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法律知识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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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法律知识

篇1

还有一位创业者,在购买一套机器设备时与销售方签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者需交纳机器设备总额40%的定金,提取机器时定金可抵货款,如果违约定金不退。后来因市场调查不充分,创业者不能进行该项目,没有了购机器的打算,要求销售公司退回定金未果。从这个合同纠纷中可以看出,创业者对《合同法》不了解。

《合同法》中规定: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且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要是创业者事先了解《合同法》,在签定合同时,就会懂得规避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下岗失业人员创业遇到的法律问题有不少和合同有关,而他们偏偏缺乏这方面的基本法律常识,不是不知道要签合同,就是签的合同条款不严谨,让别人钻了空子,有人因此而亏得血本无归。

律师事务所律师称,在日常接待中,他们也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些创业者认为,只要签了合同,就什么保障都有了,对方使什么坏都不怕。其实,这种认识也是错误的。

首先,任何合同内容要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合同,才能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起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否则合同内容不规范或不合法,合同条款不严谨,一旦发生纠纷,麻烦会更大。

其次,创业者签合同前要弄清对方有无签合同的合法授权,如果对方连签合同的权利都没有,签出来的合同也等于废纸一张。

再次,合同有固定格式,但没有固定文本可模仿,不管什么合同都是自由缔约的,缔约的内容主要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所以,签合同前如果一点法律常识都没有,给别人钻空子的可能性就较大。

在签订合同前,最好是先了解学习一下《合同法》,这样能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房屋租赁最容易被人钻空子

创业者黄力在租经营场地时,房东提出要收押金,他不愿交,房东坚持要收。那么,收租房押金到底合不合法;如果合法,押金的标准是多少?

房屋租赁中的法律问题也是创业者经常遇到的,因为经营所需的场地较大,一般人家中没有这么大的房子,只有靠租赁才能解决,但如果不懂法,在签租赁合同时就最容易被别人钻空子。所以在租赁房屋时,创业者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租赁合同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有些房屋因周围环境改善后市口变好了,房东不想再把房子租给创业者,或者提出要加房租。而这时创业者的生意已做得很好,如果经营地点改变,原来辛苦建立起来的客户网络就要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创业者可用优先承租权来约束房东。

二是房屋租赁合同要尽量写得详细些,包括装修、维修该由谁承担等,一般房屋修缮由房东负责。还有房屋租赁的最长期限是20年,租赁时间若超过6个月,最好签订书面合同。

三是如果房东要收押金,承租人可计算一下,押金数额在经营成本中占的比例大不大,如果不大,又不影响资金流动,可以交;反之,则要考虑是不是放弃,另换一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租房押金能不能收,收多少。如果房东提出押金要求,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千万不要口头约定,否则今后免不了扯皮。

提高合法创业意识要有自觉性

篇2

为缓解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和帮助有想法、有条件的大学生进行自主创业的措施,以创业促就业。然而,创业难,成功创业更难,当前我国大学生创业实践中存在着种种问题,反映出我国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构建急需进一步的完善。

一、以法律手段促进大学生创业的必要性

(一)是救济大学生创业权利的需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创业就是就业,大学生享有创业权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当前创业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创业权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权利,离不开法律的引导和保障。

(二)是建设劳动力市场的需要。

劳动力市场的建设离不开以创业带就业的倍增效应。根据目前最新的统计分析,平均1个人创业可以带动近5个人就业。以法律手段促进大学生创业对实现上述倍增效应,建设良性互动的劳动力市场有重大作用。

(三)是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意味着要减少社会矛盾。大学生作为“三无”人员,在创业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歧视和侵权,通过法律手段对其创业权利进行适当的救济,可以将复杂的经济问题转为法律问题,利于缓解社会矛盾。

二、当前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1.缺乏专门法律,相关规定多且乱。比如仅仅有关大学生设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就有《高等教育法》和《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等多部法律文件;

2.立法层次较低,相关规定笼统而抽象。目前,我国主要的创业法律是《就业促进法》,其对大学生创业进行的阐述和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3.部分规定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市场的公平竞争。比如有地区规定大学生在创业初期,若公司经营行为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事后能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皆可免予经济处罚等,笔者认为这种以放松法律的执行力度来为大学生创业行方便之门是不可取的。

4.反对大学生创业歧视的立法力度不够。刚毕业就创业的大学生在很多社会人眼里属于“三无人员”,其在创业过程中往往会遭受各方的歧视,而我国现行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中即使有一些诸如公平就业创业的规定,也大都比较笼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执行。

(二)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市场经济中,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是弱势群体,急需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绿色通道”,但这些优惠政策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具体落实到的时候往往大打折扣,加之市场经济下公益救济的稀缺性,使得大学生的创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或不能及时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大学生创业的法律意识薄弱

一是不懂法,常见的比如成立公司的资格,公司印章的使用与管理,以及如何签订合法合同等,大学生对这些问题缺乏深入的了解,一旦出现问题,补救起来成本较高;

二是不知道怎样运用创业法律来规避创业过程必须面对的风险,比如场地租赁风险、客户违约风险等,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为了规避风险而选择了风险较低但不熟悉的行业。

三、构建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当前探讨大学生创业法律的问题,要宏观和微观想结合。宏观上要确立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的构建原则,微观上兼顾考虑到大学生创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创业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两个内外因方面。

(一)确立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原则

第一,保障大学生创业权利原则。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国家应该在大学生创业的立法层面,司法解释,行政管理等各个环节都体现这一原则。

第二,反歧视原则。确定反创业歧视原则,并尽可能的将违背反歧视原则的处罚内容具体化,有助于形成尊重和善待大学生创业者的社会氛围。

第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要考虑到公正的因素,还要考虑该制度构建和实施过程中的节奏,既不能一味求快,也要讲究效率。

(二)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

首先,除了加强创业理论教育的学习外,还要通过开展相关法律知识竞赛、定期专家论坛、“杰出创业校友进课堂”讲座等形式,来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创业兴趣。其次,高校应设立专门的公益类机构――大学生创业法律服务中心,一方面在此机构内或和基础部合作开设创业法律意识教育公开课,另一方面还应该和学校的创业就业部门和校外法律援助机构合作,几个部门间可在自己侧重的范围内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活动。

(三)完善大学生创业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大学生创业法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也需要有一个过程。

1.正式立法前,重视司法解释的过渡作用

国家立法机关短期内成立一部诸如《大学生创业法律实施细则》类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是不现实的,不但工程量浩大,还涉及许多立法技术、现实难题和国内外借鉴的问题。在正式立法前,可对现有的创业法律规范中重点存在的问题,如可从税法、担保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入手,以附则或细则的形式逐步补充说明或做出相应司法解释,为大学生的创业提供税收优惠和融资帮助。

2.完善执法机构和法律监督机制,增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政府应重视创业政策和已有创业法规的实施和落地,完善执法机构和法律监督机制,在重视社会公益救济力量的同时,还要完善大学生创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努力增强大学生创业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为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成功保驾护航。

⒖嘉南祝

[1]姜桂金.关于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的构建研究[J].经济与法,2015(7).

[2]成超.大学生创业法律制度构建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8).

[3]范健,王建文.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篇3

在全国率先实现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三位一体”管理模式全省14个市、74个县(市、区)都成立了工作机构,有绿色食品检查员100名,标志监管员90名,已建立起省、市、县职责明确,认证、检测、监管体系完善的绿色食品管理体系。

依据《绿色食品 产地环境技术条件》,历时十年以县为单位开展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检测与评价已经完成,确认全省7000万亩耕地、果园的96.6%适宜发展绿色食品,建立了辽宁省环境质量动态数据库和地理信息系统,目前每年仍安排资金对10%的区域进行环境例检,为大规模推进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提供技术支持。“辽宁县域环评”模式全国首创,得到了农业部有关部门的认可。

历时4年,在67个农业县(市、区)以县为单位开展了以标准制定、农民培训、产品认证、示范区建设、质量追溯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标准化暨“三品”生产整体推进项目建设,以农产品质量认证为载体推进农业标准化发展,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生产面积为省政府考核各市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唯一指标。

篇4

但是创业板市场的高风险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方面,创业板市场作为证券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产品所具有的虚拟特性与证券产品所代表的实际资本价值有一定的差距,同时证券产品的价格波动也很难真实反映实际资本的运动;另一方面,创业板市场上市对象的成长性和创业性也会带来创业板市场投资的高风险。创业板市场的市场风险主要来自于中小型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和创业板市场运作本身,并集中体现在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风险、上市公司道德风险、市场操纵风险、市场运作风险等四个方面。因此,创业板市场是一把双刃剑,在充分发挥其为中小企业提供筹资渠道、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必须注意市场风险的防范,加强市场的制度建设。

建立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而全面的法律调整,是各国发展证券市场的成功经验。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建设要在充分借鉴国际成熟二板市场经验的前提下,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特点,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健全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建立起具有前瞻性、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形成一整套支持和保证创业板市场与上市公司成功运作的制度环境和其他配套性的环境,促进市场运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自律监管,健全自律管理体制,督促上市公司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促进其规范运作,从而推动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创业板市场的运作和管理涉及到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安排,本文仅对目前讨论较多且与主板相比有较大创新的几项重要制度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在这几个方面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创业板市场法律制度。

一、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问题

低门槛、高风险是创业板市场的固有特征。低门槛是手段,是为了能让具有较大增长潜力的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机会,并为创业投资提供退出机制,形成社会创业的快速良性循环。高风险是低门槛的必然结果,是上市公司的行业和生命周期所决定的。我国创业板市场在上市标准设定上,应该根据我国实际,吸取国外二板和香港创业板的经验和教训,在市场设立初期,上市公司的上市标准不宜太低,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创业板市场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

(一)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设计的特殊性

在设计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时应依据创业板市场自身特点进行定位。首先,创业板市场是以“创业”为定位主题。为新兴公司提供融资途径、促进其发展和扩张业务,是设立创业板市场的初衷,能否成功地吸引具有发展潜力和成长空间的中小企业是市场组织者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低成本、高效率和灵活便利的上市条件是在设计时应首先遵循的原则。其次,创业板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虽然新兴公司具有良好的“增长潜力”而可能获得高收益,但同时由于公司基础较薄弱,且是在一些未经证实可行的领域发展,面临的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较大,上市公司破产倒闭的概率较主板市场要高,失败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相对于主板市场而言,在创业板市场中更应重视对市场风险的控制和规避,否则,投资者将会失去对市场的信心,导致市场失败的情形极有可能出现。最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是所有成功的证券市场的共同要素。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上的弱势群体,他们更应该得到公平的对待,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障。这一原则也应毫不例外地在创业板市场的上市条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创业板市场上市条件的设计中,应在实现市场效率的同时保证市场的安全。[1]

(二)海外二板市场在上市条件设立方面对我国创业板的启示

海外二板市场发展的经验和教训说明,上市门槛不宜太低。作为主要为高成长性企业服务的新兴市场杰出代表的美国NASDAQ,无论其全国市场还是小盘股市场在公司业务与业绩、股东与股本标准方面比目前《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对于上市公司的要求要高得多,但去年仍有上千家企业被摘牌,今年上半年又有近200家企业被摘牌。香港创业板市场是单一化、上市条件较低的市场,它的缺点就是大量的创办期很短、尚无盈利的企业上市,其成长性无法保证,稳定性又没有,市场大起大落,稳定性差。结果,市场很难健康发展,股市不振,人气涣散,市场融资功能无法发挥。7月27日,经过一年多的咨询和研究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终于就《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修改达成共识,抬高了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用香港联交所行政总裁邝其志的话表示,此举是为了提高市场素质,平衡投资者利益、权利及其公司的承担能力。[2]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境内创业板市场尚没有有效解决企业退出机制问题,在初始运作阶段更应从严把握上市标准,力争将那些资信度相对高、业绩相对好的高成长性企业推到市场上来。而对于众多小型高成长性企业,要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则应主要求助于风险投资与战略性投资,培育相对成熟后再来考虑上市问题。

(三)创业板市场设立初期上市条件不宜太低

1、高质量的企业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没有高质量企业的证券市场很难维持下去。企业的质量取决于企业的规模、经营领域和成长性,交易所总希望吸引高资信度、高成长性企业上市,其目的就是为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创业板应该在一开始成立就起好步,多吸收高质量企业上市,增强实力和竞争能力,为长远发展打下基础。门槛的抬高,才能使得真正优秀的企业得以上市。高质量的企业是指具有实质业务模式和可预见盈利能力的企业,而不能是只有概念无实质的企业。

2、我国等待上创业板的好企业很多。由于中国资本市场的规模有限,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狭窄,债务融资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尚未真正形成,未来的创业板市场就变成了各路中小科技企业都想通过的独木桥。现在的问题是对中国创业板来说,所顾虑的并不是申请去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是否能达到规定的“门槛”高度,而是他们会高出这个“门槛”多少?据悉,目前全国有在创业板上市意向的公司有2000多家,基本符合创业板咨询文件要求的有1000多家。很多好企业目前有很好的基础和成长性,只等从创业板募集到资金进行大的发展。我们现在可以从一个很大的“企业池”中进行择优选择,被选取的公司的特有风险必将大大降低。香港创业板市场的低迷,除了经济系统性风险之外,原因还在于缺乏一个具有广泛基础的“企业池”。

3、我国投资者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投机心理强,不成熟,非理性特征突出,低门槛带来高风险,会造成创业板市场的不稳定,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对市场的长远发展不利。目前,在我国个人投资者占99%以上,其中投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中小投资者占72%.[3]另外,股票的全流通和高市盈率会使创业板二级市场股价很高,作为发起人股东会有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收益,远高于企业产品经营所获收益。申请创业板上市企业由于低门槛的政策,极易包装,在一级市场高价融资后,并在二级市场上轻而易举地完成小盘股操纵,然后套现,将损害风险自负、市场化导向的中小投资人的利益。创业板应通过严格的上市条件来防止创业者利用上市来套现。

4、上市条件过低,会使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进入创业板市场。如果市场在发展初期过于弱小,需要政府加以扶持和适当调控,就又会导致“政策市”出现。[4]我国发展创业板市场是以市场化为基本原则,如果创业板市场发展初期出现“政策市”,就会使得创业板重蹈主板覆辙,无法真正发挥其设立的初衷。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须对《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有关上市条件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在创业板市场设立初期,设立更为合理的上市条件。具体调整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提高对上市公司股本规模的要求。就目前国内创业企业的情况来看,一定的资本金规模是企业具有较高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同时,企业规模较大,也可以减少风险,提高投资者信心。因此,建议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后的总股本应设定为3000万以上。第二、设定盈利要求,至少有一年的盈利记录。盈利期是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一个关键指标,是企业进入快速发展的起点。同时,一年盈利期的规定还有助于预防创业板市场的过度投机。第三、对发起人持有的股票设立严格的禁售期限,应按《证券法》关于发起人持股期限至少三年的规定执行,从而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做准备。

随着创业资本市场逐渐成熟,投资人素质的不断提高,对上市的条件限制再由严到松,以使投资人有更广泛的选择空间。

二、创业板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分析

我国即将设立创业板市场,是否引入做市商制度是目前创业板市场讨论较多的话题。赞成者认为做市商制度可以提高股票的流动性,增加市场对投资者、券商和预备上市公司的吸引力;稳定市场运行、抑制过度投机以及增强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尽早实现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反对者认为未来市场不会出现流动性不足的问题,而且现有的证券公司的自律意识不强,实力有限,很难承担做市义务, 实行做市商制度不利于创业板市场透明度的提高,很可能无助于未来创业板市场的发展。[5]

从理论来说,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是一项制度的选择要有鲜明的目的性,创业板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连贯性和活跃市场。这个目的能否达到,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还处于不断完善和波动激烈的中国证券市场来说,推行做市商制度是创业板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但完全实行做市商制度却是不可取的,做市商制度与竞价制度的有机结合应该是我国创业板市场交易制度的最佳选择。

(一)做市商制度及其在美国NASDAQ市场的发展

美国的弗兰克·J·法博齐和弗朗哥。莫迪利亚尼认为,在现实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在任何时间下达的买入和卖出证券的委托单数量可能经常发生暂时性的不平衡,这种不匹配或不平衡的流量会造成两个问题:首先,即使供求没有变化,证券的价格也可能发生急剧波动;其次,如果投资者想马上成交,那么买主有可能被迫支付高于市场清算价的价格,或者是卖主不得不接受低于市场清算价的价格。不平衡的存在使得做市商应运而生。[6]

做市商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地向公众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卖价格,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做市商通过这种不断买卖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满足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做市商通过买卖报价的适当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的利润。 [7]

所谓的做市商制度是指以做市商为中心的市场交易方式与交易制度。其主要交易特点:所有客户订单都必须由做市商用自己的账户买进和卖出,客户之间不直接进行交易,做市商必须在客户下单之前,报出买卖价格,客户只有在收到做市商报出的买卖价格信息后,按做市商的报价下单买卖。

推行做市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流动行,提高效率性。[8]做市商制度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美国NASDAQ市场为代表的多元做市商制,另一种是纽约证券交易所采用的特许交易商制。

目前,美国NASDAQ市场可以称得上是全球做市商制度的典范。做市商制度在NASDAQ市场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不是偶然的。NASDAQ市场是由场外交易市场演化和发展而来的。当初美国证券市场远没有达到今天这样高度发达的水平,加上在这一市场上交易的公司规模都比较小,因此这些上市股票的流动性明显不足,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同时股票交易的不活跃也影响了券商的收益。在这样的背景下,做市商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NASDAQ市场有着较为宽松的融资环境和市场做空机制,做市商的守法和自律意识也比较强,加上有一整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体系作保证,NASDAQ市场的做市商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大大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在NASDAQ做市商制度下,买卖双方无须等待对方的出现,只要有做市商出面承担另一方的责任,交易便算完成。这对于市值较低、交易次数较少的证券尤为重要。做市商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会员(650多家)公司担任,做市商为每只股票的买卖提供报价。按照规定,凡在NASDAQ市场上市的公司股票,最少要有两家以上的做市商为其股票报价,一些规模较大、交易较为活跃的股票的做市商往往达到40-45家。平均而言,NASDAQ市场每一种证券有12家做市商。[9]以前,NASDAQ是一个由“报价导向”的股票市场。1997年NASDAQ执行SEC交易指令执行规则,允许客户限制被做市商和电子交易网(ECNs)的交易指令,使NASDAQ具有“报价导向”市场和“交易指令导向”市场的混合特征。

(二)做市商制度的效用

从现行的交易制度分析,国际上证券市场的交易组织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指令驱动制度,又称委托驱动制度及竞价方式;另外一种是报价驱动制度,即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作为一种交易制度既有优点也有不足之处。

1、做市商制度的优点。

(1)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流动性。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Stigler)和哈里德。德姆赛茨(Harold Demsetz)认为做市商向市场提供了即时性—迅速交易的能力。[10]由于做市商本身必须维持双向交易,所以在任何时间内只要有做市商存在,就必须时刻为市场提供即时,准备做市所需的资金,以随时应付任何买卖,从而保证交易量的时时存在;同时,做市商制度还便于大宗交易,在双向报价情况下能确保在约定时间内迅速完成,且又不影响市场价格的稳定,从而节约了交易时间和由于价格变动引起的额外交易成本,保证了市场有较高的流动性。

据资料表明,对于相同资本额在不同市场上市的公司,NASDAQ相对纽约证券交易所具有更高的流动性。特别对于大公司的股票,NASDAQ的流动性比率高出近2倍。

(2)有利于保证市场价格的稳定性。乔治。斯蒂格勒和哈里德。德姆赛茨认为在委托单存在短期不平衡时,做市商还维持了短期价格的稳定。[11]在竞价交易制度中,证券价格随投资者买卖指令而波动,而买卖指令常有不均衡现象,过大的买盘会过度推高价格,过大的卖盘会过度推低价格,因而价格波动较大。而做市商则具有缓和这种价格波动的作用,因为:第一、做市商报价受交易所规则约束;第二、及时处理大额指令,减缓它对价格变化的影响;第三、在买卖盘不均衡时,做市商插手其间,可平抑价格波动。通常可将买卖差价的幅度控制在5%以内,从而确保市场运行的稳定,抑制股价操纵。据资料显示,在NASDAQ市场,导致股价波动1%所需资金要比NYSE市场大得多,前者大约需要动用4000万美元,而后者仅需动用2500万美元左右。[12]

(3)矫正买卖指令不均衡现象。在指令驱动市场上,常常发生买卖指令不均衡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时,做市商可以插手其间,承接买单或卖单,缓和买卖指令 的不均衡,并抑制相应的价格波动。

(4)成交及时, 有利于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在竞价模式的证券市场中,由于买卖指令不可能同时、同量地投入市场,某一投资者发出指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成交。这无疑意味着投资者必须面临相当大的风险和时间成本,尤其在信息不充分或市场清淡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更严重;但在报价模式下,做市商通过自己的中介性买卖消除了“等待”的问题,投资者可按做市商报价立即进行交易,使市场易于成交,从而提高了市场的运作效率。尤其做市商制度在处理大额买卖指令方向的及时性,是竞价模式所不可比的。

(5)具有发现价格的功能,减少泡沫。尽管场外交易证券采用的是协商价格,但由于做市商制度,使这些证券能够显示出真正的价格。每只股票都有若干个做市商提供价格,价格趋向一致。如果某一做市商报价距其他竞争对手差别太大,则交易量受到影响,那么就会被淘汰出局。

(6)有利于股票价格保持连续性。做市商可通过对股票价值的发现来确定稳定的双向报价,使买卖不会随供求关系在短期内随意波动,可有效地使供求关系的不确定性在一段时间内得以明朗并缓解,从而使股票价格连续性得以保持。

(7) 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知名度 .做市商的作用不仅在于为该公司组织股票承销团,而且可以帮助名不见经传的公司提高知名度。能够选择一个知名的投资公司为做市商,说明该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实力,对投资者来说提高了可信度。[13]

从上可以看出,做市商制度使投资者和上市公司获得多种好处,主要是竞争性强,加强市场的深度,帮助公司提高知名度,推动了证券交易的流动性。同时,做市商制度也造就了一大批机构投资者,并且增进了市场的稳定性。

2、做市商制度的缺点。

(1)缺乏透明度。在做市商制度下,买卖盘信息集中在做市商手中,交易信息到整个市场的时间相对滞后。为抵消大额交易对价格的可能影响,做市商可要求推迟或豁免大额交易信息。[14]

(2) 可能滥用特权。做市商经纪角色与做市功能可能存在冲突,做市商之间也可能合谋串通。这都需要强有力的监管。

(3)可能增加监管成本。做市商由于掌握特殊信息,加上其自营和的双重身份,使他们有可能利用特权优势为自己牟取暴利或操纵市场。因此,采取做市商制度,要制定详细的监管制度与做市商运作规则,并动用资源监管做市商活动。这些成本最终也会由投资者承担。

(4)增加投资者负担。做市商聘用专门人员,冒险投入资金,承担做市义务,是有风险的。做市商会对其提供的服务和所承担的风险要求补偿,如交易费用及税收宽减等。这将会增大运行成本,也会增加投资者负担。

(三)引入做市商制度是我国创业板市场的必然选择

做市商制度作为交易制度之一,已经在以NASDAQ为代表的柜台交易市场中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其优越性已为市场所证实。对我国即将推出的创业板市场来说,虽然短期内推出做市商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从长远来看,做市商制度引入中国是证券市场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做市商制度是我国创业板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1、流动性是选择创业板市场交易制度的首要条件。

国际证券交易联合会(FIBV)有关报告指出,一个交易制度的优劣与否,主要看有关处理作业的效率。一般来说,运作有效的证券市场必须达到流动性、有效性、透明度和稳定性四个基本的特征,这“四性”也就成为交易制度选择的要件。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一国二板市场的设立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市场流动性竞争效应的影响。[15]从国外二板市场的发展中可以看出,创业板市场应将流动性作为首要目标。美国的ECM市场和英国的USM市场就是因为市场流动性不强,被迫于1995年和1996年关闭。[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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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2-0001-0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月21日了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四章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第十七条规定,“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其主要职责是:(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4)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I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其附件2《临床药师工作职责》提出“临床药师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应与临床医师一样,坚持通过临床实践,发挥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治疗过程中的作用,在临床用药实践中发现、解决、预防潜在的或实际存在的用药问题,促进药物合理使用。”;并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基础上对临床药师工作职责进一步做出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确认并调整临床药师执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它初步建立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构建了此前我国医疗机构还没有真正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并把它作为法律关系确定下来。本文所说的临床药师执业,就是指依照以上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中,被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从其规定的临床药师工作职责分析,医疗机构可设也可不设临床药师,其执业的职责可履行也可不履行,主要原因是临床药师的职责是一种建议、指导、协质的,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临床药师不是直接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俗讲就是临床用药合理与否与临床药师还没有建立直接的真正的关系,用药不合理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直接被告和责任承担者还不会是临床药师。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由于对I临床药师执业的主客体和权利义务等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规定不够,强制性不强,我国临床药师执业发展仍然缓慢,大多数医疗机构的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血药浓度监测、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真正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还未真正开展,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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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的公共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国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首部《旅游法》,《旅游法》的实施为我国旅游业带来新景象。作为旅游业中直接为游客提供全程服务的导游, 新旅游法的规章制度也给导游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旅游法颁布实施情况

1.以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为宗旨

现阶段,旅游行业成为我国服务产业中的龙头行业,成为国家及地方优化经济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手段,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为旅游法的出台奠定了现实基础。《旅游法》是时展的产物,以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为宗旨。

2.重点打击旅游市场的各种乱象

《旅游法》重点打击旅游市场各种乱象,能够更好地规范和优化旅游市场。近年来,我国旅游行业得到迅猛发展,但旅游市场也存在各种乱象,如“零负团费”问题,不良旅行社先以低价手段招徕旅游者,再以诱导或欺骗手段强迫旅游者进行消费。对此,《旅游法》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导、诱骗或强迫旅游者到指定消费场所购物,对导游、领队及其他经营者提出一系列禁令,从旅游经营活动的整个链条来规范旅游行业获利行为。

3.保护旅游者权益为其亮点与焦点

旅游行业的产业链很长,涉及到消费者吃、住、行、游、娱、购这六大环节,《旅游法》中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和促进旅游行业发展为主要内容,围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这也成为《旅游法》的亮点和焦点。

二、旅游法对导游工作的影响

1.新《旅游法》给导游工作带来的挑战

新旅游法的颁布,对于导游工作的具体规定,除了对导游人员的学历、等级及语言水平有所规定外,还对于导游工作人员的业经验有要求,这就会减少许多学历、等级偏低,语种掌握缺乏的导游人员,同时也对兼职导游的工作有所约束,可能会带来导游业大规模的人员淘汰情况。

同时,我国导游人员的收入主要以小费和回扣为主,但是新《旅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导游不得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这意味着导游服务费也将“大打折扣”,导游不能再收取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回扣,会使导游的收入大幅度缩水。再加之规定导游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更会严重影响导游人员的收入。

2.新《旅游法》给导游工作带来的机遇

(1)导游人员素质将会有所提高

为了适应新旅游法对于导游的相关规定,加强导游人员的培训,提高导游人员素质是旅行社改革的有效途径之一。旅行社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导游发展的培训计划,加强服务意识的培训,掌握规范化与个性化的服务原则,克服消极情绪,提高自身的能力与素质,更好地开展导游工作。

(2)导游人员薪酬制度的调整

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导游的薪酬应该以“基本工资+带团补贴”为主体,“佣金福利”为补充,还要结合业绩考核,建立与报酬相一致的导游执业激励机制。旅行社为导游提供稳定的基本工资保障,加上根据导游学历、等级、工作经验、服务质量等来确定的带团津贴,成为导游人员稳定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给予导游人员一定的福利待遇,能够缓解导游的经济压力,提高工作服务质量。

三、高职高专基于《旅游法》创新导游专业办学模式

高职高专导游专业应以《旅游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依据旅游市场人才需求格局变化,创新自身办学模式,可采取如下策略:

1.树立特色办学理念

高职高专学校应树立正确的特色办学理念,紧密结合高职高专学校发展状况、学科特点及旅游市场需求三个因素,为创新导游专业办学模式奠定良好基础。

2.合理设置专业课程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政府都极为重视旅游行业发展,旅游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一种方式,我国来自国内外的旅游收入明显增长,在有利的社会环境下,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需从多个层面合理设置专业课程。一是当下旅行社数量增加,高职高专学校可争取和优质旅行社展开合作,订单式培养导游专业人才;二是认识到当前很多人进行旅游并非单纯的观光行为,有时旨在参与某些旅游项目或旅游活动,高职高专学校可引导院校不同专业展开合作,积极参与到旅游项目和旅游活动中去;三是重视旅游者审美需求,设置教学课程时将“旅”和“行”两个层面结合起来,增设旅游交通线路课程。

3.发挥实习基地的作用

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人才的培养,离不开实习基地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推动作用。一是高职高专学校可投入资金建设导游模拟实训室,提高学生的实际导游能力;二是具有高层次、前卫的眼光,积极与旅行社、旅游企业展开合作,为学生构建丰富而系统的校外实习基地,为学生提供更多实习的机会。

4.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

旅游活动具有国际性特点,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应关注国际性因素,掌握国家旅游行业规范,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认真研读我国新颁布实施的《旅游法》,培养高素质的导游人才和出境领队人才。

5.注重专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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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深入贯彻,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希望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人世至今,对通晓法律及法规的专业法律人才的需求量急剧增长。法律专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这种环境里,各高校在本学校原有专业设置的基础上,都开设了法律专业。

创新是知识经济时代的集中体现。创新人才是知识经济时代最宝贵的财富。而学校是知识传播和创新人才培养的主体。创新能力则是高职人才素质中最根本的内在的核心因素。本文从培养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环境、适用教材五个方面,谈谈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如何结合素质教育进行创新。

一、培养目标的创新

随着国家对法律从业人员要求的改变,社会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在这种形势下,如果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教育不对其原有的培养目标作相应调整的话,无法和高学历的法律毕业生抗衡,无法解决学生的出口问题。为了能增强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在就业上的竞争力,我们应该对高职法律专业学生的定位从市场需求出发,在培养目标上创新。

二、教学内容的创新

在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下,我们应该着重加强实践内容,这也是进行创新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我们要把对实践教学的安排应贯穿于整个大学的学习过程。在低年级专业基础知识学习阶段,安排见习时间,让学生进行观察、体验,感受职业氛围,增强对未来职业的感『生认识,激发其职业兴趣。到高年级专业知识学习阶段,则要进行参与未来职业活动的实习训练,使学生深刻体验未来职业的方方面面,在实习中检验自己所学知识的缺漏,确定自己未来的择业志向。

我们将高职法律专业教学内容体系构建为以下两方面:――论教学内容体系:

(1)基本素质――开设三门课程:思想道德修养、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体育。

(2)基本技能――开设七门课程:大学英语、计算机基础与应用、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电脑速录、现代办公技术、沟通与谈判。

(3)专业知识――开设十门课程:宪法学、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经济法学。

(4)专业能力――开设五门课程:犯罪心理学、劳动法、婚娴家庭法、公证与律师制度、合同法。 ――实践教学内容体系: (1)基本技能训练――大学英语应用能力考试、计算机应用操作(办公自动化模拟操作)、法律文书制作、进行社会调查和撰写调查报告。

(2)专业能力训练――利用见习时间参与社区民事调解、法庭见习、律师事务所见习、模拟法庭训练。

(3)综合能力训练――学生在公检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社区、监狱、看守所等处直接参与实际的事务,使学生在实践过程中,对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全面融合,形成具有职业特色的综合能力。

三、教学手段的创新

在教学手段上注重实践与理论的结合。在具体的教学过程中,我们不能搞“一刀切”。应该注重实训的综合性,以便真正做到实践理论的结合,提升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教师应该注重教学过程中对学生思维的引导。创新能力的培养需要一种开阔的思维,鉴于目前我国的高职学生基本素质较低,他们的思维通常是比较有局限性的,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必须要做到自身的思维开阔,并能在教学中引导学生的思维能顺应的发散,对诸多相互联系的问题进行思考、总结,锻炼其自主思维能力,从实质上提升学生的自主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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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软实力作为一个整体结构来看,是一个多因素、多层次的复合体,它以文化传统、民族习性、意识形态等方面精神文化及人类相互往来所形成的诸种关系、等级、制度和行为方式等方面制度文化为主体构成。根据文化的感召、传承和渗透三大基本功能,文化软实力的核心要素相应地可归纳为文化凝聚力、文化创新力和文化传播力。其中,文化创新力是文化软实力发展的动力源泉。任何一种文化要保持生命力并体现出软实力,必须兼具历史传承性与变革创新性。文化创新力是在继承我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把优秀的文化元素、先进的创意形式与传统文化精髓进行深度融合,实现民族传统与时代精神的同步发展。这种文化创新主要体现为文化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在传统文化中注入时代精神,即在传统文化内涵的传承和更新的基础上把文化的传统性与时代性结合起来,为文化提供空间上的扩散和时间上的延续。

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正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基础上,通过深入挖掘、充分展示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精神品格实现对中华民族文化的有效传承,还通过富于现代感的旅游文化创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与形式进行创新,以超载性的想像力、创造力突破传统的界线,实现传统文化与时代精神的深度融合。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主体负载着一定的文化因子,不仅将中华民族文化传播到异地,也受到异地文化和风俗的影响。在这种跨文化的交流中,一方面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精神品格将获得新的理解与发展,另一方面,中华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加入具有普世性的精神价值,超越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障碍,更容易引起世界各国人民的感情共鸣和价值认同。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在中华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这些文化元素的深度融合必将赋予中华文化鲜活的生命力和强大的竞争力。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创新发展策略

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丰富的民族文化精华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如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意旅游产业框架下将这些民族文化精华有效转化为当今时代所能接受的优秀旅游文化产品,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市场空间、商业价值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创意元素重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表现符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能直接转化成为优秀的文化产品,这一转化过程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其中,创意元素的加入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阿特金森(Atkinson)和科特(Court)1998年明确指出,新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而创意经济则是知识经济的核心和动力。文化创意既是精神层面的创造性思维过程,也能衍生出无穷的新产品、新市场和财富创造的新机会,增大原有文化产品的边际效益,创新更多的利润空间,成为新经济的原动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业创意是运用文化创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加工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推向市场,借助当今各种类型的媒介和多元化的表达方式营造形式多样的体验氛围,加入一定的时尚元素和创意元素,积极主动拓展文化遗产在新时代的生存空间和受众对象,利用现代文化生产理念和先进技术成倍放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今时代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浙江宋城集团通过对发源于杭州市的浓厚宋代历史文化进行创意元素的提炼与运用,设计出精彩纷呈的各类表演和游艺项目,成功构造了一个旅游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宋城主题公园,使宋代悠久的饮食文化、建筑文化、婚俗文化、街坊文化、服饰文化变得时尚化、鲜活化,突出文化的体验和互动的创意特性;2012年“舌尖上的中国”纪录片通过精巧的纪录片方案设计整合文案、拍摄和构图等现代电视媒体技术,用画面语言与画外声音共同营造故事氛围,力求戏剧化,设置兴奋点去吸引人、感染人,引发了国人对我国饮食文化的热烈关注。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发展中,运用创意元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符号进行现代性重构,创造更多富有时代气息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文化符号、文化标志和文化品牌,以独特的原创性获得文化标识力、社会认同感和市场竞争力。

(二)创意产业链拓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创意产业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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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多种因素影响, 慢性肾衰竭发病率逐渐上升, 给患者健康和生命带来严重威胁。慢性肾衰终末期需通过维持性血液透析方法治疗, 在一定程度上延长患者生命, 提高患者生活质量。但在采用血液透析方法对患者进行治疗时, 基于患者活动减少、血脂异常、透析不充分和毒性代谢产物在体内储留等因素, 导致患者并发心律失常发生率提高, 威胁患者生命[1]。为进一步了解慢性肾衰患者血液透析并发心律失常的临床治疗效果进行研究分析, 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60例通过血液透析方法治疗的慢性肾衰患者, 其中, 男38例, 女22例;年龄30~77岁, 平均年龄(53.62±7.02)岁;1例多囊肾, 5例药物性肾损害, 18例慢性肾小球肾炎, 18例糖尿病肾病, 18例高血压肾病。

1. 2 方法 本次研究选取患者均通过碳酸氢盐透析液和聚飒膜透析器维持血液透析, 透析4~4.5 h/次, 透析3~5次/周, 根据患者透析过程中的尿量决定透析时间和次数。对于24 h尿量15 h;对于24 h尿量>800 ml的患者透析2次/周, 每次透析>9 h。根据患者具体状况在血液透析中维持心电, 定期听诊心脏, 观察患者临床症状, 择时测量血压。记录心律失常患者胸闷、大汗、恶心、心悸、头晕和头痛等症状, 并查找原因, 制定相应治疗措施。治疗措施包含降低血流量、吸氧和静脉注射150 mg胺碘酮[华裕(无锡)制药有限公司, 国药准字H19983077]+500 ml葡萄糖注射液等。

1. 3 观察指标 观察患者出现心律失常状况和临床治疗效果。

1. 4 疗效判定标准[2] 显效:患者临床症状在用药15 min内消失, 向窦性心律转复, 可心室率下降, 20%;无效:患者临床症状在用药30 min内没有好转, 没有向窦性心律转复, 心室率下降

1. 5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心律失常状况 60例患者共实施血液透析624次, 心律失常126次, 其中, 29次心房颤动, 2次窦性心动过缓, 37次室上性早搏, 1次室上性心动过速, 29次室性早搏, 28次室性早搏二联律。年龄50岁患者血液透析74次, 35次出现心律失常, 占47.30%(35/74)。年龄>50岁患者心率失常率显著高于年龄

2. 2 临床治疗效果 本次研究选取患者胺碘酮药物起效时间为(14.02±8.02)min, 治疗总有效率为91.67%(55/60), 其中, 45例为显效, 10例为有效, 5例为无效;窦性心律转复率为81.67%(49/60), 2例出现浅静脉炎, 通过硫酸镁处理后症状得到缓解。

3 讨论

在采用血液透析方法对慢性肾衰竭患者治疗时极易并发心房纤颤、室性早搏和室性心动过速等并发症, 其同毒性代谢产物在体内储留、血压异常、活动量减少和患者血脂等多因素相关, 年龄为导致患者出现心律失常的主要原因之一, 年龄同心律失常之间为正相关。伴随患者年龄的增长, 患者心脏供血系统、心肌收缩能力和传导功能均退行性改变, 并且代偿能力下降, 因此, 在透析过程中, 其耐受能力和调节能力变差, 增加了心律失常发生率。胺碘酮为Ⅲ类抗心律失常药物, 肾功能减退患者也可使用该药剂治疗, 不需调整药剂量。其对多种室性快速心律失常和室上性心动过速有终止作用, 可有效抵抗心室和心房纤颤, 有效治疗房室和房性折返性心动过速, 提高患者临床治疗效果[3]。本组年龄>50岁患者心率失常率显著高于年龄

综上所述, 在采用血液透析方法对慢性肾衰竭患者进行治疗时极易并发心律失常并发症, 影响临床治疗效果。医护人员应根据患者年龄和机体具体状况制定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胺碘酮在一定程度上可显著提高患者临床治疗效果, 改善患者预后。

参考文献

[1] 高军,郝丽,马胜银.枸橼酸盐透析液对慢性肾衰患者外周血Th17的影响.安徽医科大学学报, 2014, 49(10):1436-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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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序实施创业行为的现实需要。大学生创业不仅仅是创业项目接受市场需求检验的过程,也是与不同的政府部门、风险投资公司协商互动的过程。大学生创业涉及创业实体的登记注册、创业资金的募集筹措、公司章程的编制、企业印章的刻制、机构代码的办理等流程。这些流程程序复杂和要求严格,很多时候成为了阻碍大学生创业进程的因素。但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创业流程进行了清楚明确的规定。大学生只要熟悉这些创业的法律法规,就可以避免“不碰壁”和“少走弯路”。另外,大学生缺乏法律素养和法律技能,不善于运用大学生创业的政策优惠,就很难将大学生创业的优势凸现出来,无形中增加了创业的阻力。大学生创业在融资、场地、贷款、税收、培训等方面有着国家的特殊照顾,但是这些创业优惠政策作用发挥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大学生熟悉了解并能够有效合理地利用。只有熟悉创业优惠政策申请的要求、程序,清楚与行政部门良性互动的法律技能,才能更好地用好、用足、用到位大学生创业的优惠政策,才不会让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成为“一纸空文”。2.有效规避创业法律风险的必然要求。大学生社会阅历比较浅薄,创业经验相对匮乏,这导致他们创业过程中很容易误入歧途。大学生创业涉及多个不同环节,稍有不慎都会出现行为失范,招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大学生创业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不胜枚举,包括非法集资、违规经营、侵犯知识产权、服务或产品质量不过关等。大学生创业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技能,难以准确辨别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导致自身陷入法律纠纷的漩涡甚至锒铛入狱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不仅对商业信誉带来严重的打击,很多时候直接成为了创业失败的导火索。就以大学生创业资金的筹措为例,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形式上具有相似性,辨别起来具有相当的难度。大学生缺乏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就很可能区分不清楚正当资金募集途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在创业实践中就可能误将非法集资当成民间融资,产生不必要的法律困扰。3.有力维护创业权益的自身要求。大学生创业起点较低,创业资金相对有限,创业过程中合法权益如果遭遇非法侵害,导致的结果可能就是创业的失败,甚至更加严重的后果。他们正当权益被侵害而不自知,或者他们知道却不懂得如何捍卫合法权益,最终陷入被动无奈的窘境。大学生在与合作者、经销商、消费者等发生纠纷时,除了具备必要的协商和解的技巧以外,仲裁和诉讼才是解决商事矛盾以及维护正当权益的最有效手段。促使大学生熟悉运用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有效地甄别和避免商业诈骗等陷阱,增强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成为了提高创业成功率的现实需要。换言之,大学生创业教育中要有意识地培育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鼓励他们学习掌握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技能,使他们一旦在参与市场生产经营遭遇到不法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正当权益。

二、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探究

1.创业教育课程体系中法制教育课程的缺位。“创业教育的实施离不开创业教育内容的设定,只有与时俱进、追求创新、注重全面素质教育的内容才能更好地提升创业教育的品质。”[1]我国大部分高校专门开设了企业战略管理、服务营销管理、财务会计制度、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必要的知识支撑。这些课程直接指向大学生创业过程所必需的能力和品质,很有现实意义,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中很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创业法制教育课程比较零散。部分高校错误地认为,大学生已经学习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不必要再专门对大学生开展创业法制教育,实则不然。因为课时有限等原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所涉及法律知识大多为各个部门法总则内容的介绍,“蜻蜓点水式”的法律知识学习难以真正建构起大学生的法律观念与法律知识体系。大学生创业过程中资金的担保借贷、经营实体的工商注册以及企业税收优惠的申请等都直接要求他们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创业教育课程体系中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制教育课程的缺位,导致许多大学生创业实践面临具体法律问题时束手无策,举步维艰。2.创业素质评价体系中法律素养指标的失位。现有的创业教育简单地将创业素质划分为创业专业知识,诸如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创业心理素质,诸如坚持不懈的精神;创业意识,例如创业的观念与期待;创业热情。从测评体系所归纳的四大创业素质维度中可以看出,创业教育无形中将创业法律素养忽略了。创业法律素养的培养成为了大学生创业素质培养中可有可无的“点缀”。大学生创业素质结构中缺失了必要的法律素养,导致他们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时候处理稍有不慎就会误入歧途,导致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3.创业法律教育中法律认知与法律技能的脱节。创业法律教育表面化、形式化的现象比较突出,难以真正发挥其在大学生创业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因为缺失了专门化、系统化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很多创业导师在涉及创业法律教育时候只是注重强调树立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具体的法律知识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创业过程中的正当权益却没有涉及。这样一来,大学生了解到树立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但是对于如何具体地运用法律知识与技能,实现正当权益却心有余而力不足。创业法律教育中只是简单停留在重要性与必要性的论述,而忽视具体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培训,实质是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中法律认知教育与法律技能培养之间脱节的重要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难以真正培养起对商事行为合法性的敏锐辨别力和面对非法侵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的行动力。

三、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推进的有效路径

1.调整创业教育课程的结构,弥补法制教育的空缺。首先,补充专业化的创业法制教育的师资力量。要确保大学生创业法制教育的专业性、系统性,就要在师资队伍建设上“下功夫”。高校可以建立以校内法学教师为主体,校外专业律师为辅助力量的“专兼结合”师资队伍模式。“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结构,既能够保证创业法制教育课程设置的长效性,又能发挥专业律师实践性较强的特点,增强创业法律教育的针对性。其次,增加长效化的创业法制教育课程。高校可以根据大学生创业不同阶段的需要,根据大学生创业实践的需要对部门法的内容进行整合重构,开设贴近大学生创业实践的法制教育课程。大学生创业涉及的部门法数量较多,对每个部门法的内容进行细致教学的做法并不现实。例如大学生创业初始阶段,需要了解的可能是《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关于融资借贷的法律知识,而创业创业拓展阶段则需要了解《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整个创业过程涉及的法律知识相当庞杂。基于此,高校可以根据大学生创业不同阶段所需要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将大学生创业必备的法律知识挑选出来,以专题的形式进行讲授。如此,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就更具针对性与实用性。2.转变创业素质结构的认识,加强法律素养教育。一方面,科学设计大学生创业素质的测评体系。要转变当前大学生创业素质测评体系中普遍空缺法律素养的情况,就要有意识地将法律素养作为大学生创业素质测评与完善的一项重要指标。评价体系是创业教师和学生不断完善自身素质的一项重要导向。增加法律素养在创业素养评价体系中的份量,有助于更好地督促教师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养的自觉性以及激励大学生学习创业法律知识与技能的自觉性。另一方面,高校创业教师要转变思想认识更具针对性地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法律素养。许多高校建立了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并专门配备了创业导师。创业导师要将创业法律素养培养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来落实,创业导师思想认识的转变,能够更加全方位地提高大学生的创业素质。3.优化创业法律教育的过程,促进知行合一的实现。首先,要丰富创业法律教育活动形式,巩固创业大学生法律知识。高校开展创业教育活动时,可以专门增补法律教育的相关活动,诸如创业法律知识竞赛、创业法律案例分析等。举办专门性的创业法律教育活动,不仅能够有效地突显学习掌握创业法律的重要性,还能为大学生熟悉了解相关创业法律法规搭建重要的平台。其次,要发挥企业的积极作用,为创业大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高校负责创业的部门要主动与企业单位建立合作机制。高校鼓励创业大学生深入到企业一线,细致全面地了解创业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能够真正强化他们学习掌握法律知识与技能的意识。而且,大学生在企业一线中能够真正近距离地接触企业的法律案例,对于大学生走上创业道路运用法律武器解决商事纠纷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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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高职院校创业教育的开展面向全部学生,促进了学生创业意识与能力的提升,但是由于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和学生个体的差异化,使得每个学生不可能完全成为创业者。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应对创业法律教育目标进行科学的确定,并对目标进行科学的分层,一般应将教学目标分成两个层级,第一层级,应将其面向所有的学生,并利用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开展,为全体学生创业法律基本知识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第二层级,主要是利用实践活动中找寻具有创业意愿和创业特点的高职生,利用创业法律平台和实践对学生进行针对性和科学性的法律教育,从而更好地满足不同层级学生的需求,确保有效资源得到最大化的配置。

1.2科学的进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

对于全体学生的创业教育,在课程设置上,应以培养学生基本的创业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法律意识,作为创业课程教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并在所开设的课程中增加法律方面的比重。若学生的创业特质较强,或者具有较强的创业意愿,并通过一定的培训后,使其系统全面的掌握创业法律知识,选用具有较强实用性、基础性的创业法律读本,并从创业准备、经营到纠纷解决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对教材的内容进行科学合理的选取,将其针对性和专业性体现出来,并以选修的方式促进学生法律知识与能力的提升,从而更好地促进学生创业精神和法律意识的有机结合和全面培养,使其创业过程中始终按照法律框架进行。

1.3注重知识传授的同时加强实践教学的改革

在日常教学中,教师不仅要注重基础知识的传授,还应加强实践教学改革。刚入学的高职学生,应以基础教学为主,着重培养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经过基础知识学习后,就应引导学生将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应用于专业实践教学之中,注重创业主体的培训和实体经营的管理,并在整个创业实践过程中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以促进高职院校的创业法律教育得到有效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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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生必须诚实守信。现代经济是市场经济、法制经济。大学毕业生无论在国内创业,还是在国际上发展,都必须遵守交易规则,依法办事。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控制作用。在商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行为当事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2]。事实上,当今市场经济已进入诚信时代,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本形态,诚信日益成为企业的立足之本与发展源泉。因此,诚实守信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品质[3]。大学生一旦涉足创业领域,就要具有职业道德。有的大学生创业失败的原因,就是缺乏商业信用,如稍有不满就肆意毁约,结果造成两败俱伤,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直接导致他上了业界的“黑名单”。可见,大学生既然选择了创业之路,就要遵守这一行的规范。刚入行,更应把信用放在第一位,以此赢得客户的信赖,这样才能使自己的企业得到长久的发展[4]。

2.大学生创业者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要正确处理好合作与竞争、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就离不开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法律意识本质上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地运用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理来有效地化解矛盾,促成和谐,支持创业。

3.大学生创业必须具备法律修养。大学生处于青年期,心理发育快而又未完全成熟,心理脆弱起伏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与承受力较差、人生阅历浅、做事欠考虑,但创业复杂,如果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极易误入歧途,甚至违法犯罪。而法律修养能有效防止创业者冲动、激愤,理性处理遇到的各种问题和挫折。

(二)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知识

创业知识主要指与创业相关的理论、政策、法规及必备的专业知识。其中法律知识在大学生创业的全过程都必不可少。企业创办之时,大学生首先要了解创办企业的类型和程序,因此必须具备较全面的市场主体法,如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基本知识;企业创办后,要生存要发展,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各种交易行为,从事各种各样的民商事活动,要面对各种竞争,要融通资金,要抵御和化解各种风险,这就要求创业者必须有较全面的市场主体行为法,如民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另外,大学生创业时还要具有基本的规范市场管理秩序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在一项研究调查中,当大学生被问及“您是否了解创办企业的相关程序”时,84.94%的学生选择“几乎不了解”和“根本不了解”[5]。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基本法律知识欠缺问题非常突出。

(三)法律能力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能力

创业法律教育不仅要使创业者知法、守法、懂法,还要使其学会用法。只有学会了用法,大学生的创业之路才能越走越稳。

1.大学生创业时需要有较强的法律政策掌控力。近年来,为支持大学生创业,国家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涉及融资、开业、税收、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诸多方面。对立志创业的大学生来说,只有了解这些政策,才能走好创业的第一步[6]174。但实践中许多创业者根本不知道或知道但不知如何利用这些优惠政策,法律政策掌控力不强。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抵御并化解各种风险。大学生创业必会遭遇各种风险,其中也包括各种法律风险,如何利用法律和政策来防范风险、抵御风险、化解风险,是创业者必须具备的能力。但实践表明,很多大学生在创业前很少认真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内容;或者虽有所了解,在实践中的众多环节上却忽视法律,不懂得运用法律,在风险和利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以赌博意识、投机心理和冒险行为替性的法律思维,以致造成一些惨痛的教训[6]173;或者在遭遇风险时束手无策,使创业夭折。

3.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与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等关系人发生矛盾和纠纷,协商和解、调解都不失为解决争议的好方法,而仲裁和诉讼则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有基本的了解,并学会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大学生创业教育、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设置现状

(一)创业教育及其课程体系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高校创业教育还停留在搞一些与创业有关的活动阶段,主要局限于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创办、经营商业企业或科技公司以及组织创业竞赛活动等操作层面上,这种意义上的创业教育和创业实践往往把大多数学生排斥在创业教育之外。有的高校虽有毕业生创业指导中心,但也仅仅停留在创业团队创业过程的扶植上,如鼓励学生自办公司、开展创业计划竞赛等,这对学生创业能力的提高会有一定帮助,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西方发达国家大学创业教育,我们发现物质条件保障固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洞悉学科前沿的优秀师资队伍、作为知识载体和传播媒介的优秀教材[7]这三个方面的软件设施,且必须首先构建课程体系。西方国家的大学非常重视创业教育系列课程设置问题。如美国大多数院校都将创业作为一个专业领域或研究方向,因而具有完整且成系统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结构体系。在我国,大学生创业教育课程的开设还处于探索期。从创业教育课程设置来看,只有少数高校开设了创业教育、创造学课程,再辅之以零散的创业管理、商业计划书、企业家精神、科技创业等课程,且这些课程大多以选修课的形式出现,没有将创业教育纳入人才培养目标体系之中,导致创业教育与专业教育、基础知识学习的脱节。尽管有些学者正致力于创业教育课程设计的研究与探索,但尚未形成一套权威的完整的课程体系。

(二)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设置严重缺乏

我国各高校都针对本科生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以及一些专业选修课,如经济法、合同法等,但都是学位课程,不是专门针对创业教育开设的,对培养创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提高创业者的法律能力,远远不够。已有的创业课程体系设置研究成果中,从建议开设的课程体系看,也没有将法律教育及相关课程设置提到应有的地位,少有提及法律类课程设置的。如有学者提出创业课程的设置应分为学科渗透课、必修课、选修课三种情况。而这三种课程中仅在选修课中提及设置“公司法与合同法”[8]。没有将法律课程作为一个体系,作为创业教育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来科学规划和设置,从而导致创业法律教育缺失。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的建构

创业法律教育的培养体系应建立在完善的课程体系上,注重创新和实践。创业法律知识是一个内容庞大的体系,也是一门专业知识。如何将创业法律知识及能力培养纳入学校的课程体系,从理论到实践都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在创业人才的培养体系中,课程体系是核心。因此,必须充分了解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体系设置的特点,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系统、合理的课程体系。

(一)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体系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针对性原则。即操作和实施的目标就是使创业法律教育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达到预期的结果,培养或塑造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较高的法律修养、较强的法律能力的创业者。

2.相对独立性和配套性原则。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与目前各级各类学校的课程体系相比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课程体系,但与此同时,法律教育课程也要与其他课程相配套,而不能孤立地开设,应与其他创业教育课程形成一个完整的、综合的体系。

3.知识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原则。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首先是要求在校生对法律知识有较为全面的理解,让其具备法律意识,在此基础上,通过各类活动及活动项目,使受教育者在活动中形成和产生各种外显的操作行为和动作,从而作用于内部身心,并使之发生预期变化的特定课程组织方式。4.多样性原则。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综合性、活动性必然要求课程组织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也就是选择性和弹性。

(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基于以上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建构应遵循的原则,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体系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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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效降低青年学生创业中的法律风险

青年学生在创业过程中要处理商业合同、知识产权、劳务关系、产品质量和劳务纠纷等各种法律风险,并且这种潜在凤翔往往大于市场风险。不少高校学生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在创业过程中深陷各种法律纠纷之中,甚至走向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背离了国家“双创”政策的本质。因此,高等院校加强对青年学生的创业法律教育工作可以帮助学生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从而在创业活动中规避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并且不断提高个人的法律维权意识,有效降低创业活动中的法律风险和更好地依法开展创业活动。

二、当前高校青年学生创业法律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高校青年学生就业压力的突出和国家“双创”政策的提出,社会和高校开始普遍关注学生的创新创业教育活动,并且学生的创业时间呢很给力得到了大幅度提升。然而和学生创新创业实践快速发展的对比下,青年大学生的创业法律教育问题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严重制约了学生创新创业教育质量的提升。

(一)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明确

对高校青年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教育活动,不仅是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和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高校立德树人的内在要求。但是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高等院校对创新创业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还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学生创新创业活动的可持续发展。与此同时,当前高校学生创新创业教育活动中呈现出工具性和功利性的倾向,因此严重忽视了学生创业过程中的法律教育,导致学生对于创业实践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缺乏必要的认识。

(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设置不合理

高校青年学生在实际创业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不亚于市场风险,因此对于学生的创业法律教育工作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课程规划,并且需要对学生配备相关的创业法律教育教材,从而满足学生的学习和实践需要。然而当前高校在学生创业法律课程的设置上缺乏系统性,学生的法律课程教学主要由思政部的《思想得到与法律基础》和就业办的职业规划组成,对于学生的创业法律教育缺乏系统科学的规划,因此创业法律知识的讲解只是一带而过,并没有对学生进行系统的讲解和训练,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满足学生创业过程中的法律知识需求和国家对于学生创新创业教育的规定。

三、高校青年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创新途径

(一)明确学生处荒野法律教育的定位

当前高校的学生创业教育工作处于起步阶段,很多学校侧重创业法律的理论教学,将创业法律问题理论化,对于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工作的定位目标不够准确,从而导致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活动不能实现预期目标。所以,对于高校青年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工作的改革首先要明确其目标定位。高校青年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目标应该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能力。因此,在进行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活动的过程中要将这个目标进行三个级别的划分:首先是传授给学生相关的创业法律知识,其次是培养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能力,最后是培育学生进行创业的法律实践。因此,在进行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设计中,教师不仅要给学生讲解相关的创业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在创业过程中所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回归到高等院校教书育人的目标上,最大限度地提高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效果和社会实践成效。

(二)进行个性化的学生创业法律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