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二、要切实加强企业法律法规学习教育。一是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二是要加强对《公司法》、《合同法》等重点法律法规和岗位适用性、禁止性法律法规的强化学习,切实提高履职能力。三是要进一步健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立普法责任制,形成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负总责,其他部室和各子公司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的法律宣传教育制度,做到普法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要求、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提升公司员工法律意识和学法热情。四是要夯实普法教育的文化基础。要将日常普法与关键时点普法相结合,充分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篇2
(一)跨国公司可能侵害东道国利益
跨国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同样有着追求经济利益的强烈渴求,或者说,资本在国际间流动,本身就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的,而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正是以跨国公司为主要载体的。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发展中国家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损害东道国利益的方式,满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发展中国家环境法制不完善,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实现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C平台附近海域发现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给予的解释是,在其进行注水作业时,对油藏层施压激活了天然断层,导致原油从断层裂缝中溢出来。2011年11月,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结论,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此外,跨国公司通过国际经济合作或经营的途径,将污染密集型产业,特别是发达国家已淘汰的技术、设备、生产工艺、产品、危险废物等,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更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属于东道国国内事务
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经营后,往往采取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入东道国,此时跨国公司的在东道国的经营机构应接受东道国的管辖与规制,这是经济主权的体现。因此,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制,本身就属于东道国的国内事务,跨国公司不会由于其跨国身份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例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侵犯雇员正当工作权利或其生命健康、对东道国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时,东道国应通过本国的执法机制,纠正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实现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
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对象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在于避税行为、商业贿赂、并购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等方面。
(一)避税行为
跨国公司能够利用其跨国身份轻易地实现避税,从而侵害了东道国政府的税收权益。当前跨国公司的避税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现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价格避税,利用关联企业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买卖和转让避税,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劳务避税。
避税行为严格来说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是避税行为是避税人利用税法漏洞,实现减轻或减除税负的目的,其直接的结果是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使东道国利用外资的代价增高,破坏了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甚至会形成国内公司仿效。东道国和跨国公司之间所开展的避税与反避税博弈,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东道国政府完全有权通过完善法律、强化税收执法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反避税。
(二)商业贿赂
篇3
上市公司是法人组织,法人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营利,而上市公司进行慈善捐赠,一方面可以起到广告效应,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信誉。Levy和Shatto(1979)通过实证分析发现,企业捐赠与后期的广告支出成负相关。Fry,L.F.(1982)也进一步分析指出广告费与公司捐赠是形成公司声誉的互补性投入。再拿国内的事例来说,最有说服力的莫过于王老吉公司。汶川地震中王老吉公司因为在第一时间积极捐赠,引发了消费者购买王老吉饮料的热潮,导致一时间各大超市王老吉饮料的缺货,这一举动在拓展销售市场的同时也大大提升了公司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慈善捐赠还可以为公司带来很多长远利益,比如伤害保险,减少经营的不确定性、获得维持市场的权力、提高吸引、激励和保留员工的能力等。
二、上市公司慈善捐赠的矛盾体现
(一)上市公司慈善捐赠中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利益的矛盾
上市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是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上市公司的慈善捐赠是要耗费很大成本的,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成本,对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很大的消耗。虽然公司有可能因为慈善捐赠行为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不确定的,很大风险的,因此上市公司慈善捐赠行为中需要协调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利益的矛盾。
(二)上市公司慈善捐赠中董事与股东的矛盾
上市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是上市公司的权利主体。享有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而董事会只是公司的机构,其权利来自股东的授权,因此其只能在股东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因此上市公司的慈善捐赠决定应由谁做出,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就会难以厘清董事和股东之间的权限,就难免会发生越权行为,产生矛盾。
三、上市公司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制
(一)上市公司慈善捐赠决定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要解决以上矛盾,就必须对上市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而最为重要的就是慈善捐赠的决定应由谁做出―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上世纪末,美国在司法判例中确立了约束公司慈善捐赠的“合理性”标准。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确定的“合理性”标准,最早是在美国司法判例中确立。“美国1990年发生的Sullivanv・Hammer中,法院认为公司确立为慈善捐赠的标准,是以其数额是否合理为度。所谓‘合理’数额,其实为一不确定概念,论者有谓在决定合理的捐赠额度时,应考量公司财务状况,以及与‘公司利益’具备一定的合理关系,而决定之。”但“合理性”标准是在公司履行企业公民义务的理论背景下提出的,目的是平衡股东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冲突。而现代公司的战略性慈善捐赠,通过公益活动,促进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这种决策的商业性决定了董事应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妥当性判断应引入经营判断规则。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判断标准都有其局限性,若直接规定由股东会决定,诚然保障了股东的权益,但股东会是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肯定更为了解,在经营管理方面也更为专业。但是,若规定由董事会享有决定权,那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的机构很有可能会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样股东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所以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的慈善捐赠决定主体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可以由股东大会自由裁量,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是由股东大会决定还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这样若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不适合以后的实际情况,就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来解决问题。若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那就要修订法律,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上市公司慈善捐赠属于法人自治的范畴,应由法人自由裁量。
篇4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
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篇5
担保公司主要是指我国的商业担保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的信用为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一个经营实体。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与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密不可分。从商法理论的角度看,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就代表着公司的信用,一般情况下,注册资本越高,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当然,公司的信用并不仅仅只决定于注册资本,还与公司的经营情况、资金流转、公司的内部管理及风险控制制度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担保公司的最大担保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或资产-(代偿余额+不良资产)]/[(1-担保成功率)×担保责任比例]。公式中的分子越大则公司的担保能力越强,分母越小,则担保能力也越强。由此,要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法律要做的事情在于:第一,提高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二,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减少担保公司的代偿余额和不良资产的产生。公式中的担保成功率要靠担保公司自身的诚信服务和其他努力进行提升,法律无能为力。对于公式中的担保责任比例,笔者的理解是:反映了银行与担保公司关于风险比例的分配和承担问题。目前的状况下,银行不愿意与担保公司共担风险。因此,本文仅仅从前两个方面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探讨。
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鉴于担保公司以担保中小企业的银行融资为主要业务,并经营着与银行贷款等融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担保与再担保业务,所以担保公司应属于准金融机构的范畴。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我国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该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这样规定,既符合担保公司准金融机构的身份,也提高了担保公司的准入门槛,将一批担保能力低下的主体档在了门槛之外。从大量的实践操作来看,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我国的不少地方存在着虚假出资的问题。我国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杜绝虚假出资,切实提高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
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需要从一系列风险控制指标的制定入手,比如担保放大倍数、逾期担保率、资本风险比率、收入代偿率、担保损失率、准备金充足率及提出比例、代偿支付保障率、担保能力利用率等。仅从担保放大倍数一项来说,世界发达国家的担保公司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都在10倍左右,虽然我国原国家经贸委的有关文件规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一般可以在10倍左右,但是实际上我国担保公司的放大倍率通常只能达到2到3倍。对担保放大倍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预防担保公司不顾自身有限的资本金和担保能力的限制,超越自身担保能力而开展业务,因为一旦发生风险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损失。对于此种倍数的规定,各个国家都不相同,但从我国担保公司现在的担保放大倍数来看,我国的放大倍数明显过分低于世界各国的规定。从上文的公式可以看出,造成我国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低的原因,除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允许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放得过高外,主要来自银行方面。银行对担保公司的不信任是导致放大倍数低下的最重要因素。当然,银行不信任担保公司的理由有很多,法律在这方面能做的,只能是提高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规范担保公司自身的担保行为。如果能够做到对每个与上述风险指标有关的指数都认真对待,将每个指标都能够严格地进行控制并达到良好标准,则担保公司的风险就可以大大降低。
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和相关权利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公司实际上在银行与贷款企业之间充当了一个为该申请贷款的企业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制度的规定,该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当被保企业到期不能或不偿还银行贷款时代为清偿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并可以为被保证人代为清偿银行债务的“人”―在本文来说就是担保公司。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人在用自己的财产对被保证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在承担清偿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在我国担保行业的实践中,担保公司实际上一直都是约定俗成地充当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角色。在被保企业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时,担保公司直接就沦落到了连带清偿的地位。一方面,担保公司似乎并没有主张过一般保证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担保公司要求银行先就被保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执行并用于清偿后自己就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银行会认为担保公司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而使担保公司失信于银行,银行不愿意继续与担保公司进行协作,担保公司的后续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这就使得担保公司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法律应该要求担保公司在与银行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确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种类,保护担保公司的利益。另外,法律还应该明确担保公司除了承担的担保责任外,对于由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是否也应该承担或承担相应的什么责任的问题。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仅仅限于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者则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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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九条、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二名以上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该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条、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后,律师应关注申请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也有义务及时通知律师。上述变动和意见如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影响的,律师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前,或在报送申请文件后且证券尚未发行前更换为本次发行证券所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发行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分别说明。
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如有保留意见,应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新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承诺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审慎审阅,并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概要中发表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由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已经本所审阅,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证券发行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应由两名以上律师签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其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六条、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与发行人(包括发起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四)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五)与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发行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六)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七)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八)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七条、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可随时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见书的必备内容第十八条、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第十九条、律师应承诺已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律师应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第二十三条、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如有)
(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二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节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以及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否适当,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律师工作报告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七条、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第二十八条、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证券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第二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第三十条、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发行人是否有终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二条、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或特征的发行人,对照《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逐条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定的改制重组合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业务是否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独立完整。
(三)如发行人属于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四)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
(五)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
(六)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
(七)概括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发起人或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四)若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应说明发起人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已征得相关债权人同意,对其原有债务的处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五)若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六)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是否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是否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是否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如存在,说明质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如存在,应说明其经营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的业务是否变更过,如变更过,应说明具体情况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四)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突出。
(五)发行人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持有发行人股份5%以上的关联方,如存在,说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关联交易,如存在,应说明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以及关联交易的相对比重。
(三)上述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若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发行人股东,还需说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五)发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
(六)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
(七)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八)发行人是否对有关关联交易和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房产的情况。
(二)发行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
(三)发行人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
(四)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五)发行人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说明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七)发行人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如有,应说明租赁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条、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如有风险和纠纷,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变更为发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有,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四)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设立至今有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资产等行为,如有,应说明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
(二)发行人是否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如拟进行,应说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是否对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本规定的有关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如无法执行有关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发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应说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上述人员在近三年尤其是企业发行上市前一年是否发生过变化,若存在,应说明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发行人是否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若发行人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是否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
(二)近三年是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三)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第四十七条、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用于哪些项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应说明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授权。
(二)若上述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应说明是否已依法订立相关的合同,这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
(三)如发行人是增资发行的,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与原募集计划一致。如发行人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的用途,应说明该改变是否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
第四十八条、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九条、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二)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存在,应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对案件的简要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名称、提起诉讼的日期、诉讼的当事人和人、案由、诉讼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等)。
第五十条、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一)公司设立及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
(二)内部职工股是否按批准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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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动公司的默示放弃规定
默示放弃规定是指民事主体不依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做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不实施某种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者习惯,推出意思表示形式。因此,又称沉默默示规定。不作为的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然而移动公司以信息服务通知的方式单方做出意思表示,未与客户协商,不具有法律认可的民事行为效力。
(一)移动通信服务格式条款利弊分析格式条款是商品化大生产和交易的产物。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交易活动效率,预先制定格式条款,便于与不特定的客户签订合同,导致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移动通信合同也不例外。移动通信服务格式条款也凸显自己在经济发展中的贡献。首先,移动通信服务合同格式化有利于运营商降低成本,提高缔约效率。对于运营商来说,其不可能与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格式条款对于运营商来说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它便捷了合同标的磋商的过程,明确了合同服务范围不确定性问题,从而有效杜绝法律适用中有法律漏洞的、不规范的法律用语的可能性,并且最大限度降低经营者运营成本负担。所以,它精简了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程序,节省当事人时间、精力和社会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其次,移动通信服务合同格式化可有效提高移动服务交易安全性,提前预测可能存在的市场交易风险与法律风险,进而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实现成功规避风险。具体而言,移动运营商为使自身逃避法律风险,在双方移动服务合同中,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纳入合同条款中,将风险列举出来,在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风险下,移动运营商不承担法律责任,不予赔偿;在某些人为情况下,移动公司不负法律责任,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属于用户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移动公司无义务协助索赔。如此种种条款,将移动运营商的风险规避的所剩无几,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成为用户。移动运营商事先在合同规定自身不能提供连续通信服务的的免责条款,避免自己陷入责任漩涡。移动合同格式化一定程度促进经济发展。但是,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往往由移动运营商提供,他们以其垄断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广大移动用户的的权益被随意践踏。首先,在移动通信服务合同中,移动用户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如同沉默的羔羊任人宰割。契约自由的精神何在?移动服务本身就是一种商业服务,移动运营商作为商家,对于行业本身存在的风险要勇于担当。试想哪种商业行为不存在风险?契约自由设立的初衷就是保障合同主体能在意思自治、平等的前提下,合同主体有选择相对方的自由与对于合同内容、形式进行磋商的自由。然而,移动通信合同是移动公司一手拟制,相对人不参与合同内容制定过程。移动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使移动用户表面与其达成意思一致,实则移动用户意思受约束。正如一战中,欧洲大国对德国实行签约式的掠夺,被德国称为“强加的和平”。其次,移动运营商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或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条款。他们会尽其所能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很少考虑移动用户利益的保护。例如,移动公司回复信息中,“您若对移动通信记录、通信费和梦网业务记录、代收信息费等有异议,请在上述事项产生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移动公司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移动公司何时有权规定用户诉讼时效的权利?用户的权利堪忧。
(二)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默示放弃规定在实践中,移动公司将默示放弃条款订入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则应该以格式合同对待。但是,如果移动公司是对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异议,临时宣告无论如何不会有法律效力。在英美合同中,默示放弃条款表达为:“在合同中,其中一方为行使自身权利或者不知道对他方违约情形采取措施,均不应当认为其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一方对于其中一项权利的放弃,并不应当认为是对其他权利的放弃;合同一方对其中一项权利放弃,须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一方在无规定期限下未能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所规定内容都不能干扰其在今后其他时间段里要求完成该合同的内容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规已经有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有约定。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四年。”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我们从法律规定中可知,诉讼时效只能由法律规定。移动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诉讼时效规定,即使它有行政授权也不可能。那么上述中移动公司单方通知移动话费争议五个月的异议期则属无效。
三、对移动公司默示放弃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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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直到目前,由于缺乏配套的登记机制,信托财产登记始终无法实施;又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而合格投资者定义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目前,由于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建立,在实际操作中对自然人取得“真实的”收入证明难度很大。
(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受到营销政策和营销渠道的限制
根据调查情况来看,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在政策方面,主要受到信托合同份数、金额起点和营销渠道、营销方式等方面的制约。
(三)金融机构间信托业务监管政策各异,使信托公司代人理财的本业优势受到了侵害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从事信托业务的不仅有信托公司一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委托贷款”、“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放式投资基金”、“分红保险”等一系列不同形式的理财业务品种。这些业务虽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实质,都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业务。由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不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各自的监管对象分别制定“游戏规则”,对同质信托业务实行尺度各异的监管标准,不同金融机构在信托市场上难以公平竞争。由于监管政策的不同,同样是代人理财业务,市场准入政策明显不同。
(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产品流动机制的缺失,制约了信托公司业务开拓
由于信托法规配套制度的不健全,致使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缺乏制度保障。最突出的就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财产流通制度的缺失。如在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中,由于没有明确相关政策规定,致使充当信托财产的股权、设备等无法登记,这使得原本是信托公司优势业务品种的财产信托难以发展。根据现有法规,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只能整体转让。一些融资规模大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将更大。由于信托产品流动性差,不仅影响了信托产品的创新、升级,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信托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五)对于各类损失准备,银监会、财政与税务相关政策不协调,信托公司纳税负担过重
一是对于计提的各类损失准备税务部门不允许税前列支,需进行纳税调整,从而造成信托公司税负过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第5条“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即,对信托公司提取的专项损失准备,税务部门只允许税前提取风险资产的1%,剩余的各项专项减值准备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即需要缴纳33%的所得税。即提的准备金越多,缴纳的所得税就越多。二是税收政策不明确,重复征税问题突出。目前,我国信托业务重复征税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在财产信托中,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伴随着产权的转移,信托公司要交纳一定的契税、营业税、印花税。而当信托合同终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把资产还给委托人时,再次发生了产权转移,又需缴纳一次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另一种是信托公司营业税中已包含给付信托受益人的收益部分,但在完税中却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六)信托业务监管收费不尽合理,信托公司负担过重
目前,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分别按资本总额、自有资产总额和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征收监管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63号)精神,“收取的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0.08%收取,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资产总额分档定律累加计收”。信托公司认为,信托资产属于受托代管的资产不应列入收费范围,监管部门擅自扩大了收费范围。
另外,即使征收监管费也不应与其他金融机构一刀切,应该实行差别收费标准。因为,目前就银行最新利率计算,一年存、贷款存利差为3.33%(4.14-7.47),而信托公司实现的信托利润90%以上分配给了委托人,扣除发行成本以外,信托公司所剩无几。在信托利润率极低的情况下,与商业银行实施相同征费标准,明显有失公允。
二、改善信托公司规范发展法律政策环境的几点建议
(一)从科学发展观出发,制定出符合信托公司实际的法规制度
国家有关部门和银监会在制定信托法律法规时要从信托公司的实际出发,改变政策法规由上而下制定的通行做法,一项法规政策的出台要反复听取基层监管部门和信托公司的意见,特别是要客观地对待各地信托公司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要做必要的可行性论证,要维护信托法规制度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建立政策调整机制,增强政策的动态自我修复功能,即政策要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
(二)实施科学分类,给予资质优良的信托公司以广阔的业务发展空间
目前,信托公司面临的监管政策总体偏严,这虽然与个别公司的不规范经营有关,但决不能由于个别公司的违规经营给正在发展中的整个信托业带来信任危机。要改变以往“一人感冒,全家吃药”的做法,切实做到“扶优限劣”。当前,监管部门最主要的任务是解决好信托公司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问题,要兼顾信托业的生存、发展和创新,树立“以人为本”监管理念,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监管工作。要按照“分类监管、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实施科学分类,为资质良好的信托公司“松绑”,出台实质性的优惠政策,为其提供宽松的业务空间和创新空间。
(三)因地制宜地实施区域监管政策
金融的发展离不开经济。就目前全国信托公司情况来看,54家经营正常的信托公司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受当地经济的影响发展较快,中西部地区信托公司发展则较差。在此情况下,实施同一监管政策就不够客观公正。目前,国家的总体经济发展规划无不体现着因地制宜的区域性政策。据此,我们建议银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边远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实行区域优惠政策,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并实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更新。以给经济欠发达地区信托公司以休养生息的机会。
(四)银监会要加强与国家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减少信托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障碍
一是针对信托公司目前发展状况,适当减免信托业务监管费。二是针对信托公司专项准备计提比例高、金额大的问题,协调税务部门,对信托公司计提的专项准备金全额予以税前扣除。三是协调税务部门制定和完善与中国信托业特点相适应的税收法规制度,明确每一信托环节的纳税主体,避免对信托业的重复征税。四是要协调工商管理部门解决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创建信托产品交易平台和流通机制,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
(五)放开自然人人数、金额起点等政策限制
对于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公募”还是“私募”,“一法两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关于私募和公募性质信托业务的不同监管办法。因此,为了体现“扶优限劣”的监管原则,我们建议在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允许分类优良的信托公司突破合同份数和金额起点等限制,并实行公募和公开营销宣传。同时,放开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政策约束,以利于信托公司进一步开拓信托业务。
(六)要加强对信托理论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克服信托公司被社会边缘化的危险
一方面,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认识信托公司、熟知信托业务,允许信托公司加强信托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投资者对信托知识的认识,努力培养信托客户群和合格的投资者,以促进信托公司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信托公司要利用信托的功能优势,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广泛宣传信托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社会地位。
(七)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针对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一理财业务在准入制度各异的现状,建议银监会沟通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信托产品准入和监管标准,使不同的金融机构在开办同质业务时,处于同一监管框架和监管标准下。从而使各类金融机构的理财行为能够统一规范,竞争公平有序,确保我国金融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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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
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
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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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母子公司在经营上的优势
(一)可以使公司形成规模效应。
公司想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可以通过自我积累形成规模生产,但这与购买或控制其他公司股份,形成母子集团公司相比,费时费力,故现今大部分公司采用了后者,即以设立子公司或通过购买其他公司股份使其变成子公司的方式向外扩张,以最小的成本最短的时间实现最大的规模效益。
(二)改善企业竞争环境,拓展品牌知名度,形成多种竞争优势。
母子公司结构,把之前单个公司间的竞争关系,变为同一集团中的合作关系,这势必会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摩擦,获得高额利润,增强集团整体实力。
(三)打破东道国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占领更多的海外市场。
世界各国出于保护民族产业等目的,大多实行较高的关税壁垒,或是以反倾销等多种名义对外国公司产品进入本国加以限制。这样,即使是价格低廉的进口品,也会因昂贵的关税等原因而失去价格优势,丧失市场竞争力。而如果将公司“搬”到东道国,便会避免这一系列问题,打破限制,占领市场。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方法无疑是在东道国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
(四)分散经营风险,限制责任范围。
从母子公司的法律定义上看,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母公司只需向子公司投入—定的经营成本或购买其股份,并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上进行适度且正当的控制,无需直接对子公司的经营后果负责。
目前,对集团内母子公司关系的调整主要着眼于对母公司控制权、支配权的法律规制,其重心主要在于如何保护子公司的自主权和利益,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母公司的不当干涉,阻止母公司无限制地行使其权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
(一)母公司对于子公司控制、支配权的行使。
母公司是子公司唯一或最大的股东,其通过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控制,产生了二者之间的控制关系。同时,由于董事会实际上是母公司在子公司的代表,负责贯彻执行母公司的指示和政策,从而形成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支配权是股权的具体体现,具有股权性质,是母公司的法定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任意的,集团母公司控制权的行使亦如此。在承认集团母公司法定控制支配权的同时,必须对其权利的行使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其规范化,而不致滥用,这在母子公司间尤为重要。
(二)子公司权益的保护
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同处一个集团,并与其他成员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子公司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有其自主权和财产权益,并与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的权益相分立。因此,子公司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的:
1、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二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我国《公司法》具体规定了股东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具体而言,股东权的内容应包括自益权和公益权两方面。自益权主要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可单独享受的。
3、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从程序的角度保护了股东权。就股东内部的股权保护而言,由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结果,可能导致个别股东为自己私利滥用股东权利,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公司事务参与权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并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这就从法律上有效地制止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了广大股东的利益。
4、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具有诉讼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往往有控制权,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来为自己争取更多的利益,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为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前面我们探讨了子公司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说子公司利益的保护是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
1.有限责任是处理母子公司关系的一般原则。有限责任作为集团内母公司和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共同规则。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法律工具,被誉为当代最大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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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交叉持股的利弊分析
1.1 公司交叉持股的优势
1.1.1 有利于稳定公司经营权
对于交叉持股而言,公司之间基于股份的交叉持有建立起来的互信可以使股份的自由流动得到有效遏制。这一方面可以使经营者安心地实行其经营理念,不受经营权不稳的干扰;另一方面可以使经营者自身职位得到有效地保障。
1.1.2 有利于防止公司间的恶意收购与兼并
公司间适度交叉持股可以增强公司间的联盟与合作,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有效阻止他人的恶意收购。分散的股份在遇到他人收购时,交叉持股可以起到有效的反收购作用,如成员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其股价、防止其崩盘,由持股的其他公司买进本公司的股份,而避免被收购的命运。这就会使得他人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1.1.3 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并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在成员公司间交叉持股情况下,成员公司既具有一定的主动权,又不完全独立分散。这种关系能促进他们相互之间很好的合作,形成各种动态的平衡关系。这既可避免组织一体化所需要的组织成本,也可降低契约的交易成本。
1.1.4 有利于互相抑制分红要求以增强资本的积聚
公司间互相持有对方股份,种种实例表明其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享受公司的股息和红利、投机获利,而是为了实现其向某一方向或领域发展的战略构想,这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值与积累。在公司交叉持股格局中,交叉持股公司之间可以互相抑制分红要求,扩大公司留利,有利于公司资产的增值与积累。
1.2 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
1.2.1 导致虚增公司资本
交叉持股的本质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事实上带来向对方公司股东退还出资的效果,这直接导致虚增公司资本。
1.2.2 形成内部控制人问题并危及少数股东的权益
所谓少数股东是指凭借其股份上的表决权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少数股东在通常情况下也有学者称为中小股东、小股东。在交叉持股的情况下,相互交叉持股的管理层为了与对方管理层达成某项交易,往往会将自己持有对方表决权委托给对方管理层行使。这直接导致彼此的管理层对自己的公司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在股权分散且交叉持股较高时极有可能就会形成管理层的内部控制,从而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1.2.3 使公司治理结构处于扭曲状态
在交叉持股的股权结构下,因股东会、监事会等机构被空洞化,严谨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被扭曲了,往往形同虚设,各机构间的制约机制根本得不到有效发挥。
1.2.4 限制市场竞争并诱发垄断
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以建立策略联盟,但它随之而来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能造成垄断联合,特别是在具有竞争关系横行的公司之间,利用交叉持股可以产生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牟取垄断利润的行为。
2 我国公司交叉持股制度的完善
2.1 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2.1.1 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由于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性质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危害极大。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应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例外:一是子公司与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二是在实行公司权利中,为了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子公司可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但即使是在上述情况下,子公司也必须在6个月内处分母公司的股份,并且子公司对所取得的母公司的股份除分红等项权利外,不享有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它一切权利。
2.1.2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时的告知义务
母公司取得一股份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时,必须向该股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要在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被持股的子公司在获悉母公司的通知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转让或者出卖其所持有的持股人母公司的股份。
2.2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2.2.1 限制交叉持股的比例
限制公司交叉持股比例上限的主要意图在于禁止大份额的公司交叉持股情况。采用此种方式来抑制公司交叉持股的弊端,也是是世界各国通行的立法习惯,所不同的仅是各国所规定的比例数额不同而已。就目前我国股权结构分布的状况和经济实践的需求来看,这一限制比例设定不能太高,也不宜过低。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公司以相互持有对方公司20%以上的发行股份为限制标准。
2.2.2 表决权行使的限制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权利。我国现行的一股一表决原则,难以体现分散的个体股东的意志,给法人股东操纵公司的经营权提供了便利和实施空间。为了防止或减少交叉持股所导致的对股东权的损害以及“内部人控制”的后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建议限制交叉持股部分的表决权的行使。
2.2.3 设立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旨在通过完全公开公司信息,防止公司经营不当或财务制度混乱,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具体规定上,我国可以参考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立法相关规定。
2.3 公司交叉持股的配套制度设计
2.3.1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使公司法人制度成为股东牟取非法利益,逃脱责任的工具,导致公司法人制度在设计目的上的落空。所以在我国2005年修改通过的《公司法》一大亮点即为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项制度至今已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三年有余,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司法效果。
2.3.2 强化独立董事制度
所谓独立董事是指对公司内部董事和执行董事起监督作用的外部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相对于所任职的公司而言,地位是完全独立的,不能与该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从而保证他们在公司发展战略、运作、经营标准以及公司其它重大问题上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
2.3.3 完善监事会的组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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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私合作治理环境的法律限度
(一)公私合作治理环境职能限度的界分
采用公私合作制决定了政府的职能必须重新定位或调整,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第三方监管体系,这就要求政府对公用事业的直接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管理模式,由于环境治理行业的特殊性,政府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采取监管形式参与运营,对公私合作制的正常发展至关重要。
在追求利益的同时承担社会责任,效益与治理兼顾,发展与保护同步。积极主动顺从环境规制,一方面通过各种生产技术的更新与升级以及绿色供应链管理的实施来降低治污成本,同时增加收益,这也是推动企业内部绿化,改善环境行为需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绿色营销,环保广告等营销行为来刺激消费者对环保产品的消费意识,扩大环保产品的消费市场,提高消费者对环保产品溢价的接受度,将消费者的力量吸收到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的进程中。[1]
(二)公私合作治理环境职能程度的界分
私人部门有获得有关环境信息的权利,公共部门有向私人部门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只有当私人部门了解当前环境信息,才有可能参与治理环境,所以,保证私人部门知情是公私合作的条件和基础。但是,对于有关环境信息的知情情况,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还是存在差异的,这既是为了维护公共部门的权威,也是为了平衡公私权能。对于公共部门而言,由于他们拥有更专业的人才和设备以及权力优势,他们几乎掌握了当前环境情况的全部信息,这也是传统治理模式中公共部门的优势所在。而在公私合作的模式中,我要求公共部门遵循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途径将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公开给私人部门,达成信息共享。
立法是体现民意、共识的过程,是具有高度科学化、专业化特点的一项活动,但是,这都不能成为阻止私人部门参与立法的原因。公私合作在环境法立法方面的体现就是在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私人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到立法活动中。
2 公私合作治理环境的问题
新型合作模式在初期,有效的缓解了政府的资金压力,增强了公共部门的服务理念,显著提高了服务的质量。[2]但是,在合作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限制自主性
由于我国环境政策主要依靠政府管制,公众参与的形式就限制在只能依赖政府的参与,这种依赖型的参与难以保证公众的参与长期性和稳定性,并且参与的效果并不取决于公众的持续程度而是受到政府部门的制约,各公司企业单位加强环境保护的自主性较差。
(二)难以实现监督性
公众过分依赖政府的行政导向,在不触发自己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很难将其立场充分表达出来。如此,公众参与的监督功能始终无法真正意义上实现。末端参与使监督具有很大程度的局限性,监督检举大多是在生态环境已被破坏,污染现象已经呈现严重事态时,公众才会针对危害自身利益的环境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因而公众的末端参与并不能及时制止环境危害的发生,无法实现监督的根本目的。
(三)缺乏应用公私合作模式的经验和能力
公私合作治理环境作为一种新的治理模式,由于出现的时间较短,没有经验可寻,使得公共部门在应用公私合作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为外资或私营部门提供了利用公共部门的缺陷和决策失误签订不平等协议的机会,给公私合作项目的后续建设或运营留下隐患,容易引发政府失信。
3 公私合作治理环境的法律规制路径
明确公私合作的重要性以及法律限度之后,我们应清晰公私合作治理环境的法律规制路径,可以从国家的担保责任,参与环境治理的公私身份进行探讨。
(一)国家的担保责任
1.提供普遍服务的担保责任。为履行此普遍服务的担保义务,国家必须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因应当无法提供给付或者给付发生中断情形时所将面临的危机,国家对于私人无法继续执行公共任务时,理应负担起给付不中断之责任。[3]由于公私合作治理环境隐含着公共职能的让渡,因此担保普及服务和给付不中断就显得尤为重要。
2.国家赔偿的担保责任。公法应当授权政府对私主体提供给付标准制定及监督权,对进行生产可能对环境有所影响的产业的资质和条件加以严格审查以防患于未然,只有达到一定标准的组织才能被许可从事某种生产经营,同时,应当对合作的私部门的进入或退出市场加以必要限制,国家必须负担起担保私部门参与治理环境的合法性以及人民权益的保障,尤其是透过规制措施的采取,以积极促其符合一定公益与实现人民合法权益的责任。
(二)参与环境治理的公私身份
长期以来,政府都在环境治理中充当着唯一投资者的角色,政府总是为各种各样的环境治理项目买单,因此负担越发沉重,也使得治理效果大打折扣。但是,哪怕是这样,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地位也是相当重要的。环境污染治理是一项公益性事业,需要政府的政策支撑,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领域,建设部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相继出台了各种通知和发展意见。有了优惠产业政策的扶持,垃圾处理事业才得以生存和发展。环境污染治理的公益性,决定着其主管部门必须履行一定的政府职能,建立科学有效政府监管体系,加大对环境污染状况的监管力度,重视环境状况的监测,落实一定的资金,配备监测设备,建立污染预警机制。[4]
私人部门是特许经营者。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的特许经营模式是BOT模式。BOT模式是政府通过特许协议的方式将基础设施的建设、营运权转让给项目发起人并对部分项目风险提供商业支持和政府承诺。BOT模式具有融资能力强、自有资本需求量小、投资收益有保障等优点,使得它自1983年第一次设立以来已盛行各国。越来越多的私人部门在BOT模式下,以特许经营者的身份参与到环境治理中。
4 结语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治理的形势日益严峻,各级政府在维护生态公平、提高生态保护效率方面的行动效果仍然十分有限,而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又缺乏权利基础,面临参与渠道不畅、激励机制不足等诸多障碍,面对这些问题,研究公私合作治理环境的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雁林、杜建国、金帅:“企业环境污染治理中的三方博弈”,《生态经济》第31卷第4期201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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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价值
公司经营范围又称为营业范围,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为保障交易安全,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修改章程事后追认,并且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则行为有效。如此看来,公司经营范围似乎没有存在的价值,但从根本上看,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符合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符合公众对公司的认知和交易的需要,以及政府监管的需要,应当保留。
(一)公司自身发展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需要通过代表人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有必要严格区分公司行为和代表人个人行为。而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有关行为是否由该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以及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具有公信力,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时,即可证明其有关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二)公众对公司的认知和交易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社会公众无是为与公司进行交易,抑或是为求职,在了解公司的情况主要针对三个方面:即公司的资信能力、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目前,公众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相应的公司登记簿,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若对公司经营范围取消登记,社会公众就少了一种了解公司的途径。
(三)政府对市场的监管需要公司登记经营范围
在公司设立时登记经营范围,是政府对公司进入市场的第一轮筛选。经营范围的登记为政府监管公司和市场准入制度提供了渠道,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并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若不要求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国家将失去一个掌握公司经营范围的重要手段,整个社会也会失去一个可共享的,且唯一可靠的公司经营范围数据库。
二、登记公司经营范围在我国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目的混为一谈
公司法传统理论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与目的事业范围为同一概念,实质上两者有所不同。公司经营范围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和业务范围,而公司的目的是指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即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设置经营范围,公司能力仅限于公司经营范围,即在营利目的范围之内,故在原则上公司经营活动仅限于营利范围而非其他非营利范围,例如社会公益活动等。事实上,现代民商法理论强调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以及越来越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故公司权利能力并不是单独限于营利目的范围。公司作为法人,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必会受到国家限制。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与自然人一样拥有同等广泛的权利能力。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和与营业执照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这是产生公示的作用,并不能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
(二)经营范围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不加区分
法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其经营范围也应有所不同,但是我国法律对经营范围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将两者进行区分,实践上常出现操作混乱的现象。
为了获取盈利,创造社会财富,法律上营利法人的一般行为能力与一般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对于特殊营利法人,除拥有一般行为能力以外,法律还赋予其特殊行为能力。公司基于意思自治,在章程中记载经营范围,并不能限制其行为能力,登记经营范围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在公司内部,设置经营范围可以规范法人本身的活动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公司外部,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公益。对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都为有效。
作为特殊法人的非营利性法人,因其是为了公共事业而非营利设立的,故不存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问题。非营利法人存在社会的根本是其特定目的范围, 影响着社会生活, 体现较多的社会公益,登记经营范围除了具有公示效力外,还限制非营利性法人的行为能力。即非营利性法人只有特殊行为能力,只能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否则行为无效。
三、完善我国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
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制度虽然符合公司自身、社会各界以及国家的需要,有存在的必要。即使新《公司法》根据世界公司理论发展潮流, 对以往停滞、呆板的法人目的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 但现实中仍存在立法之间规定互不相同导致现行法律体系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价值判断,并且直接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
在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下,各国公司法出现了社会化、国际化和统一化的修改趋势。其中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为同一各成员国公司法所的一系列“关于共同体公司法的指令”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而我国必须使自己的法律规范同国际惯例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才能有效的参加竞争。未来我国公司法应顺应国际形势,完善公司立法体系,对于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只要是其公司机关作出的,都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国家考虑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如对企业进入某一行业应该达到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卫生条件等要求。另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开放的载明各企业情况信息平台,从而使相对人在决定交易前知晓该企业的经营范围。若交易相对人得知该企业无此经营项目,自然会考虑合作的风险。这样则可以预防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2] 童列春,商燕萍.论公司经营范围的准确定位[J].行政与法,200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