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网络消费权益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网络消费权益

篇1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篇2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虚假的承诺价格。网络广告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也无法准确的检查和监督。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商家欺诈消费者提供了方便。

(三)对交易安全及隐私权侵害 。

(1)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就存在网上支付的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登录密码或支付密码的泄漏)。或支付帐号被冒用;黑客盗窃和非法破译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丢失也是常有的事。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2)现阶段广大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一些商家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以不停轰炸消的方式向邮箱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第三方以谋取经济利益。

(四)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

在消费过程中的网络,交易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公平性保证。虚拟网络可以使人们跨越时间和空间障碍,通常可以不面对面交流与交易。保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很重要的一环是通过网络和卖家签订合同,合同一般卖家准备的,由于合同条款都是固定的,没有网络消费者的意图,所以在实际执行合同等问题时会产生异议;另一方面,因为它的条款都是有卖家制定,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违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同等条件,除了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权原则,而消费者在家中应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  虽然中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传统商业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全面,详细和明确的。但是,对于新兴的电子商务领域,权利救济制度显然有些浮雕效果影响电子商务运营质量,表现在三个方面:(1)诉讼成本太高;(2)管辖权不明确;(3)责任主体不明确。

2. 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方面 。

应参照国际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消费诉讼、消费信用等规定,形成一套针对网络交易特殊性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方式来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具体要做到:加快网络消费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加强政府的行政保护。两者相结合的方法,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二)法律监督方面 。加强多部门联合监督,扩展网络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扩展网络消费者权利的救济渠道,降低救济成本,能充分调动其维权的积极性,同时,如果相关配套制度比较完善,显著的救济效果也必将有助于遏制经营者的投机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需要多部门严格执法保护,加强外部监管。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违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处分。

3. 树立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加强网络消费教育是提高网络消费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消费者素质的提高势必会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加强国民素质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升消费者的道德水平,是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障。

充分了解卖家资料。尽量选择交易人次多、规模大、较规范的大型专业网站,同时多了解卖家信息,包括信誉度、是否加入自律协会及电话地址等相关信息。卖家信誉是交易前提,但是现在很多卖家的信誉度往往是通过低价炒作或请托刷分来实现的,不一定完全客观。因此,消费者更应关注卖家的好评率和差评率,其他买家对此卖家的评价会更为客观。

参考文献

篇3

1相关概念界定

1.1网络金融

当前,业界和学术界对网络金融尚无明确的、获得广泛认可的定义,但对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等典型业态分类有比较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网络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网络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网络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本文中主要讨论广义的网络金融。

1.2网络金融消费者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以“生活消费”为界定。可见,其对于消费行为的定义具有局限性。

笔者认为,网络金融消费者可以认为是传统消费者在原有概念上的延伸,其既包括使用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消费的消费人群,又包括投资网络金融产品的理财人群。

2现阶段我国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问题

S着网络金融产业爆炸式发展,我国相关监管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总结起来,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法律缺位

从我国网络金融的大环境来看,个人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互联网个人金融安全等相关的一系列提供基础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

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具体,缺乏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控规则。已有的条款多以指导发展方向的宣示条款为主,不具备可操作性,执行起来容易形成模棱两可、模糊不清的局面。

2.2网络金融活动监管缺失

例如网络众筹、P2P融资的网络金融行为极易演变成非法行为,或被非法行为当成幌子和伪装;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货币多种多样,极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这些活动时效性强,覆盖范围广,不及时发现很容易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所以网络金融活动的实时监控就显得十分重要。

2.3互联网信用体系建设的缺失

我国对金融信用信息的管理一般是由人民银行来负责,人民银行作为我国货币发行管理机构,互联网金融行业规则制定机构,其在金融市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其征信系统是人民银行建立的评估金融企业或者组织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对金融企业如或个人的金融信用提供评估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网络金融业的金融信息尚未纳入此征信系统之中。因此,绝大部分网络金融商游离于现有的信用体系之内,而基于金融信用的某些网络金融就难以得到保障,网络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对网络金融商的客观评价标准,进而增加了金融风险。

虽然,在互联网内部已有一些网络金融机构和企业自发形成的网络金融信用系统。但其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推动网络金融产业的快速有序发展。

3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初步构想

3.1法律的完善

首先,加强基础法律建设,针对新兴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修订相关法律,如虚拟货币、网络众筹等,系统规定准入资格、交易方式、经营范围等相关细则。

其次针对特定网络金融行业和产品落实和出台监管办法。明确监管主体、划分监管范围。

最后,对现有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金融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一方面根据对空白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有的规章、条例提升为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3.2制度的完善

3.2.1网络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

建立以“一行三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即充分发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职能,明确监管责任的划分,并配合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形成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网络金融监管体系。

建立网络金融实时监控制度,对金融风险行为早发现早处理,尽可能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消费者的权损风险。

3.2.2网络金融产业制度的完善

一方面,建立网络金融信息公示机制,将网络金融商家的基本活动向消费者开放,实现管理的透明化、权利保护的可见化。

同时,网络金融商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因素,实时专门的管理和审查,形成企业内部的限制机制。并进一步形成行业内部的限制和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将互联网信用体系纳入现有的征信系统之中,并针对其特殊性做出相关特殊调整,实现两者的有机融合。保障金融信用体系在互联网金融中充分发挥作用。

3.2.3救济制度的完善

针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不同权损,建立不同救济机制,完善非诉制度,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具有针对性的重新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和取证责任,提高网络技术部门的能力,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提供技术支持,降低消费者取证难度。

参考文献

[1] 阴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D].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5:5-7.

篇4

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也逐渐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并有进一步发展壮大的强劲势头。网络购物具有成本低、方便快捷的优势,并且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网络购物消费者不能直观的触摸和鉴别商品,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由于我国目前针对网络购物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因此加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网络消费者权益面临的问题

2.1、网络消费侵权

(1)知情权

消费者对于所购商品或服务应当享有知情权。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通过网上宣传、图片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订货,在网上付款,由配送机构送货上门,这样很难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得信息并保证该信息的真实性。

(2)履行和退货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经营者一般都通过物流配送来履行。由于多数消费者都是先付款,后经营者联系物流配送。因此,会发生经营者收到货款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或配送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关于退货,一方面,经营者从自己利益出发,在商品出售后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货,有时甚至直接在格式合同中明文规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货。另一方面,即使同意退货,一般也要消费者自行承担运费以及因退货造成的其他损失。

2.2、安全权

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主要表现在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合法性上。比如:(1)窃取和篡改信息。消费者将个人信息或数据发给销售商时,这些信息可能在传递过程中被窃取。另外还有黑客会侵入计算机系统篡改消费者上网账号、交易账号等,划走消费者资金,导致消费者遭受重大损失。(2)虚假订单。假冒者可能会以消费者名义来订购商品并收到商品,而此时被冒名的消费者却被要求支付货款或退换商品。(3)恶意破坏。入侵者可能向销售商的服务器发送大量虚假订单来进行恶意破坏,从而使消费者不能得到正常服务。(4)电脑病毒侵害等等。

2.3、隐私权

在网络消费者,消费者在经营者预先设置的表格中填写个人信息是购买商品的前提条件,一些网络购物网站在注册过程中也会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基本资料。由于互联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和分类的功能,消费者的信息随时都有可能被收集和扩散的危险。

2.4、格式条款问题

在网络消费时,为了节省时间,格式合同被大量使用。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的隐藏性令消费者忽略了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经营者往往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3、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3.1、完善立法确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

(1)进一步明确细化网络交易参与者的责任

首先,明确网络经营者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比如收取的费用的款项,支付和交付条款,售后服务和担保条款等信息。将网络经营者的权利告知义务法定化,要求经营者在交易完成之前,明确告知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保障商品质量的义务。明确规定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符合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以虚假广告诱惑消费者,不得提供假货、次货等。

再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改交易信息。如果出现擅自更改交易信息的现象,消费者可以享有对交易合同的无条件撤销的权利,或享有恢复被更改事项的权利。

最后,针对交易参与者的责任推诿现象,规定按份额承担责任,若无法证明份额,则平均分担,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在责任的证明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可能负有责任者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此举可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缓解其举证困难的局面。

(2)加强技术平台供应商的责任

对于要从事网络交易的商业网站,工商部门要协同电信部门共同制定出相关管理规定,从资质认证、经营范围、手段、注册场所、风险资金抵押等方面进行规定,建立我国电子商务经营的申请、注册、审批、管理机制,并且针对网络交易的特殊性,采取经营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方式,由管理机构定期在专门网站上公布诚信网络交易的企业或商家名单以及交易风险上限额,充分保证消费者利益免受侵害。

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在网络交易中加强技术平台供应商(网站)的责任,引入先行赔付机制。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直接向网站专业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组织经营者和消费者先进行协商,如不能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则由网站向消费者先进行赔付,同时网站赔付之后享有向经营者或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可参照美国的有关立法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这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作用,成立专门网站,建立消费者在线投诉机制,由消费者协会对违规经营者处以罚款,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更多途径。

(4)确立交易当事人的诚信管理制度

篇5

网上购物是一个通俗的词汇,但是其定义却很模糊。我们把其放在合同法的范畴内进行讨论可以得出,购物是消费合同的一种;而网络购物是通过缔结电子消费合同而完成的买卖行为。进入二十一世纪,消费合同的运营环境发生了巨变;网络的介入给消费合同带来了革新式的冲击。在这样的情形下,消费合同独立出一个新的领域——电子消费合同,即一方消费者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订立的、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的、储存或传递商业贸易信息从而获取消费者需要的生活用品和劳务的一种现代贸易合同。这种新形式的消费合同的背后,是消费者权益与网络大背景的再次冲突,使脆弱的消费者权力保护再次受到挑战。

二、网络购物中的突出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消费者比较关注的权益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欺诈。由于互联网为我们提供了虚拟的空间,网购是在买家和商户无直接见面的情况下完成的,与传统的消费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买家更适应面对面的交易方式,故对网络这种虚拟的交易存在较大的不安全感,难以做到“眼见为实”的效果。

2.商家的信用缺失。现在消费者网上购物,一般以下三种方式:(1)通过访问网站进行交易,即B2C 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也就是B2B交易模式。(3)网络经销商在各类的网站上打广告或通过如E-mail、QQ等主动与消费者联系,发出要约。

调查中,只有15%的被调查者认为第一种模式能使自己的消费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是最安全的,认同度不是很高;同时,41%的受调查者认为,在B2B模式中,他们会认真察看以前买家对商家的评论,调查商家的信用情况,以防遇到“奸商”。在第三种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很难与网上经营者订立正规有效的电子消费合同,整个购物过程的证据效力也是不足以维护消费者权利的。

3.支付工具的选择。当前能选择的支付工具大多属于以下四种:(1)用支付中介付款。(2)选择网上银行支付。(3)选择向商家汇款的方式。(4)货到付款的方式。相关调查中我们了解到96%的买家曾经使用支付中介的方式来支付货款。21%的买家表示有过使用网上银行的方式付款;而极少数的买家表示曾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或有货到付款的经历,他们认为汇款的方式是最容易操作的,因为他们对网络不了解,担心自己网上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安全或者有科技“恐高症”,认为网络支付属于高科技的东西,自己无法适应。

三、完善我国网络消费立法之建议

随着网络购物的迅猛发展,网络所引起的纠纷也随之递增,而我国在网络领域的管理体制远远不足以解决各类已暴露出来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我国目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网络管理进行改进。

1.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法。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确认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为防止网络购物欺诈,杜绝非法信息,必须对网络营运商的资格进行认证,并登记备案。(2)明确网络商店对消费者的一般性法律义务。在网络交易中,网络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以明确责任主体;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发送确认合约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保障买家的支付安全;提供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等。(3)加强防止网络消费欺诈的条款。应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透明度,加强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电子商务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管,从而有效防止网络欺诈的蔓延。

2.完善处理机制。除了从立法角度来加以完善,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建立其他的保障体制。(1)建立民间消费保护组织。一方面可以细化保障领域,如设立保护组织专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合同问题、网络交易问题;另一方面,增加一道保障环节,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2)建立商品测试机构。可以参考德国采用的商品测试机构机制。该机构主要功能是对商品进行社会检验、监督和咨询,通过社会监督和媒介宣传,增强市场透明度,以源头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及时的商户资信公布制度。对每一笔交易通过第三方机构公布双方的评价信息,并作为资信库存在交易主体资料中,通过这种方式,能有效避免更多的商户或消费者受到蒙骗、欺诈,及时保护交易主体的利益。

四、结语

近年来,在我国网络购物所引起的纠纷主要在网络欺诈、交易安全、隐私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制度、管辖权及涉外案件相关问题这几个方面,而现有的民商类法律和其他管理体制面对网络的特殊性往往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使消费者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对此,我国必须建立一部系统的管理体制来规范网络市场,从法律法规、处理机制、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入手,以法为主,以信用为辅,逐步完善网络市场的管理体制,扭转网络购物纠纷扩大趋势,这样才能根本上保障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

篇6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

  1 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1 人身安全问题。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许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伤害。比如从网上购来的食品过期或者变质,购买的家用电器缺乏安全保障。

1.2 财产安全问题。通过网络银行支付货款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有一定的威胁。消费者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在开放网络系统上传递之时,很容易成为众多网络“黑客”的攻击目标。目前多数的消费者不敢网上上传自己的信用卡账号等关键信息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就是担心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这同时也严重制约了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

1.3 隐私权的问题。网络交易中,往往要预先注册,注册过程中消费者被要求输入个人基本资料,而注册的个人资料往往被提供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收集,而交给第三人非法使用。

1.4 合同的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商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此物而交付彼物),售后服务难以保证。

1.5 交易对象认定的模糊性。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不知道网站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对方主体到底是谁根本不清楚。

1.6 虚假信息。在网络交易中一切都变为虚拟的,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条件下,只能通过网站的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或者服务,这就为经营者为了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而夸大其词的、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1.7 对交易行为进行抵赖的风险。当贸易一方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之时,否认电子交易行为,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

1.8 伪造、篡改、窃听消费者的信息。电子的交易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他人非法修改、删除、窃听或重改,这样就使信息失去了真实性、完整性和机密性。

1.9 我们经常遇到的网络“黑客”,电脑病毒问题。

1.10 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系何人,或者因网络经营者身处异地而无法或不便主张赔偿请求。再加上网络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致使消费者投诉无门或者因不确定性和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救济。

上述的诸多问题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许多困难。比如证据取证困难,即举证问题。首先,寻找对方主体,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是何人,也不知道找谁请求赔偿,商家一般都是虚拟名字。其次,证据保留以及证据固定。消费者往往不保留订货单打印件、发票、订货凭证等有效证据。在追索赔偿之前也不注重证据的固定工作,比如对有关网络证据进行公证。当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时候,对方可能已经把相关资料删掉了或者修改了。

2 面临这些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网络购物中防止受骗上当,应该警惕以下方面

2.1 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可查看卖方的信用度和交易量,选择信用度高、交易量大的进行交易就比较安全,还可参考其他买家购物后的评价。尤其对声称是境外的网站更要提高警惕,有条件的可以查询该网站的经营资质。

2.2 商品信息详细了解,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消费者要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用途、性能、等级、使用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等。例如,消费者在网上买手提电脑,或者家用电器,或酒类等食品,都必须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2.3 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最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

2.4 低价行为。不要轻易购买低于市场价特别多的商品,因为这很有可能是卖家以低价吸引消费者购买,提供的商品往往与宣传不符,甚至只收钱不发货。最好选择自己居住所在地的网站,对比较生疏的网站要有充分防范措施。

3 为此,我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3.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3.2 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3 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篇7

    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由于受到网络的虚拟性、消费信息的弥散、消费者与经营者非对称信息状态在网络交易时代愈演愈烈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这主要表现在:

1、 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充分保障

    消费者网络购物凭借虚拟网络上给出的信息对货物进行选择。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不可能实地查验货物,只能通过商家在网上的商品描述和照片获取有关商品信息。这就使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可能性增大。部分商家常常通过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提供虚假价格等不真实的陈述,诱使消费者做出不恰当、不合理的选择,导致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2、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得难以充分保障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要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完成交易。其中,可能出现商家的欺诈行为,即钱汇入对方帐户后,商家并不发货而卷款潜逃。同时,网上欺诈行为层出不穷,如虚假卖家、虚假网站骗取客户的预付款或定金,许诺无风险投资的诈骗等等,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信任。

3、 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充分保障

  为了增强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基本上所有的交易网站都要求进行交易的用户在注册时使用真实的姓名、电话等相关个人信息。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内容,对商家缺乏必要的约束,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常被恶意泄漏。

4、 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难以顺利得到实现

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一是难以找到侵权方。网络经营者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和网络名称,而这些网站往往没有实行实名制审查,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二是侵权证据难以掌握。由于网络的技术性特征,网络信息都表现为数据。而数据信息的无形性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联难以确定。三是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网络交易往往涉及多个环节,而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影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二、 维护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1、 制定规范网上经营的市场准入性政策和法规

为了便于消费者核实销售者的身份和其所的信息的真实性,政府应当完善网络市场准入机制,对网上商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登记许可制,对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内容等项目方面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网店给予颁发电子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除记载营业执照通常内容外,还要注明网站域名、IP地址等事项,使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有足够的证据对抗经营者。同时,认证中心还应提供担保服务,可以保证在商家不履行义务时,认证中心先予以赔偿,再向商家代为求偿。从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最终得以实现。

2、 建立并建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

网络经济是一种更为开放与灵活的经济模式,开放与灵活带来更大的市场与更多的商机的同时,也必然带来更高的风险。而面对种种风险与不确定因素,显然光靠商人的自觉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我们建立健全网上信用体系,并在网络社会中尽快建立个人数据安全保障体系、经营者信用保障机制以及网络支付安全系统三大安全保障体系,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在完善的信用体系基础上。同时,可建立网上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事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商业机构进行信誉等级评定,这是防止商业机构否认交易、怠于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对于商业机构的欺诈行为或者不恰当行为起到惩戒和预防作用。

3、加强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立法

我国可以参照国际组织以及一些国家的做法,确立一些个人资料的保护原则,来加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如限制的原则(即经本人同意以合法、公正的手段于适用场所收集)、目的明确公开的原则、限制利用的原则(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做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安全保护的原则、个人参与的原则等。同时,可以参考国际相关立法如OECD1990年《保护隐私和跨界个人资料指南》、欧盟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世界互联网大会通过的保护隐私技术,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4、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实现全国消协联动机制

消费者协会可建立在线投诉中心,成立网上监督、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网上调解、网上索赔和处罚的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处理因网上购物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将消费者的投诉转发到各地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处理,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再将处理结果反馈到网上投诉中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5、 培养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意识

一是消费者要培养和加强自我防范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二是消费者要选择安全可靠的支付手段,并注意留存支付证据,以备纠纷时使用。在支付方式的使用上,如果可以选择,尽量选货到付款方式,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交易安全。三是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要注意保存电子交易证据以防以后发生纠纷,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或受到诈骗要及时向工商机关、消协和公安机关反映,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 总结

面对网络购物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我们应当加强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研究,促进我国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加快网络消费市场良性发展,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篇8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篇9

网络购物又称网上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并不等于电子商务。

第一,在购物形式上,网络购物更加方便

利用网络购物,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并且商品信息一目了然,还可以用很短的时间浏览很多的商铺,甚至是国外的,大大节省了时间

第二,在购物成本上,网络购物成本更低

网络消费者,只要打开网页,搜索购物网站,就可以在网站上挑选购买自己所需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这一购物过程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还可以直接由卖家送货到门

第三,在购物种类上,网络购物范围更加广泛

传统的购物标的只是针对有体物,而网上购物的标的不仅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服务、信息、数字等无体物,这就使得网络购物的范围较传统购物的范围更加广泛。

第四,在合同形式上,传统购物更加平等

网络购物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大多是商家先前就制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第五,在交易形式上,网络购物更加透明

消费者在浏览购买商品之前可以参照网络平台上提供的按销量、信用度或者最受消费者喜爱的分类进行商品或者店铺的检索,也可以参考网店的信用指数和其他消费者对此商品的评价进行购买,以买到适合自己心意的商品。在交易成功并收到商品后,还可以在网店上进行评价,发表自己的意见,为以后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提供参考意见,增加了互动性,使得网上购物更透明,信息更公开。

二、我国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还专门针对于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屈指可数,但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以看出,对于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地方立法机关和学界已经在进行积极有益的尝试和研究,并将逐步纳入实践。目前来说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审判中适用法律的混乱

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网购所制定的法律,所以网购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但从网购的角度出发仔细分析后便会发现:这些法律在层次上不分明,存在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例如网购中,《消法》可否能作为特殊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的问题。司法机关在裁判与网络购物相关的案件时,实际上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在实体上,没有识别消费关系的操作方法;在程序上,没有识别消费关系的过程。

第二,救济有限,维权意识不高

消费者维权意识缺失也是造成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原因。在网购中,绝少消费者会关注网站的政策信息,以淘宝为例,消费者注册时便会有注册协议,大多数消费者急于完成注册流程,并不经过仔细阅读便直接勾选同意,忽略掉在以后的在线使用过程中自己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这样缺失的自我保护意识就导致了很少有消费者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处于怎样的状态,自己对与个人信息有什么权利,网站应该对哪些个人信息受到的侵害负责、经营者或者网络平台者等应对自己的隐私提供哪些保护及承担哪些责任等等。可能只有到了自己的权利遭受了实质伤害的时候才恍然。另外,消费者缺乏联合的共同利益驱动性,即便存在消费者协会之类的组织,多数消费者仍然缺乏参与或行使权力进行自我保护的积极性。

第三,分工不清,监管不力

权责分明似乎有点老生常谈,但确实是实践中的难题。部门规章、意见繁杂,但有效可操作并能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的屈指可数。从上述罗列的规章制度可看出,包括税务部门、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等纷纷提出了与网购相关的部门规章,可看出各个部门意识到了网络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开始关注,但是规定的散乱也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可以监管的部门越多,一旦各个部门互相推诿,反而容易造成监管空白。

三、完善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思考

(一)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

1.防范网络欺诈。防范网络欺诈最好的方式就是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对事前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建议:第一,建立网络购物领域内的网络实名制。不仅对网络经营者,还应对消费者要求实名注册,这样就会使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银行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真实信息进行潜在的保护,加强网络购物中双方的互相信任,有利于建立起更好的网络环境。第二,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真实,这样交易纠纷产生后就可以给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信息。第三,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第四,完善法律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的规定,解决预付式消费难题,防范网络欺诈。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除了货到付款外,其他大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在法律规定中应将这种预付式消费加以规定和完善。

2.消费者的知情权受保护。建立完善的网络购物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害。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明确在网络交易相关信息披露方面,要适用经营信息以公开为根本、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不仅使消费者在购物之初就能真实的了解网络卖家的真实信息,以参考是否购买该网店的商品,还能在纠纷产生之后尽快联系到网络卖家解决问题,即便是无法和网络卖家合理解决,也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得到网络卖家的基本信息,方便消费者维权。第二,制定相关法律时要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内容。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包括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营业地、商品或服务的有关内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方式、邮递费用、披露方式等信息,对这些内容都要做具体的规定。第三,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对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及披露要求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制定相关法律对网络上的广告加以规制。网络消费者主要是通过网络上的广告来关注某家店里的商品或服务,所以说网络上的广告是网络经营者宣传自家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手段。网络广告又以其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监管难度大等原因,使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虚假广告的影响,从而侵害消费者权益。制定相关法律对网络上的广告加以规制,可以有效地防范虚假广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3.网络支付安全保障。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资金代收代付的中介,有效地解决了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大瓶颈――网上支付的信用与安全问题,从而促进了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但是,在促进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因此,全面构建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制度,会很好的解决网络安全支付问题。

(二)违约或解约情况下的消费者保护

1.网络购物特殊反悔权的适用。网络购物在违约或解约情况下发生的纠纷大都是由于退换货引起的。因此通过法律完善无理由退货的相关制度会大大减少违约解约情况下的纠纷。并且在网络环境中,很多消费者是被限时抢购、低价秒杀、换季打折等网络宣传与网络广告所吸引而进行的冲动购物,网络购物特殊反悔权的适用可以减少消费者冲动购物所带来的损失。2014年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其中亮点之一,就是赋予网络购物消费者特殊反悔权,但在众多电商平台的规定中可以发现,这个“反悔权”并不太好用。很多网站擅自定义不可退货的“特殊商品”,有些甚至还规定部分商品“非质量问题不能退换货”。还有多个网站自行增加了多种不能无理由退换货的“其他商品”,包括购买数量颇高的母婴商品、美妆个护用品、手表配饰等。我国的无理由退货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但因为与之配套的程序规定相对欠缺,导致其在实践应用中难以有效进行。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七天之内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并没有规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经营者的具体义务责任,也没有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具体明确的处罚措施,这就为网络经营者和运营商规避这一责任提供了空间。许多商家趁机对无条件退换货设置前提条件,让这一本来具有积极立法意义的规定失去其立法本意。根据我国国情,明确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具体的期限,尽量穷尽需要除外的商品,利用配套规定加以细化,规定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应负的责任,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还要兼顾网络消费者和网络经营者双方的利益,充分考虑当下我国消费领域的现实,遏制不良消费行为,以期后悔权可以很好的应用于实践中,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我国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原来的两倍提高到三倍,使惩罚性赔偿更进一步实现了其应有的价值取向,即惩为本,赔为用。但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能简单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行为大小可能不尽相同,被告的经济实力也不完全一样,以及被告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认识程度也可能不同,被告是否对此种侵权行为进行隐瞒等情况都存在差异。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相关做法并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各地经济的发展水平来制定考量因素,使其既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又起到对侵权者的威慑作用。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

篇10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

1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1人身安全问题。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许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伤害。比如从网上购来的食品过期或者变质,购买的家用电器缺乏安全保障。

1.2财产安全问题。通过网络银行支付货款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有一定的威胁。消费者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在开放网络系统上传递之时,很容易成为众多网络“黑客”的攻击目标。目前多数的消费者不敢网上上传自己的信用卡账号等关键信息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就是担心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这同时也严重制约了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

1.3隐私权的问题。网络交易中,往往要预先注册,注册过程中消费者被要求输入个人基本资料,而注册的个人资料往往被提供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收集,而交给第三人非法使用。

1.4合同的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商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此物而交付彼物),售后服务难以保证。

1.5交易对象认定的模糊性。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不知道网站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对方主体到底是谁根本不清楚。

1.6虚假信息。在网络交易中一切都变为虚拟的,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条件下,只能通过网站的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或者服务,这就为经营者为了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而夸大其词的、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1.7对交易行为进行抵赖的风险。当贸易一方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之时,否认电子交易行为,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

1.8伪造、篡改、窃听消费者的信息。电子的交易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他人非法修改、删除、窃听或重改,这样就使信息失去了真实性、完整性和机密性。

1.9我们经常遇到的网络“黑客”,电脑病毒问题。

1.10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系何人,或者因网络经营者身处异地而无法或不便主张赔偿请求。再加上网络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致使消费者投诉无门或者因不确定性和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救济。

上述的诸多问题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许多困难。比如证据取证困难,即举证问题。首先,寻找对方主体,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是何人,也不知道找谁请求赔偿,商家一般都是虚拟名字。其次,证据保留以及证据固定。消费者往往不保留订货单打印件、发票、订货凭证等有效证据。在追索赔偿之前也不注重证据的固定工作,比如对有关网络证据进行公证。当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时候,对方可能已经把相关资料删掉了或者修改了。

2面临这些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网络购物中防止受骗上当,应该警惕以下方面

2.1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可查看卖方的信用度和交易量,选择信用度高、交易量大的进行交易就比较安全,还可参考其他买家购物后的评价。尤其对声称是境外的网站更要提高警惕,有条件的可以查询该网站的经营资质。

2.2商品信息详细了解,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消费者要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用途、性能、等级、使用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等。例如,消费者在网上买手提电脑,或者家用电器,或酒类等食品,都必须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2.3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最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

2.4低价行为。不要轻易购买低于市场价特别多的商品,因为这很有可能是卖家以低价吸引消费者购买,提供的商品往往与宣传不符,甚至只收钱不发货。最好选择自己居住所在地的网站,对比较生疏的网站要有充分防范措施。

3为此,我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3.1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3.2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3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柳经纬主编.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篇11

1.1 网络团购的含义

"网络团购,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将此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渠道将有相同购买意向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向厂商进行大宗购买的行为。"①2010年始,网络团购消费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因其折扣大、便捷,在中国的网络消费中占据了强有力的地位。据2011年9月报告显示:9月全国团购网销售总额达20.51亿元,环比增长9.86%,首次突破20亿元。

1.2 团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主体引发的,根据法律主体在团购活动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三类:消费者,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三类主体的不同组合形成了形式各样的团购方式,进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一,网络团购中只有消费者与特约商家参与时,又有两种不同的消费模式:一种是消费者自发组织向商家购买产品或服务,组织者同时也是消费者,通过网络将其他单个消费者联合起来,以群体为单位购买,从而得到更多优惠;另一种是特约商家网络团购信息,以组织者和销售者的双重身份参与到团购中来,当购买者达到最低人数时可以按团购价购买。这两种情形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是一种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家按照约定收取价款后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发生纠纷可以按照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解决。

其次,当有专业团购组织参与时,团购网站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寻求商家,商家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因此,可以认定团购组织、商家、消费者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专业团购组织的介入使团购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复杂,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异常棘手。

2. 我国网络团购的现状分析

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凭借其简便、快捷、低价的优势风靡一时,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但随着网络团购在各个领域的渗透,一些问题和纠纷也随之而来。

2.1 团购模式同质化严重,组织运作不规范,市场混乱

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团购网站的数量不胜枚举,大多数的网站在相互复制与模仿中产生发展。参与团购网的商家参差不齐;很多网站也大同小异,消费者一不小心就会产生错误认识;几乎没有一家网站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变动图示,使消费者不能直观的了解从中享受的折扣。而造成这些不良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业的准入门槛过低,据悉,创办一个团购网站的成本仅为2万元。

2.2 团购欺诈现象众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团购中的欺诈,是指组团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或厂商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团购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互联网具有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为电子商务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正是这些特点造成难以对电子商务进行有效监管使得网络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容易滋生虚假网络广告这种新型网上欺诈行为。"②由于网购自身的局限性,消费者看不到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些网站利用这一点虚假信息,其描述与实际产品或服务相去甚远,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网上欺诈已成为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最为严重的现象之一"。 ③

2.3 大量使用免责条款,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难以实现。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要先注册该网站,要注册成功首先要同意该网站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包含了很多的限制性条款和免责条款,使消费者处于劣势,一旦发生纠纷,网站便引用合同进行抗辩,使消费者难以获得公平的利益。

2.4 财产权和隐私权受到一定程度威胁

消费者注册团购网站必须填写个人信息,服务类团购需要手机号码接收,网购类需要填写邮寄地址和手机号码。"对于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很多网站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甚至为了扩大销售额,一些网站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数据库,有的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谋取经济利益。"④消费者会经常接收到一些杂乱信息。而且,网络团购中的网银支付安保措施不完善,消费者的网银账户会受到黑客的攻击,财产安全受到很大威胁。

2.5 产品质量无保障,售后服务不完善。

产品的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以及光洁度、造型、色泽、包装等没有保障,有的商家甚至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目前,网络团购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三包"很难实现,售后服务不到位已严重制约了团购消费的扩展,使很大一部分消费者对团购失去了信心。

3. 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救济途径

解决上述问题,要从国家、团购网站和商家、消费者这几个方面入手:

3.1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网络团购行为

第一,健全该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准入门槛太低,导致行业素质良莠不齐。相关部门应联合出台一个系统性的管理办法,团购网站在注册登记时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住址、办公地址、网站服务类型等信息。在网站经营过程中,政府通过信用评级的方式对网站进行严格监管,付款后未收到商品的消费者可以投诉。

第二,规定七天未消费无理由退款制度。针对消费者"三包"难的问题,可以借鉴法国消费者购物反悔机制。"在法国,消费者在定货之后七天之内可以反悔,可以不要这个货。"⑤我国淘宝网实行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学习。

第三,工商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到投诉时,如果消费者能够提供权益遭受侵害的证据,工商部门应立即检查团购网站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家,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二)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要严格遵守法律,执行相关规定

第一,团购网站要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对消费者负责。网站要审查特约商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核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所描述的相符,若不符及时要求对方改正。此外,团购网站要督促商家履行合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网站应积极配合消费者调查取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网站形象,提高竞争力。

第二,商家必须遵守网络团购方面的有关规定,如实描述产品规格、质量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纠纷时,如果确属商家过错,应及时履行赔偿责任。

(三)网络有风险,团购需谨慎,消费者要谨慎团购,加强法律意识,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

首先,选择诚信度高、信誉好的团购网站。有些诚信度不高、信誉不好的团购网站根本无法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而且,这些网站没有较好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

其次,消费者要保存消费证据,比如保留消费短信,这样,发生纠纷时能有理有据。订单前一定要认真阅读相关协议,避免欺诈。

最后,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现纠纷时,可以先与网络团购站或者商家协商和解,不能抱着花钱买教训的想法让不法商家谋取非法利益,不能达成调解时,应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进行诉讼。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的深入发展,网络团购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将得到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健康有序的发展,团购网站和特约商家的不法行为也会得到规范,消费者将在网络团购中获得利益。

参考文献:

①施娜,《团购认证,真的有用吗?》,载《观察与思考》,2010(12)。

②余楠,徐秀龙,《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7(5)。

篇12

(一)网络跨境代购类型

网络跨境代购是指代购商帮助国内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寄回或带回国内,并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新型商务模式。近年来由于人民币购买力不断提升、海外商品的物美价廉以及淘宝网等第三方平台的出现,网络跨境代购日益受到消费者青睐,尤其对于化妆品、奶粉、服饰箱包等境外商品更是存在广阔的市场需求。

网络跨境代购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熟人式微商代购,二是经营式电商代购。前者主要指代购者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代购信息,消费者提出代购商品的名称和数量,双方进一步磋商,完成口头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此种代购形式交易量有限,交易双方往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宜用熟人社会规则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故本文不再多加讨论。

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的代购,包括美国购物网等专业性跨境代购网站和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私人或企业经营的小型代购网店。该种代购模式又可细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两种类型。现货代购是指代购者已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可随时向消费者发送该货物。此种交易模式较为简单,商品的挑选、货款的支付、货物的配送等一系列交易行为完全在境内完成。非现货代购是在代购者未实际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开展的代购行为,代购商一般在网络平台上可代购的商品广告,对商品价格、代购费用等信息做出说明,在消费者付款后按照其指示从境外卖家处代购海外商品。实务中代购商为避免货物积压、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往往采取非现货代购的交易模式。交易对象的非现货性导致消费者时常在并未切实充分了解代购商品信息的情况下做出消费选择,交易主体的涉外性引发管辖权认定、准据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救济成本。

(二)网络跨境代购法律关系

现货代购中由于代购商已实际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品一直处于代购商支配控制之下,故该交易应视为代购商借助第三方交易平成的一种商品二次买卖,代购商与消费者之间构成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非现货代购中,代购商基于消费者的委托合同享有权。完成代购行为是其处理受托事务的表现,代购商实际提供一种劳务服务,消费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代购商根据消费者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代购商品,而不向商品实际销售者表明自己的人身份,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代购商,间接归属于消费者。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符合隐名的构成要件。故代购商与销费者之间构成隐名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代购商与实际销售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此外,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新兴事物,如何界定其法律地位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认识到第三方交易平台与传统市场交易中“展位出租者”、“柜台出租者”等存在的相似之处,另一方面基于网络交易空间的虚拟性和新技术性,立法中必须充分考虑其自身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仍应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自治性规范加强研究。

二、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一)安全保障权易受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受经济利益驱动,部分商家以代购为名号,采取将假货邮寄海外,继而转运回国的方式公然销售假货,通过“蚂蚁搬家”式转运避开海关检查。代购商品中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和人体安全密切相关,假货充斥代购市场使得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此外,网络交易涉及多方主体,支付系统中消费者个人账户的信息保护问题、物流系统中交易商品的安全送达问题,以及一旦出现纠纷以谁为被告,这些都使得消费者财产安全保护受到挑战。

(二)知情权易受侵害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时常处于不利地位,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得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特征进一步加剧。传统交易中消费者通过对购买商品的实际触摸和感知以及与经营者的面对面交流做出交易判断和选择。网络代购中由于交易的虚拟性和产品的非现货性,消费者与代购商不能实现当面沟通,只能凭借代购商的商业广告和产品文字图片介绍做出判断。代购商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夸大产品功效、隐瞒不利信息,进而诱导消费者在未充分了解代购商品的情况下做出非理易选择。加之代购商品的新颖性,国内极少有相同商品的销售专柜,消费者很难通过产品比对的方式了解优质商品特征,代购商的“支持国内专柜验货”大都流于噱头。许多消费者对代购商品充满期待,购得却是仿冒品、残次品,与代购商前期描述大相径庭。网络欺诈屡见不鲜,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极大侵害。构建完善代购商信息披露制度,弥合代购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增强代购消费者交易信心的必然要求。

(三)隐私权易受侵害

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应界定为网络交易过程中未经明确声明许可,所有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侵犯和利用的权利。与传统交易不同,网络代购商基于确认消费者身份、保存交易记录、提供货运服务等原因收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由于代购商保密措施不充分导致消费者信息泄露,以及经济利益驱使下收集、利用、转卖消费者个人消息,实践中消费者注册信息被窃取、接收大量垃圾邮件、收到广告推销电话等现象频发,消费者隐私安全受到很大威胁。

《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均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名誉的层面,未能回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时代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范围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从而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这些问题仍然属于司法实务中的模糊地带,消费者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权利救济。

(四)获得赔偿权易受侵害

获得赔偿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救济性权利,网络跨境代购中消费者救济权益行使遭遇新障碍。其一,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引发取证困难。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时常缺乏证据保存意识,加之部分代购商提供虚假购物小票,不能作为合法交易凭证。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易被代购商异化处理。第二,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使得法律责任确定明确。网络跨境代购交易模式较为复杂,电子认证环节、支付货款环节、代购商品环节、物流运输环节都存在着交易风险,一旦出现问题容易引发各方主体推诿扯皮,以谁为被告难以确定,加之合同的相对性特征使得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权。第三,法律纠纷的涉外性加大救济成本。海外代购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旦纠纷出现提起司法救济,如何认定管辖权、如何确定准据法、如何确保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实务中许多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使得消费者维权成本进一步增加。

三、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统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中。基于新法出台的高成本性、长周期性以及保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稳定性等考虑,笔者认为针对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宜再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而应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以统筹和完善。比如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做出专门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经营者严禁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期待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从而为消费者的隐私安全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更为全面的法理支持。再如针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强制性法定义务,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提出了推荐性技术规范,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何协调,相关部门协同执法如何展开,这些问题尚待明确。

(二)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应该看到,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网络代购市场长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从而诱发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频发。针对网络代购市场的新型特征,构建工商行政部门牵头、多部门协调参与的有效监管机制刻不容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实体交易市场和虚拟交易市场并重意识,加大网络代购市场监管力度,充实监管队伍、增加资金投入、完善科技保障。加强内部业务培训、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针对网络代购市场新特点落实有效监管。及时出台相应的监管标准和配套办法,构建全国联动、信息共享的内部网络体系,实现网络交易市场的动态监管、即时监管、全程监管。最后,处理好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分工与合作。工商行政部门作为最重要的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机关,承担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网络代购商的市场准入资格、信息披露义务、市场交易行为等主要监管责任。代购商品的出入境管理和质量管理涉及海关、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而有关网络技术性问题、商事行为指导问题则需要工信部门、商务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在部门立法、行政执法过程中都需处理好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实现一元主导、多元共治、有效监管。

(三)发挥交易平台自治功能

“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兴起是网络跨境代购行业得以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同样有赖于交易平台自治的充分发挥。《淘宝规则》等行业自治性规范立足于网络交易现实特征,对网店经营者的约束更为直接和紧密,可以有效弥合法律规范与行政监管的空白地带。实务中网店经营者实名审查、消费者信用评价、淘宝网购物先行赔付等行业自治制度运行效果良好,“淘宝社区”、“淘宝小二”等平台机制对代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咨询和维护作用显著。一方面,应充分尊重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自治功能,协调处理好法律强制性规范与行业自治性规范二者关系。譬如在线纠纷调解提供、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落实都有赖交易平台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代购商信息披露不充分、代购商品虚假广告充斥交易平台等现实问题,一定时期内第三方平台中合法、诚信的交易秩序构建离不开国家机关的适度干预。

(四)建立ODR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司法运作中强烈的公权力属性使之难以为跨境网络代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救济。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在线纠纷调解和在线仲裁,其作为网络科技与ADR的结合产物,具有充分尊重双方意愿、审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征,更为适应跨境网络交易纠纷处理需求。我国专门提供ODR

服务的网站目前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和中国争端在线解决网,ODR机制发展较为缓慢,很难应对实务中的大量纠纷。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多数民众对于ODR机制选择缺乏信心。考虑我国实际情况,ODR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国家介入。一方面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赋予ODR网站在我国纠纷解决谱系中的地位,明确界定相应案件的管辖权与执行权。另一方面通过资金投入、编制划拨、人员配置等方式间接参与ODR网站创立与经营。同时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待ODR机制在我国运作成熟之后国家公权力逐步淡出,以期充分发挥ODR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

[参考文献]

[1]程楚.《论网络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5(2).

[2]范筱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2(4).

篇13

(一)网购的概念

互联网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我们的生活中开始出现一个新兴的词语那就是网购。网购即网上购物,就是消费者通过网络的方式选购所需要的商品,并通过网络媒介实现商品的流通。

(二)网购的特点

1、网购人数众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我国网民的人数也开始增多,网购开始在人们生活中流行起来,目前我国网上购物的消费人数已经达到几亿人,所创造的财富收入也已达数十亿。网上购物凭借其自身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选择,网购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面对逐年上升的网购投诉,如何为消费者创造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已经达到刻不容缓的地步。

2、网购不受时间地域限制

网上购物相比传统购物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突破了原有的时空界限,网购使得交易可以随时随地发生,消费者也可以尽享随时购物带来的乐趣。但是消费者在面对参差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消费者只能通过网页提供的图片和文字得到商品信息,单纯依靠消费者的肉眼来判断商品的质量存在一定的风险。

2 我国网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1、我国关于网购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

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网购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不能保证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具体针对消费者网购中保护的相关部门和人员,结果造成维权也只是仅仅停留投诉阶段,并没与得到实质性的解决,这不但打击到消费者的信心使得消费者不进行维权并放任不管的心理出现。如果没有监管机构出现并进行网购市场的管理,单靠市场本身来管理、调节的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得不到保障的。

2、网站本身缺乏有效的管理规范

网站本身作为平台的提供者、经营者,并没有制定出合理有效的管理规范,还有就是网站自己本身作为参与者也作为监督者,并不能站在一个绝对公平的角度来处理纠纷。网站对平台上各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的质量、真伪没能进行有效的管理。这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仅靠网页中提供的图片、文字信息以及买家评价来购买商品,并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商品信息,使得消费者很难正确的做出判断,这就可能出现商家欺诈消费者、以次充好的情况出现,使得许多假冒伪劣商品混迹在各个购物网站中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

(二)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

1、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由于网购本身的特殊性,消费者无法亲眼见到实物。对于消费者来说,对于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通过销售者在网上提供的文字、图片信息或者是其他买家的评价。而实际上的商品是怎么样,只有收到货物才知道。经营者通过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的手段使消费者很难辨别出真假,着本身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若消费者因此购买了这些假冒伪劣产品,严重的还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2]。

2、侵害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权利

由于在网上购物中,不仅销售的地域涉及全各个地方,而且消费者也遍布全国各个地方。但是面对如此庞大的售后群体,网站提供的售后服务并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及经营者自己所承诺的标准,因此绝大多数消费者在网购后其售后服务得不到实现。像是对于一些电子产品来说,通过修理或更换零件后还可以正常使用,如果没有售后服务作保障那么消费者购买电子产品时就会面临巨大风险,导致其售后服务权利得不到实现。

(三)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救济

当网购发生纠纷消费者第一时间肯定是找网站和经营者来解决问题,由于现阶段网站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客户服务,不是打不通电话就是推诿不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如果消费者想通过退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存在消费者自身贴补运费的情况,不仅费时还费力。还有就是由于网站门槛较低绝大多数经营者都没有进行实名认证,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过期等的产品时根本找不到真正经营者。投诉无门也是网购纠纷的一大问题,没有确切的监管部门使得网购在监管方面存在一定的空白面。而且对消费者来说投诉的成本过高,网站上购买的物品一般比较便宜,如果投诉成本过高绝大多数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

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网购中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网购市场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并不能解决网购出现的各种纠纷。出台的法律法规虽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商品、服务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细化了经营者在网购中各个方面的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维护。但对于网购来说,它的组成一方面是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还有一方面是物流公司提供的配送,虽然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但是关于快递方面的管理还需加强。对于消费者来说网购发生的纠纷除了在网购过程中还有一部分发生在送货过程中,如快件丢失、运输途中损毁、久拖不派件等问题,因此对快递配送管理的加强也是我们值得考虑的问题,如果只停留在经营者而忽视物流方面并不能真正解决网购出现的纠纷。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消费者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维护,因此我们应该在源头上就解决消费者的实际问题,网站和经营者应该在纠纷出现的时候便及时给与消费者保护,网站平台和经营者应该设立有效的客服端来解决纠纷。还有就是政府应该设立专门的部门来解决消费者投诉问题,否则消费者投诉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相关部门应该落实自身的责任和义务。

(二)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

对于网络购物,相关部门的监督不够、力度不强、责任不明确,导致纠纷出现时消费者投诉无门。所以想要引导网站市场合理发展,最应该细化相关部门的责任,分配确定各个部门的义务。除此之外,还应该保证执法的有效实施,对于那些虚假广告,出售伪劣产品的商家要进行严厉惩处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还有就是要建立好管理者、经营者、提供者三者之间的桥梁关系,给经营者建立一个真实的信用记录档案,发生纠纷后相关部门便能及时处理并予以记录,有了这样的记录不仅消费者购买时可以有选择还能给与经营者一定的威慑和警示。[3]如果不建立三方联系,那么所谓的监督管理只是形同虚设,对于经营者来说设定的义务和责任根本得不到监督和管理,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所以要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增强消费者的购物信心,实现网购市场的良性发展。

4 结语

网购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只有解决这些矛盾才能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符合现在社会追求高品质、服务的消费者所追求的。

参考文献

[1]曹云倩.浅谈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21).

[2]徐玉洁,于晓琳.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法制博览,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