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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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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居民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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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人民群众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识,法制观念初步形成。然而,公民法律意识仍然处在较低水平,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准仍有相当差距,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地区的法制化建设还存在着许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切实提高这部分居民法律意识对于推进我国法制化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培养居民法治观念和提高居民法律意识是建立法治社会的核心,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关键,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途径。

二、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的界定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城乡结合部居民由农村农民和城市市民组成。关于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尚无权威的界定,笔者认为,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是指城乡结合部居民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对现行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心理体验、价值评价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农民是农村社会法治化的主导力量,农民法律意识是农村法治化进程重要的精神因素。由于深受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我国二元社会结构现状的冲击,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之于城市居民法律意识偏低。尤其是处于城市规划区域与乡村交界的地方,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相融合,社会治安混乱,法律意识较差等等,一般被认为管理难度大,所以切实提高这部分居民法律意识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具有显著意义。

三、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现状及问题

(一)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现状

随着城镇化发展,城乡结合部的特殊样态也逐渐凸显,农民的法律意识虽然不断的提高,但是在面临问题时候,“厌讼”思想还是明显的表露出来了。一方面政府在努力推动普法使之被动接受,另一方面居民的自主学习意识较差,法律没有成为他们心中的信仰,畏法,对法律有较大的心理距离;而城市居民的法律意识略高,所以在这个融合地带居民的法律意识没有同步。以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为代表的城乡结合部,是我国城镇化进程中的城市和乡村融合的部分,其中城市居民法律意识稍强,农村居民法律意识较弱。二者的融合使得这一主体的法律意识呈现出特殊性,可将其视为山西省城乡结合部的一个缩影。此课题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方式完成,发放3000份调查问卷,收回有效问卷2860份,男性比例在56%,女性比例占到44%。

(二)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问题

调查走访中非常容易发现农民与居民法律意识的差异,但是也有共性,比如这些居民不知道具体法律的调整范围,不熟悉一般的诉讼程序,主观上对法律的排斥,对法律产生了一定的怀疑和曲解,弱化了法律意识,具体列举如下:

1.城乡结合部居民的参政意识薄弱。选举权作为我国公民一项基本权利,正当有效行使体现了国民参政意识强烈的程度。在接近3000份调查问卷中,“行使选举权以前会去主动了解候选代表并作出独立自主的判断吗”这一问题,积极了解候选代表,作出自己独立判断仅占到38%,而不会主动去了解,选择会受别人影响竟然高达40%,其中又有小部分被调查者认为选谁的结果都一样,了解也没用,并且认为选举权的积极行使不是很重要,这种消极的态势体现了城乡结合部居民的参政意识很弱,母法所保障的人权最直接体现——选举权,在他们眼里没有实质性的保障作用,因为在传统思想的支配下,居民往往认为法律只是惩罚犯罪的一个工具,只要自己不去触犯法律,就不会和法律有任何的交集,他们忽视了法律给予他们保障自己权利的功能。当问及上兰村居民对于当地政府有无了解时候,50%受访者表示不知情,他们茫然的表现更加凸显他们对政府的不关注,这种不关注也是受到长期小农经济影响的,农民自给自足,被动接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现如今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倡导公民作为主力推动这种建设的发展,而居民对政治法律的不关注态度会极大阻碍进程的推进。

2.城乡结合部居民的法律意识淡薄。调查发现,居民对法律的认知水平中等,行使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水平偏低,“知”与“行”产生脱节。城镇居民对于法律权利意识的模糊将影响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导致遇到纠纷时未能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和化解矛盾。不知道自己的法律权利又如何维护这些权利呢,除消费者权利为百姓熟知,其余许多重要人身财产权利并不知晓,所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想到的还是想着私了或是上访寻解决。问卷调查涉及到各个年龄段,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有46%的人会首先想到运用法律解决;一部分人选择私了或者自认倒霉;小部分会考虑通过社会舆论施加压力,例如发微博广而告之。问及原因,居民认为没有私人关系法律不会公正解决,诉讼成本又比较昂贵,所以基本不会考虑诉讼。城镇居民尽管对法律有一定的认识,但长期以来受到诸如“三纲五常”等传统思想影响,在生活中真的出现了纠纷时,往往又不愿意去打官司,认为打官司是件很严重的事情还丢面子。而且现实中基层法律服务稀缺,诉讼资源的短缺致使维权成本昂贵,所以当遇到纠纷时候致使居民很少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常提要做个守法好公民,但是否忽略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守法前提是要知法,不知法,何守法。在淡漠的法律意识下,要求严格守法有些困难。我们与上兰村派出所民警交谈了解到本区治安状况较好,偶尔会有违法情况的发生,可以看出乡规民约对于百姓的约束力还是较强的,一个人行为的底线会受到他内心潜意识里良心的质问,但是法律在不知法的百姓眼里,反倒是一种高高在上严酷规则的形象,非常有距离感,所以在基层行为约束靠道德,小部分原因也是基于居民对法律的恐惧,这是一种比较悲哀的情况,法兼具法理和清理,地位崇高自不待言,情理的一面彰显了法律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可爱,但却不为百姓熟知。

3.城乡结合部地区领导队伍法律信仰偏低。法律信任出现危机,基层居民对法律不感兴趣,尤其是对执法、司法过程持怀疑态度。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在农村社会中长期存在。执法、司法人员的腐败现象,使得很多执法问题得不到解决,这严重损害了法律在农民心中的公正威严形象。农民对法律的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更罔论信仰③。目前法律在我国基层百姓心中的地位并不崇高,在居民眼中,政府要比法院更为方便快捷,习惯了依赖政府,却不知道去监督和制约权力,人们不了解也不愿意了解法律。在调查走访中,我们非常容易发现接受问卷调查的居民对法律兴趣不浓,同时他们也直接地和我们聊起来他们眼中的法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在农村社会中长期存在,所以对执法、司法过程持怀疑态度。司法腐败现象猖獗,使得很多执法问题得不到解决,公正威严形象在这些居民心中只是个美丽的中国梦。当地领导法律素质偏低,许多干部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遇到问题也没有运用法律解决的意识,以权压民,此情况也是基层法制建设发展滞后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提高城乡结合部居民法律意识的对策

(一)加强城乡结合部法治文化建设

法治文化的繁荣,居民的法律主体意识也会增强,而提高居民法律意识要有一定的文化基础作为前提,所以提升文化教育具有关键意义。加强对农村成年人的文化教育,只有农民法律文化素质提高,促进良好的法律氛围的形成,农民才能更好理解法律、主动利用法律、充分相信法律。而对于文化基础稍好的城市居民我们要拓宽教育模式,尝试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利用此次调研机会,我们联系了太原市几家书店开展义务捐书活动,为上兰村捐赠1300多套法律书籍和百余份法制类报纸期刊,送达居民手中,让他们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当初步具有了法律意识后,居民的法律主体意识也会增强,积极主动参加社会事务管理,充分行使自身法律权利,每位公民都以主人翁心态自居,那么这个社会氛围会更加生气活力。尖草坪区政府以上兰村为基点,定期开展法律学习交流活动,培养居民法律学习热情,有的居民被周边人称赞为“法律达人”,相信将这种活动接续开展,城乡结合部法治文化的建设会上一个新台阶。

(二) 大力开展基层法律服务

如今基层非常缺少法律服务工作者,所以增加基层法律人员对于推动基层法治文化具有重要意义,逐步建立基层法律顾问制度,协助基层组织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帮助基层干部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好基层热点、难点问题。定期组织基层法律工作者向广大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围绕居民关心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法律指导和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在调解中结合法理与情理,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温情,建立覆盖基层社会的民调工作网络体系,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送法下乡”的活动,以讲座、家访等方式持续进行普法教育工作。从居民自身的角度出发,结合他们在生活中的实例来传授法律知识,传播法律价值观,这样的方法往往更能为百姓所接受,也会是百姓更加愿意主动去学习法律常识。我们应该尝试多种普法教育模式,比如在城乡结合部文艺汇演时穿插法制节目,或单独组织法治表演专项演出,使居民乐在其中,近距离感受到法律就在身边。在政府工作宣传栏中单独划出一片区域用于法治宣传教育,选取物权,债与合同,婚姻继承等与百姓息息相关的法律,使之学习起来更加方便。现今,城乡地带家庭网络也逐渐普及了,多向百姓介绍普法网站,法制节目,充分利用网络学习。

(三)加强基层领导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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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嘉法宣办关于全面推进社区法制宣传站建设 “四个建立”和“四个落实”的工作要求,我们嘉枫社区成立了法制宣传站的组织网络,建立健全了法制宣传站的工作制度,明确了法制宣传站各成员的分工和职责,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居委会还在小区西大门设置了法制宣传橱窗,经常利用黑板报、横幅、活动版面等进行宣传,根据形势和需要更换内容,建立社区法制宣传阵地。

为了扎实推进社区民主法制建设,嘉枫社区及时成立了包括社区干部、社区民警、法律志愿者、居民代表、人民调解员等在内的“嘉枫社区法制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了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健全制度的同时,我们狠抓制度的落实,确定每季度召开一次法制宣传志愿者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群众议论较多的热点问题、并及时与有关居民群众沟通,解决热点、难点问题。法制宣传站的12名志愿者以各自的专业特长和爱好,利用每双周六的休息日在社区法制宣传站为社区居民义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到了社区居民的一致好评。

二、强化和完善法制宣传各类教育活动。

(一)切实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针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这一现象,抓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已成为社区干部、社区法制宣传站志愿者们的共识。我们法制宣传站一方面充分利用黑板报、宣传窗、广泛宣传青少年易犯错误的行为和典型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事实;一方面充分利用两个假期,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做法开展教育,切实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走正确的人生道路。为使教育贴近实际,贴近青少年,我们在教育内容和形式上注重生动活泼,主要采取的方法有:与新区青少年社工站联系,开展青少年教育活动,如今年7月在新区司法所的大力支持下,利用暑期活动为未成年青少年举办了 “ 关注安全健康,关爱你我生命 ”、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

(二)加强对社区居民家庭的法制宣传教育。我们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优势,采取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服务和宣传活动,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素质。同时,我们还发挥社区法制宣传站的优势,每双周六安排志愿者接待,为社区群众提供义务法律咨询,解答群众法律疑难问题,受理群众要求办理的案件,开展法律援助。利用宣传窗定期刊登有关反家庭暴力案例、规避经济纠纷办法、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等法律常识。我们还积极组织具有法律知识,熟悉党和国家政策的离退休老同志不定期向广大居民群众宣传解答有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调解群众发生的有关琐事,做到用身边的人,管好身边的事。

(三)因地制宜,广泛宣传法律知识。利用宣传栏、黑板报、挂图、倡议书、横幅等多种形式向社区居民宣传“远离,珍爱生命”“反警示教育”“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安全防范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知识,有效增强了社区居民守法用法和维护社会治安的自觉性。居委会还利用每周三的读书会对社区中的居民、学生开展反警示片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法制观念和自我防范意识,经常保持高度警惕。今年上半年,居委会借助社区为民服务活动日活动,特设法律咨询专柜,在居民中宣传法律法规以及为居民解决法律疑难问题,确保了居民生活安居乐业。

(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律意识。为确保“六五”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我社区广泛进行宣传活动,力求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在广泛宣传“六五”普法知识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向居民宣传法律、法规。结合“12.4”法制宣传日活动,张挂横幅、法律咨询、张贴法制宣传画张、以及法律咨询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居民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在社区形成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社区还将法制宣传融入社区文化中,通过开展普法培训班等丰富多样的社区活动,利用社区资源和文化活动,提高居民法制意识、自救意识、防范意识。

三、狠抓矛盾调处工作,切实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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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圆满完成课题的调研任务,我们做了三个方面深入细致的工作。首先,成立了课题调查组,并针对课题组成员的特点,讨论制定了科学的分工方案。其次,课题组成员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明确了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有:1)盗版光碟盛行的现状及其原因;2)盗版对我国文化产业所产生的不良影响;3)针对现状以及不良影响提出可行性政策建议。第三,制订了课题研究活动计划,围绕以上研究内容,有组织、分步骤地推进调查研究的顺利开展,确保调查结果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课题组通过问卷调查,了解盗版光碟在中国市场的现状、消费者购买盗版光碟的原因、心理以及影响因素。同时,在光碟集中贩卖点进行明察暗访,实地获取盗版光碟市场买卖双方有关情况的第一手资料。随后,我们拜访了长沙市版权局官员,了解他们作为专业人士对该问题的看法。在问卷调查、实地调查以及其它方式的调查之后,课题组成员碰头,对调查中获取的资料各抒己见,从不同角度谈了对盗版光碟盛行问题的看法和建议。

二、现状分析

从课题组在定王台进行的调查的初步的统计结果来看,采访对象95人,对于“为什么会选择购买盗版光碟”这一问题,有86人认为价格,占比90.53%;在“购买什么类型的盗版光碟”这一问题上,有67人选择影视作品,占比70.53%,有51人选择“软件图表 1(包括游戏软件)”,占比53.68%,在问卷调查的统计中也同样反映了这一点(调查结果如图表1所示),说明影视作品和软件是盗版的主要目标,受知识产权侵害最为严重,而价格高是消费拒绝购买正版光碟的决定性因素。

对于“对盗版光碟持怎样的态度”这一问题上,不少人认为盗版光碟有没有无所谓,有的甚至很支持盗版光碟的生存,而强烈反对的人仅占少数。而综合问卷调查人们所反映的盗版光碟盛行的原因(如图表2所示),从中可以发现消费者心理和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问题。

对于最关键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打击治理盗版光碟”上,大部分人认为,首先政府应该加强打击力度,其次正版光碟应该降低价格,让普通人买得起,但很少有人提出采取法律措施解决。这次采访中,也有人深刻地阐述了盗版光碟泛滥的原因,提出了很有建设性的见解以及对策。

问卷调查中,共发放了问卷300张,回收有效问卷281张,回收率93.67%。被调查人群年龄多在20岁以下,职业多为学生,月收入普遍也不高,听说过盗版光碟,并且相当一部分使用过。统计结果与采访结果基本吻合。

三、原因分析

(一)政府打击力度不够

将这一点原因放在第一,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根本的原因。问卷调查显示,大约有45%的受访者认为在中国盗版光盘泛滥是因为打击力度不够。说明尽管中国政府反对盗版的态度非常明确,打击盗版的决心非常之大,可效果总是不理想,处于“泛滥―打击―再泛滥―再打击”的恶性循环。那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什么呢?主要是因为简单地用行政手段去解决问题,不能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

(二)正版光盘价格过高

问卷调查表明,76.47%的受访者认为这一点是盗版光盘泛滥的直接原因。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07年末,我国城市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仅13786元,月均仅1148元,湖南城市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仅为12293.54元,而一张正版光盘价格动辄上百元,有时高达数千元乃至几万元。比如一张正版的Windows XP, 专业版需要近2000元,家庭版也要1500元左右,相当于城市居民一个多月的收入,相反,盗版最低仅2~3元即可。在如此悬殊的差价下,普通老百姓才会退而求其次,购买盗版光盘。在实地采访中,受访者认为,盗版光盘虽然质量差,但一看到正版光盘的标价,就只好凑合着用了。问卷调查也显示,71.5%的人认为购买盗版光碟的原因是“价格便宜”。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盗版光盘泛滥的直接原因是“正版光盘价格过高,而盗版光盘在质量上可以接受。”

(三)盗版占据了广泛市场

盗版光盘泛滥侵蚀了正版光盘存在的市场基础。实地考察中,我们惊讶地发现,除了新华书店等为数不多的音像店,其它的音像店,几乎没有正版出售,几乎随处可见明目张胆来售卖盗版光盘的专卖店。数据显示,大城市盗版碟市场占有率高达70%―80%,而在小城镇则高达90%以上。问卷调查表明,62.75%的受访者购买盗版光盘的原因是“容易买到。”如果盗版光盘的事物像数据中显示的那样,那么消费者是不是处在了一种“想买正版光盘都不买不到了”的境地呢?

(四)公民法律意识淡泊

问卷调查显示,65%的人认为中国政府需要治理盗版光盘问题,但仍有32.35%的人认为不需要,这说明公民的消费意识仍有待提升,法律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待提高。人们在购买光盘时,似乎早已忽略了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有些受访者甚至表示,因为盗版光盘中能够录制一些遭到禁止的录像(如黄色、暴力等),因此很愿意购买。那么可想而知,在差价的作用下,大多数人怎么可能去购买正版光盘呢?

(五)中国的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不完善

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从美国的经验看,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上半叶,当美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的时候,一样存在不保护知识产权、盗版泛滥的现象,说明盗版问题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法律制度土壤。目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尚待完善,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发展,盗版的存在也有其制度原因和法律原因。可以试想,在市场调节的作用下,如果盗版光盘占有过重比例的市场,那么正版生产商必定面临严峻考验,出现盗版挤压正版、迫使正版降价应对的局面,但在当前的中国,并没有产生这样的效果,其原因也在于法律制度和市场建设等方面仍然有待改进和完善。加之盗版的产供销环节甚多,从生产流入最终消费者,涉及的相关利益主体众多,其中也可能存在的腐败现象,更加剧了盗版光盘的泛滥。

四、对策

(一)直接对策:政府应继续加强对盗版光碟的打击力度

中国政府虽然在打击盗版光碟上下了大力气,但多数仅针对销售这个环节,而生产盗版光碟的那些据点由于处于地下工作状态、相对隐蔽,很少被彻底铲除。一方面,政府在两次清剿盗版光碟的行动当中间隔时间长,从而使盗版光碟生产商利用这一时间差很快死灰复燃,重新占领市场。另一方面,政府的打击面还不够宽,对于路边的小摊贩,以及零散的盗版音像店则很少进行清剿。所以,我们提出以下对策:

1、政府应该加大投入,在继续打击盗版光碟销售的同时,派人员专门调查盗版光碟的生产源头,彻底地铲除,从而从根本上进行打击。

2、在政府组织的各种清剿活动中,两者之间的时间差应尽量缩短,保持高压态势,使不法生产商不能利用时间差内短期内形成抬头之势。

3、对于广大的人民群众,政府也应该进行广泛的宣传和倡议,发动群众监督音像市场,鼓励群众揭发盗版光碟产、供、销的的线索,使盗版光碟无法公开销售。

4、在发动群众的同时,政府也应该培养一批线人,专门从事调查盗版光碟的生产源头以及秘密的销售中转站,并打入其内部,提供情报,从而帮助政府成功地进行打击。

5、生产盗版光碟需要相关的技术设备。因此,政府在打击的同时,还应该严格地把关相关技术产品的销售,使那些想生产盗版的人员得不到应有的设备。

(二)自身对策:政府应对正版音像市场进行干预,正版音像企业应从自身改革

针对居民购买力相对较低,正版光碟的定价过高,从而从侧面助长了盗版的泛滥的情况,我们认为降低正版光碟的销售价格是最重要的。在被调查人群中,71.51%是因为正版光碟价格高而选择盗版的。从正版光碟的价格构成来看,主要是正版音像市场或者软件市场上某些企业的垄断经营获取超额利润,以及高额版权费用。同时,购买正版光碟的地方过少,也丧失了一部分消费者。如果正版音像企业或者软件公司想夺回市场的话,我们认为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企业应就版权费用与版权商进行协商,适当降低版权价格,采取其它的付款方式,比如分期付款,或在交纳一定比例的款项后把其销售所得利润的一部分给版权商,从而使版权费用在销售价格中比重下降,达到降价的目的。

2、降低正版经销商的利润,使价格进一步下降,增加消费者,最终实现薄利多销。这使得盗版光碟相对地丧失了很大一部分市场。

3、政府应鼓励建立合法的音像企业和软件公司,使这些正版企业和公司之间产生竞争,有力地防止垄断经营。

4、增加正版音像店以及正版软件商店的数量,使消费者更易买到。

5、增加正版光碟的产量,以迅速弥补盗版光碟撤出市场后留下的巨大的市场空余,不给其卷土重来、重新占领市场的机会。

(三)群众对策:让普通老百姓受益,增强民众法律意识。

作为盗版光碟最重要的消费群体,普通百姓对它的认识与态度直接影响到中国音像市场盗版光碟的泛滥情况。其实,民众在购买盗版的时候考虑的最多的就是价格因素,而盗版光碟在这方面很大地满足了民众的需求,使他们在购买后感到“实惠”。而正版光碟的价格高,内容较少则使民众认为购买正版不会受益,这是盗版泛滥的主要原因。因此,解决了这一问题,让老百姓在购买正版光碟之后真正感到很高兴,觉得物有所值,就能够从根本上扭转盗版泛滥成灾的情况,使盗版光碟彻彻底底地失去市场。在让民众受益的同时,政府也应该加大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宣传力度,确保民众在购买盗版的时候觉得这是不对的,也可以让民众监督,防止盗版的出现。为达到以上目的,我们认为需要做如下工作:

1、政府应加强宣传工作,鼓励民众购买正版光碟,同时生产和销售正版光碟的公司或企业应采取普遍的大规模降价措施或者其它的优惠活动,以致于迅速地与盗版光碟产生竞争优势,配合政府的打击行动,从而一步步地夺回市场。

2、政府应加强公民的法制思想建设,并派出大批人员深入社区或者在公共场合宣讲相关的法律细则以及盗版光碟的巨大危害,劝告人们不要买盗版光碟。同时还可在媒体中增加相关信息的传播量,久而久之使民众的思想慢慢地发生着改变。

3、公开销毁收缴的盗版光碟,产生威慑作用。

(四)法律对策:加快立法工作,健全法律制度

政府在多次打击盗版光碟后仍然有大量的不法商人继续铤而走险,秘密生产盗版光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法律制度不健全,而且即使被捉获也很少因为处罚相对较轻而于事无补。两三年的有期徒刑与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利润相比较,肯定有不少人选择后者。因此,尽快地进行立法工作,进行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刻不容缓。政府一定要通过法律来弥补这一漏洞,让法律成为威慑那些盗版光碟生产者的威力巨大的“核武器”,也让法律成为维护音像软件市场的坚强的后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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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取各种方式,加大有关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力度,做好不同时期的法制宣传和经济合同把关工作,当好各领导干部的参谋助手,完成法治街道阶段性实施的创建工作。

3、加强对我街道辖区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充分发挥司法所的职能作用,与各相关职能站办所密切配合,圆满完成党委政府交办的各项中心工作和临时性任务。

针对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特点,根据街道__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安排,制定并实施__街道“守法律、讲诚信”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方案。一是普法宣讲团为保伏桥村、南苑社区开展普法讲座各一次,向失地农民、城市居民、外来务工人员宣传讲解了“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是街道机关干部是普法重点对象,依据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考核制度,街道制定了机关政策理论、法律学习计划,每周组织干部集中学习一次,主要学习内容有党的十报告、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自治区法制宣传条例等内容,止目前组织考试3次,学习考核情况记录在“六五”普法登记手册。三是构建法治宣传平台、拓展宣传阵地,创新宣传形式,广泛开展法律六进活动。街道依法治理办公室人员照片、电话、工作职责在各村居宣传平台上全部公开,及时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居民小区内部和街道两旁的宣传栏,以及新华购物广场、银凤市场、保伏桥新村、西门早市等法律宣传点,结合综治宣传月、土地日、禁毒日、法律宣

传日、安全生产宣传日等重大活动,开展大型宣传活动7场次,累计编印和散发宣传材料近2万余份,主要宣传了《计划生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紫园社区和园丁家园社区还利用学生寒、暑假,请交警队、良田工商所领导到社区为中小学生上法制课3场次,各村居组织中小学生开展了“我是普法宣传员”主体教育活动,主要讲授交通安全知识,收到良好效果;针对辖区失地农民较多的实际,采取电影、黑板报、标语等形式,集中在各村村直接向失地农民宣

传拆迁安置条例、《宪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政策法规;为了使广大居民在接受法律知识普及过程中,更广泛、更直接的取得效果,我们采取了丰富多彩、喜闻乐见的形式,今年共悬挂横幅70条,制作展板21块宣传8场次,播放法律题材电影3场次,开展中小学生法制讲座、演讲比赛2场次,自办法制宣传文艺节目在五里台新村、保伏桥、6个社区文化广场巡回演出2场次;与法制新报合作开设五里湖畔社区法律宣传点,揭牌仪式上,市司法局、法治新报、辅德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与街道共同开展了法律进社区、进学校活动,向居民和学生送法律书籍,提供法律咨询,并慰问困难群众。结合美丽银川和法治区创建活动,在长城路两侧制作普法漫画专栏,在辖区主干道路两侧刷写标语30副。紧紧围绕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中心工作和任务,积极参

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排查等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先后制订完善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员学习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接待制度》等20余项规章制度。 共排查矛盾纠纷181起,调解民事纠纷152起,成功调解纠纷149起,成功率98%。重点针对今年征地拆迁、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挡工、上访事件,实施三调联动,进行排查处理,成功调处拆迁,以及家庭、邻里土地、房屋纠纷110起,处理案件19件,通过耐心的说服和调处工作,没有发生一起因矛盾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完善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本辖区现共有刑释解教人员34人,__年新增刑释解教人员9人,已对刑释解人员进行回访5次。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密切联系要求各居(村)相互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两头包、双列管”切实做到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到位,管理到位,争取做到不疏、不漏、不留死角,全面落实安置帮教各项工作措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为辖区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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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的崛起,我国用电需求量与日俱增。市级供电企业在注重电力企业发展的基础上,却日益忽视了电力营销中的用电稽查,殊不知,我国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有效加强,对于促进我国电力企业健康发展是十分有利的。以下笔者简要阐释当今我国市级供电企业电力营销稽查存在的问题,剖析其不足之处,进而提出能有效加强市级供电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策略,以更好的促进我国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发展现状分析

在当今中国发展的大格局下,电作为一种商品而存在,窃电等现象日益频繁,而且性质也日趋恶劣。经济发展对电力企业提出的更高要求,迫使企业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虽然这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企业的内部管理,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但与此同时,企业的反窃电难度也与日俱增。窃电严重危害企业的发展,反窃电工作的有效开展,关乎企业发展的未来,对于企业的未来和改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企业发展的下一步应该重点放在如何增强防窃电的措施强化中,保障供电企业的发展。

二、加强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策略分析

目前,我国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主要手段主要是针对于我国窃电现象的日益频发。为有效解决窃电现象,企业大多采取用电稽查闭环管理模式,当下,我国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以下,笔者简要介绍加强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措施。

(一)特别小组的成立

我国企业内部应注重加强对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的管理,成立特别领导小组,负责日常的用电稽查管理。该稽查小组应确保多个领域的人全面性的参与,比如说市场营销部、供电企业等,多部门的合作有助于稽查工作的开展,能保证稽查工作全面的、有效的开展,并督导其日常的监督工作。另外,要定期举办稽查交流会,及时发现在日常稽查工作的漏洞,彼此借鉴反窃电的经验,更好的推动反窃电工作的开展。

(二)寻求政府部门的支持

电力企业事关我国发展大计,因此若能有效掌控电力企业的发展,无论是对于我国政府的长远改革还是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市级供电部门应该主动同当地政府取得联系,力图得到他们的帮助与支持,如若能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那么接下来的工作势必会得心应手,便于更好的开展反窃电等方面的工作。

(三)利用宣传媒介的

市级供电企业要重视宣传媒介的重要作用,充分利用媒体等舆论形式,加快对居民的节约用电、合理用电的宣传,增强居民合理用电意识;并通过一系列宣传片、广告的影响,增强居民对不法窃电者的监督和举报;通过典型案列教化群众,让他们意识到违法窃电的后果,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适当运用鼓励性政策,比如举报有奖、监督有功等政策,其实增强居民监督的有效性。不断加强合法用电的宣传性工作,提高居民法律意识。

(四)新科技手段的应用

除以上一些防范性措施之外,市级供电企业要注意引进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充分利用新科技以及网络的运用,充分发挥新科技的作用,有针对性的、有重点的对频发区域内的窃电现象予以有力回应,对于受制于环境等因素监督力较低的区域要加强该区域的监控,比如引进红外线监控仪等,通过红外线的感应,及时发现不正常的现象,力图将不法窃电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五)严厉的处罚体制

企业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遣送违法人员到指定地点,避免企业的私自处理,同时,相关负责部门要制定严明的惩罚体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违法窃电的人员,要处以严格的惩罚,避免处罚过轻,起不到警示的作用,让其再犯;与此同时相关负责部门同时还要做好相关的思想教育工作,让其充分意识到违法窃电的后果,以及自身在窃电时候安全受到的极大威胁。

(六)健全稽查监督体制

不断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是企业不能间断的行为,企业要深化内部改革,增强对企业内部成员的监督,毕竟,企业内部人员对日常工作十分了解,要监督避免企业内部人员对非法窃电行为的参与,市级供电企业还要在原先的企业稽查基础之上不断适应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提高企业内部人员素质,保证其兢兢业业的工作。

三、结语

级供电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模式对于电力企业内部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有效加强该体制的管理,不断寻求其完善的策略,将会显示其显著的优越性,笔者立足于当前发展环境下不法窃电的日趋严重性,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极为不利的影响,笔者衷心希望,以上关于加强级供电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的策略能被相关负责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合理吸收其中的有利建议,以更好的促进市级对供电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制度,更好的保证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林庆金.加强县级供电企业用电稽查闭环管理[J].电子世界,2012,(19):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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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加强社区防范工作。我市规划建设12个社区居委会,已建成2个,年底前,再组建5个。针对社区建设不够完善的现状,目前,我们从加强防范入手,采取五项措施为创建平安社区打基础。

一是加大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力度。根据我市城区布局,对5个筹建当中的社区,公安局设置了5个流动人口管理站,确保流动人口底数清、情况明。

二是对小区实行封闭管理。对11个开放型小区主动与产权单位联系和沟通,整修围墙,封堵多余路口,实行封闭管理;对有条件的10个小区安装楼宇对讲、红外线报警装置,不断提高科技防范能力。

三是搞好法律宣传,提高居民法律意识。通过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利用板报、广播等多种形式宣传与居民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鼓励、引导居民依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

四是充实社区治安保卫人员。动员和鼓励离退休老同志和复员退伍军人,组建社区安全防范志愿者队伍,在民警和小区所属单位的指导下,承担治安巡逻、义务消防、纠纷调解、治安灾害预防等工作,并配合社区民警搞好楼院安全防范,现全市社区共充实小区保卫、调解人员125名,在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加强了小区防范。

五是加强新建小区治安防范配套设施建设。对在建的8个小区,市房管局、建设局加强监管,坚持高起点、高标准要求,做到同规划、同施工、同使用,把防范设施配套到位,为以后的防范工作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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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2011年相比,2011年是法律工作常态化的一年。2011年为配合国庆六十周年等重大政治活动,社区在矛盾调解、维护稳定等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并且也取得了很好的成绩。进入2011年以后,法律服务、人民矛盾调解等工作进入了常态化状态,不再有重大政治活动等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产生麻痹大意的心理,而这正是工作中的大忌。

为此,在2011年年初,社区就召开专门的法律服务工作动员部署会,对今年一年的工作任务、工作重点进行了部署。社区党委书记毛雪峰同志在会议上强调,大家一定要克服思想上的麻痹大意情绪,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今年的工作做好。与前几年相比,今年光南社区将法律服务工作上升到将政治的高度来看待,要求所有社区居干都要以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和政治责任感来对待这项工作。毛书记在会议上表示,虽然今年没有奥运会和六十年大庆等重大活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大家更要保持清醒的头脑,防止在工作中出现麻痹情绪,防止工作态度简单粗暴。同时,随着我国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外部国际大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一些矛盾纠纷有抬头的趋势,如果处理不慎,极易引起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重大事件。因此,社区要求居干们要妥善地对待和处理涉及到居民具体利益的矛盾纠纷,及时做好居民的稳控工作,防止矛盾发生激化。

在年初,社区还专门召开了物业纠纷协调会议,邀请社区内三家主要物业公司(华燕物业、方建达物业和金岛花园物业)的代表参加。会上,社区党委书记和居委会主任充分肯定了长期以来物业公司对社区工作的支持和贡献,并请大家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工作。社区主任表示,今后希望物业公司进一步配合社区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社区党委毛书记则表示,目前涉及到物业的潜在矛盾纠纷隐患主要有两个:一是光熙门北里8号楼居民反映燃气集团咨询公司和燃气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员工经常在小区内驾车快速行驶的问题,部分居民认为此问题影响到居民出行的安全;另一个是柳芳北街九号院居民在光熙家园穿行的问题。应该说,这两个问题都是历史遗留问题,短期内无法彻底解决,但社区一定要做好与社会单位的协调工作以及对居民的说服和解释工作,物业公司也要尽到相应的责任,做好小区内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 建立专门的支部机构,负责社区矛盾排查调处、法律宣传教育以及两类人员帮教等具体工作。

目前光南社区共有矛盾调解工作小组、物业纠纷工作调解小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小组、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小组以及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等机构。这些共组偶小组的成员以社区居干为主,由社区领导担任小组领导。矛盾调解工作小组则由社区积极分子和居干共同组成,目前拥有四个调解小组,组员35人,并配有纠纷信息员48名。物业纠纷调解小组由社区干部和三家主要物业公司的负责人组成,目前有成员九人。同时,2011年社区还成立了和谐促进员分会和居民事务协调委员会。社区目前有和谐促进员110余人,居民事务协调委员会委员15人。社区专门设立了律师接待日、物业接待日和人大代表接待日,由专人接待居民来访。

2011年,纠纷信息员共为社区提供纠纷隐患信息16条,经社区排查,发现价值信息10条。根据这些信息,社区及时介入调解矛盾纠纷,避免了矛盾的激化。社区和谐促进员帮助调解矛盾7起,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些和谐促进员在居民中威信比较高,所以在调解工作中有一定的优势。借助这些优势,帮助社区做好工作,这是今年以来社区探索的人民调解工作新方法。

矛盾排查调解要放手发动居民,走矛盾调解的“人民战争”路线,这是光南社区一直强调和坚持的。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是切实可行的。今后,我社区将继续把这一工作方法坚持贯彻下去,以维护社区稳定。

第三, 切实开展矛盾排查和调处工作,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好社区的和谐和稳定。

光南社区坚持每月至少系统排查一次辖区内矛盾,遇到重大节假日和政治活动期间则开展临时性排查。2011年,社区在上海世

博会召开前、国庆节前夕,xx届五中全会召开前夕等重点时期开展了临时性排查。截至2011年11月,社区共排查和调处矛盾22起,调解成功19起,调解成功率86%。同时,今年以来,社区加大了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签署的重视,在调解成功的19起矛盾中,有16起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签订为协议的履行奠定了基础,也增强了社区人民调解的威信。

2011年比较突出,牵扯社区精力较大的矛盾有两起。一起是光熙门北里16号楼3门402居民孙丽华反映楼上502家漏水的纠纷,以及柳芳北街九号院4号楼1704居民夏哲反映隔壁1705居民曹长增家空调室外主机安装到自己家窗户下的纠纷。在调解这两起纠纷时,调解员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做好双方的牵线搭桥工作。为了照顾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调解员满峰和赵洋还利用周六日的休息时间约双方座谈,为双方调解。经过调解员的辛勤工作,这两期矛盾都得到了妥善的解决,当事人也对调解员的工作表示感谢。

截止到目前为止,社区还有一些未能完全解决的矛盾。矛盾未能解决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因为作为居民自治性支部,居委会没有行政执法权,对纠纷当事人只能以说服和教育为主,当单纯的说服教育不能解决问题时,社区在解决纠纷时就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目前比较突出,需要社区关注的问题是光熙门北里16号楼5门203居民刘桂清反映103居民张淑珍私自盖房,影响到自己家生活的纠纷。针对这起纠纷,社区在第一时间请双方当事人和香河园城管队的工作人员一起进行了协商,当时城管队要求张淑珍停工并去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天,张淑珍从城管队办理完手续后继续施工,并于一周后搭建完成。针对此事,社区一方面向司法所和矛盾调处中心书面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做好刘桂清的思想工作。目前事态比较平稳,社区将继续关注此事。

第四, 开展法律宣传和法律讲座活动,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

2011年,社区共开展法治宣传活动12次,平均每月一次。今年是“五五”普法的验收之年,同时也是文明城区的创建年。结合这两个主题,社区开展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这种法律法规。同时,今年我社区注重探索法律宣传的新形式,力争突破以往的单传以橱窗式宣传为主的居民,积极动员居民参与到宣传活动中。今年3月,社区支部居民收看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专题系列节目,并支部居民进行了讨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社区还举办了“五五”普法正文活动,收到居民普法征文五篇。

今年以来,社区还开展法律讲座四场,每季度一场。讲座分别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讲座、《国防法》讲座以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讲座。在法治学习讲座中,我们也注意探索形式的多样化。例如,在青少年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活动中,社区请青少年朋友来扮演司机、行人、交警等角色,模拟马路上的实际情景。通过这种形式生动的活动,青少年朋友对交通安全法规有了一个很好的了解,也实际体验到了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活动后,社区还邀请交通队的民警对活动进行了点评,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五, 做好法律服务室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推动“律师进社区”工作的开展。

2011年,在上级部门的关心和帮助下,社区法律服务室的硬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区司法所为法律服务室配备了电脑,实现了法律服务室的信息化。社区法律服务室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等实现了上墙公示,进一步规范了服务室的建设。今年5月份,在街道司法所的主持下,社区与鑫泰洋律师事务所续签了服务协议,继续由该律师事务所为社区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2011年,律师共在社区提供法律咨询40余人次,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今年7月,律师徐春江在社区接待一来访居民后,又在后来抽时间去居民家中与居民详谈,而这一些都是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人的电话提供给需要咨询的居民,让他们随时能够找到律师。从内容上看,咨询的主要问题涉及房产纠纷、劳务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等。其中尤以房产纠纷最为突出,占整个咨询量的80%以上。

除律师进社区外,2011年光南社区还开展了人大代表接待日工作,由地区人大代表高宏刚同志每个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上午在社区接待居民。其中,柳芳北街九号院的北京市铁路局退休工人向高宏刚反映了退休待遇的问题。高宏刚听了大家反映的情况,并表示一定会向区里、市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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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老百姓的日子过好了,口袋腰包也鼓起来了,但是这几年的侵财犯罪也逐年增加了。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都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也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司法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统计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我国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逐年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最近几年。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非常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264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进行了修改。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司法实践表明,尽管盗窃案件在我国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社会上对此类犯罪的关注也是颇多的,但是一直以来盗窃罪也有许多争议的法律问题,下面就一个实际发生的典型案例来分析盗窃罪的部分法律问题。

案例:2011年的某天,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二人驾驶摩托车流窜到某市的“金宇”典当门店,趁店主王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女士背包偷走(后查明里面有现金200元,手机、钱包、化妆品若干,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800元),这二人的行窃经过被店中的摄像头记录下来,店主王某发现失窃后,根据监控录像中的记录一直在街上寻找二人,三天后,当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二人再次出现在某市街上时被王某发现,王某一边跟踪,一边打电话报警,后来王某发现被告人吴某、付某进了一个电子产品门店,就守候在店门口等候警察的到来,之后看见付某借购买产品的名义将店员马某引开,吴某乘机将马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打开,将里面的现金(后查明里面有3100元)放到了自己的口袋里,正当被告人吴某、付某准备离开电子产品门店时,警察赶到了,在王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吴某、付某当场抓获。

本案中很明显被告人吴某、付某一共涉嫌两起盗窃案,第一起盗窃案的成立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人吴某、付某第二次盗窃(在电子产品门店内的那起),是认定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在法庭上不仅控辩双方有些争议,被告人也认为自己第二起盗窃案件是未遂。

一、关于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法律问题

(一)盗窃罪既遂标准的理论现状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划分标准的争论有许多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主要有失控说、控制说两种观点。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失去控制的为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 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以实际控制的为既遂。所谓“ 实际控制”, 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 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处理该项财物。比如说在超市里,行为人将小件物品放进自己的口袋或者包里,尽管行为人没有出超市,但是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支配了该物品,所以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尽管一般说来, 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 但是, 他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也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 究竟是以行为人控制财物还是以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就会对案件的最终认定发生实质影响。

(二)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司法解释

实际上,我国司法实务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也不尽一致。1992 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 是盗窃未遂。”根据这一规定, 盗窃罪的既遂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进行判断。这一规定在1998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被删去。应当指出的是, 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与“ 失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因为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同时也就意味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因此, 上述“ 损失说”与失控说异曲同工。

(三)关于本案中的盗窃既遂与盗窃未遂的争议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个问题有争议,被告人吴某、付某进行了两次盗窃,第一起盗窃案是犯罪既遂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关键是第二起案件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在庭审中,作为本案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案件中吴某虽然将这3100元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但是既没有走出店门,钱并没有脱离事主的控制,而且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被第一起案件中被盗店主王某跟踪守候,在王某报警后,民警也及时赶到,客观上,被告人吴某、付某根本不可能实际控制这3100元,结合本案的实践情况和上述的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和付某尽管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不没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法》并没有严格规定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所以在本案中,当地的法院认为第二起盗窃案是犯罪既遂。法院认为尽管在第二起案件中尽管有王某的跟踪,警察也及时赶到了,但是店员马某的钱已经被吴某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而且马某根本就不知道钱已经被吴某窃得,实际上马某已经失去了对这3100元的控制,所以第二起案件是盗窃既遂,那么就不能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盗窃罪中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失控说更为合理。 首先, 盗窃罪是结果犯, 应以盗窃行为对该罪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失控说立足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保护合法权益的立场看待危害结果, 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 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 , 就说明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 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在本案中,实际的结果是吴某已经将现金放进了自己的口袋,店员马某已经失去了对钱的控制。其次, 盗窃罪是目的犯, 以控制说作为盗窃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会违背目的犯的理论。对盗窃罪来说,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取得他人财物, 取得( 或控制) 了他人的财物才可能认为盗窃已得逞。最后,犯罪是否得逞, 并非根据犯罪目的的实现进行判断, 而是要看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二、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发展速度不同,各地的立案标准也有所区别,所以盗窃中关于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现金的计算是很简单的,争议比较大的是对物品的价格鉴定,因为在现实中购买的物品存在一个使用后折旧率,有的产品没有发票,还有鉴定的标准不一等等原因,目前法庭认可的都是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但是在法庭上有些被告人对此异议较大,考虑到实践情况比较复杂,对被盗物品如何鉴定价格笔者认为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加以规定。

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盗窃罪有大的修改,在此仅做几点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正案(八)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盗窃罪于抢劫罪的一个转化的问题。

(五)扒窃。关于“扒窃”的认定。“扒窃”,《现代汉语词典》意为偷取他人身上的财物,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商场、车、船等公共交通等候区域或工具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的认定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作案的场所应为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区域;二是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这种行为在刑事犯罪占的比重非常大。老百姓对此痛恨不已。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对这种行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四、对盗窃犯罪缓刑的适用的一点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本条我们不难知道对盗窃犯罪的处罚,但是对于盗窃犯罪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能不能判处缓刑,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样。就如本文中所提到的案例,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两人流窜到某市作案,他们在其他地方的犯罪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只是针对在某市发现的两起案件,这两起案件涉案金额总计5000余元,尽管吴某、付某夫妻二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积极向失主退赔了所有的款物,也取得的失主的谅解,但是当地法院任然认为由于流窜盗窃犯罪严重侵犯了百姓的财产权,而且犯罪分子往往得手后就流窜到下一个城市,给公安机关追回财物带来许多不便,此类犯罪很难抓到现行,各地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的破案率也是所有刑事犯罪中最低的,所以当地法院认为要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对此类犯罪哪怕是刑期再短也不适用缓刑,这样才可用起到威慑的作用,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实刑,没有适用缓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可以对两被告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的。所以针对以上所述的案例,笔者认为对盗窃罪的处罚,能不能适用缓刑,什么条件下适用缓刑最好是有司法解释,使各地法院做到有法可依。

五、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对策和防范措施

针对我国盗窃犯罪居高不下,盗窃分子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受害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措施的匮乏,罪犯容易销赃及各地的技防手段比较落后等特点来看,对此类犯罪加强预防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一)从长远的角度和全社会的角度看,盗窃犯罪的防范,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社会问题,其解决不仅要靠政法机关加强打击,更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实现教育的普及,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拓宽就业渠道,加强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解决群众的就业问题和生计问题,减少因贫穷而犯罪的可能性。同时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预防和遏制盗窃犯罪的关键,可结合普法教育,如选择典型案件,到此类案件多发地公开开庭审理,就案讲法,通过法制教育,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自我保护的防范能力。

(二)强化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增加对犯罪的防范措施。各地应加强社会治安形势、防范知识和防范技能的宣传教育,让群众提高自我防范意识。街道、单位、小区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有条件的安装摄像头等监控系统,消除安全隐患和漏洞。加强社区警民联防,经常提醒居民出门要检查门窗;家有老人或孩子单独在家的居民,要叮嘱老人和孩子如有陌生人敲门切记不要随便开门;不要在家存放大量现金,金银首饰也不要随便放置,要妥善保管存放在相对安全的地方;有条件的小区还可以组织开展巡逻看护等群防群治活动。

(三)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高危人群及外来人口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了解他们的读书、就业情况和生存状态,加强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帮助刑满释放等有前科人员实现就业,使其回复到稳定正常的生活方式中。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登记和管理,并与房屋出租户管理相结合,了解流动人员可能出现的危险动向。加强小区内的出入管理、强化电子监控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小区夜间值班人员的管理,提高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加强小区安防巡逻次数,最大程度的提高防范能力。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从销赃渠道的封堵入手,使罪犯作案后难以销赃,犯罪利益难以实现,从而遏制犯罪欲望。应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手机市场、金银首饰加工点、典当行、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和行业的控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应严格废旧物品收购站准入制度,取缔无证、无照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站点。并经常对这些行业进行检查,对从业人员加强教育和管理,让犯罪分子无处销赃,以达到减少此类犯罪的目的。

综述,盗窃犯罪历来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且约占我国刑事犯罪总数的近60%,所以要加强各种防范措施,在小区、学校、路口、银行和一些重要场所安装一定数目的监控设施以达到减少此类犯罪的目的。我们任然要看到在当前社会治安状况下,打击盗窃犯罪仍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客观需要。

作者单位: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作者简介:杨涛(1977- ),女,湖北鄂州人,汉族,中级职称,讲师,大学学历,现为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法律教师和湖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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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量“多”。近两年违法平改坡建设呈遍地开花之状,首先是村民法规意识淡薄,自以为只有建设房屋需要审批,在自已楼上加一点做些改动问题不大,又不防碍别人没关系,殊不知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其次是观念意识差,你在楼顶改成坡屋面,我也要加,不然我的楼房就会比你低,小区与小区之间的效仿现象时有发生。

2、速度“快”。村民普遍采取“你来我停,你走我建,你拆我闹”的战术,利用晚上和节假日时间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突击抢建,待执法人员发现后,木已成舟。此种方式已被广大违法建房户广泛运用,往往一、二天就能建完工,建房速度之快令监管者防不胜防。

3、关门“建”。部分违法建房户晚上偷偷将建筑材料运送到屋内,白天将房门关好在里面进行施工,致使执法人员无法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查处。

4、隐蔽“建”。一些违法建房户以房顶漏水为借口,先在屋顶搭建雨篷,再用彩条布等物品进行遮挡,有的干脆说屋顶已经漏了,要搭建石棉瓦棚为了遮风挡雨。之后再慢慢在今天建一点明天建一点,逐步建起来。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经济利益驱动原因。随着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的不断加快,大量农村人员涌进县城就业,基本是靠租房作为落脚点,致使城区内的房屋出租显得异常紧俏。这些城中村的村民为了谋取利益,常常以家庭住房紧张、漏雨等理由为借口擅自搭建,实则用于出租来获取利益。这是其一。二是套取拆迁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近年来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过程中为了兼顾老百姓实际利益,对部分拆迁户的确付出了较高的拆迁补偿,不少村民市民尝到甜头后,意识到他们的房子可能会因城市的扩展而被拆迁,想方设法在老房屋顶上随意乱搭乱建,以求日后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费。

2、房屋使用年限原因。通过调查,我县这几个小区的自建房多数是上个世纪80-90年代的旧城改造的动迁户。从时间上来看,都有二三十年了,加上当时农民自建房设计等原因,房屋质量基本算不上太好,经过二三十年的风雨,的确也存在平顶上漏雨情况。他们为了能够继续居住,往往会在房顶上加上一层将平顶改为坡顶,一方面可以大大增加利用率。另一方面可以改造好漏雨现象。

3、法制观念淡薄原因。部分群众因自身文化素质的局限和受传统观念影响,对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认知不深,法律意识淡薄,总认为在自家房屋上,想怎么建就怎么建,不影响他人,与他人无关。有的村民市民嫌审批手续繁琐,时间长,心存侥幸,认为即使被发现,罚点款就可以,远比办手续省事,于是就先盖了再说,查到再说。另一方面是部分城中村的村干部则持放纵态度,总认为都是乡里乡亲、街坊邻居的面子上拉不下来,只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自流。

4、强拆阻力大。违建歪风长期遏而不止的主要原因之一,首先是门难进,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城管私进民宅的权利,因此,在执行强拆时往往会要求相关部门配合,耗费了大量物力、人力,取得的效果微乎其微。给强拆工作带来了困难重重、步履维艰。其次是村民市民对干扰较大,在实施强拆过程中往往搬出家中的老人、妇女小孩作为挡箭牌,有的甚至采用过激行为阻碍,暴力抗法现象也时有发生。

5、监管原因。目前,我队行使的违法建设查处职能是受规划建设局委托执法,我们没有执法主体,往往等我们查到案件,按照程序一级一级报批时,违法建房户的建设已完成。一直以来,有关部门对城区平改坡一律不予审批,主要原因是怕改造房以平改坡为借口实施加层,难以控制,所以一刀切。而改造户认为横竖都是违章,不如加层合算,故顶风而上。等到“生米煮成熟饭”,建筑形成后再拆除难度就很大了。这样就形成已建成的违章建筑在短期内得不到拆除,又带来了部分人的侥幸心理和攀比心理,如此恶性循环,导使屡禁不止。

三、对策及建议

1、高度重视,形成齐抓共管态势。违法建设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积累,面广量大已经成了阻碍经济发展、影响城市化进程的顽疾,仅综合执法大队一个部门管理,远远遏制不了其蔓延态势。要彻底解决违法建设这个“老大难”问题,政府必须把对城区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查处、拆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强协调、加大责任追究力度,需要政府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从组织领导上形成合力,制定目标、落实责任。同时,要大力宣传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群众守法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使群众能举报,愿举报,敢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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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动员,广泛宣传,营造浓厚的科普氛围

我协以创新创业为指导,围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开展公众参与的创新科普活动为抓手,围绕“万众创新 拥抱智慧生活”的活动主题,开展了一系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居民的科普活动,营造了良好的科普氛围。

一是营造科普社会氛围。集中展示我区在创新创业、科学普及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突破,有针对性的开展了各类主题科普活动,营造了浓厚的学科学、用科学的社会氛围。在南水回族社区举行迎江区2016年度全国科普日启动仪式暨 “同谱民族团结曲,共建美好新家园”文艺汇演,展示全民共同参与创新、拥抱文明生活的良好科普氛围;区人武部开展“弘扬伟大抗战精神,同心共筑强大国防”为主题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增强市民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自觉履行国防义务,关心、支持、参与国防建设;宜城路街道组织社区党员、群众和工作人员观看《反优秀文艺节目展播》,增强抵制的意识;滨江街道各社区通过举办科普讲座、电子滚动显示屏、设置咨询台解答居民疑问、发放科普资料和科普志愿者在行动等多种形式,向居民普及科普知识。

二是营造科普长效氛围。结合“互联网+”、健康科普、校园科普等主题,面向周围各单位,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学校及社区的职能和作用。根据各自的实际,开展一系列活动,致力于打造“创新创业、科技惠民”的理念,营造了有利于科技创新、科学普及及大众创业的长效氛围。充分发挥“社区科普大学”平台作用,成立安庆市社区科普大学迎江区分校“科普讲师团”并开展相关课程、发放相关科普宣传资料;组织参加2016年全国农民科学素质网络知识竞赛活动;更新迎江区科协网络平台,传播科普知识;炮营山社区举行“促和谐,光明进万家”公益活动,进行眼睛测试和免费配眼睛,宣传健康科普知识。

三是营造科普舆论氛围。在辖区内悬挂标语,设立科普宣传牌,纷发宣传单页,充分利用宣传栏、网站等各种媒体和渠道进行宣传,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营造了有利于科普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光荣社区开展以“科普教育、寓教于乐”的科普宣传活动;程家墩社区组织辖区内中小学生参观科技馆,大大增强了他们的学习意识和创新意识;南水回族社区开展科普大讲堂活动,由科普志愿者向居民群众对科普知识进行生动详细的讲解,扩大了科普工作在居民中的影响,增强了居民对科普事业的关注度;双莲寺社区党委携手双莲寺小学组织开展国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通过观看展板、举办课程和开展演练,进一步激发社区群众和青少年的爱国热情和民族精神,强化了国防观念;秦潭湖社区在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开展科普知识现场宣传,组织碧桂园物业公司、大发物业公司及滨江街道卫生服务站等多家单位的科普志愿者参与活动,同时号召居民通过微信扫描参加安庆市电视台举办的“一站到底”有奖科普问答活动。

三、紧扣主题,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多层面的科普活动

(一)华二小开启“互联网+教育”环境下教师成长新模式:随着“互联网+教育”的广泛深入应用,华二小多媒体教室上演首届新时期教师基本功大赛在,传统的“三字一画”(钢笔字、毛笔字、粉笔字、简笔画)被电子备课、课件制作、模拟上课、白板运用、日志写作和超级演说等“信息新元素”所替代,“电子备课+课件”突显教师信息化水平,“模拟上课+白板”彰显教师专业化技能、“超级演说+表演”尽显教师综合化素养。此外,人民路小学新建成的录播教室9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使学校的校本“研、训、教”活动如虎添翼。

(二)举办新型职业农民禽类养殖专业培训班:全区从事禽类养殖产业的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骨干、家庭农场主及部分龙头企业的代表等新型职业农民,以及基层农技人员共计40余人参加本期培训班。培训教学计划邀请省农科院、安农大、上海穗农科技等禽类生产方面的权威专家和知名企业家开展集中讲座5天,另组织现场实训10天。通过这次培训,着力培育一支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禽类养殖产业新型职业农民,能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进一步壮大自己,示范并带动周边养殖户共同致富,为打造具有迎江特色的现代畜禽养殖板块经济作出积极贡献。此外,迎江区顺利通过2016年部级棉花万亩高产示范片创建项目测产验收。

(三)举办SYB创业培训班:团区委、区就业局联合举办SYB创业培训班,吸引了辖区30人报名参加。本次培训为期10天,通过系统学习帮助学员进一步认清市场形势和创业环境,掌握企业经营和企业管理的创业知识,从而造就一批创业主体,以创业促进就业。积极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双创”号召,给有创业意向的青年提供服务,帮助更多的有志青年实现创业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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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全年,街道共调解矛盾纠纷起,调解率,成功率。在调解中心调节的纠纷共有件,成功调解件,占全部纠纷的。

二、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根据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计划安排,今年**区所有乡街必须全面开展社区矫正个工作,由于我街道**拆迁,社区矫正工作迟迟未能正式开展,为了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街道司法所做了大量工作。

1、建立工作机构

按照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我们在交接前成立以街道主任为组长的**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交接后一周内组建了一支由社区综治干部和妇女干部组成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在司法所人员和社区民警组织下开展工作。

2、建立了相关工作制度

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制定了《**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街道社区矫正加(扣)分细则》《**街道社区矫正月度考核评议方案》《**街道“5+1”监管机制方案》等制度;

3、司法所逐一对矫正对象进行分析,制定矫治个案。通过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

4、完善社区矫正硬件设施

办公用房紧张是**街道的一大问题,在市司法局及开发区综治办的组织协调下,街道领导非常重视街道司法工作,司法所长积极与领导沟通解决办公用房问题。班子成员会议商议解决社区矫正办公用房问题,最终在领导的协调下,腾出了社区矫正办公室、教育室、谈话室以及资料档案室,合计面积达到**余平方,并配备了相应的办公设备,为司法所工作提供了硬件保障。

5、建立了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矫正对象情况登记表;矫治方案;思想汇报、等有关材料。

自交接以来,**街道共接收了**名社区矫正对象,分布在街道下辖的各社区,其中:缓刑**人,假释**人,剥夺政治权利1人。到目前为止,有v人正在接受矫正。犯罪类型分别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3人,侵犯财产罪6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6人,贪污贿赂罪2人。到日前为止,**名矫正对象未发生重新违法犯罪现象。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普法工作

法制宣传教育是街道司法所的重点工作,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进程,建立健全了普法、学法制度,街道充分利用横幅、法制讲座、简报、标语、社区橱窗、黑板报以及市民学校等形式,加大了对普法工作的宣传力度。按照“五五”普法工作计划,积极落实各项工作。全年,共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次,印发宣传资料余份,制作法制宣传横幅条、标语宣传条,社区黑板报期。

为努力提高居民法律意识,今年,我所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在辖区各社区广泛开展了《物权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禁毒法》、反警示教育等法律宣传活动。如举办法制图片巡展、趣味普法活动、法律咨询活动、组织观看法制电影电视录像、举办法制讲座等,有效地提高了群众学法、用法的兴趣。通过以上活动的落实,使我所普法工作开展的既扎扎实实,又轰轰烈烈,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全年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次,受教育人数。

四、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相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相对要宽松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放松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归正人员的管理同样是司法所的主要工作之一。为提高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我们采取分职业、分年龄、分社区的帮教方式,确保安置帮教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目前,我街道共有刑满释放人员人,分布在辖区7个社区,各社区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在街道司法所的协调下,本着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序的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接茬教育和就业安置工作,有效的预防了归正人员重新犯罪。

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个别社区调委会业务水平有待提高,未能起到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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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3)12-0090-07

Doi:10.3969/j.issn.1002-5006?2013?012?010

《旅游学刊》(2012年第7期)发表保继刚、左冰两位学者的《为旅游吸引物权立法》(以下简称“保文”),该文通过分析两个典型案例,并结合法经济学理论提出旅游吸引物权的存在,并倡导以立法形式对其确权[1],这一观点强调我国法律制度需进一步对旅游发展中弱者权益保护状况加以完善。笔者同意其关于“社区参与和社区增权的研究都必须回到土地,农村土地旅游开发引发的景区矛盾往往来自土地租用或签署门票分成协议即补偿金过低,补偿标准过低的原因来自对旅游吸引物价值的忽视”的观点,但对其主张的旅游吸引物权的设立与立法问题持有不同意见。本文将以物权法为视角,论证旅游吸引物权的复杂性与统一立法保护的不合理性,并就“保文”作者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商榷,同时主张运用《合同法》、《旅游法》等现有法律与解释,分析、解决农村旅游发展引发的冲突。

一、旅游吸引物复杂内涵的权属分析

保继刚教授对旅游吸引物的定义是,促进人们前往某地旅游的所有因素的总和,它包括了旅游资源、适合的接待设施和优良的服务,甚至还包括了快速舒适的旅游交通条件[2]。由此可知,旅游吸引物并非单一之物而为一个综合体系,囊括了旅游六大要素———吃、住、行、游、购、娱中具有吸引价值的一切事物,也就是说,旅游吸引物无法穷尽,因此笔者也无力分析每一旅游吸引物法律属性,仅就上述定义中列举的具有代表性者进行法理解析。

(一)接待设施与服务:前者权属性质已定而后者性质存疑

旅游接待设施(touristfacilities)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指酒店、餐馆、公园、景区里的索道、观光小火车等一切为了保证旅游活动顺利进行的有形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章的规定,上述旅游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为国家、集体与私人。而物可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生效主义,动产则采交付生效主义。这一法律规定为我们分析旅游设施的法律属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假设一栋酒店以其精致的设计声名远播而吸引游客,那么,酒店的所有权人可为酒店的吸引价值估价而收取门票费,被量化且实现的旅游吸引物价值所产生的收益当然归其所有人;如果酒店被租出去,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存在租赁关系,具体租金可在合同中约定,在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原则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毫无疑问,如果出租人把酒店打造为旅游吸引物,那么可约定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相应的因旅游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把酒店开发为旅游吸引物,这时承租人享有这一吸引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利,出租人不得以所有人身份对抗承租人享有的收益权利。因此,接待设施的所有权及收益归属已很明确,即物上只有所有权,那么吸引价值收益归所有权人,如果变更、转让吸引物,吸引物产生的价值(收益)属于用益物权人所有。总之,其权属性质已有法可循。

根据保教授的定义,旅游吸引物包括了优良的服务。在探讨此类旅游吸引物权之前我们应明确一点:服务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2款、第3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可见,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服务既不属于不动产也不属于动产,那么它是否属于旅游吸引物之权利?物权法上对作为客体的权利仅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服务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权利内容。如果服务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其必然具备物权基本属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游客可以支配他人对自己的服务这点毫无疑问,那么,游客能够阻止这一服务发生在其他人身上吗?显然不能。因为“服务”根本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因此不具有排他性,更无物权可言。服务本身是一个债权关系,旅游服务即发生在平等旅游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简而言之,优良的服务属于旅游吸引条件但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只是债权合同关系———服务者提供服务为劳务之债,被服务者为此支付报酬为货币之债。准确地讲,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它只是某种主体依法或依约提供的服务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中的“行为”而不是“物”。

由上述分析可知,保教授所定义的旅游吸引物之物,远远超过《物权法》上规定的物之范围,试图通过物权立法或修改立法来设立旅游吸引物权,既缺乏相关理论基础和客观基础,也不足以合理调整旅游吸引物的法律关系。此外,“保文”仅仅考虑作为旅游吸引物权客体之一的土地及其附属物,显然与其对旅游吸引物的定义并不相符。

(二)交通设施:无需另设物权

交通包括道路及其上面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属于物权法上典型的动产,享有物权,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权人享有,此点无需多论。此外,根据《物权法》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52条第2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而在国际法上,领空不言而喻属于国家。所以,《物权法》等法律对交通等相关的物权已经有详尽规定,无需为此再设立有关物权。

(三)旅游资源:属性复杂而不能以立法统一其属性

旅游资源的法律属性极其复杂,主要因为自然资源的属性尚未明确,因此一直为法学学者津津乐道。旅游资源主要包括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

1.人文资源物权属性

《物权法》第51条规定了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我国目前调整人文资源的法律还有:《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如《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人文资源的所有权归属现有法律规定已明确,无需再为此重复立法。

2.自然资源物权属性

旅游资源法律属性的复杂性主要源于自然资源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还是源自其本身范围过广,法律无法一一进行规范,这就导致旅游学与法学对同一研究对象的许多观点无法紧密对接。

(1)有形自然资源物权属性

《物权法》第五章分别规定了国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法人或非法人所有及社团所有的物,其中,第47条、第58条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为国家或集体。但此处所指自然资源范围明显小于旅游业对自然资源的划分。根据《中国旅游资源普查规范》,自然旅游资源分为四大类,即地貌景观类、水域风光类、天气气象类和生物景观类。“保文”中所提到的龙脊梯田与傣族园的自然生态景观即属于地貌景观类资源。探讨以土地为依托的物就必须参考《物权法》第47条、第58条,依其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人只能为国家或者集体。但是,土地附属物却可为国家、集体、私人所有,例如第49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有”,傣族园中野生孔雀即属国有资源;第50条第2款规定了“集体所有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如龙脊梯田水利设施;第60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如傣族园中的竹楼。由此可知,作为包含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旅游吸引物之所有权人当然可以是国家、集体、私人。因此,“保文”认为旅游吸引物的所有权人为社区居民的观点似乎失之偏颇,其并未完整地考虑旅游吸引物的所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要求于理不合。

(2)无形自然资源物权属性

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其调整对象不能为无形物,根据《物权法》第50条,可推测物权法也把无形物作为调整对象。“保文”认为旅游吸引物价值为无形的,就可据此认定其属于《物权法》调整的无形物之一吗?通说认为,物权法调整的无形物为无线电磁波、煤气、天然气等。这类物的特点是肉眼无法看见却真实且独立存在、能为人所利用的。但旅游吸引价值(包括审美价值、环境价值、科学价值和游憩价值等)的产生是依附在一个独立物上,经过人的主观意识加工而赋予其独特的价值也即价值的社会属性,脱离本体后价值就无法产生。价值既不是不动产也不是动产更不是权利,因此价值根本不是物,无法成为物权客体,自然无物权可言。进一步而言,物权的可支配性、可处分性及排他性也不符合吸引价值的内容特征。吸引物之所以具有旅游价值主要取决于市场供需关系,譬如傣族园对外来游客而言具有极高的吸引价值,但对于社区居民而言那只是他们祖祖辈辈习以为常的生活环境;相反地,城市居民对高楼大厦早已司空见惯,但小城镇居民仍视其为游览对象。究其原因,还是适当的文化差异产生旅游吸引力,经典的“推拉理论”也可很好地作出解释。简而言之,旅游吸引物价值不属于《物权法》中的无形物,也无新的物权产生,即农村土地旅游开发并未引起新的权利浮现。

通过分析旅游吸引物物权属性可知,现有《物权法》对“保文”所提旅游吸引物物权皆有相应规定,再为此单独调整法律或者设立新的法律概念实属立法资源浪费。当然,笔者并不就此认定《物权法》足以调整所有的旅游吸引物,比如自然现象虽然是旅游吸引物但却不为任何个人支配,但现实中能与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物都可依凭《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保护。

二、旅游吸引物几个法律问题的澄清

(一)吸引价值无法独立

“保文”在第三部分关于“权利浮现”中提出:“吸引价值完全可以从土地及其物的物理形态中剥离出来,作为一项收益性资产而独立存在”。这个判断是有问题的。如前文所言,价值不具有物的特性,不可单独存在,须有赖于人类意识。因为这种意义或价值既以客观的自然世界、社会世界或事物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也与意义理解的主体内在相关[3]。脱离物的吸引价值不可存在,更无收益可言。但在该文第四部分“吸引物权诸问题”中,作者所提出的观点又对前文进行了否定:“旅游吸引物权作为附着在土地或某物品之上的旅游吸引价值的权益体现,是与土地或物品的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前文认为吸引价值及其收益可独立于物理形态之外,后文提出吸引价值的权益体现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不可分的。财产权具有从属性,收益权作为财产权的下位概念,或者说作为财产权一部分必然具备财产权的基本特征。另外,作者第二个观点本质上并无不妥,但笔者不赞同旅游吸引物权是财产权的说法。因为财产权是具体的、现实的,应充分反映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财产关系,而不应表现为虚幻的、不可操作的法律概念[4]。

综上,“保文”前后观点相互否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尽管后一观点更有合理性。事实上,游客欣赏的是旅游吸引物之物理形态,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各种吸引价值,收取门票正是旅游吸引物吸引价值所产生的收益性资产的体现。

(二)不宜修改《物权法》之“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保文”作者经过一系列的分析提出:将旅游吸引用益对价列为法定孳息或直接补充以下条款:“物之旅游吸引孳息(本文所称旅游吸引物权),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旅游吸引用益对价不必列为法定孳息。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法定孳息的收取由债权法规定,包括租金、承包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5]。所谓收益则是指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获取利益,在民法上称之为孳息[6]。德国民法把物的孳息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孳息,也即我国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款,间接孳息是指“收益,即某物由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因此,德国民法中的间接孳息(法定孳息)只限于收益,且首先指租金。法典第100条规定物和权力的孳息及使用利益一起构成“收益”。第1030条:用益权人原则上取得所有的物的收益[7]。《德国民法典》与我国民法都认为法定孳息即收益,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旅游开发商对社区居民支付的对价,即“旅游吸引孳息”,主要包括租金、承包金、分成等形式,已在现有法定孳息规定范围内,因此特别规定旅游吸引孳息及用益物权人对孳息的收益权似乎有画蛇添足之意。

对于补充法条的建议则更加不可取。首先,法定孳息可以包含旅游吸引物孳息;其次,单就补充针对旅游业的规定不适合出现在普通法中,但作为专门法的《旅游法》可考虑纳入这一建议。遗憾的是,我国新出台的《旅游法》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开发商在旅游开发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这一遗漏使得旅游开发商和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处于灰色地带,以致处于可开发地区的社区居民的权益保护也无法可依(《旅游法》仅笼统地规定了政府进行旅游开发的权力);最后,不宜设定旅游用益物权及其孳息取得。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法定收益权。如果设定旅游吸引用益物权成立,旅游开发商可依法获取旅游吸引物的孳息,社区居民则无权以所有人身份干涉吸引物的孳息取得。所有权被称为完全物权,而用益物权被称为不完全物权。不管是持派生说[8]还是二元结构论[9],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表现为排他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设定后,用益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渔业权等设定后,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和集体)必须尊重已设定的用益物权[10]。旅游开发商进行农村土地旅游开发即属于经营性使用,常常伴随收益的权利。旅游开发商一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可以行使使用和收益旅游吸引物(不动产)的权利,社区居民要求分成或涨租金的请求权只能是基于约定或者合同法律关系不可基于其所有权。退一步说,假定旅游吸引物权成立且可设立用益物权,那么其必然具备用益物权的优先性与收益功能,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根据这一观点,社区居民分配孳息的要求存在侵权之可能。因此,补充规定上述条款更可能为旅游开发商完全占有旅游收益(旅游吸引物孳息)提供合法外衣而不是保护社区居民的权利,所以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坚持认为不宜在法定孳息下增补旅游吸引用益对价或补充相关条款。

(三)用益物权中不宜设定“旅游(用益)地役权”

1.物权法定原则

“保文”认为吸引价值为无形之权利,应加入以权利作为客体的物权调整对象中,如建议调整用益物权中地役权的定义,设立“旅游(用益)地役权”。单以物权法定原则就可否定吸引物权设定的合法性,依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具体来说,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旅游吸引物权不属于上述三种任一权利范围。

2.“旅游(用益)地役权”不是地役权

再看“保文”作者对地役权定义调整的建议。《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依据法条可知,地役权的设立必须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客体只为不动产,最终目的是为需役地的便利服务。如果对于法定地役权的基本构成要素都可以更改———旅游吸引物的利用没有需役地且可利用不动产与动产,那么,就不存在地役权之说了。而地役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也决定了其客体不可为动产。即便作者清楚地意识到旅游吸引物的利用与地役权的发生不一致,但仅凭旅游吸引物的利用目的与地役权设立目的相一致,即为权利人不动产的利用提供便利,就主观地提出将地役权调整为“旅游(用益)地役权”,显然过于武断。所谓的“旅游(用益)地役权”只适用于旅游行业中,地役权的范围却更广泛,如罗马法中耕作地役中的四种形式: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发展到现今社会,地役权并非仅指土地,也包括附属于土地上的不动产[11]。如果对其定义进行更改,社会就会出现“泛旅游化”。地役权只能在其他用益物权形态之外确定其内容。否则,势必打乱物权体系,有悖物权法定之本意[12]。旅游开发商与社区居民就同一标的物而达成利用协议只是单纯的合同行为,不必要调整地役权规定而勉强使用其作为行为解释理由。

3.用益物权不宜规范旅游吸引物之利用

此外,“保文”类比旅游吸引物权与地役权,认为“可以从用益的角度来规范旅游吸引物之利用情形”。《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假设可以从用益角度规范旅游吸引物,用益物权人(旅游开发商)自然享有收益权。开发商为了利用旅游吸引物已给付所有权人(国家、集体或社区居民等主体)土地使用费用,如土地补偿金、租金等,在把当地打造成旅游地后,居民继续要求与旅游开发商分成的行为,如门票收益分配等,是否有构成不当得利之嫌?旅游开发商在支付利用成本后所得收益仍需与社区居民共享,是否可社区居民侵犯其收益权?上述假设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所谓的吸引物权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本质,而且现实中旅游开发商与社区居民收益分成现象随处可见,且多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因此,从用益角度规范旅游吸引物并不可取。

(四)旅游吸引物作为整体不宜设立物权

旅游吸引物作为专业术语出现在旅游学中表示的是一个集合体,具有综合性、整体性、可替代性,这些性质决定其不可作为物权法上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求的物体。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还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特定物[13]。保教授对于旅游吸引物的定义则为所有因素的总和,不符合单一物的要求。从其定义可知,旅游吸引物不仅包括物,还可能包括人、服务等物以外的因素,其综合性直接与物权要求物必须独立于人身之外相违背。“保文”指的旅游吸引物为土地及其附属物,那么,作为一个事实集合体能否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呢?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单个的物之上可成立单个的物权,没有必要专门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权利。况且,土地及其上面每一附属物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因此不可整个作为一个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14]。物权的客体还必须是特定物,特地物不能被其他物代替,而部分旅游吸引物具有可代替性。可以肯定的是,旅游商品多为种类物。另外,作为旅游吸引物的部分自然奇观(云海等)也不是特定物,因为自然现象不具有支配性,违反物权客体的根本属性。所以,旅游吸引物作为一个集合物并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三、解决景区冲突问题的法律建议:非设立旅游吸引物权而应保障旅游开发合同

“保文”通过对龙脊梯田景区和傣族园案例的分析,发现了景区冲突主要来源是经营商和社区居民间旅游收益分配不合理所致,这一不合理性是因为对“旅游吸引物权”所产生收益的忽视,从而提出设立“旅游吸引物权”保障社区居民获得更多收益。龙脊梯田景区居民与经营商采取的是门票分成制度,但随着门票的提升,经营商并没有提高居民的待遇。傣族园的收益分配方案原本得到双方认可,但旅游业兴旺后,原来的方式受到质疑。两个案例的相同之处都是旅游业发展起来后,经营商不顾社区居民的利益致使居民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对抗,最终通过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可以说,景区冲突源于合同,也终结于合同。正如民法学者崔建远先生所言,因土地在法律上被区分为若干个部分,每个部分都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故土地上的物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组物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物权群,连同租赁权等形成权利群[15]。由此可知,附属于土地上的旅游吸引物不仅只与物权有关,还涉及债权关系。所以,笔者认为,解决景区收益分配问题并不是简单设立一个新的物权就能解决,而需要一份公平、诚信、真实且具执行力的旅游开发合同。

作为平等主体的社区居民和旅游经营商在达成原有协议后之所以发生冲突,在于经营商并未如实履行合同内容———公平地分配收益,但我们不可希翼以营利为目的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法人作出公平的分配。解决这一问题,居民可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矛盾也可能源自合同欺诈或者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受害方可寻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帮助。”龙脊梯田的另一个矛盾在于梯田的保护,根据《旅游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景区开放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约定保护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是开发商导致景区受损,居民还可就其侵权进行诉讼。

现实中,大多居民不具备完整的法律意识,不懂得依靠法律进行维权,只能采取他们认为最简单、最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他们不得不承担现代文明入侵所带来的后果与代价,但他们不能阻止文明入侵的脚步。因此,政府应当扮演合同实施的监督者而不应旁观任何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作为弱势群体的社区居民。根据《旅游法》第46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由此可见,当地政府在发展旅游中享有高度管理权,所以应肩负起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任。景区矛盾,政府责无旁贷。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得以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16]。

四、结论:积极利用法律,消极创设法律

社区居民的权益在旅游发展中一直被忽视,居民不得不采取法律之外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法律知识的普及刻不容缓。法律具有严谨性与权威性,面对问题,法律人应尽量解释法律而不是创设法律。正如法律谚语所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14]。”因此,解决旅游吸引物立法问题或景区冲突问题,应厘清矛盾的根源,寻求相关法律的保护,而不是简单修改法律,但旅游学者寻求法律制度解决旅游问题不失为一个良好的途径,可以引起法学界对旅游学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视。

致谢:感谢审稿专家提出的宝贵意见以及编辑的悉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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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其次要牢固树立发展意识,站在促进干警队伍建设和自身发展的角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此作为全面提升队伍素质、促进各项工作上档升级的大好契机。基层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与检察工作的关系,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服务、服从大局和促进自身发展的有机统一。力促干警思想境界和业务能力双提高,一是要以政治思想建设为根本,增强创新社会管理的价值认同感和政治使命感,为创新社会管理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二是要以检察文化建设为载体,激发工作活力,拓宽工作渠道,扩大工作影响。为创新社会管理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三是要以完善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机制为抓手,明晰责权分配,理顺组织关系和工作关系。坚持以人为本,以大局为重,以“大我”带动“小我”,以“小我”成就“大我”的工作思路,探索各项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有效途径,全面提升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增强机关凝聚力,为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坚实的组织保障;四是要以队伍职业化建设为重心,着力提高检察干警驾驭工作的能力,统筹抓好各类教育培训、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要搭建学习平台,创造学习条件。大力培养专门人才和业务骨干,着力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为创新社会管理提供优质的人才保障。

二、坚决摒弃两种错误观念,准确把握参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尺度和边界

首先要摒弃纯业务观念。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将检察工作与社会管理完全割裂开来,认为只要认真办案,社会效果如何不必操心,这样的观念与检察机关社会公益原则的要求大相径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其次要摒弃包打天下。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观念。一是要明确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因时因地制宜,防止脱离本地实际盲目延伸职能:二是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脱离法律办事,或者违反法治原则去一味追求所谓“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要立足职能、紧扣职能。离开检察职能,脱离执法办案,检察触角延伸就会失去重点和方向。

三、始终坚持两个参与方向。努力做到夯实基础与拓宽渠道相结合

(一)立足检察职能,以执法办案为抓手,夯实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

一是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强配合,重点打击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和重大盗窃、诈骗等多发财犯罪,对严重刑事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着力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对执法机关公信力的认可度。充分发挥侦监、公诉职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在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案件侦查活动,快捕快诉,及时消除广大群众的恐慌心理,深刻认识用刑事法律手段促进社会管理的重要性,严厉打击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依法打击影响农村稳定、破坏农业生产的犯罪以及侵犯农民工、农村留守老弱妇幼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人身权利的犯罪,确保社会秩序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二是要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不松劲儿,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治本之策,重点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认真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将预防的触角延伸到每个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角落,编织严密的预防网络,形成大预防格局。要在重大工程建设领域深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开展摸底调查、预防动员、以案释法、整章建制的预防工作,以此增强工程建设领域干部职工预防犯罪意识。

三是要突出做好民行监督、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多渠道化解民事纠纷导致的社会矛盾。当前,社会矛盾越来越呈现出范围广、触点低、调解难等特点,要充分发挥民行、控申两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好涉检涉法工作,采取领导接访、定期约访、主动下访、接访包案等措施,通过息诉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多种方法和途径,在不能否定原裁判的情况下,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在息诉工作中,选择适当的方式,把工作做细、道理说清,理顺申诉人情绪,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对反复申诉、多级申诉的案件,主动与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汇报,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增强息诉服判工作的实效。

(二)延伸监督触角,以做好群众工作和强化社会管理职能为依托,拓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渠道

1.下沉检力,把群众工作平台向基层延伸。借助派驻基层检察室(工作站),可以畅通群众诉求表达途径,拉近检察机关与群众之间的距离,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情民意给予更多关注,使群众对检察工作增进了解:可以为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服务,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可以通过进村入户,了解、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邻里纠纷,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还可以通过受理群众申诉和,进一步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提高执法的社会效果。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2.勇于担当社会责任,坚持以检察监督参与综合治理。积极参与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结合检察职能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以及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要着力解决好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开发、服务管理与协调发展问题。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积极参与对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的整治,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积极预防和减少犯罪。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高度重视网络犯罪打击、预防工作,促进网络虚拟社会建设和管理。

3.服务民营经济,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一要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几种类型的犯罪。二要严厉打击侵占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犯罪活动,民行检察部门要通过抗诉程序,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贪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查处向民营企业索贿、对民营企业等职务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