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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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有效诉讼时效

篇1

Abstract:At present, our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re puzzled b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and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is the main wa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In the present credit and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 of China,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should make their advantage of vertic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economic dispute cases by integrating man power resources, explore the innovative approaches of specialized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intensive management and market -orientation management and find a solution to the low benefit of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Key words:stat-owned commercial bank; non-performing assets; legally clearing & 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篇2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篇3

收录日期:2012年3月26日

裕丰公司是一家经营种子业务的小型企业,涉诉的两起经济纠纷基于同一份合同引起,具有同源性质。但是,在案件性质上却有很大的区别,一个是实体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哪一方违约;一个是程序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纠纷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折射出像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在合同管理上的疏漏。

一、涉诉纠纷的具体情况及结果

裕丰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了经营种子承包合同,约定裕丰公司将四大农作物种子经销权承包给承包人,裕丰公司为承包人提供周转金,并为其提供办公室和经营场地;承包人于每年经营结束后向裕丰公司交纳承包费之后产生的经营盈利部分,承包人与裕丰公司七三分成。承包人交纳风险抵押金,经营损失由承包人自负,并有保证人为其连带保证。承包人须聘任裕丰公司员工数人,并负责其工资和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双方就提供周转金和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又发生承包人拖欠聘任的裕丰公司员工工资事件,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两讼便应然而生。一方面承包人以裕丰公司违约为由提讼,要求裕丰公司赔偿未按约提供周转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裕丰公司返还擅自扣留的承包人现金;另一方面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以裕丰公司和承包人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

违约纠纷的焦点在于:裕丰公司是否依约支付了周转金,承包人集资行为如何定性。从一审到二审,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裕丰公司未违约,但须给付承包人集资利息款,驳回承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起纠纷从发生到解决,历时三年多,一审中,裕丰公司还出现了重要证据未提交的问题。

拖欠工资纠纷的焦点在于:裕丰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院裁决由承包人偿付工资,裕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未偿付,员工在裁定做出3个月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17个月后强制执行了裕丰公司。自强制执行14个月后,裕丰公司承包人,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承包人以裕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一审判决认定裕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了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纠纷从发生到平息也历时三年多。

二、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裕丰公司与承包人基于一份合同发生的两起纠纷,反映出裕丰公司在合同管理中存在漏洞,由此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一)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裕丰公司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管理缺位。第一,没有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总经理或者部门经理,合同的管理主体是谁,没有人知道,谁签订的合同,合同就在谁手里;第二,没有具体的合同管理流程,合同从拟签订到签订,从签订到履行都无人问津,出了问题再想办法;第三,没有具体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如何采取有效措施不得而知,往往把这项工作交付给办公室主任,而办公室主任并不了解合同的签订背景和履行情况,在主客观上都颇显为难。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强化企业合同管理的关键,合同管理制度的缺失暴露出企业管理的疏漏。

(二)法律风险意识薄弱。裕丰公司的两起涉诉纠纷都暴露出企业法律风险意识薄弱,在违约纠纷处理中,一审漏交重要证据;在拖欠工资纠纷中,遭遇诉讼时效危机。这些问题反映出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但更反映出企业的风险意识薄弱,管理人员对控制风险的知识缺乏,没能有效控制风险,造成企业损失。合同管理的过程,从对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开始,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的整个过程中,一旦发现问题,必须及时解决,才能避免和挽回损失。

(三)合同条款不规范。裕丰公司的这份承包经营合同不规范,主要表现为:第一,合同条款不全面,虽然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质上并未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以约定,不具体,欠缺操作性。虽然合同中有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对于公司权利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未对保证人的资信进行调查,这种保证对于资信较差的承包人则约束力不强,一旦承包人违约,保证人无力承担责任,则对公司本身会产生负面影响;第二,合同文字不严谨,在提供周转金、承包人集资、利润分成及承包费用给付等方面,语义模糊,难以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讲究咬文嚼字,一字之差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隐患。

(四)具有法律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缺位。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内容多、专业面广,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管理知识的人员对合同进行有效管理。裕丰公司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不重视,将合同管理简单理解为签订合同,是一种事务性工作,因此就不进行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造成具有法律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缺位,为日后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三、解决合同管理问题的措施

为了降低风险,减少纠纷及诉讼,节省成本,提高管理效益,针对裕丰公司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措施:

(一)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与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宜的、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对于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来说,可以结合业务类型和业务数量等因素,实行合同归口管理或者集中管理的模式。归口管理,即由业务部门各自管理业务范围内的合同,形成合同分散多头管理体制;集中管理,即由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进行合同统一管理。不论哪种管理模式,都要对合同进行全方位管理,即包括合同的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等过程,做到层层把关,使合同从签订、履行,到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动态控制中。

(二)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可以从企业层面解决合同管理的混乱局面,但是在具体合同管理业务中,管理流程则显得尤为重要。一个优化的业务流程以实现高质量、高效率、低成本、低风险为目标,能够实现企业的长期目标,同时又能控制企业风险。因此,对于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来说:第一,要理顺合同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关系,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取消、终止等环节,建立具体的操作规则,实现“交至接”的闭环,同时便于落实责任。第二,梳理合同文本管理流程,建立合同文本管理的动态监控体系,对合同文本进行跟踪管理,注明合同起止时间,进行备忘登记,包括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提示,以及诉讼期限预警等,这样既可以提高合同管理效率,又可以降低诉讼风险。

(三)加强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小企业的业务类型相对较少,对于公司经常性、普遍性、重复性的合同,建议公司各部门统筹协商,制定统一的、严密的合同范本,使公司在某一时期的合同具有统一性,便于管理和跟踪,也便于公司解释。同时,可以在文本中预留补充项,根据具体情况由公司的合同签订者与承包人另行协商确定,在统一中又允许有例外条款的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比较适合这种情形,在规范中又体现灵活性。

(四)设置合同管理岗位,加强法律专业培训。很多大企业都设有法律事务部或者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或者二者兼有之。对于裕丰公司这样的小企业,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因素,基本上都没有专门的法律事务部,也没有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是出了问题再找律师,将法律风险一并由诉讼解决。裕丰公司拖欠工资纠纷的迟延诉讼、违约纠纷的一审漏交证据,就是上述状况所导致的风险。根据小企业的经济实力等综合因素,即使不设置法律事务部、不聘请法律顾问,也要设置合同管理岗位,由专人进行合同管理,一方面可以通过招聘的形式,聘用法律专业人员;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后续教育的形式,派专门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最为重要的是要加强合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术素质的教育,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使之在合同管理中有效发挥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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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是由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一是对账联,由发出对账函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列明原因并推导得出结算数额,并盖章、签名,以示对该数额负责。有些时候,发出对账函的一方不仅在此部分告诉相对方最终的往来金额,而且还具体描述业务发生的过程,包括货物的发出时间、数量,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结算的金额等情况;二是确认联,由相对方对对账联所确认的包括往来数额在内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盖章、签名确认。

从法律上看,对账函至少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相当于欠条;

(3)可能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一份表述恰当的对账函还可能引讼时效的中断。

对账函范文1

公司 : 编号: 为了更好的加强合作,强化财务管理,使双方往来帐相符,避

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我公司现请贵公司将账面应付金额书面告知我方,以便于我公司财务部进行贵单位的账面核对,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和积极配合;在接到对帐函后请及时给予回复。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收件人:*****************有限责任公司(收)

电话: 传真:

*************有限责任

xxxx年5月17日

对账函范文2

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

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单位:元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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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3.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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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 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风险及中断诉讼时效风险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防范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签订借款合同是贷款发放的一个主要环节,它是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标志。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还应注意下述: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按《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须为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借贷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常常发生变化,是把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列为被告,还是把已经变化的主体列为被告,或是把其他主体列为被告,就成了诉讼方式解决借贷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能明确诉讼主体,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填写,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对合同的填写应工整规范,不得错填、漏填、留有空白,合同主体应写全称,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矛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严格借款合同履约规定

1、在现在市场中,普遍存在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况,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前归还借款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3、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补救对策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所以,如何中断诉讼时效,如何避免诉讼时效风险、如何中断、延续、补救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应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依法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部分信贷管理人员缺乏责任心,在崔收贷款时,只注重收贷而忽视了法律规定;部分借款人借款后下落不明或因个人债权额小、户多、分散,主张债权的难度大;部分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官不认旧账”,对担保债务不承认;加之贷款企业有意逃债,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又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所以,贷款银行在采取不同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时,一定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防范风险,依法保护银行债权。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起诉时,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所以,贷款银行在向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时,一定要按照规定来让债务人签字和盖章,确保手续的合法性。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应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所以,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申请支付令时,提供的事实证据一定要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

4.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方法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确保贷款人的权力。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二)超诉讼时效的补救对策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在现实市场中,公司发生兼并、合并、出卖、破产收购的情况很多,而债务人主动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很少,按照法律规定来延续诉讼时效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根据法律规定,采用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实践中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可运用“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进行超诉讼时效补救。但应注意及时了解债务人情况,及时申报债权,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保证人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从而达到超诉讼时效补救、保全债权的目的。

2、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或为债务人抗辩提供条件。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篇7

所谓高校后勤服务,就是为高校科研、教学和师生生活提供保障与服务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一为生产后勤,即对高校的教室、实验室、校园基建、图书馆的建设和服务等,上述设施是直接针对高校的服务,用于保障高等教育的顺利进行;二为生活后勤,即为师生员工提供必要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服务,包括保安、环境保卫、餐饮、住宿等,该部分后勤服务的目的是保证师生员工积极投入到高校的教学、科研中去,属于对高校的间接服务。根据经济学的理论,产品按其在市场表现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第二部分生活后勤也因后勤服务的性质分为“私人品”和“公共品”,私人品是指那些具有竞争性和排他胜,能够通过市场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产品,例如住宿和餐饮等,这些本应该接受市场统一配置,然由于高校后勤服务的历史进程和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该部分现仍由高校后勤服务组织提供,政府或高校给与优惠政策。公共品则是指那些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能依靠市场力量实现有效配置的产品,对于任一给定的公共品的产出水平,增加额外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任何增加,一个人不论是否支付这种产品的价格,他都可以使用这种产品,例如,交通等,上述因具有公用性本应该由政府的公用事业部门来提供,现如今,也由高校自行承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一般认为,消费群体在消费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国家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对消费者的权益做了重点介绍。在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意识不强,经营权受限,而消费群体一一高校学生又是一类特殊人群,可以说,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对抗性没有外部市场那么激烈,但高校学生应享有如下权利:

(1)保障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只有在人身和财产得到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学生才能更好地享受其他权利。(2)知情权。学生有权知悉经营的相关情况,以做出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正确意思表示,后勤服务提供者不得隐瞒或者做出虚假的陈述。(3)求偿权。学生在接受后勤服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有权从后勤服务提供者处获得赔偿的权利。(4)结社权。高校后勤学生可以组织消费者协会,或授权学生会行使消费者的权利,高校后勤服务行业协会也可组建或支持该类团体的设立,通过该协会行使对提供者的监督权,提出意见或建议。

“无救济就无权利”,法律具有滞后性,一项制度制定的再好也不可能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全部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救济手段必不可少。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由高校来承受。独立型高校后勤服务企业由高校独资或参股设立的,产生消费法律纠纷时,首先由该企业承担法律后果,如高校在其设立时有过错的,根据公司法的原理,那么高校则为法律后果的实际承受者。

学生的消费能力有限,当发生一些涉案金额小、权利义务明确的纠纷时可采取由第三方(高校或行业协会)调解解决的方式尽快地修复受损的法律关系。当发生消费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纠纷时,消费者可选择寻求公力救济,即诉讼的方式,由处于权力地位的与该纠纷无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法院来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它的居中性和强制性是保护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的最后屏障。然而,由于高校后勤服务中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学生在遇到纠纷时会遇到选择何种诉讼请求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的问题。

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选择

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包括:(1)主体适格一一有相应的消费或经营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一致,即有要约、承诺的过程;(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学生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不管是隶属型还是独立型)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与其形成合同关系,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它的标准和性能,即“品质担保义务”,若后勤“私人消费品”达不到以上的品质,学生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后勤提供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若后勤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仅本身有品质问题,还因其品质问题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身体时,学生除财产损失之外,还可根据民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追究其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平等有偿为特点的,这是商品交换受规律的支配,必须是等价的、有偿的,要取得别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劳动成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与此相适应,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就必须实行补偿的原则,即当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失后,侵害者一方必须补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当高校学生的消费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是根据补偿原则两者只能选一。可能消费者会困惑,当纠纷发生时到底该选择何种诉请?分析两者的构成要件,两种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须证明合同有效存在和合同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即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严格责任为补充,受害人一般要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责任除外)。因此,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比在违约责任中承担着相对多的举证义务。

第二,诉讼时效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期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毁损丢失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因而,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若有损害存在,则主要赔偿财产损失,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事实为前提,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

第四,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与法律规定冲突),而在侵权之诉中不可以协议管辖。

因此,高校学生可以权衡赔偿数额的大小和其他一些利害关系选择利于自己的诉请。

四、侵害消费者权益责任或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选择

高校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所提供生活服务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一般都是比较固定的,在他们上学之前高校就已经选定或设立后勤服务提供者(分别成为隶属型和独立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并与之签订相关服务协议专门为高校学生提供服务。高校学生在接受这些后勤服务时,若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应该向哪类主体主张权利呢?学校作为一校范围内的管理者是否应当负责任,负何种责任呢,它和学生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侵权纠纷有无交叉点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即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如果是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地、设施,或者为学校的教学活动提供帮助或者其他服务的人,即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若其提供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帮助或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致使学生遭受伤害的,在隶属型高校后勤服务法律关系中,双方的争议可运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无疑,但若是独立型下的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此类纠纷就是出现“校园伤害事故”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适用问题,此时受害学生应该找哪类主体请求赔偿?

其实,上述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高校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二为高校学生与后勤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是高校为保障学校的教育、科研的顺利进行,以自己的名义选定后勤服务提供者,并提供给受其服务和管理的学生。这种关系相当于工厂为给本厂提供住房福利,向第三人租用房屋作为宿舍安排给工人使用,若工人在宿舍发生伤害事故,工厂应对其先前的选择行为负责任,若其有过错,则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种关系是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性能,一旦发生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财产或人身损害,提供者为第一责任人。上述两种关系的联结点是事故发生在高校的管理范围内且后勤服务提供者为高校事先选定的,高校应该为其的先前行为和不当履行“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从“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中分析,学校作为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一般在主观上应有过错,因为导致学生伤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多种多样,有可能来自学校教职工、其他学生和校园的第三人的行为,也有可能来自学校的自身行为,还有可能来自意外事件。看这些事故是否可归咎于学校,关键在于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可追究的过错。当然,学校后勤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毋庸置疑,高校学生可以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寻求解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学生可以只选择针对“校园伤害事故”向学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学校可以应诉时追加后勤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份额内的责任后向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追偿。

五、结束语

高校后勤服务市场属于社会服务市场的一部分,但是相比一般服务市场又有其特殊性。高校学生的消费行为具有群体性,若与高校后勤服务提供者发生纠纷,易引发,不利于校园的稳定。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积极探索高校后勤服务纠纷的解决办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礼柱: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农业大学,2004年

[2]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

[3]赵文广:大学生法律权利义务观念淡漠导致错位消费原因分析[J].经济师,2006年第1期

篇8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表见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的构成要件。表见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权。一般而言,之相对人应对人有无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人有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资格或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权,不能成立表见,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中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但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

(1)、首先审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

表见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在个案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己构成表见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应处长,五年来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按期付清。后甲辞职,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绍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该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价值30万元的钢材,逃之夭夭。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善义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为构成表见,可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2)、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但“被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因此,只有当“被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红皂白判决“本人”对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人(犯罪行为人)追偿,这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处理程序,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赃,发还给受害人,经追赃后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刑民证据能否相互采信?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

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作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既然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就是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只有定性为经济纠纷,公安、检察机关再插手、干预才是违法的。尚未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疑可以侦查。侦查机关还没侦查又怎么知道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呢?公安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并不能准确预见,正因为嫌疑人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才得以查清事实,将其销案,无罪释放,才由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予采信的提法明显不妥。

作者认为嫌疑人相关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应当综合判断:(1)侦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3)以上的供述内容仅限于刑事侦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实。凡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诺、陈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羁押之后作出的还款承诺、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等等,类似这样的口供,不应采信。(4)、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5)、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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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还具有警示功能,现阶段,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市场信用缺失,债务人千方百计逃废银行债权,讨债手法花样翻新,有的甚至进行了环环相扣的策略设置,在依法清收银行债权法律是强有力的手段,给债务人强有力的震慑,警示借款人不守信必经依法遭受严惩。

具体到农发行文秘站网开展的信贷业务,所涉法规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最高法院的众多司法解释和人总行和总行的一些规章和规定,学好这些法律法规对开展农发行的信贷业务,预防纠纷,清收债权,保障效益,维护农发行权益并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我行在贷款办理、贷款管理、贷款收回全过程应注意的法律事项及法律要求

对此,我我想《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问题来讲:

1、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权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应当向法院,否则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提醒人们你享有权利应及时行使,不能“躺在权力上睡大觉”,这一觉睡过了,可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催款通知书经债务人签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两年。

下面谈谈催款通知书的送达问题:如果债务人死活就是不在上面签字怎么办?有人说法挂号信或者发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确实是个好办法,但是实践中产生过一些这方面的纠纷积累了一些经验,将来打官司企业说贷款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了,法律不保护,银行拿出邮寄回执说我们送达了,上面还有你们的签字呢,企业说我们压根就没见到催款通知书,里面是两张白纸,银行一时又证明不了企业收到的就是催款通知书,结果败诉了。所以和企业打交道要留一手:一、当面送达带上第三人,以便有证人;二、给不签字录音,根据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可以在委托公证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留置送达;四、可以公证邮寄送达。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比较高的,法院一般直接认定。

2、期间表述要规范。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我们会经常看到类似这样的述:“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上法律规定民法所指的期限应当以时、日、月、年计算。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没有约定具体年月日时的期间等于没有约定,而不约定期间的借款合同是不完善、不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规定要注意,过了保证期间,再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就不行了。

3、合同的订立:

①、资信审查和调查很关键资信审查和调查其实就是判断企业有没有钱,有将来有没有还款能力,信誉怎样?这个工作不能小视,直接关系到贷款的回收。具体来讲信贷员应深入实地,查阅原始资料,认真、全面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有无不守信挤挪收购资金、违规经营的不良记录等等,总行“以风险控制为核心,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的大小掌握贷款发放。”也就是这个意思。

②、给企业贯彻守信意识,也就是给企业下点毛毛雨,给企业讲明违约将要付出很惨重的代价,违约是要追究责任,退出市场,一辈子负债别想翻身。

③、不要一律采用填充式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好处是方便重复使用,小额大面积放贷时可以使用,但一般贷款最好不要使用,因为法律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要求是十分苛刻的,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对银行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不同解释的,以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为解释。

④、增加保护性条款。首先是对故意隐瞒关联担保企业信息的,一经

发现,商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次是借款人、担保人要定期向商业银行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金额完整、真实、准确;再次是担保人农发行书面同意,以其有效经营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贷款风险增加时,商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最后是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如合并、联营、破产、解散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情况危及担保代偿能力时,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采取让企业筹集风险准备金(简称风险金)存入农发行的手段来预防风险。粮食企业因自身几乎没有盈余积累,大部分要靠职工集资筹集风险金。新收的粮食未销售前,企业的风险金不能提取。

这里给大家介绍一下,合同内容产生纠纷了以合同为依据,合同内容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的,风险金其实就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企业违约了,我就有权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要学会用合同保护自己。现在很多企业都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合同审查就显得很关键了,出了纠纷要靠合同保护。

4、合同的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要机械执行合同,对贷款的安全状况要实行全程监督,一旦发现贷款不安全因素形成,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避免风险的发生。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在自己履行义务后有可能无法履行其对应义务,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终止履行义务。举例说明:有一笔为期2年的贷款,现在只过了1年,银行有充分证据表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背离了贷款合同订立时的资信状态,且无苏复可能,则银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的继续履行,提前收回贷款。如果还机械地等到2年期满,那就会真的“人死债亡”了。

案例:如何运用撤销权保护农发行的合法权益?

甲公司欠某农发行贷款300万元,一直无力偿还。现在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0万元已到期,但是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丙的100万元债权。对甲公司这一行为,农发行该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分析:农发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其对丙到期债权的行为,同时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甲公司欠农发行300万元贷款早已到期,一直无力偿还,却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丙10万元到期债权,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农发行合法债权的实现,所以农发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行为。

但是,农发行行使撤销权是有期限的,农发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该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农发行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甲公司放弃100万元货款时起一年内,应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行为。即使农发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甲公司放弃100万元债权的行为,自甲公司放弃其对丙的到期债权之日起,满五年之后,农发行也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

农发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行为,哪部分费用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呢?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所以农发行可以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行为的同时,一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5、律禁止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此外,《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另外,关联企业担保也要严格审查,关联企业一般是指2家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企业属于上下级关系或同属于一家企业的兄弟公司等关系的企业。关联企业担保的表现形式一是有些企业利用工商登记,一套领导班子却使用几块牌子,多头套取银行贷款。二是母子公司、系统内企业互相担保,下级或子公司出面贷款,而实际为其上级公司、母公司所占用。

6、不得抵押的财产及注意事项

根据《担保法》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 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案例:1999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但对谢某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必须先办理国家征用手续然后作为出让土地才能进入市场流通,因此这些企业的集体土地可能因无法办理征用手续而无法变现,或者即使可以变现,但在按规定缴付有关的土地出让金后,银行所得无几。而附属在土地上的厂房的变现能力也因集体土地原因受到限制,无法满足抵押物最关键的特征或要求??流通性,因此一旦企业经营发生问题后,这类抵押物根本无法处置或者处置价值极低,因而极易形成贷款风险。所以办理此类抵押应该慎重。

7、抵押的审查和登记。对抵押物进行详细的审查。抵押物作为贷款清收的第二还款来源,在担保贷款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银行应对抵押的物品进行详细的审查。内容包括: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和保管权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特定财产,如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地产、运输工具、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时,应当进行抵押登记。如果未进行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抵押不登记不生效,可以登记的抵押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个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企业就同一项财产在两个银行重复办理抵押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才依法享有优先权,没有登记的不享有优先权。

8、建工程抵押情况下优先权不对造成的风险。抵押贷款在贷款到期时,借款人无力偿还,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它在行使顺序上,位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优先权之后。一旦法定优先权与抵押优先权在贷款案件诉讼中相遇,抵押优先权就相对不优先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银行贷款债权甚至完全丧失担保物权的保障,即贷款债权被悬空。比如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法律出台也是考虑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法律直接规定了,比如银行如果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必然加大银行的风险。

9、贷款因抵押物价值严重不足形成损失。

案例:某银行向某建筑集团公司发放的1笔150万元抵押贷款以该公司在运行中的18辆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450万元,表面上看抵押物价值3倍于贷款金额,好象贷款没有风险。但在处置时发现5辆车已报废,没有任何价值,经法院认定为原抵押物已不存在。另4辆大通桥梁车专用性强难以变卖,其余9辆车因为一直在建筑工地上使用,已经破旧不堪,并临近报废时限,且存在拖欠高额养路费(必须优先偿付)的情况,结果该行几经努力,处置抵押汽车仅收回40万元,形成110万元的损失。

10、不注重抵押物的完整性,以无法单独处理的房产附属设备建筑物等作为抵押物,造成处置抵押物遇到障碍,抵押最终落空。

如某银行发放给某咨询有限公司的1笔1500万元贷款以企业所有的安装在其他独立法人单位建筑物上的设备(消防、电梯、空调设备等)做了抵押,结果在贷款逾期经过诉讼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为对电梯、空调设备、装潢等进行拆卸执行将会损坏所附房产的建筑物结构,而房产所属单位又不同意在不拆除抵押物的前提下给予补偿,因此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抵押物无法处置又无其他资产而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因不完整的原因无法单独处置而变得完全没有价值。

11、及时行使别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企业、担保企业破产应及时行使别除权。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

12、小额信贷中以一套住宅抵押担保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居住房屋抵押现在还不能执行,法院一般都很谨慎,所以要慎重,这是新规定,以前你不还钱,法院就先贴公告限期搬出,强制拍卖了,现在执法人性化了,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如果不注意受伤害的还是银行债权人,据深圳那边的情况,各大银行联合起来呼吁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没法开展,原因就是这条规定,贷款买的房,不还贷款银行还不能赶他走?

13、质押时质物需 移交、权利凭证需交付并应及时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4、诉讼审理和法院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和技巧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就实现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保证将来能够执行会钱来,财产保全号称是“小执行”,实践中如果保全住了对方财产,对方一般会积极主动地找银行寻求和解,因为不和解他的损失会更大。保全的案件执行率是比较高的,执行难号称是“天下第一难”,所以为了防止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出现,一定要采取财产保全。

诉讼担保和执行担保:诉讼过程中包括审理和执行中的担保是与我们签合同中的担保不一样,它是向法院担保,如果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法院直接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就不经过审理了。

执行方法:除了常规的执行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现在法院系统正在探索和实践一些新的知性方法,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不允许坐轿车、用手机、出入歌舞厅等高档娱乐场所等)、通知公安边防机关,限制出入境;悬赏举报,有偿征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实行债权凭证,给被执行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震慑;由执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恶意转移财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三、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

人们说,好的律师不是帮你打赢官司,而是帮你不打官司,把法律纠纷和隐

患预防住,我想诉讼是很专业的法律活动,聘请专业律师很有必要,可以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素质。最重要的还是加强自身学习,练内功。

我想经济纠纷的管理,主要应注意几点,供领导参考:

1、时机,诉讼成本,诉讼结果应参考专业人员的意见;

2、注意和法院审理庭和执行庭良好关系的建立这一点也很重要,审理是要

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又是良心活,执行员去查了,回来说没有发现财产,或者根本就没去查,估计银行也不知道。

篇10

应收账款是有特定的范围的。首先,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不包括应收职工欠款、应收债务人的利息等其他应收款;其次,应收账款是指流动资产性质债权,不包括长期的债权,如购买长期债券等;第三,应收账款是指本公司应收客户的款项,不包括本公司付出的各类存出保证金,如投标保证金和租入包装物等保证金等

----应收账款成因。发生应收账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商业竞争。这是发生应收账款的主要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存在着激烈的商业竞争。竞争机制的作用迫使企业以各种手段扩大销售。除了依靠产品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等外,赊销也是扩大销售的手段之一。对于同等的产品价格、类似的质量水平、一样的售后服务,实行赊销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额将大于现金销售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额。这是因为顾客将从赊销中得到好处。出于扩大销售的竞争需要,企业不得不以赊销或其他优惠方式招揽顾客,于是就产生了应收账款。由竞争引起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商业信用。

二是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商品成交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经常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应收账款。当然,现实生活中现金销售是很普遍的,特别是零售企业更常见。不过就一般批发和大量生产企业来讲,发货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往往不同。这是因为货款结算需要时间的缘故。结算手段越是落后,结算时间就越长,销售企业只能承认这种现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资金垫支。由于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而造成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商业信用,也不是应收账款的主要内容。

同时,造成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企业的竞争力,这些因素常常迫使企业不得不采用赊销即发放信用的方式去争取客户,扩大市场占有率,相信每个企业都有或大或小的经验和教训。赊销实际上就是将企业产品转化为现金的时间跨度拉长,企业资金周转放慢,经营成本加大。由于时间跨度拉长,发生坏账的机率增多,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就越大,时间越长,风险就越大.企业管理者唯有事先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能确保把失误和风险降至最低,这就是我们要对客户的信用有一定的把握。所以企业信用管理是企业销售部门向客户发放信用的唯一依据,评价客户信用差的,企业应不对其进行赊销而很多企业又故意拖欠账款。而赊销本身是有风险的,这种赊销风险就是企业应收账款风险形成的原因。

----如何降低应收账款风险。那么,如何降低应收账款损失呢?当企业有好的投资机会,此时却由于很多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就可以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主要有以下四条途径:

一是应收账款证券化: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特点和财务安排的具体要求,对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借助证券化提供一种偿付期与其资产的偿还期相匹配的资产融资方式,对资产负债表中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和优化,盘活存量资产,增加资产流动性。特别是对于那些产品单价高、收到款项期限漫长的企业来说,应收账款往往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将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既能让这部分资产产生流动性又能很好的为企业融得资金。企业可以将其应收账款证券化,由银行担任受托机构,发行基于该笔应收账款的短期受益证券。

二是应收账款的抵借:在新实施的《物权法》条款中,扩大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为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有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应收账款的抵借是将企业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向银行获得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分为整体抵借和特定抵借。尤其使用于中小型企业,因为中小型企业的信用地位与社会地位使其不但难以进入直接融资市场,间接融资也是困难重重,客观上制约了中小企业在经济中优势的发挥。应收账款的抵借能够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加速应收账款的周转率。企业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的贷款额一般为应收账款面值的50%-90%.企业将应收账款抵押给银行后一般不通知相关的客户。

三是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人。”这样,只有客户在付清全部货款时,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即使客户破产了,由于该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不会作为破产财产,从而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应收账款的安全

----应收账款管理的有效途径。应收账款一旦形成,企业就必须考虑如何按期足额收回的问题。我单位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应收账款的清理,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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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项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抵押车辆品牌: 型号: 数量: 台 机动车牌照号码: 车架号码: 发动机号:

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 元整 。抵押车辆评估价值:人民币 元。

第三条、借款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第四条、如甲方未能履行此约定,乙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使抵押权。

第五条、抵押的范围包括: 《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第六条、双方责任:

1、 甲方保证对抵押机动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在抵押前未将该质物转让抵押、抵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

2、 抵押车辆在乙方封存。

3、 抵押车辆的保险,由甲方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甲方负担。

4、 在抵押期间,乙方须妥善保管甲方交付的抵押车辆。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

5、 机动车抵押期间,如果价值有所减少,乙方认为有必要对机动车重新估价,甲方必须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乙方认为机动车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时,甲方必须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6、 随车手续:由乙方保存。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范文

甲方;(出借人 )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抵押人 )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项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抵押车辆品牌: 型号: 数量: 台机动车牌照号码: 车架号码: 发动机号: 抵押给甲方,抵押车辆估计价值: 人民币。

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 元整, (人民币大写) 元整。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本息,违约金 元整,人民币大写 元整。

第四条:本合同期满,如乙方未能履行此约定,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使抵押权。

第五条:双方责任:

1、乙方保证对抵押机动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在抵押前未将该质物转让抵押、抵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乙方愿承担全部责任。

2、抵押车辆在甲方存放。

3、抵押车辆的保险,由乙方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

4、在抵押期间,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甲方赔偿责任。

5、机动车抵押期间,如果价值有所减少,甲方认为有必要对机动车重新估价,乙方必须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甲方认为机动车不足以担保其债权时,乙方必须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6、随车手续:由甲方保存。

7、甲方行驶抵押权处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乙方承诺抵押物一旦被甲方行驶抵押权,乙方无条件、无偿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

第六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本合同在乙方还清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后,甲方将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和证件等返还乙方,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资信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九条:提示条款

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搜索页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

第十条:、备注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住所:

乙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住所:

风险提示:

借款、还款都必须注意保存好相关的书面证据,

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范本[智库|专题]。一般而言,欠条或者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可能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债权时,如无法提供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甲方因本人及家庭生活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订本合同内容:

第一条 借款的内容及利息

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元。

风险提示:

借款数额肯定要写的,大家也都会写,只是要注意数额应该用大写,并标上币种。在大写的旁边再附注小写,并写上小数点。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数额被更改。写清楚了,如果你是借款人,你不用担心数额被修改。如果你是出借人,不用担心借款人说数额被你改过。

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风险提示:

借款时间是认定借款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借条事实的重要因素,应该在写明年月日。年份不能省略,如果没写年份,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如果你是借款人,为防止借款日期被修改,应当用汉字大写: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利息:按照月利率____%,每月结算利息。

风险提示:

利息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如最终引发纠纷,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只要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会给予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学人智库《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范本》。但如果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不予返还。

第二条 借款的支付及偿还

1、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同时开据借款收到条。

2、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

3、甲方可以提前还款,在原利率不变的前提下,按甲方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及时间计算利息。

第三条 违约责任

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返还借款,将要多支付乙方违约金____元。

风险提示:

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为了保障款项的回收,还可以就借款设置抵押。

需要注意,借款的抵押如果涉及不动产,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抵押物的车牌号: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物由乙方保管。甲方必须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或中间人保管。在抵押期间,乙方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 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署同意逾期变卖的《委托书》。届时甲方违约,甲方同意乙方凭此《委托书》处置抵押车辆。

第八条 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在争取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 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

为了确保签名的真实性,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复印件上还应当让债务人签字。最好有借款人按手印,因为身份证也有假的,如果有盖手印会更好。尤其是在签名潦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甲方:(出借方)

年月日

乙方:(借款方)

年月日

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

乙方急需一笔资金作为投资,需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车辆(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

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内容:

1、借款总金额:

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投资的需要,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

3、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

4、借款利息:月息为。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色牌汽车(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 号:,行驶证登记人:)于年月日抵押给甲方。

2、抵押物价值:乙方房产证经双方议定估价为元3、抵押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

关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第三条甲乙双方义务

(一)甲方义务:

1、对乙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乙方到期还清借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还乙方。

(二)乙方的义务:

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

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乙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甲方通知乙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借款,并追偿已借出的全部借款本息。

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第五条 其他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停止合同并收回相应借款及利息。

(1)乙方向甲方提供情况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无力向甲方偿付借款本息。

(3)乙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2、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3、甲乙双方提供的借款凭证,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本合同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若发生争议:

1、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请有关部门调解;

3、调解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自即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12

1.1法律意识淡薄,合同签订不规范

建设工程耗资巨大、涉及面广、个性差异大、履约时间长、合同内容庞杂。大型项目要涉及几十种专业,上百个工种,几万人作业,合同内容自然庞大复杂。因此,客观上要求合同条款细致严密,尽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但在实际工作中,甲、乙双方由于缺乏合同管理的经验,订立的合同约束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经常发生。

有些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回避业主义务,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规范的文本进行签约。通过自制的、笼统的、含糊的文本条件,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有的甚至仍然采用口头委托的方式下达任务,待工作完工后再补签合同,这样的合同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可以说是形同虚设。

此外,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时为了业务需要,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签订合同。例如,有些承包商在自身不具备项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非法向发包人行贿或者假借其他有承包资质企业的名义进行虚假投标。另外,某些发包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规定中排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者任意修改合同内容,扩大自己的权利。

1.2忽视合同的严肃性,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

自觉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主从之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双方的市场地位有所不同,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发生。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 ,也为将来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合同文件存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从目前实施的建设施工合同文本看,施工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发包方制订的,其中大多强调了承包方的义务,对业主的制约条款偏少,特别是对业主违约、赔偿等方面的约定不具体,也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办法。

同时,在目前的建筑市场情况下,由于业主在建设工程承包中占据主导地位,业主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往往会提出一些苛刻的条件,将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承包商身上。承包商为了工程能够中标,只好接受。个别承包商在实施这样的工程合同时,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就会采取偷工减料或非法分包、转包等手段来控制成本,这样也给工程建设带来隐患。

1.3在合同履约阶段,不合规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工程实践的过程中,常见的合同履约阶段不合规的现象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应签证确认的没有办理签证确认。履约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

第二、应当追究的动过了诉讼时效。建筑行业被拖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有些拖欠没有诉诸法律,但当时才发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

1.4现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尚存在可待提高之处

目前,由于合同双方对风险控制的意识还不高,合同管理水平不高,导致了施工中工程变更、签证比较多。同时由于我国一直使用预算定额等原因,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上,建设单位与施工方一般都约定竣工后按照预算定额据实结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固定单价合同。这样使得中标价格与工程结算的关系不大,对于施工承包商在工程施工的过程控制上没有激励作用,也无约束力,不能真正做到公平竞争,从一个方面也导致了招标过程中各种腐败问题时而发生。

2.在新形势下优化合同管理工作的可行措施

2.1优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制度

在当前时期,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由于地区或行业保护主义之风尚存,不时存在着招标人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在资格预审阶段,一些人为的因素使得对招标机构的资质把关不严,中标后容易产生施工项目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等现象。因此,对于这样的问题,招投标各方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和竞标,力争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确保招投标程序合法、严谨。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和合同管理中,还需要加强对承包商资质和诚信度的考察,严把建筑承包商资质管理关,建立与工程量清单相配套的工程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2.2把好合同的签订关

签订工程合同时,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各工程的特点,选择恰当的发包方式和价款调整条件(指工程设计变更或工程签证导致工程增减的结算条件和结算方法),因为不同的发包方式和价款调整条件,直接关系工程造价的控制效果。

双方应当尽可能选用由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再根据拟建工程的特点和招标文件以及发包人承包商双方谈判结果来起草。合同文本必须准确表达双方谈判确定的意思。应当确实做到条款不漏项,文字表达严谨,杜绝使用模棱两可、含混不清词语。

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应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其要点是: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和批准;合同是否完整无误,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备和合同条款的完备;合同是否采取了示范文本,与其对照有无差异;合同双方责任和权利是否失衡,确定如何制约;合同实施会带来什么后果,完不成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如何补救;双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发生歧义及时沟通。

2.3优化合同执行的过程中管理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确定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之后,要深入理解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切实加强日常管理,使管理行为正规化、规范化,作好处理合同纠纷的各种准备,特别是索赔与反索赔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索赔与反索赔是合同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合同双方攻与守的关系,是矛与盾的关系。

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要加强合同管理。因为如果不能及时透彻地分析出风险,就不可能对风险有充分的准备。在合同履行中,推行索赔制度是相互转移风险的有效方法。我国工程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索赔认识不足,缺乏推行工程索赔所需的意识和动力。因此,提高索赔意识是合同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合同是索赔的依据,索赔则是合同管理的延续,深入理解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切实加强日常管理,使管理行为正规化、规范化,作好处理合同纠纷的各种准备。

篇13

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约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这一做法已构成违约。考虑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强制履行,以赔偿经济损失为妥,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先生父子经济损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临时更换景点的现象很普遍。游客一旦发现在旅途中,导游任意更改景点,应及时沟通、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赔偿方式,并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提出赔偿。从法律上来说,旅游合同属于精神消费合同范畴,目的在于身心愉悦放松。李先生父子这种强制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既无法实现合同原有目的,对旅行社来说也过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则的考虑,一般会采取经济赔偿的做法。

问题2:买到假货能否获赔

案例:在跟团游中,一般旅行社都会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购物时间,让旅客选购一些当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时,在导游带领下来到一家“钻石坊”购物,商店营业员向他推荐一块“南非产稀有绿宝石”,商店总经理还亲自签署保证书证明商品品质,并出具正规购物发票。时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宝石拿去检测,却被告知宝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辩称,游客对旅途中购买商品及旅游质量的投诉,应在3个月内进行,朱先生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旅行社已无法查清这家“钻石坊”的具体情况。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过程中遭遇购物欺诈,游客除向法院起诉,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与旅行社协商,按规定,在指定购物点买到假货,90天内游客如果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可凭借有效凭证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二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通过第三方介入,快速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

总之,游客在旅途中购买纪念品尤其是高价商品的时候应三思,不要轻信店员的如簧巧舌,许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货不便、不了解当地物价行情的特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问题3:发生意外能否获赔

案例:2010年春节期间,张老伯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在泰国金沙岛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张老伯家属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认为他们组织活动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海水深度、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未作警示,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治疗。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义务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张老伯家属丧葬费、救治费等25.7万元。

提醒:近年来,由海岛游,高山游等危险程度较高的旅游引发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时常出现在媒体上,旅游安全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还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视。首先,对于旅游中可能会参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项目(如爬山、潜水等)。旅行社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责任向游客进行风险预告。而游客自己也应当重视自身安全,在签订履行合同前要求对方提供具体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动过程中参加危险项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护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门旅游,总怕有个万一,因此游客还应树立风险转移意识,除了旅行社一般都会代为购买的旅游团体险之外,对于有一定危险性的旅行,还可以再自行购买个人旅游意外险。

问题4:遭遇敲诈如何处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团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当地年轻女子引诱其到一家康体中心的包厢按摩。随后几名男子冲进来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诉其单位及家人为由,对这名游客进行敲诈。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诈了1万元后才得以脱身。

然而在逃离现场后,王先生记下现场位置,并立即和随团导游取得联系,导游知道后,随即拨打了海口市110报警,由于报警及时,王先生很快通过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诈的钱财,并惩罚了敲诈者。

提醒:出门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当地人敲诈时,往往会出于保护面子或者保护人身安全的考虑,只能认栽。但正确的做法是,既不能与敲诈者发生肢体冲突(由于自己势单力薄,直接冲突往往会对人身安全不利),也不应该忍气吞声,而是应该积极寻求旅行社和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帮助。如果是跟团出游,则应该第一时间和导游取得联系;如果是自助游,则最好在出发前了解清楚当地处理旅游纠纷的相关部门联系电话,以备急用。

问题5:维权索赔多少合适

案例:2007年8月,9名来自宁波的游客在厦门旅游时,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区耽误了4个小时,个别游客出现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赔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认可索赔要求,但称现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厦门机场时赔付。9名游客怀疑旅行社诚意,因此拒绝前往机场,开始罢餐抗议,并提出更为苛刻的赔偿要求:退还全部团款,并负责他们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机票,还要每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书面道歉,保留回去后进一步投诉的权利。这样的过份要求当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绝。事后在旅游部门的协调下,旅行社同意赔偿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体上刊登的各类旅游纠纷层出不穷,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纠纷时,容易出现过度维权的现象,“狮子大开口”,开出了远超合同约定的赔偿要求,这不利于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尤其当纠纷是一些并不违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满的事情,比如车、船、飞机晚点,餐饮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与交通部门、酒店、饭店协调上出了问题,属于旅行社工作失误,但出现问题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给游客差价赔偿,但不会影响继续旅游,而有些游客却提出不住店、不吃饭、不登机、要求返程并加倍赔偿等,就属于过度维权。结果很有可能既无法获得所要求的过高赔偿,又中断了旅行,使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理财金手指:有意识保留证据最关键

旅游者遇到旅游纠纷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