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律法规的范围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如今城市的微企业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微商本身的平台性质导致其商事主体界定不明
商事交易应当按照一定的商事交易来登记,这是对外公信力在商事交易中的体现,也是对行政监察部门监督的基础,但作为商事主体的微商其主体的界定还不够明确。从上升的基本形式,应视为商业个人。不过,随着微商业务的不断拓展,一些微业务展现团体化的趋势。2015年5月20日,巴南微工商企业注册微企业注册,统一落户巴南区科技文化科技企业孵化园,还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政策,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但可以说,只有这一个例,微企业登记的商业登记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我国仍无法实现微企业个人注册制度,所以对微观企业的定位更为关键,因此界定微商的商事主体较为关键,这将影响未来微商的相关管理和系统监管。
(二)形成时间过短行业规范尚未形成
行业秩序化是指在一定时期内,行业已经形成了行业自律的相关规范,其成员有自觉地遵守和接受其监管的产业状态。微商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模式,在一个新的时期,随着其人口的不断增长,微商的发展极其迅速,呈现出一种前所未有的姿势疯狂扩张,但微商的贸易并没有达到应有的行业秩序要求。微商贸易者的选择交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通过微信平台交易信息传播,吸引人气。但形式如何,平台的管理仍无法解决,在微商中的贸易者尚未形成共识。相比之下,一个比较成熟的淘宝模式,其依托于淘宝天猫平台和支付宝的信用平台已经更加规范化,但微商的模式尚未规范化。
(三)财务制度与信用制度的缺失
从事商业交易的金融体系是为了保护合理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建立更加规范的商业金融是现代商法的一般要求。微商作为新兴的贸易模式,却没有一个完整有效的财务制度。但微商的利润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逃税中获得的。在交易中的微商,多了是小数目的熟人之间的交易,在这样的交易将涉及形成一定规模的纳税问题,,然而,由于不明确的微商主体导致其定义和主题衍生交易往往是隐性的,所以“税”已经成为一个问题。同时微商的信用体系的缺失也是导致了其发展受到局限,虚拟平台和行业标准的不足,困扰着微商的发展。由于不明确的微商主体导致其定义和主题衍生交易往往是隐性的无法确保信用支撑。
二、完善微商法制的策略
针对以上现象,我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微商的法治建设:
(一)完善相关立法
现在虽然有了一些关于微商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之中的规定并不足够,更何况它还仅仅是一个暂时临行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一个不完善的行业规定。从临行规定到实质的法律规定,我们又需要走多远呢?我国现在有了关于网购商品的保障,《消费者嘁姹;しā分卸酝购商品有了例如七天自由退换,但这到底适不适合用在微商之中还不得而知。同时我们也需要打击虚假广告,微商中的虚假宣传广告太多,我们没有好用的“广告法”,就不能限制相关的虚假宣传和广告。这可以从实际问题上看到的规定,行业标准制定的“一针见血”的核心问题,以弥补监管空白这一问题。但缺乏对处罚的相关措施的缺乏,只对实施草案的法律制裁,如何制裁,相关人的责任界定,需要具体的研究讨论,以完善规定。
(二)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做一个微商成本很低,只要是一个智能手机,在微信、微博、手机等销售信息都可以。从表面上来看,微商看起来没有什么高要求,极低的限制条件使很多人找到了就业方式,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貌似玩手机的过程中还可以卖卖东西赚赚钱,但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微商的大环境决定了其素质的参差不齐,不存在一个一致承认的市场准入制度,导致了行业的混乱。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微商的未来而言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是的,微商需要市场准入制度,他可以剔除那些妄图鱼目混珠的不良商家,维护微商一个干净美好的市场环境,给微商正名,让微商可以终有一日像淘宝,像京东,成为有信誉有力度诚信有理的贸易方式。
(三)交易技术化运行建立平台
微商交易依赖于虚拟平台,而虚拟平台本身的局限性代表了它的风险,所以微商交易具有不可预知的而且很难规避的风险。交易技术化是每一种贸易方式走向蓬勃发展的最主要的一个发展方向,在信息时代的发展过程中,平台是局限或蓬勃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我认为我们可以参考传统的淘宝模式,通过加强技术平台的建设,并建立与之相关规范化交易流程,使得微商的运行走向技术化,这必将为微商的良性发展增添力量与指明方向。
四、完善微商法制建设的意义
微商的高速发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缩影,如何使其从快速发展的中有序发展,是建立微商人士应该思考的问题。我们已经回顾了微商的法律问题,不难发现,行业不规范,没有配套制度是其发展的关键。有关商业法律法规应当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行业自律规范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做好准备,才能促进微商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篇2
2010年10月18日,澳大利亚矿商必和必拓公司和力拓公司宣布,鉴于难破各监管部门阻力,双方已终止总额1160亿美元的铁矿石合资协议[1]。这桩合并案的破产,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①。在“两拓”合并铁矿石业务之后,各国监管高层纷纷发出了反对之声,国际钢铁协会更是以强烈的言辞在第一时间提出了反对,认为此次的合并案将会损害公众利益,严重损害公平竞争。此外,欧盟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和德国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等也都对该项合并计划持反对态度。我国虽然出台了《反垄断法》,但缺乏实际操作性,无法规制国际并购行为。因此,我国必须立足于基本国情,借鉴欧、美等国的先进经验,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法律体系,提升反垄断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一、反垄断法视野下国际并购行为的法律界定
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其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1)国家干预性。反垄断法是国家调节法,试图通过国家干预手段来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维护经济竞争的良好秩序。(2)社会本位性。 反垄断法所要保护和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而非单个人的利益或国家利益。(3)经济政策性。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等都与国家的相关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并因此获得实际操作的灵活性。
(一)国际并购行为的内涵
国际并购行为也称跨国并购行为,是指跨越国界不同国家企业间的并购,其跨国性或国际性体现在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的国籍不同、企业的股东国籍不同、并购行为发生在外国市场或企业的财产位于国外等[3]。国际并购行为通常包括国际收购和兼并两个方面。国际兼并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通过资产和经营的整合而形成新法律实体的行为;而国际收购是指一国企业收购另一国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并实际获得目标企业资产和经营控制权。例如,两拓合并计划,就是由必和必拓向力拓集团注入资本,采用资产整合的方式来实现合并;其中必和必拓是并购发出企业或并购企业,而力拓集团则被称为被并购企业,也称目标企业。
(二)国际并购行为的类型
国际并购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分类标准是按照企业在产业中的位置来划分的,根据该标准,国际并购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以及混合并购三种类型[4]。
横向并购又称水平并购,是指同一产业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的双方或多方企业之间发生的并购行为。这是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的最常见类型。但它容易形成规模经济,甚至直接形成垄断并限制竞争,从而成为许多国家密切关注和管制的重点。
纵向并购又称垂直并购,是指并购双方或多方在原料或中间产品的生产、供应和销售上存在顺序关系,处于同一行业中不同阶段。这是企业降低生产成本、拓宽产品销路的好类型,但在某些特定的生产或销售环节中容易形成卡特尔,从而成为反垄断法干预的对象。
混合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它是世界市场上的企业降低单一行业经营的风险、实现全球化和多元化发展、提升整体竞争实力的并购形式。它并不直接限制或影响市场竞争,所以其较少受到审查和监督。
两拓合并计划中虽然采取了剥离生产和销售的方式,协议只进行生产上的合并,仍通过各自的销售渠道将铁矿石投入市场,试图以此来规避各国反垄断法的制约,但这些都无法遮掩其属于横向并购的事实。因为必和必拓与力拓集团在铁矿石市场中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两者的合资必然会使铁矿石市场垄断进一步加剧。国际并购行为非法还是合法的检验标准是看并购的结果是否可能大大削弱竞争,这就要求在反竞争的事实产生之前对并购结果进行推测[5]。
二、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1.欧盟对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欧盟对国际并购行为规制的程序包括了事前强制申报、预审和重点审查等一系列环节。在“两拓”宣布合资计划后的一个月,即2010年1月25日,欧盟就援引《欧盟工作模式条例》相关规定,对两拓合并计划展开反垄断调查。欧盟在宣布调查开始的时候就同时表示了这项调查将无期限限定。直至10月15日,欧盟委员会对于两拓合并计划的反垄断审查已渐近尾声,欧盟委员会认为两拓合并计划将会扼杀市场竞争,经过初步调查显示组建的合资企业可能导致对全球海运铁矿石市场带来反竞争效果,随后告知了两拓将不通过其合并计划。在两拓宣布其合并计划破产之后,欧盟委员会也随即停止了调查程序。根据两拓宣告合并破产是发表的声明,我们有理由相信欧盟委员会在对其合并计划进行审查之后,有要求两拓对其协议作出调整以期与欧盟市场相协调,或将不通过其合并计划。
2.美国对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美国最早颁布反垄断法,拥有当今世界最为完善的反垄断规制体系。美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联邦立法,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一克福弗反对并购法》、《哈特一斯科特一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以下简称HSR法案)、《反垄断程序的修订法令》;二是法院判例法;三是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6]。一般来说美国的企业合并规制程序包括当事方申报、审查处理和上诉三个阶段。在申报标准方面,HSR法案规定了“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规模标准”双重标准,并在当事人规模的衡量方面进一步细化为“并购方+被并购方”的双方标准②。美国的听证十分注重对抗式质证和抗辩。听证结束后,行政法官将会做出关于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初步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向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会议提起上诉。
(二)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经验
1.以行政主导为中心的欧盟模式。
欧盟对国际并购行为采取以行政主导为中心的规制模式。从欧盟对两拓合并计划的审查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负担着合并案的调查、和审判三种职能。在审查两拓合并计划的过程中,欧盟委员会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并加以分析,对于两拓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为参考。两拓合并计划的审查并没有达到听证会这一环节,但即便是在听证会上,听证官通常不询问案件实体问题,只关心合并当事方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了不当程序的破坏,然后通过自己对于并购案件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来得出结论,这也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具主观性。
2.以法院为中心的美国模式。
美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采取以法院为中心的对抗式审查规制模式。即案件的调查者和方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而行政法官和法院只是作为独立的审判机构,依其职权独立审查合并案的事实,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地作出判决。从而使调查和审判职能相分离,保障并购规制审查结果的公正性。但在法院为中心的并购规制模式下,首先考虑的是管辖权的问题,尤其是国际并购中,往往牵涉到的不仅是并购当事方的利益,很多时候国家利益也会渗透进来。而在并购控制的反垄断法管辖权方面,美国是最先提出并反复论证了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国家,从其判例与立法实践都为说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合理内核、实际效果提供了一个最好的范例[7]。从其在并购控制方面最初实行严格的属地原则,到后来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效果原则,都给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
欧盟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行政主导之下,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的效率相对美国模式较高,欧盟委员会并不单纯是国际并购行为的审查者,它还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案件的审查结果往往较为主观;而在美国以法院为中心的规制模式下,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并购案件的审查,能更加客观地对案件进行审查,使国际并购行为中的当事方合法权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相比之下,欧盟以行政主导为中心的规制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建立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家商务部为中心的行政主导型规制体制。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充分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先进经验,以行政主导为中心注重高效的同时,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尊重和保护并购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规制高效与公正兼顾的价值追求。
三、我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规制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国际并购行为立法规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立法规制国际并购行为,如 2007年8月出台的《反垄断法》、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③。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赋予《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两拓合并计划必然对作为全球最大铁矿石消费市场的我国产生重大影响,故两拓向我国商务部提交了审查申请。商务部应当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至第31条对企业并购申报、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两拓合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两者合并的决定。显然,两拓合并计划已经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不可否认《反垄断法》的出台,我国的竞争法体系渐趋完整,也正是因为有了《反垄断法》,两拓才会在之后将其合资计划提交于我国商务部进行审查,使得我国在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中也拥有了一定的主动权。
(二)我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缺陷
1.国际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不完整。
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国际并购行为中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同时又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来辅助实施。这一方面会加大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难度,甚至导致无法可依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审判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可能加剧执法和司法的随意性。(2)有关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不科学。《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对于合并需要申报的标准,只规定了合并企业上一年度在全球或者在中国的年销售额,未对合并企业市场份额达到多少必须申报作出规定[8]。
2.国际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可操作性。
在并购控制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之中,有许多都是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而且规定都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之中,不论是从层次上还是效力位阶来说都是偏低的状态。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还表现在各国反垄断法是具有差异的,具有差异的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时提供了不同的规则标准,这易使国际经济关系缺乏稳定的法律机制,从而引起国际经济关系、竞争关系的紊乱,滋生出大量的违法、避法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在境外发生的企业并购行使管辖权,没有具体规定,而仅仅是和境内的并购笼统地做了一个简要规定,即只要该并购行为限制乃至排除我国境内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即便该并购行为并非发生在我国,在我国亦无资产的情形之下,我国依然对该并购行为具有管辖权。我国作为最大的铁矿石消费市场,两拓的合并显然会对我国铁矿石市场竞争产生限制影响,两拓向中国申请的并购审查,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当然应当受理,只是我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的具体操作上并没有规定明确和有效的适用途径。
四、完善我国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建议
(一)完善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
1.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尤其要完善有关国际并购的申报标准。这需要借鉴美国HSR法案的双重标准和双方标准,即“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规模标准”和“并购方+被并购方”标准,并融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申报规则,一个企业并购是否申报取决于: (1)并购方或被并购方是否在美国从事影响美国的商业活动;(2)被并购的资产或被并购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是否达到一定数量;(3)交易金额达到2.268亿美元或不足这一金额但超过5670万美元的情况下,并购方和被并购方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额或资产(该标准随美国GNP的变化而被调整);第四,豁免申报的其他可能[9]。
2.修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目前竞争法的完善就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完善以及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反垄断法》则以维护竞争自由公平和经济活力为己任。这就需要保持两者之间内在的协调,共同构成我国完善的竞争法体系。
(二)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体制
1.明确反垄断机构职责。
我国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三个机构即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商务部承担。商务部主要是依据2006年六部委共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而享有反垄断执法权。商务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商务部内设反垄断局,具体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价格监督检查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和省两级具有行政执法权,重大案件通常由国家发改委直接组织查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等方面的工作。
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我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应当以国家商务部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中心。这样对于两拓合并案的审查机构得以明确的同时,两个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这样对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执行才能更具有可操作性,行政机关主导之下规制效率也会随之提升。
2.确保反垄断机构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应确保反垄断机构的相对独立性。首先,反垄断法在执行方面专业性很强,相关人员不仅需要掌握市场竞争及法律法规,还需要懂得科学技术等专门的知识;其次,中央政府在强调发展经济的同时,通常会更多地从保护国家及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以对于并购控制的竞争政策上都会有所干预甚至产生负面影响;再加上地方政府对于区域经济发展的考量,对于并购控制的执行来说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反垄断机构的竞争政策目标需与国家经济发展总体目标保持一致,这些目标的实现同样需要政府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因此其独立性又是相对而言的。
在申报审批程序之中,反垄断机构的相对独立性需要各部门的分工与合作:首先,在国际并购行为的审批机构上,应当将审查权集中于国家商务部。国际并购行为涉及的利益范围广,审查难度也比较大,需要效力层级较高的机构来负责审查。其次,在审查标准上,应当把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效益等内容综合起来考虑,这就需要反垄断机构和各级政府部门在审查时相互配合,在不越权的情况下,综合评价国际并购行为的垄断性程度。最后,在审查程序上,对于国际并购行为应先进行产权评估,然后双方就收购进行中的关键事项达成协议,并报有关机构审批。在完成这些审批手续后,再报外资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国内各机构之间展开良性合作。同时对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需要各国反垄断法律的逐渐协调,各国反垄断机构已经开展了非正式的双边合作,并对某些国际并购案进行了非正式磋商[11]。在这一整个程序之中,既要保证反垄断机构在执法时的独立性,不受政府及其他因素的干扰,还要与其他相关部门乃至各国反垄断机构紧密合作,以求对国际并购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审查,预防其可能导致的垄断,同时促进国际并购行为积极作用的发挥。
注释:
①两拓合并案简介:2009年6月5日上午,力拓对外正式公告,力拓与必和必拓签订核心原则协议,设立一家覆盖双方在西澳大利亚州全部铁矿石资产的生产合资企业。2009年10月15日,力拓与必和必拓曾宣布双方将不从事任何合资企业销售行为。这是针对2009年6月5日所签署的非约束性核心原则协议的唯一重要修改,合资企业所生产的铁矿石将全部交付力拓和必和必拓,并通过其各自的销售团队进行独立销售。2009年12月5日,双方就拟议合资企业签署了约束性协议,该协议涉及到合资企业将如何运营和管理的各个方面。通过整合双方在西澳大利亚州的铁矿石业务,该生产合资企业将产生巨大的协同效应,从而实现增加铁矿石产量并降低成本的目标。
②交易规模标准,即只有交易额在5千万美元以上的集中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申报范围,交易额超过2亿美元的集中行为,则必须申报;当事人标准是在交易总额超过5千万美元、不足2亿美元的情形下作为判断是否需要申报的辅考察标准,即并购人或被并购人的全球总资产额或全球年度净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而另一并购当事人在1千万美元以上。
③如2002年9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
参考文献:
[1]卜晓明.“两拓”合资铁矿石告吹 试图垄断世界3/1产量[EB/OL](2010-10-19)[2011-5-9] news.省略/fortune/2010-10/19/c_12673571_2.htm.
[2]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12.
[3]刘贝曦.略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以联想收购IBM-PCD一案为例.J].法学研究,2009,(5):51.
[4]包梅.论欧盟跨国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D].陕西: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6.
[5]吴汉洪,董红霞.企业并购需要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一个经济学分析的视角[J].中国发展观察,2006:14.
[6]张小奕.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程序问题研究[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1):157.
[7]王中美.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权研究[J].美国研究,2007,(4):56.
[8]杜仲霞.反垄断法视野下的外资并购[J].法治研究,2010,(2):46.
[9]齐元浩.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7.
[10]马赫.M.达芭著,肖兴志,丁宁等译.反垄断政策国际化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229.
Internation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ntitrust Law
LIU Yideng,SHEN Changyang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3,China)
Abstract:With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form of capital flows is becoming more diverse. It is the Internation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G)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trend in this wave. Our legal system on international M&G should be improved by strategically transplanting advanced experiences of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according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operability of the Antitrust Law on international M&G should be strengthened. The achievement of the positiv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M&G can promote our economy.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titrust Law; Law
篇3
一、微商的定义
《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中给微商在概念上作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微商指的是依托腾讯公司出品的移动互联网社交运用“微信”平台所展开的各种商业活动;广义上的微商则不单单局限于微信,泛指依托移动互联网,运用各种个人或企业应用终端,如微信、微博、手机QQ、微店、有赞商城等,或通过使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自行开发具移动电商或社交属性的工具,所开展的各种商业活动。①从字义上来看,就是微小的商户。微商与传统经营不同,与淘宝也不同,不需要店面,利用微信作为载体,在朋友圈发送销售商品信息。有些企业通过微信公众号方式,通过扫描二维码等方式添加,就可以关注企业的销售信息。
二、微商的发展现状
微商由2013年的初始到2014年的百花齐放再到2015年的井喷式爆发,微商已经渗透到每一位手机网民的生活中。2013年微商开始兴起,当时做微商利润非常可观,但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尝到了甜头。2015年做微商的人越来越多,行业竞争非常激烈,加上负面新闻的爆料,让我们不得不正确理性的重新认识微商。
微商不需要实体店,不需要门面装修,仅仅是一部智能手机,一个微信软件,就能够出售食品、化妆品、服装等各种商品,成为了新兴的销售模式,也诞生了许多知名微商品牌。知名的明星张庭有自己的品牌TST,香港明星刘嘉玲有自己的嘉玲面膜,正是“明星效应”,激起许多人加入其行列,微商模式销售。云南的龙润集团,西南第一家有直销牌照的企业,看到微商的火爆,也利用有赞商城推出自己公司的产品,让公司员工利用微信、微博、手机QQ等发送销售信息,供有兴趣的客户购买。这样的销售模式看似方便简易,但是微商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其门槛较低,各种品牌纷纷涌入,尽管有正式营业执照的企业加入其中,但整体上呈现鱼龙混杂之势。商和消费者都很难分辨品牌品质,有的品牌产品质量低下甚至根本没有产品,俗称的“三无产品”,以微商中出现最多的面膜为例,最近央视新闻爆出许多毒面膜事件,爆出商层层吃价的惊人一幕,手里买的198元面膜,可能只需几元钱。商家满屏的PS效果图,打钱收钱截图都是通过一个软件虚拟出来的。这让微商形象由巅峰一下子跌入低谷。敲醒了疯狂购买的消费者,降低了整个微商的信誉。
微商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存在其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也渐渐凸显出来,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微商的发展。首先,高频率的广告信息在朋友圈,引人反感,将其屏蔽。其次产品品牌参差不齐,让微商陷入传销的可能。再者,缺乏完善的维权管理机制。
三、规制微商的法律措施
从微商的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微商的发展已经处于瓶颈期。微商这一新兴行业,作为发展速度如此之快的新生事物,目前我国对微商的经营行为尚无明确专门的法律管理规范,对于微商监管存在空白。这体现了法律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②2015年3月10日,“微来第一届中国化妆品微商大会”在广州琶洲威斯汀酒店隆重开幕,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微商专业委员会现场颁布了《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它将从概念上改变微商被质疑为传销的现状,规范微商发展,提升微商的社会现象,为微商正名。目前随着我国微商的蓬勃发展,需要一些法律规范机制来约束,规范其健康可持续发展。
1、完善相关立法
虽然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微商专业委员会颁布了一个临时执行草案,它只是一个行业的自律规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仍需由草案变为法律法规,让微商的运行具有约束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修订对网购的无理由7天退货,从微商处购买商品是否适用本条款呢,有待商榷。网络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要完善《广告法》有关网络广告的条款,出台“网络广告法”。 《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中规定了化妆品微商规范从品牌和产品规范、化妆品微商从业规范、运营与服务规范,可见是从实际问题出发,一针见血的制定的行业规范,弥补了监管空白这一说法。但是不足之处是缺乏惩罚的相关措施,执行草案只说了法律制裁,怎么样制裁,相关人的责任如何界定,需要再具体化。
2、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做一个微商很简单,只要一部智能手机,在微信、微博、手机QQ发销售信息即可。表面上看微商不需要什么限制条件,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玩手机过程中还可以卖东西赚钱,但是实际上不然,微商参差不齐,没有一个统一的准入制度,导致行业的混杂。为了规范微商市场的发展,鉴于微商在经营范围和管理模式方面的特殊性,有必要针对微商行业的建立市场准入制度。有利于保证微商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微商市场的规范成长。
3、建立健全微商主体的信用机制
微商的产生和发展给电子商务带来了活力,但由于它也具有网购的虚拟性,建立有效的商业信用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电子商务购物中违背诚信的比比皆是,如虚假广告、以次充好、消费者信息泄漏等。信用体制的缺失阻碍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诚实信用是大家熟知的帝王原则,但真正做到的少之又少。因此,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已登记备案的商户主体进行定期审查,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一旦发生违约或者侵权事件,便可以扣掉信用值,对于表现良好的商户给予奖励,产生一个有效的信用制度。为了推动中国微商诚信体系建设,中国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开设微商联盟旗下网站。微商联盟是一个致力于推动中国微商诚信体系建设的网站,通过“微商联盟可信验证”的微信用户成为网民购物首选,帮助中小企业在移动互联网宣传产品、展示品牌并提升销量。由“微商联盟权威认证中心”推出的微商实体身份信息验证服务,对微商实体身份进行认证,确保身份权威真实。网民在购买微商商品前,可以通过微商联盟网站对商户查询相关信息,对其考察认证,购买放心商家商品。即使购买后的维权也可以通过微商联盟查询商户信息,确保购物的安全。微商联盟网站响应了建立信用体制的号召,让微商逐步进入规范运行中,实现微商之路可持续发展。(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靳涛涛.电子商务主体市场准入制度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2.
[2] 翁矗哲.基于微商的发展现状管窥微商未来的发展[J].商场现代化,2015(3).
[3] 辛彦.试论如何加强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3(6).
[4] 张静.网上购物中的消费维权问题研究[J]. 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9月第26卷第5期.
篇4
一、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规范
(一)对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制
“只有控制政府的权力,使之处于法律结构之下,政府才不至于扭曲市场、破坏市场秩序”。因此对政府干预的控制首先表现为法律规制,即依法规范政府行为、界定政府权力、明确政府责任。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对政府干预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宪法变迁和制度变迁,特别是通过合理的宪法规则约束政府干预。“对政府活动或政治过程加以根本性的有效宪法约束,极为重要”。对政府干预的法律规制应着重通过以下环节予以实现:
首先,建立、健全一个有利于规范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设置合理的法律制度框架是保证政府干预活动的合理性、正确性、科学性的必要条件。根据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特点,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规定政府的经济行为:(1)政府经济行为的来源;(2)政府经济行为的界限;(3)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方式;(4)政府经济行为的行使手段;(5)政府经济行为的程序;(6)政府经济行为的结果与责任。
其次,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权力,落实依法行政。因为政府干预是通过行政权力的实施来实现的,完善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权力是对政府干预进行法律规制的根本保障,随着党的十七大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尽管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但由于我国现有的关于政府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同时由于适用范围太小,造成大量的政府经济法律行为未受行政程序的制约,促生了了行败,降低了政府行政效率。尽快制定统一的国家行政程序法,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案卷阅览制度、时限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制度、委托制度、联合决定制度、紧急处置制度以及行政协助制度等,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规范,进而提高政府经济法律行为过程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克服,减少行败的滋生空间,提高行政效率。
再次,建立和完善对行政领导与公务员的法律监督体系。制定《国家公务员法》相关法律的配套法规,加快建立和完善对行政主体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领导者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建设,同时将责任偏重于法律责任,然后再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二)对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的程序规范
设置程序来规范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可以更好地实现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以实现政府经济法律行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对政府的经济法律行为进行程序规范,就应该做到:
篇5
任何社会的存续和发展都离不开良好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否则必趋于混乱失序、动荡不安而消亡,而良性社会秩序的形成则以来一定的社会规范。远溯原始社会,近至现当代文明社会,乃至未来理想社会,概莫能外。纵观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习俗、道德与法律(此处指实证意义上的人定法,下文所言“法律”主要在此意义上使用),乃是普遍存在与主要的社会规范,它们共同推动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化,维系着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
一、历史演进视角下的社会规范
早在远古的原始初民社会,人类在漫长的共同生活和生产过程中逐渐地、自发地形成了一些行为规则和规范,这些规则为人们自觉遵守和普遍适用,其涵摄了简单的人类原始社会生活和生产的诸多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原始禁忌,例如食物禁忌、性禁忌等;原始宗教,例如图腾崇拜;原始礼仪,如原始祭祀;原始习俗,如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等。这些形形的原始行为规范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它们往往相互混同,兼具习俗性、宗教性和道德性。此时,习俗既是宗教又是道德。原始社会简单的社会关系就为这些同样简单和初级的行为规范所良好地调整着,使人类社会能够以此为基础继续向前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习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社会的全部关系,社会对规范的要求也不再限定在原有的基础上,那些关系到社会重大利益的、带有全局性的内容被分离了出来,由一种崭新的从习俗、习惯中发展出来的规范予以规范和调整,道德由此得以产生,其最初的表现形式是风俗、禁忌、礼仪等。
然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使得自身强制力不足、支配范围较小的习俗、道德对纷繁复杂、变化不居、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的社会生活逐渐无能为力,仅仅凭借习俗、道德规范、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已非可能,社会需要更具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标准去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也就因此应运而生。
从习俗、道德、法律的产生、发展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每一种社会规范的出现都具有历史必然性,都是生产力发展、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复杂化的结果和产物。这一过程同时也是人类文明演化进步的历程、人类从荒蛮蒙昧走向文明理性的过程。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自觉的产物,是人类智力与“法律”实践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在社会控制上自然优于作为人类自发形成结果的的习俗和道德,但这并不表明,法律的诞生意味着作为法律之源的习俗、道德的历史使命的终结,恰恰相反,在法律产生之后,习俗和道德以一种相对较为温和、隐蔽的方式潜移默化地规范、控制着社会的诸多方面,此时的习俗与道德对社会的影响似乎更加深刻了。于是,习俗、道德与法律便以不同的方式共同调整、规范着形形的、不断复杂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成为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要凭借。
二、构成社会规范体系的习俗、道德与法律
尽管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将法律、道德和宗教视为人类社会控制以及文明型构和维护的三大主要工具①,但就世界范围来看,从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说,宗教虽然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人数甚众的信徒,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宗教的势力和影响微乎其微,例如,中国就是一个宗教信仰极度缺乏的社会,从古至今,莫不如此。因此,从更为普遍的意义上来说,习俗、道德与法律则构成了型构社会秩序、维系社会良性运行的主要因素,三者共同组成了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部分。
篇6
一、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价值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为营业范围,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为保障交易安全,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修改章程事后追认,并且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则行为有效。如此看来,公司经营范围似乎没有存在的价值,但从根本上看,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符合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符合公众对公司的认知和交易的需要,以及政府监管的需要,应当保留。
(一)公司自身发展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需要通过代表人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有必要严格区分公司行为和代表人个人行为。而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有关行为是否由该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以及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具有公信力,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时,即可证明其有关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二)公众对公司的认知和交易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社会公众无是为与公司进行交易,抑或是为求职,在了解公司的情况主要针对三个方面:即公司的资信能力、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目前,公众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相应的公司登记簿,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若对公司经营范围取消登记,社会公众就少了一种了解公司的途径。
(三)政府对市场的监管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在公司设立时登记经营范围,是政府对公司进入市场的第一轮筛选。经营范围的登记为政府监管公司和市场准入制度提供了渠道,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并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若不要求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国家将失去一个掌握公司经营范围的重要手段,整个社会也会失去一个可共享的,且唯一可靠的公司经营范围数据库。
二、登记公司经营范围在我国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目的混为一谈
公司法传统理论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与目的事业范围为同一概念,实质上两者有所不同。公司经营范围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和业务范围,而公司的目的是指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即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设置经营范围,公司能力仅限于公司经营范围,即在营利目的范围之内,故在原则上公司经营活动仅限于营利范围而非其他非营利范围,例如社会公益活动等。事实上,现代民商法理论强调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以及越来越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故公司权利能力并不是单独限于营利目的范围。公司作为法人,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必会受到国家限制。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与自然人一样拥有同等广泛的权利能力。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和与营业执照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这是产生公示的作用,并不能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
(二)经营范围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不加区分
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其经营范围也应有所不同,但是我国法律对经营范围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将两者进行区分,实践上常出现操作混乱的现象。
为了获取盈利,创造社会财富,法律上营利法人的一般行为能力与一般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对于特殊营利法人,除拥有一般行为能力以外,法律还赋予其特殊行为能力。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在章程中记载经营范围,并不能限制其行为能力,登记经营范围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在公司内部,设置经营范围可以规范法人本身的活动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公司外部,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都为有效。
作为特殊法人的非营利性法人,因其是为了公共事业而非营利设立的,故不存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问题。非营利法人存在社会的根本是其特定目的范围, 影响着社会生活, 体现较多的社会公益,登记经营范围除了具有公示效力外,还限制非营利性法人的行为能力。即非营利性法人只有特殊行为能力,只能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否则行为无效。
三、完善我国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
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制度虽然符合公司自身、社会各界以及国家的需要,有存在的必要。即使新《公司法》根据世界公司理论发展潮流, 对以往停滞、呆板的法人目的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 但现实中仍存在立法之间规定互不相同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价值判断,并且直接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
在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下,各国公司法出现了社会化、国际化和统一化的修改趋势。其中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为同一各成员国公司法所的一系列“关于共同体公司法的指令”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而我国必须使自己的法律规范同国际惯例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才能有效的参加竞争。未来我国公司法应顺应国际形势,完善公司立法体系,对于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只要是其公司机关作出的,都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国家考虑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如对企业进入某一行业应该达到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卫生条件等要求。另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开放的载明各企业情况信息平台,从而使相对人在决定交易前知晓该企业的经营范围。若交易相对人得知该企业无此经营项目,自然会考虑合作的风险。这样则可以预防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2] 童列春,商燕萍.论公司经营范围的准确定位[J].行政与法,2006年第10期.
篇7
[2]2014我国网络购物交易规模2.8万亿 增48%[EB/OL].(20150202)[20150913].http:///20150202/123162.shtml.
[3]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J].中国法学,2003(4):97108.
[4]丁宁.网购调查“评价有好礼”[N].中国证券报,20140913(12).
[5]《中国广告》,数字100市场研究公司.网购评价消费者态度行为报告[J].中国广告,2014(10):101.
[6]邱本.经济法研究:中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68.
[7]文晓庆.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行为研究[J].兰州学刊,2009(6):9193.
[8]李发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修改看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2(6):7881.
[9]徐孟洲.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J].社会科学,2011(1):96102.
[10]康依媚,李毅,刘欢.网络购物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以淘宝网“好评返现”为例[J].决策与信息,2014(12):3637.
[11]张守文.经济法学[M].6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88.
[12]郭海玲.好评返现对电子商务网购市场的影响及治理对策[J].中国流通经济,2015(3):4248.
篇8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等。
导致政府采购当事人行政责任产生的行为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一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单位或个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人和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从而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任和非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和资格、通报批评等。
非行政处罚责任。非行政处罚责任是一种补救性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强制性措施等职权手段,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违法状态消除或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要方式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权益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等。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有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同时,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以外,都是《政府采购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公务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民事活动中因民事违法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也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
的行为
政府采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尚不构成犯罪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监督不力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不力将依据《行政监察法》承担行政责任。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不力将依据《审计法》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行政赔偿责任和非赔偿责任两种。
(1)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某供应商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错误地认为该供应商违反了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罚款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属行政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返还罚款,并赔偿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2)非赔偿性责任
主要方式有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履行职责、纠正或变更不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
2、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篇9
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为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
(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
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其他的侦查行为则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
所谓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是指:同步录音录像时,其本身必须注意的规则,由它形成的视听资料中所必须包括的内容,只有在这些规则被遵守、内容被全部反映时,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对刑事诉讼而言,才是具有客观性和可以采用的刑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这些问题包括两个部分,即同步录音录像所针对的侦查行为的特性、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其含义是:被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和搜查,以上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它的实施程序,并且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不同的侦查行为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否则该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违规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因此,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将侦查部门实施该侦查行为的合法程序表现出来。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的含义在于:它必须要体现全面体现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等现场的全部和需要专门特别表现的局部,并且要克服录音录像本身所固有的画面局限性、清晰度差的问题。
三、讯问、询问、搜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程序内容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不同的侦查行为,针对反映的侦查行为的不同,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程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也不同。以下以讯问、询问和搜查为典型,对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时的规范形式和具体问题做逐一分析。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法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1、92、93、94条的规定;(2)、不能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3)、讯问开始前,必须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对讯问进行同步录像;(4)、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不应使用戒具。
虽然主要涉及的规范只能以上这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限,而侦查机关对讯问时的纪律性要求又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一些问题缺少统一的认识,如讯问中的用语性规范、当犯罪嫌疑人以沉默对待讯问时的处理、辩诉交易等等,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以纪实、全面的方式反映出来,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做出结论。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讯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侦查过程中以刑讯逼供和体罚为代表的违规行为,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在超出犯罪嫌疑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时还不及时中止,那么无论其是否以之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都是违规行为;二、侦查人员将法律赋与犯罪嫌疑人的、不因其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而受限制的利益,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或者是对其涉嫌行为的惩罚,这同样是违规行为。在这两种违规行为下,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任何交待当然无效。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方面不能有上述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在口头表达上也不能表露类似的意思,如“不老实就把你关起来”之类的话不能在讯问中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交待的客观性。
(2)、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行为是否是诱供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在讯问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在事实已经广泛使用。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贿赂案件过程中,常与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以其对行贿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侦查机关不对其涉嫌行贿或者其他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在讯问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常与其进行辩诉交易,以对涉嫌受贿、贪污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对他其他轻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应当说,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辩诉交易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下,作为一种侦查策略,亟需规范。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只要侦查人员所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没有超出法律容许的范围,那么侦查人员所进行的辩诉交易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做出的交待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真实的。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从录音录像设备的设置上保证画面的客观性,使用上考虑与侦查的联系性。所谓客观性,即是录音录像要表现出讯问场景和过程的全面、细节和连续。以下以对讯问进行录像为例,就其具体要求说明如下:
(1)、就使用与侦查的联系性而言,是指录像行为应当有利于讯问工作。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其一是讯问场所中尽可能减少录像人员,以有利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集中精力于讯问人员的提问。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尽可能应当采取讯问室和监控室分离的方式。讯问室内的录像设备采用以可转动、变焦的摄像头,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监控室操作录像。第二是讯问室与监控室之间应有电话连接。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看守所或者地方进行时,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以单个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工作,这时的摄像技术人员也应当尽量地少,并且不能主动打断讯问,以保持讯问工作的连续性。当然,如果其他侦查人员能够自己运用监控设备,那么这将是最为适当的,这对于摄像人员与讯问人员形成默契是非常有利的。
(2)、就讯问场景的全面反映而言,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景主要分为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对于其他地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看守所相同)两种,而且这两种环境都是以静态、封闭为特征的,所以在对录像设备的设置上应当尽可能考虑得全面。
当讯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进行时,对整个讯问室的全面反映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摄像头以两个为宜(最好能够采用在固定墙壁上的摄像镜头),两个摄像头的安置要求位置上相互补充、全面反映整个讯问室;其次,一个摄像头的录像范围应当包括正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全身和局部,因此它应当以变焦镜头最为理想,另一个摄像头反映的范围应当包括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背部和讯问人的正面。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地方进行时,一般而言,这时摄像技术人员只能通过一台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由于角度的限制,这个摄像过程必然是不能彻底全面包括讯问空间内所有的事务,所以在摄像机位的设计上,机位应当在墙角,摄像范围是包括两个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应当是正面或者正侧面,他的面部应当是摄像机的集中反映对象。
(3)、就讯问场景的细节反映而言,主要是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面部和身体的势态。对该细节的反映特别要包括:首先,犯罪嫌疑人面部、躯体表露在外的陈旧或新的伤痕,应当对其进行特写,并在讯问时提醒讯问人对该伤痕的产生原因提问;其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做出的面部和躯体反映,当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要求起立并移动时,镜头应尽可能对其在讯问室内的移动能加以跟踪并反映其面部表情和躯体势态。
(4)、就讯问场景的连续性而言,主要是指同步录像要包括所针对的讯问的全过程,或者说同步录像要包括从讯问开始至结束的全过程。它的具体要求是:
①、对每一次讯问过程的录像必须要全面连续,不能因讯问和录像者个人的想法而对其部分记录。②、录像技术人员在录像的同时要制作录像记录,对录像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全面反映。这个要求是由于要完整持续要体现讯问过程的全程性,仅就录像本身而言是难以达到的。首先是由于录像机位的相对固定性和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可移动性,讯问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他们离开录像范围难以避免的;其次,是由于录像过程中录像带录制时间是有限制的,换带会造成录制的中断;最后,录像本身是对外界环境有一定依赖的技术过程,如电压、灯光等等,当上述因素有突然的变化时,录像当然会有暂时的中止。所以,录像的绝对连续性在事实上是不可追求的,因而,录像技术人员在制作录像的同时应当同时制作录像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记录上也应对上述情况加以反映,这样才能对录像中录像中断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加以确认)该记录与录像共同反映录像的连续性。录像记录主要包括录像开始时间、中止时间和原因、犯罪嫌疑人离开录像范围的时间和原因、录像结束时间和原因,以及录像制作者的签字。
当然,以上的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1、录像与讯问持续时间的关系。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记录讯问,从这个角度而言,录像时间的长短取决讯问。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要求,即12小时传唤时间限制。基于这种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上只能在两个地方,12小时之内在侦查机关讯问室,此后一旦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由于看守所内的讯问有着看守人员的监督,因而现在对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争议,常常集中于侦查机关讯问室内的讯问。因而笔者建议:(1)、对于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侦查机关应当全程同步录像,即对其接受传唤受到讯问至离开检察机关的全过程加以录像,而不是仅对12小时传唤时间中某一次的讯问加以录像;(2)、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应当在讯问一定时间后明确给犯罪嫌疑人以10-15分钟的休息时间,以避免被怀疑为疲劳讯问,形成讯问本身是否合法的争论;这也可以使录像技术人员有空隙更换录像带,以避免因更换录像带而造成不必要的录像内容缺损。
2、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像形成的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问题,所以母带的保管不宜采取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以制作复制件后,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形成保管记录为妥。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3、同步录像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录像加以确认或者封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国外在询问时的作法而提出的,就我国司法实际而言,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同步录像的确定性,但不切实际。首先,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持续时间以数小时计算,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再让其将录像看完,必将耗去大量的时间,特别对传唤阶段来说,它导致侦查机关白白浪费12小时讯问时间;其次,在同步录像后,侦查机关因侦查和证据的需要,会对录像加以分析、复制和编辑,一旦录像在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封存,当然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其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从而使同步录像行为失去应有的意义。
4、关于录像设备的选择。
在录像设备的选择上,应当以易于鉴定、录像时间长为标准。现在常用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硬盘录像机已经广泛应用,相对于普通录像机而言,它由于本身的大容量而受到欢迎,但它所产生的录像格式也易于修改,所以是否将其用于同步录像领域必须以本地是否能对其进行鉴定为标准,如果不能,那么还是以普通的录像带作为录像设备选择标准。
5、母带的保存问题。
录像带有保管时间限制,它因保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从刑事诉讼时限而言,录像带本身的保管时间对于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时间要求是足够了,然而,由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必要探讨如何能够长期保管录像带。要长期保管录像带,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是将录像带转制为VCD等形式的光盘。就保全视听资料的程序而言,为了保证它的原始性,在将母带转制为VCD格式的光盘时,应当请辩方的人(如果是审判阶段,可以请法院法官)在场监督保存过程,并制作转制记录;如果辩方经通知不到场的,那么控方在制作转制记录时应当对辩方不到场的情况加以明确。
6、关于同步录像的剪辑问题。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小时计算时间,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同步录像时,也是从头到尾地全面看一遍是没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对同步录像进行剪辑。对剪辑的要求如下:(1)、剪辑只能在同步录像复制件上进行;(2)、剪辑不能代替同步录像本身;(3)、剪辑只是对录像加以剪辑而不是对录像内容进行变更;(4)、剪辑者以录像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进行;(5)、剪辑要作记录,从而使使用者可以确定剪辑是否对录像的实质内容加以变更。
(二)、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主要有以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2)、要告知正在对其进行同步录像。
2、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这个方面的要求也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涉及的问题相同,也不再重复。
(三)、搜查
1、搜查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搜查同步录像必须要包括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第109、110、111、112、113条之规定。
除以上内容外,搜查还要涉及一些具体问题,如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搜查时,如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脱衣搜查,在对此进行同步录像时,应当注意保护固定证据和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之间的平衡。这主要体现在:(1)、录像人员性别应当与被搜查人一致;(2)、录像资料的保密,在保存和放录像资料时,应当按照审查和审判隐私案件情况处理。
2、搜查时,同步录像的技术要求
在搜查时,对同步录像的技术要求同样是有利侦查、搜查场景的全面反映、对重要内容要细节反映和搜查过程的连续反映这四个方面,其具体要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技术要求是一致的。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对搜查同步录像的目的,不是为了记录每个侦查人员的具体搜查行为,而是为了确定搜查中需要扣押的各种物品和该物品被扣押时在搜查场所中的位置,因此对搜查同步录像时,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扣押物品的细节反映和扣押物品发现位置上下功夫,以达到同步录像的目的。
四、同步录像的争议性问题
虽然同步录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但对它的争议一直广泛存在。以下对其一一论述。
(一)、同步录像能够制服翻供吗?
前面已经提到,同步录音录像产生的重要原因是,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控辩式的庭审结构使侦查部门所提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存在着潜在的不稳定性。为此,侦查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多方面固定证据。但对侦查部门中的一些同志来说,他们将其等同于“同步录像是为了制服翻供”,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的采纳又是有条件的,并不当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使他们质疑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意义。并且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都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也通常是对案件成败起决定作用的证据。如果以同步录音录像形式确定的犯罪嫌疑人交待、证人证言都没有证明力,那么收集犯罪嫌疑人交待、证人证言对侦查机关而言又有何意义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回顾1997年所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依据它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司法部门进一步下发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等将其细化。就本文所针对的内容而言,其中变化的重点:一是新的刑事诉讼体制在庭审结构上变更为控辩式;二是针对证据方面,强调证据的收集程序,绝对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所以,对控方而言,在指控被告人时,不仅要出示证据并达到刑事证明的标准,而且还要证明收集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
基于以上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能够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成为了侦查部门重点研究的问题。由于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具有客观性、动态直接性,使其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有力办法,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阶段的广泛使用的基础,就是为了解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否的证明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增强辩方地位的同时,当然也使侦查部门所提取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产生了潜在的不稳定性,即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翻供的机率上升了。但对于侦查部门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翻供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现象,而且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依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但由于它更强调控辩式的庭审结构和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事实上是要求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尽可能少地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刑事指控有利时,它的意义是引导侦查部门尽快收集更多、更全的证据和发现其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刑事指控不利时,它的意义是引导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以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侦查部门应当主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要求,深化对侦查策略和手段的理解与运用,充分收集间接证据。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部门也应当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减少对被告人交待的依赖性,加强对间接证据的研究与认可。对证人翻供而言,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证人合法权益是什么?如何能够对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是如何落实证人义务,其主要是内容是:如何确定证人的伪证行为?在证人作伪证时,如何能够确定他的责任?当伪证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时,伪证者的责任又是什么?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进一步的发展与规范。
所以,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翻供都不是同步录音录像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交待或者是证人证言,一旦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审阶段,当然是以庭审过程中的被告人交待和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翻供后,侦查阶段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毫无意义。首先,当同步录音录像是完全符合前述的规范时,这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证人不能以侦查部门违反法定的取证禁止性规定为翻供的理由;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以其他理由翻供,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本身就构成了对其提供的新的交待或者证言的否定,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应当对其翻供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当解释明显不合理或者被控方的举证所否认时,其交待或者证言将会不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合乎规范的情况下所收集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而言,是一种潜在的威慑,它将大大增加其翻供成本。
篇10
1我国建立与完善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现实依据
1.1我国公司的经营现状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最大特点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其根源在于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股的比例相当大.2001年1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统计表明,国家拥有股份高达5O.273,而各种已流通股份总计也不过占30.38.由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过高,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其代表的不是全体股东利益而是大股东的利益.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包装旗下的上市公司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诸如将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迫使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大量关联交易等,导致上市公司最终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如国际大厦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募集和借贷的3.7亿元资金,借给关联的另一家企业,投入预期效益低下的世贸广场酒店项目.三九医药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超过了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 。
1.2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现实依据
利用关联交易,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是控股股东最为常用的手法.其中的共同特点都是控股股东利其控股地位违背诚信义务,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掏空上市公司,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以上种种弊端都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持续发展,也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尤为重要的是,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发畏.因此,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控股股东的弪营行为,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在对其治理的过程中虽然通过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指导意见,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过低,而且在实践中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处罚过轻,缺乏相应的威慑力量.因此,应当从控股股东的实际行为出发,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在《公司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及其内容,并建立加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后的责任机制.
2惩罚性赔偿原则解析
2.1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变化,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单独适用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转化,无论在哪一个时刻都不能发挥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与预防功能,其所达到的社会威慑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对由于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有3种功能,即复原之功能、预防之功能、惩罚性之功能.对因侵权行为l而受损的人的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又分为两种,即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相比而言,事前预防无疑为更优的选择.因为,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受损的人予以补偿只能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并不能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在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抑制,不但能够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更能够将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相得益彰_7].事实上,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并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当中,民事法律中也有惩罚的功能一引.日本学者田中英夫、朱内绍夫也认为,把侵权行为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制度来把握,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使民事责任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山岛宗教授则进一步指出:刑事罚未充分发挥其对反社会性的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而且过多的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多适用,提倡在非财产损害中加入惩罚或制裁性功能,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的抑制损害的再发生.所以,学者们在论述民事责任的功能时不应再仅限于补偿性功能,而应兼顾惩罚性功能,当然补偿性功能仍是其核心.
2.2现行公司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
事实上,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侵害中小股东的事件屡屡发生,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会议披露:两部门联合组织、历时7个多月的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检查发现,全国共有676家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占用资金的现象.此状况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在防范控股股东侵占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不足,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但还应在《公司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是补偿损害,而是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重在预防不法行为.当然,在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度威慑原则.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解析
3.1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概述
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要确定在当事人之间应该有谁承担因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学说肇始于古罗马法,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学家都对此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分为3种:(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包括举证责任免除和举证责任倒置两部分.其分别体现于《证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四条.(3)人民法院关于调查证据的规则,包括由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和法院主动调查证据两种.如《证据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四条.
由上可知,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仅仅适用于法律限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此种限定有点保守,我们应该在对控股股东违反其诚信义务的诉讼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控股股东负担就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的举证责任,只有控股股东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其诚信义务时才能予以免,当然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原告仍需负担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因控股股东的行为所致.
3.2控股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析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于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I968审理的一起因鸡瘟而引起的产品责任案中,首先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免除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药品的制作属于高难度技术性范畴,为一般人所不能为者,况且整个生产过程都处于被告的掌控之中,让普通的原告承担证明其药品的性能是否合格以及瘟疫是否由其药品所引发的事实则过于苛刻、不合常理.所以,该案的法官就判定由药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承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因举证不能,遂败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修正规则,其产生的依据就在于发生的事实本身.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事实的的经过则只有被告最为清楚,他是事实的惟一见证人;原告只知其损害是由这~事实所引起,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原因,所以,该事实本身就已证明被告对该事实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也就理当对此承担起证明责任.
篇11
(一)概念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是指产业的制造商在向经销商提品时,要求其必须按照制造商所限定的最低固定价格向第三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因为价格被制造商限定,经销商无法依市场供求关系灵活调整价格以更好地进行竞争。经销商在价格竞争中被削弱甚至失去了应有的优势,对整个行业竞争不利。
(二)特征
1.主体:
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行为不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非竞争者之间的联合。在对价格进行限制时,行为主体之间不是竞争而是一种“上下游”的联系,由产业的上游制造商对下游经销商实施。
2.目的:
上、下游经营者对于垄断协议并不一定具备共同的目的,更多地存在一种限制关系。制造商往往会用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方式对经销商进行制约,经销商不得不答应制造商的要求,可见其并无真正选择的自由。
3.形式:
一般为明示的方式,由上下游经营商共同签订协议;同时也包括口头通知、召开会议等非书面形式,大多表现为实际行为。
(三)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效应
1.积极效应:
当几家独立的经销商共同经销同一产品时,往往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一些经销商为了吸引消费者,会在广告宣传、售后服务和提升信誉上投入不少成本。而对于那些没有或者投入很少的经销商,实质上是“搭便车”地享受了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这类经销商又甚至会降低价格来争取更多的消费者。这样一来经销商销售努力的积极性降低,最后完全沦为“价格战”。
但当制造商制定转售产品的最低价格时,经销商便失去了以搭便车抢夺消费者的机会。如果他们要想得到更多消费者,就必须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销商之间恶意竞争,而良性竞争有利于维护品牌商誉,上、下游市场可谓双赢。
2.消极效应:
(1) 对下游经营者: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直接影响到经销商的自主经营权,他们只能以制造商固定的最低价格进行转售,失去了依据市场的供求关系进行灵活定价的机会,而价格优势正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限制最低销售价格也会打击经销商的销售积极性,遏制低价分销模式的创新 。
(2)对消费者: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实际上是一种价格垄断,制造商掌控了市场价格,经销商的经营自由被破坏,使消费者丧失了享受较低价格和选择多种零售方式的利益,价格负担最终转嫁于消费者。
(3)对市场竞争:在市场运行中,制造商完全掌控了经销商与消费者,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充分竞争,竞争效率大大降低。同时,形成的价格壁垒使潜在的经营者不敢贸然进入市场。市场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墙外的人望洋兴叹、墙内的人不思进取。这种趋于畸形的市场状态与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背道而驰。
二、违法性原则的认定
目前我国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仍不清晰,存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认定方式。
《反垄断法》针对垄断协议共有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3条“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及第15条“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况”。其中第13条明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对该项规定是“一般性规定”还是“针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学术届存在争议。坚持“本身违法”的学者认为,第13、14条所列举的垄断协议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均会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危害性远远大于可能带来的利益,所以应当推定其违法,只有当经营者能够证明其符合第15条的规定时才可免责。而坚持“合理原则”的学者则认为,第13条是“一般性规定”,举重以明轻,同样适用于第14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因此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并不是当然违法,判断其是否违法仍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关键。
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断标准不一的现象。在“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 中,法院在判决中说明“对于《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本案中原告提高的证据仅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反应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从判决书中明显可以看出法院是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而在四川省发改委对五粮液、茅台公司纵向价格垄断的处罚决定书中,发改委是先证明有这样一个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存在,再指出该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达到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基于这种逻辑,发改委侧重的是对协议存在的证明,而对茅台、五粮液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没有提供过多的证据。这又显然是用“本身违法”原则分析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行为。
如前所述,最低价格维持并非全然是负面效应,以“本身违法原则”实行“一刀切”显然不合情理。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需要完善对此的法律规制。
三、 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应在立法中明确合法性的评判标准
从“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五粮液、茅台因纵向垄断协议处罚案”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评判标准是混乱的。这种法律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对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不利,市场不能自由、充分竞争。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明确对该协议的评判标准。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具有双重效应,而利弊之间的较量并非是一个统一的结论,需在不同个案中进行考量。只有当一种行为真正达到了限制竞争、阻碍市场进步的效果时,法律才应该进行规制,而是否达到这种效果需要合理性分析。如果只是因为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存在协议,就认定为纵向垄断行为,无论是从企业自身,还是对整个市场的良性竞争而言,都不能带来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转变,以“合理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在进行合理性分析时,需界定相关市场,从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的竞争强度、市场进入障碍、商品可替代性程度等多重角度,考量该协议是否达到了排除竞争的效果。如果实施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上游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干预。
(二)明确民事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规定得很含糊,只说明要承担民事责任,对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没有明确。
在最低价格转售维持中,直接受害者虽是经销商,但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责任内容的不明确不利于消费者向制造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与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规定得很具体,《反垄断法》可加以借鉴。
此外,基于转售价格维持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相提并论。补偿性赔偿是指“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此种考量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侵权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不同,是要求侵权人对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予以额外的损害赔偿,以示惩罚。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行为人构成震慑,激发消费者揭发该类垄断行为的动力。对此,笔者建议,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在损害额的1倍到3倍之间,若过高则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若过低则起不到震慑的作用。
(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完善行政救济机制
规制反垄断行为最常用的手段便是行政处罚。从茅台、五粮液案可以看出,我国大多以行政罚款的形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依《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行为人要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 以上、10% 以下的罚款。但从发改委开出的多张“罚单”来看,此种行政处罚并没有对企业形成很大的威慑作用,反而增加了其现实违法的可能性。
因此,我国应提高行政处罚标准,设置法定最高罚款限额,即行为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 10%。同时,若行为人存在多次违法、不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构的反垄断调查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执法机构则可以在原处罚基础上增加2% 至 10% 的处罚力度,增强反垄断行政法律责任的可预见性和威慑性 。
但“合理原则”的适用也给执法机构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误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结果,我国应该完善行政救济的途径。最初“茅台、五粮液案”的新闻引起商界轩然大波,其中不赞成处罚的声音不占少数,但两个公司最后都放弃了行政复议与上诉权,其中的缘由引人深思。
目前《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没有提及。虽然经营者可依《行政诉讼法》行事,但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仍需明确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方式,为企业维护自身利益指明方向。
篇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协调配合适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利益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法固有的缺陷,在其产生之初便有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对其中某些条款予以规避的可能。今天我们来评论劳动合同法律实施效果,探讨企业对劳动合同法律的规避及相关反规避措施的时候,便要从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其履行现状逐次予以分析。
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这一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目的在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同时兼顾企业的利益,营造一种和谐的劳动用工关系和社会关系。纵观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其在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劳动用工期限、竞业禁止义务等方面做出规定,这种规定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给企业一定的用工灵活性和主动性,从而实现了两者利益的一种平衡。
但是,劳动合同法从颁布施行至今四年多的时间里,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遵守和履行却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很多企业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设法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减少企业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常见的规避行为有以下几种:
首先,通过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企业为实现对劳动的过程的有效组织和实现对劳动的有效管理而制定的各种规定、规则和制度的总和。该种规章制度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便能作为处理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相关依据,但是如果违背法律的规定便会成为一纸空文不具备法律层面的效力。对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这样一种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为了转嫁法律所导致的成本增加,一些企业在不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工时、休息休假及工资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从其没有明确规定的细节下手,通过具体的规则和公司内部实施细则来缩减劳动者休息时间,增加法定劳动时间内的用工量。如限制用餐时间、缩减工间休息时间等等,通过这样一种限制来延长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增加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产出,从某种程度上降低执行法定工作时间带来的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和企业利润的下降。再如,公司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直接效果是劳动时间减少,那么公司便会通过调整工资计算方式、降低工资标准等手段,并且通过各种名目的任意罚款等克扣工人单位时间内所应取得的工资报酬,最终来实现其企业利润的维持。企业经营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但是在这追求利益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及给劳动者带来的利与弊是我们所要考量的,这其中利用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和不能详尽罗列的缺点来侵犯劳动者权益行为,是对法律的一种规避,也是对法律所保护利益的一种侵犯。
其次,通过劳务派遣来规避相关责任义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对劳动派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劳动用工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解决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用工荒等问题。比较两者我可以看到起在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等当面都有着区别。在劳动合同关系下,合同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劳务派遣关系下,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之间只是一种事实的用工关系,而无劳动合同的约束。从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来讲,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下,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及国家规定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的各种医疗保险等;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工资的支付、劳动条件的保障及相关福利的提供。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下,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非劳动合同当事人,当劳务派遣期间届满便可与劳动者解除用工关系,不用承担经济补偿等义务。这样的一种区别使得用人单位很多时候会选择接受劳务派遣来解决自己的用工问题,或者将劳动合同关系变相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以降低企业的成本,减少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和用工风险。
再次,用人单位通过隐蔽手段规避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险,但是许多单位利用劳动者对于该种制度的不了解来劝其主动放弃保险,从而减少该方面的支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实现裁剪员工而不承担经济责任则通过一些威胁利诱手段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经济补偿要求;用人单位通过转岗等看似合法的行为迫使劳动者辞职,规避其应该承担的经济补偿及其他责任。用人单位这些隐蔽的行为都不同程度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原因分析
在了解企业规避劳动法律的行为后,我们便会探析这些规避行为产生的深刻原因。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设一个劳动用工关系确定之后会涉及到的三方,三方利益的实现首先有社会的主导者政府和国家制定的各种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有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的提供、劳动者劳动的付出以及双方对劳动法律的遵守。从这一思路出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现象多有发生的原因:
从社会层面讲,我们更多的要把视线放到法律本身。法律实施效果的实现并非一部法律单独发挥作用的结果,而是由同一领域相关法律形成一个效力层级合理的法律体系协调运作得以实现的。当我们从法律文本出发来反思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时候,便会发现劳动合同法律体系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一些兜底性条款、原则性规定都为用工单位的规避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机制主要有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工会协助解决、劳动仲裁等等,但是由于企业内部调解机制更多的受到企业的影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人员配备方面的相对不足、效果相对较低等导致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事前劳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执行中的不力及事后争议解决机制的不完善,都给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提供了一定的诱因。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讲,追逐利益忽视法律是其规避行为的直接动因。企业利益最大化是其经营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企业降低成本增加收益来实现。为了这一目标企业通过法律文本规定的漏洞或者空缺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形式来规避法律,同时还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的降低其劳动力相关成本。利用劳动者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缺乏来诱骗或者威胁劳动者放弃相关利益,这是其雇主地位带来的一种优势,而法律对于该种行为并无明确的禁止规定。
从劳动者本身讲,其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用工单位的规避行为。劳动者作为用工关系中的弱方,劳动者很多时候会为了获得一份工作而忍受用工单位的各种压榨。此外,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理解更多的是停留在合同签订、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等方面,很少有人会深入理解和思考劳动合同法条文背后的深意,加之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多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近乎格式文本的合同,没有协商确定相关条款的权利和机会。就劳动者在单位的地位来讲,劳动者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企业工会的不健全和工会作用的不完全发挥,所有这些都使得劳动者话语权无法保证或者根本没有话语权。这都给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实现公司利益提供了一种?
三、有效阻止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措施
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和目标的实现需要我们保证法律实施的环境,还要我们及时发现和治理规避法律的行为,防止并有效惩治各种规避行为以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劳动用工秩序。
1.完善相关法律。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用人单位规避行为的有力制裁,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企业规避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有效的实现反规避的法律目标。执法的效果的实现,还需要完善相关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确立和不断完善,丰富劳动争议解决机构人员配备,完善相关程序制度,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成功率,保证争议解决顺畅,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护和对规避法律行为的有力打击。
2.强化政府职能,为合同顺利履行创造条件。劳动合同的切实履行需要政府创造有力的履约条件和完善的监督机制。从政府角度讲,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初,针对行业性质规范其劳动合同形式及约定内容,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强化一些合同条款的设置以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兼顾管理,保证用人单位依据合同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关劳动条件和劳动保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等。同时,政府可以通过一定的奖惩措施,对于积极贯彻劳动合同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于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单位给予惩罚,强化政府监督效果。
3.创新工会模式,为监督合同履行提供保障。工会是企业内部劳动者的组织,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工会的作用。工会应该积极发挥其作用,并不不断完善自身建设创新工会管理模式。通过完善内部机制建设,如设立专门的劳动合同审议和监督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进行审核和监督;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部门,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工会还应积极开展关于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培训,增加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增强其法律意识,从而引导劳动者更为关注劳动合同的履行,加强对企业劳动合同履行行为及效果的监督,能够更好的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目的。工会还可以与劳动仲裁机构、高校劳动保障等相关专业的合作来提升自身在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和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能力和技巧,能够更好的发挥工会应有的作用,更好的防范企业规避劳动法律行为的发生。
篇13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院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采用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治疗后发生不良反应的65例患者,男36例,女29例,年龄1.5~67岁,患者平均年龄36.9岁。其中10岁以下患者21例(32.3%),10~50岁患者13例(20%),50岁以上患者31例(47.7%),患者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后均出现不良反应。
1.2 用药情况
所有患者均采用静脉滴注方式治疗,其中39例患者将水溶性维生素溶于5%葡萄糖注射液进行稀释后静脉滴注,12患者采用水溶性维生素溶于5%葡萄糖氯化钠进行静脉注射,9例患者采用水溶性维生素溶于10%葡萄糖进行静脉注射,其余5例患者采用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进行稀释后注射。患者均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治疗,对患者出现的不良反应情况进行统计,患者出现不良反应后立即停药并进行积极的对症治疗,对患者不良反应现象的消失进行观察。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组间对比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患者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治疗后不良反应的临床表现统计分析具体见表1。
3 讨论
维生素在维持人体代谢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人体必备的物质成分,然而水溶性维生素在体内容易随着尿液被排除,体内没有非功能性的单纯储存形式,人体内维生素量超出人体所要后会自尿液中排除,这种自动调节功能避免了维生素聚集所引起的中毒情况。水溶性维生素作为临床治疗中给予患者肠外营养的重要物质,能够满足人体每日的基本生理需求,有助于提高患者的体力,对于患者的康复有着较好疗效,因此在临床治疗中普遍使用。随着水溶性维生素在临床辅助治疗的广泛推广及使用,水溶性维生素的不良反应逐渐增多,因此对水溶性维生素引起的不良反应的一般规律及特点进行分析,对于不良反应的预防及治疗有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引起不良反应的主要原因有:1.患者自身原因,不同患者的个体差异不同,一些过敏性体质患者对于药物的过敏程度较高,目前进行临床药敏测试时,主要是针对药物进行而忽视了维生素的测试。水溶性维生素的药物成分比较复杂,无法准确的测定过敏原,这就导致一些高过敏体质患者在用药治疗时,可能对某一成分过敏从而产生的严重过敏现象。2.水溶性维生素有自动调节功能,多余部分能够自行排除,因此一些医护人员在进行静脉滴注时对药物剂量不够重视,未严格掌握,导致患者体内出现大剂量的维生素,从而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应,患者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生殖系统等受到损害。3.水溶性维生素具有一定的毒性,然而在临床治疗中,认为水溶性维生素安全性较高,因此毒性通常被忽视,较大剂量的药物使用对患者的肠胃造成严重刺激,患者肠胃功能紊乱,出现呕吐、恶心,腹泻等现象。因此在使用时应该严格遵照医嘱或者药物说明书的用量,对于不同年龄、体重的患者给予不同的用量,体重在10kg以上的儿童或者成人每天一瓶,本次参与研究的患者,在药物使用时,每天给药均为两瓶,严重超出说明书要求的剂量,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反应。4.在静脉滴注时,滴注速度过快超出患者的可承受力,患者体内血药含量过高,对于一些体质虚弱及过敏体质患者来说,药剂已经超过患者可承受的安全范围,导致出现不良反应。
结果显示,老年患者及幼儿患者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明显高于年轻患者,这是由于两类人群身体较为虚弱,药物耐受力较差,因此在药物使用时,针对此类人群用药的剂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患者滴注时,医护人员随时观察,对患者药剂滴注速度及情况进行观察,发现患者出现不良反应时,立即停药并采取有效措施。医护人员在对患者用药时,要准确掌握药物的适应证,药物禁忌等,对于可发生反应的药物禁止同时使用,对于高过敏体质患者用药时,医护人员要谨慎使用。患者用药出现不良反应时,医护人员要立即停药对患者进行紧急处理,缓解患者不良反应的发生,同时对患者进行安抚,减少患者的紧张心理,医护人员对停药后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观察,若情况严重立即进行急救。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