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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条本合同的各方为:
中国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中国_____省______市登记注册,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法定代表:姓名____职务____国籍____。
______国(或地区)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______国(或地区)登记注册,其法定地址在______。法定代表:姓名____职务____国籍____。
(注:若有两个以上合作者,依次称丙、丁……方)
第三章成立合作经营公司
第二条甲、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意在______省____市建立合作经营的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
第三条合作公司的名称为________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外文名称为____________。
合作公司的法定地址为____省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
第四条合作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合作公司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资源开发权、建筑物等合作条件;乙方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合作条件。各方不折算投资比例,按各自向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确定利润分享办法,并各自承担风险。合作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独立经营,统一核算。合作期限届满,公司的财产不作价归甲方所有。
(注: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写明)
第四章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
第六条甲、乙方合作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合作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注:在具体合同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七条合作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______产品;对销售后的产品进行维修服务;研究和发展新产品。(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八条生产经营规模如下:
(一)合作公司投产后的生产能力为:
(二)随着生产经营的发展,生产规模可增加到年产_____。产品品种将发展____。
(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五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第九条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元。(或双方商定的一种货币)
第十条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元。(注:甲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或资源开发权和建筑物不计入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甲、乙方分别提供如下合作条件:
甲方:提供总面积为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负责征用土地费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注:土地开发费的负担方法,根据双方约定写)其中:
厂房(上盖)面积___平方米;
商场(上盖)面积___平方米;
维修部(上盖)面积___平方米。
乙方:投资总额为___元,其中:现金_____元;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_____元(详见附表);工业产权_____元;其他_____元。
第十二条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应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天内办完征拨手续,交付合作公司使用;厂房和商场(上盖)应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天内交付合作公司装修;维修部(上盖)的交付时间,由合作公司董事会另行决定。
乙方提供的现金投资分两期汇入合作公司在特区内银行开立的帐户内。第一期应汇入_____元,须在合同批准之日起__天内汇出,作为首期生产、生活设施的建筑费和流动资金等;第二期必须汇足投资总额减去第一期汇出后的差额,汇出的时间为_____,用途由公司董事会胡定。(注:应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十三条乙方作为投资的机器设备,必须符合合作公司的生产需要,并在厂房装修完工前__天内运至中国港口。
(注:乙方以工业产权作为投资时,甲、乙方必须另订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合作各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第十四条甲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一)办理为设立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二)依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
(三)协助办理乙方作为出资而提供的机械设备、物资的进口报关手续和在特区内的运输;
(四)协助合作公司在中国境内购置设备、材料、原料、办公用品、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五)协助合作公司落实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协助合作公司对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七)协助合作公司在当地招聘中国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其他人员;
(八)协助合作公司为外籍工作人员办理所需的入境签证手续等;
(九)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乙方应负责完成的事项:
(一)依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现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并负责将其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等运至中国港口;
(二)办理合作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的机器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
(三)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试产的技术人员、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四)培训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
(五)如乙方同时是技术转让方,则应负责合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设计能力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
(六)负责办理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注:要根据具体情况写)
第七章合作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____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合作公司的成立日期。
合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合作期限。但必须在合作期满六个月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批准。
第八章利润分配和偿还乙方投资
第十七条合作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使用和分配:
(一)提取__%作为合作公司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二)以__%偿还乙方的投资,预计__年还清乙方的全部投资;(注:根据双方的约定具体写)
(三)其余部分按甲方__%,乙方__%分配。
第九章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合作公司的产品,大部分在中国境外市场销售(或全部外销)。其中:
(一)向外销售__%;
(二)经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内销__%。
(注:销售办法可灵活多样,可由公司或乙方负责向外销售;也可由公司与外贸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委托代销;对内销部分也可由公司或甲方经销。)
第十章董事会
第十九条合作公司设董事会。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董事会正式成立之日。
第二十条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决定公司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决定公司经营决策、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等一切重大事宜。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由董事__名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名,乙方委派__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__名,由乙方委派。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召集董事会议时,可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召开董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不能出席时,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举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董事长是合作公司的决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
第十一章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合作公司设经理部,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经理部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__人。总经理由__方推荐;副总经理由__方推荐__人,另一方推荐__人,均由董事会聘请,任期____年。
第二十六条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决议,组织领导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总经理必须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半年向董事会作一次财务结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时;经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给予应得的处分直至解聘,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劳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合作公司员工的招聘、解雇或辞职一律实行合同制。员工的聘请由公司做出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后,由公司自行招聘,经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合作公司员工的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和奖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制订施行方案,由公司、公司工会与员工集体或个人订立劳动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合作公司设总会计师和总出纳员各一人,负责公司总的会计工作;厂部、商场和维修服务部分别建立帐目,每个部门分别设会计师和出纳员各一人,负责各个部门的财务会计工作。
前款所列会计和出纳员的人选,均由甲、乙方协商推荐,董事会聘请。
第三十二条合作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合作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合作公司设审计师一人,由甲方推荐,董事会聘请。
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章纳税与保险
第三十四条合作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缴纳各种税款。
第三十五条合作公司的各项保险均应向设在____特区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办法、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由合作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十五章合同的修改、补充、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及其附件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方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并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本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或因公司连续亏损,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合作公司董事会特别决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的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如甲、乙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仍应赔偿履约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时,以逾期的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______元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注:或按出资额的百分比计算)如逾期___个月仍未提供,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为保证本合同及其附件的履行,甲、乙方在合同生效后__天内相互提供履约的银行担保书。
第十七章不可抗力
第四十二条在合作期间,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提供事故的详细情况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事故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八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九章文字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用中文和___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种文本如解释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章合同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六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所订立的合作公司章程、工程协议、技术转让协议、销售协议等,均为本合同的附属文件。
第四十七条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均须经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条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由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___省____市签字。
篇2
第一条:甲方的职责
1.为乙方提供金融界人才职业相关的信息内容,并积极开发金融界用户所需的人才职业信息,及时提供给乙方站点,人才职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有关人才、人力资源、就业、培训方面的新闻;
有关职业选择、职业发展、人际关系、职业评测等方面的特写等文章;
有关行业比较、企业文化、企业用人哲学、人事经理访谈等方面的文章;
有关出国发展方面的文章;有关培训计划、培训须知方面的文章;
有关人才、职业方面的网友争论及原创文章等;
上述文章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可在本协议规定范畴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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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其网站为乙方频道设置文件配置表,配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频道LOGO或文字及URL网址链接;乙方网站主页的网络路径;以上内容由乙方根据协议附件规定提供,乙方拥有上述内容的版权与修改权,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网上修改上述内容的管理权限;
4.甲方在首页“合作伙伴”中加入“”的文字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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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互利互惠的,所有内容与服务提供均为相互免费。
第五条:协议执行期限本协议书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为本协议商定合作方案的执行期限
第六条:协议的终止。本协议因以下任何原因而终止
1.本协议期限届满。
2.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本合同。如有任何一方欲终止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如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新晨
第八条:不可抗力
因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停电、政府行为等造成双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双方通过书而后形式通知对方,本协议即告中止。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本协议及其相关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篇3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医患关系”的概念得到极大扩充,“医”已由单纯医学团体扩展为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患”也由单纯求医者扩展为与之相关的每一种社会关系。[1]当今社会,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越来越受到重视,通过民事合同关系约束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许能够减少医患矛盾。因为医院已经市场化运作,而且医生会受奖金和院方效益等方面的影响,所以将所用药品种类、诊疗费用、诊断手段等做明确说明,并且在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征求患者意见,能更好的维护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矛盾的发生。
医院是以向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机构,而医疗主要包括医治病痛患者和保健等内容。而民事合同在医患双方之间能够起到促进医患双方沟通、增加信任度等作用。下面就医患双方签订“诊疗合同”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首先,医患双方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民事关系,民事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医院与患者签订诊疗合同,利用民事合同关系约束医患双方并无不妥之处。因为,我国目前医院与患者之间的诊疗关系中,排除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患者的强制治疗义务、医疗争议的行政处理,以及医方的行政、刑事责任等带有国家干预的公法色彩的制度。[2]医院与患者之间不平等关系并不突出,所以,医患双方签订诊疗合同完全符合民事关系的要求。
其次,患者需要通过“诊疗合同”的内容实现与医院之间的平等关系。因为,患者的知情权、有限的选择权可以通过合同得到维护。目前,医患矛盾主要集中在:医疗费用与患者的预期疗效不相符,药价太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存在缺陷等方面。[3]有数字显示,我国卫生事业总支出从1978年的28亿上涨至1997年的774亿,20年间翻了近28倍,远远超过国民经济增长速度。它早已引起我国政府、经济、医学界人士的关注,但至今医疗费用还在快速上涨。为什么?我国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医疗效率低下、严重浪费,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4]而现阶段,医院的收入大部分靠诊断和治疗,这从而成为过度检查和治疗的经济诱因。[5]
再次,“诊疗合同”可以督促医生合理诊疗,提高治疗质量,提高医生的社会地位。目前,政府在对医疗总体投入不足的同时又严格限制医疗服务价格,对低廉的挂号费和手术费多年未做调整;医生不能从自己付出的技术劳动中获得应得的、能够维持其有尊严生活的合理合法收入,使部分医生去追求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等不正当的收入,影响和损坏了中国医生的声誉,加重了看病贵。少部分医生的行为使老百姓由此推断医生群体是吃药品回扣的高收入阶层,病人就诊时常对医生心怀警惕,担心医生所开处方和检查是否与医生的收入相关,这种普遍的担心和反感加重了医患矛盾和对立,严重影响了绝大部分被冤枉和委屈的医生们为病人服务的热情和效率,加重了看病难。[6]
虽然从合同的相关理论及应对现状的角度而言,医患双方签订诊疗合同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但受患者对医生的依赖性、不完全信任性等因素的影响,要真正实现医患平等沟通还需要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更需要涉及提高医生待遇、提高人民医疗保障水平等内容的医疗体制改革相助。但是,就“诊疗合同”自身的约束力所产生的作用而言,可以暂缓医患矛盾。
医院方在初步诊断之后应就患者所需进一步检查手段及其必要性作出说明,并将检查项目所需费用列明,以合理方式告知其本人或者其亲属,供患者选择。患者及其家属可以提出异议,针对异议内容婴幼园方科室主任以上职称者答复。对相关内容都应形成书面材料有医患双方各执一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患者知情权,增加主动选择诊断手段的能力。
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方应将患者所需治疗手段、方法及其预期效果,所用药品价格等内容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改变患者单方被动缴纳住院费用的现状。由于患者对较轻的病情会满怀希望等待痊愈,对重病往往会一蹶不振。患者往往只关心本身的功能状态,患者的情绪和情感活动常常被负面心理所控制,加之疾病增重患者的经济负担,重病可能会使家庭生活陷入破裂的危险。[7]倘若患者或其家属知道病情治疗的进展情况及花销,将有效减少患者对医院方的怀疑程度,从而促进医患双方的沟通,有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医患双方的关系很微妙,既有相互依赖的因素,也有相互利用,或者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一方面,医院方依靠患者的就诊增加收入,实现医药行业的正常运作;另一方面,患者需要医院方的诊治,从而维持其生命或健康。一旦医院方无利润或效益受损,其诊疗水平就会降低;而一旦患者因为医院方医疗费用高昂或者技术手段不高等因素造成其自身损伤等,就会将怨气撒向医院方。如此一种微妙的关系导致现阶段“医患关系”比较敏感,通过本文上述文字表述,“诊疗合同”有使医患关系明确化的作用,当合同的双方都自觉遵守合同内容时,矛盾自然会减少。
参考文献:
[1]http:///view/688724.htm.
[2]郑大喜,和谐医患关系的伦理维度与法律支撑[J].中国医学伦学,2010,23(1):40—41.
[3]医患矛盾的焦点,珲春卫生信息网,http:///zl/ShowArticle.asp?ArticleID=216, 2007—12—29
[4]百拇医药网:http:///html/DirDu/2005/06/01/62/11/38.htm.
篇4
(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2)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为:
(1)将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移交受让人,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2)保证作为申请权标的的发明创造为让与人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合作通过创造性劳动合法获得,或者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即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3)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为:
(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2)按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或者是让与人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
(2)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并许可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
(3)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并不得允许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
(2)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让与人应是该技术秘密成果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技术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
(2)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3)保证此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4)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篇5
Abstract:Contract is the linkageand the supreme working rules among all sides i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which acts as the instrument regulating economic action ofcontract both-sides.There have been plenty of conctracts i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and so much misunderstanding about contract also.So,in this paper two-sides contract and tripartite contractshould be studied comparably to find out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m in order to supplying theory gist for contract management practice.
Keyword:two-sides contract;tripartite contract;difference analysis
前言:在现代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已成为与进度管理、质量管理、成本(投资)管理、信息管理等并列的一大管理职能。现代建筑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通常是通过合同委托完成的,从而决定了合同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独特作用。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专业化分工的需要,一个工程必须有几个、十几个,甚至更多参加单位,这决定了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大量的合同。其中,大量的合同属于双方合同,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三方合同。并且,三方合同的数量和重要性有着上升的趋势。本文对工程合同中的双方合同和三方合同进行比较研究,以明确各自的界限,为工程评标和合同管理提供理论依据。
1 建筑工程合同概述
1.1 建筑工程合同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如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专项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1]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关系的定义,合同条件明确定义了双方的责权利: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实施工程,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收工程,同时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绝大多数合同只有两个合同主体。但由于现代工程项目的复杂性,出于联盟或者制约等的目的,三方合同应运而生。
1.2 建筑工程合同的特点
(1)单件性或一次性。任何项目从总体上来说都是一次性的、不可重复的。项目的一次性是项目最显著的特点。这个特点造成合同的签订和实施过程充满着不确定性和风险,合同的签订和实施没有比较可靠的参照(虽然有标准的合同范本)。
(2)合同标的物――工程对象系统的复杂性和个性化。现代工程不仅体积大,涉及的专业门类多,而且科技含量高,常常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体。这是工程合同一切问题的和复杂性的根源。
(3)合同定义的工程业务方式的特殊性。工程合同与通常的货物采购不同,先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合同价格和工期,然后再完成工程的设计、供应和施工工作。然而,在招标投标阶段,对合同标的物――工程对象系统地描述通常是不完备的,双方的理解也可能常常不能保持一致。因此,要求承包商事先比较准确地确定合同价格和工期是十分困难的,这是工程合同的基本矛盾。
作者简介:李娜(1981-)女,河南郑州人,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与工程项目管理研究
(4)合同双方参与合同标的物的实施建设过程。由于项目的一次性、项目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项
目投资金额巨大,使得项目的建设实施过程充满风险,迫使业主参与项目的实施,掌握项目实施的
主动权。这与简单的货物采购合同存在极大的差别。
2 建筑工程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的差异分析
从上述分析可知,建筑工程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最大的或者最终的差异是――甲方参与合同标的物的实施过程。基于降低风险、掌握项目实施的主动权或者监督权,建筑工程合同中经常出现业主签字的三方合同。这给项目评标或项目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和疑惑。一份有三方参与签字的合同是否属于三方合同?作者就这个命题进行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的差异分析,以期明确两者的根本区别。
2.1 合同标的差异分析
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例如,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如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在建筑工程合同中,不管是双方合同或三方合同,标的物不会在性质和范围上存在差异,其相对应的工程对象系统都可以是相同的;同时,在合同工作内容上也不会存在差异,都属于全寿命周期范围内的工作。基于以上的分析,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可以适用于相同的标的物。
但在合同标的上,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存在根本差异。合同标的的根本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关系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调是双方合同。合同主体只有两个――发包人与承包人,利于权利义务的划分和纠纷的解决,利于标准化和格式化,利于合同研究和标准合同的推广。在双方合同中,合同标的――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力义务关系是双向的。在合同是完善的假设条件下,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对等的,这是双方合同标的的特点。
而在三方合同中,双向关系即可以达到权力义务平衡的状态是不存在的。其合同标的的特点是权力义务连环,权利义务只有在三方制约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达到平衡。如“三方代建合同”,除规定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外,还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权限和义务:对代建单位(受托人)的监督权、知情权;提供建设资金的义务。“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对代建单位(人)的监督权、知情权,对所建设完成的工程和采购设备的所有权;协助义务、自筹资金供给义务[2]。这是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最大的区别。另外,在三方联营承包合同中,联营体内的每个成员除了对联营合同规定的自己的工程范围负有责任外,还与业主有合同法律关系。双重合同关系是三方合同的特例,但这也是双方合同不具备的特点。
2.2 合同性质差异分析
从建筑工程合同的定义上分析,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工程成果和报酬的交换,工程中绝大多数双方合同属于这种性质,其合同关系适用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三方合同则比较复杂,其不仅是一种合同模式,同时还属于一种社会契约。
如三方联营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合同各方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和利益而联合,所以它属于一种社会契约。联营体具有团体性,但它在性质上又区别于合资公司。因此,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原则和一般公司法律原则都不适用于联营承包合同关系,它的法律基础是民法中关于联营的法律条文[3]。另外,三方待建合同就更加复杂。代建机构作为项目法人的制度设计与现行的法律环境还存在一定矛盾。争议在于代建关系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或是行政委托关系,直接导致代建行为的法律关系不清。通过委托代建,建设单位的民事责任风险转移了,但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风险并没有转移,原因在于代建制度并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尽管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到了“代建制”,但由于相关的配套政策还不健全,代建机构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4]。由此带来的是三方代建合同的法律关系模糊,但基于三方代建合同的基石也是合同各方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和利益而联合或者制约,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社会契约。以上两种合同,其范围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工程担保合同中。通过以上分析,双方合同与三方合同在性质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焦点在于是否超出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2.3 合同效力差异分析
合同一经签订,只要合同合法,则成为一个法律文件。双方按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合同双方都必须用合同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甚至单方撕毁合同,则必须接受经济的甚至法律的处罚。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使合同不能实施外,合同当事人都不能摆脱这种法律约束力。这是建筑工程双方合同的效力特点,同时也适用于大多数三方合同。
但是,在三方合同中的三方联营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这个特点的。通常联营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包合同投标前就得签订,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一个附件。业主在资格预审时既要将联营体作为一个总体单位来考察,同时又要分别考察各成员的资质和业绩。在评标时业主也必须研究联营合同、联营体运作的问题,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只有总承包合同签订,联营承包合同才真正有效。只有总承包合同结束,联营体才能解散,联营体必须完成它的总承包合同责任。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三方联营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条件下才成立。假如没有成功签订总承包合同,那么之前签订的三方联营承包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与一般的双方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另外,双方合同在合同任务结束或者单方毁约的条件下结束(毁约方需要承担毁约责任)。在某些三方合同中,即使单方毁约(除了业主),合同依然继续履行。如在三方联营承包合同中,当某联营成员退出时,其他联营成员有将联营体的业务进行到底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某些三方工程合同中(非联营)或者工程担保合同中。
3.案例分析
作者在评标工作中,发现在工程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的对三方合同的误读。如在某工程清标过程中,业主要求承包商所提供的以往的承包合同必须是双方合同(即不认可三方合同),而同时业主认为只要合同中出现三方签字的即为三方合同,从而导致了许多合同作废。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作者发现,处于监督的目的,业主作为鉴定方经常会出现在分包合同或者指定分包合同中。而在这种合同当中,业主其实是不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即此类型的三方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双方合同。因为分包合同或指定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只有两个――总承包商和分别商或指定分包商。合同的权力义务关系只在两者之间存在,即使发生本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也与业主没有任何关系。
4.结论
合同作为工程建设的纽带,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现代项目复杂性的日益增加,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加强合同管理是关键。从而,加深合同的认识就显得非常必要了。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和三方合同存在着合同标的、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方面的主要差异。同时,两者之间在其他方面,如合同界面、复杂程度、应用范围、操作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对两者差异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工程合同的理解,为实际工程合同管理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起草小组.招标投标法操作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4.4
[2] 梁慧星.“双方合同”或者“三方合同?-代建制试点中的“代建合同”模式分析” [J].中国招标,2006,(Z1).
[3]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5.
篇6
一、劳动关系建立时的劳动关系双方法律风险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劳动关系双方法律风险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由于众多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包括书面的与口头的等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的单位将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在实践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概率较低,其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最为普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一定时间①内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其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风险
由于各种原因,劳动关系一定会到期,那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将会出现什么法律后果呢?用人单位是否将会收到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呢?目前国内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一些学者认为,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不能直接类推用人单位收到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有些学者认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劳动者还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但是,其双方由于劳动合同的过期,其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双方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故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致使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存在合同约束力的,但是约束力的效力期间如何,笔者认为,一般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间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受合同约束力的期间,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将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就无从谈及双方依据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无法直接适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从本质来看,此时原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约束义务与赋予权利,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劳动者是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
因此,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面临第一法律风险,如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要面临二倍工资的惩罚,也可能成为员工辞职时的一个合理、合法理由。这能使员工既能合法辞职领到经济补偿金,同时还能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此时,用人单位将的经济成本及损失将会更大、更多。
第三,劳动者难以区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时的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的情形,即很多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认为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其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同,会使劳动者在服务期间所享受的待遇,以及在出现如工伤或者侵权伤害中,所依据的法律也完全不同。因此,如何明确判断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对于劳动者来说是降低法律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能力。
(二) 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关系双方法律风险
第一,用人单位依据“严重失职”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既希望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又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时,用人单位才能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劳动者“严重失职”,其具体内容应当进行合理、合法的使用,否则用人单位无法将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同时,劳动者也要主要此类“严重失职”行为的发生,否则将承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第二,劳动者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解除时,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即使知道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由于法律知识的淡薄,因而不知道那些具体条件下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以及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虽然在《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立法精神下,绝大多数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都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但是仍有几种法定条件下,劳动者是无法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无法明晰何种法定解除条件不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况的存在将会给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带来了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如何防范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风险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劳动关系双方法律风险防范
首先,用人单位在招聘流程法律风险预防方法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一般会通过三个程序,招聘、决定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所以对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步骤有很强的规范性,用人单位如果不严格遵守,可能会因失误而导致自身利益无法保证。
其次,劳动者在应聘过程中法律风险预防方法
劳动者作为求职的一方,往往不一定具备很好的法律知识,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从看到招聘广告到用人单位工作一般经过六个步骤,具体是看到招聘广告、面试、收到录取通知书、报到办理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到岗工作,劳动者一定是出于寻求工作的弱势地位,故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仍应掌握基本的劳动法律知识,当面对不法侵害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关系双方法律风险防范
首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降低法律风险方法
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一般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往往不会再产生其他的纠纷,而劳动者或者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会引发多种法律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候,如果劳动者存在着严重失职行为或者是其他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时,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即可;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要注意将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
其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自身权益保护的建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是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两种,劳动者为了得到最大的经济补偿,一定要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是保证自己避免产生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否则自己将要承担解除劳动关系又无法取得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黎建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点解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3]刘频频:“从企业源头调解劳动争”,《中国劳动保障》2009第6期。
[4]王桦宇:《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篇7
首先,《合同法》总则部分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须承诺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以诺成为原则,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 若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法律应明示,“合同自交付之时起成立”。但法律对此并无说明。
其次,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合同法》既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纳入,部分学者以此认为合同法是对《若干意见》的默认。笔者不以为然,第一,合同法是法律,而《若干意见》只是一种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明显要高于后者,用后者来解释前者没有说服力;其次,《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而言是专门法,在合同领域应当优先适用它;而且《合同法》是在《若干意见》颁布后的经历了近十年才出台的,立法者的立法思想未必没有变更,而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等的实践的明文规定,更是表明了立法者是有意回避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质。
那么是否如不少学者所称,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实践的,而在捐赠等特殊情况下的赠与合同则具有诺成性?他们也似乎找到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模棱两可”的原因。他们以《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与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作比较得出,前者是实践性合同,而后者是诺成性合同。认为既然在实践性赠与合同中,只要标的物没有交付或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那么法条中已经隐含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因为“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和完成其他给付之后,合同才能成立”。而如果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一方无偿转移财产于另一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此时,赠与人如果不交付赠与物,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得撤销赠与。
持这类观点的人显然是对合同的成立条件和撤销赠与权有误解。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实践合同只有在 “诺成”的前提下,交付了标的物之后才成立,其中根本不涉及一个“撤销权”的问题。而若按“实践说”的看法,正因为赠与合同未成立,赠与人才可得行使任意的撤销权,那么既然合同尚未成立,请问这种撤销权作用的对象,即标的为何物?肯定不会是要约吧,受赠人已经作出了承诺如何能撤销要约呢?那么便可笑地得出这种撤销权是只有权利而无权利指向的对象的!
况且,这种理解也完全误解了立法者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目的。合同法做出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立法者有意显示赠与合同的实践,明确赠与合同只有在交付之后才得成立。否则何不在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概念中明示,而于此处声明,岂不多此一举?立法者的初衷实在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及权利义务关系。
二、从权利义务看赠与合同的性质
也正是因为考虑到要保护和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才做出了这些看似模棱两可,难以适从的条文。其实,关于赠与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争论的焦点也正在于怎样、在何种程度上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
持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人认为,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的合同,受赠人纯受益,而赠与人只负义务,不享权利,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将对赠与人强加以许多约束,则使赠与人负担过重。这不仅不利于赠与人,也不利于赠与行为本身,并认为赠与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善意积极抛弃,正是善良风俗形成救助弱者的良好社会风尚。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正表现了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但是,这些貌似十分有理的观点从总体上看是片面的。他们只偏重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简单地把受赠人看作是只享受权利而不负义务,因而轻视甚至忽视他们的利益,愚以为甚是不妥。
虽然单纯地从合同关系来看,赠与合同仅为单务、无偿,但这决不能成为法律忽视合同关系一方主体利益的借口。首先,与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涉,应当把双方地位平等作为前提,在“对赠与人意思表示和人格的尊重”的同时,法律应该对对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赠与之所以称之为合同,即需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也在于此。而双方平等作为民法、特别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前提也是不证自明的。
其次,合同法正是考虑到了赠与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权利,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所以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且规定赠与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物的损失才负责,“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若就此认为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对赠与人好恶约束,那么受赠人做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为接受赠与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行行为而落空。而且,把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有放纵赠与人之嫌,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允诺赠与而又随心所欲地不兑现,不交付。如此,虽然保护了赠与人和赠与行为,但“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则被肆意地践踏。反之,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只会使赠与人更加慎重地做出意思表示,约束其对自己的诺成负责,促其言而有信,此端不是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民法的精神?并且真心诚意的赠与行为决不可能因此而减少,而只会规范、约束那些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式的赠与。
再次,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地处于相对的弱势,即使在诺成合同中,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仍享有物权,而受赠人仅仅基于契约而享有债权,并且时时要受到赠与人撤销权的威胁,“这种撤销赠与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 而即使赠与人业已交付,赠与人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要求返还。若仍然把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合同双方的地位会更严重失衡。赠与人可以任意地做出承诺或者放弃承诺,因为只需尚未交付,合同便未成立。可以在此平衡双方利益的仅缔约过失一端,而要证明缔约过失责任,条件比违约更为苛刻。一般而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须具备五个条件:第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第二,缔约的相对人又误信合同成立;第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第四,缔约当事人须有损害;第五,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而在实际生活中,受赠一方很难证明对方有故意或过失,也往往难以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害
,因为由于未获赠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信赖利益的受损。况且,即使当事人得以证明自己蒙受某种不利益,其受赔偿范围也有限,“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并且信赖利益本身就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因为信赖利益一方面包括因他方的故意或过失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此种机会往往是难以用金钱的多少,特别是具体金额来衡量的。总之,无论从哪方面看,受赠人始终处于合同的弱势一方,法律本着平等与正义的原则,应该尽量平衡双方的利益、地位。
更次,有人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分的一种法律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国家更不应用强制力来干涉。这种说法有故意夸大一端之嫌,即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是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夸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后者可以说完全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自由处分(甚至也会受环境保护法等的限制),但前者不同于此,是个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说“应当完全依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来决定”。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最后,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不仅有比例不少的附条件赠与,而且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地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照顾、帮助而感激、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及其限制
上文论述了承认赠与合同诺成性和合理与合法因素,下文想引出在承认其诺成性的前提下,赠与人撤销权(尤其是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赠与人获得对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的用意是在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弊端以及合同法条自身的矛盾。首先,赠与人在任意行使撤销权时,仍可带来如同“实践合同”一样漠视受赠人利益的情况;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对撤销赠与权作出一定限制的话,赠与人完全可以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随意地撤销了事。怎么可能还会出现第一百八十九条所称的赔偿事宜呢?合同法此条对赠与人权利予以限制的目的岂非落空?再次,合同法还于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接触赠与合同的条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由此若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不作出丝毫限制的话,此条规定又是多此一举了。因为即使没有如上所述解除赠与合同的原因,赠与人仍可轻易地撤销赠与。
另外,参照外国的立法例,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时在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上却表现得十分谨慎,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 说明日本民法中规定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仅在未履行并无书面之约定时。台湾学者史尚宽也说:“然在动产,未立有字据之赠与,除现实赠与外,在未交付之前,赠与人得撤销赠与……”
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于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权在公证行为及捐赠行为者,失之过窄,且与《合同法》其后的条文多有冲突,与法规制定之目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格格不入。所以需要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作目的性限缩之解释,第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有行使其任意撤销权,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的,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此权利之滥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排除在法条文意之外。第二,双方的赠与合同以书面做成的,并且受赠人已有相当理由信赖其赠与行为的发生,同时已出于诚信而做了接受赠与的准备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否则赠与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如果不能从立法目的入手,从法律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入手,往往会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造成“不公”。因此必须明确,并且同等地重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使法律有序公正地运行。
「注释
相关文章有张彩云:《论赠与合同的性质》,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李盾:《我国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探讨》,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等等。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5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第122页。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此种撤销权是否过于宽泛,后文将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的执行与运用》,第65-67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王凤丽主编:《合同法漏洞、欺诈及防范》,第122页。
参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篇8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据此,结合我国仓储营业的实践,我们认为,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名称;
(2)合同编号;
(3)合同签订地点;
(4)合同签订时间;
(5)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规格;
(6)仓储物的数量;
(7)仓储物的质量和包装;
(8)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资料;
(9)货物保管条件和要求;
(10)货物入库和出库的手续、时间;
(11)货物的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
(12)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
(13)违约责任;
(14)保管期限;
(15)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16)争议的解决方式;
(17)货物商检、验收、包装、保险、运输等其他违约事项;
(18)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篇9
医患双方在不同的视野下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为就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而言,目前总结法学界有四种学说:一是行政法律关系说,该论点认为由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二是国家立法制定单独的法律来调整医患关系;三是消费关系说。该论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医方和患方仅仅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四是医患合同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医患合同关系是医方和患方是经过要约和承诺的合同关系,由合同法和相关民事法律确认和保护。在法学界第四种观点的赞同声最高,随着200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医患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更具体明确,笔者试图分析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期对司法实践和卫生法教学有所帮助。按照医患合同关系说医患合同的当事人为医方和患方,笔者就自己所学知识谈一下医患合同关系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医患合同的当事人
(一)医方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分为12大类33种,如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二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执业登记。在医患合同中,医方是通过医师对患者诊治来履行合同义务的。医师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并经过执业注册后从事医疗诊治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民通意见》第58条、《民诉意见》第42条等规定,职务行为由所属部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医患合同中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机构与医生之间的管理、处罚属机构内部的管理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医生不能视为医患关系中的主体,医师的诊疗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患方
顾名思义,一般情况下即指患者本人。患者是因为本人的需要到医院挂号,也就是说医患合同中承担权利义务的患方主体是患者。但在实践中,也发生下列情况:
1.患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此时,患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患者的监护人应为合同的当事人。
2.患方为昏迷状态的病人。笔者认为,患者本人具有行为能力,但在丧失意识的昏迷状态下被其配偶或其他亲友护送前往就诊时,其配偶或亲友仅为合同人,由他们代为决定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垫付费用。这时医疗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仍是患者本人。
二、医患双方的权责
(一)医疗机构一方的权力义务
1.医方的权利
(1)治疗权
医疗机构有权因病施治。根据病情的种类和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种类的医疗手段,而患者则应配合医疗机构的响应措施。治疗权又包含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诊疗权和紧急诊疗权。
(2)特殊干预权
指在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利,一度达到完成仪式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一般适用于患者拒绝治疗时、人体试验治疗等。
(3)管理权
在相关法规的指导之下,医疗机构有权以合适的方式来管理患者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
(4)收费权
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状况之下,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享受到公费医疗的待遇,因此人们在就医时须支付响应的费用。
(5)人格权
严格说来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理应受到保障。
2.医方的义务
医患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医疗诊疗、护理行为。医方的义务大多由法律明文规定。
(1)诊疗义务
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2)遵守法律法规、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如医方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未经医生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同时还应当遵守诊疗常规和操作常规,如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护士的三查七对制度,交接班制度等。
(3)保护患者的隐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5)制作、保管病历等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6)转诊义务
相关法令规定,当医疗机构现有条件不足以救治患者时,应及时转诊。但应注意,一是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二是必须做到及时转诊;三是医疗机构只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四是对危急病人必须要先进行急救处置;五是转诊程序合法。
(7)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医患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医患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
(8)注意义务
一是一般注意义务,即善意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高度责任心,提示语提醒患者应注意的问题,如:医院内地版、楼梯的安全措施等。二是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并对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诊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9)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
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即医方为使其医疗服务获得预期效果,关于服用药品之方法、饮食禁忌、病情等告知患者,使患者有所了解并遵循。
(二)患方的权利与义务
1.患方的权利
患方的权利有如下几类:
(1)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身体权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3)知情同意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4)患者自主决定权
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医患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的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理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主要包括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有权接受非医疗性活动等。患方选择权的例外,《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患方的义务
(1)诊疗协助义务
指据实告知症状、据实回答医师之问诊,按时服药、按时就诊等,国内外学者大都将之称为诊疗协力义务,如果患者不给予协助,医师即使有再高明的技艺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2)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患方在履行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交纳医药费。由于我国未实行医疗免费制度且国家财力有限,国家尚不能替公民承担医药费用,医院运作所需要的经费,大部分来源于病人交纳的医疗费用。如不按时交纳,医疗机构将无法正常营业,这样不仅影响医疗合同的履行,而且最终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
(3)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义务
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性很强,且涉及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因而医院的运转需要有严密的规章制度。这要求患者服从医方的管理,如门诊挂号制度、进出院等级制度、医院探视制度、急诊制度以及维持医疗机构清洁、安静、秩序的有关规定。
(4)尊重医生人格的义务
我们把自己的健康托付给医生,医生为了我们的生命健康奋斗着,医生的社会地位要得到尊重,而且这种尊重,是在人格上。
【参考文献】
篇10
双方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要达到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可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1
一个月相亲十多次
2002年9月5日,本文的主人公卢小亚一袭黑衣出现在上海浦东机场国际到达出口处。独自在异乡拼搏了3年多,卢小亚不但取得了某知名商学院的硕士学位,还与一家世界排名百强的企业签订了合同,出任中国地区负责人。女儿的学成归来对于年近6旬的卢简明夫妇来说是莫大的安慰,唯一的遗憾就是已经28岁的女儿尚未婚配。
为了早日了却心愿,二老开始热心地为女儿物色起男友。卢小亚虽然心中万般不愿意,但每次还是会出现在相亲宴上。一个月下来,卢小亚竟然与10多位男子相了亲,可是每一次都是一锤子买卖。眼见女儿迟迟找不到中意的男友,二老越发着急,到后来甚至是有点偏执。女儿一到家,母亲就捧来一大堆照片让女儿挑选,令她不甚其烦。2002年10月末,因为自己的一次失误让公司损失了一笔订单,卢小亚疲惫不堪地回到了家中,可母亲还在喋喋不休地向她介绍张家的外甥、李家的儿子,心烦意乱的她终于和父母翻脸,大声说出了自己的想法:“不要再为我的事情操心了”。
3万元租男友
这次风波之后,卢小亚虽然过了一段安稳的日子,不过她已下定决心要尽快找一个男友好让父母宽心。“Lucy,这是人事部门草拟的招聘计划,你看一下。”临近年末,公司正在为次年的扩大规模招兵买马,卢小亚翻着一份份招聘文件,忽然,一个主意涌上心头:我为什么不为自己招聘一个男友来哄父母开心呢?
于是,她来到一家婚姻介绍所,一个叫刘志洋的年轻业务员接待了她,她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对方,并送上了一份自己草拟的租赁男友合同,整整3大张纸,每项条款都是卢小亚亲手制订的,而宗旨就是乙方必须尽力让甲方的父母认为甲方已经找到了中意的男友。合同中有诸如这样的条款:在甲方父母面前,为达到让甲方父母放心的目的,乙方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对甲方有一些搂抱、牵手等亲昵举动。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将根据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支付乙方3-3.5万元的酬劳。看着这一条条滴水不漏的纯公式化条款,刘志洋不由地打量起眼前这个被一身名牌包装的靓丽女子,这么漂亮的女子,为什么要花钱租个男友让父母开心呢?虽然她是出于一片孝心,但这种用钱租来的男友真能让她的父母满意吗?
广告一经刊出,卢小亚的优秀条件吸引来不少征婚者,但是很多人在看到那一纸合同的附件之后,都退缩了,少数不曾放弃的也因种种原因被卢小亚否决了。就在她准备放弃的时候,突然想到了一个合适的人选———刘志洋,此人看上去温文尔雅,父母应该会喜欢,而自己给的报酬肯定要高于他当业务员的工资。
于是卢小亚委婉地将想法告诉了对方,虽然道德这关难过,但是对于半年3万元的收入,说不动心是假的,一想到老家体弱的父亲和两个还在求学的妹妹,刘志洋签下了这份合同。
2003年1月1日,卢小亚正式将刘志洋带回家中,他彬彬有礼的态度给二老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二老非常满意女儿的选择。
对他有一点动心
在卢小亚的授意下,刘志洋时不时地买些小礼物送给卢简明夫妇。2003年2月9日,是卢母50岁的生日,卢母提议一家三口到朱家角旅游,并特别希望能让小刘一同前行。从合同履行到现在,刘志洋的表现让卢小亚非常满意,不但依照合同逐项履行,甚至做得更好。可母亲的要求远在合同履行之外,自己该怎么开口呢?她迟疑地给对方去了电话,虽然刘志洋有些犹豫,但最后还是答应了她的要求。
周末很快就到了,眼看上午9时将至,可是长途汽车站依然没有刘志洋的身影,就在大家失望地准备踏上客车时,刘志洋满头大汗地出现在大家面前,连声说着抱歉。
虽然和刘志洋相处的时间不长,但是卢小亚能明显地感觉到自己对他在态度上所起的变化,如果说当初是为了哄父母开心才租刘志洋当男友的话,可是现在,自己对刘志洋已经慢慢地产生了感情,看到他和父母相处融洽,甚至有一种他就是自己男朋友的错觉。
来自农村的刘志洋身上有种纯真的气息,对人毫不设防。对于卢小亚来说,和他在一起最大的感受就是轻松,是一种在她自己所处的工作环境中所感受不到的轻松和快乐,她可以完全不用提防地告诉刘志洋很多事情,无论是商场上的还是人际关系中的。
回程途中,刘志洋支支吾吾地将自己晚到的原因告诉了卢小亚。原来,刘志洋老家的父亲病情突然恶化,他想尽办法东拼西凑地给父亲准备手术费,可是现在还是差了2000元。听完小刘的话,卢小亚爽快地预支了5000元给刘志洋,解决了他的燃眉之急。
落花有意流水无情
眼看为期半年的合同就要到期了,可刘志洋还是对卢小亚抛出的“绣球”置若罔闻。卢小亚着急了,她好不容易等到了心中的白马王子,当然不希望他就这么从眼前溜走。对于刘志洋来说,面对这样一个漂亮能干的女孩说不动心很难,可是他深知两人不属于一个世界,相处在一起总是会有一种不平等的感觉,考虑再三后他还是拒绝了卢小亚抛来的“绣球”。
2003年5月1日,合同正式到期,也到了卢小亚该支付刘志洋报酬的日子,可卢小亚却找借口拖欠。接下来的日子,卢小亚变着法子约刘志洋出来,每次的借口都是要和刘志洋结清账款,但结果都让刘志洋失望不已,他感觉到自己受到了欺骗,尤其是家中的父亲住院需要一大笔钱,在这个关键的时候,卢小亚的出尔反尔让他感到非常难堪。
篇12
委托人: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04年4月7日,申诉人王某以被诉人某家电制造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为由,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调查核实情况]
经过仲裁庭的调查与核实,查明案件的大致经过:1981年3月,申诉人王某顶替退休的父亲进入该市某阀门厂工作,1991年7月,阀门厂实行全员合同制改革,申诉人同其他职工一起与阀门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5年。1995年后,工厂效益严重滑坡,进行人员分流。在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后,王某于1995年9月同某市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管道维护工作。1998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化工制品公司没有再同王某续签。短暂失业后,1999年4月,王某通过劳动力市场找到了新的工作,同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1年,从事后勤岗位。由于其工作较为尽力,双方再2000年到2003年间曾4次续订劳动合同。2004年3月9日,申诉人接到被诉人发来的书面通知书,内容是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效益下降,公司决定不再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接到通知后,申诉人立即找到公司副总,询问为何自己努力工作却不能续订合同,但得到的答复都是公司也是出于无奈。几天后,申诉人偶然间听人谈到连续工龄满20年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月16日,申诉人又找到公司领导提出由于自己的连续工龄从1981年开始到2004年已达2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要求同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要求遭到了被诉人公司领导的断然拒绝,由此引发争议。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得出以下的结论,劳动者要同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必须连续工龄满20年;二是用人单位同意续延或者说续订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的申诉人虽然连续工龄满20年,本人也有同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被诉人曾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书面告知不同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存在一个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这样也就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自然就更谈不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那种认为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超过了20年,单位就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观点是有害的,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仲裁结果]
1. 对于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 双方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29日终止;
篇13
中国保监会近日下发了《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旨在对投保人看不懂的“天书条款”作出调整,多家保险公司目前都处于筹备之中。
信诚人寿首位CEO谢观兴29日率先表示,信诚从去年起就开始着手条款通俗化问题,并且在今年三月份把新的合同文本提交给了保监会。保监会已在几天前批准,信诚从而成为首家获批机构,目前正在全力以赴,通俗化条款新文本预计将在6月1日公开亮相。
谢观兴称:“条款通俗化问题以前在所有国家都发生过,条款通俗化其实并不是对客户权利的改变,也不是对保单精神的改变。我们是希望只要达到一定教育水平的人,就能看懂自己所买的东西到底是什么。”
谢观兴还举了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像以往保单中有许多受益人、投保者的特殊称呼,其实完全可以用最通俗的‘你’、‘我’来表示,这样人们马上就能看明白,而且没有改变条款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