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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责任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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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责任

篇1

三、加强食品从业人员管理,保证所有食品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健康体检,持有效健康证上岗,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

四、建立并落实食品及其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和进货台账登记,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备案、台账登记,建立率达100%。

五、采购的生肉及制品必须从正当渠道进购,证票齐全,杜绝使用病死或来源不明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六、不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用油脂、劣质食用油和废弃食用油,不使用散装油脂,不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对食品添加剂要严格实行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

七、如有自制饮料(包括调制和现榨)、自制调味料的,保证按要求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在店堂醒目位置及菜单上予以公示。

八、食品制作过程各环节操作规范均符合安全要求,不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不使用过期变质和被污染的食品,不使用非食品用具及容器、包装材料。

九、餐饮单位举办10桌(含10桌)以上的宴席、学生集体用餐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

十、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除变质和过期食品。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在同一冰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有明显区分标志。

十三、随时维护维修食品加工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使用,并保持清洁。

十四、加强餐饮具消毒工作,掌握正确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方法,餐饮具消毒合格率100%。

十五、保持加工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垃圾桶应密闭加盖,并做到日产日清;做好防蝇、防鼠、防虫工作。

十六、强化餐厨废弃物管理,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流向登记。

十七、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积极迅速上报并配合相关监督部门调查处理,主动做好善后工作,不迟报、瞒报。

十八、餐饮服务单位须严格自强自律,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予以严肃查处,决不姑息。

十九、此责任书一式两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餐饮服务单位各一份。

篇2

    9月17日,浙江省仙居县举办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战略合作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签约仪式。太平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主承保单位与政府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与四家骨干企业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跟以往的产品相比,太平财险此次推出的产品的参保对象涵盖了各类食品安全主体,将目前大部分条款仅承保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扩展至食用农产品(000061,股吧)生产经营者、合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网络食品销售平台经营者、食品批发市场,甚至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并改进了之前条款中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将只负责食源性疾病、不负责食品包装等缺陷、慢性危害、精神损害等,扩展至全面承保食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

    除了具有对因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受害的消费者进行快速救济和经济补偿作用外,食品安全责任险更大的作用体现在参与社会管理上。通过食安险的理赔可以积累大量的数据,并对此进行原因分析,帮助食品行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规避风险,最终让消费者受益。

篇3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与国外早期产品责任保险具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性质不同,我国早期产品责任保险更倾向于非食品的产品并带有强烈的涉外性。产品责任保险自开办以来,投保需求不强,因此业务量一直不大。

真正意义上的专门为食品行业打造的责任保险诞生于2008 年 7 月。江苏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 30 家食品经营户代表签订了商品责任保险单,此举措标志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保险在扬州正式启动。此次签约的商品责任保险条例规定,凡食品安全示范店的经营业主缴纳300 元钱,并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都可以签订一份《食品安全示范店商品责任保险单》。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依法经营的前提条件下,由于所生产食品的缺陷或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病、残、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年的累计赔付限额为 5 万元人民币,但可以多次请求赔付直至达到赔偿限额。

到目前为止,除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公司有专门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外,多数财产保险公司还没有开展专门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只是迫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压力,在当地政府的推动下,一些分公司扩展了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使之具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性质,或者利用一些公众责任险要求餐饮场所业主投保。

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的加重,食源性疾病的发现和蔓延,大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以及转基因食品的出现,一起起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使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问题倾注了更多的关注,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个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的机制。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以市场化的手段辅助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大力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发挥现代保险业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协调。同时,保险业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保障工作也是其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义务所义不容辞的。面对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愈加强烈的关注,以及目前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要真正做到“吃得放心”,片面依靠政府监管、法律制裁是不够的,还需要引入保险,即采用责任保险的商业化风险管理工具予以配合,从而形成综合的、全方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二、食品安全保险遭冷遇的原因。

(一)立法不足。

责任保险是所有险种中对法律敏感度最高的险种之一。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缺乏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和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面无法可依,对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样实行起来会有很多的不便,无法可依。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

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致害人)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最终目的是对第三方即消费者(受害人)的救济,该险种对于法律和监管的敏感度很高。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相对滞后以及法律责任追究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及执法人员水平不高等,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有限,加之处罚与违规所得的数字相差太远,企业违规的成本较低而获利丰厚,即使被查,换个牌子照样生产。消费者由于前述原因或在个人维权意识方面则相对淡漠,食品企业总体面临的侵权责任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并不大,从而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

(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供给不足。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主要是法律风险,并且涉及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承保食品的类别、承保方式、费率的厘定、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诉讼程序的介入等多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恢复国内业务的时间较短,目前竞争重点主要集中在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以及货物运输保险等有形财产保险领域,承保责任风险的技术能力不足,从业人员极度短缺。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 5%左右 (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国际平均水平 15%有很大差距。责任保险险种推广主要集中在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险种,即使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责任保险,也主要承保的是出口食品,尤其是出口到欧美等国市场的食品,面向国内销售的食品行业的承保率非常低。截至 2007 年 10 月,中国人保、大地财产和华安财产在产品责任保险之外开办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中国人保和大地财产将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列入承保范围,华安财产仅限于承保食物中毒的单一风险,并且保险金额都比较保守。

三、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建议。

我国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人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再加上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使得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抑制。相关数据显示,2006 年我国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 4%,其中食品、医药类占比不到 10%。

为了发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以下是对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需的法律环境。

2009 年 6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与 1995 年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及之前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相比,新《食品安全法》无论从监管的范围还是惩罚的力度上,都有明显的加强。一是借鉴发达国家的作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一举措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二是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企业必须保证其产品符合这一标准。可见,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加大了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增强了其转嫁风险的需求,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打开了新的市场空间。

但是从实施效果来看,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其覆盖面与实施力度均不足以支撑责任保险的发展,只有建立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才能为产品责任保险的推进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因此,国家应在现有基础上,考虑制定《产品责任法》,逐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严格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监管部门监管到位。

由于责任保险的复杂性,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

因此在推动发展时,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提高保险企业开发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另外,政府还应运用行政手段,将投保作为发放生产许可、经营执照等相关证件的条件。

在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设立的监管部门庞杂,执行职能时容易出现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因此,我国急需理顺食品监管各部门之间的关系,避免多头监管带来的弊端。港澳地区由一个监管部门全程独立监督食品安全的做法是一条可以借鉴的思路。

(三)采用基本强制险为主,附加责任险补充的模式。

责任保险与一般保险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其承保的标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与保险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的利益。当然此种保险也会使投保人受益,如减少其赔偿数额和诉讼费用。但第三人将从中得到的利益可能会大大超过被保险人。因此可以说,此种保险保护的主要是第三者的利益,从社会的角度看责任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能增加社会福利,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应该推行的。但是由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具有政策性保险所承保的基本风险的性质,风险事故的后果会涉及大量的消费者,风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会造成很大的冲击,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对于涉足这一市场一直持审慎的态度。这样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产品责任保险的供给将会严重不足,其正外部性作用将无法得到发挥。此时只有通过政府的有形之手,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去增加供给,以促进效率的提高,弥补市场的不足。

由于我国食品企业存在数量多,规模小的特点,不少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不仅投保意识不足,而且经济效益也不好,如果再强制其缴纳食品安全强制险的保费,势必影响企业的利润甚至生存。所以在目前我国各个食品企业盈利能力差异明显的环境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采用基本强制险为主,附加责任险补充的模式。即先在每个具体的食品行业设计一款基本的食品安全强制险保单,其保额、保费比较低,既不至于给投保该险的企业曾加过多的负担,也能满足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及时的抢救和简单的医疗救治需求。如果某食品企业认为该强制险的保障难以满足其需求,则可以再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食品安全责任险的要求,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同意呈报及一旦呈报保额、保费的确定则需要在保险公司对该食品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后加以确定。参考文献:

[1]鞠珍艳。论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上海保险,2010(3)。

[2]许飞琼。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1.

篇4

近年来一起又一起的食品安全事件令国人谈“食”色变。其中,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就是亟待解决的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问题之一,它也是造就以上一连串事件的主要因素之一。在现代工业社会,若无相应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作保障,食品安全也就无法独善其身。因此,文章从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出发,结合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必要性,挖掘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深层原因,并简要评价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找出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法律路径,以期为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环境的改善贡献绵薄之力。

一、企业社会责任与食品安全

(一) 企业社会责任的的涵义。

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于20世纪20年代由美国的谢尔顿在其所著《管理的哲学》一书中提出,但时至今日,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一直争议较大,未曾达成一致,伯文认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 李哲松教授认为:公司因其合理的经营结构而积蓄了如今庞大的经理力量,超出了一介商人的地位,成为重要的社会实体,因此可以让它承担部分带有公共性质的责任。又由于公司对利润的极端追求成为生产财富不均等重重病理现象的原因,所以应该让公司主动做出将积蓄的财富返还给社会等行为,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这就是社会责任的主要宗旨。

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论著虽然不多,但学者们也试图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个较为准确的定义。如刘俊海老师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社会利益。 卢代富指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含义模糊、范围不很确定的概念。其实,这也无可厚非,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被是被归于道德的范畴的,而并非法律义务。然而,法律制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无序经营已经给社会公众、生态环境甚至国家大局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在逐步建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化约束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在不断演变为法律义务。因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众说纷纭也就理所当然了。尽管如此,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却普遍认同,就是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应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学术界的这一普遍认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后续研究是有重大意义的。

(二)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对食品生产企业而言,确保食品安全是其首要责任。为了促使企业更好地承担这一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质量合格,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应当保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些均为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尤其是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加强了企业在食品安全链条中的责任。该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既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又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既强化事后问责机制,又强调源头治理;既具有明确的法律政策导向,又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法建立了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如该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以及该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厘清了中央和地方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该法弘扬了源头治理理念,建立了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如该法第25条既允许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也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追求卓越,见贤思齐,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这项规定鼓励企业慎独自律,有助于强化企业责任意识。该法弘扬了勤勉行政理念,废除了食品免检制度。如《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1款明文禁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实施免检,并在第2款和第3款要求加大食品检验力度,这样也就杜绝了企业以次充好的投机行为。 此次《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以及相关的制度创新不得不说其先进,缘何企业如此大胆,屡试不爽地触碰食品安全防线,频频制造食品安全事件,全然不顾其应有的社会责任,几令食品安全防线沦陷。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究竟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与责任,以及对谁承担责任,这都是本文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及具体内容

(一)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食品卫生法》是我国较早对食品安全作出定义的法律,其中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大问题。问题食品毒害食用者人身健康,对其家庭造成伤害、甚至酿成社会群体性健康问题,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不安定因素。而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是“社会的公器”,应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对于食品,企业应尽的义务就是承担食品安全的责任。无数事实早已证明企业承担这一义务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从企业本身来说,企业承担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有助于其追求更高的社会价值和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而良好的企业形象又创造了品牌效应,而省去了大量的广告成本而且效果远胜于广告。其次,从企业的发展来说,企业的生成和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支持,企业能够立足于社会,是由于它从社会取得了生存的权利和社会为企业再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了条件,提供了资源。因而,企业有义务回报社会,而作为食品企业,一个负责任的企业,理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取信于消费者,唯有如此才能促使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最后,从国际背景来看,食品安全问题已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发达国家早已在规制食品安全方面制定了成熟的法律制度,而这一企业社会责任也已成为国际潮流。在这种国际大背景下,中国企业要增强国际竞争力,就必须接受国际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考量,勇于承担责任,主动与国际接轨,只有这样,我国企业才能在国际舞台上站稳脚跟,历经风霜刀剑而屹立不倒。

(二)企业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

斯蒂格利茨等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是利益相关者相互之间缔结的“契约网”。因此,企业活动不仅关系到股东和经营管理者等内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还对消费者、社会大众、供货商、生态环境等造成影响。因此企业经营活动,不仅要注重企业自身经济利益,更应该把我经营活动的约束条件:不危害社会大众的合法利益诉求。

1、企业对劳动者的责任。

斯蒂格利茨等的理论为从法律层面强化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提供了理论依据。财富是资本和劳动的结合产物,没有劳动资本无法增值,财富也不可能脱离劳动而独立产生。这在现代社会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现代企业竞争乃至国家实力的竞争的核心是人才的竞争。拥有优质的人才和劳动队伍是企业和国家立于不败之地的不二法宝。

2、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

顾客是企业生存永远的上帝,消费者权益是企业发展永远不可忽视的课题。一切漠视消费者利益,甚至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利的企业、产品、服务都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三鹿的消亡便是例证。企业应该秉承诚实守信、童叟无欺的经营态度对待自己的客户。保证企业产品和服务不对公众和个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

3、企业对环境的责任。

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环境内开展的,然而,以损害环境利益来换取企业短期发展的历史不断重演,先是英国伦敦成为雾都,后有中国滇池一片恶臭,许多地方因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化为不毛之地,动植物不断灭绝。近些年来,海啸、极寒等气候反常现象不断给人类造成巨大损失。实践证明,以损害环境利益换取企业短期发展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水源污染、土地污染、空气污染等等都间接地变成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源头。

三、加强企业自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内在动力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关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然导致企业利润的付出或者成本的增加,这对于股东利益,尤其是短期利益无疑是一种损失。但从长远利益来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利润最大化是统一的。因为企业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商誉,这是企业非常重要的一种“社会资本”。这种“社会资本”对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绝不亚于企业有形资本的投资。

社会责任应该内外兼修,内里通过企业自身减少短期利益的激励,加强长期利益的激励从而加强企业自律,外在通过政府、消费者和媒体公众的三重监督给企业自律加一个外部压力,使企业建立起一个以承担食品安全社会责任为导向的自律机制。

四、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必然路径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不断被采纳,在我国也不断受到越来越多学着点认可并推崇,许多学者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建议。然而,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到底该如何推行呢?本文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考虑:

1、改变和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企业决策活动中来,并将其制度化、长期化。如利益相关的居民代表、劳动者职工代表等等,推行并不断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让更多的有独立见解、社会责任感的人加入到企业决策活动中,使得企业充分考虑到内部和外部利益相关者等各方正当的利益诉求。

2、激励和保护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等措施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同时,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订单等方式,支持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发展壮大。

3、通过法律手段加大企业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代价。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事件不断涌现,层出不穷的关键原因之一就是企业违法成本过低,甚至还有许多法律漏洞可钻。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一句简单的道歉和极少量的罚款就解决了问题,可见,我国企业违法、危害公众利益的代价过低,而其取得的利益却堪称暴利。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社会责任都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应该不断通过立法、加强执法,不断加大企业经营活动危害公众健康的法律成本。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注释:

转引自王玲.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涵义、性质、特征和内容.法学家.2006年第1期.

[韩]李哲松著.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篇5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伴随着现代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需求也开始由温饱型向健康型转变,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也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风险和矛盾日益突出。据不完全统计,仅2008年以来就发生了包括乳品行业“三聚氰胺”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无锡、苏州等地出现含大量甲醛的银鱼;温州活螃蟹体内发现甲醛;四川广元柑橘大实蝇事件;香港检测出内地输港含有三聚氰胺的鸡蛋;再加上最近发生的“染色馒头”、“牛肉膏”、“瘦肉精”和“地沟油”等风波。频繁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件不断冲击着消费者脆弱的神经,愤怒的消费者把矛头对准了超市、企业、商贩的同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拷问也被推上风口浪尖,一片七嘴八舌的议论中,有一种声音越来越清晰、越来越响亮,它准确无误地点出了所有罪状的共性,那就是“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的缺失”。

一、企业承担食品质量责任的内涵

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所负有的满足多方面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消费者的利益要求的问题。现代企业经营的目标已经不再局限于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企业必须超越利润这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对于食品企业而言,承担企业社会责任,首先要保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

食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食品企业,但是仅仅依靠企业本身并不能确保企业履行自己的食品质量责任,还必须有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政府、消费者、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共同构成了食品质量责任体系。这个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够落实食品的质量责任,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食品质量责任就无从保证。食品质量责任体系的完善体现一个国家的政府机关对居民的保护与责任。只有当一个国家的食品质量安全体系健全并发挥作用,才会为这个社会的成员带来健康、安全、工作与幸福,也就会使得这个社会更加稳定和谐。

承担食品安全责任与食品企业的成功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据国外统计资料显示,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平均回报比同行高出2个百分点,同时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与社会责任感较少的竞争对手相比拥有更强的盈利能力、更低的经营风险、更忠实的员工和更好的声誉以及与当地政府和社区的更和谐的关系。因此,食品企业一定要主动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履行食品质量责任、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企业基本准则加以重视。

二、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缺失的原因分析

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的缺失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既有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贫富差距过大、享乐主义盛行等社会方面的原因,也有企业层面的企业生产方式落后、食品质量意识淡薄以及政府层面的食品质量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不利等原因。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层面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促使企业更加追求利润最大化。收入分配体制的缺陷导致社会不同阶层和地区收入差距极大,据学者测算,我国企业行业间工资差距达到了15倍,城乡收入差距达到3.23,国际上公认的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高达0.5,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过于悬殊的贫富差距引起全社会拜金主义的盛行,最终扭曲的社会价值观导致企业缺乏以人为本的商业意识,见利忘义,忽视企业的社会责任。

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也与我国社会生产力低下有关。社会生产力决定社会状态,不断涌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偶然。尽管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从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特别是农村地区发展水平来看,社会生产力还不高,大部分民众可支配收入较低,无力消费高品质食品。据笔者做过的一项问卷调查,“如果超市只有两种牛奶卖,一种10 元一包,一种2 元一包,若您需要购买牛奶,您会购买那一种?”约87% 的人都选择2 元一包的奶,因为他们的收入有限。马克思曾经说过“经济是基础”,过低的生活标准直接束缚了人们道德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企业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层面上的原因

我国食品企业食品质量意识缺乏,经营中并没有从消费者利益出发对食品的生产过程严格把关。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食品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选择以企业利益为先,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缺失以公众利益为导向、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意识。并且我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大多管理混乱、规模过小、装备落后,基本上属于家庭作坊式的企业。据调查,我国目前有400多万家企业和700多万家小型加工作坊从事食品工业。其中,从事技术含量最低的食品加工业的企业占52%,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约为总数的1/6,25%的企业无标准生产,15%的企业无执照生产。这种现状的直接结果是市场竞争激烈,为了生存,原本就质量责任意识淡薄的企业被迫降低直接生产经营成本,在利益的驱动下,非常容易出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各种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行为,使得企业食品质量责任缺失的现象进一步加剧。

从流通环节来看,个别经营业主见利忘义、违规经营,为一些劣质食品提供了可乘之机。随着社会城市化的发展,许多粮食、蔬菜、果品和肉类,都要经过长途运输或储存,或者经过多次加工,才送到人们面前。在这些食品的运输、储存和加工过程中,人们常常在食品中投放各种添加剂,其中不少添加剂具有一定的毒性,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监管部门食品质量责任的监管疏漏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一靠自觉强化,二靠外部监督。“双汇瘦肉精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凸显出国家有关部门在监管方面不到位,监管不力使得食品企业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约束。主要表现在:(1)过分倚重发展、轻视监管是引起食品企业漠视质量责任的重要原因。我国很多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地方监管部门为了当地经济利益而和政府、企业“政企合谋”,置消费者权益于不顾。不少政府部门依旧将发展放在第一位,认为企业发展起来了,其他问题都是小问题。”地方监管部门的执法理念偏失所导致的监管意识薄弱纵容了食品企业逃避履行质量责任;(2)某些监管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助长了企业不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遗憾的是,许多时候,抽检流于形式,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例如,在上海馒头事件中,违规加工生产馒头的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并非没有监管,监管部门一个月会抽查一次。当监管部门来检查的时候,公司就把东西拿到办公室给他们检查,不让他们去车间,“他们一来我们就把车间的门关上,不让他们进去”;(3)监管队伍人员专业素质不强,缺乏监管设备客观上也导致了企业对食品质量责任的淡漠。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落后,缺乏简便易行且准确的检测手段。例如,依靠现有设备对地沟油、农药残留指标等进行检测,不仅费时费力,而且难以大面积推广。 并且很多监管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或训练,执法过程也仅仅是“一看、二摸、三闻”,对于“苏丹红”、“三聚氰胺”等化学添加剂根本没有安全监管意识。

三、针对食品企业质量责任缺失的改善措施

(一)强化食品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通过宣传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意识到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自身利益,主动肩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首先,应加大对食品企业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宣传,组织食品从业人员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认真学习最新的法律法规,使其认识并掌握食品安全的要求;其次,开展专题讲座,解析法规条文,明确操作规范,讲明利害关系,引导企业提高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使命感和自觉性;另外,强调企业的法律责任,有针对性的做好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工作,增强其质量责任意识和遵守食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意识。

(二)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的主要作用

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有首要责任,这不仅是政府职能部门自身定位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的现实需要。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水平。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有首要责任,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时,首先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调动职能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大资金投入,提高食品安全检测科技水平

检测是从食品原料、生产加工过程、运输以及市场销售等环节的内部自我监控和外部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管理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中,食品安全检测体系起到关键的作用。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不完善,检测水平发展不均衡,检测技术水平不高已经成为制约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瓶颈问题。因此,我们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大对我国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资金投入,快速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检测的科技水平。此外,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提高农民收入以及减小社会贫富差距等措施都是加强食品安全、促使食品企业履行食品质量责任的有效手段。

总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应认识到良好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对企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无价之宝。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企业文化建设将极大地提升食品企业的竞争力,从而在国内、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形象并赢得丰厚的利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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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本文采用的食品安全定义仅指食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2007)显示,82%的公众表示对周围食品安全问题感到担心,希望能通过有效手段维护自身利益,仅有9%的人认为没有遇到过食品安全问题。伴随着食品工业的迅速发展,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老百姓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普遍关注和焦虑。

食品安全问题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食物中毒。2001-2006年全国食物中毒事件如表1所示。如果把未报告的食物中毒加上,估计每年平均有20~40万人发生食物中毒。据此推算,相应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将是一笔庞大的数字。食物中毒不仅不可逆性地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还使得消费者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巨额的费用,并要承受收入中断的损失,部分家庭因此家破人亡。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损害人民健康,也严重影响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如2006年11月电视媒体曝光了部分金华火腿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敌敌畏的过程,使拥有1200年历史的浙江金华火腿信誉被质疑,当年50%的金华火腿企业被迫停产,整个地区的金华火腿减产了2/3,销量减少60%,直接经济损失数千万元。有一半的中小企业转产、停产,火腿价格直线下降,全行业大面积亏损。并牵连到相关的产业,间接损失难以计数。

二、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最有效的一种风险转移方式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理论上受害人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得救济:第一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结果可能是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有能力赔偿而现行法律不健全,导致其可以逃避赔偿,或者会千方百计转移资产,使受害者迟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第二个途径是政府。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其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共四级。无论是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也规定了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包括受害人员的抢救、安置、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因而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如2003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当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主要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10000元人民币的救济金支付责任。

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责任保险的辅助社会管理功能尤其突出。责任保险不仅能有效地提高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且能够起到强化风险管理和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既能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又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这对于辅助政府社会管理功能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决定了其最适合以强制方式推行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有正外部性特点。其主要原因在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但最终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受害人)的利益。在现行法律环境下,企业的自发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求不足,尤其是中小食品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降低成本,尽量压缩费用,保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非常低,从而导致对第三者的赔偿不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采用立法的形式,以强制保险的形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三、影响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制约因素

(一)外部环境因素

1 法律因素。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即责任保险是所有险种中对法律敏感度最高的险种之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离不开健全的民事法律法规。我国至今没有独立的产品责任法,缺乏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现有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以《食品卫生法》为例,种植业和养殖业产品就不包括在该法所认定的食品当中,而实际上涉及种植业(粮食、蔬菜等)和养殖业(猪、牛、羊肉等)的食品安全事件等已经频繁出现。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和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面无法可依,对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一点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

2 经济因素。

从表2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数量虽多但市场占有率却最低,这些为数众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遍布城乡各处,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以及农村地区最为密集。2006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平均抽样合格率仅达到70.4%。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大部分都与食品小作坊有关。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以及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差异,注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行业将长期存在。虽然这些食品加工小作坊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生活,但也因其数量庞大、流动性高、安全隐患多而大大增加了监管难度。对尚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既有一日三餐讲究色、香、味和营养搭配的小康家庭,也有一日三餐只求温饱的普通家庭。对于第一类家庭,有能力又有知识购买到相对安全的食品,对于后一类家庭来说,大多忽略或没有能力重视食品的安全问题。这一类家庭由于收入水平的制约,往往成为劣质食品的受害者。

3 化因素。

中国传统法律中有“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古代人不仅信奉“无讼”、“贱讼”理念,而且害怕诉讼,由于古代的官方,惯用强制的非公平与公正的方式息讼、终讼,而争取表面上的和谐,从而扼杀和限制了人们对个人权利的追求。这种无讼的传统理念体现出了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也妨碍了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277;297)。由于这种法

律文化传统的约束,以及对法律程序的无知和恐惧,导致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被侵害以后多数人会选择沉默,或仅仅选择通过媒体求助,而不是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使得劣质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者有恃无恐。而某些正规的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在面临索赔诉求时,也会习惯利用企业的强势地位践踏消费者的权利,对于食品责任风险的认知严重不足。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供给不足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承保的主要是法律风险,并且涉及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承保食品的类别、承保方式、费率的厘定、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诉讼程序的介入等多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恢复国内业务的时间较短,目前竞争重点主要集中在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以及货物运输保险等有形财产保险领域,承保责任风险的技术能力不足,从业人员极度短缺。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含汽车责任险),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5%有很大差距。责任保险险种推广主要集中在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险种,即使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责任保险,也主要承保的是出口食品,尤其是出口到欧美等国市场的食品,面向国内销售的食品行业的承保率非常低。截至2007年10月,中国人保、大地财产和华安财产在产品责任保险之外开办了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中国人保和大地财产将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列入承保范围,华安财产仅限于承保食物中毒的单一风险,并且保险金额都比较保守。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相对不足

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致害人)是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最终目的是对第三方即消费者(受害人)的救济,该险种对于法律和监管的敏感度很高。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相对滞后以及法律责任追究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在产品责任风险领域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执法人员水平不等,导致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有限,加之处罚与违规所得的数字相差太远,企业违规的成本较低而获利丰厚,即使被媒体曝光,换个牌子照样生产。消费者由于前述原因或在个人维权意识方面相对淡漠,或恐惧于令人身心疲惫的诉讼过程。食品企业总体面l临的侵权责任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并不大,从而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较低,业务总体规模较小。

四、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思路

(一)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提供法律及政策基础

1 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国家应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尽早出台与国际接轨《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的生产、经营、消费的全过程纳入到法律的监督控制范围,并使法律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食品,同时加大对违法企业和违法人员的惩处力度。考虑制定《产品责任法》,逐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严格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企业积极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

2 政府积极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能及时足额得到补偿,应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将是否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生产企业年审的基本条件。此外,政府还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如对于保险公司开办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减免税收。

(二)保险行业积极参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1 产品开发。考虑由保监会或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在进行充分市场调研的基础上,开发相应产品及相应操作规程,报经政府审议批准后执行。条款应统一赔偿责任限额,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并给予费率浮动。

2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一是禁止政府部门。二是给市场所有产险公司业务开办权,有利于通过竞争提升保险服务,防止市场垄断。三是视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及理赔状况实行浮动费率制度,并将费率浮动权限下放到各保险公司,以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监会负责业务监督检查,行业协会负责统一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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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只鸡引发的血案

2004年春天,京都丹波町浅田农场发生禽流感。该农场主不仅没有按规定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还迅速将这20万只鸡流向市场。此事曝光后,日本上下口诛笔伐,警方也依法介入调查,并准备以违反有关法律提讼。在各种压力之下,农场倒闭,农场主夫妇自杀身亡,只留下一张写着“给大家添麻烦了”的字条。这是关系到“食品人”责任心的大问题,农场主携妻自杀,也是对他遗忘了那份“责任”的愧疚而向民众深表歉意。

在日本,农场主的“责任”由于日本农产品可追溯管理模式的实施变得更有力。各地农户必须详细记录农产品的生产者、农田所在地、使用的农药和肥料、使用次数、收获和出售日期等信息。农协收集这些信息,为每种农产品分配一个“身份证”号码,食品供货链上的所有企业会陆续加入原材料、添加剂等信息。在零售店里,每种产品都必须醒目地标出“身份证”号码,消费者可在店内的查询终端输入这个号码,即可查询到有关这一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信息。

日本的食品监管还重视企业的召回责任。报纸上经常有主动召回某食品的广告,例如企业遗漏了对过敏原的标记,就必须召回特定批号的产品,所产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还要向消费者道歉。

食品垃圾处理:

一份环保、一份安全

日本的社会体系对于食品安全、对于环境的保护理念可谓无处不在。每个日本市民就连对待“垃圾”也有一份责任。

日本的食物出售方式是按“人份”计,这样大大减少了食物的浪费情况。与此同时,日本的家庭主妇对待食物也是极其认真的,萝卜肉可以做菜做汤,那萝卜缨和萝卜皮呢?心灵手巧的日本家庭主妇会把这些看似无用的东西加工成泡菜,既美味又环保,同时减少了一份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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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鹿奶粉事件到后来的地沟油、苏丹红、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此类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大事儿应该得到严格规范惩治,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作为一个法律人,笔者更关注的是能否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和处理这一事件,分析其中的产品责任问题。

一、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充责任,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1)产品责任的发生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责任主体的加害行为。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产品责任的性质,应考虑其发展的历史走向以及该制度的社会作用与政策基础。产品责任是解决在生产技术高度发达下的社会中如何有效地保护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即产品责任法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产品责任法所要制裁的也不是违反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了一般社会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或二元责任归责体系。具体而言,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以其过错存在为条件,而生产者则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而不是双重责任或二元责任。因为确定一个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从其基本特性、总体特征上进行分析,不能因为在某一枝节问题上有所不同在论其性质。对于产品责任,基本性质是严格责任,不能因为对销售者有过错的要求就认为其性质具有双重性。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缺陷

这一要件相当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过错应当吸收违法性。我国的产品缺陷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说”和“不符合标准说”。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缺陷做出分类,在学理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经营缺陷或营销缺陷、标示缺陷三种缺陷。

2、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中,这一构成要件是必不缺少的,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有损害才有救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往往具有受害人数多、损害后果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等特点。我国法律列举了人列身、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转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免责事由。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危险活动增多,造成了各种危险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来越困难,从而导致法律上对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困难。

二、产品责任在事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事件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1、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及其属性

发生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的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责任。但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受害人对销售者提起的诉讼,在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销售者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情况并不是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垫付或代付责任。根据民法学的解释,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即免其责的债务。笔者也比较赞同后者观点。

2、质监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特定产品免检称号。向特定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向社会推荐特定产品的作用,因而似乎有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之规定。如果获得质量抽检合格证明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相关质量监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如果承担,此种责任的性质如何应该具体分析。

如果属于抽检项目之外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质监部门只要抽查检验中无过失,就无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测并不能确定和种产品所含的全部化学成分,而只是确定其中是否含有特定的化学成分及其含量。因此,只要产品质监部门抽取样品的方式和数量是适当、合理的,就可免责。

如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在产品抽查中存在过错而未发现产品缺陷并向抽检企业出具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消费者可能基于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信赖而购买实际上不合格的产品。此时,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损失:一是产品缺陷产生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二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前者在产品抽查检验中存在过错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属于行政法的范围,本文略而不论。对于后者,检验机构是否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取决于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行为是否构成民法的保证行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代言人

分析代言人的责任,可以借助于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可作以下分析:相比于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而言,间接原因主要是指客观上为直接加害者提供了某种可能、便利或深入条件的事实,其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因果关系时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间接行为人或间接原因人的致害范围问题。如果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共谋造成了损害,此时,无须单独讨论间接行为人和受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者没有共谋,则间接行为人的致害范围就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确定其致害范围时,应考虑间接行为人即使没有疏忽等过失行为时,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可因此而减轻其责任。

(二)加害人确定及其侵权份额的分配

导致了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具体确定加害人以及其相应的侵权份额之问题。有学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加害人不明

此时,可以运用美国侵权法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如果在类似案件中,原告虽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便可以确认同类产品的生者,则这些生产者都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求被受害人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这些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其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2、加害人明确但各加害人的侵权份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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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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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如此之多的食品安全问题,以及统计部门所报告的关于食品中毒的各项数据,无一不引起相关部门和学者的密切关注。这些问题带来的社会影响是非常严重的,需要有关部门立即出台相关的解决措施,以便及时改变这种局面,使人们重新恢复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一、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自从2008年3月发生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以来,截至2008年10月,共导致49427例婴幼儿住院治疗,并造成4名婴儿救治无效死亡。这是近年来在我国乳制品行业造成非常大的影响的一次恶性食品中毒事件。食品安全问题的常见表现形式就是食物中毒。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报告显示,每年有上万人遭遇食品中毒,在04-08年期间,平均每年有225人死于食物中毒,每年食物中毒的报告平均有537起,这些数字无疑是令人非常震惊的,所以有必要采取相关措施,来尽快遏止这种现象继续蔓延。

1.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必要的责任保险来协助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衣食住行,饮食排在第二位,可见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得到足够多的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是与每个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不仅直接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需要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它不止是针对每个消费者的个人问题,更是与整个社会紧密相连的公共问题。

既然是关系到全民健康和经济利益的社会问题,就需要整个社会都参与到对食品行业的监督中来。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加工企业中,80%以上都是10人以下规模的小作坊经营企业,单纯依赖政府对这些家庭式企业进行监督、惩戒管理,不仅管理力度有限,管理结果也不够彻底。一旦发生问题,象征性的惩罚根本不足以使违法商贩认识到根本性的错误。

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经济关系,是一种责任与义务的购买,具有经济补偿、资金通融和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责任保险,是以经济赔偿的形式来代替投保人对意外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一种双重保障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管理中的辅助职能显得尤为突出。如果相关业务能得以开展,不仅经营食品的商业者自身有了一定保障,受益最大的还是广大的老百姓。

2.责任保险是最可行的风险转移方式

通常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受害人可以从政府和食品经营者两个方面获得救助和赔偿。但是,通常政府救济金额较少,大部分需要食品经营者自身支付。但是面对众多的受害者,食品经营者的流动资金不足以支付众多受害者的索赔金,所以受害者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就拿到赔偿款。面对这种情况,食品经营者就可以选择购买责任保险。因为责任保险虽然经营原则与其他形式的保险是相同的,但是实际运作中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和经营特点。尽管发生风险时,保险费用是赔付给被保险人,但是最终却是用于赔偿被保险人对其他受害者造成的伤害。这样,就可以有效将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转移,从而减轻了政府和食品经营者的负担。因此,这一保险形式应该得到大力推广,加快实现其应有的作用。

二、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

继汽车强制险制度实施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以后,在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已经由多位委员提出加强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意见。近三十年来,保险业在我国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自1978年以来国民经济高速发展,GDP从1978年的3624.1亿人民币增加到2010年的403260亿人民币,平均年增长速度高达9.3%。而保险费收入年平均增长35%,远高于GDP的增长速度。但衡量一国保险发展水平的不是保费总量指标,而是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国民生产总值)和保险密度(人均保费),2010年我国的保险深度为3.7%,不足世界水平的1/2,保险密度约为165美元,仅为世界水平的1/5,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相比,相差甚远。其中,因食品安全法而出台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状况更是不容乐观,愿意主动投保的企业少之又少,甚至不超过一成。

下表是有关部门对某市市民随机进行的问卷调查,主要目的是评价保险推销人员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熟悉程度和对这类保险的推销积极性,以此来对这一保险形式的目前现状的评价提出客观依据。以下数据来源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表 某市保险推销人员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熟悉程度和推销积极性

以上数据来自2011年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调查报告》。

三、发展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在我国食品行业全面推行,面临着非常大的挑战和困难。我们首先要分析可能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再集中精力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解决,是快速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食品业大规模实行的基本前提。

1.法律制度的影响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对于食品安全责任的认定和规定还有很多需要补充的地方。食品安全责任险的具体实施应该有相关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使食品经营者认真对待这项风险转移方案,促使其能够真正接受和理解这一险种。另外,为了促进食品经营者购买这项保险,就应该从食品安全的赔偿金额着手,使其达到需要使用责任保险规避这一风险的数额。就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讲,现行的处罚标准过低。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处相关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一标准对于违法者来说没有起到根本性的震慑。

2.保险公司经营战略的影响

由于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概念提出的相对较晚,并且具体的实施中,经营力度不够,取得的经验和业绩都非常有限,没有借鉴的价值。从表1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业务重心和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上,都严重偏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一项目。严重匮乏的数据无法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准确的定价,对于风险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

3.公众保险意识的影响

由于以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比较少见,加上我国的新闻媒介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宣传有限,致使民众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认识程度和关注度严重不足。尽管保险业在我国已经取得长足发展,但是对于大多数百姓来说,购买保险仍然是件比较奢侈的事情。严重的资金不足,加上民众保险意识淡薄,又因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被广大群众所熟知,种种原因导致这种保险形式没有受到百姓的重视。

四、大力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主要措施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全面推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参考国外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经营方法,以此来全面提高我国保险业在这一板块的水平。在美国和台湾等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发达的保险业大多获得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充足的补贴和税费优惠使得保险业能够更加完善的发展。在发达国家的保险行业,由于其起步较早,保险业务多种多样,呈现出百家争鸣的蓬勃状态,所以在各个行业的保险形式都得到了充分发展。保险制度透明化、精细化、标准化,是发达国家保险业的主要特征。

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要想得到更快的发展,就要做到:首先,应该健全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制度,加强相关法律条文的设定和颁发,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强制执行,并且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加强对违法食品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同时,政府也应当给予承保食品安全风险的保险公司一些税收或政策上的优惠,提高保险公司经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其次,应该在食品卫生部专门成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室,通过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工作人员,来全面展开推广、落实、执行工作。然后,作为承保主体的保险公司,应该集中人力、财力加大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研究、开发和宣传,搜集数据,制定出更多符合我国市场需求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险种,切实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的职能。最后,应该加强传媒企业对这一险种的宣传,提高国民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基本认识,扩大对食品安全保险的需求。

五、结论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民生的大事,需要政府和社会各个方面共同关注,并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大力推行,能够有效降低有害食品对群众人身财产的伤害和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食品经营者所面临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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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茂慧 马戈 杨晓敏等:湖北省食源性致病菌污染状况调查分析[J].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6,17(2):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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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还不够健全,也没有出台一些明文规定来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以及采取怎样的处理方式,一些制度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律可依,无规定可循,另外政府在监管这块还存在一些漏洞,涉及的面还不全。因此,面对这些问题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解决好食品安全问题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这篇文章主要是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当前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种有效的路径选择,也是可行的。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行业主体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为某些食品进行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该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形式,可以说是保险领域里的一种例外,它是属于保险自愿和契约自由,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否则会失去作用。所以,该险种的有效实施需要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只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才能确定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必要时候也可以规定保险人对法定责任保险有接受投保的义务,以免有发生违约或不履行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党的十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点,党和政府也开始重视这个问题,立法部门也在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并且相继出台了一些跟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某些保险公司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法律法规推出自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及“交强险”等,该保险的实施有利于规范我国食品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政策性支持

首先,政府在政策上对保险业给予积极的鼓励与支持,并且十分重视包括责任保险在内的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比如我们有在食品安全预案中强调,如果发生了某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保险行业的相关机构要积极进行迅速的紧急救援保险受理和相关受灾人员的保险理赔等工作。另外,保监会也曾做出指示,通过支持和鼓励保险公司开展跟食品安全相关的保险产品,努力拓宽相关业务渠道,提高受保人员的覆盖范围,并涉及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全程的保险服务。所以,在政策上为食品行业构建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性依据

从法律方面来讲,责任保险的主要保险人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发现,一方面主要是想通过加大食品企业所面临的索赔风险,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转移,进而为我国构建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空间和市场;另一方面要为保险公司开拓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依据,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三)“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为“食强险”提供了借鉴

当前,在某些领域中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也对其有所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内容的主要有四部,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炭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建筑法》。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强制责任保险的除了”交强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职业责任险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及沉船打捞责任险。[1]此外,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如湖南等省份开始试点对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实施;一些比较特殊职业也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尽管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阻碍,但是其存在仍为构建和实施”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参照,同时其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更好的构建”食强险”制度提供了前车之鉴。

(四)责任保险日益成熟,保险业具备了分散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保险业务,是随着财产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其存在时间不长,但是却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越来越有规模和影响力。我国涉及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健全和完善,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的品种不断增多,人们的投保意识和索赔意识逐渐增强,这些都使责任保险获得了全面迅速发展,并已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与此同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长期经营出口产品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和货物运输责任险等多种责任保险业务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掌握了责任保险的经营规律,还培养了大批从事责任保险的专业人才队伍,这些人才队伍具有很强的责任保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为构建“食强险“提供了可能,因此在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此种可行性也为我国食品行业开展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奠定了现实基础。

(五)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有益借鉴

根据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我们发现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是强制食品公司选择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而不单独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规范了食品安全保险实施方式。在法律方面,台湾地区出台了《食品卫生管理法》,根据该规定,凡事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的食品单位,都应该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湾地区的这些具体细则,也为我国在设计和实施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提供了借鉴。(作者单位:1.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2.山东省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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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本文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使企业将取之于社会的利益,具体的回馈给社会;即社会赋予企业的利益中,包括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对于其所依存而运作的社会,负有法律和社会义务,而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和这些义务关系的互动,企业必须以社会所能接受的方式来履行这些义务。

综上所述,所谓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对股东负责的同时,还要对与企业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负一定的责任,即维护消费者、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对所在社区和社会环境负责,包括生产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即企业社会责任,使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益的义务[1]。

(二)食品社会责任

1.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食品企业与居民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对食品企业而言,安全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首要的是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2]。

本文认为,所谓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财富的同时,要承担维护好、实现好和发展好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问题。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底线是食品的安全,也就是说,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特征,是核心[3]。

2.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

(1)提供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高质量食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产品数量、规格上要对消费者负责在市场供应上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品种多样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各类不同消费者的需求;二是从产品质量上对消费者负责,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产品安全、质量优秀的食品及服务,并且价格适合,杜绝恶意诱购,虚假广告等。

(2)为员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合理的劳动报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合理的劳动报酬以及适当的工作保障,尤其要重视工作的安全性。除此以外,企业对员工的责任还包括保证员工实现就业和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权利的法律义务,以及企业按照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员工承担的道德义务。

(3)保护环境的责任。任何企业都应当为所在的社区、国家甚至是全人类的长远利益负责,都应当承担起节约资源、开发资源和保护资源的责任。而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来说,由于其生产的特殊性,对环境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保护环境方面,即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整治被污染的生态环境,高效利用资源、积极寻求资源的循环利用等等。

(4)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社区相应部门应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公共安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必要保障,从而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得以正常开展;因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对所在社区承担某些特殊的社会责任,比如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及公共工程项目的建设等等。

(5)为股东、债权人等其它利益相关者提供最大经济效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要向股东或者债权人承担责任,满足投资者或金融机构的投资需求,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向公众展示自己的实力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提高企业的美誉度,进而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4]。

二、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蓬勃发展,然而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种种人为的“食品污染”对人类健康乃至生命构成巨大的威胁。从植物性食物到动物性食物,从食品加工到市场流通无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在食物原料方面,滥用植物激素、违规使用农药等现象屡禁不止;在加工制造方面,食品制造使用差、劣的原料、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等情况时有发生;在市场和流通方面,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甚至变质食品等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滞后,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水平不能满足当前需要。

食品是人们生命安全的初级保障。它不仅会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可能影响我们的生命和健康。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食品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担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心理,导致对食品安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以看出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缺失,从而折射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严重缺失。

(二)我国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1.企业短期行为严重

受利益驱使,很多企业往往采用短期行为,尽量减少当前投资成本,追逐当前发展优势。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是企业生存的基本要求,但国内部分企业一味追逐“短、平、快”,造成触目惊心的后果。部分中小企业为了谋取利益,使用差劣的原材料替代进行生产,甚至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更有甚者为了节约生产成本,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来代替其他食品成分;一些食品生产商,为了延长食品的保质期,增加食品色泽,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流通方面,一些食品加工企业将回收的食品任意更改生产日期等等食品安全恶性事件频频出现,由此可见,假冒伪劣就在我们身边。事后,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对事件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但这毕竟只能属于是亡羊补牢的措施。

2.企业经营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

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了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过分重视与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企业旨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从而忽略了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普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企业对社会责任没有正确的认识,社会责任意识淡薄,导致企业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很多食品企业仅仅把承担社会责任简单地认为是企业的一种成本支出,对承担社会责任缺乏一种内在的自觉[5]。

3.缺乏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舆论氛围

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既与企业本身领导者、管理者个人因素有关,也受“轻社会责任”的社会大气候影响。目前我国社会整体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人们价值观念也在发生深刻而快速地变化,原有的价值观念、理想信仰受到现实挑战,出现信仰危机、道德滑坡等现象,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正义、诚信和法治等理念还没有形成。在各种各样不同价值观的冲撞中,“一切向钱看”的价值观、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相当普遍。另一方面我国媒体,主要是财经媒体,没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没有及时给予企业社会压力,来引导企业行为。总的来说,行政和媒体等多方面主体没有最大限度地产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干预,在这样一种社会风气下,没有形成迫使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压力。

4.市场经济体制不成熟,法制法规不健全

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有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体系,需要有完善的市场价格机制和充分发育的各要素市场,然而我国市场上垄断现象、市场分割现象依然严重,要素市场发育依然不充分,价格机制无法发挥调节社会资源的作用。

食品企业法制法规不健全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此外,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表明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切实履行。制度执行不到位,也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严重影响[6]。

三、提高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效途径

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项重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企业的自发行动,而且需要政府的推动和消费者的互动,提升食企业的社会责任,并不仅仅取决于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因为企业社会责任也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发展。因此,中国的企业,尤其是食品企业一定要主动强化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食品企业经营者们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保护和改善社会和自然环境,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来加以重视。

(一)推进食品企业良好作业规范认证

全面实行质量安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资本通入,又需要技术投入,这对于小规模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是比较难的,而采用推广良好作业规范(GMP)等安全控制体系则可能比较容易一些。GMP(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7]。当前,加快推进GMP认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和丰富GMP的内容体系,要在遵循国际共同的GMP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前提下,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较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的GMP认证标准体系;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GMP标准的优点,重视初级生产活动中食物源对食品安全潜在影响的检测和控制;细化《良好操作规范》及其认证要求,增强食品企业对GMP认证的自觉。

赋予有中国特色的GMP认证标准适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保证GMP标准有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和推广平台,使标准实施过程始终处于法治规范范围之中,并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二)完善有关食品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制度

对于食品行业来说,完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建设,将食品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首先要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要从公司法的总则中突出强调企业必须承担的基本社会责任,使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中。近两年来,国家虽然了《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纳入法制管理轨道,但是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规定都比较粗放,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还缺少一个更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规。因此,应尽快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法,使食品监控有法可依。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是强化企业的守法行为,使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在遵守国家各项法律的前提下创造利润,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可靠、营养的食品。

(三)加强食品企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

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基础,这就是社会公众、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重大意义的认识,只有社会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认同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才能在良好的社会氛围下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在实践中量力践行企业社会责任。为深入开展面向全社会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近日印发《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纲要》明确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每名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年也要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集中专业培训。

(四)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营造舆论氛围

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基础,这就是社会公众、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重大意义的认识,只有社会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认同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才能在良好的社会氛围下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并在实践中量力践行企业社会责任。近日国务院颁布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要求建立起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专家、消费者和媒体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和食品安全“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等活动;编辑出版相关的科普读物和音像制品,在有关媒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广告,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制度,办好相关网站,抓好监督执法信息公开;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保障,强化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动员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方积极参与,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8]。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渐接轨和融合,我国企业必须适应国际形势的要求,认识到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它不仅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且可以提高企业的长期盈利能力和竞争能力。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理论提出之前即作为一种制度而根植于各国的法律、法规之中。顺应世界各国理论与立法的潮流,有理由相信,企业的社会责任必将成为我国理论研究和立法研究的重点。食品企业与居民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经济发展的动力之源。和谐社会呼唤责任企业,一个具有高度责任意识的企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因此食品企业应规范自身行为,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性,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总而言之,企业应当树立公民意识,承担起应负的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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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受湖南省教育厅一般项目(07C376)和湖南农业大学青年基金项目(07QN69)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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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言

收入水平的提升使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要求不断提升,而经济利益则驱使生产者、经营者等供给主体不断挑战食品安全边界,供求双方的合力使食品安全问题快速显性化,引起学术界和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建立食品安全规制成为焦点。

刘畅(2010)系统分析了日本食品安全规制体系,指出其体系具备明显的优越性,对我国而言可借鉴性明显;张谷民、陈功玉(2005)从食品安全风险视角出发,指出可追溯系统对于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效用明显;吴元元(201.2)针对执法资源有限的困境,提出依赖信息基础建构声誉机制,形成针对食品安全的社会化规制;吴林海等(201.1)指出信息的不对称是现有食品安全监管的根本性制约因素。学者们多样化的研究多立足于外部性规制视角,针对内生性规制手段探究较少,但食品安全风险根源于不法利益可观且违法成本不高,法定责任认定机制缘于多方面因素制约,难以抬高违法成本的同时不打压市场发展活力。市场化责任认定路径的介入可以平衡现有的责任认定机制,从而实现违法成本的大幅提高同时不破坏市场发展活力。食品安全责任的市场化认定介入现有规制体系需要有力的外部辅助手段,云追溯恰好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化认定温和融入现有规制体系的要求,这对于打造内生与外部相协调的食品安全规制体系意义重大。

2食品安全责任的市场化认定与云追溯

2.1云追溯

我国现有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正趋于逐步完善之中,而云追溯就是将信息数据云与云计算融合进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中。食品信息云升级优化原有信息数据库,不仅实现信息数据范畴下量的增加,更深化质的提升。在发生食品安全风险时,多方主体摆脱原有追溯制度下程序性限制,自主且自由进行责任主体追溯,追溯过程中的信息供给与信息需求经过云计算环节的筛选。伴随追溯行为的进行,实现庞大、繁杂的信息数据的有效筛选,提高信息利用率,追溯结果出现后再由云计算进行定性分析确认其是否具备可采纳性,最终将追溯结果反馈至食品信息云内,综合整个云追溯过程中涉及的多样化数据,产生就食品安全责任的市场化认定报告,据此报告形成针对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

2.2食品安全责任的市场化认定

食品安全责任的认定可被理解为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不安全的情形时,由权益可能被侵害的主体或监管主体提出追究责任的主张,在一定证据的支撑下,依照法定的流程,依据法律规范追究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缘于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倾向,食品消费者的损失可以直接向销售主体追偿,之后再由销售主体在进行间接责任的追究与损失的追偿。这是一种借助公权力实现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的认定机制,但市场化食品安全责任认定的初衷是立足于内生性的市场状况而先于法定责任认定进行的一种市场化的责任主体追溯认定,其具备特殊的特点。首先,主体范围广泛,市场化责任认定的主体范围应为食品市场内的所有主体,并不局限于法定责任认定体系下的消费者主导、监管部门辅助的认定主体范围;其次,认定程序简便,市场化责任认定打破了现有责任认定规范下自下而上的责任认定流程,伴随私力救济倾向的强化与市场化力量的融合,责任认定流程具备了双向延展的可能性,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责任认定均可得到市场的认可,甚至断裂的责任认定流程也具备实践的可行性;最后;认定高效,法定责任认定后,侵权主体必须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公力救济为其必然选择,但市场化责任认定的后果是一种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既可作为法定责任的认定的证据支撑,也可以是谋求私力救济下的信息辅助。

3云追溯介入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化认定的机理

3.1对接信息供给建构食品信息云

食品信息云是云追溯存在的基础,也是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化认定的依靠。云追溯可以打破原有食品信息数据库含量有限的制约,建构食品信息云打造辐射整个食品链的信息数据云,该数据云内的信息不仅有量的增长,更有质的根本跃升。基于市场内信息供需关系建构数据云是其基准性要求,这令法定责任认定机制下强制性的信息供给模式被打破,自主供给信息、互动交流信息成为主要导向。据此建构出的食品信息云可以实现就食品链的全程辐射,突破原有辐射食品链过短的不足。消费主体与监管主体的信息供需实现该食品信息云的扩大,进而辐射食品链的后延,基于行业主体信息供需实现信息供给的深化,规范化的信息供给保障食品信息云的层次与厚度,进而辐射食品链的前沿。基于食品信息供需而建构的食品信息云是一个处于食品链之上的监控信息中心,也可倒逼被适用于责任认定机制的食品链的延伸,令市场化认定的优势具备营养的土壤。

3.2云追溯下突破流程限制的信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