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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论文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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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论文

篇1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

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

(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

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篇2

(2)社会现象不仅具有外在于个人的独立性,还具有对个体的强制性。而涂尔干所强调的,即是这样一种社会决定论。对于他而言,社会事实不仅是一种作用于行动者个人的外在强制力,它同时也是一个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倾向的集团性力量体系。这些对于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思考,在《社会分工论》中仅仅只是一个开端。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涂尔干在《自杀论》中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通过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解释自杀的原因,涂尔干提出:社会的人需要一个高于个人的社会目标;对这个目标所负的义务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应受到社会秩序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这具体的三个命题也完全可以与《社会分工论》中“个人通过各自出让一小部分利益而获得彼此的共识”共鸣。由此我们可知:正是因为集体意识,个人才能够得到集体赋予并承认的身份,即正是因为社会,个人才成为个人。进而,社会并不是人思想观念所形成的一种意识化存在,相反,个人是由社会分化出来的且不可避免的带有社会的烙印。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既参与建构了有限个人,个人又是构成社会的一部分,个人与社会最终实现了双重建构。

二、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尔干极力强调社会不是观念性的,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社会秩序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这正是法律与社会学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重要手段。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属于社会学研究的领域。我们通过考察它的社会作用,才能全面彻底的了解社会事实。”同时,“要想使团结具有一种可以把握的形式,社会的后果就应该为其提供一种外在的解释。”“外在的解释”即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过程中的几种手段,这些手段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和考量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即为法律。

(一)法律的意义

涂尔干认为,社会的结合是一种道德现象,研究社会不可能从其内部进行,而必须考察他的外部表现,而法律就是社会结合最稳固、最明确的外部表征。社会秩序在本质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可能存在离开法律的社会团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可以揭示社会的变迁。通过法律来考察社会秩序并以此对社会进行二元划分是涂尔干创造性的社会思路。“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在他看来,“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

(二)法律的划分

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社会分类与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对应,从历史的角度、社会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即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进而证明了法律随社会的变迁而变迁,作为一种单独的社会事实表征着“社会“这个抽象的表达。“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内在事实是社会团结、社会秩序,外在事实即是法律等与社会相应的社会秩序调控手段。“尽管社会团结是非物质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种纯粹的潜在状态,而是通过一种可感的形式表现出来。”涂尔干显然将法律等社会秩序调控的手段认作了社会的“可感形式”。在涂尔干的视角下,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团结的工具,也是划分不同社会形态的标的。综合《社会分工论》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的章节,我们可以综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法律主要以打击反抗、维护集体感情的压制性法律为主。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则以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恢复性法律为主。“恢复性制裁法既然不包含共同意识,那么它所确定的关系就不会不加区分地针对任何人。这就意味着,它并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却相互发生联系的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恢复性法律将个人意识维系于社会意识是需要中介的。”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这种有机团结社会中恢复性法律的中介诉诸于法团。法团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一种对国家和社会间常规互动。

(三)习俗与法律的关系

在维护社会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带有明显强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习俗也是一种他律手段,只是表达方式相对温和一些。“一般来说,习俗是不与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当然,有些时候在这一基础之上并没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会关系也只能根据某些来源于习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规定。”但这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会的现状相吻合”的特殊情况。涂尔干说:“如果某种社会团结单纯是由习俗表现出来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种次级秩序。反过来说,法律表现出来的社会团结是本质的。”,也就是说,一般习俗与法律是共同发挥作用的,或者说,习俗更多的已经融合进法律里,在每一个法律手段的背后实际都包含着一定的习俗意识、集体意识。而当且仅当在法律的手段进入了无力、空白的领域,习俗便成为公认的他律手段。当然,社会秩序建构和整合的手段还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赘述。综上,对社会秩序的探讨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梳理,但理论的价值更在于指导实践,经典著作在当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现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当代背景下,产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尔干社会秩序建构思想是否能为中国现实社会提供理论可能性?

四、当代背景下社会秩序整合的意义

涂尔干思想曾经引起西方世界的广泛讨论,近年中国对涂尔干的讨论比西方世界更热烈。笔者揣测原因一方面是根据客观情况,中国引进涂尔干思想比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涂尔干的相关社会学思想在中国有比西方世界更为契合的连接点。我们分别对两种社会进行探讨,从而找到涂尔干思想在中国地域的生命力及现实意义所在。

(一)西方个体主义上的集体发展

文艺复兴之后,西方世界个体主义倾向盛行,强调每个人都更关注个体的利益和价值。而个体主义与涂尔干所强调的社会与个人关系理论始终有一种张力——不能完全称反比关系,但有负相关性。这也是在现代西方世界,涂尔干理论有被边缘的倾向原因所在。虽然涂尔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个体充分发展的有益之处,但其所强调的社会先在、共同意识和集体感情,都更着力于社会的作用,强调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社会事实的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与个体主义相对盛行的现代西方内化了的冲突。

篇3

人类群体(社会)与其生态环境组成的生态关系或生态系统,构成了社会生态关系或社会生态系统,它是既有生态的自然属性,也有生态的社会属性,还有生态的经济属性这样三重性质的客观现实存在。生态的自然性或自然生态,是生态关系(系统)的自然存在状态,如与人类群体相依共存的植物生态系统、动物生态系统、微生物生态系统等等。生态的社会性或社会生态,它是生态关系(系统)的社会存在状态,如人类社会创建起来的实业生态系统、运载生态系统、文化生态系统、民居生态系统、军兵生态系统、管控生态系统等等。生态的经济性或经济生态,它是生态关系(系统)的经济存在状态(是社会生态的又一重要形态),如生态经济领域的生态生产力系统、生态生产关系系统、生态资源配置系统、生态经济基础系统、生态经济效率系统、生态经济价值系统、生态经济流通系统等等。人类社会的生态系统,无论是全人类参与的全球生态(地球生物圈或生态圈层次),还是部分人群参与的区域生态(城市生态、乡村生态、城乡复合生态层次),都被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院士通称为“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或者被归纳到“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问题”之中了。

(二)社会生态协同发展论

社会生态的协同发展,自然是构成“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三大子系统———社会子系统、经济子系统和自然生态子系统的协调同步发展即协同发展了。显然,这里的社会生态协同发展,就是社会生态系统的协同发展,其中包括社会生态的系统协同发展、社会生态的时间协同发展和社会生态的空间协同发展等诸方面的协调同步与统一运作。

二、协同发展论与社会生态平衡论

社会生态研究阐明,社会生态系统只有达到并维持其平衡状态即进入社会生态平衡时,该系统才能有效地实现协同发展。否则,协同发展就无异于纸上谈兵了。

(一)社会生态系统自组织平衡态

在一定的时期内,一个社会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输入与输出大体保持均衡,从而维持着该系统结构与功能的相对稳定和动态平衡,这个社会生态系统便达到了生态平衡的状态,亦即进入了社会生态平衡态。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一旦由于物资、能源和信息的供给,所生产出来的各类产品,根本满足不了全社会的需求时,该社会生态系统就进入到了供小于求这类社会生态的失衡状态;反之,当物能信息的供给所生产出来的各类产品,远远超出了全社会的需求时,该社会生态系统便进入到了供过于求的另一类社会生态的失衡状态。德国功勋科学家赫尔曼•哈肯(Hermann.Hak-en)将一切“在没有外界干预下获得新结构的系统”,统称为“自组织着的系统”。那么,何以并无外力作用,系统却能自我组织起来呢?这显然是因为“系统的各部分之间互相协作”,即各子系统之间“通力协作的结果”。社会生态系统就是这种“自组织着的系统”,它的各组成要素即社会子系统、生态子系统、经济子系统等,无需外力的作用,而是靠自身的“互相协作”或“协同工作”,就能够不断地自行产生即“自组织”起具有新的结构和功能的“社会•生态•经济复合系统”。不言而喻,这种人类社会生态平衡的系统状态,就是社会生态系统的自组织平衡态。

(二)协同发展论与社会生态平衡论

1.系统协同发展与社会生态平衡。为了达致社会生态平衡状态,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各个子系统———社会子系统、生态子系统、经济子系统等,在一定的时期内,它们的物资、能源和信息的输入与输出,就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和动态平衡的系统均衡状态,亦即社会生态平衡态。只有当社会生态系统的各个子系统,统统都达到了生态平衡状态而不是生态失衡状态时,各个子系统之间才能够实现协调同步地均衡发展即协同发展。否则,任一生态失衡的子系统是断然不可能也无法与生态平衡的其他子系统一道协同发展的,从而也就没有社会生态系统整体的协同发展了。

2.时间协同发展与社会生态平衡。为了达致社会生态平衡状态,社会生态系统的各个历史发展阶段,在一定的时期内,其物资、能源和信息输入与输出,也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和动态平衡的系统状态,亦即社会生态平衡态。当社会生态系统的各个历史发展阶段,都达到了生态平衡态而不是生态失衡态时,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以至整个社会生态系统,方才能够实现协调同步地均衡发展即协同发展。否则,生态失衡的某历史发展阶段,是断然不可能也无法与生态平衡的其他历史发展阶段一起协同发展的,从而也就没有社会生态系统整体的协同发展了。

3.空间协同发展与社会生态平衡。为了达致社会生态平衡状态,社会生态系统的各种空间拓展状态,在一定时期内,其物资、能源和信息的输入与输出,也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和动态平衡的系统状态,亦即社会生态平衡态。当社会生态系统的各种空间拓展状态,都达到了生态平衡态而不是生态失衡态时,各空间拓展状态以至整个社会生态系统,方才能够实现协调同步地均衡发展即协同发展。否则,生态失衡的某空间拓展状态是断然不可能也无法与生态平衡的其他空间拓展状态一起协同发展的,从而自然也就没有社会生态系统整体的协同发展了。

三、协同发展论与社会生态哲学

社会生态系统的协同发展问题,不仅和人类社会的生态观念及自组织平衡态直接联系在一起,而且也与社会生态的哲学思想息息相关:社会生态协同发展论经过升华,将会不断地丰富与深化社会生态哲学,而社会生态哲学对于社会生态协同发展论则将发挥指导作用。

(一)协同发展论与社会生态认识论

生态系人即身处生态系统中的人,它们和社会生态系统,分别成为社会生态研究的认识主体(研究者)和认识客体(研究对象),并且构成了社会生态认识论的一对基本范畴。正是这对认识论范畴在认识过程中的协同运作或协同发展,才使得人类的社会生态认识,能够沿着社会生态实践社会生态认识再社会生态实践再社会生态认识的正确路线和方向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下去。不言而喻,社会生态认识论正是生态系人对于社会生态系统不断地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必然结果,亦即生态系人与社会生态系统这对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之间不断协同运作即协同发展的必然结果。显然,社会生态协同发展论在向唯物主义认识论升华的同时,也得到了社会生态认识论的指导。

(二)协同发展论与社会生态辩证法

社会生态系统客观存在着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并成为社会生态协同发展的客观基础。社会生态系统还存在着各子系统之间协同运作的自组织矛盾运动,它成为社会生态协同发展的动力源泉。

1.社会生态协同发展的客观基础。社会生态系统客观存在着人与自然的对立统一、人与社会的对立统一这样两种基本的辩证关系:前者是人天关系,后者是社会关系。然而,无论是人天关系还是社会关系,它们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有达到并维持其和谐共存的相关性或相关度时,才是良性循环的最佳相关性或度,由此方能实现社会生态系统的协同发展。正因为如此,社会生态系统对立统一的辩证相关性或度,便是其协同发展的客观基础。否则,社会生态系统就根本不可能协同发展。

2.社会生态协同发展的动力源泉。由于社会生态系统内部各子系统的互相协作,进而产生出新结构和新功能的系统,不就是哈肯所发现的“那些在没有外界干预下获得新结构的系统,即组织着的系统”吗?社会生态系统内部各子系统的相互协作即自我组织,也就是该系统“本质自身中的矛盾”。正是这种内在“协作”即“自组织”的矛盾运动,成为了社会生态系统“一切运动和生命力根源”,自然也就成为该社会生态系统协同发展这一“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亦即动力源泉了。

篇4

离婚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国,女同志是没有离婚自由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千年古训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的命运,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更体现了中国男权社会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与溥仪皇帝的离婚开了上流社会离婚革命的先河。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但是大规模离婚的浪潮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婚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内涵,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结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结婚因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现代社会,由于男女经济上的不平等,爱情与婚姻长期存在错位现象,对经济基础的追求超过了爱情本身,也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祸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离婚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专权离婚和禁止离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法律把离婚的请求权只赋予丈夫,妻子无此权利。同样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主张“婚姻不解除主义”,夫妻关系恶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别居,不能离婚。[3]二是限制离婚阶段。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婚姻自由口号,把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行离婚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如规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才能允许。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双方不享有离婚请求权。三是离婚自由阶段。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变化,许多国家相继进行离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离婚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国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离婚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过错原则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违背婚姻义务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请求权只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婚姻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二是无过错原则模式。即夫妻双方均无过错,但因一定的客观事实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包括:精神病、恶疾、性无能、分居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三是破裂原则,又称自由离婚主义。其根本特点是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已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二、对离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从中国《婚姻法》颁布以来,中国婚姻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我国的结婚制度、离婚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拿结婚制度来说,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结婚完全成为私事,结婚不再需要出具单位的未婚证明,同时国家也不再强制进行婚前身体情况检查,结婚实现了由国家审批向国家确认的转轨,实行注册婚姻制度,真正实现了结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产物,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方面,恋爱是感性的,结婚时除了两情相悦之外,已无须别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见已无法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梁山伯与祝英台式的悲剧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难以发生。婚姻自由是人类自由幸福的基础,也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齿轮。从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现了离婚自由,即根据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来处理离婚问题,给当事人在婚姻人身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育关系的处理,以避免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动荡。我国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对离婚后果的顾虑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是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结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离婚是随时的事情。在民政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为离婚的人最一般的陈述,民政部门也不会对此进行审查,更不会做调解工作,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在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接着第32条又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个条件,具备其中一条法院就可直接判决离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正如庄子所言‘尔非鱼,焉知鱼之乐’!长期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很多尘缘已尽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门,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虽然有多名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标准,[4]但为了便于群众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标准,只不过加入了一些客观判断的内容。

对离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法院的实践,当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询问法官为何判决不准离婚时,法官往往语焉不详,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中,纵览改判的案件,笔者还没有看到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离婚的,而往往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改判准予离婚的,或者对财产侵害及子女抚养进行改判。另外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再审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再审的,不对婚姻关系再审,只对其他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再审,这也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不存在错误问题,离婚是不能用硬性标准来衡量的,因为我今天爱你和你结婚,明天可以不爱你和你离婚,因为人也是动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对夫妻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需要加以理性判断,法律也能够判断,而感情问题,法律不能越俎代疱,除非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当事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识和情感。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能提供帮助的是为他选择合适的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离婚的诉求。

三、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分析

对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官不会拒绝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判决离婚也在情理之列。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往往在第一次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如果感情破裂,为何另一方当事人还爱的死去活来,甚至以各种手段威胁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将如何报复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为害怕当事人报复吗?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没有离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办离婚案件(因为总有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所以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迟早要判离,威胁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无新的理由不得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二是传统法官工作习惯传承的结果。“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年长的法官往往会将他们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传授给年轻的法官,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项权利,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三是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笔者作为法官,在美国访问期间曾被美国一同行“感佩”:中国的法官水平高,没结过婚的年轻法官可以办离婚案子!)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四、限制离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国传统思想“从一而终”影响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对不忠诚于婚姻一方进行道德惩罚和出于社会效果考虑。笔者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既不能实现道德上的惩罚,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限制离婚与处罚道德犯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与日俱增。同时传媒的发达和网络的兴起也拓宽了人们的生活视野,异性之间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婚姻的危机和离婚的涌现。在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现象较为普遍,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随着私家侦探等调查机构的出现(虽然公安机关依然认定其为非法的),夫妻一方获取对方不忠诚信息的机会较多,成本也不断降低,使得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面临幕后“第三者”的尴尬。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离婚有过错时,法院可以在财产侵害时向无过错方倾斜,但实际上法院将给企图离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结婚的一方给以精神上的制裁,满足离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离婚,法官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否则将会泛道德化,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在侵害时予以减少,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同时在一方对家庭不忠诚时,再维持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爱对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载,想离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2、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样,符合人类社会的规律。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老人对子女牵挂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离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时判决不准离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时期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婚姻法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结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只是由于夫妻双方在恋爱结婚时是双方合意、两情相悦的,而在到法院离婚时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人们在离婚时或许会担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或对另一方的爱恨情仇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畏惧和退缩,或许法院为了给离婚的当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机会,牢牢的抓住“不准离婚的缰绳”,但法院频繁的不准离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当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维或许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每次检查案件,发现大量不准离婚的判决,我都觉得不是那么理直气壮,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在中国真正实行,才能解放法官的思维,使法官不至于过多的为他人担忧,从而给更多的人离婚自由。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79而。

篇5

总体来看,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健全,对农村社会保障的建设缺乏全面、科学的规划和充分认识,对农村社会保障的定位、人员和资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全建立,即使有一些法规,也只是面上的制度较多,缺少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使得各地区在运用法规制度时随意性大,从而导致农村社会保障运行的效率十分低下,受益群众较少,这进一步增大了农民对农村社会保障相关制度的不信任感。

2传统观念的束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巨大变化,党和政府努力在农村推动建设社会保障事业。但是,受制于传统养儿防老观念的束缚,农村中的农民更愿意依靠子女来养老,家庭在养老中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动摇。同时,在“土地即是保障”传统观念的束缚下,农民把土地既当成一种生产资料,也当成一种生存保障,感觉没有必要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这些传统观念的束缚,使农民缺乏对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热情和支持,再加上各级政府在工作中对农民的宣传和教育的力度不够,致使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恶性循环的状态之中。

3城乡二元结构的制约

城乡二元结构包括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二元社会结构。具体表现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城乡差距较大。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采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发展策略,通过各种行政手段将农业剩余转化为工业资本,以工农业产品的不等价交换方式,强制转移农业剩余。导致农村经济发展十分缓慢,农村经济基础很薄弱。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虽然有所发展,但是仍远远落后于城市,形成鲜明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在形成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同时形成了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主要表现在户籍制度上,它从制度上将城市与乡村严格分离开来。我国户籍制度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严格控制在2个不同的社会范畴内,两者界限分明,管理严格。同时,国家也重点发展城镇,完善城镇的社会保障事业。这导致了城乡社会保障的巨大差异,使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并存着2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层次:城镇企事业单位中的就业人员享受着相对较为完善、水平较高的社会保障服务,而农村广大农民除享受民政部门的救济外,享受其他保障救济的非常少。在投入一定的情况下,这种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保障实际上是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的,国家将本应该平等投向全社会的社会保障资金大部分投向了城市,广大农民却不能享受。城市户籍者拥有从出生、入学、就业、就医和养老保险等一系列优越的福利制度;而拥有农村户口者,则很难或者根本不能享受到这种福利制度。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这种城乡二元结构有所改变,但是农民还是难以享受到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绝大多数农民依旧被排斥在各项福利待遇和保障之外。这种人为因素和历史积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严重阻碍了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二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发展的基本思路

1平等主义的理念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的重要原则

我国传统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思想的保障对象是国有经济部门的所有劳动者,国家为这些职工提供退休、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保险待遇及福利。而从科学发展观和现代社会保障的观点来看,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城镇具有相对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却长期不健全、不完善,无论是在社会保障支付水平上,还是在社会保障项目上,农村的社会保障水平与城镇的社会保障水平相比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这与社会保障的理念不相符合。因而,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应坚持科学发展观中统筹发展的理念,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平等主义”原则,扩大农村社会保障覆盖的范围,真正做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都应享受到社会保障。同时,这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2发展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建设和完善的基础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理论的第一要义

发展的观点也是的基本观点。因为只有社会发展了,人民现实的生活水平提高了,生活环境改善了,才会有更多的资金和精力投入到社会保障建设上来;没有发展就没有丰富的物质条件做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的后盾,没有发展农村社会保障建设只能是一句空话,所以科学发展观理论中的第一要义“发展”是农村社会保障建设和完善的基础。因此,应通过发展经济努力改善农村地区的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农民群众的科技文化素质,增加积累和增强自我发展的水平,为更好地进行农村社会保障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3以人为本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的核心

以人为本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集中体现,也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建设就是为了农民,为了农村更好更快的发展,逐步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实现共同富裕。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最终目标是要将所有的农村人口均纳入被保障的范围,而不依社会地位和职业等划定被保障的范围,以使更多的人从中获益。因此,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应该坚持以农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农民的全面发展和进步作为其核心内容。

4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落实

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要求“三农”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因此,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三农”问题。在科学发展观理论的指导下,对当前我国“三农”问题的探索和研究发现,当前的“三农”问题之所以十分严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能化解城乡矛盾,确保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因此,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有效的做法是提高农民的待遇和福利水平,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使广大的农村居民老有所养,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促进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对策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完善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深刻揭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当前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从实际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以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稳定的发展。

1加快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适应

我国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和农村居民大规模非农化与城镇化的现实,分类分层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1.1法律制度方面

目前,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没有完备的立法保障,导致农村社会保障工作进展举步维艰。在农村,由于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小病不看、大病挨、重病才往医院抬的情况很常见,农民因病返贫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因此,完善我国的农村社会保障立法体系,应尽快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及其配套法规,积极建立社会救助机制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包括农民养老社会保险法、农民医疗社会保险法和农村灾害救济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积极鼓励各地区先行试点,制定相关的法规。在实际中做得好的地区,应当认真总结经验,以便向全国推广。

1.2农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面

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前提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就等于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我国现行的对失地农民补偿的方式一般是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安置,这种方式根本无法保障大多数失地农民的长期稳定生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讲,政府应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鼓励农民采取土地入股等形式,参与城镇扩张地带的土地开发,发展以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抵押为特征的土地金融,加快土地开发或增值的进程。同时对取得的土地增值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纳入到农村社会保障基金之中,使转出土地的农民在失去土地后,提升土地的养老等功能。

1.3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方面

尽快确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农民工的大病或疾病住院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工的紧急救助机制和法律援助制度,积极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努力将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农村进城就业人员,按务工地区同一层次医疗保险的规定就医和享受医疗保险。

1.4农村的社会优抚制度方面

目前,我国城乡各级政府对优抚工作进行了改革和创新,增强了优抚工作的力度,使退伍军人、伤残军人和军人烈属等生活水平总体上有所改善。但是,从整体来看,广大的农村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普遍偏低,部分优抚对象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贫困,因此,做好农村社会优抚工作十分重要。在实际的工作中,一方面对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可以提供各种形式的实物补偿,另一方面努力为他们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增强社会竞争力。

2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积极采取多种措施

努力提高农村社会保障的覆盖面。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实行“基金积累制个人帐户”模式。个人缴费以及集体补助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属于个人所有。个人和集体的缴费共同形成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而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应当由国家财政出资,以便减轻农民的负担。同时,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机构的管理水平,实现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透明和高效。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积极探索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方式和投资利用模式,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实现保值增值,不断壮大农村社会保障基金的实力,使农民得到更多实惠。

3增强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力度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的投入严重偏向于城市,因此,在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前提下,农村的社会保障资金更加匮乏。同时,目前的农村合作医疗等实行的是政府补贴与农民自愿参加相结合模式。参加的农民需要按年度缴纳费用,这等于设定了一个费用门槛,使得最贫困的一部分农村居民,必然因为缺乏缴费能力而无法享受到农村合作医疗等福利待遇。因此,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国家应该实行政策倾斜,增加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障的投入,加大财政支持的力度,提高政府直接投资的比例,减少农民投资的比例。

篇6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篇7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篇8

深入了解某个组织内的制度执行情况,采用便利抽样方法,将已工作一年多的E公司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参与观察、文献梳理以及重点访谈等方法对其进行研究。E公司系东南沿海城市一家专门为政企单位提供云计算解决方案的公司,它自成立后发展迅速,仅两年时间就从一家小公司发展出四家子公司/关联公司,注册资本也从100万元增加至1400万元。挑选E公司的日报制度进行研究,是因为该制度系员工每日都要实际操作的规则,且亲自参与制定、监督执行,对相关信息掌握清楚、详实,便于进行研究分析。

二、E公司日报制度执行情况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从制度制定者的角度来看,一个制度的理想执行情况应该是:所有目的都得到实现,每个条款都被100%执行到位,没有任何打折。但日报制度即便简单,却依然在执行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达不到100%执行的状态,这让笔者发现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一)关于发送形式的理想与现实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

E公司日报制度规定统一使用内部软件发送日报,目的之一是统一日报发送形式,方便接收者阅读。但由于部门主管需发送部门工作,而软件是按时间、任务、完成情况的固定格式设计,无法另行编辑,不利于部门之内还有各类不同性质分组的主管总结发送本部门工作日报。因此,多个部门的主管改变了发送形式。在笔者看来日报形式的改变并不会对其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监督执行过程中,默认了各部门主管的上述日报发送形式,而没有要求其进行更改,总经理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但其实该类变通,已经与正式颁发的书面制度内容产生差异,该项制度执行情况未达到100%。但若强制要求所有主管采用统一的形式,对一些内部还有分组或者直接兼管几个部门的主管而言的确不太方便,日报制度不仅没有帮助工作反而对其造成负担。二者之间的冲突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之争,在E公司因为过程环节少,过程执行对结果的影响也小 ,程序正义的牺牲可以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但就大型组织而言,牺牲程序正义最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就有待商榷。

(二)关于发送人员与时间的理想与现实监督执行人员面对特殊情况时的两难

日报制度是针对公司所有成员制定的,因此原本应该是所有在职人员都要每天按时发送两次日报。但因为E公司处在高速发展期,人员变动较快,时有试用期人员离职现象。另外,有些刚报到的主管级别成员,甫进公司有很多其他事项需要交接、学习,因此对这些新进人员,其上级主管都没有即时安排其执行日报制度。笔者作为制度监督执行者,面对这样的情况,只能尊重各部门主管的安排,但该类情况,并没有在制度上得到体现。因此,笔者在接纳此部分人员的执行情况时,严格来说,其实也是对制度的一种违背。

篇9

二、新时期加强大学生集体主义教育的必要性

(一)帮助大学生正确处理好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集体主义本身是对社会主义社会集体和个人之间关系的伦理关系、经济关系的概括,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本质,它不但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个体行为的道德价值导向,同时也是社会主义集体行为的道德价值导向。在大学生群体中,每个个体来自不同的地域,受到过不同的教育和文化熏陶,因此,每个人在处理与他人、集体、社会的关系时,就会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特别是在当前多元价值观开放的年代,大学生对个人、集体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处理有着自己独特的思想认识和表达方式。大部分的思想认识和表达方式都是符合社会主义社会性质和发展方向的,但任然有少部分大学生对待集体和社会的态度已经超出了社会主义价值观所倡导的范围,甚至已经滑向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拜金主义的深渊。这就要求高校应该及时地对大学生的精神追求做好积极的引导,教会他们如何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坚决杜绝学生个人利益至上的不良习气,想方设法培养学生集体主义精神,在实际生活中养成集体主义至上的观念。

(二)帮助大学生提高现实交际能力的需要

新一代大学生普遍是独生子女,从小几乎都是在父母的呵护下长大的,较为习惯“唯一”的生活状态。进入大学之后,卧室由在家时的一人间变为了四人间或六人间,以前的属于自己的私人区域变为四个人或六个人的私人区域。环境的突然改变没有立即带来大学生心理上的变化,当代独身子女身上普遍存在的沟通障碍和个人主义思想在大学宿舍里面有所蔓延。其中,缺乏有效沟通更是成为了阻碍宿舍里、室友间深厚友谊养成和寝室良好学风形成最主要的因素。特别是当前网络环境下,大学生善于运用网络获取信息和知识,通过网络来学习和生活。同时,当他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困难和挫折的时候,他们宁可选择不相信寝室的室友,反而将这种情感的宣泄和释放通过网络来实现,从而使得本来应该属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成了人与机器的交往,严重淡化了学生的现实感,忽略了构建现实良好人际关系的生存守则,导致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大学生缺乏现实的沟通能力、协作能力和最基本的自我表达能力,进而导致不少大学生在踏入社会之后,长时间适应不了现实社会生活,存在严重的沟通障碍和社会融合力。对大学生进行集体主义精神教育,有助于大学生尽快适应学校群居生活,帮助大学生在集体中重新定位自己、发现自己的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社会价值。

三、新时期大学生集体主义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学生的“集体主义”观念淡薄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逐渐淡化着人们的集体主义精神。受西方价值观的影响,大学生自我意识、成长意识不断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对青年价值观的形成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正是由于大学生主体意识的增强,从而导致了利己主义、拜金主义。部分大学生过度强调个人价值的实现,而忽视了他人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在很多大学中都存在着大学生为得奖学金、评先进资格、入党资格等进行明争暗斗、撕破脸皮的现象,对学校的校风、学风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这值得引起社会和学校的广泛重视。

(二)理论与现实的脱节容易使学生产生逆反心理

目前,各大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普遍认为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集体主义教育非常困难。其原因就在于书本上的内容和现实的发展有时并不能做到完全同步,只要在现实生活中,同学们发现书本上阐释的内容和实际生活是脱节的时候,老师在课堂上的所有努力都会白费。同时,任课教师与学生接触的机会往往仅限于课堂,走出课堂后,很少有时间和机会关注学生的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辅导员成了巩固课堂教育成果最主要的人员。但是,一个辅导员往往要带几百个学生,不可能对每位学生的思想状况都掌握得滴水不漏,而且现实状况是大部分的辅导员常常忙于日常的工作琐事,往往忽视掉对学生至关重要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对集体主义精神的培养也仅体现在每年定期举行的各种大型活动中,并没有将这项工作细化到学生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造成学生在形成集体主义意识的过程中,很容易就中途淡化、甚至完全丧失了这种思想认识。

四、宿舍文化建设对大学生集体主义教育的重要性

(一)加强寝室文化建设是培养大学生集体主义精神的有效途径

一般来说,大学里的各个学院(系)相对比较独立,学生群体主要有学生宿舍、班级、年级、学院(系)等四种群体组织。其中,宿舍是大学生四年中呆的时间最多的场所和活动区域,生活里的琐事闲聊、学习中的奋进拼搏、情感中的欢乐悲伤,都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同寝室的人。因此,加强寝室文化建设就成为了当前培养大学生集体主义精神的最为有效的途径。充分利用寝室文化的构建,引导和教育大学生树立集体主义的意识,努力增强他们的凝聚力。例如,举办寝室美化大赛、寝室才艺大比拼等活动,充分释放和挖掘同学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让他们在打造完美寝室的过程中,认识到集体的力量、感悟到集体的温暖,让大学生明白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辩证关系。只有这样寓教育于活动中,把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与自身的实践统一起来,才能使集体主义教育更加形象化、具体化,才能更好地弘扬集体主义精神。

(二)加强寝室文化建设是检验大学生集体主义精神的试金石

当前,各高校对于集体主义精神的教育主要集中在课堂上,通过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育和引导促进大学生集体主义精神的培养。但是,对于如何检验大学生集体主义精神的培养情况,还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渠道来得出结果。目前,正值后勤改革的发展阶段,探索寝室文化建设如何促进学风建设的方向正好赋予了寝室文化建设检验大学生集体主义精神培育情况的这一重要使命。寝室文化建设的优劣直接反映着这一寝室凝聚力的高低,体现着寝室个体最基本的集体主义意识和集体荣辱观。一个寝室的文化氛围营造的特别好的话,相对来说,该寝室在寝室之间的感召力、寝室成员之间的友爱度、成员个体内心的集体主义意识就要强得多;相反,该寝室各种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各项指标都是呈负增长的趋势。同样的,如果一个寝室成员之间的友爱度、成员个体内心的集体主义意识强的话,也会直接影响到整个寝室文化的构建。

五、宿舍文化建设对大学生集体主义教育的作用发挥

(一)构建良好的宿舍环境

良好的宿舍环境可以陶冶人的性情、熏陶人的心灵。构建良好的宿舍环境既要靠宿管工作人员打造好一个良好的物质环境,同时还需要大学生与宿管人员一起维护,将基本的物质环境尽量最优化,使得宿舍环境为学校的校风建设、学风建设提供最佳的教育环境。真正让学生自己感受到在宿舍里边住得舒心、住得放心、住得安心。这就要求,宿管人员要在卫生干净整洁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宿舍布局,将不同学院和专业划定在不同的区域,这样便于开展个性化宿舍建设评比活动;同时,根据以学院和专业为单位的寝室划分,不同专业的同学根据他们的专业特色,从整体色调、墙贴内容、物品摆放、绿化美化等方面进行寝室风格的设计,力争打造专业特色鲜明、格调品味高雅的宿舍文化,形成积极向上的文明风气,弘扬团结协作的集体主义精神。

(二)强化科学的宿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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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卷调查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笔者这里谈到的问卷调查包含了问卷的设计、问卷的使用和问卷的分析三个主要过程,这个完整的过程贯穿于社会科学研究的始终。

民族学和社会学是两个致力于对社会研究的学科,两者虽然关系紧密,但在研究理论和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正是由于二者的差异,这在两个学科之间也互有质疑。在整个调查研究过程中,问卷调查这一工具也同样被质疑,这不仅在学科内部引起争论,也由于在两个学科对问卷调查方法使用上的差别,二者互相诟病。

一、社会学和民族学中的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是社会科学的重要调查方法之一,包括问卷设计、问卷使用和问卷数据分析的一系列过程。

社会学研究方法上的访谈分为结构式访谈和非结构式访谈,问卷和访谈提纲是分开的,问卷发放的方式有很多种,即使是研究者与被调查者有语言上的直接交流,也只是在问卷相关概念的解释上,并且要少而精,“言多必失”。

在民族性调查中,问卷与访谈区分不明显,问卷的填写是研究者通过将问卷内容内化于心后,一一与被访者交谈,然后由研究者代为填写,确定问卷更大的信度,这一过程类似于社会学方法中的结构式访谈,所不同的是社会学中的结构式访谈是根据访谈大纲进行问询的,而民族学在具体问询被调查对象时,则是精确到问卷中的具体问题。民族学中的访谈类似于社会学中的非结构式访谈,围绕着调研目的与被调查者进行谈话。

在社会学学科中对定性研究的误解便是将其与个案研究混同,社会学学者潘绥铭先生的团队在其课题――“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学方法研究”中界定定性研究的三个不同层次,即“求同法”、“求异法”与“求全法”。“求同法”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追求数量上的优势,他们也质疑了这样一种方式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够全面和可信。

在民族学的研究中,一些研究者一味认为只要有数量的出现就是定量研究,事实上,他们使用的更多是诸如平均数、百分比的分析等,这样的方法更多的是定性研究中“求同”的方式。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其实并不是泾渭分明、截然断开的,而是一条光谱的两极,中间的过渡地带非常宽阔。

二、问卷设计中的“元假设”问题

元假设(metapostulate)是关于某门具体科学的支持性假定,定义就是“元假设”。不论是哪个学科,只要是需要使用到问卷,“元假设”是一定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问卷就是由不同层次的许多个元假设构建出来的,问卷里的每一个字、每一个句子甚至每一个标点都是构成问卷问题中所体现的“定义”所必须的,定义就是元假设。

社会学的问卷多数情况下,是发放到被调查者手里,由他们自己在不受他人干扰的条件下进行填写的,所以问卷本身就是研究者在跟被调查者交谈,对问卷的要求也是极高的。

民族学问卷的填写则是研究者自己填写的,问题的答案是通过研究者对被调查者的提问而得到的,也就是说研究者在与被调查者谈话过程中的每个字、每句话都是元假设的一种表达。与社会学中的访谈一样,这对研究者的说话技巧要求很高,相比来说,问卷可能在后期呈文的过程中,被修改完善的可能性更大。这正是民族学研究者被质疑的地方,即他们是否在提问的过程中有导向等。

三、问卷设计中的前期田野调查和后期问卷内容的整理

问卷的设计,通常分为初期准备工作和后期修订问卷过程。初期工作包括阅读与所调查问题相关的理论和实地资料。

经过这一番理论性的准备工作后,初期工作还需要下到调研地点去,这一过程在民族学和社会学中都要用到。这一过程主要是辅助调研问卷的初期定稿工作,将一些模糊的概念明确化,把不合适的调研内容与提问方式删除或修改等,增加一些更具代表性的问题等。

问卷被填写完整后,社会学研究中首先是进行数据的编码录入,利用SPSS软件挑出不合格―缺乏信度的问卷,然后进行数据的分析。而民族学目前缺乏这样的一个过程。

四、问卷被调查对象的选择――同质性与异质性

(一)实地调研地点的选择――分散或集中

调查对象是问卷所直接作用的人,而非分析对象。对于调查地点的选择,民族学和社会学也有很大差别。民族学一般选择的调研地点相对小而集中,小到一个自然村村落中的村民。社会学选择的地点一般跨度大而相对分散,其研究的目的是需要得到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结论。

社会学在选择问卷被调查对象时,一般采用的是抽样的方法。对研究样本的大小要求主要是为了实现代表性的问题,即用部分个体代表总体。统计学上有个界限,认为当样本容量达到大于或等于30个就是大样本了,但是在实际抽样过程中,样本容量的选择一般会超过100个,这样代表性才能有所保障。

民族性的问卷调查对象多是比较集中,特别是以村落或者城市社区为主,问卷的被调查对象直接是面对该村子或社区的与该课题相关的有认知能力的人,所以很少会存在抽样选取的问题。田野工作的阶段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初步了解情况――全面了解情况――深入了解情况。问卷的使用主要在前两个阶段,这和社会学学科中的使用有相似之处,第一阶段主要是问卷的试用工作,为修缮问卷做基本工作,第二阶段是问卷的正式使用工作,第三个阶段,民族学的田野工作主要是通过深度访谈,来更深入的了解所调查的情况,也会涉及对相关被调查对象问卷内容的理解与修改。

有些社会学研究者在进行定量研究中一味追求数量上的足够大,一方面是被调查者确实异质性特别大,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个体才能更好地把握整体,另一方面,他们以为数量上的优势更能佐证其理论的正确性和普遍性。民族学研究者对其问卷信度的质疑主要是针对其发放问卷的方式,在面对比较大的样本容量时,不对问卷的填写过程进行控制。

问卷调查的过程控制其实就是把定性调查的思路、视角与操作原则融入定量调查之中,走向两种调查方法的整合,这是民族学和社会学两门学科学科内部在方法论上都可以借鉴的地方。

(二)部分个体组成的群体的代表性与普遍性

民族学选择被调查对象集中化的原因是所调查的村落通常相对封闭,所以村民的同质性比较高,如此逐个进行问卷调查,便更能得到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结论,这是沿袭民族学或人类学对小部落研究的特点,来对该地进行民族志的描述。而社会学选择被调查对象则是相对分散,相对有效的避免同质性高的调查者被重复调查,可以最大化的代表高异质性的总体。

五、小结

通过对问卷调查在民族学和社会学中的使用差别的对比,笔者认为在两个学科中,需要反思的问题都很多。在研究方法上,逐渐走向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的结合,是实现达到调查研究目的的方式之一,两个学科应该在互相质疑中改善自己的研究方法,也应该有所新的尝试。(作者单位:兰州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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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教师具体承担着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授业解惑”之重任,毋庸置疑,对毕业论文(设计)质量的提高起着关键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高度重视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的指导工作,善于挖掘指导教师的潜能,有效提高毕业论文(设计)的质量,这对于提高教学质量和大学毕业生的综合素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提高认识,强化责任意识

毕业论文(设计)质量提高的前提在于认识观念的提高。认识的提高,不仅仅对大学生而言,对指导教师亦如此。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不仅是一个实践教学环节,而且是实现培养目标要求的重要培养阶段,是所学知识深化和升华的重要过程,是大学生综合素质与培养效果的全面检验。它不仅担负着向大学生传授知识和技术,培养大学生综合运用知识能力、文献综述能力、实验(设计)及计算能力、外文和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的任务,而且影响学生的世界观、工作作风和综合素质。对此必须有充分认识。认识的提高要体现在责任意识的强化,要把毕业论文(设计)指导工作放在与课堂教学的同等甚至更高的高度,要把提高大学生毕业论文(设计)质量作为自己的职责,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切实履行指导职责。

二、加强自身素质,提高指导能力

毕业论文(设计)涉及知识面宽,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实践性,对指导教师要求比较高。指导教师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理论知识,同时要有较丰富的实践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要提高指导能力,首先,要加强实践性环节的锻炼,要通过参加社会实践、指导学生实习、参与工程项目设计等方式和途径,深入生产和工程实际,在实践中总结和积累经验,为指导毕业论文(设计)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要积极申报科研项目,提高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为指导学生毕业论文(设计)积累丰富而有益的经验。再次,要加强学习,积极关注相关学科最新科研动态和学术成果,开阔眼界,使指导工作有一定的高度。最后,加强学科之间的交流,汲取别人的好经验、好方法,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指导效果。

三、严格要求,切实保证质量

做毕业论文(设计)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走向社会开展调研,搜集有关材料,需要上图书馆、资料室查阅文献,需要进实验室、机房处理信息,时间跨度大,活动地点变化大,给指导教师的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做好管理工作,第一,要体现计划性。要对学生查阅文献、进实验室、撰写论文三个主要阶段的工作划定明确的时间表,并提出具体的要求,让学生都清楚自己正在做什么,将要做什么,使整个工作有章可循,思路明晰。第二,要检查落实。可以通过定期召开汇报会的形式,听取学生的进度汇报,辅以现场检查和指导,掌握每一个大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的进展情况。对进展不顺利的学生要帮助其分析原因,找出症结所在。对那些精力不集中,或是拖拖拉拉、敷衍了事的同学,要严肃给予批评,督促其迎头赶上。第三,按毕业论文(设计)撰写的模板严格要求,规范论文(设计)的撰写。要求论文(设计)理论分析透彻清楚,实验数据准确无误,插图规范清晰,文笔流畅,层次分明,图文并茂。

四、加强人格修养,做到教书育人

毕业论文(设计)也是一项重要的育人工作。在指导工作中,教师的人格魅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教师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人品才学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力。要特别注意加强自身的师德修养,提高政治思想素质。要以自己高度的事业心、严谨的治学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去感染和教育学生,为学生树立良好的学习榜样。

综上所述,指导教师在本科毕业论文(设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只要教师对毕业论文工作高度重视,正确选题、认真指导,大学生的毕业论文(设计)水平定会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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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范中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1.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和企业章程,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企业内部各层级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人员编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的制度安排。

2.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3.企业应当通过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

4.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5.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

如上所述,企业只有建立了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造就出优秀的高管团队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履行好促进就业、保护员工权益和其他社会责任,高管带头垂范作用和员工满意度的提高才能有助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

二、如何构建优良的企业文化

所谓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1.企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文化,引导和规范员工行为,打造以主业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2.企业应当培育体现企业特色的发展愿景、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和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以及团队协作和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应当重视并购重组后的企业文化建设,平等对待被并购方的员工,促进并购双方的文化融合。

3.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总结优良传统,挖掘文化底蕴,提炼核心价值,确定文化建设的目标和内容,形成企业文化规范,使其构成员工行为守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和垂范作用,以自身的优秀品格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带动影响整个团队,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环境。企业应当促进文化建设在内部各层级的有效沟通,加强企业文化的宣传贯彻,确保全体员工共同遵守。

5.企业文化建设应当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切实做到文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规范员工行为方式,使员工自身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得到充分体现。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文化教育和熏陶,全面提升员工的文化修养和内在素质。

如上所述,企业高管在构建企业文化中起主导和垂范作用,如果没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及机构设置,是难以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的。而优良的企业文化使企业所有团队和员工关注到企业的诚信和长远发展,关注到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关注到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因此,没有优良的企业文化是难以保障企业能履行社会责任的。

三、企业如何尽到社会责任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下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

1.企业至少应当关注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下列风险:

(1)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可能导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

(2)产品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利益,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形象受损,甚至破产。

(3)环境保护投入不足,资源耗费大,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枯竭,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缺乏发展后劲,甚至停业。

(4)促进就业和员工权益保护不够,可能导致员工积极性受挫,影响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如上所述,不能很好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往往都是致命的,企业必须重视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三鹿毒奶粉事件就是一个最深刻的教训。事件回放,从2008年6月28日兰州医院收治首个毒奶粉患儿,到2008年12月23日三鹿集团因毒奶粉事件被宣告破产,不到半年时间,三鹿集团遭受灭顶之灾,同时事件还造成6名婴儿死亡,逾30万名儿童患病的恶果。董事长田文华和另外18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毒奶粉事件,我们发现其内部控制存在很大的缺陷:①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看,董事长田文华从1987年开始担任三鹿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到2008年9月17日被刑拘,任职长达21年,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机制失效。②从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看,该公司对购进原料奶疏于管理,没有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③从企业文化方面看,该公司在2007年就接到消费者反映奶粉质量的投诉,直到毒奶粉事件被曝光,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说明该公司在企业文化环境控制中存在严重缺陷……

所以,企业应当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切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自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实现企业与员工、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环境的健康和谐发展。

2.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

(1)加强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重视安全生产投入,在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健全检查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不得随意降低保障标准和要求。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采用多种形式增强员工安全意识,重视岗位培训,对于特殊岗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备的经常性维护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应当规范生产流程,建立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严把质量关,禁止缺乏质量保障、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产品流向社会。

企业应当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售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隐患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消除缺陷、隐患产品的社会危害。企业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3)努力实现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制度,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积极开发和使用节能产品,发展循环经济,降低污染物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有效形式,不断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

(4)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

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贯彻人力资源政策,保护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保持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积极促进充分就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避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批量辞退员工,增加社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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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