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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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wwW.133229.Com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主权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主权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主权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主权、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主权是衡量妇女自主权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主权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
的6.32%,与发展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农村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影响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经济、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问题”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
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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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评析案例法
评析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或网络平台,采取列举一个或一组简单案例进行示例性讲解。如:马某与李某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吴某的生父母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发生的争议;程某向夏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某贸易公司总裁陈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某的职务,齐某不服,因此与某贸易公司发生的争议。问以上争议哪些可以仲裁。通过类似这样的列举方式,举出一些复杂案例或生活小事说明问题。当然列举的案例可以将整个案件全部呈现,也可以只讲与本次课内容相关的部分关键性内容。此外,还可以对某一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新的教学内容,巩固学过的知识,并从中挖掘出比较深刻的知识内容,拓展学生的思维空间。本案例的知识点主要是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分析的过程中将相关的法条列出,并进行讲解,让学生们熟悉法律条文。同时我们也可以做个假设来回顾上节课所学的内容,如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我国仲裁机构是怎样的等。通过评析案例法,我们不仅可以回顾学过的知识,同时又学到了新知识,并掌握了案例分析方法,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
2.讨论案例法
讨论案例法是教师通过面授方式或网络平台将课程某部分内容传输给学生。为了加强学习印象,巩固学习效果,组织学生进行实时或非实时的小组讨论案例。当然,所讨论的案例必须是具有一定针对性和难度性、有不同意见和结论的争议较大的案例。教学过程中首先介绍案情,之后提出有关问题,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进行讨论分析。讨论可以是课堂讨论,也可以是网络平台上的实时或非实时讨论。通过讨论要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教师对学生的不同意见进行一一评析,给出标准答案并说明理由。通过讨论案例分析法,学生掌握了新的内容,又加强了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且更加熟悉了案例分析方法。同时增强了学生的参与意识,使学生开动脑筋,认真思考,与老师和其他学生进行互动,最终获得答案。
3.模拟案例法
模拟案例法是借助模拟庭审实验室,进行模拟仲裁教学。教师可以在课堂中或网络平台上,发动和组织学生进行实际操作,进行模拟仲裁活动。由学生亲自当仲裁员审理案件或参加庭审,全面掌握和理解仲裁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解决实践问题。这种案例教学方法需要学生具备实体法的知识、熟悉程序法的内容后才能顺利进行。通过模拟案例法,不但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树立学习自信心,还能增强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语言的表达能力以及组织和创造能力,增强学生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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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在外地领取的《结婚证书》,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能否到北京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就目前北京的现状而言,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均未办理此项业务。当事人只能持离婚协议书、照片、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三、外地人在北京离婚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即: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一方若因刑事犯罪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
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者,可在北京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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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限缩视角,仅探讨正常婚姻关系中妇女性权利的保护问题。换言之,首先,就是排除了非常态两性关系中对妇女性权利的侵害:如尚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两性关系,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性与非配偶的其他女性的两性关系,以及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女性与非配偶的其他男性的两性关系等。其次,就是将妇女的身份固定为在医学,社会学角度都没有争议的女性性别身份,排除了变性人,两性人等非常态身份。最后,之所以讨论婚姻中妇女的性权利保护问题,是因为中国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以及在大部分两性关系的发生中,男性在生理及心理上的天然优势导致女性在性权利的享有上一直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
一、妇女性权利的《婚姻法》保护现状
(一)性权利的概述
性,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一直饱受争议。武秀英在《法理学视野中的权利》一书中所持观点为:性是一项从属于人身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不能简单地认为,结婚后妻子的性权利理所应当归丈夫享有。因为这样文字表述的后果是,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剥夺了一项原本从属于自身的基本人权,这有违法理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性权利说有更多的理论支持。性权利,是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延伸。性是一项行为,通常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为或者不为这项行为,都可以由男女双方共同选择决定。也就是说,性权利从属于人身,权利人有自由支配排他的权利。积极为之或者消极不为,权利人都有选择的自由。这种自由从属于基本人权,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成一种义务或者变换了原本的权利主体。
(二)妇女性权利的《婚姻法》保护困境
《婚姻法》中涉及到性权利的原文表述有:1、总则部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2、家庭关系部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法院判决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分析法律条文,可以做出如下解读:“同居”是夫妻任意一方的权利,也是向对方的义务,这样说来,“同居”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婚姻法》表述得很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法院判决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这些都是义务说的表述。换一种说法,是不是说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后互相享有彼此的同居权?这样的话,结婚之后的男女就只剩下同居的义务和享有对方同居权的权利。这对于公民的人权,是保护还是限制?
“忠实”狭义理解为性忠实,不细述。相同的问题,结婚之后的男女是不是丧失了原本只属于自身的性权利?
计划生育,简单说来就是生儿育女,这个条文既响应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又含蓄地表达了夫妻的性生活之实。笔者认为,这是整部《婚姻法》中对性权利的唯一还算比较清晰的表述。
婚姻中妇女的性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而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法律赋予并设置具体的下位法条文予以保护。一旦离开法律,权利就成为空谈,性权利也不例外。是故,笔者认为应将妇女的性权利在《婚姻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并结合刑法的相关条文,对具体形况下的具体操作细则予以明示。
二、婚姻中侵犯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类型
(一)丈夫强迫妻子发生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这一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虽然刑修九后,猥亵罪的受害主体就不再仅局限于妇女,但是关于罪的受害主体却还是妇女。进一步论述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强迫妻子是否构成罪?因为男性身体强壮的身体特征以及几千年男权社会的遗迹,女性尤其是已经结婚的女性,在支配丈夫身体或方面很难有决定权,强迫极大地损害着女性的身心健康。
首先,《刑法》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罪的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婚姻法》并没有赋予妻子必须在随时随地满足丈夫需求与其的义务。性应该理解为一种权利,并且是一项只属于每一个公民自身的基本人权,妻子的性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被丈夫绝对享有。其次,《婚姻法》中规定的,同居不以发生性关系为必要,“忠实”和“计划生育”也没有将性归为丈夫的绝对权。再次,退一步讲,罪惩罚的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那么在夫妻之间,即使丈夫拥有性权利,但是他并没有控制妻子意志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的罪,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的合法化和合理化,惩治的不是本身,而是丈夫强迫妻子意志的行为。最后笔者认为,婚内的强迫属于罪的特殊范畴,因为它与普通的罪不同,惩罚的只是丈夫强迫妻子意志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不作为惩罚对象,那么应该在强迫妻子到达一定程度,并且造成一定损害后再作为罪予以认定为宜。在司法实务中,也鲜有将婚内的性强迫行为认定为罪的先例。
(二)丈夫对妻子实施性暴力
自古就有“男阳刚,女阴柔”之说,加之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残留以及男性体格的强壮和在生理构造上的天然优势,男性在两性生活中往往更具有主导型,攻击性和暴力型。
由于性暴力是一种特殊的暴力行为,不仅侵害女性的身体健康,而且会严重伤害到女性的心理健康。香港《性权宣言》中规定了性自由权,性快乐权等性权利的具体分类。这些具体分类对于性暴力持绝对否定的态度。性关系的发生是夫妻双方两情相悦、互相尊重的两性融合。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性暴力,关于性关系发生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妇女都有选择的自由。性暴力是对妻子人身的伤害,精神的摧残,更是对和谐婚姻关系的破坏。
三、对《婚姻法》中妇女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性权利立法具体化
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化的《婚姻法》条文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首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建议将这条具体化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是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发生,应尊重对方的性自由。其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建议将这条具体化为: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尊重对方的性自由权。
(二)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
立法完善活动的进行,在充分保障婚姻中妇女性权利的前提下,也应考虑中国特有的性文化背景。让具体法律条文在实践操作中真正可以发挥作用,也不超出大众的可承受能力范围。(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孟广伟.《谈谈刑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J].载《法学杂志》.1984(1):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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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②。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传统伦理实际上把婚姻当做两个家族之间的关系来看待,夫妻二人只不过是这一关系的纽带。婚姻的解除也就非同小可,甚至被视为“绝两姓之好”,必须慎之又慎。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立法的顶峰,表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其对离婚的规定有三种方式。第一为仲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离婚,男方可以在七种情况下将妻子赶出家门,是谓“七出”+③;第二为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为婚”者,必须强制离婚,否则会被处以刑罚;第三为“和离”,《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④。《唐律》关于和离的规定,可谓一大创新,为宋明等朝代所遵循,颇值探讨。
一
“和离”作为一种离婚形式,早在《周礼》中已有记载:“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宋人郑锷注:“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⑤。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反目合意分离,需通过书面的材料记载即可。与后世“和离”制度相比,虽无法律上普遍的约束力,但仍不失为“和离”的滥觞。现存最早的关于“和离”的律条记载于《唐律疏议》之中,且已具有相当完备的解释,说明在唐代时“和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已经正式确立。
学界对“和离”探讨多散见于婚姻制度史的研究中,鲜有专题性讨论。对“和离”的定位,也多有争议,概括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和离”近似的看作今天的“协议离婚”,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盖不问其原因如何,只须男女合意分离,即可离矣”+⑥,突出和离制度中个人的色彩。第二种观点把“和离”成为“协议弃妻”,认为在家族本位、男尊女卑的社会里,法律不会承认妇女的离婚请求权+⑦,“和离”只不过是男子出妻的一种扩大表现而已,其目的只是为了顾及家族间的关系所采用的“无碍于对方家族声誉的变通形式”+⑧。同样是和离,理解起来却有很大分歧,我们有必要结合唐代社会特点、和离制度的具体规定及法律实践,对和离进行更细致的探讨。
二
《唐律疏议》卷十四“义绝离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对此解释为:“‘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⑨。仔细解读这一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和离”制度具有较为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首先,从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男女双方不仅被视为和离的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表述有权实施“和离”的主体资格时,使用“夫妻”一词,并强调“和”及“两愿”。另一方面,夫妻作为和离制度的行为主体,相应的法律效果也由双方承担。而在“嫁娶违律”中,“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⑩,责任的主体主要由主婚者构成,夫妻双方不承担首要责任。而在和离制度下,均强调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与父母等亲属相独立;同时强调夫妻作为和离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独立的主体地位。
其次,从离婚原因看,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彼此“不相安谐”是表文,“情不相得”是里质。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因果关系说明,和离是由夫妻感情原因引起,属于“琴瑟不调,改弦更张之情形”,体现了《唐律》对个人情感的尊重。从法律条文及其技术规范来看,与现代法律的“情感破裂主义”有很大相似。《唐律》这一做法,为后世所继承,产生深远影响。如《元史·刑法志》规定:“诸夫妇不相睦,买休卖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B11,即允许不和睦的夫妻和离。又如《大明律》也在“婚姻”的“出妻”条目中作出类似规定:“夫妻不相谐,而两愿离者不坐”+B12,足见其对后世之影响。
再次,从后果来看,和离“不坐”,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就离婚问题而通论,“在立法主义上则有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之分,并有自由(一称无因)离婚主义与限制(一称有因)离婚主义之别”+B13。《唐律》上承秦汉魏晋,对七出、三不去及义绝之规定,系有因存在,夫一方必须“基于法定之原因始可呈诉其离婚”,“非可绝对即属自由离婚主义”+B14,可归为限制离婚主义之中。而自由离婚主义“只须根据一方或双方之自由意志即可离婚,不须法律上之一定原因存在”+B15。和离之下,“两愿离者,不坐”,说明法律承认夫妻双方在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这一问题上,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表达权,国家不再加以限制,是自由离婚主义的典型代表。唐代开风气之先,率先对“和离”进行立法,采纳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作为限制离婚主义之外的另一种离婚形态,是《唐律》对前代法律的一大突破,更是对离婚立法的创新。
综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作为唐代法律对离婚制度的创新,其自由离婚主义的立场蕴含有尊重个人的色彩。“和离”制度不仅将男女双方视为行为主体,而且至少在形式上被赋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离”强调情感因素,即夫妻感情生活的和谐,体现了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因和离者“不坐”,国家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表明对个人离婚权利的尊重。在上述意义上,我们认为,和离制度具有浓厚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色彩。
[注释]
①李学勤:《礼记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1618.
②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 7-9.
③依照《唐律疏议》的规定,“七出”为无子、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参见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 267.
④(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⑤李学勤主编:《周礼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361.
⑥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44.
⑦参见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185.
⑧陶毅 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4.270.
⑨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8.
⑩(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M] 北京:中华书局 1983.269.
B11(明)宋濂等撰:《元史·刑法志》(卷一百零三)[M] 北京:中华书局 1976.2644.
B1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64.
B13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3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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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在外地领取的《结婚证书》,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能否到北京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就目前北京的现状而言,各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均未办理此项业务。当事人只能持离婚协议书、照片、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三、外地人在北京离婚问题涉及到的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即: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一方若因刑事犯罪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
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者,可在北京离婚。
4、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者,可在北京离婚。
四、如何证明被告在北京居住满一年以上。
特别提醒:欲提讼的一方,需要证明的是对方(被告)在北京居住满一年,而不是证明自己(原告)在北京居住满一年。 2、《居委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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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种,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可以得出,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由于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无过错的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辜者的权益由于配偶存在过错而受到伤害,正如我国学者所说的:“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婚姻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从法律条文使用到了“过错”、“赔偿”、“暴力”、“虐待”等用词可以看出端倪。亦即,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赔偿的一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而需要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修复,即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侵权理论之上的,而非契约理论,“将契约的一般原理用于婚姻关系有些牵强附会。虽然婚姻的缔结也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合意,但在内容等方面与一般契约关系有明显不同,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显有不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那么,婚姻损害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利呢?笔者认为,这需要综合分析、具体判断。如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那么行为人侵害的是对方的配偶权,行为人所违反的是忠诚义务;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虐待的行为虐待对方,那么他(她)侵害的是对方的人身权等权利。这就说明,婚姻损害行为侵害的并非单纯的权利,而是一种或者多种权利,且这些权利均为人格权、人身权等权利所包含。事实上,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婚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范围可能更大,只不过由于我国立法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将婚姻损害赔偿仅限于几种法定的情形而已,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还可以对这些情形进行进一步的扩展。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两种行为也就是人们平时说的不忠诚于婚姻,此外还有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除了《婚姻法》的规定外,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进一步对《婚姻法》第46条做出了解释,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即不仅仅包括物质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使我国婚姻立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具备前瞻性,也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吻合。
(二)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已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能很好地起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1.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比较狭窄,只局限于立法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即重婚、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这几种情形在婚姻生活中比较常见,如目前社会上比较流行的“包二奶”就涉法制园地嫌重婚和婚外同居,一般均会引起严重的家庭矛盾,造成夫妻之间的隔阂。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立法的缺陷,如有学者指出:“四种违法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我国婚姻法中第一次出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立法者不敢将范围规定得太广,以免造成此类案件过多;第二,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难免会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显得太狭窄。2.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立法规定,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那么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逻辑上的混乱,且主要表现为法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规定得不明确。如立法规定“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是没有过错的夫妻一方,而不是他人;但是在法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还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这就会使人误解,认为不仅仅是无过错的一方,而是其他没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如果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遭受到遗弃、虐待的,也可以进行索赔。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造成这种认识的原因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主体的不明确有关。3.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合理我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规定为对于感情破裂,造成离婚有过错的一方,且是婚姻关系之内的一方,而不限于婚姻关系之外。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形,即由于第三者的插足,而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议论的热点。但是,“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则见解各异。笔者认为,第三者的行为在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幸福,在法律上破坏的乃是他人的配偶权。立法者可能考虑到了婚外情、包二奶等行为具有隐秘性,因此调查取证等均不易,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方面,将第三者排除在外。而根据法学理论,事实上不仅仅第三者,只要配偶权被侵犯,那么权利主体都可以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完善立法的方法,赋予权利人更多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采取列举式的方法难免会造成疏漏,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该有所改变,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参考国外的立法。《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侵害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应负一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慰抚金。这种概括式的立法可以供我国参考,我国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不再仅仅用列举式的方法对侵权的情形做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和原有的立法保持体系上的一致,可以在一般性规定之外,再通过对若干种具体情形的列举,以指导法官判决。具体来说,我国可以规定:因配偶一方或者其他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配偶一方对由此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一方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慰抚金的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情形包括: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违反其他忠诚义务的、虐待、遗弃对方的等等。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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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体现了法律原理,只能把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理论上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基础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离婚这一法律行为,而不是侵权法律行的发生,更不是限制在几种侵权行为。
但是,立法机关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法律条文的文义理解,可以得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所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而是有条件地限制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 ,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行的损害 赔偿,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
1.过错。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用列举式的立法表述,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即认定为当事人具有过错。那么除此之外的其它过错是否可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呢?因为作为婚姻家庭这一私法领域的关系调整,法律未禁止的,则是允许的,所以不能承担责任。
2.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仅包括的四种情形,其它情形的行为则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
3.损害事实。解释第二十九条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事实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般仅具有补偿功能,未有惩罚功能或对期待利益获得救济,所以物质损害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后果,是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的损害”一一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因果关系。只有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直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或者二种损害之一,它们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应当澄清的法律问题
1.“离婚”只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要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民法学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原理,离婚损害赔偿只要构成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实体意义上,将给予无过错方以补偿和救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中的“离婚”是婚姻效力或婚姻契约的解除或终止,是与损害赔偿并列的实体结果,而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实体意义上的要件。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可以说,虽然没有被判离婚,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但是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
2.离婚是损害赔偿的程序上的要件,没有司法程序上的保护(受理),不可能得到司法实体上的救济。因此,婚姻法上规定的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扶养等,不适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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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人必须具备全面、夯实的法律知识功底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承蒙两位法官的信任,我实习的第一天被分配到的工作任务是起草一份由朱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案情非常简单:乙向甲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向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无故拒绝偿还,甲追讨数次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判。案情虽然简单,并且在实体法上我没有感觉到有法律知识的空缺,但是,由于我没有学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不了解,在程序上我对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清楚,并且对诉讼费用如何分担几乎一无所知。幸好起草判决书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具体环节,对诉讼其它环节的不了解并不影响本环节的操作,尽管如此,我还是深刻体会到作为一个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必须全面充实自己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实体法律知识和程序法律知识二者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只懂实体法而不懂程序法在实务中将会无从下手,不知从何做起,只有具备全面、夯实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从事实务工作。
对于上述借款纠纷案件,案情简单,事实非常清楚:甲(原告)乙(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法》判决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证据只有一份,即乙给甲出具的“借据”。但是,案情简单并不意味着起草好本案判决书容易。一般而言,一份民事判决书可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交代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日期以及住址等,以及委托人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说明本案案由、审判人员情况(简易程序写明法官姓名,合议庭不必列举法官名字)、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出庭情况、本案何时开庭审理终结等;第三部分概述原告诉状与被告答辩状,本部分凸现法律实务工作对法律人文字表达能力的较高要求。因为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大概只有不超过20%的当事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作为人全权负责诉讼事宜,包括法律文书的起草,因而绝大多数案件的诉状及答辩状都是非专业人士起草,内容烦杂罗嗦,法律用语极不规范,因而在概述本部分的时候要求法律人要有相当的文字概括能力,要用简练、准确的法律语言概括当事人陈述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被告未到庭应诉的要注明“被告××未作答辩”;第四部分陈述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也要求要以简练、准确的法律语言概述,作为下一步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本部分我称之为“本院查明”部分,因为本部分习惯以“本院查明”开头);第五部分是根据事实阐明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的论述以及判决结果和法律依据,论证要求严密,大多以逻辑学上的“三段论”形式进行论证,适用法律必须全面、准确,本部分对法律人的法律功底以及文字表达论证能力的要求极高(本部分我称之为“本院认为”部分,理由同上);最后一部分交代如不服本判决要提起上诉的期限和上诉法院,最后是落款,写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日期。
在起草上述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前面四部分的较为简单,只需根据格式对案情进行概述,但是在第五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论证本案的法律适用时却令我明显感觉到文字表达技巧与办案经验的缺乏:本案非常明显是借款合同的违约问题,因而我在论证中表述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违反的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后来法官审阅后修改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由此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我就为何本案不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咨询了法官,法官解释说,本案当事人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协议,只是有一份“借据”,因而严格来说,本案当事人双方确立的是口头借款合同,在判决书中一般不会认定口头合同,但是合同关系的本质无非是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法庭对于此类案件一般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即可。同时判决书中不出现“借款合同”字样也可能可以避免当事人在上诉中主张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法官一席话令我倍感法官办案经验的丰富,语言文字表达技巧的高超:对本案同一个法律问题同一个意思的不同表述,我的表达可能会导致被告上诉合同不成立的抗辩,而法官的表达与我的意思一致却无懈可击。这就是一个法律人具备全面、夯实的法律知识功底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的体现。
二、法官断案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进入法学院学习之前,我已对这句话耳熟能详。但是我对法官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则是在法院实习之后才有更为深刻的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程序上的体现为庭审中的针对事实问题的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休庭后合议庭就适用法律问题的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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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通过,其中有很多条文都引发了各方争议,特别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这篇文章中,笔者想要探讨的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的规定。
一、亲子鉴定概述
亲子鉴定,指利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原理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所进行的鉴定。伴随着现代医学的快速发展,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的确认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亲子鉴定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并且相对简便,准确率高,在诉讼中尤其是亲子关系的确认中被应用得非常频繁,并且不仅是我国,而是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应用。
二、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亲子鉴定的规定
一般来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可能最终会导致败诉。但在这种类型的亲子关系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而另一方不同意的话,则不能进行亲子鉴定,这样会导致申请一方的败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二条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种不公平的现象,首先,提出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若另一方拒绝,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条文也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纠纷,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或仅仅是猜测、臆断,法院也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家庭和谐与信任。
亲子关系诉讼是身份关系诉讼的一种,主要包括两种,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这些案件中,若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相对完整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对方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并且坚持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是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若拒绝鉴定,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其实,这样的证据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前的批复中已有确立,而婚姻法则将其明确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中。
三、亲子鉴定在婚姻法上的应用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需要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1、在离婚诉讼中男方请求进行亲子鉴定,通常是男方发现或者是怀疑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确认两者是否确为父子关系;
2、女方索要抚养费时女方或男方向法院请求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通常是女方向没有婚姻关系的男方索要抚养费的情况;
3、女方主动向法院提出要进行亲子鉴定,通常是女方要证明婚内所生孩子不是丈夫亲生,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少见。
四、我国亲子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
由于《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频率会快速增长,但是我国在亲子鉴定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规制亲子鉴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多年前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些许规定,但是此规定过于笼统,并不能有效地指导司法活动。
(二)我国亲子鉴定机构设置混乱。
我国亲子鉴定机构的设置还处于无序的状态,很多亲子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进行亲子鉴定有待确认。同时与其他司法鉴定一样,亲子鉴定也开始趋于市场化,非常混乱。
(三)亲子鉴定被滥用。
亲子鉴定虽能够便捷有效地确认两个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但是鉴定结论也涉及到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问题。就目前的鉴定程序来看,若一方当事人秘密单方申请亲子鉴定则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五、对我国亲子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相关的法律。
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律来对亲子鉴定的申请主体、启动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虽然亲子鉴定能够有效地确认亲子关系,但是其对婚姻家庭伦理关系具有强烈冲击,因此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谨慎适用的原则,同时应该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二)依据资质对亲子鉴定机构进行分类。
明确有资质进行亲子鉴定的机构的条件,同时明确机构的职责以及在亲子鉴定错误时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标准。
(三)亲子鉴定结论的运用应该审慎。
亲子鉴定的结论准确率非常高,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对于鉴定结论过度迷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鉴定的结论,需要法官的谨慎对待,不可一味相信,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出理性、客观的判断。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篇11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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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1]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
[2]丁淑君.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建议[J].学术交流,2008.5,(5);
篇13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即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诉人们,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将此条理解为法定义务,更不能以配偶一方不忠实、对自己不尊重为由提起诉讼。故《婚姻法》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一请求权,该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诉讼属于合并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子女抚养之诉讼和财产分割之诉讼,现在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讼,其它属于牵连诉讼,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其它也就无从谈起。故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不能是独立之诉,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就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同样道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赔偿请求的对象只能是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是其他人。也就是说,不能向所谓的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明确这一点徊有必要。因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新修改的《婚姻法》并没有写进“配偶权”。有关“配偶权”的问题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持己见,观点尖锐对立。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没有采纳赞成者的观点。
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当事人对第46条规定的精神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拿到一笔钱,千方百计去,或者委托私人侦探所去收集配偶通奸的证据。其实,举证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问题
新修改的《婚姻法》出台后,笔者曾经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报道,一对50多岁的夫妻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几十年。法院经审查发现这对夫妻当初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故判决婚姻无效。这样理解法律显然是片面的,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也会引起不良后果。为了解决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问题,该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及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部分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失。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根据其性质,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相对应的是诉讼时效。可撤销婚姻是效力待定的婚姻,是对有瑕疵婚姻的纠正,完全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故法律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受胁迫一方可以申请撤销,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而不是应当申请撤销,是否申请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别人无权进行干涉。
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遵循的原则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里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过错方而言的,比如重婚当事人并不知情的一方,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等。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即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入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当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后果一定要与合法婚姻相区别,否则也就无所谓无效不无效。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共有财产原则处理,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即使女方怀孕在身,男方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受《婚姻法》有关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同样道理,当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也应有别于合法婚姻。
三、关于夫妻财产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里的所得财产意味着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强调对该项财产的实际占有。夫妻间享有相互间的家事权,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一般适用表见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三层含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充公”,《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出台时:以上条款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强烈抨击。认为其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物权原理相悖。物权理论没有占用、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故新修改的《婚姻法》没有采用这些规定。
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对该法条的理解上争议较大。笔者看了不少《婚姻法》条文解释的书,这些书中的解释很不一致。笔者认为,“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物品不在此列。另外,还要强调“一方专用”,例如黄金用品,既有个人的饰品,也有用于家庭保值作用的,凡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的视为共同财产比较妥当。对于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貂皮大衣、钻石饰品、名贵手表等,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有人认为,应当视生活用品的价值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值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特别指出是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小的生活用品。
四、军婚的保护及其“但书”
有关保护军婚的规定,在新《婚姻法》出台前也曾引起极大争论。赞成者言:保护军婚是我国暑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事关军队稳定、国防利益。如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更应强调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否则就是“毁我长城”。反对者言:保护军婚的规定是把一部分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拥军”了,根本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实际效果也不理想。面对众说纷纭的局面,立法机关干脆来了个折中规定,既对军婚特殊保护,又增加了“但书”规定,此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什么情况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第一,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第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离婚。如果系双方性格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当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如果法院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军人一方仍然坚决不同意离婚,笔者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认为,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即判决不准离婚。这里没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因为当你决定与“最可爱的人”结婚时,你就应谙熟法律条文,做好一切准备。
五、有关探望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