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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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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

篇1

第三条建立横街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工程监督小组,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本镇范围内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验收和结算等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验收和结算等工作的实施操作。镇工程监督小组对工程建设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

第四条工程招标工作,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负责招标通告、招标文件等起抄工作,以及招标信息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在招标工作开始时,应告知工程监督小组,自觉接受其监督。

确需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向工程监督小组说明情况,经镇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采用邀请招标的,确定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的工程,报请镇长同意后可不实行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六条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招标报名工作,并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及业绩等进行审查,再交工程监督小组审核。

第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若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开标。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八条对于投标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必须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会同工程监督小组一起审查,否则审查结果无效。

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

第九条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内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预定地点,如有更改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十条开标会议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必须邀请所有招标人及工程监督小组成员参加。

第十一条评标方法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会同工程监督小组一起商量,确定并在开标会议上宣布。

第十二条中标结果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当场公布,开标应当全程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工程管理、验收和结算

第十三条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若发现施工建设单位有对工程质量有严重影响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取消其施工、投标资格。

第十四条工程变更联系单,要写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造价等内容,若变更后的造价在5千元以下的,报工程联系领导及分管领导审核,超过5千元的报镇长审批。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先由该工程联系领导提出,再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应当出具验收结果报告,工程监督小组成员必须参加验收,负责全程监督,否则工程验收结果无效。

必要时,工程监督小组也可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一同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工程的结算书由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并负责送交有审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镇主要领导和工程监督小组。

第十七条工程款项的支付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严格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工程监督小组应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验收和结算工作的监督,若发现招标、投标、验收和结算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篇2

第三条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是全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凡公共建筑(包括学校、办公、医院、厂房、市场、幼儿园、养老院、酒店、商品楼等公共事业项目和市政公用、水利、能源、交通、电信、环保等专业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凡民用建筑(包括民居、民宅、祠堂)由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核、监察和管理,查处乱搭乱建等纠纷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图纸、资料、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

四、负责办理发放《*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

五、协助管理辖区内由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各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办理《*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工匠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七条建立行政主要领导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凡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规划与国土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发展计划局办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正式计划项目通知书》;

三、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具备齐全;

四、已向*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已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六、已向监理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书》;

七、已向防治白蚁单位办理《工程防治白蚁合同书》;

八、建设项目资金已落实;

九、已确定施工企业且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十、提交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十一、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安监有关手续;

十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开工申请表》;

十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二条建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工程验收应按“施工单位自评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评定建设单位同意质监单位监督”的程序,由建设单位(也可委托质监站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所在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等单位组织验收,质量等级经评定合格后,办妥备案手续,方允交付使用。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将定期不定期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费、质安监费、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基金费等有关费用的收取,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备案。

民用建筑工程

第*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筑层数在三层以上的项目纳入管理范围,其中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申办《*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区及所在镇建设总体规划;

二、已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来源合法(已办理用地有关手续);

四、具备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它项目也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十八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其它项目可由建筑工匠承建。

第十九条建筑工匠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施工员、施工技术员(工长)或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其资质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初审合格,报*市建设局和省建设厅审批,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工程的验收,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区质监站参加。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农民自建自用的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构件、材料和设备的;

四、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篇3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篇4

严密控制商场内部的明火作业和临时用电管理,及时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商场的消防安全。

2.0措施

2.1商场内部需要动火作业时,要提前申请,经准许后方可作业;

2.2动火作业时要遵守“八不”、“四要”、“一清”;

2.2.1防火、灭火措施不落实,不动火;

2.2.2周围的易燃杂物未清除不动火;

2.2.3附近难以移动易燃结构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动火;

2.2.4凡盛装过油类等易燃液体的容器、管道未洗刷干净、排除残存的油质不动火;

2.2.5凡盛装过气体会受热膨胀有爆炸危险的容器和管道不动火;

2.2.6凡储存有易燃易爆的仓库和场所,未经排除易燃、易爆危险的不动火;

2.2.7在高空进行焊接或切割作业时,下面的可燃物品未清理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不动火;

2.2.8未有配备相应的灭火器不动火;

2.2.9动火中要有现场安全负责人;

2.2.10现场安全负责人和动火人员必须经常注意动火情况,发现不安全苗头时,要立即停止动;

2.2.11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要及时扑救;

2.2.12动火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2.2.13动火人员和现场安全负责人在动火后,要彻底清理现场火种,检查确认没有火灾火种,检查确认没有火灾危险后,才能离开现场。

2.2.14临时用电管理

2.2.15临时用电须经工程主管人员准许方可使用;

2.2.16电气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符合级别的岗位操作证.电工工作前,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仔细检查各种工具,保证使用的工具绝缘性能良好。

2.2.17尽可能不要带电作业。如必须带电工作时,应遵守带作业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如有专人监护等)。

2.2.18在危险的场所或者危险的情况下,严禁带电作业。

2.2.19如发现有人触电,应立即切断电源;如来不及切断电源且为低压时应用干燥的不导电物体,将触电者拖离电源;同时尽快与医院联系。

2、消防监控中心安全管理值班制度

1.0目的

保证消防安全设备安全、可靠、正常运行,确保卖场及顾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0适用范围

适用商场消防系统,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设备硬件联动系统,紧急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电梯对讲系统。

3.0职责

3.1物业部是监控中心设备运行管理的主要部门。

3.2防损员负责监控中心设备的保管、清洁、操作、监控、记录及报警发生后的联络和处理,故障报修。

3.3物业部消防主管负责对消防安保设备运行的全面管理和检查监督。

3.4物业门路负责消防安保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操作指导。

3.5物业部负责对设备的维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4.0安全工作程序

4.1管理人员的工作程序

4.1.1物业电工班长

4.1.2.1按《消防设备检查保养计划表》要求按时进行消防安保设备的维护保养,并在《 设备保养检查记录表》上做好记录。

4.1.2.2负责对监控中心防损员运行管理操作技术上的指导,以保证正确使用消防安保设备。

4.1.2.3负责向主管申报备用品、备件的采购计划。

4.1.2.4负责编制消防安保设备台帐、设备卡。

4.1.3物业主管

4.1.3.1负责对大厦内消防安保设备的综合管理,包括技术资料、档案的收集、保管,负责零星设备的配件、材料的采购计划编制,外委修理的联系工作,对维修保养工作进行指导及检查监督。

4.1.3.2每年12月制定下一年的各项检查保养计划表。其中安保闭路电视设备保养、电梯对讲及EMS设备保养每季度进行一次,并按运

行情况制定中修,大修计划。

3、特种岗位安全管理规定

1.0 目的

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搞好劳动保护,使员工按照安全生产

的要求从事各项活动,确保特种岗位的关键部位的安全能得到有效控制。

2.0 适用范围

本公司运行活动中的安全管理

3.0 职责范围

公司安全主任负责组织安全工作指导、检查、监查,及组

织工作。全体员工均有监管权利和责任。

4.0 引用文件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5.0 特种岗位安全操作通则

5.1 电气操作

5.1.1电气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符合组别的岗位操作证。电工工作前,

应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仔细检查各种工具,保证使用的工具绝缘性能良好。绝缘手套、绝缘鞋使用前,必须进行仔细检查和空气试验,如发现有裂纹或漏气,不得使用。绝缘鞋不准裸足穿用。各种电动工具必须定期检查检测安全可靠性。

5.1.2在作业场所检修低压线路和设备时必须停电进行。总闸必须挂

有“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志牌,或者拆除熔断丝,以防

止误合闸。

5.1.3各供电回路的操作开关,要有清楚明显的标志牌.停电时,先停

负荷开关,后停隔离开关(即先用电点后供电点),送电时,先送隔离开关,后送负荷开关(即先供电点后用电点)。

5.1.4尽可能不要带电作业,如必须带电工作时,应遵守带电作业的有

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如要有专人监护等)。

5.1.5在带电检修或操作电气设备时,不准有用湿手或戴湿手套触摸

电气设备。

5.1.6在危险的场所或者危险的情况下,严禁带电作业。

5.1.7严禁在倒闸操作时和事故处理过程中交班.若交班程中有事故

发生,应停止交接。由交班人员负责处理事故,接班人员协助。

5.1.8电工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和人工呼吸的方法,以备急用。

5.1.9如发现有人触电,应立即切断电源。如来不及切断电源且为低

压时应用干燥的不导电物体,将触电者脱离电源。如为高压,则必须尽一切办法切断电源。然后对触电者及时采用人工呼吸法进行急救,同时尽快和医院联系。

5.2 电梯检修

5.2.1机房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特别注意安全。维修保养时,原则

应切断电源,特殊情况下不能拉开电源时,应有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小心谨慎的工作,以免触电或卷入引绳轮等造成人身伤亡。

5.2.2机房内禁止带入火种,严禁在机房或电梯轿厢内吸烟。机房内

消防器材应齐备良好。

5.2.3客梯因检修或保养需停机时,必须确认轿厢内无乘客后,方可停

机。

5.2.4在保养、维修中必须注意工作的协调和配合。有人协同工作时,

行机停机都必须扬声,等到对答后方可操作。

5.2.5在轿厢做检修、保养工作时,除了判别故障和调试外,禁止快

车。

5.2.6下井底作业时,禁止闭厅门(厅站留有人监视时例外),厅门

口必须摆设告示牌,防止无关人员靠近。

5.2.7下井底作业,首先开亮井底灯,按下井底安全擎,若上方必须有

人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隔断等。

5.2.8进入井道,井底作业时间,估计超过一小时者,必须严格执行

井道、井底作业指令规定,同时就近设监护人,备齐救援工具。

5.2.9进出门厅或维修保养门厅时,只许用工具垫门脚。严禁挂门缆

仔防止门缆仔放不正造成事故。

5.2.10维修、保养工作完工时,必须认真清理现场,清点工具和物

品,切忌遗留。

5.2.11机房、井道因工作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动火作业

规定,指定专人操作和监视,事后清理火种,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5.2.12严防水渗入机房内或电梯。如电梯有水渗入应立即停止使用,

以免发生触电事故。

5.2.13维修、保养、正常使用等任何停梯应在一楼挂告示牌。

5.3 电焊、气焊

5.3.1 焊工(含电焊、气焊、下同)工作前,必须穿戴好工作服和防

护用品,不准裸露身体,以防止烫伤和触电。

5.3.2焊工进行焊接作业时,应仔细检查各种工具,如电焊钳握把与电

缆的联接是否牢固、可靠,焊把线皮是否有破损,确认一切正常后才能施焊。

5.3.3焊接前应检查工作场所周围有无易燃、易爆物,应清除或隔离

后才能进行焊接。必要时还尖配备灭火器等相应的消防器材及有专人监护。

5.3.4地线连接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能将地线随便捆绑或缠绕

在被焊工件上。

5.3.5启电焊机前,应检查电焊地线是否与工作或其它导体连接,以防

短路或触电。

5.3.6电焊机需要改变触点导板、二次线或对电焊机进行检查时,都

必须切断电源后再进行。

5.3.7焊接时,应戴好防护面罩,不能用手或其它物品庶眼,以防弧

光伤眼。

5.3.8在通风不良好的条件下进行焊接时,除采取措施防止触电外,

还就采取用排风扇排风等措施,保证通风良好,并有专人在外监护。

5.3.9焊检时如取用行灯照明,一般情况下,应采用24伏的行灯。

5.3.10凡有压力或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管道、容器,严禁

焊接作业。如果必须施焊,应先排空管道、容器内压力。彻底清洗易燃、易爆、有毒物质,以有关部门检查测试,确认达到安全要求后,理将有孔、盖敞开,方可施焊。

5.3.11焊接用电缆线接头必须接触良好,绑捆牢固,做到焊接时接

头处“不冒烟”。

5.3.12焊接电缆的截面积应根据焊接电流和所需电缆长度选用,防止

电缆超载过热引起胶皮破损、燃烧,造成事故。

5.3.13焊工敲焊缝药皮时,必须戴好防护眼镜,防止焊渣溅伤眼。

5.3.14停放在露天的电焊设备,必须有防雨设施,下雨天禁止进行焊

接作业。

5.3.15气割大型工件时,应将工件放稳、垫牢,防止滚动、翻倒。

5.3.16焊炬、割炬等发生回火时,应立即关闭氧气调节手枪,再关

闭乙炔调节手枪,吹除焊炬或割炬里的烟灰,再重新点火,以防止枪管窝火。

5.3.17氧-乙炔胶管与胶管接头处,氧炔乙炔胶管与氧乙炔表头处,

胶管与割炬、焊炬接头处,均不得漏气,以防止引起火灾和爆炸。

5.3.18生产现场和焊接地点与氧气、乙炔瓶,液化气瓶存放在点的

距离不得小于10米。

5.3.19暂停气焊工作或下班时,严禁将焊、割炬放在容器或管道内,

防止焊炬、割炬漏气造成火灾事故。

5.3.20电、气焊工结束或离开现场前,应检查工作场有无火源隐患,

并关闭电焊机或氧和乙炔瓶阀。

5.4 管道维修

5.4.1修理或拆除带压管道,必须首先泄压,在泄压得到确认后,方可

施工,在塔楼或吊顶里施工,必须有相应应急准备措施。

5.4.2有带电机械部分拆卸检修前,通知电工必须切断电源,挂上“禁

止合闸,有人工作”标志牌。

5.4.3检查室外管井或阀井应有人守护或有明显标示,以防出现伤人

损物事故。

5.4.4工作未完,但又必须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将设备、设施的水、

电、气源断开,同时适当清理现场,将工具摆放指定位置,并按规定做好标记。

5.4.5工作全部完工后,应清扫现场,防止杂物扎人、碰伤人,或因

油渍太滑而摔伤他人出现安全事故。

5.5 高空作业

5.5.1 凡在离地面两米以上进行的作业,都属于高空作业。所以高空

作业者,不论工种,也不论作业时间、地点,以及是否专业或临时的,均应执行本制度。

5.5.2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凡患有高血压、心

脏癫痫及其他不适宜高空作业的人,一律不准从事高空作业。

5.5.3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露天作业。

A、闪电、打雷、暴雨

B、六级以上台风

C、钢管上雨水未干

D、高空作业可能发生危险的其他情况。

当上述情况过后,必须经过公司安全主任和有关技术人员

检查各种作业设备,确认无问题后才能恢复作业。

5.5.4高空作业现场,划出危险禁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

入。

5.5.5心经常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应配备工具袋。高空作业使用的

小型工具均应装入工具袋内,不准在钢管上或脚手架上乱放工具。

5.5.6登高作业前,应仔细检查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如安全帽、安

全带、梯子、跳板、脚手架等,如有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改进或拒绝登高作业。

5.5.7所有高空作业人员,不准空硬底鞋。一律使用安全带,安全带

一般应高挂低用,即将安全带绳端的钩子挂在高的地方,而人在较低处进行作业。

5.5.8电焊工在两米以上高空焊接时,必须找适当位置挂好安全带。

确实无处挂安全带,则应做好其他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操作。

5.5.9进行高空作业必须先将下方的易燃、易爆品移至安全地带,还

要采取措施确保割下的金属或火花不伤人或引起火灾事故。

5.5.10电焊工所用焊条,应装在焊条筒内,随用随取。用乘的焊条关,

应装在铁盒内或找适当地方放好,待工作完毕一同带下。

5.5.11高空作业人员不准从高空往地面掷物件,地面不准从地面往高

空抛物件,应使用绳索、吊篮、高架车等传递物件。

5.5.12特殊情况下,如果必须从高空往地面掷物件时,地面应有人看

管,以以确保不伤害他人或损坏设备。

5.5.13高空作业所用中型机器具(人葫芦、万斤顶等)应找适当位置

放好,并用绳索、铅丝捆绑牢。

5.5.14站在跳板上工作时,不应站跳板的端头,同一跳板上站立作业

人员不能超过2人。

5.5.15应尽量避免上下层同时作业.如无法避免时,上下层之间必须

设专用防护棚或其他隔离设施,上下层不准堆放工具和物件。

否则,应保证工人不在同一垂直线的下方工作。

5.5.16高空作业区的沿口、洞孔处应设置护栏,以防失足踏空。

5.5.17高空作业区的下方地面,严禁堆脚手架、跳板或其它杂物。地

面人员应禁止在高空作业区的正下方停留或通行。

5.5.18严禁在高空作业时嬉戏打闹,严禁在高空作业区睡觉。

4、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一、目的

及时发现电梯故障,监督维保单位维修,确保电梯的完整用好

二、适用范围

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的所有电梯

三、工作内容

1、电梯管理员每小时对电梯作例行检查,如发现有运行不2不

或损坏时,应立即停梯检查,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2、电梯管理员应加强对电梯钥匙(包括机房钥匙、电锁钥匙、

轿厢操纵箱钥匙、厅门开锁三角钥匙等)的管理,禁止任何无关人员

取得并使用。

3、电梯管理员应监督维保单位每周对电梯进行一次例保,确保

电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例保内容包括定期性的调校、清理、,

检查机房轿厢所有线路零部件的正常运行状态及地坑清洁卫生等,每

次例保后,认真填写保养记录并签字确认。

4、监督维保单位每季度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内容包括:

电梯的安全状态、主机状态、机身状态、井道状态等。

5、电梯使用期将满时,应及时督维保单位申报年度检验。

6、运行中电梯突然出现故障,电梯管理员应以最快速度救援乖

客,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到场。

7、发现电梯设备渗水或底坑进水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法将

电梯设备移出安全的地方并处理。

8、发生火警时,切勿乘坐电梯。

9、禁止超载。

10、电梯轿厢内的求救警铃、风扇、应急照明等必须保证工作状

态正常可靠,以免紧急情况时发生意外。

11、因维修保养而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时,应至少在首层明显位置

悬挂告示牌及设防护栏,一律在夜间或不影响营业的情况下规定时间

保养。

12、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客梯运载货物,超长、超宽、超重

易燃易爆物品禁止进入电梯。

13、禁止在电梯内吸烟,禁止乱涂、乱画等损坏电梯的行为,并

做好电梯的日常保洁工作。

5、水泵房安全防火制度

1、本制度适用于物业部所负责管辖各机电设备房。

2、各岗位人员必须严格岗位责任,发生事故或发现或可疑情况应迅

速处理上报,并负责保持好现场。

3、未物业部领导批准,外来人员(包括参观学习、探亲访友、施工

等)禁止进入电房、电梯机房、空调机房、风机房、水泵房,经

批准进入人员必须办好登记手续,由值班长及值班人员负责执行。

4、各岗位值班人员负责设备安全运行外,必须对所属机房范围进行

安全检查,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对所属范围进行安全检查,如

发现有一安全因素,及时进行整改。

5、各机房钥匙不得随意配置,各机房、班组工作场地无人时,门窗

必须锁好,各水池盖由水系统当值人员同意外,还必须经该系统

工程师批准。

6、各班组工具、材料要有专管理、携带工具、材料出商场外,必须

经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办理出门手续,并由内勤做好登记。

7、维修工作中需使用易燃材料时,应特别小心,各班组不得存放易

燃油料1KG以上。

8、需要动火作业时,要办妥动火证后方能施工,施工前要排除易燃

物品,施工后认真检查,确无火种时方能离开。

9、发现火警及时报告,尽力和消防队员一道扑灭火灾,一旦大楼发

生火灾,物业部的首要任务是保证供水、供电,保证消防水泵、

送风、排烟风机正常运行,并组织重要设备的保护、疏散工作。

6、供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0 目的

保证供配电设备的安全运行。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商场高压配电设备、低压设备,变压器及附属设备的

安全管理。

3.0 职责

3.1 物业部是供配电设备(设施)运行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

3.2 物业部配电值班人员负责供配电设备运行的清洁、操作、巡

视、检查、记录异常情况报告及供配电的维修、保养。

3.3 物业部主管负责设备的综合管理及上述工作检查监督。

4.0 安全工作程序

4.1 管理人员安全工作程序

4.1.1 值班电工

4.1.1.1低压柜变压器每两小时,高压柜每一小时巡视一次,并记录于

《高低压配电运行日志》中。

4.1.1.2每班必须清洁值班室,配电室环境。

4.1.1.3供配电设备发行异常及时报告物业部,将情况填入《异常情

况记录》,并在物业部主客协同下排除故障。

4.2 配电值班安全管理工作程序

4.2.1 配电室内机电设备由配电值班电工 执行24小时操作、监控、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3

4.3.1

4.4

4.4.1 记录,认真执行交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抄填《高、低压配电运行日志》时,应认真检查电气设备的运行情况,严禁不合理的超负荷运行。 非工作人员进入配电室,须经主管批准后,由值班电工陪同方可入内,配电室钥匙不准带离。 保持室内良好通风及照明。 消防设施设备,配电室内禁止吸烟。 保持配电室清洁卫生,地面、天花、墙壁、门窗、设备无积尘,无水渍。 保证值班室内电话畅通。 交接班工作严格按《配电值班交接班制度》执行。填写《交接班记录》。 值班人员负责保管好公用工器具、图纸资料,按班交接。 安全运行工作程序 值班电工应严格按《设备巡检表》认真巡查设备,并作好记录。 停送电工作程序 涉及到出线及末端开关检修以后的送电,需对出线回路进行

绝缘测试后,末端现场有人方可送电。

7、设备检查周期

1、一次设备为一季度检查一次;

2、二次设备为日常检查;

3、配电房、配电间每两二小时检查一次。

8、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协调用水用电,水电费按实用量收取;

2、核查是否按照图纸施工及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3、有无违规操作,乱拉电线;

4、有动火的要经过严格审批,必须持有资格证的人员才能操作;

5、检查施工的安全措施,是否配备有灭火器、围栏及明显提示语;

6施工完毕清理现场,按图纸要求进行验收;

7、门店有夜间通宵装修时,驻店物业人员的安排:

A、根据装修的工作量安排加班人数;

B、根据装修内容安排熟悉现场的人员加班;

C、监督施工人员保护好商场设施设备;

8、 监督施工人员操作规范,确保人身安全;

9、变压器的操作要点

1、变压器是根据互感原理制造的;

2、可分为电力、升压、降压、控制变压器,我们常用的是电力变压

器;

3、一次侧接10KV电网,二次侧变成0.4KV接至低压进线柜;

4、变压器只能变换电压、电流、阻抗,不能变换相序、频率

10、低压配电柜、电容补偿柜操作要点

1、低压配电柜是起到分配负荷的作用,按照不同回路通断电路,操

作时按照停送电流程进行。

2、电容补偿柜操作要点:

A、电容补偿是根据交流电路中感性负载滞后于电流900C,容性超前

于电流900C的性质进行补偿;

B、当用电设备所需的无功功率大于电网的无功功率,电压就会降低,

所以必须进行无功补偿;

C、更换电容时必须等放电电压降至75V才能操作。

11、低压开关柜、楼层配电柜操作要求

1、操作见《停送电流程》;

2、有故障时送电不允许超过两次,待找出故障修复后再送电;

3、操作完成后必须将箱门关上;

4、每次操作前要轻轻摇动电源线观察端子有无松动,如有松动用螺

丝刀拧紧。

12、配电的仪器、仪表使用与读法

1、使用时要选择与被测设备相匹配的仪器、仪表;

A、使用摇表测量变压器时要选用1500-2000V的表、测量低压电器的

要用1000V以下的表;

B、使用时必须两人损人操作;

2、读取数据时要注意单位及倍率;

13、交接班制度

1、接班人员认真听取交班人员的值班和设备运行报告;

2、查看上班记录;

3、检查仪器、工具等物品是否齐全、完好,并在记录上签名;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交接班;

A、上一班情况未交代清楚,记录不规范,配电室、值班室、操作间不清洁;

B、接班人未到岗,交班人员不准下班;

C、接班人醉酒或有不适宜值班的疾病等,未找到接班人;

D、严禁在倒闸操作和事故处理过程中交接班;

E、若在交接班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停止交接,由交班人负责处理事故,接班人协助;

F、在事故处理未完成,重大设备启动或停机时。

十四、配电房仪表运行记录要求

1、运行记录每2小时抄录一次下列仪表;

A、运行电流、电压、频率表;

B、有功、无功电表;

C、变压器运行温度、电流表;

D、功率因数表;

2、监控数据核查设备运行是否与下列规定相符:

A、运行电流不能超过额定电流、相电压220V,线电压380V,允许±5%电压波动、频率为50HZ,允许±0.02%频率波动;

B、变压器运行温度最高不允许超过850C、电流不能超过额定电流;

C、补偿功率因数达到0.95以上;

1、分为定时巡查(2小时一次)和不定时巡查;

2、观察设备的运行状态;

3、听设备的运行声音;

4、闻有无烧焦的味道;

15、电气设备操作巡查要求

1、变配电设备巡检制度

A、高压系统

(1)、观察高压进线电压是否正常,如偏差超过允许范围,高压进线电流、指示灯、声音是否正常,如发现正常值偏大或有异常现象,要快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告领导;

(2)、视环境卫生及防水、防小动物、防火设施完整,环境整洁。

B、变压器系统

(1)、巡视变压器运行温度,高、低压电流是否正常,有无噪声,如发现与平时运行温度、电流有异常,要及时了解,分析原因,做出正确应急处理,并上报领导;

(2)、检查环境卫生及防鼠设施完整、环境整洁。

C、低压配电系统

(1)、巡视各配电柜、馈电柜、联络柜、电容柜,观察各控制回路的工作电压、工作电流、功率因数、指示灯是否正常,有无噪声,并做好记录;

(2)、检查并清洁各电柜表面积尘;

(3)、检查环境卫生及防鼠设施,确保防鼠设施完整,环境整洁。

2、发电机房管理制度

A、发电机房门平时应上锁,钥匙由配电房值班员管理,未经部门领导批准,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B、配电房值班员必须熟悉发电机的基本性能和操作方法,发电机运行时,应作经常性的巡视检查;

C、应经常检查发电机的机油油位、冷却水水位是否符合要求,柴油箱中的储备油量应保持能满足发电机带负荷运行8小时用油量,蓄电池电压是否正常;

D、发电机半月空载运行一次,运行时间不大于15分钟,平时应将发电机置于自动启动状态;

E、发电机一旦启动运行,值班员应立即前往机房观查,启动送风机,检查发电机各仪表指示是否正常;

F、严格执行发电机定期保养制度,做好发电机运行记录和保养记录; G、定期清扫发电机房,保证机房和设备的整洁。发现漏油漏水现象应及时处理;

H、加强防火和消防管理意识,确保发电机房消防设施完好齐备; I、燃油系统每周巡查一次记录储油罐及各日用油箱油位,总控制柜及现场控制柜状态,各电气开关及指示灯是否正常。

16、机械设备日巡查要求

1、每天巡查两次,做到一听、二看、三摸:

A、听设备工作时有无异常响声,如有立即报告、停机检查(通知维保单位);

B、看设备有无漏水、漏油、漏气,如有按照《密封圈更换工作流程》

处理或请专业单位维修。油是否变质即发黑、混浊,如有按照《润

滑油更换工作流程》处理。管道是否锈鉵,如有按照《管道除锈工作

流程》处理。压力表是否有故障,如有更换新表。

C、摸设备本体工作时有无异常抖动,如有坚固地脚螺栓及连接件。

摸设备传动部件及压紧端盖是否过热,如有加油或风扇降温。摸

设备有无灰尘,如有下班停机后做好清洁。

17、低压开关停送电注意事项

A、未经领导同意不准合母线联络开关。

B、停电时先断分开关再断总开关,送电顺序与停电时相反。

C、操作时不要面向操作部位,要侧身操作。

D、故障合闸次数不准超过三次,待问题查明处理后再进行送电。

E、市电与发电机转换开关有自动和手动的,时刻打在自动位置。

F、市电正常停电时,做好准备工作。

G、突然停电,及时查看发电机有没启动,电流、电压、水温等参数

是否正常、发电机进线开关有没合上。

H、发电机运行时遇紧急情况可按下发电机急停按钮。

I、市电与发电机开关柜具有联锁装置,当市电停时发电机会自动启

动合闸。

市电来时,及时到配电房按下进线总开关合闸按钮,听到响声、合闸

指示灯亮,即合闸完毕。发电机自动停机分闸已于市电断开,并巡视

低压分开关是否在合闸位置、发电机是否停机、设备是否正常,并作

好记录。

18、高低压配电柜检查工作要求

1、高压配电柜的检查保养项目

A、每半年检查一次灭弧介质、隔离开关、操作机构是否灵活,介质

是否正常,触头及开合是否正常

B、每年检查一次母线排、配电屏对地测试,看压接是否良好,色标

是否清晰,绝缘是否良好、接地是否良好。

2、低压配电柜的检查保养项目

A、每月检查一次配电屏、电器仪表,看外表是否清洁,显示是否正

常,固定是否可靠;

B、每月检查一次继电器、交流接触器、断路器、闸刀开关是否清洁,

触点是否完好,有无过热现象,有无噪音;

C、每月检查一次控制回路、指示灯、按钮、转换开关外表是否清洁,

标志是否清晰,压接是否良好,绝缘有无变色老化,固定是否牢固可

靠,转动机构是否灵活;

D每月检查一次电容无功补偿,电容接触器是否良好,三相补偿是否

平衡,有无发热膨胀,接头有无发热变色;

E、每年检查一次母线排、配电屏对地测试,压接是否良好,色标是

否清晰,绝缘是否良好,接地是否良好。

3、变压器的检查保养项目

A、每年检查一次外观、绝缘电阻值,查看卫生清洁、色标清晰,整

体完好无损,测量高压侧对低压,高压侧对地,低压侧对地绝缘是否

良好;

B、每年检查一次零地线接线端子、母线排,查压接是否良好,固定

是否牢固可靠;

C、每年检查一次绝缘端子、绝缘胶垫是否完好无损,绝缘良好。

19、现场文明施工的基本要求

1.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

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

工作。

2.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3.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现场堆放的大赛材料、

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4.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和安

全操作堆积,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

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

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5.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

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

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

上岗,禁止无证人员

6.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系统牌良好的使用状态;保

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

工,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对沟井坎穴进行覆盖。

7.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

维护,及时清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8.施工现场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

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9.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

周边设立围护设施。

10.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

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

材时,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11.施工现场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

20、合同管理

1.合同分析:

合同的法律基础;承包人的主要任务;发包人责任;全责价格分

析;施工工期;违约责任;验收、移交和保修;索赔程序和争执的解

决。

2.合同控制的依据:

合同和合同分析的结果,如各种计划、方案洽商变更文件等,它

们是比较的基础,是合同实施的目标和依据。

各种实际的工程文件,如原始记录,各种工程报表、报告、验收

结果、计量结果等。

工程管理人员每天对现场情况的书面记录。

3.合同控制措施

分析合同执行差异的原因;分析合同差异责任;问题的处理(技

术措施、组织和管理措施、经济措施、合同措施)

4.合同档案管理

1)合同资料、合同分析资料、工程实施中产生的各种资料、工

程实施中的各种记录,官方的各种文件、批件,反映工程实施情况的

各种报表、报告、图片等

2)合同资料文档管理:合同资料的收集,资料整理,资料的归

档,资料的使用。

21、内装饰工程实施细则

1.按照公司领导关于新店经营范围与平面布局的总体构想,首先进

行方案设计,经优化比选后,报经总经理批准后,进入施工图设计阶

2.经营范围布局:首先需根据

3.装饰定位,主要就装饰材料的选用如地板砖选用

按照公司领导关于新店经营范围与平面布局的总体构想,首先进行方

案设计,报经总经办批准后,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

经营范围:首先需明确超市区、化妆品区、家电及数码产品区、运动

器材区、运动衣鞋区、文体用品区、床上用品区、服装鞋帽区等区域

及所在楼层。

装饰定位,主要就装饰材料的选用如地板砖选用石材或是抛光砖,天

花吊顶是选用平面石膏板还是铝扣板、条扣板、或是矿棉板,柱子装

饰是采用铝塑板饰面或是不锈钢饰面、纯铝板饰面还是彩钢板饰面等。

平面布局:就主通道走向,超市区域划分,其它各个区域的划分,与

公司经营有密切关联性的几个重要部门的办公室(驻店财务组、驻店

电脑组、店总及会议室等)的定位。财务室及卡部的位置,一是考虑

安全性,墙体采用实砖墙至楼板底,大门采用不锈钢防盗门;二是顾

客找寻的直接便利性,标牌指引;

22、发电机组检查工作要求

1、协调物业管理处每周对发电机检查一次;

2、协调物业管理处对停电前柴油、水、油的落实;

3、协调物业管理处对停电前发电机试运行,保证发电机运行正常;

4、停电前发电机启动开关打在自动位置;

5、停电期间按排驻店物管电工一名在发电机房值班;

23、机房环境卫生要求

1、每周一次清理机房卫生,清除杂物;

2、保证良好的通风,地下不允许有污水,保持干燥;

3、机房设备不允许有滴、漏水、油现象;

4、检查机房门、窗户不得有污垢,门锁安全可靠;

5、机房不能用水冲地,用半干拖把拖地。

24、维修灯管工作要求

1、节能灯的更换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抜下节能灯,并检查其是

否已坏;C、如确认灯坏,更换新的节能灯;

2、节能灯镇流器的更换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抜下节能灯,拆下筒灯反

光罩,并将灯具拆下;C、将灯具电源线拆下;D、拆下镇流器并检查

其是否已坏;E、换上同型号镇流器;F、装上灯具灯管;

3、更换灯杯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观察灯的结构,把灯杯取

下用万用表测灯脚确认;C、换上新灯,注意烫伤;

4、更换灯盘灯管

A、将人字梯摆放牢固,一人扶稳梯子;B、拆下灯罩;C、确认灯管

已坏并将其拆下 ;D、正常后装上灯罩。

25、接触器维修工作要求

1、当接触器工作时有噪音时,检查电磁铁有无生锈,如有把铁锈用

沙布清除,再复位;

2、如接触器线圈烧坏,更换同型号同电压的线圈;

3、如由于过载生成触点烧坏,更换大一级的接触器;

26、综合布线工作要求

1、对室内的动力和照明线路应分开;

2、气体放电灯供电的三相四线照明线路,其零线截面与相线相同;

3、照明灯位的安装不得乱拉,不得采用灯头插座;

4、5灯以上采用容量相应的开关控制;

5、单相用电设备,其容量在5KW以上的应采用三相四线供电;

6、塑料和橡皮绝缘导线的弯曲半径,不应小于导线外径的4倍;

7、直敷布线的规定:

A、线码间距离不应大于15CM;

B、一般不允许采用胶麻导线。

8、在天花顶棚内布线的具体规定:

A、如要在天花内装镇流器,应设金属箱、金属箱应用石棉垫隔热;

B、箱底与天花净距离不小于50mm、与可燃物不小于100 mm;

C、铁箱应与电气管路连接,天花内应采用金属管;

D、可燃的天花内,不允许装电容器、电器开关及其它易燃的用电器

具;

E、在天花外设置开关。

9、导线通过楼板、墙壁时的规定:

A、应有套管保护且一管一回路;

B、高出楼面部分不得小于30mm;

C、入户时,应露出外墙20 mm以上;

D、露出墙外部分应低于户内端。

27、电动机维修工作要求

1、维修时必须断电,待电机停稳时进行维修。

2、转支转子轴承由无松动,如有进行更换。

3、闻有无线圈烧焦,如有送去重绕。

28、插座开关检查维修工作要求

1、插座的更换

A、确认插座已坏;B、拆下旧插座;C、拆下电源线并包好绝缘;D、

将电源线接在新插座上;E装上新插座;

2、开关的维修比较间单,检测时有一进一出即可,但有一点一定要

控制火线;

29、漏电开关检查维修工作要求

1、拆下漏电开关出线,合闸并按试验按钮判断好坏;

2、如开关不坏再逐步排查,首先看供电范围内是否有使用设备连接,

判断漏电是设备用电引起还是线路故障所致,再根据情况逐一检查,

直到故障排除为止;

30、电容补偿柜检查维修工作要求

1、电容补偿柜的检查

A、瓷插保险或断路器、接触器经常检查是否有接触不良现象,目测

时如接头有无氧化、变色、用手背去感觉此附件温度是否正常,如有,

则此处接头处就有接触不良现象;

B、检查电容时是否有渗油、漏油的痕迹,电容是否有胀肚现象;

C、观察电容柜的功率因数是否符合标准,在0.95左右;

2、电容补偿柜的维修

A、商场清场后至两人在场,一人操作、一人监护,操作人先将电容

柜开关断开,再将有问题的接头处打开,,查清接头是否接触不良所

致,如是坚固螺丝,如不是查是否设备本身问题,如是更换此附件;

B、商场清场后先将电容柜开关断开,将电容组对地放电后,再更换

有问题的电容器;

C、如功率因数达不到要求,先检查电容是否已坏,如有坏的更换;

31、带传动更换工作要求

1、带开裂、破损或拉长应及时更换皮带;

2、更换新带型号与原有旧带型号一致;

3、新带先套在小带轮槽中,再将带套在大带轮边缘上,转动大带轮,

使带落入槽中;

4、带与轮包角不小于1200C防止带打滑;

5、检查带的张紧力;

6、用底板长槽调动张紧力;

32、滚动轴承工作流程

1、轴承损坏应立即停机更换;

2、拆下轴承端盖取下轴承;

3、用软布清洁轴承座孔;

4、没有密封装置的轴承,用煤油或汽油清洁防锈液后,再加油;

5、有密封装置的轴承严禁清洗;

6、装配时把印有标记代号的端面装在可视方向;

7、装配时保持清洁,防止异物进入轴承内部;

8、装入时用锤冲击力时,必须在待配合的端面上垫铜棒,不得用锤

冲击力直接作用在轴承端面传递压力;

9、轴承安装在轴上或轴承座孔后不得有歪斜;

10、装配后轴承应转动灵活,噪声小;

11、工作温度应小于500C;

33、密封件更换工作要求

1、清理干净原损坏的密封元件;

2、检查油封件尺寸及有无破损;

3、软填料盘根密封件安装时在环缝中要均匀按放,压盖轴向力要均

匀;

4、垫片密封件安装时联结件端面不得有毛刺;

5、端盖侧面做上标记,以防错位;

6、橡胶密封件安装时不得有毛刺;

7、表面要涂油;

8、机械密封件安装时不得用工具直接敲击密封元件;

9、动静环与相配的元件间不得发生连续转动;

34、闸阀维修工作要求

1、一般从上向下,先拆部件再拆零件;

2、清洁阀杆、阀板、阀盖、阀座、垫片;

3、更换柔性密封填料,见《密封件更换工作流程》;

4、阀座除锈见《管道除锈工作流程》;

5、阀杆、螺母除毛刺,加少量脂;

6、按拆卸反方向程序装配;

7、阀体装配后不得有泄漏,阀杆转动灵活

35、更换轴鍵维修工作要求

1、轴键损坏时应更换新轴键;

2、按键槽尺寸配制新键,材料A3钢;

3、键和键槽不允许有毛刺,以防过盈较大;

4、键装键槽时必须贴紧槽底;

5、键长尺寸允许与键槽有0.1mm间隙;

6、键与轴配件上方允许有0.3-0.5 mm间隙;

7、用铜锤轻轻敲打键 面打入键槽;

8、键联结时与轴配件装配时要加油;

36、管道除锈工作要求

1、准备好钢丝刷、砂纸、软布、毛刷和防锈漆;

2、戴好口罩、手套;

3、用钢丝刷除掉锈垢;

4、用细细砂纸(2号)砂去管道锈迹;

5、用软布擦净锈灰;

6、均匀在管道上刷漆二遍防锈漆;

37、更换油维修工作要求

1、判断油变质

A、颜色由浅变深发黑;

B、气味难闻;

C、油品混浊;

2、机械油加入

A、符合GB443-89全损耗用油;

B、打开旋盖式油杯;

C、浇油,通过轴颈的旋转,将油带入运动的摩擦面;

D、一般采用30号机械油;

3、脂加入

A、采用油枪压入注油口;

B、通过油孔压入;

C、脂应符合GB491-87油品,一般常用2号钙基脂;

38、更换购物车轮维修工作要求

1、 清除车轮缠绕杂物,不得用锤及硬物冲击力清理;

2、 车轮滚珠加脂二个月一次;

3、 车轮坚固件每月检查一次,防止松动;

4、 更换车轮后检查车轮转动要灵活;

39、空调设备操作要点

1、制冷是由制冷设备组成一个密闭的系统,通过消耗一定的能量,使系统内的制冷剂在循环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生相变,有规律的进行吸、放热,从而达到制冷的目的。

2、制冷的基本组成是:压缩机----冷凝器----膨胀阀-----蒸发器

3、主要原理:

A、压缩机:将饱和的制冷剂的气体进行压缩,提高压力和温度;

B、冷凝器:将高温、高压的冷媒气体通过冷却变成饱和液体;

C、膨胀阀:将冷媒饱和液体通过节流、降压变成气体;

D、蒸发器:低温、低压的气体通过吸热变成饱和冷媒气体;

40、中央空调操作管理规定

1、中央空调机房是空调、制冷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的控制中心,为明确职责、规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中央空调的操作人员必须由专职的空调工进行操作,并持证上岗,非本岗位人员严禁操作;

3、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严禁进入机房;

4、做好开机前的检查,检查运行记录、电压、水压等是否正常;

5、严格进行开停机程序:

A、开机:吊顶风柜---冷却塔—冷却水泵—冷冻水泵—启动主机

B、停机:停主机--—冷却水泵—冷冻水泵—冷却塔---吊顶风柜

6、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采取紧急措施切断总电源,并立即上报公司相关部门领导;

7、每二小时进行一次运行记录,根据商场负荷的大小及当日的气温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机组的能量调节,确保机组的高效运行,做好交接班记录;

8、认真做好商场的空调巡视工作,了解商场的温度变化及温度需求,做好针对性的调节;

9、保持机房内的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

10、空调工要负责设备的清洁、正常保养与维修,定期清洗过滤网并定期消毒;

11、定期对冷冻、冷却水进行水质处理,定期清洗冷却塔;

12、做好空调的运行、保养、维修、消毒记录;

41、商场空调巡查要求

1、每二小时检查一次商场温度;

2、商场温度控制在26-27 0c;

3、商场温度温差控制在1 0c;一楼控制在2 0c(有风例外);

4、保持商场的空气质量,适当的换气;

5、检查过滤网是否畅通;

6、检查末端是否有异常声响、有无漏水;

7、发现有异常现象要立即报修;

8、主机检查并做好运行记录;

9、检查电流、电压、冷冻冷却水压、温度、主机负荷状态、参数等;

10、检查主机的冷冻油、制冷剂是否正常;

42、制冷设备停、送电工作要求

1、临时停电、事故停送电(冷水机组)

A、了解停电原因和停电时间;

B、检查设备状态是否正常;

C、按照正常的停机程序进行;

D、来电时按照正常的开机程序进行;

2、冷柜制冷设备停电、事故停送电

A、了解停电原因和停电时间;

B、检查设备状态是否正常;

C、做好应急电源的切换;

D、检查冻库、冻柜的门是否关严;

E、尽量减少冻库的开门次数,减少上货数量;

F、来电时检查压力、温度、液位、冷冻油是否正常; G、检查冷柜、冷库运行是否正常;

43、商场空调操作巡查要求

1、空调设备

A、每二小时检查一次商场温度、制冷设备并做好记录;

B、商场温度控制在26-270c;

C、主机温度的设定值要根据商场的情况具体调节;

D、保证冷却塔的进出水温差在3-50c,并尽量降低水温; E、保证冷冻水的进出水温差在3-50c;

F、定期清洗回风过滤网;

G、配合定期做好水处理工作并记录;

2、制冷设备

1、保证商场的冷柜、冷库达到使用温度:冻库-180c /0-50c 岛柜-180c 保鲜柜0-50c /2-80c

2、主机检查并做好运行记录;

3、检查主机的冷冻油是否变质、制冷剂液位是否正常;

4、检查机组是否有异常声响;

篇5

(一)符合《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上款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除上款规定可以不招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招标:

1.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2.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四)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二、严格建设项目发包审批管理

(一)直接发包审批管理。

1.本通知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后,可进行直接发包。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后,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2.以其他理由直接发包的,必须经县政府决定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3.应急抢险工程、救灾工程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可先进行直接发包,后报县政府确认。

4.不得以工期紧、工程前期工作推进缓慢或赶在确定时间开工等理由要求县政府批准直接发包。建设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或采购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需要直接发包的,严格按《县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邀请招标审批管理。

1.本通知所列的邀请招标的项目,其审批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商县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社会资金投资(包括非县财政投资的其他国有、国有控股、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审批,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工程标后管理力度

(一)发包人必须按照《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发包工程的标后管理制度。发包人(业主单位)要切实履行标后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标后履约单位的人员、设备、进度、质量、安全等到位和完成情况。

(二)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备案后,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严禁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严禁合同当事人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联系单或其他形式,变相变更涉及合同质量、工期、价款、计价及合同责任等招标成果文件实质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和书面说明文件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查。涉及工程造价变更的,须经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变更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或变更(补充)协议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标后管理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全县性标后管理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同时全面加强合同(施工、设计、监理、其他中介委托)履约的检查,对合同履约有欠缺的业主单位,发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由县主要领导对项目业主负责人进行约谈,违政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对施工项目重点检查项目部五大员和监理项目投标承诺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本单位执业注册和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到位情况。如果项目承包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承包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该工程事实转包或挂靠承包。转包或挂靠承接工程(或中介服务)的,由发包人解除承包人中标权(或合同)、没收保证金(或按工程保函索赔)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

篇6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负责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鲜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的行为。

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授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篇7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检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

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运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质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算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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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行政村为单位将需要修复的水利项目以书面形式向镇政府申请立项,申请书需含有工程名称、水毁内容、修复措施、灌溉面积、需要土石方(砼)的量,投资所需的资金及要求上级补助的资金等内容。镇政府根据各行政村的立项申请书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由于规划设计工程原因,需要占用农民耕地等私有财产的、村里必须事先做好协调工作,征得村民同意方可立项。

资金筹措与管理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采用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的投入机制。镇政府每年向上级争取资金用于维修水利工程,不足部分由村、组自筹解决。在资金使用管理上,由受益村全垫资建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和水利局共同验收或确认后才可将补助款拨付到受益村,严格实现专款专用。

强化质量管理关

实行工程质量由镇水利工作站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和受益村村支部书记或村主任指定一人监管相结合模式,在工程质量上重点把好三个环节,一是砌石工程的原料应符合设计要求,提高砌石工艺水平;二是严格按图纸施工,坚决杜绝设计一套。施工一套;三是规范三个程序,从工程放样、材料进场、清基砌体、基础验收等工序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对工程量不达标的项目坚决整改,决不牵就。

严格项目验收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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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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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按规划要求须进行拆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旧城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综合环境,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级推动、区为主体、以人为本、安置为先的原则,采取先易后难、典型示范的办法,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第五条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办)负责本市旧城改造管理工作。市发改、城建、房产、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做好旧城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在市旧城办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旧城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作。其设立的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旧城办)具体负责本辖区旧城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旧城办的指导。

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国资委(工业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旧城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旧城办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局,依据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旧城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旧城改造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纳入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市旧城办商市发改委,按年度分批次进行计划管理和组织实施。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因城市发展急需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管委会随即上报审批后,组织限期改造。

第十条城中村改制完成后,鼓励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主体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旧城改造方案,应当根据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企事业单位及村民搬迁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由区旧城办组织编制。

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区域内的旧城改造方案,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

旧城改造方案应当包括用地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现状或设立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基本内容。

第十二条旧城改造方案由区旧城办报市旧城办批准。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区域内的旧城改造方案由管委会报市旧城办审批。

旧城改造涉及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和企业就资产处置(包括土地)、人员安置等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出拆迁安置方案,经市区旧城办审查后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旧城改造涉及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的,由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拆迁安置方案,经市区旧城办审查后,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旧城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旧城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城中村改制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不包括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规定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城中村土地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旧城改造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旧城改造用地原则上应在原有房屋占地范围内进行,确需增加,且周围有闲置用地的,可一并纳入作为改造项目用地,但增加用地面积人均不得大于35平方米。

改造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四条旧城改造用地中,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比照经济适用房模式管理。其余旧城改造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地。

第二十五条实施改造旧城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由政府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旧城改造。

第二十六条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旧城改造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明清城保护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八条旧城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旧城改造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全部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集中供热公网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发展新墙体材料专用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环境监测服务费、占道费、自来水入网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挖掘费、散装水泥押金、建筑物防雷设计审查费、房地产交易费等一律免收。

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环境影响评价费、防雷设施检测费、文物考古调查与勘探费等企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旧城改造项目非安置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不含天然气、集中供热公网费、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未建人防工程的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实施旧城改造,应当按照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有房屋拆除工作应当在所在区旧城办、高新区、沣河新区、渭河北岸产业密集区(空港产业园区)的组织、监督下实施。旧有房屋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旧城改造主体应当按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旧城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旧城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旧城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在拆迁安置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旧城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三十五条旧城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参照《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七条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城中村村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的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三十八条凡在年10月31日之前所建城中村被拆迁房屋两层以上(不含二层)的,按照房屋残值给予补偿,之后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综合造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条旧城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旧城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旧城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七章项目管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区旧城办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旧城办审批。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由区旧城办提出申请,上报市旧城办审批。企业改造项目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提出,市区旧城办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区两政府审批。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改造项目申请,由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区旧城办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市旧城办会同市建设规划局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经批准后提供给区旧城办。

第四十五条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区旧城办组织编制城中村、棚户区的改造方案,并在市旧城办的指导下,由区旧城办组织对现场进行踏勘,并召集相关专家和当事人等参与对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对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区旧城办上报市旧城办审批。其中,企业的改造方案,由市区旧城办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编制,并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市区两级政府事业单位或相关单位的改造方案,由市区旧城办会同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编制,并上报市区两级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市区旧城办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完成农民转居民、农村经济组织转城市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转城市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工作。

第四十七条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市旧城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备案、规划、拆迁、土地招、拍、挂,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估、文物保护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辖区旧城办负责对旧有房屋实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市区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和有关政策对拆迁安置情况、工程投资建设进度、工程质量等全过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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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五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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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城镇集中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集中供热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镇供热规划。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城镇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供热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以及涉及受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初审,再报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的原则,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对于新申请联网的用户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一定要先分户改造,后联网供热。对现有集中供热的住宅楼,一定要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对于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热,逐步实行按热计量供热。

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及民宅,确需分散供热的,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供热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新组建的供热企业必须经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热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二条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热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为了维护供热企业和受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供热合同》交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供热合同》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版本、一式三份。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或架空的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三)窃用供热用水。

(四)损毁供热设施。

(五)用供热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供热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受热用户转让房屋或更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热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不办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对于增加、减少、迁移供暖设施的,暂停或停止供暖的,应事先向供热方申请办理手续,并将热费结清。

第二十一条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其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收取的取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供热企业每年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交纳应收取采暖费的3%,作为供热企业保证金,供热期结束后,如果供热企业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全额及银行利息返还给供热企业;如果供热企业未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扣除违约部分)余额及银行利息余额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供热企业应足额一次性收取本年的取暖费。在受热用户交纳采暖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没有达到政府所规定的供热标准,受热用户可根据《供热合同》对供热企业进行投诉或直接到人民法院;如达到供热标准,受热用户仍不交纳取暖费的,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用热方自负。因供热方责任未按合同或《供热规定》向用热方供热的,应按实际情况,折算每日热费,并退还用热方。

第五章供热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并按照当地的气温变化进行供热,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县政府规定的标准。(居室中央温度18摄氏度以上)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取费的受热用户有权按照供热合同追究供热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损毁供热设施的受热用户,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有权不定期检查受热用户的室温,并记录在案,作为供热企业的考评依据。

第二十八条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质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不按期供热或中断供热的,责令供热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热设施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篇13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辖区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地方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供水水质公布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