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性质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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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性质

篇1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 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 (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 (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 (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 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 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 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篇2

税务行政处罚的概念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等,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和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某些涉税犯罪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根据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

二、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分析

税务行政处罚本身是对管理相对人利益的直接剥夺,同时此种处罚手段具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因而容易产生执法风险。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情况总体趋向规范,但同时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执法超越职权

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结合税务工作实践,税务机关越权执法的主要表现为:一是主体越权,如级别越权,指下级税务行政主体行驶了应当由上级税务行政主体行驶的职权。二是管辖越权,即对管辖范围之外的执法对象进行执法。三是职能越位。以上行为的风险是可能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

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证。如果程序违法,那么行政行为所作出的结论必然违法。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为:一是缺少步骤,即将必需的法定执法步骤予以省略,使行政处罚失效,例如,在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只下达的处罚通知书,而未按规定对纳税人先进行告知。二是颠倒步骤,虽然执法人员履行了全部规定的执法步骤,但未按规定顺序先后履行,则构成了颠倒步骤的程序违法。三是超过时限,即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税收执法权。以上种种程序失范,均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的失效。

(三)税收执法依据错误

税收执法依据错误的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实际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现行税法体系的不健全,不依据法律、法规,只依据规范性文件执行的行为难以避免,由于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同时,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是税收执法行为中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例如虚开发票偷税行为,同时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规定,应按偷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但在处罚案件时错误定性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三是忽视法律的立、改、废。在税收执法中,引用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未引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然产生执法风险。

(四)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赋予了税务执法人员相对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以及制度监管的缺位等原因,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仍然存在,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具体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二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理由未加说明。当前,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做出处罚决定不详细陈述理由,即没有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陈述申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说明,因而处罚结果很难做到科学、客观,也很难让纳税人信服。三是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多次处罚。

(五)不重视执法过程中的有效证据收集

证据收集是税务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核心任务,特别是涉及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理和处罚的,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合法,一旦提起行政诉讼,势必影响税务机关的诉讼实效。实际工作中,税务执法人员在证据收集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轻视证据,认为证据可有可无,过度倚靠经验执法;二是证据搜集不充分或者违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搜集的证据与处理、处罚决定中阐述的违法事实不能形成因果关系;三是收集证据时程序不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回避制度,有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防范

随着法治化、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进程的推进,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势在必行。虽然税务行政处罚执法风险具有客观性特点,但是任何风险都具有可控性,对其的控制和减少是可行的。为此,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提供参考:

(一)着力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防范意识和执法水平

一是要树立风险防范的意识。意识影响行为,因此,控制风险首要问题就是提高税务人员的风险意识,使其从思想上、观念上深入理解执法风险,了解风险的发展后果和危害性,自觉地在执法过程中控制风险、减少风险。

二是要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关系到执法风险以及风险损失可能性的程度。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手段。除了需要执法人员自身加强学习与实践经验积累外,必须强化税务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不仅要加强税法、财会相关知识的学习,也要重视法律知

识的学习和掌握,才能降低执法程序错误、执法依据不准确的风险,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二)加强证据搜集工作,保证证据合法、合理

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事实,搜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和保证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

一是证据的合法性。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证,不能以网站、报刊文章和非法定数据作为依据或证据。要注重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要严格按法定的权限、期限和时限取证,提高证据的质量。要注重资料搜集的合法性,规范取证、制证,如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书证(发票、账簿复印件、台账等)要当事人签字、盖章、压印及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等。

二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要具有关联性,组合起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所有证据需经得起逻辑推理,特别是证言中不能出现彼此矛盾或者不同的结论。

三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在搜集证据时,既要注意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也要注意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三)严格履行税务行政处罚法定程序

有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如果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仍然无效,所以履行处罚法定程序是减少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避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思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程序法的各项程序要求执行。例如,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上,要掌握两种程序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个人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税务处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才能弄清的税务处罚案件,适用一般处罚程序。两个程序不可以混淆滥用。再如听证程序,对个人罚款20__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以上,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严格履行听证程序。

(四)保证法律适用准确。

篇3

税法 差异比较

1 资产折旧、摊销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1.1 固定资产的差异

1.1.1 折旧年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会等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

税收政策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低于上述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在企业所得税时要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1.1.2 折旧方法

新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表中予以说明。

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7条规定,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计算原则上采取直线折旧法。对促进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1.3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2002年12月31日前的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2003年1月1日后的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1.1.4 资产评估增值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

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已按评估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计算申报年度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可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须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1.2 无形资产的差异

1.2.1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和外购商誉

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期内摊销,计入管理费用。2002年12月31日前的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和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税收政策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1.2.2 摊销年限

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1.2.3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特许权费收入包括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及专门技术等方面的收入。其中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部分,应在这些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时,确认为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部分,在提供服务时确认为收入。

税法对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借鉴国税发[1997]191 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的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这里将“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视为一种租赁费收入。对于使用费收入,税法要求按合同的有效期分期确认收入,这基本和会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税法不区分是否提供后续服务,一律按使用期分期确认收入。

1.3 递延资产的差异

1.3.1 开办费摊销

开办费是指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自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企业制度第50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 (而不是当月),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赊。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摊销的开办费应从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分5年扣除。纳税人应建立“开办费税前扣除台账”或备查登记簿,为今后准确税前扣除(调减)额打好基础。

1.3.2 固定资产修理与改良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的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并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以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而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必须资本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可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适当延长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不短于)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对于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因为资产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承租方发生并承担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只作为递延资产处理。

2 坏账损失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2003年1月1日以后,税法与会计制度并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 [2003]45号)第8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 [2000]84 号第46条规定,企业可提取0.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3 广告支出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可全额计入营业费用。

税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2001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自200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保险企业,行业财务制度规定,不得列支广告费。税法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也可以按2%的比例税前扣除广告费。

税法规定,企业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4 公益救济性捐赠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捐赠支出在会计核算时,不分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税收上应区别情况处理: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允许扣除。

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以扣除。

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向义务捐赠、向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5 税前弥补亏损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5.1 亏损额的确认

会计上,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期末一律将“本年利润”科目的余额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这里的“本年利润”余额是指扣除所得税费用后的净利润。

篇4

在坚持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主题的前提下,把试点工作与ISO9001税收质量管理体系、税收管理员制度、税收信息化管理以及税收“两权”监督制约机制进行了有机的结合,始终贯穿于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各个环节中。以ISO质量管理体系为基础,实现过程监控管理;以税收管理员制度为载体,实现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以税收法制员制度为手段,实现执法关口前移管理;以税收信息化管理为平台,实现税收专业化、流程化管理;以“两权”监督制约机制为依托,实现执法公正、公开管理。既为税收执法责任制夯实了各项基础,又为税收执法责任制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强保障。

(二)以“五大体系”构筑税收执法责任制重要内容。

1、建立岗责体系,解决由谁执法的问题。一是坚持法制要求原则。岗位设置考虑便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运行和内部配合,以具体的对外执法业务、与执法业务相关的审批等管理业务为主。二是坚持因事设岗的原则。根据县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的现状,本着分类设事、因事设岗、岗责结合、职责不交叉的原则,对现有的税收征管业务进行了整理和合理归并。三是坚持制约效率的原则。既考虑征收、管理、稽查、法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机制,又兼顾工作的实际,对工作性质类似的若干税收业务归并到一个岗位完成。同时,按照“决策、执行、监督”三项管理环节要求,将每一项税收业务的工作环节,分配到若干个岗位协作完成,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四是坚持优化服务的原则。即以优化纳税服务为立足点,使纳税人的所有正当需求和申请事项,尽量由一个岗位办理,文书的传递尽量在税务机关内部完成。五是坚持遵从实际的原则。岗位设置要与具体实际工作联系紧密,一个岗位能完成多项事务的合并设置岗位,允许一人多岗、一岗多人。各单位、各部门负责人与执法人员层层签了税收执法责任书,从而解决了谁执法的问题。

2、建立职权体系,解决每个岗位拥有什么权力的问题。我们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不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执法权,进行了认真分解、整理,归纳为10项权力,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权、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检查权、税务行政处罚权、税务行政复议权、税务行政诉讼应诉权、税务行政赔偿权、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权,并且结合岗位及职责的设置,赋予了每个岗位相应的权力。职权体系建立后,县局强化了对稽查处罚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了稽查效果。今年已检查业户30户,查补税款121.5万元,罚款19.7万元,加收滞纳金3.2万元,处罚面达100%。县局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扩至为8人,充实了部分业务骨干,严格按税收执法责任制规范运行,今年共审理案件9起,结案9起,审理认定应补税款31.25万元,罚款及滞纳金17.09万元。通过建立权责体系,每个执法岗位明确了执法干什么,拥有什么权力,责任有多大,从而有效地克服了的问题。

3、建立规程体系,解决如何执法的问题。一是明确执法权限。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将10项税收执法权,按照权力运行轨迹,在各岗位间进行了合理划分。二是整合工作规程。按照市局蓝本,结合我局实际对23个岗位90个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专门出台了工作规程整合实施意见。根据每个岗位的职责,按照税收业务的先后顺序,对工作流程涉及的方法、步骤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三是规范税务文书。税务文书是行使税收执法权的载体。我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类表、证、单、书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归纳整理了110种常用税务文书,纳入ISO质量记录管理,并将税务文书在各执法环节中予以明确。通过建立工作规程体系,不仅有效避免了执法随意性的问题,而且杜绝了执法过程中的扯皮现象,提高了执法效率。

4、建立考核追究体系,解决怎么考核和对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如何追究的问题。建立科学、量化的考核办法,强化税收执法权的监督,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我们经过反复论证和实践,结合我县当前税收工作的特点,将考核追究分成两步走:一是制定了《营山县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规定了评议考核机构及职责、评议考核内容、评议考核程序和方法、评议考核结果使用等内容,并根据各岗位行使权力的大小与轻重、纳税人利益的关联度、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设定了岗位考核标准。通过实行奖金补贴与执法质量挂钩,严格考核,提高了执法水平。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了《营山县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该办法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责任追究的范围,确定了评议考核内容。二是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两方面:经济惩戒主要是按照每分5元标准给予惩戒,每月最多不超过200元。行政处理形式主要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三是明确了责任划分、免予追究、从轻追究、加重追究的具体适用条件和原则。四是明确了连带责任,规定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所监控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监控人员按20%的比例系数,承担所辖执法人员的连带责任。今年9月,我局对4个单位进行考核评议,对13个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部分征收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操作不规范,也未按程序执法,共涉及32个直接责任人、连带责任人11个,按照《营山县地税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确定的追究程序,严格实施了责任追究,给予经济惩戒1376元。

5、建立支持体系,解决怎么保障执法责任制正常运行的问题。一是推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对执法过程实行质量记录、过程控制,传递时填制《税务文书传递卡》,制作文书时登记《税务文书登记簿》,并将所有的执法活动登记在《税收执法责任制运行情况记录簿》,实行执法全过程监控管理。二是推行个人考核评价系统。将税务人员的执法质量作为评价干部的重要指标,严格考核,促进税务人员公正执法。三是建立税源监控管理。实行对税源管理情况的适时监督,强化了对税务人员执法结果和质量的有效监控。四是实施能级评审。建立能级管理,并同经济利益和职务升降挂钩,全面调动工作积极性。五是监督保障。制定《营山县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责任监督实施办法》,作为实施两权监督的核心问题,由县局法制股负责对执法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二、取得的主要成效

税收执法责任制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环节较多,操作难度大,是一项系统工程。尽管如此,我局不仅完成了市局的试点任务,而且为全面推行探索了新路,积累了宝贵经验。我们认为,这主要得力于市局的坚强领导和指导,得力于县局班子的高度重视,得力于全局干部开拓创新、勇于突破的精神。税收执法责任制在营山县局从无到有,从建立到实施,突破了思维方式的禁锢,让全体地税人在前移默化中受到洗礼,全员责任意识、规范意识悄然生根,规范执法、严格执法蔚然成风。主要表现在:

一是执法观念明显转变。营山小桥税案现已应诉达5年之久,出庭达10次之多,目前正在艰难地应诉着。该案给营山地税人的教训是刻骨铭心的。这次试点工作无疑助推了全体干部职工的执法观念大转变,思想认识大提高。“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加快税收现代化步伐的必然趋势,是税务干部挺起腰杆子执法的强力保障”等观念,在全局上下巳经形成共识。

二是执法行为得到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体系对现行的涉税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规程进行了梳理和整合,对失效的规定进行了清除和废止,防止了因执行政策走样而导致执法出格的问题。通过岗位职责的具体化,彻底解决了过去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由于工作程序清晰,工作标准统一,执法有程序,办事有规章,完成有考核评议,过错有追究,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不执法、乱执法”的突出问题,有效地解决了“基础弱化、内部协调不畅”的问题,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执法水平得到提高,征管质量明显提升。

篇5

营业税是针对我国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无形资产转让或者单位个人销售不动产问题,凭借其获得的营业额进行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就是纳税人的全额收入,与适用的税率相乘进而计算应纳税额。通常来讲,营业税拥有比较低的税率,可是其税负非常容易出现转嫁问题,每经过一次流通就需要缴纳一次税,凸显了较为严重的重复征税现象。增值税是针对我国境内的货物销售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个人所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税。法国在1954年开始征收增值税后,利用销项税与进项税抵扣制度,促使纳税人仅对增值部分进行纳税,对存在于营业税种的重复征税问题有效进行了解决,并且被其他国家逐渐运用。我国目前正是经济转型时期,对第三产业积极发展。营业税改增值税非常有利于对税制进行完善,有效消除重复征收问题,进而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和谐发展。

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必要性

目前建筑行业出现了严重的重复征收营业税问题。建筑工程耗费的材料物资都是征收增值税的对象,在流转阶段已经根据流转额缴纳了增值税,极有可能由于建筑企业不是增值税纳税人,因此购买物资需承担的税额不能进行抵扣。同时,对营业税进行计算时,外购建筑材料物资全部计入建筑成本,由此需承担营业税,进一步产生了征税的重复问题。站在完善税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假如并行增值税与营业税极有可能对增值税的抵扣关系进行破坏,对增值税的作用造成了影响。通过对建筑行业的生产过程进行分析可知,它们的经营资金在整个经营生产过程中会随着生产与销售过程不断实行螺旋式的循环。通过对建筑行业资金形态进行分析可知,包括了多种形式如存储资金、生产资金等,最终又回归至新的资金货币形态。整体来说,建筑行业基本上已经具备了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条件。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行业的重要意义

(一)减轻了建筑业企业的税收负担

当前很多建筑企业出于对资源有限性与工程高效性的考虑,一般把工程外包给专业公司。税法明确指出总的承包公司需要替分包公司代缴税款,可是在实际生产中承包与分包公司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有些企业不但是承包公司还是分包公司,会产生重复缴税问题。营业税改增值税提出:缴纳税款是根据销项税与进项税之间产生的差额。在纳税整个过程中总承包公司与分包公司需要出示纳税的有关票据,防止企业出现重复缴纳税款的现象,有效减轻了企业的纳税负担。

(二)为建筑业企业提供了发展机遇

第一,营改增,明确指出机械设备的购入能够作为进项税抵扣。这样对企业引进先进的机械设备非常有利,提升了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率,对企业产业结构实施了科学优化。第二,营改增提出,能够在销项税中对固定资产、建筑材料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大大降低了税收成本。这样,有助于企业优化结构,将会对经营范围不断扩大;能够在建筑材料与加工建筑制品环节积极参与,促使企业形成了多元化的发展。第三,营改增明确规定,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甚至包括资产,都需要按照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税款。这个规定有效防止企业利用大规模采购物资,之后转手获得高额度税率差的问题。在不改变企业净资产的前提下,提升了企业对风险进行规避的能力。

(三)有效规范了企业财务管理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会计人员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要求。第一,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拥有更加复杂的征收环节。需要更加细致的进行核算,要填写与开据专业的发票,尤其是劳务与采购物资等业务,必须按照业务性质开据相关发票,对开据发票的时间必须进行确定。第二,建筑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外包工程或者是构建施工项目部。在这阶段需要签订很多合同,其中一些合同关系到了缴纳营业税与增值税的方法,这样就要求有关财务人员严格评价合同的科学性。增值税使用的发票在时间上有限制,要关注与发票相关的认证与抵扣时间,避免发票发生逾期问题,对企业正常收入造成了影响。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企业运转现金流进行了改善,主要原因是营业税改增值税对企业税负有效实施了降低。在营业税征收过程中,根据施工中产生的劳务服务量,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现金。目前贯彻落实的暂行增值税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只有在销售货物或者实施有关销售款项的业务及获得销售款凭据时才对增值税进行缴纳。营业税改增值税有效减少了税负,当企业拥有相同的业务量时,显著减少了需要缴纳的税款。减少税款在一定程度减弱了现金流盈亏产生的波动,对企业高速运转资金发挥了重要意义。

四、结束语

综合分析,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推行工作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在国民经济中建筑行业是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与国家积极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建筑业企业怎样积极应对营业税改增值税,是目前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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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增值税制度的改革是1994年全面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这次改革,克服了以往全值型流转税的缺陷,代之以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增值税,较好地贯彻了税收中性原则,客观上促进了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发展,体现了市场经济导向。但是,与分税制改革着重理顺中央地方财政关系、着眼于提高中央"两个比重"(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以及中央财政收入占总财政收入的比重)目标相一致,增值税分享体制沿袭了承认地方(尤其是发达地区)既得利益,重点考虑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的分享路径①,却忽视了地方政府间②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问题,现行分成与返还的分享体制客观上起着扩大区域经济差距的作用,此外,随着经济发展中新特点、新形式的出现和现行区域税收协调机制的空白,不同区域间的增值税税收利益冲突明显化频繁化。

当前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企业的集团化管理趋势和总部经济的兴起。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组织结构形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大量企业从战略角度出发,选择了企业总部和生产制造在空间地理上的分离。总部企业往往掌握公司的管理控制权,是公司的战略决策、资源配置、资本经营、业绩管理和公共关系中心。公司总部在特定区域上的聚集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总部经济。通过集团化管理,企业实现了规模经济、资源获得最优配置、企业整体利润最大化和成本包括税收成本最小化。为了避免政府征税行为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各国税法往往本着税收中性的原则,对跨区经营企业提供税收征收管理上的便利,很多国家实行总机构汇总与合并纳税的税收管理制度,而这必然蕴涵着不同地区财政税收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在汇总(合并)纳税制度下,分支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有可能被转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政府,造成税收收入上缴与公共产品成本分担在地区间的不对称分布。

2.现行税制下企业跨区域经营与总部经济中的增值税区域分配格局

当前由总部经济和汇总纳税所引起的税收区域分配冲突主要表现在企业所得税领域。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不同区域间的所得税税收收入分配冲突更加频繁和普遍化,迫切需要解决③。可以想象,企业所得税区域冲突只是税收区域分配冲突普遍化的一个开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和企业跨地区经营趋势的加深,增值税等流转税冲突问题也会逐渐引起各区域政府的重视。由于在总部经济的角逐中,东部地区的大中城市往往居于优势地位,按照汇总与合并纳税的管理制度趋势,如果不采取有效的税收协调措施,未来的增值税税收收入分配格局将很不利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

跨地区经营所引起的增值税税收收入的不恰当转移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从长远趋势看,总分公司汇总纳税、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正日益成为共同的税收管理规则,如果不能合理解决区域间税收分割问题,就意味着获得了当地公共产品的分支机构本应向当地政府缴纳的税收被转移到总机构所在地政府;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汇总(合并)纳税,总公司也能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使分支机构的销售行为很少发生增值额,使增值额归集到总机构所在地,这事实上也是税收收入的不恰当转移。关于纳税地点,我国增值税税法规定:"固定业户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款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目前我国税法中具体涉及到的增值税税收收入地区间划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方面④:一是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二是有关跨省区的发电、供电企业的规定,三是有关油气田企业的规定。对于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由总店向所在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由财政部门来调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即总机构所在地政府单独行使征税权;对跨地区经营的电力产品企业,实行分支机构预缴和总机构统一清算的方法;对跨地区经营的油气田企业,采用总机构集中计算应纳税额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分支机构并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方法。不同的方法和规则对欠发达地区的税收利益影响也会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在增值税税收区域分配当中欠发达地区处于被动地位,随着企业跨区域经营日益普遍、规模日益巨大以及汇总(合并)纳税的税务管理制度的推广,如何合理维护自身的财政税收利益成为欠发达地区在发展经济过程中所必须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3.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的适用性及其局限

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一些学者认为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若能有效解决地方政府间的企业所得税分配纠纷,这将对于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地区税收分配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当前,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可能面临很多新的情况,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现行方案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跨区经营企业的税收收入地区归属问题,那么这对未来可能普遍出现的由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引起的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地区税收收入分配问题的解决产生示范作用,事实上现行税法中所涉及到的增值税地区分配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新的办法出台之前的企业所得税分配的一些做法。由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是中央地方共享税,而税收区域冲突产生的原因又在于企业跨地区经营的普遍性、总分机构汇总(合并)纳税的趋势性与当前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税法对地方政府间税收分配缺乏规范化处理,因而,二者确实有相似点,采用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来处理流转税的跨地区分配问题可能具有一定的操作意义⑤。

从两个“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税收分配管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税收分配办法体现了中央财政主导下的地方政府间税收分配处理特征。我国历史上长期属于中央集权制国家,地方政府主要和中央政府打交道,多个地方政府之间的纠纷主要通过中央政府的协调来解决,这形成了我国主要由中央政府来负责协调地方政府间关系的传统。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关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税收关系,对地方政府间财政税收分配关系缺乏重视。由于政治体制、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像美国这样的管理权限分散的联邦制国家建立州间税收协调组织的方式来处理州际间税收分配问题的条件,因此,地区间税收纠纷问题也应主要通过中央政府主导下建立科学合理的地区间税收分配方案来处理。

第二,税收分配的相关参与方政府的征税和管理权利得以考虑,分配公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和规范性。"办法"规定,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实行就地预缴方式,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均行使征税权。对于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税收分配,按照为三因素(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分别赋予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0)的方式来分摊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应预缴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中央政府的税收收入利益得以保障,税收分配办法向总机构所在地政府的税收利益倾斜,继续维护了既得利益,相对而言,分支机构地政府在税收收入分配格局中总体上仍然比较被动,处于劣势。根据"办法",对于总预缴的应纳所得税税款的地方分享部分,总机构所在地政府享有25%的税收收入;总应纳税额地方分享部分的50%按照为三因素分别赋予权重的方式在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之间分摊,总机构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相应参与分配;总应纳税额中地方分享部分的剩余25%,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参照类似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式,对增值税由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可能产生的地区税收利益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例如,如果增值税采用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可以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再按照关键因素,科学确定权重,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就地申报缴纳的方法来分配税款。假定生产地课税原则合理,那么按各分支机构对税收的贡献来划分区域间的增值税是可行的合适的。但这种办法不能根本解决增值税的跨地区税收转移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税种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二者的税收地区转移问题具有不同的性质。企业往往获得了所在地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通过这种方式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便利,因此,应该以企业所得税的形式缴纳给当地政府用以弥补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成本,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汇总或者合并纳税并不能消除总机构、分支机构对当地政府所负有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但增值税是间接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易转嫁的特征。纳税人和负税人是相分离的,纳税地和负税地相脱离,税负最终主要由消费者来承担。如果A地的居民以购买B地产品的方式承担了B地大部分税负,又没有其他机制纠正,则A地的公共产品成本补偿存在缺口,B地的部分公共产品供给却由A地居民负担,其结果必将导致A地公共产品提供不足和A地居民的福利损失问题,两地公共产品提供水平的差异作用于资本、土地、劳动力等经济要素,将导致两地经济差距的拉大、公共产品提供差距的拉大和居民福利差距的拉大。按照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我国对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的每个环节的增值额都要征税,但零售环节只是产品生产流通诸多环节中的一个,零售环节税负在总税负中所占比重很小,因此增值税是一种生产地课税的税种。由于最终消费品的消费者大部分集中于人口占绝大多数的中西部地区,而加工制造业和商贸企业主要分布于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因此,中西部地区作为消费者的居民在购买产品时,除了零售环节部分缴纳的税收成为当地政府的税收收入组成部分,承担的其他环节税收负担均流入东部发达省份政府手中。真正的负税人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公共产品利益,这就形成集中纳税和分散负担的非对称性⑥,增值税制度成为财富流动的逆向调节机制。杨纯华等(2007)发现,2003年,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的增值税税收收入占全国的比重分别为73.5%、14.6%、11.9%,而最终消费总额占全国的比重分别为53.6%、27.1%、19.3%。我们可以看到,东部地区所占的最终消费额为53.6%,却获取了73.5%的增值税收入。

此外,市场价格体制不完善使增值税的税收分配格局更不利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中西部地区是我国原煤、原油、天然气等矿产、能源资源主要来源地,在计划经济时期,为了推行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国家对自然资源实行集中的计划配置的价格体系,中西部地区以极其低廉的价格为全国提供矿产、能源和其他原材料,为我国的工业化进程和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进入市场经济以来,绝大部分产品的价格由市场来决定,但某些初级资源产品例如原煤、原油、天然气等还未能实现完全的市场定价,它们的定价仍然过低,在加工以后的形成产成品环节和最终销售价格却由市场来决定。东部地区往往是资源的主要使用地和产成品的生产地。从初级产品环节到市场环节,其价格变化可能高出几倍甚至十几倍⑦。在此过程中,应在中西部地区实现的收入、利润以及附带的增值税收入转移到以东部地区为主的资源使用地手中,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未能完全转化为经济优势和税收优势。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税收收入由资源提供地转移到资源使用地,这部分税收资源本应用于当地的公共产品的提供;第二,通过税收返还机制,资源使用地和资源提供地的政府的税收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拉大;第三,资源开发给当地带来的环境成本难以用税收资源加以补偿。

显然,增值税的跨区域税收的不恰当转移问题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地区分配问题有相似的地方,也有很多差异。因此,我国的增值税区域分配制度必须考虑税负转嫁等问题,而不能简单地在承认产地原则合理的情况下,按照贡献大小对相关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进行分配,增值税的处理方法也不能参照维护既得利益和发达地区大中城市利益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增值税区域分配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利于提高欠发达地区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缓解地区间财政收入水平的不平衡,消除地方政府基于最大化增值税份额目的保护主义行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4.政策构想

4.1 实行消费地课税办法

理想的方法是按消费地课税原则对增值额征税,但现实生活中很难做到完全的消费地课税,"最终消费地"往往演变成"最终消费的购买地"。实际的制度设计中,往往需要结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规模、国家体制和经济体制、历史传统、现实文化等因素⑧,实现制度的重新安排。

4.2 增值税由共享税变为中央税

理论上讲,增值税作为一种多环节课征、无法确定其归宿的税种,应划归中央税来管理。将增值税划为中央税,并与其他中央税收入一起,进入到整个的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系统,可以跨过增值税的地区初始收入分配环节,区域间增值税收入分配不合理的前提不复存在,直接进入财政分配。财政分配阶段不再单独考虑增值税的地区间分配,而是将增值税收入纳入整个财力分配机制,由中央财政统一分配来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假定其他税种分享制度不变,意味着财权向中央的进一步集中,此时财力分配机制的设计非常重要,如果设计得不规范不合理,将助长“跑步(部)前(钱)进”势头,这不仅无助于解决增值税的横向分配问题,反而导致财政分配格局的无序,加剧地方财力的不均衡,产生很大的效率损失。一个次优选择是,将增值税纳入中央税管理,但仍需要就增值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对各地区进行分配,即建立基于增值税收入本身的地区间分配制度。此分配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解决区域间增值税税负转移等问题,改变目前的税收返还制度所具有的进一步扩大地区财政差距的内在特征。增值税的地区间收入分配制度应将各地最终消费额、自然资源、外部性等因素考虑在内,遵循财政公平原则,使负税人所付出的税收与所获得的公共产品的利益相当。增值税分配中完全不考虑产地政府的税收利益,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如增加改革的难度和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培植税源的积极性,因此在具体的税收分配制度设计中可能还要保留承认既得利益和增量调整的办法,那么,建立于增值税基础上的税收分配制度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财政公平原则与既得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但毫无疑问,由于当前区域经济不平衡已经日益制约着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我们应当将财政公平原则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来考虑。

4.3 增值税继续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来管理,但须改变分享机制

将增值税作为中央税来管理,在增值税地方政府间税收分配制度中考虑不同因素、并对不同因素赋予不同权重的标准化的分配体系是一种可行的方法,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财力分配机制,这种机制将对各地方政府的横向税收分配置于财政分配流程当中。另外一种可供选择的模式是仍然保留增值税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的管理方式,取消现行的税收返还制度,并且对地方分享部分分成两部分两阶段式进行分配。第一阶段不考虑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异地分布可能性,仍按产地原则分配增值税,这个阶段的分配并不影响地方政府(主要是发达地区政府)的培植税源的积极性,对跨省区经营的需要汇总纳税的企业增值税可以借鉴企业所得税利用关键因素确定分配比例的做法在区域间合理分配;但在第二阶段应采用横向的税收调节方法,这个阶段充分考虑税负转嫁问题,主要依据各地最终消费额或者居民人口以及资源外部性等因素来对这部分税收在各地方政府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地方分享部分的较大比重应用于第二阶段的分配。这种分配模式思路源于德国所采取的以增值税为基础的财政平衡制度。德国将增值税列为联邦与州共享税,它不是简单地按比例在各州之间平均分配,而是作为德国税收收入分配体系中唯一能调整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州与地方之间收入关系的税种。如1995~1997年三个财政年度,联邦与州的增值税分享比例为联邦得50.5%,其余49.5%又分为两个部分在各州之间进行分配,其中的75%按州的居民人口进行再分配,即用这部分增值税除以各州居民总人数,得出全国统一的人均增值税收入的份额,然后用某州的居民人数乘以人均增值税分配份额,即得出某州按居民人数分配得到的增值税份额。其基本依据是与消费支出有关的税收最终是由消费者支付的,人口多,总消费就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就多,按照最终消费地原则,这部分增值税应该按人口分配。另外的25%进行一种平衡性非对称分配,作为富裕州对贫困州的横向转移支付,只有贫困州才有资格参加分配,分配目标是使这些贫困州的财政能力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92%⑨。因此,德国的增值税分配制度担负了双重功能,既突出了消费地原则的分配理念,同时又为增值税赋予了"劫富济贫"的功能,不仅可以达到使区域间税收贡献与税收实际所得基本对称的目的,而且财政利益在后期分配中进一步对贫困地区倾斜,致力于地区间财政能力差异的缩小。完全以消费地原则为基础的增值税横向分享办法也可以较好地缓解由于纳税人和负税人分离所造成的财富逆向转移问题,但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经济背景等方面与德国仍存在很多差异。在增值税的初始收入分配环节,我们尚不能实现各地税收收入与当地税收负担的基本对称,更遑论利用增值税“劫富济贫”缩小地区间财政差距的目标,当前的税收分配格局的现实矛盾决定了我们应首先致力于解决地方政府间增值税税收分配的公平性问题。此外,正如前文所述,既得利益的存在会对实行分享制度的变革构成障碍,而且,我国客观上存在着调动地方政府包括欠发达地区政府的税源培植积极性的需要。从减少改革阻力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在贯彻财政公平原则的同时,又不得不考虑既得利益问题和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问题。因此,采用对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部分两阶段式处理是次优选择。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是将增值税分配蕴于财政分配流程的中央税做法,还是对地方分享部分的两步骤分配法,在这个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公平原则,是在矫正了税负的不公正转移基础上的公平,仍以各地对税收的贡献大小为依据。我们上面所谈到的两种分配模式并不旨在彻底解决政府之间提供公共服务的差距,而是为了较好地解决区域之间所获得的税收收入与所承担的税负不相符问题,以解决区域间公共服务差距为目的的财政分配功能应在中央税部分中予以体现。

将增值税作为中央税来管理,并对其中一定比例的收入进行地区间的分配;以及仍以增值税作为共享税来管理,并对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部分两阶段式分配方法各有利弊。在第一种模式下,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所可能导致的欠发达增值税税收分配弱势地位问题无需考虑,但需要解决如何合理设计地区间增值税税收分配制度以充分纠正税收与税负的地区不均衡分布问题,为了顺利推进改革,既得利益恐怕还要适当保留。在第二种模式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引起的增值税地区分配矛盾;第二,横向税收调节的制度设计。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当前税收分享制度的边际调整。两种模式都必须考虑如何在使改革顺利推进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贯彻财政公平原则。

注 释:

①现行增值税收入的分享机制实质为分成与返还相结合的机制,中央与地方共享增值税收入,中央获得75%的增值税收入,各省获得25%的增值税收入;为调动地方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对增量税收收入实行返还制度,以1993 年地方上解收入为基数, 以后每年按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总额每增加1%, 税收返还就增加0.3%。

② 地方政府是一个容易引人困惑的字眼,就本文中,除非特别指出,均指省级人民政府,而区域除非特别指明,均指省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

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七章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在国务院决定于2002年对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共享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中已涉及到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定,后财政部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地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2003年经修改后出台《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表明国家在跨地区经营企业汇总(合并)纳税带来的地方政府间税收问题上的不断尝试。

④见:税收与税源问题研究课题组编.区域税收转移调查[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68-69。

⑤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企业实行所得税“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形成了调整区域间企业所得税分配的初步框架,但对母子公司组织形式是否允许实行汇总纳税目前仍未有规定。

⑥杨斌.返还间接税:形成城乡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必要步骤[J].税务研究,2005,(6):7-10。

⑦靳万军.关于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的初步思考[J].税务研究,2007(1):30。

⑧杨斌.中国税改论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75.

⑨财政部国际合作司.国外考察与借鉴(1996年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5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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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纯华、邢锋、王红梅.我国国内税收协调问题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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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法办案的持续性

执法办案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成功完成一项任务的前提就是要有“办案持久战”的作战力。(1)除了上述的执法人员强硬的法律素质外,还要有强硬的身体素质。(2)先进一流的设备是成功完成执法的必要保障。行政执法的交通工具,如汽车、执法巡逻执法艇;调查取证的监控、笔录、摄像设备;备案的相应工具。这就要求设立一定的水行政执法经费,并做到专款专用。持续性的工作要求是强大执法队伍体现执法力的必要标准,未来执法工作再困难,再繁杂,具有持续作战的水政监察队伍都会迎刃而解。

(二)执法环境的应对措施

1.正确应对群众素质低的问题

当前一些村镇的老百姓,为了自身的利益,乱采乱挖乱建、无证取水、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他们往往仗着人多马众,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公然辱骂或殴打执法人员。对此执法工作人员不能蛮横施暴,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大力宣传及开导广大群众,个个击破,让他们逐渐形成“取水须办证,用水须缴费”的法律观念意识。

2.合理有效执法技巧

面对众多情形复杂的执法现场,合理有效的执法技巧是执法人员安全的必要保障,也是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在平时工作中多加总结,学习各个区域的执法经验,取长补短,未来的执法现场都会呈现在执法成员组平时的模拟情景中。

3.长江水上执法环境的克服应对

水上执法环境还是比较艰苦的,克服应对这些我们除了必要的执法工具,我们还要有坚强克服困难的意识。配备合理的执法工具,如冬天有必要的取暖防寒大衣,克服长期水上活动出现的水土不服药物,必要营养补给等等;广大执法人员要有刻苦耐劳的坚强意识,作为一名合格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到随时待命,勇往直前,维护国家和广大群众的利益。

4.执法干预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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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柔性行政执法主要是指以税收行政指导、税务行政合同、税务和解以及税务行政奖励等柔性的方式执法,具有参与性、互动性、协商性和可选择性,追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改善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总体平衡。

税收柔性行政执法可以优化执法环境,这是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因为税收柔性执法更多的是在坚持依法行政前提下强调纳税人的参与,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可以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减少执法阻力,降低税收管理成本,降低来自纳税人方面的税收执法风险,同时也可以提高执法效率,提高税务机关的形象。

二、建立健全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机制

柔性行政执法对于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柔性行政执法不能仅仅停留在意识层面上,也不是执法手段的简单改变,要想充分发挥柔性行政执法的价值目的,就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以供税务人员操作适用。笔者认为要从确立柔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完善立法以及规范执法、加强执法监督等方面来研究如何建立健全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机制。

1.确立柔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理原则。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两个最基本的原则。对于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来讲,当法律已经就柔性执法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时,税务机关就应从其规定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组织法的一般规定,在其职权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如果没有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税务部门所涉事务做出的最一般规定或立法目的、精神而实施行政行为。

其次,柔性执法必须遵循合理原则,即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还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同时还要遵守社会的基本道德原理和规范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柔性行政执法是行政行为,或多或少总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能够对行政相对人发生影响,主要是因为税收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认为税务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并且具有信息、专业等优势,因此才愿意接受税务行政指导。因此,税务机关实施柔性执法时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若没有兑现其事先的承诺或者行政执法存在误导等情形,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自愿原则。此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纳税人的自利,只能采取劝告、建议、说服、沟通、调停等非强制性方式,通过纳税人自愿同意或协力去达到行政目的。税务机关在实施柔性执法时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势必构成新的违法侵权,将不能达到税收执法的目的,更不能有效化解税收执法风险。

(4)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基本理念和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并成为当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税收柔性行政执法行为而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其公开性和透明度,包括向税收行政相对人明示每一项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及责任主体等,这是实现柔性执法法治化的重要前提条件,也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

2.完善柔性行政立法

税收柔性执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下进行,合法是柔性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立法本身不够科学、不人性化或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授权,其必然将立法中的非人性化和非理性化问题带到执法中,从而造成执法者的进退两难的困境,因此,要真正保障柔性执法的效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执法层面的设计和运作,而首先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使法律的本身闪耀着人性与科学的光辉。

各级税务机关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但是制定柔性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首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出台与法律相悖、与政策相左的文件;表述要清楚严谨;政策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应定期对有关柔性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不合时宜的应及时公开废止。

3.规范柔性行政执法

美国著名学者戴维斯说过“正义的本质最大程度上是程序”。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权力,同时要求该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顺序和方式,这是行政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柔性执法必须通过程序来运作,如果缺乏程序,柔性执法就不可能正常运行,并可能成为行政主体、肆意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对我国柔性执法程序,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制度以及回避制度等。通过设计严密合理的程序可以有力地促进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和独立,使相对方成为在程序中与税务机关相独立的具有一定功能的主体,有效地调整税务行政优益权。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柔性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制度,才能有效地实现柔性行政执法的功效。

4.加强柔性行政执法监督

由于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总是居于“强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因此,应该考虑到这种力量的对比,将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以及为相对一方当事人设置更多的权利保障措施放在突出的地位,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加以控制和监督。柔性执法归根揭底还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权利性,所以必要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探索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税收柔性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将柔性行政执法产生的执法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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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水法律知识和水法制观念、使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用水、取水、爱水既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做好《水法》贯彻落实的首要前提。因此,我们始终把普法宣传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常抓不懈。一是坚持主题宣传,充分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六五”普法宣传和“12.4”全国法制日等宣传时机,采取知识竞赛、设立咨询台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图文并茂、生动活泼的水法宣传。2017年以来,共开展大型宣传5次、发放宣传材料7000多份,发放“中国水周”宣传画300余套。二是坚持日常宣传,把《水法》等涉水法律法规汇编成册、印成挂图,向乡镇、有关单位、企业和群众赠送,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讲解。三是坚持重点宣传,每年6至9月份汛期,在电视台、武安报社开辟专栏,重点就《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宣传。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全社会的水法制意识、水商品意识和节水意识明显增强,为推进依法治水、管水、用水起到了先导性和基础性作用。

(二)强化执法管理,不断提高执法队伍履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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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要症状

疾病早期及急性感染时,病鱼的上下颌、口腔、鳃盖、眼睛、鳍条基部及鱼体两侧有轻度充血,此时肠内尚有少量食物;严重感染时,鱼体体表严重充血,以至内出血,眼眶周围也充血(鲢鳙鱼更明显),眼球突出,红肿,腹部膨大,腹腔内积有淡黄色透明腹水,或红色浑浊腹水。鳃、肝、肾的颜色较淡,胆囊大,肠系膜、腹膜及肠壁充血,肠内无食物而有很多粘液。有时肠腔内积水或有气,肠被胀得很粗。需要注意的是,该病因病程的长短、疾病的发展阶段、病鱼的种类及年龄不同,病鱼的症状表现多样化。有时少数鱼甚至肉眼看不出明显症状就死亡,这是由于这些鱼的体质弱,病原菌侵入的数量多、毒力强所引起的超急性病例。

3. 流行情况

该病危害的鱼类主要有鲢、鳙、鲂、鲫、鳗、鳝等鱼类,水温持续在28℃以上的高温季节及高温季节过后仍保持在25℃以上的水温条件时,最易暴发流行,危害各种年龄的鱼类。

4.预防措施

4.1适当降低养殖密度 进入高温季节,鱼体的代谢增强,摄食量增加,排泄物增多,有机物的分解加剧,积累的有害物质超过池塘本身的自净能力,造成池塘水质恶化,鱼体的抵抗力下降,容易遭受病菌的侵袭。因此,在池塘条件允许时,进入高温季节后,可根据池塘本身条件、养殖水平等拉网分塘,适当降低养殖密度。

4.2及时降低池塘氨氮与亚硝酸盐含量 养殖鱼池池水、底质恶化时,池塘积累的有害物质中对鱼类影响与危害最大的是氨氮与亚硝酸盐。笔者治疗暴发病时在多个地区测定发现,发生暴发性流行病的池塘中氨氮与亚硝酸盐含量明显高于未发病池塘。氨氮中的未离解氨氮对鱼有很强的毒性,即使在低浓度下也会抑制鱼的生长,损害鱼鳃,使鱼体抵抗力下降,易感染病菌。而亚硝酸盐主要通过破坏血蛋白,将亚铁血红蛋白转成亚硝基血红蛋白从而使其失去携带氧的能力,危害鱼类。进入高温季节后,由于藻类的繁殖,水体pH值偏高,更易造成氨氮与亚硝酸盐的积累,因此,必须及时降低池塘中两者的含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换水的方法及时降低两者的浓度。换水不方便或周围鱼池发生病害不便换水时,可使用底质或水质改良剂,可及时有效降低池塘氨氮与亚硝酸盐的含量,同时辅助使用水体增氧剂效果更好。

4.3使用质量较好的商品饲料投喂 由于目前池塘养鱼中大都实行高密度精养方式,基本上投喂商品配合饲料,天然饲料基本不投喂或投喂很少,有些养殖户为了降低养殖成本,往往采用廉价的低劣配合饲料进行投喂,有的甚至采用单一的菜饼等投喂,造成鱼体营养不全,脂肪积累过多,肝脏受到损伤,发生脂肪变性,使鱼体的抵抗力明显下降,成为疾病的易感群体。因此,在鱼类生长迅速而疾病多发的高温季节,应投喂质量较好的商品饲料,或在饲料中添加复合维生素、复合矿物质、免疫调节剂等,可有效促进生长和增强鱼体的抵抗力,防止疾病的发生。

4.4及时杀灭鱼体寄生虫 鱼体的体表及鳃上有寄生虫寄生但数量不多尚未暴发流行时,虽然寄生虫本身不会直接引起鱼类死亡,但不能忽视,因为鱼的鳃及皮肤被寄生虫损伤后很容易感染患病,且一旦患病,病情也较严重,治疗效果不理想。因此,要及时有效杀灭鱼体体表的寄生虫,防止鱼体体表受损后继发感染暴发病。同时,杀虫时要尽量避免使用硫酸铜、敌百虫等毒性和副作用较大的药物,可选用药性温和、对鱼类和水体副作用较小的药物,可大大减少对鱼体的刺激和保护池塘水质。

4.5使用消毒药物进行预防 在暴发性疾病流行的高温季节,可定期在池塘周围或全池泼洒高效温和的消毒药物,如二氧化氯制剂等消毒剂,可有效杀灭病原菌,改善池塘环境,防止疾病的暴发。

5.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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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有利于人们明确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和范围。在水行政复议和水行政诉讼中,二者均是审查和监督的对象,只是监督的手段不同而已。对于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法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作出撤销其作为的裁决;对于不作为水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法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履行作为义务的裁决。

二、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水行政执法行为以受水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水法律规范规定的适用范围、条件、标准、形式和程序等实施的执法行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这一管理活动中,水行政主体只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有自由裁量行为内容。

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主选择而实施的执法行为。水行政主体的选择权理论上称之为自由裁量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在于: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只发生违法是否的问题,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一般只发生合理与否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类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内监督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度和深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补充。对于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水行政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只要合法又不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就为我们水政监察人员作出水行政执法行为标明了方向和尺度。

三、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主动,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法律规范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的执法行为,也称依职权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作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区分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在于: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开始的时间是不同的。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开始,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是启动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原因。但是,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由于水行政执法行为开始的时间不同,对水行政主体和水行政相对人来说,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对于水行政主体来说,如果应该作出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但是在没有水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那么,作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通过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而取得的,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时间可以追溯到其符合取得该权利的条件之时;如果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通过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而取得的,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时间则为水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四、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实施的不直接发生法律后果的执法行为。所谓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指不直接引起水行政主体与水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执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水行政相对人。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水法律规范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执法行为。

五、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的阶段不同,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执法行为。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水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最终处理完毕所作出的执法作为。

六、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不同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实体法律规范而作出的执法行为,如水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程序法律规范而作出的执法行为,如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

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划分意义在于确立水程序法律规范和水实体法律规范具有同样的地位。长期以来,在水行政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都可以构成违法,都应当纳入水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内。

七、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执法行为。这里的方式是法定,而所谓法定则是指水法律规范对水行政执法行为方式的要求。

篇12

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签】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沪地税四﹝1997﹞14号

【发文日期】1997-04-25

【实施时间】1997-04-25

【有效性】全文有效

【税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第五分局: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希结合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

四[1997]7号《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一并认真执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17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人、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人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然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摊位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实行同一扣除标准,即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当年度个体行业月人均计税工资标准准予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必须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数额不超过5000元或本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1%的,可在当期摊销,超过上述标准,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可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第十八条 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本市个体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规定税前列支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税务机关确定的业户计税工资总额6.5%的额度内从实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数额在1万元以下或占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个体户缴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各项规费准予扣除。

第廿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人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廿二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在当期扣除。上述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作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廿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廿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廿五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廿六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经司法部门判决后,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无法追回的款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单笔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计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廿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廿八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廿九条 个体户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借单位或个人的场所而发生的租借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凭租借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协议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准予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工商联合会会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对有些单位价值低于2000元,但作为生产经营中主要劳动资料的设备、工器具等也应列

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人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4%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具体规定为:(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月折旧率为0.4%;(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月折旧率

为0.8%;(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月折旧率为1.6%。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其总行驶里程或总工作小时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年限换算确定,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一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个体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兼用的财产设备,一般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无形资产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期均额扣除。无形资产使用期限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中分别规定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合同或者协议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及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户业主把本人在开办前拥有的或者把本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利及其他专有技术投入本业户使用的,应作为投入的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再按销售额(营业收入)或利润在税前提成。

第四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对外投资(包括购买股票、债券或与他人合资办企业等)形成的损益均作为业主个人损益处理,不并入业户生产经营亏损或利润。

第四十四条 个体户与其关联业户或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业户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个体户歇业清理期间,应当对其经营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结算。清算终了,其清算净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篇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各地出台的河道管理条例对对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水行政执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此,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及时、有效地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一、水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或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性质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第七章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有责任和义务去劝阻当事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也可以要求其将工程还原至本来面目,赔偿对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各地出台的河道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目前,学理界对“责令改正或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以下观点:

(一)不能将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简单看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以及人身罚。然而,“责令改正或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上述行政处罚中的任何一类,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第八条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的第四条也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手段,主要以惩戒为目的,告诫有违法行为的人不允许再次违法,一旦违法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然而,责令改正或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并未为制裁行为,其主要目的是督促具有违法行为的人不再违法,并积极履行法定的义务,同时督促违法人员处理好其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并及时恢复事物的本来面貌。因此,责令改正或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通常情况下,水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者采取的水行政处罚应当严格要求具有违法行为的人要立刻改正其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地改正其违法行为,通过这种行政行为方式,实现恢复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并非为了惩戒水违法者。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并非为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即是行政主体采取限制人的财产、身体以及自由等一系列措施达到行政的目的,包括行政的强制执行、即时强制以及行政调查中的强制。然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调查中强制执行范畴。“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虽然与即时强制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然而二者存在一定差异,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纳到即时强制范畴。一方面,即时强制指的是行政主体在非常紧急或的命令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情况下,采取的相关强制性措施。然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常出现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属于命令以及做出决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依据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等状况采取的直接强制措施,然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则是水行政工作者严格要求当事者主动地采取或不采取一定行为,从而以此控制或者恢复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此外,即时强制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强制力度方面存在差异,即时强制是基于行政主体的相关强制性措施,强制力度相对较强;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强制内容为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强制力度相对较弱。

(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范畴

行政命令即是行政的主体依据法律要求行政相对人做或者不做一定事情,通常使用在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政决定中,属于行政行为形式之一。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处具有应当区别,行政命令不具备制裁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为行政主体为了遏制违法行为的再出现而要求当事人做或者不做一定的事情,不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属于行政命令范畴。

二、水行政执法中“强行拆除”行为法律性质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在河道的管理领域内设置任何妨碍行洪的建筑物、者构筑物,不能从事任何妨碍河势的稳定的活动以及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一切活动。一旦出现以上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必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拆除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河道原貌。对于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水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上述对其进行相应地制裁,同时也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的强行拆除并非为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而是针对于违法的当事者以及其违反了行政命令行为的行政强制的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种代执行,由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或第三人去代当事人履行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同时有权向义务人收取必要费用。

三、水行政执法中滞纳金法律性质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中对于拒绝缴纳或者拖延缴费的人以及拖欠水资源费用的人应受到的相应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强制执行有着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方式,其中,直接强制即是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对拒绝履行其应尽义务的义务主体增加人身或财产的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应尽的义务相等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间接强制即是行政主体使用间接的手段,强迫义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代执行和执行罚又是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罚通即是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对拒绝履行义务的主体采用金钱的方式来换义务。执行罚在性质上和功能上均与罚款存在本质区别。执行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罚缴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督促义务主体履行其应尽却尚未尽的义务,并非对违法主体实施金钱处罚,而罚款则是对已经发生了的行政违法行为采取金钱制裁。同时,执行罚可以对同一事项多次重复使用,而罚款只能一事一罚。对此,水行政执法中的滞纳金不属于罚款范畴,而属于执行罚范畴。

结束语:

水行政执法中涉及范围相对较广,同时涉及内容也相对较多。水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或限期地改正违法行为”、“强行拆除”行政行为以及滞纳仅仅是水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一部分。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水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全面、准确地认识,确保在水行政执法中依法行政,保障各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资料:

[1] 时华.水行政执法中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探析[J].中国水运(下半月),2013,(10):19-20.

[2] 戴鉴华.论我国目前水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33):146-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