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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

篇1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

1解散。新《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实际上,作为市场退出的解散形式应该是由一家有实力的保险公司收购或兼并经营失败的保险公司,接受被收购或兼并的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

2撤销。新《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撤销强调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中的主导地位,是以监管当局为主的行政强制性退出。

3破产。新《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经营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的救助方式

1整顿。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接管。新《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三)我国保险退出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表现

1 保险退出相关法规单薄,可操作性差

首先,我国缺乏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利益相关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但我国却没有类似《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法》、《保险公司合并管理办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来系统规范这一行为。其次,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抽象,其中对保险公司破产、撤销等规定实质上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欠缺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我国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退出的法规,存在制度性缺陷,《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

2 缺乏是风险预警机制,并缺乏配套措施

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4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我国金融市场退出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一般来说,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支付危机严重得多,保险监管之所以需要建立预警系统,是因为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即使经营失败影响了付能力,也还能通过低费率和高佣金继续筹措新的现金流,将问题暂时掩盖,但实际会加剧保险准备金的缺口,偿付能力进一步恶化,产生代价更大的后果。

三、完善我国保险退出市场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地市场进入机制,协调市场进入和市场退出机制

篇2

有效供给不足主要表现在:供给主体少、垄断程度高;保险商品少,且不对路。由于垄断程度高、缺乏竞争,带来险种少,服务质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供不应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过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收入水平较低和保险费率偏高。

(三)寿险业面临较严重的利差损、财产保险业务增速减缓。

自去年以来先后对资金运用方面允许同业拆借、购买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买卖中央企业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虽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资收益,但由于过去的预定利率较高,同时资金运用方式仍然有限,实际利率较低,从而导致了较大的利差损,增加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四)保险业的地区发展不平衡。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带来了保险业发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广东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地区,市场供给主体多、需求量大,竞争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区,保险需求量小、保险意识淡薄,其保险业远远落后于东部地区。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东部发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开发保源。

(五)保险法规尚需完善。

虽然我国颁布了《保险法》,其后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然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保险法实施细则;管理规定不完备;原有的《保险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内容陈旧,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

(六)保险监管有待加强。

自中国保监会以来,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险监管组织;另一方面颁布了有关保险监管法规。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保险监管派出机构和人员偏少;机构人员的经验尚待进一步积累;监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监管内容上注重市场行为监管过多,对偿付能力监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评体系。

二、加快发展我国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培育多主体的保险市场体系。

为此,一是应加速培育保险主体,包括有步骤地增设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二是对现有国有保险公司进行改革,对有条件的国有保险公司应进行股份制改造;三是应当适时发展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险公司为主体、国有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相结合的多种保险组织形式。

(二)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市场上,应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险中介模式将是以保险人为主,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协调发展的模式。

(三)进一步开放保险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业将进一步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一方面,本国保险公司到外国开展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外国保险公司将有步骤地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并在险种上和区域上逐步开放。在区域上,应从沿海向内地递进,因为沿海经济发达,有保险发展的基础;在险种上宜先开放财产保险,再逐步开放寿险,同时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

(四)完善保险法律和法规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主要做到两点:一是建立以保险法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规,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各种保险法规相配套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从而形成两个层次的保险法律法规:一层次是保险法律,二层次是保险法规,为此,应尽快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细则,形成完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着眼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变化和保险业的未来发展,结合本国的国情,修订《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资金运用范围等规定。

(五)完善保险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完善,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一是加强保险监管。鉴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市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应充分吸收和利用国外、境外先进有效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手段;其次应加强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原则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原则。二是完善行业自律。自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以来,通过了同业公约,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其次是要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检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三是规范企业内控。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完善保险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应按《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保证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

篇3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381家。其中,保险机构1781家,保险经纪机构333家,保险公估机构267家,分别占74.80%、13.99%和11.21%。

(二)保险兼业机构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兼业机构151568家,比上季度末增加6395家。

(三) 保险营销员

截至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218573人,比上季度末增加171544人,增长8.38%。其中,寿险营销员1951154人,增长8.48%;产险营销员267419人,增长7.14%。

在从整体上看,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开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特别是保险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出现了一些涉及面广、对整个保险行业潜在冲击大、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风险苗头。

本文将对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并对其造成原因加以剖析,对保险中介经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中介目前面临的形势较为严峻,整个中介行业都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有些中介机构甚至与保险公司合伙谋取非法利益,大部分机构存在诚信严重不足的问题。具体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六点:

(一)保险中介机构假冒保险公司名义,非法开展保险经营。保险中介并没有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只是用骗取消费者保险费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盈利的目的。消费者根本没有得到应得的保障。这种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对整个行业有长期的负面影响。

(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业务人员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采用涉嫌传销的手段开展业务活动。这种情况非常多见。开展业活动是直接与消费者接触的保险环节,类似传销的展业手段,直接影响了保险在国民心中的形象。

(三)一些保险中介机构涉嫌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的手段是承诺超额回报吸纳公众投资,其实质就是用后来者的投入支付高额利息,直到资金链不能良好运行,最终崩溃。

(四)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涉嫌洗钱。例如,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编造的业务清单,编造业务台账,开具中介发票,并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报酬”。等。

(五)一些兼业机构参与制造假赔案等,牟取非法利益。有些保险公司授意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保险公估报告,据此列支赔款,套取资金。

(六)个别营销员欺骗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 导致保险中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

在一个缺乏诚信制度的市场环境下,无论道德好的还是差的保险人,其理性选择都是不诚信行为。因此, 我们应该意识到,根本问题是我们整个社会诚信缺失。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大

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保险中介监管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够,也不完善。其不足体现在:一是我国缺乏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最大问题恰恰是诚信不足。所以国家应该针对目前保险中介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以逐渐建立保险中介市场的诚信经营理念,整顿行业秩序。二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规范性的,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及惩处措施,导致许多中介机构钻法律法规的漏洞,打球,影响了实施法律的实际效果。

(三)保险人职业化程度低

从社会的角度看,在我国保险人的职业史并不长,从1992年我国引入个人营销模式算起,只有十几年的历史。1995年我国《保险法》实施,才确立了保险人的地位。因此,社会上许多人对保险人的认识,还停留在过去不正规的阶段,在加上有不少人将保险营销行为当作“传销”,致使保险人职业的社会认可程度不够。从保险行业的角度看,保险公司既没有将保险人纳入公司内部编制,也没有与他们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保险人不仅不能够享受与保险公司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而且连关系到他们切身利益的养老问题也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所以,在客观上就迫使他们采取急功近利的方法获得业务量的迅速提升,仅把人这一职业当作短期维持生活或者积累财富的手段,而不是终生职业。

(四)多数保险公司只顾“抢占市场”,而不重视业务质量

我们拿上海的保险业来说明。上海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已经亏损经营了5年,这5年内,几乎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所经营的车险是盈利的。究其原因就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成全了众多的车险中介销售机构,为了能更多地占据市场份额,保险公司之间往往不惜大打价格战,向车险中介支付两倍甚至三倍的手续费用,而车险中介也趁机向保险公司征收高额手续费。更可悲的是,很多家保险公司至今还有应收保费在车险中介手中没有收回。

四、对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议

(一)针对目前保险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建立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

2008年,保监会严整保险中介市场,以防范化解其市场风险,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2008年财产保险监管工作要点》、《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等一些列文件,以加强保监会对保险中介的监管力度。这说明我国监管部门正走在完善监管法律法规的道路上。在此基础上,国家还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应明确规定惩处细则。监管部门应实施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全面监管,通过登记注册、定期检查、业务改善规则和吊销登记等对保险中介市场进行规范。同时,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的交易活动加大监管力度,重点查处非法牟利、洗钱、偷税漏税的行为。一经查出,严惩不怠。对完善法律法规的重视,是建立保险中介规范的市场秩序的要务。虽然,短期内会影响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业务量和利润,但若从根本上整治保险中介不规则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这无疑是正本清源,是一个市场成长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二)加强行业自律,更好的发挥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

继成立了中国保险协会之后,各地纷纷建立了地域性的同业协会,如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的建立,说明我国已经学会吸取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建立行业内的自行监督的组织架构。

近年,同业协会的地位在不断提升。《保险自律公约》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行为。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在去年8月实行车险自律公约,规定保险公司支付给车险中介的商业车险费率不得高于15%,交强险费率不得高于4%。这是保险同业协会中力度比较大的一个规定,给上海保险市场带来的变革。据上海保险同业公会统计,去年8月,上海车险保费收入5.93亿元,中介业务占比88%。相对于前2个月90%以上的增长,呈现下降趋势。这被视为车险中介市场的分水岭。这一规定的长期效果不得而知,但就其短期的影响来看,对保险中介的打击力度较大,使得一些人对这一规定产生质疑。但笔者认为,目前的暴利只是保险中介以牺牲长期利益为条件获取的短期盈利。保险中介市场如要健康、长期、规范的发展,就必须将存在的弊病连根拔除。在行业整顿中被淘汰的中介机构必定不能适应完善健全的行业规则,只能短期存活。而在整顿过后依然屹立不倒的企业,才是保险中介市场真正需要的健康中介机构。

(三)保险公司应转换经营机制,树立诚信、长期经营理念

现在市场中广泛存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相互勾结,非法牟利行为。监管部门应该从树立健康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入手,使保险公司不再把重点放在“抢占市场”,而更多的重视业务的质量。保险公司只重视“抢占市场”的行为是保险行业不成熟的表现。保险业已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早已摆脱粗放型的经营模式,重视业务质量和投资理财,不会出现国内理赔难的局面。这样,使得保险公司信誉度高,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更加信任,产生良性循环。我国的保险业应该向这一方向发展,树立健康的保险公司经营理念,从而进行良性的行业发展。

(四)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定期培训考核,并对违规人员严加惩处

篇4

    内地居民在出境旅游、探亲或从事商务活动期间,向设在境外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如果投保和承保的所有行为都在境外完成,保单合法。但境外保险公司的人在内地向内地居民销售境外保险公司的保单,内地居民在内地签署投保单、缴纳保费,由推销人员将投保单、保费携带到境外,再由境外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这种通过人购买保单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

    地下保单存在六大风险

    地下保单虽然有高回报、高保障、优质服务等诱饵,但很多风险不可控制。北京保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有六大风险:一是保单无效的风险。根据香港、澳门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港澳地区保险公司向非港、澳居民签发的保单,应当由其本人到香港、澳门当地办理投保手续,否则可能影响保单的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法律,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境外保单的争议很可能无法适用内地的法律,也就无法受到内地法律的保护。因此,内地居民索赔时,境外保险公司有可能会以投保人未到当地办理投保手续为理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是回报的风险。部分境外保险公司的长期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比境内公司的高,但所支付的佣金、收取的管理费用,一般也比境内公司的高,投保人最终得到的回报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不确定的。

    三是受骗上当的风险。缴纳保费后,很难鉴别所收到的保单和保费收据的真伪,这对内地投保人来说有相当大的风险。即使是真正推销的人,由于他们在内地没有受到监管,在境外也是地下操作,不仅资质难以保证,还可能会误导欺骗。

    四是索赔、诉讼的风险。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办理保全手续、申请保险赔款等,一般是通过电话与原来的推销人员联系,很难保证及时、有效的服务。如果原来的推销人员已脱离该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联系不上。境内被保险人往往不清楚境外保险公司的索赔手续,境内的证明材料可能会被境外保险公司认为无效。

    索赔难,诉讼更难。如果内地居民就境外保单的法律效力、赔款金额等与境外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就要适用港澳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讼地在境外,诉讼费用极大,律师费出庭费很高,判决结果往往不利于内地投保人。

    五是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港澳和境外不少地区对保险公司监管比较松散,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倒闭的案例屡见不鲜。

    六是汇率风险。境外保单均以外汇标价,如果汇率发生变动,投保人将面临汇率变动风险。

    中国司法机关可依法追究境外保险公司法律责任

    非法销售境外保单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保险法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北京保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和保险监管机关对地下保单打击和处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最高可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保险法规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及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要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高额罚款的处罚。

    因此,包括香港、澳门在内的境外保险公司,派遣、纵容有关人在内地代为销售保单的活动,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通过有关司法协助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

    信息通报不及时将受责任追究

篇5

一、保险中介的概述

1.保险中介的定义

保险行业通过精细分工将保险中介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行业。保险中介是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联系者,帮助保险公司介绍和推销保险产品,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风险和价值、进行合同签订、及其后期理赔等中介活动,并且相应的向双方或者单方收取费用以获得盈利。

2.保险中介的作用

首先,对于保险产品购买者来说,保险中介能够解决购买者缺乏对保险消费知识了解的困境,帮助购买者明确自身的需求,通过向购买者详细介绍各类产品的优劣和理赔偿付情况,从而购买到合适的保险产品。

其次,对与保险公司来说,通过关键业务的划分保险公司可以更加专业化,将发展的重点从市场管理,产品销售转移到新产品的研发、市场开拓和保险资金的运动方面,从而保险公司的整体运营能力将有所提高。

最后,对于整个保险市场来说,保险中介形成了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者之间的双向平衡,使得产品的销售和购买流程更加畅通,使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者获得了双赢。

3.保险中介的现状

我们保险中介行业出现至今时间不长,目前保险中介还是存在数量多,质量不高,模式不成熟,形态不稳定的状态,但是将来随着保险行业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升入,保险中介还是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的。

二、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完整体系

主要现是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互相的合作方式不稳定,存在多对多的情况,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都是多头服务,具有不稳定性。完整体系的缺乏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互相接触了解时间短,缺乏共同合作的标准、目标;其次相互沟通人员无规范的培训,也没有流程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跟踪;最后,在发现问题后,由于接触人员不稳定,沟通步畅通,无法挖掘深层次的原因,导致问题发生的重复性高。

2.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长远规划

目前,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还是较短期的,盈利模式以主推某些产品获得提成为主,导致部分保险中介只关注眼前的利润,什么产品佣金高就主推什么产品,完全不考虑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关注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和产品布局。

这一现象,也导致了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中介时,往往不会固定、长期的和一家形成合同关系,而是同时选择多个保险中介,要求他们各自进行业务开展,以产品销售额来换取收益。这样容易让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中介及其推荐的产品缺乏信任度,也同样不利于保险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

3.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约束机制

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的合作是松散型的,主要是一方推销产品,另外一方给予回报,在详细的操作过程中缺乏详细的规则,在对双方的约束机制上是有所缺乏的。

目前,保险中介在于保险公司合作中,还是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存在不具有正当资格或者超出执业区域的保险中介公司在向保险消费者推销产品、向保险消费者过度夸大保险产品作用、向客户收取全额保费再向保险公司差额缴纳保费等现象。同样,由于两者在财务上不明确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也存在违规利用保险中介业务的渠道虚拟业务,非法获得中介费用用于设置小金库等问题。

三、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中存在的对策

1.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机制

现阶段,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已经成为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中国保监会在2016年的《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中就表明,需要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市场体系,同时注重培育保险行业自律的“自我净化”作用。

需要对目前已经有的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排查,废止已经不符合当前时代需要的内动,对行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核心内容的涉及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业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创造保险行业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与规范的长效机制。

通过建立保险中介的行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来更好的推动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加强行业中诚信制度的建立,让机构和协会成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剂,互相协调互相制约

2.建立相关的监度管理机制

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已经纳入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总体纲要,但是对于保险中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还是需要全面完善的监管机制,让能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提供重要保障。

首先,需要加强外部监管。一方面通过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进行抽查,了解双方合作的合规性,另外一方面通过保险知识、保险信息的多方面宣传,提高全社会公民的保险意识,通过全民的力量对保险行业进行社会监管。其次,要加强内部监管。保险公司和保险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部门,做好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3.强调双方的合作双赢

转换理念,强调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后的双赢局面。目前由于市场行业细分不明确、互相的职能定位模糊,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处在主体定位不清晰的状况。双方要降低经营成为、实现效益更高,就是明确自身的市场地位,了解彼此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互相协作才能发展的更好。

保险公司要专注于新型保险产品的研发、自身的风险管控、资金的投入渠道开发等主要问题,保险中介要改变单纯的产品推销,更加深入保险业务的核心,将保险销售、保险理赔等工作统一纳入工作范围。一方面行业中各项分工更加专业化,一方面整个行业也能形成集约化经营,整个保险产业链形成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陈美桂.保险公司声誉、市场占有率与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行为关系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15,06:19-26.

篇6

一、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首先,黄炯祥等(2010)[1]从保险公司的立场出发指出,风险是保险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而保险经营风险具有隐蔽强、爆发快、震动大的特点。通过市场退出机制的示范效应,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风险和忧患意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严格依法经营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同时促进公司谨慎经营,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和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其次,从保险市场自身发展方面来看,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退出和市场准入一样,是促进公平竞争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性要素。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是形成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基础。陈宁(2004)[2]指出应该通过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让那些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存在的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这样既不会挫伤其他竞争者的创新热情和进取积极性,同时也给那些由于市场准入限制没有机会进入保险市场的潜在竞争者更多的机会,以此来确保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国保险业监管方式的改变要求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刘永刚(2005)[3]认为只有不断的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才能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而我国的保险监管最终将逐步过渡到更加国际化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这就需要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做支撑。

二、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法律法规方面

李立尧(2002)[4]较早注意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善,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问题规定得比较模糊,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应坚持的原则尚不明确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渠道不畅,己经成为制约金融事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周延和房爱群(2006)[5]指出了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的界定上的盲点,需要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企业破产退出的界限,重新制定退出重整制度,明确保险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等。

鲜平(2004)[6]研究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业的市场退出规定得非常详尽周密。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解散的主要原因及行政关闭的主要情形等问题做了具体解释。

陈华和张艳(2010)[7]指出,目前我国市场上还没有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专门性和系统性的立法,可以规范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行为的法律都是原则性、粗线条式的。

(二)退出路径方面

赵华伟、李小红(2009)[8]认为我国应建立一个包括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同业互助协会、存款保险机构、破产管理人和政府等在内的能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风险进行分解的“安全网”。保险公司发生危机时,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降低退出风险。

(三)保险保障基金方面

池晶和赵茉(2008)[10]指出,2008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我国保险保障基金采取的是比例补偿限额和绝对数补偿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对保单持有人进行救济。但是对机构类保户救济金额较高,同时我国的保险保障基金补偿标准中没有对补偿上限作出规定,当发生巨额赔付时可能影响到保险保障基金本身的偿付能力。

(四)风险预警方面

姚壬元(2006)[11]较早提出要建立保险风险的预警预报系统, 健全保险危机处理机制。保险风险的预警预报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及时识别和有效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将风险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风险的累积。保险监管机构可根据预警系统及时得到最新的风险信息,变救火式的事后管理为预警式的事前和事中管理。

张灵犀(2011)[12]认为,规范的保险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救助机制。从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来看目前我国主要采取风险救助机制,而事前的风险预警机制建设还比较薄弱。

总体看来,我国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设置还不健全,市场退出方式较为单一,保险保障基金的建设晚、管理不够科学,同时也缺乏有效的事前风险预警机制。

三、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国际研究与借鉴

(一)国际上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

优秀管理人基金会(Foundation for Agency Management Excellence) [13]在1988年和2003年连续出版了关于《管理保险业的无法偿付问题》的两份报告,该基金会基于美国数据的研究指出:一个良好的保险行业,必然是在有效的竞争下实现自然的淘汰,保险监管当局不应该致力于挽救那些濒临破产的保险企业,而应该有效的将这些不及格的企业从行业中清除出去,这样才一可以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提高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和评级是监管者和评级机构的重要职责。

Kwon,Kim和Lee(2005) [14]通过对50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监管体制进行比较研究后,发现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监管者有三个共同点:强调保护保单持有人或保单索赔人的利益;他们掌控着保险企业是否可以及如何退出保险市场;对于那些已经落到偿付能力低限下的企业,他们极少允许这些企业直接清盘或破产,而是想尽办法帮助他们制订再生计划或被接管或并购的计划。基本上,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拥有一个真正完善的保险退出机制。

(二)国内关于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

沈南宁(2008)[15]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角度出发,以各国保险退出的实例,全面了阐释了保险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与退出保护机制。并通过比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处理保险公司破产的方式,指出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公司在市场退出机制中的异同点,共同点都是倾向抑制退保,差异性表现在灵活性、处理程序、效率与速度方面。

杨文生、张梅玲(2010)[16]通过研究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英国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的选择和经验指出发达国家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相似点:完善的法律框架,退出路径的多样化,有完善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该研究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指出了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制度的特点,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建设有极大借鉴意义。

姜姿(2006)[17]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式,简要分析了美国的保险保障基金以及日本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在处保险公司破产过程中的作用,并对它们的差异进行了分析。该研究通过对比分析指出了美日两国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与破产处理的特点,但并未提出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建设性建议。

池晶、赵茉(2008)[10]指出各国对保险机构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做法不尽相同,日本和英国法律规定由法院任命并负责组建,而美国则由监管当局直接任命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以提高保险机构市场退出的效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将由法院采取指定方式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综合以上观点,可以得出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界定、法律法规、退出方式与路径的选择以及清算顺序和补偿限额等各个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政府、法院、监管部门和保险保障基金的分工明晰,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对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制度的建设有重大的启示作用,尤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最为突出,值得我们借鉴。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保险市场退出相关的法律法规

周延、房爱群(2007)[9]指出《保险法》应尽快对保险公司破产界限做出明确了断。应借鉴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重建保险市场退出的重整制度。

陈华、张艳(2010)[7] 认为要完善我国保险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确保各种退出方式有序进行,对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合理分权,设立专门处理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部门,明确指定退出标准退出要件并选定参考标准进行量化,对于不达标应采取警告或者接管等。

(二)制定高效的多层次市场退出方式

从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看,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模式有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方式,方式单一且缺少实施的具体标准。因此要确立对保险公司制定多层次的市场退出方式,增强市场退出制度的科学性。

沈南宁(2008)[13]提出积极利用并购和重组等主动的市场退出方式,对于已经上市的保险公司,应该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对于非上市公司,可以由保监会牵头会同其他政法职能部门起草有关的政策和法规,引导和监督市场主体进行操作。

陈华、张艳(2010)[7]指出保险同业间的收购和兼并应将作为我国处理保险公司的首选模式,由于破产产生较大的负外部性,应作为谨慎采取的退出方式。

(三)建立健全双向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行风险交易时,双方各自拥有不同的信息优势,在保险经营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较为了解,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状况不甚了解。这样就会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式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郝新东、邓慧(2011)[19]指出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实现自愿披露与强制披露相结合,并注重有关保险信息披露规则与制度的设计。

(四)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监管

保险业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当保险公司出现危机时其问题实际上远比表面危机严重很多。因此必须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及早发现和解决问题。

池晶、赵茉(2008)[10]指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风险评级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的保险市场风险评估系统,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问题保险公司和重点监控对象。

陈华、张艳(2010)[7]指出,保险业可以借鉴银行业风险监督评级系统“ROCA”模型建立保险风险监督体系。

(五)建立科学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周延、房爱群(2007)[5]指出在技术成熟的条件下,应按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小征收相应比例的保障基金,应建立独立的法人机构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要对保险保障基金担负起“最后安全网”责任。

池晶、赵茉(2008)[10]指出实行风险费率制,即在风险评级和监督成熟的条件下,按保险公司的风险大小征收相应比重的保障基金和设定适当的保险保障基金的补偿标准。

上述研究成果为我们进一步探索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拓宽了视野,提供了重要指导。关于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研究越来越多,但仍然存在很多尚待研究的问题,一些具体的措施还有待改善,例如关于如何界定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标准问题,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等尚未有所研究。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引起重视度,加快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可持续的发展。此外由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较保险行业的发展更为完善,银行业同保险业都属于金融行业的范畴且都为负债经营,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银行业市场退出的有关经验进行研究。

参考文献:

[1]黄炯祥,马燕婷,赵廷德.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设置探讨[J].金融观察,2011.

[2]陈宁.论建立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J].保险研究,2004,(9).

[3]刘永刚.建立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探析[J].理论纵横,2005(9).

[4]李立尧.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l).

[5]周延,房爱群.论新《企业破产法》与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J].东岳论丛,2006.

[6]鲜平.我国保险市场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和保障机制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4.

[7]陈华,张艳.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与路径研究[J].保险研究,2010(1).

[8]赵华伟,李小红.对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思考[J].海南金融, 2009,(3).

[9]姚壬元.论建立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制度[J].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6.

[10]池晶,赵茉.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健全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J].社会科学战线,2008.

[11]姚壬元.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辨证评价[J]. 现代管理科学,2006.

[12]张灵犀.论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D].西南财经大学,2011.

[13]Anderson,anizational Environments and Industry Exit: the Effects of Uncertainty, Munificence and Complexity[J]. Industrial and Corporate Change,2003,(10).

[14] Kwon,J.,Can Insurance Firms Easily Exit from the Market? A Global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Regulatory Structures[J].the Geneva Papers, 2005, (30).

[15]沈南宁.中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比较研究[D].湖南:湖南大学,2008.

[16]杨文生,张梅玲.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研究:一个国际比较的视角[J].管理现代化,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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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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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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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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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海燕:《网上保险势在必行》.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6期

[2]柏学行:《网上保险重新上路》.电子商务世界,2007年Z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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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保险交易作为网上购物的一种,在这个网络浪潮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与一般的网络购物性质不同,网上保险交易的实质是无形的,实现的是资金的流动。因此它比一般的网络交易具有更大的不可测性与管理难度。下面从博弈论的角度出发,分析网上保险交易发展的利弊。

一、网上保险交易的博弈论分析

考虑到网上保险交易时间上的特性,本人认为相较之于静态博弈,动态博弈更能体现出网上保险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文这里选用了一个博弈树的动态博弈结构来分析保险公司开展的网上交易。

在这个博弈中,我们有两个参与方,即经营网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网上投保人,为了给他们的行为有个合理的解释,我们采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都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另外我们还假设两个参与方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一个参与方的行为与决策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另一方的束缚。

在博弈过程中,我们假设博弈参与双方对信息和博弈过程均是了解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

有了以上假设,我们可以开始我们的博弈分析。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网上交易博弈的博弈树描绘如下:

在这个博弈树中,顶上第一个白圈表示的是投保人在第一阶段的行为,在这里,投保人作为选择的第一顺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网上进行保险的交易,如果选择是,则博弈进入第二阶段;如果选择否,则双方的得益为A(0,0),均为0,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得益。(当然这是一个简化的描述,保险公司的网上开办费与两管理费等成本被省略了)

在第二阶段,黑圈表示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策。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这时他开始作为博弈的主体进行选择,在这阶段,他可以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有差错的经营方式(这里所指的“差错”既包括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种种不规范,也包括保险公司网络外部管理的无力与缺陷),一种是规范的经营方式,即能通过有效监督使得网上保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投保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两种经营状态将导致B和C两种得益情况的出现。

在得益B(-a,b)中,投保人获得的得益为-a,之所以为负数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差错经营方式,往往会对投保人造成信息外泄、退保金被人冒领等等的意外损失。而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获得投保人缴来的保费b。

在得益C(c,d)中,投保人在保险公司通过规范的经营管理的状态下获得了自己的理想投保得益结果c,而保险公司的经营得益为d。

让我们来对博弈的结果做一个简单分析,很明显,投保人的得益依赖于保险公司的不同经营状态,在投保人能够有效预知得益结果的情况下,他会在保险公司选择差错经营时选择不投保,因为投保会给他带来负得益;而当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时,投保人会选择投保,达到他购买保险的理想状态。因此在这个博弈的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态对投保人起到决定作用。但要保险公司选择得益C而不是得益B,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得益C下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这样保险公司才有动力去选择得益C。

但从实际出发分析,我们了解:如果没有有效地对保险公司网上经营情况的监管,而投保人又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约束(出自我们的独立性假设),则保险公司的得益C下的结果d往往和得益B下的结果b没有区别。甚至由于规范经营要付出更多的经营成本,很有可能出现得益d要小于b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思维自然会毫不犹豫选择得益B,而投保人在预见到保险公司在第二阶段选择得益B自己获得负得益的结果后,选择在第一阶段不投保。于是博弈在第一阶段即告结束,网上保险开办失败。

幸运的是,我们博弈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一是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只要放松我们的独立性假设,从而使得单次博弈的结果中第二阶段保险公司的得益C的结果d大于得益B下的结果b(投保人可以通过投诉、联合抵制等手段促成上述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出于经济人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得益C;二是我们可以进行重复博弈。很明显,重复博弈需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长期关系。而刚才的博弈树分析显然是“一次买卖”,保险公司不能奢望投保人参与一个他自己此次吃亏的博弈。而N次重复博弈的得益Nd,则是一个相当巨额的利润,远远大于保险公司通过一次投机所获得的得益b。因此,在预见到N次重复博弈的理想结果下,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去选择在第二阶段的得益C,从而获得投保人的信任与继续支持,让博弈能够一直进行下去。

二、结论

从以上博弈分析我们了解,要发展网上保险业务,至少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1.加大网上保险业务的宣传。很明显,投保人要在我们的博弈树中第一阶段选择投保,必须是在他知道已经有网上保险业务存在的条件下。因此,要让投保人能够在投保时选择我们的网上保险,前期宣传是必不可少的。在宣传中,我们需要开动脑筋,用能为大众接受和喜闻乐见的方式来宣传网上保险。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网上银行的宣传经验,成立专门的宣传部门,通过宣传人员的不间断、连续的工作。从网上保险的使用到网上保险的优点,真正为客户全面解读网上保险的功用。解除客户的疑惑,消除客户的后顾之忧,让更多的群众能够接受网上保险,理解网上保险。

2.完善网上保险的法律环境。只有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的网上保险才会取得迅速的发展。有了法律制度框架的保护,投保人才能够放心地选择网上保险进行交易。因此,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网上保险的特点及风险成因,从我国网上保险发展的全局出发,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较为系统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网上交易者交易的安全,为我国网上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网上保险法律体系,应既包括关于保险资金的流通、网上保险欺诈与犯罪、网上保险监管等公法的内容,又应包括涉及网上保险与客户、网上保险与网络服务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私法内容;应既包括确立网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又包括实施各项权利义务的程序性规范。而且,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具有前瞻性。由于网上保险依托的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而各种法律法规为维护其权威性,不能频繁地进行变动、更新,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将眼光放长、放远,要在充分考虑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行。

3.加强对网上保险的监管。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网上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对于网上保险业务的发展能起到较好的规范作用,能够确保网上保险业务有序、健康的发展。但很明显,只依靠上层监管的单方面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针对网上保险风险的复杂性和从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网上保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应是一个由上层管理者、保险公司自身、投保人、专业媒体等多方构成的立体监管结构。市场调查公司或会计咨询公司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进行监管,投保人集团也可以对网上保险的服务质量及价格进行监管,新闻媒体也可以对网上保险遵守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管。只有形成广泛的社会监督,才能提高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才能让网上保险的发展,走上一条健康而有序的道路。新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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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6月28日,司机吴亮达驾驶一辆客车行至海椒市,正遇王建强横穿马路,双方发生碰撞,王建强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王建强违法横穿马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亮达没有违法情节。王建强根据《道法》第76条规定,将吴亮达告上法庭,索赔2万余元医疗费等。吴又反诉王,要求退还他垫付的数千元医疗费等。审理中,吴申请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去年12月,锦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建强交通事故损失的2万余元费用。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王建强1.6万余元,支付吴垫付的近4000元医疗费。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该案至今未结案。

    锦江法院认为,吴亮达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依赖了行政强制力。该院认为,由于吴亮达是在《道法》生效后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法》第76条履行赔偿责任。

    撞人 不能直接判保险公司

    去年5月6日,驾驶员黄某驾驶车主易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到路边修车。赵某正在车下修理,黄误以为已修理完毕,便驾车驶离现场,不慎将赵某致伤。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状告黄、易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5万余元。

    今年2月,双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易赔偿赵2.7万余元,黄承担连带责任,但驳回了赵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车主易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赵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能由易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不能直接判保险公司赔偿赵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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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问题

1.政府干预程度过高,市场化程度不足 尽管财政部门一再强调对森林保险只是给予财政补贴,主要是政府来进行指导,实际风险由市场承担,但是各级政府具体实施过程中,更多的是争取中央财政的支持,才把森林保险作为重点工程来抓,森林保险成了由地方政府主导的工程,导致森林保险政策色彩过于浓重,行政措施强硬。

2.保险公司参与动力不足 我国林业面积广阔,分布较为分散,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保险公司保险费用的收缴困难,并且森林保险一般是由广大林农自愿参保,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实地进行宣传,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由于森林受害种类和频率多样,这也加大了对保险公司评估技术的要求,增加了保险公司定损工作难度,以上总总都不同程度的戳伤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3.林农参与积极性不高 林农对森林保险了解过少,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我国林业经营者的规模一般较小,经济效益低下,林农不愿意承担额外的保险费用,并且保险金的赔付比例较少,保险办理手续繁琐,甚至保险公司存在理赔不及时乃至拒赔的现象,这些都导致林农的参与积极性低下。

4.保险费率过于单一 我国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可在每亩300~800元选择。这种单一的保费率规定忽视了不同地区和不同受保品种的差异性,不利于调动各地参保的积极性和森林保险的发展。

5.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 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险首先要保证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森林保险虽然得到国家大力支持,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缺失,这就导致了森林保险的性质得不到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林险经营者的行为往往表现出随意性和盲目性,增大了森林保险的不稳定性,影响参与者积极性,不利于森林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三、完善我国森林保险业的措施

1.政府部门要正确定位 在森林保险工作中,政府的角色是引导和支持,而不是强制和包办,否则,不仅将加剧财政负担,还将破坏机制和政策扭曲,并在广大林农中造成负面影响。政府应当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力,主要在三方面发挥自己的职能:一是森林保险的险种、保险范围、开展地区等进行正确的规划;二是森林保险执行力度的核查;三是制定差异化补贴措施,对于保费率的制定,政府要逐渐交给市场,森林保险的市场化程度应逐渐加大。

2.扩大宣传,政府补贴 政府一方面要让广大林农了解森林保险,对自己所经营的林业产业所面临的风险有更系统的认识,提高规避风险意识,对森林保险给他们带来的实惠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政府要给予参保林农一定补贴,对经营者投入的保费给予一定程度补偿,补贴的形势依据林农需要,可直接补贴资金,也可是营林投资品、技术指导、税收优惠等方式,以此减轻林农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