好聚合结果,见表4和表5。这也验证了CEL准则偏向于需水量最大的区域而CEA准则偏向于需水量最小的区域这种特点,这也是表2中河南省在2030规划水平年在特枯水年情况下无水可用的原因,河南省的需水量相比于其他两个区域的需水量偏小且特枯水年流域总的可用水量也较低。
从表4和表5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CEA准则所得水量分配方案在除FB偏好聚合方法之外的其他四种方法中都属于胜出方案,而使用FB方法对个体偏好聚合的结果却是P准则或AP准则所得水量分配方案。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上述的四种个体偏好聚合方法所得结果都是各行政区之间部分妥协的结果,而FB方法是一种基于一致同意的决策原则(Unanimity decision rule)的个体偏〖HT5"H〗〖HJ*3〗〖JZ(〗表1不同规划水平年各行政区需水总量好聚合方法。FB方法从冲突解决的群体一致性出发提出与传统的孔多塞决策原则 (Condorcet’s decision rule) 或者多数决原则 (Majority decision Rule) 不同的解决多主体冲突的思路,使得各个冲突解决的最终方案能够获得所有利益主体的一致同意。同时,FB所得胜出方案属于帕累托最优方案,且对于各个个体而言都处于至少中等的偏好水平[26] 。如果最终的解决方案只是部分利益相关者的选择,则并不利于冲突问题本身的解决。冲突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互相妥协进而达成一致,正如李向军[29]所认为的那样:群体决策的主要目标是寻求群体一致或互相妥协,群体决策的准则之一就是极大化决策的一致性。事实上,CEA准则所得水量配置方案对于上游山西省而言是最劣解,而P准则和AP准则所得水量配置方案对于上游山西省和下游河北、河南两省都属于非劣解。虽然CEA准则所得方案在更多的社会选择方法下属于胜出方案,然而考虑到冲突的解决依赖于主体间的互相妥协的本质,本文认为FB方法中的胜出方案在解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实践问题中更具有应用价值。也即是对于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而言,P准则和AP准则所得水量分配方案更易于被各个省份所接受成为最终放方案。另外,由于P准则和AP准则都属于比较折衷的分配准则,在实际水量分配问题中,采用哪种准则依赖于具体的流域水资源供需情景以及决策主体的偏好。
现行的漳河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是按照1989年国务院批复下发的“42号文件”执行的,文件规定河南、河北两省按照48%、52%的比例对漳河上游来水进行分配。文件虽然界定了河南和河北两个省的分水比例,却并没有把上游的山西省用水比例列入其中,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近年来,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冲突逐渐由河流左右岸之间的水资源冲突转变为上下游之间用水冲突。而本文所提出的基于社会选择理论的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模型更加适宜于解决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最终分配方案不仅依赖于流域可分配水资源总量与流域需水总量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三个行政区域对分配方案的个体偏好影响。
4结论
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解决有赖于寻找到各行政区域所广泛接受的水量分配方案,而社会选择理论作为研究个体偏好聚合的群决策工具可以从给定的可行方案中寻找到胜出方案。通过漳河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的实例研究可知,采用不同的破产准则考虑同一个短缺水资源的分配问题可能会得到不同的分配结果,可以按照对待需水量较大的区域与需水量较小的区域的偏好关系将破产准则进行分类;在对水资源分配方案的偏好聚合群决策过程中, 考虑群体一致性的偏好聚合结果更能够被水资源冲突主体所广泛接受,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冲突解决方案的执行;本文提出的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解决框架是一种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之上水资源管理思路,并能够应用于解决水资源短缺所造成的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当然,考虑到实践中流域跨界水资源配置冲突问题的复杂性,分配方案集合的确定以及最终冲突解决方案的选取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但是采用社会选择理论对流域个体的偏好聚合进行分析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可以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理论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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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一、社会保险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适用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三方,他们的权利义务主要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和劳动者在出现社会保险事由时享受收入补偿的权利。从整体上看,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权利与义务确又是不尽一致的。(一)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基本是一致的。国家授权的实施机关有向劳动者及其雇主筹措资金的权利,在劳动者出现保险事由时,其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险金,其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致的。(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时应当承担相当比例的保险费用,办理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时则应为其缴纳全部的保险费用,此后,除了能够享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之外用人单位再无其他权利。(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者在此社会关系中更多的是享受社会保险权,其仅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时缴纳较低比例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大于义务,因此其权利义务是不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的办理是强制性的,因此用人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由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国情决定,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资金有限,因此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元性,其中主要是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用人单位的资金来源则是重中之重。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生育权等权利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作用更大体现在社会责任上,原则上社会责任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受制于“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此责任,因此不得不采用法律规范强行与用人单位分担此社会责任,这也就导致用人单位在继纳税之后又承担了一层社会责任,纳税之后,作为纳税人,用人单位还可以享有纳税人的多种权利,有利于企业的再生产,但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则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没有权利,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资金负担,是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违背的,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并且这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人成本,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终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损大于益,这与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度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另外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最大的受益人和权利人,其应该履行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基于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投保方所涉及的义务主要是缴费义务,我们应该适当将原来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适度转移到劳动者一方,并且应该适度提高劳动者在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中的缴费比例。在这其中首先可以将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转移到劳动者身上,因为生育是纯粹的社会责任和权利,是劳动者的家庭责任,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和自己发展没有直接联系的事情负担责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生育假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不应该另外再承担责任。其次可以适度提高劳动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作了贡献,劳动者劳动力和健康就是在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损耗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为劳动者晚年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劳动者的青春,健康并不全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损耗的,劳动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适度提高劳动者缴费比例,更公平。虽然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似其负担加重了,权利范围缩水,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关系中来看,这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能为各方主体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有可能增加就业,从宏观社会的角度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除此,由于劳动者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能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是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受益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积极介入维权,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如此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公民有免于匮乏的自由,国家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中国作为一个民主制国家其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国家依据其权力可以享受各种权利,那么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利一致的义务,因此必须承担为人民服务的国家责任,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保险权就是其重要的保障内容,国家应当保证公民免于匮乏,公民失去劳动收入时,国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收入补偿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有限,无法像挪威等欧美国家那样无偿提供高水平的社会保险。公民和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有义务分担社会保险的责任,但是国家也必须快速发展经济,为加强负担国家责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在此过程要不断降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经济允许的基础上尽量多投入社会保险资金,提高社会保险水平。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基于权利责任公平的原则,并且为了现实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的,我们应该坚持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降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不能实现,陷入生存危机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常凯 论社会保险权 载于《工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运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篇7
一、改革形势分析
从目前形势来看,人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已经得到全面的推广,并且获得了相对较好的应用效果,然而要想促使行政审批改革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必须要优化行政管理制度,这不仅对政府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他们自身功能建设,提升政府公信力,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需求。而改革的核心在于优化政府职能,逐步向良好环境迈进,给予优质服务内容,维护社会公平。从长远角度分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某种层面来说是简政放权突破口,相较于其他改革形式,上述改革内容突显出自身的优势性,这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推进快、见效快等特点。所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的,在行政管理上发挥带头先锋作用。
现阶段来看,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到全新的阶段,不仅速度变化快,而且结构优化、动力转化等特点,经济增长速度飞快,经济水平也由此得以提升。大众创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且万众创新是未来发展的主旋律。正因为上述发展现状,则必须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创新创业给予良好的空间与机遇,搭建创业平台,达到创新动能效果,释放发展活力。
二、人社审批制度改革存在的弊端
(一)审批项目清理问题
虽然人社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不可避免的会显现出弊端,这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审批项目清理问题,行政许可内容表现出重叠,针对人资与社保部门而言,是由两个部门重叠而成的,由于部门分割,人资市场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劳动与人才市场。为了达到完善的市场规范管理效果,两个部门分别出台了相关的管理规章制度。从目前情况分析,劳动与人力市场融为一体,但是相关重叠的机构难以做到有效区分,这对于人资市场发展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素,促使市场配置资源难以发挥作用。
(二)项目取消与下放衔接问题
行政审批项目,在对其下放过程中,当地部门相关规定,与上级规定存在差异性时,两个人社部门未能进行很好的衔接,这也直接影响到审批项目下放存在一定的弊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平衡、不协调、不统一。从上述状况分析来看,地方人社部门与上级人社部门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相关项目审批存在一定的弊端,改革步调存在差异性,导致各自为政的局面。
(三)审批程序和行政之间不融洽
在10多年之前,《行政许可法》出台了相关规定,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从而对行政机关应该落实的政策。然而从实际情况可知,上述政策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依然存在很多管理上的漏洞,业务机构受理存在弊端,完全没有实现集中管理,虽然部分机构设置办理窗口,但是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性,针对提交上来的资料,基本上都没有经过严格深审核,而且对于缺失哪些材料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不能进行受理通知单的办理,受理审核功能难以真正发挥作用。除此之外,网上审批形式的逐步推广加速了办理效率与智能,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极为不符的形式主义,从而导致网上审批形式难以真正发挥功能性。
三、优化人社审批制度改革路径创新
(一)清理行政审批路径
篇8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排污收费制度
篇9
图书馆治理的英文为Library governance,它与图书馆管理(Library management)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与图书馆管理相比,图书馆治理的基础是图书馆所有权,其管理范围是图书馆所有者及其代表对图书馆的管辖和控制,以法律法规、政治制度、社会风俗等作为实施机制,以政治和法律为其主要责任,其工作内容一般包括设置或撤消图书馆、重大决策、评价和任免馆长;拨款等方面。
二、图书馆治理单元
图书馆治理单元的英文为Llibrary gov-ernance unit,是指图书馆在特性的区域范围内具体实施,这种特定的范围就是治理单元。当然,这里的特定区域并不是专指行政区划,也可能是非行政区划范围,只要能够有效控制图书馆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就是一个独立的图书馆治理单元。换言之,由同一个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图书馆群,就是一个图书馆治理单元。
图书馆治理单元的形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社会传统、法律规范、民间习惯等,都可能在不同角度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任何一个治理单元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关于图书馆方面的立法,对于是否应设置治理单元,法律从必设置和可设置两个方面做了规定,由此可得,图书馆治理单元的布局和治理方式,构成图书馆的治理结构。图书馆治理结构一般由以下要素构成:一是所有者主体;二是建设主体;三是管理主体;四是实施主体。
三、图书馆治理的建设主体
图书馆治理结构的完善需要合理设置图书馆治理的建设主体,建设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体
个人,以及围绕个人紧密结合起来的家族,是最早以自我服务方式获得图书馆服务的治理单元。具体来说,就是由个人收集一定数量的书籍或资料,提供给自己适用或其他利益相关者适用,甚至也对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公开。而图书馆的所有者往往亲自管理图书馆。可见,由个体治理图书馆,是一种集设置主体、建设主体和治理单元于一身的特殊治理模式。
(二)协会
协会是由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组合在一起,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形成的组织,图书馆治理协会也不例外。图书馆治理协会是由一定数量的会员组成,为会员提供图书馆服务的组织,协会的特点是会员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三)社会机构
社会机构一般是指以实现特定目标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单元,如大学、医院、公司等,以一定是使命为目标,按照一定的规则和原则进行合理运作,其成员之间也有着明确的分工。在图书馆领域,为了有效行使机构的特定职能,有时候需要设置图书馆作为社会机构,从而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机构图书馆:如学校图书馆、公司图书馆等,这些机构图书馆一般只对机构内部成员开放,经费来自于机构预算。
(四)地方政府
政府机构是一种利益冲突更为激烈的组织形式,因为政府不以共同使命作为目标,居民是政府的所有者,而政府必须代表辖区内居民的纷繁复杂的利益,这种利益并不是简单整合。以政府为图书馆的建设主体时,政府必须尽可能的照顾到每个居民的不同个体利益,此时作出的有关图书馆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成本过高。在我国,能够直接提供图书馆服务的地方政府主要是大中城市政府和县区政府。对于此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方案:大城市的区政府作为全区、图书馆的建设主体;中等城市的市政府作为整个城区图书馆的建设主体;县级政府作为全县图书馆的建设主体。
四、图书馆治理的目标与原则
(一)图书馆治理的目标
从图书馆追求目标的角度来说,图书馆治理的目标就是全面实现图书馆的核心价值。图书馆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属于自己职业的特殊的核心价值。其主要包括:平等服务、民主自由、关爱弱势人群、尊重知识产权等方面。
从图书馆的利益目标的角度看,图书馆治理的目标就是总体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最终表现为图书馆权利。换言之,图书馆治理的目标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图书馆权利。
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图书馆治理的目标就是使图书馆服务能够全面的面向全社会,为全社会服务。以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作为目标,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二)图书馆治理的原则
1、政府主导原则
图书馆治理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原则,依据如下:第一,由于图书馆不具有市场供给的激励,如果政府不提供图书馆服务,很多公民都无法得到他们所需要的图书馆服务,民众也就失去了获得信息的渠道。第二,图书馆尤属于公益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自给自足的能力,必须依靠政府的支持才能生存和发展。政府作为民众利益的代表者,有责任支持图书馆服务,包括经费拨款、立法等方面。
2、社会参与原则
图书馆治理在需要政府大力支持的同时,还需要社会公众的普遍参与。图书馆治理强调的是政府与社会的协调合作,而不是政府一个人的行为。政府要鼓励社会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总之,在图书馆治理过程中,重视社会力量参与,避免过分依赖政府,是必须加以坚持的重要原则。
3、治理主体多元、多层原则
在图书馆治理结构的优化过程中,必须牢固坚持主体的多元化原则。图书馆治理只有坚持治理主体的多元、多层合作,才能获得长远的发展。“一元”主体容易造成能力不足、实力不够、监督缺位等弊端。图书馆治理主体的多元原则,具体来说是指所有者主体、建设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的多元化,最终形成治理单元和机制的层次性,这是完善图书馆治理结构的内在结果。
4、民主决策原则
民主决策与专制相对,其基本要求是:共同协商、按程序办事、公开透明以及少数服从多数。图书馆治理中的民主决策原则,主要包括:第一,图书馆的设置与否,要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图书馆经费的要依从民意。第二,分支的设置以及谁来做管理者都必须通过民主选举产生,要符合程序要求,做到合法合理。第三,重大事项的作出,如大额经费支出、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都必须征求民主通过。第四,及时适应不断变化的读者需求,且要保证需求表达渠道的畅通。第五,图书馆治理的整个过程必须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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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排污收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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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问题及环境损害的发生;在预防为主的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积极治理;用较小的投入取得较大的效益而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整治,以提高治理效果。如合理规划、调整工业布局、加强企业管理、开发综合利用等。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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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调发展原则
这是《环境法》中的首要原则,根据常识我们可以得出,放在首要位置的原则必然有其重要意义。在以往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非常重视经济发展的速度,因此在某些方面付出了环境的代价。随着时间的发展,我们认识到这种做法是不可谋取的,所以《环境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也称之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众所周知,我们在发展的道路上或者是由于认识不正确的原因,导致了一些环境污染,在治理环境污染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但是取得成效差强人意。这也就提示我们不可以采取“先污染后治理”的套路,这种做法是违背科学发展规律的。但是我们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以预防为主,采取防治结合以及综合治理的原则,这样就可以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责任原则
在《环境法》中,环境责任原则就具有这样的法律效率。环境责任原则规定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即我们常说的“谁污染、谁治理”。这一原则的规定,直接明确了环境破坏和环境利用的责任,迫使每一位环境利用者衡量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平衡。
(四)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法》中的环境民主原则也称之为公众参与原则或者是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从这一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并不是政府独立完成的事件,它和每一位公民都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环境民主原则是民众权利救济的一个有利支持点,这可以促使人民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更加规范的行使自身权利。环境和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只有我们自身时刻注意环境问题,才能保护自身的环境利益不遭到侵害。
二、《环境法》原则运用的思考
(一)协调发展原则的运用思考
既然《环境法》中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内涵是协调发展,那么我们就必须在任何工程项目中考虑到环境因素。首先,在进行综合决策之时,我们需要思考环境与发展是否具备关联性。只有处理好这种关联性,我们才能切实做到环境保护与经济技术政策实施的科学性。因为科学技术是环境保护的有利支撑点,只有做好这个支撑点,才能为接下来的环境监督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运用思考
在运用这一原则之前,首先要明白“先污染后治理”的方式会很难消除环境恶劣带来的社会影响。并且,这种环境问题是很难在短时间之内消除的,所以有必要加强这一原则运用的实际思考。在实践中,需要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好、布局好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在这一过程当中,严格控制环境无限制的开发,积极治理已经遭受破坏的环境,综合整治重点环境问题,完成好环境监测工作,切实达到综合治理原则规定中的标准。
(三)环境责任原则的运用思考
《环境法》原则的思考中,要重点考虑环境责任原则的运用,因为只有运用好这一原则,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环境。通过立法将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化,可以有法可依,健全我国的环境民主制度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舆论监督是非常具有震撼性的。广大群众的环境诉讼权利一旦得到扩大就可以得到全民族环境保护的支持,这种力量会对环境破坏者造成很大的压力,并且诉讼带来的法律成本也让环境责任原则的运用不断成熟起来。
(四)环境民主原则的运用思考
环境民主原则运用的主要特点就是环境公众听证制度的实施。听证,已经成为了我们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环境公正听证制度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随着《环境法》中环境民主原则运用的不断深入,这种听证制度不仅仅在于民众的“听”,更多的是进行讨论和提出意见。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相关部门也需要对这些意见进行论证和答复,那么这样就可以切实的保护好民众应有的环境资源利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原则是处理事情的基础,在法律规范当中,原则的设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其原则进行一定的阐述,更是对《环境法》原则运用进行了重要的思考,希望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具备《环境法》原则的意识,更要将这些原则付诸于实践,以此来确保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法律原则应有的公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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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polluters burde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中图分类号:X5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由来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存在局限,认为自然资源具有无限性, 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认为环境具有包容性,可以无限制地承纳人类的排放。因而,当工业企业将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需要处理时,传统的做法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国家出资治理污染、由公民承受污染的危害。于是,有人开始对此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国家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凭什么个别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为其负担呢。针对这一问题,由24 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于1972 年首次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很快得到国际组织和各国的积极响应,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正是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像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像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 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
二、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演进
在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最初是以“谁污染, 谁治理”的提法出现。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曾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1981年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突出强调:“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
应该说“谁污染, 谁治理”的文字表达明确了负担主体是排污者。实行该原则有利于明确治污责任,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和技术改造,筹集治污资金,但该原则将治污责任限制在只对已经产生的污染负责,而且仅仅对污染的治理负责,实践中容易理解为只是治理污染源的责任,而治污责任并非污染者的全部责任,应包含对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污染者, 即己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主体。负担,主要是指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费用的承担。承担的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或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对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费用。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核心是“征收排污费制度”。征收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的费用的管理措施。该措施包括排污费的征收与使用两个方面。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征收排费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5 大类70 多种。征收排污费是以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为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