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我们为您整理了13篇典权制度论文范文,供您借鉴以丰富您的创作。它们是您写作时的宝贵资源,期望它们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灵感,让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虽然“下乡”产品都建立了售服网点,但网点的数量和地理位置分布有欠合理。中标产品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市区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但是,我市的“下乡”产品,企业的服务网点都建立在县区,有的甚至建立在乡镇村,有的偏远农村甚至没有服务网点,这给“下乡”的主要服务对象———广大农民兄弟带来很多不便。
2财政补贴问题
篇2
1.2严格管理施工环节质量
1.2.1加强对施工材料质量的控制
一方面,要安排专门的施工材料采购部门和人员,这样可以提高材料采购质量,严把采购关;另一方面,在施工环节,做好材料的存放、储存和使用管理工作,并根据有关要求做好材料的测试和试验工作,为电力工程的安全、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1.2.2加强过程监控
确保工程质量要科学计划和妥善安排工程监理,确保监控的整体性和全程性。从施工前的方案审查、图纸会审,到施工中的材料进场、工序验收、现场管理,再到竣工阶段的质量检查验收,都必须有明确的目标、计划、要求和具体措施。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电力工程施工质检机构,完善质检制度,并加大制度执行力度,采用精细化管理,科学处理好质量安全管理与进度控制之间的关系。
1.2.3对变更方案的管理
电力工程规模有大有小,在工程施工前,都会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来设计相应的方案。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要求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方案进行。但是,在电力工程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却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这会对工程的顺利实施产生一定的影响。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于对方案的变更和调整,而对变更方案的质量控制也成为电力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任务之一,必须切实解决电力工程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在方案变更时要对其进行多次审核,确保方案的合理性、完善性之后,再将其投入到施工中,避免施工方案变更过程中存在漏洞,进而对工程的的质量、进度等造成影响。
1.3严格管理
竣工环节质量电力工程竣工以后,就进入竣工验收管理。这一阶段需要重点检查电力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还需要整理、分析和保存相关的施工资料、图纸等文件。项目质量控制人员应该对每一项施工项目中的质量进行检查与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电力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标准,通过掌控施工实际情况,为日后电力工程的整修与维护提供保障。
2电力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措施
2.1建立与完善安全体制建立与完善安全体制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要对电力工程的安全生产和管理机制进行完善。一般来说,需要具有三级安全监督机制作保障,而且,在电力工程中,还要做到动态化的安全管理,从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到验收阶段,都要加强安全管理。②需要不断优化施工现场的操作流程,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制度,严格并科学地运用安全防护用品,进而确保生产过程中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③为了有效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还需要建立和增加各种安全防护设施,例如在施工现场或者危险处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牌。④要严格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巡视和检查,主要对生产各环节,尤其是隐蔽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如果在检查的过程中遇到安全隐患,就要及时进行整改。对于那些不遵守安全规定的人员,要采取惩罚措施,进而提高人们的安全意识。⑤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个人。这样有利于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安全管理的效果。对于顺利完成安全考核指标的人员,要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于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没有完成安全指标的人员,要给予一定的处罚,形成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工作人员进一步做好安全管理。
2.2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素质
只有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提高了,才能提高整体安全管理水平。因此,在电力工程中,要不断提高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措施来提高人员的安全意识:①加强安全知识培训。向员工讲授与电力工程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并通过一些安全事故案例的分析来警示工作人员。同时,还要讲授一些安全知识和安全防护技术,提高工程项目参与人员的安全技能水平。②项目中间涉及到的人员很多,有管理人员、一线操作人员等,因此需要根据他们的工作范畴开展具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内容。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还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根据笔者的工作经验,公司在开展了安全培训以后,人们的安全意识明显增强了,安全技能也提高了,工程项目的中安全事故大大降低。
2.3严格安全检查监督要想有效加强安全管理
必须有配套的监督监管制度。其中,有良好效果的措施就是开展全面、定期的安全大检查和不定期的安全抽查,这不仅是对施工情况的一次检查,还能对工作人员起到督促和促进作用,使他们时刻铭记安全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检查必须具有全面性和全员性,而且要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检查,对于查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尤其是一些一笔工程、安全薄弱环节、危险点,要加大安全检查的力度。
2.4危险点分析与预控
虽然电力工程施工现场存在很多的安全隐患,但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是未知的,一些危险点通过分析是可以被发现的,因此应该加强对危险点分析与预控,做到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只有发现了危险点,才能采取相对应的预控措施,未雨绸缪,及时地把安全隐患消除,有效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篇3
我们是相互依存的。我们每一个人都依赖于整体的福利,所以,我们珍视生物共同体,珍视人、动物和植物,珍视对地球、空气、水和土壤的保护。
我们对于自己所做的一切,都负有个人的责任。我们所有抉择、行动和无所行动,都会产生种种结果。
我们希望别人怎样对待我们,我们就必须怎样对待别人。我们承诺敬重生命与尊严,敬重独特性与多样性,以使每一个人都得到符合人性的对待,毫无例外。我们必须耐心和宽容。我们必须能够宽恕,从过去吸取教益,但绝不让自己受制于仇恨的记忆。我们必须彼此敞开心怀,为着世界共同体的事业而埋葬我们的种种狭隘分歧,实行一种团结一致和相互关联的文化。
我们把人类看做自己的家庭。我们必须努力做到既仁慈而又慷慨。我们不应该只为自己而活,而应该也为别人服务,永远不忘记儿童、老人、穷人、受难者、残疾人、难民和孤独者。不应该把任何一个人作为二等公民来看待或对待,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去利用任何一个人以谋私利。男人与女人之间应该有平等的伙伴关系。我们应该避免任何一种性方面的不道德行为。我们应该抛弃一切形式的控制或虐待。
我们决心致力于一种非暴力的、正义与和平的文化。我们要放弃以暴力作为解决分歧的手段,绝不压迫、伤害、折磨或杀害其他人。
我们必须努力争取一种公正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在其中,每一个人都有同等的机会去充分实现其作为人的潜能。我们应该公平对待一切人,避免偏见与仇恨,在说话和行动中充满真诚和同情。我们不应偷窃。我们应该摆脱对权力、特权、金钱和消费的欲求之控制,去创造一个正义与和平的世界。除非个人的意识首先得到改变,否则,世界就不可能变得更好。我们发誓,要通过修炼自己的心灵或积极的思维,来增进我们的意识。如果不冒风险、不做牺牲的准备,我们就不会有根本的改变。因此,我们决心遵守这种全球伦理,致力于相互理解、委身于有益社会、追求和平、善待自然的生活方式。
我们呼吁所有一切人,都来同我们一起行动!抉择、行动和无所行动,都会产生种种结果。
我们希望别人怎样对待我们,我们就必须怎样对待别人。我们承诺敬重生命与尊严,敬重独特性与多样性,以使每一个人都得到符合人性的对待,毫无例外。我们必须耐心和宽容。我们必须能够宽恕,从过去吸取教益,但绝不让自己受制于仇恨的记忆。我们必须彼此敞开心怀,为着世界共同体的事业而埋葬我们的种种狭隘分歧,实行一种团结一致和相互关联的文化。
我们把人类看做自己的家庭。我们必须努力做到既仁慈而又慷慨。我们不应该只为自己而活,而应该也为别人服务,永远不忘记儿童、老人、穷人、受难者、残疾人、难民和孤独者。不应该把任何一个人作为二等公民来看待或对待,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去利用任何一个人以谋私利。男人与女人之间应该有平等的伙伴关系。我们应该避免任何一种性方面的不道德行为。我们应该抛弃一切形式的控制或虐待。
篇4
{8}薛军曾于2001年赴意大利比萨大学法律系作访问学者,随继在罗马第二大学(Tor Vergata)攻读博士学位,并于2005年获得该校法学博士学位;徐国栋教授曾于1994年至1997年间,二度在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任访问学者;徐涤宇曾于1997年5月至1998年5月,在哥伦比亚开放大学作访问学者,随后于1998年9月―1999年7月,在阿根廷国立萨尔塔大学、萨尔塔法官学院和莫龙大学作访问学者。
{9}谢怀教授在1939年后的三年间,曾师从梅仲协教授,接受了严格的大陆法学术训练。谢先生虽然未曾出国留学,但是这3年的学习使得他在德日民法方面就有颇深的造诣。参见:张谷:《情系两岸的民商法泰斗》,《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2期。
{10}孙宪忠教授曾于1993年获得联邦德国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Alexander von Humboldt- Stiftung)研究奖学金,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郎克外国和国际私法法研究所留学,主攻物权法、不动产法。德国学习的这段经历,让孙宪忠教授成为国内顶尖的德国法专家。
{11}韩世远教授曾于2000年10月-2001年9月在日本法政大学担任HIF招聘研究员;又于2006年10月-2007年9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先后两次赴德国(汉堡)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任访问学者,其在日本和德国接受的严格大陆法训练对其学术研究的影响也很明显。
{12}王利明教授曾于1998年8月受教育部的委派,以高级访问学者的身份前往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
{13}许传玺教授获得美国耶鲁大学社会文化人类学专业博士学位和哈佛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
{14}苏永钦:《韦伯理论在儒家社会的适用――谈台湾法律文化与经济发展间的关系》载苏永钦著:《经济法的挑战》,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83年,第64-65页。
{15}合同法概述包的括了合同概念与合同分类、《合同法》概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16}对于物权法的引证分析,笔者的分析样本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学家》、《比较法研究》、《现代法学》、《法学》、《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法学评论》等11种CSSCI法学类期刊中有关物权法的论文的域外文献引证数量。
{17}其中,研究物权法的诸论文一共引用了411个来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其中“物权法总则”的论文共引证了227个来自英美法系的域外文献,占比55.2%。然而,受英美法系普通法自身发展轨迹的影响,这些域外资料对于我国物权法具体制度的构造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财产法)带有较为浓郁的封建法色彩,其大部分词汇仍带有封建痕迹,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其财产法主要是关于田地、庄园、庄稼和畜牧的法律。因而即或是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也历来被誉为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许多学生认为财产法犹如吞嚼难以下咽的肥肉,既难学又枯燥。参见: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序言”Ⅰ~Ⅲ,第11页。
{18}2005年10月《环球法律评论》与汕头大学法学院举办的“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上,对于我国财产立法的体例选择问题,武汉大学余能斌教授提出了这一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还是应该主要采大陆法系之体系。参见谢增毅,冉昊:“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讨会综述”,载《理论参考》2007年第6期。
{19}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序言”,II。
{20}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学者撰写合同法相关论文时引证的域外文献的数量很少,而在这些为数不多的域外文献中,来自于苏联的参考文献占据了较大的比重。比如,高敏1988年发表于《中国法学》上的“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探讨”一文仅有的三个外文引证文献中,源自苏联的域外文献有2个。
{21}周少元:《二十世纪中国法制变革与法律移植》,《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22}在“制度路径的相互竞争与路径依赖的形成”部分中,关于域外文献印证情况的描述,参考了本文表1中的相关数据。
{23}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4}徐涤宇:《间接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5}冯玉军:《西法东渐与学术自觉――中国移植外国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6}可以说,法律移植以及法律的本土化,不仅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形成与扩张过程中突出的现象,而且也是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等各个时代、各种法律体系之间发生的一种普遍现象,它是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之一。参见:魏琼:《关于法律移植的一个实证分析――以希伯来法对古巴比伦法的移植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27}王泽鉴:《德国民法的继受与台湾民法的发展》,《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28}陆静:《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比较分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篇5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此规定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类推制度。对于当时我国刑法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基本上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对该原则的认识、重视和贯彻程度尚存在不足之处。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1)1997年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体现在: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明确规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种与刑度。
(2)1997年刑法典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3)1997年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罪名规定上相当详备。分则条文在1979年刑法典的1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247条,罪名个数由1979年刑法典的130个增加至413个。
(5)1997年刑法典在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法定刑设置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立法更趋细密化、明确化。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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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研究的目的:是指论文需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后带来的成果是什么。理解了这个就能把我研究的方向,而不用做无谓的写作。
论文研究的意义:分为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理论指导意义是对以往研究的拓展和深入,实践研究意义是对当前工作开展的指导作用。
国内外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主要是简要介绍别人已有的研究成果,并作出合理的评价。主要技巧有:
技巧一:瞄准主流。主流文献,如该领域的核心期刊、经典著作、专职部门的研究报告、重要化合物的观点和论述等,是做文献综述的“必修课”。而多数大众媒体上的相关报道或言论,虽然多少有点价值,但时间精力所限,可以从简。怎样摸清该领域的主流呢?建议从以下几条途径入手:一是图书馆的中外学术期刊,找到一两篇“经典”的文章后“顺藤摸瓜”,留意它们的参考文献。质量较高的学术文章,通常是不会忽略该领域的主流、经典文献的。二是利用学校图书馆的“中国期刊网”、“外文期刊数据库检索”和外文过刊阅览室,能够查到一些较为早期的经典文献。三是国家图书馆,有些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甚至更早出版的社科图书,学校图书馆往往没有收藏,但是国图却是一本不少(国内出版的所有图书都要送缴国家图书馆),不仅如此,国图还收藏了很多研究中国政治和政府的外文书籍,从互联网上可以轻松查询到。
技巧二:随时整理,如对文献进行分类,记录文献信息和藏书地点。做博士论文的时间很长,有的文献看过了当时不一定有用,事后想起来却找不着了,所以有时记录是很有必要的。罗仆人就积累有一份研究中国政策过程的书单,还特别记录了图书分类号码和藏书地点。同时,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献,不妨做一个读书笔记,摘录其中的重要观点和论述。这样一步一个脚印,到真正开始写论文时就积累了大量“干货”,可以随时享用。
技巧三:要按照问题来组织文献综述。看过一些文献以后,我们有很强烈的愿望要把自己看到的东西都陈述出来,像“竹筒倒豆子”一样,洋洋洒洒,蔚为壮观。仿佛一定要向读者证明自己劳苦功高。我写过十多万字的文献综述,后来发觉真正有意义的不过数千字。文献综述就像是在文献的丛林中开辟道路,这条道路本来就是要指向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是直线距离最短、最省事,但是一路上风景颇多,迷恋风景的人便往往绕行于迤逦的丛林中,反面“乱花渐欲迷人眼”,“曲径通幽”不知所终了。因此,在做文献综述时,头脑时刻要清醒:我要解决什么问题,人家是怎么解决问题的,说的有没有道理,就行了。
研究的主要内容
提出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观点。具体的研究方向中要提出有创新价值的观点。并且,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论文采用的关键技术路线
关键技术路线是论文研究的方法。一般有文献综述法,调研法,实证法等。具体的内容需要你按照研究内容而定。
参考文献
论文写作前需要阅读大量的参考文献,在第二步的文献综述里,也会涉及到参考文献的引用。在次列出所有的参考文献,按照特定的格式整理。
整理开题报告的格式
开题报告有特殊的格式要求。举例说明:
一、研究的目的及其意义
二、研究的主要内容
1、 2、 3、 4、 5、
三、研究的主要方法和手段
1、2、3、4、
四、参考文献
[1]、[2]、[3]、[4]
注意事项
开题报告的写作一定要结合论文的具体研究来写,不能太偏理论化,要把论文拟采用的方法具体到点上去。
开题报告不是前人研究成果的堆砌罗列,简要介绍别人的研究成果,重点突出论文的创新点
参考资料
范文
专业:会计
班级:会计123班
学号:
学生:xxx
导师:xx 副教授
xx科技大学会计学院
xxx年12月
一,课题来源与类型
1,课题来源:
2,课题类型:
二,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重点,难点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及其对各方面(对公司本身,投资者,债权人等等)的影响,指出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对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模式及其内容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以及需要改正和完善的地方。通过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内容中的几个重要组成部分(例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的不足和需改进完善之处来预测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
本文的重点在于通过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的分析与研究,指出其缺陷与不足,从而做出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预测。
本文的难点在于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中所存在的不足来预测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
三,课题的意义,国内外研究情况,本课题特点
大家都知道,会计信息是经济决策的基础。投资者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决定其投资和信贷活动,并进而影响到公司的股价表现和资金成本,保证资金向真正有价值的公司流动,提高资源分配的效率和效果。如果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地反映经营活动,相关的决策必然缺乏可靠的基础,资源分配的效率就无法得到保证,必然会带来资源的浪费。同时,会计信息还直接参与价值分配活动,如不同会计政策的选用,将直接影响到当期的盈利水平和相应的股利分配。可见,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是十分重要的。会计信息的披露正确与否,充分与否无论是对公司本身而言,还是对投资者,债权人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使命就是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过程及结果,向有关信息使用者提供准确的信息,以便进行科学决策。
随着我国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股市的国际化,规范化程度正日益提高,我国股市的信息披露制度从无到有,已经形成一套初步的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股市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上市公司的出现与发展和其他国家相比还是比较晚的,而且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深入揭示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寻找治理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对策,研究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以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仍然是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
社会各界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着广泛的需求和强烈的依赖,所有的信息用户对其均寄予厚望,希望藉此提高其决策的科学性。但会计信息披露并非至善至美,其中存在着许多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损害了会计信息的及时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因此,研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发展趋势是十分必要的。
四,课题研究方法或技术路线
市场调研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总结法
五,课题的研究进度
交论文提纲:xxx年 月 日
交论文初稿:xxx年 月 日
交论文定稿:xxx年 月 日
论文装订: x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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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债权具有相对性 债权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 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页关键词】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双刊号CN期刊 论文写作-
【正文】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通常不知道或者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不把债权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故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这种理论含有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而需要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原有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冲击,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也日益频繁的被人们提及和重视。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历史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该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是20 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英国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肇始于封建时代有针对雇佣关系侵犯的判例。当时雇佣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非合同关系,雇主认为他可以从与雇工的关系中获取某种经济利益,因此如果有人劝说雇主的仆人脱离雇佣关系,那么雇主就有控告这个第三者的权利,甚至“他可以提起强行诱拐该仆人的侵权之诉”。但是到了19世纪中期,雇主和雇工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被废除了。而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开创性案例是1853 年发生在英国的拉姆雷诉盖耶案。最终法院判其胜诉,肯定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害享有损害赔偿权。在20 世纪初,法国法院在判例中摒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观点,而承认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观点来源于1908 年劳迪兹诉得伊尔特一案,法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国理论界一般也肯定法国判例所持有的立场。德国民法典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第826 条,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也有适用第823 条第(2)款的情况。但和法国一样,也是通过判例来扩大成文法的适用,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意见。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案件,尤其是在劳务关系中更为多见。而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犯性,已成为我国法学界探讨的对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制定与否以及如何构建也成为我国立法面临的一大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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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汉末文体观形成的实用性背景
东汉后期,由于人们对冗长枯燥经学倦怠与文学自身的发展,文章写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喜爱。曹植说那时“人人自谓握灵蛇之珠,家家自谓抱荆山之玉也”[1]P159(曹植,《与杨德祖书》),曹植说得虽然夸张了点,却足以反映当时的士子尽一切之能事学习文章写作并力图使自己的文章所形成的个体文体是独树一帜的,颇有些疯狂的意味。如果仅凭文学自身的发展与人们的喜爱,人们对文体的追求不可能迅速地达到如此疯狂状态。我们不能够把人们喜爱文章的种种现象当成是其兴盛的原因,也不能够把此时期文章或文体的兴盛理想化地归之于“为艺术而艺术”[2]P59,中国是一个极为注重实用的国家,不实用的东西很难找到它生长的土壤。文体观念的兴起并逐渐繁荣正是与当时人们人才观念的变化的实用性根由相伴随的。在汉末曹魏之时,人们对人才的观念与选拔的标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汉代选拔人才施行察举制度,在经学观念占统治地位的汉代,考察德行、通于经术成为选拔人才最重要的考核内容。汉章帝曾下《四科取士诏》:“辟士四科:其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经明行修,能任博士;三曰明晓法律,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才任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照奸,勇足决断,才任三辅令。皆存孝悌清公之行。”[1]P35在人才选拔的四种标准中,德行居第一位,经术占第二位,根本没有能写文章这种才能的位置。人们虽然不免为美丽辞赋所吸引,甚至夸赞、陶醉,但是能文之士的地位始终不高,文辞只能作为修饰国家文政的边缘而存在,能文之士要么像司马相如一样做一个御用文人,要么像班固一样在东观修史书,做一个刀笔文吏,能文与通畅仕途之间没有什么联系;甚至,单纯的能文是如此的被人瞧不起,杨雄“自悔类倡”,身份低贱如此。到了东汉末年,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朝廷腐败,政权为宦官外戚所把持,无德无能之人充斥朝廷,名不符实,旧有的以德行为人才选拔的标准被破坏,进而这种标准也受到人们的质疑:“以汉之广博,士民之众多,朝廷之清明,上下之修治,而官无直吏,位无良臣。此非今世之无贤也,乃贤者废锢而不得进达于圣主之朝尔……贡士者,非复依其质干,准其才行也,直虚造空美,扫地洞说。”[4]P151-152由察举制选上来的官吏,都是些无能之辈,旧有的标准受到怀疑,人们有必要思索新的选拔人才的标准;同时,在汉末军阀战乱之际,争取、获得人才是军阀壮大自己力量的重要策略,就算是旧有的标准没被破坏,德行高洁、通于经术的人果真能够在决定成败的战争中发挥作用么?如何选拔名副其实、真正有用的人才成为政治家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在这种需求之下,新的人才选拔标准应运而生,人们不再以德行为尺度,而是从人的实际本质、性情来判断这个人是否有才能、适合于承担什么职业。许劭《人物志・材理篇》:“质性平淡,思心玄微,能通自然,道理之家也。质性警彻,权略机捷,能理烦速,事理之家也。质性和平,能论礼教,辨其得失,义礼之家也。质性机解,推情原意,能适其变,情理之家也。”[5]P47人的本质与性情是可以通过外在的显现鉴察而出,比如通过外在体貌来鉴察:“骨植而柔者,谓之弘毅。弘毅也者,仁之质也。气清而朗者,谓之文理。文理者也,礼之本也。体端而实者,谓之贞固。贞固者也,信之基也。筋劲而精者,谓之勇敢。勇敢者也,义之决也。色平而畅者,谓之通微。通微也者,智之原也。”[5]P10(《九征篇》)而我们所要讨论的文章,正好是能够体现人物本质性情的重要指标之一。萧子显《文学传论》:“文章者,盖性情之风标,神明之律吕也。”[6]P907人们把性情与文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认为有什么样的性情就会写出什么样的文章,文章是性情的外在显现。曹丕《又与吴质书》说王粲:“仲宣续自善于辞赋,惜其体弱,不足起其文。”[1]P66认为王粲由于外在形体的弱质,不能够写出大气的文来。《世说新语・文学》记载潘岳评价夏侯湛所作《周诗》:“此非徒温雅,乃别见孝悌之性。”[7]P138潘岳从夏侯湛所作的诗看出他“孝悌”的性格层面来。建安七子去世后,曹丕非常伤心,常常看到七子之遗文就泪流而下:“间者历览诸子之文,对之^泪,既痛逝者,行自念也。”[1]P66正是因为文是人的性情的外在显现,所以见其文如见其人,曹丕见七子之遗文如同七子之在眼前,能不落泪?文与人完全统一为一体,文如其人。因为曹植文才出众,所以曹操曾三番几次地想立曹植为太子。当性情可以决定一个人是否有才的时候,当文章成为性情的重要外在显现的时候,文章就与才能、仕途有了无法割舍的关系②,于是,这才导致士子们疯狂地重视文章写作,即曹植所说的“人人自谓握灵蛇之珠,家家自谓抱荆山之玉也”,以至于南朝时达到“膏腴子弟,耻文不逮。终朝点缀,分夜”[8]P5的地步。所以,文章能够表现性情及其娱乐性质都只是士子们此时热衷文章写作的一个方面的原因,而更深层次的,则是此时由文章而表现的性情可以和才能、仕途联系在一起,实际性的用途极大刺激了文章写作、追求别致文体的。
二、《典论・论文》所展现的文体观
曹氏集团是由施行上述新的人才选拔标准的曹操为首的政治集团,在性情与才能紧密联系的观念下,曹氏集团文人经常诗赋宴饮,呈辞斗艺,以表现性情和才能。一方面,经常写作及以诗赋相斗,势必会形成人们以自己独特的写作特长、技巧和体貌为矜夸,同时对他人(包括古人)的写作特长、技巧及体貌有所认识乃至进行深入的玩味,也会对各种事类之文及诗赋的基本要求做到心中有数――以防止违反实用性的事类之文的基本事理意义或基本态度而招致别人的嘲笑。另一方面,既然不同的性情预示着不同的才能,所以文人们努力显示自己与众不同、独特的性情,在文章上也就努力追求与众不同的个体文体。这些,我们从曹丕的《典论・论文》中可以看到,曹丕对手下的能文之士进行了品评:“王粲长于辞赋,徐干时有齐气,然粲之匹也。如粲之《初征》、《登楼》、《槐赋》、《征思》,干之《玄猿》、《漏卮》、《圆扇》、《橘赋》,虽张、蔡不过也。然于他文,未能称是。琳、r之章表书记,今之隽也。应`和而不壮;刘桢壮而不密。孔融体气高妙,有过人者,然不能持论,理不胜辞,以至乎杂以嘲戏。及其所善,扬、班俦也。”这绝不是曹丕一时心血来潮的评论,这既是长时期与众文人逞词斗志的较量中大家心里对彼此的写作技能都有所估量的反映,又是人们试图在创作中形成自己独具一格的个体文体并试图对他人的个体文体进行把握的反映。《典论》现存残篇中有两条曹丕评论古人文章的记载:“或问屈原、相如之赋孰愈,曰:优游案衍,屈原之尚也;穷侈极妙,相如之长也。然原据托譬喻,其意周旋,绰有余度矣。长卿、子云,意未能及已。”“余观贾谊《过秦论》,发周秦之得失,通古今之制义,洽以三代之风,润以圣人之化,斯可谓作者矣。”这正是曹丕那一时代的人为形成自己的个体文体而学习、研讨古人文体的表现。在这种坏境下,人们的注意力极大地转移到了“文”上,于是,实用性的事类之文和表现性情的诗赋自然而然地就有必要被整合到“文”的层面上来:“夫文本同而末异,盖奏议宜雅,书论宜理,铭诔尚实,诗赋欲丽。此四科之不同,故能之者偏也,惟通才能备其体。”他将事类之文和诗赋都整合到同一层面上来――以“科”称之。这不再像东汉桓范《事要论》中的《赞像》、《铭诔》、《序作》那样为批判现实而写,也不再像蔡邕的《独断》、《铭论》那样为明晰典章制度而写,更不像刘熙《释名》那样根本就没有给“文”划出一个独立区域的想法。《典论・论文》这一个“科”字,体现了事类之文与诗赋能够拥有一个独立的范畴区域的观念走向;每两种使用性质相近的“文”被划为一“科”,奏议用于君王,书论用于真理,铭诔用于生活,诗赋用于性情。
同时,他对每一科用一个字来表达对其体貌的基本纲程:“雅”、“理”、“实”、“丽”,类与貌的结合,初步显示了他对这些文类文体的认识,这不是曹丕个人的想法,而是在长期的创作中对经常创作的事类之文与诗赋形成的普遍的心理衡量――不离大纲之意;而且他认为在实际创作中想完全合乎这些文类文体的理想状态是很有难度的,“惟通才能备其体”。《典论・论文》对文类文体的认识是简单的,在当时只要行文时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够用就行了,还没有更为细致的说明探究。其下又云:“文以气为主,气之清浊有体,不可力强而致。譬诸音乐,曲度虽均,节奏同检,至于引气不齐,巧拙有素,虽在父兄,不能以移子弟。”这正是对形成个体文体的重要因素“气”的阐释。由上所分析,《典论・论文》既讨论了各家的个体文体,又讨论了文类文体,体现了人们的视角已经正式转移到文体上来,使《典论・论文》成为第一部具有文体学意义的著作。
三、《典论・论文》的结构及其文体学导向意义
现在,我们再从文体观的角度重新审视《文选》中所录《典论・论文》的部分内容的结构,兹文不长,引如下(为了行文叙述方便,我们将这段文字分成若干小段并编上序号):
“夫文人相轻,自古而然。傅毅之于班固,伯仲之间耳,而固小之,与弟超书曰:‘武仲以能属文为兰台令史,下笔不能自休。’夫人善于自见,而文非一体,鲜能备善,是以各以所长,相轻所短。里语曰:‘家有弊帚,享之千金。’斯不自见之患也。今之文人,鲁国孔融文举、广陵陈琳孔璋、山阳王粲仲宣、北海徐干伟长、陈留阮r元瑜、汝南应`德、东平刘桢公干,斯七子者,于学无所遗,于辞无所假,咸以自骋骥J于千里,仰齐足而并驰,以此相服,亦良难矣。盖君子审己度人,故能免于斯累,乃作《论文》。(1)
王粲长于辞赋,徐干时有齐气,然粲之匹也。如粲之《初征》、《登楼》、《槐赋》、《征思》,干之《玄猿》、《漏厄》、《圆扇》、《橘赋》,虽张、蔡不过也。然于他文,未能称是。陈琳、阮r之章表书记,今之隽也。应`和而不壮,刘桢壮而不密。孔融体气高妙,有过人者,然不能持论,理不胜词,以至乎杂以嘲戏,及其时有俦也。常人贵远贱近,向声背实,又患于自见,谓己为贤。(2)
夫文本同而末异,盖奏议宜雅,书论宜理,铭诔尚实,诗赋欲丽,此四科不同,故能之者偏也。唯通才能备其体。(3)
文以气为主,气之清浊有体,不可力强而致。譬诸音乐,曲度虽均,节奏同检,至于引气不齐,巧拙有素,虽在父兄,不能以移子弟。(4)
盖文章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年寿有时而尽,荣乐止乎其身,二者必至之常期,未若文章之无穷。是以古之作者,寄身于翰墨,见意于篇籍,不假良史之辞,不托飞驰之势,而声名自传于后。故西伯幽而演《易》,周旦显而制《礼》,不以隐约而弗务,不以康乐而加思。夫然,则古人贱尺璧而重寸阴,惧乎时之过已,而人多不强力,贫贱则慑于饥寒,富贵则流于逸乐,遂营目前之务,而遗千载之功。日月逝于上,体貌衰于下,忽然与万物迁化,斯志士之大痛也。融等已逝,唯干著论成一家言。”(5)
第(1)部分,叙述作《论文》的缘由。他感叹:“文非一体,鲜能备善。”文类文体众多,个人难以达到所有文类文体的理想状态,像建安七子那样能够做到各有所长,已经很不容易了,他感慨为文之难,于是作《论文》。第(2)部分,对建安七子的个体文体进行评述。“徐干时有齐气”、“应`和而不壮”、“刘桢壮而不密”、“孔融体气高妙”这几个是直接评论了这四个人的个体文体;“王粲长于辞赋”、“陈琳、阮r之章表书记”这两句是从二人所擅长的文类的角度去说的,但是曹丕绝不是在罗列文类,而是由二人最突出的文类去想见二人之文体的意思。(3)(4)两部分讲如何形成个体文体。(3)讲文类文体,这是本体论,只有掌握了所写文类的基本纲领(文类文体),才能保证创作朝着正确的方向走下去。(4)讲影响形成个体文体的重要因素――“气”,他认为个体文体与个人的先天之“气”(秉性、气格等)有直接关系,先天早已决定,不是后天可以强求的。也就是说,一个人有什么样的“气”,就已经注定了他的“文”能够呈现出什么样的文体来。“文”与“人”直接挂钩,甚至有合一的意味。(3)属于体的层面,(4)属于用的层面,(3)与(4)共同形成了体用一如的文体观结构。第(5)部分论述了各种文类所形成的文章总体的地位问题――“盖文章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
除了《文选》上的节录以外,严可均《全三国文》还有几条从《北堂书钞》和《艺文类聚》上辑来的语句:
“李尢字伯宗,年少有文章。贾逵荐尢有相如、杨雄之风,拜兰台令史,与刘珍等共撰《汉记》。(6)
议郎马融,以永兴中帝猎广成,融从。是时北州遭水潦、蝗虫,融撰《上林颂》以讽。”(7)
观此两条,每条颇有先述作家生平小传,后述作家所作文章名之意,这与晋代以来各种《文章志》的写法是颇为相似的。曹丕不是在写作家小传,也不是简单罗列作家作品,而是由作品想见其文体,体现了第(4)部分所说的“人”与“文”合一的观念。
综上所述,曹丕《典论・论文》显示了时人对个体文体的高度重视(开篇即谈),体现了时人对文类文体的把握,表达了对形成个体文体的重要因素“气”的理解,显现了对文体的体用一如结构的思维方式,提高了文章总体的地位,与经国大业相提并论,昭示中国古代文体学向深入、细致的横向发展的走向:既体现了人们研究文章本体(文类文体)的可能,又显现了人们展示个体文体的可能,以及二者兼之的的体用一如的文体理论走向的可能。从个体文体而言,此后文人争相追求文体个性,形成了“谢灵运体”、“吴均体”、“宫体”等名号,并出现了像钟嵘《诗品》那样以品评古今文人五言诗的个体文体的著作;从文类文体而言,此后不断有人为着写作的方便编纂文章总集,出现了像挚虞《文章流别集》和萧统《文选》那样的典范;从体用一如的文体理论来看,出现了像陆机《文赋》与刘勰《文心雕龙》那样将文类文体和如何形成个体文体融为一炉的文体学著作。曹丕《典论・论文》初呈乍现了古代文体学的各个方面的内容,魏晋以来的古代文体学正是沿着《典论・论文》的走向发展而完善,并在南朝达到繁盛阶段。
注释:
①文类文体与个体文体:现代文体学术语。陶东风在《文体演变及其文化意味》(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7)一书中解释这两个词语:文类文体是指“对某一文学类型(如诗歌)区别于其他文学类型(如小说)的文体特征的概括”,个体文体是指“对单个作品的文体特征的概括”。
②关于六朝文章与人才观念的关系,林童照《六朝人才观念与文学》(文津出版社有限公司,1995)中有详论。
参考文献:
[1]严可均辑.全三国文.商务印书馆,2006.后文中凡有再用曹丕《典论・论文》中之引文,不再另行作注.
[2]鲁迅.汉文学史纲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3]严可均辑.全后汉文.商务印书馆,2006.
[4]王符著.汪继培笺.潜夫论笺校正.中华书局,1985.
[5]许劭.人物志.上海三联书店,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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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东方奴隶制法,古代印度法具有东方法和奴隶制法的共性,比如维护君权、夫权、父权,维护奴隶主的特权,诸法合体,缺乏抽象概念和规则等,但它又独树一帜,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与宗教密不可分
古代印度是一个宗教社会,宗教的强烈光芒覆盖一切。 法律 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宗教的附属物,它缺乏独立的规范体系,没有独立的作用范围,没有独立的立法者和执法者,宗教的任何变化都会引起法律的渊源及其内容的相应变化。
首先,宗教众多,使古代印度的法律渊源异常复杂。婆罗门教的产生使四吠陀、法经、法典等各类经典成为古代印度法的重要渊源,它们以婆罗门教义为 哲学 基础,对教徒的言行乃至思想都作了严格规定;它们不仅对教徒的宗教生活进行约束,而且对教徒的世俗生活进行限制和调整。佛教的产生使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三藏以其完全不同于婆罗门教法的形式和内容规定了教徒的行为准则,它们紧紧围绕“五戒”等佛门戒律来展开。印度教的产生则使婆罗门教法得到极大的更新,融入了佛教法的某些精华,使法律渊源进一步复杂化。
其次,法律的内容和编排体例都深受教义的影响。有关法律的内容如何受宗教影响的问题已有详细介绍,法律的体例受宗教影响的典型即《摩奴法典》。该法典以婆罗门教的“四行期”来安排其体例。如《摩奴法典》共12卷,始于“创造”,终于“行为的果报一转世与解脱”,中间插入的几部分内容中,再生族的法律占5卷,分别为“梵行期的法”、“家居期的法”、“林居期的法”和“遁世期的法“,依次规定了再生族在人生各阶段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二)严格维护种姓制度
除佛教法外,古代印度法的基本内容都贯穿着种姓制度,几乎所有条文都是对各个种姓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为了强调种姓制的神圣性,婆罗门教及其法律将其产生说成是造物神梵天的安排:“为了诸界的繁荣,他从口臂、腿和脚生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正因为婆罗门是从梵天口中生出的,所以最高贵最洁净,应该把崇高的职责赋予他们,这就是学习和宣传经典;刹帝利从梵天的双臂生出,所以最有力量,应该掌握军权;吠舍是从梵天腿中生出的,所以最为勤奋,其职责就是不断增殖财富;首陀罗生于梵天脚下,所以最低下最肮脏,生来就是为了伺候和服从前三个种姓的。法律就是这样根据各种姓的不同地位来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的。正因为古代印度法以种姓制贯穿始终,所以有人将它称为“种姓法”。
(三)是法律、宗教、伦理等各种规范的混合体
古代印度法的主要渊源并非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是宗教僧侣们根据社会习俗和自古流传的圣人言行,从其自身利益出发编纂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将现在人们看来不是法律规范的那些内容包括进去。以婆罗门教法而言,从四吠陀、法经到诸法典,没有一部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典,往往在法律规范中夹杂着宗教戒律、道德说教甚至神话传说、宗教玄谈和哲学论述。就连公认的法律性质最明显的《摩奴法典》也是如此,在其所有的条文中,纯粹法律性质的条文仅占1/4强。即使这些内容也不是都能得到切实执行的,它们包含了编纂者婆罗门的美好愿望和理想,不少规定都是一厢情愿。阿育王的岩石法虽为国王敕令,但其内容却在 现代 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相去甚远。从字面上看,它很少带有强制性,而是劲导人们如何安排道德生活,如何行善,完全是佛教教义和戒规的混合体。阿育王在一段敕令中这样概括他的佛法:“少行不义,多作善事,慈悲,布施,真诚,清净。”
二、古代印度法的 历史 地位
(一)在印度法制史中占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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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经济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科斯1937年的著作《企业的性质》,而其兴盛则始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新制度经济学致力于考察制度非中性环境下如何实现制度分析与新古典理论的耦合。它在放宽新古典经济学前提假设的同时,采用了新古典经济学的边际分析、均衡分析等方法来研究制度问题,努力把制度分析纳入到主流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之中,并引入了以交易费用和产权等概念、研究视角为内核的理论体系,对现实经济世界具有较强的解释力,所以又被称为“真实世界的经济学”,这区别于抽象掉制度因素的新古典经济学,后者由于脱离现实世界而被称为“黑板经济学”。由此,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方法逐步渗透到经济学各领域,并悄然成为经济学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常识之一。可以说,在学派林立,学术观点异彩纷呈的学术界,以制度为主题和标签的“思维范式”已然成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1991年、1993年和2009年新制度经济学的三位重要代表人物科斯、诺斯和威廉姆森先后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这无疑提升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全球影响力。新制度经济学的独特视角和理论范式契合了转型国家的理论需求。20世纪80年代末,以交易费用、产权、契约、企业、制度变迁理论为核心的新制度经济学开始传入我国并得到迅猛发展,以其理论方法研究我国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如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经济体制转轨、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等热点问题愈演愈烈。在此背景下,高校全面传授新制度经济学别具一格的理论观点、研究视角、分析方法势在必行。所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新制度经济学一直被列入我国高校教学计划之中,成为国内多数高校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主干课程,有的高校还设置了新制度经济学硕士点或博士点。[1]在教学实践中,新制度经济学的讲授有助于学生运用其理论解释与分析中国经济现实问题,以及深度参与经济学理论研讨和撰写学术论文,进而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与思维能力。
二、我国新制度经济学教学过程中的主要障碍
作为一个兴起仅半个世纪的经济学新分支,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体系尚未成熟。而且,我国开设和研究新制度经济学课程起步较晚,所以各高校在该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均显露出诸多局限性与缺陷。
1.从教材视角剖析教学内容。虽然新制度经济学研究视角独特、思想已经广为人知并且被广泛应用,但其理论体系尚未成熟,明显区别于其他成熟的经济学分支。对新制度经济学进行过研究的学者不难发现,该理论体系庞杂、概念和逻辑不统一、新成果层出不穷、争议此起彼伏,且基本共识和学术规范有待进一步梳理和完善。就国外而言,新制度经济学教材并未完全按教材式规范来编写,最初的内容是关于新制度经济学经典论文的汇编,之后演变为不同学派观点的文献综述,发展到现在的教材主要是通过对不同发展时期具有承继关系的文献进行梳理,大体勾勒出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框架与经典内容,为各国学习和研究新制度经济学提供了入门的基础知识,但仍表现出“思想史杂陈”的特征,在概念、术语、假设前提和逻辑系统上千差万别,尚未形成以教材式规范来呈现的普遍共识和结论,容易使初学者最后陷入无所适从、无处下手的困境。[2]就国内而言,一些新制度经济学教材将关注重心放在了叙述及解释国外相关理论的研究上,由此形成了理论性较强和内容较抽象的特征,还有一些新制度经济学教材试图“另辟蹊径”,依照作者自己的逻辑框架、学术观点构建一个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体系,重新创立一套符合国内教学需求的新制度经济学教材。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完善及推广,但由于这些教材在某些观点上属于“一家之言”,同时也省略掉了一些通常被视为学术共识和基本常识的部分内容,导致初学者在理论结构上存在缺漏,以及在学术共识与作者个人观点之间难以甄别,容易被“误导”,最终感觉整个理论体系晦涩难懂与枯燥乏味。
2.从教学实践洞察教学方法。透视我国新制度经济学教学实践,不难发现,教学方法存在诸多缺陷与短板。首先,由于新制度经济学的典型特征表现为内容抽象与理论性强,且理论体系与学术规范还有待完善,所以各高校教师在教学实践中,会比较偏重理论知识的传授,而较少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而且,案例教学实践也暴露出各种问题,如直接采用学生不甚了解的国外案例而疏忽实用的本土化案例;选用的国内案例素材不具有针对性与典型性;分析不到位与不深入,不能有效促进学生通过分析本国经济发展历史和现状来深入参透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其次,在传统的新制度经济学教学活动中“,教师讲,学生听”的单向注入模式较为盛行,学生和老师之间以及学生之间很少共同探讨教学内容,教学基本成为学生无法真正参与其中的“独角戏”,这样无法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导致其对一些概念、观点、理论似懂非懂、一知半解,以及无法培养和提高他们独立获取知识的能力、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再次“,填鸭式”教学的推行使得大多数高校忽视将文献阅读法引入教学实践中。“灌输式”教学模式可以使学生了解交易费用、科斯定理、制度变迁等理论的基本内容,但无法使其掌握理论的来龙去脉、演进历程以及实际应用。而经典文献清晰呈现出学术渊源,其逻辑分析和问题解释能力较强。显而易见,阅读经典文献法能有效激发学生学习潜能,推动其更系统、更深入地掌握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结构,不断提升专业理论素养与综合能力。
三、我国新制度经济学教学创新路径
为有效提升新制度经济学的教学质量,必须确立以教学交往性、教师主导性、学生主体性、知识建构性为典型特征的现代教学范式。这要求我们以改革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为重点突破口,全面创新教学思路与教学路径,由理论传递向既传授理论也传授方法与培养综合能力转变。
1.完善与变革教学内容。高校应从教材选用与教师讲授两个层面入手,不断推进教学内容的改革和创新,实现教学内容规范化、合理化与多元化。其一,在教材选用上,应重点关注国内外比较权威的教材,同时注重多样化与丰富化,即以一本教材为主,多本教材为辅。值得强调的是,鉴于本科生的知识结构与知识需求考虑,主教材应较为规范、系统、全面,且不宜太复杂、太难及带有浓厚的专著色彩。同时,教师在实际讲授过程中,也应依据本科阶段的学习特点,对主教材内容进行合理的取舍和调整。其二,教师需注重吸取各教材之所长,并采用中国思维方式与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授国际范围内所公认的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内容,同时对国内外不同学派、不同观点进行对比与梳理,探索一条介于“思想史杂陈”与“一家之言”之间的“比较—综合”式路线,提炼国际视野下的理论共识以构建符合教学规范的逻辑框架和理论范式。其三,教师必须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努力探索及向学生传输学术前沿动态,不断补充与更新讲授内容。在迄今为止存在争议的一些学术观点上,还需充分挖掘学生独立思维潜能,激发其从独特视角形成独特观点。其四,除了阐述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与学术观点外,教师还应将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问题引入其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贯通与融合,使学生能用新制度经济学原理分析现实问题。
2.优化与创新教学方法。在教学方法上,教师应打破陈规,从教学实际出发,着力营建启发式教学、参与式教学和讨论式教学等各种教学方法有机结合的多元教学模式,不断增强学生主体性和参与性及教学互动性。其一,重点结合本国发展实际,完善与深入推进案例教学法。首先,教师应利用网络、书籍等各种可获取资源,精心收集既具有针对性也不乏多样性的素材,并注重尽量选用具有现实性与典型性的国内案例,尤其关注当前持续升温达到关注沸点的经济社会现象与问题。其次,克服“只重案例,不重分析”的普遍缺陷,激发学生利用新制度经济学相关原理深入分析现象背后的深层次根源及消除障碍的治理对策。其二,依据新制度经济学之特点,大力倡导与推行文献阅读法。关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观点争论接连不断,要客观、正确地做出判断与取舍,除了要理论联系实际外,更重要的是在大量阅读经典文献的基础上深入推敲。教师应向学生列出重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包括专著和论文),学生可从中选择各自感兴趣的专著和论文反复阅读、比较式阅读与讨论式阅读,甚至可以撰写读书笔记以深化理解和强化交流,进而不断提升学生的专业理论水平、逻辑思维能力与学术论文写作能力。其三,全方位与多层次推行问题教学法,激活学生主体性和教学动态性。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应全面创设问题情境,构建以问题为中心、以学生为主体的课前思考、课堂讨论和课后交流的创造性教学方法,旨在改变教师单一信息传递模式为信息全沟通模式,不断建立健全师生间、同学间的合作与互动机制,这不仅可以推动学生认真学习本学科知识,以及建立行之有效的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与自主学习方式,也能促进不同思想观点之碰撞与交锋以实现理论升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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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商业合伙、无限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业主体中,目的是解决股东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或者作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尽量维持企业存续。其主要但非完全是一种企业内部冲突解决机制,也包含对无力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淘汰功能。其特点是针对股东的身份,而非财产权利发生作用,目的是将某一股东从企业投资团队中剔除出去。同时,除名追求一种强制性,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见而剥夺其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较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态,是法学家为填补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间的空白,同时发挥人合性在企业管理和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而设计出的企业形态。相比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法律对其个人行为能力与债务承担能力的要求并不严格。但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中却普遍存在着股东兼任董事、监事,公司“所有者”亲自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布往往相对集中,大股东和几个股东的联合就可以在公司决策中形成多数票。这些特点都导致一个共同的结果,就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就可能影响公司的运营,乃至将公司拖入无法维持的境地。因此,为平衡单一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力,防止其利用股东权利或管理者身份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随着公司法制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将源于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除名制度逐渐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时,虽然受到公法的较多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仍是股东自愿投资设立的团体法人,无论从社团法还是合同法的角度观察,公司章程都是公司运行、管理和内部冲突解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包括其除名的规定的效力,也是许多国家有限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反观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所有者管理”,股权分布集中等特点,股东借管理者身份之便侵害公司利益、滥用股东权利、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问题相比他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有关公司法制却相对薄弱。例如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方面,仅规定了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程度不及一般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公司法允许异议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公司,也允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却唯独不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个别股东剔除出去。其结果是要么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受害的股东最多只能“用脚投票”,要么忍无可忍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让公司、所有股东和雇员为个别股东的行为买单。而引入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可以加强对股东不当行为的追究力度,例如允许公司将长期欠缴出资的股东除名,其威慑力将远比现有的仅要求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大得多;而且也将在很多情况下成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可说股东除名制度是极大的缓和了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冲突解决体系的落差。
迄今为止,国内已有多篇论述谈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较早的有律师董红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然人)能否被“除名”》,法官刘炳荣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教师成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等,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下讨论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齐爽在其毕业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比较完整和系统的论述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并设计了除名制度的大体框架。2008年,叶林老师在其论文《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中从有效解决股东欠缴出资的立场出发,呼吁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同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刘德学在其毕业论文《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深入、全面地介绍了欧洲德、法、意、比利时等国家包括人合公司(主要指商业合伙和无限、两合公司)与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并对股东除名的事实前提、除名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专门的分析,应属至今为止大陆学者在该领域最全面的比较法研究成果。[1]以上论述都不同程度的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行为规范上的不足,充分阐明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同时,在刘炳荣、齐爽和刘德学的论述中,还特别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详细分析。
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站在过往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事由、具体制度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需要考虑的特殊问题——如“除名决议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相反学者讨论较为成熟,大多形成共识的如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引入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本文将仅在有新意的角度——如从我国现有公司法体系内寻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基础及适用空间——提出自己的见解。
第1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概念
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
学者对于股东除名的定义较为丰富,具体表述有“除名,是股东被迫地脱离公司,其基本理念乃在于藉由除名,以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权益,所以,公司除名权,可说是股东集体性的防卫权”[2];“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指基于法定事由,将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开除出公司,它是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作出的强制性决定”[4];“除名意指将与本人的意思相反,强制剥夺其社员资格的其它社员的自治性意思决定。”[5]
本文认为,对于股东除名的多种定义和其差异,首先来自于“股东除名”这一名词的理解。在各种学者的定义中,有些将股东除名作为一种行为进行解释,强调除名股东的动态过程——如杨君仁、成所言;有些对整个股东除名制度进行解释,说明其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制度——如刘炳荣言;还有从除名决定的法律属性的角度作出定义的——如韩国李哲松。此外在刘德学博士的著作中,直接以“除名权”为切入,通过分析其权利属性和特征界定其范畴。[6]这些定义都较全面地体现了除名制度的内涵,总体而言也对股东除名的特点形成了共识,如除名的强制性,除名的结果是丧失股东身份等,但不同的出发点使各个定义在表述重点上存在分歧,使人无法准确把握“股东除名”到底是什么东西。或者说,在对股东除名进行定义以前,有必要明确所做定义的切入角度。
其次,股东除名作为从合伙法发展起来的制度,其存在形态是丰富多样的。例如就除名的事由而言,在合伙法上就包括特定的股东行为和股东自身情况的改变——如丧失行为能力等,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上也区分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两大类事由出处;就除名的决定者而言,也存在由公司决定和必须请求法院裁决等两种方式。若考虑股东除名的类似制度,如德国有限公司法上的延迟缴付出资而强制丧失出资归公司的制度和比利时法上少数股东强制购买被除名股东股份的请求之诉的制度,则除名问题就远非上文所列的某一定义所能涵盖的了。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有其自身特点,除名制度在其中的形态和所需发挥的功能也与合伙、无限或两合公司中的不完全相同。因此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必须建立在针对该类企业的专门除名制度设计——这需要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特点——的基础之上。简言之,学者需要做的不是提出某一股东除名制度的定义,再设计相应的制度,而是进行相反的过程。
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这一制度为对象,通过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框架、主体、法律后果及作用,明确其内涵。
1.1.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运行的基本框架
如前所述,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形态是较为丰富的,为便于理清脉络,本文先简单描述拟设计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关具体的问题的分析和论述将在后文展开。
本文希望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其目的在于驱逐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股东,保障公司的正常发展。当股东行为满足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如长期欠缴出资,滥用股东权利,利用所处的管理岗位之便假公济私时,其他股东可在例行股东会或专门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上依据专门的表决机制,通过公司对前述股东实施除名。除名作为公司的决定,自通知送达被除名股东之日起生效,即刻发生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丧失的法律效果。随后,公司和被除名股东将依据专门的定价程序,就强制回购或转让其股份达成协议。若处理被除名股份不导致公司减资,则除名程序自股份交易结束时终止。若导致减资,则触发向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如果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定或股份定价有异议,可在专门诉讼时效内请求法院裁决撤销公司决议或重新定价。
1.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被除名股东之外的其它股东。
必须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催生其股东除名制度的主要原因,这种人合性不可避免的表现为“股东间有着相互信任的关系” [7]。但是,建立除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这种信任关系,或者说仅仅是为了保证股东间的愉快合作。而是一方面,法律为了“沿袭人合性企业组织的一些特点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做了某些特殊制度安排,如股东人数有上限规定、股东转让股份须经过一定的严格程序等,”[8]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完整的董事、监事机构设置和信息披露等资合性公司原则方面有所缓和。其共同结果是股东很容易直接介入公司管理或者说现实中或多或少的,股东不仅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影响着公司利益。这就导致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的“破坏力”要大得多,自然也需要更严格和全面的规范机制。
进一步,在充分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基础上,不能忘记其本质仍是由有限责任决定的资合性企业。公司本身是由股东投资建立起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法律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除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外并未要求股东承担其它特殊义务,尤其是不存在与其它股东“精诚合作”或“相互信任”的义务。[9]因此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没有法人地位的合伙企业,其对外以自身资产承担无限责任,对内以独立人格与股东建立法律关系,具有除名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每个股东都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形成对内仅存在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新股东进入公司虽然要经过其它股东同意,但其是签署公司章程,承诺向公司投资,而与其它股东没有建立实质的契约关系。因此,股东间可以是陌路人,而除名股东的决定需要由公司,而非哪怕是其它股东全体做出。
当然,实际操作上公司意志应由股东会形成,但不同主体对应不同法律关系。例如在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定提出异议之诉时,被告就应是公司而非其它股东或其整体。另外主体的确定也影响除名事由正当性的判定,因为只有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除名事由。而仅仅是股东间的矛盾,即使非常尖锐,如一名股东因私人恩怨杀害另一名股东,也很难成为正当的除名事由。此外有国家规定除名须经法院裁决。[10]但这里的强调的是权利行使须经司法程序,也就是所谓的形成诉权,提起除名之诉的主体仍应是公司。
1.1.3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
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简单来说即被除名股东丧失股东身份,这也是除名制度的价值所在。正如学者所说,“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和资格问题,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问题,针对股东资格。并未针对出资额。”[11]这种先解决身份,后解决财产的处理方式,也正是股东除名和其他股东退出机制,如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重要差别。同时,“股东权利可简称为成员权。成员权是以社团成员之身份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股东的成员权可衍生出复杂的具体权利形式,但若脱离了对于成员权的依附,都无法持续地独立存在。”[12]因此一旦通过除名剥夺了股东资格,股东在公司内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都将丧失。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担任某些公司职务,这些职务不是股东权的一部分,是否也应在股东除名是一并免除。本文认为,理论上公司管理职务与股东权没有必然联系,其免除不是股东除名的必然结果。但是一方面股东被除名往往与其特定的管理身份相联系,正是因为存在直接管理公司的机会,股东才由机会对公司造成必须将之除名的重大损害。另一方面,除名股东是一种严重的公司冲突解决机制,很难想象其他股东能够容忍被除名股东继续在公司担任要职。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管理者必须是股东,如果有必要,其他股东大可在除名后再将被除名股东招聘回来。因此,不妨直接在股东除名的过程中一并免除被除名股东的公司职务。
除丧失股东身份外,多数学者还承认在除名决议生效后,被除名股东获得一种“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被除名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13]应当承认,“除名时股东丧失的仅仅是股东资格,财产权并没有丧失。”[14]各国立法也普遍承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利益并注意保护这种利益不被侵害,只有极特别情况,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至25条规定的滞纳出资股东被除名时,其已付款项可以收归公司所有。
最后,除名股东以股东对公司利益严重损害为前提,其出现往往伴随着违约及侵权法律关系。如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第28条第二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这些责任由被除名股东以个人身份承担,虽无股东身份不可能产生,但在被剥夺股东身份后也不应免除。其原理就像政府官员渎职犯罪,在被免除行政职务后仍需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一样。但是以股东身份为基础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组织清算的义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例如竞业禁止义务,自股东资格丧失时起当为免除。
综上所述,本文可以就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作如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定事由或章程约定的正当除名事由发生时,强制剥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和公司职务,使其退出公司的法律制度。
1.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
1.2.1 除名股东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这样一种自由,即当股东的行为对公司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时,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称其为自由,因为公司对股东行为的追究不同于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其可以选择这种方式保护自身利益,也可以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或者单纯的忍受。因此本文认为将股东除名对于公司而言,符合“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15]的描述,是一种民事权利。
1.1.2 股东除名权主要是形成权
进一步,就本文所设计的股东除名制度而言,行使除名权直接导致股东与公司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解除,应属“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16]的情况,即股东除名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根据权利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形成权可以区分为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如合同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的撤销权。”[17]则本文所称除名权应是狭义的形成权,而如德国商法典对无限公司的除名规定——“在某特定股东身上发生的某种事实严重影响到共同目的的实现,以至于其他股东无法容忍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之内,多数股东可请求法院将股东除名”[18],则属于形成诉权。
当然,确认股东除名权为形成权不等于其行使不受约束或不承担义务。相反,正因为形成权对法律关系直接产生影响,法律对其行使总是附加苛刻条件的。就股东除名权而言,公司往往在除名前需履行充分沟通和适当容忍、警告的义务,并以“无其他解决办法”为前提。但形成权的本质是一旦权利有效行使即可改变法律关系,而对除名权行使的种种前置条件,严格说来不是行使权利的过程,而是获得行使权利资格的过程。这就好像合同法第47、48条赋予相对人撤销权但又要求其必须“善意”一样,公司在除名股东前也必须拥有足够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股东在被除名后获得“股权收买请求权”,这类似于过错方在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仍可能拥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9]也不对除名权是形成权的界定构成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种特殊的除名制度设计下,如葡萄牙商法典242条,除名权的形成权属性会受到影响。“根据该法典第242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院的除名判决确定后三十日期限内,公司应当将被除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销除,或者是由公司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否则有关的除名判决失效。因此,除名判决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只是构成公司实现股东除名的必要执行名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至有关的措施(出资的销除或公司或他人取得出资)实行前,股东仍然保留其股东身份。”[20]这种情况下,虽然剥夺股东资格仍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也不需要其辅助,但公司在除名之诉结束后须履行相应的股份安置义务才能实现其目的,即义务成为除名权行使的一部分,则不符合典型形成权的要求了。
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即由公司一方作出决定即可改变投资法律关系,由此形成对股东行为的规制,达到公司自我保护的目的。但形成权不等于处罚权,不能简单理解行为是单方强制作出的,就是对另外一方的处罚。除名权是否具有处罚性,要结合依据的除名事由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因股东长期欠缴出资而将其除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从合同法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角度进行理解,此时公司除名股东,可认为是解除与股东的投资法律关系,则仅仅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很难认为具有处罚性。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而进行的除名也具有这类特征。相反,对于因股东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滥用股东权利、负担管理职责而进行竞业行为等侵权类事由,则侵权的基本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除名股东作用于身份关系的解除,对于公司既有损害的弥补并无意义——当然,侵权行为可能持续,公司除名股东可能是基于对未来不受进一步侵害的考虑,但是不能排除股东未来不再事实侵权行为的可能——则被除名股东承担的是其侵权责任之外的,额外的身份关系责任,应当说是一种处罚。最后,在除名权的处罚性方面刘炳荣在其论述也有提及,但本文认为其第一点理由:“股东除名的处罚性表现在股东身份上”[21],没有区分具体的除名事由情况,太过笼统;第二点理由:“股东除名的处罚性还表现在股东被除名后还要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和责任”[22]没有对“义务和责任”作具体说明,而股东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在除名后当然免除;其他如(欠缴出资)违约责任、(滥用股东权利)侵权责任,只是“具有股东身份才可能产生的责任”,是股东的个人责任,不能称为“股东义务和责任”,因此不知所指为何。
注释:
[1] 以上论文皆可通过“中国知网”(cnki.net)中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和“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搜索获得。
[2] 杨君仁 著:《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117页。
[3] 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页。
[4] 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102页。
[5] (韩)李哲松 著,吴日焕 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128页。
[6] 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页。
[7] (德)卡尔 拉伦茨 著,王晓晔 邵建东 程建英 徐国建 谢怀栻 译:《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190页。转引自 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6页。
[8] 叶林 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现代法学,2005年1月第27卷第一期,58页。
[9] 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须对公司和其它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79页。但本文认为这种所谓的忠实义务,无非是不侵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不滥用股东权利,在强度上未超出一般的诚实信用范畴,不足以成为股东的一项特殊义务,只不过是一般民事不作为义务在有限公司股东身上的别称。
[10] 如葡萄牙商法典,参见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8页。
[11] 杨君仁:《论有限责任公司之退股与除名及其法政策上之建议》,中原财经法学,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6页。
[12] 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86、88页。
[13] 参见: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3页;葛仲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除名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3页;刘炳荣:《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428页。
[14] 张宝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30页。
[15] 王利明 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22页。
[16] 同上引,131页。
[17] 同上引,131页。
[18] 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83页。
[19] 虽然除名股东与解除合同不是相同的法律行为,但学者多将合同解除视为股东除名的最重要理论基础。参见 齐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3页;刘德学:《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1页;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7月第16卷第4期,122页,关于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解读。本文认为,这种理解起码对于因欠缴出资而除名股东和依据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情况具有较强说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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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逐渐代替工业经济,社会各界对高级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研究生教育是培养高级人才的重要渠道,同时也是推动科技管理创新、管理水平提升的重要力量,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研究生教育的发展。自1999年高校扩招以来,我国研究生教育规模迅速扩大。与此同时,教育培养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若干问题,如学位论文质量下降、毕业生素质良莠不齐等。随着社会各界对研究生教育的质疑不断增多,提高质量成为当前研究生教育所面临的挑战。学位论文是研究生在校学习和科研工作的结晶,不仅可以反映研究生对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研究生的科研能力。因此,研究生教育必须要加强对学位论文的质量管理,现行的学位论文管理体系亟待优化。
目前,国内已有相关研究探讨了如何加强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管理。杨同毅(1999)将质量保障概念引入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管理体系,认为学位论文质量应由国家、社会和学校三方共同保障。张意湘(2003)、溥纯芝(2005)和严江(2012)指出了当前研究生学位论文管理存在的问题,如选题不合理、缺乏创新性、开题把关不严、导师指导不力以及答辩流于形式等,并提出从研究生生源质量、课程设置、导师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改善。陈勇和王道红(2006)认为,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管理除了要重视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还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规章制度落实,如对研究生院的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对研究生实行弹性学制等。另外,王科(2011)认为研究生自身也应当注重提高学术水平,培养阅读经典原著的意识,恪守“原典为王”、学以致用、质量本位的理念,充分汲取经典原著的营养,切实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通过上述文献回顾可知,绝大多数相关研究仍徘徊在现象描述,忽略了对管理体系背后理论基础的思考。因此,本文将基于控制论视角,探讨如何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控制体系进行优化,从而培养研究生的创新能力,提升研究生的教育水平。
基于控制论的质量管理体系优化设计
控制论是现代科学发展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1948年,诺伯特・维纳(Norbert Wiener)的专著《控制论》出版标志着控制论理论的形成。控制论对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显示出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对生物和生命现象的研究有深刻的意义,而且对哲学和社会现象的研究也有很大意义(童天湘, 1979)。控制论认为任何系统、过程与运动都可以看成一个复杂的控制系统,控制是一个十分广泛而重要的概念。一般来说,控制是在有组织的系统根据外部条件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以克服系统的不确定性,使系统稳定地保持或者达到某种特定状态,或者使系统按某种规律变化的一种过程(刁在祥, 王少君 & 张军波, 1998)。控制论把系统的功能作为其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对象,不论这个系统是动物还是机器,控制论只考虑它们的功能,而不考虑它们的其他特征(张峰, 2008)。根据控制论的基本思维方式,要先确定控制想要达成的预期目标,根据确定的预期目标来选择可行性的工具与手段,对控制对象进行控制,使受控对象达到之前的预期目标。同时,为了更好地达成目标,保证控制的有效性,可以进行信息反馈。根据控制论的观点,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管理也是一个可控的过程。我们以提高学位论文的质量为目标,从开始到论文完成,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对各个阶段进行控制,从而达到最终目的。为了体现管理体系的系统性和层次性,本研究将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管理体系划分为前馈控制、过程控制和终结控制三个阶段。
1.前馈控制
前馈控制是指在研究生学位论文生产过程之前所需要进行的控制,这主要表现为对研究生生源质量的控制。生源质量是影响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前提因素,经验表明:生源质量的高低会对研究生毕业论文的质量造成一定影响。高质量的生源是优秀学位论文的基础,研究生生源质量下滑,不仅会降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引发外界对高校办学质量下降的思考,还会对高校的品牌知名度造成长远影响。反之,这些不良影响也给研究生招生带来不便,导致高校难以吸引优秀的生源。因此,高校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竭力保证研究生生源质量。
第一,完善研究生推免制度
推免生一般具有较好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参与推免的学生一般都是各学校根据前三年的学习成绩和综合考核成绩择优确定推免资格的,相对于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选拔的考生来说,推免生具有更好的专业能力(李彩丽 & 缪园, 2009)。因此,各高校要建立完善的研究生推免制度,保证推免各个环节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采取多种方式吸引优秀的本科毕业生。例如:高校可以开展假期夏令营活动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同时,通过活动来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为之后的招生工作提供一定参考。另外,高校应当加强招生宣传工作的力度,到优质生源地进行宣讲,提高学校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的优质生源。对于能力优秀、表现良好的本科毕业生,给予其推免生的资格。同时,对推免生的初试和复试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坚持客观公正,保证推免生的招生质量。
第二,加强研究生全国统考制度改革
自2003年以来,国家教育部加大了对研究生统考招生制度的改革,将原来的“3+2”考试制度改革为“3+1+1”考试制度,正式将复试列入了考试录取环节中,从而扩大了高校的招生录取自,为高校选拔高素质的创新人才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证(张意湘, 2003)。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长期存在的“重成绩、轻素质”的弊病。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部分高校在复试环节中缺乏细致的工作流程和监督机制,导致复试过程流于形式。因此,为了确保生源质量,目前迫切需要对研究生复试环节进行改革。首先,要确保复试流程的公开、公平以及规范性,复试的具体内容要科学合理,全面考察每个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其次,对复试小组成员进行资质审查,明确成员的具体权责;最后,要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研究生招生复试监督小组,对研究生复试全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复试流程的透明度。
2.过程控制
过程控制指在学位论文生产过程之中所需要进行的监控,这主要体现在研究生培养制度设计、导师指导和开题报告审核上。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和综合素质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期间培养制度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导师的必要指导也是保证和提高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李艳明, 2004),为了保证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加强研究生导师管理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设立规范的开题报告审核制度是保证学位论文质量的必要途径,在论文撰写之初就要严格把关,确保过程控制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第一,改革创新研究生培养制度
首先,及时修订培养方案,改善陈旧的课程设置,保证课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提高授课质量。在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知识更新十分迅速,社会对研究生的能力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培养方案是研究生培养过程中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是研究生培养最基本的质量标准(常宝英, 2008),但有些高校对研究生的培养方案不能与时俱进、课程设置落后,导致研究生教育与社会实践严重脱节,这些都会使得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大打折扣。学校应该根据各个专业的特点,结合实际需求,对研究生课程进行合理的改革,合理设置基础课程、专业课程和方法课程的比例,使三者协调,既让学生掌握坚实的理论基础,又能了解专业领域的前沿发展动态。同时,鼓励授课教师改变传统的授课方式,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方式创新,引入丰富灵活的教学模式,让教师在教学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学校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充分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提高教学效率。
其次,加强研究生的基础文献学习。基础文献学习对研究生培养来讲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通过基础文献学习可以加强对理论知识的了解和巩固,丰富其知识结构,并从中学习严谨的科学研究方法;另一方面,通过基础文献学习可以接触到学科发展的最新前沿领域,增进对交叉学科的了解,引导研究生学会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从而为后续研究开展提供更多的启发。基础文献学习的重中之重是要加强对国外经典文献的学习,通过阅读外文文献,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知识面,从而掌握当前学科发展的最新动态。同时,外文文献的利用能力是研究生创新能力的重要表现,外文文献的利用状况是衡量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和创新程度的重要标志(张意湘, 2003)。因此,高校应当有导向地加强研究生基础文献学习的力度,建立正式的文献分享机制,鼓励研究生进行文献分享和交流,这样可以有效提高学习水平和学习效率。
最后,鼓励研究生参与创新实践。创新性是衡量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研究生的学习不仅要注重理论基础,还要注重加强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高校可以通过提供创新平台、设置科技创新奖学金等措施,鼓励研究生参与创新实践活动。这些创新实践活动能够增强研究生对学术的了解,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兴趣,提升其科研水平。高校应当大力推进研究生的学术交流活动,鼓励研究生深度参与,通过学术交流拓宽研究生的学术视野,激发其科研兴趣。另外,高校还应定期邀请知名的专家学者进行学术讲座,加强与学生的沟通和学术探讨,从而为学位论文撰写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二,建立合理的导师指导机制
一是加强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提高导师自身水平,明确导师的责任和义务。导师制度在研究生教育中具有重要作用,导师是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关键(姜晶玲, 2005),研究生导师的思维方式、学术作风在日常的学术辅导过程中都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为了保证优质的导师素质,高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导师遴选机制,及时将道德水平高、科研能力强的青年教师引入到导师队伍中来,促进导师队伍年龄结构的优化。再则,高校应为研究生导师提供必要的学习机会,鼓励导师参与进修学习,指导的同时也要注意提高自身的科研水平。然后,要明确导师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地位,对导师的责任和义务要有明确的规定,导师对于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撰写要给予建设性的建议,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为学位论文的质量进行把关。
二是注重导师对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的指导。学位论文选题对于学位论文质量来讲至关重要,好的选题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选题本身就是一项创新性工作,它需要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广泛的查阅文献,科学的辩证思维,发现问题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思路和方法(文道贵 & 潘建红, 2008)。好的选题往往需要进行长时间的思考和推敲,要对研究相关领域有充分的了解,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的研究方向。选题作为一项复杂且重要的工作,需要导师的必要指导和帮助。导师应当指导研究生通过资料查找和信息搜集,了解研究问题的最新进展,启发研究生的创作思维,为学生提供学术指导。另外,导师也可以结合自己的科研项目,结合研究生自身的能力和特点,为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提供参考。
第三,建立规范的开题报告审核制度
开题报告是研究生对学位论文选题阶段的工作总结,也是学位论文写作的总体思路和框架。作为学位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高校要加强对开题报告管理,建立规范的开题报告审核制度。高校可以举办相关专题讲座,为研究生传授开题经验和写作技巧,避免开题中存在失误。可以根据专业的特点,对开题报告的格式进行统一规范,如开题报告的内容可以包括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相关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研究内容、预期达到的目标以及研究方法和研究路径等。责成学院组成开题报告专家组,对研究生的开题报告进行检查和评价,并给出具体的意见。对于审核合格的开题报告予以通过,对于审核不合格的也要给予意见,修改后再进行审核。
3.终结控制
终结控制是指对学位论文质量的成果检验,它主要表现在成果审核、答辩程序和激励机制上。学位论文的撰写是学位论文完成的必要步骤,高校通过对学位论文撰写结果进行控制,了解研究生论文的写作进展和工作质量,对撰写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提高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
第一,建立严格的学位论文审核制度
研究生学位论文完成后,需要由评审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对研究生的论文成果进行评价。高校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评价体系,选取合适的指标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评估,从而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评价制度上,建议采取导师和专家组共同评议的机制,先由研究生导师对学位论文进行评价,再采用“双盲评审”的方式交予专家组进行评价。“双盲评审”是指研究生在送审的学位论文中要求隐去研究生本人及其指导教师的个人信息,而论文评审专家也对研究生及其导师保密(刘之葵 & 周, 2007)。在综合导师和专家组的共同意见后,得出最终的评审结果,从而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第二,规范学位论文的答辩程序
论文答辩是对研究生掌握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以及综合能力的现场考验,是研究生获得答辩专家小组对论文成果的审核、认定或否决的过程(刘敏, 2007)。为此,学校要制定严格规范的论文答辩程序,答辩专家小组的成员选择要保证客观性和公平性,答辩过程不是走过场,专家小组要严格按照答辩流程,通过提问了解研究生的基础知识以及对所研究问题的掌握程度,对研究生是否能够通过答辩予以判断。
第三,建立合理有效的奖励机制
对于优秀的学位论文可以设立奖励来进行鼓励。一方面,这是对研究生科研能力、科研工作和科研成果的肯定;另一方面,通过奖励机制鼓励后续的研究生加强对学位论文的重视,强化科研能力的培养,有利于督促学位论文质量的提升。目前,绝大多数高校都设立了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制度,但是从执行力度来看仍有上升空间,再就是重精神激励的同时也要加强物质激励,鼓励高水平的科研成果脱颖而出。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衡量研究生教育水平的重要标准,因此高校有必要采取措施对学位论文的质量进行管理,从而确保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本研究从控制论视角出发,优化了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管理体系,通过前馈控制、过程控制和终结控制三个过程来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学位论文既能体现研究生对专业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能反映研究生从事科研的能力,是检验研究生综合素质的主要依据。学位论文是培养研究生科研能力,鼓励研究生独立进行科研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研究生培养质量最后的成果检验,为了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需要不断加强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的管理和优化。
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项目(B2014116);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级教学研究项目(2013YB3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级实验教学项目(SY201429)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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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
[8] 转引自前引4,第92页。
[9] 前引7,第274页。
[10] 参见翁岳生:《行政程序法发展之展望》,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1998年5月编,第9页。
[11] [日]杉村章三郎:《行政法的法典化》,杨文忠译,载《外国法学译丛》1987年第4期,第79页。
[12] 翁岳生:《论西德1963年行政程序法草案》,载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版,第186页。
[13] 前引12,第187页。
[14] 前引12,第213-214页。
[1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编著:《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20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293页。
[16] 参见星:《论中国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17] 参见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黄学贤:《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及我国的选择》,载《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18]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19]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20] 前引19,第139页。
[21] 参见张剑寒:《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述要》,载《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研发会编印,第68-71页。
[22] 前引21,第41-62页。
[23] 前引17姜明安文。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35页。前引16星文。
[24] 前引19,第152页。
[25] 林纪东:《行政程序法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功能》,载《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研发会编印,第17-18页。叶俊荣:《转型社会的程序立法》,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409页。
[26] 转引自前引17黄学贤文。
[27] 参见薛刚凌:《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海峡两岸首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行政程序法论文集》,第137页。
[28] 参见王万华:《2002年行政法年会综述》,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9] 参见杨小军:《关于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
[30] 参见杨寅:《制定行政程序法面临的基本问题——兼评〈框架修改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