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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通过互认或者考试取得内地注册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士,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还可以在本自治区再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的资质20xx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强调: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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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
第二章 从业许可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包括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组建和改建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方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咨询报告的科学性负责,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范围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发包方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进行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应当遵循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并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业绩和信誉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按技术要求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方负责,但必须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勘察、设计全部业务或主体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工程的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接受的业务再次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境外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河北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最低和最高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用。
为促进科技进步和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合同中根据工期、成本和质量约定优质优价的条款。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四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
(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
(三)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四)符合城市规划和县、镇、村庄规划;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推荐性标准,结合当地情况采用标准设计;
(七)体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应当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气象资料等有关基础资料和技术经济协议等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收集勘察资料,经测试、实验、分析评价和论证,提出具体的勘察结论、地基基础建议方案和岩土工程治理方案。
不同阶段的勘察文件应当分别符合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编制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拟建项目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意见。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项目决策、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发包、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各组成部分的详细施工图样并编制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九条 初步设计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国家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组织初步设计的审查。
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项目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文件进行会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向施工单位作了详细说明,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车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原审批结论的功能、规模、标准、投资等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负责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的合理周期。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并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和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规定的阶段和程序编制勘察、设计文件,使其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应当采用通过国家或本省鉴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在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中拟采用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认可。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定、和推广。
现行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采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督检查和事故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重大勘察、设计事故必须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承揽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二)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一至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有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图章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和建筑材料等除外;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借用勘察、设计人员手续的;
(二)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
(三)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产品的;
(四)无正当原因未进行设计交底、未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
(五)采用超出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勘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查、鉴定的;
(六)勘察、设计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拨付施工图的技术审查费的;
(三)对重大勘察、设计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时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
工程测量
工程测量包括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线路
测量和绘图制图等项工作,其任务是为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设计和施工提供有关地形地貌的科学依据。
水文地质勘查
篇3
引言
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是财务审计与管理审计的融合,应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效益的审查和评价贯穿于建设项目各个环节,并与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执行情况的检查相结合。 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的内容包括对建设项目投资立项、设计(勘察)管理、招投标、合同管理、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财务管理、后评价等过程的审查和评价。
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设项目实现“质量、速度、效益”三项目标。质量目标是指工程实体质量和工作质量达到要求;速度目标是指工程进度和工作效率达到要求;效益目标是指工程成本及项目效益达到要求。
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及方法:
技术经济审查、项目过程管理审查与财务审计相结合;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相结合; 注意与项目各专业管理部门密切协调、合作参与;根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审计所需的证据和项目审计各环节的审计目标选择不同的方法,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资源的有效配置。
1、投资立项审计
(1)投资立项审计是指对已立项建设项目的决策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科学性进行的审查与评价。
(2)投资立项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审计。即检查项目是否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调查报告是否经过充分论证; 可行性研究报告真实性审计。即检查市场调查及市场预测中数据获取方式的适当性及合理性;检查财务估算中成本项目是否完整,对历史价格、实际价格、内部价格及成本水平的真实性进行测试。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完整性审计。该项审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检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具备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指南》规定的内容; 检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告中是否说明建设项目的目的;是否说明建设项目在工艺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及决定项目规模、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条件、技术装备水平、成本收益等方面的经济目标;是否说明建设地点及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环保约束条件,并进行选址比较;是否说明投资项目何时开始投资、何时建成投产、何时收回投资;是否说明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方式等。
(4)可行性研究报告科学性审计。该项审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检查参与可行性研究机构资质及论证的专家的专业结构和资格;检查投资方案、投资规模、生产规模、布局选址、技术、设备、环保等方面的资料来源;检查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交通及公用配套设施是否满足项目要求;检查是否在多方案比较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决策;检查拟建项目与类似已建成项目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和投资预算的对比情况;检查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有关政策,需要配套的环境治理项目是否编制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等。
(5)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审计。即检查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的安排是否合理;检查投资估算是否准确,并按现值法或终值法对估算进行测试。
(6)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评价审计。即检查项目投资、投产后的成本和利润、借款的偿还能力、投资回收期等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适当;检查计算结果是否正确、所用指标是否合理。
(7)决策程序的审计。该项审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检查决策程序的相关会议记录,评价决策方案是否经过分析、选择、实施、控制等过程;检查决策是否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及企业的发展战略、是否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为宗旨;检查对推荐方案是否进行了总体描述和优缺点描述;检查有无主要争论与分歧意见的说明;重点检查内容有无违反决策程序及决策失误的情况等。
2、设计(勘察)管理审计
设计(勘察)管理审计是指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环节各项管理工作质量及绩效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设计(勘察)管理审计的目标主要是:审查和评价设计(勘察)环节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勘察、设计资料依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委托设计(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项管理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设计(勘察)管理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设计(勘察)管理的审计
检查是否建立、健全委托设计(勘察)的内部控制,检查其执行是否有效; 检查委托设计(勘察)的范围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查是否采用招投标方式来选择设计(勘察)商及其有关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法合规;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其结果是否真实、公正,有无因选择设计(勘察)商失误而导致的委托风险;
检查企业管理部门是否及时组织技术交流,其所提供的基础资料是否准确、及时;检查设计(勘察)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其中是否明确规定双方权力和义务以及针对设计商的激励条款;检查设计(勘察)合同的履行情况,索赔和反索赔是否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
(2)初步设计管理的审计
检查是否建立、健全初步设计审查和批准的内部控制,检查其执行是否有效;检查是否及时对国内外初步设计进行协调; 检查初步设计完成的时间及其对建设进度的影响; 检查是否及时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并进行多种方案的比较和选择; 检查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检查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的修改情况;检查初步设计深度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因设计深度不足而造成投资失控的风险;检查概算及修正概算的编制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检查修正概算审批制度的执行是否有效;检查是否采取限额设计、方案优化等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限额设计是否与类似工程进行比较和优化论证,是否采用价值工程等分析方法;检查初步设计文件是否规范、完整。
(3)施工图设计管理的审计
检查是否建立、健全施工图设计的内部控制,检查其执行是否有效;检查施工图设计完成的时间及其对建设进度的影响,有无因设计图纸拖延交付而导致的进度风险;检查施工图设计深度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因设计深度不足而造成投资失控的风险;检查施工图交底、施工图会审的情况以及施工图会审后的修改情况;检查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及施工图预算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概算及标准; 检查施工图预算的编制依据是否有效、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 检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检查设计商提供的现场服务是否全面、及时,是否存在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的风险。
(4)设计变更管理的审计
检查是否建立、健全设计变更的内部控制,有无针对因过失而造成设计变更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该制度的执行是否有效;检查是否采取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设计接口部位的管理与协调措施;检查是否及时签发与审批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否存在影响建设进度的风险;检查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检查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和建设进度的影响,是否存在工程量只增不减从而提高工程造价的风险;检查设计变更的文件是否规范、完整。
结语
建设项目工程投资立项及勘察设计内部审计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经济管理工作,而且具有前瞻性,需要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控制和管理,来发现项目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从而促使造价管理不断完善, 达到造价控制的目的。促进建设项目实现“质量、速度、效益”三项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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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
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投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标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速不得更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应当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评标小组根据编制投标书的工作量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勘察合同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勘察合同。
中标单位应当依照勘察合同进行勘察,不得转包给非中标单位勘察。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篇5
1. 准入政策
(1)几乎各省、市对外来工程勘察单位都根据自身的需要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了准入政策,必须先到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进行工程勘察工作。
(2)注册时,通常需提交以下材料:《省(市)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申请表》;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介绍信和诚信证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诚信经营承诺书;企业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所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勘察设计合同;工程负责人任命文件,项目完成人员的“三证”(毕业证、职称证、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项目完成人员的人事关系有材料(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
(3)具体的规定可到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查询。
2. 地方规范
我国幅原辽阔,各地地质条件、地层岩性物理、力学差异较大,各地根据当地的具体条件,制定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规范,如:《上海市岩土工程勘察规范》(DGJ08-37-2012);《DBJB-84-2006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福建省地方标准》;《湖北省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规程》(DB42169-2003)等。在当地进行工程勘察时,应该先学习当地的规范,按当地规范进行勘察。
3. 不良地质作用
(1)工程勘察的主要目的、任务之一为:查明场地的不良地质作用。《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列出了岩溶、滑坡、危岩和崩塌、泥石流、采空区、地面沉降、活动断裂等不良地质作用,这此现象的分布有其特点和规律,如地面沉降主要发育于沿海地下水开采过量区,上海、天津;滑坡、泥石流、崩塌主要分布南方的山区,尤以四川、云贵最发育;岩溶发育在可溶岩地下水活动强烈地区;采空区主要分布在资源型城市。崩、滑、流可以通过观察地形、地貌和了解当地气候条件加以判断,而采空、岩溶由于其多隐伏于地下,如果不对当地的地质、水文条件、矿产开采有一定了解,盲目进行勘察,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我单位所属的唐山地区,市住建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就出台了《唐山市岩溶发育区和采空区建筑地基治理工程质量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岩溶区和采空区进行工程建设,应遵守“先勘察设计治理,后进行建筑施工”的原则。岩溶区、采空区工程勘察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地质勘察单位,查明对建设项目影响范围内的岩溶区和采空区的分布位置、发育程度,分析和评价建筑地基的稳定性,并提供岩溶区工程地质勘察专项报告、采空区的工程地质勘察专项报告。
(3)采空区地基稳定性评价应委托具有煤炭行业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对采空区地基稳定性进行评价,并出具采空区地基稳定性评价报告。
(4)我们有一次在外地施工,由于未提前了解当地的地质条件,按常规经验布置钻孔位置及深度,对采空影响区未进行控制,致使返工增加了工作量。
4. 特殊岩土
(1)特殊土主要有:冻土、黄土、膨胀土、盐渍土、污染土等。土的分布,特性各不相同。
(2)冻土分布于北东内蒙、青海、等高海拔地带,黄土分布在山西、陕西。不同土有不同的特点和勘察规范,即使是同一种土,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表现。勘察工作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土的特点,工程特性开展工作。
5. 气候条件
北东,冬季寒冷施正常工期仅为3~10月。南方雨季、山区洪水、泥石流常常暴发。(在北方无人注意的水山沟)南方可能暴发的泥石流、沿海的台风季节都对野外施工有很大影响,应做好合理施工安排。
6. 风土人情
在少数民族聚集地进行施工时,应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生活习惯。例如:穆斯林的节假日、礼拜时不能加班工作等等。
总之,异地勘察时应注意当地的准入政策、地方规范、气候、风土人情、当地不良地质作用及特殊岩土等条件,只有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条件,从当地实际出发,才能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篇6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lan; review; improve; the quality
中图分类号:S1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 0年2月23日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开展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设计审查机构,为什么进行审查,怎样审查,这是因为:
1 勘察设计工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1建筑业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规模大,投资多,涉及面广泛。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城市化水平的提高,投资规模越来越大,建设项目也越来越多。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都要经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都要绘制建设蓝图,才能进行施工建设。
1.2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龙头,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优劣直接关系着工程质量、工程投资、施工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据专家统计,一个建设项目节约投资的潜力70%以上来自优化设计。
1.3工程设计是关系着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关键环节,关系着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1.4工程设计是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纽带和桥梁,强调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的意义就在于此。没有现代化的设计就没有现代化的城市。
1.5工程设计中采用的结构、抗震、消防、环保、节能等技术措施,关系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安全、社会稳定等公众利益。
因此,勘察设计在社会主义经济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 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2.1近几年来,工程事故,特别是大的工程事故在全国和地方上是屡见不鲜,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究其原因,有的是施工问题,也有一部分是设计问题。设计上的主要问题是,设计文件没有经过严格审查或没有审查。
2.2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不仅是抗震防灾的一个重要环节,更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近年来,从土耳其和我国台湾省地震震害分析来看,建筑物的破坏大多是由于勘察选址不正确、工程结构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低劣、材料和设备不合格等因素造成的。土耳其和台湾省并非是抗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健全,而主要是对抗震设防(设计)监督、管理力度不够。美国西雅图地区,由于平时对抗震防灾监督、管理严格,最近一次的地震,破坏很轻微,基本上无人伤亡。
2.3改革开放以来,勘察、设计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勘察、设计企业的改革在逐步推进,但勘察、设计市场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勘察、设计单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无证设计、转包设计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设计质量;承发包不规范,一些勘察、设计单位压价、要回扣、越级设计、出卖资质证书、图签等;还有边设计边施工现象发生;无原则的照顾开发企业经济、效益或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造成结构方案不合理,工程粗制滥造等。
以上种种原因说明,进行和加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仅是必须的,而是必要的。
篇7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十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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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等,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概预算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勘察设计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使其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省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优秀成果的评选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揭发。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条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认证管理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或者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认定,由省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证书专用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设计文件、提供图签、代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和承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禁止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勘察设计项目按照技术要求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但必须选定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设计项目的总体协调与配合。
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勘察设计项目中的特殊专业部分,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但勘察设计项目主体结构的设计不得分包。
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对承包单位负责,并与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再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勘察设计项目。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费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随意压低或者抬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跨市(地)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省外、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活动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
第四章文件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注重城市特色、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二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阶段和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未经勘察或者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要件;
(三)勘察设计人员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单位资质证书专用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发包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预算等重要内容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归原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对发包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核和审签制度。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择优选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做好施工过程中与设计有关的服务工作,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技术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编制设计文件时采用的标准设计,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图集。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当制定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
(三)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五)未经勘察发包设计,或者未经设计发包施工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和证书专用章或者为其他单位代审代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有关机构吊销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挂靠或者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第四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倒手转包或者分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9
工程设计变更既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主观原因,也有不可抗力、自然条件等方面客观原因。结合实际工程设计变更的影响因素和实际案例,变更的原因和对策归纳如下。(一)目标工期不实际。在实际建设工作中,为了赶上某一个重要节庆、仪式及会展,或为了早日投产运营,政府有关领导或企业负责人强行压缩工期,进而采取建造成本高、后期质量效果不佳但施工速度较快的工艺。此类设计方案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常因项目主管领导、企业负责人等管理者变化引起变化,从而导致设计变更,拖延工期,但从技术层面来说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对策:政府官员或企业负责人常常不具备工程技术专业知识,在项目建设工程中,会把项目建设与年度的重要活动关联起来,以扩大影响力和知名度。此时,作为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咨询单位应科学客观论证,给出可行的多个方案比选,说明各个方案的优缺点,关键内容一定要准确、重点汇报。千万不要只按领导要求做方案,不大胆反馈存在的问题,糊弄领导,最终为工程建设埋下隐患。(二)前期调研不充分。在开展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阶段,一是对建筑材料供应市场调研不充分,如土地平整工程,填料可采取海沙、河沙、土石料等,若缺乏对周边可供材料进行充分调研和预判,等到实际施工时,会因设计采用的填料供应不足而修改设计方案。二是项目所在区域的规划、雨水、可用道路及码头等环境资料不足,导致因与规划不一致而变更设计,因设计排水量不能满足实际需求而变更设计,因施工路网不可用而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对策:采取有效方式,重视前期调研工作。如召开调研会议、现场踏勘、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到类似项目调研,深入了解项目周边环境资料,对于前期工作经历时间较长的项目,还应预测项目施工阶段的市场情况,并形成有效的应对措施和备用方案。(三)勘察工作不到位。通常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没有进行实地地质勘察就直接开展设计工作,或采用项目周边区域的地质勘察资料开展设计工作;二是没有对设计方案的重要部位进行详细勘察,如桥梁设计方案中的桥墩基础,应对桥墩基础所在位置进行详细勘探。由于勘查工作不完整,地质资料不充分,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技术工艺没有针对性,导致实际施工中难以操作,引起设计变更。对策: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分阶段进行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勘察和详细勘察工作,满足各阶段的深度要求。若遇到受现场客观条件、征地等原因无法开展勘查工作,因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反馈,解决进场实地勘察遇到的问题,为设计工作提供详细准确的地质资料。(四)设计团队知识经验不足。由于我国各行业、各地方在一定时间内仍处于建设的加速期,工程设计人员需求量较大,新的设计人员不断走上工作岗位,面对全国各地的工程项目,一方面存在设计经验不足的短板,另一方面设计团队知识结构存在差距。设计方案的区域针对性差,过于照搬书本和规范,缺乏对项目所在区域环境和项目内容的统筹。对策:不仅是设计单位团队知识经验不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同样存在。为解决存在的不足,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全过程中应充分发挥统筹协调的作用,对关键部位、重要工艺及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召开专题论证会,邀请行业内的专家把脉,充分借用外脑,保证设计方案的技术可靠、可行、经济。(五)建设单位提高建设标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提高建设标准,常常会引起修改局部设计方案、施工工艺、改变建筑材料等工作,从而导致变更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造价、延长施工工期等事项。对策:建设单位应在前期工作中充分调研和论证,多方案比选,并对项目建设过程及建成投产运营进行合理预测,减少甚至杜绝建设期间的设计变更工作。(六)工程量计量差错。工程量计量的基础是设计方案,同时也会出现因设计、造价等工作人员疏忽出现的错项、漏项、重项现象。在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过程中,建设单位通常都急于开工,对工程量清单没有认真核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错项、漏项、重项等工程量误差大而引起工程变更,甚至出现设计方案与施工现场不符的情况,从而引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变化。对策:为减少甚至杜绝工程量计量方面的差错,一要认真做好设计和设计准备工作,保证设计方案的依据可靠、详实、充分,关键、专项工作充分论证,从而保证设计方案有针对性,避免与实际不符。二要加强组织分工,明确审核内容和标准,建立设计、造价及建设单位独立审核、差异互核的机制。(七)施工现场情况变化。由于在设计阶段对现场环境、周边单位和村民需求的情况了解不全,在施工过程中,周边单位、村民提出如出行道路、排水渠、垃圾站、变电站等日常生产生活需求,表面上看是施工现场情况变化,实质上属于前期工作不充分造成的。同时,也有因项目周边临近区域发生原始地形地貌、规划等方面的变化,进而引起设计变更。对策:一是加强对项目选址现场和周边区域关联组织、群体的调研,收集详实的信息,并充分沟通和征求意见,合理匹配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积极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沟通,详细了解项目选址区域和周边的城市规划情况、周边项目规划及建设情况。以上对引起工程设计变更的常规性影响因素进行了归纳,在此难以穷尽,但可总结归纳控制方法,争取在建设过程中各阶段减少甚至消除可能的设计变更,降低工程建设的不确定性,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篇10
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龙头,而方案水平是工程设计的灵魂。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7]1号)明确要求,“规范建筑设计方案评选,增强评审与决策透明度”,“细化方案评审办法”,“明确方案设计的评选重点”,“建立公开透明的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出台《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工作,保证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水平,实现建筑工程科学决策、科学实施,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要认真做好《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宣贯和培训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八部委第2号令)、《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针对当前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评标标准不够科学合理、评标过程不够规范透明、低价竞争扰乱市场、骗取设计方案侵犯知识产权等突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合法性、适宜性和规范性。特别是规范了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流程,提高了可操作性。各地要认真组织设计管理、招标机构、设计企业和交易中心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准确理解和掌握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为全面贯彻实施奠定基础。
三、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工程建设的行政职能,勘察设计管理、规划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施工图审查等方面要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和规范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2号令)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公告备案和招标结果备案手续,并如实填报《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备案登记表》(附后)。凡未按规定进行设计招标并进行备案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篇11
①《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申请表》;
②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介绍信和诚信证明;
③企业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⑤所承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勘察设计合同;
⑥工程负责人任命文件,项目完成人员的“三证”(毕业证、职称证、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
⑦项目完成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材料中,《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申请表》为一式三份,②-⑦项材料单独装订,一份。所有复印件应加盖公章,个人证件复印件还应有其本人签字。
2、办理程序
①省外勘察设计单位直接向项目所在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②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规定的,核发《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③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将《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申请表》报送省建设厅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
二、定期登记备案
定期登记备案是为方便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多次承接业务,避免每个项目均要办理单项登记备案的一项简便措施。
1、申请条件
①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②在**办理了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③近二年在**承接中型以上(含中型)项目不少于3项,并通过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
④常驻我省的技术人员总数及各专业技术骨干(主导专业人员)人数应达到相应甲级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中规定配备人数要求的50%以上,且须专业工种齐全、人员结构合理。
其中建筑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人员须满足:
常驻我省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0人,其中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电气等专业均不少于2人。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技术负责人必须为一级注册执业资格。
工程勘察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人员须满足:
常驻我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且技术队伍级配合理,其中至少有3名本专业技术骨干,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名,技术负责人必须为注册岩土工程师或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⑤在我省有固定工作场所;
⑥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技术装备;
⑦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⑧企业诚信状况良好。
2、提供材料
①《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定期登记备案申请表》;
②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出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介绍信和诚信证明;
③企业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⑤在**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⑥在**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
⑦在**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和法人授权书;
⑧常驻我省的所有技术人员的“三证”(毕业证、职称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和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近三个月的社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⑨常驻我省的所有技术人员中勘察设计人员信用信息登记表。
上述材料中,《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定期登记备案申请表》为一式三份,②-⑨项材料单独装订,一份。所有复印件应加盖公章,个人证件复印件还应有其本人签字。
3、办理程序
①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向在**分支机构所在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②市或省直管试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相关原件、签署意见后,报省建设厅;
③省建设厅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符合规定的,核发《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定期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监督管理
1、《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单项工程登记备案证明》、《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定期登记备案证明》是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业务登记备案的凭证。未经备案来**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不予受理施工图审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已经办理定期登记备案的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登记备案有效期内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需再办理单项工程登记备案手续。
2、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承接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图审查必须委托**省内经省建设厅批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委托省外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篇12
一、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和内容
(一) 申报、受理施工图设计文件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开发)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前,(按规定未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建设(开发)单位向市审图机构申请审查时,应当报送全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各专业计算书(分专业装订),填写《铁岭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批准的立项或者计划;
2、 初步计划的批准文件以及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工程项目经过此阶段设计时提供);
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规划平面定位图;
4、 勘察、设计委托书;
5、 经备案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6、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批准文件及标准(当设计选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超出国家标准、规范时提供);
7、 外埠勘查设计企业的入市备案登记表;
8、 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9、 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审图机构在受理审查业务前,应当检查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查看勘察设计企业是否通过年度资质检查,并核对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中法人名称是否一致;检查工程项目类别以及登记是否与勘察设计企业的从业范围和资质登记相对应。检查合格,受理审查业务,填写委托书,进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查不合格,不受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业务。
(二)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1、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建设强制性标准。
2、 是否正确运用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综合分析地质情况,合理确定基础形式;设计依据、荷载取值、计算程序以及软件是否正确;设计者的抗震概念设计是否科学合理。
3、 是否具备编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姓名及其签字,是否加盖本企业出土专用章,实行职业注册资格制度的专业,是否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
4、 是否符合规划批准文件和初步设计审批意见要求。
在完成上述主要审查内同的同时,市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当关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的相关要求是否清晰明了,是否符合当前国家和省的政策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总说明书是否系统、全面、规范、准确地描述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专设节能篇章;建筑节能设计是否全面节点是否详尽、清晰;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审查质量评定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类,评定标准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是同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对基本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开发)单位需修改的内容和意见,由原勘察设计企业修改、完善,每次修改和完善应当以反馈意见单形式恢复,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修改。
对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开发)单位不合格理由,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重新进行设计。如果勘察设计企业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市建委提出复查申请,市建委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议并给出复查结果。复查结果与审查意见一致,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复查结果与审查意见不一致,按复查结果执行。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在审查合格后的八份蓝图和底图的建筑总说明书上加盖《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专用章》,向建设(开发)单位出具《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作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委托书、审查报告以及审查合格书报市建委备案。同时,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全过程资料、文件以及审查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归档备案,存档期限至少为该项工程备案后一年。
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成果负责,并独立承担因勘察设计事故给建设(开发)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只对主要审查内荣负审查责任。
(三)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限及要求
1、 审查时限。工程设计文件,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各工作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中型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修改后审查,一级及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3各工作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2各工作日。
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各工作日;乙及以下项目为5各工作日。修改后审查:甲级项目为2个工作日;乙及以下项目为1各工作日。
2、 审查要求。市政工程图审查机构一级从业人员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标准、规范和规程,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严格把关,认真填写审查记录和意见书。
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核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数》前,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告知建设(开发)单位持该表到市建委安全技术科进行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
建设(开发)单位选择外审图机构审查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将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审查过程的有关记录、意见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外审图机构在发出《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五个工作日内,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到铁岭市建委勘察设计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登记。委屈的施工图审查备案登记证明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理施工许可及其他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时,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出具设计变更。其中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以及使用功能发生变化的设计变更,必须报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后,方为有效。
二、 加强审图机构的自身建设
在管理方面,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表征体系和技术管理体系,重视网络化管理,正确使用“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网络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各项统计数据和不良行为。
在技术方面,应当加强对审图从业人员也许素质的提高,重视年轻后备人才的培养和吸纳,着重加强对国家强制性条文的理解、规范的运用和设计方案先进性的把握,同时加强各个专业之间的联系,减少审查漏洞,对于勘察设计中的常见和疑难问题应当有组织地进行研究和学习,切实提高审图水平。
在服务方面,树立行业新风,提高服务意识。在各县(市)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分中心,由审查机构派施工图审查人员到中心开展施工图审查业务。
三、 加强行业监督和管理
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同时,应当统计勘察设计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作量。同时,必须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常规性以及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严重性问题,即使汇总上报市建委,并认真做好勘察设计企业不良行为的记录。
篇13
(由设计人编填)
设计证书等级: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二0XX年三月
发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_________________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_______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执行。
第一条 本合同签订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1.2 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
1.3 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第二条 设计依据
2.1 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
2.2 发包人提交的基础资料
2.3 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同文件的优先次序
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可视为是能互相说明的,如果合同文件存在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如下优先次序来判断:
3.1 合同书
3.2 中标函(文件)
3.3 发包人要求及委托书
3.4 投标书
第四条 本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内容(根据行业特点填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费用
7.1 双方商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_____________万元。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7.2 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
第八条 支付方式
8.1 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___________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
8.2 设计人提交____________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____________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总设计费的50%,计_____________万元,施工图完成后,发包工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8.3 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双方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