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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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著作权的内容与特征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其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具体有如下内容: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他权利。
在这十七项权利中,第一到第四项属于人身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转让的。而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第五到第十七项的权利,并依照转让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没有公开发表的著作同样享有著作权。
本文所说的网络著作权当然具备著作权的法定性、地域性、专有性、表现性的一般特征。但是,由于其数字化得存在方式、以网络为媒介的传播方式以及网民权利意识的淡漠也使得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传统的侵权形式。
(二)网络侵权的类型与表现形式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照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络侵权多为主动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想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中国作家的很多文章在百度文库中都大量存在着,百度文库的这种拿来主义真正的让人很是气愤。当你从某书中“偷走”一个段落的时候,该书的作者及其读者依然拥有那本书,这和你偷了他的汽车不一样。使用例如偷和盗这类语词来描述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时误导人的。但是“借”――未剽窃行为而道歉的人喜欢这个词――也同样是误导人的,因为被“借走”的东西从来就没有归还过。①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的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的网民没有恶意,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网络著作权的自我保护与法律救济措施
自我保护的措施主要有:1、属名权等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了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权利人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首先应该署名,表示该作品并非无主作品。如果是以网名发表,权利人应能保存相关资料证明网名和本名的一致性,所以从保护署名权的角度考虑,建议网民在上网注册时应如实的填写个人资料,若担心个人资料泄露,可以采纳网站提供的资料不对外公开的措施。2、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可以公开声明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这样既可以阻止部分人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跟踪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跟踪自己的作品是否被非法使用了,一旦有“盗链”发生,即可凭借技术手段找到侵权人并收集侵权情况。
有关的法律救济措施:1、证据保全。这在网络著作权中是重要也是首要的工作。在网络上,信息随时可能被移除、被非法使用,这时权利人就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可以用“下载”、“保存”、“抓图”的方式对侵权事实予以保全。但是考虑到法律对证据的形式及效力有一定的要求,最佳的办法就是公证保全证据。2、锁定侵权人。因为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是以昵称的方式虚拟地存在着,但法律上的被告只能是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网站提出要求,要求网站提供侵权人的注册资料,并可要求网站通过技术手段查找侵权人电脑终端的IP地址等情况。当然网站也有权利要求权利人首先提供自己的身份资料和能够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证据资料。如果网站拒绝提供,则网站可以成为被告。3、发出警告。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首先向侵权行为所发生的网站发出警告要求网站在接到警告时立即移除侵权作品,以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告知网站如果不移除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向侵权人以上述方式发出警告,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可以就此纠纷协商解决。4、有关网络著作权的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般来说,可以提出停止侵害(将侵权作品移除)、赔礼道歉(在所发生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以公开的方式)、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百度文库侵权的事件中,有的法学人士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目前社会各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儿有一个泛指的概念,即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和中介服务者,不仅包括网络服务商、公益性网站等,也包括提供网上信息的网络用户。②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如雅虎、新浪网等网站,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另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一下几种:1、网络联线服务者(ISP);2、接入服务提供者(IAP);3、在线服务提供者(OSP);4、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百度文库侵权的事件中,有的法律专家说百度仅是网络内容提供商。那么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主要通过:1、直接将信息上载到网站上;2、发表网络用户提供者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这两种形式在网络中提供信息服务。网络内容提供商转载侵权网络作品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在明知其转载上的网络作品是侵权作品仍故意转载该网络作品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网络内容提供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样说来,那么百度在这一事件中仅仅是有过错。这对众多被侵权的作家的是否是不公平的呢?对此,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综合他们的看法笔者在此作出分析:
1、网络作为一种交流的平台,其基本社会价值体现在于信息得以自由流通。若要网络内容的提供商承担转载网络作品的侵权责任,那就要对其转载的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查,这样将不利于信息的有效传播而且传播信息的成本也增大了。
2、有的学者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转载侵权网络作品的危害后果应当由网络作品的提供者承担。网络内容提供商将信息到网上,就应承担该信息不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义务。不应要求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再次承担侵权的责任,否则将会加重信息的流通成本,这对社会整体来说是不利的。百度文库在信息传播方面确实是给了公共很大的方便,要求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承担责任这个范围太广了,而且不利于公众对于信息的分享。只能要求其在合理的使用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为合理使用规定总的标准,但对每一个使用方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适当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适当使用;为报导时事新闻的使用;报纸、期刊、广播台、电视台的使用;教学与科研的使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使用;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使用;用于免费表演的使用;对公共场所艺术品的使用;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的使用;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这十一项具体的规定。那如果信息的访问者和转载者的使用,其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且所使用的数量占了作品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并且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影响大,这就不是合理使用了。③这完全就是侵犯别人著作权了,那就应该承担其侵权责任。
3、如果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明知其转载的信息为侵权信息的情况下仍然转载的,那他应与侵权信息的最先者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这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履行的四种功能分别做出了明确的免责制度。本文主要讨论提供信息服务搜索工具(百度文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美国的有关法律对于此种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所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2、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3、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给笔者的感觉是美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比较少的。在世界范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类型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把责任严格化,只要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服务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采取这种严格责任的国家几乎很少(如瑞典)。
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中的“知道”有学者进行了解读。④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过错责任,即只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存在主观的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当今这个信息飞速发展的时代,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沉重的责任势必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可能会影响整个网络的发展。
三、总结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作品以前所未有的形式被扩大使用,互联网正在挑战我们现有的著作权制度。百度文库的侵权案件使我们对我国网络著作权制度进行了再次的探索研究。怎样才能使著作权更好的赶上时代的步伐?从美国Netcom等名案对DMCA的影响就可足见一斑,美国DMCA则是对其现行著作权法的必要修订,它使著作权法赶上了时代的需要。著作权法同时也是一种分配作品权益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于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从而在两者之间实现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这就需要广大的法律界人士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如何合理界定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将是研究这种平衡机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未直接涉及到网络空间,一些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著作权(如百度文库涉及到的各种网络著作权的法律问题)的司法判例无疑也为著作权在立法这方面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素材。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总是随着时代而发展、进步的,著作权法在互联网这一崭新的科技发展面前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着更大的发展潜力的。
注释:
①《论剽窃》查理德.波斯纳著,沈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②徐家力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一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所做的解释,《知识产权法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徐家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
③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规定了四个标准的其中三个。还有一个是,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而使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
④王利明所提出,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
【参考文献】
[1]徐家力著,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张平编著,知识产权法详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1.
[4](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M] 张思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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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旅游业的现状
中国传统旅游,人们通常先选择旅行社,然后进行咨询、交涉,然后支付一定的佣金,最后商议发团时间,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上车睡觉,下车拍照”,旅游者并不能体会到旅行中的乐趣,而一味的被团长或导游牵着鼻子走;反过来说,旅行行业的组织和管理者们也由于长期的固定线路而失去工作激情,只是形式性的带着人们出游,而进入新世纪以后,随着人们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文化的满足更是渴求,旅游行业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这也让旅游业的发展与旅游行业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差距,不管是服务理念还是管理方式都与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严重脱节,亟待变革。
随着移动互联网络的发展,旅游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转点,新时代的年青人更倾向于自助旅行,一部手机,一个背包,一台笔记本,一双帆布鞋,这便是年轻一代旅行者最时尚的标志;而行程计划的安排,宾馆客房的预定,火车机票的购买,驴友之间的互动沟通,与家人朋友的旅行分享都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络轻松实现。
二、旅游行业管理现状
我国旅游行业管理具有很大的时代特征与国情烙印,往往是各个旅游管理部门投入人力物力不少,效果却收益甚微,在这里笔者举例说明一下,我国某省一处旅游热区,由于当地旅游业发展过快,管理严重脱节,导致了当地的旅行社不规范运作,导游与当地商店或宾馆串通一气,带领旅行者进店购物拿回扣;住宿质量与旅行社承诺不一致等等诸多问题异常凸显。就此,当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物力资源进行管理和规范,虽有成绩,但由于旅游运作环节过多,而收效不大,后又在当地旅游局的领导下,成立宾馆饭店旅行协会,一度按等级统一价格,并由各家协会成员互相监督,然而由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法全面的监控协会成员,就出现了一些宾馆饭店因利益所趋导致互相作弊的行为,使旅行协会形同虚设。
由此看来,旅游业的管理需要更先进的方式进行监督规范,而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便成为一种不错的方式。
三、旅游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在过去,消费者的查询及预定需求只能在传统宽带服务上进行,即使用台式电脑或笔记本进行浏览搜索,而离开这些信息获取源头,旅行者踏上旅程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了,从而失去对信息新旧程度的把握,致使旅行者一些无端的对天气或不确定因素的猜测,从而影响旅行的行程安排。
现在移动互联网络与旅游业相结合,这是新兴事物与传统行业的结合,由于旅游行业具有异地特征,在过去,人们只有亲身到了目的地或查阅资料才能知道该旅游景点的各种信息,否则只能通过曾去过的人们口耳相传,信息陈旧且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而现如今,移动互联网络的涉入,在整个旅途中,你都可以全面客观掌握目的地你想要知道的一切信息,如气候、交通、住宿、物价等等,以便于旅行者能够及时的对行程路线等做出修改。
移动互联网络方便旅行者出游的同时也便于当地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以及我国旅游行业的正确发展,笔者发现,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也借此东风及时推出移动互联设备软件或网站,加大旅游信息的更新及畅通,便于旅游者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使之贯穿旅游者的整个行程。
旅游管理部门在软件上对自己的景点进行广告宣传,对本景点的交通线路,特色景观进行简单介绍,对所管理辖区内的宾馆饭店购物广场进行分类,价格等级进行公示,并允许旅行者对其进行打分评价,使辖区内的服务类行业公平竞争,规范运作;并能够在软件上进行机票或酒店的预订、支付;更有些旅游景区加大辖区的无限网络覆盖,使辖区内无死角,无论是跟团旅行,还是驴友自助游,发生任何情况,都不会与群体失去联系,此举更能充分消磨旅行者的时间碎片,无论是在排队时、睡觉前还是在就餐前,巴士上都不会让旅行者觉得无聊,随时随地都能与好友分享旅行的快乐,与家人报个平安;还可以轻松上网、看电影、玩游戏、收发邮件、处理公务等;当旅行者疲惫的返回家中时,该类应用还能及时的对旅行者进行问候以及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对旅行者表示关切之情,打消旅行者在本次旅行中产生的不满等消极情绪。
四、移动互联网络介入旅游行业所存在的问题及策略
移动互联网络的旅游行业应用还相对不成熟,能够使用手机制定旅游线路及预订各种服务业务的用户还较少,一段时间内,还是制约移动互联网络在旅游行业管理应用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就目前来看,该领域运营费用还主要依靠外界资本运作来维持,不能够实现独立盈利,如何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使不断增长的移动互联用户真正的愿意为这类应用买单,是解决此类应用较少的又一难题,一旦攻克此难题,旅行者使用移动互联网络来选择并购买旅游服务将呈井喷式增长。
五、结束语
提升旅游行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和科技含量,最大限度的发挥移动互联网络的技术优势,更好的服务于旅游行业和旅行者,是对该领域工作人员的严峻挑战。移动互联网络正在悄悄的改变着旅游业的传统商业模式,改变着旅行者的旅行方式,让旅行更休闲,改变着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模式,让管理更轻松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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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law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Web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网络上的法律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勿须制定一部新的网络法典或制定一系列的网络部门法,诸如有学者提出的网络合同法、网络信息法、网络侵权法、网络刑法等。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网络上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自无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2网上法律资源的利用
网络法律问题产生于网络的应用之中,对网络法的研究也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研究手段。目前网络上最大的法律库是美国的WESTLAW和LEXIS。如果拥有这两个数据库其中之一的使用权,即可以较为全面的利用网络法律资源。WESTLAW是一个没有外延的数据库,它实时的更新和补充其内容,在它下面有许多子数据库,可以检索到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法规、案例、公开出版物、大学论坛、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它几乎可以将现有的法律资源一览无余。
如果没有WESTLAW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利用各种浏览器,如:NESTCAPE、YAHOO等进行检索。但由于国内网上的塞车现象会使检索时间浪费在资料的搜索及传输上。可以将平时收集到的常用网址做成书签,以减少检索时间。笔者在此列出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网址,愿与读者共享网络资源。
1提供知识产权立法及法律新闻,涉及到版权、专利、商标、计算机法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期刊、文章。
2/aipla/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网址。
3提供知识产权有关的基本概念、政府机关网。
4fairuse.stanford.edu/斯坦福大学设立的“版权及合理使用”网站。内容非常丰富,使用后方能体会其价值所在。
5/pub/CAF/law/multimedia/handbook该文论述了多媒体的保护,允许下载。(编著注:此链接可能有误,请顺着该网站目录多查几次)
注释:
1在这个网址上,列有34所大学的开课情况,可以通过链接直接进入每一位教授的开课内容。以下以开课大学、课程名称、开课教授及开课时间列出网络法课程目录。
TheJohnMarshallLawSchool
Cyberspace/Internetlawandpolicycourses
TheJohnMarshallLawSchool
CyberspaceLaw(DavidE.SorkinFall1998)
GovernaceandRegulationofCyberspace(DavidJ.LoundyFall1998)
AmericanUniversity,WashingtonCollegeofLaw
TheLawinCyberspace(JessicaLitmanFall1997)
CaseWesternReserveUniversitySchoolofLaw
ComputingandtheLaw(PeterD.JungerFall1998)
ChicagoKentCollegeofLawCyberlaw(ToddH.FlamingFall1996)
ColumbiaUniversitySchoolofLaw
Comuters,Privacy&theConstitution(EbenMoglenSpring1998)
EdinburghUniversity
InformationTechnologyandLaw(LilianEdwards&CharlotteWaelde1997)
FloridaStateUniversityCollegeofLawCyberlaw(SteveGey&JimRossiFall1997)
GeorgetownUniversityLawCenterCyberspaceandtheLaw(JulieE.CohenFall1998)
TheLawofInformationPrivacy(MarcRotenbergFall1998)
GeorgiaStateUniversityCollegeofLawLawandtheInternet(PatrickWisemanSummer1998)
HarvardUniversityBusinessandtheInternet(ArthurMilleretal.Spring1997)
InternetandSociety(JonathanZittrainFall1998)
BerkmanCenterCyberschoolSeminars
LoyolaLawSchool(LosAngeles)
InternetLaw(JimJenal[e-mail]Spring1999)
MassachusettsInstituteofTechnology
EthicsandLawontheElectronicFrontier(HalAbelsonFall1998)(alsoFall1997)
SantaClaraUniversitySchoolofLawCyberspaceLaw(EricGoldmanSpring1998)
SeattleUniversityInternetLaw(MargaretChonSpring1998)
SouthernCrossUniversityFacultyofLaw(Australia)
Cyberlaw(BrianFitzgerald1998)
SouthernMethodistUniversitySchoolofLaw
LawoftheInternet(JaneKaufmanWinn&RichardWarnerFall1997)
OnlineCommercialTransactions(JaneKaufmanWinnSpring1998)
StanfordLawSchool
LegalIssuesinCyberspace(MargaretJaneRadinFall1997)
StetsonUniversityCollegeofLaw
ComputerLawSeminar(PeterL.FitzgeraldFall1997)
SuffolkUniversityLawSchool
ComputerLaw&HighTechnologyLawSeminar(MichaelL.RustadFall1998)
Cyberlaw(CyrusDaftarySpring1998)
TempleUniversitySchoolofLawCyberspaceLawSeminar(DavidG.PostSpring1998)
TexasTechUniversitySchoolofLawCourtroomsoftheFuture(MitchWinickFall1998)
UniversityofCaliforniaBerkeleyBoaltHallSchoolofLawCyberlaw(PamelaSamuelsonSpring1998)
LawofElectronicCommerce(MarkLemleyFall1998)
UniversityofDaytonSchoolofLawCyberspaceLaw(TomW.BellSpring1997)
UniversityofHoustonLawCenterNetworkLaw(EdwardA.CavazosFall1997)
UniversityofKagoshima(Japan)DepartmentofLaw
InternetandLaw(MakotoIbusuki&TsuneharuYonemaruFall1996)[inJapanese]
UniversityofKansasSchoolofLawLawofCyberspace(KimDaytonFall1997)
UniversityofMiamiSchoolofLawLawandtheInternet(MichaelFroomkinSpring1998)
UniversityofMichiganSchoolofPublicPolicy
InformationNetworksPolicySeminar(JeffreyK.MacKieMasonWinter1996)
UniversityofNewSouthWales(Australia)FacultyofLawCyberspaceLaw(GrahamGreenleafSession11998)
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CyberspaceLawSeminar(LauraN.GasawaySpring1998)
UniversityofPittsburghSchoolofLawCyberspaceandtheLaw(KevinD.AshleySpring1997)
UniversityofTexasSchoolofLawRegulationoftheInternet(MarkLemleySpring1998)
RegulationoftheInternet(EdwardA.CavazosFall1998)
WayneStateUniversityLawSchoolTheLawinCyberspaceSeminar(JessicaLitmanFall1998)
YaleLawSchool
FreeSpeechTelecommunicationsandCyberspace(JackBalkinSpring1997)
2该课程共分14讲:
CLASS1(1/21/98)IntroductiontotheInternetandCyberlaw(因特网及网络法概论)
CLASS2(1/23/98)CommerceInfrastructureIssues(电子商务问题)
CLASS3(2/4/98)CopyrightIssuesInCyberspace(PartI):TemporaryCopies,DigitalTransmissionsandFairUses(网络上的版权问题:临时复制、数据传输及合理使用)
CLASS4(2/11/98)BeyondCopyright:NewRightsinDatabaseContents(数据库能否构成版权之外的新权利吗?)
CLASS5(2/18/98)ANewCommercialLawforInformation?ofShrink
WrapLicensesandCopyrightPreemption(关于信息的新的商法保护、开封合同及版权优先理论)
CLASS6(2/25/98)AntitrustIssuesinCyberspace(网络环境下的反垄断问题)
CLASS7(3/4/98)TrademarkandJurisdictioninCyberspace(网络上的商标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CLASS8(3/11/98)CopyrightIssuesInCyberspace(PartⅡ):RightsManagementInformationandTechnicalProtectionSystems(版权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体系)
CLASS9(3/18/98)Exportcontrol/cryptographyissues(出口管制及加密措施)
CLASS10(4/1/98)ECash&AnonymousPaymentSystems(电子结算系统)
CLASS11(4/8/98)PrivacyandAnonymity(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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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1、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2.1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2.2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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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并没有为网络消费者专门设立一个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大多被分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中,这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并且关于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款内容都较为抽象,无法给一些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正确定性,导致部分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地标注消费者对自身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保护消费个人信息的义务,导致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经营人员也不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
(二)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
我国实行的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是非强制遵守的,仅仅依靠经营者自觉遵守,且惩处力度较低,很难对经营主体产生足够的约束力。部分商家表面上答应遵守行业自律规定,背后却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作为盈利工具,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
(三)缺乏有效的监管
互联网时代下,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与日俱增,消费者个人信息充斥着整个网络,面对这些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监管部门很难调集足够的人力物力对其进行全面监管。并且消费者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大多为高技术犯罪,而监管部门长期从事现实生活的个人信息监管,没有及时更新监管理念,缺乏相应的网络监管技术,导致监管部门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监管效率较低。
(四)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差
我国多数网络消费者缺乏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对个人信息泄露不敏感,经常随意填写真实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轻易收集。并且绝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况时,缺乏维权意识,不愿意大张旗鼓地去打官司,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导致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使得侵权行为泛滥。
二、互联网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对策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最有力的武器,有关部门要完善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一套全面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法可依,营造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环境。具体操作如下:其一,有关部门要仔细调查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了解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因素,设立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肯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价值,明确规定侵害方的处罚方式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方式,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真正使法律成为人民坚实的后盾。其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法律的条例并不能做到面面俱到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因此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画一个框,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粗化。比如收集主体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保证用户个人信息来源合法,且必须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获取与用户约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却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引用这些基本原则成功维权[2]。其三,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要明确设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如知情权、保密权、决定权、修改权等,使得消费者充分了解自身所享受的权利,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明白自己所被侵害的权利,增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明确经营主体的义务如保障信息安全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赔偿义务,标明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操作权限,并详细规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让经营主体充分认识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从源头解决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问题。
(二)加强行业内部自律
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光要依靠法律的武器,还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职能,多方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各行业组织注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方面,有关部门要赋予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合法的地位和权力,明确他们的职责和义务,促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产生,通过组织协会的辅助,在促进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开展的同时,减轻有关部门的工作压力。行业自律组织要具有统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规范标准,充分发挥自身行业自律优势,严格监管各行业成员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况,督促各行业经营者自觉遵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我国还可以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制度,对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经营商户给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当有关部门发现经营方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例后,要取消该商户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消费者可以选择拥有信任认证的商家进行交易,提高了个人信息的安全性[3]。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我国要成立专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明确监管机构职能,合理配置监管机构成员,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实现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全面监管。监管机构可以与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进行合作。互联网中心和工信部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为监管机构筛选出有用的信息,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效率。同时监管人员要与时俱进,更新监管理念,主动学习互联网相关知识和监管技术,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及时发现并解决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四)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同样也是维权者。因此我国要培养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自我保护能力。其一,我国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多媒体和网络宣传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内容,使消费者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其二,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服务窗口,为消费者提供维权服务,教授消费者学会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其三,有关部门可以定期展开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讲座和活动,聘请专业的律师为群众讲解个人信息保护中晦涩难懂的知识,帮助消费者理解法律术语,提高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度。其四,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一定要重视个人信息保护,规避个人信息风险,选择安全可靠的交易平台进行消费,在注册个人信息时要减少填写一些无关紧要的个人真实信息,留意购物后的个人信息情况,养成良好的网络购物习惯,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在面对侵权事件时,消费者要不怕麻烦,勇敢站出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真身的个人信息安全,给予侵权者应有的惩罚。综上所述,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共同努力。有关部门要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督促互联网行业加强内部自律,构建完善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监管体系,培养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从而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得到保障,让消费者可以放心在网上购物,促进网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凌学东,鞠晔.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综合保护机制研究[J].兰州学刊,2016(8):15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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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比较低的普通部门规章、行政法规,而且,整体而言,这些规章、规范涉及到的绝大部分内容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范畴之中,并不是理论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范畴。而且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问题研究,数量很稀少,九项禁载的有关规定只是大致划定了一个范围。尽管如此,由于互联网迅速的发展,尽管我国的网络立法速度、数量、涉及内容都能做到跟紧时代步伐,但在立法的质量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结合网络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律当前,我国互联网常用的网络言论工具主要包含以下几种:BBS网络聊天室、email、贴吧、博客、社交网站等,上面提到的每个网络言论工具各具特色,都有专属的言论界限,这就形成了网络言论分区管理的现状。但就目前来说,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范围的界定却十分的模糊和抽象,没有依据现有网络言论的实际特点和具体情况来制定长期有效的评价体系,一方面不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网络言论的管理,另一方面对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有关部门应当在基于网络言论的特点,划清真正适合我国的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
多样化的法律管理模式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管理的限度问题,国外的言论分类分级原则有着很多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的地方,国外都是依据政治性的言论、商业性质的言论等性质开展言论的分类活动,针对不同性质的言论开展不同程度的法律保障。政治性言论除了被国内法和国际法所禁止的之外,应当受到当地法律的保护;商业用语则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得到合理的保护;涉及公共道德的不良言论应当加以限制;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言论则应当严格禁止。这种多样化的言论管理模式除了做到了保护方式的多样性之外,还有另一个独特之处,即各等级所对应的言论范围由保护到禁止呈倒三角模式,通俗来说就是法律尽最大努力保护言论自由,对于言论的禁止放宽限制。
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更好的沟通与融合不管是从内容上来说,还是形式上来说,世界各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都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异性。显而易见,差异的主要缘由是不同的国家国情有所区别。由于各国的网络发展水平不同,根据自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情况制定出来的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也就不一样,因此,我们不能照搬照抄、生搬硬套国外的发展经验,必须根据本国固有的国情来确定言论保护与限制的“自由度”。司法以及行政权力对于网络言论自由容易造成侵害,因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权。同时,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来自自由的网络言论的伤害,譬如隐私权等,所以必须要法律对其进行明确有效的规制。但是,对于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条件必须要做到严格谨慎,而且只能由法律层面去规定。结论言论自由在网络化时代可以说如沐春风,在极具开放性、即时性、无中心性、互动性的网络平台上能够充分崭露头角。在互联网世界中,言论自由打破了传统媒介时间、地域的桎梏,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更加轻松自由的大环境。同时,网络的迅速发展,在为言论自由这一公民基本权利带来了无限生机的同时,也给政府部门如何管理出了一道难题。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有度的,绝对的自由等于没有自由,反之亦然。我们在庆幸网络时代言论自由表达个人意见的同时,也必须清楚把握好自由的“度”,而不是肆意妄为,甚至做出有损国家和人民的事情。网络言论自由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也必须在合理的法律范围内。一旦网络言论自由超过了法律的允许范畴,不但不能依法得到合理保障,甚至会受到惩罚。
作者:仵荷青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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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能够成就这样一部颇具学术分量的著作是必然的。
首先因为她是一位具有法学背景的传播学研究者。她198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长期从事传媒法(广告、新闻、网络)的教学与科研工作,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在书中,她充分利用自己所具有的法律专业背景,全面系统地梳理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自律公约等对网络传播中出现的每一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并介绍了国外对该问题的管理规定和可以借鉴的相关做法。这就是学者们常说的“学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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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加大信息网络技术文化建设和管理力度,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国际承诺付诸实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这两个条约更新和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有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主要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是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通过以来,新的作品形式、新的市场以及新的传播形式。1997年,美国国会又先后通过了《1997年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实施法案》以及《1997年数字著作权和科技教育法案》。在此基础上,1998年10月,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规定,美国制定并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从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对数字化网络传输所涉及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了严格具体明晰的界定。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利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但可以把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新《著作权法》第14条就是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2 我国网络技术安全立法现状
2.1 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
虽然我们认识到立法在维护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忽视了信息网络技术安全产业的自主发展。如我国有关政府部门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
2.2 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有关我国目前具体的网络立法,一方面,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甚至还有数量相当庞大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管理性法规数量远远大于人大立法,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网络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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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一家刚上线了江西银行存管的沪上P2P平台也对记者表示,消息来得措手不及。江西银行在上海也没有网点,投入了几百万上线的存管系统可能是白忙活。该平台负责人对记者表示,如果上海的行业细则落地执行,对平台而言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资金成本都带来较大损失。
据网贷之家不完全统计,截至20xx年6月初,上海当地共有61家网贷平台与17家银行签订直接存管协议,但超半数平台的存管银行在沪无网点,其中包括徽商银行、广东华兴银行、江西银行、廊坊银行、厦门银行、新网银行等。
业内认为,监管之所以规定银行存管属地化是为了更方便管理,但对平台而言却比较尴尬,因为很多主流大型商业银行和上海地区银行都不开放存管业务。而从目前积极开展存管业务的银行类型看,城商行和互联网银行的确是主力军,而这类银行恰恰存在网点少或没有网点的特性。
上海目前出台的细则仍是征求意见稿,实质落地实施的细则或有变动的可能。明天上海的行业协会组织了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讨论会,这意味着部分实施细则还有商量的空间。诺诺镑客上述负责人对记者表示。
上海P2P管理实施细则:严监管明确5条红线上海金融办昨日《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明确,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交备案登记申请书、股东资料等13项申请材料。对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除了提交上述申请材料,还应补充提供经营总体情况等6项材料。
夸客金融创始人兼CEO郭震洲接受上证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为网贷机构明确了合规经营的依据。
除了上述备案管理部分,限制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存管银行范围也成为业界关注点。《征求意见稿》指出,平台应当在6个月内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如果按照上述条款,那么至少有数十家上海的网贷平台或面临压力,要么重新选择存管银行,要么存管银行要在上海开设分支行等物理网点。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五类行为将被清除出行业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银监局、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市金融办注销其备案登记,市金融办也可以直接注销备案登记:
一是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二是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三是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悉企业运营情况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四是取得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或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个月的;五是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上海平台多且活跃,投资人多且辐射至江浙一带,此前出现了中晋、快鹿等问题平台,可以说此次监管细则出台是行业的利好,能有效地驱逐伪劣平台。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杨东接受记者采访表示,此次《征求意见稿》不仅贯彻了之前的《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并进一步落实到业务细化和落地,而且内容更加丰富、更规范,可以起到全国性标杆的示范作用。
上海P2P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xx]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xx年第1号)及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注册的公司法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客户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制度。
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资本实力;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任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加强员工培训教育,持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水准。
第五条 在上海市金融综合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框架下,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区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上海银监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市公安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市网信办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本市各区政府是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在市联席会议统一领导下,接受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对注册在本辖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应当配备专门力量,切实履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职责。
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明确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当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区监管部门通过多方数据比对、信用核查、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接受社会监督及投诉举报;
(三)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出具明确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申请材料一并函送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收到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并经征询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将备案登记情况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监管部门同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行为,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十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官方网站网址及ICP备案号、相关APP等移动端平台名称、服务器所在地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四)经营发展战略规划;
(五)股东资料。包括各股东(股东名册内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持股份)名称(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情况,以及企业股东及个人股东的信用报告,个人股东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风控、法律合规、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下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个人简历、学历及相关专业资质证明、信用报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公司实际经营地应当与住所相同);
(八)全部分支机构及其所在地、负责人;
(九)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需事前向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提交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一)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十三)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和尚未纳入分类处置范围的机构,在其完成对照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备案登记申请书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客户数量、业务规模、待偿还金额,平台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二)公司信用报告:
(三)律师事务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的法律意见(可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合并出具);
(四)公司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按要求披露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信息,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备案登记前自行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市金融办应当自受理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做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对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市金融办应当分别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相关决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第十三条合规经营承诺书需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章确认: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同意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报送、上传相关数据;同意并授权合作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机构将相关存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将资金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征信机构将交易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
(三)同意监管部门将备案登记、日常监管中报送的相关材料向社会公示;
(四)确保及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五)接受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措施,并确保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基本运营设施、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为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是否整改到位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为在本办法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客户资金存管、业务经营数据、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重点环节的审计情况、审计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专项审计报告的报告期截止时间,均应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请的前3个月之内。
第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上述每一事项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书面报备。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申请备案信息变更登记: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住所;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分立、合并、重组,或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八)设立或者撤并分支机构;
(九)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变更;
(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涉及第(六)、(七)项变更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计划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书面告知市金融办,并注销备案登记。
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请市金融办注销其备案登记。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客户保护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接入本市网络金融征信系统(接入时间应当在取得备案登记后3个月内,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平台及相关文件、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出借人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明示出借人风险自担,并应经出借人确认。
第二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审查,避免为不适当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及投诉处理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投诉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自律准则开展信息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更加全面、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平台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金融办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上海银监局协助、配合市金融办开展相关工作,包括办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及变更、注销登记,组织、指导各区监管部门、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做好相关风险防范处置等。
上海银监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市金融办协助、配合上海银监局组织开展合规认定、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投资者保护等行为监管工作。
各区监管部门接受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职责。
国家有关部门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开展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信息披露、产品登记、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自律规则,以及有关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会员纠纷;
(三)接受有关投诉、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有关行业监管规定及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业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告情况: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其处置情况报送市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每年度结束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业务合规情况进行评估,聘请具有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情况进行测评,并应在上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报告。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上月经营情况统计表、财务会计报表;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报送合规经营情况自评报告。
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送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上月经营情况汇总统计表、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报送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金融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监管规定,指导各区监管部门对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可将分类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各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方面,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在行业内促进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三十一条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建设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将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业务信息、信用信息、监管信息、风险预警信息等纳入系统进行动态管理,促进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与工作协同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信息按规定报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或欺诈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工作机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取得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银监局、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市金融办注销其备案登记,市金融办也可以直接注销其备案登记: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悉企业运营情况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
(四)取得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或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个月的;
(五)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市金融办应将注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函告上海银监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损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报送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日常监管过程中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测评报告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相应文件,并应对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监管部门发现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可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移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等相关事宜,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区、县)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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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各主体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服务商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空间信息的重要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概念及其外延的把握有赖于对网络服务内容的认识,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分类标准。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本文所研究的网络服务商范围仅限于提供网络交易内容服务的团购网站经营者(以下简称团购网站)。
(二)经营者
经营者是本文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简称。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定义,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商品(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中作为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三)消费者
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只是在该法的第2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在法律的保障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也可有权不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文所研究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
只有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角度来确认网络团购的主体,才能正确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他们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网络团购的模式
一般来说,网络团购参与的人数比较多,消费者的采购数量较大,通过利用团体的优势比个体消费获取更多的价格优惠。而在限期之内组织到规定数量的消费者是决定网络团购交易继续进行下去的前提,如何依托网络平台将认识或者不认识的各地消费者集合起来进行团体消费,就需要发起人。根据发起人的不同来区分,网络团购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这是网络团购开始出现时的最初形式,指有相同购买意向的部分消费者自行组织买家,组织者作为其中的消费者通过网络(主要通过论坛发贴、新闻组等方式)吸引其他人加入,将零散的消费者集合成整体,向商品经营者主动提出大宗购买的意思,与商家议价实现交易的模式。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实质上与普通的商品买卖没有区别,网络只是集合有相同意向的消费者的一种工具而已,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清晰,整个过程没有本文所探讨的网络服务商的参与。这种团购模式目前所占的市场比例是很少的,因其非规范性和偶然性并没有得到各方的推广和消费者的认可。
(二)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经营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指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变被动为主动,自愿将价格降低至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以低价作为促销的原则,通过网络团购信息,自行召集客户、提供样品展示、与消费者签订并履行买卖或服务合同、办理各项手续完成交易的模式。通过这一模式,经营者掌握主动权,商家既是团购的组织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较好地控制团购的价格、规模,灵活把握利益。此种模式目前还占有一定的市场比例,如某些电子商务网站旗下的团购项目,如淘宝聚划算、京东商城团购、拍拍团购等。
这一种网络团购模式在团购生效后不依靠第三方介入而自行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也不过单纯是召集消费者的一种媒体工具,网络服务商并不作为法律主体介入交易。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实质上类似消费者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并产生合同关系。
(三)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
这是目前网络上最为盛行的团购模式,是指专业的团购网站作为第三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平台,采用会员制的方式吸引希望参与团购的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团购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在团购网站平台注册认购,交易完成后作为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现“返利”的模式。2010年3月,在我国出现首个仿效美国Groupon的团购网站――美团网。随后,国内出现大量模仿美国Groupon行为模式的团购网站,如拉手、团宝、高朋、满座、嘀嗒等。这类团购网站参照了Groupon的做法,采用网站公布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等信息,在限期之内,团员付款,由网站发送特定的电子密码或者相关打印券等方式以供消费者与商家履行交易的行为模式。由于是模仿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的营销模式进行发展,因此又称为Groupon团购模式,这种称为Groupon模式的网络团购更是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团购最常见的模式。细看此种模式的流程,一般先是团购网站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约定好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价格、团购人数等,然后在团购网站该信息招揽有意向的消费者;然后消费者在团购网站看到信息,愿意购买就通过注册成为会员完成下单与支付,团购成功后获取相应的电子密码或消费团购券等;最后由经营者对消费者履约,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完成后,团购网站从经营者处实现提成返利。归纳而言是一种多方共赢的电子商务模式,消费者、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各取所需,让资源分配得到最大优化。
根据目前团购网站买卖对象的种类可以区分为两种运营方式:其一是商品实物团购的方式。这类团购主要是有形商品的交易,团购网站与经营者先进行协商,签订有关协议,通过在网站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等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团购的目标商品,如果有兴趣就可以在团购网站上点击购买,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进行付款,填写邮寄的地址,通过物流公司帮助完成商品的交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之后,消费者的数量达到团购网站要求的人数,团购成功,否则团购失败。这种运营模式下,商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团购网站一般从商品的货款中获取一定比例的差价收入作为返利。其二是电子消费券的方式。随着网络团购的发展,团购由最初涉及的商品买卖逐步扩展到餐饮、娱乐、教育等服务类领域,消费者需要到实地的经营场所接受团购的商品或服务,这种类型的团购并不能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来完成,因此团购网站通常采用电子消费券的方式。如果团购成功,消费者在网上在线支付货款后,团购网站就会向付款的消费者提供电子消费券,消费者凭此券可以要求商家提供网站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这种运营模式,团购网站从中获取收入的同时,还能得到从团购开始到实际消费之间资金沉淀的收益。
总的来看,上述三种网络团购模式中的前两种与传统的商品买卖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网络服务商发起组织的团购模式,由于专业团购网站作为组织者介入到网络团购关系中,它与前两种模式对比而言,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网络团购的法律风险
(一)虚拟性带来的隐藏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交易前很难见到实体商品和了解服务的实际情况,也很难对目标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资信调查。网络团购目前还算是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且在我国还处于快速成长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团购的规范和监管还不够完善,从而使得网络团购的消费方式隐藏很多法律风险。如消费者可能遭遇诈骗、产品服务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完善、个人信息泄露等风险,经营者可能遭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被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及被诈骗等风险。团购网站作为交易平台,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双方介绍人的角色,它不仅直接参与交易活动,而且参与的程度非常深,也会面临信用风险。如2011年团购网站美团网与冰淇凌DQ华东地区总公司之间的团购无效事件引发的法律纠纷,充分说明网络团购中除了消费者,经营者与网络服务商也同样存在风险。
(二)消费者维权艰难
国内关于网络团购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目前主要是依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进行指导和规范。网络团购引发的具体纠纷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进行处理。同时由于网络团购是基于购买目的而临时组织的团体,消费者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团购交易成功后团体就等同解散了,一旦出现消费纠纷,往往难以再组织起来,这就给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日后的维权行动带来困难。2011年3月15日,新浪网“护航新消费――3・15消费者网购维权”调查显示,47.27%网友曾经在网络团购的过程中和商家发生过纠纷;遇到纠纷时,43.39%网友表示想维权,但是却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数据显示,消费者权益在网络团购中容易受到侵害,而权益受到损害后却无法或者难以得到相应的救济。
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
目前国内对于网络团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是目前规范网络交易的主要依据。从《办法》和《规范》来看,团购网站属于其中所提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或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办法》虽然对团购网站实名认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做了主体资格规范化的规定和针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制定各方义务,但是只对网络团购领域的部分内容进行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模糊不清,网络团购涉及到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网络服务商三个主体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纠结不清的,各主体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产生应有的预期,使得网络团购中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正确界定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理顺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才能正确处理发生在各主体之间的纠纷,也是完善网络团购法律制度的根本。
从网络团购的字面来看,其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依托网络;第二是消费者组成团体参与;第三是购买。如何定位网络团购的法律性质,从国内研究成果中发现,从法律的角度去界定网络团购究竟是什么行为的资料非常有限。从法律性质来看,本文认为网络团购就是消费者为了获得优惠价格或优质服务组成团体,依托互联网与销售方进行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只有在正确认识网络团购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1
2.王江云等.消费者权益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0
3. [美]爱德华・J.迪克.电子商务与网络经济学[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4.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5.应飞虎.信息、权利与交易安全:消费者保护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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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目前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现状
网上银行既然是经济金融活动的一部分,它就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保护,而现行的法律又很难规范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利,网上资金转账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错误,资金就有可能不能正常支付,而引发法律方面的纠纷,这些都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主要有2001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效力级别较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如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与网络服务商、系统开发商之间的责任分担。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应视为不可抗力。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也给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网络银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财产披露、隐私权保护以及金融体系自身的安全,我国已经颁布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风险防范、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的规范;随后,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的正式生效,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以及2005年5月推出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征求意见稿》等,都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加大了规范力度,有利于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
在许多发达国家及联合国有关机构都在对网络银行的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和界定,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原则》、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统一商法典》等。学习他们有关网上银行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对我国网上银行健康稳定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借鉴美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法律,尤其是2007年1月1日韩国《电子金融交易法》的颁布生效,这是迄今为止对包括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电子支付、网络证券交易和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系统立法的一部法律,学习他们有关网上银行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或电子支付法,以明确电子资金划拨或使用电子货币实现在线支付的风险责任负担;资金安全法律主要是为了在网络环境下更好地对网络银行风险进行监管,内容涉及银行应对诸如洗钱、欺诈等非法交易进行跟踪,报告可疑的金融交易;规定政府机构执法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需要,以及对加密金融信息的解密权限、范围等。
(二)加强对网上银行用户操作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将网上银行交易的具体风险、交易的操作规程、交易工具的技术革新对用户带来的影响进行披露。我国网上银行用户的安全意识相对比较淡薄,在使用网上银行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不注意对网上银行账号和密码的保护,将其泄露给他人,或是将其密码设置为诸如生日,电话号码等易被猜测出来的数字,或者是在公共场所例如网吧随意登陆自己的网上银行,造成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被盗取。加强对网上银行用户操作风险意识宣传教育,将网上银行交易的具体风险、交易的操作规程、交易工具的技术革新等对用户进行培训,让他们充分认识到违规操作的风险及后果,能够正确使用网上银行操作及其补救措施,防止被假网站或“手机信息”等所骗,从而使存款“被盗”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就监管而言,信息披露应当成为重中之重,网络银行诸多特性加大了监管当局稽核审查的难度,导致外部公众难以全面真实了解网络银行的经营情况。为了保护银行客户利益,约束和规范网络银行的行为,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尤其重要。遵循“公开、公平、公IE"的原则,定期在其网站上向社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如对大额转账或短时间内转账次数较多(因为犯罪分子急需一次或多次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的账户附加限制操作环节。另外,银行要安排人员密切关注储户的账户资金支出动态,如发现异常要及时告知储户。美国《银行机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通过互联网为客户开立新账户的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开户标准,银行还应建立监控系统来识别非正常活动,并在必要时填报“可疑活动报告”。
(四)尽快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针对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网上银行的基本法律法规,完善现行法律,补充适用于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条文。同时,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加大对网上欺诈犯罪活动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新增加了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但是随着计算机犯罪危害的程度越来越高,《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却粗疏、原则,量刑也较轻,因此,迫切需要顺应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针对新的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美国联邦调查局配备更多的特上负责调查计算机案件,同时还配备若干个非特工专家,成立所谓的“计算机分析和行动小组”,以适应越来越多的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需要。这是我国应当考虑借鉴的。
(五)建立健全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
1 银行与其客户之间通常都制定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但在协议中对银行与其客户之间的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
2 在网上银行运行过程中,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应规定服务商必须保证其提供的服务质量与不断更新的技术保持一致,对网络服务系统的故障引起的有关损失应如何处理要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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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信息存档权及其正当性分析1.1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内涵网络信息存档权是有关主体出于为国家和公众长远保护网络信息和有效开展服务的利益动机所具有的对网络信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捕获、归档、保存等权利,它是有关主体为了履行其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须具备的职业权利。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实际承担者是其内部的图书与档案机构)、信息内容服务商等都可能成为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权利主体。虽然有专家提出,由谁对网络信息进行存档并不重要,关键在于有行动就好[3]。但此说似乎有些极端。如果在网络信息存档中不考虑存档机构本身的性质及其实施存档行为的动机、存档机构自身的生命周期、不同存档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等,则可能会导致网络信息存档行为的各自为政和权利冲突现象的频繁发生,也会极大地影响网络信息存档行为的安全性和整体效率。从可供选择的各类权利主体的社会职责、基本性质、服务对象、自身安全性、业务基础与设施条件等因素比较看,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应是最佳的权利主体。
因此,应该由能够“维持几百年以上的专门的长期保存机构,比如图书馆、档案馆对网络信息进行长期保存”[4]。虽然目前有一些信息运营机构(如百度)、高校或科研机构图书馆、政府组织等均已参与到网络信息存档的行列,但它们能否成为长期的信息保存机构仍是一个疑问(作为企业的信息运营商有关、停、并、转的压力,政府组织也可能被重组),而且从其面向的服务对象以及所承担的社会职责看,它们均有一定的局限性(自益性或营利性,而不是他益性或公益性)。网络信息存档权之所以赋予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公共信息机构,原因就在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共信息机构不仅是一种机构性存在,而且是一种制度性存在[5],其公益性、服务性、公平性、永久性等特性均为网络信息长期保存和合理利用奠定了基础,它们均可以成为合格的网络信息保存责任者。国际范围内正广泛展开的网络信息存档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以公共信息机构作为网络信息存档权利主体的选择取向[6]。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义务主体是有关网络信息的生产者和者,它包括机关、组织、社团和个人等一切参与网络信息生产与的当事人。在界定这个当事人范围时,从保证网络信息存档范围全面覆盖的要求看,一般应包括“本国”范围内的所有相关主体。虽然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权利主体也可通过各种渠道对域外有关适用的网络信息或针对本国的网络信息进行捕获与存档,但这些域外的网络信息生产者和者并不能构成网络信息存档权的义务主体。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客体对象应是本国所有网络信息者和生产者形成的所有信息对象,而不论这些网络信息的内容、语种和格式等具体情况如何。例如,北京奥组委官方网站(英文版)、近期开通的“真实的新疆”英文版网站等都应属于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客体对象,它不会因其语种上的特点而免除存档。在网络信息存档权客体对象的研究中,最为复杂的就是如何对待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存档问题。
这一问题目前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7]。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要维系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调整知识产品生产与使用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从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目标出发,网络信息版权人不能因其享有网络信息的版权而提出免除其存档义务主体的责任。利益平衡、合理使用等原则应是处理网络信息版权与公共图书馆和公共档案馆网络信息存档权关系的基础。针对新技术环境下知识产权人权利不断扩张的趋势和网络信息存档的要求,国际社会正在研究和制定网络信息长期保存的政策框架。它们提出解决此问题的主要方法是:拓展呈缴法(如挪威、丹麦)、修改版权法与其它相关法律(如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设立和利用保存许可条款或集团许可(但美国学术图书馆现有的网络信息保存与使用许可协议中60%没有包括存档权限)、提供保存权限元数据等[8]。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法,其目标都是创设和保障网络信息存档权,并将包括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网络信息客体对象纳入到存档权调控的范围之内。
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利益目标是为国家和公众长远保护和利用网络信息提供保障。从一定意义上看,网络信息保管是为后代的保管,保管是为用户与社会利益服务[7]195。公共信息机构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行使存档权所要实现的利益不是自益性的而是他益性的。对公民和社会而言,它们可以在保存和利用网络信息的行为中实现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公民和社会利益体系中的重要利益内容。但是,由于网络信息自身的诸多特点决定了用户与社会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而现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此种利益(相反,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拓展的趋势还可能会进一步损害这种利益),这就要求通过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立来实现对有关利益的保护。
1.2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正当性证明权利和正当相关,任何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都需要证明,对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正当性证明也属必要。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正当性基础表现在以下方面:(1)为国家积累数字文化遗产(或资产)提供保障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生成是为了回应现代社会的需求。网络信息已经被置于国家战略资源的高度,被誉为国家的“数字资产”。但是,这些“原生数字资源”和“数字化遗产”也正面临着巨大的消失和不可获得风险[1]177-178。作为网络信息生产者和者,它们可以自由地在网上与更新信息,其本身也并无信息长期保存的责任。而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人类文化遗产保存机构在网络信息长期保存中却有着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但是,公共信息机构要想履行其网络信息保存责任却面临着很多法律上的障碍,例如合法获得网络信息的障碍、学术资源的知识产权障碍等。针对这一状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8月19日发表的《保存数字化遗产草案》第八条提出,会员国制定的国家遗产保存政策应该保证图书馆等公共文献保存机构可以在缴送法制或其他法律强制力的作用下获得数字化遗产。因此,确立网络信息存档权并以此为基础设计相关保障措施,是实现为国家积累数字文化遗产这一重要目标的必然选择。
(2)为公民信息获取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现代法治强调保障人权、实现人的权利追求。人的信息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其实现也必须有一定的制度保障。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不仅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利的一种机构,而且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利的一种制度。公共信息机构承载着保存与传播文化的社会职责,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信息获取权等权利的实现。因此,公共信息机构所提供的信息不能只有纸本文献信息,也应包括网络信息,在条件许可时甚至能够实现对网络信息的证据保全。由于网络信息面临着巨大的消失和不可获得风险,这就要求公共信息机构在应对这种风险中要有所作为。如果公共信息机构不具备网络信息存档权,那么它所承载的社会职责就无法完成,公民信息获取权利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事实上,针对网络信息消失和历时不可获得的风险,国际社会纷纷启动了诸如“网页存档计划”、“数字档案系统”、“Web信息博物馆”等建设计划或项目[9-10],上述计划或项目的实施均是典型的国家存档行为,它们理应有网络信息存档权作为保证。
(3)为经济与社会的科学发展提供资源在现代社会,“信息是支配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已经成为共识。一个国家的科技创新力、国际竞争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都越来越依赖于保存、开发和利用网络信息的能力,欧美国家甚至将网络信息生产、获得和利用作为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实现对网络信息的长期安全保存是进一步开发和再利用这种新型资源的基础和保证[11]。在确认网络信息存档权基础上形成明确的网络信息保存和开发责任机制,有利于实现对网络信息的安全保存、科学配置和有效开发,从而进一步发挥和扩大网络信息资源对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
综上所述,网络信息存档行为及其重要性表明,目前已经到了必须对网络信息存档权进行法律确认和规制的时候。网络信息存档权应该被确认为是一种法律权利,其实现也应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2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构成
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权是一组权利形态,它包括网络信息选择权、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网络信息处置权、网络信息标准化权和网络信息存档保障权等。
网络信息选择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有权根据有关制度所赋予的职责和网络信息特点,优先保存有消失危险和有重要价值的网络信息,并从载体、内容、摄取方式、保存形式等方面选择网络信息管理模式。公共图书馆和公共档案馆有不同的目标职能定位,它们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所有网络信息都进行存档。因此,明确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等公共信息机构在网络信息存档活动中的责任分工并制定不同的选择标准,就成为网络信息选择权赋予的重要一环。事实上,究竟是根据用户的现实需要还是根据长远价值来选择网络信息,历来就存在着争论[12]。笔者认为,基于价值论的视角进行网络信息选择具有长远性和超前性,也符合公共信息机构的基本职能定位。从策略上看,为了形成一个多主体共同参与并有明确分工的网络信息存档合作体系,公共图书馆可以主要以文化、学术和科技类网络信息为存档对象,而公共档案馆则主要以政府、企业等管理类网络信息(包括有关公务类电子邮件)为存档对象。
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是指在现有出版物缴送法律制度基础上,将网络文献定为法定缴送对象,公共信息机构依规定对缴送的网络文献进行保存。1997年丹麦修改了缴送制度,明确规定网络上的静态作品属于正式的缴送对象;法国国家图书馆被授权接受所有互联网网站的呈缴等。它们事实上就是赋予了公共图书馆以一定的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在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的确认上,应该明确的是:网络信息的具体缴送对象是什么(不仅包含实体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包括以网络形式出版发行的资源,以及以网站形式存在的网络信息资源;或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的11种资料作为对象)?公共图书馆与公共档案馆等公共信息机构在缴送请求权上有何区别?如何保障这种网络信息缴送请求权的实现?等等。
网络信息处置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在捕获或存档网络信息过程中具有对网络信息进行加工组织、检索服务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权利。
由于网络信息内容丰富且类型多样,如何在复杂的权益关系结构中实现对其有序组织和服务利用,这取决于公共信息机构是否享有一定的网络信息处置权。赋予公共信息机构网络信息处置权,使其可以根据网络信息保存活动中涉及到的有关主体权益关系结构和责任体系确定各种内部管理机制。例如,加强组织管理机制、存储系统的技术支撑机制、网络信息开放与使用控制机制、长期保存管理元数据方案等[13]。
具体而言,公共信息机构可以在存档处置权运用中实施对有关网络信息有效性的验证(验证权),对网络信息进行格式转换、析取元数据或进行迁移与更新等(数据加工权),根据有关主体的权益关系确定网络信息开放与服务范围,并实施服务管理(服务权)等。
网络信息标准化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可以从网络信息长期保存和可利用的公共利益出发,对网络信息长期保存和利用中涉及的管理与技术标准提出要求,并参与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检查工作。网络信息存档涉及的管理与技术标准主要包括:长期保存元数据、文件格式、信息选择标准、信息模型、存储空间技术规范等[13]142。
网络信息存档保障权是指公共信息机构在网络信息采集与捕获、存储与组织、检索与服务过程中会占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它们理应依法获得必要的政府预算支持和其它条件保障。目前我国对公共信息机构的财政支持还缺乏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公共信息机构所获得的财政支持水平和力度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主要领导的劝说和公关能力有关。为了保证公共信息机构有能力参与网络信息存档活动,切实履行其网络信息长远保存者的责任,可以依区域内网站数量、网页增长数量、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为依据,通过政策或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公共信息机构的人、财、物等网络信息存档权保障标准,或者通过政府专项财政资金以项目形式对网络信息存档活动进行支持。从实际操作看,目前欧美国家有关机构多以项目或专门计划的形式来获得网络信息存档活动所必须的各种保障条件。例如,美国国会图书馆在2003年通过了国家数字信息基础设施和保存计划,获得了1亿美元的经费支持;2007年美国国家基金会和梅隆基金会资助“蓝带特别小组”,关注数字保存和持续存取在经济上的可持续性发展等。这一切都表明,网络信息存档所面临的经济问题已经引起有关方面关注。目前需要从政策与法律上对公共信息机构的存档保障权进行明确与界定,从而形成一个支持网络信息长期保存与利用的政策框架与措施。
与网络信息存档权共生的是有关主体要依法履行一定的协助或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它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对网络信息生产者与者而言,它们主要是应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呈缴、移送、协助等相关义务。公共信息机构在实施网络信息捕获与存档过程中,可以根据网络信息生命周期状态、可能消失的风险及其价值水平等,要求有关信息生产者与者定期或不定期呈缴和移送网络信息,信息生产者和者有及时呈缴和移送网络信息的义务,并保证所移送的信息与其信息相同。同时,网络信息生产者与者也要对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行为提供各种协助。例如,网络信息标准的采用、知识产权的许可以及围绕技术、经济和政策等其它问题与公共信息机构开展广泛合作。
对各级政府及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而言,为了保证公共信息机构能够在“数字资产”和“数字遗产”保存中履行应有的职责,从基础设施、技术条件、政策导向和财政支持上为公共信息机构提供必须的保障是其应尽的义务。一方面,政府可以作为投资人直接履行其保障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通过政策供给,引导社会各类主体参与公共信息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或是参与公共信息机构组织的网络信息存档活动。
由于公共信息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它们无权要求或制裁义务主体的有关行为。因此,对上述两类义务主体而言,唯一的方法就是经法律授权要求其履行义务。
3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认与行使3.1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认途径网络信息存档权作为一种从入口上保障我国数字文化遗产得以留存的重要权利,其正当性不容置疑。目前的关键是通过何种方法使这种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从而使这种应有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事实上,是否将一种应当保护的利益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需要考虑很多因素,例如立法技术、民族文化传统、社会的宽容程度等等。从立法技术上看,网络信息存档权的确认可以选择以下几种不同路径:一是调整现有的出版法规,将数字化产品加以规范并纳入国家的收藏范围,确保所有对后世有价值的内容受到保护[14]。利用这种方法确认网络信息存档权存在以下局限: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呈缴本的接受者是国家图书馆、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如果仍以它们作为网络信息存档权主体,势必会限制存档权主体的范围,并将其它公共信息机构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由国家图书馆完成全部网络信息存档任务也不现实。现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出版物呈缴对象是图书、杂志、报纸、音像样本及其电子出版物,如果将各类网页信息纳入到呈缴范围,则势必要从根本上重新定义我国出版物的内涵及其呈缴制度。从目前国外的实践看,虽然少数国家已经扩大了出版物呈缴方面的规定,将网络文献纳入到法定缴送对象,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似乎也并未超出“图书、杂志、报纸、音像”等电子出版物或静态作品的范围,而大量政府或商业网站信息显然未被纳入呈缴范围。
二是在图书馆立法和档案法修订过程中,明确赋予它们网络信息存档权。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档案法的修订也已进入关键阶段。如果能在上述立法过程中明确将网络信息作为收藏或存档对象,在有明确分工基础上赋予公共图书馆和公共档案馆对不同网络信息具有不同的存档权,并具体规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从法律上设计存档权的具体保障措施,那么,网络信息长期保存与利用问题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由于相当多的网络信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通过图书馆法和档案法来确认存档权,势必会引起存档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如果不系统考虑存档权与其它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平衡问题,必然会产生网络信息存档权的虚置现象,并最终导致其无法有效实现。
三是在信息权利内容统筹与平衡基础上,系统设计信息立法体系和立法规划,将存档权的确认纳入到信息立法议程。虽然信息立法工作可以分阶段完成,但信息立法体系和信息立法规划应是系统的和带有预测性的,这一点在我国显得尤为迫切。在网络信息存档权提出和确认的过程中,它首先就面临着与知识产权、信息秘密权(虽然网络信息客体对象因被公开,其保密性程度已大大下降,但在一定范围内它们仍可能具有保密要求)等信息权利之间的协调难题。这表明,提出和确认网络信息存档权并非难事,关键是要处理好它与其它信息权利的平衡。只有将信息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进行通盘设计和规划,才能兼顾多种不同的信息权利类型,实现不同类型信息权利的平衡和协调,信息立法也才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
综上所述,由于网络信息存档权确认有上述三个不同路径,而且其优劣特点互为补充,因此,只有在研究设计系统的信息立法体系和规划基础上,通过新的立法(如图书馆法)和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如档案法、出版法规)等途径,平衡各种信息权利的关系,才能有效实现对网络信息存档权的法律确认。
3.2网络信息存档权的行使与保障网络信息存档权在赋予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捕获、归档等权利时,也对有关当事义务主体提出了一定的义务要求。在网络信息存档权与当事主体义务之间需要一种平衡,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权赋予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保留。公共信息机构在运用这种权利时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运用必须是出于公益性的保存与服务目的,而不能是出于其它商业运营目的。公共信息机构不可以将网络信息存档权进行转让。
二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启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网络信息消失或更新风险的存在;网络信息有明显的重要价值;网络证据保存的需要;获得对网络信息享有版权的者或生产者的许可;公共信息机构具备长远存档保存的条件,存档权指向的网络信息对象符合保存分工与责任要求等。
三是基于网络信息存档权的信息处置和服务应有一定限度,即保持网络信息的真实、可利用,而且这种利用也必须是在法律授权范围以内。
公共信息机构的网络信息存档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权利,它是网络信息得以持续、长远保存和开发利用的必要保障,同时它也有利于消除目前我国网络信息保存混乱无序的状况。
但是,作为一种权利,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实现是两回事。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现也有赖于以下机制或条件:一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现必须依托于一定的管理体制与机制。由于公共信息机构既不是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一定的强制要求权),也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强制执法权),在性质上它只是一个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这就给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际运用及其实现带来较大困难。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义务主体的理念、配合和协助。因此,从体制与机制设计上看,构建组织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操作政策与制度、设计权益关系结构等就是必要的保障内容。其中,当前最为关键的是明确我国信息资源管理主管机关。如果公共图书馆、公共档案馆在体制上均属于一个明确的信息资源管理主管机关,且该机关具有一定的网络信息保存状况的审查、监管或指导职能,则网络信息存档的效率与效果将会明显改善。在具体操作上,信息资源管理主管机关可以发挥下列作用:审查捕获网络信息的必要性、经济性和技术可行性;协调有关信息权利的冲突;督促有关义务主体配合网络信息存档行为;对有关义务主体的网络不法行为进行查处;组织和参与制定有关网络信息标准与政策等。
二是网络信息存档权的实现必须依托于良好的信息环境和信息能力。信息基础设施与投资、社会信息素养水平、网络信息管理秩序等均可能对公共信息机构存档权的实现产生影响。
由于网络信息存档是一项大规模的长期工程,所需费用比保存传统纸本文献要多得多,且难以准确预算,这就要求存档权主体应该分析网络信息资源保存的成本,并寻求多渠道的资金解决方案。存档权主体自身的信息能力(采集、选择、组织加工等能力)也是决定网络信息存档活动质量的重要因素。此外,从总体上提高全社会的信息素养水平、加强网络信息空间秩序的治理等,均可以极大地减少存档权主体在实施存档行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劝说劳动、鉴定劳动等。
篇13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主体定位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只是利用网络这一平台为贸易双方提供服务。目前,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卖方或合营方说。这种观点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等同。第二,柜台出租方说。这一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第三,居间人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类似于传统的居间行为。第四,新型中介服务提供商说。此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同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它的运营模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卖家在网上商品信息,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平台信息,直接与卖家联系交易事项,应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一种,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类中介服务提供商,而是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提供商。目前,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也为司法判例一致的适用。上述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分析。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义务分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义务是通过其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并在与交易双方订立网络使用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义务。
(一)约定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在用户进行网上注册时就形成了一种服务协议。这种服务协议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拟定,而用户只有在同意了该协议的内容之后,才能正式注册,成为该网络的合法用户。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约定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网上交易顺利运作义务。包括维护整个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等。第二,回复义务。主要是关于用户在本交易平台遇到的与注册、交易有关的问题。第三,协助义务。对于用户因在本平台交易发生纠纷或产生诉讼的,交易平台应该提供协助,并积极提供相关资料。
(二)法定义务
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义务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核主体资格的义务。商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关系的一方,提供商应该对其有关主体身份信息履行审查、核实和保管义务,在网络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提供商不能证明已对商家的主体资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或不能提供商家的有关身份资料,则应对买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交易平台信息的监管义务。提供商对交易平台内的信息内容负有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这是因为:第一,基于提供商与商家服务关系的合作性,两者之间具有共同的商誉和利益,提供商有维护网站信息内容健康、合法、真实的义务;第二,提供商对消费者负有有限的谨慎义务的。如淘宝商城中《商品如实描述规则》中就有相关规定。第三,保密义务。非经用户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第四,资料存储管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谨慎义务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第五,信用管理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系统,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平台提供商对使用其提供的交易平台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受服务关系和交易关系之间的联系和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两方面的影响的。第一,真实身份确定责任。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容易隐藏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对交易安全带来影响。如果平台提供商没有或者疏于进行用户的身份认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用户隐私保护责任。平台提供商不仅要防止他人利用非法手段盗取,同时也不能利用自己拥有的用户信息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第三,平台提供商对于平台上的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责任。第四,平台提供商的证据控制责任。平台供应商应该对交易中的要约、承诺等关键性证据直接进行控制。第五,交易平台安全保证责任,这是网络交易平台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由于从技术上及客观上却无法保证网络交易过程中各种信息、数据的准确性不发生变化,交易安全和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受到威胁。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在履行了法律和服务协议所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提醒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免于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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