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项目自评报告实用13篇

单位项目自评报告

篇1

二、评价类型

项目评价类型按评价阶段的不同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评价和项目完成结果评价。项目实施过程评价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评价是指项目完成后的总体绩效评价。

三、组织方式

项目评价的组织方式主要有:项目单位自评、主管部门组织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等。

(一)项目单位自评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自评。

对于实施范围内的非跨年度项目,在预算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项目单位必须对项目支出的绩效和预定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自评。对于实施范围内的跨年度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项目单位要对绩效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一年一评的中期评价;该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要对绩效总目标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自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项目绩效目标、项目执行情况、自评结论、问题与建议、评价人员等。如项目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存在差异的,应在自评报告中做出详细说明。

项目单位应在自评结束后20天内将自评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上报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对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抽查。

(二)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选择部分具有代表性和一定影响力的项目组织评价。

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概况、绩效情况、评价人员和评价报告(文字部分)等。

主管部门应在评价结束后20天内将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上报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在评价结束后应及时将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同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对主管部门的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

四、评价机构及委托

(一)评价机构包括:

1、由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内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价组;

2、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组织的专家组;

3、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专家的聘请优先从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选取,并可邀请人大、政协等部门参加。

(三)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四)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家的,由委托方或聘请方支付相关费用。

五、具体指标设置

(一)对于纳入绩效评价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在申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必须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方案,提出项目的预期绩效目标及能体现绩效目标的具体绩效指标,绩效指标应尽量细化和量化。

(二)项目单位在进行自评时,侧重于对项目执行情况特别是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在自评报告“项目执行情况”中应包含对基本指标内容的分析与评价。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项目评价时,应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项目绩效的具体指标。在设定、选用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便于评价结果的计算。

六、组织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统一组织和规划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并商财政部门确定。

(二)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自评工作,及时提交自评报告。对被列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相关材料,做好指标体系设置和绩效评价的配合工作。

(三)主管部门应认真编制本部门年度项目评价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并将项目单位自评情况和主管部门评价情况统一汇总。主管部门的评价计划在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门,汇总情况应在每年2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和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并选择若干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年度项目评价计划和项目评价开展情况汇总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七、工作规范

(一)被评价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的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二)评价机构对被评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业务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对出具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负责。

(三)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被评价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评价人员的聘任实行回避制度。如存在某种原因可能影响评价人员作出独立、客观和公正评价的,评价人员应当主动回避,评价单位和被评价单位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八、结果应用

(一)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和调整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并根据项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二)项目单位逾期不报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该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对于跨年度项目,在项目单位报送自评报告之前,财政部门可暂不拨付资金。

(三)绩效评价结果是政府对主管部门和单位实施年度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财政部门核定部门预算的依据。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于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或绩效差劣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评价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的意见,经批准后可调整支出预算。

(四)对于项目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落实整改。若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绩效评价结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其中重点绩效评价项目的评价结果应报区政府主要领导阅示,绩效评价结果差劣的要进行通报。

篇2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篇3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米许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当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包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前包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环境影响报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分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4

在各城市目前完成的"项目总报告"基础上,根据专家在验收会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内容修改时请注意涵盖"课题计划任务书"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和考核指标;

提交十份总报告.在封皮上盖完成单位章,完成单位要与计划任务书一致,或同时写上城市清洁能源办公室.同时提交电子版.

验收自评估报告

见后面所附格式;

在各城市目前完成的"项目"基础上,按要求对报告内容稍做修改;

目前没有将总报告与分开写的城市,可将总报告和验收自评估报告合并成一个报告,但报告内容要涵盖两者内容,且与验收自评估报告的格式基本一致;

提交十份验收自评估报告.在封皮上盖完成单位章,完成单位要与总报告一致.在报告后面装订上专家验收意见,专家表,专家打分表,评分标准(即综合评价说明).同时提交电子版.

三个国家重点跟踪项目要有独立的

报告的写法要与验收自评估报告的格式一致.

提交十份验收自评估报告.在封皮上盖完成单位章,完成单位要与计划任务书一致.

在自后面装订上专家对于清洁能源行动的验收意见,专家表(表明国家重点跟踪项目与清洁能源行动同时验收).同时提交电子版.

以上所述报告请在20__年6月10日之前提交清洁能源行动办公室.

2,UNDP项目验收材料

总报告

与前述总报告基本上,完成10页纸的简要报告

英文简要报告

与前述总报告基本上,完成10页纸的简要报告,并翻译成英语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执行情况

验收自评估报告

(格式)

项目名称:____清洁能源行动____________________

课题名称:____清洁能源城市试点示范_________

子课题编号:(与城市的课题计划任务书一致)

子课题名称:(与城市的课题计划任务书一致)

项目组织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子课题承担单位:(与城市课题计划任务书一致)(盖章)__

起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验收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自的主要内容

(供参考)

一,攻关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要与计划任务书一致)

二,课题执行情况评价(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三,所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成果推广应用前景评价.

四,课题计划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后评估

五,经费决算和经费使用评价

六,组织管理经验

七,存在的问题

八,附录

附件1.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验收信息表

附件2.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经费决算表(需要盖章)

附件3.课题验收组验收意见

附件4.课题验收组专家名单

附件5.专家打分表

各城市可在目前已完成的基础上进行修改.

附件:1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验收信息表

课题名称

课题编号

承担单位

课题

负责

姓名

学历

职称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E-mail

通讯地址

邮编

结题形式

1.验收2.总结3.终止4.撤销

完成情况

1.达到预期指标2.超过预期指标3.未达到预期指标

主持验收部门

验收组组长

姓名

职称

工作单位

实际参加研究人员

总计

其中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博士

硕士

主要

成果

新产品:项

新技术,新工艺:项

新材料:种

获专利项其中:国外发明专利项国内发明专利项

研究报告,论文篇其中:国内发表篇,在国际上发表篇

示范点个

中试线条

生产线种

主要

成果

培养博士后名

培养博士名

培养硕士名

获奖项其中:部级项国家级项

应用

情况

成果转让合同数

成果转让合同额

万元

已商品化成果数

实际应用成果数

已获综合经济效益

万元

直接经济效益

新增产值

万元

新增利税

万元

出口创汇

万美元

经费

情况

总经费

国家拨款

附件2: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经费决算表

课题编号

组织单位

课题名称

收入

支出

科目

预算数

(万元)

实际数

(万元)

科目

金额

(万元)

其中:国家攻关计划拨款

合计

合计

国家攻关计划拨款

人员费

国家其它拨款

1.课题负责人

部门拨款

2.主要研究人员

地方拨款

设备费

单位自筹

1.购置费

其他

2.试制费

相关业务费

1.材料费

2.燃料及动力费

3.测试及化验费

4.会议差旅费

课题管理费

其它费用

课题项目组 织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公章)

附件3:

专家综合评审意见

附件:4

验收专家组名单

姓名

职务/职务

工作单位

篇5

版本2016年7月修改版本

法条

版本2018年12月修改版本(现行版本)

修改前

修改后

修改解读

修改前

修改后

修改解读

1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取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仅保留审批权。

2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了环境影响评价不合规的类别,以及降级或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处罚,同时明确了罚款金额。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处罚力度加大,涉及处罚智能部门及人员增多,将对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对环评文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事中事后监管。对监督管理、责任追究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赋予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更强有力的监管武器,将对相关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3

第十七条第二款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不再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进一步方管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资质要求,加大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质量考核力度加强。

4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

5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增加了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6

第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7

第三十一条

篇6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亚行同步实施技术援助,亚行聘请项目技术援助(PPTA)咨询专家团队,帮助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完成贷款评估。PPTA分为启动、中期、终期三个阶段,技术援助公司每个阶段提交一份报告报亚行、自治区项目、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审定后,亚行进行技术援助启动、中期、终期检查,并签署备忘录。技术援助公司按照备忘录要求开展技术援助工作,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在技术援助期间完成亚行三大保障性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少数民族保障计划、移民安置计划)编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并在终期报告初稿完成后同步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使用/征用计划、水土保持计划、节能评估报告、配套资金贷款承诺等国内可研批复附件的准备工作。技术援助终期初稿完成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亚行联合召开三方会谈,审议项目技援最终报告初稿以及项目贷款考察报告,亚行准备行长建议报告和相关文件,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着手初步设计和编制招标文件,提交亚行要求的保障报告并按亚行要求公开保障文件报告,亚行批准保障文件报告并对外公示,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公布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意见,亚行根据项目风险划分等级,由行长或局长召开审查会议。最终报告终稿提交后,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获得国内环评、土地等前置审批文件,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聘请招标公司、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外资利用方案),编制项目土建设备招标采购文件等,编制项目土建设备招标采购文件等;国家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地方财政厅准备项目还款能力评估报告并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审查同意地方财厅提交的还款能力评估报告;亚行审查项目招标文件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地方政府(项目执行单位)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国家发改委批复后,启动贷款谈判。

三、贷款谈判及批准阶段

篇7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篇8

目前,从总体上看,我国基本形成了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确立的公众参与制度为基础,以2006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专门立法为核心,结合不同时期的政策与法律规范推进为路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从《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公众参与实践来看,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实践中也暴露出立法以及法律的实施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恰逢《环境影响评价法》即将修改之际,本文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适用范围的扩大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我国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分别编制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这是否表明,上述三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过程中都需要公众参与呢?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明确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只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说,对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公众根本没有参与的机会。由于该条款是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作为建设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建设单位对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必须征求公众意见,公众也才有机会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之中去。那么,这是否表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确实没有必要征求公众意见呢?

事实上,一些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建设项目,表面上看起来环境影响不大,但往往是公众特别关注的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项目由于项目建设前期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在投入运营后往往受到公众投诉较多,其投诉率占总投诉的比例达到三成。特别是诸如餐饮、娱乐等建设项目。很显然,需要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就不能仅仅限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往往将征求公众意见视为麻烦之事,能不征求意见则尽量不走该程序,因此,指望其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时主动、自愿征求公众意见,通常是不切实际的。实践中,环保部门能否根据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时,征求公众意见呢?从法治的角度来说,环保部门的这种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多也只能视为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指导或者建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环保部门没有权力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之外,再另行强加给建设单位一项征求公众意见之义务。

现阶段已有部分省市扩大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适用范围,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纳入公众参与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省市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部分省市对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公众参与的适用范围规定得很模糊,如在《江苏省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意见》(苏环规[2012]4号)文中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开展公众参与的建设项目从其相关规定”;有的地方规定交由环保部门来确定,如在《浙江省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环发[2008] 55号)文中规定,“在对于其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定。”也有一些省市则根据行业类别、建设地点,如是否是在居民区附近等情况详细分类列出。很显然,对于需要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的范围问题,确实也是现实的需求。但目前的问题,不是评价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之范围的合理性,而是需要从这种扩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范围的合法性角度予以审视。

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中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范围仅仅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说,法律将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设定在特定类型的建设项目之上,排除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登记表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同时,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条文中,也没有授权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情况扩大其适用范围。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扩大了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义务之范围,实际上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设定的法律义务之外,又设定了新的法律义务,而这种擅自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义务的法律规范,与作为上位法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判断这种法律冲突的方法很简单,那就是在分别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与地方性立法相关规范时,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构成法律冲突的下位法规范没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加以适用。

因此,基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实践的检验,《环境影响评价法》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所谓有很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应该扩大到所有类型的建设项目。当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可能基于分类管理的需要,其公众参与的要求会有所差异,但这并不能成为是否需要纳入公众参与之范围的依据。立法上,也同样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公众参与实行分类管理,有机地融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之中。利益二元结构下的公众参与主体的界定

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过程中,作为主体的公众,自然是《环境影响评价法》首先要加以界定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如果说,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视为征求公众的意见,那么,这里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公众”之主体是不合适的。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有关单位、专家的主体身份,并不适合一般社会公众的主体身份。因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之所以要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主要是缘于有关单位往往基于其行政职权或者职责关系,与拟议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因此,它与一般社会公众还是存在重大差别。同时,在确定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公众范围的问题上,还应当将专家与一般公众区分开来。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专家具有多重身份,关键是要看他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评论过程中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专家通常以中立角色出现并提供知识,但是专家中立性本身只是一个假设。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实践表明,专家既有可能为公众所雇佣,特别是为利益集团所雇佣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过程;也有可能为政府所雇用,提供政府定制的专家意见,成为论证政府决策方案的工具。专家在环境影响评价中,也很少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问题,他们的评价活动往往是以聘请单位提供一定的报酬为前提的,是一种有偿活动,当咨询、评审会由建设单位出资或官方有明显倾向时,都会在很大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有效获知是公众参与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度上左右专家公认的观点和判断。因此,专家咨询意见与专家论证意见,不能以公众意见的面目出现,以避免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因主体范围之混同而导致的意见之混同,并进而影响真正的公众意见的表达。

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单位、专家主体排除出公众主体范围之外,那么,这里的公众参与主体的公众就只能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参与主体范围的界定,环境法律上一般采取“受到直接影响”和“存在利害关系”为其标准。比如,受到建设开发活动影响或与建设开发活动及其后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都有资格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之中。因为,建设开发活动周围的居民由于会受到建设开发活动造成环境影响的波及,或者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其身心健康受到影响,或者由于其认为居住环境的舒适性、安全性和美感遭到了建设开发活动的影响,而成为与建设开发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从而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之中。这类群体往往被称之为“当地居民”。在《暂行办法》中,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从实践中来看,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惯常采用的问卷调查以及公众座谈会,其代表人选通常是以受影响程度大小、距离远近来选择公众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征求利益受到影响的公众意见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权利不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本就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中确立公众参与制度的目的之一。

然而,单纯的强调“受到直接影响”和“存在利害关系”为其标准来界定公众参与之主体范围,是存在弊端的。事实上,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之所以强调公众参与,是因为建设项目建设及其运行不仅可能对周围的居民人身、财产权利带来消极的影响,而且还会对环境本身即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也就是说,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目的所指向的是私人人身、财产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二元结构。但在我国现有的公众参与立法层面的制度设计方面,过于强调私人环境利益的主体参与,而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主体的关注以及相应的制度设计明显不足。因此,今后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立法之中,要同样程度地重视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如何将各类非政府的环保组织引入公众参与主体范围之中。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的全过程控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有效获知是公众参与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是却没有配套确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制度,以致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问题一直饱受诟病。但近年来,情况大有改变。环保部办公厅在2012年10月3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环办[2012]134号),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等相关信息予以全面主动公开。2013年11月14日,环保部办公厅发布文件《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3]103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全本。新《环境保护法》第56条中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该项规定标志着我国环境基本法中确立了政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动公开制度。它表明,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阶段,公众获知完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了法律的保障,它不仅有利于公众参与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之中,而且还可以通过倒逼机制,促使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对相关环境信息的公开。比如,在环办[2013]103号文件中,同时也规定,“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依法主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信息。”但是,这并不表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信息公开不再存在问题了。事实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环境信息公开应该做到更加的便利化与精细化。具体而言,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于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在“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不少于10日。这种时间期限的底线规定本没有错,但是,在环境影响评价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往往都选择了10日,这与立法者的本意相差甚远。因此,非常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大小,将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加以分类管理,要求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分别不少于10日、20日和3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第二,通过多种信息公开方式的运用,提高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在环境影响评价实践中,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单位多利用网站进行信息发布。由于网站的选取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公众参与实施单位很可能会趋利避害,选取有利于公示结果的网站,使得环境信息的发布不会达到向目标团体或者个体公开的效果。选址位于城市等较发达地区的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项目当地的环保局网站、政府门户网站等关键位置设置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公开信息平台,供建设单位发布公示报告;通过在电视黄金段发布滚动字幕、广播等手段确保公众顺利获取建设项目的相关信息;在社区宣传栏、小区门口等位置张贴公告等作为辅助,确保家庭困难群体、老年人等也能够获知相关信息。对于选址位于农村、山村区域或者其他落后地区的建设项目,在信息公开方面要采取更加直接、传统的方式。

第三,做好不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文公开的有效衔接。考虑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过程中建设单位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在不增加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两次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将建设单位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的义务纳入第二次信息公开的范围,即第二次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概述、环境保护措施要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公众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文的方式和期限等。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全文应该不属于最终的向环保部门申报的文件。只有在建设单位公开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文后,通过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最终形成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供上报审批。对于建设单位上报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没有必要再自行进行公开,因为,环保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向公众进行全面公开。

第四,从现有的情况看,无论是环保部,还是地方环保部门,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文信息时,只是维持比较短的时间。一种情形是,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公开时间维持在公示期内,其期限为10日。另外一种情形是,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公开时间维持在整个审批期内,其期限具体情况要看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的程序复杂程度。后一种情形占大多数,即在环保部门公告拟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决定意见以及正式审批文件时,都将受理后主动公开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文信息全部撤回。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包括环保部在内的环保部门一直认为,环保部门主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为了审批该报告书的需要,通过公开环境信息而引入公众的参与,听取公众对报告书审批的意见,供环保部门对报告书做出审批或者不审批的决定。既然,环保部门已经做出了审批或不予审批的决定,那么行政许可程序也就结束了,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目的也就达到了,环保部门再撤回报告书也就顺理成章了。这种认识,实际上也体现在新《环境保护法》之中,因为,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公开似乎也主要是针对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言的。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非常有害的。因为,它混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以及审批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期限的要求与环境信息公开保持期限的要求。在新《环境保护法》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都没有规定政府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在一定公开期限后就可以撤回。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公众环境知情权与环境保护参与权、监督权,并明确要求环保部门应该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以及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因此,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信息的公开,其目的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这个阶段,而应该扩展到建设项目的建设、运行直至生命周期结束的全过程之中。为此,环保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过程中公开的报告书信息,不仅可以用于公众在环保部门审批报告书过程中进行参与,而且,一旦该报告书被审批,那么,环保部门的审批决定文件就与报告书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它不仅成为环保部门全过程监管该建设项目环境行为的依据,而且也同样成为公众继续参与对该建设项目环境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的依据。

主要

参考文献:

[1]王放,支国强,李田富,等,昆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现状研究[J].环境科学导刊,2014 (4):77-80.

[2]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王锡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一一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J].中国社会科学,2003 (3):113-127, 207-208.

[4]张悦,王英进,沈兆欣.关于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技术可行性的思考[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4 (6):151-153.

篇9

(一)登记表办理情况

2015年备案登记表项目23个、2016年备案登记表项目15个、2017年备案登记表项目73个、2018年备案登记表项目65个、2019年备案登记表项目108个、2020年备案登记表项目90个,2021年截止目前,县级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8个,均为养殖相关项目。

(二)报告表办理情况

2015年审查报告表项目13个、2016年审查报告表项目11个、2017年审查报告表项目10个、2018年审查报告表项目11个、2019年审查报告表项目9个、2020年审查报告表项目13个,2021年暂未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通过清理州县两级重点项目清单,其中10个项目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的已发文告知业主单位,即《州生态环境局关于要求做好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的函》甘丹环函[2021]31号。

(三)事中事后监管情况

1.2020年县级审批项目13个,结合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在建项目的环评落实情况以及建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了实时追踪,目前正在开展7个汽修项目的验收相关工作监督以及所有产污项目的环保措施落实情况。

2.2020年州级规范了我县9个小水电项目环评手续,目前各小水电正在有序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工作。

(四)环评监管情况

一是充分运用省、州、县重点项目清单,动态掌握项目大数据,及时落实“清单制+责任制”,创新以“提示单”方式,提前介入项目前期,形成建设单位、环评编制单位、审批机关“三方联动”,以环评服务倒逼编制速度,以环评服务提升编制质量;二是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在受理环节对环评编制机构及编制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查验,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

二、存在问题

(一)认识不到位。个别企业依然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污水、渣场、扬尘处理不当的问题。

(二)站位不够高。环评重要性认识不够到位,新《环保法》明确规定,环评作为项目前置条件不得容却办理,但部分部门、企业和个人对环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意主动响应环评,现在的状况是修修补补,需要什么才补什么,导致项目前期阶段“回头补”浪费时间较多,影响了项目落地和当地经济发展。

(三)自主备案成效差。登记表备案管理存在问题,施行登记表备案后,简化了备案手续,强化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但建设单位填写登记表时环保措施考虑不到位项目类别填写不清楚,撤销其环评手续后要求建设单位立即整改,并依法依规完善环评手续;

篇10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周围环境现状;

(三)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依法需要环保总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总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8份,电子版一式2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环保总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环保总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条环保总局在政府网站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环保总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环保总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批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

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环保总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期限

篇11

市计委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年度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01〕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后评价阶段(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篇12

第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过程评价:依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令、制度和规定,分析和评价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运营管理等执行过程,从中找出变化原因,总结经验教训。

二、建设项目的效益评价:根据实际发生的数据和后评价时国家颁布的参数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和财务评价,并与前期工作阶段按预测数据进行的评价相比较,分析其差别和成因。

三、建设项目的影响评价:分析、评价对影响区域的经济、社会、文化以及自然环境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评价一般可分为社会经济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四、建设项目目标持续性评价: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公路网状况、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外部条件和运行机制、内部管理、运营状况、公路收费、服务情况等的内部条件分析,评价项目目标(服务交通量、社会经济效益、财务效益、环境保护等)的持续性,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由主报告及附件两部分组成。主报告应按本办法附件一《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编制。附件的内容应包括各种专题报告及建设项目管理卡。建设项目管理卡应按本办法附件二《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内容要求及填表说明》编制。

第六条编制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必须以项目各阶段的正式文件和项目建成通车2~3年内进行的各种调查及重要运行参数的测试数据为依据。项目通车后需要进行的调查主要有:交通量调查、车辆运行特征调查、车辆运输费用调查、工程质量调查、项目财务状况调查、社会经济效果调查、环境调查等。项目各阶段的正式文件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意见、批复文件;施工阶段重大问题的请示及批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和审计后的工程竣工决算及主要图纸等。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的方法应采用综合比较法,即根据项目各阶段所预定的目标,从项目作用与影响、效果与效益、实施与管理、运营与服务等方面追踪对比,分析评价。前期工作的评价技术原则上可用于项目的后评价。

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必须客观、公正、科学,不应受项目各阶段文件结论的束缚。

第九条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及附件文本统一采用297毫米×210毫米(A4)装订,封面采用紫红色。

第十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0年颁发的《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一: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二: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内容要求及填表说明。

附件一:

公路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

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I.封面格式

××-××公路后评价报告(编制单位)

××××年××月

II.扉页格式

编制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总工程师×××(签章)

总经济师×××(签章)

总会计师×××(签章)

项目负责人×××(职称)

参加人员×××(职称)

×××参加单位×××××

参加人员×××(职称)

×××

III.内容要求

目录

第一章概述

第二章建设项目过程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效益评价

第四章建设项目影响评价

第五章建设项目目标持续性评价

第六章结论

附件:

1.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

2.有关委托、招标、评审、批复等主要文件的复印件

3.专题报告(包括交通量分析与预测、经济评价等)

第一章概述

一、建设项目概况:项目的起讫点(位置),项目立项、决策、设计、开工、竣工、通车时间等,突出反映项目的特点。

附图:项目竣工平纵面缩图(比例为1/10万~1/20万,内容同初步设计文件要求)。

二、建设标准、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项目各阶段主要指标的变化情况。

四、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建设项目过程评价

一、前期工作情况和评价

(一)前期工作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三)前期工作各阶段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前期工作各阶段主要指标的变化分析

二、项目实施情况和评价

(一)施工图设计和项目实施情况:包括施工图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选择、建设环境及施工条件、施工监理和施工质量检验、施工计划与实际进度的比较分析等。

(二)项目开工、竣工、验收等文件内容。

(三)工程验收的主要结论。

(四)实施阶段主要指标的变化分析:包括变更设计原因、施工难易、投资增减、工程质量、工期进度的影响等情况分析。

三、投资执行情况和评价

(一)建设资金筹措。若有变化,分析其变化的原因及影响。

(二)施工期各年度资金到位情况及投资完成情况(内资、外资数额及其当年利率或汇率)。

(三)工程竣工决算与初步设计概算、立项决策估算的比较分析(按单项工程分内资和外资)。

(四)工程投资节余或超支的原因分析。

四、运营情况和评价

(一)运营情况:包括运营交通量(含路段及各互通立交出入交通量)、车速等运行参数的调查情况。

(二)运营评价:评价建设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分析实际交通量与预测交通量的差别及其原因,并对项目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进行分析。

五、管理、配套及服务设施情况和评价

(一)管理情况和评价:包括项目前期至实施全过程的各阶段各项制度、规定和程序的管理情况,各种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功能、组织形式和作用,并对其管理效果进行评价。(二)配套及服务设施情况和评价:建设项目配套及服务设施(包括通信、收费、管理所、服务区、停车场、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标线、监控系统等)的设计、方案比选及其实施情况,并对其设置的必要性和适宜性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效益评价

一、国民经济效益评价

参照《公路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根据通车运营的实际车速、经济成本等各项数据,评价项目的国民经济效益,并与决策阶段预测的结论比较,分析其差别及原因。

二、财务效益评价

(一)对于收费公路(包括独立大桥、隧道),根据实际财务成本和实际收费收入,进行项目的财务效益分析,并与决策阶段预测的结论比较,分析其差别和原因。

(二)进一步做出收费分析,明确贷款偿还能力。并分析物价上涨、汇率变化及收费标准变化对财务效益产生的影响。

三、资金筹措方式评价

根据建设资金来源、投资执行情况及财务效益分析,对项目的资金筹措方式进行评价。

第四章建设项目影响评价

一、社会经济影响评价

分析项目对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包括土地利用、就业、地方社区发展、生产力布局、扶贫、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和评价。

二、环境影响评价

对照项目前评估时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从项目建设所引起的区域生态平衡、环境质量变化及自然资源的利用和文物保护等方面评价项目环境影响的实际效果。

第五章建设项目目标持续性评价

一、外部条件对项目目标持续性的影响:包括社会经济发展、管理体制、公路网状况、配套设施建设、政策法规等外部条件。

二、内部条件对项目目标持续性的影响:包括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服务情况、公路收费、运营状况等内部条件。

第六章结论

一、结论

二、存在问题

三、经验与教训

四、措施与建议

附件二:

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内

容要求及填表说明

I.内容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由公路建设项目综合管理卡、公路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卡1、公路建设项

目投资管理卡2、公路建设项目交通量比较卡和公路建设项目效益比较卡组成,具体内容要

求详见表1、表2、表3、表4、表5。

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也适用于独立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其标题相应改为桥梁建设项目管理卡或隧道建设项目管理卡。

II.填表说明

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卡应从项目立项开始时就进行填写。综合管理卡和投资管理卡应在工程竣工通车时编制、填写完毕;交通量比较卡和效益卡应在后评价完成时编制、填写完毕。

一、公路建设项目综合管理卡

(一)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填写在预可行性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验收项内。

(二)上报及批准机关、文号填写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项内。

(三)各阶段工作发生的日期及时间按年月日至年月日填写在日期栏内。

(四)各阶段建设规模和主要的技术指标,应分别填写各阶段审查的(或上报的)和批准的各项内容。"上报文件"系指与"批复"相对应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项目建设规模是指公路等级(如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和里程(单位为公里)。主要技术指标可填写计算行车速度(单位为公里/小时);路基宽度(单位为米)等。桥梁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是指桥长(包括主桥和引桥,单位为米);两岸接线的公路等级、长度(单位为公里)。主要技术指标可填写桥面净宽(单位为米);车辆荷载(包括汽车和挂车);通航净空(航道等级);两岸接线路基宽(单位为米)等。隧道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是指隧道长(单位为米);两端接线的公路等级、长度(单位为公里)。主要技术指标可填写隧道净宽(单位为米);隧道净空(单位为米);两端接线路基宽(单位为米)等。

(五)项目各阶段估算、概算和决算的总投资分别填写在工程总投资栏内(单位为万元)。资金筹措分内资和外资,内资包括养路费、国内贷款、交通部车购费补助等;外资包括国外贷款、华侨及港澳同胞集资等。外资折合人民币分别填入各栏内。

(六)项目各阶段估计和实际使用的四大材料分别按总用量(单位为立方米、吨)和总价值(单

位为万元)填写。

二、公路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卡

(一)公路建设项目从立项到实施各阶段的投资、工程量等工程指标,应按各阶段最终批准的和实际实施的指标进行填写;外资按实际使用的币种折合成人民币填写(单位为万元);调整概算填写最后一次调概的数据。

(二)表内项目内容可根据需要增减。估算投资因分项较少,可合并填写。

(三)独立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卡的项目内容可参照有关工程投资估算项目表。

三、公路建设项目交通量比较卡

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的交通量是指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从预计通车年份到远景服务年份各年的预测交通量;后评价阶段的交通量是指通车运营期间的实测交通量和后评价报告中各年的预测交通量。备注栏内注明通车运营年份。

篇13

第三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附则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