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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的意义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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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化的意义

篇1

二、听证制度体现权力制衡的法治原则,是依法治权的需要

法治贵在治权,就是一切权力受法律约束。这种治权在行政执法领域尤其重要,因为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能否公正地、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取决于执法者。对于执法者来说,公正的听证程序如同悬梁利剑,时刻防范行政机关的专横恣意。

(一)以公开监督权力权力的良好运行机制靠严格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度提供了这样一个公开的平台:行政机关进行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大处罚都需在这台上“亮相”,公众以及大众传媒都是台下的观众。阳光是驱赶黑暗的最好方法,路灯是最好的警察,将口袋里的秘密交易布之于众,腐败的污烟也将随之消散。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在行政法领域,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权与公民个人弱小的私权力本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怎么让这座严重失衡的天平不至于出现严重错误?既然实体上注定不能对等,就必须依赖一个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微弱的私权力,限制公权力的恶性膨胀。在程序上,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公民可以通过“看得见的正义”制约和控制行政权的扩张,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而行政处罚程序的公开与公正并不仅仅在于让行政相对人了解一个行政的结果,还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某种程序的保障,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某种程序上的权利,使之通过对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来自于《法学研究》杂志。《法学研究》杂志简介详见)

三、听证制度树立对法治的信仰,是依法执行的保障

篇2

十一届四中全会的军队代表唐国庆曾在报告中提出:“要依法审理涉军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并建议在增强官兵自身依法维权能力的同时,提高部队的法律服务质量;创新完善制度机制,建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网络;同时,进一步完善军地涉军维权工作机制。”如此建议措施一方面能够切实保证官兵设法问题的解决,温暖军人军属的心,另一方面能够彰显以人为本的军队法制工作理念,为军法文化达到很好的教育宣传作用。近年来,我军对军队律师制度的建设愈加重视起来,在军队院校以及地方大学扩充大量人才,为军队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发展起到很大作用。军队律师制度的完善对解决部队设法问题和加强军队法治意识都获得很大成效。通过军队律师的工作实践,不但能够反映出最真实、最贴近官兵实际情况的法律问题,还能通过对官兵设法问题的有效解决,传播军事法律文化,培养官兵的法律信仰。军队律师工作的很大一部分任务就是在各个基层部队开展法制教育、法律咨询活动。以授课、案例、问卷、聊天等形式展开对基层官兵的普法教育活动,一方面能够使官兵逐渐对法律知识有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加深官兵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权威。培植当代军人的法律信仰,是法律文化建设的重大课题。伟大的法学家卢梭曾作出对法律信仰最好的概括,即“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

关于军人的法律信仰,是军人遵守法律的上乘境界,反映为军人对法律坚信和诚服的态度,也是军人对具体法律规范和社会应有秩序的双重信仰。军人法律信仰被称作是信息化条件下增强我军战斗力的新型催化剂,以及我军在贯彻依法治军方针过程中力求构建的精神共同体。当前,军事法文化的建设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新军革的条件下,我军法律文化的教育传播归根到底是对人的教育宣传。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建设应是紧紧围绕广大官兵以及整个部队建设展开的。我军的广大官兵乃是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主体和基础,培养官兵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实现官兵对军事法律的理性认同,是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中心,也是实现依法治军的关键点。着力对军法文化主体深层次的文化启蒙和教育引导,使整个军事法律体系在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心理认知上拥有扎实的群众基础,并使军事个体将军法置于绝对权威地位。

除此之外,应同时在地方加强军法文化传播,加大教育宣传的范围,促使军地共同配合,建设和发展军事法律文化。军事主体的感情认同,是军事法律文化建设的内在要求。军事法律,应该作为在特殊时期“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并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得以延续的产物。军事法律文化是一个包含了军事法律思想、军事法律行为以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培养军人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理念是军事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的至高追求。当然,军事法律文化的传播是一项长久、系统的事务,且在细节上纷繁琐碎,内容也时常需要顺应时代、环境变化,方式和途径也要灵活变通,才能符合军事法律文化发展的大方向,推进国防和军队的整体建设。

2深入军事法律文化理论研究、精神研究,促进军事法律科学化发展

理论支撑是任何一门学科的根基,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建设应顺应且符合军事实践的发展,重视其理论研究。从理论上更透彻、更深层次地把握军事法律文化的发展规律,以推动现代军法文化的建设。军事法律文化本身应是一个较为“纯粹”的理性范畴。军事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正是要用它来描述和揭示历史积淀的军事法观念在现实军事法律制度面前的作用力,以及促使我们思考如何通过对现存制度的改良去重塑那些古老的观念。

2.1军事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应注重平衡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冲突军法从严是传统军事法文化中的重要指导思想,并一直被继承至今,是向来被人所熟知的军事法律原则。但是,这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以军事义务为本位的逻辑起点作为调整军事法律关系的宗旨。军法从严的原则本身是不存在异议的,而对权利义务的平衡理念,是指要在保证军法从严的基础上,注重对军事主体的权利,也就是军人个人权利的维护。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文中所述“军事主体”即权利主体的概念是以个人而非群体为归宿的,即便是群体权利的行使,也要以维护个人权利为优先考量;其二,法律应在立法中先赋予个人权利并加以保障,再以此条件作为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因为义务是基于相应的权利而产生的;第三,要提供能使权利得以实现的平台,也就是说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主体只受制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限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内容不予干涉,并应给予尊重和保护;与此同时,对义务的设定也必须予以明确。义务的承担和权利的享有是相对应的关系,没有绝对的权利亦没有绝对的义务。绝对的义务是对权利的侵犯,更不得将模糊的义务强加于人。对义务的承担和履行应在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和限制,而不是毫无定数。“穿着军服的公民”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军人角色的经典定义。既然作为公民,就该享有其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的同等权利,并不应享受区别于普通公民的特权。当为了国防和军事利益的需要,要求其履行特殊义务时,必定是以军人将自己的一部分公民权利让渡为前提的。由此,作为补偿,当军人权利受到侵犯时,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利,就应予以救济,并受到司法的保障。军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体现军事法律文化价值判断的重要环节,也是衡量军法文化现代化建设的标准之一。当然,随着军事法律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方向,对军人权利保护的理念逐渐受到重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也不断体现出来,这是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功绩。

篇3

探讨诚信与法治,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概念问题-无论是诚信,还是法治,都不存在一个公认的概念。况且,“在思想和价值观同商品和消费一样日益多样化的世界上,企盼定义的统一,几近于痴人说梦。”[1]因此,本文放弃了埋头厘清诚信与法治概念的努力,而是把的兴趣限定在文化的框架之内,试图在这种独特的视角之中能够对诚信与法治问题作一有意义的探索。

尽管本文舍弃了对诚信与法治概念进行厘清的努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它们在本文中的含义作一解释是无意义的。正如郑也夫所指出的,在从事一项具体的研究前,最好能够先给个定义,因为虽然“人们并不要求你的定义与他们相同,却希望能从你的定义中明白你讨论的是哪一桩事物,从而免除误读与误会。这是定义的价值之一。”[2]鉴于此,笔者将首先对本文中所使用的诚信与法治二词作一简单的界定。

在本文中,诚信一词首先是一种伦理的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在人际关系中应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在西方,诚信还曾经作为资本主义的理性伦理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3]在法律(尤其是民法)采用诚信作为自己的一项原则之后,[4]诚信还兼具有法律上的含义。诚信原则,就其宗旨而言,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就内涵而言,是以模糊的公平要求为内容;就外延而言,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具体规定的不敷使用;就其与司法活动的关系而言,意味着承认法官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5]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诚信,既是当事人进行各种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至于法治一词,本文根据法治的发展和韦伯的“理想类型”进路,认为法治存在着两种形态。一种是近代意义上的法治,这种法治将个人本位视为第一位的价值,把追求法律的形式合理性[6]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认为只有维护法的形式合理性,才能服务于保障人权的目的。尽管此种法治也包含了对某种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但由于它过分关注于形式合理性,因此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往往通过牺牲实质合理性而满足形式合理性的需要。其理念正如什坦姆列尔所说的,“法之为正当的法,并不需要具有一定的内容,只要它形式上合乎标准,不管其内容多么糟糕,仍不失为正当的法。”[7]本文把这种近代意义上的法治称之为形式法治。形式法治发展到极端会导致一种发展危机,即形式法律理性的危机。[8]因此,形式法治会在法律变迁的内在动力与外在压力之下进一步发展,即发展为意义上的法治。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形式法治为基础并通过克服形式法治的危机发展起来的,因此,它追求的是一种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这类似于欧洲学者所阐述的“形式法的再实质化”,也类似于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所说的“回应型法”。根据图依布纳的分析,这种法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维度,即实质理性与反思理性。[9]本文把这种包含实质理性与反思理性的法治称之为实质法治。应当指出的是,实质法治并不是对形式法治的全面背叛,而是在吸收了形式法治的优点之后发展起来的。

从文化的视角来看,法治在一个中的确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事件,而是整个社会文化发展的一部分。只有当一个社会的文化趋于理性化之后,一个社会的法治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来。换言之,法治的确立既是一个社会理性文化发展的产物,也是该社会理性文化的组成部分。对此,韦伯曾经论证,无论是在、、建筑方面,还是在、方面,近代的西方文明都表现出了与其他文明(如、印度)不同的特点,这种不同实际上是一个关于西方文化特有的理性主义问题。[10]在理性文化的这些方面中,“具有无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和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11]由此可见,法治与一个社会的理性文化是息息相关的,“在这一意义上,应当承认:近现代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它作为一种理性之治(the rule of reason),首先是指一种‘价值理性’意义上的理性之治,是体现西方文化传统中的某些超验价值或宗教信仰价值的理性之治。”[12]

由此,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种理性之治是如何形成的呢?在法治的形成过程中,诚信又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呢?换言之,在发生学的意义上,诚信与法治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按照韦伯的分析,诚信曾经是“资本主义伦理中的最重要的原则,也就是通常被表述为‘诚实就是上策’的原则”。[13]这种原则一方面得益于西方基督教的改革-通过基督教改革所产生的各种宗教派别,包括加尔文宗、虔信派、循道宗、浸礼宗诸派等,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新的新教伦理,即一种以职业概念[14]为基础的新的禁欲主义。另一方面诚信原则又对新教伦理的禁欲主义产生了重大。正像韦伯所指出的:“浸礼宗尤其是贵格会所持的世俗禁欲主义的具体形式,就是这一准则(即诚信原则)的实际运用。”[15]因此,诚信作为资本主义的一种伦理对近代资本主义文化的理性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它要求人们在经济中应当通过“以严格的核算为基础而理性化的,以富有远见和小心谨慎来追求它所欲达到的经济成功,而这与农民追求勉强糊口的生存是截然相反的,与行会师傅以及冒险家式的资本主义的那种享受特权的传统主义也是截然相反的,因为这种传统主义趋向于利用各种政治机会和非理性的投机活动来追求经济成功。”[16]

由此可见,近代法治的产生与诚信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首先,尽管法治的产生并不仅仅是一种因素要求的结果,但是诚信的伦理以及由此所要求的经济上的理性化却对法治的产生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毕竟,如果没有一种形式上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制度,“可以有冒险性的和投机性的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制约的资本主义,但是,决不可能有个人创办的、具有固定资本和确定核算的理性。”[17]其次,法治的确立也受到了诚信伦理及其所要求的理性化精神的推动。法治其实就是韦伯所言的“法理型统治”,[18]这种统治,按照韦伯的解释,具有如下特征:(1)一种官职事务的持续、受规则约束的运作;(2)这种运作是在一种权限(管辖范围)之内;(3)职务等级制原则;(4)技术性规则和准则要求必须有专业训练;(5)官职与生产或管理工具的所有权相分离;(6)职务的占有要服务于保障职务上纯粹事务的、只受准则约束的工作;(7)行政管理档案制度原则。[19]由此可见,法治的确立其实就是在法律领域内确立一种理性化的精神,而这在一开始是与西方文化的理性主义分不开的。

虽然以诚信为主要特征的近代资本主义理性文化对法治的确立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然而,法治与诚信的关系在后来却并不总是非常的和谐。一方面,法治秩序的建立和运行当然非常需要人们能够继续以诚信的伦理来处理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在合同领域,法律便要求人们能够诚实信用地订立与履行。正因为如此,合同甚至被人们认为是一种可信赖的利益。事实上,为了使自己能够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法律往往需要站在中立者的立场上,公正地规定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往往把体现人们之间诚实信用的规范用法律确定下来。可以说,法律就是对人们之间的诚信行为作出的规定。不仅如此,法治作为一种理性之治,其实质就是要使法律的创设与适用摆脱意识形态(道德、宗教、权力政治等)的影响,实现法律的独立性与自主性。[20]因此,法治的实现过程其实也是一种实现法律的信用的过程。由此可见,法治天然地与诚信是不可分的。

然而,另一方面,法治在确立之初,却奉行一种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所谓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是一种力图从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的立法方式。[21]19世纪的欧洲大陆,在法治逐步确立的同时,却也逐步走向一种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这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当时相继制定的一批法典[22]中都旗帜鲜明地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此,梅里曼指出,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23]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的法典都以制定无所不包的、祥备的、严密的、完整的规则体系为己任。在他们看来,法中所蕴涵的诚信原则已经包含在法典中,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无需再考虑诚信因素,只要充当宣布法律的“喉舌”就可以了。因此,这个阶段的法治是不可能也未能在法典中把诚信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进行规定的。正因为如此,本文才把这一阶段的法治称之为形式法治。

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在法治的确立之初,之所以会奉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并把诚信原则排斥在外,其实跟当时奉行一种绝对的理性主义文化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根据徐国栋的分析,从根本上说,理性主义就是主张张扬理性,主张科学精神,锻造人支配自然的武器。[24]具体而言,理性主义有如下特点:第一,绝对主义的认识论。理性主义者从一开始就注重知识的普遍性和对绝对精确性的追求。正如笛卡儿所说的:“只要遵循数学推理的演绎,从几个简单自明的公理出发,经过一步步的严密推理,就可以获得关于事物的确定有效的知识。”[25]第二,对人文系统与自然系统区别的抹煞。理性主义者们有将包括在内的一切都自然科学化的企图。理性主义的代表笛卡儿就认为人的身体是机器,认为心灵的本质是理性,而把想象、意志、感情和感觉等无法以数学方式加以把握的东西当作导致谬误的消极物排除出去。这其实是一般理性主义者所共同遵循的方向。[26]第三,将几何学方法捧上宝座。近性主义一直标榜自己热衷于科学方法,尤其是几何学方法。“理性主义者对知识的普遍性与绝对精确性的追求,正是利用几何学来实现的。以数学方式解释天体现象的成功,使人们建立起这样的信念,即世界是按数学法则建立起来的巨大机器,只要掌握了世界的法则和数学,就可以做世界的主人。”[27]第四,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19世纪(尤其是前半叶)欧陆的人们仍持一种形而上学的世界观,把世界看作是静止的、不变的,把各门科学分割开来进行研究。

受上述这种文化理性主义的影响,法治在确立之初自然会表现出立法万能、排斥司法自由裁量权、排斥将诚信原则直接规定在法典中的倾向。博丹曾有一个最大的抱负,就是通过比较和综合一切最著名的国家的法律,以得到最好的一种,从而创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学体系。[28]立法者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29]凭着对理性的信仰,他们力图把法律的调节之手伸进社会生活的每一角落,追求详尽具体、无微不至的规定。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而这样的法典又被称为“决疑式”的法典。而对于法官而言,法官审判案件的过程则只需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从一端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另一端就可自动吐出“判决”。因此,这样的法治当然就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不用说可以授权法官依据诚信原则对案件作出判决了。

由此可见,形式法治内在的逻辑就在于追求一种以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为核心的形式合理性。正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造就了形式法治的独特品格,从而使法律的创设与适用摆脱了依附于某种意识形态(道德、宗教、权力等)的尴尬局面,并拥有了自己的正统性[30]基础。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说这种追求形式合理性的形式法治在理性主义文化占统治地位的里还能够获得它的正统性基础的话,那么,当理性主义的神话动摇之后,人们还能否对形式法治情有独衷却是非常值得疑问的。

事实上,在理性主义的过程中,一种与理性主义相对立的思潮就始终存在着。本文将这种思潮称之为非理性主义。尤其是在19世纪下半期至20世纪初期,理性主义的发展更是遇到了深刻的危机。这种危机法国启蒙运动理想破灭的结果。众所周知,法国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正是在启蒙运动的理想旗帜下酝酿、准备和实现的,可是,法国大革命过程中阶级残杀的血腥事实,却把启蒙思想家奉为“高踞于一切现实事物之上的唯一法庭”-理性-变成了十足的非理性。这使得人们对启蒙思想家所说的“意见支配世界”的正确性表示深深的怀疑,促使知识界进一步思考人类的世界是否真有一般的“合理性”的基础,因而泛起了非理性主义思潮。非理性主义者竭力地突出人作为主体的个别性和不可重复性,把人的心理因素中的非理性成分,如意志、情绪、直觉、本能等提到首位,并强调非理性的心理因素对人的认识活动和行为的决定作用。需要指出的是,非理性主义并不是说人可以不要理性,而只是指出理性有它的局限性,不能把人的本质仅看作理性。这种非理性主义反叛了西方的传统,构成现代西方哲学的一大支系。如果说传统哲学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绝对性、必然性、普遍性、抽象性、本质性和确定性,那么现代西方哲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则是相对性、或然性、特殊性、具体性、概率性和模糊性。[31]

这种文化背景反映到法律和法学上面,就使原先由概念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出现了与之相对立的各种反对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流派,如目的法学、法学、自由法学、利益法学、新康德主义法学、价值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这些法学的一个共同特点在于明确地指出了立法不是万能的,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各种局限性,如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32]因此,幻想实行一种单纯追求形式合理性的法治即使能够实现法律的一般正义,也是大量建立在对个别正义的舍弃的基础上,是不可取的。因此,“法律条文不可以太机械,我们制定法律时,要想到将来实施时一定有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形,这种意想不到的情形我们要预先注意,使得实施的时候,达到公平不发生困难。”[33]要实现这一点,就应当抛弃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对法官实施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在这种背景下,诚信原则被法治进一步接受,甚至被直接规定在法律中就不足为奇了。因为根据施塔姆勒的解释,在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中,需要一种指针来指引,而“以爱人如己的社会理想为的诚信原则就是这样的指针”。[34]

在这种情况下,当1907年由瑞士国会通过并且于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法律中时,许多人对之鼓与呼就不难理解了。瑞士民法典中的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对此条款,热尼满意地评论道:“可能这是近代的立法者第一次用普遍的说法承认法官为不可缺少的助手。”[35]

从上面的中我们可以知道,法治本身存在着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其实就是如何对待诚信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从拒绝承认诚信在法典中的地位到明确把诚信作为一种原则规定在法典之中,这体现除了法治从形式法治发展到了实质法治,体现了法治不仅要实现一种形式的合理性,也非常强调一种实质的合理性,并努力实现二者的统一。

就而言,的法治建设处在一个非常独特的时期。一方面,不仅我们历来缺乏一种像西方在近代所出现的以诚信为主要特征的资本主义伦理,而且在我们的文化中也非常缺乏像西方那样的理性主义传统,因此,我们今天如果想要建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实任重道远。我们不仅要补法律这一课,而且要补诚信这一课。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的法治建设又处在西方从形式法治发展到实质法治的阶段,这对我们的法治建设又提供了非常难得的示范作用。尽管我们今天不必重复走西方走过的老路,我们也可以明确地反对“西方中心论”,但西治的发展历程确实可以给我们很多启发,使我们避免走很多弯路。这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启发就是,在法治建设的一开始,我们就可以直接把诚信原则制定在我们的法律之中,从而在一开始就努力实现一种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当然,要实现这一点,我们还应该作出很多努力,但无论如何,实现这样的一个目标并不是一个难以企及的。

[1] 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7页。

[2] 同上,第7页。

[3] 参见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12月版,第二章。

[4] 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次把诚信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标志着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确立。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5]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78页。

[6] 法的形式合理性与法的实质合理性是韦伯剖析世界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各种法律思想时所依赖的一种理想类型分析框架。其中,法的实质合理性指的是法的创设与适用遵循的是意识形态体系的原则(道德、宗教、权力政治等),而不是法律本身;法的形式合理性又包括外在的和逻辑的两种。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98年9月版,第24—25页。

[7] 转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第77页。

[8] 参见图依布纳:《现代法中的实质要素和反思要素》一文,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

[9] 同上。

[10] 参见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三联书店1987年12月版,第11—19页。

[11] 同上,第14页。

[12] 舒国滢:《西方法治的文化-社会学解释框架》,载张桂琳主编:《政法评论(2002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28页。

[13] 同11,第117页。

[14] 根据韦伯的分析,职业思想是“所有新教教派的核心教理:上帝应许的唯一生存方式,不是要人们以苦修的禁欲主义超越世俗道德,而是要人完成个人在现世里所处地位赋予他的责任和义务。这是他的天职。”换言之,新教伦理的职业思想在客观上导致了资本家“把赚钱看作是人人都必须追求的自身目的,看作是一项职业”,因此,它要求人们在赚钱的时候应该通过理性的方式进行,尤其是应该注意诚实与信用。参见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路德的‘职业’概念”一章。

[15] 同11,第117页。

[16] 同11,第56页。

[17] 同11,第14页。

[18] 韦伯在《三种纯粹的合法性统治类型》(Die drei reinen Typen der legitimen errschaft[1922])一文中使用的德文leagale Herrschaft一词,在汉语中通译为“法理型统治”。其实,legale Herrschaft与rule of law是可以对译的,在汉语上直接译作“法治”也无不妥。

[19] 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版,第242—245页。

[20] 对法治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分析,可参见塞尔兹尼克、诺内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的“自治型法”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1] 同6,第152页。

[22] 此一时期,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相继制定了一批法典,形成了一场史家所称的法典编纂运动。著名的法典有:普鲁士国家法(1704年,19000多条)、俄国法律汇编(1832年,42000多条)、法国民法典(1804年,2281条)、德国民法典(1897年,2385条)。

[23] 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印行,1983年,第42页。

[24] 同6,第168页。

[25] 参见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

[26] 同6,第170页。

[27] 参见陈宣良:《理性主义》,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

[28] 上海社会院法学所编:《法学流派和法学家》,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360—361页。

[29] 博登海默:《法: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7页。

[30] 正统性一词译自德文Legitimitat(英文Legitimacy),指人们通过信仰体系服从某种统治的状态。该词与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德文Legalitat,英文Legality)有别。关于两概念的关系,可参阅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

[31] 郑杭生主编:《现代西方主要哲学流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32] 对法律局限性的分析,参见徐国栋的分析。同6,第137—143页。

篇4

二、传统城市理念和传统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变革

传统城市综合执法理念和传统城市综合执法内涵的变革,要侧重在建设可继承的、可持续发展的华夏民族法的传统精神和法律文化意识形态,以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的优越性,在传统城市管理理念和传统城市管理内涵做出根本变革。城管主体应优化城市物质资源配置,在严格执法中以顺应民生,帮助失地农民、或其他从事零售业、服务业的自然人在城市站稳脚根,发挥积极作用;明白堵塞不如开导的道理,维持比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法律文化意识的普世价值。传统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改变要通过增强法制教育,确立法律文化意识是城管重要内涵。改变传统城管执法观念,就可以改变传统城管主体的传统执法内涵。要从社会可持续发展观点入手,大力创新城管主体法律文化意识及执法内容。司马迁在《酷吏列传序》曾引用孔子话:“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政治与刑法有一定功效,但不是法治目的,更不是城管执法目的。司马迁在《太史公自序》曾说的“礼禁未然之前,法施未然之后”,是法律文化意识重要内涵。法的作用直接、强制;礼作为人内心深处潜移默化的法治教化,虽然不像法明显,但法律文化意识教化性远比执法处罚强烈。在法律文化意识上,要突出民生、民权;在法律文化人格上,要先尊重民生、民权。预防,不是惩处,才是法律文化意识存在的意义。生存权有社会权性质,也有自由权成分,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权力,若国家任意限制公民自由权,公民生存权必然被剥夺。所以孔子主张“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才是法制的根本。

城管执法纠纷多关键在于法律文化意识理解不到位。执法部门只有悍卫、拓宽民众生存空间,才是城管执法内涵的根本变革。法制保障人民权益,执法增加民主监督以保障生存权的法制程序。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保证城管正确行使执法权。在执法中避免不正之风,纠正、处罚有损执法队伍形象的任何行为。从法律本源出发,创新城管主体法律文化意识及法律行为内涵。倡导换位思考,倡导与城管相对行为人的利益交集,实现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我国1991年《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状况白皮书》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法的传统精神或法律文化意识均无从谈起”。城管综合执法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自然能够服务民生、尊崇法律文化意识、以疏代堵的城管内涵。城管相对行为人的城管执法约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城管相对行为人公物权违反需要法律法规教育,更需要帮助与扶持。这样,公物违反行为会减少,公物违反典型案列也会有效处理,这意味着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充满法律文化意识形态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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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与国家的关系

 

文化作为重要的社会领域,具有自主性、开放性、多元性等自身特征和内在发展规律。首先,文化是自主发展的。一个社会的典型生活方式,价值观与行为模式通常是自主形成的,无法加以塑造,亦无法加以毁灭。文化的自主性决定了国家对文化活动应采取非常克制的干预态度,在保护与促进文化时也应遵循辅助原则和中立原则。其次,文化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再次,文化所呈现的形式丰富多彩,文化创作的结果亦各不相同。由此决定了国家的文化任务之一就是保障文化的多元性、多样性和创造性。另外,在社会分化和转型过程中,国家已不再是全能的、全方位的领导者,因此,国家不可能再全面介入文化事务,国家和文化的关系必须重构。一方面,国家要尊重文化的上述特征和固有发展规律,不是去操纵或主导文化,而是要为文化服务,要为民众提供基本化、均等化的公共文化服务,同时要保障文化的自主发展,避免文化受到社会力量或他人的侵犯。另一方面,国家不应当通过审查或控制手段,而是通过资助、奖励、促进等方式来行使文化形成权,在包容多元文化的基础上,形成主流文化和价值观,促进并引导文化事业的发展。

 

二、文化与法治的关系

 

文化与法治的关系是文化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家,国家对国民的生存照顾义务不仅包括为国民提供生存必须的物质基础,而且包括促进国民个性自由发展的基本文化设施和服务。换而言之,保障文化自主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以及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务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民生保障任务。在法治国家,国家负有文化方面的民生保障义务,公民则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文化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和义务都应当体现在宪法文本或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中。因此,处理好文化与法治关系最重要的是确立起以保障文化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文化宪法的地位和权威。

 

我国目前对文化宪法的研究和认识还不够深刻和全面。我国宪法中虽然规定了国家发展文化事业、逐步改善人民文化生活、提高全国人民科学文化水平等文化任务和目标(《宪法》第22条、14条、第19条),并对文化基本权利做了部分规定,例如,公民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7条)、文化参与权(《宪法》第2条第3款)以及妇女的文化平等权(《宪法》第48条),但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我国尚未构建起文化基本权利体系,宪法文本中的文化基本权利规定得不充分,不完整,而且没有进行类型化的划分。例如,公民的文化创作和表达自由、学术自由、文化教育权、文化分享权、文化交往权、文化经营权等都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宪法总纲中规定的国家的文化任务或文化目标能否理解成为国家对公民文化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公民可否据此享有并行使文化方面的主观公权利,都是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

 

再次,宪法中规定的文化基本权在法律层面没有得到保障和落实。现行的文化管理法规多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层次较低,出发点多为对文化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较少考虑保障公民的文化基本权,且政府职能没有转变,对文化事务大包大揽,对文化市场管得过宽、过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妨碍了文化的发展以及文化基本权的行使。因此,我们应当加强文化宪法的研究,对文化基本权利进行类型化研究,发挥宪法解释的积极功能,建构完善的文化基本权利体系。

 

同时,在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和监管文化市场等方面立法时,应当以文化宪法为依据,以保障文化基本权利为出发点和立法宗旨,明确国家的文化促进和保障职责,落实文化基本权利,建构平衡权利和秩序的文化法治体系。

 

三、文化基本权利与政府责任的关系

 

文化权利是和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并列的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切实的保障。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因此,政府在保障公民文化基本权利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政府采取的任何措施都不能侵犯文化基本权利。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文化安全或保护青少年,对公民的文化创作和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也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并且遵循比例原则,即做到目的正当、手段适当、侵害最小,法益均衡。而且,政府不仅自身不能侵害或不当限制文化基本权利,还要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文化基本权利不受到其他个人和机构的侵犯。

 

2.政府要为公民行使文化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务,而且要保障所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均等性、基本性、公益性和便利性。政府的这种保障责任要求其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时不必事必躬亲,亲力亲为,而是要运用“社会共治”的现代治理模式,使提供的主体多元化,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尤其是可以采取公私合作的方式,例如,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来提供高效优质的公共文化服务。

 

3.政府有责任促进文化的发展。政府通过给付行政的方式,即采取资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推动文化产业和文化事业的繁荣进步,从而为文化基本权利(例如文化创造权和文化经营权)的行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世界各国近年来的文化立法趋势就是制定统一的或某些行业的文化促进法,如奥地利和俄罗斯关于新闻出版或电影方面的促进法,保加利亚、瑞士等国的文化促进法等。

 

4.政府在文化市场方面负有监管责任。由于文化的自主性和特有规律,文化产品和服务具有不同于其它商品的思想性、精神性,因此对于文化市场的监管,要转变监管理念和监管手段,同时要区分秩序行政的监管和文化行政的监管。所谓秩序行政的监管,就是文化市场中涉及到税务、工商、治安、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监管,这与一般的市场监管并无二致,由相关专门的法律,如税收征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来调整规范;监管手段也是一般的秩序行政的方式,如处罚、许可、命令、强制等。但政府在监管文化市场时,如果涉及到文化基本权利,例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以及艺术、教育、科研自由或者涉及到青少年保护时,即对文化行政的监管,则要采取不同于其他商业市场的监管方式。

 

首先,在文化行政许可的设定上,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第13条的规定,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的调节功能,与行政审批改革相结合,清理整顿目前名目繁多的、妨碍文化市场发展,限制公民行使文化基本权的不必要的文化行政许可事项。其次,在监管主体和手段方面,应当贯彻现代监管国家“多元共治”的监管理念,做到监管主体和手段的多元化,即充分发挥社会行业组织和文化企业的自我监管功能,综合运用自我规制、受规制的自我规制、共同规制和政府规制等多元监管模式。在关涉文化基本权利的市场监管中,政府应当保持高度的克制和内敛,只有在涉及到核心价值观、基本原则和重大公共利益时才进行直接的政府监管,即采取处罚、强制等措施。这种模式的优点是直接、高效,但若措施采取不当,极易干涉自主性很强的文化领域,也较易侵犯文化基本权。

 

所以,在以尊重文化自主性、保障文化基本权利为核心原则的文化法治国中,对文化市场监管的总的原则应该是:国家必须高度自我节制,先让行业主动发挥自我规制功能,因为自我规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专业性强的优势,再辅助以受规制的自我规制或共同规制,最后的措施才是政府直接规制,这样才能最适当地实现监管目的。这种多元监管体系也是欧美等国目前在网络规制、广告、电影和广播等领域广泛采用的模式,值得我国在文化市场监管中借鉴。

 

篇6

一、从“有形”到“无形”:文化的表达与文化的文法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6年世界遗产委员会成立,开始致力于世界范围内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1978年首批遗址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在此期间就有会员国对保护无形的文化遗产表示了关注,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与物质文化遗产相对应的综合概念被引入到UNESCO内部的工作机制中也经历了长期的论证,并于2003年在第32届全体大会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尘埃落定。可见,从“有形”的物质文化到“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其在世界遗产保护范畴内经历了一次从认识到实践上的文化反思。

以日本为例,早在1950年日本制定的《文化财保护法》中就综合考虑了有形文化财产和无形文化财产的保护问题,这可以说是世界范围内“无形文化遗产”保护较早并在国家法律政策层面的体现和实践。日本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与日本民俗学之父柳田国男有着很大的关系。柳田在《民间传承论》(1967[1935])中将民俗分为“有形文化”、“语言艺术”和“心意现象”三大类。在《乡土生活的研究法》中他又把“有形文化”进一步分类为住居、衣服、食物、生活资料的获取方法、交通、劳动、村、组合、家、亲戚和亲属、婚姻、出生、灾厄、丧事、年节活动、祭神、占法、诅咒、舞蹈、竞技、儿童游戏与玩具等共22个子项目。后来他曾延续使用此种分类,但也指出分类具有的局限性和相对性。应该说,柳田的民俗分类法使得日本民俗学具有了十分宽泛的研究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几乎所有重要的方面和层面,并不只局限于民间的文学、语言、艺术和信仰等,也包括了物质文化层面的内容。1936年著名民具研究专家谷敬三主编的《民具搜集调查要目》对于生产、生活等物质文化进行了详细的分类。柳田和谷的分类对于后来的日本学术界包括文化行政等方面影响很大。1954年文化厅及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在《民俗文化财手册》等文件中也大体是按用途分类的。日本学者一般较多赞同上述分法和文化厅的手册。1954年12月,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告示第58号公布的“重要民俗资料指定基准”如下:A、在以下所列的有形民俗资料中,其式样、制作技术、用法等方面,反映了我国国民之基础性的生活文化特色且具古典性者:(1)衣、食、住所使用的,如衣服、装饰品、饮食用具、光热用具、家具、民居等。(2)生产、生业所用者,如农具、渔猎用具、工匠用具、纺织用具、作业场(作坊)等。(3)用于交通、运输及通信者,如搬运用具、舟车、“飞脚”(江户时代的信差)用具、“关所”等。(4)用于交易者,如计算用具、计量用具、看板招牌、“鉴札”(由官方颁发许可证的称谓)、店铺等。(5)用于社会生活者,如赠答用具、警防用具、刑罚用具、青年屋等。(6)有关民间信仰者,如祭祀用具、法会用具、奉纳物(供物)、偶像等,还有咒术用具、社祠等。(7)有关民间知识者,如历法用具、卜占用具、医疗用具、教育设施等。(8)与民俗艺能、娱乐、游戏、嗜好有关者,如衣服道具、乐器、似面、“人形”、玩具、舞台等。(9)涉及人一生的,如产育用具、冠婚葬祭用具、产屋等。(10)有关年节行事者,如正月用具、“节句”用具、盂兰盆节用具等。B、在前项所列之有形民俗资料的收集中,其目的和内容等,有如以下各项之一并特别重要者:(1)反映历史变迁者;(2)反映时代特色者;(3)反映地域特色者;(4)反映生活阶层之特色者;(5)反映职业和技能之各种具体情形者。C、与其他民族有关的前述各项所列之有形民俗资料,或在其收集中与我国人民之生活文化在关联方面特别重要者。

文化财保护委员会从1962年起进行了民俗资料的全国紧急调查。调查所依据的《民俗资料调查收集手册》(1965年)中的分类项目,包括衣、食、住,生产与生业(农耕、山樵、渔捞、狩猎、养蚕、畜产、染织、手工、诸职),交通、运输与通信,交易,社会生活,信仰,民俗知识,民俗艺能,娱乐,游戏,人的一生,年中行事、口头传承等;并进一步把上述各项内容分为“有形”和“无形”两大类。从民具的上述分类看,实际涵盖了日本民众生活文化的几乎所有重要的方面。

在日本现今施行的《文化财保护法》中,明确将国家依法保护的文化财对象划分为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民俗文化财、纪念物、传统建造物群和埋藏文化财(地下遗迹和文物)等六大类别。有形文化财包括建筑物、美术工艺品,如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作品等,无形文化财包括戏剧、音乐、传统工艺技术等。而民俗文化财则包括无形民俗文化财和有形民俗文化财。前者包括衣食住行、传统职业、信仰与传统节庆相关的民俗习惯、民俗民艺等,后者则包括无形文化财活动中使用的衣服、器物、家具等。日本学界的这种分法,显然把民俗文化财作为文化财产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而单独将民俗文化财再次划分为“有形”和“无形”,旨在说明在民俗文化的保护过程中,如果只侧重有形或无形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都不可能将民间民俗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做到完美,毕竟无形的技艺、岁时节庆等民俗文化往往需要有形的物质民俗作载体,才能将其完整地呈现在我们面前。这种划分方式所带来的另一个更为客观实际的问题,就是在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大语境时民俗文化如何发展?而它的发展实际上应该建立在“无形”民俗文化和“有形”民俗文化遗产共同保护的前提之上。正如在2010年11月中国艺术人类学学术会议上,英国人类学家罗伯特-莱顿(Robert Layton)在会议发言中所言,非物质文化与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相关的,它们可以被看作是“一枚硬币的两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两个重要元素:通过艺术表达出来的理念或信仰,有效表达它们的技艺。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艺术家创造出来的物质或形象及艺术家们诉诸于物质媒介的技艺,所以文化传统的成功传承需要硬币两面的永恒存在――物质与非物质文化。在某种意义上相当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附着在物质文化遗产上的理念和文化价 值,如中国的中医、广东的凉茶等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这个道理。这就让笔者联想到人类学中对一种文化的定义之观点可以与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著名人类学家李亦园先生把文化分为可观察的文化和不可观察的文化。可观察的文化包括物质文化或技术文化、社群文化或伦理文化、表达文化或精神文化;不可观察的文化主要指文化的文法。这一分类受语言学的影响,文化和语言很类似,一部分是可以看得见的,是可观察的文化,一部分是不能看得见的文法,是下意识存在的。如我们熟悉中国文化中人的各种行为,主要是因为我们有同一个文化的文法。虽然这一分类对于文化遗产而言还是不能把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全涵盖进来,但它给我们重新分类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在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讨论中,可观察与不可观察是非常重要的出发点。不过上述可观察与不可观察的分类在文化遗产的框架下可以重新分类和归纳。如在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中与可观察文化的第一个层面完全吻合,而伦理文化和精神文化应该归入到非物质文化的范畴中。伦理文化是一种道德与制度的规范,而精神文化一方面要表达自己的感情,另一方面又因为这些表达的创造又倒过来安慰我们自己,它包括艺术、音乐、文学、戏剧以及等。文化的文法是潜意识的存在,是深化在同一文化个体中内化的逻辑。如昆曲作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形式是有空间、具体内容和艺术等文化的表达,但在昆曲分布的地域社会人们对于昆曲本身又是其内在世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着很多的心理文化图式,这就是一种内在化文化,存在于地域群体人们的细胞之中。所以文化的文法应该包含在前文谈到的附着在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中文化表达上的理念和价值判断。归纳起来,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包括文化的表达(如艺术、音乐、文学、宗教、戏剧及像视觉、听觉、味觉所表达出来的文化的信息等)和文化的文法(如感觉、心性、历史记忆、无意识的文化认同、无意识的生活结构和集团的无意识的社会结构等)。如此定义仅仅是为了操作的方便,其实物质与非物质(原日文称“有形”和“无形”,从日文翻译成英文又翻译成中文就把“有形”翻译成了物质,“无形”翻译成了非物质)不能简单地截然分开,就如同一个钱币的正反两面,它们还是在一个整体上。同时我们还应该强调“非遗”是一动态的过程。中国的“非遗”理念和政策,也是在考虑两者的有机联系。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中心和边缘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文化的表达和文化的文法,其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自然和文化变迁联系在一起。文化变迁一般是由本文化内部的发展及不同文化之间的接触而引发的。其一是文化的涵化,是指不同族群持续地接触一段时间后因互相传播、采接、适应和影响,而使一方或双方原有的文化体系发生大规模的变异的一种过程及其结果。其二是文化传播,因为在相互、持续的接触中文化传播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大量的相互传播,涵化才能最后实现。涵化强调双方长期的持续互动,双方文化的接触是全面的。另外,涵化过程无法区分涵化的主动方和被动方。最后,涵化的结果是双方在长期互动中通过双向传播或单向传播,使得双方或一方原有文化体系发生大规模变迁。通常变迁先发生在文化边缘地带,然后才向文化中心推进。这种横向的文化变迁过程在文化区的纵深发展即是涵化的过程。

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汉民族文化一直是主导文化,与其他少数民族文化相比,在文化变迁的过程中享有着重要的话语权,有时甚至是一种支配地位的话语权。与此相对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层面上,一般就会形成这样的理解,无论从地域分布上还是文化话语权的把持上,都会形成汉文化的“中心”和少数民族的“边缘”。而且在文化发展走向上,通常是“中心”影响“边缘”。多年前笔者曾就“中心”和“边缘”的问题从社会结构的角度进行了讨论,希望能树立从边缘看中心的意识。其实在非物质文化的研究中也应该树立此种意识。特别是在现代语境下,涉及到汉文化的一些非物质文化事项在汉文化的发源地竟然消逝不见;而相反,在所谓边缘的少数民族聚居区,这种非物质文化事项却得以完好地保留下来,成为富有鲜明地域特色的地方文化。如贵州安顺的“地戏”、广州吴川的“飘色”。在这种长期的文化变迁过程中,文化的分布和影响力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原来单向度的中心影响边缘的思考,显然面临着新的挑战。

2007年笔者到屯堡村寨参观,看到其文化体系非常特别,保留了诸多江南的文化特质。贵州安顺的屯堡文化来源于明朝朱元璋大军的“调北征南”。明朝军队平定南方后,为了统治南方,朱元璋命令大军就地屯田驻扎下来,还从中原、湖广和两江地区把一些工匠、平民和犯官强行迁到贵州安顺一带居住。随着历史的变迁,这些人在亦兵亦民的过程中繁衍生息,一方面不断吸收当地的生活生产方式,另一方面恪守各自世代传承的文化生活习俗,久而久之就形成了屯堡文化,既保留了先民们的文化个性,又在长期的征战耕读生活中创造了自己的地域文明。而在600多年的屯堡文化环境里,又生存和发展了以傩戏为形态的安顺地戏。安顺地戏的传承虽源自于江南,但经屯堡人移植于黔中以后生根发芽,开枝散叶,成为贵州境内堂戏班子最多、剧目独特、唱腔古老、面具个性鲜明、数量惊人的民间傩戏。它多在广大农村表现,其演出场地皆为村寨内平坝,群众围而观之;演出者均为本地村民自娱自乐,祈福禳灾,并彰显当年屯军之威仪和尚武之精神。同时,地戏这种集体性娱乐活动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给予居住在少数民族文化优势突出的贵州当地汉人一种强烈的民族文化认同。

广东湛江历史上属于多民族或多族群的地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汉族与各民族文化在交流中已经发生了涵化,今天以湛江为中心的地区已经形成了多元民族文化交融的局面。早在2000多年以前,汉代徐闻港就成为了“海上丝绸之路”的始发港,现代湛江因为经济交流活动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港口文化。在民俗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很多学者从整体把握,将以湛江为中心地区的民俗纳入到岭南民俗这一大的范畴中,但如果考量具体的文化事项,我们会发现湛江民俗与广府、潮汕、客家这三大民系的民俗相比,有许多独具特色的地方。例如湛江吴川的飘色巡游,飘色是吴川的“元宵三绝”之一。据《吴川县志》记载,清代吴川梅有种色叫“转色”,用一张长方形台,装上一张转动的板凳,中间坐着化妆的少年儿童数人。每年游神时,四人抬着游行,不时停下奏乐唱曲,人们将板凳转一周,谓之“转色”。后来又演变为“板色”,以木板做成色台,用纸扎成花木亭台,所谓色,是一名歌妓坐在台上,手抱琵琶或胡琴,人们抬着游行,经过社庙之处必奏乐唱曲。实际上,从历史源头和飘色活动的全过程看,早期吴川飘色与“迎神赛会”有关,是民众祈求神灵镇邪去病保平安、企盼丰年的原始祭神求福活动。飘色活动在吴川据可考的时间至少也有800多年的历史了,而与之相关的“迎神赛会”显然也与中原地区此类民俗文化关系密切。汉地的迎神赛会常常需要一些童男童女装扮成戏曲中的人物出现在巡游队伍之中,这在江南一带迎神赛会活动中也有所体现。但是,从历史溯源的角度来看,这种来自 于汉文化主导区域的活动,流传到粤西一带,却和地域文化结合,集中当地工匠的智慧,创造出“飘色”这一富有地方特色的活动。今天的飘色,既有舞龙、舞狮之类处处可见的传统艺术形式,还有在中国,甚至东南亚地区华人所独有的以傩戏徒刑队伍组成的飘色阵营。

上述两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例证有相似之处:从历史溯源上看,都源自汉文化,但是最后得以传承和保留的地域却是在处于西南和岭南的边缘地区,而这些地方却往往被看成是文化的边缘地区。二者在文化的表达和文化的文法方面都富有地方色彩,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除了保留原来的汉文化特征之外,也融入了当地的一些文化特色,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如果按以往的标准考虑,从地域的角度来看,它们属于文化的边缘;如果从周边文化形态的包围和与汉文化区的联系来看,它们也属于边缘。但是,事实上它们目前备受研究非遗方面的学者和当地政府的重视,纳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视野,在当地得到了很好的传承和保护。而反观两种文化事项的发源地的汉文化主导区域,如江南地区,类似于安顺地戏的傩戏以及以童男童女装扮戏曲人物的吴川飘色这种迎神赛会形式显然已不多见。

那么该如何看待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中心和边缘呢?从目前的研究来看,显然以往以地域和汉文化作为依据划分文化的中心和边缘是有欠考虑的。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是近些年来才提出的话题,但是涉及到的民俗文化、民间工艺等传承和保护却是由来已久。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非遗中的文化事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认为它是过去发生的。不可否认,作为传统文化一部分的非物质文化是在动态过程中不断吸取新的内容而形成的,但它是植根于自己民族土壤中比较稳定的东西,有相对不变的一面,能够超越时代而长久延续,同时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具有新旧交融性。这些非遗文化事项从过去一直发展到现在,是过去与现在交融的结果,渗入了每一个时代的新思想、新血液。所以如果再用传统的文化中心和边缘来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时,一定要超越简单族群或民族的分类体系,要突出地方的概念。又如在先生所倡导的中国民族走廊的研究,不管是藏彝走廊、河西走廊还是岭南走廊,不同民族或族群创造出各自的文化特性,但同时不同的族群或民族文化又不断地交融共生,形成走廊中不同空间中的共有的地域文化。这就是很多地方性的文化已超越了固有的族群概念,形成了不同族群或民族共同的地域文化道理所在。所以,我们要看到文化的包容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工作中体现这种包容性,不能机械地区分文化的中心和边缘。其实,这种中心和边缘在当代的文化语境下都只是具有相对的意义,在文化意义上没有中心和边缘的绝对划分,只有相对的文化中心和边缘。

三、从传统到现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的创造、重构

孙家正曾指出:“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各国传统文化不同程度的损毁和加速消失,这会像许多物种灭绝影响自然生态环境一样影响文化生态的平衡,而且还将束缚人类思想的创造性,制约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全面进步。”目前,我们进入了全球化时代,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城镇化发展(包括少数民族地区)改变了民俗文化产生的原初地理和文化空间,城镇化后的村寨已与原初意义上的农村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在现代化过程中,周边城镇和大中城市的辐射力对村寨的发展更具影响力。大中城市的城市文化和中小城镇的城镇文化会通过各种方式渗透到村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如通过大众媒介、交通运输、商品交易、旅游观光等途径。乡村的文化空间不再封闭,各种文化开始在这里汇聚、碰撞,以前所谓的封闭落后的农村现在基本已经不存在。

而在农村接受的现代文化中,大众文化的影响值得一提。科学技术的发达,现代化程度的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西方文明的引进,都为大众文化提供了丰厚的土壤,使其在中国这块刚刚开发的土地上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加之在市场经济的引导下,经济效益作为其外在的推动力,大众文化的审美趣味完全以大众欣赏取向为主,在内容和价值观上也呈现一种中立化趋势,这都使得大众文化产品的内容与形式趋向于某种同质化、普适性、泛众化,更易于被民众接受。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地域、历史等原因形成的不同文化形态与大众文化的诸上特性存在着很大的不同。20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民间呈现出不平衡发展的趋势已十分明显,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消逝的速度也在加快。而有的地方由于采用“文化搭台、经济唱戏”的做法,竭尽全力挖掘民俗文化的商业价值,又把民俗文化的发展推向了商品化的一端。但过渡强调把文化作为资本的理念,会使某些地区民间文化得以恢复,而有些地方却在式微,出现民间文化创作断代、艺术传人断代的严峻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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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Cultural Industry;Cultural Capital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代先民创造的极其丰富和珍贵的文化财富,是一个民族的民族精神、民族情感、个性特征以及凝聚力与亲和力的重要载体。他所包含的口传作品、民族语言、民间表演艺术、风俗礼仪、节庆、美术音乐及乐器和传统手工艺技能等等,无不凝聚着人类文化记忆的点点滴滴。这些文化记忆由于年代的久远、时事的变迁以及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与其最初的形态已经相去甚远,我们今天所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趋于符号化了。换言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文化“活的记忆”,所呈现出的是各种文化符号的活态聚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丰富的文化符号可以成为发展文化产业的文化资源,为文化产品的符号价值的生产提供原材料,利用各类传统节日可以发展旅游业,各种民间戏曲可以进入演出市场,实行产业化运作,各种民间服饰中的民族元素可以进入纺织业,提升我国纺织产品的竞争力……从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运作成为可能。但并非所有的文化符号都可以转化为符号价值,只有那些具有独特性,具有文化示差作用的文化符号才能成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文化资本。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在人类历史中的不可复制性而呈现的独一无二性,使其成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的文化资本。

一、文化差异与文化资本

文化资本理论由布尔迪厄首先提出。布尔迪厄认为,社会领域是一个积累的世界,为了理解社会领域的积累性,必须引进资本的概念。布尔迪厄认为资本已经深化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经济资本,这种资本可以立即直接转换成金钱,这一转换过程是以私人产权的形式制度化的;第二种是文化资本,在某些条件下,这种资本也能够转换成经济资本;第三种是社会资本,它由社会义务(“联系”)所构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换成经济资本,而这一转换过程是以某种高贵身份的形式被制度化的。由此可见,“经济资本”是所有其他资本类型的根源。布尔迪厄主张,一方面必须防止把其他资本形态统统简化为经济资本,进而忽视其他资本形态所产生的特殊功效,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到一个严酷的事实,这就是所有的资本形态最终都可以在经济学中被简化。“……正是通过这种简化,经济理论将交换的其他形式隐喻性地界定为非经济的(non-economic)交换,因而也就是超功利性(disinterested)的交换。这种经济理论之所以要改变某些资本的性质,并把它们定义为超功利性的,是因为通过改变性质,绝大多数的物质类型的资本(从严格意义上说是经济的资本类型),都可以表现出文化资本或社会资本的非物质形式;同样,非物质形式的资本(如文化资本)也可以表现出物质的形式。”[1]在布尔迪厄看来,文化资本的这种超功利性和非物质形式,是在交换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是经济资本通过交换改变了本身的性质产生的。也因此,布尔迪厄有时候也用“象征资本”或“信息资本”来形容它。由于文化资本的传递和获取的社会条件比经济资本具有更多的伪装,因此文化资本预先就作为象征资本而起作用,即人们并不承认文化资本是一种资本,而只承认它是一种合法的能力,只认为它是一种能得到社会承认(也许是误认)的权威。[2]

布尔迪厄区分了文化资本的三种存在形态:一是以精神或肉体的持久的“性情”形式存在的具体形态;二是以文化产品方式存在的客观形态;三是通过外化的可观察得到的各种规范、资质体现的制度形态。实际上,布尔迪厄所说的三种文化资本形态大体上可以对应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人力资本、文化产业和文化制度。

布尔迪厄的文化资本理论强调了文化产品是客观化的经济资本和文化资本的统一。在文化生产的过程中,文化资本借助经济资本得以转换成文化商品,而在进入流通环节之后,文化资本又通过接受者的文化消费再次转换成经济资本的收益。文化资本就是文化商品的一种资本形式。交换是文化资本得以转换生成的条件。文化资本是在进入流通环节、在可交换的基础上才能够成为一种资本的。在没有进入交换之前,文化资本往往只以资源的形式存在着。正是交换过程把文化资源资本化,成为可以在文化产品中积淀和传递的象征资本(或信息资本),并最终在交换之后获取资本的收益。就此意义而言,布尔迪厄说:“文化资本的象征性功效的最有力的原则,无疑存在于它的传递逻辑之中。”[3]

众所周知,交换或“传递”的前提是差异性的存在。正所谓“互通有无”,无论是交换,还是“传递”都要以差异性的存在为前提。文化产品的生产与传播更是如此。作为符号消费的一种,文化产品的消费同样是一种差异性消费,没有独特性,没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独特的符号价值,文化产品就缺乏竞争力。不能进入交换领域,文化资源就不能转化为文化资本。所以,发展文化产业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在文化差异中提取可用的文化资本。在当前文化全球化文化同质化大行其道的语境下,我们更加应该重视文化产品的差异性,而非同一性。对此我们有过惨痛的教训。当冯小刚拍摄由好莱坞哥伦比亚公司投资的《大腕》时曾说:“需要做的是,减少影片中的地域性,使受众更广泛一些,不仅仅是中国的南北方的问题,还要考虑到不同的语种。”[4]在把自己的影片推向国际时,冯小刚采取尽可能抹平文化的地域差异的策略,以更具同质化的形态去扩大文化认同的范围,结果遭遇惨败。究其失败的原因,梅特·希约特说得好:“只有当我们以自己的特色展现自己时,我们才可望得到别人的认同。企图径直接近符合国际口味的现存标准,至少在三个方面来看是失策的。首先,这样做会破坏对自我表现的真实性所做出的承诺,使获取国际认同的愿望南辕北辙;其次,如果我们根植于弱势文化,我们把握标准和达到标准的可能性便不会大;最后,要具有主流文化的影片制作技术,要使其摹仿能力让人拍手叫好,确是一件罕事。”[5]由此可见,差异性对于文化产品至关重要,事实上,我们也不乏由于成功地从文化差异中提取了文化资本而大获成功的文化产品,如《霸王别姬》、《洗澡》、《秋菊打官司》等,由于成功地将民族文化中独特的文化资源,京剧、方言和旧式澡堂等引入文化产品的生产,大大提升了文化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据此,我们可以并不夸张地说,差异性之于文化产品可以说能够点石成金,尤其是当我们的文化处于弱势地位时,这种体现文化差异性的文化资本就更加重要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最能体现文化差异的文化资本

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民族在各自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自然环境中所创造出的各民族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最能体现民族文化多样性,体现各民族文化的独特性的文化形态之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原创性,这就决定了其具有独特性和惟一性及其不可再生性、不可替代性和稀缺性。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都面临消亡的命运,有的已经消失。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景象,但是,不可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消亡又是不可避免的,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消亡的现实更加凸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稀缺性。而恰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种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其具有了经济价值的增值性,成为最能体现文化差异性的文化资源,并具备了进入文化产业,成为文化资本的潜质。

文化产业究竟能够生产怎样的差异,这是一直以来困扰着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从迈克尔·波特提出“差异化”竞争战略后,企业家们莫不将其视为圭臬。但是,究竟实现什么样的差异化,各个企业理解的层次是不同的。起初,企业比较重视产品实用功能的差异,这表现为强调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然而,现在产品和服务变得越来越难以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一方面,这种以实用功能为内容的差异的运作空间十分有限,人们所需要的实用功能并不复杂,过多的实用功能反而是一种浪费。另一方面,在人们基本的物质需求被满足之后,产品功能很难再成为人们购买行为的激励因素。而且,就技术层面而言,我们的文化产业在国际上并不占优势,如果只在技术层面争短长,无异于以吾之下肆对其上肆,所以,就我国目前的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而言,只有利用我们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为我们的文化产品附加丰富的文化符号价值,才能使我们的文化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

但是,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所蕴含的丰富的文化资源的开发还远远不够,资源优势还没有转化为产业优势。我国是一个拥有5000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我国56个民族,每个民族都有其优秀的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极其丰富,但有很多没有有效地开发、利用,包括民间手工业、民间戏曲、民间活动和传统节日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资源包括内隐性和外显性两个部分。比如民族服饰、特色建筑及生活方式等民俗文化及生活事项属于外显性部分,而民俗文化的深层次内涵则是内隐性的。它一般通过载体或文化氛围表现出来。高层次的民俗文化旅游是非常注重文化环境及文化氛围的营造,它不仅仅需要表征的民俗文化载体,而且还必须有一种能充分体现该文化的环境及氛围,即旅游者追求原汁原味的文化享受;民俗仿照景观在这方面是有其欠缺性的。我国历史悠久,民间文化的土壤丰厚肥沃,几乎祖国山山水水、一草一木,以至每座桥梁、每个街坊、每一种地方特产,都有着脍灸人口的美丽传说,这就使祖国山水、风物带有更浓郁的诗情画意、浪漫色彩,赋予旅游更多的文化内涵。正是这些大量的民俗传说、风物故事,强烈地吸引了游客,增加了旅游情趣。就旅游资源而言,要在保护文物资源的前途下,大力开发一些具有文化内涵的旅游景点,特别是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资源,开拓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以及红色旅游等等。就休闲产业而言,我们要开发工艺美术品、字画、珠宝以及花卉产业等。还有些公共文化设施包括科技馆、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等,也要提高其文化价值。

但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资本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项资源发展文化产业前,首先要做的是对该资源进行立项研究,对开发的可行性、投入产品等都要有实质性的分析数据,要找到一个适当的“度”,过与不及都应尽量避免。而且,既然是一个产业化的过程,那么必然受到投资环境、人力资源、投资渠道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所以建立一个相对科学的准入制度,相对有效的监督机制就显得尤其重要。然后就是要突出特色,说到特色,有人常常想到的仅仅是外在形象,其实特色是一种文化的反映,民族特色是民族文化的反映,地方特色是地方文化的反映。较之外在的形象或形式,特色产品所具有的深刻的人文内涵才是“特”之所在。而这恰恰是常常被我们所忽视的,有些地方人为建设民俗景点却不尊重原本民俗的基本习惯。如某地建设永宁摩梭人的母系大家庭的房子,却舍弃了房中独具特色的象征女、男的中柱,而这种中柱不仅是家庭的象征,也是妇女颇受尊敬的标志。又如鄂伦春族的居民点,原本五、六个并排的“撮罗子”,变成了前后排列的现代格局,殊不知鄂伦春族房后有供神树,并排的“撮罗子”可以有效防止人们随便看到神,以示对萨满神灵的敬畏。还有的地方生搬硬套,搞所谓“标新立异”的“图腾柱”,柱上雕满西南民族的傩面具,看似民族风情浓郁,但却犯了相当严重的常识性错误。图腾柱本是北美东北部印第安人的信仰,在世界上并不普遍,中国有无图腾尚无定论,而且这种傩面具汇集的图腾柱既是对傩面具所代表的神灵的亵渎,也不是原本的图腾柱。这些凭主观想象,不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特”不但不能有效保护我们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资源,还会对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如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不仅关系到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还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所以,如何将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是极其重要,也是极其复杂的。但是,至少有一点是已经达成共识的,那就是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资源发展文化产业应当遵循一定的“度”,达到某种“特”。而这种“度”与“特”都必须建立在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严格遵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文化资源发展文化产业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中破坏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生态性、传承性、变异性等特征,偏离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应遵循的真实原则、生态原则、人本原则、发展原则,就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损害,从而危害到文化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而这是我们万万不愿看到的。

参考文献

[1]皮埃尔·布尔迪厄,《文化资本与社会炼金术》,包亚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

[2]皮埃尔·布尔迪厄,《文化资本与社会炼金术》,包亚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

篇8

一、我国剪纸艺术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特别是在我国文化产业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剪纸艺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取得了重要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剪纸艺术具有地方特色,从我国剪纸艺术的整体发展情况来看,地方特色已经成为我国剪纸艺术发展的重要特征之一,除了祭祀、喜庆、过年等民间活动之外,还出现了具有商业需求的剪纸艺术品类,比如佛山的剪纸艺术就是已经有800多年历史、具有一定商业需求的艺术品类,在写、记得、绘等方面具有自身特色,特别是写色、衬色、纯色三类刻艺更是具有很强的地方特色;另一方面,我国剪纸艺术具有重要保护价值,从我国剪纸艺术来看,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具有很强的保护价值,同时也具有很强的传承价值,这主要是其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工艺价值都很强,但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剪纸艺术的保护与传承还受到一定的局限,特别是缺乏足够重视,导致剪纸艺术市场化进程不快,制约了剪纸艺术的科学发展。

二、我国剪纸艺术的发展趋势

通过对我国剪纸艺术的深入分析,尽管当前我国剪纸艺术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特别是保护与传统意识较弱,制约了我国剪纸艺术的健康发展。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特别是文化产业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剪纸艺术将朝着更加科学的方向发展。

(一)我国剪纸艺术将朝着传承化的方向发展

剪纸艺术作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随着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高度重视,推动剪纸艺术的文化传承已经迫在眉睫。特别是在我国文化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的新形势下,我国剪纸艺术将在保护的基础上,朝着传承化的方向发展。这就需要国家以及地方政府要加大对剪纸艺术的传承工作,比如可以建立博物馆进行保护和传承,再比如还可以将剪纸艺术纳入到“文化创意”当中进行推广和传承,同时也可以采取学校教育的方式进行传承,这样能够使我国剪纸艺术的传承得到拓展。比如在创作题材方面要进行创新,可以在灯具、瓷砖、衣服等应用剪纸题材,这样能够使剪纸艺术的传承更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二)我国剪纸艺术将朝着产业化的方向发展

在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剪纸艺术已经成为文化产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随着人们对剪纸艺术的喜爱程度不断加深,我国剪纸艺术将朝着产业化的方向发展。这就需要积极推动剪纸艺术产业化进程,提升剪纸艺术与产业的融合发展能力,对传统剪纸艺术进行改造、升级和创新,融入现代元素,并且要让剪纸艺术“走进企业”,激活民间资本,投资剪纸艺术,进而能够使我国剪纸艺术的产业化发展更具有支撑作用,更能够推动我国剪纸艺术科学发展。

(三)我国剪纸艺术将朝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

在我国大力实施市场化发展的新形势下,市场具有决定性作用,随着剪纸艺术市场需求的不断扩大,我国剪纸艺术将朝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剪纸艺术不仅具有强大的艺术价值,而且还会随着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剪纸艺术的经济价值以及实用价值将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这就需要积极推动我国剪纸艺术市场化进程,将剪纸艺术与市场需求、市场趋势等紧密结合起来,比如地方政府可以建立剪纸艺术集散地,进行市场化运作;再比如还可以采取“技术+企业”的方式,使剪纸艺人与企业进行合作,提升市场化水平。通过对剪纸艺术进行市场化运作,能够使我国剪纸艺术不断走向市场、走出国门、走向艺术,影响力将得到提升。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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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学主要理论发展史

首先需要对管理学的主要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梳理,让我们了解管理学是如何发展的。

管理,作为对事物梳理的一种意愿与行动,是意识上的主观介入,因而在人类社会初期就存在。但发展到自觉的程度,并给予理性的总结和积极运用到商业企业发展中去,则是近代才有的事。这主要是因为工业革命带来的经济极大发展与繁荣,使得原有的对资源管理方式跟不上时代的要求。新的、更有效率的管理理论的出现势在必然。

第一个出现的管理学理论是以泰勒、法约尔等为代表的“科学管理理论”,又称之为古典管理学理论。代表作有泰勒的《科学管理原理》、法约尔的《工业管理与一般管理》、韦伯有关科层制的管理理念。这一流派第一次以“科学”的名义总结了人类管理的经验,以效率为追寻的根本目标,旨在解决原有经验管理模式的效率问题。在这一理论看来,人类社会的主要链接纽带是经济利益,而非强权、宗教、伦理,而管理就在于将人类以最为有效的方式组织起来,达到最大的经济效益。这又被称为“经济人”的人性观。而所谓“最有效的方式”,则依据于“科学”原则,以精确地分工为基础,人如同机械里运转的一个个部件,共同组织在一条“生产线”上,人类的感情因素尽可能地剔除出去,从而保证运转的高效率。这种模式的管理又称之为“理想型”(ideal type),马克斯·韦伯的“价值无涉”(value-free)理念是其理论前提。但这种理想状态实践中是达不到的。于是,其他理论相继发展起来。

第二个比较重要的管理学理论流派是行为科学学派。这一学派在肯定了人类有追求经济利益的需求的同时,也肯定了人类在政治、人际关系等方面的需求。这个学派的理论基础,则是梅奥在20世纪20年代就创立的“社会人”假说,即人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属于某一社会性的集体。这个学派的代表性理论有麻省理工学院的麦格雷戈教授的“X—Y理论”、以及对其修正的美国洛尔斯和莫尔斯的“超Y理论”、和影响最大的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等。其中,“X—Y理论”是简单地将人性二分法,将人性中懒惰、愚蠢、不诚实、不爱承担责任、缺乏远大抱负、仅把自身安全放在第一位的,列为X理论作用的范畴,对这种人性,在管理中就需要通过金钱引诱和行政强制来达到目的。而Y理论所作用的范畴,则是人性中比较正面和积极的方面,相应的,对其管理就不是强迫命令,而是激励其献身精神与创造才能。而这样的简单二分法,无疑也是不符合现实的。所以“超Y理论”就指出人性随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对其管理应该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而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不再考察人性本身,而是跳出来考察人类需求的层次,由生存,到安全,到社会性,到自尊,到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五种需要总体上不能跳跃,但两级之间,并非是前一个需求完全满足之后才可以有下一个层级的需求。但这种分级解说的思想,似乎为组织中每一个成员的需求建立了一个指标量度,管理就根据这个量度来分别的、有针对性的进行。

然而,以上管理模式中,一个最大的问题,仍然是将人作为被“管”的对象,是天然的“下属”,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所以,另一个重要的学派开始出现。其中,西蒙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决策人”理论是一个代表。他认为,管理就是决策。管理活动的全部过程都是决策的过程,执行层与高层管理人员一样,有某种程度的决策权。这样,几乎每一个组织机构里的成员都参与到了管理和决策的过程中来,这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调动是前几个理论不能相比的。

在进入到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更多的理论如雨后春笋般地纷纷冒了出来,但基本上是就具体的管理过程进行总结与发展,并对管理理论的研究进入到分类领域阶段,即将管理分成:管理方式领域,组织理论领域,经营管理理论领域。这种分类趋势表明,大一统的对管理理论的总结时代已经结束,管理需要进入到具体的环境。

2 管理学主要理论与方法论发展的契合

以上的简单梳理让我们明白,管理学的发展遵循了这样一些路径:从笼统走向具体,从机械走向人本,从科学走向人文,从精确走向了模糊。这些整体性特征,与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发展是契合的。

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出现与发展,与文艺复兴后的知识大爆炸分不开。极具丰富的知识让当时的学者们也在苦思如何对知识进行分类“管理”。这种管理,亚里士多德可谓开创了先河。但对于急剧变化的时代来说,2000年前的知识分类体系已经不能囊括新的认知。于是许多新兴的学科开始出现,如人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而对这些学科的综合归类也逐渐出现,即,在传统的自然科学之外,慢慢衍生出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这样的范畴。如果说,人文科学所关注的是与自然科学并无多少关联的知识,那么,社会科学则是与自然科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从社会科学中公认的第一个方法论的出现就早已开始。

社会科学第一个方法论是实证主义,它由法国哲学家社会学学科的鼻祖A. 孔德所创立。其核心思想是“实验实证”,是要按照物理、化学这样的经典自然科学学科对社会科学知识进行分类、整理的一种原则。在实证主义看来,只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知识才是真正的知识,一切形而上学的东西都应该抛弃;社会科学里的知识需要向这个方向靠拢。以牛顿经典力学为标准的自然科学所表现出的精确性,让当时的人们相信科学才是最好的知识,从而才出现对于科学的狂热态度。因而,按照这一原则所设立的学科、所进行的管理也应当是最佳的,这才有20世纪初科学管理理论的创立。可以说,后者的发展是前者思想的一脉相承。其中,被认为科学管理理论的创始人之一的马克斯·韦伯,更是一位极具影响力的实证主义社会学家。这一派总体上可以称之为“科学派”,或更准确地说,叫做“自然科学派”。

但这一方法论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即,它抹去了具有主观意识能动性的“人”的存在,忽视了人自身在对事物的认识过程中的作用,尤其是对人的非理、潜意识活动等没有明确地认识。因而在方法论上体现了机械性、简单化、或还原论的特征。

但这一派别的影响始终存在,后来所发展出来的多种社会科学理论都能找得其中的痕迹。

而“决策人”以及九十年代后陆续发展出来的各种理论流派,则无疑遵循了另一个发展的方向,即,“科学”式的管理理论让位于“人”的管理理论。这一发展取向,是一个明显地向最新社会科学方法论靠近的行为。

如果说实证主义方法论是一个极端的话,那么,与之对称的另一个极端则是现象学方法论。按照其创立者胡塞尔的说法,“现象学是对‘生活世界’探索的科学;而生活世界的本质并不是由所谓的‘事实(fact)’所构成,而是由生活于社会现实中人的意向性意识(intentionality)所决定”(沃野,1997)。这一方法论认为,首先,“所谓纯客观的、无人类意识印记的现实是不存在的”;其次,“不同的认知主体对同一个认知课题就必然因由于认知经验不同而影响着认知主体的意向性不同。不仅如此,即使是同一个认知主体,由于认知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也可能最终地带来认知结果的不同”,最后,“如果现象的本质来自人类的意识意向性,那么,过去对现实的一切问题包括任何形而上的哲学前提性假设和经验性的内容都可能有误,都可能干扰人们对现象本质的真正把握”(同上)。由于否定了纯“客观”的存在,因而现象学与实证主义形成了方法论的两极。

如此,按照这个连续谱,我们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管理学理论的发展,其实一直是沿着自然科学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派逐渐滑动的,从纯粹客观的、缺少甚至是忽略“人”存在的科学学派,逐渐过渡到包含“人”的因素,最后几乎完全倚重于对人的主观意向性的分析和控制。换句话说,管理学的理论发展,暗合了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发展。

在这种发展趋势下,无疑,人类的文化因素在管理中的地位自然会逐渐凸显。毕竟,人类知识中的许多主观的内容是通过文化——尤其是是精神性文化——来表达的。因此,所谓“管理与文化”之间的关系,是随着文化内容的更多介入而逐渐变化的。而其实质,则是人类认知的不断发展。正因此,刘文瑞先生(2007)所感叹的管理与文化关系的两大偏差——在管理实践中,把文化本身当作管理;在管理学理论中,把带有文化色彩的管理经验当作普适性的管理原理——实际上是未能准确把握这二者之间变动发展关系的结果。而彭贺(2007)强调管理中的“地方性知识”,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运用,则正是文化因子进一步渗透到管理实践中的要求——许多时候,文化是非常个体化的(individual),是具有针对性的,而非让所有人都能认同和共享的,与科学不同。

3 对中国式管理的启示

管理与文化的方法论实质对我国当前的管理具有重要的启示。我国这几十年逐步发展起来的所谓“中国式管理”,其实就是基于对文化的认知而做出的管理经验总结。因为没有正确认知到管理与文化之间的关系,所以之前的对管理反思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偏差,或者说,都流于理论而在指导实践上有所不足。在笔者看来,清楚地认识到管理与文化关系的方法论意义后,我们起码在以下两个方面可以作出有益的反思。

首先,中国式管理尤其需要加强“科学管理”的内容。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科学—人文”连续谱中,中国的文化更偏重于“人文”的内容,而非“科学”的内容。这导致在运用中国文化进行管理中,人治内容有余而规范性不足。在管理实践中,过多地依赖于所谓传统文化,非常容易由于管理关系的不清而导致效率的低下。规范性的欠缺是中国文化的先天性不足。若要平衡这种不足,就需要将科学性的、规范性的内容加入到其中去。正因此,西方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在进入中国前的忐忑不安,在经过对中国员工的培训后消除了。规范性内容的加入,使得它们企业的员工可以有极高的素质来进行服务,从而区别开许多当地的同类企业。

其次,中国式管理需要具有个体精神(individual spirit)的员工。在管理理论的发展中,虽然表面看起来是主观内容的逐步加强,但其内在的因素或者前提,则是建立在每一个个体都逐步成长为在精神上较为独立的个体基础上。凡是精神上没有真正成长起来的员工,都并不真正具有“主观参与”的能力,西蒙的所谓“决策人”的理念也就很难实现。而在个体精神基础上形成的“团队”精神才能更好地体现团队的合作性,避免出现木桶理论中的短板,从而影响整体的发挥。之所以要在中国式管理别加强这方面的要求,是因为中国传统的文化是重集体轻个人的。个人的诉求往往被泯灭在集体的意志中,从而难以真正成长起来。这也导致管理中较高层面的“自组织”难以实现。

总之,管理与文化之间的关系体现了方法论发展的要求,而这种要求对于建立中国式管理具有明显的理论指导意义,值得更多地、更深刻地探索。

参考文献:

[1]刘诚.管理与文化互动的历史考察.西华大学学报,2005年12月增刊.

[2]刘文瑞.管理与文化的关系探讨.管理学报,2007年第1期.

[3]彭贺.从管理与文化的关系看中国式管理.管理学报,2007年第3期.

[4]王联英.文化与管理的关系探析.经营管理,2011年第八期.

篇10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分析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凝聚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出该国家或地区的精神风貌和民族特色,这是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本质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文化传承的过程中起着纽带的作用,经过源源不断的过滤和升华,可以将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众凝聚在一起,保证民族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广泛的群众性,具体表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广泛的群众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通过漫长历史流传下来的特定民俗的社会影响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区和种族差异。再次是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顺利在不断繁衍的后代中流传下去,必须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头、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来传播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变异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它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断的发生变化,因为,口语这种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而且语言和行为很难在传播的过程被原封不动的模仿和传递,同时流传内容和形式也会随着民族心理、地域观念、社会变化的不断变化而产生一些新变异。最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当地民俗的影响和渗透而具有独特的地区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

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

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

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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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法律文化包含很多优秀成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二、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

2.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

2.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

三、法治建设中要利用好传统法律文化

3.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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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讲评卷子,先把答案给学生然后分析,无激疑问难,这是不利于培养学生思维的。好的设疑要与学生的兴趣及生活体验相结合,与学生的思维水平相接近。我们可根据学生实际设疑或让学生互相设疑,启发学生多思解疑;并时常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对已有定论进行逆向思维,提出悖逆性的新见解,启发学生寻找新奇角度,提出问题,打破思维定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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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越来越重视,研究范围逐渐细化,尤其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但令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对于民俗的研究并没有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出发,只是在旅游方面简单涉略。

一、加强政府政策支持

民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虽然是在民间形成,但是发展与传承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国家的政策支持对于民俗文化的发展与继承具有积极作用。2005年5月20日,春节、清明节、端午节等众多传统节日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08年这些节日被列为我国法定节假日;同年,政府又提出建立传统节日示范基地,组织人民群众参观,感受传统文化底蕴。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和支持,不仅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同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具有积极作用。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政府的组织与引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政策体系、法律体系、基金运作体系、组织管理体系等,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和保护固然值得称赞,但是要把握一定的限度。每个事物都有其发展规律,我们要遵循事物发展规律,在政府支持的前提下,由专业人士着手具体事宜,政府不要过多干预,要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

二、发挥宣传研究作用

青少年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主力军,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的中坚力量和后备力量,青少年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接受教育,因此教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重要方式,并且通过这种方式对非遗进行继承与发扬是长远有效的。学校不仅是非遗文化的主要宣传阵地,同时也是培养非遗传承人才的地方。但令我们感到遗憾的是,目前学校教育很少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内容,学生对其了解很少,保护、继承、以及发扬更是无从谈起。很多学者建议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教育课程、培训课程,还有的学者认为传统文化文化教育应当从小普及,将传统文化知识融入教材,使其了解我国的传统文化。学生只有在了解传统文化之后,才能对其产生兴趣,进而积极主动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知识。此外,作为课堂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学校应当为学生营造良好的传统文化氛围,例如:开设传统文化讲座、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知识等。

我们应当建立系统的传统文化教学课程,培养专门人才,除此之外,组织学生开展非遗保护校园活动,并将其作为学校特色。通过这种方式培养学生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学生民族自尊心、自豪感,建立系统的传统文化教学体系,根据每个年级学生的特点制定教育方案,使我们教学更加具有针对性。

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课程,不仅能开阔学生视野、陶冶学生情操、提高学生审美情趣和审美水平,同时又促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当然就目前的教学实力而言,要想普及非遗课程具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将其作为选修课还是具有可行性的。例如:北京大学曾经开设过“民俗学”的选修课程,选修这门课程的学生非常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对传统文化是非常感兴趣的。

三、把握社区文化基地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居住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动频繁的群居生活被快节奏的城市生活取代,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减少,感情淡泊。这种环境下,民俗文化活动主要以家庭为主,无法实现有效传承与发展的。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动员全社区的居民,同时发挥政府的牵头与引导作用,使全社区的居民参与到民俗活动中。这样既实现了民族文化的传承,同时又丰富了居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了居民素质,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作用。

以往的社区民俗活动,居民只是以观众的身份参与其中,居民的之间的沟通少,并且积极性不高,虽然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总是无法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现代化民俗文化活动,鼓励居民以组织者的身份参与其中,打破家庭局限,加强居民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值得注意的是,社区民俗活动尽量避开特定的节日,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开展欢庆节日的集体活动,居民可以展示自己的才艺,共享特色家乡食品,增加社区居民之间的情感。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传统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非遗的保护需要政府、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使全体人民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在传承非遗的同时,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明,使其充满生机与活力。青少年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者与接班人,非遗的继承与发扬责无旁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