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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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建设标准

篇1

城市道路绿化是指道路两侧、中间绿化带、环岛和立交桥四周的植物种植,即将乔木、灌木、地被科学合理地搭配,创造出优美的道路景观。之前,珠海城市主干道绿化平均指标控制在150~200元/㎡,次干道为110~120元/㎡。但随着珠海提升城市形象工作的展开,我市道路绿化景观指标大幅上升,道路竣工就要形成景观效果,绿化景观指标已经达到300~400元/㎡,有的甚至达到500元/㎡。虽然物价因素,使珠三角各城市绿化标准均有提高,如:深圳主干道绿化平均指标从80~120元/㎡提高到100~140元/㎡, 次干道绿化平均指标从60~100元/㎡提高到80~120元/㎡;作为深圳门户、高标准建设的深圳机场路绿化指标为150元/㎡。广州主干道的绿化景观经济指标均控制在120~150元/㎡,对于超高标准建设的广州亚运城绿化景观经济指标为190元/㎡。对比周边城市,我市的道路绿化景观指标110~200元/㎡略微偏高,而对于300~400元/㎡的绿化指标,明显偏高,而且有越做越高的趋势。

2珠海道路绿化经济指标偏高的原因分析

城市道路绿化景观是城市风貌、特征的表现,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城市的政治、经济、文化总体水平。珠海市道路绿化景观工程,道路竣工就要形成景观效果,急于求成,不注重植物生长习性,仅靠简单地密植大树、高价树、提高单位面积种植密度,这样在种植初期的确会有一定的景观效果,但造成植物存活率低、资金浪费等问题,这是造成珠海道路绿化景观经济指标上升的主要原因。

广州、深圳的绿化景观设计已经走在珠三角地区的前列,设计实施的效果不错,深圳市的深南大道、滨海大道等主要道路,是珠三角兄弟城市以及内地城市争相参观学习的榜样,2008年底建成通车的深圳宝石路,中央绿化带有防眩设计,两侧部分较宽的绿化带规划开辟为林间小径以供行人稍停休憩,这条道路的绿化工程成为当时深圳市公路生态绿化工程的标杆。据悉,深圳滨海大道初期种植所选择的苗木种类高达几百种,乔木胸径均为8~12厘米,没有18厘米以上的大树。可见,设计师对苗木属性已有相当深入的了解,再通过精心设计,因地制宜地选择树种,合理布局,并由各种组团的变化来实现不同的异域风情,打造出既美观又经济的城市绿化景观道。

实际上,深圳道路绿化建设也经历了从广泛引种美、奇、新的园林植物(造价较高,管养成本较高),到地域性特色植物的认识、利用,再到乡土植物的开发和推广,是逐步向节约型、生态型和地方特色相结合的方向发展的,道路植物的应用也趋于理性和科学化。

深圳、珠海都属亚热带地区,植物生长快,种植初期,可能绿化效果一般,如果利用好树种搭配合理的分配空间,两年左右就能形成高低错落有致、空间饱满圆润的视觉景观,达到设计效果。珠海的绿化景观追求立杆见影的效果,如此绿化速成的做法,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据不完全统计,珠海绿化植物胸径16厘米以上的树所占比例较大,有个别项目甚至占比高达67%,胸径越大,价格越高,特别是胸径30厘米以上的大树,其胸径增大1~2厘米,价格却成倍增加,对工程投资影响很大。另外,种植的苗木种类不够丰富(约三、四十种),而这种大树与小树之间缺乏一定数量的中间过渡树种,缺少空间层次感,达不到要求的景观效果。

当然,好的设计要有好的执行者才能达到设计效果,所谓”三分设计七分种植”,设计的效果只占三成,种植和验收是相当重要的一环。种植过程中施工监理要用审美的眼光组织验收,因为乔木的胸径、杆高、冠幅等每一株都不样,有些甚至差别很大,在种植的时候要进行适当调整,并给予必要的施工指导,使其种植效果与图纸基本协调一致,才能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

3珠海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建设的标准

通过调查研究,借鉴广州、深圳的设计经验,精心设计,挖掘潜能,尊重植物的生长习性,合理配置(不能只追求种大树),珠海一般的道路绿化景观经济指标150~200元/㎡完全可以满足绿化景观建设的需要,对于有特殊要求的路段,其绿化经济指标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4珠海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建设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城市绿化建设并不是只有多投入钱,密种树,种大树,就能出景观效果,而是要改变思想观念,遵循自然规律,从设计、施工管理、后期管养下功夫,建设经济、环保、生态化的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对于珠海的绿化景观建设,下一步应该强化设计、施工管理和后期管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4.1 通过公开竞标,进行设计方案比选,整体提升珠海绿化设计水平;

4.2 不宜过分追求绿化景观的快速见效,应适当调整慢生树种和速生树种之间的比例,对快生、慢生植物及喜阴、好阳植物要做到选型搭配错落有致;

4.3 行道树除了遵循适地适树、冠大荫浓、粗生防风、容易管理的原则外,还应注意飞絮、花粉、落果、污染较多等的树种不适宜作为“一路一树”的骨干,部分具有较佳景观效果的落叶或飞絮等的树种,可作为道路绿地中点景之用;

4.4 对分隔带绿化应尽量采用自然成型、少修剪、少养护的树种,形成自然生长状态;

4.5 对道路改造和绿化升级项目应因地制宜利用既有绿化苗木,节约投资;

4.6 在道路绿地较集中的区域进行自然群落化植物配置,增强绿化对道路空气净化的效果,节约绿化灌溉用水,降低管理成本;

4.7 加强施工监理和后期管养工作,实现节约、环保、生态化的城市绿色风景线。

篇2

引言

城市道路布局是否合理、建设质量是否达标、路貌是否整洁、路况是否畅通关系到一个城市的运行效率,精神风貌和基建投入。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在城市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极其重要。其管理状况是否良好关系到生产、流通和消费这个国民经济三环节中的流通环节是否能够满足生产和消费的需求。

一、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内容

1、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市道路大至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大都市,小至县城城市道路都应当在建设和规划初期都应当在城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施设管线的设计和规划也同样应当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框架内进行,以确保城市道路发展计划与年度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互协调。城市跨江跨河桥梁的建设必须符合防洪和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道路建设的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形式,当然国家也会鼓励民间投资在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约束下进行道路的建设,小区道路的建设应当本着与小区配套协调的原则。对于承建的施工企业应当严格的筛选其施工资历和技术掌握情况,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建设的质量。

2、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管理

城市道路养护的责任一般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道路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制定年度的养护和维修经费预算,并对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管理主要包括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箱盖以及道路附属的基础设施,如路灯的检查,城市道路破损、缺失、塌陷的检查和维修;道路路面的清洁、障碍物的清楚;安全设施与醒目标志的养护和维修等。

3、城市道路路政管理

路政的管理主要是防止人为的原因造成城市道路交通受阻,及时的制止各种妨碍城市交通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城市道路的畅通。城市路政管理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严格打击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现象;对履带车、铁轮车、超重严重等对城市道路具有严重破坏作用的车辆设置严禁行驶的限制;对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等。

一、城市道路管理的主要问题

1、规划前瞻性不足,制约城市道路的建设标准

在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合理规划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趋升温,全国范围内大量开展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同时配套建设了很多的城市道路,但是依然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交通需求。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居民的流动性也在增大,对交通的要求也就更高,一些重点线路和区域的交通经常在上下班高峰期和重要节日期间出现拥堵现象,这一方面原因是私家车保有量快速增加,加重了公共交通的压力,但究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规划的前瞻性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到经济发展的速度,使城市道路带来的交通问题成为阻碍城市发展的瓶颈。

2、管理不到位,制约城市道路功能的完全发挥

城市的建设,三分在建,七分在管。城市道路在管理过程中,一方面受配套管线建设的影响,需要不断破路及恢复,造成道路质量缺陷;另一方面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非机动车道设置的不合理,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的建设不配套,也易使道路的通行能力大打折扣;此外对道路停车管理的人性化和合理化,同样对交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3、资源配置不合理,无法有效引导公共交通的使用

当前城市中机动车的数量大量增加,尤其是私家轿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必然会对交通产生较大影响,而我国现有的城市道路由于主干道密度低、距离远,已经不能满足私家轿车对于道路的需求。我国提倡城市居民的绿色出行大都以公交或自行车为主,但是城市中的公交要么是在一些重点路线由于容量不够,无法满足居民的出行需求,要么是是由于路线设置不合理,造成出行的不便,使居民依旧倾向于使用私家车出行。此外,对于选择自行车的出行方式,则易受非机动车道被机动车占用的影响,被迫与机动车混行,大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

二、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1、加大城市道路建设投资力度,增加城市道路面积

市政工程部门要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规划,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拉大城市框架,努力扩大城市道路面积,提高主、次干道及支路的衔接口通行能力,缓解我市城市道路拥挤压力。

2、加大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力度,增加城市道路有效运行面积

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主干道人行道进行维修与整治,解决行人长期挤占机动车道的现象。尽可能避免因道路维修养护不到位而引起的交通阻塞,提高城市道路畅通能力;要进一步完善各主要道路和街区的交通标志、标线,对较宽的人行道进行改造后施划停车泊位,以大幅度增加停车面积。

3、加大城市道路监管力度,严厉整治道路破挖和违章占道

要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开挖等行为的管理,保持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的有序畅通。一是工程项目施工。电信、移动、供电等有关单位的市政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协调、计划、组织,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先建地下各项工程,后建地面工程。二是违章占道。对车辆乱停乱放、占道洗车、摆摊设点、基建占道等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整治。启动市中心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权拍卖工作,盘活公共资源;启动城管与公安交警联合对违法占用人行道、广场停放机动车辆进行查处的执法工作机制。

4、抓宣传教育,为预防工作提供思想保证

着力提高市民整体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形成人人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市容市貌的氛围,减少违法通行、违章占道和任意破挖城市道路的行为。一是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在本地新闻媒体开设相关专题、专栏,进行经常性、系列化宣传报道,营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氛围;二是宣管并重。在实施管理、纠正违章、给予处罚的同时,切实做好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5、抓队伍建设,为预防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要重点抓好城管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着力提高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业务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一是组织执法人员学习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与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和“城市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既能礼貌待人、热情服务,又能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努力建设好一支依法行政的工作队伍。三是加大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处罚力度,做到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

6、抓制度建设,为预防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要紧紧围绕长效管理的根本要求,抓好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制定和完善有关城管工作的规定和管理办法。二是建立工作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市政设施管护工作流程和质量标准,实行城市道路管护工作标准化管理。三是制定考评、考核制度。推行首问责任制、执法责任制,做到定人、定岗、定责、定奖罚,从制度上强化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道路问题受到越来越严峻的考验,一些发达国家也进行了许多有效地改革,我们应该立足国内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的现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同时放眼全球的最新经验,不断创新,不断发展,努力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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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延伸,城市道路工程建设的飞速发展,道路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的新技术的不断涌现,道路工程建设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道路是现代化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也是拉动城市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因素,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经济对于交通的依赖性越来越明显,在交通体系当中,道路交通建设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道路将会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

一、城市道路建设的特点

随着城市不断发展城市道路建设的问题日益突显,是整个城市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城市道路建设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它涉及到很多方面。所以在建设前,一定要认真规划与进行现场考察,使设计出的方案最优。一般城市道路建设有以下特点:一是建设规模大,内容复杂,拆迁困难。通常一条城市道路工程包括道路、桥梁、电力、给排水、燃气、路灯、通讯等专业工程,工程量大,并且受各专业工程的相互制约,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配合,统筹安排。二是要充分考虑施工期间交通组织安排,尽可能避免对行人和交通产生大的影响,区别与其它施工不同的最主要特征。只有保证施工质量,才能提高效率。三是要充分考虑原有管线拆移。在城市中分布着许多地下管网,不论是哪方面的施工,都会影响到其他管线的正常使用,所以,在施工中一定要通盘考虑,不影响已有管线的正常使用。四是涉及面广泛,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一样重要,缺少哪方面都不行。五是为尽可能少影响交通同时改善周围环境,施工工期通常都比较紧,且参加施工的作业队伍较多,同时质量目标要求又高,需要项目经理部做好协调组织工作。

城市道路建设存在的问题

排水系统不完善

由于管材质量差,管道在外力作用下很容易产生接口开裂或破损,管道基础条件不良会造成基础与管道出现不均匀沉陷,导致局部积水,严重时会出现接口开裂或管道断裂。由于检查井施工质量差,导致井壁和与其连接管的结合处渗漏,闭水封口不密实,因为在井内而常被忽视,导致管道渗水,闭水试验不合格。在施工中,长因监控不严或疏忽,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检查井与雨水井和路面接缝处出现塌落缺陷,检查井下沉与变形,导致行车中出现跳车现象。井盖质量与安装质量差,随意安装铁爬梯,影响其使用质量与外观。导致路面和检查井的接缝处出现塌陷。

城市道路路基、路面的质量问题

城市道路作为城市社会、城市交通与经济发展的载体,对城市道路工程质量有严格的要求,很高标准。然而在实际施工中,却存在着主要质量问题:一是道路路基方面。地基处理不科学合理,压实路基质量较差,桥台路基回填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差,导致桥头路基工后沉降大,造成桥头明显跳车。二是道路路面方面。路面基层强度不够,路面结构早期破坏;混凝土或沥青路面龟裂、纵横向裂缝、平整度差、壅包、推移、角隅损坏、断板。出现这样的病害主要是因为质量控制不严格、施工工艺不合理、盲目抢工等原因造成施工质量差所引发。

缺少相应的绿化设施

一直以来,道路绿化设计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一直都是作为道路设计的辅助部分,很多设计也只是照着已建成的城市道路照搬,或是机械的套用标准图,而没有充分考虑道路的功能与城市的特点等因索,很少去创新。除此之外,因为历史原因,我国大多数城市老城区人口、道路狭窄,房屋干燥,绿化覆盖率低。再加上在改建、扩建道路时拆迁费用等其他因素,致使城市道路绿化速度进展很慢,直至完全消失。

修路频繁

道路的使用寿命和道路的维修之间有联系。通常来说,道路的使用寿命短,损坏的快,需要经常性地维修。当然,道路的使用寿命长,破损得慢,维修就少一些。但是,也不尽然。当道路破损的特别严重的时候,常规的修补已经达到预期的效果,失去了维修的意义,就不再维修了。城市道路,尤其是中小城镇的道路过于频繁维修。

加强我国城市道路建设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重视排水项目的设计、施工

在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中加强工程建设中的监督检查可以随时发现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做到预防问题的扩大化。在施工阶段,质量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对于每道工序都应该严把质量关。要求监督人员以严谨负责任的态度对待每一项施工工作,对施工设备、机械与材料要严格把关,经常的,及时地进行监督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保证设备的完好无缺,也要定期对现场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进行考核,保证工程施工的每项工作都能够到位。当地基地质水文条件不良时,应进行换良处理,以提高基槽底部的承载力。

城市道路基本设施建设

1、严格把好设计关

市政道路作为城市交通枢纽,不仅要考虑其承担的交通重任,还应考虑到与其他专业的统筹衔接高标准规划,合理、科学的选择确定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时要结合长远期规划与城市定位综合考虑与热力、电力、给排水、通信、燃气等符线的平面布置与互相交叉。

2、材料质最控制

采购人员要及时掌握市场信息,选择信誉、商品质量好的厂商,随时掌握材料的价格、质量、厂商的供货情况,选择有国家认证的生产许可企业,资金雄厚与一定的技术检验。并且在社会上有一定信誉度的生产厂家,这样既可控制材料质最,又可降低材料的成本。

3、竣工验收

当工程竣工时要及时按相应的施工质量验收方法与标准进行完工验收,对所完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定,来保证是否达到建设单位所要求的使用价值与功能,进而实现建设投资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加大城市道路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设计中包括城市道路绿化设计,并且是非常重要的,新路建设时应就长远考虑,采用宽绿化带,宽分隔带。建议采用三板四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可以用两条分车带将其分开,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侧,这种道路适合我国自行车较多的特征,有助于行车安全。在制订红线宽度时,适当考虑“绿线”的加宽。“绿线”尽量形成疏密有致高低起落的立体窄间结构。可选择遮荫面积大,树形优美的树种进行交替种植,其下种植灌草丛复合型植被。

要加强道路建设的资金管理

道路的质量也受道路建设资金的影响,道路的质量同时也影响着道路的使用寿命,道路的使用寿命影响着道路维修的频繁程度,道路建设的频繁程度影响着市民的出行方便程度。解决城市道路建设存在问题的一项重要途径,就是要管好用好道路建设资金。因此,必须加强城市道路资金的管理,确保政府投入 100%地用到城市道路建设上。

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养护和管理同等重要,养护与维修相结合,预防与维修相结合,以养为主的原则,依据道路养护维修周期,做好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养护维修施工单位一定要依据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进而保证工程维修质量。

(六)加强城市道路路政管理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城市中的车辆、行人一定要按照规定的线路通行,不能损坏道路设施;铁轮车、履带车与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能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由于特殊情况一定要行驶通过的,需要采取有效安全的防护措施,同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淮后,并且在派人现场监护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要保证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箱盖、校阎盖、井盖等配件牢固、完整、安全。

结束语

城市的道路是人们日常生活出行的必须硬件设施,对人们的日常出行生活也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加强城市道路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加强道路施工质量控制,做到及时养护维修,才能保证城市道路建设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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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城市道路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1 城市道路的质量问题

作为城市交通和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具有建设标准高、施工技术要求严格的特点,致使城市道路建设及管理体系得以完善,这些年我们的城市道路得到了飞跃的发展。但是也存在一些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影响城市道路的正常功能发挥的主要原因,具体来说,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人为的缩短工期是目前城市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工程开工前没有制定科学的、合理的工期,或者由于政治原因,政府干预,还由于施工企业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而不合理的赶工期,这些都是造成城市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城市道路工程受天气、温度等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因素影响较大,有时为赶工期,使工序与工序之间的合理间隔时间不足。例如石灰土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等未达到养护期限,混凝土强度未增至设计要求,就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由于在重型机械的作用下破坏了下部基层的结构,就严重影响了道路的使用寿命。

其次,由于道路结构大部分在地面以下,隐蔽项目较多,施工单位投标时考虑不周,而且由于目前投标竞争激烈,施工企业为了中标,有意压低投标报价,有的甚至低于成本价投标。为了挽回损失,在施工时偷工减料。建设单位倾向于最低价中标,不给施工企业盈利的空间,设计单位设计中使用的测量数据不准确、结构方案不合理,监理单位监督不够严格。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城市道路的质量。因此建设一条高质量的道路不仅是施工单位责任,而且也是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的责任。

第三,粗放型施工造成的道路质量问题,以沥青或者混凝土为路面的道路普遍存在路面平整度差、龟裂、纵横向裂缝等问题。这种质量问题的出现主要是没有严格遵照施工规范,没有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案、施工工艺进行施工等造成的。在我市一条跨河桥梁施工中由于路面平整度差,排水不畅,再加上防水层施工质量也较差,长时间雨水下渗,造成钢筋锈蚀,没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就进行加固改造。

1.2 城市道路排水功能不够完善

我国大部分城市处于季风性气候,夏季降水量大并且集中。所以,直接降落到路面的雨水或者从附近地区汇集到路面的径流如果不能够及时通过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排出,就会造成严重的积水问题。首先,不及时排出的雨水会在道路表面形成一层水膜,这种水膜使得路面和车轮之间形成水垫层,而水垫层的存在会降低路面的摩擦力,从而增加道路交通风险。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降水在冬季会凝固冰冻,增加通行的困难,使得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更重要的是,长期的路面积水会损害路基的强度,降低道路的使用效率,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

1.3 城市道路建设缺配套的绿化设施

很长时间以来,城市道路设计者和规划者都没有对城市道路绿化给予足够的重视。很多城市道路设计者的道路绿化设计都是套用标准设计图、或者照搬照抄已经建成城市道路绿化方案,没有根据本地区城市道路实际做出具体有针对性的道路绿化设计方案。同时,因为我国大多数城市的老城区存在房屋密集、道路狭窄的问题,使得绿化覆盖率严重不符合要求。更为严重的是,缺乏城市道路绿化意识的城市规划者在老城区的扩建、城市道路的改造和建设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城市道路绿化设施建设的重要性,使得城市道路绿化面积不断减少,乃至最终消失。实际上,不管是次干路还是居民小区或者厂房,都需要与之相配套的较高水平的绿化配套设施。

2 解决城市道路建设问题的措施和对策

解决城市道路建设问题的措施和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城市道路建设中出现的城市道路路面质量较差、路面积水量较多、道路路边绿化程度较低等问题,我认为我们应从城市道路建设、排水工程改造和绿化设施建设三个方面出发,提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改正方案并以较强的执行力来执行。

2.1 城市道路建设改造方案

针对以上提到的城市道路路基和路面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道路工期、设计、材料控制、规范施工和竣工验收五个方面入手,强化责任人意识,做好路基和路面的建设工作。

(1)在道路建设之初要合理制定科学规范的合理工期,不能赶工期。从而提供道路质量,让城市道路发挥它重要功能。(2)科学规划城市道路设计。城市道路作为是市政交通的枢纽,在城市正常运转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道路的设计必须要统筹其他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科学合理制定城市道路方案,综合考虑城市定位、长远发展规划、排水、热力、燃气等管道的平面布置和相互交叉等情况。(3)严格检验建筑材料。采购人员要科学选择供应厂家,及时掌握相关材料的价格、质量、供需等问题。采购人应该到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企业形象、并且得到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诚信企业选购材料,确保施工材料的高质量和低成本。(4)规范施工程序。道路施工人员要按照施工方案和技术规范科学施工,并将关键部位的施工做好记录,特别是管道闭水试验及道路弯沉测试等关键工序的检测要100%达到合格标准。同时,监管人员要做好施工的全过程监管,确保施工人使用高质量材料,严格按照施工程序进行道路施工。(5)竣工和验收工作。道路工程施工结束后要按照施工技术规范进行交工验收,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各分项工程的每道工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要立即进行返工处理,确保道路施工工程满足设计方案的需要,同时要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做好整改和记录。

2.2 道路排水项目改造

根据城市道路排水的不同可分为雨水排水和污水排水两种,这里讨论的是雨水排水管的建设。首先,要确定好本地最大降水量和径流量。其次,根据城市道路的布局科学设置支管和雨水口,达到尽最大可能在最短的时间收集最多的雨水的目的。再者,在确定路面和附近区域的雨水收集的时候,要在预算费用内选择符合重现期和允许扩展的设计。最后,如果路侧不允许设置隔离带,可以采用V形或圆弧形的边沟来确保雨水能够及时排出。在设置绿化带的道路上,在道路结构层边设施防水土工膜,防止绿化带浇水时下渗,影响道路结构。

2.3 加大绿化设施在城市道路建设的比重

首先,老城区的绿化主要以老路段的扩建,并以原有绿化设施为基础进行不破坏原有设施的三板四带或不对称形式的绿化。其次,新建道路的绿化就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发展的需要。

采用宽分隔带和宽绿化带的方案。具体来说,可以采用两条分隔带来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开,这也符合我国自行车行驶的习惯,有利于行车的安全。同时,红线宽度的制定应该考虑到绿线的宽度。可以采用种植树形优美、遮阴面积大的法国梧桐等树种的交替种植和其下灌草丛复合型植被的种植的方式来达到层次有致的立体空间结构,提升道路绿化设施的整体美感。

3 结语

城市道路作为现代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群众日常出行和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的迅速开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引发对城市道路需求的增长,我国城市道路建设必将迎来一个黄金发展机遇期。因此,城市道路建设企业要加强道路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努力提高道路建设的技术含量,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技术培训,做好道路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监管,确保道路的高质量。这样,我们才能够建设满足新型城镇化建设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的高质量城市道路。

参考文献:

[1]孙振魁.城市道路建设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研究[J].商品混凝土,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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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地面。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

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100米。

第四十六条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第四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通道畅通。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埋设杆、柱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点数计算,每点折合1平方米;设置路牌式广告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长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50%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

剩余部分返还占道单位或者个人,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第五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实行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经核验、验收或者经核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市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堆放物料、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转让占道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可强行清除,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及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挖道面积每平方米挖道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单侧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发生、清除、回填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篇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要求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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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背景、必要性

北京市城市道路路网经过“九五”、“十五”和“十一五”期间的规划建设,道路总里程已经达到6258公里,其中快速路达到263公里,桥梁1885座,城八区路网密度达到4.6公里/平方公里,由快速路和主干路组成的骨干路网已基本形成,路网布局和功能结构趋于稳定。随着设施规模的不断增加,城市道路建成后的管理维护工作对其使用功能正常发挥及保证其合理使用寿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十二五”期间城市道路养护将在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当前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还存在着养护资金供给不足、预防性养护技术和科学养护决策体系不健全、公共服务和应急处置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要推动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工作实现精细化管理,解决上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就需要借助信息化手段全面、及时、深入地掌握城市道路养护工作各环节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题,并借助现代管理、分析、决策支持等成套技术实施养护作业高效控制管理。实现养护管理规范化、精细化、信息化,推动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再上一个新台阶。

近年来,虽然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信息化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提高了养护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但由于缺乏面向养护管理的统一的规划和设计,已有的信息化建设成果,不能满足城市道路的精细化、规范化管理需要,主要表现在:现有数据标准范围不够全面,难以规范后续养护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数据库分别由不同单位建立,导致数据库之间的数据缺乏关联;由于数据分散存储,导致信息资源难以综合利用。为更好地解决以上问题,并且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有必要开展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平台的建设,推动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由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信息化管理转变。

2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现状

2.1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体制现状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主管,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交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体系如图1所示:

图1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体系图

2.2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业务现状

经过业务分析,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业务,如图2所示:

图2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图

2.3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信息化现状

1)均具备道路基础设施的静态数据

除朝阳区交通委员会外,其他各单位的道路基础设施的静态数据指标均是基于“北京市城市道路普查系统”的数据建立的,并在普查系统数据指标的基础上扩展了部分指标,如照片、视频等。朝阳区交通委员会的道路信息管理系统是全新建立的。除朝阳区、海淀区交通委员会外,其他各单位均主要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普查系统”的年度更新结果进行道路基础设施静态数据的更新工作。朝阳区交通委员会的道路信息管理系统刚建还未作过更新,海淀区交通委员会的市政道路管理系统和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未进行更新。

2)均具备道路基础设施的电子地图

各单位均有道路基础设施的电子地图,并将电子地图与道路基础设施指标数据对应起来,能够在电子地图上定位道路、桥梁、天桥和地下通道等道路基础设施,并能浏览相应设施的名称、位置和照片等详细信息。

3)巡查系统是当前养护单位和养护管理单位系统建设的核心子系统

除朝阳区交通委员会外,其他各单位均开发了基于GIS技术和PDA设备的路政巡查系统。通过多种途径(包括社会热线举报、网格系统派发和巡查人员巡查)来采集巡查事件,对道路病害、占掘路、抢修抢险等业务进行派发任务、跟踪事件处理进度、掌握事件处理结果以及空间、属性数据的统计查询等。

3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3.1市管道路巡查系统未实现数据共享

目前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养中心)、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和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集团),均建设了巡查系统,在各单位内部均独立运转。由于各单位系统之间未实现数据共享,城养中心向公联公司、养护集团派发任务单和监督任务处理结果只能由两家企业人工上网下载、手工复制粘贴获取信息,费时费力。

3.2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巡查、占掘路管理未实现信息共享

目前市级道路和区级道路的巡查、占掘路信息未共享,当市级道路巡查单位发现区管道路上有占掘路施工时,无法判断是否是私占私掘和违规施工;当区级道路巡查单位发现市管道路有占掘路施工时,也无法判断是否是私占私掘和违规施工,这样市区两级的工作难以综合发挥效益。

3.3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工作未实现信息化管理

目前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养护计划编制、审核、下达、执行和跟踪等工作,仅采用Excel填写计划项目表和完成情况报表等表格,并通过邮件和纸质表格传递,这些表格分散存储在个人电脑中,未集中存储,对计划的审核完全靠人工审核,未借助信息化的手段辅助工作。

3.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占掘路许可管理未实现信息化管理,不能与城养中心、公联公司和养护集团的巡查系统之间实现数据共享

目前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以下简称路政局)对市管道路的占掘路许可管理工作未实现信息化管理,施工单位申请时提供的工程图纸、相关资料均以纸质保存,未实现电子化;申请表、现场核查记录单、许可审批流程表、决定书均以Word文件存储;采用Excel建立占掘路管理台账,记录每一占掘路许可相关的电子文档和纸质资料及存放位置。占掘路许可数据完全依靠人工管理,难以查找、共享及综合利用。

路政局相关占掘路的信息通过人工发传真或打印方式提供给城养中心、养护单位,由养护单位开展监督、修复工作,不能直接通过系统对接实现信息的流转。城养中心巡查人员发现占掘路施工时,只能电话或人工查看纸质资料了解此施工是否经过审批,不能直接在巡查系统中掌握是否经过审批。

3.5电子地图坐标系不同,数据难以共享使用

目前各单位电子地图采用的坐标系有WGS84(城养中心、公联公司、养护集团和丰台区交通委员会)、BJ54(海淀区交通委员会)和北京地方坐标(朝阳区交通委员会)三种。电子地图坐标系不同将导致各单位的电子地图根本无法共享使用,而且通过巡查手持设备获取的GPS定位信息无法定位到采用BJ54或北京地方坐标的电子地图上,数据难以实现更新。

4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平台的建设思路、业务目标、建设目标、建设任务及总体架构

4.1建设思路

4.1.1充分利用,整合资源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库的建设应充分利用目前现有的信息化资源,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建立的交通运行协调指挥中心(Transport Operation Coordinate Center,以下简称TOCC)、通过普查建立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基础数据库和管理系统、城养中心及区县交通委员会建立的养护系统等,并与已有的系统做好衔接。

4.1.2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从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全局出发,统筹规划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建设的总体框架,按照建设条件的具备程度和需求的急迫性,科学地安排建设顺序,有效推进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库的分步建设。

4.1.3统一标准,资源共享

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库的建设要在遵循行业和北京市相关已有的标准和规范的基础上,对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相关指标进行有效地梳理,并提出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数据指标体系和编码规范,规范数据库建设过程,充分考虑与其他系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需求,有效提高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4.1.4建立机制,长效运行

为保证平台建成后能切实发挥功效,必须通过建立运行机制保障系统长期有效地运行。特别是涉及从下级管理单位和养护单位获取数据,向上级单位提供数据,以及未来向市其他委办局提供共享数据。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准确性、稳定性直接关系到平台功效的发挥,因此平台从建设之初就应考虑建立长效运行机制及数据质量保障机制,为平台未来的良好运转提供制度保障。

4.2业务目标

通过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平台的建设,旨在解决现有系统数据共享和对接问题,并在系统资源共享的基础上,简化养护管理业务流程,提高管理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为实现城市道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4.3建设目标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一体化”的城市道路养护信息资源共享、管理信息平台,全面提升城市道路管理的技术保障、决策支持和快速反应能力,推动城市道路管理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

4.4建设任务

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现状和平台建设目标,平台主要建设内容为“六个应用系统、一个数据库、一个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如下:

1)建设六大应用系统:六大应用系统是在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数据库建设的基础上、结合各业务领域的应用数据建设的养护管理应用系统,包括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系统、城市道路巡查应急管理系统、养护工程管理系统、道路技术状况评价系统、桥梁技术状况评价系统和运政管理系统。

2)建设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包括城市道路基础数据库和城市道路管理专题数据库两大数据子库,实现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数据存储、维护。

3)建设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基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TOCC已有的共享交换平台及中间件,建设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市、区两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之间的基础设施数据和管理数据的共享与交换。

4.5总体架构

根据平台建设思路、建设目标及建设任务,平台总体逻辑架构分为应用系统层、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层、城市道路数据交换平台层、应用支撑层、硬件设备和通信网络层,以及信息系统的标准规范体系与安全保障体系,如图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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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City Road; low carbon; ecology; people-oriented

中图分类号: P61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过去的城市道路建设设计中产生了许多优秀的作品,但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如道路网规划不合理,不重视交通分析,道路设计参数追求高指标,对生态敏感区、古树名木、历史古迹缺乏保护意识,道路设计“以车为本”而缺少“以人为本”的人性化设计理念等[1,2]。现在城市发展面临着土地资源紧缺,交通拥堵问题突出,生态环境保护等更为严峻问题。因此,我们需在城市道路设计和建设中倡导绿色设计,对城市道路设计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这在提高通行效率、节省建设投资、改善交通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符合城市“科学开发、从容建设”的核心理念[3]。

1 城市道路设计的绿色理念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主要理念是在设计过程中减少浪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体现以人为本。目前,国内已经有一些地区在城市道路绿色设计方面进行一些尝试,如窄车道设计,低冲击开发技术应用,新技术(如排水路面、风光互补路灯)的应用等,这些都是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的实施手段之一。因此本文认为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就是在绿色理念指导下,以科学、可行的工程手段和合理的工程措施确保其落到实处,力求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

2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原则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的核心思想和原则是“节地、节水、节材、节能”,保护环境和以人为本。

2.1节地、节水、节材、节能

城市道路设计应转变思想,不能只是追求高标准的道路设计,建设线形好、车道宽的快速路、环城路的选择应慎重,采用合适的技术设计指标来节约土地资源,避免盲目追求高标准。城市道路的给排水设计要注重雨水的回收利用。雨水工程设计尽量采取低冲击开发模式,采用下凹绿地、植生滞留槽、过滤草沟及渗透洼地等措施达到初期雨水处理和回灌绿化的目的。

城市道路建设材料优先考虑推广绿色材料和可再生、可循环利用材料的应用,节省建设投资。在道路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应该尽量实现土方平衡,利用建筑渣土作为道路的路基填筑材料,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应利用新技术进行照明节能设计,建设成既符合环保节能指标、又能充分发挥交通功能城市道路。

2.2保护环境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应注重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于古物、名树等要考虑保留,当遇到敏感生态区时,如无法避免应设置生物通道以尽可能减少道路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同时,道路施工过程中还应减少废弃物的排放,保护环境。

2.3 以人为本

转变传统 “以车为本”的城市道路设计理念,现在这种“以车为本”的设计理念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而应遵循“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充分考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舒适度,重视城市道路的人文设计[6]。

3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内容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内容包含方面较多。下面从城市道路工程设计、城市给排水设计、城市景观和交通人性化设计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等方面阐述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的内容。

3. 1城市道路工程设计

3.1.1道路横断面设计

国内现行规范针对城市道路单车道宽度值相比旧版规范有所调整,但仍基于全国通用性等各方面的考虑,对比香港、台北等人口密度较大城市的城市道路单车道宽度值,发现还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在城市交通用地问题较为突出今天,应根据地区交通特征,合理选择道路单车道宽度,以期减少机车车道占地面积。

3.1.2交叉口通行能力匹配研究

交叉口是道路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点、也是难点。设计过程中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考虑交叉口类型、交通组织设计、进口车道数、缘石半径、拓宽设计等影响通行能力主要因素,通过合理的设计来节省道路资源空间。同时,对于生活性道路应保障交叉口行车以及行人安全,通过减小转弯半径、行人优先等提高慢行交通出行环境。

3.2 城市给排水设计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设计应考虑采取新技术,如低冲击开发技术的应用,通过有效的水文设计使城市开发区域的水文功能尽量接近开发前的状态,综合采用入渗、过滤、蒸发和蓄流等方式减少地表径流排水量;给水设计应考虑雨水回收综合利用。

3.2.1暴雨处理方法研究

城市道路排水设计要充分考虑降雨量,设计时避免过度的硬地化,采用生物滞留区、渗滤沟、渗井、植草沟、雨水桶等措施降低径流系数,尽可能减少对原有自然生态系统的冲击和破坏。

3.2.2水资源循环利用

给排水设计中避免传统城市道路给水模式中的缺点,城市道路机动车道设计宜采用排水性路面,提高道路行车安全,同时通过处理后便于补给地下水和雨水综合利用。人行道采用全透水结构,地面水直接补给地下水。

3.3 城市景观和交通人性化设计

3.3.1交通稳静化设计

交通稳静化设计是道路设计中减速技术的总称。在市区集散道路、路上人多车多以及混合交通道路上应进行交通稳静化设计,通过系统的硬设施(如交通花坛、交通环岛、曲折车行道、减速丘、减速台、凸起的人行横道、凸起的交叉口等物理措施)及软设施(如政策、立法、技术标准等)改变鲁莽驾驶为人性化驾驶行为,改变行人及非机动车环境。

3.3.2慢行道路系统人性化空间设计

城市道路不再仅仅是通行的载体,还是人们相互交流、沟通的平台。城市慢行道路系统设计应“以人为本”,从人性化心理需求出发,创造舒适宜人的可人环境,体现人为生态。城市道路步行交通系统应建立串联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康体步径,同时兼顾考虑集散市场、公交和地铁站点、客运站出入口,营造步行交通完善的网络系统,引导人们选择绿色出行方式。

3.3.3景观与环境保护结合

城市道路的功能性、艺术性与生态性是城市道路设计中须充分考虑的重要环节,在现实生活中要分清道路的主要交通功能。在满通功能的同时,要追求艺术感,充分考虑、推敲环境景观与周边原生态环境的关系,保护好生态环境。

3.4城市道路照明设计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可以根据当地风力与光热资源等自然条件,运用光电、通风模拟评估软件工具考虑采用风光互补形式的路灯。同时运用专业软件对光源、灯杆尺寸、灯具的比选、照明效果的拟合计算,确定满足照明标准,打造出既符合环保节能指标、又不降低道路照明标准,与城市设计理念相协调的绿色道路照明设计。

4措施建议

4.1 树立低碳生态意识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首先要树立低碳生态意识,同时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里,需要多部门、多方面的共同合作,这样才能共同促进绿色道路建设的发展。

4.2 道路设计与规划的紧密结合

城市道路设计受到规划的约束非常大,如道路红线、宽度、半径等,应该在设计落实过程中反馈到上位规划,多做一些考虑。城市道路绿色设计理念应该贯穿规划的全过程。

4.3积极创新,应用新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城市道路绿色设计也要跟进时代,新技术的应用能够更好地实现“节地、节水、节材、节能”,如排水路面的应用、管线综合管沟设计、智能交通系统应用(ITS)以及风光发电技术等,都已经能够在城市道路设计得到很好的运用。

4.4全寿命周期成本控制

一直以来,在投资建设项目时我们常常仅注重如何降低建设期成本,其他方面的成本控制往往被忽视。缺乏建设项目全寿命周期成本控制,我们应该在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项目运营阶段采用相应的措施,实现建设项目整个寿命周期成本最优。

4.5 规范和指标体系的建设

为适应我国各个城市发展和城市道路建设的需要,应该针对地方区域特点,编制适应于本城市的技术规范、规程。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合理选择技术经济指标,提高道路工程的技术水平和设计质量,保证道路工程安全、可靠、耐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5 结语

城市道路绿色设计是实现绿色交通的基础条件,也是我国城市化的发展趋势和必然选择。本文提出的城市道路绿色设计实施策略,把发展低碳生态、环境友好、资源节约设计理念贯穿到城市道路设计当中,为城市道路的低碳生态落实提供可行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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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市政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前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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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并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统筹管理工作。

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保证道路建设、维护资金的足额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和大、中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立项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要求。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建设单位禁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的意见;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中修工程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道路管养单位、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的意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扩建道路及道路下各种管线,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二)与道路改造同步实施的各种管线必须单独报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道路建设单位不得允许管线建设单位进场。

(三)经批准的市政道路、管线施工前,施工单位应通知指定测绘部门放线,经规划部门验线后,方能进场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的标高、平面位置、管径等;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审批单位申请验收,凡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质检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质检手续,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接受、移交。

(四)与道路改造同时施工的各种管线,必须对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管线未竣工测量的,不予道路验收。

(五)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大中修时,建设单位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网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各种管网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大中修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并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注意施工安全,保障现有各种管线设施的安全。

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同步建设,并完善雨、污排水和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雨、污排水分流制,无论城市道路、厂区道路,还是住宅小区道路,均不得雨、污合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新建、改扩建、大中型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道路所属区专业道路管养单位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扩建的道路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工程设计全部竣工,无丢项、甩项。因特殊原因需甩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移交时做出书面说明、制定后续施工计划,并在条件成熟时组织施工。

(二)经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三)验收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附属于道路的污水、雨水、园林绿化、照明、环卫以及其他管网设施具备移交条件,并能同步向有关部门移交;

(六)竣工资料齐全、规范,有关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桥梁为二年),自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出现重大内部结构性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普查,制定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采用首问负责制,道路管理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实行联办。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实际投入的养护、维修经费不应低于核定额的80%。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建设竣工完成,具备移交条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市道路主管部门进行道路移交,由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所属区城市道路专业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厂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城市道路沿线道路红线以外至单位、门店前由各单位、门店自行铺装的道路,由所属单位、门店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有关技术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及时、迅速,质量可靠,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网的检查井、盖板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损坏缺失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对于修复不及时造成不安全隐患的,其所应负的责任由有关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该道路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对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长期占用城市道路,对道路造成一定破坏程度的相关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有权要求其恢复原貌或按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对于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办理完相关的审批手续后,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率,其沟槽或路面等道路的恢复,必须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恢复,并按维修养护定额收取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相应费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三)占用道路堆放重物;

(四)直接在路面拌和泥浆、打砸硬物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五)挪动、毁损井盖、护栏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八)占压盲道停放车辆、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活动;

(九)向道路上排放、倾倒污水或其他污物;

(十)向雨水井内清扫泥土,排放、倾倒污水污物;

(十一)擅自开设路口;

(十二)擅自拆降路缘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电话亭、书报亭、存车点及其他构筑物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压盲道的;

(四)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小于2.5米的;

(五)占用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八)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允许占用的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挖掘道路施工方案;

(三)文明施工管理承诺书;

(四)项目计划批件副本;

(五)规划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

(六)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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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城市道路建设投融资中存在的问题

1、融资结构不合理

我国现阶段道路建设的政府投资资金大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各级财政投资,即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的资金;第二类是交通规费和车购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形成的道路建设资金;第三类是国债资金。这三类政府性资金加在一起,仅能满足目前道路建设资金需求的20%。近年来,我国道路建设虽然逐步形成了以地方集资、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转让经营权等多种形式筹集建设资金的市场化投资和建设机制,但民间资金参与高等级道路建设受到诸多限制,投资渠道不畅,债券市场发展速度较慢。因此,银行贷款实际上成为道路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依靠包括国债资金、软贷款、企业债券和商业贷款等在内的各类债务性融资大体要占到道路建设资金总额的60%以上。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融资渠道单一、过度依赖银行贷款、融资结构不尽合理,投资主体债务负担沉重,银行潜在金融风险较大。因此,发展地方政府债券就成为道路建设融资的一个现实选择。

2、银行贷款比例过高

地方自筹是目前我国相对落后地区道路建设资金的首要来源,但经济相对落后,政府财力有限制约了对道路建设的投资,并诱发了城市道路建设中过度市场化,不适合收费经营的项目也发展成了收费项目,并出现超越当地使用者承受能力的收费,不仅造成融资风险的极具增大,群众的不满,也不利于道路融资的持续发展。比如当前已建成的大部分城市道路段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大,西部地区道路建设的资金大部分是源于银行贷款,西部贷款修路的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偿还压力日益加大。虽然融资政策在道路建设发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条件和形势的变化,一些融资政策已经不能适应新的环境,需要做适当的调整。

3、收费道路政策落后

道路收费并非源于我国,它是外来品,但这项制度却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一段时间内有效地解决了资金短缺的问题,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收费道路规模偏大、收费站偏多、收费标准偏高,这不仅影响了通行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辆通行费在道路运输成本构成中的比重,增加了群众的出行成本和不便。目前,如何控制和管理收费道路,已成为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地方一味地举债建设,导致对银行贷款的过度依赖、收费站点过多过密等一系列问题。收费道路建设不再是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收费道路政策淡化了财政的道路建设责任。

4、建设成本不断上升

今后建设的城市道路多分布在郊区,坼迁任务艰巨,费用补偿高昂,建设成本将大幅度上升。同时今后建设的城市道路交通量相对较小,给以收费还贷为资金保障的高速道路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我国早期建设的城市道路多在人口稠密、经济相对发达的东中部地区展开,城市道路交通量相对较大,如目前的广深城市道路通道交通量已达22万辆次小客车旧,融资形势较为乐观。今后,大量城市道路建设将逐步转向人口稀疏、经济相对较落后的地区展开,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交通量相对较小,通行费收入预计较先进地区大幅降低,增加了融资难度,为保障城市道路建设,需加大资本金投入。

二、我国城市道路投融资政策的改革措施

城市道路这种大型资金密集型基础项目建设资本金长期相对不足,其中最直接的制约因素就是资金短缺。为了给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资金,必须进行融资手段的创新发展。

1、调整债务融资结构

债务融资是指通过增加企业的负债来获取资金,一般的具体形式可以是银行借贷融资,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城市道路目前的债务融资主要是银行借贷,比例非常大,占债务融资的90%以上。占城市道路各种融资比例的70%左右。这种过大的单一融资结构是在不断加大金融风险,财政风险,并削弱融资主体的融资能力和创收能力,使城市道路企业过分依赖银行,这对城市道路自身和银行都不是一件好事,一旦出现危险就会两败俱伤。现在城市道路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和上市的比例不到债务融资的10%,而企业债券现在几乎为零。这种状况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城市道路企业自己发行债券的可靠性不高,二是公众对其信誉认可度不高。在实际操作中形成了一个不敢卖,一个不愿买的尴尬局面。根据国外债券融资的情况和我国城市道路融资的现状,建议我国城市道路债务融资可按6∶3∶1的比例安排银行借贷、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融资结构;另外可考虑融资租赁、股权(投资―回购)信托产品等,多条脚走路,合理搭配。

2、构建城市道路融资法律体系

要想协调城市道路的融资活动,就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形成一个体系,尽量减少人为因素,提高融资活动的透明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规则,使融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纠。城市道路融资的法制建设,在一般行政管理立法方面涉及到城市在产业政策、税收、外汇、利润汇出等方面管制的规定;要加强促进外国投资在海关通关管制方面,外国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和在担保方面如土地财产抵押、一些权利的质押,合同权益的转让,保险及保险权益和转让等方面的立法。在与交通建设有直接关系的立法方面,首先是农村非农用地征用过程中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比如在立法与土地有关的具体法律法规,在立法时,应作充分、仔细的立法调查,避免出现相互抵触,超越权限甚至违反宪法的现象,立法要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城市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应当体现人民的意愿。

3、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当前BOT在国际上已很普遍,但操作难度远高于一般融资方式,其投资额大、回收期长、内部结构复杂,存在各种风险和制约因素,所以投资者往往有所顾虑。为了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减少投资风险、改善社会经济环境,政府必须在项目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应建立完善的法规制度。BOT项目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之上,从各国的实际经验看,投资者要求的是合法权益得到明确的法律保障,而不是下放的承诺。这就要求省级政府从BOT项目特点出发,制定有利于项目发展、符合国家利益的相关规章制度,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前来投资,又保证本地的利益不受侵犯,使BOT项目健康有序地发展。其次,必须创造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其次是BOT项目一般需要10―25年的时间,如果没有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投资者绝对不会在风险中度过如此长的时间,搞不好费时费钱。第三是建立高效的专业管理机构,大力培训BOT专业人才。各省级政府从项目一开始就应建立由专业技术人员,经验丰富的经济专家,有谈判经验的法律顾问等组成的专门机构来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将传统道路建设企业打造成投融资平台,通过政府赋予其土地储备库的职能,利用修路储备并开发道路两旁土地,以土地的增值收益补充道路修建资金的缺口。

4、控制收费站规模

收费道路政策在带来建设资金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沉重的债务负担,收费道路政策的改革问题是目前交通行业的热点问题。从国外经验看,主要对城市道路实行收费,其余大量的中低等级的道路主要由政府投资修建,免费提供给公众使用。这是因为收费道路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通行能力不足,降低拥挤成本,增进社会福利。总的来说,应该将收费道路总规模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同时对其结构进行战略调整。我们认为,考虑到随着经济发展,汽车保有量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为减轻车主和社会负担,建议政府在对现行城市道路建设投资、还款情况及贷款余额、车流量变化情况进行持续追踪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必要时适当调整车辆通行费标准,比如推行计重收费,此举在车流总量不变下可带来通行费10%的增长。同时,研究改进车辆通行费管理方法,改变目前车辆通行费固定不变的静态管理方法,对车辆通行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要积极研究解决联网收费问题,通过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管理,减少收费站点,提高城市道路的通行效率。

总之,我国城市道路行业正处在产业的扩张期,面临着持续繁荣的契机。目前资金短缺和资金使用效率低成为制约我国城市道路发展的瓶颈。针对这种局面,研究我国城市道路的投融资政策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探索我国城市道路投融资政策的改革方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采用“世行贷款融资方式”的实证分析[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7.

[2] 唐涌:高速公路融资能力探析[J].价格理论与实践,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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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拥有20-50万人口规模的城市就能成为中等城市,而合理发展中等城市一直以来是我国施行的一项城市建设基本政策。随着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中等城市将逐渐向大城市发展过渡已经成为必然的趋势。而作为城市动脉和骨架的道路系统的规划和布局好坏直接影响着城市经济发展的质量。我国中等城市具有不同于其他城市类型的特点,并影响着道路系统规划和布局。中等城市的道路系统规划赢综合考虑自身特点等影响因素。随着国家对中等城市发展及道路系统规划的重视及大力扶持,再加上,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获得了很大程度的进步,并极大的促进了中等城市的发展。

二、我国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存在着很多问题及不足

1.中等城市道路总体建设水平和标准偏低

中等城市道路系统中主干道网密度低,尚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而支路尚未不仅出现很多断头路等现象,而且尚未形成支路系统。同时,我国中等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标准偏低,对主干道、次干道等道路的密集度、面积率等要求不高,道路系统规划时多以路幅宽度为主要标准,快慢车道、道路横断面形式、公交线路及停靠站等指标的考虑不够深入、全面。

2.我国中等道路系统设计问题

行业内对道路系统内的主次干道、支路等道路等级的功能及其内涵的理解不同,导致城市道路系统各个组成系统间的整合性不强,主次干道、支路、机动及非机动车道等系统不能很好的衔接,道路的商业、运输等功能混乱,交通运转效率低下,安全性能较差,严重制约了城市经济发展。同时,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的可持续性和弹性不强。很多中等城市进行道路系统规划时,过分注重短期效益,并充分对城市的快速发展形势及其要求、政策变化等因素进行预测或预测不足,使得城市道路系统缺乏应对未来变化及突发状况的弹性,不能很好的做到可持续发展。

3.中等城市道路系统道路网问题

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时,通常片面追求道路系统道路网空间范围内的拓展,在其功能结构上的安排并不到位,造成道路系统各道路功能级配关系的失衡,进而直接导致城市道路网中各道路功能不能有效发挥,而路网节点不畅,路段与交叉口通行能力不匹配,导致城市道路系统承载力和运行效率的低下。同时,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时不仅未能很好的统筹道路系统等与停车场设施间的关系,导致停车占道十分常见,还存在着为了追求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摧毁城市中的文化古迹等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设施。

三、促进我国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措施分析

1.提高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标准和水平

城市道路系统应当包括主次干道、支路等道路网系统、机动与非机动车道等系统构成,中等城市进行道路系统规划建设时,应当加强对主次干道、支路、机动与非机动车道等做出具体的数量指标的规定或划分范围,并对各组成系统的密度、面积率、间距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应当对道路系统中的交叉口、畸形交叉口、错位丁字路口等特殊布局形态进行特殊规定和处理。同时,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城市扩展后新旧城间的交通影响因素等,进一步提高道路系统规划的可拓展性、整合性和景观性,并减少道路建设中蜂腰、瓶颈等制约因素的不利影响。

2.合理论证城市布局,建设适合中等城市发展的道路系统规划

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及建设受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和制约,为此,应当更加全面的论证和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促进城市道路系统规划的可行性,具体来说,从城市交通结构来看,我国中等城市由于受到经济实力和水平较低的限制,汽车并不是最主要和使用最多的交通工具,而是以自行车、摩托车、公交等为主,鉴于此,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时,应当建立自行车系统、人行系统、实行机动、飞机动分流,引导城市向公共交通发展;从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来看,我国中等城市发展较快,稳定性不强,在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充分的对城市区域发展、产业结构、人口发展等影响城市布局和发展的因素进行充分考察和分析论证,并为未来城市发展预留足够的余地,进一步提高城市道路系统规划的弹性和可持续性。

3.完善带路网建设,促进中等城市道路系统的健全

首先,应当提高城市道路网密度。当前,我国中等城市干路交通过于密集、支路建设不全的结构比例失衡、城市道路网密度很低等现象,城市道路通达性不强,应当在重视城市主干道建设,提高其密度和覆盖范围的同时,更加重视对城市、城镇等次干道、支路等的建设,提高其分布率,并建立健全包括客运、货运、行人、自行车、枢纽、停车、交通管理及服务等在内的道路系统建设,进而促进城市道路网的完善和健全。其次,通过城郊一体化公共交通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城市道路系统规划的全面性。我国中等城市建设多采用高密度土地开发并围绕其进行城市建设的方式,在加上,中等城市城区面积较小,人们更多的选用摩托车、自行车等个人机动或非机动交通方式,进而导致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落后、公共交通体系的薄弱,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城郊割裂,这与经济发展下,城郊经济等交流日益增强的需要不想匹配。因此,中等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及建设时,应当更加注重对公共交通系统的重视,通过港湾式停靠站的建设,设置公交专用道,增加公交线路密度,扩大公交规模,将公交及其站点深入到居民区,建立城郊一体化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促进中等城市道路系统结构的完善,进而促进中等城市的全面发展;最后,城市道路系统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停车场等交通设施的安排和建设。停车场等交通设施是道路系统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着车辆、行人的通行和道路系统的使用效率。中等城市道路体体系规划时,应当将充分考虑停车场等交通设施用地规划,并通过分区规划和管理控制中将其落实,同时,应当提高对停车场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力度,鼓励个人建设和经营停车场等交通设施,进而促进城市道路系统规划的全面实现。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等城市的发展势头日益强劲,并要求功能更加完善、环境更加优美、等级结构更合理的城市道路系统的支持,以促进其现代化和城市化建设的进一步实现,为此,我国中等城市应当更加重视城市道路系统规划,以促进城市建设又好又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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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