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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故调查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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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故调查

篇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1、企业详细名称:地址:电话:2、经济类型:国民经济行业:隶属关系:直接主管部门:3、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班时分4、事故地点:5、事故类别:6、事故原因:其中直接原因:7、事故严重级别:8、伤亡人员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用工形式工种级别本工种工龄安全教育情况伤害部位伤害程度损失工作日伤亡者死亡原因9、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总数:10、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元);11、事故详细经过;12、事故原因分析;13、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14、事故责任分析和责任者处理意见;15、附件(事故现场照片、伤亡者照片、技术鉴定等资料)负责人:16、参加调查人员;制表人:填表日期:年月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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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二、各地区、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及本通知附件的填报说明,按规范要求做好《报告书》的填报工作。

三、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重伤以上事故必须要正式行文进行批复结案,并将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下发到发生事故的企业。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均应对每起事故的有关材料归档留存。重伤、死亡事故的批复结案材料和事故报告书要及时上报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备案。

附件:

编 号: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事故名称: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填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审 核 人:_____________

填 报 时 间:_____________

一、企业详细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联系电话:

二、企业经济类型: 国民经济行业:

隶属关系: 直接主管部门:

三、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四、事故地点:

五、事故类别:

六、事故的全部原因: 其中直接原因:

七、事故严重级别:

八、伤亡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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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工|伤害|伤害|用工|安全| |

|姓名|性别|年龄|工程|种 | | | |教育|备注|

| | | | |工龄|程度|部位|形式|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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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十、事故经过:

十一、事故原因分析:

十二、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十三、事故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十四、调查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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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职 务 | 签 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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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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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有关附件:

1.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

2.事故现场示意图;

填写说明:

一、报告书纸张规格一律使用16开(B5复印纸),字体除封面使用3号黑体字外,其他项目均全部使用4号宋体字,打印时报告书左侧预留装订线。

二、报告书封面上编号一栏,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事故名称一栏,要写明伤亡人员姓名及后果。

(例***死亡事故;***重伤事故)

三、企业经济类型和国民经济行业两栏的填写,要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填写。企业经济类型分类是:1.全民所有制;2.城镇集体所有制;3.乡村集体所有制;4.其他各种所有制(含三资企业);5.私营企业等五种类型。国民经济行业主要包括有:1.农业;2.工业;3.建筑业;4.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5.商业、公共饮食、物资供销和仓储业;6.其他等六种。

四、隶属关系一栏主要包括:1.中央在京企业;2.市属企业;3.区、县属企业;4.乡镇集体企业;5.其他企业(外省在京企业、部队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校办企业等)。

五、事故类别一栏按照原劳动部规定的19种类别填写。即:物体打击;提升、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煤尘爆炸;其他爆炸;煤与瓦斯突出;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

六、事故原因一栏的填写,要根据事故分析的结论将直接、主要和重要等项原因全部填写在本栏内。其中直接原因一栏按照原劳动部规定的11种类型填写。即: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生产场地环境不良;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劳动组织不合理;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其它。

七、事故严重级别一栏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6种级别填写,即:轻伤;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八、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一栏请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折算(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为6000日)。

九、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一栏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中所规定的项目填写。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包括: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和财产损失价值三项费用的总和。

1.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2.善后处理费用: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3.财产损失价值: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损失价值。

十、事故原因分析一栏要按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三个层次加以分析填报。

十一、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一栏要将针对事故原因分析制定的防范措施列表填写,主要项目包括:措施内容、落实时间、执行人员、检查人员。

篇3

2 临床资料

篇4

1、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一般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由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

2、市安监局直接监管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由市安监局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调查处反馈。

3、对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较大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按照发生事故企业的类型,由市安监局相关业务处室牵头,事故调查处配合并邀请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结果经主管副局长或局长批示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4、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负责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举报的接报、登记、请示、督办、汇总和分析上报工作,在必要时可根据局长指示,对影响较大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举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反馈。

5、事故调查处的工作流程为:接受举报(上级有关部门批示件)进行登记填写督办卡提出拟办意见请示主管副局长请示局长交相关县(市、区)安监局、市局有关处室或市有关部门落实对交办内容进行督办整理、汇总调查核实结果并提出建议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向市政府或省局反馈核实情况整理归档。对查实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转入事故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与报告

1、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县(市、区)安监局牵头,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含电子文本),按省安委办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安办]23号)要求,报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审议通过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再根据市安监局函复意见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并将批复后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一式五份报送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备案。

2、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由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牵头,根据发生事故企业的类型,由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为市安监局,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市安监局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和有关县(市、区)副县级领导、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3、市安监局直接监管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事故及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牵头,根据发生事故的类型、大小,由相关业务处室配合,调查中充分尊重业务处室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通常情况下,一般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担任;较大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和有关县(市、区)副县级领导、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4、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的具体流程:接受事故报案(或查实瞒报事故报告)登记报告主管副局长请示局长吸收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须请示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同意)对事故进行调查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报省局审议省局函复后报市政府批复报省局备案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整理归档。

篇5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篇6

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披露,2016年1-10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4.5万起、死亡2.7万人,比2015年1-10月减少3006起、922人,分别下降6.2%和3.3%。2016年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不容乐观。一些企业和从业人员非法违法和习惯性违章仍然较为突出,导致重特大事故接连发生。令人震惊的是,2016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发生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截至25日,事故现场74人死亡,是今年以来发生的最严重的一起事故。重庆金山沟煤矿“10・31”特别重大事故导致33人死亡。一些行业和领域相继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事件),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突出。如10月11日,上海虹桥机场一架载有147名乘客的客机在滑出跑道即将起飞时险些与一架正在横穿跑道的客机相撞。10月27日,广东广州市一辆校车在行驶中起火,事发时车内有46名低年级小学生,因处置及时车内学生安全疏散。

非法违法和习惯性违章生产安全事故重复发生及苗头性问题突出,从一个侧面暴露出有的地方事故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也反映出对未遂事故调查处理机制不健全。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文章披露,有的地区较大事故查处按时结案率仅57%左右,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有30%落实不到位。事故调查中同时存在着事故原因分析深度不够、调查办案人员能力不强、舆情应对处置不当等问题。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抓手。通过事故调查中抽丝剥茧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发现非法违法行为的问题、发现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执法不严的问题、发现法规标准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发现安全生产责任实施体系、监管能力和保障体系建设不健全的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通过大量的事故调查分析,才可以准确把握和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特点和规律,掌握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和管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健全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完善行业安全管理标准,修补相关法规规章的漏洞和缺陷,加强源头监管和治理。通过梳理高危企业近年来事故发生情况,确定重点监管对象,纳入国家和地区重点监管调度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诚信约束机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全国联网并面向社会公开查询,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通过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安全生产案情通报机制,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执法协作,严厉查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2015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强调,要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严格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关键环节,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因此,要使每一起事故调查处理都能起到从事故中汲取教训、防微杜渐的作用,才能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篇7

重大危险源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设施)。

对于井工开采的煤矿来讲,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矿井;

1、高瓦斯矿井。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4、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有承压水或古空区积水危害的矿井。

5、煤层自然发火期

6、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以上的矿井。

(二)重大危险源的分类

重大危险源可分为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和储存区的重大危险源两大类。

1、根据物质的不同特性、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按爆炸性物质、易燃物质、活性化学物质混入有毒物质等四类物质的品名及其临界量加以确定。

2、储存区的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与生产场所的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基本相同,只是因为工艺条件较为稳定,临界量数值较大。

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

(一)政府部门对于重大危险源的宏观控制

重大危险源控制的目的,不仅是预防煤矿井下重大事故发生,而且要做到煤矿井下一旦发生事故,能将事故危害限制到最低程度。对重大危险源的控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应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煤矿进行普查、分级,并在制定有重大危险源监察管理法规的基础上,明确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煤矿,要对于危险源的管理责任、管理要求(包括组织制度、报告制度、监控管理制度及措施、隐患整改方案、应急措施等),促使煤矿建立重大危险源的控制机制,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2、依据有关法规对存在有重大危险源煤矿实施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确定规范的现场监督方法,督促煤矿执行有关法规,建立监控机制,并督促隐患整改。

3、建立健全新建、改建煤矿重大危险源申报、分级制度,使重大危险源等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同时对煤矿企业提供监控的管理及技术指导。

(二)煤矿企业对重大危险源的控制

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建立实时监控预警系统。该系统是应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的原理和方法,结合自动监测与传感器等技术,计算机仿真、计算机通信等现代高新技术,对煤矿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把重大危险源的各种参数及时监测出来。当煤矿井下一旦出现事故征兆,能及时给出报警信号或采取自动应急措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煤矿应根据井下重大危险源的具体情况,建立可靠、有效的安全监控系统,以便采取措施,保证煤矿井下的安全生产。

(三)事故分级

根据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科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了3人以上10人以下伤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四)事故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

(五)事故调查

(一)事故调查的组织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

(二)事故调查组

1、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煤业直接厉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3、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

5、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期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6、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各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三)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送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三、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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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的伤亡事故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伤亡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按照下列要求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4小时:

    (一)中央、省属驻济企业和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上企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下企业)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外商独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地进济企业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市属以上的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以下的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告当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死(伤)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用人单位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按隶属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上列部门的上级机关可派员参加。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中央、省属驻济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五)外商独资企业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可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组成;

    (六)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地进济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急性中毒事故应当邀请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由于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为破坏性事故。

    责任事故按伤害程度,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非责任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者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有关规定的;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者带病运行的;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的;

    (七)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无证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的;

    (十)违反规定,强令职工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当年发生过重伤3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在事故发生后六十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九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和《济南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结案批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发生在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发生在中央、省属驻济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地进济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未对事故进行处理前,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谎报的;

    (二)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者重伤、死亡事故的;

    (四)伤亡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被处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罚款数额每日加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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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告时间、程序及内容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报区委、区政府,并逐级上报市相关部门,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二)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接报和处置

区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报告的伤亡人数和现场情况,立即通知相关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

发生死亡1人(含)以下的事故,由分管副主任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前期调查,协调相关工作,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院及有关职能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救援,参与调查取证工作。事故现场情况由分管副主任随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或事故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必要时请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区政府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达事故现场。必要时,请区人民政府区长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区长牵头,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前期处置,待市事故调查组成立后配合开展工作。

涉事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及时上报外,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参与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必要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四、调查组的组成

(一)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代表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由区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有关部门、区监察局、公安分局以及区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三)区安监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和事故现场初步查看情况,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有关部门、涉事街道、社区和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宣布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和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听取事故相关单位有关事故情况、现场救援、现场保护等工作,宣布事故调查期间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五、调查程序

(一)现场调查。调查组及时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见面,初步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应急处置及伤亡情况,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履行配合事故调查等法定义务,不得阻挠和拒绝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二)现场勘查。一是仔细勘查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认真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和拍摄事故现场概貌、局部和定位等情况、受害者位置、可能被清除或移动的痕迹等,必要时应当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二是对现场伤亡人员情况的调查,内容包括:死伤人数、伤亡人员基本情况(性别、年龄、职业、职务、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持证情况、个人防护措施状况、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肇事者的健康状况等)。

(三)询问笔录。根据现场了解和勘查的基本情况,确定和落实询问调查的对象、问题和询问顺序,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由调查组2名以上调查人员负责实施,内容一般包括:事故发生时间、现场目击状况、现场人员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异常变化情况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联的情况。询问结束时,其笔录经被询问人逐页核对并签字确认。

(四)收集证据。仔细收集现场物证,并做好详细记录,贴上标签;查阅、提取、复制与事故相关的证照、档案资料、操作记录等书面证据,收集、查封、扣押、登记保存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具、装置等物品。

同时,事故发生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交调查组:

1、事故经过详细报告;2、事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3、事故单位法人身份证;4、事故单位(法人)资质证书;5、安全生产许可证;6、有关经营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安全协议;7、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上岗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9、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10、安全培训教育记录、现场安全检查记录;11、施工组织设计报批材料、施工安全专项方案;12、伤亡人员的自然情况(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其他上岗资质证、抢救病历或医疗诊断证明、法医医学鉴定、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伤亡赔偿协议);13、事故调查组要求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注:上述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除第1项外,其他均为复印件。)

(五)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事故原因技术分析和作业环境评估检验。

(六)调查组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故的性质、责任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调查组汇总调查资料,形成调查意见,由区安监局负责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讨论确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报市安监局备案。

六、事故处理及结案

(一)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意见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下达和执行处罚决定,出具结案文书,及时予以结案。

(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按照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行政处罚,并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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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企不分是根本问题

这次特大事故暴露出铁路管理体制中的根本性问题,是铁道部政企合一体制造成了铁路行业长期以来企业与政府角色双缺的状况。目前国铁系统的铁路局、集团和运营公司,从性质上都是政企不分的铁道部的附属物,缺少根本性的自主经营权,而铁道部集政府部门及企业于一身,长期角色错位。

铁道部目前正在承担或者应该承担四项任务与职责,即铁路运营、建设、维护市场秩序以及确保社会责任(包括安全)。从其偏重,可以看出现有体制存在的行政偏差。

在提供运输产品、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市场秩序和确保社会责任这四项任务中,现有体制下的铁道部更偏重执行的是企业职能,或那些实际上可以通过建立合理体制移交给企业运作的事务,而对于更加重要的市场规范和社会安全监管这些政府不能推卸的责任,却有所忽视。

铁道部至今仍在强化其直接的生产组织职能,并一直特别坚持路网的统一调度指挥。实际上铁路运营的公司化和商业化在世界上已经非常普遍。铁路建设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见得非得由政府包办,更不必像铁道部目前这样承担项目实际出资人角色且一定要成为合资铁路的控股股东。政府在铁路建设中更应该负责制定政策和规划,负责基础性投资并引导社会资金进入。

相比之下,世界各国政府铁路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能则更多集中在政策、法律、规划和包括安全监管的社会职责上。例如,美国联邦运输部中有关铁路的事务目前主要涉及负责铁路公司兼并与运价管制的地面运输委员会和联邦铁路署两个机构。在经济管制已经大大放松的情况下,联邦铁路署的安全监管职责就变得非常突出,该署目前800多名雇员中有超过700人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有400人分散在各地负责日常监督和事故责任调查。

政企不分体制导致了铁路系统政企双缺与职责错位的局面,也必然对铁路的运营安全造成威胁。目前我国铁路建设中大量存在着违反正常基建程序和盲目缩短工期的情况,施工对铁路行车的干扰和影响也很明显,而运营单位在铁路大规模建设中还被赋予了名不符实的出资人与建设单位职责。

这些都使得铁路运营单位在相互矛盾的使命与指令下变得不知所从。再加上铁路系统内至今仍在推行缺少科学态度的“大干苦干拼命干”,致使大部分铁路员工和组织机构都长期处于不堪重负、甚至疲沓麻木的状态。本应起到纠偏作用的主管部门,却由于政企不分和承担职责的偏差,部分地成为这些问题形成的根源。

应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机制

谁都知道铁路是一个高危行业,铁路系统内部上上下下也非常强调安全的重要,甚至干部考核中安全指标可以“一票否决”。但另一方面,正是政企不分的体制又使铁路系统缺少真正有效的安全监管机制。像任何其他组织一样,众多内部专业环节和部门也一定会对铁路运输中的事故责任尽量相互推诿,而且很容易形成内部上下一致对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能瞒就瞒,能推就推”的局面。

美国铁路以私营为主,联邦铁路署每年要对全美大约100起较大事故和300起一般事故进行独立立案调查,并提出相应的公诉和行政处罚。为了克服公共交通安全领域由运营者自律性管理无法避免的弊端,就一定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和调查制度。但我国现行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与此大相径庭。

根据目前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只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特别重大事故,才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而其他事故则均由铁道部或事故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如果铁道部是政企分开的机构,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在铁道部政企不分和目前国铁系统上下级关系的体制下,该规定显然难以保证独立的第三方对事故进行客观调查与处理。按照现有的规定,只有像这次造成巨大伤亡的铁路交通事故,才会由代表第三方的国家安监总局负责调查,而其他绝大多数铁路事故,都只是由铁路部门自己组织调查和处理。

今年1月23日,胶济线上已经发生过一次重大事故,动车组撞死18人撞伤9人,就是按规定由铁道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铁道部确定为事故调查组副组长和新闻发言人的,正是这次因“428”撞车事故被铁道部迅即免去职务并“接受组织审查、听候处理”的事故发生地济南铁路局局长陈功。“123”事故死伤者是铁路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本该作为调查对象的济南铁路局,却成了调查者和拥有处理权力的执法主体,其调查结果和处理方式当然是可想而知的。

现在应该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该次事故的原因被那样简单归结为是由一支没有资质、且违反铁路运营规定的农民包工队造成的,而且很快就被定性为铁路自己没有责任的“路外交通事故”;也可以理解其背后的一系列重大事故隐患为什么得不到应有的揭示和改进,结果导致重大悲剧再次发生。

没有独立的安全事故调查机构和事故处理体制,就难以真正确保铁路行车安全。要在铁路上完全杜绝任何事故当然并不现实,关键是政府要在铁路运输安全领域能够真正担负起责任,必须建立有效的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以及问责制度,以制度促进安全意识提升并减少各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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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 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与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调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事故审批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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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真做好工矿企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职责,做好市局直管的41家工矿企业事故及全市范围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提高事故调查工作质量。

3、认真做好区县调查事故的备案审查工作。指导区县规范事故调查工作,提高事故调查工作质量。法规科牵头对区县调查事故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后,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给区县事故调查组。区县事故调查组根据市局意见修改并报区县政府批复后,正式报市局备案。

4、抓好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重点抓好市直管企业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同时做好对全市事故责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5、组织编写近年来我市事故案例选编。为各级安监部门和企业更好地吸取事故教训,做好安全工作提供参考。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1、办好《安全生产》杂志。会同中国安全报记者站努力办好《安全生产》内部刊物,使之成为安全宣传的重要阵地和载体,加强沟通交流的重要平台,提升安全宣传的广度、深度和层次,促进安全文化建设,更好地服务于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各区县局、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参与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编辑出版工作。

2、加大媒体和社会宣传力度。抓好安全生产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点工作的报道工作,加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加大对安全生产非法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曝光力度,对重大处罚案件实行在安监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发挥安全监管的威摄和警示作用。加大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力度,在市主要媒体开设公益宣传栏目,促进全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

3、认真组织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进一步创新内容和形式,提高活动成效。把“安全生产月”与建局十周年庆祝活动相结合,开展一系列回顾展望、宣传教育、竞赛比武、书画摄影等活动,进一步增强安监系统干部职工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三、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法制工作

1、加强法制建设基础工作。研究提出加强全市安监系统法制工作的意见,对有关法制工作组织、制度和程序进行规范。指导督促区县安监部门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法制宣传工作,对各级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组织编写2010年以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文件汇编》。

2、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抓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的贯彻和落实。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总局颁布的新行政执法文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文书使用。市局和区县局要组织好执法卷宗检查评点活动。抓好行政执法质量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

3、做好局案审委日常工作。依法做好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认真做好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保护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安监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质量。做好重大处罚案件备案工作,各区县安监局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证照的行政处罚,要按规定及时向市安监局备案。

四、抓好安全文化、安全社区和班组安全建设

1、抓好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全市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指导,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年内市局再重点培育申报2-3家省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和5-6家市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每个区县培育1-2家县级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并通过召开现场会交流会等形式,发挥好示范企业的典型带动作用,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2、推进安全社区建设。认真贯彻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的意见》和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工作,积极推进我市的安全社区创建工作。3月底前每个区县选择2个安全生产基础较好和有创建积极性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试点,重点培育,取得经验后再稳步推开。市局年内将选择15个乡镇街道申报省级安全社区,5个乡镇街道申报国家级安全社区。有条件的区县可以整体启动安全社区的创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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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