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法律对正义的保障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法律对正义的保障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法律对正义的保障

篇1

法理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分支学科,涵盖极广。由于本人对法与正义比较感兴趣,故本文就以法与正义为视角来谈自己重读法理学的心得体会。

一、正义的概念

1、正义概念的历史分析

何谓正义,古往今来,众多的思想家、法学家、哲学家从不同角度对正义作了不同的界定。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第一次对正义概念做出了定义,表述如下: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的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谈到正义,就不能不提及亚里士多德、罗尔斯。亚里士多德并不是历史上第一个讨论正义的思想家,但他的正义观念却是古代最具有影响力的观点,他对正义所作的分类,即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仍具有现实的意义。

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以“善”为出发点,他把“善”看作一切追求的终极,善又表现为美德和正义。正义是善的一个组成部分。正义是“关心他人的善。因为它是与他人相关的。”在他的伦理学中,详尽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认为正义是一种中庸,一种完全的德性。另一方面,又将正义与平等联系起来,这是他正义观的最显著特征。在他看来,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简言之,正义包括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平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物”。亚氏的平等观念是以社会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为前提的。他说的平等是指平等的人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则根据具体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可见,他的平等观念中容忍了不平等,由此他所阐述的正义实质上仍是奴隶主阶级的正义。他的正义观在历史上的影响之深远是不言而喻的,这与他将平等视为正义的基础是密不可分的。后世的思想家在讨论正义问题时,都毫无例外地将正义与某种程度的平等联系在一起。然而,他的理论也具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首先,他的平等观念中容忍了不平等;其次,一个社会在分配权利义务和利益时,仅仅根据均衡平等原则,做到以相同的方式对待相同的人,将相同的事物分配给应该得到相同待遇的人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该保证社会上每一个人拥有基本的自由和安全保障。而这正是现代正义观念的核心。

约翰・罗尔斯以其《正义论》而誉满世界。他所阐述的社会正义论被认为是“目前最佳的正义理论。”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①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即指一整套的主要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罗尔斯提出作为一种正义理论,必须首先提出并证明一套公正的与社会基本结构必须符合的正义原则,然后将这些正义原则适用与社会基本结构问题。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不是先验的,是人们选择的结果,人们于“无知之幕”背后所选择的。正义原则主要有两条。第一原则涉及基本自由的分配问题,指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基本自由且这些基本自由应尽可能广泛即“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原则又包括“差别原则”和“机会公平均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结合现代社会的社会状况而提出的。它强调自由的优先性,并且有别于以边沁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罗尔斯反对边沁的功利原则,强调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他的正义论还反映了一种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和再分配使一个社会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的愿望。总之,在罗尔斯看来,自由是第一位的,而平等又是不可缺少的。罗尔斯的第一原则讲的是对自由的分配,这多多少少带有亚氏的分配正义的影子;而他的第二原则实际上讲的是平等,即通过一定的方法纠正社会的不平等,使人们尽可能地达到平等,这又有点类似亚氏的矫正的正义。

2、正义概念的建构

当老师在课堂上讲授法与正义时,笔者的大脑一直就不自觉的在想如何定义正义,我认为,正义概念是一个双层模式(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方面(永恒不变的方面即静态方面):正义概念包含自由、平等和差别三原则。其中自由是就个体(个人)内部而言的,平等是就个体之间而言的,而差别是结合了个体内部及之间的关系。第二方面(现实实践中即动态方面):每个时代,每个时期,每个特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概念和标准都不完全相同,我们不能用一成不变的眼光去看待它,相反,而是应与具体的历史背景相联系。

二、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具体体现为以下方面:

正义是衡量法的尺度之一,对法起积极推动作用。法本应该体现正义,但并非所有的法都是正义的。如果法本身体现了正义并与人们心目中的正义理念是一致的,法就将得到人们的有效遵守;如果法与当时社会的普遍正义相悖,那么它就不被人们所接受而束之高阁。因此,法律要接受正义的评价。

正义是法的理念,又是其基本价值目标。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对不正义的惩治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在人类社会初期,人们通过复仇式的惩罚来满足人们对正义的维护。当人类跨入了文明社会后,法律制度被确立起来以实现对不正义的惩罚,对正义进行维护。

法是实现正义的保障。正义主要通过法律体现。原因在于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普遍性和国家强制性。首先,正义观念转化为法律观念,然后用法律观念指导法律规范的制定。通过立法来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配置。这就完成了“分配的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法律还确定了一套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程序和规定,亚里士多德将这些规定称为“诉讼的正义”,将其与“分配的正义”并列。

三、正义是法理学的永恒追求

从法的产生看,“人们对什么是正义的固有的评价导致了习惯和惯例的发展,后来导致领导者和国王决定的发展,最后导致规定特定范围行为的原则和规则的明确的说明的发展。”从法的本质来看,无论是强调阶段性还是社会性亦或国家意志性的观点,均与相应的时代、特定的国家对正义的评判分不开。从法的特征看,权利与义务是法的主要特征,而正义是一个以权利为基础的价值目标。正义要求我们确保每个人获得他所应得的权益,正义还要求我们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其相应的待遇,使每个人各得其所。因此,在立法上应体现正义,司法上要保证正义。

立法应充分体现正义的要求。任何国家的存在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都必须以广泛的立法为前提。立法是将一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成为规范性文件。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一定的正义要求被提升的过程。由于人们是否接受、是否遵循一种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自身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状态是否包含着人们所理解的正义精神,所以,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人们的正义价值观。不同国家、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不同人群,他们的正义要求是有区别的。吕世伦教授认为:“认识和协调利益是立法的核心内容,法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作为社会制度最核心组成部分和最广泛表现形式的法,如果从其产生根源、发展动力、调整对象的角度看,实质上就是利益制度,即保障和维护利益的制度。任何个人、集团、阶层、阶级都有自己的利益要求。在人类追求正义的历程中,无数圣贤哲人也曾力求设想在法中体现所有这些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所以,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体现各个法律主体的利益的公平分配和利益的终极保护。

司法上应切实维护正义。法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一是法的制定正义;二是法的实施正义。立法的正义并不会自然地转化为实施中的正义。一般情况下,法律实施是落后于法律的制度,要实现社会正义,关键是法律实施过程中是否能保障正义的实现②。法律实施包括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前者指只要人们不有意识地规避和违反法律,法所追求的正义就实现了;而后者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立法正义是适用法律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切实保障。

四、结语

叶塞亚曾说:我们的正义就像一件肮脏的外衣。但是对我们而言正义毋宁是美好的追求。正义是永恒的,尽管它在历史变迁和时代进步的过程中也不断地变化着。人们要求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尽管不可能绝对实现,但经由一代又一代努力地认知自身和改造世界而追求着这个祟高美好的目标。

①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②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2)

参考文献:

篇2

一、正义的释义

法律与正义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法律正义是法律与正义的符合。自古以来,很多民族与国家通过语言文字将正义与法律的关系直观、生动地反映出来。其中,拉丁文、法文、俄文和德文对法律一词的内涵界定为同时兼有正义、公正、公平之义;英文中的正义包涵着司法、审判和法官之义;在汉语中,正义即公平、公道、公正。而究竟何为正义?从古至今,这个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少数西方经典作家曾对此下过定义。古罗马时代的西塞罗指出正义只有一个,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具约束力,同时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的理性。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法的称谓来自于正义,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但是这些西方经典作家只论证了正义的标准,并未对此概念的界定。正如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和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此问题之所以困扰了人们千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受社会生活条件,特别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使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不同的时代、社会、文化、宗教、生活条件、生活经历、价值观念等因素使得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存在分歧。其次,正义本身的概念就是不确定的。“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而哲学认为,正义无法得以界定之原因在于首先,阶级社会决定了正义有阶级性,虽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关于人们行为共同的正义尺度,但其在根本上却是对立的。其次,正义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决定了正义总是具体的。最后,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改变。

二、正义的最低限度要求

所谓正义最低限度,是指使每个权利主体都能够获得适当的待遇的标准和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对正义之中的利益与责任的分配不能够是任意的,同时也不能依靠暴力,应以人们可以理解并接受作为衡量标准,在人们维护并争取自己利益时能有据可循;

第二,正义与平等间联系紧密,因此要实现正义必须首先要实现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等;

第三,裁判者在裁判时要遵守最低限度的中立。

但是,我们所关注的焦点是司法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早就有对于正义的评判标准,即法律存在,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法官的义务就是执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要认真听取案情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严格依法办事。可见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刻秉承着正义的精神,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实现,捍卫了司法的权威。

三、法律对诉讼正义的保障

在社会的生产生活之中,利益冲突的发生不可避免。并非所有人都会尊重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由此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但是对这些冲突和纠纷的解决,不应只追求达到平息纠纷,和平相处的状态,而应当追求更高层面的效果,即公平公正。法律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为和平、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了规则和程序。而达到解决冲突的公正效果,就是平等地适用法律,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现代社会,法律为了保障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其所提供的规则和程序主要有:①司法独立,即不论司法机关抑或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独立地行使审判职能。②审判公开,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公开进行审理,接受社会的监督。③回避制度,当案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任何个人均应回避,不应参与审理。④当事人之间权利平等。⑤判决的内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⑥及时、高效地审理案件。⑦律师自由。

四、结论

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是永恒的。法律的灵魂不能丢,否则就成了行尸走肉。司法必须在“正义之路程”上勇往直前,义无反顾。要促进社会正义,首先应从司法正义开始。而司法中的审判就是为了正义。通过审判及法律的实现,达到惩恶扬善的结果,有利于正义观念的传播。因此,在司法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实现法的正义。从而使社会大众对实现公平正义充满热情。我们应为实现社会正义而共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 何其莹.法理学[M] .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8.

[3] 郑成良、宾凯.法理学[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篇3

(一)《理想国》简述

柏拉图作为古希腊一位伟大的思想家,其著述颇丰,在他浩瀚的著作中关于政治和法律的对话极其经典,对后世的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最能体现柏拉图法律思想的是他的两篇对话集:《理想国》、《法律篇》。而这两篇著作着重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发展的历程。《理想国》可以说是最早的一部探讨哲学的著作,是柏拉图智慧的结晶,也是他最负声名的作品。

(二)《理想国》中不同的正义观

《理想国》是从探讨“什么是正义”开始的,书中与苏格拉底讨论正义问题的几个人提出了各自对正义的看法。克法洛斯认为正义就是欠债还钱;玻勒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特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柏拉图否认了那些通常的正义的定义,并阐述了自己的正义观。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他从国家整体目标的视角出发,提出正义不仅是个人的德性,而且是国家和个人的共同德性不但是对个人的要求,更是对国家的要求。由此开始了他对城邦正义和个人正义的追求。

(三)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

《理想国》的副标题为论正义,可以从某种角度上说,《理想国》全文都是柏拉图对正义思想的讨论,《理想国》就是一部“正义论”。 从什么不是正义到论述什么是正义,从正义本身是什么到论述正义的结果及正义将带来的利益,从城邦正义到个人正义,柏拉图对正义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柏拉图引用腓尼基神话,提出了人有金、银、铜、铁之分的观点。由于先天的差异,公民存在着金、银、铜、铁之区分,一个人在城邦中应居于什么样的等级,只取决于他身上的金、银、铜、铁的比例,也就是他的天性和努力。人们追求各种美德如智慧、勇气、节制,一个正义的城邦也应该具有这些美德。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智慧、勇敢和节制要有序、合理的加以安排。柏拉图认为,正义的国家就是智慧、勇敢、节制三者和谐有序的结合,而正义就是社会各个阶层周守本分、各尽其责,一个正义的城邦——理想国,就是一个各人按照天性,做自己应做的本分工作的共同体。

二、对宪法秩序构建的启示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明确指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好法律,并且认为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是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在他看来,人性中三部分和谐便是正义、美德,也即是合法的;当不正当欲望占主导地位,打破三者和谐时,便是不正义,一个人便会违法。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就是有秩序和一种和谐的状态,不正义则相反,也就是他所说的这样一种状态,对于城邦而言就是指各阶层之间互相不配合,争斗,对于个人而言就是灵魂内部的不和谐状态,相互之间有争斗。

宪法秩序是通过宪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秩序,是宪法规范指导、约束人们行为之后形成的和谐、有序的社会关系状态,是“现实宪法、观念宪法、和成文宪法的协调与和谐”。 它包括宪法规范和制度本身的科学合理与人们的宪法行为及宪法关系的和谐一致。宪法秩序在内容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成文宪法所确认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能够有效地运行,即各种宪法主体在以政治、经济、文化为内容的社会交往中,按照宪法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规定,各尽其责,各得其所;二是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切实确认,并得到尊重与保障和为公民所实际享有。宪法秩序是在宪法的指导下形成的一种和谐、有序的秩序,而柏拉图的理想国也是一种由各阶层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的一种和谐、有序的国家。因此,柏拉图的正义观对今天宪法秩序的构建有重大的启示。主要包括一下方面:实现宪法秩序要努力做到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在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和谐和实现社会成员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和谐。

(一)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实现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

柏拉图看来,在一个理想的社会里,各个阶级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是一个正义的国家,而要实现这一城邦的正义,必须重视个人的正义,在他看来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是相互对照,相辅相成的。个人如果违法,城邦正义便不存在。所以要实现城邦的正义就必须先实现个人的正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首先对公民权利予以保障,对公民的利益给予确认,使公民享有充分的自由,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宪法还要通过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规范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近代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二)在国家权力之间实现和谐

理想国中关于城邦正义的定义他将正义看作是组成城邦的各个部分(即统治者、护卫者、农民及工匠)“按照其本性各司其职、各安其位”,强调每个人在城邦都只能承担一项工作而不得相互僭越,只有这样,城邦才能稳定。同样,宪法秩序的构建也要求合理的来配置国家机关的公共权力,实现国家权力的优化配置。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宪法对各类国家机关的设置及各自职权作出详细规定,一方面使国家机关的存在具有宪法依据,同时,使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不僭越。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制定法律,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使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 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所以,使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安其位,每一国家权力机关承担自己本职的工作,互不僭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构建良好的宪法秩序。

参考文献:

[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7页.

篇4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在美国,辩诉交易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罪行方面的交易,即是检察官以减少控罪数量或是降格书中所载的罪行,用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二是量刑方面的交易,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施以刑罚,减小对其的刑罚判决,并希望法官能接受这一建议。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为解决案件积压和效率低下的问题,然而隐藏在这之后的更深层次原因是美国的价值观念和法律传统。首先,美国这个移民国家从建国初期就形成了实用主义的哲学价值观,他们衡量一项事物的好坏是以是否有用为标准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实用性就体现在它既有利于大量刑事案件的解决,又可以使检察官避免败诉的风险,还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其次,就是美国民众心中秉持的契约自由观念,且这一观念已渗透到政治生活和司法制度的各个领域,而辩诉交易的核心理念就是在自由与平等的观念基础上就刑事问题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被告人以认罪和放弃正式的审判为条件来换取检察官放弃指控或降低指控。“在自由与平等观念的基础上,以被告人意思自治为基本条件,以被告人与代表公共利益的检方地位平等为保障,以被告人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三位一体”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框架。”①最后,就是陈瑞华在其《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一文中提到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处在美国对抗制的法律传统之中,所以具有了一些突出的特征。他认为对抗制有两层含义:“一是技术意义层面上,对抗制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刑事争议的方式,即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法官消极居中裁判;二是实质层面上,对抗制标志着控方和辩方对案件中关系到案件解决的关键性问题或者诉讼标的有着处分的权利。”②

(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德国协商性司法的出现同样是在面临着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为缩短诉讼的漫长过程而自发产生的一种司法实践,这一司法实践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早期。虽然在当时,协商实践遭到了法律刊物和媒体的强烈质疑和批评,但这一实践仍大量存在。197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153a条,它规定:“对于轻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检察官可以在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如支付一定款项给慈善机构或者国家的同时,中止案件的进行。当被告履行了上述义务以后,检察官就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此举和辩诉交易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然而它只是德国的一种“附条件不制度”。虽然广义上的协商司法制度包括这一附条件不制度,但通常定义下的与美国辩诉交易相对等的是指狭义上的协商司法制度,也就是2009年8月4日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的加入德国《刑事诉讼法》的257c条③,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商性司法制度,这一法律的修订,填补了这一制度的空白。德国的协商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及经济、犯罪等,而对于暴力犯罪这种严重犯罪是不经常援用的。由于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之上的,所以更加重视法官的作用。法官对量刑具有很大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只是起着辅助作用,他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承诺,所以协商的主体是法官和被告人及他的辩护人。法官的主导地位要求他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不仅要查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查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确保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自白相符合,确保案件实体真实。在德国,被告人因自白而通过协商程序获得的刑罚不能超过二分之一的宽大程度。

二、“辩诉交易”的合理性分析

(一)辩诉交易与诉讼主体

现代国际社会上,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已成为一个公认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也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任务。既然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任务,那么国家就应该为保障人权的实现提供便利的条件,使被告人的各项权利都能充分的享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就以尊重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为特征,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发挥,这各项权利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志的便是处分的权利。相应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被告人自愿的基础上与检察官或法官进行的交易,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理念。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如果选择接受审判,就可以放弃作有罪答辩;如果放弃接受审判,就可以选择作有罪答辩。即使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放弃接受正式审判,那也是其在综合考虑分析诉讼中的各种因素,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利益作出的决定。可以说,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是辩诉交易制度得以进行的基础。

(二)辩诉交易与正义

正义或曰公正,在不同人的心中所下的定义也不同。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阐述了满足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功利主义正义观和忽视个人或群体对自己进行反思的直觉主义正义观,他虽然否定这两种观念并提出了自己对正义的理解—即绝对正义,但可想而知他这种绝对的公平正义在现实中是很难实现的。因为绝对的正义要求个体之间对正义的绝对平等分配,利益均衡,然而在现有条件下实现绝对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绝对的正义难以达到,我们便不妨趋向接近绝对正义的相对正义。相对正义是要满足大部分人的利益,这与上述的功利主义正义观是一脉相承的。当然,通过正式的审判,可使诉讼的结果更接近绝对正义,但面对诉讼效率低下、案件积压的现状,想必审判所实现的也只是少数人的正义。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不确定状态,司法审判所要追求的正义要想实现便难上加难。控方虽然掌握了一些犯罪证据,但这些证据却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但检察官又不愿意任罪犯逍遥法外。所以,控方觉得通过审判可能得不到他想要的结局,因为审判存在不确定性,可是如果选择辩诉交易,就能保证被告人被判处一定的刑罚,这样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检察官惩罚犯罪的目的。“完全意义上的正义是无法通过辩诉交易来达到的,因为辩诉交易一开始就决定了被告人是要获得较轻的刑罚,但是这总比任其逃脱法律的制裁好,所以有限的刑罚帮助实现了有限的正义。”④

(三)辩诉交易与效率

“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⑤正如我们常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所以追求效率本身也是在追求正义。当今社会,世界各国都面临着犯罪率不断上升,案件大量积压的问题。如果将所有案件都纳入正式审判的轨道,诉讼效率势必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不但被追诉人会陷入长期的诉讼无法摆脱一种人身自由的不确定状态,而且国家的司法机关也会不堪重负。辩诉交易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自愿协商,及时达成协议,快速终结案件,无疑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正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易审一样,都是为了简化繁琐的审判程序,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存在的。

注释:

①张智辉:《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②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第28页。

篇5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纵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是立法者观念及价值取向的偏颇造成的,具体表现为:

1.偏重纠错与裁判的稳定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2.绝对的客观真实与诉讼公正的相对性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诉讼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公正,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又会带来诉讼公正的相对性。

3.侧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欠缺保护的矛盾。即过分强调追求实体权利的实现,忽视了程序正义的应有价值。再审程序是特殊程序,其设立目的应当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应以事实问题为理由,而应限于法定的程序瑕疵。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重新确立诉讼价值。首先,民事诉讼目的应当追求“当事人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其次,民事诉讼再审价值,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这样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真正有利于实体的客观公正的。再次,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的指导思想,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再审程序中,程序安定应优于法对正义的追求。

篇6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篇7

在法哲学思想史上,正义理论历经了一个发展脉络清晰、观点多元化的发展历程。正义与自由、平等等法律的其他价值有密切关联,是法价值系统内部的枢纽和统领,而法是正义的基石奠基。正义一开始就和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没有那个国家的法律公然宣称不是为了正义的实现。我们经常说法律也有良恶之分,表明的就是用正义价值来评判法律。正义还是各种法价值之间冲突、矛盾的“平衡者”和“仲裁者”,因为无论是自由、平等还是安全、效益,这些基本的法价值都与正义紧密相关,正义不仅能维护和保障自由,还可以对自由加以正当限制;正义与平等关系密切,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以平等为核心的正义观层次比穷,在人类思想史上形成了一道亮丽的风景;而且法律的正义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安全价值是否得到充分实现。所以正义不仅是一项普通的法律价值,而且它还充当着法的价值统领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所以,经济法作为一种部门法,当然具备法的一般规律,从法理上分析,正义也同样是经济法的价值基础。

二、经济法产生于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价值在经济学中主要表现为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值”一词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然后被应用于政治学、哲学、法学等社会科学之中。在西方,“价值”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而所谓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需要的关系中,客体以自身功能和属性给主体带来的效应。也就是说价值是从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上来界定的,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重要性。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程序法的维持。而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都是生产社会化和国家调节管理经济职能的出现和发达,产生的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管理经济的这种职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调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虽然和民法、刑法等法律不同,例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就是说经济法的本身就是为了追求一种正义、平等的价值。早期社会,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按其方式主要是民事、行政和刑事的管理,为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的经济调节性管理则很少实行,它尚未成为一种经常运行的独立的管理方式,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需要与之相适应的调节机制,尤其是到了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经济矛盾激化,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引发了许多如贫富差距严重、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等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从而导致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经济安全无从保障,市场机制的缺陷完全暴露了出来,现有的法律解决以上问题几乎成为了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介入经济生活,干预经济发展成为必然的选择。所以,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采取国家宏观调控等手段干预经济,经济法就是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基础,以国家的干预而最终形成。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民法和行政法对市场正义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某些特殊时期,如战争时期,经济危机发生时,行政法起主导作用。在平常时期 ,两法的作用东西方各具特色。在西方国家 ,经济法产生之前,规制市场领域的法主要是民商法 ,而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则是行政法起主导作用。而在垄断时期,我们可以看出在民商法根本无力解决一些社会新出现的经济问题时,经济法产生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有序和持续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它调节了个人私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矛盾与纷争,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趋于公正、平等,所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是出于对正义的追求。

三、经济法的价值在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法的形式正义是指无论是依据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法律平等的适用于任何人,同等情况同等处理。所以法的形式正义能很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能够保证实行现有制度下的正义,,但这种正义并不能实现完全的正义,仅仅只是一个形式。而法的实质正义指的是法被视为一种工具和手段,当使用这种手段无法得到想要的目的时,可以改变手段,从而实现真正的正义,但实质正义又容易导致人治。所以法的价值在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也就是说不仅要达到形式上的正义而且还要实现实质正义。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一样,其价值都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只不过民法和行政法的主体部分在形式主义,而经济法的主体在实质正义。经济法从对市场只需进行调节的角度出发禁止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并且对市场交易主体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以特殊的保护,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和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经济法从国家宏观经济角度,通过金融、税收、等经济手段引导市场主体作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选择,规定企业、金融机构等权利义务,促进社会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正。经济法主要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日益复杂,国家通过宏观调控等手段积极地参与到经济生活的管理、调控和运作之中,且现价段人们之间的能力、财富等方面存在着极大差别,贫富差距还很严重,如果法律严格遵守形式正义的需求对所有人平等对待,也就必然导致、甚至加剧竞争结果的实质不平等。所以经济法在追求和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应该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注重结果的平等,从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4]曾立红.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篇8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虽然法律的严格适用是司法本体意义之所在,机械地重复法言法语被认为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工具,在康德眼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如果一味地只知道严格适用法律,而不知变通,那么就忽略了众多法条下所隐藏的立法者的初衷和精神,那么就有了法条教条主义的嫌疑了;究其深层原因,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像法条中规定的那么一清二白;我们需要运用主观能动性,适用衡平等方法使得立法之本意体现出来,毕竟法律究其本质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以上仅就实现社会正义的两条路径展开论述,不一而足;毕竟方式途径的选择仅是工具,其目的仅就为了实质之实现——社会正义之实现,公民权利之保障。

三、我国的法治理念

(一)现代西方法治的基本内涵

1.在强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一切物和行为必须依法而为。将此准则限制在行政行为中,那就是政府必须在立法所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立法者所规定的行为。

2.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有限制的,非自由裁量权的规则或标准。在此制度下,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客观的、非政治化的,其标明了一种立场,无论包括何种核心内容,其标准也是必须被不偏不倚地被执行。

3.行政以外的他种制衡要素对于关系政府行为合法性或合宪性的准立法行为进行裁决。在英美或大陆法系中,出于社会均衡的考虑下,对于政府之恶的判决是所有国家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因为政府的单方独大可能是对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一种欺凌。4.法律的平等性对待所有主体。由于政府的权力强大于所有公民之集合,在适用法律中不免会有特权的可能,那么保持平等性的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对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理解

1.凸显个人权利观

法治化的进展,不仅需要良法的存在,而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理念的人文关怀和权利导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这也就是说,政府的积极倡导下,需要公民意识,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于法律,法治,等基础性范畴的内在支持,并且在行为中予以体现。

2.主体参与意识

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宗法等级色彩不仅在个人之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内部也不免带有了一丝印记。公民本性中的个人欲望的发展才使得社会因素的发展。个体生命自由无视,身份差序格局的存在,地位的不平等诸如此类的因素导致了国家本位思维的强化,公民内心对于参与国家管理意识的诉求的惨淡。

3.多重意义下的综合观念

法治主要包括诸多下位子价值: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社会生活中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和主流环节君在法律的规范调整中,法律的根基在于对民主、人权的保护,使其能够对于社会、经济与公民共同有机统一的进展。国家权力不超越法律,反而在法律下位中规范地运行,国民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被非法剥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补偿。

四、社会正义的实现之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

社会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质核心,没有了正义,也就谈不上我国的国家性质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人类的社会一定要公正,没有了公正,不仅秩序破坏,这也是最大的恶。

(一)社会正义乃是法治国家的本质需求

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的向往与追求往往体现在公正的实现。“如果没有公平,就不会有效率,也不会有稳定。一个既无效率,又不稳定的社会,定然是一个不依法治国的。”正如《礼记礼运》中描述的大同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正义实现的场景。提出的社会蓝图不正是我们现在所追求的目标远景:务使天下共享,有天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保暖。

(二)社会正义是法治保障的基本价值要求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间诞生了从未有过的奇迹,这是属于我国全体人民的,不过这当中也孕育了不少突出的危机,收入分配过大等矛盾已经有影响我国继续经济发展的趋势了,那么实施法治不仅有利于在法律的界限内解决矛盾,使其稳定地消散于无形之中;而且从宏观意义上说,法治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载体,也是社会规范中最要重要的机制。wWw.gWyoO.

综上所述,实现社会正义对于我国法治保障的作用不仅涉及理论,而且对于我国实践也有着莫大的作用。学界关于此类的研究探讨不胜枚举,但是如果能在提出可行性建议的同时,对于具体措施的可操作性再深入一步,那么将会有着更为显著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何志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综述.西安社会科学.2009(12).

篇9

1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强调契约拘束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意愿。正如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所指出的:“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按照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根据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判断基础之上,即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没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能力或权力。

契约自由在被视为绝对正义的同时也正表明了契约自由原则任意的被滥用及最终对契约正义的背离,从而使得契约自由原则绝对正义的张扬和恣意的历史的结束和对其规制的开始,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当然,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契约自由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产生动摇,而恰恰是为了维护现代合同法的更高价值-契约正义。无论在任何一个领域,正义都是无可替代的最高价值,保护任何价值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自然,契约领域也不例外。于是,法律为防止自由被侵犯,必须禁止自由被滥用,全面保障自由的存在、实现,以及向更高的自由发展,实现正义。已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现代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质正义。为保障社会正义真正实现,有必要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限制。强制缔约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各国所接纳。

2 强制缔约产生的社会基础

合同本质上是市场交易的产物,是交换关系的法律表现,他必然是随着社会生产和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近代市场经济开始形成,社会财富得到不断的增长。19世纪下半叶开始,西方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垄断阶段。社会化大生产导致资本集聚集中,垄断组织空前庞大,大型企业,跨国公司的实力越来越雄厚。垄断组织和大财团实行了行业垄断,自由竞争市场秩序受到极大的破坏。同时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导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群体的分化和对立也日趋严重,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问题凸现出来。面对这种现实,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扩大政府职能,认为政府应该调控现代化条件下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加强政府干预职能,避免因不受限制的竞争所产生的贫富分化和社会的动荡。国家宏观政策的转变必然反映到合同领域,使合同受到越来越多的规制。

在现代社会,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也愈来愈明显,经济实力和交易能力的差距,使得在许多情况下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一些公共服务部门例如交通、邮政、通讯、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业也得到快速的发展。由于资源掌握这些居于天然垄断地位的企业手中,他们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任意拒绝他人的缔约请求,或者附加不合理的缔约条件,损害弱者一方的利益。而普通大众和经济基础薄弱的弱小企业面临着这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根本无法具有同等讨价还价的力量,只能处于受害者的地位,迫于生存或者经营的压力,在许多情况下还会被迫接受明显不平等的契约条款。这时,法律就有必要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加以限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生产和科技的突飞猛进,一些环境污染问题和交通事故等公害问题也频频发生。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潜在的受害者,规定某些特定的主体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因此,强制缔约义务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经济状况的显著变化分不开的。

3 强制缔约产生的理论基础

英国历史法学的集大成者梅因在《古代法》中描述到,“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所有进步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巨大进步和发展,它可以看作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重要标志。这一转变对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思想文化观念都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绝对的契约自由原则某些情况下却又为特权的形成提供了便利。当今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则可以说是“从契约到身份”的一个回归。虽然契约自由的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其价值目标始终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影响强制缔约制度产生的法哲学思想学说有:

(1)法律道德主义学说。

法律道德主义学说的观点是:法必须保持制度和政治、伦理等观点的共同性,法必须而且应当禁止不道德的行为,强制实施道德。根据代表人物德富林的观点,道德判断是一种善恶的判断。这类判断只有在社会受到影响的时候才会出现,因而道德判断是一种社会的或者公共的判断。既然公认的社会道德对社会是必须的,那么社会就有权利运用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当社会的或者公共的道德判断对某种行为持特别否定态度时,就有理由实施国家和法律的干涉。

(2)伤害原则说。

篇10

“自古至今,人类社会尽管对正义有无数不同的解释,但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 正义一词来源于拉丁语Justitia,其基本含义是公平、公正。正义的实现方式很多,但普遍认为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正义是司法活动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也是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司法的具体实施者是法官,因而法官就自然成为司法正义的掌门人。英文中大法官称为Justice,该词含有正义、公正之意。由此看出,法官与正义有着渊源的联系。在西方人眼中,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正义被“普遍认为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因此,司法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更需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而正义的品格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成分。正如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所言,“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其为重要。”德国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利希宣称,“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一方面,即使立法存在着不公正和缺陷,公正的司法也可以矫正这些缺陷,从而使立法的正义价值最终得到完整的实现。另一方面,良好的立法由于不公正的适用会造成压迫和暴虐,即所谓的“歪嘴和尚念坏了经”。

司法正义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公正作出裁判,从而使法的正义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在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或立法不完善而又得不到任何历史上的、先例方面的指导时,法官应当根据法的精神和正义的理念,确定最终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英国近代史上最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说,“自己作为法官的基本理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是对程序正义的形象描述。意思是说,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不仅要在裁判结果上做到公正、合理、合法,还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的公平和正义。一份判决即使结论是非常公正的,假如判决过程是不公正的,同样不能使人信服。程序正义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和“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法官作为止争息纷的裁决者,必须做到不偏不依,平之如水。“法官对于纠纷的任何不当介入,都会必然导致正义天平的失衡。”完整的司法正义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司法正义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超然的心境。在具体司法的过程中,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作出抉择,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一员,在作这种抉择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其自身本能、传统信仰、后天道德理念和社会世俗等观念的影响,在由人治向法治社会转型时期尤其如此。为了捍卫正义和法律的尊严,法官必须摒弃个人私欲,超脱世俗的压力,廉洁奉公,刚正不阿,做到“富贵不能,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不徇情面不畏疆域。

正义应是法官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代表着公平和正义,法官选择了这个职业,也就意味着其在法官职业生涯中选择了公平和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追求。一名优秀合格的法官,应努力走出自身的局限和观念上的压抑,去探求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只有当其自身的正义理念与法律中蕴含的正义价值相吻合时,法的正义才能够被发掘,进而得到实现。“对于法官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正义。”法官完美的人格、公正的理念和超然的境界,将赋予法律正义和社会秩序新的生机。

篇11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达到“一人,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篇12

二、宪法价值的特征

篇13

众所周知,传统观念上的法律所界定的公平是“绝对公平”,主张义务与权利分配的绝对的平等和自由,所有的市场主体适用于同一规则和制度,不考虑个人特有的其他禀赋和状况。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和公平则是在考虑个人的特殊处境和状况差异,区别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相对公平。

2.从局部公平到整体公平

局部公平顾名思义,是指一定范围区间内的公平。局部公平限定在一定的群体或者一定的区域之内。整体公平则是全部范围的公平,着眼于全社会,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作为公平正义的评判准则。经济法着眼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从现实公平到长远公平

和谐社会,讲求长远利益及现实利益的权衡取舍。在公平问题上,同时适用这一规则。单纯看重现实公平,极易导致对资源环境的过度开发和破坏,损害长远公平。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讲求长远公平,一系列的相关法律规制和约束旨在促进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在保障现实公平的前提下,不损害长远利益长远公平。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意义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做到了从绝对正义向相对正义,局部正义到全体正义,当前正义向长远正义的过渡,不再只是以一个单纯的标准来分配权利义务,恒定正义和公平,而是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个体所在的不同状况分配权利义务,也不再只是单纯的着眼某个特殊群体,特殊部分的利益,而是以全民族的利益为出发点来判定公平正义,不再目光短浅的只注重现实正义,而是着眼于长远的公平和正义,坚持可持续的策略和眼光。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实现有诸多方面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经济法追求的实质正义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关注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作用。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相对正义,在分析不同个体所面临的不同禀赋的情况下,对不同个体进行不同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在这种权衡中可以做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使得弱势群体在残酷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得到了一定的关注和庇佑。另一反面,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对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起到一定的作用。经济法主要是调节市场经济制度下的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持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并且经济法实质正义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准则,相关法规制度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以长远正义为追求,所有这些都遵循了可持续长远的发展观,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一)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机制

1.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政府宏观调控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着眼于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忽视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个体的利益。市场经济存在的弊端诸如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容易带来经济产业结构问题、资源浪费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一系列与社会公平正义相违背的恶劣后果,并且如果仅凭市场自发调节,放任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是没有办法解决上述问题的,也就没办法实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实质正义。所以,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的干预也就是宏观政策调控发挥作用,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宏观调控政策协调经济活动下的各种矛盾,消除影响实质正义实现的不利因素。比如,政府利用税收财政政策进行财富的再分配,缩小收入差距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制定税收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引导,进行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2.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主体,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实现实质正义必须要加以调节的主体。需要增强和激发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使企业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考虑社会效益,促进企业在资源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作用,响应国家政策,优化企业产业结构。另外,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使企业完善职工权利保障制度,企业福利制度,使得企业在增加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差距方面发挥作用。

3.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立法、执法、司法机制

经济法实质正义实现不仅依赖于政府和企业,同时也需要立法、执法、司法机制的支撑。立法机制对实现实质正义的影响是主要是权利义务分配方面。立法机制权利义务分配是实质正义的起点,立法过程中对于经济主体需要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以此做出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依据个体的不同特质和差异,进行权利义务的倾斜实现不同的分配,以实现经济法下的相对公平而不是单纯的绝对公平。立法机制是实质正义的起点,进行权利义务分配之后,需要执法体制发挥作用,将这些法律规章应用于社会实践。执法活动主动的进行行为干预,对于违反相关法律的经济主体进行直接处罚和约束,譬如,执法质量检查对相关生产经营企业的查处,对于垄断行为的判罚,极大的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有效的执法活动是促进实质正义实现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制作为法律发挥作用的最后一个环节,同样也对实质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素养,审判和诉讼机制都对司法活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进而对实质公平产生很大的影响。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加强法官队伍的知识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建设专门且完备的审判机制和多元的诉讼机制,发挥司法机制在实现实质正义方面应有的作用。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实现过程中的阻碍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政府和企业团体的共同努力,只有当政府的干预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互补互助,相互促进时,才能更好的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全局干预是可以化解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些弊端和缺陷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是政府的宏观调控的实现也是需要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相关政府部门往往消极疲软,不能很好的发挥自身的作用,也就不能发挥政府干预对于促进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作用。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实现还依赖于市场主体的相关企业、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企业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对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很多企业为了追求收益最大化,忽视相关市场交易规则,无视竞争,进行大规模的垄断经营,更有甚者,生产一些质量不过关的产品投放市场,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一些没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带来较大的负外部性,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运行带来不利影响,直接影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