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税法和会计的差异实用13篇

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税法和会计的差异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税法和会计的差异

篇1

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对于收入还有一个这样的定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其他收入”。(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收入为企业日常活动所得收益,在这一点上我们国家税法上对于收入并没有做强调,同时税法上也没有严格区分收入以及利得,这也就是说,收入这一概念实际上在税法上是包含着会计上的收入以及利得这两个方面的。这也主要是将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会计与税法的完善程度纳入考虑的结果。

2 收入确认原则差异

以会计作为基准来看待收入的话,收入则是为了将企业的财务情况及其经营所得的成果等等更加真实并且全面和准确地进行反映,重于实质的原则,谨慎性原则以及客观性原则是确认收入的主要原则。但是,倘若我们以税法作为参照角度且由税法的本质属性作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话,其侧重点主要在于实现收入社会价值,这也就是说企业的具体的实际经营活动到底有没有形成社会价值。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是税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目的,因此,在税法当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权责发生制原则无疑是收入的确认原则。

虽然说,不论是会计抑或是税法都以权责发生制为收入确认原则,但是二者又有着具体的不同。比如,税法明确要求了企业在进行进项税金抵扣时(增值税税务处理中),一定要认证专用发票,只有认证通过后才可以抵扣,不是在发生的时候就抵扣的。与此同时,虽然会计以及税法都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以了应用,但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是,会计准则不是着重于外在法律形式而是着重于发生经济业务实质内容的强调。诸如,用法律的形式来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承租方不享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但是若以实质的内容来讲,企业完完全全控制了这一资产并且享有全部使用权。在会计上,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判断主要是依照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来进行的,但是,税法已完全以法律来作为实质的衡量依据,税务人员是不可以对业务的实质进行自行认定的。

3 收入确认条件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一是企业完全不需要承担关于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由购货方负责。

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

三是收入的金额可以实现有效的计量。

四是企业可能已经获取了相关的经济利益。

五是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是可以被计量的。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条例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一是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企业把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买方;二是企业已经完全不对已经出售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了;三是可以有效的计量收入的金额;四是能够有效的核算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经由上述的规定,是不是有经济交易完成的法律以及是不是取得交换价值是确定税法上应税收入的基本参照条件,主要是注重劳务的提供以及发出商品的强调,与此同时,对价款凭据进行收讫,较为强调交易完成的形式条件,注重形式上的完成。

4 收入确认范围存在的差异

相关规定这样指出,企业于日常的活动当中所形成的并且会增加所有者权益的,无关于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即为收入。收入包括了销售商品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以及提供劳务收入等等在内。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会计准则是明确的将确认准则进行了提出的。

相关的细则还这样规定了,纳税人所提供的应税劳务以及转让无形资产抑或是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全部价款抑或是价外费用是营业税的计税参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下行为可以看作是销售货物:

一是销售代销货物。

二是把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三是把货物交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代销。

四是把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五是把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六是把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看作发生应税行为: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二是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是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相关法律还规定,如果企业把资产移送给了他人,比如用于股息分配、职工奖励或福利等,此时由于资产已经不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所有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该依照规定当作是销售确定收入。

5 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税法法律和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时间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况中:

一是企业销售中分期收

款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税法法律一般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期按全部应收回货款进行收入的确认,而会计准则会依照发出货物时的现值确定收入,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是委托代销的情况,两者面对这种情况处理的方式基本上是一样的,都是按照收到的代销清单进行收入的确认的,不同的是增值税要求不能超过180天的期限。

篇2

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集中在会计政策变更的程序、内容和变更结果的影响上。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程序差异

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准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企业的会计政策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重新履行上述程序,并按本准则的规定处理。可见企业拥有会计政策变更的自。

税法对企业会计政策的变更没有系统的规定,散见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中。譬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后又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明确: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在由《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明确,企业如果需要变更存货计价方法的,应报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批准,以防止企业通过改变存货计价方法――会计政策从而调节不同纳税年度的利润,以实现规避税收的目的。

(二)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差异

基于会计准则和税法目标的差异,在不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前提下,会计准则赋予企业会计政策的多样性特征,如会计要素的计量属性上除历史成本外,还有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在收入的确认条件上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与出售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不再保留商品的继续管理权等。

税法为了增加企业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性,分别制定了有别于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标准。对资产而言,《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对收入确认而言,采用例举法规制了不同类型的收入确认标准,具体差异详见其他章节,此处不再赘述。对支出、成本、费用和损失而言,税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可见会计政策的变更,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追溯调整会计期间的当期所得税费用或应纳所得税。(见表1)

(三)会计政策变更结果的影响差异

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企业的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当期所得税=当期应交所得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税率;递延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企业会计政策变更,追溯调整以前会计期间的交易或事项时,按追溯调整的交易或事项是否影响损益,进而是否影响被追溯调整会计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或所得税费用分为:

1.不影响追溯调整期的损益,不影响追溯调整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影响所得税费用。此种情况下,说明无需调整。

2.影响追溯调整期的损益,不影响追溯调整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影响所得税费用,根据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差异分析可知,此类情况在实务中比较多见。

3.影响追溯调整期的损益,影响追溯调整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影响所得税费用。此种情况可能出现两种结果,追溯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比调整前少,实务中税务局不会退税或抵交;如果追溯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比调整前多,纳税人需要按被追溯调整期的税率补缴税款,无需缴纳税收滞纳金。

也可按追溯调整的交易或事项影响损益或所得税费用的作用方向,分为:

1.利润调增,递延所得税负债增加,进而所得税费用增加;

2.利润调增,当期所得税增加,进而所得税费用增加;

3.利润调减,递延所得税负债减少或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进而所得税费用减少;

4.利润调减,当期所得税减少,进而所得税费用减少。此种情况下,法理上企业可以申请办理多交税款退税,但税务局一般不会退税或抵交,不过企业可以尝试,需要大量沟通协调工作。

二、前期差错更正准则与税法差异处理

前期差错更正,会计准则按照重要性原则,对重要前期差错和不重要前期差错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法申报。可见我国的税款确定法律制度,立法遵循了纳税人不会出现申报不适当情况的假设,没有针对申报不当时的专门处理程序,当纳税人申报不当时,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最终确定,使得申报税款和实际税款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往往被认定为偷税,而遭致罚款的涉税风险很高。

企业所得税是严格按照纳税年度征收的,考虑税率的变化、定期税收优惠和亏损定期结转等情况的存在,企业在前期差错的更正时,遵照下列规定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进行税务处理:

第一,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企业调整账簿和会计报表,无需再调整以前年度的纳税申报表。

第二,税务部门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可见,对于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涉及损益的差错,不管甚么差错,一律并入差错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第四,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对于差错期原认定为亏损的,应重新确定由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对于差错期原为盈利的,需要对差错额计算补缴税款。与此同时,会计上已调整至发现期损益的金额,应作相应的调增或调减处理,即原更正差错的结果为增加发现期利润的,应调减发现期所得;原会计更正结果为减少发现期利润的,应调增发现期所得。

第六,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篇3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原因

1.服务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以服务于国家利益为主要出发点,所得税法以其合法性和强制性为其主要特征。而会计准则以服务于企业主体的利益相关者为主要出发点,目标是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收益,尽可能精确地计算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供依据,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决策依据,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

2.服务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对象即纳税主体,会计准则的服务对象为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是一个会计主体。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

3.遵循原则不同:(1)权责发生制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税务利润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2)相关性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而所得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3)会计准则重要性原则与所得税法的法定性原则不同。(4)会计准则谨慎性原则和所得税法据实扣除原则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而税法一般坚持在有关损失实际发生时再申报,费用的金额必须确定。

4.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会计准则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收入、利得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会计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应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会计准则对收入实现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形式条件”。虽然所得税法对于销售商品应税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确认原则,但不考虑纳税人收入的风险问题和继续管理权问题。

2.投资收益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明确区分股权投资所得(持有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由于股权投资所得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已在被投资企业征过所得税,税法规定仅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差的部分进行补税;而股权转让所得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应全额计入税务利润。

三、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而形成的损失。“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费用、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具体差异主要如下:

1.薪酬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实际支付的职工薪酬才能在税前列支。

2.租赁费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进行分摊,当期的融资费用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经营租赁的承租人,对于经营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②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职工福利费支出差异:会计准则把职工福利费是计入“职工薪酬”这个科目,即将职工福利费列入职工薪酬范围核算。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4.业务招待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企业的一项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会计核算中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均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捐赠支出差异分析: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均列入营业外支出。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捐赠和赞助,不得税前列支。

7.借款费用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资产损失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项。所得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损失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保证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资产损失和资产减值准备,企业一律不得所得税前列支。

四、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固定资产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而税法对无形资产的摊销不仅规定了摊销方法,而且规定了摊销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因此,相应的纳税调整不可避免。

五、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首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在相关制度出台前征询对方意见,避免不必要的差异;其次,国家税务机关对于会计处理已经比较规范的业务,在坚持税法自身原则的同时,应积极与会计准则协调;第三,企业会计核算应当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减少征税成本,会计准则制定机关可以考虑对此类信息规定强制披露的要求;最后,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财务会计核算外增加税务会计的核算,即按照税法要求对经济业务重新进行会计处理,为税务部门和企业管理者提供有用信息,保证应纳税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参考文献:

篇4

收入确认范围的差异,指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对收入进行确认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

首先,二者的基本含义即存在差别。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税法规定的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其他行为取得的各项收入总和。

其次,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商品销售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上存有差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的商品销售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都是指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税法上的应税收入不仅包括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还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所确认的应税收入。此外,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也都有视同销售的规定。

再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企业代第二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税法上的应税销售额则包括价款和价外费用两部分,而价外费用包括代垫款项和代收款项等。

二、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会计确认收入实现时间和税法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不尽一致。税法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往往早于会计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会计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只有当各种形式的收入真正转移到企业以后,会计上才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税法上规定收入的实现时间,应该以产品或商品已发出,价款己收取或者收取价款的权利已实现为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没有原则性规定,但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

三、收入确认的差异

具体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来看:

(1) 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税法上的规定不考虑纳税人的风险问题和继续怜理权问题。对收入和成本的计量问题,在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性估计收入和成本的金额。

① 现金折扣方式

现金折扣也称为销售折扣,是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还款而给予对方的一种债务折让。对于现金折扣,《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现金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② 商业折扣方式

商业折扣也称折扣销售,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对于商业折扣,会计未直接规定处理方法,一般比照销售折让处理方法进行,即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税法上规定,如果销售额和商业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③ 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

篇5

一、新准则的国际趋同

1、新所得税会计准则革新之处

我国有关所得税的第18号新会计准则,在内容和会计处理上同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IAS No.12)趋同,规定只能采取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处理所得税问题,而取消了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递延法和损益表负债法;对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计入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在概念上取消时间性差异。新准则也同1992年12月的美国会计准则第109号《所得税》(FAS No.109)内容基本相近。由于应付税款法处理方法简便,易于理解,在我国得到普遍应用,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相对复杂,这就需要提高我国会计人员的水平。

2、新债务重组准则的革新之处

我国关于债务重组的第12号新会计准则也实现了国际趋同,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损益而不再计入资本公积;用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偿还债务时,采用公允价值替换原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修改债务条件时,应计算未来应付金额的现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重组收益,旧准则无此处理方法。新旧准则对债权人的处理方法的最大差异也是采用公允价值入账和未来应收金额的现值。国际会计准则没有单独的债务重组具体准则,但在第36号――《金融工具》中涉及债务重组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以及债务重组收益计入损益等相关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准则更具体且更具可操作性。

二、债务重组在所得税问题上对会计和税法的影响

1、债务重组问题在旧会计准则和税法处理上的主要差异

根据国税总局2003年执行的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或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或将来应付金额(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付金额时)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旧会计准则则是将其计入资本公积。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这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应当确认有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旧会计准则则是以账面价值为计量基础,并将差额计入资本公积。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时,税法规定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旧会计准则按账面价值计量,并将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对于债权人的处理,差异也在于税法规定按公允价值计量,而旧会计准则按账面价值计量。

2、旧所得税会计处理会计和税法间差异的主要做法

旧所得税会计准则规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递延法、损益表债务法。由于应付税款法的处理十分简便,其为大多数企业所采用,但该方法不能体现税务和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也就谈不上对差异的处理。关于纳税影响会计法,其对税法和会计的差异则是分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对于时间性差异,会计上计入递延税款,随着今后一个或几个会计期间内转回。递延法和损益表债务法的区别出现在税率变动上,采用递延法是将由税率变动产生的差异在变动后递延处理,损益表债务法则是将由税率变动产生的差异在变动当期进行处理。

三、新所得税会计和新债务重组准则下处理差异的问题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在处理方法上确定仅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取消了旧准则所规定采用的方法。取消了应付税款法,在面对债务重组问题的会计处理时,将面临对差异的处理;而取消了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递延法和损益表债务法,将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重新分类,取消时间性差异替之为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从资产和负债看,是一项资产或一项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随时间推移将会消除。该项差异在以后年度资产收回或负债清偿时,会产生应税利润或可抵扣金额,其范围包括时间性差异。另外,在处理债务重组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时,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将其对资产的影响和对负债的影响分别确认分别递延税款资产和递延税款负债,不像其他纳税影响会计法将其合并计入递延税款。以下分析如何用新所得税会计准则处理债务重组问题。

1、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

新准则将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直接影响损益,而不再计入资本公积。同时根据国税2003年6号文规定,债务重组的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计算所得税,因此该处理税法和会计处理上达成一致,不会再出现按旧准则处理所产生的永久性差异。对于债权人,新旧会计准则都将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规定除符合坏帐确认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余不得扣除,这将可能产生永久性差异,新旧所得税会计准则对永久性差异的处理是保持一致的。

2、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

新准则规定债务人将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债务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旧准则确认为是将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债务成本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税法将非现金资产债务重组处理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这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可见,新会计准则和税法对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都采用公允价值为核算基础,则不产生纳税差异。但是若该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含有会计计提的减值准备,在清偿时应当将该准备转回,由于税法上不承认减值准备,则产生差异,该差异根据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确认为原隶属于时间性差异的暂时性差异,应计入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于债权人,新会计准则将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同时转销债权的账面价值,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该处理方法同税务处理相似,不产生差异。

3、债务人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

新会计准则规定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此处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已趋于一致,将无差异产生。而对于债权人,新准则同税务处理都将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此处新准则和税法规定已趋于一致。

4、债务人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

新会计准则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将债务人未来应付金额的现值作为修改债务条件后的债务公允价值,其与债务重组的账面价值确认为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税务和会计处理将产生差异,而根据日后偿还债务时实际支付的金额大于重组债务公允价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重组日会计多计的收益又会于日后偿还债务时以财务费用的形式冲减偿债期的利润,因此,税务和会计之间的差异属于时间上的差异,所得税会计准则将其归为原属于时间性差异的暂时性差异。由于债务重组时,会计上清偿债务所按的公允价值小于税务上的债务成本,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应将差异计入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偿还债务时,再将递延所得税负债转销。

对于债权人,新会计准则同样按照未来应收债权的现值为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税务上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两者处理的差异根据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待收回债权时转回。

篇6

会计准则是国家以法规形式制定的,用来规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核算和反映会计管理活动的依据。税法是调整国家和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依据。回顾我国会计和税法改革历程,体现出一个明显的特征:会计与税法逐步分离,税法和会计准则的一般关系表现为两者差异的必然性,同时两者表现为一定的协调性。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内在根源

会计与税法具有不同的目标和不同的评价标准,并建立在不同的原则之上,其区别如下:

(一)目标不同

会计目标为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反映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税法目的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经济活动,创造平等竞争环境。

(二)原则不同

会计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谨慎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税法原则为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经常性收入与资本性收入原则,应税收入与可扣除预测原则,利润或损失不能预测原则,修正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三)评价标准不同

会计评价标准为可靠性,相关性,重要性,及时性,可比性,明晰性;税法评价标准为公正性,中立性,确定性,经济性。

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目标与税法目标的分离。

我国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制定税法的总体目标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由此可见,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同时会计与税法所站的立场不同也是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之一,会计规则作为一种社会性选择的规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集体博弈的结果,主要是站在企业个体的角度考虑如何满足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以及组织企业个体的会计核算;而税法是站在社会利益实现与否的角度,考虑全社会的收入分配公平和效率,对经济活动起调节和促进作用。

二、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发生差异的原因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某些项目在一种计算中事宜于包括在内,但在另一种计算中却要求除外所形成的差额,也就是由于会计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永久性差异只影响当前会计利润或应税利润,不会对以后期间的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产生影响。

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基本类型:

1、有些收入在财务报告中确认为收入,但不纳税。如国债利息收入等。

2、有些费用在财务报告中确认为费用,但税法不允许扣除。如超标准的业务招待费、超标准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以及纳税人发生的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以上的公益性捐赠等。

3、税法允许扣除,但会计规则不能确认为费用。如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永久性差异不会在将来产生应税金额或可抵扣金额,不存在跨期分摊问题。对永久性差异不必柞财务调整处理。

(二)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是指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资产负债表账面金额的差额。一项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在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暂时性差异可能是以下两种之一: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在未来期间不考虑该事项影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由于该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会进一步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在该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认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坚守未来期间的应交所得税。在该暂时性差异产生当期,应当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当收益或费用被包含在某一期间的会计利润中但被包含在另一期间的应税利润中时,就会产生一些暂时性差异。这种暂时性差异通常称为时间性差异。

(三)营业亏损抵前和抵后

营业亏损抵前是指用当年发生的亏损,去抵销以前年度报告的应税利润。营业亏损后是指公司用当年发生的亏损,去抵销以后年度的应税利润。营业亏损抵前和抵后都会给公司带来所得税利益。

(四)税收减免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投资或为特殊情况提供税收优惠,如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虽然税收减免并不造成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利润的差额,但却导致了所得税费用与应付所得税的差异。

三、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表现为两者的协调

税法和会计的协调表现为在税法和会计必然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差异。税法和会计的协调主要基于以下需要。

(一)税法与会计的协调体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基本发展趋势

从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角度分析,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一国制度的简便易行。可以为企业占领市场、吸引外资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也不例外,它们都是我国经济法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和我国加入WTO,对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提出了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我国的会计标准就基本方面必须与国际会计惯例一致,使外国投资者更好地了解我国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发展潜力,同时有利于我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筹资;同时,税收制度必须贯彻公平、效率的原则,为中外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既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要使企业的税负适度,促进企业发展。

(二)税法与会计的协调可以减少制度性税收流失

从宏观角度分析,同一类别制度的相对同一性是减少效率损失的关键。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都和企业日常经营业务有关,会计准则和税法具有相对同一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在既有会计准则的前提下,税制设计得过于复杂,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过大,将导致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和税务部门在税款征收时,由于对复杂的税制无法准确理解和操作,造成税款缴纳和征收错误。因此,在税收制度设计时只有减少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才能降低纳税人无知性不遵从,减少制度性税收流失和税收效率的损失。

(三)税法与会计的协调可以降低税收成本

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协调可以减少纳税人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对纳税人而言,企业所得税制度与会计准则的差异过大,将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其一,在纳税人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企业会计制度在日常核算时处于核心地位,而税收制度在涉税业务中与企业会计制度多有交叉,纳税人在经济事项发生时,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进行涉税业务处理时,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对会计和税法的差异进行调整,这就增加了财务核算成本和涉税业务核算成本。其二,在实际业务处理时,纳税人由于对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认识和操作错误,会形成纳税人无知性不遵从,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者被处罚的风险,增加纳税人利益损失。

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协调可以降低税务部门征税成本。对税务部门而言,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过大,加大税务部门和纳税人之间对纳税人经营信息掌握的不对称,造成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增加。

(四)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税收实体法建立在现行会计体系的基础上

从税收实体法的制度设计角度,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我国现行开征的税种的税制设计是建立在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最为典型的税种为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此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含义包括:其一,企业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计算;其二,企业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一致的,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企业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其三,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业务,会计核算的结果为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的依据。

从税收实体法实际操作角度,税法与会计的协调表现为纳税人纳税义务的确定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在税法的框架下,在涉税具体业务的处理时,相关信息及数据来源于企业会计核算的结果,而企业会计核算是依据会计准则进行的。

参考文献:

篇7

一、 固定资产的定义

新的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定义为“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资产,在原有的准则的基础上取消了“单位价值较高”这条标准。

二、 固定资产税收与会计准则处理差异的原因

固定资产税收与会计准则处理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异。

(一) 基本差异

基本差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差异。一是目的差异,《所得税》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以及核算,企业在计算净利润时,会将所得税作为费用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主要是确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把所得税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一种费用。二是所得税定义的差异。三是范围差异,税法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而新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设的所有企业。四是应纳税额与所得税费用的差异,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纳税额的规定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不一样。

(二) 基本假设的差异

基础假设的差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一是纳税主体和会计主体,一般情况下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是一致的,但有些情况下存在不同。比如,未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不是纳税主体,但是可能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编制财务报表。二是持续经营假设,在会计制度中,持续经营是企业会计核算的前提,但《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将持续经营作为前提条件。三是会计分期与纳税年度,一般情况下,会计分期和纳税年度相同,但是若企业不选用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以及企业纳税年度少于12个月时,纳税年度与会计年度不相等。

(三) 计税基础的差异

一般而言,在企业回收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按照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金额,叫做计税基础。对于计税基础,新会计准则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使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计税基础也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都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资产成本的金额。

(四) 计量属性的差异

计量属性是指所予以计量的某一要素的特性方面,从会计角度来看,计量属性反映的是会计要素金额的确定基础。新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含: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计量属性有不同之处。比如新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的规定是“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双发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其规定是“企业按照公允价值属性进行计量,有的地方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

三、 固定资产税收与会计准则处理差异的表现

(一) 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差异

1. 通过外购取得的固定资产

从会计的规定看,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与该项资产相关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分期支付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该根据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一般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从税法的规定看,通过外购获得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无需折现,购买固定资产时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2.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新准则和新税法都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成本由该项资产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实际支出构成,包括买价或自建成本和相关税费等。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异。比如:需要安装调试的固定资产的试运行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而应并入总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会计准则认为应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退还的增值税税款,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该作为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准则认为应该冲减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自建固定资产项目使用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新企业所得税法视同产品销售,按照产品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会计准则规定按成本转入“在建工程”,不产生利润,也不计入当期损益。

3.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在会计准则中,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是根据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的较低者确定的。并且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也是最低租赁付款额。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初始直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价值。而在税法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以及承租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对于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总额的,以租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有以上分析可知,税法在确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时,只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有关,而和折现率、现值无关。

4. 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对于盘盈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其次,对于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会计准则规定,按照投资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价格,价格不公允的除外;税法规定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必须根据资产这就成都,以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或参考有关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最后,对于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的固定资产及非货币易取得固定资产,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入账价值,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认计价。

(二) 固定资产后续计量的差异

1. 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三个方面的差异。一是折旧方法的差异,从会计的角度看,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获利方式选择合理的折旧方法,包括年数总和法、直线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使用前提是合理反映固定资产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消耗情况。从税法的角度看,除了技术进步和一些强消耗原因而需要采用加速年限法进行折旧以外,通常都规定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二是折旧年限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对折旧年限进行合理确定,而税法对企业的每一类固定资产的最短使用年限都给出具体限定。这使得固定资产持有期间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差异。三是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所导致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持有固定资产后续计量期间,可以从其账面价值上扣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金额;而税法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只有在实际发生固定资产损失时才可以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造成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2. 固定资产减值

会计准则遵循谨慎性原则,规定企业应当在会计期末判断固定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果有,则应该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而税法遵循实扣除和确定性原则,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未经核定的准备金。对不符合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企业提取年度的税前不允许扣除,只有当企业的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才能在实际发生年度作税前扣除。比如,某公司拥有价值600万的机器设备,按照会计准则,折旧年限为3年,采用直线法折旧,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假设其净残值为0,2010年资产负债表计提了50万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则2010年,会计账面价值为600-200-200-50=150万元,而计税基础为600-120-120=360万元。造成该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是因为折旧年限的不同以及关于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处理的差异。

(三) 固定资产处置的差异

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规定是,如果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则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如果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则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仅对支出在税前是一次性扣除还是分期扣除作了具体规定,而没有对支出进行资本化。当后续支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时,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税前进行一次性扣除。其余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年限摊销,分期税前扣除。可见,新税法放宽了修理费一次性税前扣除的条件,将判断条件由过去的3个简化为2个;将判断方式由过去的3个改成2个;将维修支出达到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比例由过去的20%提高到50%。

四、 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关于资产差异的协调建议

(一) 协调原则

本文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准则关于资产差异的协调应该遵循统一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鉴于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会导致会计折旧和税法折旧的差异,本文建议制定税法尽量参考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以统一操作口径,缩小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的差异。另外,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应该保持各自的独立性。

(二) 处理方法

关于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资产差异的处理,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纳税调整和所得税会计予以处理。纳税调整,即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根据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资产的差异对税额进行调整;所得税会计,即应用递延所得额负债和递延所得额资产项目调整暂时性差异。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和会计差异关于资产差异的协调,除了遵循协调原则和按处理方法进行调整外,为了保证差异协调的顺利进行,还应该做好如下工作。首先,会计和税务部门应该加强引导作用。会计信息的质量决定了企业会计核算的准确性。会计和税务部门要凭借自己的权利,加强企业对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学习以及遵守,进而减少不必要的差异。其次,协调的关键还在于提高操作者的专业修养和素质,即要提高会计与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最后,还应该充分发挥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2]中级会计实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3]夏晨华,叶建芳,刘海燕.企业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及协调详解.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篇8

一、概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及会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表现得越来越明显。这种差异的存在与我国不同时期的经济体制变革有较大的联系。我们知道会计制度是会计工作所要遵循的规则和程序的总称,而税法则是国家法律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这两者在会计实务工作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新的所得税实行以来,这种差异就更明显了,据不完全统计,新的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相比以前增加了20多处。对于这种差异的存在我们应该客观地分析并加以协调,以下将详细分析这两者之间差异的表现形式、原因以及协调的具体措施。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形式

(一)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的差异

在基本准则规定上,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即企业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该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然而,税法的规定却不完全承认权责发生制的适用性,其在企业的收入确认上倾向于权责发生制,而在费用的确认上却更倾向于采用收付实现制。例如,在企业增值税的账户处理时,企业在明细科目上还必须设置“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子项目,由此可见,其会计处理并不完全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核算的,是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的。这正是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的差异体现。

(二)会计制度与新税法已消除的差异

新税法的施行,加上新会计准则明年的更大范围内执行,这两者的同时实行不可避免地要加大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的难度。因此,有必要了解新税法实行前后与会计制度已经消除的差异,这将有利于企业更加明确以往存在的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的影响。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消除了原先的差异有20多项,比较典型的有:向本企业职工发放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非货币性换出存货、债务重组偿还存货等,原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原会计准则制度不视同销售,而按新准则应该视同销售,从而使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被消除。

(三)新税法实施后会计制度与税法新增的差异以及其在资产要素等项目处理上的差异

新税法施行后在企业所得税核算问题上也产生了新的差异,如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期末资产计量应该应用公允价值的方式核算计量,并将公允价值与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所有者权益账户,但是在新的税法当中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规定,也就是这种核算方式在税法上还未得到认可。此外,在资产要素核算上,会计制度和税法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会影响资产要素的会计核算。例如,会计制度对于固定资产等资产要素的处理强调加速折旧与提前摊销资产,而税法则要加上一些限制性条件。如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上规定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残值估计、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而税法上却明确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计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调整;又如待摊费用,会计上规定如果待摊费用的项目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应全部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则强调要按规定期限如实摊销等。这些规定细节上的差异会直接影响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

(四)会计制度和新税法在权益、负债、收入等各要素规定方面表现的主要差异

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原则规定上的区别,进而使得两者在权益、负债、收入等各个具体会计项目上的定义、确认方法以及核算方式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例如:会计制度上对于收入的确认就明显和税法上收入的确认标准不同,使得会计期末企业要针对收入项目作一系列的纳税调整;又如在接受资产捐赠、转增资本等权益核算上,税法和会计规定的核算方式和确认标准也存在细节上的差别。

三、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差异的原因

(一)会计制度和税法各自制定目的的不同是两者存在差异的直接原因

我国制定的会计制度是为了能够准确地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财务情况,为企业管理者、投资人以及相关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和可靠地财务信息作保障;而税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和效率,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同时,两者之间又有一定的联系,会计制度约束下的企业会计信息是企业核算纳税的主要参照依据,税法对于会计制度的规定具有约束和控制作用。

(二)所依据原则的不同是会计制度和税法差异存在的前提条件

会计制度所遵循的原则有: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等,这些会计核算的原则在税法核算中也是认可的。然而,新税法在此基础上又具有一些自身的原则:收入平衡原则、公平原则、客观原则、行政管理原则等,这些与会计制度核算的基本原则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有时候是相背离的。因此,这些基本原则的差异导致了会计制度和税法在会计业务和会计方法选择上不可避免地要存在差异。

(三)经济发展状况是会计制度和税法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企业会计制度相关的会计准则不断地得到修改和完善,税法也是如此。从前,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本质上是国家的,会计制度体现的也就是国家的财政需要,因而当时的会计制度和税法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当前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发展,企业代表的不再仅仅是国家的需要了,企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目标存在差异,这是经济水平发展的结果,也是导致会计制度和税法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

四、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由前面的原因分析可知,当前我国会计制度和新税法存在差异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是一种必然的现象。经济发展中在制定会计制度时考虑给予企业更多自主理财权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所以,当前正确协调好新企业会计制度和新税法之间的差异对于企业和国家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加强部门间的沟通,明确会计制度和新税法法规各自调整的范围

我国的会计制度制定部门为财政部,而税法的制定部门为国家税务总局。因而在各个制定法规时两个部门间应该加强沟通,尽量使得财政部门制定出来的会计制度不仅能够满足企业会计核算的正常要求,同时,也能够满足纳税调整的需要;同样的税务总局制定出来的税法制度也应该尽量在会计制度的合理范围内,尽量使得企业的纳税调整工作降到最

低。同时,在具体施行制定工作时两个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在密切联系企业实际的基础上制定会计制度和税法法规。在出台每一个政策法规前都要充分地思考和准备,经过充分论证并且结合实际现实情况。

(二)强化会计制度建设,严格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处理方法的选择

企业会计信息所披露的质量受到多重原则的限制,如相关性、实质性等,所以绝对可靠又准确的会计信息不太现实。因而在实际会计制度规定中应该综合考虑多方面的需求,强化会计制度建设时要考虑使得会计信息能够尽量满足多方面信息使用者的要求。明确会计制度相关信息一方面可以通过简化年度会计报表、利用英特网实现财务报告的实时监控、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性来着手;另一方面,企业在做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时,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不能因为临时的纳税核算而擅自调整会计处理方法。

(三)完善新税法相关内容,鼓励企业进行合理的纳税筹划

随着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施行,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已经越来越国际化了。因此,在这个基础上税法相关内容应该及时跟上,对于会计制度中规定的新内容,税法应该及时加以规范,争取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法规。在此基础上,国家应该鼓励企业积极展开合理的税务筹划,争取达到企业里面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应用的共同发展,在实务中实现两者的合理统一、平衡发展。

篇9

一、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差异

(一)目标差异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目标随使用者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税务会计的目标是得到及时、准确的纳税信息以做出决策,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而财务会计则是通过三张报表总结前一会计期间的经营状况,为管理者提供决策依据。对于国家而言,税务会计是了解纳税人的交税情况以进行监管,达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保障国家权益。而财务会计则是将公司的情况通过三张报表传达给公众,满足信息需求来做出投资决策以及监管,检查行动。

(二)所遵循原则的差异

由于财务会计遵循的是会计准则,而税务会计遵循的是国家的税法,同时大多数人认为税法是会计准则的一种延伸,所以两者所遵循的原则有相同以及相异之处。相同之处包括诸如会计分期原则,持续经营假设以及货币时间价值等,但是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设计的目标不同,在财务会计上是权责发生制原则,而在税务会计上实行的是权责发生制加收付实现制原则,因为进行税收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交税,其次税收具有确定性,即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这点与财务会计的稳健性估计原则是不同的,意在保护国家税务收入的。

(三)核算范围的差异

财务会计要对每一笔经济业务进行记录,关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利润,费用等反映整个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流转情况。税务会计按税法规定的要求,有选择地对相关经济业务进行核算,关注应税收入,纳税所得,扣税费用等。反映的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概况。

二、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协调的重要性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税收法规和会计准则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对税收法规和会计准则二者的关系进行正确的运用与合理的安排,有利于更好的处理国家、社会、企业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内的市场经济处于不断完善中,所以在经济活动中税法的地位也在不断提高,而税收法则和会计准则二者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二者的矛盾既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对企业财会人员在业务上的操作方法与操作流程也有直接影响。为了确保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二者的目标能够正确的体现出来,使财务核算的成本与纳税双方所遵循的税法成本得以降低,就应该根据现有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分析和研究税收法规、会计准则二者之间的差异,从而促进二者的有效协调,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协调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差异的对策

(一)完善税务会计理论构建

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协调是建立在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协调的基础之上的,我国的会计准则正在向国际化靠近,而当前的税务会计理论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会计理论体系,相比之下财务会计理论体系已经有一段较长的历史了。因此需要通过财务会计理论体系为指导加快我国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建设,完成由税收学理论知识向税法学的有法可依的转变,建立协调二者的内在联系。在管理层面上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要相互配合,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到两个方面的努力,第一,财务会计时刻关注税收信息需求,发挥其对税法决策的支持作用。第二,税法制度的建立和修正,需以“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协调发展”为重要考虑因素,最大限度地使二者相互适应,促进其协调发展。

(二)强化信息的公开度以及交流

务会计之所以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原因之一在于税务管理的目标在于收入分配,即保证国家税务收入。所以才会出现实际支付能力原则、公平税负原则、程序优先于实体原则等影响下的税务会计制度,防止会计主体通过会计手段来逃税避税。就目前来看,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对外披露的涉税信息仍不足,这就给税务机关的监管带来了困难,所以只能通过相关税法来进行约束,但是如果企业增强税务信息的公开使得股东、债权人、税收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到企业财务管理中关于税收有关的信息,则更有利于促进税务会计向财务会计方面协调。

(三)通过提升财会人员的素质来促进二者的协调

从微观上看,我国大多数财会从业人员是依据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不同而分工的。人们往往精通其中一项而无法同时胜任两项职责,这样一方面是一种人力资源浪费,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内部做到统筹兼顾,达到企业内部的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协调。从宏观上看,在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过程中,需要财会从业人员快速的适应新的规则,对从业人员造成一定的冲击,这个时候只有加强财务人员的培训,使财务人员及时了解外部的变化,充分了解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协调的方法以及能够对两者信息进行转换,才能保证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顺利协调。

现阶段我国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在目标、原则以及核算范围上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不利于企业会计人员的业务操作流程与方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税收法规和会计准则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促进我国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做到两者的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我们既不能将两者完全分开,也不能削足适履,而应该在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层面上促进两者协调发展,这样才能有利于更好的处理国家、社会、企业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篇10

一、购进差异和销售差异

购进差异指的是企业购进货物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首先,会计上对于存货的处理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成本包括了货物的购买价格以及采购时的费用和相关的税金,而税法上要求账内核算、价外循环,税款是不包括在成本中的,直接在“应交税金”这一科目中核算,这样一来,税法确认的成本只包括购买价格和购买费用。

销售差异指的是企业在整个营业销售货物的过程中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会计准则要求企业会计在发出商品并同时收到价款或取得索要价款的凭证时确认收入,而税法除了会计正常确认的销售收入实现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行为以及价外费用。

二、永久性差异与暂时性差异

我们将永久性的差异定义为,税法和会计制度准则在税额的确认范围上规定的不同导致销售收入的不同,并且这种不同在以后各期间均不能转回。我们将暂时性差异定义为,由于会计分期的存在,在某一会计期间内,由于会计制度准则和税法规定的不同,企业的销售收入不一样,并且这种差异是可以在以后期间转回的。比如说,由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差异问题,企业购进货物用于继续生产,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但是由于企业还没有将所取得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因而企业还不可以进行抵扣,这就形成了税法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可以在以后期进行冲抵的,因而是暂时性差异。又比如对消费税额确认的时间问题造成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必须满足五个条件:1、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给了对方。2、企业自身没有保留跟该商品相关的继续管理权。3、能够可靠计算收入。4、与商品相关的经济利益已流入企业5、商品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的确定要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税法只是根据交易的结算方式确认应税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不用考虑会计的收入确认标准,这样也就是产生了消费税的暂时性差异。

三、增值税法与消费税法和现行会计准则的具体差异

(一)永久性差异

1.价外费用的税法与会计差异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作为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的销售额指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然而为第三方客户代收的价款并不是构成会计准则中规定的销售额,也即是说价外费用并不包含在“主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之中,这就是使得计税的销售额没有历史依据的特性。所以企业的纳税的时候应该就价外费用进行单独说明,否则税务机关很难以自主的查找到这部分费用,很容易造成企业的偷税漏税,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2.折扣销售时税法与会计的差异

增值税和消费税法规规定,企业在进行折扣销售时,如果销售额与折扣额是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并且是分开的,则在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时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价款计算征收增值税或者消费税,但如果折扣额是另外单独开票的,则不管会计上如何处理,税法上均按照商品原价进行征税,不得扣除商品的折扣额。如此一来,企业会计确认的收入往往比税法确认的收入要小一些。

3.售后回购业务会计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企业进行售后回购业务,在税法中规定是按两次交易分别计算税收,按照销售与购入两项交易行为核算企业应该缴纳的税收,然而会计准则制度则将售后回购业务视作企业的融资行为,一般不需要确认收入与成本,当回购的价格高于原销售价格时,将价格差视作企业融资行为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到企业当期的财务费用,很显然这会导致会计与税法核算的差异。

4.购进固定定资产时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

购进固定资产时,增值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远远小于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这是因为类似于房屋、建筑物等等不动产既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征收消费税,它们只是征收营业税,显然,这样也会存在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二)暂时性差异

1.销售额的确认时间

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在销售货物时其纳税义务时间的确认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有七种情形:(1)直接收款方式,不管货物是否已经发出,均是收到了货款的当天。(2)采取委托收款方式消售的,均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4)预收货款进行销售的为发出货物的当天。(5)委托他人代销货物的,是收到代销清单的当天,如果在收到代销清单之前,企业已经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如果发出代销的货物超过180天还没有收到清单或货款的,则视同销售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6)发生视同销售的行为时,纳税义务时间确定为发出货物的当天。而企业会计准则确认销售商品的收入时间为满足以下条件的时间:1、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给了对方。2、企业自身没有保留跟该商品相关的继续管理权。3、能够可靠计算收入。4、与商品相关的经济利益已流入企业5、商品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如此一来,会计准则与税法对于收入时间上的确认非常不一样,也会导致税额的差异。

2.销售退回的会计与税法差异

当企业发生了销售退回时,增值税法规定可以直接冲减当期的销项税额,然而企业的会计准则则规定,销售商品后发生退回的,一律冲减退回月份的主营业收入和相关的成本税费。在以前年度销售商品发生退回的,如果年度财务报告在批准报出前退回了,则可以冲减报靠年度的的成本税费,并同时调整会计报表,这样也会造成会计与税法调整项目的不同从而税额的不同。

3.关于附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

税法规定企业附退回条件的销售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前面讲到过直接收款方式的销售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为收到款项的当天,当达到退回条件时再按照退货的金额冲减当期的收入,而在会计上则规定企业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做出一个退货可能性的期货估计,销售时按期望的比例确认不退货收入,对于退货的部分不确认为收入,如果企业没有这样的期望比例,则全部都不确认为收入。这样一来也会导致会计与税法关于收入的差异。

总而言之,我国增值税法和消费税法与会计准则的目标与依据的不同,以致于税法和会计的处理存在很多的差异,而这些差异有的是永久性有的是暂时性的,这些差异会严重影响企业财务中关于货物价值的可比性和可靠性,也就不能真实的反应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营利情况,为了能够正确的反应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又能准确的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交纳税款,平时应严格按照企业的会计准则,记录企业的日常经营业务,期末交纳税款的时候再按照税法的要求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进行调整,使会计信息可以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艾华等.税法[M].内蒙古:远方出版社,2008.

[2]曹一.企业增值税与所得税对视同销售业务的财税处理差异分析[J].会计研究,2010,(10).

篇11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逐渐和国际会计准则接轨。已于2007年1月1日在我国上市公司全面施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现了从国内和国际准则的突破,采用了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一致的原则和处理方法,并得到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认可。尽管和旧企业会计准则相比,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减少了,但和税法准则之间依然存在着很多差异。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服务的对像不同,在会计核算中两者间的差异必然存在,会计需通过纳税调整的方法来协调差异。而在规范或环境发生变化时,两者的协调难度就会加大。且新会计准则的执行还涉及到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而税法却是一项严格、严肃的法律条规。因此,如何协调会计准则和税法之间的关系,已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二、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研究意义

1.减少企业利益流失。企业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在主观无意的前提下,由于对税法的认识和操作把握不准确,尤其是对新会计准则下会计和税法的差异没有结合本企业的业务特点进行分析必然会导致税收利益的流失。因此,只有加强新准则和新税法差异的分析,并在实践中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特点,根据会计和税法的差异对企业涉税业务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才能保证企业及时、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

2.推进企业改进会计核算。推进企业改进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和会计核算形式。通过研究二者的差异,必然促进企业在会计核算中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通过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业务处理程序,使税法和会计差异对企业涉税业务的影响得到事先、事中和事后的控制;二是纳税人必须通过必要的辅助手段,序时记录会计和税法的差异,并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准确调整会计和税法的差异,保证纳税人申报准确;三是税法或纳税申报中对纳税人会计核算有特殊要求,必须满足这些要求,否则会给企业纳税带来不利影响。

3.提高税务部门征管质量。新准则和新税法出台后,会计准则和税法的差异发生变化,对税务部门执法水平的提高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一,在税收征管制度建设上,应结合纳税评估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的内容、纳税信息报告等方面提出新要求,使税务部门采集纳税人的纳税方面的信息能够剔除会计和税法差异后,反映纳税人涉税业务的准确信息。其二,税收稽查工作,针对新准则和新税法的差异变化,调整稽查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三、新会计准则与新税法的协调

1.协调原则。协调原则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全面性原则。同时对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现行的税法体系进行审视,找出不适应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协调,而不是单纯满足某一方的需要;其二,现实性原则。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企业改革的实际,在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中,必须给予企业相当大的理财自;同时,也应考虑税收收入占GDP比例偏低的问题,加大税收征管和监控力度,增强税法“刚性”;其三,灵活性原则。会计准则是根据会计理论和会计惯例的要求来制定的,应更多地满足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需要,满足加强财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在会计事项的处理上,有多种方法供其选择。税法也应根据经济环境变化的情况,在后续的实施条例及实施细则中,适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其四,注重效益原则。要把握好分离或统一的“度”,既不能为了统一而过于简化会计核算工作、便于税收征管,不考虑其负面影响;也不能为了分离而导致企业会计核算更加灵活,税款计算及征管难度加大,企业在短期内应缴税款减少,进而影响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通过二者的适度协调,既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又有利于税源培植,从而有利于形成经济和税收同步增长的良性循环;其五,严肃性原则。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在协调过程中,必须十分慎重,要经过周密规划、调查论证,待时机成熟时才能进行,以保证会计准则和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协调的主要方面。(1)会计准则主动与税法协调。会计准则主动与税法协调主要包括:其一,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从目前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来看,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对此,建议制定《企业会计准则——涉税交易及事项的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暂时在相关准则中增加涉税信息的披露条款;其二,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其三,由于企业管理人员对会计政策的了解程度不同、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使得会计政策的选择各不相同。这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导致会计信息质量良莠不齐,甚至对会计信息使用者产生误导;另一方面由于税法在会计政策上规定过死,必然产生大量的纳税调整事项,违背成本效益原则。因此,会计准则应尽量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的差异调整方法,简化税款计算。

(2)税法主动与会计准则协调。从税法的制定来看,当前突出的差异表现在:当所的税收法规会对企业会计处理产生影响时,缺乏配套的会计处理规定,往往只在税收法规中规定“无论会计制度规定怎样处理,均按本规定计算纳税”,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由财政部制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这种政策制定的不完善、不明确,给实际会计工作造成了混乱。因此建议在出台有关税收法规时,如可能影响到企业会计处理,则应当明确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现实经济生活中不确定因素日益突出,会计估计的不确定性和计算应纳税额所得额所需的确定性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需要做出税收规定加以协调。

新的税法出台后,虽然解决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双轨制”的问题,但在以下方面仍需要优化:一是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处理方法选择的限制。新税法在这一点上有所体现。在新颁布的税法当中,对于企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残值率不再统一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残值率,报税务机关审核通过。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技术进步的加快,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实物上的有形磨损和因技术落后产生的无形损失都迅速增加。会计准则在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上给予了企业更大的选择空间,企业出于对资本保全的考虑,更倾向于缩短折旧年限和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税法限制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的选择来偷税或延迟纳税。新税法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仍然做出了硬性的限制,不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增强竞争力,同时也增加了会计工作的难度。对此,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对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适度放宽标准,不应限制地过死。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变更避税,可以规定在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并且会计政策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再作变更。二是税法应允许企业扣除一定的准备金。新税法对于企业准备金的扣除标准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只规定金融企业可以在1%之内限额扣除,对于其他性质的企业还有待在后续的实施条例及细则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市场经济中风险无处不在,在会计上充分估计各种风险,计提准备、暂不确认收入等都是企业抵御风险的有效手段。税法如果无视企业风险的存在而一味强调保证财政收入,将进一步降低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最终侵蚀税基。正如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一样,税法也应当允许企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风险准备的计提进行偷税和延迟纳税,应对计提风险准备的条件和风险准备计提比例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缩小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三是税率的安排要考虑税基的宽窄。我国新旧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基本相同,但是扣除项目名目繁多,不易操作,加上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冲突,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目前,我国的会计准则已经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对企业收入等项目的确认有了较大的调整,税法也要及时和会计准则相互协调,减少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四是尽快完善税法的配套法规,明确新税法中没有做出规范的部分。2007年出台的新会计准则要求先在上市公司使用,其他企业也可以使用,但是我国的各类会计考试都使用新的会计准则,相信不久就会在所有企业推行(除小企业外)。新的会计准则无论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概念都进行了重新界定,在企业的利润核算时要求企业采取资产负债表的纳税影响会计法等等。这些改革对企业税收的优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资产的税务处理时,我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还没有实施,具体的实施细则就要考虑会计准则的影响。企业税收效应的发挥是多种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进行税法优化改革的同时,其他法规的配套改革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相关法规的配套改革,将会弱化税法改革的积极影响。为了提高我国企业的创新能力,对于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无形资产的摊销问题,符合条件的企业应该采取加速折旧法,无形资产的摊销应该缩短年限。其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废弃费用的处理应该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新税法没有涉及利息支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外资企业的待遇,对于企业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都准予扣除。关联方交易的处理应和会计准则接轨,在税法中,应该明确关联方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方的转让定价。五是对税务人员及时进行新准则的培训,以便适用改革后企业报表的变化。在我国会计准则制定越来越国际化的今天,税法的改革必须注重与会计准则的衔接,税务人员对已经制定出来的会计准则应该认真地加以研究,并对会计准则未来的发展予以高度的注意。对企业会计准则中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所得税准则、收入与费用的确认与计量方法、资产的计量与处理方法等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对其中合理的确认方式、计量方法应该在征税中予以充分考虑,在服务政府财政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外部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有机地协调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尽可能地缩小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在计税所得与会计所得方面的差异。

参 考 文 献

[1]汪俊.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与协调[J].当代经理人.2006(2):11

[2]张鹏.从会计实务与税法业务处理的差异看两者的协调和统一

[J].财税广场.2008(1):16~19

篇12

(一)两者的目标不同。企业的会计准则主要目标是让会计信息使用者能从企业的各种报表中了解到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并反映出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使得会计信息使用者能够快速地作出正确的决策。而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税收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让国家和法人、自然人之间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平衡,这样一来,国家不会乱收税而企业也能够按时缴税,从而使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得到双重保障,达到共赢的局面。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在目标上存在差别,所以在内容的制定上会计准则和税法就会存在差异。

(二)税法和会计形式特征不同。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形式特征上也存在差异。税法的强制性是指国家以法律、法规等手段对纳税行为加以规定,并按照法律强制征税,是能够保证国家拥有固定资产的财政税收的有效手段。它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征税的过程。因此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而会计准则却与之不同,它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对企业经营的核算上,因此对于这些资金筹集核算、生产成本核算、销售核算等我们应该站在客观、公允的角度上进行确认和计量。同时,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要按照谨慎性原则,对不可回收的应收账款进行计提坏账准备、对还未计提的固定资产进行累计折旧,以防存在的风险,以此保证企业能够长远发展。此外,企业需要从自身的内部环境出发制定符合本企业的制度,但是此制度需要在符合会计准则的制度下进行,使其能够客观、真实、灵活的反映企业的成果,这就注定要使准则的不确定性与税法相背离。

(三)税法和会计存在永久性差异。企业准则和税法之间一直存在一些固有的差异,产生这些差异的原因是在税法一方面从某种的计税原理出发,对部分经济事项的涉税进行特定举例。例如增值税征税范围确认的视同销售的范围,增值税对增值额进行征税范围符合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而会计准则和税法对销售范围的确认就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税收的制定具有防范性。这是为了让企业不能够通过税法的漏洞来避税,钻税法的空子。所以税法对会计核算有相对的一些调整以防此类情况的发生,这样就形成税法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

二、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差异的重要意义

(一)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实现。从全球化的背景出发,不管是对会计准则还是对税法来说对他们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越来越高,所以为了能够在国际的市场经济中能够占领优势、吸引外资,我国的会计准则就要与国际准则靠近、看齐,尽量缩小差距,以体现全球一体化的经济发展趋势。同时在不断缩小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距的同时,要力求税收制度的公平、公正与高效,在保证我国有足够的税收的前提下,尽可能为企业减少负担,为中外投资者创造优惠的税收环境,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给我国带来更多的资金源,推动企业更好地发展壮大。

(二)利于减少纳税成本。就目前而言,会计准则和税法间还是存在差距,企业在缴纳税费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还是很多的,这样使得企业的会计从业者不仅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还要同时能够熟练地掌握税法,这样使得企业纳税成本和要求越来越高。第一,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间存在差异,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基本是也会计准则为依据进行处理,在年度汇算企业所得税时依据税法要求进行纳税调整,这样就使得企业耗费更多的人力、时间和财力,使得企业增加了成本。第二,企业会计人员在进行纳税调整时,因为对税法不过了解导致实际与计算出来的不相符,如果计算出来的结果多于实际,那么必然会使得企业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如多计算出来的结果少于实际,就会是企业偷税漏税,而且企业也必定会受到法律的处罚,企业的声誉必定会受到严重影响,经济上肯定会造成损失。第三,随着社会发展,企业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也随之提高了,企业需要给会计从业人员定期培训,避免在纳税调整时出差错而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给企业带来额外的更多的成本,使企业的纳税成本大幅度提高。

三、协调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关系的措施

(一)协调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是影响会计准则目标的两大观点,这两种观点是适应现在会计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因为受托方对委托方有如实告知其被委托资源情况的义务,因此受托责任观认为会计目标就是要向资源的委托者提供信息,让委托者能够真实的了解财产情况。决策有用观主要目标是能够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充分有用的信息,以便于投资者进行正确决策,降低经营决策的风险。而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的目标是使国家的收入得到保障,同时保证了企业能够在一个稳定的税收制度下健康发展。所以,在制定会计准则和税法时,可以尽量协调要两者间的差异,并且在国家的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地减少税收负担,让企业可以拥有一个更好的发展环境与平台。

(二)协调会计准则和税法间的处理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协调会计准则和税法来疏通税务机关征收和纳税的工作。就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处理来说,在会计准则上不具备会计收入确认条件,但在税法处理上,要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与准则不同的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因此我们可以重新来制定所得税通过税法和会计准则在处理方法上的不同,以便于降低企业纳税成本和利益损失。

(三)协调会计准则和税法法规中的日期问题。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期间上也存在差异,这个差异主要是说在某一个期间内未能实现但在这个期间前或是在这个期间后实现的内容,主要体现:第一,企业取得某些收益在会计准则估量下属于本期收益,但是在税法估量下却属于其他收益;第二,企业在某个期间内发生了某些费用的损失,根据会计准则可以直接在本期中扣除,但是按照税法来说需要在下期的费用扣除;第三,企业在某一期间内取得收益按照准则应在其他期间中缴纳,在税法中却在本期间内缴纳税费。

面对这些差异对企业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对于第一种来说,这会使得税前利润比应纳所得高出很多在时间上产生差别;对于第二种、第三种来说,这会导致税前利润比应税所得少出很多在时间上产生差异。这些不同都是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并且要保持它们两者之间的协调性在实际的应用中能够作为时间性差异进行。

篇13

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直接面向企业,会计的具体目标或直接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营决策,同时它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企业实施征收管理,更主要着眼于现实公平合理的税负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征收。而就目前在全球范围上处理两者关系而言,无外乎两种模式:财税统一模式和财税分离模式。统一模式观点认为,应将税基完全建立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或者将会计制度与税法统一起来,换句话说就是会计制度只是服从于税法的要求来规范具体经济业务的核算。分离模式观点则认为,会计与税收的目标不同,会计制度与税法存在着现实差异,主要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并进行跨期所得税的分配,即建立以税法为依据的税务会计,不要求税法对会计制度的指导作用。税法和会计制度是独立发展的。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

1、利益主体不同

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不是从来就有的。我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税法、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三位一体,不会出现纳税的调整问题。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使企业各相关利益者从自身决策、利益分配和管理的角度出发对会计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新的制度下,投资人和征税人不再是同一主体,投资人更关心的是企业的盈利问题,而征税人更注重企业的纳税问题。因此,由于会计和税法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利益主体,所以也就决定了税法与会计之间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差异。

2、遵循原则不同

首先,在税款征纳方面,税法恪守于历史成本原则,而会计更倾向于公允价值原则;其次,会计准则强调以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但权责发生制带来的大量会计估计税法则不予承认;再次,会计制度频繁使用谨慎性原则,以适应企业稳健经营、规避风险的客观需要,而税法对谨慎性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目的是为了避免让国家的税收利益来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另外,会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来进行核算,这就是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然而税法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更重视发票、索款凭证以及合同等,一般不将财务人员的主观业务判断作为计税依据。

3、规范内容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属于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分支,因而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某些项目确认和计量标准上出现了差异。现举一个我们在日常会计与税法学习中常见的例子: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与方法。首先,折旧年限问题,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机构的批准,可以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而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都明确了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其次,折旧方法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中任选一种都可以作为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方法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而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只能采取直线法进行折旧计算。由此可见,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规范企业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的要求,对会计制度的规定约束和控制。

三、新会计制度与新税法“混双”模式协调发展

就目前我国经济体制和财税体制的特点而言,我们不能一味地强求二者高度统一或完全分离。因此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改革是极其重要的,同时也是基于我国现状的必然选择。所以在遵循不违背原则和法规的基础上,应积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对税法与会计制度进行协调。

1、税法应放宽对企业会计方法的限制

放宽会计方法选择的限制有利于会计政策的灵活性,促进企业更新技术和增强竞争力。同时,税法应该有限度地放宽企业对风险的评估。这样才能保证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又不会伤及税基。因此,税法必须从增收与涵养税源的辩证关系出发,适度地放宽原有的限制。当然税法为防止企业利用会计政策而达到调节纳税、偷税漏税的目的,可以规定企业发生会计政策变更时,必须报请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对计提各种准备的条件和比例做出相应的规范,也可以规定政策使用年限或处罚条例。

2、会计制度应积极与税法相配合

在会计制度确立与执行中应充分考虑税务部门对会计信息的需要,同时尽可能缩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另外,对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确定税法与会计制度统一或分离程度时应区别对待。

3、完善我国税务会计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