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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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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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面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他们下意识想到的解决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诉讼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们往往会认为这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有效方式,这一点只要关注法院每年不断增长的立案数量便可知晓。那么,诉讼是否真的是解决纠纷,尤其是企业纠纷的最佳方式呢?带着这一问题,本文对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企业的特点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进行对比研究,最后重点探讨企业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一、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决的方式。通常而言,企业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解决方式:即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以下是四种方式的简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争议发生后,由企业与争议对方本着客观分析原因、正确对待自己和对方,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磋商,双方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用说服动员的方式,使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达到互相谅解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有:民间(组织)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法院的诉讼前调解;仲裁机构或法院在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据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或争议对方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评析

如果将企业面临的各种民事纠纷比喻成一把把锁,那么上面列举的四种解决方式便是打开这些锁的钥匙,与现实生活中"万能钥匙"不同,面对企业民事纠纷,没有哪种解决方式是万能的,都有其天然的优点和缺点,以下是对四种解决方式优缺点的分析:

(一)和解的评析

就企业纠纷而言,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业和争议对方自身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可以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灵活多样,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双方之间原有的关系,方便日后企业之间的继续合作。

同样,和解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另一方无法直接借助公权力强制执行,而只能再寻求仲裁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对于解决纠纷具有不彻底性。

(二)调解的评析

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和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调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调解的过程中,企业与争议对方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调解人基于体现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调解的规范性较之和解更强。同样,调解的成本也较低,也有利于企业日后的业务往来。

此外,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障自身的权利,这也是调解相较于和解的一项优势。不过,对于未经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调解,弊端与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三)仲裁的评析

仲裁和诉讼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其独特的优点:

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提讼,一方必须履行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审、二审,有的还可能引发再审,马拉松式的诉讼不利于迅速解决企业间的民事纠纷及恢复企业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2、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而诉讼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程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也不得选择审判员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较短,而诉讼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一般较长,而且还可以延长。

4、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也不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等,而诉讼除法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情形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判决。

5、仲裁属于专家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行业性质自主选择仲裁员,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做出评判,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诉讼的法官的不可以选择的,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且不可能对各行业的专业知识面面俱到。

6、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因此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干预较少,而诉讼有时可能因权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对于企业来说,仲裁无疑是更好的一种解决方式。当然,仲裁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仲裁的费用比和解、调解、诉讼都要高,仲裁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而且仲裁要求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要达成仲裁的合意,对仲裁机构做出一致的选择。这些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企业民事纠纷都能够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诉讼的评析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诉讼都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1、诉讼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仍有救济的途径。仲裁为一裁终局,而诉讼一方还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和申诉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诉讼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而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3、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广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决结果只能约束仲裁各方,若纠纷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执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资产,则仲裁裁决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纠纷时,仲裁较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诉讼程序中有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设置,能更有效地进行涉及多方纠纷的解决及最终判决的执行。

4、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直接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仲裁裁决尚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争议的解决还需要再借助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时间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则不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

但是,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2、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难以满足企业纠纷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过争议双方的理性协商和妥协,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三、企业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路径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业的民事纠纷也有同样的道理,之前已经分析过,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万能的,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纠纷性质、对方特点等选择企业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具体而言建议有以下选择路径:

(一)和解、调解方式作为解决企业纠纷的首要选择

企业的民事纠纷,不同于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商业信誉,以及日后与纠纷相对方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和解与调解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选择,在和解与调解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再寻求仲裁和诉讼方式。

(二)有选择的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企业纠纷

仲裁和诉讼都能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为了更好的解决企业纠纷,根据仲裁与诉讼的特点并结合企业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我们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约定最优的争议解决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专业化内容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不公开信息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笼资金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继续维持合作关系的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诉讼作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纠纷发生以后,经和解或调解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又不符合仲裁条件的,通过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诉讼方式应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企业纠纷的情况下再考虑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决企业纠纷的方式。

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的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是完全独立的,而是既存在递进式发展,又存在相互间交错的。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讼;仲裁、诉讼程序中亦有和解、调解环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是在充分考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以及经营管理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选择。纠纷发生以后,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还有利于纠纷企业间日后继续业务往来。其次是调解,调解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成本也较低,同样,也有利于纠纷企业间以后的继续往来。经和解或调解之后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尽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条件的,最终再通过诉讼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篇2

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被视为是最权威的也是最正式的方式。加之现阶段我国大力宣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在这样的法治宣传教育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提高,特别是在发达地区的较大城市,法治也逐渐开始成为一种公众信仰,因此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正在与日俱增,过多的诉讼不仅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减退了社会的凝聚力,也使法院面临了前所未有的诉讼压力,很多地区法院甚至产生了“诉讼爆炸”现象。

(二)诉讼解决纠纷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利益格局也在不断调整,在这样的环境下,诉讼被人们高度重视,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已经不再是“最终途径”,而几乎成为解决纠纷的第一甚至唯一途径,而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已经难以承受汹涌而至的案件之重。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供大于求,资源严重闲置,造成巨大浪费,这就使诉讼方式与费诉讼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三)诉讼解决纠纷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在现代社会,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矛盾也随之复杂化,各种新型的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律明显的僵化性和滞后性使其无法及时应对新型纠纷的出现,所以用单一的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显然不足以化解各类纷繁复杂的社会冲突,不能够满足人们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二、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法有自身的局限性,法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有着特殊的国情,熟人社会和农村邻里之间甚至家庭内部发生的一些纠纷不是诉讼可以解决的好的,因此,构建较为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将之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创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在民事诉讼中,纠纷解决方式是纠纷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民间习惯和自治性规范有时可能具有更为实际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85条规定了相关的调解原则,但这种调解将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质要求纳入调解之中,强调事实清楚,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减弱了调解的优势,因为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为原则,并不以分清是非为必要。目前,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这是一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首先完善法院的调解制度;其次,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仲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方式,它的有关制度和理念还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之中,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的优势;最后,和解制度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因此,还要通过各种方式肯定和鼓励和解制度的运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RD),是相对于一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的建立有助于配置我国的解纷资源,解决法律人的就业难问题,它以公民的权利保护为价值导向,它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相契合,符合权利保护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得到一定的重视,但还远远不够,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必须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康运作,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既合乎法治原则又合乎理性要求的社会环境。

三、结束语

一个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建全的司法系统是不够的,还应有一个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是最具权威性和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没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配合和补充,是不能独自完成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目标的,在目前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法院诉讼压力较大的环境下,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衔接,建立较为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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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现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 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体系。①目前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形式是仲裁和调解。但是,我国仲裁作为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仲裁的受案范围比较有限。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这就将仲裁的范围限定在商事财产以及合同纠纷。第二,仲裁机构的发展并不完善。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属于半司法半民间的性质,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专业性和公正性大打折扣。第三,我国社会公众对仲裁的认同完全达不到诉讼的程度,而且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程序上的转换还很生疏,法院也没有向当事人推荐或建议利用仲裁的制度或先例。②仲裁机构实际上处理纠纷的能力所承担的分流诉讼的作用还远未充分发挥。

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方式

当事人在应对纠纷时,会结合自己、对方及所处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并结合自我诉求的可承受底线和采取不同纠纷解决方式而造成的机会成本进行分析,来确定最符合自身利益的纠纷解决方法。由于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以及当事人价值观和社会关系的巨大差异,因此寻求最符合案件个性化特征的解决途径也是协调分歧、减少摩擦的必然选择。

当事人如何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法人类学的研究,纠纷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不满”,即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产生抵触情绪,希望通过自己的行动使权益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第二,“冲突”,纠纷双方针锋相对,并试图依靠自身所拥有的证据、法理等方面的优势迫使对方屈服。第三,“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对周边的人和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将特定问题上升到公共层面,往往需要通过第三方介入加以解决,而且相当数量的纠纷会进入该阶段。③因此,在不同阶段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态度也不尽相同,当矛盾不可调和时就需要借助外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

当事人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并不是单纯被动的接受,他也在预测对方可能做出的行为选择,来确定程序的走向和寻求最佳的应对措施,正是这种心理的对抗,使当事人在你来我往的攻防转换过程中上演了一出法律博弈的好戏。在美国学者根据博弈理论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分析中指出当事人和解失败的原因,一种是由于特定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的结果过于乐观;另一方面还可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拥有对方所不具备的信息。④因此,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就是要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可确定的利益格局,该利益格局随着程序的进行逐渐清晰起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就是在对整个格局添砖加瓦,一方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由另一方表示接受或反驳,最后逐渐较少分歧,达成整体性的共识,而这种结果是最符合各方利益的。

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论优势。与诉讼模式旗帜鲜明的双方分庭抗礼相比,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则显得灵活许多,剑拔弩张的气氛也削弱不少。而当事人出于种种方面的考虑,如:程序所耗费时间、金钱成本,以及隐私的保密性,特定领域的专业性等,已经开始倾向于选择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少。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土地和林木权争议等专业领域,以及行政性非诉讼程序和民间综合性或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等领域做出了积极的探索。

现代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运行模式

在吸收传统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的基础上,现代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强调各种解决方式的相互结合,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和解方式运用到当事人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于程序开始时使用当事人易于接受的交流方法,待基本问题初步达成一致或无法达成一致时,运用强制力较强的方法为当事人制定出权威性的解决方案。以日本法上的民事调停制度、美国仲裁协会的小型审判、法院附设仲裁以及早期中立评价制度为例,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现代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运行模式都是围绕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个性化需求而展开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更受重视,处于裁决地位的第三人对程序的掌控也更加自如。

法庭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模式。以日本法上民事调停制度的运作模式为例,日本法上的民事调停制度与诉讼程序截然分开的,从调停人员的组成、程序的进行和最终结果的确定都有自己的一整套体系。由法院委派专门的调停法官主持调停,调解委员会居中斡旋,调停法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技能掌握程序的进展,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该制度在终结上又引入了仲裁的因素,从而使仲裁运行模式成为内嵌在调解模式中的可启动模式。可以说,它是介于自主对话解决和诉讼解决中间位置的纠纷解决制度。⑤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除了涉及劳动争议领域和家事调停范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提交调停申请。法院受诉以后也可以依职权对认为应当先行调停的案件进行调停,因此,法院对案件是否进行调停有程序决定权。调停在简易裁判所进行,由法院组成调停委员会,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单独的法官主持调停,为了方便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不必要的事项可以不必进行,但是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否则要受到处罚。调停委员会或独任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发现争议焦点,确定证据可信程度,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指引当事人实现和解。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和解的情况下,调停委员会可以在不违反当事人基本主张的限度内为当事人制定调停方案。调解模式启动后,针对民事调解法第二章“特则”中规定的三类特殊案件—地租增额减额请求的纠纷、商事纠纷和采矿造成公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过程中以形成的书面合意,⑥表示对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无条件接受,一旦仲裁委员会制定出调停方案,本案即告终结,当事人需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除了法院调停之外,日本国内各种行政性、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蓬勃发展,在医疗责任纠纷、公害污染、消费者权益保障等相关领域都有专门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促进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

法庭内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模式。随着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管理性司法已经被明确下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重要途径。英国和美国近些年的民事诉讼改革就是以此为基础的。

美国于80年代中期开始推动在法院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的颁布标志着法院对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接受与发展,各级法院都开始了对如何充分利用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探索。美国司法实践中与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的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型和混合型,前者全国各地均有普遍应用,后者则是由某些地区法院所独创和实行的。⑦其中基本型主要包括调解和法院附设仲裁,调解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强制举行,当事人首先对程序事项达成一致,然后各自陈述观点,调解员通过“穿梭外交”即分别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面,帮助当事人发现解决思路,最终制定出解决方案。整个过程就是促使当事人放弃过高的要求,转而去发现彼此都能接受的化解方法。而法院附设仲裁大多数属于强制性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必须首先由法院对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并不是终局性的而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不得超过特定金额,不得为执行设立附加条件等,这种仲裁模式仅仅是为双方提供辩论和举证的机会,方便法庭查明事实,简化庭审程序。当事人在仲裁作出后仍然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讼,仲裁的相关内容不能左右受诉法官对案件形成心证。虽然如此,实践中仲裁一般都能为当事人提供皆大欢喜的仲裁结果,当事人再次提讼的情况比较少见。

美国各州法院针对各自受案的不同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混合型纠纷解决程序,其中以早期中立评价、中立专家事实发现、简易陪审团审判、聘请和小型审判最具有代表性。这些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共通性:第一,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程序开始的最重要原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特定范围。第二,由当事人、公共团体或法院选取中立第三人对案件加以裁断,该第三人具备当事人争议领域的必要专业技能,大多数情况下是法官或律师。第三,程序具有非正式性,非常简化和灵活,1990年至1993年的数据显示,俄亥俄州北部地区联邦法院实行建议陪审的案件中82%比同类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减少337天。⑧第四,当事人能将自己从单一的当事人身份中解放出来,处于更加中立和冷静的立场中去分析双方的主张,预判程序的发展方向。

我国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进入瓶颈阶段。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虽有传统优势,但是,其运作机制已经不适应国内民事纠纷的发展趋势,功能的发挥也进入瓶颈。造成目前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人们的生活方式较之以前更加多变,社会关系也更加复杂,简单的劝说和教育所发挥的作用已经不能和之前同日而语,而新型的人民团体自治方式并未成熟,人民调解重新焕发生机仍要假以时日。其次,法律对调解和仲裁的程序性约束逐渐增多,而调解和仲裁也吸收了特定的司法原则和程序,出现了诉讼化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仲裁运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减弱、诉讼性质的加强,如仲裁程序僵化、仲裁协议要件要求过严、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司法监督过度等⑨,最后,调解员和仲裁员个人素质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出现了作出决定过于武断、强制当事人接受和解方案、甚至收取贿赂为一方当事人牟利的现象,其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社会成员的质疑。

完善我国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我国现代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的不同需要为基准,即纠纷是否妥善解决要从当事人的个体性和社会的群体性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前者是具体案件下特定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形成的对最终判决的可接受范围,后者是在类似案件的情况下,社会整体范围内可被普遍接受的判决结果。只有个体性和群体性均被满足的情况下,该纠纷解决的方式才能够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

第一,仲裁与调解的程序性衔接。针对民事纠纷产生和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诉求的不同特征,即使在非诉讼阶段,仅仅利用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远远无法达到当事人个体性和社会群体性的双重要求,更要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功能性的调和以满足社会成员多元化的需求。我国在交通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领域均可采用这种方式,能够为倡导当事人结合自身实际利益合理选择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平台。

第二,完善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大量利用调解,由于法律对调解的使用条件并没有明确的限制,以至于出现了反复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久调不决,甚至强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违背当事人的自愿,最终导致当事人反悔,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的恶性循环。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当事人在调解员的选人过程中应当处于主导地位,实现调解人员的专业化制度化,建立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调解;其次,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等同于最终判决,当事人不执行调解协议的规定需承担不利后果;在特定情况下对调解协议存在异议可以提起申诉;最后,结束将调解率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标准,不得下达调解结案率的硬性指标,并建立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对仲裁制度进行改革。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在这20年间,仲裁制度的前进步伐并不明显,仍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⑩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以下几个方面为重点:首先,完善《仲裁法》的法律条文,在我国仲裁法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对当事人自由意志做出了过多的干预,并且在仅有的80个条文中原则性规定过多,对许多重要的程序都没有规定,这些都需要列入今后法律修订的日程中。其次,重视仲裁程序化的现象,应当减少在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对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仲裁程序等部分出现繁琐和过于严格的规定。最后,增加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所涉及的仲裁案件自行创设仲裁程序。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中同样也包括临时仲裁。对于标的较小、但结案时间要求紧迫的案件可以允许当事人适用临时仲裁。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2页。

②⑦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94页,第234页。

③曾宪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5页。

④[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0~303页。

⑤[日]小岛武司,伊藤真:《仲裁外纠纷解决法》,丁杰译,向宇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0页。

⑥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8页 。

篇4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 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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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现行医疗纠纷和解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不同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1.2 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2.1 患方具备的条件:①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要求在18周岁以上。②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参加和解或与人一起参加和解。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纷争,委托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人的签字、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期限。

1.2.2 参加和解的医方所要具备的条件:医院的法人即院长,参加调解,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

1.3 医疗纠纷和解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特别复杂,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患者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契约,效力比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时,最好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以此来制约反悔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由于和解无需甚至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的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和解尽管可以解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应当介入的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间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对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应划定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绝对不能适用于和解。

2 在医疗纠纷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问题

2.1 自行和解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危害发生。正常情况下的自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友好地交换意见,以求明确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有无关系,双方知识相差悬殊,经常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和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难以实现自行和解简便高效、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的真正目的。媒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业视角使他们常站在患者一边,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常对患方的过激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于是“闹医院”成了默许的可容忍的患方“维权”的最佳方法。

2.2 医患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地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

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地面对。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

3 怎样完善纠纷的和解机制,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医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宽容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高效解决的最大障碍。所以说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的路途还是很长的,需要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中国社区医师,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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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通过明确调解协议的可诉性质和设定部分民事纠纷诉讼前置的规定,进一步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与实施,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据,亦为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调解组织要严格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纠纷过程中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并制作合法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达到调解工作与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协调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这就实现了将部分民事纠纷列为诉讼前置。法院可将一些事实清楚,争议标的较小的经济纠纷和涉及婚姻、赡养、邻里等简单的民事纠纷设定为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也拓宽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法院在纠纷结案后,若仍有后续工作需要做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纠纷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附送调解书或判决书,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做好后续调解工作,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有关情况。

二、在调解工作基本方针上,实现“重调轻防”向“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转变

一些基层调解委员会掌握纠纷不及时,以人民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为借口,认为当事人不上门就不能主动开展调解工作,对辖区纠纷闹大了再调、上门了再调等重调轻防的思想比较普遍。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必须掌握主动,坚持调防结合的原则,重点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宣传月活动,以开辟人民调解工作宣传专栏、举办法律知识问答、以案说法形式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确引导纠纷当事人主动寻求人民调解的帮助;坚持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直接面对普法对象的优势,加强对群众的法律知识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让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众面对纠纷的理性程度,更多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调解获得信赖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机制。调解委员会要善于从既往调解案件中科学分析把握辖区纠纷产生发展的规律,比如以我街来说,改制公司换届选举时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发期,年底是劳资纠纷的多发期,房屋宅基地相邻权纠纷较为频繁等等,建立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机制。建立矛盾纠纷的排查制度,确保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排点上以征地补偿、城市拆迁、劳资关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纠纷为主,排查形式上坚持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平时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节假日等矛盾纠纷高发期开展统一排查行动。

三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解工作人员必须要化被动为主动,要经常对辖区单位和居民进行走访,全身心融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发现纠纷苗头,真正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调处”,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在调解工作运行方式上,确保“单独调解”向“联合调解”的转变

“调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调解委员会的事”的思想和内部分工分家的现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调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当前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开展调解工作必须运用综合手段,多方协调才能达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办公室牵头各部门参与的协调配合机制。随着环境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特殊纠纷的增加,专门性的行政处理、行政调解机制愈发显得重要,因此其它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调处办应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时分析人民调解工作的薄弱环节并探讨对策。

二是整合辖区社会资源,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本辖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志愿者或兼职调解员身份加入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如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学教师、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既提高了调解队伍的专业水平,又扩大了社会参与和社会影响。

三是积极推行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互动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两所联调”工作机制。区法院可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员,负责业务指导,为调委会提供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对重大疑难案件给予法律上的建议和帮助,调委会可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寻找当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在诉讼、调解和执行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协助。街道司法所与派出所建立联动联调的工作机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间纠纷或者经调解能解决的轻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调委会解决;改制公司、社区人民调解组织可与社区民警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情况,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社区民警应积极参与;派出所对案件的民事争议部分,可移交调委会处理,调委会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派出所。

四、在调解工作实践方法上,促进“以德调解”为主向“依法调解”为主的转变

从实践来看,目前一些调解组织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主要仍是依靠个人威望和传统道德规范,实施劝说和情感影响,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达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调解人员的年龄大、辈份高为调解的基础进行。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在矛盾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手执法律法规各执一词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有的当事人能将相关法律条文全文背出,这势必对以往依靠情理进行调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战,如果单纯凭劝导说服当事人就很难接受,势必影响到调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这对调解工作人员提出了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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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

所谓传统的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土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农村常见的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纠纷相对而言的。这类纠纷一般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

1、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

土地流转与承包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之后,土地承包到了广大农民的手中。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明显增多。随着国家废止农业税、对农业的支持和补贴力度逐年加大等优惠政策的出台以及粮价上涨,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和农民种地的积极性随之提高,一些原本弃耕或者不要土地的农民开始要求耕种土地,原先将土地以较低价格或无偿转让给其他农户耕种的农民也纷纷要求收回转让出去的土地,以及村委会将责任田之外的集体土地承包给企业或者个人程序不公正、公开引发村民不满等,使得农村土地纠纷呈上升趋势。农村的土地纠纷一般包括因为土地流转引发的纠纷;无地少地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纠纷;由于基层组织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农村社会的主要矛盾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所引起的各种纠纷。主要包括因草率结婚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不顾家庭而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子女问题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姻家庭纠纷等。离婚时因为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引发纠纷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农村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开始突出,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

有关农村邻里纠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因邻里生活琐事演变成人身伤害案件;相邻建房、采光、排水等引发纠纷;农闲娱乐引起的纠纷;因集体闲散地栽树或者责任田边界争议等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3、债权债务纠纷

首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比如违反合同、欠钱不还等不良现象,从而引起村民之间的纠纷。其次,一些地方由于村干部滥用权力,造成村级债务,从而引发农村矛盾纠纷。村级债务长期不能偿清,由此引发村干部与群众之间,现任干部与原任干部之间、村干部与包工头之间等多方面矛盾。再次,目前农村社会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大量增加,有些村民在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事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而发生纠纷。

(二)新型的农村社会纠纷

主要是指以前比较少见,而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凸显和增多的农村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城市化重点工程建设中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地政府招商引资进行,很多城郊农村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程承包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有所增加,如果不能及时妥善调处,可能激化转化,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种现象在那些同姓家族人口较多的大村庄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当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满足时,往往纠集自己家族成员或者本村村民以侵犯自己的利益或者补偿太低为由起哄闹事,阻碍工程施工,更有甚者会组织家族成员或本村村民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引发。

2、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农村社会纠纷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农村问题的重视,农村环境日益得到改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因为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纠纷。

一是相关企业导致的环境污染。随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城市居民对居住环境要求的提高,原本一些在城市的企业逐渐迁出城市,来到相对偏僻的农村地区;同时农村中有一些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技术力量薄弱,都没有污染防治措施,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导致农村树林变黄、农田减产、河水变污,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深受影响,企业与所在村及村民之间的纠纷不断加剧。

二是农业生产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这些年来,农村大棚蔬菜迅速发展,与此适应的是需要大量的禽畜粪便作为肥料;农村中禽畜养殖业规模化发展。但由于农户环保意识淡薄,没有很好的畜禽粪便处理技术,畜禽粪便和养殖废水无序排放,严重污染了农村居民生活的环境。另一方面由于村民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土壤、河流、地下水被污染,加上农村垃圾乱堆乱放,农村环境被污染和破坏,也时常引起村民之间,村村之间的纠纷。

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加剧,由此引起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分配中产生的不公,导致了大量新型纠纷的产生,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类型日益扩张,生成的过程和原因也更加复杂,纠纷复杂性加剧;加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利益逐渐多元化,由此导致纠纷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涉及到本本村民、外村村民,村委会以及村委成员,甚至牵涉到相关的行政机关;同时,由于农村村民的法律知识不是很强,他们对纠纷和矛盾处理结果的评价一般不是从法律上考虑,而是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内心判断,如果不符合自己内心的判断,很容易造成对法律机关的不信任,而寻求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从而引发上访。因此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或者单一的诉讼手段已经不能满足农村纠纷的解决,我们必须寻求多元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必要性

农村地区的纠纷处理方式应该是在传统和现代之间、人情与法律之间寻求的一种平衡,而且应当包含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内核,并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下加以规范,避免单纯依靠司法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局限。[1]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考虑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优势和不足,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处理农村社会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一)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农村需求

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民间调解、行政解决、仲裁等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对农村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们有自身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难以满足当前农村群众的需求。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长期以来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包括一般的民间调解和人民调解。一般的民间调解指的是家庭和家庭内部的调解以及村中有威望人的调解,这种调解一般成本较低,而且也能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其对农村社会纠纷的解决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民间调解制度受到了极大地冲击。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所追求的是一种“天人合一”,“无讼”的境界,其实施的时候依靠的是调解者本身的威望和权威,第三者本身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解决的重要因素。在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很多纠纷都依赖于村中有权威的第三者来调解,其自身的主观意向影响着纠纷的是非曲直,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干扰了现代民间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中国传统的调解方法强调的更多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更多的追求息事宁人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本应有的合法权益。传统调解制度“无讼、耻讼”的价值取向与现代调解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村庄共同体开始解体或者已经解体,原有的礼治秩序和民间权威被打破,族长、老人或者长者,这些在昔日儒家学说所构筑的传统差序格局中享有较高权威的人,由于不具备现代经济、法律的知识,不能适应时展,而丧失了其原先所具有的权威性。[2]很多农村中的青年外出读书或者打工,他们接受了现代都市社会的教育,农村传统的风俗习惯、权威在其心中的位置已经大打折扣。随着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逐渐被现代的规范所取代。村民对纠纷解决的权威性要求很高,民间调解缺少信得过的第三者权威,其功能也自然弱化。再加之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业务能力和水平偏低,对农村社会的纠纷存在着应付的心理,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这些都使得民间调解的作用大打折扣。

2、行政解决方式

行政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等,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纠纷解决主体的广泛性、综合性的优势。中国民间对行政机关的调解仍十分看重,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找政府,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纠纷进行调解,其结果在心理上更容易让纠纷当事人信服和接受。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在农村中往往被用来解决相关的土地承包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

但是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方式也存在一些弊端,阻碍了其在纠纷解决上的作用。首先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规范性和约束性,往往都是采取一些概括性的手段,各种手段不明确,适用范围也不明确,相互之间也缺乏彼此的衔接和互补,造成各种方式缺乏合力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机关已经表现出对民事纠纷也越来越不愿意介入的倾向;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机构和人员是隶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一些涉及到政府机关的农村纠纷时容易偏袒政府机关,缺乏公正性,如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最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解决纠纷的方式、步骤、顺序等程序性问题做出详细的规范,这势必会损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当事人的裁决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仲裁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由其共同选定第三人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面对农村社会中诸如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纠纷,仲裁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目前仲裁机构参与处理农村社会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诸如快捷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特点。但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征和不足,制约了仲裁在农村的发展。首先,仲裁宣传的社会覆盖面不够,群众知晓率低,农村中的绝大部分村民对仲裁制度根本不了解。其次,我国仲裁机构少,仲裁力量薄弱,加上仲裁机构的不公开审理,导致仲裁在农村难以推广。最后,仲裁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导致仲裁效力的不稳。

(二)单一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发展,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逐步提高,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性、权威性、可执行性也使得农民更加倾向于诉讼手段。

但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诉讼的高成本上,对农民而言,如果打官司,路费、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误工费等会给给农民造成极大的负担。其次,诉讼的机会成本过高。因为诉讼具有程序性,这就是使得诉讼要花费比较大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造成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其他一些事情,势必会造成其他方面一定的损失。最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现阶段,社会的不断变动和发展导致了法律的滞后和不完善,我国法官又没有造法的权力,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解决纠纷。这就使得一些问题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纠纷很难通过法院得到解决,反而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此外,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来交往的,诉讼会打破这种平衡,引起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相互补充、扬长避短

法学家江伟说过:“中国社会正处于巨大的变革之中,现代化虽然正动摇、瓦解着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但这一过程尚在进行中,对于相当多的农村社会来说,防止因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仍然是至关重要的。”[3]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社会和文化基础。虽然农村经济的市场化趋势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社会关系的结构性转变,但是随着农村法律知识的增多,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已初步具备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农村社会关系已经开始向契约化的方向发展,这会有利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发展。我们在处理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时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根据情况确定方式,以更好的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

1、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精神和农村社会情况。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孔子曾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农村纠纷解决的实践中,村民们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对诉讼更多采取的是一种将信将疑或者无可奈何而取之的态度。

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里的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这种情况下人际关系的维持和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去处理,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采用非讼方式,当事人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的看法与要求,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4]这样就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

从经济性上看,非诉讼方式也是更适合解决农村纠纷。相比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可即时、方便的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

2、诉讼解决方式在农村地区尚有很大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条发展,农村社会的形态开始由封闭社会转向开放社会,传统的熟人社会正逐渐发生改变,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结构越复杂,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密度指数越高,对国家法律的需要会越多。[5]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要从整体上由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农村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将会逐渐增大。

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竞争意识的强化,村民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随着利益冲突的加剧,村民开始更加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厌讼、以讼为耻,息讼等观念逐渐转变,村民开始觉得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很正常。当发生纠纷的时侯,村民都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也更加容易得到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村民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也越来越尊重和期待。随着村民经济收入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发生纠纷时,村民开始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前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放弃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现象正逐渐减少。伴随着国家法制在农村的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农村的生存空间正逐渐被法律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挤压,诉讼解决纠纷也越来越多得到了认可。

三、农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是追求司法必须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和最重要的保障,成为保障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最科学、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建立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在分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利弊的基础上提出:农村纠纷的解决要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领域以及找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在此基础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诉讼方式也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并以判决为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从制度上使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实现良性互动。

(一)农村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领域划分与衔接点确定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方式如何选择?首先,他们应该在自己一定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这个范围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暂时不要干预;其次,要合理确定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过渡点和衔接点,当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法完成时,可以即刻换成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实际,我们要确立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并能够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司法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一方当事人受到民间调解方式的不公正待遇或者此种方式无法解决时,保证他们能够顺畅的求助司法救济。在诉讼作为保障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在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除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赋予他们更多的选择权。在建立多样化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行分流,[6]合理确定两种纠纷决方式的适用领域。比如对某类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熟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等,在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则鼓励调解,采用非诉讼纠纷决方式,即使最后采用诉讼手段也可以考虑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这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点。如果纠纷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较大且民间调解等方式不利于维护自身的权利,则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方式要视具体案件不同而不同,也要根据当事人综合考虑。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有机完整的体系,只有这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从建立健全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虽然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是农村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要压

制、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曾经对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不仅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而且有助于农村纠纷解决 和维护农村稳定。以人民调解为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我们应该通过解决农村人民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发挥其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重大作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首先,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既要要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继承和创新,又要摈弃传统调解制度“无讼”等观念的糟粕, 消除传统调解“人治”的传统理念影响;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选拔。要建立起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组织、动员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及大学生等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法律下乡”,加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改变和提高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培训。由县级司法机关、法院及其他教育部门等共同组织或分别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也业务能力培训,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素养。同时,还应当将此种培训工作予以制度化,借此以强化培训的效果。最后,要简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经过司法确认后具有执行力,但是如何进一步方便快捷的进行司法确认,使我们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三)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要以司法调解为优选,判决为保障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既具有审判的性质又兼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部分以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调解若干意见都对司法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从制度上确认了司法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院调解保留了传统调解的形式,在调解时仍遵循自愿的原则,法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民间习俗,考虑当事人的社会环境,使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法院调解是司法对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施加影响与采纳的结果。调解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7]这种纠纷决方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肯定,同时也受到了老百姓的欢迎,对消除社会纠纷与矛盾,缓和对立情绪,节约司法资源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我们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首先,法官在处理农村纠纷时,如果适合司法调解,则优先选择司法调解,将判决作为保障手段,法官要尽可能得进行调解,实在无法调解时才采用判决方式解决。其次,司法调解要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树立“大调解”的观念与格局,努力改变过去司法调解方式单一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发挥工会、妇联、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我们还应当处理好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关系,建立相关部门联调联动的有效工作机制,整合各种资源,统筹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针对社会转型期的农村社会特有的纠纷现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农村社会的现实需求,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正确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农村社会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面对纠纷时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供农民选择。一方面,诉讼手段在介入农村纠纷时,考虑介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效果,以真正适合农民的需要,并且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另一方面,农村社会不应该也不能够仅仅依靠民间习俗的调整,必要时还是需要诉讼手段作保障。对农村纠纷要根据农村情况和纠纷性质,在健全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作用,并促进二者之间的互动和衔接,建立适应我国农村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严军兴:《多元化农村纠纷处理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2]李旎凡:《略论我国农村的人民调解》,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学会编:《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3]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4]李长健;曹俊;王妍:《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非讼机制》,《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08-26。

[5]傅华伶:《从乡村法律制度的建设看法律与发展:纠纷的解决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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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有的学者依据传统的法律关系将体育纠纷区分为体育民事纠纷、体育行政争议和体育刑事犯罪。体育民事纠纷主要是侵犯球员转会自由权和名誉权问题。体育行政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体育行业协会为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纠纷之中。当体育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时,该纠纷则为体育刑事犯罪。该种分类以不同法律关系对体育纠纷进行了分类,同时亦直接提出了司法介入纠纷解决的路径,即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途径介入体育纠纷。还有国内学者依据体育纠纷所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四种类型: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竞争型体育纠纷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型体育纠纷是指在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参加体育运动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在人才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会发生有关的违约、不完全履行约定等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障型体育纠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的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参与。有的学者采用了上述学者的分类,并将管理型体育纠纷直接定义为“由于体育行业协会根据内部规则对成员行驶管理权限时而引起的争议”。有的认为这种管理型体育简单地称之为“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依据这种分类大多数学者集中讨论管理型体育纠纷的解决及其司法介入问题。大多数理论文章主张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司法介入“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管理型体育纠纷”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但要注意其介入限度。国内学者上述对体育纠纷类别的理解的缺陷在于其未基于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律体系下进行区分,其区分逻辑仍基于传统的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关系。因此他们无法对当前我国法院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保守与谨慎态度作出合理解释。

﹙二﹚新型体育部门法律关系下外部体育纠纷与内部体育纠纷的区分

国外学者提出了与国内学者完全不同的分类,将体育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外部”﹙exter-nal﹚权利的纠纷———外部体育纠纷,一类是有关受害方“内部”﹙internal﹚权利的纠纷———内部体育纠纷。外部体育纠纷在某种意义上涉及体育的开展和运营方面的纠纷,这种外部纠纷中受害方有权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获得救济。外部体育纠纷通常发生在以下领域:合同或侵权﹙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违约、诽谤等等﹚;知识产权;贸易行为和竞争;刑事法律;税收;传播和媒介;其他法定的纠纷﹙如歧视、雇佣等﹚。内部体育纠纷是指那些通常发生在体育组织或机构、它们的各自成员、参与者、官员和管理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违反兴奋剂的使用;参赛资格;选举;规则违反;行为违反;歧视;裁判结果;赞助;会员资格;内部管理;运动员合同纠纷。这种内部体育纠纷绝不同于国内学者所主张的“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仅指体育协会或行会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一方主体为体育协会或体育行会。按照国外学者外部和内部体育纠纷分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予以解决,后者纠纷无法通过传统体制解决,需要寻求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这种分类以是否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为基础进行划分。笔者赞同国外学者的这种外部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的分类方法。结合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而言,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外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基础之上,而内部体育纠纷是纯粹的体育部门法纠纷。因此,我们讨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在体育法这一新型部门法下,主要是讨论内部体育纠纷是否需要司法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问题。

二、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选择

将内部体育纠纷界定为一种纯粹的新型部门法下的体育法律纠纷,则不难理解我国法院对于内部体育纠纷的保守和谨慎态度。无论是2002年发生的被称为“中国体育界首例民告官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还是2008年广东凤铝对中国篮协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反行业自治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什么是内部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路径,是体育行会内部自治,还是司法介入,抑或是体育仲裁,我们需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寻找答案。

﹙一﹚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路径

从“体育自治”到“中立救济”“体育自治”是发端于西方并得到世界范围承认的法律原则。体育行业以自治方式解决其内部体育纠纷,究其缘由,主要由于体育的专业性、技术性,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以及体育协会管理的内部性和排他性等特点。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是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其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具有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早期的法律实践并不强调相对人中立救济渠道的保障,对体育协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行使特别权力,国家司法权不进行审查,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的原则。“按照一般原则,法院不干涉政治团体的纠纷,或者任何自治协会、团体或俱乐部的内部纠纷”①。这一局面的出现,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保护契约自由的原则有关,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组织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目前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外部“中立救济”。由于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性,寻求体育协会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仲裁制度因其专业性、技术性、效率性、私密性等特点与体育要求甚相契合,体育仲裁制度走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解决各种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许多体育发达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和国际体育组织都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争端。这一制度上的转变,表现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理念的增强。通过独立于体育组织之外的仲裁机构的建立,相对人权利的救济途径得到更为合理的安排,体育自治原则也日臻完善。世界各国亦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内部体育纠纷给予外部“中立救济”权利,包括仲裁或司法介入。在英国,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干涉。“最重要的是,应当给予体育组织在不受法院的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公正地运转其内部纪律程序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对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在德国,体育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向法院。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仅仅审查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于体育行业协会针对事实部分的裁决,法院通常没有判断权力。然而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德国当事人开始选择利用体育仲裁程序来解决体育纠纷。在美国,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方法,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法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美国法院严格限制其司法评审的范围。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遵循了正当程序理念,不恶意行事且不违反任何州或联邦法律,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①。总的来说,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一般而言,体育行会自治解决纠纷为第一原则,如果体育行会内部程序不够公正、独立或不合法,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或到法院。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路径体现为一个从内部逐渐外化的进程。

﹙二﹚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并未完全在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情况下运行,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在举国体制这一高度行政集权的逻辑下运行的。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竞技体育系统内部特别需要服务于我国的体育事业目标的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发生在体育系统内部的纠纷都会被及时化解或压制,更不会使竞技体育纠纷溢出竞技体育系统之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外部机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源于长期守旧的国内体育发展模式。甚至可以认为,目前中国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举国体制,或者说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另一方面,当今世界体育运动正向着职业化方向发展,其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2008年我国在北京举办了奥林匹克运动会。此次奥林匹克运动会是我国融入体育全球化的产物,同时又推动着我国体育的进一步全球化。随着中国竞技体育的迅猛发展,中国举办的国际性赛事会越来越多,比如一些单项体育运动的锦标赛、大师赛、世界杯、亚洲杯等等,毋庸置疑,当前我国正处在体育全球化的大潮流当中。在体育国际化的作用下,大多数单项体育运动最终将会被带到世界的赛场,国际体育界的相互交流日益频繁,体育纠纷亦体现为国际性特点。应该说,在体育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化、复杂化和多样化是未来体育纠纷的必然,单纯依靠单项体育联合会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建立一整套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体育纠纷外部解决机制,并且使之具有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制度和规则,这样才能适应体育全球化、纠纷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囿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有关体育争议而排斥法院、体育仲裁的涉足只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不利于内部体育争议的友好解决。在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的情势下,构建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外部解决机制是历史的必然。

﹙三﹚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基本思路

对于纯粹的内部体育纠纷,因无法寻求传统的司法解决路径,需要重新构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篇9

灵台法院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找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强调2009年的工作基调就是调解,并将2009年做为法院调解年。于4月15日召开了动员大会,副院长王立功作了动员讲话,就开展好活动讲了很好的意见,指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原则的实践运作,可以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并且强调各业务庭在开展此项工作时,要着力形成各自特色,要好互相学习、交流。

把“调节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运用到实践中来,就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是加强和谐司法建设的紧迫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有效手段。所以我们工作的重点就是要在机制方法上有所创新,尽快掀起开展“调解年”活动的新。我院精心规范调解工作,并且结合了本地区案件特点、民风民俗,确保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性,使调解工作真正做到全面保障诉权,不光强调调解工作的合法性,最重要的是围绕案件实际,突出调解范围的广泛性、调解方式的灵活性,达到便利诉讼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我院着力提升调解水平,稳步推进诉讼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水平,竭力追求调解的效果,努力提升法官的调解技能。与此同时充分交流调解的成果,全面积累法官的调解经验。并且主动参与大调解机制构建,积极融入社会矛盾调解体系。为不断提高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我院加大工作力度,创新调解工作载体,积极主动地融入社会矛盾调解体系。

具体工作中,我院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加强调解工作的力度,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一是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六是发挥双方委托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七是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

并且,为增加压力、激发活力、提高动力、形成合力,确保我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重点落到实处,见到实效,我院在制定相关工作意见和活动实施细则时,注重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部门及法官个人的绩效考核相结合,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工作规划。二是与争先创优相结合,激发干劲活力,营造浓厚氛围。三是与晋升提拔和物质奖惩相结合,严格考核,重奖重罚。

为切实做好调解优先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我们着重把握了四个关键环节:一是抓好组织领导,奠定组织基础。院内成立了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王立功、杨建华、杜忠科为副组长,巩兆银、张炜、李金锋、姚俊石、杨斯野为成员的“调解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组织工作。二是抓好宣传发动,奠定思想基础。院内组织全体审判人员学习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了思想和知识基础。三是抓好跟踪问效,加强督察落实。组织开展了“十名法官回访百名当事人”活动,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效果。四是抓好外力借助,争取宽松环境。与县司法局协调召开了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积极构建“三调联动”机制。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人民调解具有独特的优势作用,但也有其局限性,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优势互补,有效整合,可以更好地坚持调解原则,发挥更大作用。

二、加强调解工作的成效与体会

通过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调解工作初见成效。我院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统计数字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78.5%左右。整体成稳步上升趋势。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方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正义,人民法院用调解解决争议,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又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另外,调解可以缓解人民法院审判压力。人民法院拥有解决社会纠纷终局的、最权威的审判权,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是有限的,我们虽未出现西方国家所谓的“诉讼爆炸”局面,但是纠纷数量激增带来的大量案件积压,诉讼延迟的弊病也普遍存在,在日趋成熟的法治社会,欲避免或缓解这样的局面,将部分民事纠纷分流至调解,成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我院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新模式,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解水平,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工作经验,目前,我院的民事案件调解率稳定在60%左右、调解(含撤诉)结案率在85%以上。我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的调解的方法,积累的有益的调解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人的思维决定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司法为民的理念,就不会也不愿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案件也就得不到调解。只要我们树立了“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司法为民理念,才能真正激发我们做好调解工作的动力和性心,才能使更多的案件调解结案。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提出,是当前减少当事人诉累,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我们必须坚持这一观念不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合法、自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还要使案件的调解工作合情、合理,才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4.要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要创新调解程序、创新调解方式、创新调解途径,不拘一格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要积极落实“三调联动”新机制,大力推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互动与街接,在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的基础上,采取各种方式尽力促成调解。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事业的成败,关键在人,高素质的法官说出的话、讲的法理、情理才能被当事人心服口服,案件才能顺利调解。

具体来说,能否适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与案件类型有一定关系。有具体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适合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因在于此类案件调解的目的性很明确,就是为了促使双方能够对给付内容进行有效的协商,以便自愿、合法地达成协议。若是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破产案件等,则会因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而无法进行调解。适用调解与审判资源有效利用的关系可从两方面审视:一是对于审判机制整体运作而言,适用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办案节奏,特别是无须经过上诉程序,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审过程中,适用调解不一定能够直接起到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实践证明,结案总数与调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有效适用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对更多,而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过分强调调解会使有限的审判资源难以有效利用。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并不是很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是裁判结果的公信力,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结果在人民群众别是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公正程度以及令人信服的可信赖度,它反映出的价值表现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程度。应该说,公信力不是喊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它蕴藏于法院每个案件承办法官的具体审判实践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谓是任重而道远。谁都知道,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一个旷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个家庭、一个企业拖累、拖垮、拖死,虽然最终赢了官司,但已没有什么实在意义,此时的公平正义就已经打了折扣。因此,就司法的效率而言,着力提高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各项管理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是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调解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对调解的功能,我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工作缓解执行压力的作用;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我们认为调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是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使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目前应以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为契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建立独立的调解程序及规则,从程序上保障调解合法、有序进行。

三、加强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而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同时,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

2.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审结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3.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4.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

5.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案件受理或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3.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审结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种样式的民事调解书,但其之间差异不是很大。

篇10

2012年2月,新年伊始,家住C市Z镇某村的W姓老人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几个儿女告上了法庭。W老人现年85岁,其老伴已于十几年前去世,她与几个子女间的纠纷始于2010年底的一场车祸。事情的经过大致如下:W老人膝下育有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按照农村的习俗,老人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各家尽着自己的本分,相安无事。直到2010年底,大儿子在一场车祸中丧生,这种平和的状态就此被打破。大儿媳和大孙子搬到了C市市区居住,他们认为再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多有不便,于是提出将老人送往敬老院,费用两家分摊。但是,小儿子提出按照农村的习俗,家有儿子而将父母送往敬老院是一件非常“丢脸”的事情,所以,小儿子坚决不同意将母亲送往敬老院的做法。至于出嫁的女儿,由于在传统观念上已经被界定为“外人”,所以也不便发表意见,双方就老人赡养问题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结果,大儿媳在瞒着二女儿、小儿子的情况下偷偷将老人送到了敬老院,四个月后,得知这一情况的小儿子又将老人从敬老院中接回,并找到嫂子和姐姐摊牌,小儿子提出三家轮流赡养老人一年的建议,遭到其大嫂和姐姐的一致反对,而后矛盾更加激化,小儿子也开始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出现W老人生活无人照料的情况。村委会多次上门做工作,终无结果。

于是,到2012年2月1日,老人在村委会的帮助下一纸诉状将大儿媳、二女儿、小儿子告上了法庭。

法庭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诉前调解,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形成了两种赡养老人的方案:(1)小儿子提供居所给W老人居住;老人生活的其他方面由三个子女轮流赡养。(2)老人住往敬老院,日后因老人日常生活、生病住院等所生一切费用由三家分担。由于小儿子的坚持,双方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并签署了调解协议。

令人没有想到的是,纠纷并未就此终结,由于对调解结果不满,二女儿拒不同意按协议执行。二女儿提出,按照农村的习俗,如果家中有儿子,那出嫁的女儿对自己的父母应当是“生不养、死不葬”,当然,与此相对应,女儿也“自然“不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这样一来,刚达成的调解协议再一次作废,双方进入到诉讼程序。

3月15,C市法院Z镇人民法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还是各执己见,大儿媳要求将老人送往敬老院,费用分摊;小儿子要在家养,而且是每家轮流照顾一年,费用分摊;二女儿就是不养,遗产也不要。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所以法庭并未当庭作出判决。

又过了3天,3月18日,纠纷的处理迎来转机。原告W老人找到法院要求撤诉,原来双方当事人迫于周遭舆论压力,再加上亲戚朋友们的劝解再次坐了下来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如下:(1)自协议达成之日起,老人由小儿子赡养,提供居所,并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2)老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卡上现有一万余元、每月遗嘱补贴1400余元)归小儿子支配,此外,大儿媳每年补贴给小儿子家5000元,作为对老人的生活补助。(3)二女儿不承担任何赡养老人的义务,老人去世之后,二女儿不享有任何继承权。老人名下所有遗产由两个儿子继承。纠纷至此告一段落。

透过本案,笔者试图通过分析这起带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色彩和基层特殊本质的赡养纠纷的处理过程,揭示出当事人借助了哪些传统和现代性规范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而分析这些规范和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和调和各类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可能具有的利弊。最终,基于上述分析,探讨一下基层纠纷处置的可选机制。

二、纠纷解决的可选模式及其利弊

简单观察就不难发现,在这起农村赡养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至少尝试了或者说试图求助于三种可能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协商(和解)、调解和诉讼。它们在推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或多或少、或显或隐的发挥着作用,最终综合导向了纠纷的成功解决。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当面对这起略显复杂的农村赡养纠纷的时候,上述三种纠纷解决方式无一例外地呈现出其各自独有的优势和难以避免的缺陷,没有哪一种方式可以单独妥善处理或者说从容应对这一纠纷解决的需要。

(一)和解——最初也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

有意思的是,当大儿媳、二女儿、小儿子就W老人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之后,他们第一时间也是最初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友好协商从而就某一事项形成合意化解分歧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和解作为农村社会最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优势在于成本低廉,同时符合农村社会“和为贵”的价值追求,有助于维护作为社会生活共同体的村民之间的情感和生活纽带。因此,在普通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和解的天然优势明显,也最常被采用。

但在这起赡养纠纷解决的初期,和解却为何未能发挥其天然优势,从而第一时间化解这起矛盾纠纷呢?

问题就在于和解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必要的外在强制力保障。和解严格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而在这一纠纷发生初期,当事人双方明显带着极大的“情绪”,再加上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一方“服软”从而在日后的“交手”中吃亏,在纠纷处理的初始阶段,双方当事人都选择固守自己一方的主张,寸步不让,这就使得和解的前提条件始终得不到满足,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

至于说,和解为什么又会被选择成为这起纠纷最终的解决机制?这就说明经过法律、司法、舆论、亲情等一系列因素的发酵,最初制约和解发挥作用的不利环境和因素得以逐步消除,在时间的流逝中、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和解成就了其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究竟这样的过程如何实现?我们将留待后文探讨。

(二)调解——社会力量的介入

调解——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司法调解——都标志着社会力量对于这起纠纷解决的干预。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不断僵持,W老人的生活越发的陷入困境,纠纷解决的迫切性增加,这就要求社会力量——村委会、镇调委会、司法行政部门乃至法院——介入纠纷的处理,从而增进纠纷迅速解决的可能。而在诸多由社会力量参与的纠纷解决的可能方式中,首要的便是调解。

调解是指中立第三方——可以是村委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等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在各纠纷主体间传递和沟通信息,进而厘清事实、辨明道理,最后促成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解决方式。毫不夸张的讲,调解是“中国式智慧”的集中展现,它程序灵活简便,可以有效避免法院诉讼程序僵硬性和繁杂性的弱点,避免当事人可能的诉累。同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必拘泥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可以充分吸纳“民间规范”中的合理部分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因此,调解与中国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习俗和惯常做法丰富的现实相契合。在日常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从本案的处理过程来看,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弱点也暴露无疑。事实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达成过一份调解协议。但是却因一方当事人的拒不履行成为了一纸空文。这就突出反映了调解协议效力不足的弱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也大多将它视为“类合同”性质,使得当事人各方未能形成对于调解协议的必要尊重。再加上普遍存在于当事人以及作为调解主持者的村委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等工作人员中间的“诉讼才是纠纷最终解决方式”的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只要当事人一方对调解结果稍有不满,便会选择违反协议约定,转而寻求诉讼解决的局面。正如本案所呈现的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调解作用的发挥。

(三)诉讼——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关于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由于法庭诉讼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同时,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也就是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是预先被制定好的,这就有效保证了纠纷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个人恣意的可能,从而有助于导向一个更公正的结果。同时,作为官方确认的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产物的司法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确保了判决结果的落实。这也就是为何诉讼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但是,这最后一道防线却并非在任何一类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都具备优势,在基层熟人社会环境下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诉讼面临的挑战尤其明显。具体到本案的处理,W老人的三个子女之间就老人的赡养问题虽然已经矛盾重重,但他们在外在舆论和内在观念的作用下,仍然“抵触”着法院的判决,选择在法院民事判决下达之前以协商方式终结纠纷,避免“家丑”进一步的“外扬”,以此结束邻人们的“非议”。在这里,倒不是说,法院判决得出的结果会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经济上如何的不利益。但舆论上的巨大压力是当事人不愿去承受的,所以说当事人各方选择了妥协,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再加上传统民事纠纷中——无论是家庭抚养、赡养还是邻里关系间——所需承担的义务往往具有严格的人身性,此类义务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主行为,不是靠法院强制就能妥善处理的,因此,在此类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还会面临“执行难”的挑战。为此,在基层传统民间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诉讼绝不是最佳之选。

三、联合调处机制的建立——以“庭所共建”为依托

篇11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4-0067-02

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救济程序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中规定的很明确,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矛盾,可以自行通过协商解决;自行协商不成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如果消费者同经营者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当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实在这五种解决纠纷的途径中“协商”是最好的,最快捷的方法,但在实践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消费者如果协商不成,首先想到的就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其次就是向人民法院。实际上消费者协会的力量过于薄弱,有些问题并不能解决,而诉讼费时费力,诉讼成本较高,可见,这两种方式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仲裁机制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此方法却往往被消费者忽视。

一、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内涵

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M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而另一方则是经营者。双方都是消费者或都是经营者的争议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的一个概念,因而,没有经营者亦无所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发生或是由于其认为经营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是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问题具有不同的认识而发生争执。

消费者权益争议具有民事纠纷的性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一般只能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从争议性质来看,消费者权益争议可分为合同争议与侵权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形式、履行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属合同争议。在消费交易中,合同常采用口头合同、标准合同、商品标示等特殊的形式,通常不存在典型的书面合同。经营者不准确计量行为,提供商品不合质量标准、许诺的行为,不及时提供商品、服务的行为,未提供商品使用说明等资料的行为,都具有违约行为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纠纷都属合同纠纷。侵权争议包括直接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和间接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前者是指经营者的行为直接构成了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侵害,如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搜身拘禁的行为等;后者则指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中间媒介而使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行为,如:产品责任侵权等。

根据争议涉及的消费者利益不同,可将消费者权益争议分为消费者财产利益争议、消费者人身权益争议,以及同时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争议。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违反担保或数量上有短缺或价格不合理等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属财产权益争议。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受经营者非法搜身、侮辱,或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或因产品缺陷受到人身伤害等而与经营者发生的争议属于人身权益争议。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中,许多争议既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又涉及其财产利益,如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伤害的同时又损及消费者财产。此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便涉及人身和财产双重利益。

二、仲裁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优势

由于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在中国广大消费者眼中,为些微小利而争得面红耳赤甚至对簿公堂并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因此,很多消费者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碍于情面,往往自甘倒霉、听之任之。我们知道,谁也不希望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争议。就消费者来说,发生争议往往会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并且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对经营者来说,会影响其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对社会来说,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消费者正当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争取。消费者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可以督促经营者自觉地遵守法律,不断地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应正确地认识。国家机关、消费者组织和社会舆论应当对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方便,给予物质或道义上的支持。就消费者来说,应当抛弃种种顾虑,勇敢地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

支持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并不是说鼓励消费者无理取闹、蛮横无理。为此,必须使消费者明确自己的权利以及维护权利的合法途径和方法。因此,应大力加强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宣传工作,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同时,应完善有关纠纷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使消费者能够经济、便利地利用各种救济渠道,并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和高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在此,我们重点探讨仲裁解决纠纷的优势。

仲裁机制作为一种灵活解决纠纷的方式,目前已经广泛应用于商事往来中。目前由于消费者权益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等特点再加上消费者对仲裁制度了解的不多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现有的仲裁机制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仲裁区别于调解和诉讼的特点

(一)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自治的原则

中国仲裁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自愿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前提,没有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凭个人意愿提交仲裁,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二)裁决与诉讼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做出判决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一裁终局

这是仲裁与诉讼的最大不同之处,裁决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或再次申请仲裁,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告彻底解决。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仲裁之所以受到人的欢迎,是因为它有着及时、方便、快捷和节约费用的优势,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保障了仲裁这一优势的发挥。

(四)不公开审理

中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不公开审理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是通行的惯例,中国仲裁法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制度,这对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非常重要。

(五)独立、公平、公正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体现了中国仲裁的独立性既表现在机构设置上独立,也体现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

仲裁案件可以得到公正的裁决,还体现仲裁员精湛业务素质上。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任仲裁员,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作为仲裁员首先要品行良好、做事公道、作风正派。其次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条件,即必须从事法定的职业达到法定年限或具有法定职称。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可见,仲裁是由专家断案,且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任,仲裁员居中断案,更具公平、公正性。

篇12

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太空旅游纠纷的司法解决中必须率先解决的前提问题。因为倘若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无法彻底明确,那就势必将给随后的法律具体适用造成诸多不便,进而令司法解决成了一句空话。笔者认为,所谓太空游客,归根到底仍属一类购买旅游服务用于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生活需求的消费者,只不过其具体旅游空间从传统大气层内地理环境置换成了广袤太空领域。因此在本质上,太空游客与寻常购买、接受旅游服务的消费者并无区别,法律地位也理当完全相同。但是,倘若我们仅简单地将太空游客视为普通旅游服务消费者,则又很可能忽略了太空旅游的特殊性。毕竟太空旅游在具体飞行运作、风险系数、耗费成本、乘客自身素质要求等方面同传统旅游大相径庭,那我们若想草草借助传统相关法律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旅行社管理条例》等等来解决其间发生的纠纷就未必能如愿以偿。可目前专门涉及太空旅游的法规除了美国2004年颁行的《商业空间发射修正案》以外,真正相关法规各国均尚付阙如。并且,即便是大开太空旅游法先河的美国《商业空间发射修正案》,也只粗略规定了商业公司和个人在风险上之承担而已[4]。所以,在将太空游客界定为旅游服务消费者同时,我们自然还需就其法律地位做更广义理解。众所周知,由于太空对所有国家均自由开放但又不归属任何国家管辖,故当前用于调整、规范人类在太空活动的法规主要便是各国签订的一系列相关国际条约。这主要包括1967年订立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1968年制定的《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物体之协定》(以下简称《援救协定》)、1972年签署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1975年缔结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和1979年达成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但这些国际条约受制定时代束缚都没有明确提及太空游客,而只是用“航天员”(as-tronauts)或“宇宙飞船人员”(personnelofaspace-craft)等称谓来指代条约中出现的人员。若从狭义语境上进行阐释,很明显太空游客作为宇宙空间游览观光猎奇者是断无法同肩负探索外层空间神圣使命的“航天员”或“宇宙飞船人员”相提并论。不过恰如德沃金所言,“法律解释具有与生俱来的整体性要求……解释者必须接受解释性的约束(即对何为最佳解释的假定)”[5],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亦强调国际条约的解释应遵循真实、一致、合理、有效之原则[6],加上当前太空游客在享受宇宙空间奇妙景象获取精神愉悦同时也承担了部分航天员的具体工作③。因此为防止太空游客在宇宙空间的活动趋向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之境地,切实捍卫各方正当权益,在目前专门性太空旅游法普遍缺失的情况下,我们又不妨将他们视为一类“准航天员”或“准宇宙飞船人员”来对待。故此在法律地位方面,可以看出目前太空游客理当具备双重身份:其一为旅游服务消费者,其二同时又是“准航天员”或“准宇宙飞船人员”。如此这般倘若发生了相关旅游纠纷,我们便可双管齐下将传统旅游法规和人类太空活动国际条约一并运用查漏补缺,从而顺利解决彼此间的纷争。

二、太空旅游纠纷的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作为各国法院以及一国内部各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对于纠纷最终成功实现司法解决具备重要意义。毕竟若我们事先不能就相关司法管辖权问题予以清晰界定,纠纷发生后便无法准确判断它究竟该由哪一国何地、何类别、何审级法院进行审理,进而严重制约到审判活动顺利开展。那么对于太空旅游纠纷的司法管辖权,我们又该如何加以确定呢?在传统旅游纠纷中,遑论其系旅游合同违约、旅游服务质量抑或安全纷争,一般均可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或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硬性规定前提下双方协议选择法院实施司法管辖。但太空旅游发生在大气层以外的宇宙空间,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可被告住所地又未必都是航天器发射、飞行状态监控管理地,此时法院受客观条件限制就很难彻底查明案情顺利定纷止争;若由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法院进行管辖,而合同履行或侵权行为具体发生地在太空旅游中既可能是航天器亦可能为宇宙空间甚至外星球,这时究竟孰为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法院亦很难界定;意思自治原则下形成的协议管辖虽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自愿,但鉴于航天飞行的高技术复杂化特征,他们自行选择的法院是否能真正满足审判需要呢?况且,倘若当事人事先无法达成协议又该当如何呢?面对上述种种困惑,很明显,借助传统司法管辖权判断模式已经很难实现太空旅游纠纷解决的基本要求。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8年美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和欧洲国家共同签署的《关于国际空间站合作的政府间协议》(以下简称《空间站协议》)则提供给我们另外一种思路。该协议认为每个成员国对国际空间站里的本国国民都拥有管辖权,若一方国民行为影响到另一方国民生命或安全,或发生在另一方组件上或对该组件造成损害,双方国家可协商解决。假设行为人国籍国在合理时间内同意另一方行使管辖权或没有提供保证对行为人提讼,另一方即可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7]。这种成员国属人管辖原则虽主要涉及刑事管辖权,但不难推导出,既然国际空间站发生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犯罪都奉行属人管辖,那么无丝毫社会危害的民事纠纷同样也可遵循属人原则。该判断方式应当说有一定合理性,毕竟《空间站协议》各成员国都参与了国际空间站设计制造或发射工作,由他们本国法院对本国公民实行管辖各方面相关情况都较了解。即便是不同成员国公民之间发生了纠纷,因成员国数目不多,利用协商或其他方式仍能够较快地确定管辖权。不过,当太空旅游业日渐兴起时,该方式也不免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为就目前而言国际空间站可谓太空旅游主要目的地,倘若日后进入其中旅游观光者并非《空间站协议》成员国公民④,例如非成员国中国公民王某与美国太空冒险公司订立合同前往国际空间站旅游,空间站引擎启动进行姿态变轨时因震动王某不慎被站内设备撞伤,假设此刻王某提讼进行索赔,则究竟该由何国法院进行管辖呢?笔者认为,在太空旅游日渐勃兴的信息时代,传统旅游纠纷司法管辖权判断模式和现行《空间站协议》属人原则都有着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有鉴于此,我们不妨启用宇航实际控制国管辖原则展开判断。

具体而言,它又包括发射国管辖和航天器实际管理国管辖两方面。前者指一般情况下哪一国家将航天飞行器及人员发射入太空,那该国发射地法院就享有对航天飞行器和人员在太空中发生的各类纠纷之管辖权而无需考虑这些航天飞行器和人员究竟是否属本国国籍;后者则指若航天器(如空间站等)射入太空较长时间早已脱离了发射国控制,此刻太空游客在其中(如乘坐宇宙飞船进入早就投入使用多年的空间站观光)遇到的旅游纠纷应交由航天器实际管理国的相关航天控制中心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因为我们知道,对太空飞行来说,无论宇宙飞船、航天飞机、空间站或日后即将投入使用的多次重复轨道飞行航天器,其发射国或航天器实际管理国等控制国对航天器性能、成员状态以及具体发射升空、火箭助推器脱落、飞出大气层、二次点火、绕轨道飞行、返回地面等一系列过程往往起着实质性指挥、跟踪测量、监控和协调作用,它们与太空旅游合同具体履行存在着最密切的联系。那么,由宇航实际控制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在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迅速判决等方面显然就均能收到更好效果,并且这种司法管辖权判断模式在现行部分国际公约内也得到了一定程度之肯定。如号称“外空”的《外空条约》第10条就指出“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登记公约》第2条亦认为“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所以,我们使用宇航实际控制国管辖原则,只要游客系何国发射进入太空或航天器目前由何国实际管理,则认定该国发射地或相关航天控制中心所在地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这样做既简便易行,又和现行国际条约有效保持了一致性。当然,确立了宇航实际控制国管辖原则并不意味着就对其他管辖方式的彻底杜绝。假设太空旅游纠纷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选择的法院也具备必要审理能力,我们仍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抉择。另外,考虑到太空旅游纠纷带有强烈高技术色彩造成的影响也较大,为确保审判的正确性在级别管辖上一般还须由发射地、相关航天控制中心所在地中级或高级法院进行审理,条件成熟时最好能够于发射地、相关航天控制中心所在地成立专门法院实施专属管辖。

三、太空旅游纠纷的证据

制度证据作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无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法院查明事实辨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捍卫当事人正当权益具备着至关重要之现实价值。就太空旅游纠纷而言,其证据收集理应像传统民事诉讼那样涵盖书证(如太空旅游书面合同)、物证(如毁损物品)、视听资料(如涉及宇航员与地面控制中心进行交流的音频、视频)、证人证言(如发射失败目击者的证词)、当事人陈述(太空游客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的叙述等)、鉴定结论(如权威机构对飞行是否成功所做的判断)和勘验笔录(如在发射场或着陆回收区进行的实地查验记录)七大类。但是,考虑到宇宙航行之特殊色彩,在太空旅游纠纷的证据制度上除须使用传统民事证据规则外还应建构起一些特殊化规定。

第一,太空旅游纠纷在举证方面应强调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主。尽管太空旅游纠纷从最广义上说仍属一类民事纠纷,但传统民事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很可能不利于对太空游客正当权益之保护。因为大气层外旅行带有极强的高科技性质,一般游客未必能具备足够举证能力顺利收集到支持自身主张的有效证据。并且较之实力雄厚的太空旅游服务机构或宇航实际控制国政府⑤,普通私个体力量微乎其微。故笔者认为,在此类旅游纠纷举证上我们必须主要奉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若游客认为太空旅游服务机构或宇航实际控制国政府具体行为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就可向宇航实际控制国相关法院提讼。至于对方具体行为是否真正侵害到游客合法权益的证据必须由太空旅游服务机构或宇航实际控制国政府提出,假设他们无法拿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责任,法院便可支持太空游客主张判其胜诉。当然,倘若发动此类诉讼的是太空旅游服务机构或宇航实际控制国政府,如太空冒险公司认为旅客在旅行途中损坏了民营航天器要求予以赔偿,考虑到届时提讼者举证能力远较游客充足,则无需贯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第二,太空旅游纠纷在证据证明力方面应更强调专家证言之作用。和传统旅游纠纷不同,大气层外的宇宙空间目前尚属高风险未知领域,要去这一未知世界探险,除了对航天器性能、具体飞行、地面监控有着极高要求外,游客自身生理、心理、文化素质亦至关重要。另外,一些影响安全的突发性偶然因素也经常出现,如太阳黑子活动频繁干扰通讯、微流星与航天器发生碰撞等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所以当游客在太空旅游遭遇到了违约、服务质量或安全纠纷时,其具体责任承担之判断并非易事。面对这样一种复杂环境,专家证言显然极其重要。倘若国际空间组织、发射国地面控制中心、权威科学协会或航天领域专家能够就相关问题作出一个较全面公允之结论,那该证据理当具备较大证明力。最后,太空旅游纠纷在证据搜集方面应准允私人调查机构介入。所谓私人调查机构,即私人侦探所、私人商务调查中心等非国家官方的赢利性情报、证据收集组织。尽管对太空旅游纠纷举证应强调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为主,但这并不意味着游客自身不得主动收集有利于己之证据。可普通游客单凭个人力量进行此类高科技取证又未免力不从心。这么一来,私人调查机构作为调查取证专业人士的优势便体现得尤为明显。譬如平克顿、罗斯国际等一些享有盛誉的全球性私人侦探公司在高技术调查取证方面颇具成效,稍加调整、适应并在保密制度约束下(因为大多数航天器发射、飞行均会牵涉到国家安全)必能顺利满足太空游客需求,搜集到他们需要的有力证据。因此,准允私人调查机构进入此类旅游纠纷取证也是相关证据制度建构非常重要的一环。

四、太空旅游纠纷的具体审理

案件具体审理乃司法解决纠纷的最终步骤,只有通过法院审理活动,才能彻底查明事实,理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弭分歧。对太空旅游纠纷来说,因其属民事纷争,在整体上理当遵照普通民事审判模式。但在具体审理活动内,鉴于宇宙航行、太空旅游之独特性,我们仍需进行部分特殊化设计。

篇13

在民一庭实习的两个多月里,我主要做了以下一些事情。

1、整理卷宗。在实习期间,帮助法官整理卷宗几十份,边整理边看,在这些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有很多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到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责任的认定等等。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对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的程序,各种该归档的文书的分类有了详细的了解。这个是我在以前的学习中没有接触过的,鉴于卷宗将成为永久性的档案,在整理前我都问得很仔细,然后做得很认真,整理完后觉得自己很有成就感。尽管做的事情都比较微小、繁杂,而且第一次上手,但每一件看似平凡琐碎的小事都蕴藏着丰富而深刻的学问,特别对于法律这门彰显公平与正义的学科,每一个细微的环节都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在处理每个细节时都抱着“处处小心,时时留意”的态度,虚心地向法官们请教,他们也不厌其烦地对我进行传帮带,使我从中受益匪浅,同时我也深深地明白了作为一名法律人身上所肩负的崇高使命与社会责任。

2、旁听案件。XXX县法院管辖人口较多,民一庭又是全法院管辖的事最多最杂的,刚去的那段时间几乎每天都有开庭。这对我来说是一件好事,可以听的案子就比较充足。通过旁听案件,我对民事的审判特点和程序有了详细的了解,懂得了审理民事案件关键在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和刑事案件着重体现国家强制力惩罚犯罪不同,民事案件理想状态应是让双方当事人共赢而又不失法律的尊严,这一点就对法官的个人素质要求很高,这个素质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知识渊博,更重要的是懂得替当事人着想,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不能摆官老爷的架子,人为的拉大法官和群众的距离。

3、做庭审的临时记录。在庭里的书记员的指导下,我在庭审过程中试着做过几起案件评议时的记录,由于平时我们在速记这方面锻炼较少,搞模拟审判时的书记员记录都是假的,庭审笔录都是早就准备好的,所以在记录的时候不能全面的记录下来,只能记住一些重点和大概。我觉得我们的教学活动中应该增加速记这方面的培训,因为虽然现在庭审笔录全国的法院系统都是用亚伟速录系统电脑记录,但在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在开合议庭评议这样的临时会议的时候还是用的手工记录,并不是每个场合都能用得上电脑,过分的依赖现代化办公设备会使人类退化。

4、写一些法律文书,在实习期间,曾帮办公室的法官草拟了几份民事裁定书,写过两分公告启示,虽然写的都是一些比较简单的文书,还是照着模板写的,但还是出了不少错误,记得写的第一份裁定书是一方当事人撤诉,基本格式就是先介绍当事人情况,原告,原告人,被告,被告人,案由,撤诉的理由,然后是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准予起撤回起诉,诉讼费用减半由原告承担,就这么简单的一份裁定书我写了四遍才合格!原因就在于措辞不严谨,法官让我改了三次才送给庭长签字,真是惭愧!回来后狂看司法文书写作的格式,后悔当初老师讲时自己没好好听,真是应征了那句古话,“纸上得来终觉浅,觉知此事须深行”。

5、跟随一位姓龙的法官到县城周边区域调查案件,送达法律文书。原先总以为送达文书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现在才知道不是那么回事,每件事都有它的难处和方法,一份传票送给被告有时要送很多次被告才肯接受,就是签收个送达回证就要给他们解释半天,因为在那些不懂法的人眼里,签字是件很慎重的事情,他们心里在想,这签了字是不是就判了啊,会不会对自己不利,有人甚至把门关起来故意不让我们进去,给他耐心的解释半天,给他说明送达回证签收只是表明你收到传票和开庭通知了。现在才体会到中国法治进程缓慢的程度了,普法教育任重道远。

在法院里呆了几个月,对这里受理的案件情况有了大致的了解,XXX县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

1、离婚纠纷,一般需要公告送达的或者涉及财产的稍微复杂的离婚案件都由民一庭受理。法院对离婚案件,一般情况下第一次离婚的如果不是婚姻法规定的那几种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一方有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夫妻分居满两年的等等这些强制规定的,一审都是经调解无效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如果半年后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要求离婚的,法院审理时如果调解无效一般都会判决支持离婚,所以现在要离婚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一次不成,再来一次准行。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案件的共性:一是受害人及其亲属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案件增长幅度大。二是原告索赔数额高,原告胜诉率高,获赔数额相对较少,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唯有一件因受害人死亡,法院才支持了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三是车辆及人员的流动性,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增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四是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执行不到位现象突出,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大多是肇事者无能力赔偿或双方就赔偿额度未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情况,这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

两个多月的法院实习使我深刻地体会到: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它仅有基本的专业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它更需要的是实务操作、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作一名法官不仅需要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更需要有崇高的法律素养。

实习结束了,但我感觉并不是那么轻松似的,我觉得自己面临着更多的压力与挑战。我一直很喜欢这样一句话:人生因为经历而美丽。我想在XXX法院实习的这段工作经历将永远成为我记忆中一抹靓丽的色彩,因为它教我懂得了如何独立地生活,如何凭借法律人的智慧和真诚赢得他人的尊敬和信赖,如何尽己所能关心需要帮助的人。如果经历也是一种积累,那么这两个多月来无疑使我变得自信而富足。最后我要说的是:实习的最大收获就是悟出了一个道理,路还很长,要学的东西还有很多!

【二】

实习前言

实习是每一个大学毕业生不可缺少的一段重要经历,它使我们在实践中了解社会、在实践中巩固知识;实习又是对每一位大学毕业生专业知识的一种检验,它让我们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根本就学不到的知识,既开阔了视野,又增长了见识,为我们以后进一步走向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也是我们走向工作岗位的第一步。

首先,我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XX文理学院法律系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四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并从事了一些书记员的工作。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民商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

以下是我的实习的自我鉴定。拟从实习目的、主要实习内容、实习主要过程、实习、学习与生活、实习所感所想,收获体会六方面进行总结。

一、实习主要目的

把对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书本学习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去,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检验并巩固了自己四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

二、主要实习内容

实习所在的部门为XX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内容全面,无特定实习岗位。实习期间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并从事了一些书记员的工作。具体的实习内容有:听庭(旁听),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包括 买卖合同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般劳动争议其他劳动争议、经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他财产损害纠纷、商品房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财产权属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其它赡养纠纷、抚育费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案由的案件;阅读、了解熟悉各种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包括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调解书、人的词、法院的上诉函件、发回重审的函件、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卷宗整理工作,具体包括,到文印室拿裁判文书,盖核对无异章、敲院印,然后折好卷宗封面,按清单顺序整理材料,敲上页码,填写好卷宗的清单,再写好封面,由各审判员、书记员签名,盖上长期或短期的保留期限,最后到档案室归档;其他工作,包括退卷、送快递、和送达回证、传票、合议庭通知、排期指定书的院印盖章、拿送信件报纸和杂志、调档案、打字、复印资料、到法院图书馆看法学书籍杂志等等。

三、实习主要过程

20XX年4月17开始实习。初来乍到,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筑结构空间分布很不了解,以至于从第五法庭到519办公室小何师姐都要问“你知道怎么走回去吗?”。幸亏我的方向感较强,很快就大致了解了各个楼层及重要办公室的分布,这使我实习学习进展过程加速不少。实习第一天必要任务肯定是认识熟悉各位老师(按认识顺序为蒋、李、卢、黄、许、许)以及一同实习的师姐小何。她们都还年轻,都很热情,没有一点生疏感,我也很快融入了519这个我即将要工作近2个月的地方。就这样我的实习就开始了。第一天早上我看了好几份民事判决书,相对于书本上虚拟的范本的缩略、枯燥,我感受了现实的判决书的具体、生动。并留意了民事判决书格式和一些内容的写法。

下午送了一些法律文书的快件送后,去第五法庭听一个一审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级法院的一审案子数量是比较少的,所以我算是比较幸运。此案的具体案情是原告租用第二被告的仓库,因同租用第二被告的仓库的第一被告改变照明线路引起火灾造成了原告巨额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第一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经过了法庭调查程序,然后进入激烈的法庭辩论,之后进入双方的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此案没有当庭宣判。退庭后回到办公室我就看看一些司法文书和随身带的法律法规。4月18日,在第十三法庭听了个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案件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内部职务行为,此案最后调解掉。

其他时间对照着现实的各种法律文书,看法律文书教程,颇有收获。还学会了盖各种章。4月19日,通过一个二审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了解了“庭询”这一二审民事案件常用的而教材上并没提到的开庭事项。庭询是指二审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开庭审理,往往由主审法官询问当事人一些不清楚的案情,以及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然后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材料和询问的情况,作出判决。并亲历了一个背靠背的调解过程,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是和当面调解相对,是对当事人分别做思想工作的方式。

领略了审判员的民事调解艺术。4月21日,在第三法庭,听了个不是以“官”的身份的“民告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子,该案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诸暨市大塘镇政府设定的垃圾投放点有安全隐患,原告的母亲某日晚在倒垃圾时不幸掉进河里淹死,政府因没有尽管理的义务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母亲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庭后学习了整理卷宗的一些工作,如折卷宗的封面、打页码、写清单、贴封条、盖公章等并阅读了大量法律文书。

4月24日早上,参与了在十三庭开庭进行证据交换过程,得知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重心,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证据的充分采集,有利于当庭质证认证,有利于开展调解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而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下午去复印室复印诉讼材料,了解复印机的多种操作。4月26日早上,和蒋老师去去开庭了,是个离婚纠纷的案件,离婚案必经调解程序,但没有调解成功。往后也听了不少离婚纠纷的案件,这反映了离婚已是应受关注的个社会问题。下午学会退卷工作。往后几天在法院图书馆看了些好书,比如邱聪智的《新订民法债编通论(上、下)》、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五一长假后听了劳动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一些案件,进一步了解民事审判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5月14日,目睹了许枫老师如何处理“紧急事情”。

许老师通知一个远从四川赶来XX打赢官司的中年妇女来拿传票。那中年妇女由于某些原因急着要回家但拿不到钱没耐心很气愤,很固执扬言要剁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手指。许老师苦口婆心,从她的利益角度入手,分析了不来拿传票,就需要公告……,最后说服了她。5月25日,去立案大厅处理一些诉讼发票的。5月28日,早上连听两个案件,一个是一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二被告对该案提出了管辖权疑义。所以没正式开庭,只进行了谈话了解一些情况。另一个是属于“一审就应该调解掉的案子”,因为有一些案件,诉讼成本过大,并且不能很好的现实的解决矛盾,调解或许是条好途径。其他时间,还听了一些其他赡养纠纷、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等多起案件,学习了一些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知识,在忙时,还帮忙从事一些书记员的工作。

四、实习、学习与生活

实习本身就是一种学习。实习期间,我利用此次难得的机会,努力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法院的老师们求教,认真学习法律、法规以及理论和实践知识,经常参加了多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认真学习了丰富的实物的司法文书,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民事起诉的全过程及法庭庭审的各环节,认真观摩一些律师的整个举证、辩论过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开始实习后,实习成了生活的一部分。生活需要安排,实习中坚持每天早睡早起,中午午睡,养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这使我在工作中充满活力。生活需要态度,工作也有工作的态度和纪律。实习中的很多工作,有兴趣就很容易做好。但还有些事难免会比较枯燥的,像一些书记员的工作,如折封面,敲页码,写封面等。其实每次折封面的数量并不需要很大,但一封面要折六个折,且卷宗封面很硬需要重力压过才能定形,距离较近的折痕(第三或四折)是很难折的,因此折封面会是比较麻烦的工作。对此我以我的短暂经验总结了个高效率的方法(全省卷宗是统一样式的,各个地方都可以借鉴),就是先折第一,第三或四,第六个折,再折第二、第五个折,用重力压一下,然后转过封面以第二、第五个折为支撑折第三或四折,再用重力压一下。这个动作很流畅,转封面只需一次,重力压只要两次,能提高效率50%左右。

敲页码有时要一连敲几百个,这是个很没技术的工作,刚开始有时心里会有抵触。我的处理是双手轮换的敲页码,用右手时追求速度,用左手时赋之予激情,“激情”是指多用左手可以开发右脑。有了这个想法,我可以很快完成任务。写封面时,自己可以设立多加个目的,如练好书写。这样可以增强行动力,并做的完美。其他如复印上百页的诉讼材料时,你可以找出最佳的前后两个按按钮的时间间隔,用心这很容易找出,根据这个频率,机器的启动复印速度是最快的,并且在复印时你还可以跟着节奏做腹式呼吸,调解一下疲惫的身心。以上就是针对这次实习中不是很喜欢工作的处理或诀窍。处理好这些事情你的工作生活就会很愉快很轻松。

五、实习所想、所感

实习是一种经历,只有亲身体验才知其中滋味。“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这段实习过程中,学到了很多,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同时也发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在学校总以为自己学的不错,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自己知道的是那么少,,这时才真正领悟到“学无止境”的含义。且除了专业的实践经验外,生活中工作中还有更多的事情要学习。因此我个人觉得像法学这样实践性强的学科,应多组织一些实践教学活动,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让学生们多接触社会和专业的实践活动。

“打赢官司不一定就有道理,一点都不退让,有时候反而输了日常的理”,这是第五法庭王审判长在一次调解中说的一句话,让我感受颇深。在实习中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我了解到现实中很多的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因为在民事纠纷中法律更多的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但不一定是最好的方法。法律不是万能的,很多时候判决判了,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存在着,法律并不能消除矛盾。“打赢官司并不意味着事情就结束了,有时官司打完矛盾还在,这并不是想要的结果。”调解是双方自愿答成可接受的协议,调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相比判决也可以一定程度修复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一个合格审判人员必须懂得调解的艺术。要具备调解的能力,这要求审判人员要有很好的亲和力,又依法办事不失威严,能给人民群众信任感,既能言之以理,又能动之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