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风险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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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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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步骤及效力,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的情况下,如何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更需我们不断探索和研究,本文首先从股权转让的性质、理论基础谈起,逐一论述风险存在及规避。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本质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资本的交易,属于权利的买卖。完整而有效的股权转让应包括股权权能转移和股权权属变更,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让法律构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投资总是与风险并存,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公司法为投资者设立了两种实现上述权能的通道,即公司减资和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可能使股东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财产,公司资产的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增减。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因此,公司资本的增减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必须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方式变现其投资,只能通过转让出资退出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公司不得认购自己的股票等。

    由于上述原因,股权转让成为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股权转让意味着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控制关系,从而使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运行模式。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普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股东之间利益、风险、责任的转移,从而实现其投资目的。

    二、股权转让中的风险及规避

    (一)股权转让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

    1、转让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是转让人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或者转让人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可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是否具有转让目标公司股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应确认目标公司已经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次,应确认转让方已依法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转让方应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拥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已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

    2、受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受让股权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是一项重要的商事活动,各种投资主体应当具备商事主体的基本条件,我国法律对于债权投资法律并无特殊的主体资格限制,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股权投资,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对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股权投资的资格或者投资范围完全不同。

>    实务中应注意: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权的形式向外投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股权转让标的需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股权转让标的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管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的标的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如果转让的标的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性转让的股权 主要有以下几种:1、职工股。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2、公司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实践中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同。3、法人股。法人股原则上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4、国有股。转让国有股时,转让人未对股权进行评估即进行转让,或者出资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股权转让前的资信调查

    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原因不同,可能是资金需求、引进新的管理体制和新的产业方向、股东个人的投资决定等等。如果是资金原因,而受让方又能一次性付款,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双方当然没有任何风险。而如果是要引进新管理体制或新的产业方向,那么对目标公司就应该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其主营产业、市场前景、管理体制、管理人员素质及信誉等均应在考察之列。

    另外,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虚报公司资产,从而提高股权转让价款、隐瞒隐性债务等,建议聘请专业机构及人员调查审计公司财务账。这样既可以查清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转让价款;也可以通过调查公司的隐性债务,进而要求转让方做出隐性债务保证。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未经上述程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会因违反《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当要求转让方提供公司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五)股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也认可其效力。除非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因此,实践中应该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即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实际上是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践中,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主要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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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实务中,我们应重于股东个人的资信调查。转让股东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书面材料,认真审核转让方的主体资格,确认转让方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生效。股权受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对于转让方而言,应注意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风险,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受让方支付定金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来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还需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及转让主体的股权资格,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为防止因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争议,受让方应在股权合同生效后,应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股权转让中的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现象在企业之间已非常普遍。按照企业所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纳税人应该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一些关联企业或集团公司内部股东为了减轻税负,往往采取平价甚至低价的方式转让股权。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健全及税务部门反避税水平的提高,股权转让方选择背离股权实际价值以逃避税收义务的做法,将存在税务风险。

    实务中,我们需有将税务成本考虑进股权转让成本的意识。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提前把交易的税务成本考虑进去。另外,为避免税务风险,了解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及时咨询税务机关,以详细了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义实现的时间,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三、结束语

    事实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远不止上述八种,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的;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等等,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而股权转让在公司的经营及运行机制中无疑是极重要的模式,这需要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谨慎操作,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以减少股权转让风险。法律的制定总是无法完全应对现实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但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可以为法律制定者提供最好的素材。在此,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出台,以完善相关领域规定之不足。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 金剑锋《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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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壮大,集社会财富与股东身份于一体的股权,其转让可加速资金的流动、保护股东财产权利。但是如果对股权的转让不加以限制,最终会引发侵害受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与效率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资合性”,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主要是通过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来完成的,所以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不是股份公司关注的对象。然而,公司法对以出资人的信用来设立的、“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定的转让程序比较严格,但是对于瑕疵股权转让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由瑕疵股权转让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大有增多的趋势,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碍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因此对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探讨具有一定理论和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瑕疵股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瑕疵股权的界定并不明确,法学界关于瑕疵股权概念的界定也莫衷一是,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更多地出于司法实务对瑕疵股权产生缘由进行的梳理和归纳。郑曙光先生对产生瑕疵股权的原因归结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资产评估不实三种。而张杨先生从出资环节和权利义务不完整的角度分析得出瑕疵股权发生原因除包括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外,未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义务和权利不完整也是瑕疵股权产生的重要原因。赵瑞力先生对瑕疵股权产生的研究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他认为瑕疵股权的产生,实质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资瑕疵,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记的不完备。

学者们对于瑕疵股权产生的讨论虽然更多地是停留在瑕疵股权转让的理论层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具体案例证明了产生瑕疵股权的实质原因即是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瑕疵给付四个方面。因而,瑕疵股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股东在其签署设立协议或认股书约定义务阶段至公司成立之时由于其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出资股权的瑕疵。据此可以对瑕疵股权进行描述性界定:瑕疵股权主要是指由于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造成股东在取得股权时本身就存在缺陷的股权。由此可知,股东身份的确立并不受有瑕疵股权的影响。

二、学术界对瑕疵股权转让的看法

瑕疵股权是否能够转让,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是众说纷纭,争论的内容无外乎是瑕疵股权禁止转让、有条件转让、可以转让三种情形。下面逐一进行讨论。

(一)瑕疵股权不能转让

该种观点认为出资瑕疵的股权之所以不能转让是因为股权的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除了转让方与受让方外,还涉及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三方主体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应履行其完整的出资义务,法律应当明确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

(二)瑕疵股权有条件转让

如果股权有了瑕疵,若能符合一些特定条件的话,那么这一有瑕疵的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股权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并不妨碍其转让。因出资存在瑕疵的股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完全股权,如可以先行补足出资,何况补足出资既是股东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补足出资的股权也就成了完全股权,而完全股权用来转让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不能补足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仅可以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而且股东由于违反出资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瑕疵股权可以转让

《公司法》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是这样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首先,对公司债权人,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应担负其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向公司成立时全额出资的股东担负相应的责任;最后,对公司也应担负其足额出资的补充责任。除此以外并未剥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股东可以转让有瑕疵的股权。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当《公司法》不能穷尽时展的每一个现象和具体事务时,我们除了可以运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相关事务以外还可以借鉴国际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发达的欧美国家对瑕疵股权都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家都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出资不实以及其他方面有瑕疵的股权持有人享有股东资格。瑕疵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已呈现常态化趋势,而且相关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增多的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所以,有了风险并不可怕,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的正确选择应该是做好风险的防控工作。

三、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身份瑕疵的法律风险

股权本身就是一种承载着财产与身份于一体的权利,因而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才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如果转让其股权必定会带来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隐名投资的形式,这就是隐名股东的来历,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并紧密相连的一对概念。显名股东的意思是在出资证书、公司规程、股东名单以及工商局的有关登记等材料上出现的股东,是名义上的投资人,真正的投资人是名义投资人背后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确定:显名股东为股权持有人,隐名股东由于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成了身份瑕疵股东。隐名股东如欲转让其股权,那是有潜在风险的,因为即使隐名股东愿意转让他的股权并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只对隐名股东有效,而依合同的相对性,该转让协议不能对显名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一旦发生名义股东拒绝履行该转让合同,受让人便面临风险。另外,由于名义股东是真正具有股权资格者,这也为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提供了可能,如此一来纠纷出现的风险同样不可避免。

2.股权共有转让的法律风险

共有股权的情形发生在有婚姻、继承、合伙、合同行为中。按照《物权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共有股权的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在内部转让中,其他共有股权人享有同意权和优先权。共有股权的外部转让程序较为繁琐,需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放弃优先权行使,然后再经共有股权以外的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权之后,其转让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共有股权人中的一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向其他股权共有人隐瞒。因此,不经过法定公开程序的转让必然会在股权共有人、转让人、受让人等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风险。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瑕疵股权指的是股东不出资、没有能力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原因造成的。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事关公司的运作与发展,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司的财务薄弱;另一方面还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英美法国家在对待瑕疵出资问题上都采取了非常严厉的制裁措施,要求股东须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英美法中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而我国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问题上采取了分期缴纳制度,很容易出现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情形。公司法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间补足便是合法的,股东的瑕疵出资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而且瑕疵出资者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是这时的股权转让由于股权存在瑕疵,受让人就必须承担补齐资金的义务,所以受让人如果承受了这种出资瑕疵股权,就会面临着向其他股东承担补齐出资义务的风险,甚至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四、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股权转让中,作为受让人一方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防范瑕疵股权的转让风险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现结合第三部分的瑕疵股权转让风险提出若干防范措施。

(一)身份瑕疵股权转让的防范

1.隐名股东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转让主体身份瑕疵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避免承受瑕疵股权的第一步就是核实并确认股东的资格,可通过实践中股权转让方的相关证明文件(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簿、股东名册以及工商记载登记)等材料来作出判断。如果根据这些证明文件材料与名义股东进行了股权交易仍然受让了身份瑕疵的股权,此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受让股权的善意股东,受让人当然成为股东。由于这个转让而形成的损失,隐名股东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

2.共有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共有股权转让中如果共有人有一方在股权的外部转让时不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而是故意隐瞒共有股权恶意转让,这样就会在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风险。为了防止这一法律风险的出现,先以典型的共有关系婚姻中夫妻为例说明。其实对于共有股权来说,在记载的文件上出现的只是共有关系的一方,而不是以“夫妻共有”出现在记载文件中的。因而,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的一方没有通过对方的同意就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共有股权擅自转让,那么按照相关法规,只要夫妻二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即视为有效。这是因为,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并不要求夫妻双方的名字都出现在记载文件中,当包含着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以一方的名字出现时,该股权就定型化了。此时记载为股东的一方拥有股权的各项权能,至于另一方对共有股权享有的权利也仅存在于夫妻内部,因为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夫妻共有股权。所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出现夫妻一方转让了共有股权,则另一方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要求共有股权转让者赔偿由于其转让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防范

瑕疵股权转让的双方都应当本着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转让股权的一方应当让受让人知道,该转让的股权是存在瑕疵的,而受让一方也应当做到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还应作出是否愿意接受有瑕疵的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急于出手该瑕疵股权,往往会隐瞒出资瑕疵,此时对于受让人来说依然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果转让人存在欺诈,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以受害方行使撤销权。因而在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方避免风险的最佳方式即要做到善意。如果转让双方不能够预测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但又担心风险的发生,那么,为了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性,双方可以通过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还可以通过约定保证金担保方式,在受让方取得最终的股权之前,没必要完全支付转让股权价款,此时,受让方可以把股权转让的部分尾款提存至公证机关。这样,如果是转让方的原因所导致的风险,最终股权转让方丧失该笔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尾款的请求权,当然,如果股权转让按期进行,股权转让方取得该保证金则顺理成章。

任何法律制度的创设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学理论,同时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与平衡。股权转让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股权转让不能因为股东身份资格和出资瑕疵就确认无效,当然也不能轻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关键是在实践中建立起有效的防范风险发生的措施,这样才能减少交易成本,协调多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提高交易效率,建立公平的交易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篇3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已经进入调整期,股权转让已经成为目前房地产项目转让中的普遍手段,在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也遇到了一些财务管理问题和财务风险,所以,对股权转让中的财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的概念及原因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对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交易完成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专门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大部分拥有正在开发或者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转让房地产是指相关的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以及其他合法途径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包括转让房地产、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是指本来要转让房地产但是因为某些原因改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实质上还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房地产集团实施股权转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法律对土地转让的限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不能对未达到转让条件的土地进行转让,所以,一些想进行土地交易的房地产公司不得不采取变通的方式,使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土地进行交易。

2.股权转让手续相对比较简单。房地产股权转让只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房地产公司的名称不会发生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后续的项目开发。而房地产转让要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或者过户手续,手续来看相对复杂,特别是在建工程涉及的项目立项等手续的变更更加复杂,所以,为了减少对项目的外部影响,加快项目的建设进度,交易双方就会选择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交易。

3.为了规避转让过程中发生的部分税费。在转让环节中,房地产转让相比股权转让要多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所以,很多房地产集团利用股权转让来进行税收筹划,以此减少交易环节需要缴纳的税金。

二、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存在的财务管理问题与风险分析

房地产集团进行股权转让涉及到一系列的财务问题,并且转让过程中存在较多的财务风险,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或有负债风险。或有负债,主要包括为批量的对外担保、潜在的尚未支付款项、潜在的合同违约等。在房地产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收购相应的股权后,就应该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责任。即使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对目标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这样的协议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方也是只能在对外先承担了债务责任后,再对原来的股东实施追偿。但是此时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偿债能力可能大不如前,没有了偿债保证,使得股权收购方无法进行追偿。

2.股权收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股权转让程序涉及房地产领域外很多的法律法规,转让是否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关系着转让的成败,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要求是2人以上、50人以下,如果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这一要求,就可能会使得交易失败。如果是转让国有股权,必须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转让收购国有股权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审批并办理产权界定和登记,签订转让合同,等到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产权交割单之后,才能办理股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等手续。收购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后,要及时到工商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还要经过外经委的审批,确认公司的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否则,股权收购合同无法生效。

3.房地产相关公司以前经营是否合法有待验证。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前经营的合法性主要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等等。这些潜在的风险都可能使房地产项目公司及其负责人受到经济上或者非经济上的处罚。即使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股权的受让方对以往的经营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受让方在收购股权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根据以往经营的不合法行为对收购后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实施处罚,这样,收购方在承担相应处罚后,再对原来的股东进行追偿,为时已晚。

4.房地产项目公司存在产权风险。在建工程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可能会被股东进行多次抵押,原股东的债权人也可能查封,因为房地产股权转让是不需要经过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的,这样就使得产权风险显得相对隐性。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审核房地产的产权证,看产权证是否标注了其他权利的登记,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证的真伪进行核实。

三、解决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中财务管理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房地产集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严格股权转让的各项管理流程。一方面,股权转让的双方应该成立调研小组,该小组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从法律、财务管理、前期手续、市场以及工程技术等多个角度对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及转让项目本身进行评估调研。另一方面,要做到综合评估,权衡利弊。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无风险的投资,当然也就没有无风险的股权转让,所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该建立综合的评估机构,由决策机构从发展需要、收购方战略等方面权衡利弊、全局考虑、综合评价,值得注意的是决策机构应该独立于调研小组。

2.明确转让合同约定的权责划分。股权转让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权责划分边界。一般来说,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历史问题的处理等是由转让方负责,转让方的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到的转让款项;房地产集团的受让方主要责任是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受让方的权利则是获得相关房地产项目的产权。房地产集团转让的关键是或有债务的约定,是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约定在工商部门先变更股权手续后再获得新的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划分债务的时间边界,这一时间以前形成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后来形成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3.严格控制担保和保证金。房地产项目的风险一般都可以通过相关的调查程序发现,但是股权交换的风险具有或有性、隐蔽性的特点。为了避免股权转让中的风险,收购方一方面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留尾款当做保证金,加入协议签订后因为目标公司的原因,使得受让方承担了额外的损失,受让方就可以用该保证金支付;如果协议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出现额外的风险和债务,受让方就应该将该项保证金付给出让方。另一方面,受让方还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上市公司担保、母公司担保或者银行保函等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责任应该随着潜在的债权风险规模变化,提供担保的时间也应该相对较长,受让方应该选择具有较高信用度的主体来作为担保方,以此规避房地产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4.房地产集团股权转让双方应该对付款节点给予严格控制。股权转让双方应该通过对付款节点进行安排来控制股权转让的关键风险点。例如,完成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领取新营业执照,标志着股权转让实质上已经完成,可以将此作为付款管理的时间点之一;又如土地使用权存在查封或抵押的情况,需要将土地使用权解封或者解押的时间作为付款的时间点之一。

5.股权转让双方要认真进行税收筹划。当前,通过股权转让规避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对房地产进行受让后继续开发的,可以扣除的开发成本是转让前的房地产账面成本,并不是股权交易的金额。如此一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与直接购买房地产相比较高,导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较大,所以,如果房地产转让后用于继续开发的,应该关注股权转让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股权转让房地产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肯定比直接转让房地产节税,股权转让方式通常会减少转让方缴纳的税金,但是从长远来看,受让方往往是多缴纳税金,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时,应该充分估计税金对转让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陈柳钦.我国房地产去融资渠道多元化问题探讨[J].中国房地产信息,2008,(11).

[2] 董春山.探讨公司股权转让形式下的房地产转让[J].中国房地产,2006,(11).

篇4

(一)专项评估检查范围

全市范围内涉及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专项评估检点对象

1.股东为自然人的股权转让;

2.股东为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3.股东为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

4.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股权转让。

二、专项评估检查所属期和内容

(一)专项评估检查的所属期

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发现有重大违法风险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专项评估检查主要内容

股权转让环节涉及的各项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三、专项评估检查分工

(一)税收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根据股权转让信息对所辖范围内涉及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分析评估和抽样评估分析,并将评估分析结果推送给稽查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二)稽查局负责对全市专项评估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并负责全市范围内股权转让金额超过500万元(500万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辅导。

(三)风险评估局及税源管理分局负责对股权转让金额低于500万元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评估核查。

(四)股权转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及到房地产建筑业和重点企业等专项检查的,并入专项检查开展辅导自查和检查,避免重复进户、重复检查。

四、具体时间安排

(一)信息采集阶段:8月10日前

征科部门负责采集股权变更的详细信息,交由税收风险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分析。

(二)辅导、自查阶段:8月11日至8月31日

稽查部门组织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查前辅导,辅导采取集中辅导和上门辅导相结合的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于8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专项评估检查自查表》(附件2)报送至稽查部门,并组织自查税款入库。

(三)核实阶段:9月1日至9月20日

稽查局会同税收风险评估部门将信息采集的情况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查申报情况进行比对核实。对疑点不能准确、及时排除的转入检查环节。

(六)检查阶段:9月21日至10月15日

稽查局对不认真自查或自查后疑点仍未排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检查。

(七)总结阶段:10月16日至10月31日

各分局、稽查局对本次评估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对今后股权转让的征管、检查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以施勇同志为组长,征科科、税政科、稽查局、风险评估分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的股权转让税收专项评估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稽查局。仇新强同志任办公室主任,石俊、朱建军、叶青松任办公室副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负责。

(二)密切部门配合

为了促进专项评估检查工作有序开展,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密切配合,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对内加强部门间沟通与协作,对外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与国资委、经贸委、工商局、上市办等单位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各税源管理分局要积极配合、支持。

(三)及时报送资料

篇5

一、小微企业股权变更的形式

当前小微企业股权变更的形式趋向多样化,比较常见的类型有以下三种:

(一)企业整体的收购、合并与分立。该类包括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以及其所有股权的变更,是变动最大的一种,很可能涉及企业名称与公司章程的改变、上下游客户的变化甚至主营业务的变化以及伴随可能产生的关联交易与关联占用的关联风险,极易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产生较大风险。

(二)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一类属最普遍的股权变更形式,且多属于企业的内部操作,比较隐蔽,银行较难及时掌握。倘若,借款企业未及时向银行反映,一般要到额度授信或贷款申报、企业提供新的公司章程时,股权变更情况才可能被获知。

(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该类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股权受让人股份相加超过了原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转让股份,企业出现了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另一种只涉及股东名称的变更,股权的控制情况并未发生改变。

二、小微企业股权变更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股权的整体变更使企业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目前,大多小微企业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方式粗放,企业的生产经营、采销网络、资金回笼等一般由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一人把控,一旦企业出现实际控制人变更后,企业整体战略方针、经营理念、甚至主营业务、产供销渠道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等于授信主体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制定的约束性条件与授信管理要求很难制约企业,如果银行不及时调整信贷策略,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很难保证。

(二)企业股权的整体变更,可能使银行被动卷入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利益纷争之中。在股权整体出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因所处地位不同,对资产、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认定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双方争执和博弈中,作为企业债权人的银行,其授信资产的安全性将可能受到威胁。对作为企业新的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受让人而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对原企业债务的承接越少越好,容易产生逃废银行债务事件。

(三)在企业股权变更之中,大小股东之间的矛盾极易影响企业经营,威胁信贷资产安全。小微企业的经营与财务方面存在诸多弱点,尤其在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份的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主张,股东之间往往产生矛盾,对企业的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企业股东作为企业的知情人,对其的“命脉”了如指掌,对企业而言,往往是最致命的一击。

(四)未重新办理连带责任保证,将削弱新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还款意愿。目前,为了保证授信资产的安全,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批复中一般会明确企业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假若企业股权变更,银行又未及时与新的法人签订个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旦企业出现风险,银行的债权维护将陷于被动局面。

(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有可能使银行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企业进行股权转让后,可能由于未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金,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及时将该信息及时向银行披露。作为债权银行在不了解企业的股东变化情况下,一旦原实际控制人在股权变更后仍在相关授信合同上签字与盖章;或者银行接受了未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而认可了新的法人代表在相关授信文本中签字,都会带来一定法律风险。

(六)信息不对称,难以全面知晓股权受让人的资金来源情况。当前企业自身流动资金紧张,所以在收购股份中较多采用银行融资、资本运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甚至高息融资的方式取得股权,而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以及高息融资的隐蔽性使商业银行很难掌握股权受让人具体负债情况,给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了较大的风险隐患。

三、股权变更风险隐患的应对之策

(一)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客户经理需严格审核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企业将股权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及公章等无效资料开立账户。

(二)在企业贷款存续期内,如遇借款企业的控股大股东股权转让或控股大股东未变更但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更等事项,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企业股权发生重大变更,要立即约谈相关当事方,并与新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尽快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补充风险缓释措施等管控措施。必要时重新对企业进行调查评估,按新授信主体重新发起贷款申报。

(三)由于企业涉及股权转让后,新的公司章程必须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后才能生效。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时,银行应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在办理信贷业务时,要求企业出具的公司章程上必须盖有工商登记部门的查询章,且必须是原件,以此证实公司章程的真实性。

(四)商业银行与授信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及股权转让等行为,必须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如银行认为借款人股权的变更对授信资产的安全性产生了影响,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五)关注股权变更背后的非财务信息。在实际工作中,了解到企业股权变更的背后有的是夫妻关系的解散、兄弟姐妹的矛盾导致的财产分割。小微企业贷后管理要更多关注实际控制人个人的情况,应以股权变更作为预警信号,客户经理应加强对其的认知与敏感性分析,加强对该类风险的识别能力。

(六)对于其它股权变化情况的,客户经理应加强贷后管理与实地走访频率,关注股权变动对企业生产经营、高管人员稳定性的影响,适时调整信贷策略。

(七)企业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股权变更的,反映出企业经营管理层的不稳定性,应将该企业直接纳入预警监测范畴,强化风险管控措施。(作者单位: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

参考文献:

[1] 张彬.论变更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

篇6

1999年10月,北京汇凯集团以1元钱的价格,收购了深圳汇华集团。然而,“便宜无好货,好货不便宜”。曾经风头正劲的汇凯集团因为这1元钱的交易背上了4亿元的债务。

深圳汇华集团的前身是国有独资的深圳市食品公司,20世纪80年代起曾长期承担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鲜活食品的业务,时称深圳公司之一。由于经营不善,到1997年已是资不抵债,并且每年还发生2000万元左右的亏损。当时国家加大体制改革,对国企实行“抓大放小”,鼓励国有企业间兼并重组。深圳市政府给汇华集团找了“买家”――北京汇凯集团。

汇凯集团高层认为,汇华集团虽然资不抵债,但不乏优质资产,如果经营得法,完全有可能“起死回生”。 转让协议在各方均看好的情形下,进展神速。深圳汇华集团的主管单位――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与汇凯集团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汇凯集团以象征性的1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汇华集团100%的产权。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转让协议中双方还约定,汇凯集团承担汇华集团所有债权债务,这则条约定给后面的故事埋下了伏笔。

深圳市政府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政策,承诺给予汇凯集团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给予该企业享受6亿多元银行挂账停息,允许不良资产重组、债务剥离等。政府有关部门还承诺,给汇华至少五年“保护期”,在此期间,汇凯只管大胆重组,不用担忧汇华的债务关系等问题,此后还签发了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此承诺不可谓不郑重。

然而,还未及汇凯集团梦醒,政策很快就起了变化。1999年,国家取消银行挂账停息政策,改为在部分企业实行债转股,深圳市政府对汇凯集团许诺的优惠政策,包括2000万元外贸基金都成了“空头支票”,与此同时各级法院纷纷执行变卖汇华的资产,甚至因无法执行债务而对企业实施破产、拘押企业的法人代表等,汇华陷入了绝境。

2001年7月,汇凯集团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汇凯集团认为汇华集团采取了欺诈手段诱使汇凯作出受让汇华股权的决定,原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对方的承诺没有兑现,因此并购无效。2002年4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明确“汇华集团的法人地位仍然存在,其被转让后仍然必须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汇凯集团对其被转让前所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仲裁裁定不同意解除企业转让协议。汇凯仍要替汇华承担其无法偿付的债务。汇凯由此深陷汇华的债务泥潭,事实上承担了“无限责任”。

汇凯集团被卷入汇华的债务执行案件,债务总额达到4亿多元,集团多处资产被数家法院查封、冻结和变卖,不仅自身的财产被执行,公司正常的经营也无法进行,最后人去楼空,濒临破产的边缘。

汇凯、汇华和深圳市政府三方的初衷是要把企业救活,然而非但没有救活一个企业,反而把另一个好企业拖死了。

如何规避债务风险

企业的收购和重组基本是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的,而实践中股权转让面临许多法律风险。如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融资和支付引发的风险、由并购协议不完善带来的风险、由行政干预导致的风险等,而承担并购企业的债务也是其中常见的一种风险。对买方而言,如何规避股权转让中的债务风险呢?根据律师处理股权转让项目的经验,一般采取如下方案,尽最大可能规避相应的债务风险。

进行债权债务及担保的申报公告。这样可以使并购目标公司的隐形债务及担保浮出水面,能够帮助收购方了解全面的债权债务情况。

要求原股东(转让方)或目标公司原高管对目标公司的债务,包括或有的债务以及没有在转让协议中披露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高管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他们非常清楚公司是否存在未批露的债务及担保。

在转让谈判中详细的调查了解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历史由来等多方面情况,也就是要作好对谈判相对方的背景调查。一般来说,如果原股东存在多个利益相关人(如股权相对分散),则存在隐形债务及担保的可能比较小;或者如果股东一方相对正规,如上市公司,则存在隐形债务及担保的可能也比较小。

通过设立第三方账户控制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在国外和香港地区的股权转让案例中,一般是设立一个独立第三方的托管账户来保管股权转让的价款。一般约定根据股权转让进程的不同阶段来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为防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出现未经披露的债务,可以约定保留一定数额的转让款作为担保或违约金。

建立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机制

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作为一种市场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包括上述债务风险在内的诸多法律风险和隐患。因此积极构建股权转让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是保证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关键。就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机制的建立,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慎重选择目标公司,要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工作。 股权转让涉及的事项很多,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对目标公司调查的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调查手段。法律尽职调查是决策的依据,要严谨慎重,务求全面准确。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A.目标企业的设立、历史沿革、法律地位及股权或产权状况;B.目标企业的资产状况;C.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D.目标企业的诉讼、仲裁及政府处罚状况(现实的和潜在的);E.目标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等。

第二,严密安排转让协议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转让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转让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转让交易安全。从内容看,股权(产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如规定在合同所确定的基准日前后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分割与责任的承担等。此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应明确约定,发生转让方披露信息以外的义务,以及在协议签订时受让方不能预见的风险等,受让方可以取得单方解约权,如转让方有过错,仍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等。

篇7

在企业生命周期处于创立阶段,由于面对未来经营状况较大的不确定性,自然人股东(创立人)通常会做出两个决定:吸收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其次通过股权转让给企业核心竞争人才实现共同经营。由于股权转让中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导致税务风险问题接踵而来。首先了解自然人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风险投资者的方式,其中也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通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按照高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风险投资机构,这时企业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收益计征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转让方股东及时完税的情形下使得转让双方都不存在税务风险;第二种情形风险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直接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取得双方约定的股权数额,在整个过程中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当然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接下来,在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操作时,股东往往会存在一些主观的想法,以低价进行股权转让即以低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相关人才,转让方股东考虑到如果采用此方式一方面既避免了受让人(核心竞争人才)因资金不足无法购买股份而能够低价取得股权,另一方面也因自己在转让中无增值获利情况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殊不知转让双方已面临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税【2014】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另外还规定了转让方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般首选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也可结合选用其他方法。在进行低价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涉税行为,导致不及时申报照成了后续复杂局面,如受让方后来继续按照不公允价格转让给他人,待到企业IPO过程中发现以往的股权转让均存在涉税问题。最终的结果是回过头来重新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以往每笔应纳税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并且为弥补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良影响采取一系列措施。很多事情总在在某个时间节点会发现原点的错误,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不是个人行为那么简单,应予以重视。除此之外,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财税字【1999】45号规定,以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形式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要求在办理工商手续时必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确认书等资料,换言之,如不能提供有效相关资料,也无法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相似的股权转让中也应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而变化,了解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实际情况能够达到优惠政策条件事先做好税务筹划那么会使转让双方都能够收益良多,切忌在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下硬套税法规定或者曲解税法条例而采用侥幸的短期避税行为。

篇8

2007年1月7日,原告张国丽和被告徐名权(张国丽丈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余和王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绿海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绿海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徐名权和张国丽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

绿海公司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中标取得某预备役师一块军用土地,当时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绿海公司已经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绿海公司原股东徐名权、张国丽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的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陈余和王军。其中,甲方徐名权与乙方陈余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张国丽与乙方王军进行绿海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

2007年11月8日,绿海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徐名权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陈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11月23日,张国丽、徐名权、陈余三人通过了绿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徐名权和张国丽修正为陈余和张国丽。决议和修正案有徐名权、张国丽、陈余三人签字和手印。随后有办理了张国丽20%股权转让给王军的手续,公司股东变为陈余、王军。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陈余先后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绿海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徐名权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

省高院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张国丽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陈余和徐名权伪造。被告徐名权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张国丽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被告陈余为证明原告张国丽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

根据法庭调查事实,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驳回张国丽请求确认被告徐名权代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及保护原告对徐名权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张国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国丽知道股权转让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阻止其丈夫徐名权转让其股权,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徐名权代张国丽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张国丽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研读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陈余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没有坚持由徐名权的妻子张国丽亲自签名,导致留下瑕疵,差点导致转让合同无效。鉴于此,笔者提醒读者们通过本案例需了解“夫妻店”企业股权受让的风险防范常识:

篇9

流动性溢价理论最早是由Amihud和Mendelson (1986)提出的,他们从交易的微观成本出发,推导出预期收益与买卖价差的关系模型(A-M模型),得出了流动性影响资产收益率的结论,并将流动性对资产价格和预期收益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流动性效应。

流动性溢价理论提出以后,国外学者对此做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实证研究的结果绝大多数也都支持这个理论。例如,Amihud和Mendelson(1986)以相对价差为流动性指标,研究了1961至1980年NYSE的流动性与预期收益的关系。实证结果表明,相对价差与股票的预期收益率呈显著的正相关,支持流动性溢价理论。Eleswarapu(1997)用1973至1990年NASDAQ的数据和相对价差的流动性指标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的结果支持A-M模型,而且比NYSE更为显著。Chalmers和Kadlec (1998)以摊销价差作为流动性指标,用1983-1992 Amex和NYSE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其结果也支持流动性溢价理论。Haugen和Baker (1996),Hu(1997)使用换手率作为流动性的衡量和TSE(东京股票交易市场)1976-1993年的数据,结果发现高换手率的股票其预期收益率越低。

目前国内对流动性溢价理论的研究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大多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股票市场存在流动性溢价现象。

以上研究结果表明,资产的流动性是资产定价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企业的价值评估通常是针对被评估企业的股权进行的,因此,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股权进行评估时需要考虑流动性的影响。我国颁布的《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二十二条也明确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考虑流动性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因此,如何评估股权的流动性溢价是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流动性溢价进行定量描述,建立多元回归模型,通过实证分析找出流动性溢价受到哪些因素影响,希望能够给评估人员在具体的评估实践中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参考。

二、流动性溢价的描述性统计

(一)流动性溢价的描述

笔者采用以下数学表达式来描述流动性溢价,见式(1)。

其中: fi表示第i个样本的流动性溢价率; transpi表示第i个样本法人股的转让价格; pricei表示股权转让公布日第i个样本流通A股的收盘价。

笔者采用这种方法来描述流动性溢价,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1. 同一个样本中的法人股和流通股都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流动性受到限制,而后者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所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流动性的不同。Lee等(2001)使用交易量指标研究了中国B股市场的折价交易现象发现,在诸多解释因素中,两个市场的流动性差异是最有效、最主要的解释因素。

2. 虽然法人股转让可能会产生控制权溢价的问题,进而影响流动性溢价,但是控制权溢价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只能是使流动性溢价率降低(因为控制权溢价会提高非流通股的转让价格,也就是式(1)中的transpi)。也就是说,只要控制权溢价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小于缺乏流动性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式(1)就能够反映流动性溢价。而且,在我们国家证券市场的制度背景下,相关研究表明控制权收益相对于流动性溢价来说是很小的。严绍兵 (2005)通过深沪两市1997年1月1日-2003年12月25日间正式公告的股权转让事件为样本得出结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控股权溢价对公司流通股与法人股之间的差值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法人股转让产生的控制权溢价对笔者的研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所述,理论分析和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可以证明笔者采用该种方法来衡量流动性溢价是合理的。

(二) 数据及样本统计性描述

本文的数据来源于国元网上证券交易软件(通达信版),笔者选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835家A股上市公司。在选取数据时,笔者排除了交易受到限制的股票(例如ST股票、*ST股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法人股转让方式可以分为无偿划拨、委托经营和有偿转让三类。在选取股权转让事件时,由于无偿划拨和委托经营的法人股权转让事件对本研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在具体的数据处理中,笔者也剔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相关交易的数据。尽管有些公司是按照有偿转让方式进行法人股转让,但最终没有披露其转让价格。由于没有披露转让价格,笔者很难获得这方面的相关交易数据,因此这部分转让事件也被排除在笔者的研究样本之外。

笔者最终选择了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沪市65个进行法人股权转让的上市公司,共84个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分析流通股溢价水平。通过对收集的数据进行整理,我们对流动性溢价进行一个统计性描述(相关数据见表1)。

注:1.股权转让价格、二级市场股价和每股净资产的单位为元。

2.取值说明:股权转让价格以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依据,二级市场上的股价以股权转让公布日流通性股票在沪市A股市场上的市场价格(取收盘价)为数据来源。如果在股权转让公布日该股票在二级市场上没有交易,那么向前取距股权转让公布日最近的交易日的沪市A股市场交易价格(收盘价)作为二级市场上的股价,每股净资产的数值取距股权转让公布日最近的季报或年报上的数据。

表1概括描述了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沪市上市公司84项股权转让样本的统计特征。其中平均流动性溢价率为218.6%,流动性溢价率最低为-10.5%(莱钢股份,600102),最高为1 004.95%(宁波富邦,600768),流动性溢价率标准差为1.964,说明在不同的转让事件中,流动性溢价率差别较大。股权转让价格在0.304到16.1元之间变动,平均为2.83元,而转让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平均为2.433元,转让价格与公司股价之间的差异远大于转让价格与每股净资产值的差异。

三、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背景的特殊性,直接运用国外的研究结论难以解释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需要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自身的特征才能得出比较合理的结论。

(一)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假设及变量设计

1.公司股票的价格风险。

[定性分析]:由于公司股票的价格风险越大,其未来分红、收益等的不确定性程度就越高,因此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就越大。较大的投资风险会影响投资者当前的投资决策,进而要求较高的流动性溢价,以弥补其投资风险。因此公司股票价格风险越高,流动性溢价就会越大。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股权转让公布日之前三个月的流通股股票价格的标准差作为公司股票价格风险的度量指标。

2.公司的经营规模。

[定性分析]: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流动性溢价也会产生影响。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经营规模越大其流动性溢价就越小。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规模大的股票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降低了相关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规模大的公司的法人股具有相对较高的控制权收益,从而提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流通股市值的自然对数作为经营规模的度量指标。

3.销售收入和利润的质量。

[定性分析]: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质量对公司经营有直接的影响,对于具有比较稳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公司,投资者面临风险相对较小,从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水平。因此,该变量与流动性溢价之间是反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取每股收益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4.公司的资本结构。

[定性分析]:一般而言,经营良好的公司会有一个比较好的资产负债结构,较低的资产负债结构虽未能有效利用财务杠杆,却能降低公司财务风险,从而流动性溢价就会较小;相反,如果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对应的流动性溢价就会比较高。通过上述分析表明,公司资本结构与流动性溢价之间呈正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采用资产负债率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5.每股净资产。

[定性分析]:每股净资产在理论上提供了股权的账面价值,是决定市场上股票价格高低的理论依据。每股净资产高,反映的实际股权价值就高,资产质量好,相应的溢价水平就较低。因此,笔者考虑每股净资产高的公司股权流动性溢价会比较小,两者呈反向变动关系。

[变量设计]:本文取每股净资产作为该影响因素的度量指标。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变量做出定义说明,具体变量的定义见表2。

(二)回归模型及相关系数预测

综合考虑影响流动性溢价的各个因素,笔者提出并建立了如下多元回归模型:

f=α0+α1vola+α2size+α3eps+α4la+α5naps+ε

其中,f表示流动性溢价率。结合前文对流动性溢价各个影响因素的定性分析,可以预测出该回归模型中相关系数α1、α2、α3、α4、α5的符号,具体预测结果和相关说明见表3。

(三)回归分析

笔者利用SPSS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了分析,回归结果见表4:

表4回归分析结果

注:***、**、*分别表示显著性水平为1%、5%和10%。

通过回归分析结果可以看到:调整后的R2水平是0.39,说明笔者假设的变量可以解释流动性溢价水平的变动。

均方差(vola)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正,且显著程度较高,和笔者的预测相一致,说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价格风险比较大的股票对应的流动性溢价也会比较大。

流通股市值对数(size)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负,且显著程度较高。这种相关关系和笔者所做的预测相一致,说明公司的经营规模确实会给流动性溢价带来影响。公司规模越大,流动性溢价反而会比较小;反之,企业规模越小,流动性溢价会比较大。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规模大的股票通常都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降低了相关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经营规模大的公司其法人股具有相对较高的控制权收益,从而提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进而降低了流动性溢价。

每股收益(eps)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正,但显著程度比前两个指标要差,但仍然处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回归结果表明每股收益越高,流动性溢价越大,这与笔者前面的分析不一致。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可能是:每股收益越高,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就会越高估该种股票价值,因此流动性溢价比较大。

资产负债率(la)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为正,和笔者的预测相一致,但是其结果不显著。从理论上说,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代表着较高的风险,因此会出现一个较高的流动性溢价。但是并不是说资产负债率高,公司的风险一定大,这还与行业等原因有关,笔者认为这是结果不显著的一个主要原因。

每股净资产(naps)在样本的回归结果中显著为负,并且显著程度较高。这种相关关系和笔者所做的预测相一致,每股净资产比较高的公司,其股票流动性溢价相对而言比较小。正如笔者前面分析的那样――每股净资产的高低通常会决定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这种回归结果说明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青睐流通股市值较低的公司,公司的流通股市值较低,股价的高估程度相应较大,从而导致流通股市值较低的公司的流动性溢价较大。这与汪炜和周宇 (2002)的研究结果相一致。

四、小结

本文以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上证A股65个进行法人股权转让的上市公司,共84个转让事件作为样本,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笔者从理论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实证研究得到的结果中有4个指标得出的回归结果为显著相关,但是其中有一个的符号与笔者的预测不一致。通过研究笔者发现,流动性溢价主要受到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风险、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影响。

由于在数据获取方面受到限制,笔者未能囊括所有影响流动性溢价的因素。另一方面,笔者没有考虑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虽然本文的研究还有尚待完善之处,但是通过定性分析和实证研究还是能够对流动性溢价的影响因素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企业价值评估实践中,评估人员在评估股权流动性溢价时,应该综合考虑到公司经营规模、股票价格风险、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因素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 汪炜,周宇. 中国股市“规模效应”和“时间效应”的实证分析[J]. 经济研究, 2002 ,(10).

[2] 严绍兵. 上市公司国有股流动性折价研究[J]. 中国资产评估, 2005, (1).

[3] Amihud, Y. and H. Mendelson. Asset Pricing and the Bid-Ask Spread[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6. 17 (2):223-249.

[4] Chalmers, J. M. R. and G. B. Kadlec.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Amortized Spread[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8. 48 (2):159-188.

[5] Eleswarapu, V. Cost of Transacting and Expected Returns in the Nasdaq Market[J]. Journal of Finance, 1997. 52:2113-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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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多个法律程序,具体包括:(1)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通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3)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4)公司内部登记变更;(5)工商登记变更。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效力出现瑕疵,危及转让目的的实现。由于股权转让程序的阶段性和参与人的多元性,导致每一阶段必然对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效力,具体可有3个层次的效力:对转让股东的效力: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相应地,理论上对股权转让效力的理解,亦出现了“当事人协议交付”、“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3种不同标准。而股权转让作为股权变动的原因。直接影响着股东资格的变动。因此。股权转让效力的层次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前提基础: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之于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目标股权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协议。因此,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即对转让股东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初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当然转让,受让人成为股东。其实,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此时,股权转让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履行的状态。转让双方不能以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向公司抗辩。而股东资格是股东针对公司的关系,股东资格的变动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才产生股东资格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未必能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只是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可见。对于股东资格来说。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要求

既然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民商事合同。合同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应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要素,《合同法》应是审查其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权具有特殊性,与其他民商事合同相比,股权转让合同更多地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生效要件。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这些是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股权转让合同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时生效,这些是约定的生效要件。可见。一个已经签订或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法律或当事人均可以有意识地以一定的条件延缓或约束合同生效。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二、判断依据:股权转让的(自身)效力之于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目标是受让人替代转让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继受转让人的股权。无疑。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转让双方的身份和权利变动的联结点。因此。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效力即指对公司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叫一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及其股权与公司及其法人财产权,两者互为条件,互为存在,不能割裂。股权中的大部分权能包括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等权利。不通过公司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换言之。股权转让只有经由公司同意或认可,受让人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才能真正实现。股权转让也才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所以,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股权转让才能生效;只有公司同意或认可,受让人才能取代转让人成为股东。对转让双方来说,股权转让的效力意味着丧失或取得股东资格,对公司来说,股权转让的效力意味着否定或承认股东资格。具言之。如果股权转让生效,受让人取代转让人的股东资格。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如果股权转让未生效,受让人无法取代转让人的股东资格,转让人仍保有股东资格。因此,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具有同一性。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任一时点,可以股权转让的效力作为依据判定转让人抑或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效力的一般性要求

股权转让以债权行为为起点,以准物权行为为终点。债权行为意味着转让双方就转让事项签订合同:准物权行为。要求协议双方必须践行股权变动的公示。也就是说,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再完成股权交付行为,方能实现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变动。可见。股权交付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标志。是股东资格取得或丧失的标志。另外。股权交付还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其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转移,只不过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交付前的利益和风险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则归受让人。大多数因股权转让而生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正是由此引发。因此,确定股权交付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股权是无体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申言之,实现股权转让。一方面要对股权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另一方面转让股东的股权实际地转由受让人享有和行使。前者是法律上的股权交付。后者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交付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众所周知。股权权属的变更是判定股东资格的根本依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似乎都可以成为证明权属变更的形式要件,但是哪一个证据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就关系重大了。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认识:一是工商登记变更说,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此外,我国公司设立、运作不规范,或不设置股东名册,或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根本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于是,有学者因应现实的需求又提出了通知义务说。可见。弄清股权权属变更的决定性条件是非常必要的。

三、对抗要件: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之于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虽然涉及受让人。但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人、受让人、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但是,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组织。

股权转让必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公司法只有对这一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和公示,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因此,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就是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学者称其为股权转让的“高级效力”。

1.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转让产生对抗效力,在转让人、受让人、公司三者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异议。因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是对股权转让事实的公示和确认,其现实意义在于对外公开股东资格的变动,强化股权转让的公信力,以便于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所以。如果股权尚未完成交付,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对外公示。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发生冲突时。对抗效力只能拘束与第三人的关系,而对公司、转让人、受让人的关系则没有效力。可见,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不同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它不是股权和股东资格变动的标志,对抗效力的有无并不影响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主张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具有终级效力,涵盖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和股权转让的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

2.股权转让对抗效力的一般性要求

股权转让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公开股权转让的事实。确保公司债权人、潜在的交易人和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就我国的法律体系而言,首先应完善变更登记制度,使其具有公示公信力,再通过查阅制度和责任制度的跟进。来保障公司外第三人可以随时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新《公司法》规定,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工商登记究竟是股权转让效力的标志还是股权转让对抗效力的标志,理论上和实务中仍存在模糊认识。另外,其他国家还有股东名册变更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立法例。因此,对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哪一个更适合成为股权转让对抗效力的证据应当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平,股权转让效力层次论[J],法学,2003,(12)

[4]奚晓明,中国民商审判(第2卷)[M],法律出版社,2002

[5]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法律适用,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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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2003年,在“股份开发、开放开发、流域开发、滚动开发、网源配套开发”的办电方针下,恩施电力形成了“国家、集体、个体、共同参与”开发的局面。恩施电力的部分职工以及民间出资人在2003年分别向恩施富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力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民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鑫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家民营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由于电力职工和民间资本的参与,原有投资机构的单一性和一元化得以改善。2000年到2005年被当地电力行业看作是“恩施州电力史上发展速度最快、发展质量最好的五年。”2010年11月10日,国电集团华中分公司收购这四家小水电公司,并按有关规定清退原来部分电力职工的所持股份。该次清退职工持股,3 000余名股东人均可获得10万元左右,而且按照投资多少、投资早晚、投资项目不同,每名股东可获得的回购收益也各不相同。总体而言,这次股权转让除去本金,退股最高收益为1∶6.4,最低收益为1∶1.7。从该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和思考。

二、高股权转让收益的合理性思考

(一)股权投资与股权转让收益的涵义

股权投资是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某家企业或者购买某公司的股票或股权,成为该企业的投资者或者股东。股权投资者特别是其中的普通股股东有权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在利润分配权中获取股利的权利,但是在公司支付债务利息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普通股股利一般不固定,大多要视公司净利润多少而定。只有经营有方、利润不断递增时普通股才能够比优先股多分得股利;股东不能像债权投资者那样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和具有优先清偿权,而且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清偿其投资的本金。因此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可能一分钱都得不到,甚至连本金也可能赔掉。而当公司因破产或停业而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尽管有权分得公司剩余资产,但必须在公司债权人、优先股股东之后才能分得财产。由此可见,当公司获得暴利时普通股股东是主要的受益者;而当公司亏损时是主要的受损者,因而股权投资是风险较大的一种投资。

(二)股权转让收益与“分红”、“年终奖”的区别

股权转让收益与一般企业的“分红”和“年终奖”是有区别的。其中企业“分红”是企业利润分配的一个环节,是企业从实现的净利润中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之后,按照一定比例给投资者(股份制企业中称为股东)分配利润(股份制企业中则称为股利)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原则上应从累计盈利中分派,利润分配的多少一般受公司净利润以及积累的多少、现金流量水平、举债能力、投资机会、资本成本、债务约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一般而言,公司当年利润多,利润就会分得多一些,无盈利一般不得支付股利。而职工的“年终奖”实际上是职工的奖金,是企业为了激励员工继续努力工作,实现更佳的工作表现而对职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奖励。当然不同的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形式也可能不同,有些是直接发“红包”即现金,有的是提成,有的则是“双薪”,也有极少数公司在国家政策和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发放股票作为职工奖金的。一般而言这一部分支出是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的,一般是视企业的盈利情况与员工的贡献多少发放的,在收入一定的情况下,该年终奖越高则该成本费用越高,就可能导致税后利润越低。

(三)恩施电力高股权转让收益合理与否的思考

根据财务管理中的其中一个公理: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即对额外的风险需要有额外的收益进行补偿;因此承担较高风险的股权投资者往往需要有较高的风险报酬补偿。另外,股权投资一般所投资的时间都比较长,按照财务管理中的另一公理:资金具有时间价值即今天的一元钱比未来的一元钱更值钱的理念,股权投资应该具有资金时间价值,并且投资时间越长则资金时间价值越大,其股权转让收益也相对越高。恩施电力的部分职工在2003年出资,到2010年底转让股权时,历经7年多的时间,其资金时间价值应该相对较高;而且当时作为股权投资,恩施自治州当时的交通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包括国家的支持政策等都不够好,投资这四家民营水电企业其风险也相对较大,因此也要求较高的投资回报和股权转让收益。因此该次恩施电力的高股权转让收益从财务角度剖析,具有一定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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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4-0070-02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间的认定问题

1.1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合同的双方或是多方当事人对转让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约的合同就达成了成立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正常合同的过程都是一样的,首先就需要缔约的双方意见上达成统一,并在统一的思想之上进行内容上的商讨。再者,就是合同的生效,生效与成立是两种概念,成立只是在意见上达成统一,而合同的生效则需要经过法律的认定,并确定事实,而且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同的。在合同生效的那一刻,双方的协议就在法律上形成了效力。而双方在后期所需要行使的权利和所做的事情都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这就是合同生效的权利,其与合同成立的概念完全不同。

1.2 合同生效后变动时间的认定

有效责任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何时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已经探讨了很多次,很多人认为在合同生效之后以工商部门做出变更为节点,定位股权变动的时间;而也有学者认为,股权的变动时间应该以股东的名册变动为主。因为股东股权的转让程序非常特别,所以在转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时间的确定方面一直都是备受关注的,而且也会因为时间认定的界限比较模式,导致股权变动一直存在问题。在股东转让合同生效之后,相应财产和人身权利都会有很大的变动,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完成转让的程序之后,不会影响财产的认定,但是在财产权益变更之后,一定认为是完成了股权的转让,所以双方应该在商讨的过程中,确定好细节,避免在转让的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在人身权利转让的部门则需要通过公司法来进行权衡,只有股东身份得到确定之后,股权的转让才算是得到了认可。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

2.1 股权继承

涉及股权继承,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之后,这种继承的方式也是非常态的继承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针对股权继承做过多的约束,除非公司在股东会议中对继承权利有所规定,不然后人则可以按照相应的法律对股权进行继承。因为股权的继承当事人有所变动,这样的情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是一种风险,所以在股权继承方面存在很多的异议,而且很多公司对继承股权也有很多规定,为了就避免出现风险。虽然公司法在针对股权继承方面没有过多的约束,但是针对人身权的继承有相应的规制,因为当事人在继承股权的过程中同时还涉及了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自然可以正常程序继承,而人身的权益则需要按照其资格进行认定,并达到相应公司的人身权转让的规定,只有完全通过了公司制度规定和认可,才能够进行人身权的转让。[1]

2.2 夫妻股份分割

在众多的公司中夫妻股份的分割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分割的过程中,是否能够用于夫妻财产分割。在现实理论中,可分割或不可分割都有双方的支持者,支持可以分割的学者认为,在公司中的夫妻享有的共同股权就是其共同的财产,按照婚姻法规定,双方在离婚或是有其他变动的时候,共同的财产是可以分割的,所以夫妻共同的股份也是可以分割的。另外有人认为夫妻股权不能够进行分割,因为股权若是出现了分割就会出现新的股东,而公司的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从而为公司带来风险。其次,在婚姻法规定中,对夫妻财产的分配和衔接是有很多的空白,所以若是当夫妻一方将转让的股权再次进行转让给其他人,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就会变得非常的混乱而难以控制,所以在很多公司中对夫妻之间的股份分割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2.3 瑕疵股权转让

在公司中,存在的瑕疵股权情况非常复杂,出资的数据不准确、没有出资,或中途股东无故撤资、无故逃资,这些情况导致公司在进行股权分配或是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的纠纷。实际上,因为瑕疵股权转让所出现的法律纠纷在公司起诉中的案件非常多,很明显在这个领域缺乏法律的约束。因为,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很多问题都是无法避免的,所以,瑕疵股权的转让也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在接受瑕疵股权的授权人是否也存在问题,是需要经过考证的。因为,能够接受瑕疵股权的受权人,也是因为存在其他的原因,这样就会出现接受瑕疵股权的人本身也会受到影响,理所当然,受权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3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的相应措施

3.1 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

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完善以下几点:首先,需要完善变更登记制度,在公司法中有关于变更的登记细节阐述的比较模糊,在针对变更登记的时间方面也没有细致阐述,所以在很多公司继续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故意忽视变更登记制度,导致交易的混乱。所以必须完善变更登记制度,让股权转让的公司能够按照相应的制度和规章进行,也能够让相应的人员承担其自身的责任。再次,在完善股权的效力规则的过程中,建议重新配置因为理论和立法上面的冲突,让其中的间隙和违反限制的内容进行限定并赋予法律效力。而且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也需要对股权转让的合同进行审核,避免出现问题,损伤相应的权益。[2]

3.2 重视股权中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的分割

篇13

此例中,B公司认为其是以入股的方式投资A公司,B公司就是A公司股东,双方约定的退出方式是B公司把其股份转让给A公司50名原始股东,属于股权转让的退出方式,该约定是双方在自由、平等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有效,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的原始股东就应履行双方的约定。A公司和其50名原始股东则认为,B公司要求以其投资的3000万元和年10%的利息收购其仅占10%的股权,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B公司是A公司股东,A公司每个股权都是平等的,B公司只占A公司10%的股权,对此10%股权的价格,应以每股的净资产价值核算,而B公司却不论公司经营情况、净资产情况,都要以其投资的3000万元和年10%的利息收购其股权,有违《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份平等原则”和“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原则”,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A公司50名原始股东来说显失公平,A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第二,A公司则认为,该《增资协议》是A公司及其原始股东和B公司的签订的,对于A公司和B公司来说,B公司以入股的方式投资A公司,B公司应依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B公司却要“旱涝保收”,此实质为一种“借贷”,而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不允许企业向企业借贷的,如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放贷款”“资金拆借”的非法金融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又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三、十一、十六条等规定,明确规定了包括发放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经营,据此,B公司向A公司投资入股但按本息收回其投资的行为属非法的金融借贷行为,A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主张该约定无效。第三,A公司还认为,B公司以入股方式投资A公司,此方式属于公司之间的法人型联营,B公司要依公司法规定承担有限责任,但B公司却不论联营体的盈亏,在一定期限到后,仍要收回其投资和收取规定固定利润,此约定实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约定属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综上,风险投资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投资能及时收回,并能享有一定收益,往往会和风险企业及其原始股东约定以其投资和一定利息为价格转让其股权,这也是风险投资中最常见的操作方式,但此约定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风险投资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到风险企业和其股东以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上例中的B公司、A公司及其原始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主要约定了两个内容,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即B公司入股A公司的投资法律关系,B公司与A公司原始股东间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关系。对于第一种法律关系而言,B公司投资A公司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操作,无任何问题,对于第二种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言,法律效力上是有瑕疵的,因为对于股权转让所附的条件、B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其股份、何时转让、以何价格转让来说,虽然可完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要遵循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笔者认为,B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以其投资额和年10%的利息的价格转让其股权的约定无效,其理由并不是“B公司投资A公司属非法借贷”及“违反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不论是借贷还是联营仅发生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即A公司应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由A公司购买B公司的股权,而该约定明确约定的购买人是由A公司的50名原始股东,故该约定绝不是A公司所说的“借贷”或“联营中的保底条款”,A公司完全混淆了借贷、联营主体与该约定中的股权转让主体的不同,笔者认为,该约定真正无效的原因是,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只占A公司10%的股权,该10%股权价格应以A公司每股净资产价值计算,如果双方约定的价格过于离谱,就会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三、风险投资退出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困境之建议

风险投资怎样才能既获得利益又能规避风险,那就要设计好进入方式、退出方式,保证投资进入、退出合法合规,避免法律风险,鉴于我国风险投资法律规制和本文中案例的启示,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风险投资进入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时关于合同约定的建议

风险投资在和风险企业签订投资合同时,一定要在衡平风险投资人和风险企业利益的基础上,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应该把所有投资都作为股份,不能象本文案例中的B公司只把极少部分投资作为股权,其余作为资本公积金,否则退出时,就可能违反相关“公平原则”,但是如果风险企业管理层考虑到可能会动摇其在企业中的控制地位,不愿意风险投资人把其全部投资都作为股权时,双方可以约定大部分股份是优先股,无参加公司经营中的投票权,但是可以优先分配红利,这样有可能就会兼顾双方利益,得到双方认可。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如风险投资人应派出自己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等等,通过此方式监督风险企业的经营。最后,一定要把这些约定写入风险企业章程,因为章程是公司经营的“最高准则”,我国对公司章程的约定多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法律不禁止,即视为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