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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一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理论上有很多种理解,比如有的学者定义为:违法建筑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有的学者将之定义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章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定,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建筑活动所产生的,经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有的人认为:未按法定报批手续,或有报批手续,但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擅自搭建的房屋、摊位等建筑物。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总的来讲可以将违法建筑概括出一些特点:① 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即没有合法的权利。违法建筑如果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相关的权利,那么就是合法的,正是因为违法建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才使得建筑物本身是违法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一般的来讲主要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我国其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对此有相关界定和规定的,不应包含在“法”的范围之内。②违法建筑不是自然违章,而是法律上违章,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定或者裁定确定其违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司法解释指出:“因违法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法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法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可见,违法建筑的认定需要有相关的程序来确认。
违法建筑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很多种,主要的有以下几种:①违法规划类。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建筑物;②违法用地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没有按照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的建筑物,包括违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临时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几类;③非法施工类。即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许可证失效的情形;④其他类型。包括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管理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外的其它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建筑物或设施几类。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违法建筑的单一制规制现状
针对上述的违法建筑的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一般都采取单一的法律处罚方式,认定为违法并进行相关的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四条到第六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类处罚: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第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撤除等几种违法规划取得和建设制度的处罚。在这几类处罚上,针对第一类主要采取三种处罚措施:责令停建、采取改正措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罚款。针对第二类采取两种措施:责令停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针对第三类的处罚措施:限期拆除并罚款。可见,在规划体制上,违反规划审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不能限期改正。因此,从规范体制上,对于违法建筑要么进行改正以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就一个后果:拆除。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上也建立了相关的处罚措施,其处罚措施也是强制和单一的,即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非法用地的处罚措施是: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如不归还,按照非法占地处理。《土地登记规则》4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将视情节轻重,报请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也是遵循严格的管理体制,其对非法占地和用地的管理是严格而单一的。
我国的《建筑法》对没有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非法施工行为采取了罚款的制度,并未规定违法施工的建筑物为非法,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产权,这也是一种单一的处罚体制。《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但是在房屋的竣工验收和登记上需要施工许可证,如果没有施工许可证,难以通过竣工验收和房屋登记工作。《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过验收的建筑物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可见,虽然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不会进行拆除等处罚,但是不能通过验收和登记手续,不能合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的产权。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没有合法权利的建筑物得在征收时不得补偿,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一般难以得到补偿。这样,虽然我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是违法的建筑,但是从相关制度体系上来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物也是非法的。
因此,我国在行政法上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制是单一的,总体上是违反审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没有权利的,违反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没有权利,也没有合法的补偿。
三、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的弊端和局限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单一规范体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的弊端和局限,难以和有关的法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效机制,难以保障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使得违法建筑所涉及的一些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深。
首先,违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违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属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动产,关于违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权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从公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会资源,进入了交易的市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无权来对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效益,不符合资源效益的原则,会导致极大的资源浪费和利益失衡,导致社会和市场的诸多弊端。
从私权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在行政上是违法的,但是私权和公法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简单的就说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违法建筑就必然没有私权存在。关于这一点,学者们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学界曾存在“所有权说”、“瑕疵所有权说”、“建筑材料所有权说”、“不动产物权说”、“使用权说”以及“占有权说”等观点,但总的来看一般不主张赋予违建人对违法建筑完全的民事权利或物权。而且作为一个物,违法建筑还涉及到诸多的其他权利,比如,违法建筑物的买卖、抵押、租赁、相邻权、地役权等诸多私权上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有很多规定,但是这些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整体的、统一的体系规定。
其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体制规范也没有统一和健全。
第一,从民事法律上,没有统一规范违法建筑的权利体系。由于建筑物的价值很高,往往是单位和个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这一项重要的财产需要在民事和经济法律上有着统一的体系对此予以规范,但是,纵观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完全的统一和完善。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非法建筑物没有物权,不能买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即规定了非法建筑物抵押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明文规定,房屋租赁中的出租人应该是所有权人。即规定非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无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即规定了违法建筑不得出租;《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规定遗产是合法财产,那么违法建筑物也无法继承。可见,虽然一些民事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有关的规范,但是不成体系、不完整,有关相邻权、抵押权、地役权等诸多方面没有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公法上,也没有形成违法建筑的整体处置体系,对违法建筑的立法并没有完善,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上推断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规定。现在我们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违法建筑的概念和定义,在行政上没有明确违法建筑的主管部门和机关,从违法建筑的认定、管理、处罚、拆除和补偿并没有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律体制。司法上,也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审判体制,针对违法建筑的做法也是 “一刀切”,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事实做出判断,没有区分不同情况对法律使用做出选择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比较突出的,亟待加强。
四、对违法建筑双重规制的建议
从保护公益和保护私权和公法统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从建立违法建筑的双重规制体系,达到保护权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首先,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利用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形成违法建筑的私权保护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到诸多方面,但主要是买卖、租赁、抵押等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上,由于缺乏合法性,可以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来确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这样可以达到私权利益上的平衡。这样既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和《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相吻合,还能继承良好的法律理念和传统习惯。
其次,从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管理体制,使得违法建筑的认定、监督、处罚得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一般是,处以罚款,没有补偿。这种做法太过简单和单一,应当建立区分制度,将每种法违法的情况区分对待,必须拆除的才予以拆除。从另一角度而言,将建筑物拆除,就是相当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和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最后的必要,尽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是解决管理的关键一步,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当前对违法建筑的整体认识和法律体制上都需要加强和完善。认真对待违法建筑的问题,也是认真对待私权和公益的问题,需要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体制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包括平等法律关系的完善和私权上体制的形成,也许要从公法的角度形成对的违法建筑的管理和规范,这些都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上着手,形成对违法建筑的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的双重规制体制,以建立整体的法律体制解决违法建筑的额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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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间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
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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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共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三条)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八十三条,(其中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要求如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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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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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国内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1.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缺乏配套法律法规
国内工程项目管理体系还处于完善时期,其中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体系并不健全,缺乏相应的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使用,一些针对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法律只是散见于一般合同法之中。因为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得该体系得不到足够的法律支撑,因此造成了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体系的落后局面。尽管我国陆续针对建筑工程颁布了一些法律,诸如《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办法》、《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条例》等,这些法律中的管理规定都相对笼统,对其中的具体问题缺乏阐述和规定,因此在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无法从中寻找适当的管理依据,这使得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缺乏规范性[1]。
2.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中的法律约束力不重视
现代工程项目领域中,合同各方对工程项目合同管理中的法律约束力不重视,存在法律意识薄弱的问题,这就造成合同履行中产生一些错误认识和行为。首先,因各方法律意识淡薄,制定出的合同条款可能有失公正,给其中一方带来不公平。其次,合同各方对法律的认识不到位,为规避监管,利用自制合同范本进行签约,等到工程完成后再补签合同,一旦施工中出现问题将会给各方带来严重损失。此外,在工程项目领域,“阴阳合同”时常出现,形成违法合同,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为合同履行埋下隐患,给相关利益人带来严重损失[2]。
3.缺乏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
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合同管理需要专业人才实施管理工作,然而由于合同管理工作涉及内容广,需要管理人员集建筑、管理、法律等知识于一身,熟识法律法规,因此对人才素质要求很高。现行高校教育是按专业培养人才,市场上复合型人才严重缺乏,导致施工企业中的技术人员多为单一专业技术人才,缺乏工程项目综合管理能力,只有少数有经验、有阅历的技术人员才能掌握合同管理的核心内容。更有一些单位为了节省成本,不咨询、不邀请专业机构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只是简单地从项目中抽调一些人员组成管理小组,进行简单培训就上岗,以至于日后发生合同纠纷无人能解。
4.合同管理方式落后
现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大多是粗放型的管理方式,导致合同管理工作面临重重困难。实践中,一些工程项目在日常管理中缺少对合同档案的管理和合同履行的监督,合同管理人员不重视归档管理,对合同内容不熟悉,导致合同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缺失,甚至影响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率。
二、面对当前合同管理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建议
1.完善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
工程项目管理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依法治国政策下,建筑行业必须依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来提升行业质量,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体系,促进合同管理工作水平的提升。我国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从国内建筑市场实际出发,满足合同各方的实际需求,这将是一项长期任务。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从全面考虑,不可忽视任意环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国内建筑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2.提高合同双方的法律意识
针对合同各方对法律约束力的不重视问题,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合同管理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合同各方的合同意识,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施工企业也要定期对合同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签订合同,减少因主观原因而引发的合同纠纷,避免出现“阴阳合同”和投机取巧等行为[3]。
3.重视人才培养,提升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合同管理需要专业人才的支持,只有选择具有高水平的合同管理人才才能提高合同管理的水平,因此要加强合同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目前,可结合我国在建筑市场领域推行的执业工程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合同管理领域人才的专业技能和执业资格进行保证,确保合同管理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具备合同管理能力。
4.确立合同管理原则,增强合同管理手段
合同管理方式落后是制约合同管理水平提高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因为没有遵守合同管理原则,导致合同管理存在漏洞的现象有很多,因此应该积极提出合同管理手段,改善合同管理现状。可以利用档案管理方式,整理合同文件,通过归档管理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对合同的掌控,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档案管理并不是单一的整理和记录,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利用计算机设备,及时将工程项目中涉及合同管理的内容进行录入,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
三、结语
科学和规范的合同管理有利于确保工程项目的进度和质量,有利于工程项目的成本控制,要想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重视合同管理工作。国家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施工企业应该培养专业合同管理人才,重视实施先进的合同管理手段,促进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作水平的提升。
作者:马力 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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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已经应用到各大城市中,因此建筑的需求量不在不断增加。但原有的建筑水平已经满足不了当今时代建筑的发展现状,如何应用新的材料、如何选取新的工艺、如何应用新的技术都是建筑时重点内容。建筑的更新带来的最直接的问题就是监管工作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也就需要监管部门顺应时展与建筑水平共同进步,应用新的监管方式,保证当代建筑工程可以高效保量的完成。
2.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因素
2.1管理工作不到位
工程质量的问题是评价建筑好坏最直接的因素,而保证工程质量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并加大管理力度。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利用科学性技术,在保证不拖延施工速度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建筑设置的流程和水准。严格控制专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管理上的高要求,达到工程质量的标准性、科学性和全面性。
2.2专业交叉
建筑施工的垄断性一直以来都是施工时存在的问题,因此避免不了建筑实施时下手难的问题,各种专业在进行配合时,由于没有严格的分配,也会造成多方面矛盾的问题,最终影响整个建筑的质量。
2.3项目责任主体缺乏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当今社会必不可少的维权手法,在施工过程中对法律的要求更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企业缺少对法律意识的认识,就会在工程质量措施的选取上有不恰当的行为,甚至引用不合格的技术水平,不能明确建筑责任,造成各个严峻的施工障碍。一旦施工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明确的工程质量进行实施,最终定会导致工程建设的质量出现严重的弊端。
3.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议
3.1推动法律法规建设
法律法规的建设是保证工程监督的前提,因此有关部门必须与住建部联手,推动法律法规的建设并根据法律法规所指出的标准衡量,及时根据当代社会发展,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因此首先不不可少的就是对法规的完善问题。各个地方有各个地方特有的实际情况,因此出台的法律法规也应该从事实出发,更好的解决每一部分所呈现的问题,这也就需要住建部不定时的对法律法规作出调整和完善。
接下来就是对监督机构明晰定位。应用法律的手段对每一部分的专职人员授权,使其了解自己躲在部门及所在部门的职责。并与住建部相结合构成另一种对于工程质量监督的系统,保证经费、人员等标准。
最后,不可忽略的就是中介。行业协会的完善最终会使其拥有特定智能,基本上可以分为:行业仲裁、审查企业的资质、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评价企业的信用和工程评优等五个方面。这是一种桥梁性的构建,使专业市场与监管部门联系起来的必要途径。
3.2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规范
对责任主体进行规范可以分为三类:即挂靠单位、监督人员和验收。
首先是对挂靠单位,挂靠单位的选取必须是合格合理的,一些单位并没有达到要求就进行挂靠,不仅专业人员素质不行,项目实施中的法人代表也并不确定,这种属于违法的分包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将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选取挂靠单位时必须保证注册人员的素质包括编号、分工等要求,更要确定其单位的真星星,保证岗位人员的合格。
其次对监督人员的要求也不能马虎。监管人员必须在现场合理的检测工作,并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严格控制和分析,明确每一步的实施状态和完成情况。对已完成的工作做出分析和说明,有必要的还需要部门责任主体进行鉴定和签字,也确保不会发生任何问题耽误建筑的实施和质量。
最后是对验收的高要求规则。在施工进入最后阶段的时候验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验收就是对施工阶段进行的检查,但并不是只在最后才可以进行检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都可以算在验收的环节中。通过验收可以对建筑的质量做出具体分析,更是对下一阶段工作的重点实施方案的选取。
3.3明确责任
在建筑工程监督方案的实施中,明确责任必不可少。甲方是承担主体责任的一方,无论是在施工的前期还是在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问题甲方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工程的各个环节的要求都应该做到严格管理,从施工本身的实效、质量到建筑本身的方案炫彩都不能马虎。
而勘察单位作为实施中最应先发现问题的团队,应该对现场作业的勘察做到细微化、全面化,将问题扼杀在摇篮中。通过实验、审理、评估等方法,使勘察的资料更具有准确性和可应用性。
设计单位的责任就是对于文件问题的保证,既要求文件的质量又需要确定方案的合理性及其功能性、标准型。利用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方法,将重点内容细致化,特别的环节突出化、全体内容标准化。设计单位需要对整个建筑进行透彻分析后研究整理方案;施工单位需要了解全体设计方案并保证实施的质量与实效;而监理单位则需要参照技术、法律法规等要求对整体建筑进行监理。各个环节应该相互配合,但监理单位只能对建筑进行监理,与被监理一方不能有任何利益关系,以确保实施的质量没有任何问题。
4.结语
当今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迅速,建筑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于此同时建筑工程的监管水平自然也在与之同时进步。技术的先进性、材料的多样性、方案的创新性与管理水平的提高都给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带来更新的问题,但同时也带来更多的机会,通过不断的努力,不止使监管更受重视,更是为公众提供了更舒适的平台。
参考文献
[1] 张伟.谈工程质量监督经验与做法[J].山西建筑,20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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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展到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我国环保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我国对法律逐渐进行了完善,然而在完善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面对。
1.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主要涉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这三方中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但是,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比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但是并没有对违反此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中对由哪一级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并不明确。
因此,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
1.2 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以有效地推进、指导和规范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法规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但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简单。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何鉴定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并无准绳和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环境影响评后评价、评价结论的落实、监督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粗浅。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作为判断建设项目评价等级的文件,应具有全面、易判断级别的特点。但是,分类名录中某些项目评价等级判别依据不够明确。如对水利类别的防洪工程的规定,新建大中型编制报告书,其他类别编制报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别依据不明。在城市交通设施类别下道路的规定,新建、改建道路编制报告书。实际工作中,西北欠发达地区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只进行数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扩建,不涉及搬迁,周围无环境敏感点,根据分类名录需要编制报告书,但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编制报告表即可说明问题。
1.3 缺乏完善的环评监督制度
对于任何一部部门法,都应有相应的执法和法律监督环节,否则难以保障其有效实施。而目前我国的环评法中关于监督体制的规定少之又少,更谈不上是监督体系。环评法中规定的监督工作仅限于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的单向监督,而且这样的监督也没有被强化。如环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施环境保护对策,但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践中根本不能落到实处,没有环保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不会主动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更不会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有悖于环评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规定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监督,似乎有“亡羊补牢”之嫌。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环保部门本应该在立项、审批、开工之前,就积极介入,全程跟踪,予以即时监督,随时督促整改,但是由于体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实现。而且一旦在中途发现问题强迫停工,就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使环保行为在进行经济考量时凸显得不偿失。
我国的环评法关于监督体系的规定除了缺乏上述对建设单位的全程严密监督以外,还缺乏对环保部门自身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环境保护行政权力同样会被滥用,也是导致实践中环评法执法不严的原因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督管理方面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权利分散,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职环保机构,但其他部门也承担了本部门内某一类专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海洋局系统、港务局系统、渔政系统等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与上述机构之间存在职权重叠,导致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诱,争抢管辖权。
2.解决对策和建议
2.1 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应进行进一步明确。法律法规应对三者不履行相应义务或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进行明确,如由上一级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等。对决策者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如何处理,由哪一级行政部门给予何种行政处罚进行明确,可规定由上一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2 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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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当前情况来说,我国的财政部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到了来自一些机构或者是上级机关的限制,并没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我国的许多行政执法部门都能够自主进行执法,但是财政监督检查并不具有这一权限。很多部门对属于本部门中相关工作的处理有很大的自主性,但是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要进行相关工作时却需要受到许多阻碍和限制,这对于相关工作的展开有很不利的影响。
2.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
虽然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虽然有关财政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得以颁布和执行,但是目前并没有十分完善。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是属于我国国家宏观调控的主体地位的,因此它要能够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法律上所具有的相关的智能应该认真地履行。目前,我国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仍然处在一个探索的阶段,许多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还远远不够。目前在我国有关财政性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且大部分仍然还属于概括性法律,对于一些经济事务并没有进行明确。除此以外,财政监督检查的一些较为具体的、较为明确的法律法规还十分欠缺,这使得我国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时的效率大大降低了。
3.相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有所欠缺
我国当前的经济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这也造成了越来越大的财政支出的压力,很多财政部门都会对本地区的财政收入给予很大的关注,以此来对财政支出进行保障,这样一来就很容易在一定程度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有所忽略。甚至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某些财政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过分追求财政收入,一些违法行为如偷税漏税等,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处理;甚至还有的工作人员与一些企业家进行权钱交易,帮助这些企业对其所存在的相关财务问题,也对于财政监督检查及其部门的公信力有十分不利的影响。
二、完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相关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的力度,对依法行政的意识进行提高
我们当前所处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国的执法力度在近年来有了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财政监督检查当中更是加强了执法力度。相关部门有必要对法制宣传进行重视,加强普法程度,只有在公民的心中树立了正确的法治观念,他们才能够更好地配合相关部门的执法,除此之外也要对相关工作人们的执法能力进行提高,通过公民与工作人员之间的配合才能够进一步完善财政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在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中,还存在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这一问题,因此,在财政监督检查内部也应该展开相关的教育工作,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让这些工作人员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人民。
2.对监督检查机构体制进行完善
要促进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相关的体制更加健全,这样才能够对检查工作有所保障。在一个机构部门当中,其工作以及任务的完成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制度来进行保障。要使得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能够更好地完成工作,那么就需要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体制。针对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没有独立执法权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可以将其进行独立,将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与一些财政部门分离开,这样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进行工作的时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减少干扰和阻碍了。除此之外,我们综合当前的情况以及形势,有必要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中建立起相关的审核预警系统,并且对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规范,使得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时候能够有一个较为完善的检查程序。通过这一系列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才能够真正促进我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实行。
3.完善相关的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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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乱抛乱扔,不准损坏公物。洁净的环境、完好的设施,能体现一个集体的精神面貌,也反映集体中的个体的文明素养水平。洁净的环境不能仅依靠打扫,完好的设施不能仅依靠装备,而要靠同学们的爱护。
三、不"说谎、小偷小摸、义气用事".在这些不起眼的不良行为逐渐滋生、发展的青少年犯罪中,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的变迁成为重要的诱因。一些学生一味在生活上互相攀比,比高档、用名牌,过度的高消费使他们产生不劳而获的寄生虫思想,得不到满足就去偷去抢,坠入违法犯罪的深渊。我们千万不要为了一时的享受、一时的痛快,而毁掉自己的一生。
四、不要因为"相互之间磕磕碰碰,就出现打架斗殴"只要我们心胸放得开阔一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能避免发生许多恶性事件,又何必逞一时之强,酿终身大错呢?而案件中因为讲义气出手帮忙的同学,同样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处罚,他们的行为其实就是我刚才所说的"义气用事",没有约束好自己的行为,导致发生如此后果。
总之,人,不可能自然而能变得优秀,是内力自我约束和外力强制作用所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体统。同学们,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祝愿我们同学都能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做一个守法的小公民,从而平安、健康、茁壮地成长。
小学生学习宪法的个人心得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xxx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用运上下功夫。
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是一蹴而蹴,一时半会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人员,学习法律法规,我认为没有捷径可走,要在短期尽快熟悉浩如烟海的法规体系知识,确有难度,而且做为上班的员工,也没有那么大的精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同样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应有规律可循。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律法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刻也不能离开,我们就要重点地去学,下功夫去理解和记忆,以便在工作能够熟练地运用。如国家法典中的《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等这些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就要重点去把握、去理解。
在学习方法上,要联系岗位重点学习,并做到学习与实践用运相结合,学法与守法相结合。能在工作中自觉做到不违章、不违纪。
小学生学习宪法的个人心得
按照党委的安排,我认真学习了新《宪法》。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下面谈谈我个人学习《宪法》的体会。
一、 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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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在不断推进。在知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影响和带动下,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方式还是在管理理念上,都被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能力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企业开设经营的整体运作是否能够有序进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能力,就成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重点研究内容。
二、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发展现状
法律法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繁琐的管理工作中较为主要的管理环节。一个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物内容管理水平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这个企业能够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占有一席之地、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我国是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也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严格遵循国家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象征。经过多年以来不断的借鉴学习和实践探索,石油勘探企业在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的管理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我国相关工作以及技术人员对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研究经历的时间较短、经验尚浅,在管理工作实际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现象。管理机构的配套设置不够健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有待提升以及管理工作协调方面的局限性等,都是我国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最为常见和突出的矛盾现象。
三、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立足石油勘探业务与基层在职员工
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各种类型法律机构在开设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的管理有很大的不同。通过提供适当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日常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是一个企业、尤其是石油勘探企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最终工作目标。
因此,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T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和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要将相应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立足于企业自身业务经营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之上。与此同时,以石油勘探企业工作于基层前线的在职员工作为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主体针对对象。必要时,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可以对企业在职员工进行不定期的法律事务培训,为提升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的效率和质量提供强有力的前提保障。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特点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除了准确掌握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工作开展的立足点之外,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加直接有效的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必须建立健全能够全方位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和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核心机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经营规模较小、在企业内部发挥的作用以及占据的发展地位较为低下等,是在当今社会发展进程之中石油勘探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最显著和突出的问题和弊端现象。个别的石油勘探企业甚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高低可想而知。
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石油勘探企业内部,根据具体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的不同,为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层次。各个管理层次之间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协调运作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事务管理水平的显著提升。
3.保障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全方位发展
最后,石油勘探企业负责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企业自身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能力,就必须全面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朝高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
企业内部法律法规工作管理工作的展开要以最终实现石油勘探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最终工作管理目标,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变成能够有效帮助石油勘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作出正确发展决策的辅助工具,并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系列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只有相关工作人员以事实为最终依据、以法律为管理的准绳来开展自身的管理工作,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全方位发展。
四、结论
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是在企业整个管理和运作众多工作内容之中较为关键和主要的环节。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工作能力,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以及社会整体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发展趋势。只有企业负责法律法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能够真正认识到提升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重要性,才能全面贯彻落实正确的管理理念,最终实现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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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切实加强企业法律法规学习教育。一是各部室、各子公司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二是要加强对《公司法》、《合同法》等重点法律法规和岗位适用性、禁止性法律法规的强化学习,切实提高履职能力。三是要进一步健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立普法责任制,形成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负总责,其他部室和各子公司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的法律宣传教育制度,做到普法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要求、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切实提升公司员工法律意识和学法热情。四是要夯实普法教育的文化基础。要将日常普法与关键时点普法相结合,充分利用节假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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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实践。
2000年创刊的《法务会计》作为全球唯一的法务会计专业刊物,主旨是为法务会计研究者提供独立的国际论坛,以促进法务会计的交流与发展,主要是对法务会计实务的探讨,涉及破产与估价、审计测试与评估、诉讼支持与纠纷避免等多个领域。美国除了有专门的法务会计刊物外,在一些重要的会计、审计刊物上也经常发表法务会计类文章和著作,还有不少与法务会计相关的网站。在实务方面,美国半数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也迅速增多,法务会计业务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内容多种多样,包括保险业、海上航运业、使用费与许可证管理、欺诈调查与预防、专家证人等。
(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务会计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体系。
法务会计在美国是逐步从审计业务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一些审计诉讼服务公告、审计准则和管理咨询服务准则为法务会计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技术标准。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虽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务会计准则,但公布了一系列与法务会计业务(主要是诉讼服务业务)相关的实务帮助以充分解释法务会计业务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从对专家证人的任用规范和专家证言的具体标准等方面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作了规定。
(四)高水平的法务会计教育培训体系。
美国已建立了高水平的、能与法务会计师资格考试和认证制度相联系的法务会计教育培训体系。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和美国境内的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都任命了各自定点的法务会计教育提供机构,为专业人员提供在线或课堂形式的法务会计教育。美国有9%的大学已开设法务会计专业课程,一些学校还提供法务会计硕士学位课程,这些课程包括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有的是面向在校学生的,更多的则是面向有实际工作经验的在职人员。
二、其他西方国家法务会计的发展现状
(一)法务会计职业团体组织的建设。
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1998年成立了优秀法务会计联盟,致力于确定法务会计应有的知识、角色及建立法务会计实务指南和准则,进行专门的法务会计专家认证。为了更好地推动会计职业专门化认证教育的发展,2000年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了“专门化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推动下相继成立了信息技术杰出专家联盟、调查与法务会计杰出专家联盟、特许企业评估师协会、信息系统会计师协会、破产与重组职业联盟和特许内部审计师协会等6个专门化组织。
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澳大利亚两大会计组织之一,2002年成立的CPA法务会计讨论组主要是对产生怀疑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及对部分控制和防止欺诈行为的方法进行评价,并向成员提供必要的知识,为法庭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大部分会员在公众事业部门工作。另一会计职业组织澳大利亚特许会计人员协会,致力于私有部门的会计实践工作,该协会通过成立法务会计专门兴趣小组来帮助成员为法庭计算因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并研究欺诈调查的方法。
(二)法务会计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体系的建设。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开始尝试建立法务会计准则,以准则和业务指南的形式帮助提高法务会计师的能力和社会信誉。2001年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其的法务会计准则讨论稿中对法务会计业务的内涵、领域作了详细的解释。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提供捐款者名誉会员和特设调查与法务会计专家会员两种会员资格。澳大利亚特许会计人员协会于2002年6月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ll》,提出了法务会计专业服务的两大方面 帮助或建议客户从事财务调查的会计服务和为解决纠纷或诉讼,在法庭上或其他裁决机构面前表达分析的结果并作为证据。在其后颁布的《联合指南GN2――法务会计》中进一步明确了法务会计人员的角色是“独立会计专家”和“顾问会计专家”,并详细论述了法务会计人员的任务和职责。
(三)对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
加拿大通过职业资格认证吸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记录、胜任调查和法务会计工作的特许会计师,法务会计教育也主要是面向特许会计师的后续教育。目前唯有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罗特蒙管理学院提供的法务会计教育计划与文凭最为权威,其颁发的教育文凭是任何一名特许会计师成为“特设调查与法务会计专家会员”的必要条件之一。2003年加拿大推出首个法务会计资格及相关培训项目,并有了“调查与法务会计”学位。澳大利亚的法务会计学校教育和培养也已初具规模,2002年澳大利亚特许会计师协会与澳大利亚莫纳什法学院联合创办的法务研究国际学会及澳大利亚辩护协会共同设置了法务会计硕士研究生学位证书课程。
三、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务会计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体系不健全。
我国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尚处于真空状态,未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理论化,缺乏操作性。法务会计各项准则、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法务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建设工作明显滞后于法务会计在我国开展的实践。
(二)法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尚未构建。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个专门的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者进行交流的平台,会计学者虽在法务会计理论方面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对于法务会计的概念、基本假设、目标原则、功能和内容等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更谈不上对工作程序和方法、执业规范与职业道德、经济损失确认和度量标准等问题的研究,理论建设的滞后严重影响我国法务会计实务的开展。
(三)法务会计实践活动内容狭窄。
现阶段,只有国家公检法机关和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展零星的法务会计相关业务,服务内容单一。与西方国家相比业务内容非常有限,主要运用于税收理算、保险赔偿、海损理算和司法会计等方面。人们对法务会计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法务会计只是司法工作的一部分,忽视了其在
企业及个人经济活动中广泛的发展空间;而且公众对法务会计的定义、特征、服务范围等基本知识认识不足,导致公众与法务会计师在提供的服务上普遍存在期望差异,使得法务会计在我国的社会认知度较低。
(四)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滞后。
法务会计对从业人员的要求很高,除需要会计、法律及相关知识外,还应该具有逻辑学、心理学、统计抽样、证据调查和信息技术等知识。法务会计需要复合型人才,而我国现在的教育大多是单一型的人才,法务会计本科教育主要集中在少数政法院校,研究生教育只在少数几所高校中有法务会计方向,仅有清华大学等为数极少的学校通过举办理财法律培训班等形式对在职注册会计师进行法务会计知识培训,其它学校几乎没有开设与法务会计相关的课程体系,法务会计理论教育尚未全面展开,法务会计专业人才严重匮乏。
四、改进我国法务会计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以理论指导实践。
我国应积极满足法务会计的社会需求,形成法务会计的学科特征、定位、原则、职能和内容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统一认识,并逐步建立法务会计业务工作应遵循的准则、规范、方法和程序;不断引导会计界、法律界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务会计协会,形成行业研究;组建专门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小组,创办相应的法务会计期刊杂志,定期举办法务会计的国家级研讨会,听取来自理论与实务界有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并尽快将合理化建议付诸于行动,逐步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和行为规范。
(二)加快我国法务会计制度建设,制定法务会计准则和业务规范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法务会计制度的建设仍是一项空白,为了促进我国法务会计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必须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一套比较系统、全面、可行的规章制度,建立涵盖法务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后续教育培训、实践操作程序和结论或意见要求等方面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务会计业务规范体系,使法务会计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适时引入并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建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避免由主观因素和鉴定人经验得出的错误结论。
(三)建立完善的职业团体组织体系,拓展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
为了保证我国法务会计制度的有效实施,应由财政部等部门发起成立法务会计职业团体,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职业资格证的考核与认证、法务会计年检等工作,监督法务会计事务所及相关法务会计人员的工作,组织法务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以不断提升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和执业能力。同时加强宣传力度,使法务会计深入人心,提高法务会计的社会地位,逐步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有选择地推广运用司法会计、税务理算、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责任理算等在我国实务中有一定基础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