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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法律知识实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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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法律知识

篇1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

2、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经期禁忌从事哪些劳动?

()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3、我国法律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哪些劳动?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4、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工的工作有哪些规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5、女职工享受多长时间产假?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的流产者,给予42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非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6、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期女工的工作是如何规定的?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7、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作了哪些规定?

(1)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2)保障妇女平等地享受报酬的权利。

(3)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

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4)用人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健

康和安全,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使妇女在孕期、经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5)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6)保障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8、什么是未成年工?

未成年工一般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9、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有哪些内容?

(1)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等特别繁重的劳动和对未成年工身体健康特别有害的工作;

(2)用人单位录用未成年工时,应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能录用,录用后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

(4)组织、指导未成年工的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帮助他们提高文化技术水平;

(5)必要时要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年休假的假期;

(6)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

10、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包括哪些内容?

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

(2)禁止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3)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对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特点,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 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需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规定批准招用少年、儿童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享受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

1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哪些工作?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8)矿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中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作业;

篇2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理念虽非我国独创,但收容教养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却是我国所特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集中管理的制度。但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系统,对收容教养的理论和实践认识不能够统一,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收容教养工作的展开,因此,从立法角度上讲,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已刻不容缓。

(一)收容教养相关概念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学术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收容教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某种程度上也属于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基于人权的考虑,其实施标准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收容和教养,分别意味着将对象集中到一个特定的场所进行管理,并且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收容教养的对象,在1993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中得以统一,其中明确规定了,《刑法》中“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6周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周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实施对象的年龄范围主要是在14周岁至16周岁。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发展状况

最初,我国并没有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快,使其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多个部门联合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国家第一次提出了“收容教养”的概念,在该通知中规定: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当时提出的收容教养概念,主要是针对那些十三至十八周岁之间、犯罪程度不足以负刑事责任并且无家可归、无人管制的少年犯和刑期已满但未满十八周岁并且无家可归无所事事的少年犯,并对其提出了一系列社会救济措施,相对于目前的收容教养制度而言,惩戒性太弱,已跟不上实践的要求。

之后,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是对该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比如适用条件、执行机构以及执行期限等问题,大多过于原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一些部委也陆陆续续了对收容教养的有关规定,但大多数只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而已。同时,这一系列的规章之间也呈现零散且相互抵触,不系统等问题。现在看来,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很大层面上还处于非正式的状态。长期的理论期待与现实操作的不匹配,使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之地。那么,作为一项长期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应当在正式的法律而不是一般的非规范性文件中运行,这样才更合乎法理。

从“李某某打人事件”来看,在事情发生后,未经审判就被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未经任何审判就被剥夺了一年的人身自由,这样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颇有顺应民意之嫌。

此事件一出,关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权益保护等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外,更是将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上。由行政机关中国的公安部门“定夺”未成年人犯罪与否,并有权决定剥夺其人身自由数月、一年,甚至是数年的体制性弊端再次显现,这种使公安机关各种权力集一身的制度必须改革。如此这般制度,使得未成年人案件不得进入正当的司法程序,未成年人得不到法院审判以及不服审判上诉的权利,还有得不到律师的辩护,极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

收容教养,无论是从其本质上还是从我国最初有关收容教养立法的初衷来看,都是为了社会秩序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但是,随着建国之后相关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明显削弱了其社会救济性,逐步具有明显的惩戒处分性质,已悄然偏离了原来救济为主的轨道。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可以说比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触。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一些关于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随后,公安部又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养的文件,这些文件大多颁布于不同历史时期,也难免造成文件之间的相互矛盾。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之时,第三十九条重申了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予以保留,只是将原先条款中的“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此,一是明确了“不满十六岁”不包括虚岁,仅指“不满十六周岁”;二是明确了“不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仅是“不予刑事处罚”,但与此同时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期限、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等重大问题仍未作出进步的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收容教养的规章制度在效力上并没有行政法规高。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和矫正教育工作并不是仅仅依靠各种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好的,该项工作涉及到社会各界多个部门,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居委会等等共同参与和互相之间的协调配合,才能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确保未成年人走上正途。

目前来说,《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定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而影响了收容教养制度正确而有效的实施。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问题

自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第一次提出“收容教养”,尤其是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以来,除了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几条原则体现外,零零散散分布在一些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这些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是过于笼统,原则化且不够全面的,长此以往,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合法益保护和健康成长。

从其适用条件来看,《刑法》第17条第4款“必要的时候”一词过于笼统,不够明确,使得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过大。这样弹性太大,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在李某某案件中,许多人会认为是其父著名歌唱家的名气“害”了李某,一般来说,这种情形都不会收容教养,而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另外,前文提到过,收容教养的对象究竟是13周岁还是14周岁以上,各种说法看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当地模糊。

从其执行方式来看,作为行政处罚,收容教养最低一年、最高四年的严惩力度与其收容教养的性质极其不符,剥夺自由程度丝毫不亚于《刑法》中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同时,收容教养的方式也颇为单一,更多地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增加了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也是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相悖的,缺乏有效的替代措施,阻碍了教养目的的实现。不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开放的、社会化的矫正措施,使其在感化教育中潜移默化地改过自新。从国外关于少年违法行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不断丰富收容教养的实施方式,倾向于采取多种形式的非监禁措施,以凸显收容教养中的教养理念,增强教养制度的积极效应。

从其司法程序来看,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可以说是没有正当司法程序,一般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其他案件,都得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以此为鉴,收容教养的适用程序就必须改革,否则便会出现与初衷相悖的现象,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思想,结果却使得这些弱势群体失去了话语权,即监护人公开庭审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等等权利,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们知道,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低龄的未成年人,作为维权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的弱势群体而言,必须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诚然,司法保护便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重要方面。作为一项面对未成年人的制度,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是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未成年人要求的,必须结合现实情况,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对策建议

由上所述可见,现行的关于收容教养的法律法规制度已经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明显跟不上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已经不能起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改革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使未成年人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现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适用对象和条件

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应当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之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三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犯罪行为的。对不满12周岁的少年儿童,不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不得决定收容教养,但是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至于,对“在必要的时候”作出限定,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如果自由裁量性太大,同样会导致徇私枉法的现象,而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来说却十分不利。值得注意的是,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尤其是要做好管理和教育计划并严格遵照计划实施,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公安部门则负起监督执行的义务,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汇报。在一定的时间内,如果未成年人不能遵纪守法,家长、监护人或者监督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府收容教养的书面申请,这种做法似乎更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时也更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所帮助。

(二)调整执行方式和场所

一方面,实施教养场所的多元化和开放化。被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一些曾有过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偏小、涉世未深,是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孩子,他们与真正的犯罪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只要进行关爱和教育就可以走上正途。矫正不是处罚,收容教养的场所原先设在监狱,后来变为劳动教养场所,这种脱离家庭和社区联系的所谓强制措施,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也未必有良好的矫正效果。将一定范围的社区矫正与专业机构看护结合起来,作为收容教养社区的有效补充,既丰富了收容教养执行场所的设置,也可以缓解建设大型收容教养社区的压力。

另一方面,打破传统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且带有浓厚惩罚色彩的方法,终将严重削弱教养的救济本意。在我国香港地区,他们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实践证明在1995年至1998年3年中接受社区服务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颇为显著。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类似制度的经验,实施思想矫正、心理辅导、养成训练、文化补习和技能培训等,真正意义上感化曾经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

(三)规范司法程序和制度

篇3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二战后,西方国家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倾向,认为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重视被害人权益,促成犯罪人赔偿被害人而获得谅解,实现双方和解。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者)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密切相关,恢复性司法是西方社会应对日趋严峻的犯罪形势,反思现行刑事司法之不足,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现代恢复性司法可以理解为: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在完全自愿并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犯罪的原因、危害、罪犯的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就罪犯承担的道歉、补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等达成协议。其中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模式是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核心制度。

(二)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性

(1)未成年人刑事领域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阅历有限,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有的未成年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后还不知罪,对自己怎么会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对他人、社会造成什么危害,都没有明晰的概念,表现出对是非缺乏判断力,随意性较大。对其处置在方法上应与成年人区别,增强针对性,“对症下药”,一方面通过和解处理,未成年加害人能认识错误,吸取教训,既可以达到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又能使破坏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另一方面又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感染”和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严重心理障碍。

(2)犯罪学理论的认同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行刑事和解更容易调和民众刑罚报应、惩罚观念,获得理解与支持。由于未成年人年少无知,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更容易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3)社会稳定条件的需要

目前刑事犯罪案件持续攀升,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未成年犯罪候备军”队伍庞大。通过刑事和解使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取得较好效果,减少未来犯罪的主体来源,有利于使居高不下的刑事发案率真正降低,增加社会安全、稳定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一直非常重视,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上历来强调“感化、教育、挽救” 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的原则。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典》在单行法方面,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两部法律,在程序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有零散的规定,同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就整体而言呈现出不系统、分散化的局面。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上,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接受,刑事和解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湖南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31日下发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作为指导全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还包括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相关刑事案件。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立法缺陷

(1)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篇4

三是拓展教育途径,提高法制教育实效。针对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的特点与教育实际,在抓好学科教学、专题法制教育的基础上,首先,抓好课外活动教育。充分利用主题班会、法律知识演讲等多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增强学生依法律己、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培养爱法、敬法的情感,增强守法、用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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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教育部门缺乏对学校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这一点从现行教材的设置便可看出,在现行的教材中,只有初中二年级一门法律基础课,而小学六年和其他阶段的教学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课的设置,或者仅仅流于形式,半年将一次法制课。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而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承担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所以教育主管部门应重视起学校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应该认识到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不可少。

其次,任课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学生积极性不高。现在的法律课教师多为带班上来的政治教师,其中很多教师可能从来都没有接触过法律,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教学方法便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导致很多教师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缺乏案例教学和课堂的灵活性,使法律课成了纯粹的知识讲授课,学生没有任何积极性可言。

第三,法制教育仅仅局限于校园和课堂之内。由于对法制课的重视程度和经费等原因,现在的法制教育仅仅局限在了校园之中和课堂之内,很少有学校能把学生带出去学习,或邀请其他单位参加,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只把教育局限在了45分钟的课堂内,造成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脱节,不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2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解决办法

首先便是各级教育部门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应该编写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教材,我国的法律已形成了已宪法为母法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特点和认知和接受能力,编写一套小学、中学甚至大学的法律教材,使未成年人接受法制教育系统化、持续化,比如说,根据儿童的特点将编写成法制连环画的形式,让他们初步建立法律观念,而到了中学,可采取文字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形成法律意识等等。

其次学校应该录用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做任课教师,他们的法律意识比较强,理论功底深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诠释法律,并且也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学生多一些案例教学和形象教学,以案说法、以例释法,化抽象为具体,变枯燥为生动,能很好地避免照本宣科的填鸭式教学,赋教于乐。并且学校的法制课不必向语文、数学那样每周安排很多课程,所以一般一个学校有一至两名法律教师就可以了,不会过多的增加学校的负担。

3加强学校法制的多样性

①开设法制教育课。学校须将法制教育纳入每年或每学期的德育工作计划中,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活动计划,努力做到活动有计划、课时有保证(每周开设一节法制教育课),(可使用班会课,团队活动课等)、课堂有教师,(最好是班主任或政治课教师),强化学生的法制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把法制教育落实到日常具体的工作中,努力形成有序管理体系,做到有教学教材,有专职教师,充分利用课堂时间保证学生学好法律知识,并在平时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测验。

②进行法制教育主题讲座。学校可请法制专家或学校法制教师主讲,根据本校学生实际给学生进行"明确学习法律的意义,预防犯罪知识等"主题讲座,有目的地对全体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③法制知识宣传教育。首先,可在学科教育中渗透法制教育,在各门学科中针对学生实际渗透一些法律教育内容,文道结合,细水长流,滋润学生,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其次,利用学校的板报、宣传窗、红领巾广播站宣传法制教育内容和先进典型,进一步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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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树立,既有赖于国家的努力,也有赖于公民个人的努力。从国家角度来说,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损害社会主义法律树干的因素。例如,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改善法律实施的状况,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深入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从个人的角度来说,应当透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觉得至少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努力树立法律信仰。一个人只有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信任和信仰法律,才会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应当透过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深入理解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深刻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精神,从而树立起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信仰。

用心宣传法律知识。在自我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向其他人宣传法律知识。个性是要宣传社会主义法律观念,帮忙人们彻底根除“权大于法”,“要人治不要法治”等封建残余思想,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优越性,使人们了解和认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从而推动全社会构成尊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良好风尚。

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违法犯罪行为既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是对法律权威的蔑视。不仅仅要有守法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敢于和善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事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包括事中和事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学习法律知识心得感想2学校邀请了县关工委的同志给全校的教职工进行了一场法律讲座。听了关工委的同志讲的《法制教育的重要性》、《教师如何上好一节法制课》、和《教师在法律方面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后,使我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的行为规范、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等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他们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阶段,具有极强的可塑性。从小培养小学生法律意识,进行法律素质培养教育,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促使他们养成依法为事、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

作为教师要以身作则,做好表率,要有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新的教育理念,深入理解心得教育思想,切实提高教学水平和思想教育能力。在教育学生时要做到:诚心、热心、关心、耐心和爱心。不简单粗暴地训斥学生,不体罚学生。法制教育不是简单的说教,教师要提高法制教育能力,注重调查研究,讲究发式方法,把法制教育寓于教育教学之中,在新课程中抓住一切有利时机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教师若能把法制教育的方法、时机掌握恰当,运用灵活,对提高学生的政治思想觉悟,抵制精神污染,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法制教育不是一朝一夕和几堂课就能解决的事情,它需要家长的配合,更期待着社会风气的好转和我们教师能始终不渝的寓法制教育于课堂教学之中。

学习法律知识心得感想3我们生活在一个法制社会,法律约束着我们的行为,制约着我们的言谈,让我们的生活更加安定,避免了许多危险,所以我们要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国家重视法,而我们作为国家的公民,最基本的职责边是遵守法律,遵法守法我们岂有不重之理?其实我们生活中都出现一次又一次违法乱纪的事,导致其直接威胁着人们的生命。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富强,使全社会逐渐步入小康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进一步提高,但不幸的是,人们生活好了,却越来不重视法律,不遵守各种法,导致现在出现越来越多的惨烈事件。

青少年现在为了扮酷,不惜做一些危险的动作来吸引人的眼球,我前段时间在街边看见一个青少年骑车,他的双手竟然不扶车把,而是侧举伸平,像一只展翅高飞的雄鹰。他的这一举动不仅吸引了我的眼球,也吸引了周围人的眼光,有的人还大喊:哇!帅呆了,好刺激呀!有的人厌恶的说:耍什么酷呀,拿自己生命开玩笑。有的人担心的念叨着:这小伙子怎么这样骑车,多危险呀!肯定要出事的。虽然青少年这次没出事,但我相信他不谨慎骑车,出事是早晚的这次是它的幸运。还有很多,如闯红灯,人们明知道“宁晚十秒,不早一秒”但还是有很多人去违规闯红灯,导致出现悲剧,危及自己以及他人的生命。还有马路上超速的人,手不扶车把的人,还少吗?在我们生活中也许有人淡忘交通规则,但不知道这样的耍酷是要付出血的代价的'。青少年现在越来越不珍惜自己的生命,让自己远离危险,避免伤害,而是持一种遇到什么事都不在乎的心态,他们根本不明白生命的意义。

青少年在校期间,不遵守校规,班纪。使班级蒙羞,给学校抹黑,他们却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使学校的管理制度不再严格,导致产生违法乱纪的学风,使学生的学习成绩上不去,考不上自己理想的大学,荒废自己的人生。

青少年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随地吐痰,言行粗鄙,使社会风气败坏。腐败,蔚然成风,会使别人不尊重你,会让自己成为众矢之的,成了不雅的人。

遵纪、守法,这是人们放在口头的一句话,可说实在的,能做到的,往往有几个人呢?其实遵纪守法并不难,只要我们脑海里形成一种观念——这件事违不违规,做它有没有危险。然后在去做这件事,然后形成一种习惯,到最后的习惯成自然,作为青少年的我们越应该从小培养遵纪守法从我做起的这一观念。

我们要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不违背道德底线,不做损害他人的事,不做危害社会的事。在校期间,应遵守校纪班规,不做损害学校利益的事,不做影响同学的事,上课认真听讲,做好笔记。勤学勤问,好好学习。在公共场合中,要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他人、大声喧哗、影响他人。

因此种种,法律保护我们的生命,而我们要是爱护我们的生命,我们就要遵法守法,让我们现在抓紧时刻,从现在做起,从我做起,遵纪守法。

学习法律知识心得感想420__年8月4日,参加了市局党组中心组(扩大)学习专题讲座学习,市局特监科申宏伟科长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概论、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和特种设备事故警示三个方面进行了讲解。通过听取专题讲座,我了解了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学到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知识。特别是牛育才局长及班子成员所做的重要讲话和点评,使自己深受启发,进一步强化了牢固树立“以严监管为第一要务”理念的意识。

自己作为政策法规科的一员,在全面学习的同时,特别注意对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学习,新《条例》)的正式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提升质监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的有效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会有以下几点:

新《条例》—— 赋予新内涵 指明新方向因此新《条例》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统一的新工作目标。这次条例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制度。它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标,从单纯的安全性改变为安全性与经济性的高度统一,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新的科学内涵。

二是完善了特种设备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场(厂)内机动车辆没有纳入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特种设备材料管理、锅炉水处理管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管理、无损检测管理、土锅炉查处规定以及特种设备许可工作证后监管等内容也未在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这些问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造成了较大影响。新《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能,对上述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调整范围和工作环节。新《条例》还在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鼓励科技创新、应急救援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赋予了新的内涵。

学习法律知识心得感想56月9日下午我校继续组织了老师一起学习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赵庆敏老师提到“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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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常常成为受欺负、受侵害的对象而新闻媒体又常常对他们“雪上加霜”。如今年初在京某电视台法制栏目曾报道了一名16岁少女遭的事件,电视画面上竟然未对这位少女做任何的保护处理,既没有让她背对观众,也没有在她的正面形象上做“马赛克”遮挡,使这一位肉体上受欺凌的少女又遭受了一次更大的精神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O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耍流氓的犯罪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经过,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找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再者,还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的新闻中,详细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尔后,又在报道中登出该少女的姓名或家庭所在地;还有的报刊刊登被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公安人员依依惜别时的新闻照片,电视新闻报道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头。诸如此类的做法,在被拐卖少女的家乡所在地,也很容易引起当地人们的注意,实际上间接地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也是不妥当的。

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自然对此颇为关注。但是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也有两个偏向: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如去年12月浙江省永嘉县桥头中学学生邹昭静被同班两名同学绑架、勒索、杀害的事件,从这两名同学如何骗邹昭静出校,到如何勒索要钱、如何杀死他等等,新闻报道中表现的十分详细;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等交待的过分详细,甚至还进行了专门采访。

前不久,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一出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校和年级、父母亲职业等情况,—一向观众作出介绍。如此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样,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新生重新走进学校、走向社会时几乎没有“栖身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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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它方面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

在涉及未成年人采访报道的其它方面,也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新闻单位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直接违反的。但有的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还是出了问题: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评选“十佳保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遗憾的是,被表彰的“十佳保姆”中,最小的一名保姆竟然是个年龄只有15岁的小女孩。

另外,在现今某些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少年报刊上,为了招揽读者,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在某些地方电视台公开播放一些录像节目中,也不乏表现、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报刊、电视台的这些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允许的。

在一些新闻单位中,时常出现一些侵犯未成年人著作权的情况,有的新闻单位刊登、播放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以著作权人尚未成年为由,不署上作者的姓名,不按规定支付作者应得的报酬。还有的不经未成年人的允许和同意,非法刊登、选编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这些行为,不仅直接违反我国的《著作权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四、原因和对策

1、轻视未成年人现象

许多新闻从业人员头脑中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成年人才具有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才具有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似乎就没有。所以在采访报道中,对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方面还比较注意保护,怕惹上官司。而对未成年人似乎就不屑一顾了,好像未成年人就是他们任意摆布的对象,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想怎么拍摄就怎么拍摄,想怎么“暴露”就怎么“暴露”。实际上,未成年人享有许多成年人所没有的特殊权利,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

2、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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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以上规定,为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实现参政议政民利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可以及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同时,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还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断专横、偏听偏信、主观擅断,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另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当犯罪涉及到某些专门问题时,吸收这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无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判决。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制度。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虽没有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绝对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已达4万件/年。从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从以前的单纯财型案件向犯罪形式、类型多样化等特点转化,犯罪出现如下特点:

1、犯罪人数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7件,判处刑罚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9件,判处刑罚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43件,判处刑罚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210件,判处刑罚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31人,占10.3%。从上述数据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稳步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14至16周岁及刚达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满10岁时就有了一些偷窃等恶习,并依仗自己年龄小,不会被处理而不服管教,其对社会的主观恶性不浅。

3、犯罪性质由单一的侵财型向复杂化转变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为主,尤以盗窃摩托车为多。此外,由于媒体对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导向及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关注不够,疏导不力,性犯罪也时有发生。另外,涉毒及伤害、斗殴、寻衅滋事案件及突发性暴力案件在各个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农民和无业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无固定职业和学业寄托,这部分少年在社会上游荡,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职高等中学就读的在校生因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数有上升趋势。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大多为农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这部分家长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计,对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导不力,或望子成龙心切,孩子一旦出现问题,非打即骂,不能有效引导,使孩子从心理上对父母产生反感,以致经常不归家,在外游荡或结交匪类,从而误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显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较残忍,不计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参与的团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组织、有预谋,甚而有分工,在犯罪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能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视等作品的情节,给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时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着优良的传统,它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审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审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只有寥寥数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更缺乏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等原因,使陪审制有名无实。由此,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论。

本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不健全,但有着良好的传统,审判人员虽然在法律上知识较完备,但不是“百事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审判人员,且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总体上亦是成功的,我们对待陪审制度也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不能因出现一些弊端而对它一概否定,不承认它在现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积极意义,而应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应首先完善陪审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来选择陪审员,选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具有奉献心的人来参与,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本人认为应从发下几个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资格)、程序、职责权限、培训教育、待遇报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使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确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因审判工作是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即使是陪审员也应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陪审员如对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识,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难以运用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参照法官任职资格,应作出如下规定:

(1)陪审员必须是所任职法院辖区范围内年满25周岁的中国公民,享有完全行为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声誉好,无违纪、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善于从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工作细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献精神的人员,尤以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机会的教师、共青团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为佳;

(5)有志寻求司法公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并曾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培训,因审理案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陪审员必须参与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正确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审员应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试想让一个法盲参与案件的审判,会有一个怎样的结局?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应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有多次前科劣迹的,在社会上有不良声誉的;

(3)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4)执业律师。

3、确定陪审员的产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对有志参与陪审工作,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进行筛选、考核,选出一定的人员建立陪审员档案库,并对其业务专长进行分类登记,尤对适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人员建立特别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员名单,并在法院内建立一定的独立机构进行管理、培训,在正式参与法庭审理前,由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确保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单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分案机关应从陪审员档案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合议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审判是一项法律业务性质很强的工作,陪审员在法律知识方面比专职审判员毕竟略逊一筹,为了保证案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办案资源的浪费,要明确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还要科学地确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笔者认为,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应占多数。

4、陪审员的回避

陪审员为审判人员,应属回避人员之列,故陪审员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为了保证回避制度在陪审员身上落实,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开庭前,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只要有一方产生疑议,均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审判长审查其是否具备回避条件的,报本院院长决定。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他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审阅卷宗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加开庭审理;参加案件评议。在合议庭评议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如果意见发生分歧,按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陪审员应积极参与案件评议,发表自己观点,这样,可杜绝“陪而不审”及审判长一言堂现象。此外,我国的陪审制,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途径,故还应赋予陪审员以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事中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

同样,权利义务是对待的,陪审员应同审判员一样,要遵守审判纪律、严守审判秘密,对陪审员对参与审理的案件发生严重失误,同样适用错案追究制,但对其的处罚,可采用不同于对审判员的处罚方式,如扣除陪审员的津贴,免去陪审员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等,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心,保证案件质量。对陪审员故意、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审理中接受贿赂的,如构成犯罪,可按照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庭审的侧重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应选择教师、共青团、社区等具有教育心理学、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员担任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法庭审理中,不仅应参与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堕落原因、个人经历、犯罪原因、心理历程、案发后的悔改表现等;在评议案件时,要有所侧重,陪审员要偏重评议事实问题,审判员偏重评议对法律的适用。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选准突破口,利用自己的专长,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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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标任务

1、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在未成年人当中开展法律援助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能力;

2、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扩大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提高家庭特别是新市民家庭,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3、整合资源为未成年人以及新市民提供优质、高效、准确的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凡无经济能力的新市民家庭,在遇到涉法案件时,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可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三、活动内容:

1、开展送书籍、送法律、送服务的“三送”活动,把法律援助知识和法律服务送到未成年人身边;

2、组织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突出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担任学校及新市民家庭的法律顾问;

3、面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维权热线,扩大未成年人维权途径;

4、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制讲堂、法律授课等专题讲座,提高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5、各中、小学校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联络站”,由负责未成年维权的团(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经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后,负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宣传咨询、协调、服务工作。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大宣传。要充分认识“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重要意义,各相关单位、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及《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工作,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维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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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律观念。我们每位教师都要认真的上好法制课。做到有计划、有课时、有教材,并密切联系学生思想实际,使学法、用法成为学生的自觉行动。实践中,一是注意根据我们小学生的身心特点和认识水平由浅入深地分阶段、分层次施教。小学阶段侧重法律常识的启蒙教育,使其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法律常识,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品德行为;帮助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增强他们分辨是非的能力,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二是要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中。要指导各学科教师在教学中结合本学科特点,有意识地渗透法律知识,使学生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受到法制教育。在小学,结合思想品德课、社会课和语文等学科教学,渗透《义务教育法》、《国旗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知识;在中学,结合政治、历史、地理等学科教学,渗透《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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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校园广播、橱窗、班级板报宣传法制

我校充分利用升旗仪式、广播、橱窗、班级板报宣传《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禁毒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多部。通过讲解《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法律、使学生了解了我国已步入法制化轨道,自觉地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 

三、举办专题法制讲座。

四、组织全校性的“法在我心中”演讲比赛。

五、组织学生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让学生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让法制观念深入人心。

六、组织“我做合格小公民”的征文比赛。发动全校学生踊跃投稿,语文老师评比,学校予以表扬。并将优秀作文在橱窗里展示。

总之,针对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我校没有采取简单地讲解法律条文,空洞地说教。在法制教育中结合学生特点,除了讲解法律条文外,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辅导讲解,深入浅出、浅显易懂。对案例的讲解做到“两讲三不讲一遵守”,即讲违法犯罪后给社会、集体、家庭和个人带来的危害;讲违法犯罪后身人牢狱、失去自由、前途渺茫、理想落空的反思;不讲作案手段,不讲破案方法、不讲两性案例,以避免和防止负面效应;讲解中还要严格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例,不讲时间、地点和姓名,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