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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关键词】发行费用 账务处理方法 利弊
一、引出
关于债券发行费用观点账务处理,目前有三种会计处理方法。现总结如下①。
方法1 :将发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方法2:将发行费用先记入“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账户,然后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发行时:借: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贷:银行存款
摊销时: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方法3 :将发行费用先计入长期待摊费用(deferredcharge),然后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发行时:借:长期待摊费用
贷:银行存款
摊销时:方法同2。
那么,到底哪种方法最好呢?
二、各种方法优缺点分析
目前,国际会计准则采用的是方法2,而美国通用会计准则采用方法3。两种方法都是将发行费用留待以后发行期间摊销,以更好地遵循配比原则。这说明两大准则制定机构在这一点上看法是一致的。不同的是,一方将发行费用核算到“应付债券——利息调整”,实质上将之等同于折价处理(理由是发行费用增加了实际利率水平,如折价所起作用一样);而另一方则主张记入“长期待摊费用”账户。必须指出,尽管“长期待摊费用” 列示到资产项目组中,但它是一个“虚”账户, 因为发行费用本身并不会带来未来收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那FASB 为什么要冒天下之大不韪呢?为什么不依照方法1,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呢?从这一方面来讲,方法1 直接将发行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产负债观②的要求。但是,问题也产生了,若发行费用金额很大,将之全部计入当期损益会极大削弱配比原则③。本人认为,这也是将发行费用不直接确认的根本原因。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这样,为什么不如方法2 那样,记入“应付债券——利息调整”账户呢?这既解决了配比的问题,也不会出现虚账户的问题。我国目前的会计准则即采用了这种方法,也说明了方法2 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人认为,从发行费用本身考虑,它是一项沉没成本,与未来债券的利息及本金的支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负债的定义,即只考虑未来经济利益支出这一角度分析,将发行费用记入“应付债券——利息调整”账户就有些不妥。这也是FASB 宁可增加一个虚账户,也不减记“应付债券”账户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在选择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时,两大准则制定机构都进行了一些权衡取舍。一方(IASB)减记了在另一方看来不应该减记的负债,而另一方(FASB)增记了一项在另一方看来不应该增记的“虚”资产。两方最终都实现了“配比”原则。
最后还应指出,方法1 是严格遵循资产负债观的。
资产负债观,相较于收入费用观①(方法2 和方法3 所采用的处理方法),能够极大地限制备选项的个数,在解决问题时亦能提供关注于基本概念的约束性(disciplined)路径(approach)②。从上文可以看出,方法1 不会出现方法2 和方法3 出现的对资产和负债高估或低估的问题。但也如上文所言,方法1 也有明显的缺陷。由于不能如方法2 和方法3 一样将发行费用在发行期间分摊,它不能更好地反映期间收益(earnings)。
三、结论
在针对债券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分析过程中,我们发现,每一种方法都有可取之处,每一种方法又都有自己的短板,对发行费用账务处理方法的选择是权衡利弊的结果。现实中的会计是不完美的,要同时满足多方诉求是不可能的,至少在当前的账务处理中不可能。
篇2
一、当前企业债权债务管理的现状
从目前市场上的大多数企业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债权债务管理不够重视。许多企业存在债权债务无专人管理,债权债务混杂不堪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虽然成立了债权债务管理机构,但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至于企业该什么时候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该什么时候行使权利,无人问津。往往要等到对方催告履行债务时,才发现对外债务应该履行了。没有事先的充分准备,债务到期时,因难以调度经营资金和其他资源,往往造成不能立即履行债务,而产生额外的违约责任或经济纠纷。此外,由于对债权债务的管理不够重视,债权债务往往拖的时间比较长,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呆账、死账、以及无法消化的成本费用,造成长期挂账的资金数额大,严重地制约了企业经济的发展。二是企业内部务部门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协作。债权债务管理属于企业综合管理的范畴,不仅与财务管理联系紧密,而且与经营管理等密切相关。企业应该改变过去认为债权债务管理只是财务部门的事情,账务不清也是财务部门责任的观念。只有加强企业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意识和整体观念,才能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才能对债权债务形成系统化、程序化的管理。
二、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中企业应采取的对策
企业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就是在对本企业当前的债权债务管理现状进行认真分析后找出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同时应本着“合理、合法、盘整资金,按实际操作,盘整存量资产,激活僵化财源”的原则,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也就是企业建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债权债务管理机制。
债权债务的横向管理就是企业内部之间可根据企业发展特点成立专职或兼职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对一些大的债权债务项目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同时,债权债务管理机构可负责对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分类,按类别拟订不同的处理方法和程序,使问题的处理有章可循。比如可将问题分为主要应由经营部门负责处理或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处理等。通过这些手段来提高债权债务的清偿、清理回收率,减少企业的资金风险。
债权债务的纵向管理就是建立债权债务的事前管理、事中管理、事后管理。根据债权债务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相互配合,实现高效运行的一体化管理。事前管理主要是明确管理职责和对债权债务进行登记造册,事中管理主要是通过对债权债务进行分析,有重点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考虑改进债权债务发生的管理工作,确定近期应清理重点,制定清理方案,将其中部分债权债务列作坏账,予以核销等。事后管理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到期后所进行的清理。企业可按照分析的资料,对延期的债权债务明确清理目标,根据目标选用不同的清理方式。如为提高清理人员的积极性而采取合理的奖励措施;在清理成本高,清理难度极大时委托第三方清理等。在清理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企业可选用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甚至司法解决等各种法律手段,以维护企业的应得利益。
三、加强债权债务管理,企业要始终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明确债权债务管理对于促进企业发展,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大意义。今天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原材料等价格的急速上涨,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小。而通过加强债权债务管理,挖掘企业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来保障企业发展是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对于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是明确债权债务管理是当今社会企业长期发展中要始终抓好的一项工作。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当今社会,企业的债权债务将始终存在于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企业应当把债权债务管理当作一项长期抓好,以便从长远角度促使企业营运资金结构向合理化方面发展,从而不断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增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篇3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使夫妻间因借贷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成为现实。
二、夫妻间借贷关系的效力确认
夫妻间借贷关系应否认定为有效呢?笔者认为,如不认定为有效,就否认了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丧失其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比,它更强调对夫妻一方私权的保护,而夫妻一方私权(即个人所有权)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债权的实现来完成。正因为夫妻一方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法理论上债权债务归同一主体而消灭。因此,从贯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角度出发,夫妻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夫妻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共同债权债务,不因“主体合一”而消灭。
三、夫妻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1.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特征及区别。
根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对外债务分担。法律将这三种纠纷纳入婚姻纠纷中一并处理,是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法律特征,均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关系,与婚姻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人与人因婚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子女出生、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及债务共担都是基于这种关系而发生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一旦婚姻关系解除,这些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女子共同抚养、财产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分担的关系必然也要随之改变,它们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而夫妻间借贷纠纷完全符合一般借贷案件的法律特征,唯一不同的是它发生在夫妻这样一对较为特殊的主体之间。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将它与婚姻纠纷揉合在一起并案审理,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化。事实上,夫妻间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2.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夫妻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债权的处理,是对债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一方行使债权,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它是相对权,在诉上为给付之诉。婚姻纠纷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因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并案处理,权利的性质属于所有权。所有权的处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财产一旦依法分割,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对方对分得的财产行使权利,它是绝对权,在诉上为确认之诉。此外,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不同,借贷纠纷处理的客体是属于债权人一方所有的财产,而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并案审理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篇4
1、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法》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确认债权债务。
2、保证债权债务款项记录及时、认真、准确;建立债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实行债权债务清理责任追究制度。按谁挂账谁清账的原则,保证应收款项及时收回,尽可能缩短债权期限。合理确定债务规模,减轻债务负担,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
二、债权债务控制的程序
1、划分责任部门。债权债务的责任部门为主办该项经济业务或经济往来事项的部门,主要是指与对方联系、洽谈、签约等,并已向财务部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部门。责任部门的直接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负责所经办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
2、职责分工。对债权债务管理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物资采购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合同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协调。
(1)财会部门必须设专人负责债权债务审核、核算、清理、签认。财会主管人员负责控制、审查债权债务发生的合理性,监督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
(2)物资采购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采购物资必须签订采购合同。
(3)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涉及的有关工程、劳务项目要确保技术、质量符合要求,并确保工程、劳务项目按期完成。在有关工程、劳务项目发生前必须签订相关合同。
(4)各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并进行会签,对所签合同的各项条款要认真审核,在确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条款时,应考虑缩短债权债务期限,便于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3、列账。债权债务列账时,财务部依据有权批准人、经办人签章的有效单据,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进行账务处理。
4、分析。公司债权债务状况作为每季度经济活动分析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分析,对半年以上无清理动态的债权债务,财务部须每季度向批准人和主管财务的经理报告。
5、责任追究。对半年以上无清理动态的债权债务、超过三年无法收回而形成坏账的其他债权,应区分债权性质和无法收回的具体情况,分别追究经办人、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三、债权债务控制的方法
对债权债务的控制,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审核:财会部门在核算债权债务业务时,应对有关原始资料(购销发票、请购单、定货单、验收单的项目、规格、单价与金额等)进行审核,认定确系本单位经济业务已发生,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并经有关责任部门审核签章,方可进行会计核算。
2、确认:财会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确认债权债务。
(1)应收账款的确认。在劳务已经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相关手续已经完备时确认。
(2)应收票据的确认。在劳务且各种结算凭证合法完备时确认。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下,收到的票据形成的债权,其确认应与应收账款确认相同。
(3)预付款项的确认。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经单位负责人授权批准,按合同规定预付给供货方货款总额一定比例的货款,确认为预付款项的成立。
(4)其他应收款的确认。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为其他应收款,包括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财会部门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批准、相关责任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和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确认。
(5)应付及预收款项的确认。根据购销合同对所购商品的所有权已转移或劳务已发生为标志,即可确认列为应付账款。
(6)应付票据的确认。应付票据产生于企业购货环节,购货方向供货方购入商品或劳务时所开出的商业应付票据。在开具商业票据时,经办人必须审核购货合同、请购单、定货单、验收单,核对购货发票金额,经财会主管签章后交票据签发人签发,同时应在票据登记簿上逐笔登记。经办签发票据的人员不得办理“应付票据”的核算工作。
(7)其他应付款的确认。发生非购销或非接受劳务应付的款项记为其他应付款。主要为本单位承担的租金、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存入保证金、应付养老保险金等,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认。
(8)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的确认。在一定时期内取得营业收入和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交税、交费。
3、记录:财会部门根据审核和确认的债权债务,进行账务处理。
4、清理:债权债务发生后,经办人必须及时主动地清理债权债务,财会部门负责债权债务审核、核算、清理、签认工作的人员督促、协助经办人清理债权债务,定期(每季末)检查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
(1)应收账款到期时未收到款项时,在应收账款到期前,财会部门应通知责任部门及经办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到期后逾期三个月及其以上的,财会部门必须定期(每季度)向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分别提出书面报告和催收通知单。
(3)对个人借支、预支等款项,经办人在借支、预支项目完成后,必须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同时将余款全部交清。经办人在借支、预支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相关报销手续的,财会部门必须将其名单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督促借支人清账。
(4)企业必须根据自身偿债能力控制债务规模,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偿还债务,不应无故拖延。
(5)对跨年度的债权,财会部门在每年年底前开具对账单或签认单交责任部门或经办人与对方核对有关数据,并取得对方的签认手续,发生差异时要及时查清原因。
四、债权债务控制的重点
各公司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办人应书面说明原因,公司财会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报公司负责人审核,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公司财会部门对批准后的坏账及时列销,并对已列销的坏账要建立台账,记录列销的有关情况,并继续关注事态发展,收回的坏账金额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作坏账损失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1)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2)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对其他超过两年以上无法清偿的债务,由负责债权债务清理的会计人员提出申请,经财会主管人员核实,报公司负责人批准后列销。公司按规定列销的坏账,应及时向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公司列支坏账损失时要取得完整的书面资料,查明原因,落实责任,避免有关人员利用坏账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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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行债权债务控制的原因
其原因主要分为两点:其一,依照现实出现的经济业务情况,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来进行债权债务控制;其二,要确保债权债务所涉及的内容收录真实、准确、全面和及时,推行债权债务责任划分制度,开展债权债务追究责任原则。按照“谁挂账,谁销账”的标准,进而确保资金回收及时,缩短债权时间。另外,建立相应的债权模式,降低公司债务负担,从而确保资金的正常流通及运转。
二、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流程
(一)将债权债务责任划分到部门
在进行债权债务的内容控制时,将其相关责任划分到部门内。主要指的是同项目发生经济往来或业务的相关部门,包含同对方进行沟通、商洽、签署等,还包含已向财务部上交付款的部门。相关责任划分的部门其主要办理人就是其主责任人,负责清理所要处理的债权债务,相关责任划分的部门中批次人及负责人是次要责任人。
(二)将债权债务职责进行分工
公司在对债权债务进行管理时,应根据其不同职责进行分工划分。具体可分为后勤采购、相关业务、合同管理、财务等部门,通过相互分工、合作,保证公司经济收益。其中,财务部门应安排专人对债务及债权的审核工作进行核算、签署、清理。财务管理负责人负责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债权债务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等;后勤采购部门负责制定物资的购买规划,签订采买相关合同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的工程业务进行保证,按时完成项目工作,同时签署劳务合同。
三、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办法
(一)对债权债务进行审核
财务人员在对债权债务进行核算工作时,首先要对初始资料进行检验,包含物资购买票据、订货单、项目验收单、项目规格以及资金数量等。当确定其业务真实、有效后,找寻相关部门签署章,确定其符合标准后再进行会计核算工作。
(二)对债权债务进行确定
财务人员依照现实出现的经济业务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确定,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对应收款项的确定,其过程是在劳动者已经履行其劳动义务,合同也已经生效,相关的手续已经全部齐全时进行的确定活动;其二,对票据的确定。当各种劳动及相关数据凭证都符合法律效益后进行票据确定工作,应用商业票据汇总的结算方法,对其内容,应收款项数目、债权票据等进行确定;其三,对预付款数目及项目的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同的签署工作,同时由单位的责任人进行批准、授权,依照合同的内容为供货方提供一定数额的货款,对预付款的数目及项目进行确定;其四,对其他应收取的款项进行确定,其他应收取的款项指的是企业没有经过经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主要包含各种保证金、赔款及备用金等,财务人员应依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供的批准,相关部门提供的初始数据及资料对其进行确定;其五,对没有付清的款项进行确定,依照购销合同把所要购买的商品权及没有付清的款项进行确定;其六,对应该收付的票据进行确定,应该收付的票据来源与企业的购买货物的环节,购买货物的一方向售出货物的一方提供的商业票据,在进行票据开具过程时,办理人应对货物的合同、清单及订货单、验货单都进行详细的核实,同时核对发票数额,通过财务管理人员签字盖章后方可将票据交给签发人进行签发,另外,票据应在登记簿上进行记录。办理人不可以进行“应该收付票据”的核对工作;其七,对其他应该收付款项的确定。其他应该收付款项指的是非购销或非接受劳务应付的款项,主要包含单位自身的承办租金,暂时接受其他部门或个人的资金,保证金及养老金等,财务人员根据现实中的金额进行确定工作;其八,对应该缴纳的税金进行确定。在规定时间内,财务人员应对公司经营收入及利润进行整理,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应缴纳的税金数目进行确定。
(三)对债权债务进行记录
公司会计人员在审核及确定债权债务内容后,在账目中应进行详细的记录,保证以后有据可查。
(四)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当发生债权债务以后,主要办理人应尽快、积极地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财务人员有责任督促相关人员进行债权债务的审查、检验、签认等工作。同时辅助主要办理人尽快清理债权债务,在一段时间后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进行检查。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当应该接收的款项到达时限时没有交付资金时,财务人员应事前通知相关部门及主要办理人对其进行催款;其二,如果应该接收的款项超过三个月仍没有进行清理,财务人员就要定期向主要经办人及相关负责人提供催缴通知;其三,对于那些由于个人原因超支或预支的资金,主要办理人在进行债权债务业务办理后,应尽快办理报销手续,同时将剩余的款项全部结算清楚。如果主要办理人在资金借支、预支一个月后仍没有办理报销过程,财务人员应出示书面材料给部门负责人,监督借支人进行清帐;其四,公司应该依据自身的账务偿还能力控制债权债务模式,同时根据合同规定上的时限还清债务,不可以随意拖延还款时间;其五,对于那些时间较长或跨年的债权债务来讲,财务人员应在每年的年底开具对账单,交由主办人同对方进行数据核对,并取得对方的签字,如果出现问题要尽快查明缘由。
四、总结
总而言之,公司在进行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体系时,应严格遵循国家相关规定,依照企业自身内部发展制定相应的方针策略,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因此,对构建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探讨是值得相关工作人员深入思考的事情。
参考文献
[1]陈晏燕.如何构建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控制体系[J].审计与理财,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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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二、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 含义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2 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上述保全的必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 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4 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效力
1 对债权人而言,其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必须以能够保障债权清偿为限,并且原则是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权利,如抛弃、让与等,否则,该处分无效。
2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3 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得用以对抗债权人。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的探讨
1、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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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1-0066-03
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以下简称新债务重组准则)2001年修订的债务重组准则(以下简称旧债务重组准则)相比,无论是债务重组定义上,还是在损益确认方面,资产入账价值计量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
新债务重组准则在2007年1月1日首先在中国上市公司施行,铁路企业近期也要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本文针对铁路多经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其如何准确运用新的债务重组准则作如下探讨。
一、铁路多经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意义
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往往会有一些企业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受外部各种因素的不利影响,致使盈利能力下降或经营发生亏损,出现资金暂时紧缺难以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同时也导致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债权。债务重组是企业清偿债务或收回债权的有效途径之一,主要有以下意义:
1.可以使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收回债权,减少坏账损失。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中,有些铁路多经企业的经营利润虽然很大,但却因为赊销使得一大部分资金占用在应收款项上,有些应收款项甚至较长时间不能收回,存在较大的坏账风险。通过债务重组,可以使其长期不能收回的债权以现金、非现金资产、股权等方式尽快收回。从而使这部分资金重新运用到资金循环和周转过程中。另外,尽管铁路多经企业作为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对债务人须作出一定的让步,但也是值得的。因为,如果不尽早收回债权,则其债权可能还会被占用更长的时间,债权人因此而丧失的资金时间价值可能比债务重组损失还要大。如果通过破产程序来收回债权,但在债务人主管部门申请整顿且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和解协议时,破产程序应予中止。此外,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也可能因为相关的过程持续很长,费时费力结果还可能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如数收回。企业不仅收回的债权会更少,还会失去债权人这个客户,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债务重组可以缓解债务人暂时的财务困难,避免由于采取立即的求偿措施,致使债权人的更大损失。相比之下,铁路多经企业若通过债务重组清理债权,不仅可以最大限度的收回债权减少坏账损失,还可以使企业利益最大化。
2.活化呆滞资金,加速应收款项的周转速度。企业的应收款项属于速动资产,但如被拖欠时间过长就会失去其速动性,变为呆滞资产。资产的速动性代表着企业偿债能力,影响着资金周转速度,从而影响着资金的增值性。通过债务重组使长期占用在应收款项上的呆滞资金得以活化,恢复应收款项的速动性,对提高资金的循环质量和周转速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可使债务人负债减少,降低资产负债率,使生产经营步入良性循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率过大,不能及时偿还债务,财务风险就会增大,筹资能力也会减弱,企业的资信因此也会降低。所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必须积极主动清偿到期债务,维护企业自身的资信度。如果铁路多经企业作为债务人,出现了暂时的财务困难,应对到期债务积极采取债务重组方式进行清偿。通过债务重组偿债后,就会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和财务状况,表现为资产负债率下降,流动比率、速动比率提高,现金流出减少营运资金增加,企业建立起新的经营机制,使企业生产经营步入良性发展,经营效益逐步好转。
4.可以盘活部分闲置资产,能减轻债务人的未来财务负担。债务人可以用其闲置。积压的资产而对债权人却是所需要的非现金资产来抵债,实现资产重组,从而盘活部分闲置、积压资产,提高资产利用率。另外,债务人可以通过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来实现债务重组,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负债本金和利息的减少就是减轻了债务人未来的偿债负担,降低了企业财务风险,减少未来的财务费用,从而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
5.通过债务重组清理债权债务,既有利于债务人,也有利于债权人。债务重组可以缓解债务人暂时的财务困难,避免由于采取立即求偿措施,致使债权人的更大损失、债务人发生暂时财务困难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改善财务状况的希望,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立即求偿措施,那么有可能对债务人造成较大的冲击,使债务人原本只是“暂时”的财务困难,转变为“永久”的财务困难的境地。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立即的求偿措施,损害的不仅是债务人,也包括债权人本身。
二、铁路企业执行新的债务重组准则应注意的问题
铁路企业目前尚未执行新的会计准则,但很快就会执行。在执行新的债务重组准则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准确理解新准则的债务重组定义。新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是: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按照新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界定一项业务是否为债务重组,主要看该项业务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2)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了让步;(3)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让步的依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
新准则的债务重组概念强调了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的前提条件,并突出了债权人做出让步的实质内容,从而排除了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债务重组、处于清算或改组时的债务重组,以及虽修改了债务条件,但实质上债权人并未做出让步的债务重组事项。因此,新准则对债务重组的界定更具有合理性。因此,铁路企业在实际处理债权债务业务时,必须依据新准则中的债务重组定义进行职业判断,确定是否属于债务重组业务,准确区分债务重组业务与一般债权债务业务。
2.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问题。新的债务重组准则规定:“债权人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非现金资产,以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而公允价值这一概念源于法律,是指得到公众认可的价值。为此,公允价值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所以,公允价值并不是一种确切的计量模式,它只是人们对资产真实价值的一种近似估计。中国目前的市场机制还不是特别规范,法律还不是很健全,资本市场还不是很完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等非现金资产缺少相对活跃的市场和公允的市价。因此,如果这部分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财务人员很难通过职业判断准确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会使计量的结果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此外,对不具有商业实质。存在关联方交易的债务重组,如果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也将容易导致资产计量的不真实,导致资产的虚增。因此,铁路多经企业施行新的债务重组准则时,必须注意解决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问题。
3.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对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计入相应的会计科目中。债务人在转让非现金资产的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税费,如资产评估费、运杂费等,直接计入转让资产损益。对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债权人不向债务人另行支付增值税,则债务重组利得应为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非现金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如债权人向债务人另行支付增值税,则债务重组利得应为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债权人收到非现金资产时发生的有关运杂费等,应当计入相关资产的价值。
4.债务重组损益确认问题。新准则改变了过去的将由债权人作出让步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豁免计入资本公积的做法,将由原来的不确认债务重组损益,改为既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又确认资产处置的损益。
铁路企业在实行新的债务重组准则处理债务重组业务,特别是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作为债务人必须准确区分和确定债务重组损益和资产处置的损益。将债务的账面价值与用于抵债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将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处置损益。
三、债务重组准则在铁路多经企业的运用
铁路多经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新的债务重组准则,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
(一)区分不同的债权债务具体情况,选择债权债务的清理方式
铁路多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债权债务,有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与铁路局主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有与同一铁路局集体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有与路外其他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
同一个铁路局内部主业与多经、集经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正常情况下,不需要通过债务重组方式进行清偿。但如果一方确实出现暂时财务困难,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债务重组方式清偿,尽量不采用即刻清偿措施,使另一方处于困境。铁路多经企业与路外其他企业的债权债务,如果债务人出现暂时财务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可考虑采用债务重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使债务人减轻负担,渡过难关。如果债务人出现长期不能持续经营迹象,则应采取即刻求偿措施,即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
铁路多经企业在对应收款项日常管理中,应对各个债务人进行信誉、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等信息的收集与调查,以备选择债权债务的清理方式时作为参考依据。
总之,选择哪种方式清偿债权债务,债权人应以能否最大限度的收回债权,债务人应以既能偿债又可使企业进入良性生产经营状态为目标。
(二)在债务重组中,选择适当的重组方式
债务重组方式有以现金、非现金资产清偿,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及混合方式等。铁路多经企业在进行债务重组时,应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重组方式。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要考虑通过哪种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对本企业最有利。做到既清偿了债权债务,又不会对企业产生太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或能使企业获得最大的利益。例如,A铁路配件厂欠B钢铁厂货款100万元,因A铁路配件厂暂时出现财务困难,未能按时偿还。B钢铁厂的铁路专用线正需要更换铁路配件,于是双方选择用A铁路配件厂生产的铁路配件清偿B乙钢铁厂货款93.6万元,其余6.4万元豁免。选择这种债务重组方式,对A铁路配件厂和B钢铁厂都有利。
(三)正确运用新准则,对债务重组业务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
1.根据新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正确判断一项债权债务清偿业务是否为债务重组业务。只有符合债务重组定义的会计事项,才能依据债务重组准则进行相关的会计处理。
2.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债务人应根据新的债务重组准则既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并将其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又确认资产处置损益,并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不同,将其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及投资收益等科目。
如果以债务转为资本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放弃债权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将债权人放弃债权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或股本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金额。
3.债权人要正确计量债务重组中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铁路多经企业作为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时,收到的非现金资产应按公允价值加相关税费计量。例如,A甲公司应收B公司货款80万元,已提坏账准备4万元;因B公司财务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B公司用一辆汽车抵偿该项债务。汽车的原价为100万元,已提折旧22万元,公允价值70万元。A公司以存款支付相关费用1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A公司收到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71(70+1)万元。
总之,铁路多经企业应加强对债权的管理,如果债务人出现财务困难不能按期偿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要求债务人以债权人需要的财产抵偿债务,这样,既清理了债权债务,又获得了所需要的资产,缩短了收账期,相对减少坏账损失。另外也应积极的清偿债务,如果作为债务人铁路多经企业有闲置,积压不需用的资产,也可以与债权人协商,用于抵偿所欠的债务。这样既清偿了债务,降低了企业资产负债率,又提高了企业信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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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立机构、明确职责
根据区政府规定,我镇成立了清理锁定村级债权债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镇政府镇长;副组长:,镇工会主席;成员单位由镇财政所、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债办),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帮助各村开展村级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查和统计上报等具体工作;各村委会成立有村民代表参加的清债工作小组,在区乡两级政府的政策指导下,具体实施村级债权债务的清理自查工作。
三、清债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自查、摸清底数
通过村自查清理、摸清底数,为镇级核查提供翔实的基础数据和有效依据。
1、时间安排
自查工作从2012年5月15日—5月底。由各村清债领导小组牵本村委会(包括村民小组)2011年底以前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和村级资产按要求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工作务必于15天内内完成,自查结果按要求登记汇总后,报镇党委、政府审核。
2、工作要求
(1)自查统计工作应根据区统一设计表格(表样见附件),结合本村实际,按照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用途、利率、经手人、证明人、债务人、债权人等项目进行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对村级集体所有的资产要按照资产名称、数量、价值(估值)等内容登记台帐,并在自查后实施动态管理,及时登记。
(2)村级自查结果要经过村民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逐笔核对、审查、确认,经自查登记入册的债权债务和村级资产必须具备充分有效的原始依据,确保帐册相符、帐据翔实。
(二)彻底核查、锁定债务
1、时间安排
核查工作由镇清债办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核查工作组,工作组根据各村自查结果,有针对性地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村组先行试点核查,同时区清债办也要对部份村进行核查。根据试点结果总结经验,研究制定明确的锁定债务原则和方案,再在全区全面铺开。核查试点工作从2012年6月开始,具体全面铺开到核查锁定工作结束时间,根据试点工作情况再另行确定。
2、工作要求
核查锁定债务试点工作原则上按照以下工作原则确定,遇重大特殊事项或以下未列举的事项,难以确定的,由镇核查工作组报区清债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后再确定。
(1)核查工作以村级自查为基础,以会计帐目为依据,帐内帐外相结合,同时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要重点进行核实。
(2)对在账面往来没有的债权、债务,各村应出具有效原始依据,经核查组审核确认属实的,凭有关依据按程序可及时补登有关账表。
(3)对由于时间较长或其他历史原因造成原始资料不完备的,审核时除通过对债权债务相关记录进行分析核对外,还应注重听取群众意见,审核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资料,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和资料缺失原因说明材料等。
(4)经清查不实的村级债权债务,以及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村级债权债务中剔除,特殊情况报区清债办研究确定。
(5)对债权单位或债权人已撤消或者主动放弃追债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有关协议后,按有关程序核销双方债权债务。
(6)对村内过去兴办电力、通讯、交通、水利、教育等公益事业所欠债务,若其事权、财权、产权已上划的,先对其债务单列,通过协商后,按有关程序划转给有关单位;对确属用于集体生产、兴办公益事业形成的债务(对形成有形资产的必须到实地核查验证),借贷手续齐全,使用开支合理的,可确认为集体债务,由集体逐步偿还。
(7)对村组集体在发展农业生产、兴办公益事业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其工程造价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无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的以项目中标价、合同价或验收决算单为核实依据,同时要通过实地勘察和查账相结合核实工程造价是否符合规定,工程造价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定额规定和公允市价,超过部分一律从债务本金中剔除。
(8)对以村组集体名义为个人和其他单位贷款或担保形成的债务,先对其债务单列,并通过认真协调,帮助其解除担保关系,尽量从村级债务中剥离出来。
(9)对村级管理费开支形成的开支,由村民代表逐步审核确认,与村集体事业无关、村民不同意的,按“谁举债、谁负担”的原则落实责任人,从村级集体债务中剥离。
(10)对由村集体代垫代缴应由农民承担的合理税费而形成的债务,应将其债务分解落实到相应农户,并明确税改前、税改后欠税费项目、金额。对此类债务先分类统计汇总,再根据统计数据,报区政府研究后决定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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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除了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必定牵涉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问题,所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涉及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三方面。发生于让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对内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效力,则被称为对外效力。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所谓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在转让方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之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所有之利益与瑕疵亦随同移转。
(一)合同利和从权利的移转
合同权利移转于受让人是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效果,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后,合同利即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让与,受让人则作为新的债权人而代替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部分让与,则受让人将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
(二)债权瑕疵及时效随同移转
债权转让仅是债权主体的变更,该债权的性质与内容并不因此有所变更,受让人既然继受让与人之原债权,则原债权如有任何瑕疵,亦移转受让人。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对于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约束力。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在权利转让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第一,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重要的权利,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得对抗新债权人。
第二,债务人的抵销权。抵销对于债务人而言,一则可以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成本;二则可以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债权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务人就会受到损害,抵销可以克服这一弊端。因法律未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是同一类作出要求,故而债权转让的抵销是一种合意抵销。《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包括与原债权债务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之抵销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部分债权转让时,如系可分离之债,则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如给付之债,债务人可以具体以量的形式来按部分或比例进行抵销。
2、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履行合同债务。债务人始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管合同权利转让于何人,其均负有这一义务,只是履行的对象不同而已。在债权全部让与情形下,在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权转让的通知,二者完全脱离合同关系,转让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转让人履行原来的债务。否则,在前者,成立不当得利;在后者,不能成立债的清偿,债务人仍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当让与人重复让与债权时,何人为正当受让人的问题。多重转让是指债权人把同一债权先后转让给几个人,即同时存在多个受让人。不同国家对此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未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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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篇11
以上讨论的主要是法定抵销,而同为具有给付能力前提下的约定抵销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定抵销类似,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一系列特点。银行间约定抵销其实质是依银行双方的意思自治来扩大相互性的内涵或者说是弱化抵销对相互性的要求。依我国《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我国法律将约定抵销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时可以约定,与各国立法例相比,不免有失狭隘,并且正如上文所述,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在银行间的抵销中极为罕见,本身并不是其考虑范围。结合他国立法例,银行间约定抵销应当既可以约定排除法定抵销的适用,也可以将本不具备抵销条件的债权债务通过合同约定进行抵销,还可以约定抵销的行使方式,如无须通知或者必须于多少时间内通知等。同时对于从事大量跨国业务的银行而言,约定抵销适用的法律、将来争议时管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抵销是否包括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同国家的货币是否可以抵销以及以什么时间内的汇率为准、加速债权到期的条件等,对于银行正确行使抵销权,维护自身利益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当然约定抵销中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如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也可能因为破产程序的介入而受到影响甚至归于无效。轧差(Netting)是约定抵销在银行日常业务中应用的主要体现,从经济学上看,其是指系统参与人或贸易伙伴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换锁其头寸或义务,将单个参与人的头寸或义务从大数额减至小数额,甚至为零的一种作法[1]217。从法学上看,其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之间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相互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10],其法律机制主要是抵销或合同更新或两者并存,在一定程度上多边轧差是通过约定对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性的弱化。多个银行在业务结算时约定,于轧差阶段计算出每个参与行的净额总头寸或义务,并于结算阶段扣划银行款项,可大量节约资金划拨量、减少风险。基于此,各国及国际层面都已经和正在进行立法适用于双边轧差、多边轧差、差额支付以及或者合同约定轧差[11]。当然尽管商业上对其相当认可,并且立法上也在寻求统一轧差制度,但轧差(无相互性的抵销)制度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问题,如果A银行参与轧差后,在一定时期内破产(比如说破产法关于可撤销期间的规定),则其轧差的结果是否在实质上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影响到了破产债权的平等原则,以及可否撤销轧差,这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且在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三、银行间的破产抵销
银行间的破产抵销是法定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是“向主张抵销的当事人提供一种决算程序,凭这一程序,他和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12],但首先是否允许破产抵销在各国立法例中是不尽相同的。法国法系以及一些拉美国家法规不允许破产抵销,其理由是认为破产抵销有违比例平等原则(Pari Passu principle),有抵销权的人获得全额或者部分清偿是以整体破产财产减少,其他无担保、无抵销权的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减少为代价的。而英美以及德国法系为代表的国家允许破产抵销,其理由是认为破产抵销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自然的公平”,违约者自己不支付或仅支付一部分而要求他人全额支付是不公平的。针对抵销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公平,许可破产抵销的国家常常通过怀疑期②制度来实现两者之间的实质公平。两种观点分别是从不同的立法政策出发,更突出地维护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破产法上的抵销与普通的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不同,其是在当事人一方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的特殊的抵销,其既维护破产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公平,更要突出地体现社会公平。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可以看出,我国是允许破产抵销的,并且对破产抵销规定了一系列与普通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不同的构成要件。银行间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1)银行A与破产银行B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在破产开始之前已经成立,并且若银行A已知债务人银行B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情况下承受债权或者债务的,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2)银行之间的债权应当是可申报的债权;(3)其他普通法定抵销中的条件,但不再要求主动债权必须已经到期,破产程序的介入加速了债权的到期。与普通抵销相比,银行破产抵销一方面没有已届清偿期、金额确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常常受到破产法律上的一些制度(如抵销相互性的切断、怀疑期抵销)的限制,同时由于破产法具有强制性,银行当事人之间的、在具备给付能力条件下达成的约定条款也可能会因为违反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影响甚至归于无效。因此银行之间同业拆借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已经约定了抵销条款等一系列债权债务消灭条款,仍不可高枕无忧,而应密切关注对方银行的业务动态,同时合理利用怀疑期等制度,以防止破产程序突如其来地发生影响债权人银行的资金链,进而影响银行的生存与发展。
四、银行间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间行使抵销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银行分支机构的抵销问题、跨国银行抵销问题、外币抵销问题以及人抵销问题等。(一)银行分支机构的抵销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为了在空间上拓宽其业务活动范围,单独出资在一定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5]136。依《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我国银行实行的是总分支行的管理模式,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被赋予了很多权利,如可独立诉讼,但银行的分支机构是银行统一法人组织的下属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下属机构的负债最终是要由总行来承担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A银行的分支机构C与B银行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则B与A之间也存在着相互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银行为了绕开这一抵销权主体上的法律障碍,往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行使抵销权[13],比如A银行的分支机构C债权让与于分支机构D,但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是真正的债权让与,因两者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际上只是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从分支机构的理论已经可以得出银行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相互性的结论,无需再通过“债权让与”或者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来满足相互性条件。(二)跨国银行抵销问题。随着银行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银行的跨国业务日渐增长,跨国银行也与日俱增,尤其是像处于新兴期的中国商业银行,加快发展跨国业务,抢占国际金融市场,对于发挥后发优势、克服先天不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跨国银行的抵销问题实质上是外国银行的总行与分支行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少数国家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视为一个独立实体,而大多数国家将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作为一个实体,若外国银行内部之间的关系是总分支行模式,则完全可以套用本文上一点的观点,可以抵销;若外国银行内部的关系是母子公司模式,则从原则上来讲,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A银行对于B银行子公司C的债权与B银行本身不具有相互性,不得抵销,除非B银行母公司滥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而被法院否认法人人格。当然即使是可以抵销的情形,跨国银行抵销也存在着较多的限制,主要如下:(1)环境表明当事人之间有不抵销的默示约定……(2)债权分别以不同的货币表示,当地法律不允许多种货币之间由当事人自地行使抵销权。(3)由于一个分支行所在地国家实行外汇管制,不能用该分支行的账户余额为另一个国家的分支行支付。(4)请求权位于不同国家,其中一个国家禁止抵销或禁止未支付转移费用而抵销。同时依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法律鼓励外国银行在中国开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其从事中资银行同样的业务,但对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从事的业务则有限制并明确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来承担。将来中国银行与外资银行间抵销过程中,将会出现上述总分支行模式与母子公司模式并存的现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得抵销,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抵销,同一银行不同处理未免有失偏颇。(三)外币抵销问题。从应然角度分析,货币从经济学上看是一般等价物,从法学上看是种类物,不存在抵销中标的物种类不同的问题,作为货币下位概念的外币同样也是种类物,具有相互替代性,应当可以抵销;但是从实然角度分析,货币有着国家属性,货币发行是一国国家的表征,不同货币的流通范围和兑换上有着限制,由各国的外汇管制法加以管理。比如说我国就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在现阶段外币的抵销存在着较多的障碍,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汇率逐步市场化,外币抵销的法律障碍将会逐步消失。外币抵销涉及到一个确定外汇汇率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包括违约日兑换规则、判决日兑换规则、公平兑换规则和支付日兑换规则[14],各国在立法例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英国法理论上讲,应按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但实践中却要求实际支付日为法院授权用英镑执行之日……德国法规定抵销时汇率之换算以意思表示之日为准……破产时汇率换算以相关破产日为准[1]80-82。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抵销的行使方式以及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应当采用德国法上外币抵销汇率确定的规则。(四)人抵销问题。银行间债权债务抵销涉及到的关系主要是委托,大陆法系的可分为直接与间接两种。在直接中,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于被人(principal)与第三人之间,人不享有行为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债务的相互性只存在于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与人无关。在间接中,依《合同法》第403条,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为人与第三人。在被人介入和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只能存在于人与第三人之间,而介入之后或者第三人知道被人之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单独选择第三人或者被人,从而决定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与之相类似,在再关系中,如果再人知道人的身份,则再人与被人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若不知道则不然。银行之间基于特殊目的,尤其是在全球结算、银行团贷款、信用证等案例中,经常会使用人制度来简化程序,规避风险,因此在存在人关系的抵销案件中,行为的性质是银行间抵销所要首先面对的问题。
五、结语
篇12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督促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
这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事、经济纠纷的最好办法,但只能体现在债务人接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方可实现。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若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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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要求分割具体明确。
4,共同债务如何承担,要求承担具体明确。
甲乙双方于 年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 。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 甲方如下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1) 房产:位于
(2)车产:
(3)存款:
(4)股票、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5) 债券:
(6) 公司股权:
(7) 合伙企业出资:
(8)知识产权:
(9)其他财产: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 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 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其他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