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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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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篇1

1、精准施策不到位。目前,我镇11个建档立卡贫困户因病致贫原因明显,帮扶措施中只停留在基本的医疗保障,没能做到一人一策,量身制定医疗帮扶方案。

2、精准帮扶不彻底。部分帮扶责任人仅仅停留在节日走访和慰问上,没能真正地深入贫困户了解贫困户的具体需求和发展意愿,没有为贫困户量身定制帮扶措施,不能做到每月入户常态化,大都停留在单位组织的集中入户,为应付检查而入户,部分选派人员能力不强、作风不实

3、工作进展不平衡。帮扶责任人与帮扶责任人之间、贫困户与贫困户之间工作推进的力度和进展不平衡,部分贫苦户发展动力不足,思想保守,因循守旧不愿改变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帮扶政策不熟、情况不清,对脱贫形势盲目乐观,缺乏责任意识、忧患意识。

4、扶贫资金、人员不足。扶贫投入与实际需求矛盾突出,我镇财政比较紧张,扶贫资金投入有限,与我镇脱贫攻坚实际需求有差距;加之由于人员编制原因,帮扶人员均为其中从各部门抽调的工作人员,大部分还承担着单位安排的任务,不能有效地集中精力开展工作。

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我镇同各村签订了《**镇2017年度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责任书》33份,同辖区内重点企业签订了《**镇2017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出动宣传车30次,散发传单800份,悬挂横幅50条。2017年我镇涉及散乱污企业20家,其中19家企业予以取缔拆除,1家整改完成。涉及煤改气独立轧钢企业5家,全部完成改造进行试生产。涉及燃煤锅炉改造任务5台,均经环保局验收合格。我镇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大气污染防治战线是严峻而长久的,在整个工作中我们仍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乡镇大气污染防治机构建设滞后,今年我区为各乡镇着急解决了车辆、人员编制等问题,但乡镇工作人员大气污染治理的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资格,缺乏专业知识,日常巡查只能做表面文章,不能充分明白环保设备的运行原理。对企业是否严格运行环保设施缺少判断依据。与上级职能部门的联系还不够紧密,对企业施压和处罚的力度不够,存在“上面热、下面凉”的现象。 

2、网格化管理落实不到位,部分企业负责人和村干部对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工作认识不到位,自我约束的意识不够强。开展环保隐患排查不够彻底,仍有个别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致使我镇出现散乱污企业反弹及新增现象。特别是今年环保部督查组在我镇某村发现疑似散乱污企业,充分表明个别村干部存在睁一眼闭一眼的态度,不能严格落实网格化管理。

3、大气污染防治形式单一。目前我镇对大气污防治工作还主要停留在企业检查和秸秆禁烧两个方面。缺少其他工作重点,特别是在煤改电、煤改气的工作推广中存在畏难情绪,停留在推一推,动一动,不推不动的情况,。

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我镇把优化营商环境动员作为重要任务来抓,严格按照区委、区政府的总体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同确保社会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制约机关服务效能充分发挥的各种障碍,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努力实现既定的各项任务目标。但在工作过程中但我镇还存在一些问题,成为制约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

1、营商环境要素缺乏竞争力。创业意识淡薄、与先进地在思想、观念上的差距较大,“走出去”意识不强,存在等靠要的惰性思维,阻碍改革创新、解放思想。支持企业力度还缺乏实打实举措,一些文件规定的支持政策落实不够到位。

篇2

1、强化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在省、市、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题会议召开后,向阳街道高度重视,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改善生态环境的当务之急,成立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了全街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会议,对向阳街道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制定下发了《向阳街道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分解表》,将禁烧秸秆、油烟净化、扬尘管控等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到5个社区和3各村,明确了工作要求和完成时限,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进一步夯实了工作责任。

2、建立巡查队伍,开展值班巡查。街道5个社区的巡查队伍由街区干部和“四员”组成,主要对辖区工地、小餐饮、烧烤店、露天焚烧等进行网格化巡查和管控。西林村、双塔村、刘家塘村的巡查队伍由村干部、小组长和聘用的大气污染防治专职巡查人员组成,每天的下午3点至凌晨2点对全村范围内焚烧秸秆、火粪行为进行巡查和管控。巡查工作开展至今,共劝阻、制止、扑灭焚烧纸钱48起,烧秸秆(火粪)26处,督促工地防尘网覆盖作业32次(起),督促餐饮店安装油烟净化装置46家。

3、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和农户签订禁烧秸秆、火粪责任书、流动宣传车、电子屏播放宣传标语,小组长敲锣等宣传形式,确保每位村民知晓、了解焚烧秸秆对空气质量的影响,自觉做到不烧秸秆和火粪。同时,联合出口加工区学校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小手牵大手”活动,由学校给每位学生发放“小手拉大手,禁烧秸秆火粪,争做环保卫士”的倡议书带回家给父母共同签字。仅双塔、西林村就与村民签订禁止焚烧秸秆、火粪责任书716份,发放“小手牵大手”倡议书300多份,形成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一个班级带动一个村庄,一所学校带动一个街道的浓厚氛围。

4、联合执法部门,形成管罚合力。在巡查中发现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及时和公安执法部门加强联动,形成合力。对焚烧秸秆、火粪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从重进行经济处罚,对确实生活困难的对象进行义务敲锣宣传15天的处罚。截至目前,共处罚2家违规焚烧秸秆行为,分别给予义务敲锣宣传10天和罚款500元的处罚。通过对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处罚问责,向阳街道刘家塘、双塔和西林3个村焚烧秸秆的情况得到了明显的好转,大多数村民认识到焚烧秸秆、火粪对大气质量的严重危害,逐步形成了不能烧,不敢烧的思想意识。

二、存在的问题

1、大气污染防治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部分村(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工作停留在制定防治方案,开展常规检查上,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当前最突出的环保问题和民生工程来抓,对防治工作研究不够,办法不多,措施不实。部分建筑施工单位、餐饮经营户、个体户等对扬尘和餐饮油烟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够,缺乏落实治理措施的主动性,存在等待观望、应付检查的现象。

2、大气污染源点多面广,防治工作十分艰巨。各基层组织虽然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但由于大气污染源种类多、涉及面广,治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千百年来农民形成的利用火粪、大粪作为有机肥的耕作方法难以一时完全转变,街道3个村属丘陵地带,农忙后产生的秸秆、田间地头的杂草,不像平原地带好收集、处理,且目前无任何处理设备,村民只能采取常用的焚烧方法处理,既能除草杀菌,又能转化为有机肥料,因此也增加了禁烧秸秆、火粪的管控难度。

3、联防联控效果不够明显,部门配合需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和拆迁工地、餐饮企业、粉料堆场、渣土运输等监管涉及多家职能部门,街道、村(居)虽有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缺乏处罚措施,治理工作推进力度不够。大气污染防治长效监管措施还不完善,对扬尘面源污染的治理主要采取人工现场检查的办法进行监督,日常检查跟不上,一些建筑工地施工、粉料堆场装卸和渣土运输过程中湿法作业、遮挡覆盖等防尘措施落实不到位,扬尘现象时有发生。

4、专项经费的缺乏制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长期持久的开展。目前,向阳街道3个村除了村干部、小组长义务参加大气污染防治巡查外,还专门聘用了12名村民作为大气污染防治的专职巡查员,每人每月工资800—1000元不等,都从街道工作经费中拨付,长此以往必将给街道的经费开支造成一定经济压力。5个社区的巡查队伍由社区干部和“四员”组成,节假期和晚间都是义务巡查,不适当发放加班补贴,这种义务巡查难于长期持续的开展。

三、意见和建议

1、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感。街道、村(居)要进一步充分认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秉着对环境质量、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负责的态度,认真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扎实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断促进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篇3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认真研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三章 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具备条件的县(市)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及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茶(浴)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含十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机动车船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到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合格标志,并将检测合格标志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营运的机动车选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车型。

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鼓励推广使用车用清洁燃料。

拥有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等措施,使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废气、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对城市旱厕应当进行改造,对流经城市市区的河流应当进行治理,防止产生恶臭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施工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建成区、驶出施工现场,以及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车身及车辆轮胎携带的泥土。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必须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对锅炉使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茶(浴)炉使用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特殊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市区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未取得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在农作物桔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篇4

为跟上2020年“蓝天行动”的新形势,我县大气办在5月初出台了《县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详细分解了具体工作任务并指定了责任单位,并制定了相关方案。按职责分工制订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台账,每月调度,督促落实。截止5月底,我县月均空气质量大幅好转,PM10平均浓度55.8微克/立方米,PM2.5平均浓度43.6微克/立方米,分别同比下降1.4%和21.3%。

2、井然有序,燃煤锅炉全部完成整治

燃煤锅炉已全部完成整治,将继续开展燃煤锅炉的整治工作,实现常态化管理。

3、规范治理,VOCs污染治理工作进展顺利

为减少VOCs污染排放,我县对木材加工、家具制造行业进行了全面的摸底排查,结合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对排污不合规的企业实施了停产治理、责令整改等处罚,对其它治理设备落后的企业进行了约谈,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治理设备,落实VOCs污染治理任务,目前违法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假劣非标油品现象已全部消除。

4、源头管控,餐饮油烟治理成效好

为巩固提升文明创建成果,对餐饮油烟进行源头管控,我县继续宣传露天烧烤对大气环境和身体的危害,确保商户按要求使用无烟烤具。

5、网格管理,实现秸秆禁烧零火点

为做好2020年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切实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全县大气环境质量,县大气办及时制定了《关于开展2020年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代两办起草《关于印发县2020年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方案的通知》。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以堵促疏、标本兼治,扎实开展全年全域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确保全县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为健全禁烧工作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完善县级、乡镇、村组三级联动机制。全县形成县领导包乡镇、乡镇干部包村、村组负责人包地块、党员联户的“联包”立体责任网络,做到空间覆盖无空白,责任落实无盲区,监督管理无缝隙,做好秸秆禁烧工作台账。截止到日前,卫星监测中我县未发现一例秸秆焚烧点。

6、认真组织,环境统计进展顺利

在环境统计工作中要科学、真实、客观地反映工业企业的排污情况。我县的环境统计工作从3月份中旬开始,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全县重点企业进行了筛选,其中重点工业源企业有24家,日处理污水万吨以上规模的城镇污水处理厂2家,生活垃圾处理厂1家,乡镇污水处理站39家。对相关企业统计了废水、废气和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加强对相关数据的审核,使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紧密对应,实事求是的做好今年的环境统计填报工作。目前上报数据已通过生态环境部的“二审”,未发现问题,正在接受国家生态环境部的“三审”。

7、严格把关,排污许可证有序发放

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对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有着重要意义。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过程中,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持证排污”和“总量控制”的原则,严格把关申领,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全面发放排污许可证,使得排污许可证有序发放。我县创新宣教形式,以短信平台通知相关企业的方式分批次办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三千多条信息。截止到6月10日,我县应发证企业共计1219家,目前已完成登记管理1061家,完成率达88.71%。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困难

1、大气污染防治投入不足

扬尘整治、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等方面的治理需要以充足的资金作为保障,然而政府及社会资金严重不足,国家补助没有倾斜,便无法购置该项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进一步弱化了防治工作的作用价值。

2、大气污染防治监管力量不足

要想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得到有效强化,做好监管方面的工作显得极为重要。然而依照目前现状来看,我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却存在监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监管手段较为单一,技术不能与时俱进,没有有效的应急监测能力,从而导致在大气污染防治的处理方面表现的较为薄弱。

三、相关建议及对策

1、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资金投入

要想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便需要制定相关的工作规范,与此同时购置充足的能够满足防治工作的设施设备等。然而满足以上条件均离不开充足的资金投入。

2、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监管力量

要想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就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力量,并采取全过程总量控制的策略对大气污染源进行检测,以此使我县的大气环境总量以及容量均符合相关标准。除此之外,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还需要合理、科学的经济手段加以利用。基于目前大气资源有偿使用的条件下,还需对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进行强化。

四、下半年计划

1、持续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宣传

篇5

1 郑州市大气污染现状分析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郑州市2014年-2016年PM2.5,PM10,NO2,SO2的变化来分析郑州市大气污染现状:

从表中可以看出四类污染物质的变化具有相同的规律,在11月-3月各种污染物的浓度数值都是一年中最高的,说明一年中11月-3月污染最为严重,接下来我们以污染最为严重的1月份进行分析,2016年1月PM2.5指数相比2.14年1月PM2.5指数增加了27.86%,PM10指数增加了24.47%,NO2含量增加了10.93%。SO2含量下降了41.67%,从数据上可以发现在集中供暖的月份,煤炭使用量巨大,郑州市在冬季的大气污染比较严重。但是从整体数据上,2014年全年郑州市达到优良的天数为144天,达标率44.7%,2016年全年郑州市到达优良的天数为191天,达标率52.3%,这表明郑州市在大气污染质量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对应付由于城市供暖带来的燃煤量大增二导致大量的污染物排放到大气中的治理力度不明显,使得郑州市整个冬季的空气质量很差

2 郑州市大气污染源及影响因素

(1)地理因素和气象条件的影响

郑州市属于大陆性季风气候,全年比较干燥,容易出现逆温天气,在正常情况下,温度随着高度的升高而降低,此时便会形成自下向上的风,使得大气污染物可以飘散到空中,借助高空风力作用完成自净化,一旦出现逆温天气,就会在一定的范围内出现温度随着高度的升高而升高,大气层结稳定使得污染气体很难扩散,堆积在城市的上空达到一定浓度便形成了雾霾天。加上郑州市是个人口密度十分大的城市,城市建筑物密度大,不利于城市风的流动,更加堵塞了污染气体的扩散,加剧大气污染。

(2)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带来的影响

郑州市的能源主要是以煤为主的化石燃料,占整个能源消耗量的73%,2011年-2016年郑州市每年的煤炭消耗量均在3000万吨以上,与此相比整个北京市的燃煤量在200万吨左右,可见郑州市对煤炭使用依赖之大。在郑州市的每年燃烧的煤炭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

为了自身利益使用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劣质煤,导致更多的废气排入到大气中,给大气环境造成危害。煤炭中含有众多的碳氢化合物、硫化物、氮氧化物,这些物质大多数是有毒有害的气体,所以倡导能源结构的转换,以新能源代替化石能源可从根本上解决大气污染问题。

(3)汽车尾气带来的影响

随着郑州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数量也快速的增加起来,截止到2016年郑州市汽车保有量达到268万辆,其汽车保有量在我国排第八位。汽车尾气张含有上百种不同的化合物,其中的污染物有固体悬浮微粒、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合物、铅及硫氧化合物等。在燃料不能与氧气充分接触是,燃烧不完全,汽车尾气中必然会含有大量的碳氢化合物和粉尘微粒,对空气造成了巨大的污染。

3 应对措施

(1)加强对空气污染的治理

政府应该积极倡导使用新能源,倡导各工业企业的能源转型,对新能源产业增加扶持力度,加大煤质量的控制,控制汽油的质量,淘汰劣质煤和不合格的汽油,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同时严查排放不达标的黄标车,老旧车,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此外政府还应做好城市的规划工作,摒弃摊大饼的布局模式,限制工业企业在居民区聚集的中心地带的发展,将重污染企业搬离至人口密度较少的城市郊区以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同时要抓好现有企业污染的防治工作,促进工业园区的优化升级。

(2)强化环境执法监督管理

为应对现在严峻的空气质量问题,必须强化相应的法律法规,抓紧建立一套比较完备的发起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对主要的污染企业进行时时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排放标准排放的企业进行严厉惩罚与整顿来警戒其他企业,并对努力发展新能源,无污染的企业予以表彰。此外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强化全市企业和公民对空气污染严重性的认识。

(3)提高公民的意识,人人注重环境保护

倡导公民少使用私家车,多乘坐公共交通,在日常生活中多使用清洁能源,除了对自身生活做到注重环保外,每个公民都有义务监督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在治理大气污染方面的执行力度以及企业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的危害大气质量,影响人们生活的生产过程,只有人人都注重空气的保护,才能重新的Q回我们的蓝天!

4 结语

郑州市作为一个新发展起来的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引起巨大的能源消耗,短时间内也根本无法完成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耗转向以新能源为主的能源结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也会一直增加,尾气排放也会增加,这势必会造成更多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但是我们在看到大气污染物增加的同时,也看到了政府、企业、人民对空气问题的重视,看见了要治理空气的决心,所以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时间郑州市的空气治理工作的效果会显著提高,让我们为了这个目标而一起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龚琳.陈瑜.浅析郑州市雾霾产生原因及整治措施

[2]王丽.郑州低空逆温特征及其对雾霾的影响分析

[3]赵铭.城市大气污染现状_原因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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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气污染 监察 治理

Keywords: atmospheric pollution monitoring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Q958.1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在我们的生存环境中,大气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和我们的生活、生产、学习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大气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的生活、身心健康。面对近年来,我国大气污染情况不断加剧,我们相关工作者要时刻关注大气污染情况,对其进行严格的监察,并提出解决治理方案。

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指一些危害人体健康及周边环境的物质对大气层所造成的污染。由于人类生产、生活活动或是自然界中向大气排放一些污染物,当污染超过环境承受能力时,大气质量就会恶化,进而会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大气污染可分为天然污染和人为污染。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越高,污染就越重,危害也就越大。天然污染指的是自然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这种污染的危害较小。人为污染是人们按照社会活动,产生的生活、工作污染源对大气的污染。大气的污染主要是来自这种人为的污染,它对人们的影响与危害,是非常大的。

大气污染的危害

2.1 大气污染对生物的危害

大气污染危害生物的生存和发育。大气污染主要是通过三条途径危害生物的生存和发育的:一是使生物中毒或枯竭死亡,二是减缓生物的正常发育,三是降低生物对病虫害的抗御能力。大气污染致使动物体质变弱,以致死亡。尤其对呼吸道的感染,更大机率地促使动物在大气污染中受到伤害。植物期接触大气的污染,损伤了叶面,减弱了光合作用使植物枯萎,直至死亡。同时,也改变了土壤的成分,对农作物和绿化植物产生的严重的危害。

2.2 大气污染对人类寿命的危害

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人类的寿命。由于大气的污染,人们每天都生活在被污染过的大气层下,这样导致了人们的慢性中毒或急性中毒,严重危害到人类的生命安全。由于大气的污染,人们患呼吸道感染的机率较大,但是,即使及时地通过治疗可以缓解病情,但是常期生活在这种被污染的大气下,这种感染会周而复使,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

2.3 大气污染有致癌作用

由于污染物常期在体内、肌肤内存在,不能得以完全的释放,就会引起基因突变,从而引发癌症的发生,这是大气污染长期影响的结果。

与此同时,大气污染对人们的皮肤、眼睛、喉咙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直接危害着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监察

近年来,大气污染的危害越来越多的已经危害到我们周围的人和物,迫使人们不得不提高警惕,想办法来治理对大气的污染。对于大气污染的治理,就要求我们相关部门加强监察力度。

3.1 加强对居住区内局部的监察。

在居住区内,堆放的垃圾、公共场所的烟囱等,都会排放对大气有害的气体,对大气造成污染。要加强对生活区内的监察,有不合理的地方随时清理,减少大气污染源。

3.2 加强对建筑施工场所的监察。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兴起,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对大气的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使大气污染速度加快。在建筑施工现场,有大量的粉尘、颗粒物存在大气中,严重危害了当地居民的生活质量与生命。建筑施工企业对大气的污染,是最大的污染源,因此,必须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察,运用一切办法,降低污染,减少伤害。

3.3 加强对交通工具的监察。

随着经济发展,现在人们的生平水平不断提高,从而导致车辆数量逐年增加,这无疑给大气的污染雪上加霜。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交通工具的监察。对排污量大,对大气污染严重的车辆要坚决取缔,进行严格监察。

3.4 对冬季取暖的监察。

进入冬季,供暖期的到来,区域燃煤量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为环境监察工作的重点。要把对取暖工作的监察,做为一项大事来做。相关部门在大力加强环境监察,确保冬季空气质量处于良好状态。可以成立空气污染防治监察小组,不定期的对取暖锅炉进行普查和抽查,严格控制高硫煤使用,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3.5为确保大气污染监察效果,要有切实可行的方案进行。如可以设置专门的环境监察员12小时一班,24小时监管,检查大气污染情况,由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和日常管控转变,由“多处罚”向“多整改”调整,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为了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不断加大现场执法检查力度。对于重点污染源采取明查暗查、突击检查、驻厂监管和24小时跟班作业等多种方式,提升监察强度和频次,严查大气重点污染源;同时,建立环境监察责任制度,将监管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人,切实将现场监管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稳步推进。

3.6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在大气环境监察工作中,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细化职责分工,明确监察工作责任制。各监察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实把大气污染监察工作做到位。

4.大气污染的治理措施

确保大气污染监察工作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大气污染的治理。

4.1 加强对生活区内的管理。

对于生活垃圾要及时清理,并采取统一环保的方式消除生活垃圾,能二次利用的,一定要及时分类,避免对大气的污染和对能源的浪费。

4.2 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治理。

对于建筑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要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空气中的粉尘和颗粒物。可以在施工期内,采取不间断地喷水,使有害物质不能飘散在大气上层,在其主要街道也可以采用此类方法降低大气中粉尘的存在。在建筑施工时,要结合实际进行功能分区,结合城镇规划,全面考虑工业的合理布局。

4.3 绿化环境,植树造林。

在防治大气污染中,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植树造林,这种方法既经济又实用有效。植物除美化环境外,还具有调节气候、阻挡、滤除和吸附灰尘,吸收大气中的有害气体等功能。植物在大气环境中是一个天然的过虑器。这些植物可以吸附空气中的粉尘,通过光合作用释放更多的氧气。因此,植树造林在大气环境中起到了非常好的调节作用。

4.4 采取集中供暖。

要我们日常生活中,由于采暖以及燃煤炉灶,产生了大量的有害烟尘,直接影响了大气环境的恶化。因此,在冬季供暖期间,尽量采取集中供暖。集中供暖,大大降低了燃料的消耗,可以很好利用热能,极大的降低了粉尘的排放量。

4.5 大力加强预防大气污染的宣传。

大气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安全,我们每个人都离不开大气而生存。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要加强宣传教育,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鼓励舆论监督,防止破坏大气环境的事件发生。对于大气污染的防治,与我们每个公民息息相关,与我们切身利益相联,做好此项工作不能离开全民的参与,要为我们拥有一个好的生活、生存环境而努力。

总结:

总之,随着污染的进一步加重,对大气污染的监察与治理成为我们生存的当务之急。相关要加强对大气质量环境污染的监察以及防治,公民也要从自身做起,真正做到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在注重经济的同时,也要降低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与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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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监测、环境评估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影响大气环境的信息。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同比变化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大幅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加强煤炭洗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城乡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进城乡居民散煤替代,加强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建设,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予以支持。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三)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四)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定期制定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条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由信贷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加强无组织废气的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废气进行回收利用或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建设、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医药、家具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四十条使用燃煤炉窑、煤气发生炉等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车用燃料。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五十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二条城镇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地毯式吸尘、定时段清洗、全方位洒水的作业模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发生轻、中度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污染实际,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减轻环境大气环境质量污染程度。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重点区域省(市、区)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或者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

(三)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上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二)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三)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现场配制砂浆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或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3月14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备受关注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征求意见稿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企业超标排污最高可被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拒不整改的,将被追罚;个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最高可被罚款2000元。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时,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将被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违反规定的,将被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篇8

慈溪位于杭州湾喇叭口南岸,是一个位于经济金三角地带的新兴城市。近几年来,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及车辆的急剧增多,大气污染中酸雨已逐渐成为当今大气污染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人们对酸雨的危害认识也随之加深。为了了解及更好地控制酸雨污染,慈溪市区2003年布设了一个降水点位,现统计了2006―2015年的酸雨常规监测数据,分析慈溪市近十年来的酸雨污染现状及其变化情况,为今后提出酸雨治理方案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1 数据统计与分析

1.1 pH值方面分析

慈溪城区酸雨情况近10年总体来看,“十一五”期间酸雨率虽有下降趋势,但好转趋势并不非常明显,酸雨等级一直是Ⅳ级,5年里慈溪一直属于重酸雨区,而从pH值角度看,pH值呈起伏状态,也没有呈现下降趋势。酸雨状况在“十二五”期间呈好转趋势,特别是2015年,酸雨率明显下降,酸雨等级跳到了Ⅱ级状态,pH值也上升明显,慈溪终于跳出了重酸雨区的行列,具体数据等详见表1、图1。

1.2 从降水化学成份分析

该市降水的化学成份中,硫酸根、硝酸根占很大比例,而酸雨的强度、pH值的大小主要由降水中的硫酸根与硝酸根的浓度所决定,从图2看出硫酸根浓度、硝酸根浓度在“十一五”期间呈上下起伏状态,进入“十二五”期间硫酸根浓度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而硝酸根起伏明显变小,趋于稳定状态。

该市酸雨的污染类型基本一直处于硫酸与硝酸混合型,且硫酸根影响占优势地位,特别在“十一五”期间,硫酸根浓度远远大于硝酸根浓度,两者比值较大。进入“十二五”期间,硫酸根与硝酸根浓度比值总体处于变小且趋于平衡状态,详表2、表3。

2 慈溪酸雨形成的主要原因

从酸雨的主要污染因子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分析其主要来源于人类工业废气排放及机动车的尾气。

“十一五”期间原煤及燃料油为主要能源,二氧化硫排放量比较大,二氧化氮排放量从2009年开始统计。据统计2006―2010年全市工业总用煤量分别约为90.42万 t、82.97万 t、92.56万 t、57.9万 t、53.6万 t,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达6 361.34 t、4 519.24 t、5 266.68 t、4 119.84 t、4 875.79 t,2009年开始统计的氮氧化物排放量达3 902.94 t,2010年氮氧化物排放量达3 946.81 t。“十一五”期间用煤总量达377.45万 t,二氧化硫总量达2 5142.89 t。较大的工业用煤量及相应巨大的二氧化硫气体排放量,使该市在“十一五”期间一直处于重酸雨区。详见图3、图4。

2011年至2015年全市工业总用煤量分别约为40.67万 t、37.49万 t、29.81万t、29.40万 t、22.98万 t,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达4 929.59 t、4 700.79 t、4 350.23 t、4 273.88 t、4039.42 t,相应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达1 702.27 t、1 660.39t、1 557.46 t、1 731.09 t、 1 998.50 t。“十二五”期间用煤总量达160.35万t,二氧化硫总量达22 293.92 t。详见图3、图4。

由此看出,“十二五”期间比“十一五”期间用煤量大幅度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的也相应减少,该市的酸雨现状得到相应的好转。

另外,2006―2015年期间机动车辆成倍增加,致使城区车流量增加,据统计至2015年年底,慈溪机动车保有量超过50万辆,也成为了产生酸雨前体物的主要来源之一。

3 酸雨治理措施与成效

该市“十一五”期间一直处于重酸雨区,“十二五”期间,该市以解决重点区域、行业的环境污染为工作重心,以区域性行业性污染整治为重要抓手,主要措施如下。

3.1 做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

全面实施集污纳管、中水回用、燃煤锅炉淘汰等十大重点减排工程,落实总量控制制度管理,分批推进刷卡排污系统建设,全面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标准双重控制,有效控制全市主要污染源排放总量。

3.2 全面开展涉气重污染行业整治

“十二五”时期,开展橡胶再生利用、电镀、废塑料行业以及包括印染、造纸、化工、化纤、金属表面酸洗、有色金属熔炼等六大行业的整治。

3.3 做好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出台了《慈溪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2014―2017年)》及《慈溪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试行)》,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体系,成立大气重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大气重污染预警工作。

建设了中心城区“禁燃区”,建成投用2家机动车尾气监测站,开展加油站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现全市50余家加油站全部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与监督管理体系,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实行黄标车全域限行。

经过一系列的努力,至2015年底,该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远远低于“十一五”期间总量,详见图4。在2013年时,该市终于从重酸雨区转为中酸雨区,并保持到2014年,2015年降水的pH值为5.07、酸雨率为48.5%,是2005年以来酸雨程度最轻,酸雨率最低,成为轻酸雨区,该市终于彻底摘掉了十多年来的重酸雨区“帽子”。

4 未来酸雨控制对策

(1)改变能源结构,推进清洁能源的使用。

针对该市的能源来源仍是煤炭的现状,持续加强能源管理,限值、淘汰煤耗高、污染重等的工业设备,积极开发替代燃煤的清洁能源,推进清洁能源的使用,从而控制酸雨前体物的排放量总量得到控制。

(2)持续开展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

(3)继续严格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加强尾气检测机构管理,严格环保标志发放,配合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执法体系。

(4)建立健全大气环境应急响应制度,根据宁波监测中心环境空气预报系统建设进程,联合气象部门开展环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及工作,继续实行大气重污染预警会商制度,提高空气质量预测能力,适时启动大气重污染预警响应。

篇9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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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各省市地区都主动的开展大气治理,不断推出环境保护的方案,积极应对雾霾带来的城市问题。其中,联动治理成效显著。

2013年10月23日,由6省区市7部委协作联动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北京启动。三年后的2016年,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又率先启动应急联动工作,通过推送预报预警提议,精准指导各地启动重污染天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措施。

为实现京津冀区域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共同应对重污染天气,依照环保部要求,三地还修订并印发了“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预警分级标准上实现了京津冀及周边地域的统一。

根据大数据统计分析,在京津冀区域中,2016年京津冀PM2.5平均浓度下降明显,截至2016年11月底,三地的“PM2.5平均浓度”和“空气质量达标天数”这两项数值均有好转,其中,京津冀的PM2.5平均浓度同比分别下降了9.5%、3.1%和11.3%,空气质量达标天数分别为185天、215天和197天,同比分别增加10天、8天和6天。一系列数据证明,京津冀三地空气质量的整体趋势确切是在好转。在这样的基础上,江苏、山东等地也已经开始效仿京津冀地区,开展城市联动,构建覆盖面积广阔的区域性联防联控系统。

环境治理是一场考验城市综合应变能力和统筹协调部署能力的战役。在区域联动部署的大框架下,任何一个区域内城市的动作,都将影响联动效应的发挥。同样,所谓联动并不单纯的指城市之间的联动,还有跨部门的协调、共享,跨技术平台的积极应对,联合处置。

相信大家在已经过去的2016年都有明显的感受,当大气污染程度达到预警程度时,都是由多部门联合预警的,并且很快就会有相关部门的应对措施(停课、停产、限时交通、限号出行等),这些都是在各部门数据共享的前提下,通过跨平台的技术手段实现的信息。

此外,据环保部今年1月24日下午刚刚的消息,为了应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将要到来的重污染天气,环保部将重点区域城市划分为36793个网格,利用卫星遥感和大数据分析,筛选出共计280个PM2.5浓度最高的热点网格,进行集中执法检查。

例如在1月24日到26日期间,为应对河北中南部及其邻近区域可能出现的重度污染过程。环保部将京津冀及周边重点区域“2+26”城市按照3km×3km划分网格,共计36793个。

“2+26”城市中的“2”,指北京市和天津市,“26”指河北省石家庄、唐山、保定、廊坊、沧州、衡水、邯郸、邢台等8个城市,山西省太原、阳泉、长治、晋城等4个城市,山东省济南、淄博、聊城、德州、滨州、济、菏泽等7个城市,河南省郑州、新乡、鹤壁、安阳、焦作、濮阳、开封等7个城市。目前已经组织“2+26”城市环保部门,针对上述热点网格开展集中执法,检查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落实情况,限产停产企业、施工工地落实情况;检点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燃煤供热锅炉达标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小散乱污”企业清理取缔情况,尤其在省界、市界、工业大院等区域。

除了“大气十条”,与之类似的还有“水十条”。环境保护部水环境管理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成立水环境管理司是贯彻落实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的举措之一,负责全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在污染治理方面,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等方面初步取得积极进展。

重点工作还包括督促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落实2016年底前完成工业集聚区建设污水集中治理设施、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任务。通过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全国各地设置饮用水水源防护设施3800多公里,拆除饮用水水源地排污口3400多处,全国22%建制村的生活污水得到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近60%。为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黑臭水体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了《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完成全国城市黑臭水体阶段性排查工作,建立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监管平台。

可见,无论是大气还是水,联合治理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直面治霾质疑

在各个环保项目中,对于雾霾的治理效果恐怕是质疑声最多的。2016年的治霾效果从数据上看似乎是有效的,但从人们的感受上效果却有较大折扣。不少人抱怨空气质量并没有数据上看上去的舒服,也有不少人表示,2016年大气治理成效中人为的因素“太不明显”,所谓的蓝天不过是大风的功劳。

今年1月14日,一份由中国人民大学首都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的《京津冀雾霾治理政策评估报告》更是证实了这一说法。该报告指出,2013年~2016年京津冀地区PM2.5年均浓度明显下降,但很大程度靠“天帮忙”,“人努力”效果不显著。报告建议京津冀治霾政策的重点应转向减少重污染天气发生频率,将PM2.5年均浓度每立方米70微克作为京津冀地区雾霾治理的过渡目标。

2016年北京PM2.5年均浓度为每立方米73微克,超过国家标准109%。北京要完成“大气十条”中规定的“2017年PM2.5年均浓度达到每立方米60微克”的任务,意味着今年要在2016年基础上再下降近20%。

一边是治霾靠风的无奈,一边是2017年治霾目标的艰巨任务。带着这样的矛盾开始的2017年,是不是真的会如此沉重呢?

有消息称,2017年北京将继续压减燃煤,计划对700个村进行清洁能源改造,实现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4个区和平原地区基本“无煤化”;供暖季结束后,北京地区唯一一家燃煤电厂华能北京热电厂将停机备用,全年至少压减10%以上发电量;基本淘汰远郊区平原地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全市煤炭消费总量同比压减30%,控制在700万吨以内。

同时,北京将进一步加大工业企业调整退出步伐。全面清理整治2560家“散乱污”企业,再关停退出500家一般制造业和污染企业。此外,还将推动实施六环路重型柴油车限行,淘汰老旧机动车30万辆,新建3000个新能源汽车公用充电桩。北京市委书记郭金龙在前不久的地方两会中表示,世界上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只有中国把PM2.5浓度作为大气是否合格的标准。可见,中国对雾霾治理的态度是负责的。

此外,在今年各地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都不约而同的添加了环境保护的方案。其中:

云南启动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

湖北明确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环保执法力度也有望增强。北京增加环保执法编制,组建环保警察队伍,强化环境监管执法,严厉惩处偷排超排行为。

江苏明确严格执行新环保法,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江苏、广东等地强调推动落实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

江苏还在其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上强调“创新”,将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综合改革试点,完善绿色发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河北的做法类似于要求其各个城市立下“军令状”。在明确把石家庄大气污染防治提升到全省重要位置的同时,其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各地特别是污染严重的市县,都要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城区工业企业调整退出、工业园区调整、散煤治理、矿山关闭复绿等规划,明确年度目标,定期公开结果,严格考核奖惩。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时预报预警,科学精准应对。

城市治霾少不了的三板斧

虽然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京津冀地区雾霾治理距离目标还有距离,效果也还需进一步加强,但通过对2016年一年的观察,也能够总结出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同样在其他地区,也不乏优秀的治霾方案。

例如监测数据显示,2015年珠三角区域6项空气污染物年均浓度达标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其中,年均PM2.5浓度34微克/立方米,比全国338个地级以上城市低32%;2016年在气象不利情况下,空气质量继续改善,PM2.5年均浓度为32微克/立方米。对此,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解释说,珠三角在2000年左右就提出大气复合型污染,开始考虑PM2.5问题。“那时还未公开监测PM2.5,但减排方案已开始实施。广东用了十几年时间取得今天的进步,这速度比英、美、日都要快。”

就我国绝大部分地区而言,每个区域的大气污染成因,都不外乎产业结构以重化工为主、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交通运输方式以柴油为主、管理和执法不到位等。因此治理雾霾也无外乎调整产业结构、削减燃煤、控制机动车数量这三板斧。

那么京津冀地^的雾霾治理手段上,能不能借鉴珠三角的经验呢?环保部大气环境管理司司长刘炳江归纳了珠三角地区治霾达标的原因,他总结,一是产业结构调整比较到位。现在珠三角没有钢铁企业,没有大的重工业企业,从2000年开始重化工比例不但没上升,还在下降。“珠三角产业逐步升级,跟发达国家走的路子基本上是一样的。”二是能源调整比较早,执行比较到位。珠三角煤炭消费量在我国是最早下降的,从2005年起,全国天然气消费量珠三角是最高,“机动车污染控制也是卓有成效”。三是领导重视、管理比较到位。“珠三角环境执法、环境管理政策落实比较好,很多有利于环保的政策,首先是在珠三角形成的,这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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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市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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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任务及要求

(一)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和地下水污染等环境违法问题

1.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反映的和媒体报道的环境污染问题列为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严厉查处危害群众健康、社会反响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恶意偷排、多次被查处仍未整改到位的,一律实施停产整顿;对超标排放的,依法给予高限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对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依法关闭;特别是对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重金属排放企业,要一律取缔。

2.加强对电力企业(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燃煤机组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除尘、脱硫、脱硝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特别是2012年以来批准并投产的电力企业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既有电厂达标排放情况和为执行新标准所做的准备情况,督促企业加快推进脱硝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严查擅自停运闲置治污设施和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同时,加大对钢铁、水泥企业以及燃煤锅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管,严查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3.加大对企业废水(包括垃圾渗滤液、化粪池粪渣等)排放的排查力度。彻底摸清废水排放去向,严查利用渗井(旱井)、渗坑(坑塘)、溶洞、矿井城区雨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的违法行为。对违法企业要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予以处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责令其停止生产;造成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要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4.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污染治理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严查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污泥等违法行为。加快推进污水处理厂脱氮的升级改造,促进氨氮稳定达标排放。

(二)集中开展涉重金属重点行业的“回头看”活动

1.检查“六个一律”整治要求落实情况。集中开展涉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排放的重有色金属矿采选冶炼、铅蓄电池、皮革鞣制和电镀等重点行业的“回头看”活动,重点检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是否取缔,已下达取缔决定的,是否拆除生产设备、吊(注)销营业执照、妥善处置危险废物;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是否停产整治;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职业卫生、“三同时”等执行不到位的,是否停止生产;无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超标排放的,是否停产整治(已完成整改任务的,是否严格执行验收规程和标准);不能依法达到防护距离要求的,是否停产整治;排查整治工作不到位、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是否追究责任。对专项检查、抽查和督查中发现的环境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2.检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涉重金属重点行业在建企业环保“三同时”、安全“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生产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危险废物贮存及处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企业自行开展污染物监测情况;工业园区企业污染物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三)全面排查整治医药农药行业环境污染问题

1.全面排查医药农药制造企业。重点排查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安全“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制度执行情况;废水、废气等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危险废物贮存、转移、处置情况,特别是原料药、制剂等企业产生的蒸馏及反应残渣、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吸附剂、催化剂、溶剂、废药品及过期原料等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工业园区集中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群众反映工业园区污染问题的解决情况。排查要不留死角,摸清医药制造企业底数,建立监督管理台账。

2.深入整治医药农药制造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超标排放、偷排漏排或采用非法手段转移废水的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卫生、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督促当地政府组织未达到防护距离要求或安全风险高的企业向工业园区搬迁,解决异味扰民问题。严肃查处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在转移过程中倾倒丢弃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对未依法转移危险废物的,督促产生企业承担清除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发现将抗生素菌渣用作饲料添加剂的,及时移送畜牧兽医部门。对“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生产装置,报请当地政府予以淘汰关闭。

3.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对医药农药制造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规范企业管理,督促企业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严格执行废水排放标准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危险废物的贮存、转移、处置环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四)全面推进城区污水截污,确保2013年底前实现污水不外排

2013年底完成河道截污治理,变河道排污为截污并网,实现有序排放。严格落实河长制,实施河道清淤、河道垃圾清理、护坡修复,加强河道常态化管理,确保河道整洁。

(五)大力整治城市扬尘污染,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落实扬尘污染防治部门联动机制,继续深入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分类挂牌管理,各相关部门要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责任,加大城区施工工地周边和城乡结合部道路保洁力度。对防尘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扬尘污染、严重影响空气环境质量的单位要及时查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下旬)

结合实际,确定整治重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8月10日前将动员部署情况和实施方案报送市环保局。

(二)检查和整治阶段(8月至10月)

县政府要集中检查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查处一批典型违法案件,整治一批污染企业。9月15日前,公布环保违法案件信息,并将环保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以及涉重金属重点行业的“回头看”活动、全面排查整治医药农药行业的情况报送市环保局。

(三)总结阶段(11月)

县政府认真总结专项行动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并将书面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环保局。

四、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认识,继续加强对环保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将各项整治任务作为今年各级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目标。进一步完善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强化措施,狠抓落实,有序推进环保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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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淘汰4吨燃煤锅炉110余台,对26家重点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制定《济南市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划分方案》,完成禁燃区创建调查摸底工作,制定禁燃区创建验收标准。

开展大气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印发了《关于开展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对22家重点大气污染源进行现场核查,并对核查的数据资料进行研究确认。对县(市)容量测算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和督导。市区和章丘市完成大气容量测算报告(初稿),我市的大气容量测算工作得到了国家总局和省环保局专家的高度评价,并把我们的工作和文本作为范例向全省推广。

强化了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机动车尾气年检工作,上半年已检测机动车29000多辆。从3月1日起,对年检初检尾气超标车辆、申请延期报废车辆、外地迁入车辆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已检测机动车3000辆。5月份,省环保局在我市召开机动车尾气“简易工况法”检测现场会推广我市经验。

结合“创模”工作和“迎亚足杯、创文明城”主题行动,充分利用点面结合的立体监控网络,对市区内建筑、拆迁和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和道路路面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拉网式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加大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管理力度,争取最大限度地降低扬尘污染。

水污染防治工作。圆满地完成了市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视察的各项工作。启动了南水北调工程山东西水东调济南段水质保证工作,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编制了《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小清河(济南段)控制单元治污方案》,并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的专家论证。强化对点源治理的监督管理,督促5家医院和1家工业企业完成了治理任务,实现废水达标排放,削减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为480吨/年、380吨/年。对14家重点废水污染源实施限期治理。

开展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对17家有代表性的重点废水排放企业的能源消耗、生产和污染物产生、治理及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确定一套符合实际,企业和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排污数据,为总量分配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噪声、固体废物和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下达了环境噪声达标区创建、复查计划,计划创建、复查噪声达标区面积67.28平方公里,目前创建和复查工作进展顺利。积极督促企业开展点源治理工作,济钢投资200多万元对超标噪声源进行治理。

做好环境噪声污染源的巡查工作,严厉查处环境噪声扰民行为。“两考”期间,积极开展了多项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和现场监察工作,抽派专人组成分队,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对全市每个考点进行巡查和驻点检查,快速查处群众举报噪声污染源,为考生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完成废矿物油集中处置---综合利用项目的调研工作,取缔部分非法废油脂回收点。建成了日处理能力达30吨的济南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中心;对168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摸清了全市医疗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情况;对133家一级以上医院医疗废物暂存场所全部进行规范,其中109家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纳入了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开展了严查医疗废物流失专项行动,以GIS地理信息系统为依托,初步实现对医疗废物的动态化管理。

认真开展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调查工作,组织了放射性废物(源)集中收贮工作。开展了“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对48家市管单位放射源情况进行了排查,对17家持有放射源单位开展放射源自查和申报登记工作。继续开展“毒鼠强”集中处置工作,对全省11市收缴的394.9公斤“毒鼠强”进行集中处置。摸清我市待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底数,为下一步开展监督处置工作奠定了基础。

配合市经委开展了清洁生产试点工作,对工作进展缓慢的13家清洁生产试点单位逐家进行督办,并制定了月进度报告制度。对3家单位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了初审。

(二)生态建设与保护工作进一步深入。完成济南市*-*年度生态省建设市长目标责任书的编制上报工作。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污染治理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完成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工作。积极开展生态示范区创建工作,章丘市国家生态示范区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的验收,济阳、商河被批准为省级生态示范区试点单位。组织开展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活动,平阴县四个乡镇已编制完成创建规划大纲,其他单位正在编制中。组织开展湿地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工作,对敏感区域进行现场核查。

(三)强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控制新污染源产生。

围绕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以总量控制为主线,切实贯彻清洁生产、以新带老、区域削减的原则,有效控制了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了增产不增污的目标。积极推广清洁生产,促进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引导企业从原材料选用、产品方案、能源资源消耗、污染防治措施等各个环节选用清洁生产技术,并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最大限度实现废物资源化,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拒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重、能耗高的水泥、小钢铁、小印染、铁合金以及小型燃煤锅炉等建设项目17个。

(四)全面加强基础工作,为环境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环境法制工作。《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通过并颁布实施。对环保违法单位在环保曝光台进行曝光,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环保110坚持真联真动,及时出警,较好地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了“整顿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身心健康”等多项专项行动。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进行集中治理。

环境监测工作。按计划完成了例行监测与污染源监测,监测数据合格率100%;按照规定要求,完成了空气质量日报、周报、预报、黄河水质周报及环境质量月报、创模季度分析报告、*年环境质量年报及声像报告书等。开展了沙尘暴监测与预报工作,成功预报2次沙尘天气。开展农业生态环境及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监测工作,完成23个乡镇的监测工作。切实加强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参加国家环保总局标准样品研究所组织的协作定值实验,完成62个样品的定值实验。开展水环境监测点位优化工作。

大气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通过省质监部门的认证,2月份国家环保总局在我市召开全国部分省市大气在线监测管理现场会,推广我市在线监测工作的经验。

环境科研工作。组织完成科技项目申报立项工作,6个项目被科技主管部门立项,到位科技补助经费50万元。“济南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开发”、“济南市城市饮用水水质现状调查及对策研究”分别在市科技局、省环保局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标中中标;市环境工程设计院中标了一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济南市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控系统研究开发与示范》、《济南市南部山区水源涵养重要生态功能区规划研究》2项课题通过专家鉴定,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有7项科技成果向各级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年度优秀科技成果和科技进步奖。4项课题获*年度市建委系统科技进步奖。

环境信息工作。更新防病毒软件服务器病毒库,有效防止了病毒入侵,保证了政务、业务信息的安全传输。开发了济南市环保12369投诉受理系统,制作了中欧合作项目网站。完成了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的需求分析、系统设计和创模规划所用图片的制作工作;组织开展了建筑材料污染损失调查,完成了建筑材料野外调查的各项任务。

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制定了《关于加强生态城市建设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利用环保知识下乡、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世界环境日等活动,加大了宣传声势。在市区重要街道设置40余块“创模”宣传牌;在开往京、杭的客运列车上利用广播、车箱内广告牌,进行“创模”内容宣传,取得较好的宣传效果。加强对55家环保信用等级企业的管理,引导企业积极创建环境友好企业,树立企业“诚信环保”的良好形象。

协调驻济七所高校成立了环保协会,开展了驻济高校环保文化月活动。创建市级绿色学校139所,开展了市级绿色社区的评审工作。

环境能力建设工作。编撰了《济南市环境保护局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了污染源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有毒有害化学品地理信息系统。在市区东部建设高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扩大对市区烟尘排放情况进行远程高空巡视的范围,形成点面结合的自动化监控网络体系。全市环保110统一配置了执法车辆,安装了车载对讲台及车载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实现了统一指挥调度和快速定位,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组织全市环保110监察人员进行军训及业务培训。

(五)国际交流和招商引资工作取得成效。“中国—欧盟环境管理合作项目济南市空气质量管理系统研究”正式启动。2月下旬在我市召开了欧盟对华资助试点项目--济南空气质量管理系统规划、培训与示范研讨暨项目启动会。市环境监测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与美国加洲大学洛杉矶分校联合向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申请除草剂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研究课题。完成了日本山口县环保技术交流团、瑞典MRT公司来济考察访问接待工作。

(六)完成了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规划和济南生态市建设规划工作。针对环境质量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紧扣国家创建环保模范城的基本条件和指标,把创模和省、市长环保目标责任书等环保工作结合起来,编制完成了济南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规划并通过了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的验收。委托山东大学编制完成了济南生态市建设规划。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及环境形势预测

当前,我市面临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与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环境空气质量还处于较低水平。2级以上天数不超过全年的50%,在全国47个环保重点城市中处于下游位次。

1、建筑、市政施工工地和拆迁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监管力度不够;道路保洁方式落后,重复扬尘严重;是空气可吸入颗粒物污染加重的主要原因。

2、我市一次能源结构中,煤炭占能源消耗总量的70%以上,燃煤排放大量的污染物,另外受特殊的地形和气象条件的影响,污染物难于扩散,加重了市区空气污染。

3、近年来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大幅度增加,外地进济车辆增多,交通拥挤,堵车严重,车辆怠速行驶,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二)水环境污染比较严重。除地下水全部达标以外,地表水体水质普遍超标,湖泊、水库富营养化严重,小清河、大明湖水质劣于五类水质标准。

1、由于污水管网不配套,市区已建成的两座污水处理厂日处理废水量严重不足,城市污水处理率不足50%,大部分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表水体。平阴污水处理厂虽已建成,但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章丘市、长清区和历城区仲宫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进展较慢。

2、我市工业污染源基本实现了达标排放,但达标成果还比较脆弱,部分单位和领导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缺乏保护环境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转,偷排偷放、超标排污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环境执法人员力量薄弱,素质和水平尚有待于进一步提高。部分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执法程序不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我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控制,局部环境质量趋于稳定和好转。但从总体上看,我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

三、*年环境保护计划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生态城市建设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三年行动计划,以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群众健康为根本出发点,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主线,加大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充分发挥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职能,推动全市“创模”工作深入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四、*年环境保护计划目标

*年是济南市完成创模三年行动计划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的关键一年,是全面实施环保“十五”计划和谋划“*”环保大计的重要一年,依据我市“十五”环境保护目标和国家、省、市要求,围绕我市环保模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开展,制定*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如下:

(一)环境质量目标

1、水环境质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狼猫山水库、垛庄水库、黄河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8%以上。地表水其它水体分别达到或接近相应的环境功能标准。地下水水质达到地下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

2、环境空气质量:市区及各县(市)驻地城区环境空气质量基本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3、声环境质量: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低于70dB(A);区域环境噪声昼间平均值低于55dB(A);各类噪声功能区达标率达100%。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年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为:二氧化硫8.06万吨,烟粉尘6.25万吨,化学需氧量5.91万吨,氨氮6200吨,工业固废0.30万吨。

五、*年环保工作的主要任务与措施

(一)继续实施以节水保泉、饮用水源地保护和水环境综合治理为主要内容的“碧水工程”,抓好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努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1.保护好饮用水源,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将水源地保护作为城市水环境保护工作重点,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建设南部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提高水源涵养补给功能;加快东湖引黄水库的建设工作,搞好现有水库的扩容和配套工程,提高城市供水的调节能力。根据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规范水源地经济与社会活动,及时调整、优化流域的产业结构,针对玉清湖、鹊山、卧虎山、锦绣川、狼猫山等饮用水水库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保持在96%以上。强化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监控,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2.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巩固达标排放成果

开展工业企业废水治理再提高和全面达标工作,在继续巩固“一控双达标”和再提高工程成果的基础上,严格监督己建成治理设施的企业确保治污设施正常运转,按有关规定已关闭或停产治理的企业要坚决关住、关死。加大对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的监管力度,逐步实现对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断面水质自动连续监测,尽快改变监管手段落后的状况。使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95%以上。

3.提高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加快治理生活污水。督促济南水质净化一厂、济南水质净化二厂完成市区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建设。督促长清、章丘和历城仲宫镇完成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加强对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促使其稳定运行,使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60%以上。市区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覆盖区域外的新建小区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用于绿化和生活中水,实现小区污水零排放。

4、按照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要求,全面做好南水北调沿线水质保证工作。

充分发挥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济南段水质保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按照国家、省的具体要求,做好济南段水质保证的相关工作。完成*年度重点水污染源限期治理任务和15家废水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改造及网络建设工作。开展以小清河为重点的小流域治理工程,逐步实施小清河截污工程,严格控制含磷洗涤用品、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农药、化肥等面源污染对水环境产生的破坏,避免调水水质受到污染。开展市区河道和大明湖综合整治工作。

(二)继续实施以清洁能源行动、全面治理各类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为主要内容的“蓝天保护工程”,抓住国家清洁能源行动计划在我市试点的机遇,继续加大空气污染防治力度

根据我市大气环境容量核算结果,组织完成全市大气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并发放排污许可证。本着目标、总量、项目、投资、责任五位一体的原则,按计划完成大气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根据省环保局测算、国家环保总局核定的我市水环境容量结果,编制完成《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按照国家的进度安排,对我市重点废水排放企业分配排污总量,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督促落实排污总量削减任务。

制定国家清洁能源行动计划济南市工作实施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工作,推广清洁燃烧技术和节能降耗技术,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天然气、液化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完成年度重点大气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做好6吨以上燃煤锅炉脱硫除尘设施的监督管理与现场监理工作,摸清市区烟控区范围内6-6.5吨燃煤锅炉的使用现状,详细了解其有无替代热源,为在条件成熟时取缔做好准备工作。组织完成济钢等第三批重点大气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安装与协调工作,并实现并网。做好年度烟控区和市内五区11.3平方公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创建与复查验收工作。

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全面贯彻《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从摩托车、公交车排气污染防治入手,完成所有公交车的抽检工作,并按规定实施限期治理。加强对车型老、污染重、无法治理达标机动车的环境管理,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强制淘汰。加大机动车尾气年检、路检力度,做好机动车尾气“简易工况法”检测工作,推进市场化运作。加大对车用油品的环境管理,对市区二环路以内主要加油站进行重点检查,从源头控制尾气污染。在车管所增设环保达标目录审核窗口,保证新挂牌车辆达到欧Ⅱ标准。

加强对市区建筑、拆迁、市政施工工地的管理,控制扬尘污染。严格查处已取缔的“三小”回潮现象,对市区道路保洁、垃圾死角的清理要常抓不懈。

(三)实施以控制扰民噪声源和创建噪声达标区、安静居住小区为重点的“安静工程”,强化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依法强化对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清理居民区扰民噪声源,控制生活噪声,加强建筑施工噪声管理,严格控制施工噪声污染,区域环境噪声保持在60分贝以下;严格执行机动车禁鸣规定,限制大吨位车辆进入市区,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控制在70分贝以下;继续开展环境噪声达标区创建工作并确保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质量,根据创模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新建噪声达标区38.45平方公里,完成58.65平方公里噪声达标区的复查工作,对52家超标固定噪声源实施限期治理。继续开展安静居住小区创建活动。

(四)实施以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固废治理工程”

初步建立全市固体废物信息交换协作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以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为基础,筹建废物综合利用中心和危险废物交换中心。实现全市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搞好门诊部、小诊所医疗废物污染防治试点,争取全市全部一级以上医院、门诊部和部分小诊所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达到95%以上。在全市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将废矿物油、废显影液等重点种类危险废物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对全市重点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从产生、收集、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开展实验室类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逐步规范实验室类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建立符合规范的暂时贮存场所并进行处置。应用并完善《济南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动态化管理。做好《济南市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规划》的前期准备工作。配合开展全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对10大类、41种共204公斤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处置。

(五)实施以绿化美化和生态建设为重点的“生态建设工程”,加强生态保护与建设

加强南部山区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协调指导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平阴县做好生态示范区验收准备工作,济阳、商河县全面开展创建工作。章丘市做好国家级生态监察试点工作。协调指导创建单位完成环境优美乡镇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组织达标单位做好验收准备工作。组织开展夏秋季秸秆禁烧执法监察工作。协调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积极推行秸秆还田、秸秆气化,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强化监督,严禁在主要交通干线和机场周围焚烧秸秆。协调做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环境管理工作。开展生态调查工作。

(六)加大环境监测和科研工作力度

不断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及时掌握污染源排放情况和环境变化趋势,为依法行政和监督管理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重点围绕“碧水工程”、“蓝天保护工程”、“生态建设工程”等工程的实施,组织解决影响我市环境质量的主要污染问题的课题和生态保护规划建设方面的科研攻关,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环境容量测算及分配要求,结合我市的发展规划,尽快制定出我市的环境容量分配方案并付诸实施;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依靠科技进步,带动环境保护。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整合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环境质量监测与预警系统、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环境监测业务软件系统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立“数字环保”基本构型;积极转化“示范工程”项目的相关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