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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学说述评
关于罪责刑关系,学界主要存在六种学说,现简要述评如下:
一、“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是直接对应的关系,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于犯罪和刑法的地位,而只是犯罪论的内容。
二、“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法学体系中存在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三个各自独立的范畴,其中,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起着调谐罪刑关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
三、“责-罪—刑关系论”。该论认为,从整个刑法特别是刑事立法角度看,总是刑事责任在前,犯罪在后;刑事责任既是犯罪成立的基础,又是判处刑罚的前提;据此,应按责-罪-刑的逻辑结构构建刑法学体系,包括建立刑法典总则体系。
四、“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直接与犯罪相对应的范畴;刑罚及其裁量等内容只是刑事责任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在罪责刑关系中,刑罚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五、“责—罪刑关系论”。该论认为,刑事责任论在价值功能上具有作为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它与一系列下位范畴一道构成刑法学的科学之网;犯罪与刑罚均系刑事责任的具体化,二者之间相互对应。
六、“罪责—刑关系论”。该论认为,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或者并列),二者同时与刑罚相适应;刑罚之轻重与犯罪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劳”分配,体现报应主义观念,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需”分配,体现预防主义观念;二者共同与刑罚相对应,体现了公正与功利的统一。
笔者认为,“罪(责)—刑关系论”只在犯罪成立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否认刑事责任的独立地位,导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机械对应:“责—罪—刑关系论”与“责—罪刑关系论”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与刑罚的前提或者上位概念,从而使刑事责任超然于罪刑关系之外,只能为罪刑之存在提供基础,而无法调节罪刑关系:“罪—责(刑)关系论”否认刑罚在罪责刑关系中的独立地位,使刑罚在本以其为基础而演绎的刑法学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而破坏了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并可能不当地转移刑法学研究的重心,进而影响对刑罚理论等的深入研究:“罪责-刑关系论”将刑事责任完全界定在人身危险性的范畴,此与已经成为通说的以行为责任为基本内容的责任概念全然不符,其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并列共同与刑罚相对应,但这两个异质的标准并未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与刑罚相对应,而是各自分别与刑罚相对应,由此冲突在所难免,因此,以上诸论片面理解刑事责任的含义,均存在着根本性的不足。“罪-责-刑关系论”从罪刑中介的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可谓正确把握了刑事责任的实质,并由此奠定了罪责刑关系科学化的基础;惟论者对该关系框架下的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未作深入、系统的研究,从而使该论缺乏足够的论服力。
“罪—责—刑关系论”续说
为构筑科学的罪责刑关系理论,应首先明确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其一、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也即,在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一个具有独立实体意义的范畴。一方面,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之间均存在质的区别,其与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内容不同,犯罪评价是要认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及犯罪之轻重程度,而刑事责任评价则是要明确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之轻重;(2)评价根据不同,犯罪评价的根据是客观的犯罪事实,而刑事责任评价的根据则是犯罪构成事实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行为人人格及罪后表现);其与刑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评价内容不同,刑事责任评价只界定刑罚的可能性及范围,刑罚评价则具体落实刑事责任否定评价,具体确定处罚与否、刑罚种类及轻重等;(2)评价根据不同,刑事责任评价之根据已如前述,刑罚评价之根据则是刑事责任与政策性因素等。另一方面,刑事责任又与犯罪、刑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刑事责任则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责任既是科处刑罚的前提,又为刑罚裁量确定了范围,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法。刑事责任与二者的区别决定了其作为独立实体范畴的必要性,而其与二者的密切联系则为其与犯罪、刑罚一起共同构筑科学的刑法学理论提供了可能。
其二、正确解析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又称责任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包括两种含义:(1)“无责任即无刑罚”,其内容是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与行为联系起来考察,明确归责的可能性并由此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其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目的是为了限制刑罚的不当扩张,此即归责意义上的责任,或称刑罚成立责任;(2)刑罚的轻重程度决定于责任的轻重程度,其内容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以责任的轻重来决定,不能超出责任的范围,即量刑意义上的责任,或称刑罚裁量责任。笔者认为,此两种意义上的责任在刑法学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大陆发系学者往往在不同的场合运用责任一词,从而给理解带来混乱,也在客观上阻碍了对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事实上,归责意义上的责任实质上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应将其划入犯罪论的范畴进行研究,为区别起见,本文称之为“有责性”;而量刑意义上的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后果及刑罚的前提和标准,则既非犯罪论,亦非刑罚论所能包容,本文称之为“刑事责任”,将其与犯罪、刑罚相并列,并作为罪刑中介加以研究。
据此,笔者认为,罪责刑三者之关系应作如下条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事否定评价的三重环节;其中,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罚的必备前提,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刑罚是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实现方式,并通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环节之调谐而与犯罪相对应,从而实现罪责刑关系的科学化。在罪责刑关系框架下,三者的研究内容和重心各有不同:犯罪论研究的是犯罪原因及其构成等问题,刑事责任论研究的是刑事责任之本质及其根据等问题,而刑罚论则研究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等问题。下面分别作简要论述。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
犯罪原因与犯罪构成是犯罪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前一问题,不特是犯罪论的基础性问题,而且对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都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后一问题则是传统犯罪论的核心内容。
犯罪原因论是刑法各学派展开其理论的出发点。关于犯罪原因,历来存在古典学派(又称旧派)的“非决定论”与近代学派(又称新派)的“决定论”之对峙,其争论核心在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古典学派于十八世纪针对封建的罪刑擅断、宗教神权,为了将人从封建、神权的枷锁中解脱出来,高举理性的旗帜,张扬个性,崇尚个人尊严,认为人的行为系处于自由意思,犯罪行为亦是犯罪人自由意思的产物;并由此演绎出道义责任论、报应性论、一般预防论等。十九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贫富严重分化,社会矛盾激增,累犯、少年犯罪等与日俱增,一部分刑法学者认为旧有的刑法理论破绽频生,渐呈无力状态,已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要求,需要以新的理论代替旧有的理论体系,从而逐渐形成了近代学派。近代学派以实证主义为理论基础提出“决定论”,认为意思自由是虚幻的假设,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自由,而是受制于客观的条件;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与意思无关;并由此提出社会责任论、教育刑论、特别预防论等。但是这种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学说由于有贬低人性、侵犯人权之虞并在二战中被恶意利用而受到众多学者的批评。二战以后,折衷二者而主张人的相对自由意思论逐渐成为通说。
事实上,人的意思并不是绝对自由的,但也不是绝对不自由的,同时也不是不可琢磨,只能假定的。生活经验和科学实践均已证明,人作为实践活动的主体,虽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但仍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人的主体性还会进一步加强,人的意思自由程度还将进一步提高。“非决定论”与“决定论”的折衷,体现了人们对意思自由的认识从“片面”走向“全面”的科学化过程。但是,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也存在许多明显的不足。例如,威尔采尔主张除了意志自由外,应在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方面探询犯罪原因;而团藤重光主张行为系出于人格与环境制约下的意思自由,二者对制约意思自由的客观因素的理解均存在片面性。笔者认为,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是在环境和人格决定下的人的相对自由的意思的产物;环境与人格同属与自由意思相对的客观条件。所谓人格,是指“人的性情、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人的先天素质,其二是基于客观环境与先天素质并在自由意思支配下逐渐形成的后天品质,由先天素质与后天品质综合而成的行为人的人格在行为时对于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客观的制约条件。所谓环境,指“周围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是影响行为人自由意思的除“我”之外的所有客观条件。在意思自由、人格与环境三要素组成的犯罪原因体系中,意思自由是最根本、最主要的要素:其一、从价值论角度出发,承认意思自由在行为原因体系中的主导作用是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然结果;其二、人格与环境虽然对意思自由具有制约作用,但这种作用毕竟是相对的,对行为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自由意思。因此,基于非决定论的立场,可以将这种以人格与环境为客观制约条件的相对自由意思论称为“理性的非决定论”,以区别于传统的相对自由意思论。正确界定犯罪原因体系,对于犯罪论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于犯罪构成,主要存在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以前苏联与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前二者均为立体化模式,后者则为平面化模式;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这两种刑法的基本机能之间,立体化模式更侧重于保障人权,而平面化模式更侧重于保护社会。笔者认为,在加大人权保障日益成为时代精神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应摒弃长于社会保护而拙于人权保障的平面化模式,转而借鉴能反映时代精神的立体化犯罪构成模式;而在两种立体化模式之间,产生并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更适合我们这样一个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也即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素。这是由M.E.麦耶首倡,并由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等刑法学家不断完善而逐渐成为德日刑法界通说的一种理论。用这一历经百年发展而形成的理论作为犯罪构成的标准,应当说是较为适当的。
构成要件是犯罪定型的观点基本上是可以接受的,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也就是违法的行为,同时也是可归责的行为;而犯罪构成理论出研究构成要件外,尚需研究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其二、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类型化的同时,亦将违法性和有责性均予类型化,为此,构成要件中既包括能从客观方面对行为类型化的要件,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也要包括能从主观方面对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要件,如故意和过失。
关于故意与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最初,学者们如贝林格是将其作为责任要素加以研究的,M.E.麦耶、麦兹格将其作为违法性要素,小野清一郎认为其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责任要素,威尔采尔认为故意是行为的一部分,是行为的本质要素,从而是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要素,并非责任要素,而团藤重光、大冢仁则认为其既是构成要件要素,又是违法性要素,同时还是有责性要素。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考察,也经历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再到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责任论的发展过程。心理责任论将行为人与外界的所有心理关系定义为责任,主张除具备责任能力外,如有故意或过失之存在,即可追问行为者责任;规范责任论对此加以修正,认为责任是“应受谴责性”,将责任概念移到了对于心理现象以规范命令为基础的价值评价上来,进而认为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条件(即故意和过失)与规范条件(即期待可能性)三个成立要素;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有责性是“对象的评价”,而故意和过失则只是“评价的对象”,由此否定故意和过失在有责性要素体系中的地位,而将其视为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将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界定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既然是犯罪定型,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从反面考量犯罪之是否成立,那么作为犯罪类型化必备要素的故意与过失自应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研究;同时,在有责性中对故意和过失重复评价,既无确定责任存否之价值(因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已经发挥过其作为犯罪成立与否进而是否有责评价标准的功能了),亦无衡量责任轻重之意义(此属刑事责任论之内容),更重要的是,故意和过失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其它部分(如行为、结果等)一体化后整体地作为有责性评价的对象的,而非评价的标准。据此,故意和过失只是构成要件要素。
将故意和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就会出现无责任能力人是否会有故意和过失的疑问。与此相关的是,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关于责任能力在有责性体系中的地位存在着“责任前提说”和“责任要素说”的对立。前者认为,责任能力是故意和过失的前提,无责任能力者即不可能有故意和过失;后者则主张,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毫不相涉”,二者是相并列的责任要素,无责任能力人也可能有故意、过失。笔者在将故意、过失与责任能力分别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与有责性要素的意义上赞成“责任要素说”。该故意、过失是就可根据行为认定的纯自然状态的心理事实而言,即一方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在有责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要素,因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并不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素,而系单纯的心理事实,另一方面,此种心理事实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它诸要素综合评定的。因此,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并无不当。
刑事责任之本质及根据
刑事责任的本质与根据是刑事责任论中两个最基本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要回答“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要回答“根据什么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并决定着后者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是从技术的角度对前者进行落实。二者一起构成刑事责任论的基础。
关于刑事责任之本质,历来存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对峙。古典学派以“非决定论”为出发点,认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对实施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选择时,其本应根据道义原则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但其却竟违背道义选择实施非法行为,因而对其非法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也即具有道义非难性,此即“道义责任论”。与此相对,近代学派从“决定论”出发,认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对犯罪人从道义上是无可非难的,对于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立场,为使社会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对其采取防卫措施,因而,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出于社会的需要,刑事责任具有社会非难性,此即“社会责任论”。在两派的持续论争中,逐渐又产生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及“人格责任论”等诸多学说。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系对“道义责任论”,“性格责任论”系对“社会责任论”从判断根据角度之描述,其实质内容仍分别同一。“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已如前文所述,系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对责任进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责任之本质。
“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虽注重以犯罪为契机发掘犯罪人之人格,但其刑事责任则全然以人格为对象,而不注重行为责任,此显与基于“犯罪征表说”的“社会责任论”归于同路。“人格责任论”从行为出发,探究犯罪人的人格,其不仅将人格形成责任作为刑事责任之内容,更将“人格形成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并以行为责任为主,人格形成责任为次,主次统一,全面考量刑事责任。该论以道义责任论的立场,兼顾社会责任,在坚持保障人权前提下,兼及社会之防卫,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从而极大地发展了刑事责任本质理论。但是,该说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关于行为人责任,该论只考虑人格形成责任,而排斥由于人的先天素质所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换言之,既然行为人责任是一种防卫责任,即只是出于防卫社会之需施于犯罪人,那么为什么不将行为先天素质因素与后天品质相结合一并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呢?其二、该论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责任,如何结合才能符合理性的要求,也是一个该论并未解决但又亟待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个人的角度而言,基于犯罪人的自由意思而追究其行为责任,是道义的必然要求;而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刑事责任之轻重应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确定,换言之,人身危险性之程度直接决定了行为人责任之轻重,而考量人身危险性,就不能仅限于后天的“人格形成”因素,也不能仅限于人格因素,而应当是根据“先天素质”和“后天品质”一体化的“人格”与罪后表现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评价;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结合,但这种结合并不是无序的组合或者简单的相加,而是以行为责任为基础,兼顾行为人责任,是“基数”(即行为责任)与“系数”(即行为人责任)“相乘”的关系,且该“系数”只能在“0-100%”之间,而绝不能超出这个限度,换言,即是在行为责任之范围内,根据行为人责任之轻重,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根据理性原则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统一的责任理论,可称之为“理性责任论”。
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除了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学者基于道义责任论立场的“行为责任论”以由自由意思决定的犯罪行为、“意思责任论”以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自由意思、基于社会责任论的“性格责任论”以犯罪行为所表征的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立场兼顾社会责任论的“人格责任论”以行为及行为人人格形成为根据外,在前苏联及我国尚有“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及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的“二元论”,等等。笔者认为“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均是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性格责任论”则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分别确定刑事责任,均失之于片面。“人格责任论”与“二元论”从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的角度,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可谓已经克服了片面而走上了全面考量的科学化之路。但二者亦存在诸多不足。“人格责任论”之不足已如前述,而“二元论”在各根据要素之内容及构造上亦不十分科学。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构成事实;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人的人格及罪后表现。犯罪构成事实既包括客观方面要件,也包括主观方面要件。人格既包括先天的、遗传的素质,也包括后天的、人为造就的品质,既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品质,也包括精神品质。对人格的考量不仅要调查犯罪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如惯犯、累犯等),而且要考察犯罪人的生物学体质(如生理性疾病、体质不良等),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等。人格是确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同时,亦应考察罪后表现因素,如自首、坦白、立功等。应当注意的是,在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中,人格是起决定性、本体性的因素,罪后表现只是对人格所标示的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从属性的调节功能;而在刑事责任根据的要素体系中,社会危害性则是决定性、本体性根据,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行为人责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所确立的行为责任起从属性的修正作用。
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
刑罚的目的与根据是刑罚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刑罚的目的解决“为何而罚”的问题,而刑罚的根据则解决“据何而罚”的问题。二者密切相关,共同构成刑罚论的基础。
关于刑罚目的,“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世代对垒,“一体论”试图实现超越,但学者间见解亦多有不同。报应刑论,又称绝对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的回溯性的惩罚,其中又有神意报应主义、道义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之分。预防刑论,又称相对主义、目的刑论、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刑罚是为预防犯罪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惩罚,其中又有一般预防主义、特别预防主义与双面预防主义之别。一体论,又称折衷主义、综合主义,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也在于预防,惟因一体化的具体内容与方式不同,又有若干不同的学说,如费尔巴哈模式、麦耶模式、奎顿模式、哈特模式、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等。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多主张双面预防主义,但亦有学者在将刑罚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间接目的或者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框架下在直接目的中同时主张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部分学者则倡导一体论,但具体内容又各有不同,如在主张刑罚目的既在于报应,又在于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一体论中,有的学者主张预防为主、报应辅之的“二元论”,有的学者则主张以报应限制功利(预防)的绝对性为基本特征的“理性统一论”,而有的学者则主倡在偏重特别预防的基础上,兼顾报应的一体论,等等。
篇2
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为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快节奏高压力的现代生活。人心浮躁,加之社会管理不周等问题,使得过失犯罪现象屡屡发生。交通安全方面的过失行为加剧尤为显著,据有关资料显示,多年来中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居世界第一。几乎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百亿元。过失犯罪行为正在给社会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
一、法学理论依据
法律对过失犯罪的惩处,就是对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对社会利益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的一种警戒,借此威慑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进而减少过失犯罪的发生。①具有严重危害性质的过失犯罪将会受到刑法处罚,如过失致人死亡,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等。
(一)处罚特别过失犯罪的必要性
刑法分则没有对所有应该属于过失犯罪的罪名都作出明确标注,如对刑法的影响不明显,刑法未将其列为详细罪名的,刑法不追究其责任。“法律有规定”这五个字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以明文规定,对于未指明为过失类的罪名还需要依照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再行认定。
从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罗列过失犯罪应满足的条件:
1.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犯罪行为。
2.犯罪主观方面,过失犯罪的这一要件较为复杂,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类型。在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上行为人可能已经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可能还处于主观上无认识状态。在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上,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其自身和客观方面的有益因素,导致其错误地认为危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又或者是因为实际上没有预见应当预见的后果,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最终造成对社会的危害。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心理态度如何,只要其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在主观上一定过失的心理,对结果的发生持不希望或不期待的态度,那么该行为人就是过失犯而不是故意犯。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何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为过失犯罪的失职类犯罪和重大事故责任方面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上习惯性认定为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
3.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该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社会的结果,并直接或间接地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包括物质结果或非物质结果。且此时犯罪主体对该结果的心态一定是过失。②
过失犯罪存在着主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依法追究过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够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效果,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个人承担刑事的条件
1.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
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就在于使客观存在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行为人之间有必然联系,为国家在犯罪人身上落实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提供合理事实依据。其最终价值目标就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施加国家和社会认为的刑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达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目标。从犯罪人方面讲,刑事责任的根据即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国家角度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③虽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责任的追究者与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相对立,但是对于它们各自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没有本质上的差别,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2.现代刑事责任学说的不足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以罪过说、犯罪行为说、社会危害说和犯罪构成说为主,但这五种理论各有不足之处。罪过说过分侧重于考察行为人主观罪过方面,而主观方面的罪过要通过具体行为表现,若行为人未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则难以认定其刑事责任;犯罪行为说和社会危害说也同样较为注重客观方面事实;犯罪构成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情况,如犯罪后的自首情节、犯罪前的一贯行为状况等,犯罪构成唯一证据说片面夸大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
3.个人观点
单纯的现代刑事责任根据说或是古典学派理论各有不足之处,目前以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为根基,结合现代规范责任论的理论在刑事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道义责任论前文已谈及,所谓规范责任论,简而述之,即本应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的行为,行为人却实施了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因而要承担相应的刑罚处罚。规范责任论认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责难的可能性,它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以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还包括期待可能性理论。可见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层次的,既有哲学依据,又有法学根据为其组成部分,不仅是刑事责任的创制、产生、认定、实现和终结等各种现象的解释,也应能集中体现行为与行为人、主观与客观、报应与预防等方面④。虽然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当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某些方面还值得商榷,但从整体而言,这一标准是应予肯定的。
(三)对特定的过失犯罪施加刑事处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纪律责任等非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即可,而刑法处罚的过失犯罪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性质很难归结行政、经济等单纯的某一类,如渎职罪,犯罪人必然触犯相关行政法规,负有行政责任,而其行为侵害法益的情况是复杂的,仅以行政责任问责该行为,不能反映其危害程度,不利于法律对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以上是从法律作用的视角的分析,下面再以“义务论”的思考角度解读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义务”即无因而必为之事,不为之则需负相应责任。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负有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不可推卸的预见义务。这种预见义务之所以不可推卸,是因为它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相关,法律只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赋予该义务⑤。通常评价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然要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主观上,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盲目地不履行预见义务;客观上,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所以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犯罪负相应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
二、哲学理论依据
(一)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道义上的非难可能性,即具有自由意思的行为人虽可按照其自由意识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了违法行为。此观点太注重行为人绝对的意志自由,忽略了行为人所处的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影响。而来自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主张主观主义,认为刑罚应当与犯罪的危险状态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且只与此二者相关联。该学说过分强调行为人责任的社会性,使得刑罚的过于扩张,刑事责任没有必要限度,危害了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正义性。
(二)哲学推定过程
哲学理论家们将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归结为意志自由问题。意志自由是否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一问题一直是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争议焦点,不论是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古典学派还是马克思、恩格斯共同创立的哲学都承认意志自由。
人有自由意志就意味着人能够有意志的选择行为,犯罪是自由意志的产物,理性人有自由选择的意志自由,却避善从恶的实施犯罪,因而人在道义的角度要负担相应行为责任。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具有理性的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性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或至少意识到行为具有违法性却不注意(过失)实施该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这就是哲学上对过失犯应付刑事责任的推定。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的类型复杂多样,非法律有限的条文所能够涵盖。讨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课题,有助于分析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关系。实践中再辅之法律明文规定,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确定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追究对应刑事责任。合理的司法审判是我们面对危险,维护个人,集体,国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注释:
①⑤马克昌,高铭暄.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②周其华.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认定与认证[J].法学家,2002(5).
③④梅传强.论刑事责任的根据[J].政法学刊,2004(2):21.
篇3
国外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作为公法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用于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注:参见(斯洛文尼亚)卜恩天·儒潘基奇:《关于比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学思考》,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无独有偶,我国学者也有与之相似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权力与服从是其基本特征。但是,私法与公法截然分离的历史已经结束,两者的日益融合已成趋势……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注:参见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我们认为, 这种“契约化”刑法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当代刑法的深层本质,为我们认识刑法的功能和价值开拓了新视野。以此为基础,可以认为刑法的适用主要是衡量和确认国家和个人间的“契约”被严格遵守与否。犯罪行为正是严重破坏这种“契约”的行为,犯罪人由此负担一定的“毁约”责任便是自然的事情。而这种责任在刑法上的表现便是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基于国家与犯罪人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所须担负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表明这种“义务”程度大小的因素,一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同时又表现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前者称之为客观实害,后者称之为主观恶害。客观实害和主观恶害是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全面评价,从而构成了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内容。对此两方面的具体内容还有必要做进一步分析。从实然的犯罪而言,客观实害表现为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已然的客观危害结果;主观恶害则表现为通过已然的特定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显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犯罪目的或动机等主观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为了实现刑罚公正性原则,必须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罪的因素。在理论上,可以将罪划分为客观上的罪行和主观上的罪恶两方面。(注: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此外,从未然的犯罪而言, 也存在着主观恶害与客观实害的问题。这里的主观恶害是指通过实然的犯罪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客观实害则是指通过这种人身危险性所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威胁。此处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注: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这种以人身危险性为内容的主观恶害所可能导致的客观实害是确实存在的。这是因为人们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识的支配,在一定的动机推动下进行的,正如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因此,人身危险性作为潜在的犯罪意图,对未然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往往起着支配作用。所以,在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中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的存在不可忽视。申言之,归责要素中不仅要包含刑罚等制裁方法的公正性,还要将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也纳入归责要素的价值追求中。如此,才构成了作为归责要素内容的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的全部内涵,其实质在于对犯罪行为及其犯罪人的双重评判:一方面对实然的客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主观罪过进行评判;另一方面对未然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由此潜在的客观危害进行评判。通过这种实然与未然的双重评判,使刑事责任的程度兼顾公正性与功利性,从而为实现量刑的惩罚与预防双重目的奠定基础。
三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理论依据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的公正性与公利性,从一定意义上而言,属于刑法处罚的根据。在近代西方刑法史上,对刑法处罚(主要是刑罚)根据的不同回答,曾先后出现并形成了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分野和对垒。
康德和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出发,导引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此论的核心思想在于:主张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犯罪是一种害恶,应该受到恶的报应观,而刑罚便是这种恶的报应的具体化。因此,社会报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刑罚只能以既已实施犯罪的人为其唯一对象,刑罚的轻重(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取决于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但对如何实现上述报应观,两位哲学大师却有着不同的主张。康德主张等量报应,即强调刑罚与犯罪的对等。他认为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即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因为那些标准都是摇摆不定,难以掌握的,因而无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与此不同的是,黑格尔主张等价报应。“等价”,首先意味着刑罚的强度必须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其次,“等价”还意味着刑罚与侵害行为的等同不是在特种性状方面,“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性状的等同”,也就是价值上的等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黑格尔这种局限在法律形式之内的有节制的报应,源于其对刑罚本质的认识。黑格尔认为,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否定,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施加刑罚不是哪个人的主观行动,而是按照罪犯行为自身的逻辑或他自己的法观念。应该指出,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虽然摆脱了康德等量报应的粗俗形式,但正如马克思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犯罪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辩表现罢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79页。)
与报应主义相反,以贝卡利亚,边沁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者则认为,刑罚并非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目的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贝卡利亚主张,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集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注: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边沁则认为, 一个行为或一种社会实践在道义上是否合乎需要,取决于它能否比其他替代物更好地促进人类幸福。他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3页以下。)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预防未来犯罪。他认为,作为理性动物的人都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性,通过刑罚施加罪犯的痛苦可以产生压抑犯罪本能冲动的效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的合理限度应以吓阻社会大众实现心理强制的需要为限。只要能实现心理强制,甚至可以不考虑已然之罪的轻重而任意加重刑罚。(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以下。)
上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长期分野和对垒的结果是催化了一体化的刑罚论。该理论认为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因此,唯一合理的途径便是对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折衷。正如美国学者哈特所言:“围绕刑罚制度的困惑与日俱增。……对这一制度的任何在道德上讲得通的说明,都必然表现为对诸种性质各异且部分冲突的原理的一种折衷。”(注:(美)h ·哈特:《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一体论的核心意蕴在于: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所以,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又前瞻未然的犯罪。对已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是惩罚,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的根据则是预防。
笔者认为,一体理论为刑罚适用提供了合理根据,它所蕴含的兼顾公正与功利双重目标的价值取向,同样也为将客观实害与主观恶害作为刑事责任归责要素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 刑事责任归责要素与我国刑事立法
篇4
culpable of punishment: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liability incriminal law of china
——on the culpability incriminal law of germany and japan
wan zhi peng1,zhang yi2
(1. law school of xiangtan university , xiangtan 411105,china;
2.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of shi he-zi university, shi he zi 832003,china)
abstract:the scholars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have different attitudes to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liability and its status in criminal law system. this situation results in different comprehensions of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liability.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of germany and japan, “culpability”, which is a very important element of crime, means somebody should be condemned due to his subjective guilty, based on their context and their constitutions of crime, despite a dispute between the two theories of moral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 the “criminal liability” in criminal law of china means the actor whose conduct has fulfilled the elements of crime has to be culpable of punishment and its negative judgment, based on the language circumstance and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the essence of criminal liability is culpable of punishment in criminal law of china.
key words: criminal law; criminal liability; condemnable; culpable of punishment
“刑事责任”虽然是一个被广泛运用的法律术语,但对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内涵、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等一系列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远未取得共识。lw881.com笔者认为,对刑事责任本质的不同理解,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由于犯罪论体系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责任”本质的归结在一定程度影响了我国学者的思维定势,从而妨碍了我们对中国刑法语境中的“刑事责任”本质的深入研究。
一 概念的纷争与体系的混乱: 刑事责任本质观错位的产物
虽然刑事责任的问题很早就引起了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但作为刑事责任的定义、根据、体系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到目前为止都未得以形成共识。就刑事责任的概念而言,粗略概括起来就有法律责任说、法律后果说、刑罚处罚说、谴责或否定评价说、刑事义务说、法律关系说、心理状态说等不同学说。当然这些说法之间也并非表现为那么绝对的对立,在相互兼容取舍的基础上都有独特的视角和立意,对于人们理解刑事责任的内涵无不助益。高铭暄教授认为,刑事责任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行为人方面来说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刑罚形式)的一种能提供衡量标准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从国家方面说是国家对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否定评价。因而,刑事责任具有这样一种双向统一的含义。[1](p475)实际上,随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研究的逐渐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采用了复合式或者混合式的表述方法来给刑事责任下定义,试图从不同方位或层次上全面反映这一概念的逻辑结构。如我国学者冯军提出,刑事责任在内容上是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组成,在结构上是顺次构成的立体关系。从而,刑事责任可以概括为: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2]然而,仍有相当部分学者坚持刑事责任的一元化概括方式。如张明楷教授坚持责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3]可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的概念至今仍处于纷争之中。
正因为人们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内涵有不同理解,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才迟迟没有得到解决。至今为止,刑事责任的体系位置仍然是中国刑法学界最无法达成共识的问题之一。大致说来,我国学者对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究竟应占有何种地位持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应该是犯罪与刑罚的上位概念,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应作为刑法学的基本原理来把握,因而,应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之前论述刑事责任,即形成刑事责任论—犯罪论—刑罚论的体系。[4]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联系犯罪和刑罚的纽带,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此,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该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5]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确是刑事责任的前提,但刑罚、非刑罚处理方法以及刑事责任的其他实现方式,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所以,刑法学总论的体系应当是: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6]第二种是代表主流观点的学说,刑法学界泰斗高铭暄、马克昌教授联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采用的就是这种体系,并且该观点认为只有将刑事责任作为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7]然而,占主流地位的观点也受到不小的质疑。陈兴良教授就指出,罪—责—刑结构是建立在将罪刑关系局限于报应关系的基础上的,但实际上罪刑关系不仅包括报应关系,而且包括预防关系,何况刑事责任本身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概念。[8]应该说这一批判有一定道理。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之所以争论不清,以及占通说地位的观点之所以受到质疑,罪刑关系上的理解差异并非是关键,关键在于人们对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发生了争议,而导致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刑事责任本质观的不同。在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责任的本质大致有这样几种认识:1)阶级性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的最本质属性是刑事责任的阶级性,“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和道义属性都是由阶级属性所决定的”。[9]2)刑事法律关系说。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就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1](p477)3)伦理性与社会性统一说。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辨证统一”;[10]曲新久教授也认为,“人的社会性和社会的人性,决定了刑事责任之伦理性与社会性的对立统一,构成刑事责任的本质”。[11]4)社会危害性说。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责任的本质必须到犯罪的本质属性中寻找,即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本质。[12]5)责难或者应受谴责性说。除张明楷教授坚持刑事责任的谴责本质说外,李海东博士也认为:“刑法中责任的本质在于规范对行为人的可呼吁性”。[13]也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违反规范的应受谴责性。6)多元本质说。此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具有多元性,刑事性、刑事程序性、刑事评价性、违反刑事义务及侵犯刑事权利性等都是刑事责任的本质。[14]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本质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尚处在混乱之中。这种混乱对刑法理论科学体系的构建与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值得深究。在笔者看来,对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本质的追究一定要在我国刑法自己独特的理论背景下结合“责任”本身的汉语语义范畴,才能找到正确的坐标。反过来说,对刑事责任本质的不当理解,不仅会导致对其概念的认识偏离,也会产生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的地位错乱。以上的诸多立场,虽然都可以从一定角度窥见刑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均未揭示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刑事法律概念的特殊属性。阶级说除了过于强调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立场外,根本就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法本身相区别。同时,阶级说也容易重陷“敌人刑法”的思维定势,继而只看到刑法“刀把子”的一面,这在我国建国以来历次“严打”运动中是有深刻教训的;如果将刑事责任的本质理解为抽象的刑事法律关系,则不仅在理论上将刑事责任的概念与地位架空,也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且难以面对为什么有的人定罪判刑、有的人定罪不判刑的诘问;而伦理与社会性统一说只不过是希望调和西方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立场,但却忽视了汉语中“责任”本来的含义范畴,导致结论的模糊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过于抽象;而社会危害性说与责难说虽然能够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没有进一步指出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实质上是没有彻底坚守刑事责任本质独立于犯罪本质的立场,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行刑工作均产生不利影响,其中最明显表现就是滋长“以罚代刑”、“以官赎刑”的错误倾向;至于所谓多元本质说,其给司法人员产生的混乱认识是不言而喻的,对刑法的适用活动基本起不到理论指导作用。
二非难可能性:德、日
刑法理论中的责任观
刑法中对刑事责任本质的追问必须在语境的范围内寻找体系的坐标。在这一点上,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责任”(或称“罪责”)概念较好地体现了层递式犯罪论体系的本质特征,以此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责任或者罪责的问题是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德国著名刑法学者罗克辛(roxin)指出:各种应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有四个共同特征,即行为(handlung)、行为构成符合性(tatbestandsm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罪责(schuld);其中罪责,就是行为人必须对符合构成的、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能够使行为人“受到谴责的”。[15]耶赛克(jescheck)虽不完全赞同罗克辛的犯罪论体系,但对责任的理解几乎如出一辙:“所谓责任(schuld),就是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vorwerfbarkeit)”。[16]在德语中,schuld有汉语中“债、过错、过失、罪责、责任、罪孽、有罪”等几种意思。[17]德国刑法上的责任原则(schuldgrundsatz)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schuld这个词语的。vorwerfen(动词) 相当于汉语中“责难、谴责”的意思,而-bar(形容词词尾)在德语中是表示“可……的,能……的”的含义。在德语中,表示“责任”的词语还有haftung、 verpflichtung、verantwortung等。但是,schuld这个词语更侧重于由于人的过错而引起的道义上、法律上的谴责性;haftung侧重于担保、赔偿等方面的民事责任;[17](p522)verpflichtung与verantwortung含义相近,侧重于与义务相连的作为法律后果的“责任”,并没有因“罪”而引起“谴责”的含义。[18]所以,从语义的角度分析,德国刑法中所使用的“罪责”(schuld),是一种对行为人道义上、法律上的谴责可能性。在日本刑法中,责任“是指根据行为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对其施加作为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者有非难的可能性”。[19]大塚仁教授也指出:为了成立犯罪,除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还需要行为人存在责任,而“所谓责任,是指能够就犯罪行为对其行为人进行非难”。[20]由此可见,德、日刑法将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承载的罪过并由此引发的谴责或者非难可能性,都是在其语意和刑法理论结构的应有范围之内的。
正因为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采用了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结构为犯罪成立基本模式,从而决定了在这种刑法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基本上遵循的是从一般到特别、从抽象到具体、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有责性或者责任阶段探讨的问题是能否从主观上将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归咎于行为人,这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是一般得到承认的。德、日刑法中并不存在像我国刑法中所说的构成犯罪后再对犯罪人做出总体评价或谴责的“刑事责任”概念。正因为如此,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或“罪责”概念,才可以在谴责或谴责可能性的意义上使用,根本不同于我国刑法中所说的在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后行为人应负担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说,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是考查型的,其方式是阶段性的、层递性的;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追究型的,其方式是全局性、一次性的。两者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完全迥别。
德、日刑法中责任概念的定位是在刑法学界对责任本质的不断研究和激烈争鸣中形成的。围绕责任的本质,大陆法系刑法中向来有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之争。道义责任论以自由理性人为假设前提,将责任的本质归结为可谴责性;社会责任论则立足于犯罪原因多因素论,将社会防卫的需要作为归责的本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在责任本质观的对垒,表面上源于罪刑关系上的分野,实际上根本源于对人性的解读不同。提起人性,中国人自然而然会想起性善性恶的问题。而在西方,虽然人之善恶也是一个与人性有联系的问题,但人性主要是一个理性与经验之争。[21]古典学派的学者对人性的假设是理性人,认为在能够辨别善恶是非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不法行为,就应该承受道义上的谴责。实证主义学派则坚决否认个人之所以犯罪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在实证学派看来,人在本质上是经验性的,犯罪是人受先天与环境影响的产物。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与其说是自由意志,不如说是整个社会让他不自由地选择了犯罪。这样,责任的判断就由伦理道义上的谴责可能性变成了社会安全的防卫可能性。责任的大小,完全不是根据行为人可非难的程度来定,而是依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这样的观点贯彻到底,将导致在刑法中舍弃“罪责”的概念,与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在今天,就刑法中的人性而言,通常承认的是相对的自由意志,即人既是决定的,又是非决定的。人在受素质、环境影响而形成人格缺陷的同时,仍然具有在具体条件下做出是否进行适法行为的选择之自由。如果此种自由之可能并不妨碍行为人做出实质判断,在此基础上的非法行为就是值得谴责的。只有将人性的立足点放在承认相对自由意志的基石之上,才有可能在重视人格缺陷的同时仍然归咎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和非价值行为。从刑法体系的理论需要上说,只有将责任的本质归结为可责难性——并且是在价值论、规范论的意义上而不仅仅是在心理学的意义上考查社会伦理的可谴责问题,才能真正将“无责任无刑罚”的立场贯彻到底。正如耶赛克教授所说:“刑法上的责任非难,本质上建立在行为人的意志形成时并未受到法律性的良心规制,以及没有纠正良心错误这一基础之上的”。[16]497惟有对责任的本质做这种解说,才是“构成要件符合—违法—有责”式的犯罪论体系所能够容纳的。因此,无论是从对责任的人性解读还是从刑法体系的构造出发,大陆法系的主流刑法理论将“责任”理解为非难可能性绝不是偶然。
德、日刑法中对责任的争鸣较深入地涉及到了责任的本源及在犯罪论中的特殊意义。德、日刑法学界通说把责任理解为一种个别的、主观的、价值的判断,作为犯罪构成的评价体系中的一环,独立地发挥评价的机能,这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框架内的“刑事责任”地位是完全不同的。
三 应受刑罚惩罚性:我国刑法中
刑事责任本质的正确定位
就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而言,对其含义的概括同样离不开对其本质的正确定位。如前所述,“谴责+法律后果”或者“刑事义务+刑事法律后果”等综合主义学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目前比较流行的学说,但是在笔者看来,所有上述学说都没有将责任可能具有的语意范畴和刑事责任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的准确定位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无法得出科学的结论。
在汉语中,“责任”一词的通常含义为: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22]由此可见,“责任”无非表达出两层含义:一是某种义务,即所谓“应做的事”;二是某种不利的后果,即没有尽到某种义务而导致的不利负担。应该注意到的是,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在我国汉语语境下使用的术语,当然必需从我国国民的通常理解能力和思维方式出发来考虑其含义。从语意的范畴来说,刑事责任既是刑事义务又是刑事法律后果,但两者就刑法规范的功能而言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同时又是行为规范,并且作为司法者定罪判刑依据的裁判规范不能与普通民众所理解的作为行动准则的行为规范相冲突,这才是民主社会对法治的要求乃至人性的要求。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必需具备指引、评价、约束国民进行适法行为的功能;作为裁判规范的刑法则必需能够保证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按照普通国民得以信赖的“常识、常理、常情”做出与法理相融的裁判。进一步深究,之所以说刑事责任既是刑事义务又是刑事法律后果是分别从刑法的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两重功能出发得以说明的。在顺次上,刑事责任首先表现为刑法对国民所施加的义务,国民必须依照国家明文告知的何种行为是受到刑罚威胁的规范性要求来行动。正是在此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的第一个原则;刑事责任其次还体现为这种受到刑罚威胁的行为一旦被国民实施,司法裁判者能够并且只能从法理容许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人应受惩罚的种类和强度,在这一意义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再次发挥法治基石的作用,并且罪责自负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同样神圣不可逾越。由此可见,刑事责任从本质上说是在刑法基本原则规制之下的判定犯罪人因违背刑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有突出这种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才能彰显出刑事法律义务与刑事法律后果的独特内涵,才能从刑法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二重功能上说明犯罪人为何受到谴责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责难。
从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来说,我们也只能得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一必然结论。
首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模式决定了刑事责任是国家给予犯罪人的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平面式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如果将刑事责任的本质理解为德、日刑法中的谴责或非难性,则不能解决责难的对象与责任的缘由有机统一的问题。如果说责难的对象是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则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格格不入;如果说责难的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那么责难的原因仅仅是行为人违反了道义上、伦理上的价值吗?显然不是。犯罪行为之所以值得国家动用刑罚相威慑,是因为犯罪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其特殊性的标准,正如我国学者林所说,“一是其他法律不能调整;二是如果不用刑法进行调整,相应的法律制度就会崩溃”。[23]在不动用刑罚人民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将刑事责任的本质归结为一般的法律责难甚至伦理道德上的谴责是十分欠妥当的。只有认识到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一种总体性、终局性、规范性的评价,才能理解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应该承受的国家予以刑罚制裁而不是其他别的否定性评价的地位,即应受刑罚惩罚性。
其次,对刑法中犯罪的法律后果作逻辑上的分析,也只能得出应受刑罚惩罚是刑事责任的本质的唯一结论。如果我们从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的联系以及犯罪特有的内部联系来分析,就不难发现惟有与刑罚的关联性才是犯罪行为区别于其他社会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也可以说,在人们常说的犯罪行为的三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中,惟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才能在根本上说明社会危害性的法律界限以及刑事违法性的成立理由。只有值得国家动用刑罚惩罚的行为,才是刑法学予以关注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只有能够用刑罚这种最严厉措施来否定其违法性质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事司法实践的视野。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刑定罪”的思想是具有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功能的。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完全揭示了一切犯罪的法律逻辑后果。刑事责任作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后的法律评价与状态,当然只能以应受刑罚惩罚为根本内容。
最后应提及的是,坚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本质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将发挥积极的指导意义。作为刑事诉讼核心阶段的审判阶段,刑事法官的裁判活动将对被告人是否承担特定刑事责任的命运产生决定性影响。而法官对刑事责任本质的正确把握,将促使其客观理性地判断被告人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其性质,增强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与操作能力,同时能更少地受到“以钱抵刑”、“以官抵刑”等错误思想的影响。在侦查阶段,如果侦查机关树立起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认识,将增强对刑事案件与非刑事案件的辨析能力,同时能改变过于依赖刑法作为镇压工具的倾向,这对于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都有重要意义。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能秉承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实质是让其承担国家刑罚惩罚的理念,则有利于排除各种干扰,贯彻以人为本的治国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达不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违法行为人坚决不予刑事起诉。此外,对于监狱等行刑机关而言,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减刑、假释权同样离不开正确的刑事责任本质观。行刑机关只有以服刑人是否真正得到教育、改造而不是其他因素为标准判断服刑人是否值得国家继续动用刑罚惩罚,才能为减刑、假释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由此可见,立足于我国刑法及刑事司法体系特征,将刑事责任的本质归结为应受刑罚惩罚性,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四 结 语
作为刑法中的重要概念,“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不同类型的刑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德、日刑法理论将“责任”的本质归结为非难可能性或者可谴责性,符合德、日语言内涵和犯罪论体系要求。与此不同的是,无论是从汉语语义的范围、逻辑的周延还是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体系结构出发,“刑事责任”的本质和内涵都不能与德、日刑法中的“责任”相提并论。在我国平面式的犯罪构成模式中,刑事责任注定只能是行为构成犯罪后由国家给予行为人的某种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地位,这一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地位的本质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只有对刑事责任的本质有这样的认识,才能真正理解我国语境下“刑事”的特殊含义和“责任”的可谴责性依据。也只有这样的认识,才有助于科学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各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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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原因自由行为
协调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在统编教材上形成了通说,但也存在着不少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出发来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醉酒人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并惩处的行为。醉酒人犯罪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不会有疑问。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要确认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因此,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而这两个问题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条文中具体体现在如何解释“醉酒的人”和“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一、对“醉酒的人”的解释
(一)、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进行解释
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用一句刑法格言来表达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而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为准;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假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我们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将该理论贯彻到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中,会得出怎样的一个结论呢?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先从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了解醉酒。
我国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理论一般认为,醉酒,也称酒精中毒,可以分为慢性酒精中毒和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病理性醉酒是指行为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中毒现象。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慢性酒精中毒由于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而每一个阶段都会有特定的精神状态,可以对其各个阶段分开进行考察。
根据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兴奋期、共济失调期、昏睡期。不同时期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和状态是不同的:在兴奋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济失调期,虽然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在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而且,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不能绝对平衡的,在具备辨认能力却不具备控制能力的场合,同样应认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对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醉酒人是一种急性深度中毒现象,行为人对自己的辨认控制能力一般来说完全丧失,显然也应属于无责任能力。与生理醉酒基本相同,复杂性醉酒人同样有一个由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变化阶段,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的责任能力区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复杂性醉酒人。至于慢性酒精中毒,其发展演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对于无节制饮酒阶段、中毒阶段和中毒并发症阶段,都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生理、心理和精神状况来判断他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这就和急性酒精中毒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适用到醉酒人的问题上,对“醉酒的人”应当作出以下的解释:所谓“醉酒的人”,是指实施危害行为时因醉酒而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病理性醉酒人不应包括在内,同样,生理性醉酒人、复杂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那部分也不应包括在内。
但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解释原则,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是保证正确解释的关键,而衡量刑法解释是否合法,总的标准就是要看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要在刑法解释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关注解释是否从文本(刑法规范)的文义入手这一根本性问题:在文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则不然。”[1]而从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中,“醉酒的人”的字面意思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上面的结论的。
而且,这样的一个结论也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的人”的理解明显不符。
(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及缺陷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醉酒的人”的解释存在着通说。一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所载的“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的人,而不应该包括病理性醉酒人。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根据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得出的结论与此并不相符。同样基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于相同的问题却得出两个相异的结论,问题出在哪里?康德的“二律悖反”理论告诉我们,这两个结论中至少有一个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将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限定于生理性醉酒人委实值得商榷。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首先,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醉酒的人”之列,虽然在理论上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论,但并没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这至少赋予了我们对“醉酒的人”进行其他解释的充分空间。
其次,通说认为,之所以将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外,是因为医学上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应当适用同条中的第一款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由于该结论是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科学结论,我们不能随意地予以否定。但是,病理性醉酒这种精神病与其他精神病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区别,那就是病理性醉酒人可以自己有过错的使自己陷入精神病状况,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至少刑法学界并未对有过错地自陷于其他精神病状态的问题进行过讨论)。在刑法中同时存在着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相关规定时,不加区别地将病理性醉酒人与其他精神病人相等同,理由并不充分。
再次,从刑法第十八条的上下规定来看,第十八条前三款都是针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做的规定,第四款规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正如上一理由所述,同时存在两个均能适用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笔者认为,立法者将醉酒人单独作为第四款来规定,体现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而也不应该与同条的其他款出现不必要的重合,而只能是作为特别款项对前几款进行补充。按逻辑学的基本原理,第四款中的“醉酒的人”理应不会也不能与前几款中的内容一致。
最后,通说一般也认为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2]进行这样表述时,通常都将这样的一个判断放置于“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之中,而恰恰是在对“醉酒的人”这部分内容进行论述的开篇,学者们又作出了醉酒的人不应包括病理性醉酒这样的结论。这样的话,一方面说“醉酒的人”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另一方面,又将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放在“醉酒的人” 部分而非其他部分(比如说精神病人)中论述,最起码在结构上也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即“醉酒的人”是指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分类所得的所有醉酒人,这样更加合理。
因为,这样既可以使通说中的缺陷迎刃而解,也完全贯彻了罪刑法定这样一个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刑法中的首要原则。
虽然如此,按字面解释却产生了这样一对矛盾:若遵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则注定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这是当代刑法理论所不能容忍的);若完全按照字面解释,将有违传统的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即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释无法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相协调。于是,学者们开始探求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或者说,如何在理论上进行合理地论证,以使行为时没有传统意义上责任能力的醉酒人,具备合理的归责根据。较为完满地解决这个问题,是正确、合理解释“醉酒的人”的关键,也是笔者主张从文理上解释“醉酒的人”不可或缺的论据。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多数论著解释醉酒人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外有三点:1、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或认识到自己的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3、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理应加以制。[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首先,认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次,认为实际生活中所有醉酒都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行为人因为自己可归责的原因而醉酒,并进而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对于醉酒本身的过错,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罪过?为什么这种过错能够成为让醉酒人对其在醉酒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由于现有刑法理论没有将这一问题说清议透,这就难免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最后,认为酗酒是恶习,理应加以制止,明显的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将酗酒应受道德谴责的原因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近来,一些学者又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危害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上述醉酒人犯罪显然不属于主观罪过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能否说是属于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尽管一般责任原则认为,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期间,但是,醉酒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法律上评价醉酒人有过错醉酒的场合,行为人在醉酒前能够预见到自己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性,由于存在这种过错,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便不能与严格责任中的缺乏主观罪过等量齐观。从以上这些论述说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关于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根据的阐述,说服力单薄,模糊、疑问之处颇多。
对刑法的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世界上种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方法,不是那种局处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4]在我国刑法学者正苦于无法对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时,将眼光投放到相对而言法学研究更为发达的西方世界,应该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做法。
同我国一样,西方刑法学者(主要指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普遍承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样一个刑事责任原则,因而,他们也面临着如何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根据这样一个相同的问题。为了解决醉酒人刑事责任这个较为特殊的问题,西方刑法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公共利益”说、“预先故意”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理论。而“原因自由行为”说已经成为了西方解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通说。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行为时,丧失或削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思决定丧失了自由,但是,在是否导致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这一点上,该行为人原可作自由的决定,因此,在原因上是自由的。醉酒人犯罪就是其中一例。[5]为了说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又出现了几种学说:第一,间接正犯说。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实现犯罪,无异于以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机械或刀具来实现犯罪。因此,它属于间接正犯的一种,应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把握。第二,责任原则修正说。认为责任能力未必以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从而重新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根据。第三,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应将设定原因行为与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时的危害行为予以统一观察,把它们一并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从而不违背“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笔者认为间接正犯说不能适用于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为,因而仍有缺陷;责任原则修正说在试图修正“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有扩大刑事责任基础之嫌,当前还不能令大多学者认可。
笔者较为同意上述的构成要件说,因为运用该说,不仅可以囊括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各种情况,而且仍然保持了与传统的刑事责任原则之间的协调,使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若将该理论适用于我国,将“醉酒的人”进行文理解释而产生的不符合传统刑事责任原则的问题在形式上也就迎刃而解了。
应该注意的是另一个问题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我国刑法醉酒人问题是否完全重合,即能否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我国刑法中所有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两者的适用对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的是行为人有过错的陷入醉酒状态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的陷入醉酒状态也是该款调整的应有范围。因此,在决定醉酒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区别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二、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解释
(一)部分刑事责任或是完全刑事责任
既然“醉酒的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那么,当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对于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理应不同于传统的责任理论中的责任承担,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非可以根据行为(广义的行为,包括原因设定行为和实行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予以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处罚。而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让醉酒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主张应当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十八条四款只是规定醉洒的人犯罪,应当负担刑事责任,这中间既可能是负全部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醉酒者实际的精神状态确认其为限制责任力的人,也是有法律根据的。[6]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试图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寻找醉酒犯罪人负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结果只能是徒劳的。从刑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不难看出,“应当负刑事责任”,均仅指“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如果是指“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同条款后面必然规定具体从宽的幅度。[7]即使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认为“让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之所以将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原因就在于用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无法对应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进行合理的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然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说来使自己与“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相协调,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行为理论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将设定原因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视为一个实行行为。因此,在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上,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上,我们也应当承认其特殊性。不能武断地认为让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地让醉酒人负担了超出其意识和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没有任何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来讲,由于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我国学者的上述主张倒是给我们留下了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即对这类醉酒者能否按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
因此,不加区分地将“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即使得出不论行为人对醉酒有无过错,都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那么至少在承担完全责任的理由上,两者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归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醉酒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不仅包括上述的说明,也包括在解释“醉酒的人”时认为应当将醉酒人从字面上进行文理解释的理由。但是,对于完全没有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来讲,则应当按照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进行解释才更为合理。
笔者主张,对完全没有过错而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即行为人既无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也无陷入精神障碍状态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可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来确定其刑事责任:1、没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陷入心神丧失者。由于没有任何过错,欠缺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没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陷入精神耗弱状态下者。其设定原因行为(姑且再次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用语)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其直接危害行为却是在有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是否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应该根据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也就是说,应该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结论,既可以与“醉酒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保持一致,体现了立法者的原义,也将该类行为与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相区别,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
(二)行为人的过错
对于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既然明确了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即不能从轻、减轻或是免除,是否也就解决了醉酒人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正如本文开篇所述,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除了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外,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确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也有其特殊的一面。所以,要想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弄清楚,还必须当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醉酒人主观是故意或是过失。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说将原因设定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视为一个实行行为,认为其具有一贯性。那么醉酒人的故意、过失是指设定原因行为的意思,还是指实施现实直接危害行为时的罪过?弄清楚这一点,对于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责任(尤其是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如依前者,则只要在设定原因时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不问其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所犯罪者为故意或过失罪,即可确定故意或过失;如依后者,则所谓的故意或过失,是指该现实危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必须包括自设定原因行为至现实危害行为的全体,两者相差甚大。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前者,行为人在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已丧失了责任能力,更无所谓故意和过失,鉴于其原因行为与现实危害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整体,因此,其故意或过失,应以自陷于心神丧失状态以前所存在的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来确定。例如,明知自己具有如果多量饮酒常限于泥醉的无责任状态,则对他人施以伤害的恶癖的人,如果追求发生这样的结果,故意饮用过量的酒,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的状态,并由于在这种状态下的伤害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应当负故意杀人的责任,如果对伤害及死亡结果只有过失,则应负过失杀人的罪责。后者,行为人在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仍具有责任能力,只是其责任能力相对减弱而已,而且其情况也比较复杂,例如,行为人因过失而自陷于精神耗弱状态时,尤其是在酩酊中的犯罪,大部分都是在酩酊中突然发生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前者如因漫不经心饮酒过度,陷于心神耗弱状态,并在心神耗弱状态中突然发生放火故意,而实施放火烧毁他人住宅的情况,后者如在上述饮酒过度的心神耗弱状态中,由于抽烟不注意,将烟蒂丢在易燃的柴堆中,因而将他人房屋烧毁的情况。这两种情况,虽然都是因过失招致精神障碍状态,但其罪过形式则显然不一样,前者是构成放火罪,后者则只能作为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处理。因此,这类情况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罪过形式,只能以行为人实施现实危害行为时的故意过失来确定。
(三)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结合醉酒人设定原因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的不同情况,笔者认为,在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意图犯罪,而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者
即行为人设定原因行为时,既有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和预见,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仍陷于精神障碍者(包括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在这种精神障碍状态中实施犯罪,应按故意犯论处,且不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虽无犯罪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而有实施可罚行为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者
有两种情况:1、故意招致者,即行为人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时,虽无利用其精神障碍而犯罪的意图,但意识到在无责任状态中,易发生可罚行为,而其结果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则应当负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确信其结果不发生,则只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2、过失招致者,即行为人虽无利用此类精神障碍状态的意图,因未注意,或者确信其不发生,对此类状态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手段,在此状态中致发生危害结果者,应成立过失犯。
(三)、虽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即所谓酩酊责任)
篇6
一、帮助犯涵义的探讨
(一)关于帮助犯的普遍理解
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在国外和旧中国刑法中,帮助犯一般被称为从犯。帮助犯是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在国外和旧中国刑法中,帮助犯一般被称为从犯。如《德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知犯重罪或轻罪,而以助言或行为帮助者,以之为从犯而罚之。”我国刑法虽未直接规定帮助犯的概念,但规定了从犯,并且在从犯的规定中暗含着帮助犯。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一般认为,刑法第27条所说的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有利的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帮助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帮助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通常作为从犯处理。这种获罪依据的认定,对多数帮助犯是适宜的。
(二)关于特殊帮助犯的探讨
各国刑法对帮助犯的内容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主观上对于帮助犯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德国刑法典不仅要求正犯是故意犯罪,而且帮助犯的主观也限于故意。我国现行刑法典也是限于故意,无论是帮助犯还是正犯(实行犯)。而日本刑法典没有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因此,在日本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留有很大的争论空间,但是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其次,事后帮助犯,事后帮助犯是否为帮助犯,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一种明文规定事先许诺在事后帮助者为帮助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另一种是法律未作规定,如日本刑法典。但是在学理上,有学者认为事后帮助犯不是帮助犯,如我国台湾地区大部分学者都是持这种观点的。再次,片面帮助犯,有的国家明文肯定,如泰国刑法典第86条规定“……即使他人不知道该帮助或者便利情况的,也是从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是这样肯定的。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导致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综上所述,简单的来说帮助犯,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以非实行行为为正犯提供帮助,从而使得正犯的犯罪行为易于实施或完成的一类共同犯罪人。笔者认为,对故意帮助他人犯罪行为的获罪依据问题,最重要的是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定罪的关键。所以,笔者更加倾向与中国与德国对帮助犯的涵义的法律
解释。
二、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在大陆法系中,对于帮助犯的成立要件,理论界论述较多,可谓研究重点,但是学者们观点不一,众说纷纭。依主流观点,成立帮助犯应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帮助人基于帮助的故意实施帮助行为,客观上必须有帮助行为。所谓帮助行为是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的,是指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该行为使正犯的实行行为得以顺利开展。其次,主观上必须有帮助的故意。所谓帮助的故意是指要认识到正犯的实行违法行为,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促使正犯行为的实施,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至于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是否要有相互的意思联络,大多数学者对此持不必要态度,“作为从犯的要件,不是像共同正犯那样,仅仅是帮助正犯就够了。
在我国,帮助犯应当具有二重性,也有必要用刑法予以明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帮助犯具有二重性是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必然选择。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分别是从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考虑的,都不够全面。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就应当坚持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第二,犯罪的本质不仅仅是侵害法益,而应是侵害法益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结合(侵害法益是主要的,人身危险性是次要的。否认人身危险性对犯罪本质的影响,是无法理解主观因素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也无法理解诸如累犯等处罚情节)。可见,坚持帮助犯的二重性,完全符合犯罪本质的要求。第三,帮助犯具有从属性基本达成共识,而对于帮助犯是否也具有独立性,存在较大分歧。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肯定该事实,“扩大”帮助犯的成立范围。换言之,实际上是刑法谦抑原则理解上的争议。笔者认为,对帮助犯二重性的理解更能体现刑法谦抑原则。
三、帮助犯刑事责任法律根据
谓帮助犯罪刑事责任法律根据,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回答国家何以能谴责帮助行为者,帮助行为者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中西方学者对此理论均有研究,由于时期不同、立场不同,形成了不同的
学说。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有多家
理论。
第一,犯罪构成说。主张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理由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已经由刑事法律中的一般犯罪构成与具体犯罪构成加以明文规定。
第二,罪过说。行为人主观有罪过,应成为追究行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是客观行为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观罪过就当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犯罪行为说。主张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理由是犯罪构成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阐释该种犯罪构成规定理论范式,衡定犯罪的标准都不等于犯罪事实本身,据此,主张唯有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本身,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四,犯罪说。认为犯罪行为有广狭两义,广义等同于犯罪,狭义则是指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认为不如直接代之以犯罪这个概念并用以作为刑事责任有无的依据。
笔者认为,帮助犯罪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源于其主客观事实,首先解决为什么要将这种行为作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然后法律再将这种事实模式化而形成认定犯罪标准的犯罪构成。罪过说,肯定了罪过在刑事责任根据中的地位与意义,有合理的一面,但将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是错误的,罪过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主观基础,只能与刑事责任根据的客观基础――危害行为结合才能全面评价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行为说,将法律评价贯穿其中,相对于犯罪构成说是一个进步,但是该学说侧重客观事实而轻视主观基础,则显得有些偏颇。犯罪说,并没有新意,只是对犯罪行为说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具体到帮助犯刑事责任根据,一种观点是主客观统一说,另一种是在主客观的基础上从帮助犯的两重性的角度阐释帮助犯的刑事责任根据,遵循主客观有机统一,是两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是两种观点的落脚点仅限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抑或行为与主观罪过,存在一定的局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核心本质,是犯罪行为的抽象属性、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主观抽象属性、本质特征,以这种属性、特征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没有抓住根本,也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是表现出这种属性、特征的背后主客观事实,而不是其属性。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具有合理性,但是犯罪行为事实仅是法律后果,并没有揭示产生刑事责任根据另一个重要方面――法律评价,因此,其与主观罪过的结合也不能完善地表达帮助犯刑事责任的
根据。
四、结语
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帮助犯诸多问题中的终局性问题,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帮助犯的概念、帮助犯的性质等问题的研究都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服务的。本文以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为主线展开,对于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中的根据、范围两个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系统的论述,得出了明确、具体的结论。在帮助犯的责任根据的问题上,帮助犯的可罚性在于其主动参与到共犯关系中来,故意帮助正犯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帮助犯的不法不在于其自身,而是从属于正犯的不法。在帮助犯的责任范围问题上,在正犯行为导致偏离的场合,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范围限于与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在帮助犯自身的错误导致偏离的场合,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范围限于帮助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
篇7
新旧学派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争论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意志自由论得出,责任能力是指意思能力和犯罪能力。该理论认为人是具有理性的,能够不受外界干涉而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即从善还是从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具有认识自己行为是善还是恶的意思能力和为犯罪行为的犯罪能力。若行为人不具有这种意志自由,则在法律上被认为不具有责任能力。如黑格尔认为:小孩、、疯子等,就完全没有或者仅有限定的责任能力。③
刑事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即是刑罚适应能力。新派学者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与“犯罪饱和法则”以及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都表明了同一观点,即犯罪并非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由于人类学原因、自然原因抑或是社会原因等。④既然行为人犯罪并不因自己的意志,那么刑法就不能因此对其进行非难,刑法之所以仍对其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定罪处罚,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的危险性与性。申言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不具有个人的自由意志,刑法对犯罪的定罪处罚是基于对同一类行为的否定评价,而行为人的个性因素无法影响刑法对于此类行为的评价,亦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适格的年龄和正常的精神状态,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均应进行非难。但对不同的行为主体所应采用的处罚方式,则因刑事责任能力不同而有所区别。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例如成年的正常人,应对其科处一般的刑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刑罚适应能力,例如未成年人、精神异常的人,应对其采取保安处分等防卫社会的措施。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界定
从新旧学派之对立而来,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犯罪能力说,即:“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即行为者实施有责之行为的能力。”⑤二是刑罚适应能力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⑥三是统一说,该说指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的能力。”⑦“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机统一。”⑧“统一说”看似兼容并包、不偏不倚,但笔者认为“统一说”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而应对其持否定的态度。该说在行为人犯罪时有刑事责任能力但犯罪后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的适用上陷于两难的境地,也无法圆满回答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具有难以弥补的缺陷。“犯罪能力说”使得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否定性评价,同时使得对上述人员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如收容教养、强制医疗)时缺乏现实依据,且不利于解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等问题。而“刑罚适应能力说”恰恰能够避免以上困境和尴尬。因此,笔者认为应用采“刑罚适应能力说”。
当前学界有较多学者赞成犯罪能力说,且其中多为客观主义的倡导者。他们在不自觉地取道客观主义的基础上,反过来认定刑事责任的本质,就不免有先入为主之嫌,得出的观点势必有客观主义倾向。虽然客观主义在刑法理论界仍有较大影响,但着眼我国当前立法司法实践,契合新派主观主义的倾向比比皆是。在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之间,理论上更加重视主观方面,如甲欲杀乙,却误向稻草人开枪,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成立杀人罪未遂,这正是坚持了新派主观主义的立场;若是坚持旧派客观主义立场,则应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该行为对法益没有造成现实的威胁与侵害。在犯罪主体方面,亦存在重视行为无价值的倾向。现行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主观主义的倾向性。因此,选择一个理论和一种制度,抑或坚持某种观点,不应当仅仅从某种立场出发,而应兼容并包,以更加适合现代法治发展、更能够体现司法正义为导向。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认定上,不是立场的选择问题,而是合理性与科学性的权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刑罚适应能力,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对该行为予以正确的评价。在法律面前只有“行为”,同样的行为理应得到同样的评价。但是在刑罚适用上,可根据具体接受刑罚者的不同,考虑到刑罚功能及目的的实现,采取多元化处罚措施。也即,考虑到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特殊性,可对其行为定罪后,在刑罚上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例如强制医疗、政府收容教养等。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独立于犯罪构成的再审视
在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观点中,分为两个派系:其一认为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考察犯罪构成之前先予考虑的前置条件,成为犯罪构成的基础,从而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尽管特拉伊宁也未能对犯罪主体的概念做出正确的定义界定,但是他把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主体的资格因素视为犯罪构成之外的、属于成立犯罪构成的前提和基础,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⑨另一种观点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认为其应当纳入刑事责任理论,而非归属于犯罪构成之中。⑩在坚持此种观点的基础上,当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一定危害行为时,先评价其行为的罪与非罪,若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则行为构成犯罪,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如此一来,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又最终因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刑法处罚,代以刑罚替代性措施。
笔者认为,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的前置条件缺乏合理性。首先,该理论导致犯罪构成不是唯一的定罪标准。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标准应当是唯一的。“由于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11}第一种观点将刑事责任能力剔除出犯罪构成,将直接导致定罪的标准不再唯一。在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时,不仅要分析犯罪构成,还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认定。只有两个标准均符合,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这与“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的唯一标准”相违背。其次,将刑事责任能力前置于犯罪构成,成为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和基础,仍然难以避免罪刑失衡、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任何否定性评价的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剔除出犯罪构成,它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不是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的组成部分,更不是主观构成要件中有责性阻却事由的组成部分,而是法官适用刑罚的标准。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归入刑罚论中。(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①{1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50、102页。
②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75页。
③④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35、161~236页。
⑤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370 页。
⑥孙膺杰,吴振兴:《刑事法学大辞典》,吉林: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22 页。
⑦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230页。
篇8
安全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法上一般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存在2个侧面:首先,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有责任。前者是客观根据,后者是主观根据,两者缺一不可。
就安全员的刑事责任而言,安全员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导致严重后果,这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安全员原本可以避免这一结果,但却没有避免,这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只有2种根据同时具备才能对安全员定罪量刑。
举例言之,甲是某煤矿的安全管理员,负责坑道顶板的安全检查工作。某日,被害人在坑道作业时,顶板掉落在头部,导致重伤不治身亡。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顶板掉落隐患只要严格履行检查职责,便完全可能被事先发现和避免,而甲没有严格执行巡查制度,导致遗漏事故隐患。本案中,甲负有及时巡查顶板隐患的客观注意义务,但由于主观上存在精神上的懈怠,没有及时发现隐患,因而导致了重大事故,具有客观的处罚根据。另一方面,甲原本能够及时发现隐患,但存在过失而未发现,具有主观的处罚根据。
风险责任的分配与刑事责任的范围
生活中,安全事故广泛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那么,是不是一旦发生事故,就一定会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呢?比如,交通安全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但是,我们很少听说交通警察会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作为负责生产安全的安全员却通常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试问,为什么都是负责安全管理,安全员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内,而交通警察却在刑事责任范围之外呢?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联系风险责任的分配加以分析和理解。
所谓风险责任的分配,是指社会生活中存在必然伴随风险,但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活动,该活动的参与者根据各自的地位、特点和社会的合理期待,需要合理分配风险产生的管控责任。安全员之所以为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安全员承担着生产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如果客观上没有履行这一风险管控义务,便具备了客观处罚根据;如果主观上没有履行风险责任的主观注意义务,便具有了主观处罚根据。
接下来,我们进一步说明交通警察为什么与安全员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存在重大区别。这里需要把目光聚焦到交通风险与生产风险的区别上。应该说,交通风险与生产风险两者貌似相近,但实际上却存在巨大差异。
概言之,交通活动的参与者非常宽泛,交通风险的制造者和控制者首先和主要是社会一般人,而非交通警察。在法律上,交通风险被称之为允许的风险,其危险程度和可控程度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由于交通活动数量极其庞大,且类型复杂多样,交通警察无论在人员数量,还是在介入机会和能力上都无法与交通参与者本人相比。因此,交通风险责任首先和主要分配给交通参与人(比如需要考取驾照、遵守交通法规等),交通警察只有在行政法上,对特定交通领域的活动通过实施具体行政管理时,才会承担该领域的交通风险责任,因而可能涉及犯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交通警察承担风险责任时必然与其行政管理职权相关,因此一旦发生事故,并不触犯责任事故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即罪。这一点可以帮助人们澄清一种误解――交通警察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就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显然,交通警察在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当然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在交通事故现场,交通警察甲指挥不当,强令肇事者乙将肇事车辆停靠在机动车道内,导致其他车辆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死亡。本案中,由于甲到达现场指挥事故处理,交通风险责任就转移给了甲,甲指挥不当发生二次事故,应该为此承担罪的刑事责任。
相比而言,生产风险并非允许的风险,其危险程度和可控程度超越了社会能够承受的范围,属于社会不允许的风险。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生产行为引起的风险虽然高,但集中在特定的生产领域,规模相对较小,设置专门工作人员便有机会和能力进行介入和控制。这里的专门工作人员便是安全员。与之比较,生产人员虽然在自己的支配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的义务,但在特定情形下,生产人员如不能在生产的同时兼顾风险管控,那么安全员无论在介入机会和控制能力上均具有优势地位,因此,在上述情形中,风险责任首先由安全员承担。如此一来,安全员在自己负责的生产领域,在其能力范围内是生产风险的首要承担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当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风险责任的分配与安全员承担刑事责任存在必然联系,正是因为风险责任的分配不同,才使安全员与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所不同。
篇9
摘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 酒驾肇 事原因自由行为 法条设置 刑罚制裁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11]参见彭凤莲、高雪梅:《与的协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2]赵秉志、王燕玲:《改革开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述评(下)》,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lunwenwang.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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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与刑法学联系密切。随着犯罪学的发展,刑法学领域取得巨大进展。在我国刑事制裁领域,由于注重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犯罪预防的多层次性,与刑罚处罚相对应的相关刑事制裁手段也应运而生。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国刑事制裁框架内的具体法律内容并没有全面适用,尤其是刑罚处罚之外的制裁手段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较低,因此,重新审视中国的刑事制裁体系十分迫切。
一、犯罪学发展背景下刑事制裁框架之依据
在19世纪以前,受社会发展的限制,对于犯罪现象的基本研究方法主要依赖理论思辨,因而当时的研究成果并不能切实运用于司法实践。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在自然科学领域,学者们逐渐摆脱了抽象的理论思辨,重视用实证的方法对相关自然现象进行科学分析,取得了重大的进步。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然科学研究方法逐渐推广,以定性和定量的方法研究犯罪的实证犯罪学理论积极吸取统计学、心理学、生物学、社会学等各个学科的研究成果探究犯罪学的相关问题,对于犯罪现象的研讨从宏观、抽象的角度转向微观、实证,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由于研究方法的突破,犯罪学针对犯罪现象的研讨更具操作性,也更可靠,刑法理论在犯罪学发展的背景下有了开放的进展,在完善刑法理论的过程中,针对犯罪人的制裁添注了新的思路,这为刑事制裁框架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基于对犯罪现象及犯罪人的冷静考量,刑法根据犯罪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处置,因而,刑法对犯罪的制裁手段发生转化,制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由刑罚方法扩展到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依据中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非刑罚处罚包括教育手段、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对其运用较轻缓的手段予以制裁。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非刑罚处罚就是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法律依据也源于刑法第37条的具体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基于该法律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可以给予非刑罚处罚也可以不予非刑罚处罚,如果不给予非刑罚处罚,就是单纯宣告有罪。单纯宣告有罪,是一种单纯的否定评价,适用于免除刑罚处罚并且不需要给予非刑罚处罚的罪犯,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纯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有罪宣告,不再对该犯罪人予以其他任何刑事否定,这种有罪宣告即是对犯罪人的谴责和处置,在现实生活中也会由于该有罪宣告导致犯罪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因而也是一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
二、刑事责任内涵拓展前提下刑事制裁框架之重构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框架内,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抽象概念,刑事古典学派将刑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责任只是一个理论假设,并不具有现实意义。黑格尔认为,惩罚是犯罪人应有的权利,是其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作为自己主张的权利,犯罪人反对权利被侵犯。他的犯罪是对权利的否定,而刑罚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是依犯罪人自身的要求加之于自己身上的。既然行为人自己选择了犯罪,就应该对其给予一种报应,即刑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法学理论也有明显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内涵不断扩充,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刑事责任理论得到不断充实,刑事责任自身具有了惩罚性,这种惩罚性体现在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各种制裁手段上,也包括引起犯罪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名誉上不利的各种方法,因此,刑事责任具有了实质意义即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犯罪人有承担国家刑事处罚的义务,同时也具有要求国家对其予以帮助、矫正、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对犯罪人有运用制裁手段的权利,同时也担负矫正、教育犯罪人的义务。作为刑事社会学派之代表人物,冯?李斯特就认为刑罚不能仅靠本能的报应,而应当符合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刑罚是属于国家的,他希望在并不遥远的将来,国家权力侵害公民法律权利的现象将被消灭。
现代刑法学理论认为,报应刑理论与目的刑理论都有其不足。报应刑理论强调刑罚的报应,把对罪犯的惩罚解释为罪犯自己要求的权利,从而忽视了刑罚本应具有的目的性;而目的刑理论主张刑罚并不在于施加给犯罪人痛苦,并从全新的视角诠释刑罚,由此导致了刑罚方式的变革。但是,目的刑论仅重视刑罚的教育理念,而漠视刑罚本应具有的痛苦属性,其作用也受到限制。折中派即现代刑法学理论汲取前两者的优势,认为刑罚既不基于绝对的报应,也不只是教育或者治疗,而应当认为它既有复仇、惩治、给犯罪人施加痛苦的本质,也有帮助、教育、治疗犯罪人的品质的要求。日本刑法学者草野豹一郎认为,在当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其实都与报应思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刑罚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报应,刑罚的目的应当是目的刑论与报应刑论的结合,因为目的刑的真正实现要有赖于刑罚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痛苦,同时,也只有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痛苦才能真正发挥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由于刑罚的具体规定与拓展后的刑罚内涵相脱节,一些与刑罚方法明显不同的非刑罚措施出现了,这些措施十分轻缓,但也与刑罚具有同样的法律价值。所以,传统的刑罚方法并不仅仅是唯一的法律后果,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民事措施、教育性措施和行政性措施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法。前苏联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认为,刑事责任在解决具有巨大社会政治意义的任务时,也具有社会性质。这种社会性质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对行为本身和实施行为的人在道德上及政治上作出不良的评价,在刑事责任中得到了实际体现。因此,基于犯罪学理论的进展,为对犯罪现象进行更好的控制,刑事责任理论适应了法律现实并具备了成熟的法律地位、具有实体性的法律意义。基于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发生演进,刑罚方法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以更加开放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制裁模式取代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一传统法律模式,在具有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部门都重视的课题;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依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种类多样,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就有程度上的差异,因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各有不同。我国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这样三种:一、适用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二、适用非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三、适用单纯宣告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处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最重要的方式,大部分犯罪人主要通过刑罚处罚这一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最严厉的刑罚处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与生命,因而是三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种。适用非刑罚处罚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适用刑罚处罚的犯罪人适用的较轻缓的制裁措施;通过对犯罪人予以教育手段、民事手段、行政手段等刑罚之外的方法达成惩罚和预防犯罪之目标,它也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法律谴责。单纯宣告有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又一方式,随着法治文明的进展,对于刑事责任的认识也逐渐深入,这种方式也是合理的法律命题。可见,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单一走向多元;这将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表现,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否定评价权威下刑事制裁框架之反思
由于受社会发展水平、法律传统的影响,刑事制裁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是不一致的,有些国家未将死刑作为刑事制裁手段,有些国家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尽管刑事制裁手段各有不同,但基于对犯罪学研究成果的汲取,各国都设置不同的刑事制裁措施实现对犯罪人的处置,针对重罪适用较重的制裁措施,针对轻罪适用较缓和的制裁手段。
中国刑法理论的刑事制裁框架包括刑罚、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三者都发挥着刑法惩罚和制裁犯罪的功能。国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刑罚方法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非刑罚处罚与单纯宣告有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刑罚处罚的犯罪,三者都是依据刑法法律规定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决定犯罪人将被适用何种具体刑事制裁方法。其中,刑罚是整个法律系统中最严厉的惩治措施,它既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和政治权利,也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而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则对罪犯则运用较和缓的措施予以惩治,甚至单纯的有罪宣告即可以实现对罪犯的否定评价。
三种刑事制裁的手段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是法院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当然法律后果。我国刑法第32条和第33条是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第37条是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条文的内涵是其适用于法律实践的法律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过程中,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从而做出实体上的解决。但是,有权适用刑事制裁的机关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除非刑罚处罚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措施只能建议主管部门实施、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外,有权适用其他刑事制裁措施的机构只能是人民法院。我国刑法典中,三种刑事制裁手段共同构成刑事制裁体系,它们都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标指向,具有教育、改造和惩治犯罪人的功能,具有刑事否定的特性。同时,它们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被判处有期徒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若又犯罪,当符合累犯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时,应依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而适用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前提则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不执行刑罚,因此,也就无上述累犯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刑事制裁框架构建过程中,需要解决如下难题:非刑罚处罚所体现的各种措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要表现为教育、民事和行政措施,那么,将非刑罚处罚作为一种刑事制裁的措施,它有何依据?探讨这一问题其实也是对单纯宣告有罪这种刑事制裁方式的反思。无论非刑罚处罚还是单纯宣告有罪都是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采取的制裁手段,而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刑事责任的承担表明了对社会秩序的遵守,当单纯宣布某种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单纯宣布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刑法的行为时,就是一定意义上对社会秩序的恢复,适用哪种具体方法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运行过程中的又一内容。我国的非刑罚处罚主要表现为教育、民事和行政措施等方式,这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另一个层次的具体内容,在它被具体适用前已被较为抽象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否定评价所限定,因而,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现了刑事制裁特性,发挥着惩罚和矫正犯罪人的功用。单纯宣告有罪这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但其在刑法理论中是合法的法律现象。法官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并不予以刑罚处罚或者非刑罚处罚,当单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时,刑事责任得以实现,犯罪人未承担任何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仅是法官的有罪宣告,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仅仅是抽象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按照传统的法律思路,由于单纯宣告有罪没有实现刑事责任的具体载体,因而这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不存在的,但刑事责任理论的进步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意义和对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刑事否定,进而,通过单纯宣告有罪就能实现刑事责任的目标;同时,非刑罚处罚的具体手段经过刑事否定已经异于非刑事法律环境下单纯的教育、民事及行政措施。由此可见,非刑罚处罚与单纯宣告有罪构成了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制裁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法律资源配置理念下刑事制裁框架之厘清
当今犯罪学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是犯罪经济学原理的运用。犯罪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经济学则是一门关于选择的科学,它探讨人如何在各种繁杂的环境下进行最有效益的选择,人的选择行为不仅包括物质财富的分配,还包括其他社会实践,例如犯罪行为。犯罪经济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宽泛的,它包括研究人们为何实施犯罪行为、政府需要配备多少社会资源才可能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刑法资源与其他社会资源的就如何有效分配问题等。作为一种科学,犯罪经济学原理用看不见的手调整犯罪市场的运作,并对犯罪与刑罚等范畴起着调控作用。
所有社会控制手段都需要国家不同程度的资源投入,在可能利用的资源总量有限的前提下,国家和社会需要解决社会控制资源的合理分配问题。因此,在遵守犯罪经济学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必须用科学的方法配置法律资源,否则会导致法律失衡的后果。刑事制裁框架内容的丰富基于法律资源配置的需求,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又是刑法谦抑理念和教育思想的贯彻。
犯罪经济学研讨刑罚手段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配置问题,其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的刑罚手段还是运用其他社会防控手段进行社会控制的问题。对行为投入过多的刑罚资源,过多地依赖国家刑法的控制力量,将影响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资源配置,影响适用教育、文化或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预防违法行为;并且,刑罚采用损害犯罪人权益的方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强制制裁方法,其使用不当蕴含着侵犯人权的巨大风险,若犯罪与刑罚的涉及面过宽,刑法张力过大,必将导致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的任意配置。
与西方国家比较,我国的犯罪圈范围较窄,不包括“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和“无被害人的犯罪”,并仅对严重的交通犯罪予以定罪量刑,对一些早已脱离现实的犯罪(例如投机倒把罪),进行了非犯罪化。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犯罪圈范围差距较大,非犯罪化的表现并不突出,可以说,我国非犯罪化的范围是极小的;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的犯罪化进程逐渐加速,范围较广泛,有多种新型犯罪大量涌现,例如信用卡犯罪、计算机犯罪、环境犯罪等等。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认为,刑法体系的发展是没有止境的,人们要想使该体系的完好有效,就应当针对扩张刑法体系的定罪化作用力,来保持一种非犯罪化的反作用力,把所有不再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行为放到次要地位。犯罪经济学原理也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个相互作用的过程,它们随着社会发展的影响而相应有所变化。
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并没有改变对某些行为的刑事否定评价,而是立法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改变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置措施,其所惩治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犯罪人对此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由刑罚处罚转变为教育、民事、行政措施或者法律单纯的否定评价。两者并没有使人们的自由范围扩大,也没有使法律限制放宽,其真实意图就是要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控制,同时也有利于快速处置轻微的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是依据立法者的意志,将法律先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刑事法律规定中撤销,使该行为合法化或者行政违法化。该行为将脱离了刑法,行为主体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该行为不是犯罪。非犯罪化的理论意义,在于避免刑法对人们社会生活的过度干扰,将刑法应当归罪的行为范围控制在确保国家、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法益所必需的最低范围内,使刑法资源着重处置严重犯罪。刑罚处罚以外的刑事制裁手段与非犯罪化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受犯罪经济学原理的制约,根据立法者的意图,配置珍贵的法律资源,将其限定于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不以刑罚方法处罚的范围内,节约有限的刑罚资源,这也是根据犯罪经济学原理进行的互动。国家将部分法律资源配置到犯罪化的行为中,同时也把部分犯罪行为非犯罪化,如果以刑罚处罚之外的措施予以制裁仍能实现报应、预防目的则适用非刑罚处罚或单纯宣告有罪。在此情况下,并没有改变其行为刑事违法性的法律评价,仍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于刑罚,而是运用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实现对犯罪人的制裁,节约了刑法资源,这也与非犯罪化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行政违法化,有相似之处。
篇11
一、前苏联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关系意见不一。在前苏联,关于刑事法律关系(前苏联学者多称之为刑法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认为“现行的刑事立法在规定禁止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同时,还对人的行为进行调节。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坏,就会产生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在适用被破坏的刑事法律规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叫做刑事法律关系。”3他们指出,在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实施了犯罪的人,决定和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实施犯罪,也就是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罗戈维奇、В·С·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赞成刑法关系是在国家和犯罪分子之间形成的,把刑法关系看作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则是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4;В·С·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关系看作是“受社会主义刑法规范调整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在苏维埃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根据法律对刑法关系参加者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以维护苏维埃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认为刑法关系是国家机关和罪犯、被告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罚规范调整的关系。他强调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不是国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不仅包括罪犯,还有可能被法院宣判无罪的被告人和受审人。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я·М·布拉伊宁、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宁认为刑法关系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和犯罪人之间在刑法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关系。Н·Н·波良斯基认为“国家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6,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苏维埃惩罚机关。
3.В·Т·斯米尔诺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在法院对其作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与法院,或者领导前苏联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劳动改造、劳动改造检查等职责的专门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和职工集体之间因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该情况下法院责成它们负责对被判刑人进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罗德尼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指存在于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与代表国家直接参与刑法关系的主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持类似观点的前苏联学者还有Н·А·斯特鲁奇科夫、В·Н·库尔良茨等。Н·А·斯特鲁奇科夫认为“刑法关系是以司法机关(调查、侦查、监察及法院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分子之间的关系。”7В·Н·库尔良茨认为刑法关系的主体之一是国家,但是国家是通过自己的机构间接参加刑法关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关系中。
二、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法律关系之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刑事法律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组成,可以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8
2.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9
3.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部门法律关系,受制于、渊源于宪法法律关系。10
4.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的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具体控罪主体和具体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11
5.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12
三、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厘清
综观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他们的共同认识有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以现实的刑事法律规范为前提,并由其确认和调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第三,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上述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论争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第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第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点。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以社会关系为原型的法律关系在刑法领域的折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就不可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因而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规范将社会关系类型化为抽象法律关系(规范意义的法律关系)的同时,通过法律事实直接支配具体法律关系(事实意义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虽然它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但是它在其本身的存在、性质、内容、产生、变更、消灭都取决于相对应的部门法律规范和特定时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与其它部门法律关系是相通的。刑事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后,存在于该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和调整,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内容,以实现刑事责任为首要目标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即拥有惩罚罪犯的权利也承担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义务;犯罪人既要承担因犯罪而受惩罚的义务也是某些权力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国家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并不直接参与这种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具体的公检法机关代表其间接介入该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因此以这些具体国家机关来取代国家在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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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苏〕Н·А·别利亚耶夫,М·И·科瓦廖夫. 苏维埃刑法总论[M]. 马改秀,张广贤译. 曹子丹校. 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25页.
[8]谢望原. 论刑事法律关系[J]. 法学论坛,1992年第1期.
[9]陈明华. 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J]. 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篇12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篇13
1913年,德国学者高登修密特(goldschmidt )发表题为《紧急状态为责任问题之一》的论文。高氏对德国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在该规定中,除了包含阻却违法事由之紧急避难外,更包含阻却责任事由之紧急避难。因为在紧急避难中,行为人既然具有责任能力,且系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行该行为,那么,阻却责任之事由,必然是故意或过失及责任能力以外的第三个责任要素。在这里,高氏所谓的“第三个责任要素”,与费兰克所说的“随附情状”不同,是指义务规范的违反性。他认为,除了要求个人外部行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外,还有命令其必须采取遵守“法律规范”的内心态度的“义务规范”。如果违反法律规范,引起违法性;违反义务规范,则将引起责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者费洛依登海尔(frendenhal)于1922年发表题为《责任与非难》的论文。当时,战败后的德国经济崩溃,人民生活困难。作者主张行为人如果是迫于生计,不得已而为,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即违反人性。主张责任之实质,应当存在于“行为人应当采取其他态度且能采取而不采取,竟然违反此期待而敢为其行为”之上。换言之,责任的实质在于适法行为之期待可能性,并主张期待可能性应包含在故意和过失的概念之中。
继上述诸家之说后,大体上完成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舒密德(schmidt)。舒氏认为,“责任乃违法行为之非难可能性”, 而这种非难可能性之基础在于“实行违法行为心理过程中的缺陷”。他认为,高登修密特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与“义务规范”,在理论上或时间上同时并存,并不妥当,必须加以修正,认为两者是在前后继承的纵的方面发挥作用,实质上是同一法规范在不同层面上发挥作用而已。进而根据“评价先于命令”的理论,主张法规具有下述两种作用:(1 )评价规范作用,以判断某一行为是适法还是违法,这是一种纯客观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一般行为人,无论有无责任能力,均可适用。(2 )命令规范作用,即命令行为人必须决意采取适法行为而不得采取违法行为,这是一种责任判断,所以只能是依据命令而为意思决定之人,如违反其期待而决意实行违法行为时,才发生责任问题,而责任则是由心理要素与规范要素组合而成的。在心理要素方面,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有认识。在规范要素方面,必须足以认定行为人实际发生的心理活动有缺陷,以及引起违法结果的意欲为不应有之意欲,并且可以期待该行为人采取适法行为,以代替其实际采取的违法行为。舒氏认为,责任乃是以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的心理事实与价值判断的结合。(注: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286~287页。)
日本刑法学者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亦颇多研究,期待可能性作为阻却责任事由,在日本刑法学界基本上已成通说。日本刑法学者泷川幸辰认为,责任要素应由以下内容组成:责任能力、责任条件和基于义务意识支配行为的可能性。刑法仅能对具备以上要素的行为期待行为人为合法行为,而行为人不为合法行为,实行违法行为时,则可以对其加以非难。因此,责任问题的核心,在于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日本刑法学者佐伯迁仞亦认为,刑法阻却原因,并不是与犯罪的违法性、有责任性无关,只是因为没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而阻却刑事责任,不予科处刑罚。(注:参见张文等著:《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此外,日本刑法学者大@①仁亦认为,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及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注:[日]大@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179页。)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日等国不仅在理论界得到了确认,而且在立法和司法中亦有所体现。1925年德国《刑法》草案第22条第1 项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且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依该情状不能期待其忍受将发生之损害者,不得科以出于故意而为之同一行为所科之刑罚。”1927年该国《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且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已顾虑与义务相应之对立利益,仍不能期待行为人或面临危险者忍受将发生的损害时,则视之为紧急状态下之行为。”德国1973年10月施行的《刑法》第35条第1 项也规定:“为避免自己或自己之近亲或其他密切关系者之生命、身体或自由现所遭遇他法不可避免之危难所为之违法行为,不构成责任。行为人依其情况,如有自行招致危难,或具有特别法律关系等情形,可期待其经历危难者,本项规定不适用之。”(注:转引自刁荣华、谢兆吉著:《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155~156页。)
日本法院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初期仅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其后则逐渐承认其为阻却责任之事由。二战以后,由于其国内经济遭受破坏,人民生活困苦,下级法院非常热衷于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且将该理论扩大到故意范围。最高法院对此理论的运用虽然没有明确完全的正面肯定,但也没有明确否定,且在个别案件中还表达了肯定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思想。(注:战后因大赦关系,有关此类案件最高法院均以形式上可免诉判决了结,没有从正面表示其意见。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485~496页。)如昭和31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一判决认为:“以期待可能性之不存在为理由而否定刑事责任之理论,并非依据刑法上之明文规定,而应解为系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注:战后因大赦关系,有关此类案件最高法院均以形式上可免诉判决了结,没有从正面表示其意见。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第495页。)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意义
期待可能性理论能在德、日等国得到确立,自有其合理和可取之处,其基本的主旨乃是在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对个人利益进行适当的倾斜和保护。正如日本学者大@①仁所言:“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注:[日]大@①仁著:《刑法论集》(1),有斐阁昭和53年,第240页。)对这一理论,我们既不能全盘否定, 也不能一概接受,应当采取批判吸收的态度,吸收其合理的因素,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尤其是犯罪论体系。
关于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的地位问题,西方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三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责任第三要素。德国学者弗兰克、日本学者大@①仁、福田平等均持这种观点;二是罪过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与过失之中,有期待可能性,就存在罪过心理,无期待可能性,就无罪过心理。德国学者弗洛依登海尔、舒密德、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及我国学者陈兴良等持此说;三是例外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是责任的基本要素,期待可能性为责任的例外要素,在特殊情况下,证明无期待可能性,便阻却责任。日本学者平场安治、佐伯千仞持此说。佐伯千仞认为:“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这种过去被认为是责任要素的东西,与期待可能性的要素在逻辑上决不是单纯并列于同一平面上的,两者勿宁是处在前提和从前提引出的结论的关系上。法律允许进行‘相应的推定’,即行为人既然是责任能力者,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那么就可以说能够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即他是有责的)。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责任的原则型,这个原则型的充足就相应地推定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这到底仅仅只是相应的推定,如果存在例外的特殊情况,就自然可以打破这种推定。”(注:参见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98页。)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缺陷。罪过要素说将期待可能性包含于故意和过失之中,显属不当。因为故意和过失是心理活动的形式,而期待可能性则是规范责任要素,各自的范围是不同的。如果行为是基于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心理作出的,当然无罪过,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即使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只要根据行为时的“随附情状”,无法期待行为人作出其他适法行为,也即无期待可能性,行为人也无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和过失之外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三要素说和例外要素说没有论证其阻却责任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在借鉴西方期待可能性理论时,我们首先应当明确,西方刑法学上所称之“责任”,与我国刑法学上所称之“责任”的内涵是不同的。西方刑法学上的犯罪要件由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其所称的“责任”即是指“有责性”,相当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的部分内容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再加上期待可能性。(注:按前述罪过要素说,期待可能性包括在故意和过失之中,不是一个独立的要素。)而我国刑法中的“责任”则是指“刑事责任”。(注:参见于银舟、郑鹤瑜:《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按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期待可能性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构成要素,而不是什么和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并列的第三要素,也不是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选择自己行为方向且从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控制能力。控制能力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意志能力,它是在辨认能力基础上所形成的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手段、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力度的能力,也即人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从形式上讲是主观的东西,因为它体现为人的大脑的一种决断活动,但它又具有客观的内容。按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主观的东西无非是客观外在的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而已。意志是否自由不仅决定于人本身的因素,也决定于外部环境是否允许人作出自由的选择。所以,虽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把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是无可厚非的,但仅仅把犯罪主体的自身因素作为刑事责任要件而完全排除客观外在因素却值得商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对我们可能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所以,笔者认为,意志是否自由,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首先是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即智力的成熟、健全与否,行为是否在其健全的意识支配下实施。我们之所以认为精神病人和婴、幼儿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其智力不健全、不成熟,而梦游状态下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是因为其行为完全不受其意识的支配。一是客观条件导致行为人完全无法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即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他唯一能作出的选择,如身体受到强制的行为,在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状态下所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可以选择采取适法行为,也可以选择采取非法行为,如果采取适法行为,行为人自身的原则利益就要受到重大损害。期待可能性便主要是指这种情况。如前文所述的“马车绕缰案”中的车夫,他可以选择不驾驭这匹有癖性的马,但如果这样,他就有可能失去自己的工作;他也可以屈服于雇主的意志,而这又可能导致撞伤人的事故发生(而且后果实际上也发生了)。在这种两难状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既是自由的,又是不自由的。说其意志是自由的,是因为他可以选择牺牲自己的利益以保全社会或他人利益;说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是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般人不可能牺牲自己以保全社会和他人,法律也不能过份期待人们如此行动。所以,如果社会和他人利益与自己的利益相冲突,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便受到了削弱;如果二者相差悬殊(自己的利益极大地大于社会和他人利益),或者选择保全社会和他人利益会使行为人自己的根本利益丧失(如可能导致行为人死亡),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便完全丧失。前者使期待可能性减弱,后者使期待可能性丧失,从而导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应减弱或者丧失。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注:参见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既然期待可能性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构成要素,则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必要的修正。众所周知,我国犯罪构成要件包含了四个基本方面,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按照通说,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且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处于同一个层面上的要素。这样排列是不符合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刑事责任年龄当然是犯罪主体应具备的一个条件或要素,但它不和刑事责任能力处于同一个层次上。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犯罪主体所要解决的唯一问题,就是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就合格,否则,就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或不能成为完全的犯罪主体(即不能负完全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只是说明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其大小的一个因素,它是从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年龄的上位概念。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在有限的行为范围内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在刑法上推定一般情况下,已满16周岁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要素,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后,精神和智力的健全(即无精神障碍)也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必要要素。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无障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积极的、原则的要素,期待可能性则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消极的、例外的要素。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无障碍,就可以推定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时无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减弱,则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相应地丧失或者减小。从上述论证中可以得知,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层次结构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无障碍(积极的、原则的要素)+期待可能性(消极的、例外的要素)。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可以使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许多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譬如对紧急避险行为、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等等,我国刑法学界曾众说纷纭,有的称作“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也有的称为“排除犯罪性行为”。对紧急避险行为,称其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还讲得过去,但对执行命令的行为,则难以用排除社会危害性来解释,因为这里所讲的执行命令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执行命令后,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就因为我们一直没有找到一种合适的理论去对它进行解释,期待可能性理论则可以很好地解释这两种情况,紧急避险是因为情况紧急,行为人只能采取一定的破坏行为以保护更大的利益,而执行命令的行为,是因为行为人迫于上级命令的压力,不可能期待其采取其他的更为合适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丧失,失去了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意义也是明显的。比如,同样是盗窃、抢劫、贪污、挪用、侵占等犯罪,出于奢侈享受而实施上述行为和为生活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在其他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后者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常常轻于前者,就是因为后者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弱于前者的缘故。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事疑难案件的解决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如一妇女在回家途中遇一男子企图对其,该妇女在反抗过程中将男子打昏。因其受到惊吓,加上天已黄昏,故跑到附近一农家请求过夜。该农户家中当时只有一老太和女儿在家,老太安排妇女和其女儿同睡。深夜,老太的儿子回来(此人即企图该妇女之人),老太讲起白天之事,儿子从其母口中得知该妇女就睡在其家,遂产生杀人灭口的恶念。老太告诉其子该妇女和其女儿各自所睡的位置,并要其进去时不要点灯,以免将该女惊醒,这样趁其熟睡之机将其杀害。谁知该妇女因白天受惊吓而未能马上入睡,对两人的谈话内容听得十分清楚。鉴于当时已无其他方法逃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她便与同寝的已睡熟的老太女儿换了个睡位。老太儿子摸黑进来后,用菜刀朝该妇女原来睡位的人身上连砍数刀,结果却将其妹妹砍死。该妇女则趁混乱之机逃了出去。对该案中妇女行为的处理,理论界分歧很大,有人认为可定正当防卫,有人认为应定紧急避险,也有人认为只追究老太及其儿子故意杀人行为的刑事责任,对该妇女的行为性质回避不论。上述各种意见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首先,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该妇女的行为却是针对无辜之人。其次,紧急避险所避免的损失只能大于遭受危险的损失,而该妇女却是以她人生命的代价换取自己的生命,二者是等价的。而对该妇女的行为避而不论的观点显然是回避争论焦点的做法,并没有什么说服力。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妇女在当时的情况下,是由于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而才不应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